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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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1號 原 告 陳亭君 上列原告因履行契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鶴齡發支付命令(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20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03

TCEV-114-中補-11-2025010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縈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沛縈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 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 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帳款項另為交付 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之工作 ,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為 謀求利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E PLAY暱稱「小樂帝」 、LINE暱稱「松澤」及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 沛縈於民國於112年4月6日11時4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所 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小樂帝」,隨後依「小樂帝 」、「松澤」指示,負責將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轉匯至指定 帳戶,購買USDT即泰達幣等虛擬貨幣,轉帳至暱稱「小樂帝 」、「松澤」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擔任詐欺車手之工 作,約定每賣出一顆泰達幣謝沛縈可獲得至少0.1美元之報 酬。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於112年1月11日起,以LINE暱 稱「羅雅雲」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陳銘泉佯稱:下載昌 恆APP依指示操作儲值投資股票,可賺取豐厚獲利等語,致 告訴人陳銘泉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1時1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再由詐騙集團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被告謝沛 縈再依指示以上述方式轉匯並購入泰達幣後,轉至暱稱「小 樂帝」、「松澤」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使詐欺 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使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 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本案係提供上開帳戶予證人謝柏澄使用,實際上並非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轉匯至指定帳戶,購買泰達幣等虛擬 貨幣,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之人,此據證人即 被告同事林子程、目擊證人李昀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交付帳戶予證人 謝柏澄使用之被告鄭傑仁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0號 案卷核閱屬實,有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證。而查,被告交付 上開同一金融帳戶予證人謝柏澄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認被告涉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上開帳戶內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 之犯罪事實而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7號),於113年6 月7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113年度金訴字第104 7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被告於審理中之 筆錄無訛。然本案係於113年10月25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嘉檢松平113偵6706字第1139032554號函暨 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頁)。從而,本 案犯罪事實與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交付同一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前、後2案之犯罪事實同一。是公 訴意旨本案係就業已起訴並繫屬他院在先之同一犯罪事實重 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2-31

CYDM-113-金訴-794-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與告訴人徐○○前為情侶同居關係,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為被告所是 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 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3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 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是被告本案以單一犯意違反 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 ,僅論以1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接近 告訴人之住處、不得對告訴人有家暴、騷擾之聯絡行為,竟 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知控管自身情緒而前往告訴人之工 作場所謾罵,實應懲儆,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 態度、涉犯本案係為對告訴人發洩怒氣之犯罪動機、犯罪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 ,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甲○○、徐○○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37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徐○○實施家庭暴力及 為騷擾、接觸、通話及通信之行為,應遠離徐○○位在嘉義縣 ○○鄉○○村○○○000號住居所及嘉義市○○路000號工作場所最少1 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裁 定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 19時30分,前往徐○○上址工作場所,以「垃圾」等語辱罵徐 ○○,並在上址旁空地,將徐○○所有插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之鑰匙1串取走,丟棄至不詳地點,足以生損害於徐○○ ,且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徐○○報警處理,始查獲 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 與告訴人徐○○之指訴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家護字第3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2024-12-31

CYDM-113-嘉簡-1587-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鴻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 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列之「於民國112年 間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112年8月底某日起至113年11月16日 晚上9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行使偽造車牌之舉動,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於警詢時自 陳大學肄業、家境小康、以業務為職務;使用偽造車牌之期 間非短、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 係被告向他人購買而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陳嘉鴻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因交通違規遭吊扣車牌而未懸掛車牌,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焦佩奇」帳號之網路賣家,以新臺幣 6000元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後,懸掛在本 案車輛駕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 理之正確性。嗣陳嘉鴻於113年11月16日21時15分許,駕駛 懸掛前揭2面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行經嘉義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嘉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 理站113年11月25日嘉監單義字第1133096295號函、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 料等附卷可稽,並有偽造之0000-00號車牌2面扣案可佐。

