搜尋結果:限制出境、出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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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良 施敏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良、施敏娟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各定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因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之詐欺銀行犯罪獲取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等各共 4罪,經原審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分別各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3年2月、2年,皆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8月,及諭知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63萬 0946元、美元5萬1149.77元。嗣經被告2人就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足認其等違反上開罪名之犯行明確。 被告2人現經原審判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及諭知追徵 如前述之鉅額犯罪所得,刑期不短,追徵金額甚鉅,良以面 對重刑及鉅額沒收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規 避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等恐將面臨長期監禁及鉅 額追徵而產生畏避心態,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規避追 徵之高度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蔡 文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子女旅居日本,而被告施敏娟則在 民國113年間有出境至國外之紀錄,因此若任令其等出境、 出海,至有可能滯外不歸。是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 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 利益,及被告2人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等 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均 裁定自如主文所示日期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2-金上重訴-40-20250326-1

重上更四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更四緝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銘進 選任辯護人 陳貞斗律師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銘進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暨限制 住居在嘉義市○區○○○街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母罹患巴 金森氏症、失智症,僅有被告一人為扶養人,被告返國係為 照顧母親,且花費相當時間及款項才取得臨時護照及台胞證 ,且購買單程機票,被告返臺照顧母親及面對司法決心甚堅 ,本案審理至今歷時已久,相關證人鄭錦坤於偵查及審判中 已有相關證述,於其涉犯偽證罪及槍砲案件中亦有相關陳述 ,被告並無影響其陳述之可能亦不會接近證人,考量被告前 曾經原審諭知交保,被告願提出交保金額,請法院斟酌上情 ,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本章以外規 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另有明文。 三、被告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涉犯(行為時即97年11月 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 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而 被告否認犯行,於本院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即本院 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95號)審理時,被告逃匿,於95年6月1 9日發布通緝(見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95號卷附通緝書 )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更四緝卷第45至50頁),茲被告於114年1月28日入境經航空 警察局高雄分局員警緝獲解送本院,認有逃亡之事實,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 ,而於民國114年1月28日為羈押處分在案。惟本院審酌本案 訴訟進度,及本案被告所涉非法寄藏手槍、子彈犯行,業經 原審(原審88年度訴字第699號)認定有罪並判處罪刑,有 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詳參原審判決書所載) ,被告否認犯行,抗辯重點在於其非實際持有之人、本案扣 案槍彈係證人鄭錦坤持有(寄藏)之物,且相關證人鄭錦坤 所證述對被告有利證詞,經檢察官起訴偽證罪嫌業經法院判 決無罪確定等情,惟本案依原審判決所引證據,認其涉犯上 開非法寄藏手槍、子彈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然審酌本案被告 係自行返臺歸案,有面對司法審判之決心,且有照顧家庭羈 絆,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衡酌 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 資力等各節,認被告如提出新臺幣60萬元之保證金後,輔以 限制住居在嘉義市○區○○○街00號,應得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 力,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 四、再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 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 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本案尚 未確定,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必要,俾 約束其行動並降低潛逃之誘因,爰併諭知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HM-114-重上更四緝-8-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邦立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 上訴字第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邦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 證據可佐,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 上重罪,且經原審判處定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之重刑,有 畏罪逃亡之虞,針對被告所供出之共犯或正犯,被告仍有主 張須查核,仍有勾串共犯或正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 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遭羈押禁見期間,恰逢父喪,被告受多 重打擊,但仍強忍思念、追思之情,深刻反省,試圖找出毒 品上游以利追緝。被告能籌措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 證金,並願接受限制出境、出海,甚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 或配戴電子腳鐐以利追蹤等替代措施,希望能在未來服刑前 ,能安頓家中生計,並把握與家人相處的時間。參照卷內證 據資料,被告為首位供出全情之人,犯後態度最佳,請准予 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而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 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 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 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 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 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 65號解釋參照)。