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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東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9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24、1525、1526、1527、152 8、1529號、113年度偵字第22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罪之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對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東懋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關於竊盜罪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就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部 分不上訴(見本院卷第90、91頁),是依前開法文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竊盜罪所處之刑部分,不及 於原審判決關於竊盜罪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亦不及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部分 。 二、本件無依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刑其刑之適用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一節。然本件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構成累犯之證據 ,難認檢察官於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本件檢察官於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未盡實質舉證 責任,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如 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逕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已有未 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謂以:本件不應論累犯並加重其 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依前所述,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竊盜罪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不予定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 力賺取金錢獲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任意竊取如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物,被告恣意所為之行為均已 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害及生活中之不便,足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本案所為實均值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監獄執行完畢後曾任物流工作及於工地打零工、未婚(見 原審113易957卷第103、105、10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價值,暨被告前已有強盜、竊盜 經法院判處有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附表「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定刑之說明  ⒈按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除本件經撤銷改判案件外,尚有其餘撤回上訴部分業 經確定,及尚有其餘經判決確定而與本件犯行合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有原審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49至51頁),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本件所犯數罪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 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及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肩背包壹個、長袖上衣貳件、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米色後背包壹個、Air Pods 3藍芽耳機壹副、紅色摺疊雨傘壹支、Dior唇膏壹支、黑色藍芽耳機壹副、裝有文具之鉛筆盒壹個、行動電源壹個、水壺壹個、國文參考書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刮刮樂彩券肆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包包壹個、藍芽耳機壹副、行動電源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9

TPHM-113-上易-2006-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恩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22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恩誌之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恩誌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8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陳麗鳳成立和解,並已 履行完畢,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 量刑難謂允當。 ㈡、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已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請求減輕其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即屬有理 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克制情緒,僅 因債務糾紛,即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被害人謝逸 鈞、陳麗鳳為強制、恐嚇行為,造成他人恐懼不安,法治觀 念欠缺,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陳麗鳳成立和解,並履行完 畢,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犯後態度尚 可,又其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之素行,亦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地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於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固 未曾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前科紀錄,有前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其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拘 役30日之刑事前案紀錄,且前、後二案均係以不法方式解決 糾紛,足認其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而誤誤刑法,本 院認本件被告犯行,仍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被告前開所請 ,洵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PHM-113-上易-1954-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証棕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張証棕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12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謂以:我對於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自始坦承, 扣案之槍彈是員工彭志偉帶他朋友向我借錢,我借他朋友新 臺幣(下同)6萬元,他朋友就把槍當抵押,已供出槍彈來 源,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諭知 適當刑度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本件係彭志偉帶朋友向被告 借錢,拿扣案槍彈做抵押品,被告並非主動收購槍枝,也沒 有持有持槍彈去犯罪,請考量被告不是主動持有,且非法持 有槍枝之刑度高,被告既已供出槍彈來源,只是沒有因此查 獲,無法依槍砲條例給予減刑,但衡量被告具體情形,有情 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㈠、本件無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按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惟該項所謂查獲,係指因被告自白,查得槍砲 、彈藥、刀械之前手或後手,且有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⒉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警詢、偵訊時先供稱:扣案槍彈是我 已離職員工「陳展碌」大約在7、8年前向我借款15萬元,因 無力償還把槍彈當作抵押品等語(見偵卷第7、41頁),然 陳展碌業於105年5月30日死亡(見偵卷第14頁);經警於11 2年6月2日製作筆錄時告知後,被告旋改稱:是員工彭志偉 於108年年底,帶他男性友人到我辦公室借款,他朋友拿扣 案槍彈抵押等語(見偵卷第52反面至53頁,原審卷第58頁, 本院卷第88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致,已難信其所述屬實 。  ⒊且證人彭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曾任職於被告經營的 公司,107年到職,112年6月離職,我到職後隔半年後,大 概在108年間,我曾經看過被告在辦公室拿槍出來整理,但 我不知道槍彈來源,我沒有帶男性朋友去被告辦公室借錢並 抵押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137至138頁),已否 認否認曾偕同男性友人向被告借款並抵押槍彈一節。而被告 自始均未能提供其所稱借款男子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或該 名男子以槍彈而借款之事證,亦難認被告指陳扣案槍彈為該 名借款男子所質押一節屬實。  ⒋參以,被告改稱扣案槍彈來源為該名借款男子一事,因其未 提供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警方無法追查出本案 槍彈來源,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5月24日檢 附職務報告、彭志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1至86頁 ,原審卷第73、75頁)。從而,本件除被告陳述外,並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將扣案槍彈來源為該名不知真實姓名、年籍 、聯絡方式之男子,尚難僅以被告單一陳述,即認本件有因 被告自白供出來源而查獲扣案槍彈之來源,是本案並未因被 告供述槍枝來源因而查獲,核與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 定有間,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被告與「小彭」即彭 志偉間112年6年13日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5、67頁) ,以及黃宏森於另案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是我們清潔課課 長彭志偉拿鑰匙給我,保險箱位置是他跟我說後面有個櫃子 ,他一開始說裡面有槍,我說我沒有必要去拿槍,後來我把 保險箱整個搬走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然此至多僅能認 定彭志偉知悉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而此部分亦據證人 彭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是無從以上開對話紀錄、黃 宏森於另案之供述,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聲請傳喚證人黃宏森,欲證明彭志偉之證 述不實、彭志偉知悉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並指使黃宏森竊取等 情(見本院卷第89頁),然彭志偉確有親身見聞被告持有本 案槍彈一節,已據證人彭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至於 彭志偉是否有指使黃宏森竊取本案槍彈,僅涉及彭志偉與黃 宏森間就竊盜一案是否成立共同正犯,無從認定本案槍彈來 源為何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待證事項無關連性, 要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無情輕法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事   ⒈按刑法第59條,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依據其他法定事由減刑後,即便宣 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審酌槍枝係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可 供槍枝射擊,均具有危害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高度風險, 故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 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6顆,對於社會治安、人民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非輕,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查:  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又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⒉原審以被告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事證明 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規定,恣 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形成潛 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無 證據顯示其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復考量 其持有本案槍彈之動機、目的、時間、種類、數量非鉅;兼 衡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之被告素行(見原審卷第113至 117頁)、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第108頁),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復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於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整體觀之,原審在處斷刑範圍內量處具體 之宣告刑時,業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各款事 由,加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之,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過重或裁量權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量刑尚屬 妥適。至於被告上訴所指前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 節,業經原審於科刑時一一審酌,並於判決中詳述其科刑理 由,從而,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而量處之刑,難認有何罪 刑失衡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HM-113-上訴-5636-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輝龍園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詩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川竹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銀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26號、第503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輝龍園藝有限公司、川竹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犯罪所 得及車輛沒收部分,均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參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輝龍 園藝有限公司應與川竹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輝龍園藝有限公司(以下逕稱輝龍公司) 、川竹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川竹公司)提起上訴,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9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科刑等其他部分。 