2024-12-31

CYDM-113-嘉簡-1585-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芳春 陳麗香 張文慧 潘淑美 劉陳秀蘭 呂李秋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9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芳春、陳麗香、張文慧、潘淑美、劉陳秀蘭、呂李秋芬均無罪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芳春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宮廟之副主委,陳麗香、張文慧、潘淑美、劉陳秀蘭、呂李 秋芬係宮廟義工,吳照寶因不滿上址宮廟繞境法會誦經聲響 影響居住安寧,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6時14分許,在上址宮 廟前臨時搭建舉行法會之帳棚內要求法師停止誦經,莊芳春 、陳麗香、張文慧、潘淑美、劉陳秀蘭、呂李秋芬見狀竟基 於強制之單一犯意,由莊芳春指示陳麗香、張文慧、潘淑美 、劉陳秀蘭、呂李秋芬,徒手強行將吳照寶抬出帳棚外,並 在吳照寶起身要返回該帳棚時,莊芳春、陳麗香、張文慧、 潘淑美、劉陳秀蘭、呂李秋芬復承前犯意,共同徒手拉扯阻 擋吳照寶往該帳棚方向前進,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吳照寶之 行動自由。因認被告莊芳春、陳麗香、張文慧、潘淑美、劉 陳秀蘭、呂李秋芬等6人(下稱被告6人)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6人涉有強制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6人 之供述;②告訴人吳照寶之指訴;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勘驗筆錄等,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6人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吳照寶影響 中元普渡法會進行,被告莊芳春因而請被告陳麗香、張文慧 、潘淑美、劉陳秀蘭、呂李秋芬等5人將告訴人抬出法會帳 棚外,被告6人並阻止告訴人再度返回法會帳棚之事實,惟 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在本案發生前告訴人已經 多次在○○○宮廟辦活動時來鬧事,111年8月20日當天告訴人 稱不滿誦經聲響,又來宮廟中元普渡法會帳棚裡喧鬧、大喊 叫罵,本來宮廟人員只是背對著告訴人,擋住告訴人防止她 干擾法師誦經或碰觸法會相關物品,但告訴人隨後就開始拉 扯法像、供品、搭景等物,經宮廟人員口頭制止也不聽,請 她出去她也不肯,為了避免造成物品毀損或在場人員受傷, 最後只能由女性義工(即被告陳麗香、張文慧、潘淑美、劉 陳秀蘭、呂李秋芬等5人)將告訴人抬出帳棚外,把她放在 地上,並阻擋她再回到法會現場搗亂,被告6人主觀上沒有 強制犯意,行為應不構成強制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莊芳春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宮廟之副主委, 被告陳麗香、張文慧、潘淑美、劉陳秀蘭、呂李秋芬等5人 均係該宮廟義工,○○○宮廟於111年8月20日在廟前臨時搭建 帳棚舉行中元普渡法會,居住在附近之告訴人吳照寶因認法 會誦經聲音太大影響其居住安寧,遂於同日16時14分許,到 前開帳棚內制止,嗣遭被告莊芳春請被告陳麗香、張文慧、 潘淑美、劉陳秀蘭、呂李秋芬等5人將告訴人抬出帳棚外放 在地上,隨後告訴人仍欲返回該帳棚,遭被告6人以身體擋 住或徒手拉扯等方式阻擋告訴人返回上開帳棚等事實,業據 被告6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照寶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6張(偵字卷第25頁)、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即告 證1、2)、證人陳金貴拍攝之手機錄影檔案隨身碟1個、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113年9月3日勘驗筆錄及擷 圖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除客觀 上行為人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主觀上 尚應具備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始為相當。又按因強制 罪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需從事實質違 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 罪處罰範疇之外。亦即強制罪之成立應經實質違法性判斷, 故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 ,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 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 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 ,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方具有 違法性;苟若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僅是造成輕微之影響, 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 ,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人民在日常生活中動輒得 咎。    ㈢關於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抬出帳棚及阻擋返回帳棚之原因 ,證人陳金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我有在現場, 我是去那個普渡法會拜拜,那天下午告訴人過來鬧,我本來 是在裡面的休息室,聽到外面有吵雜聲音就出來看,看到告 訴人在帳棚裡大聲叫囂,好像說很吵還是怎麼樣,有一些男 生出來叫她不要在這邊鬧,我們只是在辦法會而已,不是每 天都這樣,然後告訴人就講很大聲一直謾罵,一直指責說為 什麼做這個,沒有意義怎麼樣,就講很多,後來告訴人就靠 近供品那邊,在那邊翻桌,就是把桌上的供品推開掉在地上 ,丟供品、弄桌子、破壞桌上東西,還指著神像或我們的人 謾罵,她的行為讓法會無法順利辦下去,法事會被她影響, 法師也會怕她再靠近,雖然有人口頭制止告訴人,但她也沒 有聽,所以後來有人把她圍到外面去,然後在旁邊圍著不要 讓她再跑進來,當時下午4點多,其實法會也快要結束了, 告訴人一直想要過來,被告他們就只是希望她不要再進來而 已,當天我從休息室出來以後有用手機對告訴人的行為錄影 ,因為我之前有聽到老人家在講每年都有個女生會來鬧場, 但我沒看過,我想說是不是這一個人,所以就想錄影下來保 護大家,就是萬一她真把整場都弄翻了或怎麼樣,是不是需 要她賠償,但我錄影的檔案現在只有剩下第一段檔案有留存 ,其他段落的檔案已經沒有留存,因為拜拜完我想說沒事了 ,我也沒有特別要做什麼,所以過段時間就刪除了,我不認 識告訴人,我跟本案被告6人也沒有關係,只是有去同一個 宮廟(即○○○宮廟)拜拜時會見到而已,我跟告訴人及本案 被告6人之間都沒有恩怨糾紛或不愉快等語(見本院113年9 月3日審判筆錄第6-18頁)。本院審酌證人陳金貴與告訴人 、本案被告6人均無恩怨糾紛,亦非至親好友,衡情證人陳 金貴實無甘冒偽證罪責(偽證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強制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之下偽證罪 刑責比強制罪更重),故意虛構事實為被告6人脫罪之動機 及必要,足認證人陳金貴上開證述內容實在,是被告6人辯 稱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強制犯意,係因告訴人 除喧鬧叫罵外,已經開始動手破壞帳棚內物品,為了避免造 成物品毀損或在場人員受傷,被告莊芳春才會請被告陳麗香 、張文慧、潘淑美、劉陳秀蘭、呂李秋芬等5人將告訴人抬 出帳棚外,把她放在地上,並阻擋她再回到法會現場搗亂等 語,即非無據。  ㈣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去帳棚只 有叫他們唸經時不要用擴音器,沒有叫他們不要辦法會,我 也沒有動手推供品或任何東西,只是站在那裡避免他們繼續 使用擴音器而已,就有男生來推擠我,他們要我離開,我不 願意離開,我說男生不要碰我,就有人叫女生動手把我抬出 去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背面、第56-57頁、本院113年11月 5日審判筆錄第4-10頁),然告訴人上開所述,不僅與證人 陳金貴證述之情節不符,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參酌 前開說明,尚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遽為被告6人不 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6人固有將告訴人抬出上開法會帳棚、阻止告訴人 返回帳棚之事實,但其等之目的係因告訴人在帳棚內喧鬧叫 罵並開始動手破壞帳棚內物品,經口頭制止無效,為了避免 告訴人之行為造成物品毀損或在場人員受傷;且由前開本院 113年9月3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勘驗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 ,即告證1、2)觀之,被告6人與告訴人縱偶有肢體接觸, 時間亦甚短暫,僅造成告訴人之行動有些微而短暫之妨害, 堪認被告6人所使用之手段、目的間尚屬相當,整體權衡後 ,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相當性,尚不具社會倫理可非難性 ,依照上開說明,即難認被告6人將告訴人抬出法會帳棚、 阻止告訴人返回帳棚之行為有何實質違法性,不能以強制罪 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6人已構成強制罪之程度 ,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6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6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 ,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為被告 6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2-易-1208-2024123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8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12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仕雅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柚貳顆、餅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5時27分許」 更正為「5時2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係與住宅相附連,為該住宅 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就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 ,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應認係住宅之一部分, 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 字第210號、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 、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仕雅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侵入告訴人林○○住家後 院,該處屬於住戶住居生活出入之處所,就該住宅日常居住 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認係住 宅之一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顯係出於同一犯 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僅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行竊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如竊得財物價值不同、行竊手段互異),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定最低度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屬可議,惟衡酌其行竊 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且於警詢中均坦承犯行 ,確有悔意,可見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 危害社會之程度均難謂重大,復衡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 見警卷第3頁反面),本院綜核上情,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 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被告竊取之紅柚2顆、餅乾1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88號   被   告 陳仕雅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3日5時27分許、同日5時41分許、同日5時52分 許,侵入嘉義縣○○鄉○○村○○○00號住宅後院,徒手竊取林○○ 所有擺放在後院桌上之紅柚2顆及餅乾1包得手(價值共約新 臺幣100元)。嗣經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雅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共10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竊取財物,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以一 罪論處。至被告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YDM-113-朴簡-514-2024123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王柏皓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0時2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 日新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日新街與彌陀路70巷無號誌路口 ,欲左轉行駛,本應注意車輛左轉時,應行經交岔路口中心 處,方得改變行向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劃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左轉,適告訴人廖品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彌陀路70巷由東向西行駛至此,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廖品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頰、上唇、下唇撕裂傷、 雙腳挫傷、上顎骨、齒槽骨骨折、右上顎正中門齒脫落、右 上側門齒、左上顎正中門齒牙齒鬆脫移位等傷害。因認被告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者,檢察官 應為不起訴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竟 未詳查而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2-31

