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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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誌豪 相 對 人 余修熒 黃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93年8月26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新臺幣(下同)75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存續期間為自93年8月2 0日起至143年8月1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 案。 (二)嗣相對人余修熒邀同第三人莊賢文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 2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 借款期間為自95年2月15日起至96年2月15日止。詎借款人 屆期未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486,927元外,尚有利息、 違約金等未清償,本件借款現已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四)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 影本為證。 (五)本院於114年1月7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 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頭份市 中央 302-14 139.56 1/1 所有權人:余修熒1/2,黃雅芬1/2 2 苗栗縣 頭份市 中央 302 351.29 77/1000 所有權人:余修熒77/2000,黃雅芬77/2000 3 苗栗縣 頭份市 中央 286 3.6 1/19 所有權人:余修熒1/38,黃雅芬1/38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53 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住家用、停車空間、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 一層:74.59 二層:73.27 三層:53.55 騎樓:7.23 樓梯間:12.37 合計:221.01 陽台:15.99 平台:3.96 屋簷:12.39 1/1 所有權人:余修熒1/2,黃雅芬1/2

2025-03-06

MLDV-113-司拍-142-20250306-2

台上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 上 訴 人 蔣家豪 陳炳良            上一人原審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907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08、18809、18938、18939 、18940、23163號),提起上訴(陳炳良部分,由其原審之選任 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蔣家豪有如其事實欄一 至三所載犯行;上訴人陳炳良有如其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蔣家豪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林軒瑩罪 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蔣家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有 關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蔣家豪共同犯攜帶 兇器強盜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葉佑昇)部分之量 刑,以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陳炳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得利 罪)部分,則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蔣家豪及陳炳良關於 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科刑輕 重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係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 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刑罰之量定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 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張力仁遭誘至凱微精品旅館 1007號室後,隨即遭蔣家豪偕同高偉倫、高悟銓、陳志豪及 李孟軒等人予以毆打成傷,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噴焰 式打火機燒傷手指,至使不能抗拒,再由蔣家豪、高偉倫共 同強盜取得張力仁交出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並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又將張力仁所有之車牌號碼APL-7803號自用小客車典當 得款15萬元。蔣家豪、高偉倫及陳炳良另持張力仁所有之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偽造張力仁簽名刷卡消費 而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財物 等犯行,業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詳述其所憑證據與理由。復 敘明:⑴蔣家豪以林軒瑩積欠其合約違約金20萬元為由,要 求張力仁代為清償,然張力仁與蔣家豪間並無債務關係,蔣 家豪亦無從提出林軒瑩積欠違約金之合約證明,張力仁本無 交付金融卡或自小客車任由蔣家豪等人提領或典當之可能, 顯係遭蔣家豪等人毆打成傷並持噴焰式打火機燒傷手指,至 使不能抗拒,始不得不交出等情,資以論斷蔣家豪確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又張力仁除遭蔣家豪等人毆打成傷外,並遭噴 焰式打火機燒傷手指乙節,亦據張力仁指述在卷,並有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林軒瑩亦證稱確有人持打火 機在張力仁前面晃等語;而張力仁驗傷距案發時間未及一週 ,時間相近。綜合上情,堪認張力仁指述其遭人持噴焰式打 火機燒傷手指屬實。⑵陳炳良與高偉倫持張力仁之信用卡共 同前往刷卡購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手機,係由陳炳良單 獨取得占有,並未交付予蔣家豪。足證高偉倫指稱:其與陳 炳良合謀先向蔣家豪謊稱張力仁信用卡僅有5萬元額度,再 私自刷卡購買由陳炳良單獨取得上開手機等語屬實,陳炳良 顯非受蔣家豪脅迫而不得不為附表一所示之刷卡消費犯行。 又林軒瑩關於陳炳良案發當日手腕有無瘀腫及其成因,暨陳 炳良是否遭蔣家豪脅迫而不得不為上開刷卡消費之行為,均 未為肯定明確之證述,無從為陳炳良有利之認定依據。對 於蔣家豪、陳炳良均否認犯行,蔣家豪辯稱:張力仁係自願 為其女友林軒瑩返還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持噴焰 式打火機燒傷張力仁云云;陳炳良辯稱:伊因遭蔣家豪脅迫 始不得不為上開犯行云云,究何以均不足採信,已分別在理 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因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對於蔣 家豪所犯上開各罪,係以其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蔣家豪犯罪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 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並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且依蔣家豪之犯罪情狀,縱將其犯後與林軒瑩 及張力仁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列入考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 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 違法可言。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猶執其等於原審相同之辯解, 或否認持噴焰式打火機燒傷張力仁,或主張係受脅迫始不得 不為等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無非係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併予駁回。又蔣家豪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攜帶 兇器強盜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 回,則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本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亦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3-台上-2985-20250305-1

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仲寅、翁立中(均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04號判 決判處罪刑)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1月28日13時40分許,由陳仲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翁立中及乙○○,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之空地,由陳仲寅使用翁立中所申設門號0000 000000號撥打電話聯繫振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華公司) 人員,謊稱要回收放置於該空地、規格錯誤之鍍鋅鋼構建材 等語,經公司指派不知情之董春風駕駛吊車前往上開空地進 行吊掛作業,董春風抵達現場並將鍍鋅鋼構吊掛後,即依陳 仲寅等人之指示,與陳仲寅、翁立中及乙○○一同前往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仁敬回收廠,欲將該等鍍鋅鋼構回收 變賣。