二、沒收宣告與否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 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 271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111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依卷附金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安公司)提供之109至 111年度報表資料(見110他4242卷第307)可知,本件被告 輝龍公司、川竹公司各該年度交與金安公司清除、處理之廢 棄物,110年度為658,149公斤、111年度為175,559公斤,合 計總重量833,708公斤。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二公司交與金 安公司清除、處理之廢棄物重量約1,628,720公斤,然依上 開報表資料顯示,檢察官所指廢棄物重量1,628,720公斤, 係包含109年度被告二公司交與金安公司清除、處理之廢棄 物重量795,012公斤,而此部分不在本件原審認定被告二公 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範圍,非屬被告二公司因本件犯行而 獲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予以扣除,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計 算基準,應予更正。  ⒊被告二公司代表人及其等共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二公司並 沒有因違法清理廢棄物而獲有犯罪所得云云,然觀諸卷附之 「110年度桃園區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110 年度八德區公園景觀植栽及清潔維護案」、「111年度桃園 區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工作內容補充說明及「 110年度桃園市及新竹縣轄區除草維護勞務採購(開口契約 )」採購規範(見111偵50397卷第67至103頁),足認被告 輝龍公司、川竹公司所提供之勞務,除負責約定區域內之環 境維護清理,亦包含清除、處理因而產生之廢棄物甚明。而 被告二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此為被告二公司 代表人李詩龍、許銀秀所不爭執,則被告二公司代表人、執 行業務之人非法清運本案廢棄物,即為法所不許。參以,被 告輝龍公司之代表人李輝龍於偵查中已明確供陳:今(111 )年金安公司收我新臺幣(下同)12元,政府才給我1公斤7 元等語(見110他4242卷第463頁),堪認被告二公司確有因 其公司代表人、執行業務之人非法清運執行環境清潔工作所 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獲取業主給付之每公斤7元報酬 甚明。則被告二公司於110至111年度間,非法清除、處理本 案廢棄物,確實因而獲有5,835,956元(計算式:110至111 年度非法清運之廢棄物總重量833,708公斤×7元=5,835,956 元)。  ⒋又被告輝龍公司代表人李詩龍、川竹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同案 被告李詩輝於原審審理時均陳稱:我們車輛互相支援,沒有 額外要求報酬,不會算那麼細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 而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輝龍公司、川竹公司就上開犯罪 所得實際之分配狀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二公司享有 共同處分權,自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共同沒收及追徵價額。  ⒌至於被告二公司代表人及辯護人辯稱:後續的處理係交由金 安公司,並給付此部分費用等語。而依上述金安公司提供之 報表顯示,被告二公司固分別於110年度、111年度,給付總 計各為4,146,341元、2,212,044元之廢棄物處理費用與金安 公司,然10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38 條之1 第1 項之立 法說明業已揭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從而,縱令被告二 公司就後續處理廢棄物事宜交與金安公司,並因而支付上開 費用,亦無從自上開犯罪所予以扣除。被告二公司及其辯護 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㈡、被告輝龍公司、川竹公司用以清運本案廢棄物之車輛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之自用大貨車,係供載運被告輝龍公司、川竹公司履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合約所生之樹枝落葉、廢棄園藝 盆栽底座等一般事業廢棄之用,且分屬被告二公司所有,此 據被告二公司代表人李詩龍、許銀秀及同案被告李詩輝供述 在卷(見110他4242卷第118、322、395頁),並有桃園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0偵50397卷第111至131、185至2 07頁),固足認為被告二公司所有上開自用大貨車,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本案自用大貨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 用,復為被告二公司執行業務所需交通工具,如對之宣告沒 收,對於被告二公司所招致之損害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 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後,就被告二公司之犯罪所得及上開自用大貨車予 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被告二公司代表人、執行業務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罪時間係於110至111年間,被告二公司因而共同獲有之 犯罪所得共計5,835,956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 詳查,誤將被告二公司在109年度交與金安公司處理之廢棄 物重量795,012公斤部分,列入本案犯罪所得計算之基準, 而認被告二公司之犯罪所得為11,401,040元,予以宣告共同 沒收及追徵價額,此部分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⒉被告二公司所有上開自用大貨車,如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業經說明如前。原審逕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亦 有不當。 ㈡、被告二公司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被告二公 司得標各該年度之勞務採購契約,將廢棄物委由金安公司進 行後續清除、處理,並無犯罪所得;上開自用大貨車予以宣 告沒收,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一部分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關 於被告輝龍公司、川竹公司之沒收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 予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HM-113-上訴-5584-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沛翎 陳羽晴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70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沛翎(原名陳碧蓮)為址設桃園縣○○市○○路0000號00樓之 0(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0樓之0,應予更正)之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地網公司)董事,負責執行台灣地網公司財務業 務,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 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陳羽晴(原名吳陳美秀、陳美秀) 則為台灣地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陳沛翎、陳羽晴均明知台 灣地網公司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現改為建國分行 ,下稱富邦建國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從未有任何往來交易紀錄,亦無 任何存款紀錄,而為掩飾台灣地網公司實無現金新臺幣(下 同)360,000,000餘元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 絡,先由陳羽晴於民國101年5月28日前之某時許,委託不知 情之東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東信事務所)會計師程國 東(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 出具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而以此方式取得東信事 務所之空白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陳沛翎、陳羽晴即共同於 101年5月28日至103年2月7日間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接續以不詳方式在前揭空白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上偽 填本案富邦帳戶之餘額,而偽造本案富邦帳戶於100年12月3 1日尚有活期存款362,208,911元、於101年12月31日尚有活 期存款362,507,202元、於102年12月31日尚有活期存款362, 833,532元之紀錄3紙(下合稱本案詢證函),並接續以不詳 方式在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上偽造數筆相應之交易紀錄,再將 偽造之本案詢證函以富邦建國分行之名義郵寄,及以不詳方 式將偽造之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交付與不知情之東信事務所承 辦人員王榮明、林繼誠,供東信事務所製作簽證之用而行使 之,致東信事務所以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出具與 事實不符之100年度、100年度至101年度、101年度至102年 度之台灣地網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3份(下合 稱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查核報告書)。復由陳沛翎執本 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查核報告書在台灣地網公司董事會、 股東會上提請承認,而足生損害於台灣地網公司及其董事、 股東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富邦建國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台灣地網公司代表人林江涯於104年11月27日警詢時、 110年12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台灣地網 公司99年至100年間總經理兼董事劉文耀於110年10月5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對上訴人即被告陳沛翎、陳羽晴而 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2人及其等 共同辯護人既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林江涯於105年1月29日、109 年7月1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之陳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 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江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已當庭具 結擔保其真實性,且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及其等辯護人均未 釋明林江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情況 ,自得作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 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犯行,其2人 辯解如下: ㈠、被告陳沛翎辯稱:我不是台灣地網公司董事及財務負責人, 我也不知道台灣地網公司在富邦建國分行有無帳戶,也不知 道台灣地網公司在101年5月28日有無委託信東事務所會計師 程國東製作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我不認識他們也 沒有接觸過,本案詢證函並不是我偽造的,我也沒有將報表 提請董事會、股東會承認,是公司財務人員報告,我只是被 通知出席會議等語。 ㈡、被告陳羽晴辯稱:我是於102年1月後才至台灣地網公司上班 ,在此之前我不是台灣地網公司員工,只是負責接電話並非 台灣地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我不懂會計,我也沒有看過本 案詢證函等資料,也不懂會計,沒有協助陳沛翎處理台灣地 網公司財務事項,林江涯曾經拿1包會計資料給我,叫我給 會計師,裡面是否有本案詢證函、台灣地網公司富邦帳戶存 摺,我不清楚等語。 ㈢、辯護人則辯以:本案係林江涯、程宏道提告,與前一件經法 院判決有罪的偽造台灣地網公司資本額一案情形相同,前案 檢察官、法官已查明林江涯、程宏道2人是主謀,把責任推 給被告2人,且依證人劉文耀、林江涯、程宏道證詞可知, 台灣地網公司的日常開銷都是程宏道出錢,台灣地網公司實 際是由林江涯、程宏道管理,被告2人只是空有其名,並未 參與管理公司、接觸公司的財務與會計;本案詢證函上的字 跡並非被告2人的,並非其2人所偽造,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2人所為;再者,公訴人雖認為財務報表是要欺 騙公司股東,但實際上只有在販賣股權時才需要偽造財務報 表,而本案程宏道、林江涯有於102年將台灣地網公司股權 轉賣給承業公司,並因此獲利340,000,000元,隨後經人發 現股權為偽造,要遭人追究契約責任,才誣陷被告2人偽造 本案詢證函,被告2人並無偽造台灣地網公司之動機及目的 ,自無偽造本案詢證函之可能等語。 三、經查: ㈠、台灣地網公司於99年8月2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00樓之0 設立登記,公司股東為台灣中壢污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壢污水公司)、中林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林 公司)、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闊公司),此 據證人即於104年5月8日起分別就任台灣地網公司監察人、 董事之黃炳璋、許喜寧供述在卷(見105偵304卷㈠第13、18 頁反面),並有台灣地網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議紀錄1份、 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1份、台灣地網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 稽(見同上偵卷㈠第108至109、122、128至130頁、同偵卷㈢ 第128至130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陳沛翎於設立登記時,為 該公司法人股東中壢污水公司之代表人,於台灣地網公司設 立登記時擔任監察人,復於101年1月4日至104年3月10日間 任為台灣地網公司之董事一節,有台灣地網公司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事項、被告陳沛翎名片附卷足徵(見同上偵卷㈢ 第128至130頁、104他6376卷第5至6、16頁)。上揭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富邦帳戶內從未有任何往來交易紀錄,亦無任何存款 紀錄,且富邦建國分行未曾收受查詢台灣地網公司年度餘額 之詢證函資料等情,復有富邦建國分行105年4月29日北富銀 農安字第1050000013號函1份、富邦建國分行105年6月2日北 富銀農安字第1050000016號函暨函附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開戶資料1份、富邦建國分行106年1月6日北富銀農安 字第1060000001號函及函附台灣地網公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 單13份、富邦建國分行106年3月2日北富銀農安字第1060000 008號函1份及函附之台灣地網公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4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年5月15日彰作管字 第10606300號函1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9年8月1 7日園防字第10957580850號函1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109年12月3日園防字第10957624340號函暨檢附之台北 銀行重要印章登記卡、富邦建國分行101年至103年行員名冊 各1份(見105偵304卷㈠第144、189至190頁、同偵卷㈢第13至 26、48至62、112頁;107偵28187卷第399至401頁;109偵續 402卷㈠第91至93、111、113至115頁)可資佐證,此亦為被 告陳沛翎、陳羽晴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本案詢證函3 紙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確均係偽造之文書一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陳沛翎、陳羽晴雖均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犯行,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沛翎於101年5月28日至103年2月7日間,為台灣地網公 司之財務負責人:  ⑴、證人林江涯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台灣地網公司是由 陳沛翎所管理,財務、員工薪資與工程也都是由陳沛翎負 責;公司登記的大小章是兩個股東一人保管一個,陳萬枝 是保管代表人的印鑑章、公司帳戶開戶之存摺、印鑑大小 章,而監察人程宏道則是保管另外一個公司的大章。