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 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涉犯 毒品違害防制法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等罪 嫌提起公訴後,嗣經原審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原重訴 第1號判決被告劉邦立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共同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且已遭原審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5年8月、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其 中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無期徒刑或死刑之重罪,客觀上 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機會,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本院考量被告遭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93包(合計淨重:6,193.46公克 ,純質淨重:4,837.09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之粉塊8包(合計淨重:381.39公克,純質淨重:271.63公 克),其所涉之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就其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之刑罰 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本件尚在本院審理中,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諸被告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 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 合羈押要件,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  ㈡又聲請意旨所指其已坦承犯行,協助偵辦,犯後態度良好等 節,與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性之審查,要屬二事,並非法定 停止羈押事由。被告所稱其願意配戴電子腳鐐,定期至派出 所報到,均不足為代替羈押之有效方法。被告亦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PHM-114-聲-619-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李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 273號、114年度聲字第5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訊問 被告甲○○(下稱被告)後,被告前坦承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 ,否認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 、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 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 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 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 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 顯有歧異,避重就輕,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 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  ㈡惟臺中地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 日,且本案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 9日進行準備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 程序,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 分同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 致,佐以部分同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 述,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 之危險已有降低;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 然該等被告經起訴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 ,被告與該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再者,被告於114 年1月10日接受腰椎椎板切除併移除脊椎腫瘤手術,嗣於同 年3月3日經病理冷凍切片,最後病理報告為惡性腫瘤,並業 經醫師排定後續定期放射治療、抗腫瘤藥物治療等情,亦有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禁見被 告護送醫院通報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佐, 顯見被告現罹疾病,需密集定期至醫療院所治療,故本院考 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現金、動 產、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犯罪所得金額(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沒收所載)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 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 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限 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 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保證 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 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 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 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路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且考量被告之身份,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 同案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 ,爰命其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 探詢案情之行為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 同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 產來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 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 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聚眾賭博罪、 第132條第1項之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露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 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嫌疑重大,業經原 審裁定認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就羈押原因之逃亡部分,被告自就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市刑大)大隊長前1日之110年10月23日 起,即開始收受來源不明之財物達4,451萬1,125元,並對財 力雄厚之九州集團即同案被告陳政谷、九州集團之葳群公司 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徐培菁(下均逕稱其名)等人往來密切, 陳政谷、徐培菁等人非無可能使被告隱蔽以脫免自己涉犯之 違背職務行賄罪責,且被告雖於本案中依法扣押約1,216萬1 ,707元,然與被告所收得之不明來源財產數額有明顯落差, 況被告始終未就其所收得之上開財產來源為清楚交待,被告 仍可能有相當資力進行逃亡,況被告限制居住地在屏東縣, 距臺中地院之管轄地距離甚遠,難以即時掌握被告行蹤,且 屏東縣海岸多處為走私、販毒集團常利用出海之非法管道, 被告確實有逃亡海外之能力,佐以被告涉犯重罪,顯有高度 之逃亡可能性,如未予安裝科技設備監控作為替代處分,實 難以防免被告於易容、喬裝後偷渡方式離境之可能,原審僅 諭知被告1,200萬元之保釋金及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路0 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難認可避免被告逃亡之可能。  ㈢考量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羈押原因,且被告可輕易 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逕自非法出境,為確實掌握被 告行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例如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 器及其他必要措施,以防被告因涉犯重罪而逃亡之可能。綜 上,被告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又事涉重罪之高度 逃亡可能,原審裁定未清楚說明為何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 即可防止被告逃亡,實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 告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 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是否得以具保等強制處分 取代羈押,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原裁定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 務收賄罪、同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 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 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 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 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露關於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惟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 之保證金供擔保,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 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1,200萬 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併予以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路 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不得與 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取代羈押,並告知被告倘違反上述條件,法院得命再執行羈 押等旨,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僅坦承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 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而否認其餘犯罪,然依起訴 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 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 同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 產來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 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 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 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露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 。  ㈡又被告籍設臺中○○○○○○○○○,於臺中則係住在臺中市刑大備勤 室,並無其他居所,嗣於113年2月1日始與徐培菁同居於徐 培菁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之住所,足 見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並參以被告自承年薪160萬元,且 被告與徐培菁為男女朋友後,徐培菁提供房屋、車輛予被告 無償使用,又被告收受不明財物且無法交代來源之金額高達 上千萬,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事實及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檢察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非無據。稽之,被告雖 於本案中依法扣押約1,216萬1,707元,然與被告所收得之不 明來源財產數額有明顯落差,況被告始終未就其所收得之上 開財產來源為清楚交待,有隱匿之嫌,依此,被告仍可能有 相當資力進行逃亡;參以,被告限制居住地在屏東縣,距臺 中地院之管轄地距離甚遠,復未命其定期向所轄司法警察機 關或以電子通訊方式報到,難以即時掌握被告行蹤,且屏東 縣海岸狹長,多處為走私、販毒集團常利用出海之非法管道 ,新聞時有報導,非法出境之可能性增加。從而,本案被告 涉犯重罪,犯罪金額龐大,原審於具保外,僅併命限制住居 、出境及出海,並未輔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報到處分, 是否足以防範被告偷渡或其他方式非法離境之可能,以上各 節皆非無疑。從而,本案被告涉犯重罪,犯罪金額龐大,尚 有隱匿來源不明財產之情形,原審認雖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 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命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 ,該處分如何消弭逃亡之可能性,而無羈押之必要,既非無 疑,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㈢另被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8月23日止,擔任刑事局偵 查第四大隊大隊長,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 擔任臺中市刑警察大隊大隊長,自113年1月17日陞任為刑事 局警政監,其因徐培菁往來甚為密切,進而同居,涉嫌收受 徐培菁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並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及檢察官因偵辦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公司 )涉嫌賭博等案件(下稱剛谷案)期間,洩漏偵查秘密予徐 培菁,包括警方預計於112年5月25日對剛谷公司執行搜索的 消息,致剛谷公司人員得以事先將電腦資料設備搬走,而嚴 重影響檢警之偵辦作為,另提供其他偵查祕密及因應偵查之 策略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所述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顯有矛盾 歧異,又依被告上開司法警察官資歷,可見其職務於警調機 關中均具有相當地位,對於其他共犯、證人或司法警察應有 相當程度之支配或影響力,不能排除各該共犯或證人有受被 告影響而變易先前供述或經具結後證述之動機及可能。稽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及檢察官因偵辦剛谷案,欲執 行搜索,而央請臺中市刑大協助搜索警力,被告因而得知該 情,並於檢警方偵辦剛谷案期間,多次聽取協助調查之同仁 報告剛谷案之案情,掌握偵辦進度,期間亦曾經向徐培菁透 露另案證據資料、案件內容、偵查進度等事項,復有刪除手 機內與徐培菁之對話紀錄,顯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況本案尚未進行詰問同案 被告及證人程序,本案既仍須傳喚渠等進行交互詰問,案情 即非已明朗,而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復以現今科技發達,可 利用網際網路秘密通訊,其隱蔽性極高、不易察覺之實況判 斷,於被告經保釋在外後,顯得輕易利用相關通訊軟體進行 隱密通訊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可能性極高,且此並不因被 告、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已於偵查中為相關陳述,而有何影 響,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原審法院 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認有事實足認被告勾串共犯之虞之羈 押原因,此部分論斷固無違誤,惟原審法院以被告及其餘22 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 釐清,且渠等辯詞與偵查中之供述並無二致,及同案被告於 偵查時業經具結證述,串供之危險已有降低,另未進行準備 程序之同案被告於九州集團中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 色,被告與該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及被告身體狀況不 佳等情,認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及出海、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 案情之誡命,惟本案犯罪情節為組織型之集團犯行,被告涉 嫌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收受賄賂,洩漏剛谷案偵查秘密予九 州集團業者,其與同案被告涉案之情節,互有關涉,渠等之 犯行實情及分工均尚待審理調查,且被告與同案被告、相關 證人既不排除仍有前揭相互勾串之虞,則僅憑原裁定併命於 具保後,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接觸之誡命,該處分如何在 現今網際網絡、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 高之情形下,如何防免被告與同案被告、相關共犯或證人接 觸而相互勾串,使被告、共犯及證人之證詞間不受污染,此 替代羈押處分如何可消弭與其他共犯或證人串供、滅證,而 無羈押之必要,殊堪置疑,原裁定並未說明,理由難認完備 ,自非允當。