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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適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03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受理,因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適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就被訴事實於警詢(詳被告113年6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 1至14頁)、偵訊(113年6月1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8頁)均 自白不諱,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 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及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同為酒駕犯行,被告於5年內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 應度薄弱;又本件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最輕本刑2月以上有 期徒刑,法定刑屬「輕罪」範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雖 無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因刑度非重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本件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 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 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另考量被告於 本次之前,已有4 次因喝酒駕駛車輛遭查獲判刑紀錄,詎仍 不知警惕,而一犯再犯,更彰顯被告缺乏法治概念及尊重其 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之心,難認被告有警惕及克制之 意;是考量被告在此之前,已有多次酒駕犯行,原不應再予 輕縱,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 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行駛距離不長 、酒測值不高、倖未肇事等情,暨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 、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送貨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3號   被   告 莊適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適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3月21日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嗣於同年4月27日確定,並於同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莊適臣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8日11時40分許,在 基隆市中正區和平島不詳菜市場內,飲用啤酒1瓶半後,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3 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前時,因渾身酒氣,為 警攔查,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適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KLDM-113-基交簡-342-20241112-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義羣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義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 成危險。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肇致之危害、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 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偵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8號   被   告 曾義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義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 00○0號住處內,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至同日22時許。嗣於翌 (13)日4時許,因欲外出透氣,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往精一路方向行駛,於該日4時50分 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因紅燈違規右轉,為巡邏 員警攔查,並當場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義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KLDM-113-基交簡-340-2024110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緝字第6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美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嘉美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出手傷害告訴人徐史林,足見被告不知以理性、和 平解決問題,漠視他人身體權益,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惟 衡之被告犯後業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其素行(見卷內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 (見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3號   被   告 劉嘉美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美與徐史林為鄰居,渠等素不相識,劉嘉美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 0號樓梯間,持不詳條狀物品朝徐史林頭部攻擊,致其受有 頭皮鈍傷及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徐史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史林、證人簡秋坤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 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KLDM-113-基簡-1220-202410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380包」, 後補充「(業經謝振揚施用完18包,剩餘362包)」;同行 「第三及毒品」更正為「第三級毒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本件被告所持有之4-甲 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其 同時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故同時持有上開 第三級毒品,為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 形,是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自亦應將同一等級 、不同種類之毒品合併計算,而無分別計算後,各依個別種 類是否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分別論罪之餘地。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 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因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均係侵害國家、或社會法 益之犯罪,是被告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 輕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戕害人體健康甚鉅,無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施用而持有,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 持有數量顯逾一般,足以造成毒品氾濫與濫用,影響人體健 康及社會治安,猶不應輕縱;惟念其持有毒品未侵犯其他法 益,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數量,暨其智識(高職畢業)、 自陳家庭經濟(勉持)及職業(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 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 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 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 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 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白包白 底混合咖啡包148包、附表編號二之寶可夢夢幻混合咖啡包2 13包及附表編號三之龜仙人天空底混合咖啡包,內含黃色粉 末,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另扣 案如附表編號四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證字第160號 扣押物品清單),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2年12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紙( 偵卷第183頁、第185頁、第187頁)在卷可稽,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 ,並為被告持有之物,是除因取樣鑑驗耗失之部分毋庸宣告 沒收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 前開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包裝袋共363只,雖用以 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然已無從「完全」 析離,亦視為毒品本身,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同 毒品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備註 一 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白包白底)之咖啡包合計148包(純度約9.7%、驗前總淨重約370.391公克、總純質淨重約35.92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48只) 1.148 包黃色粉末(白包白底 ),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 驗室鑑驗結果,均含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附 表三第25項)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112年12 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抽取編號DAB7646鑑驗,淨重2.969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9.7%,推估驗前總淨值約370.391公克、總純值淨重約35.927公克。 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安證字第160號扣押物品清單  。 二 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寶可夢夢幻)之咖啡包合計213包(純度約7.5%、驗前總淨重約501.487公克、總純質淨重約37.611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13只) 1.213包黃色粉末(寶可夢夢幻) ,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 室鑑驗結果,均含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附 表三第25項)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112年12 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抽取編號DAB7647鑑驗,淨重3.010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7.5%,推估驗前總淨值約501.487公克、總純值淨重約37.611公克。 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安證字第160號扣押物品清單 。 三 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龜仙人天空底)之咖啡包1包(純度約6.9%、驗前淨重2.704公克、純質淨重0.18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1.1包黃色粉末(龜仙人天空底) ,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 驗室鑑驗結果,含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附表三第25項)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112 年12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 2.抽取編號DAB7705鑑驗,淨重2.704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9%,純值淨重0.186公克。 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證字第160號扣押物品清單  。 四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754公克、驗餘淨重1.75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1.1 包白色透明結晶,經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 ,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附表三第19項)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11 2 年12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 2.檢驗編號DAB7648,淨重1.754公克、驗餘淨重1.753公克,測得愷他命成分。 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安證字第160號扣押物品清單  。 編號一至三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計362包、推估總純質淨重約73.724公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號   被   告 謝振揚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揚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 上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17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 悛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酒店,以新臺幣 (下同)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購入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白包白底混合咖啡 包、寶可夢夢幻混合咖啡包、 龜仙人天空底混合咖啡包共    380包以及第三及毒品愷他命1包而予以持有。嗣因形跡可 疑,於同年12月3日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 警盤查,經其同意員警搜索,在其所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白包白底混合咖啡包148包(驗前總淨重370.391公克 ,純度9.7%,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35.9 27公克)、寶可夢夢幻混合咖啡包213包(驗前總淨重501.4 87公克,純度7.5%,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 重37.611公克)、龜仙人天空底混合咖啡包1包(淨重2.704 公克,純度6.9%,純質淨重0.186公克)、愷他命1包(淨重 1.754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扣案之白包白底混合咖啡包148包、寶可夢夢幻混合咖啡 包213包、龜仙人天空底混合咖啡包1包,經鑑定確實含有第 三級毒品 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分係9.7%、 7.5%、 6 .9%,總純質淨重達73.724公克,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 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1.754公克等節,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 A120 5、A1204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 實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此外並有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現場暨扣案證物照片在卷可參,復有前開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62包、愷他命1包扣案可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62包、愷他命1包,屬違禁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KLDM-113-基簡-94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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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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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秩序之尊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並已返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被告所竊雨傘1支,業經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3號   被   告 賴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明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2樓新北市立圖書館瑞芳分館,因遇雨天未帶傘,見吳 葭菲之子所有之傘(價值新臺幣600元)放置在上址處所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雨傘,得逞後隨即離去。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賴 建明住處扣得前揭雨傘(業已發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葭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葭菲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3張、案發監視錄影光碟1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藍色雨傘1把,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於113年2月17日 返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KLDM-113-基簡-1178-202410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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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泰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先後拾獲被害人甲○○(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行為時知悉遺失該證件之人即為未成年人本人)、丙○○等人 所有之證件後,竟不為歸還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恣意將 之侵占入己,足見被告乙○○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 薄弱。考量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本件被害人所遺失之證件均已尋獲並歸還,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可按,堪認被告乙○○因本件犯罪之 所得,均已受剝奪,兼衡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侵占財物之價值、素行(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及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之2罪依序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參酌所犯2罪之性質及2罪合併 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8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即新北○○○○○○○○)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間,在基隆市仁愛區基 隆轉運站,見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有之基隆市立正濱國民中學生證(學號:   0000000,下稱本案學生證)1張遺失在上址,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拿取本案學生證 ,將之侵占入己,得逞後隨即離去;㈡於112年5月10日13時 許至14時許間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A8機 場捷運長庚醫院站,見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下稱本案身 分證)、健保卡(卡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健保卡 )、普通小型車汽車駕照(印製號碼: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駕照)遺失在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後,隨即離去。 三、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丙○○、被害人甲○○於警詢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 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侵占之本案學生證及本案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業分別於112年7月31日及8月1日返還予被害 人甲○○及告訴人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時、地,侵占 告訴人所有之星巴克儲值卡、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 元間不詳數額乙節,經被告否認在卷,辯稱:伊僅侵占本案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案發後數個月 始報案,且對於自身物品遭侵占之具體時間、地點,亦無法 確認,是就監視錄影畫面已無從調取,且被告身上除本案身 分證、健保卡、駕照外,未扣得上開物品,自難僅憑告訴人 單方面陳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KLDM-113-基簡-1201-20241023-1