若公 司需要用到陳萬枝所保管之印鑑章或存摺,要向陳沛翎拿 取,因為財務都是由她負責,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有記載。 而我於101年至103年擔任董事期間,台灣地網公司都是由 陳沛翎與我接洽,財務狀況都是在股東會才透過財務報表 知悉,財務報表也是由陳沛翎在股東會提出,原本財務是 由陳沛翎弟弟陳一維負責,於101年9月以後就是陳沛翎負 責,當初是由中林公司與中壢污水公司共同成立台灣地網 公司,業務是承攬中壢區污水下水道BOT案,財務是由陳 沛翎負責,工務部分由陳國書負責等語(見105偵304卷㈠ 第79頁;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308至309、314至315頁)。  ⑵、證人劉文耀於被告2人另案違反公司法案件原審(109年度 重訴字第11號)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工程進行中每個月都 會有一次工作會報,會要求要看我們的財務狀況,每次都 會要求我們提出公司存摺,但這些是陳沛翎所管理,他們 只有拿出第一張,就是把錢存進去的那張影本,之後每個 月還是都拿出那一張,就變成我們工程進行中的汙點,因 為當初在簽合約合作時,就已經說好財務是由他們處理, 他們要負責所有的錢、財務,可是他們都沒有出錢,是程 宏道在支付平常的費用,但是台灣地網公司存摺、印章都 是由陳沛翎那邊保管。我在的那段時間台灣地網公司存摺 裡的錢都沒有動,陳沛翎也沒有把錢給我們,其他開支都 是由程宏道支出等語(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440至441頁 )。  ⑶、證人即台灣地網公司監察人程宏道於被告2人另案違反公司 法案件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審理時證稱證稱: 台灣地網公司財務支出要經過陳萬枝,他掌握台灣地網公 司所有財務跟我們合作,他是管理財務、融資為主,就是 墊款、對銀行或股東籌資,中壢污水公司借我們360,000, 000元,這些錢要使用要經過陳萬枝的同意,但所有工地 支出他們都不付,才導致我們要付工程款。台灣地網公司 實際負責人是陳沛翎,台灣地網公司大章是我在保管,小 章是陳萬枝保管,但是財務所有領款章都是他們管理。因 為我們得標,欣亞公司沒有得標,所以他們說要占50%股 權,並且負責掌管財務、指派負責人,出資額全部由欣亞 公司處理,也就是我負責工務、林江涯負責業務、陳沛翎 負責財務等語(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477至478、481至4 82頁)。  ⑷、證人即被告陳沛翎弟弟陳國書於被告2人另案違反公司法案 件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審理時證稱:台灣地網 公司分成工務與財務兩部分,我只有負責工程上的事情, 財務的部分由中壢污水公司負責,決策的人都是我父親, 金融帳戶存摺都是由我父親保管,陳羽晴會跟我父親報告 ,也會幫忙把存摺從高雄帶上來法院,我父親也會指派陳 沛翎、陳羽晴負責調度、籌措、管理資金。台灣地網公司 100年9月15日100年度股東常會決議由陳沛翎代表台灣地 網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辦專案融資一事,因為融資算財務的 一部分,所以決議由陳沛翎處理等語,且針對證人陳國書 前揭證述,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及其等辯護人於另案亦均 對此表示沒有意見等情(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175至179 頁)。  ⑸、勾稽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記載「(貳 )、銀行融資事宜 決議:全體股東一致通過委託陳碧蓮 女士代表本公司向金融等機構申辦專案融資」等字之台灣 地網公司100年9月15日100年度股東常會議紀錄1份(見10 5偵304卷㈠第108頁)在卷可憑,益徵上開證人所述台灣地 網公司之財務事項係由被告陳沛翎負責處理一節屬實。     ⑹、再者,依台灣地網公司100年3月3日股東常會,該次股東常 會簽到簿上記載「陳萬枝董事長 簽名:陳萬枝 陳碧蓮代 」(見107年度偵字第28187號卷第147頁),而台灣地網 公司100年9月15日100年度股東常會,該次股東常會會議 紀錄上記載「主席:陳萬枝 董事長(陳碧蓮女士代理) 」(見105偵304卷㈠第108頁;107偵28187卷第149頁), 且依台灣地網公司101年6月5日股東會,該次股東會會議 錄上亦記載「主席:陳萬枝 董事長(陳碧蓮董事代理) 」(見107偵28187卷第153頁),此與證人劉文耀於被告2 人另案違反公司法案件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擔任中壢污 水公司、台灣地網公司董事期間,這2間公司的實際負責 人都是陳沛翎,因為在與中林公司、達闊公司簽約時,陳 沛翎就是台灣地網公司的代表人,而台灣地網公司的董事 長是陳沛翎的父親,但她父親都沒有出現過,所以董事會 都是由陳沛翎開的等語(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426至427 頁)相符,是被告陳沛翎確有代理其父親陳萬枝召開台灣 地網公司股東常會,並於股東常會上提請股東承認財務報 表等議案,而為財務實質負責人甚明。被告陳沛翎辯謂: 非公司財務負責人一節,已與事實有違。   ⑺、又證人黃炳璋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台灣地網公司董事長 陳萬枝已年邁,故公司財務實際是由陳萬枝女兒即董事陳 沛翎負責。而台灣地網公司資金是由陳沛翎負責保管,資 金支出也是由陳沛翎決定,陳沛翎是實際負責人,公司財 務都是由陳沛翎負責,存摺和印章都由陳沛翎保管等語( 見105偵304卷㈠第12至13、78頁);證人許喜寧於警詢時 亦證稱:台灣地網公司董事長陳萬枝已年邁,故公司財務 實際是由陳萬枝女兒即董事陳沛翎負責。而台灣地網公司 資金是由陳沛翎負責保管,資金支出也是由陳沛翎決定等 語(見同上偵卷㈠第18至19頁),已明確指證台灣地網公 司存摺、印章均由被告陳沛翎保管。而陳萬枝為00年0月 生,於100年間亦已高齡88歲,足見前揭證人證述本案富 邦帳戶存摺及台灣地網公司銀行大小章因陳萬枝已年邁, 故均為被告陳沛翎所掌管一事,自屬有據。被告陳沛翎執 詞否認未負責台灣地網公司財務事務一節,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         ⑻、況觀諸被告陳沛翎之台灣地網公司名片,其上記載職稱為 「執行董事主席」,且台灣地網公司名稱下方同時列載「 中壢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BOT公司」(見104他6376卷 第16頁;107偵28187卷第137頁)。而證人程國東於偵查 時陳報之台灣地網公司聯絡電話為「00-0000000」(見10 5偵304卷㈡第153頁;109偵續402卷㈠第131至132頁),與 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電話「00-0000000」相同,有台 灣公司網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查詢結果1份(見原審111 審訴1227卷第69頁)在卷可佐,且證人陳國書於被告2人 另案違反公司法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信福營造有限公司 及欣亞公司之負責人曾經為我父親陳萬枝,長榮海事工程 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我母親,此公司登記地點與信福營造 有限公司、欣亞公司相同。而中壢污水公司原為程宏道公 司,後轉讓與張宗聖,是欣亞公司投資,台灣地網公司融 資是由中壢污水公司負責,而陳沛翎是代表中壢污水公司 簽約等語(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169至173頁),堪信本 案與東信事務所接洽製作台灣地網公司本案100年度至102 年度間查核報告書之人為被告陳沛翎,而非林江涯、程宏 道等人。  ⒉被告陳羽晴於101年5月28日至103年2月7日間為台灣地網公司 之主辦會計人員:  ⑴、觀諸被告陳羽晴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查 詢時間:103年6月18日)1份,提繳單位名稱於101年1月 為「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至101年11月間均 為「中壢污水公司」,於101年12月為「中壢污水公司」 、「台灣地網公司」,於102年1月至103年3月間均為「台 灣地網公司」(見107偵28187卷第321至325頁),及被告 陳羽晴105年9月7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檢附之台灣地 網公司105年7月27日台地中字第01050726號函、台灣地網 公司薪資、資遣費及未休假獎金協調會議紀錄、台灣地網 公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份(見 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570至573頁、卷㈡第62頁),固可見 被告陳羽晴名義上係於101年12月6日始至台灣地網公司就 職,並於103年6月24日辭職。  ⑵、惟被告陳羽晴於偵查中供稱:我認識陳萬枝、陳沛翎,他 們是信福營造有限公司老闆,我的勞健保是掛在信福營造 有限公司,有時我會在陳萬枝的公司裡工作(見107偵281 87卷第204頁);復觀諸台灣地網公司100年9月15日100年 度股東常會議紀錄,其上簽有「陳美秀」等字(見105偵3 04卷卷㈠第108至109頁;107偵28187卷第151頁),堪認被 告陳羽晴實已於100年9月15日前之某時許即受陳萬枝、被 告陳沛翎所聘用,並參與台灣地網公司之經營業務甚明, 被告陳羽晴辯稱101年始到職,未參與云云,已不足採信 。  ⑶、且被告陳羽晴於另案民事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審102 年度建字第22號)103年10月27日審理時自承:我是台灣 地網公司的總務等語(見105偵304卷㈡第212頁反面);復 於同案103年12月17日審理時亦明確供稱:我是台灣地網 公司董事長特助兼總務,我是會計主管等語(見同上偵卷 ㈠第125頁反面),並於106年5月11日本案偵查時亦稱:我 於100年至103、104年間在台灣地網公司擔任會計,是我 負責將相關資料,例如支出憑證、公司存摺影本等資料交 給會計師查核等語(見同上偵卷㈢第90頁)。參以,被告 陳沛翎亦於105年11月25日具狀陳報台灣地網公司於101年 間係由被告陳羽晴擔任會計等情(見同上偵卷㈡第154頁) ,足見被告陳羽晴確曾於101年至104年間擔任台灣地網公 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一職無訛,是被告陳羽晴辯稱僅有小學 畢業,沒有能力擔任會計盜蓋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⑷、再者,證人程國東於上開民事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審 審理時及本案偵查時均一致證稱:製作查核報告書時,台 灣地網公司與我接洽之人為台灣地網公司會計吳陳美秀, 查核報告書上所附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 客戶聲明書之用印均係台灣地網公司自行用印,查核的內 容也都是台灣地網公司所提供等語(見105偵304卷㈡第18 、142、183至184頁),並陳報台灣地網公司聯絡人為陳 美秀,聯絡電話為「00-0000000」(見同上偵卷㈡第153頁 ;109偵續402卷㈠第131至132頁),而此電話與台灣地網 公司富邦建國分行基本資料表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表 上記載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均相 同(見105偵304卷㈠第190頁;109偵續402卷㈡第9頁),亦 與被告陳羽晴於99年7月23日以其個人名義在板信商業銀 行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記載之「通訊電話1:0 7 號碼 0000000」相同(見109偵續402卷㈡第69至73頁) ,足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為台灣地網公司及被告陳羽 晴所使用,而與東信事務所接洽之人確為被告陳羽晴一事 應堪認定。  ⑸、此外,被告陳羽晴於109年7月21日即自行提出台灣地網公 司99年12月2日至100年4月22日間轉帳傳票36紙(見107偵 28187卷第327至397頁);復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2年9月1 3日亦提出台灣地網公司99年12月2日轉帳傳票1紙(見原 審111訴1701卷㈠第351頁),並辯稱上開轉帳傳票會計欄 係黃淑玲用印云云,惟就其究係如何取得前揭轉帳傳票一 節,又稱:忘記了等語(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336頁) ,倘被告陳羽晴非台灣地網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難認其 得於自台灣地網公司辭職數年後之109年7月21日,仍逕自 提出台灣地網公司內部轉帳傳票36紙,足徵被告陳羽晴確 有實際經手台灣地網公司之會計事務,始得任意提出台灣 地網公司於99年至100年間之內部轉帳傳票。況上開轉帳 傳票會計欄記載之黃淑玲,僅有於99年10月6日至100年7 月20日間任職於台灣地網公司,業據證人黃淑玲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111訴1701卷㈡第98頁),亦有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見原審111訴17 01卷㈡第59頁)可憑,是本案詢證函及本案100年度至102 年度間查核報告書製作時(詳如後述),黃淑玲早已未任 職在台灣地網公司,是本案詢證函之製作自與黃淑玲等人 無涉,被告陳羽晴及其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  ⒊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為被告陳沛翎、陳羽晴以不 詳方式偽造:  ⑴、證人程國東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為客 戶出具查核報告書前,會先向公司取得年度財務報表,該 財務報表為公司自行製作,會計師會根據發票開立情形查 核收入,根據進項憑證查核支出,根據公司帳列的銀行存 款明細,向銀行函證核對公司銀行存款金額,以確認公司 所提供之資產負債表金額是否有所依據。如果沒有重大瑕 疵,就會出具查核報告書。而向銀行詢證則會由會計師事 務所提供空白的詢證函給台灣地網公司,因為銀行不會應 會計師的請求提供資料,所以要由台灣地網公司親自蓋上 公司大小章郵寄至銀行辦理,銀行則會填寫數字後,郵寄 至負責查核之會計師事務所,有時候郵局會漏蓋郵戳,我 們會再根據詢證函核對財務報表之金額,並出具查核報告 書。本案我有進行雙重查核,有向富邦建國分行查詢帳戶 ,也有請台灣地網公司提供存摺交予我們影印,因為銀行 一定要有公司印鑑章,所以我們是給公司空白的詢證函, 經公司蓋章後再由公司直接寄送予銀行,銀行再寄還給事 務所,上面金額應該是銀行填寫的,而本案富邦帳戶存摺 影本是台灣地網公司提供給我們的查核人員,100年、101 年是王榮明,102年則是林繼誠;一般查核流程中除有特 殊情形外,否則我們只會看銀行詢證函,因為這個可信度 最高,其他東西都是內部東西信賴度不高。我應該有看過 台灣地網公司存摺影本,因為本案詢證函還沒有到,就會 先請台灣地網公司把存摺影本給我們,我們工作完後不會 出具簽證報告書,要等銀行詢證函回來我們才會將簽證報 告送給台灣地網公司,只要沒有詢證函基本上是不會將簽 證交給客戶。本案詢證函上統一編號、名稱、大小章均係 由台灣地網公司填寫,東信事務所不會有台灣地網公司的 大小章、統一編號號碼章等語(見107偵28187卷第204頁 ;109偵續402卷㈠第96至97頁;106他5487卷第131至132頁 ;105偵304卷㈡第18至19頁;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329至33 0、333至334頁)。  ⑵、證人即東信事務所員工王榮明、林繼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亦明確證稱:台灣地網公司會先告訴我們往來的銀行是 哪幾間,我們就會發詢證函給台灣地網公司,由台灣地網 公司以留存在銀行的大小章用印後,再由台灣地網公司寄 至銀行,銀行受理後會將資料直接寄到東信事務所,詢證 函上會請銀行提示某個日期的存款或借款餘額。詢證函上 會附回郵,由富邦建國分行直接寄到東信事務所,本案詢 證函上面台灣地網公司大小章都是台灣地網公司自己蓋的 等語(見109偵續402卷㈠第167頁),核與證人程國東所述 情節大致相符。由此足徵東信事務所於進行查核時,確實 係先將空白詢函證交與客戶,而由客戶親自蓋上公司大小 章後將詢函證寄予銀行,再由銀行填寫金融帳戶之餘額後 ,逕自寄予東信事務所。  ⑶、又證人即富邦建國分行副理黃國展於調詢時證述:在我任 職期間有辦理詢證函業務,會計師會寄詢證函至銀行,再 由銀行經辦人員負責彙整當日詢證函總量,如果收到詢證 函上面只有欲查詢之金融帳戶名稱及統編,經辦人員就會 確認該金融帳戶存款餘額是幾位數,若存款達百萬元,是 7位數,1〜3是低,4〜6是中,7〜9是高,故倘存款達300餘 萬元,銀行會記載為7位低,而不會寫出確切餘額。但如 果詢證函格式上有客戶印章,經辦人員就會填寫該金融帳 戶內之實際餘額,再交由我蓋分行作業章戳及我個人私章 ,之後經辦人員會將資料寄回會計師事務所。本案詢證函 上主管簽章是「黃國展」,但依經辦人員之戳章,看起來 本案詢證函3年經手之人均為同一人,通常銀行人員流動 率滿高的,不太可能3年來都是同一人所經辦,且這種業 務通常會交給新人來辦理,不過我看不出來蓋印之經辦人 是誰。我對台灣地網公司有印象,一般公司都會有會計人 員親洽銀行辦理業務,但台灣地網公司幾乎從來沒有人員 親自臨櫃辦理存取款業務。我無法確認我的私章是否與本 案詢證函上所蓋印之戳章相同,而富邦建國分行之作業章 戳,經我仔細與總行提供之印模比對後,覺得字體略有不 同,數字部分也不太相同,所有分行印章都是由總行刻好 提供給我們的,所以格式應該要相同才對等語(見107偵2 8187卷第219至221頁),而觀諸本案詢證函(見109偵續4 02卷㈠第133至143頁),其上經辦人員之印章為「林大欽 」,惟於101年至103年間並無此人任職於富邦建國分行, 有富邦建國分行101年至103年行員名冊1份(見同上偵卷㈠ 第113至115頁)在卷可憑。況依富邦建國分行109年1月31 日北富銀建國字第1090000010號函所載,本案詢證函中, 下半部有蓋章為主管黃國展(見107偵28187卷第85頁), 且該「黃國展」之印文與本案富邦帳戶基本資料表上主管 印文「黃國展」相似,自僅有負責開立本案富邦帳戶且持 有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台灣地網公司於富邦建國分行開戶 大小章之人可得知悉「黃國展」於富邦建國分行留存之主 管印文型態。而台灣地網公司之銀行大小章均為被告陳沛 翎所保管,業據證人林江涯、劉文耀、程宏道及陳國書證 述如前,是倘欲在本案詢證函上蓋印台灣地網公司之銀行 大小章,即需告知被告陳沛翎,並向其拿取台灣地網公司 之銀行大小章。  ⑷、而被告陳沛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每年的財務報表 我都有看過,102年的財務報表會有3億多資金是因為當時 我們知道傅有盛把錢領走,而桃園縣政府要檢查,我父親 就先從他私人帳戶將錢匯至台灣地網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以 通過檢查,所以財務報表才會顯示3億多的資本額,檢查 完後又將代墊的錢領走。