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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0號 原 告 東光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柏宗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2月27日高市 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1日7時3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3 6.4公里處,因有「所載貨物滲漏(高快速公路)」之違規行 為,經檢舉人檢附相關事證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 、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以112年12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 OOOOOOOOO號裁決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系爭車輛是空車沒有載運貨物,系爭車輛 空車北上途經下雨地區,採證影片滲漏的是雨水,非滲漏貨 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系爭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沿途滲漏水,影 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也造成其他車輛髒污及道路污染。即便 漏的是水也不能滲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立法意旨在於保障行車安全避免事 故發生,有第1屆立法委員第37會期第26次會期會議議案關 係文書可考(卷149頁)。交通部91年3月25日第0000000000號 函釋則略以:對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之處罰, 其立法之主要意旨係在防止所裝載之貨物滲漏、掉落、飛散 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行為,故砂 石車載運砂石所滴之水,如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則應有前 開條例處罰之適用,惟其事涉個案具體違規事實認定,仍宜 由執法員警確實依前開原則審慎處理(卷第151頁)。此函釋 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其對該 條例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相關規範目的無違,自得 予以適用。準此,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 應以其貨物滲漏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為必要,始與該條規範 相當。 ㈡被告認有所載貨物乙情經原告否認,並主張系爭車輛是空車 ,未載運貨物等語(卷第118頁)。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 07:02:45)系爭車輛後方有白色霧狀持續約兩秒後消失位 置在靠近輪胎地面處。(07:03:05)系爭車輛車牌下方液體 滴落,後輪抬起。路面未因該液體滴落而有潮濕之情狀(卷 第118頁、第21頁、第83至91頁)。系爭車輛滴落之液體   ,經放大檢視呈透明狀(卷91頁),是從被告提出之採證影片 難以認定系爭車輛載有貨物,復無從證明該透明狀液體為何 種貨物。復審酌原告提出之雨量表(卷第17頁),足見該日有 降雨,其主張系爭車輛北上行經下雨路段因此有雨水乙情, 系爭車輛車尾滲漏之液體應為水等情,尚屬合理。又系爭車 輛車尾滲漏之水,係以水珠方式點點落下,或因水珠與輪胎 或與輪胎摩擦之地面接觸形成霧狀,但路面仍多為乾燥,未 因系爭車輛滲漏些許水珠導致地面濕滑,水霧位置接近地面   ,不影響行車能見度及視野,縱該水霧有發生因風向飄落至 檢舉人車輛乙情,從前開採證影片仍可見檢舉人車輛視距良 好,難謂微小水量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則系爭車輛車尾縱 有零星水珠滲漏滴落,亦與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欲 處罰之態樣未合。被告認原告有「所載貨物滲漏(高快速公 路)」之違規行為,容有誤會。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 掉落或氣味惡臭。

2024-12-26

KSTA-113-交-130-20241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92號 原 告 李易龍 住○○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許綺佑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D5TD806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4日11時43分許駕 駛AVR-672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楊梅 區永美路與中興路口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交通違規行為,經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 ,填掣警交字第D5TD806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原告拒絕簽收,員 警遂告知其相關權利,視為已收受。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 之112年8月3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以及第24條等規 定,於112年9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D5TD80656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路口左轉,於系爭車輛車頭前懸壓到斑 馬線時,枕木紋3格內並無任何行人,距離行人尚有一個車 道寬以上之距離,並無未違規不優先禮讓行人通行之違規行 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民眾主張斑馬線上無 行人,惟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當時行人穿越道正有行 人要通行,惟該車卻未禮讓(詳路口監視器時間11時39分40 秒起),經職目睹後尾隨攔停依規製單舉發…」以及經檢視 路口監視器及原告行車影像可見:有一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 線道上,此時原告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時,其車身距 離左侧行人約為2個枕木紋白色實線及2個間隔,大約2.4公 尺,距離行人未足3公尺。足見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 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當時正有一行人正在通過,原告卻 未暫停禮讓,仍駕車持續前進且無停頓跡象,違規屬實。又 該行人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之際,係位於系爭車輛之左前方, 原告自能清楚看見該行人正在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但原告卻 仍未暫停,其主觀上自具歸責之事由至明。是原告於前揭時 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無違反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又行為時(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情形,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規定,係記違規點數3點,然 該第63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5月29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亦 即違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令,新法並無較不 利於受處罰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法 令判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是否適法,先予敘明。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規 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 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 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 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4.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 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交通部於110年3月 30日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示(下稱交通部110年3月30 日函示)作出行政規則,略謂「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 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 核符該條項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    ㈡原告所為尚難認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次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 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 ,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再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 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自 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 ,固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 分、送達證書、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舉發機關112年11 月20日楊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職務報告、 影像擷取照片、採證光碟、被告112年9月21日高市交裁決字 第11249174100號函、影像擷取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等為證(本院卷第39頁至第67頁,採證光碟另置於證物袋內 ),惟查,本院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當庭勘驗被告 提出之現場監視器採證光碟,結果如下:「一、檔案名稱: 00000000_0000000000_ATT3畫面時間:2023/08/24(下同)11 :39:39—11:39:43。該行人穿越道有16根枕木紋。在41 秒時雖難判斷原告車輛前懸是否已進入斑馬線,但可見原告 車輛位於行人穿越道由左往右數第9、10根枕木紋之間;行 人此時位在行人穿越道由左往右數第6、7根枕木紋之間。」 等情(本院卷第90頁),有本院113年3月5日勘驗筆錄一份 在卷可查。足認上開採證光碟影片內容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前 懸於何時進入行人穿越道,以及進入時與行人間之相對位置 與距離,自無法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函示檢視原告有無本 件違規行為。  ⒊又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整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車 輛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一、檔案 名稱:原告行車紀錄器影片(影片全長:7秒)時間:2023/08 /2411:42:29—11:42:36於11:42:3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沿中興路直行,接近永美路標誌及交通號誌時,可見畫面左 側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在通行(位於第3、4枕木紋間,圖1 ),待原告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機車待轉區時,行人位於 第4、5枕木紋間(圖2);於11:42:32原告車輛進入交岔路 口左轉時,行人位於第5、6枕木紋間(圖3);於11:42:33 原告車輛自中興路左轉進入永美路口時(車頭疑似已靠近斑 馬線一端),而光碟畫面ARMING字體的A字延伸至路口對應 的斑馬紋並未有行人出現,A字的左邊G字亦同,而此時汽車 車頭的左前方是對應安全島斑馬紋(右邊數來第7個),原 告系爭車輛前懸疑似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左側畫面已無行人 身影(圖6、7);於11:42:34原告車輛進入永美路車道行駛 (圖8),於11:42:36影片結束。」等情(本院卷第113至11 4頁,影像擷取照片則於本院卷第105至108頁),有本院當 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可見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 ,亦無法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車 輛前懸係於何時進入行人穿越道,以及進入時與行人間之相 對位置與距離是否未足3公尺。  ㈢被告雖提出警察之職務報告,辯稱警察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永美路與中興路口時,未禮讓行人云云,並提出警員 密錄器影片供本院參酌。惟查,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當庭 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片(檔名:00000000_0000000000_ATT3   ),發現影片之拍攝角度為其他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與機車 阻擋,影片內容無法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輛左轉時,車 輛前懸係於何時進入行人穿越道,以及進入時與行人間之相 對位置與距離是否未足3公尺,此有當日之勘驗筆錄一份在 卷可查,且為二造所不爭執,此外,警員於停等紅燈時,位 於其他機車騎士之後,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車輛前懸何時 進入行人穿越道以及系爭車輛與行人之相對位置與距離,實 非位於對向路口之警員所得近距離觀察與確認,故警員之職 務報告及密錄器採證影片之證據證明力尚難證明原告有本件 之違規行為。被告上開所辯,無法證明屬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原告提出之影片及警員職務報告均無法證 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系爭車輛前懸 何時進入行人穿越道,以及斯時系爭車輛與行人之相距位置 與距離,自不符合交通部110年3月30日函示所設置之「汽車 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之取締基準,從而被告認 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於法無據。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程序為警員逕予舉發,並非當場 舉發,依前揭113年6月30日新修正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之法規適用說明,不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被告均不得記原告違規點數,附此說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2-25

KSTA-112-交-1392-20241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82號 原 告 王介政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被告民國112年7月26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4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車主: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 客運公司),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段 (南向北),因追撞由訴外人賴嘉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原告施以酒測,酒 測值為0.20mg/L,因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0.15-0.25)」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下 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偵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584號不起訴處分 書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以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7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 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 、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8月25日前繳 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 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 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駕駛 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日起4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依原告所受雇公司之規定,於車輛駕駛前皆應踐行酒測程序 ,而原告於出車前酒測紀錄為每公升0.00毫克,且員警於系 爭車輛上亦無發現酒類品項。再者,依員警當日所製作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内容觀之,原 告所為之所有測試皆為合格之結果,顯見原告應無於駕車前 飲用酒精飲品,縱測試後之結果有酒精反應,然亦有可能因 為嚼食檳榔等因素而影響檢測結果。  ㈡員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物,亦無確認飲 用結束時間,且未充分告知、給予原告是否先行漱口再施測 之決定權,顯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再者,原 告應有權利要求員警對其施第2次酒測,本件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程序有瑕疵。  ㈢原告除遭處罰鍰外,另需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致原告於此 期間内均無法駕車,顯對原告生活影響甚鉅,被告未考量本 件違規情節及原告情狀,逕予吊扣駕照48個月,顯有裁量怠 惰之違法。且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66條、第67條等規 定,受處分人對其所受之裁決不服而已提起行政訴訟,案件 尚未確定者,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自不得就該行政訴訟繫屬 中之行政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實質上等同停止執行之效 果。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中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被告 自不得以原處分逕送執行吊扣原告駕照、汽車牌照及罰鍰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被告函文、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 調查相關資料等,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於前揭 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濃超過規 定(0.15-0.25)」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復查原告測得呼氣酒測值0.20mg/L之時間為15時10分,與 通報交通事故發生時間14時31分間隔39分鐘,已超過15分鐘 ,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 者漱口之必要甚明。再查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 駛」之標準,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標準不同。原告當場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為0.20mg/L,已達0.15mg/L之取締標準,依法不 得駕車。另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裁處。從而,被告依法裁罰,自屬有據。又員警對原告 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且檢測時仍在核 定合格有效期限及次數內,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0,000 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 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項)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 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 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 ⑴第19條之2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 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 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 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 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 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 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 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 ,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 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 接受檢測。」 ⑵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大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 罰鍰33,000元,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 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 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酒駕及拒測累犯舉發檢核表、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1584號不起訴處分書、職務報告、移送案件主檔、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112年4 月4日調查筆錄(原告、賴嘉祥、林可津)、測試觀察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賴嘉祥)、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照片、及採證 光碟(本院第61頁至第121頁、卷末證物袋)等在卷可稽, 則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0.15-0.25)」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於出車前酒測紀錄為每公升0.00毫克,且原 告測試觀察紀錄表之所有測試皆合格,顯見原告應無於駕車 前飲用酒精飲品,亦可能因為嚼食檳榔等因素而影響檢測結 果云云。