易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元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元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並循線於基隆市○○區○○路0巷00弄 0號江元凱住處扣得上開腳踏車」,後補充「(業經發還吳 靆蔆領回保管)」。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 自白。    二、科刑 (一)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110 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家暴案件,與本案罪質及犯 罪類型、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縱無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減刑 規定之適用,然因罪質不同,並無法認定被告對刑罰之反應 性薄弱,爰不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 不思依靠勞力、自給自足賺取所需,為貪一時便利,而竊取 他人腳踏車供自己代步之用,圖自己方便、造成他人不便, 更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以被 告前有竊盜、家暴、酒駕等前科,素行不佳,本不應輕縱;   惟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及本件贓物幸經警及時起獲, 使被害人之損失尚能控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暨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離婚、自 陳有2名子女、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房屋拆除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10號   被   告 江元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元凱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於105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1月16日17時45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0巷00號某宮廟1樓遮雨棚內,以自備客觀上足 供為兇器使用之鉗子(未扣案),破壞吳靆蔆停放該處之美 利達廠牌腳踏車密碼鎖後將之竊取入己,供代步之用。嗣經 吳靆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 上情,並循線於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號江元凱住處扣得 上開腳踏車。 二、案經吳靆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江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鉗子及騎走告訴人吳靆蔆腳踏車之事實。 二 告訴人吳靆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遭竊前有上密碼鎖,尋獲時密碼鎖業已遭拆卸丟棄之事實。 三 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使用告訴人遭竊腳踏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未被告犯罪所使用之鉗子並非違禁物 ,本身財產價值低微,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 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均助益甚微,若另開啟 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 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2