據此,原裁定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實非無 再予研求之餘地。檢察官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 此部分既有可議,仍無可維持。  ㈣從而,原審以1,200萬元准被告具保及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禁止與同案被告及證人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 案情等處分,是否足以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而堪抑 制被告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 之避罪動機,亦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部分非無理由 ,且原裁定亦有上開未盡完備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 並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以衡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憲法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 。至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甲○○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 午4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以附條件方式延 長羈押,於法雖有未合,惟此部分不在檢察官抗告範圍,並 非本院所得審究,且被告已具保停止羈押,該附條件方式延 長羈押已無從實施,自應失其效力,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抗-178-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谷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林文成律師 李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 273號、114年度聲字第8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 國114年3月5日訊問被告甲○○(下稱被告)後,被告雖仍否 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 織罪嫌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涉案情 節非輕,更與同案被告陳奕宏(下逕稱其名)南下前往高雄 晶英國際行館投宿,為警於113年5月23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前 往搜索而拘獲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避 重就輕,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 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惟臺中地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 當時日,且本案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 10月21日進行準備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 準備程序,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 與部分同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 無二致,佐以部分同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 具結證述,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 其串供之危險已有降低;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 程序,然該等被告經起訴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 之角色,被告與該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故考量被告 之犯罪情節、犯罪所得、身分、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 之現金、動產、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經 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 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 保證金供擔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並應遵守定期向 指定機關報到之事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 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2億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 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 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 於其現居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及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且考量被告之身分,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 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 命其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 案情之行為,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案件終結止,於每週三 、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 派出所報到各1次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 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業經原審 裁定認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就羈押原因之逃亡部分,被告在偵查時,透過律師表示要自 行到案製作筆錄,但未於約定時間前往製作,反而是在高雄 旅館遭拘提,被告自稱:因為同案被告洪文忠、史鎮康(下 均逕稱其名)都遭聲押,想說會被聲押,所以去高雄等語, 顯然被告先前已經有逃亡之事實;另參酌被告手機內之相片 ,有同案被告徐培菁(下逕稱其名)幫被告詢問購買空巴私 人飛機之擷圖,徐培菁稱是替其「老闆」購買,徐培菁並將 上開對話訊息擷圖傳送予被告檢視,足茲證明被告財務資力 雄厚,隨時有逃亡之能力,且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達438億1,1 09萬8,163元,原審僅量處2億元之保釋金,金額實屬失衡。 況實務上法院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與出境出海並定時至派 出所報到後,被告棄保逃亡之案例屢見不鮮(慶富案被告陳 偉志、國寶案被告朱國榮、炒股案被告鍾文智等),且如前 所述,被告確實有逃亡海外之能力,佐以本案犯罪金額龐大 ,被告又涉犯重罪,被告自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性,如未予以 羈押或以安裝科技設備監控作為替代處分,實難以防免被告 於易容、喬裝後持他國護照出境,或以偷渡方式離境之可能 ,原審僅諭知被告高額保釋金及至派出所定期報到,難認可 避免被告逃亡之可能。  ㈢另就勾串證人部分,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否認起訴書所載犯 行,並於準備程序中全面否認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據能力, 亦向法院聲請傳喚多名共同被告及證人為交互詰問,且依卷 內證據,被告可決定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公司 )出資,替翔谷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谷公司)購 買土地、建物作為辦公室;同案被告李孟修稱剛谷公司幕後 金主之帳號為「kugle0703」,被告先前自承曾使用「kugle 0703」之帳號,可認被告為剛谷公司之實際幕後金主;另酌 以被告與徐培菁之對話訊息,亦可見被告對葳群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葳群公司)之主管及經營方向均有決定權,顯然被 告對起訴書所載之多名同案被告,均具有老闆、員工之上對 下關係,另先前徐培菁至本署偵訊後,隨即與被告見面,被 告亦不否認,更可認被告有勾串共同被告之事實,且本案尚 未進行交互詰問程序,難認原審已就其餘同案被告22人為準 備程序,即可避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情形。  ㈣又考量現今網際網絡、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 蔽性極高,被告可輕易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互相勾串 、滅證,而造成案情晦暗之可能性,被告實有予以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參以原審既認被告有事實足認串滅證 之虞,然未說明如何在現今網際網絡、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 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原裁定僅以具保及命於本案裁判 確定前不得與共犯、證人間有任何方式聯繫或接觸,即可防 免被告串滅證犯罪而無羈押之必要,自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 備之違失。是以,依現今科技發達可利用網際網路秘密通訊 ,且隱蔽性極高不易察覺之實況判斷,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 在外後,顯可輕易利用相關通訊軟體進行隱密通訊而與共犯 或證人勾串,被告與共犯、相關證人間,既不排除仍有前揭 相互勾串之情,僅憑原裁定併命其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於本案裁判確定前不得與共犯、證人間有任何方式聯繫 或接觸之誡命,是否確能防免被告與相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 相互勾串,並使各共犯、證人之證詞不受污染,殊有疑問, 遑論該限制之範圍並非具體,原裁定亦未說明具體之執行方 法,理由難認完備,自非允當。又縱法院認定被告雖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但認已無羈押之必要性,而給予被 告具保之機會,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例如接受電子腳環、 居家讀取器及其他必要措施,以防被告因涉犯重罪而逃亡之 可能。綜上,被告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又事涉重 罪之高度串證、逃亡之可能,原審裁定實有違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 告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 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是否得以具保等強制處分 取代羈押,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原裁定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 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 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認被告如能 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 並應遵守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事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 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2億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併予以限制住居於其現居地址臺中市○區○○○○路0 00號00樓之0,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不得與同案被告、 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至案件終結止,於每週三、六上午8時至10時之 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到各1次取代 羈押,並告知被告倘違反上述條件,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等 旨,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否認,然 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 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本案先經警於112年5月25日對位在臺中市西屯區○○路000號 00樓之0、臺中市西屯區○○路000號00樓之剛谷公司營業據點 執行搜索後,被告旋即於112年6月3日13時50分許,至桃園 國際機場搭機準備出境,為檢警即時發覺後拘提到案,並經 檢察官諭知以1,00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嗣經警再 次於113年5月7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居 所及會所執行搜索,被告聯繫無著且手機關機,復經警於11 3年5月22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及陳奕宏住處、 居所執行拘提,但渠等均不見人影,經電話聯繫被告之辯護 人林文成律師,林文成律師表示被告正在爬山,願意於113 年5月23日上午11時到案說明,惟被告並未依約到案,經警 確認被告與陳奕宏南下前往高雄晶英國際行館投宿,再於11 3年5月23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搜索而拘獲被告,參以,被 告自承其係因洪文忠、史鎮康遭羈押,恐自身遭羈押,始未 依約接受約談一情屬實,被告此一逃避刑事偵查之反應,適 足以說明圖脫免卸責之人性,其現又面臨刑事審判程序,更 有可能再以逃亡規避審判及罪責之行為,客觀上可認被告顯 有不欲面對自身所涉犯罪之傾向,日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 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逃避司法程序之潛在風險,難保 其日後不會基於相同之動機重複誘發其逃亡之行為,殊難認 被告可遵期到庭,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檢察官認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非無 據。再者,本案涉嫌代收代付之賭資高達438億1,109萬8,16 3元,又依被告自承持有翔谷公司570萬股,原審裁定2億元 之保釋金,被告家屬翌日即籌措完畢,另參酌被告手機內之 相片,有徐培菁幫被告詢問購買空巴私人飛機之擷圖,徐培 菁稱是替其「老闆」購買,徐培菁並將上開對話訊息擷圖傳 送予被告檢視,足茲證明被告財務資力極為雄厚,確實有逃 亡海外之能力。參以,本案被告涉犯重罪,犯罪金額龐大, 保釋金與犯罪金額比例懸殊,對被告約束力是否足夠,原審 於具保外,僅併命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至派出所定期報 到,並未輔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是否足以防範被告 偷渡或其他方式非法離境之可能,以上各節皆非無疑。從而 ,本案被告涉犯重罪,犯罪金額龐大,保釋金與犯罪金額比 例懸殊,原審認雖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 必要,命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至派出所定期報到 ,該處分如何消弭逃亡之可能性,而無羈押之必要,既非無 疑,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㈢復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可知多 名證人均指證稱被告為「老闆」或「老大」,而依關於被告 如何成立翔谷公司,翔谷公司如何投資剛谷公司,以及起訴 書所載多家公司之間的業務關係,被告與相關證人經警查扣 的手機、對話紀錄、儲存之磁碟資料、通訊監察內容及其他 扣案證物,與被告供述及各人證詞間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為 九州集團真正領導人、經營者、幕後金主之嫌疑重大,且被 告所述避重就輕,復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顯有矛盾歧異,而 被告與九州集團所屬員工即本件多位同案被告具有上下屬關 係,被告對於其他共犯或證人應有相當程度之支配或影響力 ,不能排除各該共犯或證人有受被告影響而變易先前供述或 經具結後證述之動機及可能。甚且,徐培菁於偵訊後,隨即 與被告見面,被告亦不否認此情,另陳奕宏自113年2月2日 起,擔任捌捌玖玖公司負責人,同時擔任九州集團高階財務 主管,統籌調度資金以供九州集團所屬公司及各該部門運用 ,此經同案被告具體說明在卷,而陳奕宏予以否認,復與被 告一同南下投宿於高雄晶英國際行館,而為警拘獲,足見渠 2人關係緊密,更甚於九州集團所屬員工,況本案僅就部分 共同被告行準備程序,尚未進行詰問證人程序,本案既仍須 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案情即非已明朗,而有調查釐清之 必要,而以現今科技發達,可利用網際網路秘密通訊,其隱 蔽性極高、不易察覺之實況判斷,於被告經保釋在外後,顯 得輕易利用相關通訊軟體進行隱密通訊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 之可能性極高,且此並不因被告、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已於 偵查中具結為相關陳述,而有何影響。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檢察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亦非無據。