惟查,原告於當日出車前,並未依公司規定使用酒 測器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港都客運公司112年2月29日 補正狀、本院當庭勘驗港都客運公司提供之辦公室監視器光 碟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1至43、178、181至 188頁),且原告亦自承未使用酒測器測量(本院卷第178至 179頁),難以證明原告當日出車前未飲用酒精飲品。又原 告測試觀察紀錄表之所有測試雖皆合格,無明顯異狀,惟原 告所為測試時間距離事故發生時間已相隔逾1小時30分鐘之 久,是否可真實呈現事故發生時狀態,尚非無疑;且此項測 試之實施目的,旨在判斷原告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客 觀情事,而攸關舉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無另外涉及違 反刑法第185之3條關於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核與本件原告 係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屬無涉。次查, 員警有提供飲用水供原告漱口(見以下勘驗筆錄內容),則 原告是否嚼食檳榔,對酒精測試結果已無影響,且檳榔通常 非含有酒精成分,應不致影響檢測結果。另本件員警所持儀 器器號:A222302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111年7月7日送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 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7月31日,有合格證書影本1紙存卷 可按(本院卷第65頁),員警對原告進行酒精呼氣測試時, 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且使用次數707次(本院卷第63 頁)尚未達1,000次。是原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0毫克之違規事實,應屬正確無誤。  ㈣原告又主張本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程序有瑕疵云云。惟經本 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酒 測。影片時間:2023/04/04(15:09:44-15:14:44)。(部 分對話為台語,紀錄為國語譯文)。(15:09:44-15:09:54 見原告咀嚼檳榔並將檳榔吐出)。15:09:54-15:14:44員警 :來,拿給你漱口了,你還在那邊嚼。員警:什麼大名?原 告:王介政。員警:有沒有吹過?原告:什麼後面?員警: 沒有吹過?原告:沒有。員警:沒有啦齁,嘴巴含住吹管這 個部位(員警左手指酒測器吹管處),慢慢的用力吹長氣, 含緊慢慢用力吹長氣。原告:好。員警:來。(於15:10:16 處見原告向前但未用嘴含住酒測器吹嘴)員警:含著啊(員 警再次用左手指酒測器吹管處)。原告:嘿。(於15:10:18 -15:10:20處見再次原告用嘴含住酒測器吹嘴前端,持續吹 氣約2秒)員警:來,有沒有喝一吹就知道(將酒測器螢幕 轉向原告,後轉向密錄器方向,酒測器螢幕顯示「主動模式 」)。員警:有沒有喝吹出來就知道,你要在那邊…一次就 好,不然你會越積越多酒精成份…。原告:沒關係,沒關係 。員警:來。(於15:10:29-15:10:32見再次原告用嘴含住 酒測器吹嘴前端,持續吹氣約4秒)員警:來,開始了喔( 將酒測器螢幕轉向原告)。分析中齁。員警:來,0.20齁, 來,大名再唸一次。原告:王介政。員警:來,自己拔掉。 (於15:10:50處見原告將酒測器吹管拔起)。員警:稍等一 下。原告:吃檳榔真的會這樣喔?員警:吃檳榔有沒有,你 自己有沒有喝你自己心裡清楚,我不用跟你講那麼多。我可 以跟你說吃檳榔是微量的而已,你自己有沒有喝酒,你自己 心裡清楚。員警:(似在與第三人講電話)我這邊有案件去 派出所,有酒駕,0.20,OK。(手機螢幕顯示左營分隊)。 原告:還是等下再測一次?員警:我再給你十次也不可能拉 。一次而已拉。知道嗎?員警:我們派出所還會拿水給你喝 ,那是他們不知道,稍等一下、稍等一下。(於15:11:45-1 5:12:27見員警走向巡邏車、一邊填寫資料一邊走回原告身 旁)員警:來,簽名。身分證、駕照給我就好了。原告:我 等下再吹一次拉。員警:這個沒有在吹10次的,也沒有再吹 第2次的,1次就是1次。原告:不然我們公司等下…員警:這 是你跟你們公司的事情。原告:不然以第2次為準呢?員警 :誰說的,哪一條法令說?原告:因為…員警:因為怎樣? 我跟你說你心裡自己知道,我不想說的太難聽,我處理車禍 已經要20年了。原告:沒關係拉,就再吹一次好嗎?員警: 沒有,沒有第2次機會了。來,我跟你說過了,剛才我同事 說拿水給你喝,我下來OK,我看你還在嚼檳榔,我就覺得事 情蹊蹺。原告:沒有啦。員警:不要跟我說這些,你跟檢察 官說。要簽嗎?如果拒簽9萬,要簽嗎?原告:沒啦。員警 :要簽嗎?我第2次跟你說,要不要簽名?原告:第2次?員 警:没有第2次了,這個就是1次而已。要簽嗎?我要宣讀你 的權利了,我宣讀下去你就知道了喔。來,王介政先生你要 不要簽名?原告:要啦要簽啦,我們是不是能夠再吹1次? 員警:要簽就好,我跟你說,我們酒測就是1次而已,1次而 已。原告:好啦妤啦,1次就1次(15:13:44處見原告拿筆簽 名)。員警:來,施測人齁,上面上面,被測人抱歉,這邊 還有一張,等下派出所會把你帶回去,你稍等一下喔。原告 :没關係。員警:你會要水來喝就代表你心裡…原告:没有 ,那是他叫我漱口的。員警:那是派出所不知道。原告:對 ,那是他看我有在吃檳榔。員警:拿給你漱口後,我就要給 你測了,結果你還在那邊塞檳榔。原告:我哪知道。員警: 你哪知道,你開營業車你不知道?你開幾年了,不要讓我給 你漏氣。你自己心裡清楚啦,我們說真的。(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7至200、20 3至207頁)。查本件原告發生追撞之交通事故時間為14時32 分,與原告測得呼氣酒測值0.20mg/L時間15時10分,相距時 間已超過15分鐘,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 定本可逕行酒測;又依同細則同條第3項前段:「實施第1項 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 。」規定可知,施測成功後,即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員警 對原告實施之第1次酒測即屬成功,原告自不得要求進行第2 次檢測。是本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程序並無瑕疵,原告上開 主張,並不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顯對原告生活影響甚鉅,被 告未考量本件違規情節及原告情狀,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 云。惟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 而吊扣駕駛執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另關於吊 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 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 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 牴觸。本院審認原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 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從而,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無可採。  ㈥原處分關於「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 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 日為註銷日。(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 日起4年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觀其文義應 屬觀念通知受處分人應遵期繳送駕駛執照,然此等教示性質 之記載不應於「處罰主文」欄位內為之,而應於裁決書「簡 要理由」欄內記述藉以提醒受處分人,應認僅為教示之通知 ,尚未發生規制效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 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0.15-0.25)」之違規行為。原處 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25

KSTA-112-交-1182-20241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32號 原 告 戴建安 住○○市○○區○○街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GSA70250、BGSA70251、BGSA70252、B00000000 號、BCTA608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 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5、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就交 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若未繳納裁判費,經行政法院限 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本件原告就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GSA702 50、BGSA70251、BGSA70252、B00000000號、BCTA60860號5 件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但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63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應予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5日合法 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39頁)附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原告雖提出補正說明狀敘 明已繳交裁判費並提出繳費收據(本院卷第42頁),然該收 據載明繳款案號112年交字第1480號,繳費日期112年12月7 日,並已於該案入庫,原告並於該案補正6件裁決書正本(含 本件上開5件裁決書字號),此業據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 且原告迄今未繳納本件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一紙在卷 可查(卷第265頁),依前揭法規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2-25