嗣因鍍鋅鋼構所有人丙○○接獲現場管理員通報,驚覺 其所有之鋼構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聯繫振華 公司並前往仁敬回收廠,於現場扣得甫經過磅、總重量7.2 公噸,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未完成交易之鍍鋅鋼構 (嗣已發還丙○○),而乙○○、陳仲寅、翁立中發現有員警到 場,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易緝字卷第57、61頁),核與告訴人丙○○、證人即仁敬資 源回收廠負責人陳宏彰於警詢時、證人董春風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01至203、195至197、217至   219、301至30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共犯陳仲寅 指認共犯翁立中、被告指認共犯陳仲寅、翁立中、證人陳宏 彰指認共犯陳仲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丙○○ )、證人董春風駕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回收 場監視器晝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9至120、125至128、15 5至158、205至213、221至224、237至242頁)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二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二人本案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與陳仲寅、翁立中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竟與陳仲寅、翁立中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加 重竊盜犯行,幸本件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資 源回收廠扣得甫經過磅之鍍鋅鋼構,而發還告訴人領回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綁鐵工 作,未婚,要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現由同居人 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2頁),犯後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CDM-114-易緝-30-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04、28413、28986、33148、33167號),被告於本院法官行準備 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澤民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5),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三、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3、4),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 四、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的法律,除了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在本院審理時的自白」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 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說明:  1.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有非常多次竊盜前 科,而屬慣竊,這是本案竊盜部分不應該從輕量刑的最重要 原因。  2.綜合以上的說明,再參考被告的年齡、過往的職業、竊取物 品的價值以及犯罪後最終全部承認犯罪的態度等等因素,本 院決定量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歷次詐欺及偷竊得手的現金及物品,應該依法加以沒收 ,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從被告的財產中加以扣抵 ,以免他因犯罪而獲利。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 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判決上述刑 罰。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判決主文 備註 1 113年5月22日20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 蘇修賢 李澤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9,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起訴事實㈠ 2 113年6月4日9時35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火車站外 洪瑋佑 李澤民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事實㈡ 3 113年6月21日6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 李建錡 李澤民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起訴事實㈢ 4 113年6月21日6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風木城娃娃機店 黃宗誠 李澤民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起訴事實㈣ 5 113年7月3日4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優品娃娃機店 陳志豪 李澤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源2顆(價值共1,500元)、盲盒1個(價值300元)、小米手錶1支(價值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事實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04號                   113年度偵字第2841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8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48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67號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澤民:  ㈠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0時45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0號 住處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通 訊軟體LINE對蘇修賢佯稱向其借用新臺幣(下同)29,500元 用以安裝汽車環景,裝好收到錢後還款等語,使蘇修賢陷於 錯誤,並於113年5月24日10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將29,500元現金交給李澤民,李澤民得手後旋即失去聯絡。 嗣經蘇修賢發覺李澤民失去聯繫,報案處理後,使查悉上情 。  ㈡於113年6月4日9時35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火車站外停車格 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洪瑋佑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深藍色 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500元)置於該處,使用鑰匙發動並 竊取前開機車及安全帽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 洪瑋佑發覺機車、安全帽遭竊,報案處理後,使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21日6時18分許,與劉瑞和(已歿,所涉竊盜部分 ,另經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由 劉瑞和持客觀上可當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鎖頭,並由 李澤民持萬用鑰匙打開娃娃機台錢箱,並竊取李建錡所有錢 箱內零錢共5,000元得手,所得朋分。嗣經李建錡發覺財物 遭竊,報案處理後,使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6月21日6時48分許,與劉瑞和(已歿,所涉竊盜部分 ,另經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風木城娃娃 機店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由劉瑞和持客觀上可當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鎖頭 ,並由李澤民持萬用鑰匙打開娃娃機台錢箱,並竊取黃宗誠 所有錢箱內零錢共22,000元得手,所得朋分。嗣經黃宗誠發 覺財物遭竊,報案處理後,使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7月3日4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優品娃 娃機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店內陳志豪所管領之服務櫃台上行動電源2顆(價值 共1,500元)、商品陳列架上盲盒1個(價值300元)、小米 手錶1支(價值1,000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陳志豪 發覺財物遭竊,報案處理後,使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修賢、洪瑋佑、李建錡、黃宗誠、陳志豪訴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永康、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澤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前開財物之事實,惟於犯罪事實欄㈢、㈣否認知悉共犯劉瑞和有持螺絲起子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有將預定用以還款之金額花在毒品之事實,惟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㈠詐欺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修賢、洪瑋佑、李建錡、黃宗誠、陳志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竊及遭詐之事實。 3 ⑴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歸仁分局警卷第13至15頁) 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歸仁分局警卷第13至15頁) ⑶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9張暨現場照片5張(永康分局警卷第17至23頁) ⑷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9張暨現場照片4張(永康分局警卷第41至50頁) 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第二分局警卷第39至41頁) ⑴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㈢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㈣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㈤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共犯劉瑞和有持扣案鑰匙開啟娃娃機錢箱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澤民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㈢、㈣有於上開時、地與 證人即共犯劉瑞和一同竊取娃娃機台零錢之事實,惟否認有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看到劉瑞和用工具破壞鎖 頭,我不知道他有帶兇器等語。經查,被告有與證人即共犯 劉瑞和於上開時、地一同竊取娃娃機台零錢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核與證人即共犯劉瑞和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然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可知證人即共犯劉瑞和持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台鎖頭時,被 告均在後面觀看,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8張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始即知悉共犯劉瑞和係持螺絲起子破壞鎖頭, 其所辯並不可採。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罪嫌;於犯罪事實欄㈢、㈣,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竊得上開財物,均為被 告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2025-03-04