原審法院審 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認有事實足認被告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 原因,此部分論斷固無違誤,惟原審法院以被告及其餘22名 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 清,且渠等辯詞與偵查中之供述並無二致,及同案被告於偵 查時業經具結證述,串供之危險已有降低,另未進行準備程 序之同案被告於九州集團中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 ,被告與該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等情,認無羈押之必 要,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不得與同案 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及工作所必須以外接觸、騷擾、恐嚇 或探詢案情之誡命,惟本案犯罪情節為組織型之集團犯行, 被告與同案被告涉案之情節,互有關涉,渠等之犯行實情及 分工均尚待審理調查,且被告與同案被告、相關證人既不排 除仍有前揭相互勾串之虞,則僅憑原裁定併命於具保後,不 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及工作所必須以外接觸之誡 命,該誡命條款範圍「日常生活及工作所必須」是否涵蓋過 廣,而無法避免被告與同案被告、證人間為不當之接觸等行 為,且該處分在現今網際網絡、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之科技 發達、隱蔽性極高之情形下,如何防免被告與同案被告、相 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相互勾串,使被告、共犯及證人之證詞 間不受污染,此替代羈押處分如何可消弭與其他共犯或證人 串供、滅證,而無羈押之必要,殊堪置疑,原裁定並未說明 ,理由難認完備,自非允當。據此,原裁定認被告並無羈押 之必要,實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㈣從而,原審以2億元准被告具保及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至派出所定期報到、禁止與同案被告及證人接觸、騷 擾、恐嚇或探詢案情等處分,是否足以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 及執行,而堪抑制被告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等之避罪動機,亦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原 裁定既有上開未盡完備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為兼 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衡平 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憲法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至原 裁定主文第二項「甲○○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2時 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以附條件方式延長羈押 ,於法雖有未合,惟此部分不在檢察官抗告範圍,並非本院 所得審究,且被告已具保停止羈押,該附條件方式延長羈押 已無從實施,自應失其效力,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抗-179-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冠傑 義務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冠傑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暨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要聲請交保,上次太臨時,家人要上班, 無法來幫我交保,這次我有寫信給爸爸媽媽,他們願意幫我 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廖冠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 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嫌重大。審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 之基本天性,本案被告經起訴販毒之次數甚多、情節非輕, 復無穩固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販毒之期間非短 、次數眾多,且以販毒所得供生活花費,亦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惟倘能以新臺幣(下同)1 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限制出境出海,即無羈 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認被告如未提出相當之 保證金,無從擔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 要,爰命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 存在,然審酌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執行羈押已有相當時 日,此一期間之羈押強制處分,對於被告非無警惕之效果;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經綜合 考量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被告犯罪情節、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 額之保證金,並佐以限制住居之手段,及輔以限制出境、出 海,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得以替代羈押,爰准予被告提 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即 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㈢如被告於停止羈押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本 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5-03-25

KSDM-114-訴-67-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志宏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志宏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亦有明文 。 二、被告周志宏因涉嫌強盜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無羈押之必要 ,於命具保後,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自民國113年8月 7日起至114年4月6日止。 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酌卷 內相關事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 被告涉犯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衡以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 之可能性甚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考量本件被 告之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侵害法益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 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5-03-25

KSHM-114-上訴-32-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湯智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案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停止羈押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斟酌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傷害、妨害自由罪嫌,依證 人即告訴人劉昱廷、莊姵沂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監視器畫 面擷圖等事證,認被告涉犯傷害、妨害自由罪嫌疑重大,並 衡酌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經2次通緝到案,且當庭諭知113年 4月9日上午9時40分行審理期日之開庭日期後,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後因本案尚有其他被告未終結,另定於113年9月26 日下午4時10分許行準備程序,並合法通知當時在監執行之 被告,被告本人收受庭期通知後,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 經拘提未果,始復經通緝到案,有本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顯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以妨礙後續審判、執 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暨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 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本案犯罪情節,參以 本案業定於114年4月1日進行審理程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 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被告所提欲 回家承擔家中經濟重任、照顧家人等節,與應否准許其停止 羈押之聲請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是被告原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核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 事由,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件:刑事停止羈押具保狀