KSTA-112-交-163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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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23號 原 告 廖彥翔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5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2MB508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日1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民 區明誠一路與金鼎路口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 電字第B2MB508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2年8月30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 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6 3條第1項及(113年6月28日修正發布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3款第3目規定,於112年11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2MB 508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趕時間回家,遂取巧於紅燈前右轉上人行 水溝蓋上方再左轉明誠路,警員從後趕上,說原告闖紅燈。 原告向律師請教,律師說原告沒有闖紅燈,頂多騎上人行道 ,警察的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非在警察前直行闖紅燈再左轉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112年7月1日與朋友相聚後,沿本館路行,晚上 近8時遇紅燈,為趕時間回家遂取巧於紅燈前右轉上人行水 溝蓋上方再左轉明誠路」,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 023_0701_195431_006)可見:影像時間19:54:30-員警於 明誠一路上停等,此時明誠一路燈號已轉為綠燈、19:54: 37-原告車輛ZIR-922號車闖紅燈左轉出現,員警按鳴喇叭並 以喊話方式指示原告車輛靠邊停車…影片結束。再經檢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8月7日高市警三二分交 字第11273104700號函略以:「員警於112年7月1日19-21時 擔服勤區查察勤務,於19時5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 與金鼎路口,見違規人騎乘重機車車號000-000,由金鼎路 南向北亮起紅燈時,自該路口東南角未依規燈號指示闖紅燈 越過停止線至路口側待轉區,準備直接左轉明誠一路往西方 向,遂向前將其攔下」。  ㈡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 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闖紅燈,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 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所稱「車 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 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之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另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717號判決意旨:「縱 於紅燈時通過停止線後先往右駛入機車待轉區,嗣再直行, 但由其整體行車路線以觀,其仍構成闖紅燈違規事實無訛」 。故原告所辯,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是原告 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 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 款第3目定有明文。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 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 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112年8月7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3104700號、112年9月 25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3933400號、113年1月17日高 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370117400號函、採證光碟影像截圖、 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6至62頁、卷末證物袋), 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 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81至83頁), 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為趕時間回家,遂取巧於紅燈前右轉上人行水溝 蓋上方再左轉明誠路,原告向律師請教,律師說原告沒有闖 紅燈,頂多騎上人行道云云;惟:  ⒈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道交條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交 通部乃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 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 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 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 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 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 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 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 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 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其 中關於「路口範圍」界定部分,經該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 第12815號曾函釋:「……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 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⒉此外,交通部另於109年11月2日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 檢送該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 會議記錄,該會議紀錄內容略以:「……修正車輛『闖紅燈』行 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 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 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 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 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 ,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五)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 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惟倘該車輛係屬遇有前 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 換後仍未能通過,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則有道交條例第 5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六)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超 越停止線等待左轉,惟對向來車眾多,俟各行向號誌為紅燈 時,轉至銜接路段,不視為闖紅燈且未違反處罰條例相關規 定。二、有關民眾提供檢舉影片,顯示在路口範圍內行駛之 被檢舉車輛,其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該車仍穿越路口至 銜接路段是否應舉發闖紅燈之情,認應依個案實際情節(車 輛超越停止線時之號誌燈號),據以判斷認定為宜。三、車 輛於紅燈亮起前通過停止線,僅因橫向車流阻隔或因路口範 圍甚大等,而於紅燈後仍停等於路口範圍,並俟他向車流減 少或空隙之時,逕予穿越路口至街接路段,該行為不列為闖 紅燈態樣。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 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 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 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 (一)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 蓋之路面。(二〉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虛擬 連接線以外5公尺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⒊依上說明可知,駕駛人行為該當闖紅燈要件與否,需審酌其 超越停止線時所面對號誌之燈號為何、未能於路口燈號為綠 燈時轉至銜接路段之原因以及車身越過停止線是否足以妨害 其他方向人、車通行等情,就具體個案為綜合判斷。   ⒋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光碟結果略為:「檔案名稱:2023_ 0701_195431_006(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07/0 1 19:54:30至19:57:29;勘驗內容:19:54:31-此時 ,員警前方路口之紅綠燈號誌燈號已轉為綠燈。19:54:41 -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出現,並行駛於金鼎路右側,尚未 左轉通過路口。19:54:42-員警見原告前方車輛及原告車 輛均違規,遂立即左轉上前鳴按二聲喇叭,欲攔停二車。19 :54:55-二車均未停車,員警遂再加速上前攔停原告車輛 。……」(本院卷第76至77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 路口面對紅燈時,仍逕自超越停止線並左轉通過路口,且依 系爭路口街景照片(本院卷第62頁)顯示該處並無人行道存在 ,則原告主張其係右轉上人行水溝蓋上方再左轉明誠路云云 ,難謂可採,依前開交通部函釋及會議紀錄內容,原告行為 自該當闖紅燈之要件無疑。  ㈤原告雖主張警察的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非在警察前直行闖紅 燈再左轉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員警前方路口之紅 綠燈號誌燈號轉為綠燈後約10秒,原告車輛始出現於畫面右 側,且尚未完成左轉通過系爭路口行為;復查,原告於起訴 狀自稱:晚上近8時遇紅燈,為趕時間回家遂取巧於紅燈前 右轉上人行水溝蓋上方再左轉明誠路等語(本院卷第12頁), 且採證影片中員警將原告攔停後,原告即向員警表示,其係 繞過紅燈(本院卷第77頁),顯見原告確實有駕駛系爭機車通 過路口前,面對紅燈號誌時,仍有超越停止線並左轉通過路 口之違規行為,縱認原告自稱其係繞行路旁水溝蓋上方再左 轉一情為真,然由其整體行車路線以觀,仍構成闖紅燈違規 事實無訛,原告猶執前詞為爭執,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本件係當場舉發,依 裁處時之法律規定,依法仍應記違規點數,原處分經核並無 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23