KLDM-113-易緝-9-20241022-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思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日113年度基簡字第4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46號),依法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被告任思維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僅補充表明就量刑部分,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89至95頁】,因此,本院以附件壹之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任思維上訴意旨略以:我於警詢時都有認罪,都有坦承 自己的犯行,我有收到並且看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鈞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我承認犯罪事實, 我認為判太重了,希望依刑法第57條量刑考量,可以判輕一 點,希望易科罰金,我也沒那麼多錢,希望可以聲請勞動服 務等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 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 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 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法院於量刑上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 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 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 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 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㈡查,被告任思維雖執上詞提起上訴,惟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 竊盜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不思惕勵,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財 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自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另稽諸被告上訴意旨表明:有心與被害人當庭和解與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等語,然本院於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時,傳喚 被害人即告訴人葉芯寧到庭與之進行調解,惟雙方迄未能達 成調解,被害人即告訴人葉芯寧並當庭指稱:「{對本案處 理有何意見?}我有收到第一審判決書,被告正在被關這樣 就好了,依法辦理即可。」、「一、警察說本件竊盜的就是 被告。二、本件不用再通知我來開庭,因為我工作很忙。」 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於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時坦述:「 {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本院113年 度基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內容,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 到並且看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13 年度基簡字第49 2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二、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我承認犯罪事實 。三、補充:刑法第57條量刑考量,判輕一點。」等語情節 大致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89至95頁】,再互核與被告於本 院113年9月24日審理時供稱:「判輕一點,希望易科罰金。 我也沒那麼多錢,希望可以聲請勞動服務。」等語綦詳,並 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簡上卷第115頁】,足證徵被 告事後並未改變原審量刑之基礎,其空言執詞上訴,難認有 理由,應堪認定。   ㈢綜上,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後附件壹之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云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淑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思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思維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杯子3個、髮圈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沒收),除補充下 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被告任思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基簡字第 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0年度基簡字第8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構成累犯,且其履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具有特別惡性 ,對刑罰適應力不佳,應予加重其刑,以收教化之效。 二、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不思惕 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 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號   被   告 任思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思維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凌晨3時28分許,在基隆市仁愛 區愛五路10巷口路邊機車停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開啟葉芯寧所有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竊取殯葬工作用途之特殊杯子3個、髮圈1個等物,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因葉芯寧發現財物失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 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芯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任思維警詢之自白 被告於案發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葉芯寧所有機車置物箱內財物等事實。 2 告訴人葉芯寧警詢之陳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幀、本案相關照片2幀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述被告 所竊取而未扣案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於112年1月9日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2024-10-11

KLDM-113-簡上-90-202410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昇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昇璋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昇璋不思克制情緒、 以理性、合法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傷害告訴人簡鈺輝,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和解彌補,惟告訴人經 傳均未到庭,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 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3號   被   告 何昇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昇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所搭載女性 客人如廁之要求,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台亞石油基隆中 正路站(下稱本案加油站)使用廁所,適男子簡鈺輝內急之 故,正使用本案加油站之女用廁所,何昇璋因不滿簡鈺輝無 故占用女性廁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 17時許,在本案加油站廁所外方,大力拍擊廁所之門,要求 簡鈺輝儘快使用完畢(所涉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待簡鈺輝一外出,何昇璋即徒手推擠、攻擊簡鈺輝,致其受 有右上臂及右頸部擦挫傷之傷害,本案加油站員工見狀,旋 制止何昇璋,何昇璋遂續朝簡鈺輝大聲叫囂(所涉公然侮辱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簡鈺輝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簡鈺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昇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鈺輝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現場照片5張、告訴人提供案發錄 影檔案、案發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個及新昆明醫院丙種診斷 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2024-10-07

KLDM-113-基簡-872-2024100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增列「若非被告陳孝溥之駕駛 過失,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黃寶珠係車輛撞擊後, 始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孝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 (見偵卷第3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 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規 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 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後已負擔支付 告訴人醫藥費新臺幣48萬元(見偵卷第84頁偵訊筆錄),顯 現被告有彌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惟因雙方就賠償金 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暨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已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 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1號   被   告 陳孝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孝溥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快車道左轉 往港西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港西街街 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不得左轉,且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又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濕潤然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黃寶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外車道往中山 二路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黃寶 珠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頸及右側股骨幹骨折、右膝 髕骨開放性骨折、左腕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五 掌骨近端骨折、左胸挫傷併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右肺 挫傷併血胸及左眼窩處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黃寶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孝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寶珠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內容大致相同,並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7月22日北市衛醫 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 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應認本件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2024-10-07

KLDM-113-基交簡-22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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