TNDM-114-易-44-202503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澤 指定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銘傑 指定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63 號、第1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水管鋸一支, 沒收之。 劉銘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謝明澤因時常找陳志豪女友劉心瑜聊天,使陳志豪懷疑二 人有曖昧關係,而對謝明澤心生不滿;民國112年5月27、28 日2天,謝明澤又至陳志豪與劉心瑜同居之基隆市○○區○○路0 0巷00號1樓租屋處找劉心瑜,陳志豪見謝明澤出入頻繁,且 認謝明澤找其女友「開房間」,乃與謝明澤發生衝突,雙方 互毆,112年5月28日上午9時許,陳志豪甚而持電擊棒攻擊 謝明澤,使謝明澤心生忿恚,乃邀集其義兄劉銘傑一起至前 開處所,找陳志豪理論。謝明澤與劉銘傑為給予陳志豪教訓 ,以報陳志豪電擊謝明澤之怨,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二人先於112年5月29日晚間8時39分許,至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號之「勝佳百貨館」,購買折疊水管鋸1把後,攜 帶水管鋸於同(29)日晚間10時許,一同前往上開處所找陳 志豪理論。嗣謝明澤、劉銘傑二人抵達,由劉心瑜開門讓二 人進入屋內客廳後,二人即不由分說,分別以徒手或持購得 之水管鋸、及現場隨手可拾之小木椅、小型風扇、吸塵器外 盒毆打陳志豪,陳志豪被二人圍毆後,逃往大門方向,不慎 跌倒而臉部朝下撲地後,謝明澤即騎坐在陳志豪身上壓制, 並隨手拿取大門旁置物(鞋)架組合鐵桿1支,朝陳志豪背 後側腰部位插入,旋再拔出,使陳志豪受有左腎穿刺傷合併 出血性休克之傷害。謝明澤、劉銘傑見陳志豪受傷後,旋即 自行離去。嗣陳志豪在同事楊詃翔之攙扶下,走到安一路34 巷內,由楊詃翔以陳志豪之手機撥打119報警,經警到場處 理,將陳志豪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基隆長庚醫院)救治,並在上開處所客廳電視茶几上查獲 水管鋸1把、沙發旁查獲置物架鐵桿1支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予檢 察官、被告及其二人之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二人之辯護人 就告訴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3),主張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外,餘則表示對於證據 能力無意見(詳本院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152頁)。經本院審之: 一、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陳志豪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告訴人陳志豪警詢陳述,就被告二人而言,屬於審判外陳述 ,且查告訴人於警詢陳述,並無與「審判中不符」,而「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告訴人警詢陳述, 較之審判中對質詰問之陳述,並不較具「特信性」情形,認 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陳志豪偵訊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2、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詰問權係 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發現真實,辨明 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 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認定犯罪事 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在性質上並不相同,亦即證據能力 與是否經訴訟當事人詰問,而為合法調查者迥異;其未經詰 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 證據之使用;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就卷證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而言,為判斷是否有例外不得為證 據之要件,與證據之證明力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0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3、證人陳志豪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 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堪認其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且具有憑信 性,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復未能釋明證人陳志豪於檢察官偵查 中,經具結證述之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自認證人即告訴人 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 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4、5、6)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 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 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以下所引書、物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 事項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物,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亦表 示沒有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與本案俱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明澤、劉銘傑二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徒 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並對傷害犯行認罪,惟均堅決否認有 何重傷害未遂犯行,被告謝明澤辯稱:因告訴人於案發前1 日有以電擊棒攻擊伊,伊有受傷,所以才會找劉銘傑到告訴 人與劉心瑜同居處,要去質問告訴人為何要以電擊棒電擊伊 ,伊只是要教訓一下告訴人,伊只有拿水管鋸以及現場的電 風扇、木椅,朝告訴人身體、頭部等部位毆打,並沒有拿鐵 桿刺告訴人,應該是告訴人要跑到大門的時候,在門口跌倒 ,伊去追到告訴人的時候,就看到告訴人腰部有傷口,應該 是告訴人跌倒時自己刺到的,所以告訴人腰部的傷勢,不是 伊造成的,伊沒有使告訴人受重傷的犯意;被告劉銘傑辯稱 :因案發前,告訴人有拿電擊棒攻擊謝明澤,所以當天其與 謝明澤一起去找告訴人理論,一進到客廳,告訴人就站起來 攻擊謝明澤,雙方發生扭打,告訴人先往房間裡面跑,後來 又逃往門口處,其從後面出來時,看到的情形,已經有鐵桿 刺在告訴人身上,是謝明澤幫告訴人拔出鐵桿,當時告訴人 是跌倒在地,其沒有拿鐵桿刺告訴人,其與告訴人沒有深仇 大恨,所以沒有想要殺告訴人或使告訴人受重傷的意思等語 (詳謝明澤112年5月31日調查筆錄、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 —112年度偵字第7363號卷【下稱偵7363號卷】第22至24頁、 第170至171頁,劉銘傑112年5月31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 偵7363號卷第16至19頁、第112至113頁;本院113年6月18日 準備程序筆錄、114年1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1頁、第 254頁;被告劉銘傑113年6月18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161 頁)。經查: (一)被告二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1、被告二人有於上開時、地,持購得之水管鋸1支,並隨手以現 場之電風扇、小木椅、吸塵器外盒,毆打告訴人,被告謝明 澤有將刺入告訴人後腰之鐵桿1支拔出等事實,業據被告二 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於偵訊、本院審理程 序時證述明確,是被告二人此部分傷害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當日遭被告二人攻擊後,臉部(口、鼻)有流血,並 有傷痕,此除據證人楊詃翔於警詢證述明確外(詳證人楊詃 翔112年5月30日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2176號卷【下稱 偵12176號卷】),復有告訴人當時受傷之照片(見偵12176 號卷第79至83頁)及急診病歷記載在卷可憑(a penetratio n wound at left flank,no active bleeding. cons clear , complicate lip lacer ation. left face swelling. le ft abdomen pain. left hand swelling pain—本院卷㈡第9 頁),足證告訴人及被告謝明澤所述,被告二人以水管鋸及 現場雜物朝告訴人頭部及身體部位毆打一情,顯屬真實,即 告訴人所受傷勢,不僅僅只有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左腎穿 刺傷合併出血性休克」,於臉部(口、鼻部位)亦有傷勢, 僅因左側腰後所受穿刺傷較為嚴重,故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該 處最嚴重之傷勢,不能僅因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左腎穿刺傷合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勢,而無其他傷勢記載 ,即謂告訴人僅受有腰部穿刺之傷,而無其他毆打傷勢,自 不待言。   