KSTA-112-交-162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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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93號 原 告 黃欽森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30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5MB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掌電字第 B5MB5037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僅持有職業聯結車 駕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照 類不符,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記違規點數5點。又於111 年7月8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高雄市○○區○○路路○號誌為紅燈時,自 高鳳路右轉進入中安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桂陽路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 為,遂以掌電字第B5MB503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請被告處置。原告 於應到案期限後之111年8月16日提出陳述,被告認原告有「 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二 、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 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35條)」等違規行為,依道交 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 -B5M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 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知悉110年12月30日因酒駕違規被記違規點數5點。希 望不要吊扣駕照,因為會影響生計。當日是從高鳳路上的 網狀線直行,不是紅燈右轉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知:畫面時間16:54:10員警站立於中 安路上執行勤務,此時中安路為綠燈,車輛皆陸續行駛; 16:54:18中安路號誌仍為綠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    ,員警手持指揮棒指示原告停車受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可證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二)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酒後駕車遭吊 扣汽車駕駛執照,因原告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該 當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被告依法於其持有之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記違規點數5點,亦無違誤。另原告因本件紅 燈右轉遭員警攔查,依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且原告未 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 2項但書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之記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 單(本院卷第51頁及第53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5頁); 舉發機關113年7月16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2204500號 函所附職務報告、擷取照片(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69頁)、駕駛人資料(本院 卷第71頁至第73頁)、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75頁)等在卷可參 ,自可信屬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其係直行, 員警誤認係紅燈右轉等情,是否有理由?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1、道交條例 (1)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 (2)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 (3)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 ,吊扣其駕駛執照。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 (1)第1條: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除依道交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 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十一)第53條第2 項。   3、上開道交處理細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 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 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執法及本院審判 之依據。       (三)員警於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高鳳路執行取締違規時,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從北往西,高鳳路右轉中安路,當時原告 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紅燈右轉違規事實明顯,依道交 條例第53條第2項紅燈右轉,而舉發原告等情,有員警職 務報告(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佐,是員警確已目擊原告 紅燈右轉之行為,應可認定。 (四)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片,影片一開始時,員警站立在 中安路外側車道上,中安路口之號誌為綠燈,中安路車流 正常運行,與中安路垂直交叉之高鳳路則為紅燈;影片顯 示16:54:19起,可見系爭機車出現在高鳳路上並直接紅 燈右轉進入中安路;16:54:21起,可見員警手持指揮棒 攔停系爭機車,系爭機車靠邊停下;16:54:27起員警與 原告對話,其重點為:員警稱「先生,你紅燈右轉」,原 告回「這樣喔」;員警問「你有駕照嗎?」,原告回「有 啊,但我沒有機車的駕照」等情,有採證光碟(本院卷證 物袋內)、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2頁)、譯文 及擷取照片(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等在卷可佐,核與 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相符。且影片内容連續、車流與號 誌變化相符,足認高鳳路與中安路之號誌正常,因此原告 確實於高鳳路路口號誌為紅燈時,自高鳳路右轉進入中安 路,當屬無疑。 (五)原告主張自高鳳路口上的網狀線處直行駛入中安路,非紅 燈右轉云云。然該網狀線設於高鳳路上,而高鳳路與中安 路是垂直交叉路段等情,有GOOGLE地圖(本院卷第181頁 及第99頁至第102頁)在卷可參,系爭機車自高鳳路駛入 中安路即屬右轉行為,原告稱其是自高鳳路直行進入中安 路云云,與道路現況不符,顯非可採。 (六)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酒後駕車,應 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惟原告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被告遂記違規點數5點。 嗣原告於1年內之111年7月8日16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自 高鳳路紅燈右轉進入中安路,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1目等規 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依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 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七點規定「處理應記點、記次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 規行為日為基準」,是原告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自屬有 據。 (七)對被告而言,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 部分之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 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 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況原處分就此 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 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從 而,原告主張會影響生計云云,尚難據為有利原告之斟酌    。 六、原告前於000年00月間經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記違規 點數5點,嗣於一年內之111年7月8日16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 車自高鳳路紅燈右轉進入中安路,已陳述如上。被告認原告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達6點或 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35條)」等違規行為,且逾越應到 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遂依道交條例 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第5項及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9 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經核並無 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4-12-20

KSTA-113-交-893-202412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41號 原 告 張萬平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2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9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A3829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12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382953號裁決書關 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 向36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 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9月25日檢舉,由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3829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 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11 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 12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382953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工作每天都是從瑞隆路交通道下高速公路, 也知道有時路肩會彈性開放行駛。當日情況原告是看到開放 綠燈,原告才行駛在路肩。原告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故障,因 工作還沒修理,而檢舉人也未提供禁止行駛之燈號為紅燈或 綠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看到綠燈才會行駛路肩,檢舉人也未提供燈號 為紅燈或綠燈」,惟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函文略以:「經查 國道1號南向368.5公里至369.52公里平日7時至10時及17時 至19時開放路肩通行,經檢視採證影像,旨車係未達開放時 段行駛路肩行為屬實,另查該路段並無提前開放路肩通行, 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 一覽表可參。