但財務報表上陽信銀行之帳戶餘 額僅有30幾元的原因我不曉得,我們當時是怕林江涯又把 錢領走;股東資本額還給金主,所以股東都知道資本額是 借來的等語(見105偵304卷㈠第153至154頁;本院卷第451 頁),足見被告陳沛翎等人係先於形式上繳足股款共計36 0,000,000元,隨後即將前揭金額提領轉出而未留存於台 灣地網公司陽信銀行帳戶,此部分犯行前經原審以109年 度重訴字第11號案件判決判處罪刑,被告陳沛翎、陳羽晴 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 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於該 案本院審理時即已坦認違反公司法等犯行,有本院112年 度上重訴字第5號112年6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及原審109年 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各1份(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167至 182、355至388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陳沛翎就台灣地 網公司之任一金融帳戶內實際均無360,000,000餘元之活 期存款此事自有認識,且亦明知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 查核報告書上有就本案富邦帳戶記載餘額為360,000,000 餘元等情,是被告陳沛翎對此紀錄顯與實情不符而屬虛假 一事,當知之甚詳。  ⑸、況被告陳羽晴於偵查時亦供承:我知道台灣地網公司在富 邦建國分行有開戶,裡面大概有3億多元,我會知道是因 為這部分是林江涯叫我去向林宏章借的,當時公司缺資金 ,林宏章、林宏明均有借錢給台灣地網公司,當初他們都 是將錢匯入本案富邦帳戶,之後我直接將本案富邦帳戶之 存摺、印鑑章交給林宏章、林宏明,請他們自己將錢匯回 去,但我不清楚他們是匯到哪個帳戶,本案富邦帳戶內確 實有匯款紀錄,我有看過本案富邦帳戶存摺正本,還有看 到利息。程國東就是會計師,台灣地網公司出具的查核報 告書就是請他處理的等語(見105偵304卷㈢第90反面至91 頁反面),此與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上虛假之交易對象互核 相符,被告陳羽晴既能在無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之情形下, 陳述其上虛偽記載之交易內容,倘被告陳羽晴未實際參與 偽造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一事,當無法清楚陳述其上虛偽交 易之名義人,堪信被告陳羽晴有共同偽造本案富邦帳戶存 摺。  ⑹、再者,卷附之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均為黑白,僅被告陳沛翎 於105年11月25日曾提出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彩色影本1紙 (見105偵304卷㈡第155頁),且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又經被 告陳羽晴提供與東信事務所製作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 查核報告書所用,而證人陳國書於被告2人另案違反公司 法等案件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台灣地網公司存摺每次都是 由陳羽晴帶上來,99年11月5日、99年11月12日沒有提出 銀行存摺正本供財務檢查,之後有提出本案富邦帳戶的對 帳單正本供查驗,99年11月18日查核結果提及之資金轉進 轉出一事,我有詢問過陳羽晴,她表示知道了,我就沒有 多問了等語(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173至174頁);證人 林江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看過本案富邦帳戶之 存摺,我只有在另案檢察官起訴資料中看過影本等語(見 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315頁),是被告陳沛翎應為實際保 有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之人,始可任意於偵查中提出本案富 邦帳戶存摺之彩色影印版本或將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影本提 供與東信事務所。參以,本案富邦帳戶存摺記載之支出、 存入相加減,所得之餘額均與本案詢證函於100年12月31 日、101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記載之餘額均相同, 足徵被告陳沛翎、陳羽晴當為共同偽造本案詢證函及本案 富邦帳戶存摺之人,始能熟知本案富邦帳戶存摺自99年12 月9日起至102年12月21日間偽造之虛偽交易內容,致本案 富邦帳戶存摺與本案詢證函之內容得以互核一致,而不至 於遭東信事務所會計師察覺異狀。  ⑺、復依證人程國東、王榮明、林繼誠前述證述情節,可知台 灣地網公司100年度、100至101年度、101至102年度財務 報表及東信事務所製作之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查核報 告書,均係依本案詢證函、本案富邦帳戶存摺所製作,且 查:  ①、101年5月31日製作之台灣地網公司100年度查核報告書,其 中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現金及約當現金金額為362,2 26,819元,並依附註三、㈠現金及約當現金欄銀行存款記 載為「362,213,374」,其下銀行存款明細欄記載「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活存000000000000 餘額362,208, 911」,而該查核報告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 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下方主辦會計人員均蓋有「吳 陳美秀」之印章,而客戶聲明書下方會計主管同蓋有「吳 陳美秀」之印章(見107他6240卷第11至19頁)。  ②、102年3月25日製作之台灣地網公司100年度、101年度查核 報告書,其中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現金及約當現金 金額為364,470,796元,並依附註三、㈠現金及約當現金欄 銀行存款記載為「362,509,945」,其下銀行存款明細欄 記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 活存000000000000 餘額362,507,202」,而該查核報告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下方主辦會計人 員均蓋有「吳陳美秀」之印章,而客戶聲明書下方會計主 管同蓋有「吳陳美秀」之印章(見107他6240卷第21至30 頁)。  ③、103年2月26日製作之台灣地網公司101年度、102年度查核 報告書,其中10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現金及約當現金 金額為364,470,796元,並依附註三、㈠現金及約當現金欄 銀行存款記載為「362,836,132」,其下銀行存款明細欄 記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 活存000000000000 餘額362,833,532」,而該查核報告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下方主辦會計人 員均蓋有「陳美秀」之印章,而客戶聲明書下方會計主管 同蓋有「陳美秀」之印章(見107他6240卷第31至40頁) 。  ④、而台灣地網公司於101年6月5日股東會更由被告陳沛翎代理 陳萬枝擔任主席,並於該次股東會上提請承認100年度營 業報告及財務報表,此有台灣地網公司股東會議錄四、承 認事項記載「理由:100年度營業報告及財務報表,提請 承認案」等字1份(見107偵28187卷第153頁)可資佐證。 準此,被告陳沛翎作為台灣地網公司董事,而被告陳羽晴 作為台灣地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自有以其等所偽造之本 案詢證函、本案富邦帳戶存摺,致使台灣地網公司100年 度至102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無訛。  ⑻、準此,台灣地網公司既係由被告陳羽晴直接與東信事務所 聯繫製作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查核報告書之事項,則 可因此知悉東信事務所倘欲製作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 查核報告書,當需由台灣地網公司在空白詢證函上蓋印公 司之銀行大小章者亦為被告陳羽晴,而斯時本案富邦帳戶 存摺、富邦建國分行留存之台灣地網公司大小章又均為被 告陳沛翎所保管,而被告陳羽晴於本案詢證函製作期間又 擔任台灣地網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且有在本案100年度 至102年度間財務報表上用印;被告陳沛翎則負責保管台 灣地網公司之銀行大小章,及一切融資、籌資事項,其等 自應對本案富邦帳戶之實際餘額、交易紀錄知之甚詳,當 無可能對此有所誤認,足徵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 摺,應係由實際負責財務業務、且與東信事務所接洽之被 告陳沛翎、陳羽晴偽造甚明。  ⒋綜上,本院由上開證人之證詞,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判 決,已足認定被告2人前開犯行。又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 帳戶存摺既係由被告2人以不詳方式偽造,既經認定如前, 則辯護人請求聲請鑑定本案詢證函上之筆跡是否為被告2人 一節,即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辯謂:被告2人無偽造本案詢證函之動 機等語,然依台灣地網公司100年9月15日召開之100年度股 東常會議紀錄,其上記載「本公司資本額4億1000萬元,係 由中林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出資新台幣5000萬元整,台灣中壢污水處理股份有限公 司出資3億6000萬元。」、「(貳)、銀行融資事宜 決議: 全體股東一致通過委託陳碧蓮女士代表本公司向金融等機構 申辦專案融資」等語(見105偵304卷㈠第109頁),可見台灣 地網公司之融資事宜係由被告陳沛翎所處理,且中壢污水公 司在台灣地網公司出資額與本案詢證函上偽造之金額相近, 難認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毫無偽造本案詢證函之動機。 ㈤、被告2人雖辯稱:未接觸處理台灣地網公司財務事項,亦未在 股東會、董事會提出查核報告書云云。惟觀諸卷附之台灣地 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暨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查核報 告書、台灣地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資料影本1 份(見105年度偵字第304號卷㈡第78至117頁)、台灣地網公 司106年9月13日地網字第000106009103號函及函附105年度 股東會出席委託書、紀錄(見105偵304卷㈡第78至117頁、同 偵卷㈢第172至178頁),可見台灣地網公司之財務報表均係 由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提出,陳萬枝自100年間起即均係委 任董事即被告陳沛翎出席,張名諒更有委託董事即被告陳羽 晴出席,被告陳沛翎並有於主席欄後方簽名,同時在此次股 東會提出105年度財務報表等資料,堪信台灣地網公司歷年 負責提出財務報表之人均為被告陳沛翎,且相關財務事項亦 均係由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所統籌。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 屬事後卸責之詞。 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固辯以:本案實際主導本案者為林江涯 、程宏道等人,本案詢證函亦為林江涯等人偽造一節,然查 :  ⒈觀諸本案詢證函上所記載之日期,分別係「101.5.28」、「1 02.2.25」、「103.2.07」(見109偵續402卷㈠第133至143頁 ),而程宏道、劉文耀(任職期間為99年11月1日至100年8 月11日)、黃淑玲僅有於99至100年間在台灣地網公司任職 ,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見原審1 11訴1701卷㈠第326頁、卷㈡第59頁)附卷可佐,且證人黃淑 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負責員工請款、薪資、車資等流 水帳,我作完傳票要給陳一維經理看,我的直屬主管為陳經 理,我只負責作內帳而已,財務報表不是我作的,我也沒有 存摺、印章,付款都是陳經理處理等語(見原審111訴1701 卷㈡第98至99、101至102頁),佐以台灣地網公司99年8月9 日董、監事會議,財務長為謝文明,財務經理為陳一維等情 (見107偵字28187卷第139頁),是於本案詢證函遭偽造時 ,劉文耀、黃淑玲顯然均已未任職在台灣地網公司,且於黃 淑玲在台灣地網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之期間,其主管亦為被告 陳沛翎之胞弟陳一維,堪信該段期間掌管財務之人仍為被告 陳沛翎等人,而非程宏道、劉文耀等人。辯護人前開置辯, 亦不足採。  ⒉另台灣地網公司於103年6月起即未給付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 用,此外應付廠商之承租影印機、公司所在房屋租金亦未給 付,導致公司員均離職而無法正常營觸,而台灣地網公司資 金是由陳沛翎負責保管,資金支出也是由陳沛翎決定,存摺 和印章都由陳沛翎保管一節,業據人黃炳璋、許喜寧分別於 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見105偵304卷㈠第12反面、13反面 、18反面至19、78頁)。而被告陳沛翎於警詢時亦自承:我 是台灣地網公司董事,我知道依公司法規定,董事會需每年 召開,並提出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我有於103年6月前陸 續交付4筆共計360萬元與林江涯,作為林江涯支付員工薪資 、勞健保費用、廠商承租影印機、公司所在地房屋租金之費 用,公司一般支出是由董事長決定,而重大金額則是由董事 會開會決定的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4至6頁),是被告陳沛 翎有於103年6月前陸續交付上開款項與林江涯一事,核與證 人林江涯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79頁)相符。復 觀諸台灣地網公司105年7月14日薪資、資遣費及未休假獎金 協調會議紀錄1份(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573頁)所載,可 見台灣地網公司係於103年5月1日起開始積欠被告陳羽晴薪 資,並由被告陳沛翎與陳羽晴進行薪資協調,且此段時間台 灣地網公司之相關費用係由被告陳沛翎提供資金與林江涯, 益證台灣地網公司之財務係由被告陳沛翎所控管。綜觀前開 證據資料,可認台灣地網公司於103年間起即有經營不善, 而無法支付薪資、費用之情形,則辯護人主張台灣地網公司 自103年間起未出具財務報表,係因程宏道等人已出售股權 ,當無繼續偽造財務報表之必要,可證偽造行為人非被告陳 沛翎、陳羽晴等情,尚非無疑,自難遽此為被告陳沛翎、陳 羽晴有利之認定。  ⒊此外,天勤法律事務所100年11月7日100勤豫字第110702號函 略以:一、本函依當事人陳萬枝、陳碧蓮(即被告陳沛翎) 委任意旨辦理。二、據上揭當事人共同委稱:「……㈡陳萬枝 任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網公司)董事長以來 ,均忠於職責親自執行董事長職務並無將董事長職務交陳碧 蓮代為行使……。㈢關於地網公司財務,陳萬枝均依公司章程 規定或董事會決議,指示相關經理或財務人員依法辦理……」 等語(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153至154頁),可見依此函文 ,台灣地網公司之經營與財務均係由陳萬枝所領導、指示相 關人員處理或經董事會決議,堪信台灣地網公司實際負責人 為被告陳沛翎之家族,而非林江涯或程宏道等人。況被告陳 沛翎既有多次代理陳萬枝出席股東會之紀錄,且被告陳羽晴 又自承為台灣地網公司總務,業如前述,是被告陳沛翎、陳 羽晴辯稱台灣地網公司於100年至103年間均係由林江涯等人 所把持等語,顯與其等先前之供述及所提之函文矛盾,自不 可採。  ⒋辯護人雖辯以:本案詢證函應係林江涯、程宏道所偽造,渠 等係為出賣所持有之台灣地網公司股份與承業營造有限公司 ,而有偽造之動機一節,惟觀諸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所提出 之林江涯、程宏道與承業營造有限公司間之買賣、轉讓契約 書,其下記載之立契約日期為101年2月16日(見原審111訴1 701卷㈡第27頁),而本案詢證函最早所蓋印之日期章為101 年5月28日,而100年度查核報告書則為101年5月31日所製作 ,均係於林江涯、程宏道與承業營造有限公司簽立買賣、轉 讓契約書後始製作,難認林江涯、程宏道有為提高台灣地網 公司股票價值而偽造本案詢證函之動機,是被告陳沛翎、陳 羽晴所辯顯屬無稽,益徵於101年2月16日後僅有分別作為台 灣地網公司財務實際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之被告陳沛翎、 陳羽晴有偽造本案詢證函之動機。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沛翎、陳羽晴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 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 ,「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 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 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未 將東信事務所提供之空白詢證函交予富邦建國分行人員填寫 ,亦未將本案富邦帳戶存摺補登交易紀錄,反係自行偽造本 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交易紀錄,業如前述,自該當 偽造。