3、告訴人左背後腰部部位,因遭鐵桿插入,而受有「左腎穿刺 傷合併出血性休克」之傷,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誤外,並有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本院卷㈡ 、㈢)及診斷證明書(偵12176號卷第73頁)各1份在卷可憑 。另被告謝明澤並不否認是伊自己將告訴人腰部之鐵桿拔出 一情,僅否認該鐵管是由伊插入告訴人腰部,而辯稱係告訴 人跌倒被鐵桿插入的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告訴人於逃往門口時,不慎跌倒, 其臉部朝下、俯身趴在地上側躺,於掙扎起身時,被告謝明 澤不讓告訴人起身,趁勢騎坐在告訴人背上,隨手就近拾取 擺放在門口處置物架之組合鐵桿,插入告訴人後腰後並拔出   所致,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具結證述無誤 (詳告訴人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偵7363號卷第179至180 頁,本院114年1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經核告訴人所述前後一致,且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記載 相符,並符合事理邏輯及經驗法則,堪認告訴人所述經過, 符合科學常理,足堪採信。 ⑵、被告謝明澤亦不認告訴人臉朝下、跌倒在地,及其有騎坐壓 制在告訴人身上之事實(見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偵7363 號卷第171頁);依告訴人顏面朝下、俯趴在地之姿勢,如 被告謝明澤所述屬實,則該鐵桿應係朝上90度立於地面,始 會於告訴人俯身倒臥地面時,從告訴人身體「正面」腹部部 位插入;然依告訴人所受「左腎穿刺傷」之傷勢,及扣案鐵 桿之長度、形狀,鐵桿當時在客廳擺放之位置,斷無可能於 告訴人俯身倒臥地面時,90度挺立於地面並自告訴人正面腹 部插入;依告訴人所受左腎穿刺傷之傷勢部位,兼以配合被 告自承當時有騎坐在告訴人身上壓制之姿勢,以告訴人所稱 被告隨手撿拾屋內物品(鐵桿)朝其左側後腰部位刺入之情 形,較為符合常理。是綜合現場跡證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 ,以告訴人所述較為可信。被告謝明澤辯稱鐵桿係告訴人跌 倒以致插入告訴人身體一詞,與事證及現場情況不符,足證 被告謝明澤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二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1、刑法重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 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 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   、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   ,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   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 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93年台上字 第2749號判決參照)。加害人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 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重傷害,應 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 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 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亦即 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重傷害、普 通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 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 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 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綜言之,該等犯意之判斷,應審酌 衡量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 隙,足以引發何種動機,衝突的起因及時空背景等客觀環境 、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 道是否猛烈、行為人下手之部位、所用凶器、攻擊後之後續 動作,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受傷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參酌社 會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綜合判斷。 2、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犯使人受重傷害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謝明澤持鐵桿朝告訴人之要害部位「腰部」刺入再拔出, 及佐以報章報導,如遭異物「穿刺」外傷,擅自拔出異物, 可能導致大出血休克,而導致心跳停止,或因異物沾黏拉扯 到神經血管及其他軟組織,造成神經感覺異常、胸腔氣血胸 、甚至呼吸窘迫、腹腔腸胃道大出血及壞死為論據(見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14—偵7363號卷第193至196頁),然查: ⑴、被告二人辯稱因案發前1日,被告謝明澤遭告訴人以電擊棒攻 擊,引起謝明澤不滿,始於案發日購買準備水管鋸前往告訴 人與其女友同居處所理論,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雙方間並 無深仇大恨,且被告二人僅準備水管鋸1支,至造成告訴人 較重傷勢之工具「鐵桿」,非被告二人攜帶至案發現場,而 係被告謝明澤於現場就地撿拾而來,非被告二人早已準備, 或預先藏放,堪以確認。 ⑵、被告二人在被告謝明澤於現場撿拾告訴人屋內置物架鐵桿刺 傷告訴人後腰左腎部位前,係以攜去之水管鋸及徒手,或現 場隨手可拿到之小木椅、電風扇、吸塵器外盒等物品毆打告 訴人,觀被告二人用以毆打告訴人之工具,大多現場取用, 非早有預謀,且各該工具與足以致命之金屬利器有別,一般 不至於造成被害人死亡或受到如刑法第10條第4項所指「重 傷害」之結果。足證被告二人所稱,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 ,當日僅欲教訓告訴人而已,並無致告訴人於死,或使告訴 人受重傷之意一情,並非虛妄。   ⑶、又被告謝明澤持現場置物架鐵桿,僅刺入告訴人後腰部1次, 並未反覆多次刺入告訴人身體,如被告謝明澤果有致告訴人 於死或受重傷之故意,以當時告訴人跌倒在地,且受被告謝 明澤壓制、騎坐背上、無法起身之狀態,被告謝明澤當可反 覆多次刺入、拔出鐵桿,加重告訴人之傷勢。然被告謝明澤 僅刺擊1次即停手,可認被告謝明澤辯稱並無使告訴人死亡 或受重傷之故意,當可採信。 ⑷、又一般人見人體遭異物刺入,第一反應多為趕緊移除異物, 即將異物拔出,蓋通常一般人因智識、經驗不同,並非人人 均如具有專業知識之醫護人員般,知悉人體遭異物穿刺外傷 時,如立刻於現場拔出異物,可能會導致大出血或因異物沾 黏拉扯,影響神經、血管及軟組織,導致壞死之情況。何況 被告謝明澤、劉銘傑二人均僅國中畢業之學歷,且並無相關 醫學背景,檢察官逕以報章雜誌報導上專業醫師之說明,即 謂被告二人亦具有此種常識,而認定被告二人於以鐵桿刺入 告訴人後腰部位並立刻拔出之行為時,主觀上即具有使告訴 人大出血或下肢壞死、神經異常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尚嫌 率斷。   ⑸、被告二人於告訴人受傷流血後,即自行離開現場。而被告二 人離開現場時,在場之劉心瑜、楊詃翔等人尚未報案,員警 尚未抵達,被告二人尚有餘裕致告訴人於死,或使告訴人受 更重之傷勢。然被告二人於現場毆打告訴人,並於告訴人遭 鐵桿刺入後,即自行離開現場,被告二人亦知現場尚有證人 劉心瑜、楊詃翔等人,如被告二人有致告訴人於死或使告訴 人大量失血受重傷之故意,除可繼續攻擊毆打告訴人外,亦 可於現場停留久候,阻止在場人報警。此更證被告二人並無 使告訴人受重傷或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 (三)本案依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之嫌隙,被告二人所用之工具,   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 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 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堪認被告二人 辯稱僅有傷害之故意,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或致死之犯意, 當可採信。本件既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重傷犯意, 自亦難僅憑告訴人所受傷勢,或被告謝明澤立即拔出鐵桿一 事,即遽予推測被告二人有重傷害甚或殺人之意。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重傷害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犯意為何為斷 ,其判斷標準已詳述於前(參前述理由欄貳、實體事項一、 (二)、1所述);本院認被告二人均僅出於傷害之犯意,亦 詳論於上;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成立刑法第278條第3 項、第1 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容有未當,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爰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二人就本件傷害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謝明澤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月20日 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劉銘傑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 6月,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1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66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與其所犯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6年3月 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6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 管束出監,108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二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 。