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6:49:38 至40秒-可見原告車輛AJD-5667號車由畫面右下角出現後行 駛於路肩…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係於112年9月2 2日(五)16時49分非系爭路段開放路肩通行之時段(平日17: 00~19:00),行駛於路肩,故其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 路肩」之事實,至為灼然。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  ㈡另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 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 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 ,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 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 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 ,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 ,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 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 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 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㈢次按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並未規範民眾自行裝 設之行車紀錄器須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或 定期檢測,故原告所述,顯與現行法規不合。又採證影片畫 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 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 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 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 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復查原告前揭11 2年9月22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 12年9月22日)起7日內(檢舉日:112年9月25日)檢具科學儀 器取得之蒐證影像檔案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 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及方式與處理細 則第10條規定尚無違背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 路肩。」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所 附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 肩,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核 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 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裁 罰基準内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2月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14840號 、113年2月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0290號函、國道實施 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間一覽表、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 本院卷第35至59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 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 頁、第87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固主張當日情況原告是看到開放綠燈,原告才行駛在路 肩,檢舉人也未提供禁止行駛之燈號為紅燈或綠燈云云;然 系爭路段平日開放路肩時段為7時至10時、17時至19時,此 有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53至54頁),原告違規時間為112年9月22日16時49分許 ,核非開放得以行駛路肩之時段,故原告違規行駛路肩之行 為,堪無疑義。  ㈤又按「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 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 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7款、第9款 、第11款至第15款、第4項或第92條第7項。」道交條例第7 條之1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可知交通違規檢舉案件並無 明文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 才可使用,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 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 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 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 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 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 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 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 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 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 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 為舉發證據之情。又自採證影片中觀之,除系爭車輛行駛於 路肩之外,尚無其他車輛同行駛於路肩,應足認定斯時確屬 尚未開放路肩通行之時段無疑。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 ,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 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 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 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 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 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 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被告已就原告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充分提出上開 之證據加以證明。原告未能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各項事實提 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僅空言否認其有被告所指違規事實, 是原告主張,委難憑採。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2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19

KSTA-112-交-1641-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至寬 翁語柔(原名:陳語葇) 吳昱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至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語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藍至寬、翁語柔自民國111年4月間起、吳昱陞自111年5月間起經 由陳律言(另案通緝)介紹,先後加入吳承憲(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大魔」、「帝魔」,另案通緝)、賴益和(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小林」,另案通緝)、陳律言(另案通緝)、少年 王〇閎(00年0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王〇閎擔任車手與收簿手,吳昱陞擔任第一 層收水及把風角色,藍至寬係車手頭及現場指示角色,陳語葇擔 任第二層收水角色,其等與上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之成員,於111年5月18日19 時31分許,致電李明修佯以「依指示操作誤設訂單辦理退款」云 云,致李明修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9日0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 方式,匯款10萬元(含轉帳至手續費15元)至呂東杰(所涉幫助 詐欺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號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東杰人頭帳戶」)內。