又本案詢證函上之「林大欽」、「黃國展」及「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日期戳章」印文雖均係偽造而成,惟 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 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 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本案詢證函內偽造之印文確均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有何偽造印章 之行為,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是核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被告陳沛翎 、陳羽晴以不詳方式共同偽造本案詢證函上「林大欽」、「 黃國展」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日期戳章」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陳沛翎、陳羽晴亦有偽造本案富邦 帳戶存摺之行為,及所為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部分,然此 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陳沛翎、陳羽晴 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亦已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陳沛翎、 陳羽晴此部分涉犯罪名後,予以檢察官、被告陳沛翎、陳羽 晴及其等辯護人辯論(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577、306頁、 卷㈡第92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正犯關係  ⒈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利用不知情之東信事務所會計師以遂行 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接時間,以不詳方式偽造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 摺,並持以向東信事務所行使,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各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 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罪,公訴意旨認應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⒉被告陳沛翎、陳羽晴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均為受台灣地網公司所 託處理事務之人,渠等均明知台灣地網公司在富邦建國分行 所申設之本案富邦帳戶,未曾有何往來交易紀錄,亦未有何 存款紀錄,而為在董事會、股東會上取信董事與監察人、股 東,竟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由台灣地網公司不詳之人委託 東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台灣地網公司自該事務所取得空白詢證函,被告陳沛翎、陳 羽晴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本案富邦帳戶內分別於100 年12月31日、101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尚有362,208, 911元、362,507,202元、362,833,532元之虛偽現金存款紀 錄之本案詢證函,致使該事務所不知情之負責人程國東出具 錯誤之台灣地網公司本案100年至102年間查核報告書,被告 陳沛翎取得上開查核報告書後,即在台灣地網公司董事會、 股東會上持此錯誤之財務報表向董事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 灣地網公司及其股東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富邦銀行對其 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涉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陳 沛翎、陳羽晴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林江涯、劉文耀、程 國東、王榮明、林繼誠於偵查時之證述;⑶本案富邦帳戶交 易明細、富邦建國分行106年1月6日北富銀農安字第1060000 001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9年8月17日園防字 第10957580850號函、109年12月3日園防字第10957624340號 函及附件之本案詢證函、富邦建國分行印模影本、行員名冊 影本、證人黃國展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台灣地網公司董監事 會議、股東常會會議紀錄、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查核報 告書等為主要論據。 ㈣、經查:  ⒈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 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 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 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 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 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 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 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 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 誠實之原則。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為犯罪成立構成要件。亦即須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 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 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上字第1210號判決 參照)。又背信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故本罪所謂之「事務 」,應專指有關財產之事務;所謂「違背其任務」,則係指 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 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 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 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惟 「為他人處理事務」,絕非字面顯現之意思,只要對他人之 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否則採取廣義之見解,所有債 務不履行都會構成背信罪,基此,背信罪的可罰性必須建立 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 」,即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的限縮,從而學 說上亦有種種的限縮解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不包括機械性 事務。因之,背信罪所謂的為他人處理事務,應該限於為他 人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 關係之事務),而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 指外部關係(本人與第三人間)的(違背本人意思的)利益 損失。  ⒉本件被告陳沛翎為台灣地網公司董事,並為該公司財務實際 負責人,被告陳羽晴則係台灣地網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二 人分別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人員 ,其等均明知台灣地網公司無任一金融帳戶內有現金存款36 0,000,000元,竟仍為前開事實欄一所載偽造本案詢證函及 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本案富邦 帳戶內本無任何交易紀錄,亦無任何存款,而公訴意旨並未 明確提出被告陳沛翎、陳羽晴違背之任務態樣、事實,及有 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況背信 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且此損害應從 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而屬侵害 財產權之犯罪,惟本案公訴意旨並未舉證台灣地網公司有因 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偽造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之 犯行,致財產有減少或未能增加之情形,難認被告陳沛翎、 陳羽晴所為確有檢察官所指背信犯行。  ⒊台灣地網公司之代表人林江涯雖指訴:被告2人偽造虛假不實 之銀行資料,導致未能完成銀行融資或辦理增資符合BOT契 約所定之資本要求,致使台灣地網公司遭桃園市政府查核、 開罰,及承商請求給付工程款及遲延利息,因而受有實際上 財產損害共計21,950,000元等語。惟依被告陳沛翎於偵查中 供述情節(見105偵304卷㈠第153至154頁)可知,台灣地網 公司任一金融帳戶實際均無360,000,000餘元之活期存款, 自始即不符合BOT契約所定之資本要求,且亦無充足之資本 額營運,台灣地網公司因而遭桃園市政府開罰,以及承商訴 請給付工程款與遲延利息,要與被告2人偽造本案詢證函、 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一事無涉。無從僅以被告2人有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即繩以背信罪責。   ㈤、綜此,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此部分背信有罪心證之確信,此 外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沛翎、陳羽晴涉有公訴 人所指之背信之犯行,核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陳沛翎、 陳羽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被告陳沛翎、陳羽 晴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216、210條 、第55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沛翎為台灣地網公司董事及財務負 責人,被告陳羽晴為台灣地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其等為掩 飾台灣地網公司實際上未繳足股款之事實,而為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陳沛翎、陳羽晴之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 96頁),暨被告陳沛翎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 陳羽晴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均 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11訴1701卷㈡第162 至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沛翎有期徒刑8月、 被告陳羽晴有期徒刑7月;並就未扣案偽造之本案富邦帳戶 存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陳沛翎罪刑 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以及本案詢證函上偽造之「林大欽」印 文23枚、「黃國展」印文3枚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 行日期戳章」印文3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復於判決中詳述就上開未扣案偽造之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以及被告2 人共同偽造之本案詢證函因已行使,而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被告2人偽造台灣地網公司 公司各該年之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為不同年度 之文書,應論以數罪;且被告2人實際經手台灣地網公司財 產上事務,已造成台灣地網公司直接財產上損害,應論以背 信罪,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等語,惟查:  ⒈被告2人偽造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犯行,與台灣地 網公司代表人指訴之財產損害,並無關聯性,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洵無理由。  ⒉又台灣地網公司係由被告2人與林江涯、程宏道、劉文耀、陳 萬枝、張名諒等人,以形式上出資方式設立登記一節,業經 原審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認定無訛,此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按(見原審111訴1701卷㈠第355至388頁),且依被 告陳沛翎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5偵304卷㈠第153至154頁) ,可見知被告2人顯係為掩飾台灣地網公司各該股東實際上 未繳足股款之事實 而為本件犯行,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侵害法益相同,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而成立 一行為,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主張應成立數罪,洵無足採 。  ⒊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2人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云云 ,其2人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均無足採。從 而,本件被告2人提起上訴,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5-01-09

TPHM-113-上訴-1902-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翔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980號、113年度偵字 第3038號、第13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三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温翔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翔麟被訴恐嚇張順彥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暨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翔麟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凌晨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路口時 違規闖紅燈,因不滿向傑頤騎乘機車向其鳴按喇叭,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向傑頤恫稱:「我的車廂裡面有槍 ,信不信我可以現在處理你」,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向傑頤,致生危害於向傑頤之安全。 二、温翔麟於113年2月6日下午2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前,因不滿洪芊衣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 卷)擋住其去路,先對其怒斥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恫嚇稱「路妳家開的唷」、「走不走」、「不走是不是」, 旋拾起地上磚頭丟擲洪芊衣之車輛,並語帶威脅稱「走不走 ,蛤(威脅語氣)」及「幹你娘」、「操機八」等語辱罵、恫 嚇洪芊衣(所涉公然侮辱犯行未據告訴),嗣洪芊衣駕車緩 慢前行,温翔麟竟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跟著洪芊衣車輛接 續敲打、以磚頭丟擲洪芊衣車輛,致洪芊衣車輛左前窗玻璃 、隔熱紙、左後葉、左後葉角燈、尾門左角燈、牌照上飾板 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洪芊衣。 三、案經向傑頤、洪芊衣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海山分局及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如告訴人報案紀錄單、估價 單等件,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温翔麟(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理由 一、事實欄一(告訴人向傑頤)部分   被告固承認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因違規闖紅燈, 遭告訴人向傑頤騎乘機車按鳴喇叭,而與告訴人向傑頤發生 衝突,然矢口否認對告訴人向傑頤有恐嚇犯行,辯稱:我當 時騎車闖紅燈,跟向傑頤的機車差一點撞到,向傑頤、陳泓 瑋說我違規要報警,我說沒關係可以報警,後來他們有報警 ,我就說我等警察來,我沒有講「我的車廂裡面有槍,信不 信我可以現在處理你」這句話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承認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因闖紅燈與告訴 人向傑頤發生衝突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 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向傑頤、證人陳泓瑋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明確(原審卷第111至119頁),且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錄音譯文表等件在卷可查 (偵65980卷第18至20、73、7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否認出言恫嚇告訴人向傑頤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向傑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綠燈直行 ,被告是紅燈右轉,我有按喇叭,到前面的時候我們就都停 下來,當下被告突然叭我,跟我說「我有行車紀錄器」,我 說「你是紅燈右轉,我綠燈了,你那邊再怎麼樣都是紅燈, 你不可能可以這樣走」,被告跟我說他有行車紀錄器,就在 那邊不斷瘋狂跳針,我有點忘記我當時是怎麼跟被告說,後 面被告就突然說「我車廂裡面有槍,信不信我可以現在處理 你」,我當下的反應是「你要不要聽聽你在說什麼」,然後 我就把車停到旁邊的診所那裡,當時旁邊還有一間超商,我 把車停下來之後,我當下做的事情是拿起手機,我原本是要 錄影,後來我想說不確定被告到底有沒有槍,我就直接打11 0,我在打的過程中被告跟我有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用右手 去刺我的胸口,我當下的想法是無論如何不能讓被告打開車 廂,就是全程都在警戒,沒有讓被告有那麼方便的空間可以 去開車廂,我打110之後,被告作勢要跑,我跟被告說「你 不要走」,被告也有說要拿刀來處理我,但錄音聽不清楚, 後來我就再打第2次110等語(原審卷第114頁),證人陳泓瑋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和向傑頤是朋友,向傑頤騎機車載 我,當時我們在T字路紅綠燈口直行時跟被告差點擦撞到, 因此在紅綠燈停等的時候向傑頤就和被告起口角,他們有移 動到路邊騎樓,被告宣稱在機車座墊底下有槍枝要處理我們 ,我當時是站在旁邊看他們對話,跟他們距離大概1、2個人 身,聽得清楚向傑頤和被告的對話,我是親耳聽到被告這樣 說等語(原審卷第117至118頁),經核上開二位證人對於被告 有口出「我車廂裡面有槍,信不信我可以現在處理你」一語 ,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瑕疵可指;再佐以告訴人向 傑頤於現場撥打110報案時,亦當著被告的面直接於電話中 向員警陳稱「我現在…我我我…我現在有那個行車糾紛,然後 這個人說他車上有槍」等語,而被告在場聽聞並無反駁,僅 稱「等你啦」等語,經原審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報案錄音檔 案,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2頁)。