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考量被告二人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傷害、殺人未遂等 暴力型犯罪,2罪之罪質、類型相同,被告二人經刑罰矯正 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二人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二人本件犯行,均予以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明澤僅因與告訴人有 細怨,被告劉銘傑僅因與被告謝明澤交好,即約同至告訴人 居住處所,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二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告訴人,使告 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猶不應輕縱;再考量被告謝明 澤犯後矢口否認自己有將鐵桿刺入告訴人左側後腰之行為, 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跌倒所致,犯後態度不算良好,未見悔意 ,尤應嚴懲。再者,被告二人除前所述之傷害及殺人未遂之 前科外,均另有多次傷害犯行(詳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 詎被告二人猶不知警惕,一犯再犯,視他人身體法益為無物 ,遇事動輒以暴力相向,實不容再予輕判縱放。本院考量本 件衝突原因、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平日關係、被告二人犯罪動 機、目的、所用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主要肇因於被告謝明 澤,且與告訴人有過節者,亦為被告謝明澤,被告謝明澤犯 罪情節較被告劉銘傑為重等因素,兼衡被告二人智識程度( 均國中畢業)、自陳職業(均業工)及經濟狀況(均勉持) 等一切情狀,就二人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五)本件作案之水管鋸1支,為被告謝明澤所有,且為本件傷害 犯行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謝明 澤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另一支由被告謝明澤持以插刺入告 訴人陳志豪後腰部位之鐵條,雖亦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 為劉心瑜家中置物架組合物,屬於劉心瑜所有,非被告二人 所有,上的東西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KLDM-113-訴-26-2025022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列所載之「仍於翌(6)日12時許」,更 正為「仍於翌(6)日12時14分許」。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 三聯」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且依其智識程度 ,亦得預見如飲用米酒(見偵卷第5頁右、第28頁),因酒 精濃度較高,須相當之時間始能完全消退,猶未待酒精完全 代謝,於上開時間,駕駛具高速性,且因危險程度較高故需 求更高操控能力、注意程度之自用小貨車動力交通工具(見 偵卷第17至18頁),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致 生高度危險性,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是其 僥倖之心理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之惡性尚與飲酒完畢後旋 即騎乘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除已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 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尚且於行駛過程中,撞擊路邊停放之 車輛而發生事故(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左),足見被告之 意識、控制能力均已因酒精受相當程度之影響,犯罪所生之 危險甚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斟酌被告前有相同罪質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13至15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 事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第5 頁左,本院卷第17頁),及其現年66歲之日後更生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91號   被   告 陳明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進於民國113年4月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12樓之2住處飲用米酒1杯半後,飲畢時身體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飲酒過量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 翌(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倒車行駛,不慎碰撞陳志豪熄火停放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陳明進與陳志豪留下 聯絡方式後逕自離開現場,經警到場處置後才返回現場後, 並於113年4月6日12時28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在卷可錄。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5-02-27

PCDM-114-交簡-68-20250227-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陳志豪 被 告 謝明澤 劉銘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志豪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符合前述 規定,應將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2-27

KLDM-114-附民-59-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7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9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終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下稱肇事 車輛),於111年8月16日上午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 進德路509巷近進德路處時,因倒車不當之過失,不慎擦撞 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陳冠廷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 有修復費用54,200元(含工資15,500元、零件38,700元)之 損失,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 車輛零件折舊後金額餘26,800元。另被保險人應負擔百分之 30之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項、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我兩年沒有工作,我沒有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6日上午4時4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臺中市東區進德路509巷近進德路處時,因倒車不慎, 碰撞原告保戶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 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另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影件 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被告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倒車本應遵守前揭交通 規則,注意其他車輛,而依情形,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 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顯見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參以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10年1 1月(推定為1日),至111年8月16日系爭車輛受損時,系爭 車輛應以10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 零件費用應為26,80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8,7000.36 9(10/12)=11,900,第1年折舊後價值38,700-11,900=26,80 0】,再加計工資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2,300 元(計算式:26,800+15,500=42,300)。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倒車時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惟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即設於路側之紅實線處)之過失,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 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 、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 償金額應減為21,150元(計算式:42,30050%=21,150)。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6