王〇閎 則依自稱「黃宇辰」之人之指示,先至新北市汐止區某超商領取 內有「呂東杰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裏後,交給吳承憲、賴益和 洗卡,洗卡完畢,即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停車場內,將「呂東 杰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車手王〇閎提領贓款(由吳昱陞負責在 旁監控),王〇閎遂於111年5月19日0時30分許、31分許、32分許 、33分許、3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樟樹灣郵局提款 機,接續5次提領計10萬元後,旋交由吳昱陞轉交在新北市汐止 區某停車場內等候之翁語柔,復由翁語柔轉交給藍至寬,藍至寬 再將贓款交付吳承憲及賴益和2人,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 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李 明修察覺被詐騙,委由林合信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藍至寬、翁語柔、吳昱陞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2、143、156、176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少連偵卷一第45-54、86 -87、107-108頁)、偵查(少連偵卷二第13-15頁)、本 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60、154、176頁)及審理時(本院 卷第215頁)坦承不諱,且據證人林合信於警詢中(少連 偵卷一第282-285頁)、王○閎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少 連偵卷一第28-38頁、卷二第98-101、103-124、144-147 頁)、陳律言於警詢時(少連偵卷一第14-24頁)、黃宇 辰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少連偵卷一第68-82頁、卷二 第17-19、28-31頁)證述甚詳,並有呂東杰之兆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一第156 -157頁)、現場照片(含編號19、20、21、22、24、25、 26、27、28)(少連偵卷一第174-190頁)、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少連偵卷二第203-22 4頁)、告訴人李明修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 少連偵卷一第318-319頁)、告訴人遭詐騙之匯款紀錄( 少連偵卷一第32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吳昱陞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向王○閎收取持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領之本案贓款後,將上開現金贓款轉交被告 翁語柔、藍至寬收取,其等再上繳吳承憲等人而層層轉交 ,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 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被告3人所為自非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三)被告3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分別把風 、收水、上繳,惟其等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 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 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等 亦明知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自應就所 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 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中間 時法及現行法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3人, 而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3人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 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 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3人,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其等針對告訴人所匯款項推由王〇閎所為數次提 領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 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 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3人與吳承憲、賴益和、陳律言、王〇閎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不知道王〇閎為少年等節,業 據王〇閎於警詢時陳稱:是黃宇辰叫我去現場,我不認識 吳昱陞等語(少連偵卷一第31-32頁),且於偵訊中與被 告藍至寬、翁語柔同庭時亦證稱:完全沒見過他們等語( 少連偵卷二第146頁),自難認被告3人對共犯王〇閎於行 為時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吳昱 陞於行為時非成年人(亦非少年),其與王〇閎共犯前揭 犯行,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應依前揭規定加 重其刑,顯有誤會,併予指明。 (六)被告翁語柔、吳昱陞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已自白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翁語柔有 獲取犯罪所得,吳昱陞賠償告訴人之金額亦已超過其犯罪 所得(詳後述),是其等或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翁語柔、 吳昱陞就其等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本院審判時供承在 案,且或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 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 ,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把風及收水等工作,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隱匿不法所得妨害檢警追查,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翁語柔、吳昱陞並有前述洗錢自白 之量刑有利因子;吳昱陞尚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約陸 續償還(本院審訴卷第74-1至74-3頁、本院卷第137、171 、187、229頁);復考量被告3人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尚非 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其等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藍至寬自承因本案獲取5千元之報酬(本院卷第223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繳回,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吳昱陞自承因本案獲取3至6千元之報酬(本院卷第22 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 如前述,迄已陸續償還達2萬元(本院卷第137、171、187 、229頁),而逾前開犯罪所得之數額,實質上已繳交其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如前述),並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再宣告沒收、追徵。被告 翁語柔自承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23頁),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亦不對其宣 告沒收、追徵。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 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 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 ,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 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 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 人責任原則。查被告3人已將本案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游共 犯,其等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其 等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 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訴-290-202412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43號 原 告 王淑芬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0月4日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 月2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 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113年6月28日修正發布前)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2條第5項第1款第13目規定,於112年12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 字第32-C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領有身心障礙停車證,依照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 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 施以勸導,免予舉發:……5、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 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10 、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 違反本條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身障人士,依處理細則第12條以不舉發為適當 」,惟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檔案畫面時間20:52:56至20 :53:02秒):系爭車輛8078-XN停放於中正路237號前與中 正路239巷之交岔路口,堪認為交叉路口10公尺內範圍,亦 無可見有接送身心障礙者之情事。  ㈡次按交通部109年11月13日交路字第1095014465號意旨「有關 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新修正『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不受3分 鐘限制之執法認定,僅限於接送期間,不包含等待時間;且 必須在沒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或在禁止停車(黃線) 路段方不受臨時停車3分鐘之限制。」查系爭車輛係停放於 交叉路口10公尺內範圍,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未符處 理細則第12條「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之規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洵無不 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2、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 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復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 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2、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 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道交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再按處理細則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 、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 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核此 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 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 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1月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88088號、 113年1月3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774591號函、採證影像、 GOOGLE地圖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至71頁),且經 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 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11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領有身心障礙停車證,符合處理細則第1 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云云; 然查,交通部109年11月13日交路字第1095014465號函釋就1 09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有關「接送未 滿7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3分 鐘之限制」條文之執法認定原則進一步加以解釋,避免新法 施行後之爭議,其中執法認定標準包含有諸如「僅限於接送 期間,不包含等待時間」、「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臨 時停車,在禁止停車(黃)線臨時停車才有不受3分鐘時間限 制」等。