衡諸常情 ,告訴人向傑頤、證人陳泓瑋與被告素不相識,若非確實聽 聞被告有前揭恐嚇言語,豈有當著被告的面述說案情報警之 理,而被告更無可能當場聽聞告訴人向傑頤向警方報案所述 ,卻未為任何反駁,衡佐常情,堪認告訴人向傑頤之上開證 詞至堪採信。  ⒉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向傑頤向110報案時電話錄音中並未錄得 告訴人所證稱之恐嚇內容,且其有對告訴人向傑頤表示其願 意等警察來,不可能有恐嚇行為云云。然查,依證人向傑頤 前開證詞,其係先遭被告以言語恐嚇,致心生畏懼才撥打11 0向警方報案,故110報案電話錄音未錄到被告上開恐嚇言語 ,乃屬合理;又告訴人向傑頤於112年4月21日1時56分報警 過程中,多次向被告稱「你不要走、你就在這裡、你就在這 裡」等語,已明確要求被告於警方到場前不要離開,然警員 於同日2時1分(即報案5分鐘後)到達現場時,被告已離去, 僅告訴人向傑頤、證人陳泓瑋在場乙節,有告訴人向傑頤之 報案錄音勘驗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2頁、偵65980卷第73 頁),堪認被告於發現告訴人向傑頤報警後,根本無意願留 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雙方爭執,反而在告訴人報案後 警方到場前離開現場,倘若被告確無上開恐嚇言詞,豈有不 等候警方到場,俾向警員陳明自身清白反而離開現場,凡此 可證告訴人向傑頤前開指訴屬實,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難以憑採。準此,被告有對告訴人向傑頤為前開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應可認定。  二、事實欄二(告訴人洪芊衣)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事實欄二所載之恐嚇、毀損他人物品犯 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8頁),並有告訴人洪芊衣維修 車輛之估價單、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有被告丟磚塊的畫面) 、告訴人洪芊衣車輛毀損照片、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受理案件證明單、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含告訴人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聲音內容【有被告拿物品槌打告訴人車 輛的聲音,並邊敲邊罵『走不走,蛤〈威脅語氣〉』,繼而敲打 告訴人車輛及被告丟擲告訴人車輛的物品為磚頭,並有路人 告知告訴人已為其報警等情】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13439卷 第12至20、37至5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否認有恐嚇告訴人洪芊衣,然查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二 所載於毀損告訴人洪芊衣車輛前,先語帶威脅而恫嚇告訴人 稱「路你家的嗎(台語)」、「路你家的嗎?還不走是嗎?不 走是不是」、「走不走,蛤(威脅語氣)」等情明確,此有檢 察官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而被告上開言語及舉止,衡佐 社會一般觀念遇到此等情境均會深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事證不符,而不足採。是被告有如事 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僅因糾紛即對被害人施 以恐嚇,使被害人因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告訴人向傑頤、洪芊衣 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行為與言詞,客觀上均足以使社 會上一般人心生畏懼而感到不安全,且告訴人向傑頤、洪芊 衣亦均感受到危害,故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應論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然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恐嚇告訴人洪芊衣 後進而實施毀損告訴人車輛之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 後生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至其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已為事後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接續敲打、以磚頭丟擲 洪芊衣車輛,致洪芊衣車輛左前窗玻璃、隔熱紙、左後葉、 左後葉角燈、尾門左角燈、牌照上飾板損壞,被告上開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因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被告就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 惟被告上開前案所犯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與本案 恐嚇、毀損案件,罪質、型態、手段均不同,尚難認被告對 本案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然 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告訴人洪芊衣部分撤銷之理由並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三(告訴人洪芊衣)所載之罪,事證 明確,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等旨,固非無見,惟按恐嚇危害 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付諸實 現之實害行為,被告於毀損他人物品前有上開恐嚇言行,此 時所表現之危險行為,應包括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實害行為中 ,不另論罪。被告上訴本院,否認毀損告訴人洪芊衣車輛前 有恐嚇言行,其此部分所辯固不足採,惟原判決就被告上開 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法則適用既有未洽,即無從維 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原判決就其事實欄 二(張順彥部分)認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成立,尚有未洽 (詳下述無罪部分所載),原判決就所認各罪所定執行刑即因 此失所附麗而失效力,乃法理之當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洪芊衣素昧平生,僅告訴人洪芊衣駕車 行經上開巷道,因巷道狹窄,於數部車接續通行後,告訴人 之車輛阻礙其通行之細故,即心生不滿,以言語及丟擲磚塊 之舉止恐嚇告訴人洪芊衣危害其安全在先,繼持磚塊敲擊毀 損告訴人洪芊衣之車輛,致告訴人洪芊衣之車輛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損壞多處。另參酌被告有妨害性自主等前科,並經判 處罪刑確定復執行完畢(詳前述),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之素行,且被告於原審就告訴人洪芊衣部分犯行認罪 ,及上訴本院審理時承認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否認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與兒子、經 濟狀況小康(原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80頁)及法益侵害程 度等一切狀況,就被告此部分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上訴駁回(告訴人向傑頤)部分: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向傑頤無仇怨,卻僅因行車違規遭告訴人 向傑頤鳴按喇叭等細故,即心生不滿,又不思理性處理,動 輒以如其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恐嚇,致告訴人向傑頤心生恐 懼,另參酌被告有妨害性自主、毀損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之素行,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 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需扶養父母與未成年子女 等一切狀況,就其事實欄一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其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 罪,其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前開撤銷改判(告訴人洪芊衣)部分與上訴駁回(告訴人向傑 頤)部分所處之刑定執行刑說明: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 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 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又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 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 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 苛。審酌被告本件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關係(原因各別)、 法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綜合效果,斟酌本案肇因於被告性 格及處事方式,並考量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符合罪責相 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 五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翔麟前因與告訴人張順彥有行車糾紛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2度親自 前往告訴人張順彥任職之亞太電信門市,1次撥打電話,以 恫嚇張順彥,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5973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189號案件審理中。詎被告猶不知悔悟 ,於訴訟中取得告訴人張順彥之門號、居所等個人資料後, 竟再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2分許,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告訴人張 順彥手機號碼,先詢問對方是否為張先生,再唸出張順彥之 居住地址,並稱:「我是温先生,你要繼續跟我玩小心一點 ,我有你家地址」,使告訴人張順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 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 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裁判意旨足參)。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 ,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裁判 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 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 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 因之假設。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 證據。復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 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無非係以被告供述有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給告訴 人張順彥,及證人即告訴人張順彥之證述並提出被告撥打電 話之通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張順彥前案因交通事故而 生糾紛,被告接續恐嚇告訴人張順彥等情,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973號(前案)提起公訴之起 訴書,告訴人張順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承認確有於112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2分許,撥打 電話給告訴人張順彥,但稱只是問告訴人張順彥地址而已, 而正確的地址是告訴人張順彥自己唸出來的,伊沒有說「我 是温先生,你要繼續跟我玩小心一點,我有你家地址」等恐 嚇告訴人張順彥之話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張順彥雖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恐 嚇犯行,然揆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被害人之陳述須無 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方得採為科刑之基 礎,易言之,該補強證據在證據評價上,應與被害人之指訴 (證詞)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視其是否足以確信被害人指訴 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定,達到使一般人對被害人陳述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之證據。而檢察官所舉 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證據,如前所列,被告並未坦承有恐嚇 告訴人張順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前案檢察官起訴書(無 法證明本案恐嚇之待證事實)、被告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張順 彥之紀錄截圖(只能證明被告有撥打電話)、告訴人張順彥所 提出楊思亮診所113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順彥自1 02年1月28日起迄113年5月20日止在楊思亮診所門診及用藥 病歷資料(見偵3038卷第70頁,原審卷第163至178頁),然上 開診斷證明、門診及病歷資料,無法待證告訴人張順彥之各 該身心狀況係因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2分許,除 了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張順彥外,復於該通電話中另以上開話 語恐嚇告訴人所導致,至於被告縱有前案起訴書所載之接續 恐嚇犯行,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恐嚇之動機,但動機是行為人 犯罪之內在傾向或可能原因,卻難以轉化成外在客觀證據, 使之與告訴人證詞,相互勾稽印證並形成證據評價,綜上所 述,本件僅有告訴人指訴(證詞),既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致 法院無法達到足以確信被害人之指訴犯罪事實之真實性,達 到使一般人對被害人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所 述為真實之心證程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被訴恐嚇告訴人張順彥之犯行所憑 之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對此無從形成對被 告為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本件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裁判意 旨及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恐嚇犯罪。