TCEV-114-中小-272-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洪素媚 訴訟代理人 吳榮峯 被 告 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興之 訴訟代理人 李易杰 被 告 蔡昆熹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5,400元,及 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9,000元為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2,065,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昆熹、陳志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昆熹原為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創心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於民國109年8月間不斷向原告遊說 ,佯稱:創心公司為擴大口罩生產,需挹注資金投資口罩生 產機台,1臺機器約需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若原告挹注 投資,被告創心公司將按月以每片良品0.3元(未稅)、月 報表登載合格月產量,以此計算機台租金予原告;又每臺機 器每月產量為240萬至360萬片,每月至少有80萬之淨利潤云 云。原告乃受其招攬,於109年11月5日與被告創心公司簽立 「口罩生產機台租賃合約書」(下稱第一份合約書),挹注 投資1臺口罩生產機台280萬元,並開立支票號碼為AH000000 0、AH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180萬及100萬元之支票2紙 予被告蔡昆熹收受。 二、被告蔡昆熹嗣以需預購買生產口罩原物料為由,而要求原告 代墊原物料款,伊乃於109年11月16、18日分別匯款115萬及 100萬元至被告創心公司之金融帳戶。詎被告創心公司僅於1 09年11月17日匯還15萬元及40萬元,尚欠160萬元代墊款未 清償。 三、之後,被告蔡昆熹不斷遊說原告加碼投資,並引薦時任被告 創心公司總經理職務之被告陳志豪予原告認識,一起加入遊 說,原告遂於109年11月25日再與被告創心公司簽立「口罩 生產機台租賃合約書」(下稱第二份合約書),另投資挹注 1臺口罩生產機台280萬元,並於同時分別匯款120萬元、160 萬元完畢。至此,原告總計挹注投資440萬元【計算式:60 萬元+100萬元+120萬元+160萬元=440萬元】。 四、未料,被告等遲至110年1月底,皆未提供購置口罩機台及日 、月產能報表紀錄等相關資訊予原告知悉,經原告多方查證 後,方知被告二人於簽約後,根本未設立工廠、購置口罩生 產機台。原告乃於110年1、2月間向被告蔡昆熹解除上開2份 合約,並於同年4月間與被告蔡昆熹、陳志豪達成還款時程 協議,惟被告創心公司僅陸續返還2,334,600元出資額,之 後即置之不理,尚欠2,065,400元投資款未還。 五、是以,被告蔡昆熹為被告創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被告 創心公司並無擴大口罩生產、無需投資人挹注投資機台之情 形,且早知被告創心公司不能在生醫園區內生產口罩而無法 履約,仍利用其法定代理人身分,對原告傳達不實訊息,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挹注資金440萬元。又被告陳志豪自稱其為 被告創心公司之總經理,由被告蔡昆熹引薦認識,一同遊說 原告,而由渠等行為綜合觀察,可知渠等係利用執行職務之 機會,有計畫性地共同詐騙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且係採 取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之意 思決定自由,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昆熹、陳志豪與被 告創心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損害2,065,400元。此外,系爭 第一、二份合約書既經原告解除,且與被告達成還款時程協 議,則伊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及還款協議,請求被 告創心公司返還2,065,400元。 六、再者,系爭合約書第8-2條約明:「甲方產能保證為期八個 月,每片良品以新台幣:0.34元計算,八個月之後以實際產 能作為計算標準」、第8-1條:「每部機台每月基本產能估 計為200萬片至360萬片。」,亦即被告係保證每月最低獲利 70萬元【計算式:200萬片*0.35元=70萬元】。惟被告僅於1 10年1月至8月期間,合計匯款130萬元予原告,應依約給付 保證獲利差額440萬元。 七、綜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口罩原物料代墊款16 0萬元、口罩生產機台費用280萬元、保證獲利差額440萬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昆熹、陳志豪部分: (一)原告雖於109年11月5日與被告創心公司簽立第一份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出資280萬元購買機台,並將之租予被告創心公 司生產口罩,租金以每月生產口罩數量乘以0.35計算,預估 每月生產240萬至360萬片,扣除不良品後每月可獲利約80萬 元。然而,第一份合約書並未蓋用被告創心公司之公司章, 且原告事後亦將開立之支票取回,第一份合約書因而作廢未 執行。 (二)嗣因原告仍有與被告創心公司合作之意願,被告蔡昆熹乃委 由被告陳志豪代表被告創心公司,與原告簽訂第二份合約書 ,被告並於收受原告之匯款後,即購買生產機台、向衛生福 利部申請醫療許可證,並於110年1月間開始生產口罩,是被 告等並無違反契約或侵權之情事。爾後,因口罩市場遭其他 廠商大量生產而瓜分,然仍陸續給付租金約70萬元,遂於11 0年3月間開始減少生產,乃至停產,原告所購之口罩生產機 台仍存放於被告創心公司之倉庫。 (三)被告蔡昆熹因於109年11月間受訴外人吳榮峯之矇騙,致被 告創心公司有短期資金需求,乃向原告借款215萬元以週轉 ,經原告分別於109年11月16、18日分別匯款115萬元及100 萬元以交付。而該筆借款,被告創心公司先係於109年11月1 7日還款55萬元,剩餘款項則於110年4月間全數清償,故兩 造間之借貸關係已終結。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創心公司部分: (一)原告有與被告創心公司簽訂第一、二份合約書,委託被告創 心公司以每台280萬元價額,購買口罩生產機台2台,共計56 0萬元,並簽發支票2紙及於109年11月25日匯款120萬元及16 0萬元,以為支付。嗣因兩造間另有其他往來,原告乃要求 取回上開2紙支票,並於109年11月18日匯款100萬元,以作 為機台之購置款,再以原告對被告創心公司之60萬元債權抵 銷機台購置款。由此可知,原告僅給付被告創心公司440萬 元,尚欠120萬元採購款未付,則伊自無法完成第2台機台之 交付。 (二)原告於簽訂合約後2月,不知何故即表明不租賃機台予被告 創心公司,伊當下表示可返還已代購之1台機器,另一部尚 未完成貨款給付之機台,則協議由被告分期將160萬元款項 還予原告。爾後,被告創心公司即依約給付,並因不堪原告 關於利息、違約金之要求,而陸續給付金錢,合計共付2,33 4,600元。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蔡昆熹、陳志豪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詐騙原 告,使其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創心公司簽訂合約,並挹注資金 ,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損害,且應返還原物料代墊款、機台費 及給付保證獲利差額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一、二份合約書、 支票收訖簽回單、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蔡昆 熹、陳志豪有無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等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另依民 法第259條、第179條及還款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原物料代墊 款、機台費及給付保證獲利差額,應否准許?茲論述如下。   二、被告蔡昆熹、陳志豪有無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主張 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 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 」,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職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昆熹、陳志豪明知被告創心公司無 擴大口罩生產、無挹注投資機台之情,且早知被告創心公司 不能在生醫園區內生產口罩,仍利用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 以不實訊息遊說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挹注資金440萬元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規定,即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被告創心公司營運改善計畫書面 審查綜合意見、LINE對話內容等件為憑,然查:  1.細觀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以110年11月25日竹投字第1 100035178B號函檢送之書面審查綜合意見所示,其內固載明 被告創心公司於經109年8月19日實地查核時,在園區內從事 生產口罩,違反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等語 (見卷第207-211頁)。惟上開文件,係園區管理局於審查 被告創心公司提出之改善計畫後,所為之書面審查意見,且 因尚有部分內容待釐清,乃訂期通知被告創心公司出席營運 改善計畫審查會以說明,亦即上開文件並非代表園區管理局 之最後審議結果,自難依此即逕認被告蔡昆熹、陳志豪有明 知無法履約仍騙取原告簽訂合約之情。況查,被告創心公司 之後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製造一般醫用口罩,並經衛生福利部 於110年1月5日核發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在案(見卷第1 43頁),益徵被告昆熹、陳志豪應無原告主張之故意不法侵 害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等情。  2.次查,檢閱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見卷第375-391頁) ,除因截取圖片雜亂而無法明確對話者、對話日期、對話之 前因後果分別為何外,由其內容亦無法看出被告蔡昆熹、陳 志豪有原告所述之不法侵害行為存在,自難依此作出有利原 告之認定。  3.綜上,依據上開事證,原告主張被告蔡昆熹、陳志豪利用被 告創心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以不實訊息遊說原告,致原告 受有損害等情,尚難認為真實。是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對原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及還款協議,請求被告返還 原物料代墊款、機台費及給付保證獲利差額,應否准許?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4條、第2 59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曾於109年11月5日與被告創心公司簽訂第一份合 約,並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280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收執, 嗣應被告要求而代墊原物料款,即於109年11月16、18日分 別匯款115萬及100萬元予被告創心公司,並取回上開2紙支 票,惟被告創心公司事後僅匯還共55萬元,應返還尚積欠之 160萬元代墊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一份合約書、支票收訖 簽回單、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5-33頁);而被告 等固不否認有收受原告匯款之事實,惟被告蔡昆熹、陳志豪 辯稱對該等金錢為消費借貸,被告創心公司則認屬機台購置 款云云。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創心公司簽訂之第一份合約, 其立合約書人欄位欠缺被告創心公司之印章(見卷第25頁) ,且原告於簽約後之不久,即取回用以履行合約義務而交付 之支票2紙,則第一份合約是否成立?立合約書人有無履行 契約內容之意願?均屬有疑。再者,原告係先於109年11月1 6日匯款115萬元予被告創心公司,被告創心公司旋於翌日匯 還55萬元,原告再於同年月18日匯款100萬元,是以渠等間 於短期內頻繁為金錢往來之情,可認原告應非基於支付購機 款之目的而給付上開金錢,且無證據證明渠等間有事後達成 以未還之160萬元款項轉作第一份合約購機款之合意,加以 原告並無為被告創心公司支付生產口罩原物料費用之義務, 則被告創心公司顯無受領該等金錢之法律上原因,而其仍繼 續受領原告交付之160萬元,即構成不當得利。 (三)原告另主張其於109年11月25日與被告創心公司簽訂第二份 合約,並已分別匯款120萬元、160萬元完畢,惟被告等遲未 依約設立工廠、購置機台,經其於110年1、2月間解除合約 ,被告應返還購機款280萬元等情,亦據其提出第二分合約 書、口罩生產機台採購委託書、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卷 第237-249頁、43、51頁);而被告等固不否認有收受原告 匯款之事實,惟被告蔡昆熹、陳志豪辯稱已依約代買生產機 台及投入生產至110年3月間,被告創心公司則認原告所交付 2份合約款項,不足購買第二份合約之機台云云。而查,原 告係於109年11月25日簽訂第二份合約之同日,將與契約所 定相同金額之款項280萬元匯予被告創心公司,足認原告所 交付之此部分金錢,確為第二份合約之購機款,則被告創心 公司即有依約為其代買生產機台之義務。然而,依據被告提 出之出貨驗收單(見卷第165頁),其上未經原告簽收,無 法證明係被告創心公司為原告代購之機台;且被告提出之入 庫單、成品檢驗報告表、銷貨單(見卷第145-152頁),亦 為被告創心公司自行製作之文件,除無法證實確有該等物品 之生產外,亦無從認定是否係以原告購買之機台所生產,均 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原告以被告創心公司未履行契約 為由,主張解除第二份合約,並請求返還已受領之280萬元 ,於法自屬有理。 (四)至原告另依第二份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證獲利 差額44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該條條文係約定:「8.1每部機 台之基本產能約定為:為每分鐘約略生產80片,每日運作16 ~20小時,每月運作20~30天。即每部機台每月基本產能估計 為200萬片至360萬片。8.2甲方(即被告創心公司)產能保 證為期八個月,八個月之後以實際產能作為計算標準,每片 良品以0.35台幣計算。」(見卷第243頁),依其文義,係 雙方就機台生產效能所為之預估及約定,其中雖使用「產能 保證為期八個月」,惟未明定被告創心公司應於8個月期間 按基本產能、8個月之後按實際產能,均以每片0.35元計算 之費用給付予原告,至多僅於合約第11.3條作出違約之罰則 。則原告依據上開合約條文,主張被告創心公司應給付8個 月之保證獲利差額440萬元,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創心公司返還者,為原物料代墊款160萬元及第二份合約購機款280萬元,惟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創心公司已陸續清償共2,334,600元,而該部分清償款於扣除原物料代墊款160萬元後,不足完全清償第二份合約購機款,尚欠2,065,400元未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創心公司返還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及還款協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創心公司給付2,065,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2-26

SCDV-112-訴-458-20250226-2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煒(原名陳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6月14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0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516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95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依據現行法律的 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諭知沒收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經詢問「本案是否僅就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量刑均不爭執?」時,表示「是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第110頁),足認檢察官已 明示其上訴意旨係認原審所諭知沒收部分未恰,至於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刑度等均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 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沒收部分之認定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此審查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其中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乙○○ 匯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萬123元,因該帳 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故該款項仍留存在被告聯邦銀行 帳戶內,並為聯邦銀行解付予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用以清 償被告之行政罰鍰,是該筆2萬123元顯變為被告獲取之財產 上利益,而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乙○○。且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顯見宣告沒收該筆款項並無過苛 之情。而被告賠償被害人戊○○3萬元部分,既已為被告有利 之量刑因子,當不宜再以此做為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而使 被告雙重得利,是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丁○○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 取得之財產利益2萬123元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違背法令部 分,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先予敘明。 (二)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 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 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 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 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檢察官所指本案洗錢標的即附件所示原審判決書附表編 號3被害人乙○○匯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而經及時警示未及 提領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無訛,惟被告既已將其所有之 聯邦銀行帳戶資料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 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否認為被告實際掌控、持有,自 有可疑。又該帳戶之款項雖經警示圈存而未遭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其後並經行政執行署用以清償被告之 行政罰鍰,然此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或處置,亦無洗錢防制 法修法目的所指存有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如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是否過苛,顯有可議。 (四)且縱該筆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獲取之利益,惟本案被告對 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犯之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既屬一罪關係,是被告業已賠償原審判 決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戊○○3萬元,而逾其因行政執行 署扣押清償所獲取2萬123元之利益,是仍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是原審未予另行宣告沒收,自無違誤。至 檢察官以被告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為由, 主張沒收並未過苛,惟被告已賠償逾其獲取之利益,亦無 管控或持有任何洗錢財物,如單憑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而令 被告給付非其所掌控、逕遭行政執行署執行完畢,現已不 存在之洗錢標的,甚且被告並業另行賠償逾此金額之3萬 元予本案被害人,無異係以個人家庭經濟狀況作為處罰被 告之理由,自非可採。末就檢察官所指被告賠償原審判決 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戊○○3萬元部分,以據為量刑參考 ,而有重複得利之嫌,然沒收之目的本與刑罰概念有別, 據此主張被告重複得利,顯非有參。綜上所述,檢察官仍 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黃莉琄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16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446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9563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原名陳志豪)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 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 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 戶以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 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 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金融卡(含密碼),放置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臺中捷運文 心櫻花站置物箱內,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之。