經檢視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以:「檔案名稱:Z000 0000000000000000-0 (無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 10/02 20:52:56至20:53:05,勘驗內容:20:53:01至 03-原告車輛(8078-XN) 煞車燈亮起,停於道路與巷口處, 且可見其車尾後車輪部分已擋住一部分巷口。另可見該處路 口兩側均劃設有禁止臨停之紅線,原告車輛仍臨停於該處。 影片中並未見該車有人上下車。」足見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劃 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處,且並無上下客貨抑或接送身心障礙 者上、下車之情形,核與前開函釋所述臨時停車情形不符。  ㈤又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 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 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 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 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 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 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 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 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 無濫用權力。而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 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是行為人 須符合該項規定所列上開各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 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之違 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 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 、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 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又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 款規定:「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 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 施以勸導之規定。」足見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 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 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自可依個案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予以舉發。且所 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 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 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 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 法審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04號判決理由 參照)。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審酌系爭車輛在劃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紅線)處臨時停車,且未有接送身心障礙者之具體 事實,又當時時間為晚上8時53分許,車流量仍多,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則員警綜合 考量個案情節及現場一切客觀情狀,裁量決定以開單舉發方 式執行勤務,手段尚屬合法、正當,且無違反比例原則。原 告主張應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不予 舉發云云,核無足採。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19

KSTA-112-交-1643-202412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9號 原 告 張博翔 住○○市○○區○○○巷0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3月6日高市交 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20時06分許將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 路0號前,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 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3月6日高市交裁字 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高雄市政府公告騎樓為合法停車位置,系 爭車輛停放之騎樓也沒有畫設紅線或黃線。該處設置禁止停 車之標誌沒有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 第16條設置,不在適當距離致無法辨識,高雄市有公告可以 在騎樓停車。系爭車輛經拖吊後原告前往領車從未收到舉發 通知單,原告查不到違規照片,被告隨便拖吊違反程序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到案繳款取車視為已知悉違規行為事 實。系爭車輛停放之騎樓亦屬禁止停車場所,是否劃設紅線 或黃線或設置標誌只是提醒,非以設置為禁止停車要件,且 旁邊標示牌面對騎樓也剛好呈現90度,明顯載明人行道及騎 樓禁止停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舉發是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 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屬舉發 機關於處罰機關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的行政行為。舉發人 員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或交付受舉發人之規定,僅係將交通 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至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發 人,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縱舉發通知 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 點之問題,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處罰機關不得依處理細 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加重裁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將系爭機車停放在騎樓,有照片可考(卷第67 頁),舉發機關於同日製單舉發,有舉發通知單為憑(卷第53 頁)。惟系爭車輛經拖吊至八德拖吊場保管,原告前往領車 時係繳清罰單與移置費用,未領有舉發通知單乙情,有金沅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函可稽(卷第91頁),足認原 告主張其領取系爭車輛時僅收到費用收據等節為真實。然   違規時間在113年1月6日,舉發通知單在違規當日製開,原 處分則在113年3月6日作成,顯未逾舉發期限,原告業已於 違規行為當日知悉停放騎樓之違規事實,並到案繳清罰款, 是以原告在尚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情形下,繳納罰鍰領車並 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上陳述有關騎樓停車之相關意見(卷 第71頁),堪認原告知悉原處分之違規事實。再依前引裁定 可知縱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亦不影響裁決處罰程序,所涉為 救濟期間起算時點及不得加重處罰之效果,非未收受舉發通 知單即可謂不得舉發或裁罰。嗣舉發機關於113年10月14日 已將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原告戶籍址之仁武仁雄郵局(卷第1 33頁),原告在收受舉發通知單前係繳納於期限內到案之罰 鍰,復陳述意見經被告開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為救濟,足 認未影響原告知悉違規事實及陳述意見並得在期限內到案之 權益。準此,原告前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無礙於原處分之作 成。  ㈢系爭機車停放於騎樓,有照片可參(卷第67頁),已如前述。 原告固主張騎樓為公告可停車地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111 年5月16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8155801號公告為據。惟該公 告明文記載「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沿騎樓地外緣以垂直道路 之方式停放於騎樓地,並以一排為限:一、未經本府交通局 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卷第21頁)。而系爭車輛停放之 騎樓外設置有「人行道、騎樓禁止停車違者拖吊」之標誌( 卷第67頁),是以系爭車輛停放之騎樓顯屬經設置禁止停車 標誌或標線,不得停放車輛之騎樓。且該標誌之設置豎立於 地面,未遭其他物體阻擋,字體清晰,與系爭車輛停車方向 呈現90度角,經過人行道駛入騎樓停車時,客觀上應能注意 該標誌,無悖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 16條之規定,原告疏未注意,仍將系爭車輛停放騎樓,縱非 故意亦有過失。故被告認原告在上開時地有「在設有禁止停 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量原告 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 車。

2024-12-17

KSTA-113-交-31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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