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更正為「分別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4日0時11分許……」、第6行「1000枚(共1萬元)」更
正為「600枚(共6,000元)」、第7行「接續於同年月5日」
更正為「另行起意於同年月5日」、第10行「1000枚(共1萬
元)」更正為「500枚(共5,000元)」,另補充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就被告陳信安(下稱被告)詐得告訴人王瑋聆、戴嘉宏金錢
之數額,告訴人王瑋聆、戴嘉宏固均於警詢證稱:短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的10元硬幣等語(見警卷第19、27頁)。
然按,關於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
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於警詢供稱:我實際取得金額分別只有6,000元、5,000元
等語(見警卷第5、11頁);復參以告訴人2人於警詢均陳稱
:兌幣機未投錢情況下螢幕是顯示0,若是投入紙鈔100元,
螢幕顯示100,接著開始遞減90、80、70……同時硬幣也開始
掉落等語(見警卷第19、27頁),可知兌幣機螢幕顯示金額
即是投入、吐出金額;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
第51、77頁),可知被告使用電子干擾器干擾兌幣機後,兌
幣機螢幕均是由0瞬間變成4位數,同時兌幣機即開始吐幣,
足認被告自兌幣機取得之金額至多為4位數(即千元),而
非告訴人2人所指之萬元(5位數)。是超出被告上開所述金
額之部分,除告訴人2人各自單一指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佐證,依前揭說明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
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金額依時序為6,000元、5,000
元。聲請意旨認被告2次均取得各1萬元,容有未恰,應予更
正。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犯2次犯行,其時間、空
間並非密接,各次犯行獨立可分,應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接續為之,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竟以附件所示不正方
法詐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並具狀請
求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曾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考
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亦屬雷同,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
為整體評價,以及本院函詢被告關於定應執行刑意見,被告
具狀請求從輕定應執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分別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得之現金6,000元、5,000
元,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電子干擾器,並未扣案,因該物本身財
產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81號
被 告 陳信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文湖街與文藝街口之「威帥自助洗車廠」,
持電子干擾器干擾王瑋聆所有並置放在上址停車場之兌幣機
,以此不正方法讓上開兌幣機判讀錯誤致掉落新臺幣(下同
)10元硬幣1000枚(共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接
續於同年月5日上午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
號之「十二星座自助洗車廠」,持電子干擾器干擾戴嘉宏所
有並置放在上址停車場之兌幣機,以此不正方法讓上開兌幣
機判讀錯誤致掉落10元硬幣1000枚(共1萬元),得手後旋
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王瑋聆、戴嘉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瑋聆、戴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全戶戶籍資料
、單車租用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KSDM-113-簡-3434-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