嗣該 人取得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2帳戶)資料 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 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2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詳見 附表,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被害人有未滿18歲之人),除附 表編號3之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因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 外,其餘被害人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少年何○瑄、乙○○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 訴卷第305頁),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 述其等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復有附表所示之 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 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 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二)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 詐欺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 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 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 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 判決參照)。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 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 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 」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 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參照)。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之系爭2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施行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2帳戶 ,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又詐欺 集團將附表編號1、2、4所示被害人匯入系爭2帳戶之款項 予以提領,顯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既遂。至於附表編號3所 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聯邦銀行帳戶之款項,經銀行及時 圈存,並未遭提領,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憑(見 偵19563號卷第35頁),故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之行為僅 止於洗錢未遂。而被告提供系爭2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1.對附表編號1、2、4所示被害人所犯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2.對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所犯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云云 ,容有誤會,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三)被告以一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 (見金訴卷第305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被告對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雖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減刑要件,惟被告所 犯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 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對告訴人即少年何○瑄、乙○○、甲○○ 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 與已起訴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原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446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19 563號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系爭 2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被害人、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 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在從事板模工,與老婆、2名未 成年子女、岳母同住(見金訴卷第30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 人戊○○調解成立,實際賠償3萬元,至於告訴人少年何○瑄法 定代理人表示無調解意願、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期日未到場,亦未接聽本院電話,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 期日未到場,以致無從試行調解,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1337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期日報到單附卷可稽(見金訴卷第43、59、75至76、21 9、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 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 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被害人匯入系爭2帳戶內之款項, 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好處等語(見金訴 卷第305頁),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聯邦銀行帳 戶之2萬0123元,雖因該帳戶遭警示而圈存未及提領仍留 存於聯邦銀行帳戶內,惟經本院電詢聯邦銀行,據覆略以 :111年底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來函因道路交通罰鍰未繳 納而遭扣押,本公司已於112年將帳戶内全數餘額2萬0186 元解付給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金訴卷第221頁),是上開款項業經用以繳納 被告積欠國家之行政罰鍰,核屬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業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戊○○3萬元,超過被告之 犯罪所得金額,如仍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黃莉琄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戊○○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佯以癌症愛心捐款業者客服人員致電與戊○○,佯稱:因信用卡設定錯誤,需使用ATM轉帳、網路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8月16日晚間7時38分、40分許,2萬9986元、2萬9986元(另有手續費15元) 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163號卷第23至25頁) ②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偵15163號卷第47至49、63至67頁) ③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5163號卷第36頁) 2 少年何○瑄(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下午,偽為旋轉拍賣網站賣家謊稱無法交易為由,傳送假旋轉拍賣平台服務中心網址予何○瑄,俟告何○瑄點選進入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協助處理網站買賣問題,指示何○瑄操作網路銀行,致何○瑄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 111年8月17日下午4時14分許,2萬6010元 ①證人即少年何○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463號卷第21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4463號卷第95至97、109頁) ③少年何○瑄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偵24463號卷第35至39頁) ④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463號卷第55至57頁) 3 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44分許,偽為全統運動協會(馬拉松)人員致電乙○○,佯稱:需匯款繳納會費否則自動扣款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 111年8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2萬0123元 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463號卷第25至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4463號卷第99至103、111頁) ③乙○○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封面、通話紀錄(偵24463號卷第41、45至49頁) ④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463號卷第55至57頁) 4 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某時,假冒網路商店「博客來」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購物時訂單錯誤,遭誤設成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帳號解除等語,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 111年8月16日晚間7時5分、6分許,4萬9981萬元、4萬9981元 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563號卷第9至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563號卷第15至16、23至24、35頁) ③甲○○之手寫匯款資料、中國信託信用卡、中華郵政金融卡等影本、刷卡交易明細簡訊、博客來網路書店訂單查詢、郵局交易明細、暱稱「張晉傑」、「李國展」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偵19563號卷第37至39、41至49、51至57頁) ④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9563號卷卷第61至63頁)

2025-02-25

TCDM-113-金簡上-15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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