CYDM-113-交易-591-202412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8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953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富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富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 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 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 成年人使用,並同意提領帳戶內款項。嗣由不詳集團成員於 民國113年5月9日13時57分許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架設 鴿網,攔截捕捉黃○銓所飼養之賽鴿後,該集團不詳成員遂 於113年5月9日13時57分許起,撥打電話向黃○銓恫稱欲使所 飼養之賽鴿平安飛回,需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語, 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黃○銓,致黃○銓心生畏懼,於同日15 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3元至張富景之本案帳戶, 張富景再依指示於同日15時25分許提領前揭款項,交付予「 阿傑」,而掩飾、隱匿該恐嚇取財犯罪所得。案經黃○銓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張富景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銓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來電顯示紀錄、告訴人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匯款 資料。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恐嚇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阿傑」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爰 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恐嚇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提領款項交付予他人,使警察機關追查 真正幕後恐嚇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 犯行,本件告訴人遭恐嚇取財之金額,被告並未獲得報酬,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領得 之款項,已全數依指示交付予「阿傑」,且依卷存事證,無 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對於提領之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 、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本件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 罪所得。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 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獲 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CYDM-113-金簡-297-202412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O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交易字第5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方O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方O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食用帶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騎乘機車上路,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另被告前多次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處刑在案,本次為第5 次犯酒後犯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屢次遭查獲卻未能警惕 在心,而對其酒駕行為有所收斂,遂再犯本案,此均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另審酌被告於民國110 年8月起,迄至113年10月為警查獲本案為止,持續往醫院及 精神科診所就診,並經診斷罹患病名為非特定思覺失調等情 ,此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吳 南逸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 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61號   被   告 方O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O展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10分許止,在嘉義縣○○鄉○○ 村○○○00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於同日22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 ,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發現方O展身上有明顯酒味,於同日22時33分許,對其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O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 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查獲暨監視錄影畫面結圖照 片6張、查緝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2024-12-27

CYDM-113-嘉交簡-1005-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團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成年人,其於民國112年4月22日 18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街00號前,因工資問題與告訴 人即其前員工林○○發生爭執,明知雙方肢體衝突可能會波及 在旁之告訴人即林○○之妻子林○○、被害人即兒子林○○(000 年00月生),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勾住告訴 人林○○頸部,與告訴人林○○互相拉扯、毆打,並徒手揮打上 前制止之告訴人林○○,在旁之被害人亦遭被告揮打腳踢波及 ,致告訴人林○○受有頭皮、頸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 害;告訴人林○○受有上背挫傷紅腫、左前臂挫傷紅腫及抓痕 、右膝部挫傷紅腫之傷害;被害人則受有左膝紅腫、左小腿 瘀斑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與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告訴人林○○、林○○除 為自己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1、15頁】外,亦均就被害人受 傷部分,以其等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規定獨立告訴【見偵卷第17頁】)後,經檢察官認被告涉 犯傷害罪嫌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等提起公訴,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起訴後,告訴 人嗣具狀撤回刑事告訴並送達於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 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2-26

CYDM-113-訴-27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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