2025-03-25

MLDM-114-聲-202-20250325-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華榮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三審)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 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 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關於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   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 國111年7月5日以北院忠刑治109金重訴26字第1119026489號 函限制出境、出海,原限制期間至112年3月17日期滿,經上 訴本院,於112年3月10日繫屬本院,因所餘限制出境、出海 期間未滿1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通知 入出境、出海機關延長1月至112年4月9日期滿,復裁定自11 2年4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2年12月10日、11 3年8月10日起分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 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改判量處有期 徒刑4年,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核屬人之本性,參酌被告於 原審自承:母親、兄姊居住大陸地區,伊會回大陸探親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35頁),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日 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經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 意見機會後(均未提出),審酌卷內事證,暨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 等節,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而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2-金上重訴-13-20250325-6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3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即 被 告 許道昱 籍設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00樓之0(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林威伯律師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6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之當事人欄記載「具狀人許道昱」、「 選任辯護人林威伯律師」,該書狀尾未有被告許道昱之簽名 或蓋章,僅有具狀人「林威伯律師」印文。是本案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應認係由辯護人林威伯律師為被告聲請,合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許道昱(下稱被告)對於自己所犯, 於原審及本院均全面坦承,僅爭執量刑部分。本案雖有尚未 到庭之黃文浩、「YEA OK」,然被告已陳述其所知部分,且 有相關對話紀錄、蒐證照片、扣案物等證據,堪認證據調查 已然完備;且黃文浩已認罪在案,並獲得臺北地檢署同意以 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停止羈押,黃文浩嗣後消失無蹤,然 黃文浩為香港居民,未有我國身分,反之被告為我國人,且 無其他國籍,更無經濟能力逃亡海外,並無逃亡動機及能力 ,如僅以同案被告黃文浩逃亡之現狀,推測被告停止羈押後 有逃亡可能性,並非適當。況且黃文浩現極有可能已潛逃出 境,終身應不會再入境臺灣,自無動機再與被告串證,另被 告所用之手機已被扣押,並無「YEA OK」聯繫方式,且兩人 從未見面,被告不知其真實身分,「YEA OK」為香港居民, 應無可能甘冒刑事訴追之風險入境我國,被告並無機會與之 串證,故難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是以,本案僅剩被告「逃亡」之可能,但其已表示 願意以新臺幣拾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出海, 亦願配合配戴電子腳鐐,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鈞院認有必要 之替代措施,以擔保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可有效保全 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且為侵害較小之處分。請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以符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 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亦即依訴訟進 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 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 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重訴 字第13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罪 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14年2月7日執行 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89 頁)。  ㈡被告上開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甫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 刑6年10月,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面對刑 事重責,逃亡之動機勢必較常人強烈,其以逃匿來規避後續 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涉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 品,數量非少、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侵害非輕,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 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縱諭知具保、限制出 境、出海、定期向警察局報到等方式均不足替代羈押,仍有 羈押必要。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已坦承犯行、陳述其所知、 已調查完備等節,此僅涉及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量刑參考, 其逃亡以規避重罪執行之可能性仍存在,顯無法完全排除上 開所示被告所具有之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之羈押 事由及必要性,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 由,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可採 。  ㈢至聲請意旨另稱可對被告諭知配戴電子腳鐐之附隨處分,即 足確保本件程序順利進行等語,本院考量被告因畏罪逃亡之 風險既較為強烈,本案依目前之情狀審酌結果,維持對被告 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所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 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所載事由,尚難認已無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難以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 而,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聲-61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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