原審就此部 分疏未審酌前述相關證據所達到之證明程度,遽認被告有此 部分恐嚇犯行而遽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 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恐嚇告訴人張順彥) 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TPHM-113-上易-193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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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松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家松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公寓大廈 」(下稱○○大廈)住戶,因不滿吉田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 委會)第19屆主任委員李叔航對於外牆整修工程之處理方式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晚上8時許 ,在吉田大廈上址1樓B棟交誼廳管委會召開之第19屆第5次 管委會會議中,於李叔航回應提問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 見聞之情境下,多次起身對李叔航比中指,以表達對李叔航 之不滿,足以輕蔑、貶損李叔航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叔航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該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 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 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故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 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又「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下,始喪失證據資格。此項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而以 不具有證據能力為例外之規定,本乎當事人主導調查證據原 則,從舉證責任角度而言,主張此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當事人,於對造舉證證明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自然 取得證據能力,毋庸舉證,反之,應由主張此審判外陳述無 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 22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證人孫克仲於本院審理中經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由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並使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劉家松(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機 會,已完足其人證證據之調查程序,是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主張證人孫克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云云,洵非足取。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 (至辯護人稱與本案無關者,本判決亦未採用),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至 辯護人稱與本案無關者,本判決亦未採用),復查無違法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家松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管 委會會議中討論外牆修繕,我當時非管委會成員,而是以住 戶身分列席,討論過程中我沒有對任何人侮辱或誹謗,也沒 挑釁或比中指,我只有比大拇指或是OK的手勢,認為自己無 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李叔航均係○○大廈B棟住戶,告訴人擔任○○大 廈管理委員會第19屆主任委員的期間,管委會於111年9月25 日晚上8時許,在○○大廈1樓B棟交誼廳召開第19屆第5次管委 會會議,被告與告訴人均到場參加,且證人即B棟住戶陳雅 蓮、A棟住戶許麗鳳、A棟住戶孫克仲、住戶周賢明、陳桂瑩 等人均有參加,現任○○大廈管委會主委則由被告擔任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住戶 孫克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住戶陳雅蓮於警 詢、檢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吉田大廈管理委員會 第19屆第五次管理委員會(111年9月25日)會議紀錄、被告提 出其於會議時自行拍攝的錄影光碟、影像截圖、原審就該光 碟其中部分片段所為勘驗之勘驗筆錄(見他卷一第83至88、9 9至101、185至193頁,他卷二第177至185頁;偵卷第21至26 、181至185、241至242頁;原審審易字卷第67、109至111頁 ,原審易字卷第49、75至77、79至85、85至90、90至100頁) 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否認有妨害名譽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本案應審究之爭 點為:被告是否有於多數人均可見聞之情境下,多次起身對 李叔航比中指表達不滿?析述如下:  ⒈證人即A棟住戶孫克仲於偵查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都是B棟 住戶,我自己是A棟住戶,社區共用一個大門,告訴人是案 發時的主委,我則是吉田大廈上一屆管委會主委‥111年9月2 5日晚間8時管委會會議,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語氣很不好,我 有在場,很確定被告有對告訴人比中指‥現場情境原因大致 是告訴人希望大廈外牆整修時、進去探勘被告1樓有無疑似 違建要拆,為被告所拒,被告很不高興,會議上討論此事過 程中,被告就突然站起來對告訴人比中指,他覺得告訴人講 到對他不實之處就比,不只比1次,但幾次我不曉得‥應該說 被告於過程中有比中指、大拇指…現場還有管委會的主委、 財委、事委等夫婦、被告夫妻等人,這次開會○○大廈沒有影 音紀錄等語(見偵卷第241至2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會議地點是公開場合,來來去去,有時也 會有別人走過我們旁邊‥被告在會議中,很明確的對我比中 指,我確實看到,至於比了幾次不記得了‥當時有無他人離 席不清楚,但至少管委會的幾位成員都還坐著等語(見原審 易字卷第90至100頁)相符。又證人孫克仲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雙方(指被告與告訴人)就一些議題上有爭執,劉家松 有全程用手機錄影,當時的主委李叔航跟他說不要再這樣言 語侮辱我,不然我可以提出告訴,並說自己有多次的訴訟經 驗,大部分都是勝訴,我想劉先生有聽到,後來在中間過程 中李叔航有提到一些事情,劉家松就舉出中指,我看到是這 樣的狀況。(被告說他當時沒有比中指,他是用大拇指比OK 的手勢,請問你當天看到的情形,到底被告是比中指呢?還 是大拇指OK的手勢?)我非常確定是中指,因為我看得很清 楚。(當天被告比中指是只有比一次,還是比很多次?)不 只一次,但有多少次我不記得了。‥(當天的會議主要是在 討論什麼事項?)討論事項有好幾項,我記得當天爭執的要 點應該是討論社區外牆整修的相關事項,這件事情發生爭執 」、「(你從頭到尾都在現場?)是的。(你是否有印象當天 被告除了比中指之外,他是不是還有比大拇指或比OK,你有 看到嗎?)有沒有比大拇指我沒有印象,但我有印象是被告 除了比中指之外,主委在講話他有發出一些聲音,對主委講 的話很不以為然。‥被告比中指不只一次‥有2、3次‥(當天會 議有討論外牆整修,告訴人有要求可能要進去被告的1樓, 去看看有沒有疑似違建要拆的部分,被告不同意,是不是有 這件事?)對,有這件事‥我記得主委當時有講過,他說要去 檢視‥(被告是不同意的?)是。(告訴人在講這部份時,被 告不同意,這個過程被告是不是有突然站起來比中指?)被 告不是突然站起來,事實上他是站很久了,他一直站在中間 架三角腳架手機攝影的旁邊,他就站在旁邊對著主委,就像 我站起來對著審判長的感覺。(被告比中指時是站著,所以 你的目光很清楚就可以看得到?)是的」等情明確(本院卷第 195至200頁),證人孫克仲復證稱「(劉家松比中指後,當 下其他會議參與者有沒有做什麼表示?)沒有出聲,但有一 些肢體上的表示‥有人頭就低下來,有人頭就撇過去,因為 大家不想看到社區爭執的畫面」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01頁 )。稽之證人孫克仲上開證述內容鉅細靡遺,若非親身經歷 難以如此,是其證詞信實可採,足資作為告訴人證詞之補強 證據。辯護意旨以原審除告訴人,僅以單一證人孫克仲之證 詞外,沒有其他出於客觀之事證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 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 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 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 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 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 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 ,以濟成文法之不足。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被 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稽之證人孫克仲於偵查中結證 之證言及本院審理中經詰問之證詞,既經本院、檢察官及被 告、辯護人之輪流詰問均明確清晰之證述情節,自得與告訴 人證述情節相互參酌,已足證明被告有本案犯罪事實之確切 心證程度,上開辯護意旨顯非可採。再被告確有於多人與會 之○○大廈第19屆第5次管委會會議此一公開場合中,除了比 出大拇指手勢外,亦屢有對告訴人比中指,昭彰明甚。被告 猶辯稱其只有比大拇指讚、OK等手勢,並未比中指並提出影 像截圖為佐云云,然被告縱於上開會議中有比大拇指讚、OK 等手勢,亦無礙其在會議中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舉動,是被告 此部分辯解,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而「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 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 社會地位之評價。另比中指之手勢意義,源自西方之文化脈 絡中,以肢體動作象徵侮辱性之言語,用以侮辱他人。又依 據我國之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手勢係指辱罵「三字經」 等言語之肢體化,含有侮辱他人人格、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 價地位之意義,自屬於侮辱之行為。查被告有於111年9月25 日晚上8時許,○○大廈管委會在1樓B棟交誼廳召開之第19屆 第5次管委會會議中,於與會者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見 聞之情境下,多次起身接續對告訴人做出「比中指」之手勢 ,用以表達不滿,且此輕蔑舉動係圖以鄙視告訴人人格,使 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足認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⒊另證人即B棟住戶陳雅蓮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會議中是 比「OK」還有「讚」即大拇指手勢,沒有比其他手勢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85至90頁),證人即A棟住戶許麗鳳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很認真開會,誰發言我就看誰,被告如果有比 手勢的話,我看到他會議全程就只有比1次大拇指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第79至85頁)。然參酌證人陳雅蓮與被告先前曾有 婚姻關係,現仍同居且關係親密和睦,為其自承在卷(見原 審易字卷第88頁之審判筆錄、審易卷第9至10頁之個人戶籍 資料),本案會議開會過程亦係由證人陳雅蓮陪同被告與會 ,並協助拍攝錄影;又無論證人陳雅蓮或許麗鳳,均曾遭告 訴人另案提告刑事案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819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原審易字卷第127至1 33頁),顯見該2位證人與告訴人間曾生嫌隙,所言難期客觀 公正;再佐以證人許麗鳳所謂「被告全程只有比1次大拇指 」更與被告自承「我有多次比大拇指、OK等手勢」乙節(見 偵卷第24頁,原審審易卷第25、45頁,易字卷第23頁)迥異 ,則證人陳雅蓮、許麗鳳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有悖事實 ,難以憑採,當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至被告辯稱○○大廈1樓交誼廳有裝設1個監視鏡頭,應由告訴 人提出本案會議全程錄影之存證云云(見偵卷第87頁),惟此 節俱為告訴人否認。衡以被告以現任吉田大廈管委會主委身 分調取,進而提出之1樓會議室監視器錄影擷圖(註:該畫面 並非本案事發時,見原審易字卷第125頁),僅可見該監視器 鏡頭視角有限,並無法涵蓋會議室的每一個角落,則果如被 告所述本案會議曾有錄影檔案且未逾保存期限,亦無法憑以 充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取,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同次會議中數次對告訴人比中指,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已足。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住戶,雙方先前並無結怨,本次係 因社區事務產生嫌隙致互有不快,而被告身為高級知識分子 ,言行舉止當謹慎自持,詎其於管委會開會時,竟公然屢以 比中指之手勢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 事發迄今否認犯行,實屬不該;兼衡檢察官及告訴人當庭表 示之量刑意見(原審易字卷第108至109頁),及被告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程師、自行開設公司經營且經濟狀況 甚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易字卷第108 頁,本院卷第136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 害、雙方迄未能洽商和解或彌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 新臺幣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 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81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禹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37號、第107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禹丞刑的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禹丞(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與沒收部分 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64至65、8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 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   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2年12月間,業經原審判決書予以更正 )後,法律有制定、修正公布,就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一)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 。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然如原審判決 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 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原 審事實欄援引起訴書附表所示洗錢財物之金額,顯未達1億 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 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被告本件行為(112年10月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113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2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可減刑為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合 先敘明。惟此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是量刑審 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如上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 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規 定之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 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百 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因該 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經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先予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 (一)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如前所述,被告行為(112年12月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與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有規定自 白減刑規定,但減刑條件寬嚴有別,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以 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本 件涉犯洗錢犯行均認罪,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刑。 (二)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之適用:     承上說明,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或無實際犯罪所得者),因該 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而原審判決事實欄認 定被告實際犯罪所得4000元(詳原審判決書沒收之㈡犯罪所得 部分所述),而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簡林美慧達成調解並 履行完畢,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分期履行匯款 單據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被告 本件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至被告本件所犯輕罪之洗錢行為,雖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經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 斷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上開輕罪減刑事由亦得作為量 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援引起訴書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 科刑判決,固非無見。㈠惟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 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 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 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 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 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該減刑規定。如前述,詐欺防制條例制定並施行,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 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經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而被告本件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 例,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 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 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 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 意義務。本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僅就刑的部分上 訴),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 刑法加重詐欺罪刑(原審認定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4000元, 被告沒收部分未上訴),被告業已依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 條件並分期履行完畢。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較輕 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舊法)論處,固屬無誤。惟查,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而原審認定被告本件 實際犯罪所得4000元(此部分詳原審判決書沒收部分所載) ,而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5萬元 ,並自113年7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被告迄今業已全部履行 完畢,此有調解筆錄並被告逐月給付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查( 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而被告行為後之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是被告本件所為可認已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滿足上開減刑規定之要 件,原審未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上揭詐 欺防制條例有利被告之減刑規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 本院從輕量刑,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 ,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具有勞動 能力,身心狀況亦無異常,可靠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現 今社會詐欺猖獗,竟恣意受共犯戴群芳之邀,駕駛戴群芳之 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提領告訴人被詐騙之贓款,而參與本件加 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並有如原審判決書援引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在詐欺集團中與戴群芳扮演相同之角 色(車手),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 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 行,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失(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援引起訴書附表所載,犯 罪時間予以更正),又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逐 月按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已實際填補告訴人之部分金錢損失 (共犯戴群芳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擔告訴人部分金錢損 失,詳原審卷第61頁調解筆錄所載),又被告本案之前有加 重竊盜罪、幫助洗錢等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在卷可查,及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 犯罪後態度,及共犯戴群芳經原審諭知緩刑確定,且被告本 案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亦符合減刑規定,及被告為高職肄業 (自稱高職畢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 父母,經濟狀況普通(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6263-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肇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肇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0年8月9日2時2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主曾俊興)至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分 隔島污水下水道工程工地,以不詳工具,竊取告訴人即齊建 工程工務副總經理余國強所管理之電源線及操作線等物(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㈡110年8月19日3時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分隔島污 水下水道工程工地,以不詳工具,竊取告訴人所管理之電源 線、氣體管、氧氣乙炔切割器及操作線等設備(價值共計1萬 5,000元)。嗣經告訴人發現上開工地電源線等物遭竊,報警 處理,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肇廷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余國強於警詢時之指述;㈢證人曾俊 興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工地監工江進益於警詢時之陳 述;㈤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㈥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110年3月31日 被羈押,到同年7月1日交保,曾俊興說110年4月借我車,但 那段期間我被收押,我110年9月7日才去他家騎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110年9月7日前我都沒有跟他借這台車,我沒 有騎上開機車到本案現場竊盜,照片內不是我,安全帽也不 是我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余國強所管理位於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分隔島污水下 水道工程工地內之電源線等物,於110年8月9日2時24分許, 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主曾俊興)之人以不詳工 具竊取;又告訴人所管理同地點之電源線、氣體管、氧氣乙 炔切割器等設備,110年8月19日3時3分許,復遭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之人以不詳工具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4747卷第9至13頁),並有案發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747卷第26至38頁反 面、41至5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14747卷第55頁 )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曾俊興固於警詢時指稱「刑案採證照片1」(見偵14747卷 第26頁)、「刑案採證照片2」(見偵14747卷第27頁)、「刑 案採證照片3」(偵14747卷卷第28頁)、「刑案採證照片4」( 偵14747卷第29頁)所拍攝到之行為人均是被告,然其於偵查 中僅證稱「刑案採證照片4」(見偵14747卷第29頁)所拍攝到 之行為人為被告(見偵緝1050卷第42頁反面),其餘照片則稱 「太遠了看不清楚」等語(見偵緝1050卷第23頁反面),於原 審審理時復證稱看得出「刑案採證照片2」(見偵14747卷第2 7頁)、「刑案採證照片4」(見偵14747卷第29頁)之人為被告 (見原審卷第186頁),是以,證人曾俊興上開證述內容,已 非完全一致。又觀諸上開照片,均未拍攝到行為人之臉部正 面,而證人曾俊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係以「安全帽是被告的」 為由,說明如何辨識照片中之人為被告,嗣證人曾俊興於原 審審理時作證,則進一步補充是以「身材」及「安全帽是被 告的」為由辨識照片中之人為被告,然並未進一步說明照片 中之人「身材」有何特殊之處,亦無法說出該安全帽之顏色 及圖案、文字內容,且衡諸常情,借用他人安全帽使用亦非 罕見之事,是證人曾俊興徒以「身材」及「安全帽」為特徵 指認照片中之人為被告,是否有據,亦非無疑;再者,縱使 如證人曾俊興所述,上開機車於該段期間都是由被告與其使 用,所以「不是我就是他」(見原審卷第193頁),但被告在 證人曾俊興不知情之情況下復將機車(及安全帽)借給他人, 或有其他第三人臨時向證人曾俊興借用上開機車,均非日常 生活中難以想像之例外情形,是證人曾俊興上開判斷監視器 影片中之人為被告之證詞,難認有堅強之依據;此外,依被 告供述及證人曾俊興證述內容,其二人於110年9月後就上開 機車是否遭被告侵占乙事有生爭執,即證人曾俊興指述被告 自110年9月8日借用上開機車後,迄110年12月10日向被告要 求歸還,竟遭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另被告則稱找不 到證人曾俊興無從歸還該機車,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 被告侵占罪嫌不足,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167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 ,是證人曾俊興與被告間,確因該機車借用及歸還發生嫌隙 ,亦堪認定。另查證人曾俊興因告訴人提出本件竊盜告訴後 ,於110年10月25日接受警詢並製作筆錄,此有告訴人及證 人曾俊興警詢筆錄可查,證人曾俊興是否為求自保而對被告 提出侵占前開機車之告訴,即非無疑。據此,證人曾俊興與 被告既有上開互動及利害關係,其指稱前開監視器所拍攝影 像之翻拍照片上之行為人即為被告,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㈢從而,檢察官雖舉證人曾俊興上揭指認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然稽之竊盜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拍攝之影像翻拍照片所示,依 肉眼觀察是否可清楚分辨,尚非無疑。而公訴意旨所提前揭 證據方法,僅能證明本案在同工地竊盜之行為人,均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竊之情,但無法確切證明被告即 為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工地行竊之人,是綜合卷證資料,尚難 使法院產生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證人曾俊興不利被告之證詞,再事爭執 ,然證人曾俊興之證詞有上開瑕疵及欠缺補強證據,均未有 改變,是尚難認檢察官已盡實質舉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為本案竊盜之 行為人,尚難逕以竊盜罪責相繩。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各項 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仍不能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 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 告本案被訴之罪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 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   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98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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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豪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19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張豪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張豪傑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上訴138卷第64頁、113上更 一99卷第60頁);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經比較新舊法後, 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論罪科刑(詳后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 項本文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此合先敘 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 查:   ㈠、原洗錢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 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 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犯罪,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 法,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 以補充法條即可,此合先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所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113上訴13 8卷第64頁、113上更一99卷第60頁),爰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 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 ㈡、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自白犯罪 ,請求減輕其刑等語,即屬有理由,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即屬無可維持,自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 得去向,不僅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使正犯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 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 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又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281號移送併 辦意旨以該案被害人李政憲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然本 案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 以審究,業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 案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HM-113-上更一-9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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