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清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清郎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2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忠孝路由建
成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時,適有告訴人陳賜雄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上開車
輛右前方,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與前行車左
側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行駛,致與告訴
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部、
膝部、腕部、肩膀、手肘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已知悉告訴
人人車倒地,手部有流血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下
車查看並給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未對告訴
人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被告亦未停留在事故現場等候警
方到場處理,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逕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賜雄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表、現場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車損照片等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其雖知悉上情,但
並無留下身分資訊、報警或叫救護車就離開現場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並辯稱:其並無超車
,是告訴人騎車使用行動電話而向左偏行,撞擊其車輛右後
方,其並無過失;其發生事故當下要叫警察,但告訴人說不
用,其看告訴人有受傷就拿500元給告訴人,告訴人本來不
收,後來我拿1,000元,告訴人就將錢收走,且沒有反對其
離開現場,其認為告訴人同意其離開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3月2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貨車,沿臺中市東區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由建成路往振興
路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而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車道亦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右前方,
嗣被告駕車持續前進從告訴人機車旁經過,2車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踝部、膝部、腕部、肩膀
、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嗣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收取被
告交付之1,000元,被告未採取救護或報警等必要措施,亦
未留下個人資料,即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
證人陳賜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車損照片、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第53-59頁、第63-65頁
、第73-97頁、本院卷第117-11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其結果略以:被告所駕駛之自
小貨車及告訴人所騎機車均沿忠孝路外側車道行駛,告訴人
沿道路邊線行駛於被告右前方,並以左手使用行動電話,嗣
兩車行駛至賣場旁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畫面時間11
:58:30經過告訴人所騎機車,告訴人機車於畫面時間11:
58:41向左偏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
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於畫面時間11:58:43發生碰撞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9頁),佐以
雙方車損狀況,告訴人機車為左側車身擦撞痕,被告自小貨
車右後車身擦撞痕,亦有車損照片附卷足考(見偵卷第81-8
3頁、第89-93頁、本院卷第43-51頁),可知告訴人於被告
與其併行時突偏左行駛,其所騎機車始與被告之自小貨車發
生碰撞。證人陳賜雄證述被告從後面撞擊云云,核與事實不
符,殊無足採。
⒉衡以當時當時車道寬達6.8公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
區柏油道路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59頁),依上開客
觀天候及路面狀況,衡情告訴人倘充分注意車前方向,且未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通話進而妨礙駕駛安全,應可注意
行駛在左後側之被告自小貨車可能駛至,且於二車併行時,
尤不應驟然偏左行駛妨礙其他車輛行駛。故本案事故之肇事
原因,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期間使用行動電話,以致機車操
控不穩,突向左偏行,而未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保持安全距
離,肇致事故。被告駕車向前直駛,並無任意偏駛及未注意
併行間隔之情事,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於碰撞發生時係為超車
,且未注意後行車應與前行車左側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與
上開證據資料不合,自難憑採。
⒊另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告
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二車道路段,左手持使用
行動電話(單手駕車),驟然往左偏向,未讓同向左後方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
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9月30日中市車
鑑字第1130007914號函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84頁
),亦同前認定,益徵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從而,
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有過失,依前揭「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旨,本案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主觀要件須
行為人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及致人傷害之事實均有認識
,並進而決意逃離現場,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逃
逸犯意,亦應以其現場之認知情況,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其有
無違反上開作為義務而決意逸走,並非一有離去現場之行為
,即構成肇事逃逸罪。倘行為人雖知有發生交通事故,且警
察尚未到場處理,但因現場之認知狀況或被害人之舉動使其
誤會被害人有同意其離去現場之意,此時行為人主觀上即不
存在逃逸之犯意,其離開現場之舉,即無從以肇事逃逸罪相
繩。經查:
⒈證人陳賜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後被告有下車,他
先拿500元給我,他還說他身上只有1,500元,後來被告將50
0元收回去,換成1,000元,我就拿了1,000元,過程中我都
沒有講話,我沒有嫌500元太少,被告就離開現場,我雖然
沒有制止他,但我並沒有同意被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
9-159頁),參以被告於發生本案事故後,即行下車查看陳
賜雄狀況,且將陳賜雄所騎乘機車牽至路緣,並有交談之狀
況,嗣被告方又步行返回其所駕駛自小貨車,過程中陳賜雄
均未有任何攔阻被告離開之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是依證人陳賜雄之證詞內
容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並未立即
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反係下車查看告訴人,並停留現場將告
訴人傾倒機車牽至路旁,且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之金額,並無
任何急於藏匿自身行蹤、對路過人車否認為肇事者或欲加速
離開之行為,反係在案發地點停留現場,此舉已與一般肇事
逃逸行為迥異,主觀上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實
屬有疑。況告訴人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1,000元後,任令被
告離開現場未有任何攔阻之舉,則從本案事故之整體處理過
程觀之,被告主觀上認為已獲告訴人同意其先行離開現場,
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辯稱其認為告訴人同意其離開等語,
即非無可能,尚難逕認其所辯不實。
⒉又告訴人固認其並未同意被告離開現場,惟其先於警詢時係
供稱:對方給我1,000元後來就離開現場,我也離開現場,
後來我覺得錢太少才又報警等語(見偵卷第65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方改稱:我沒有同意被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5
0頁),佐以告訴人自承其於車禍發生之後,並無想到要報
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及前開告訴人收受被告交
付之1,000元後,對被告離開現場未置一詞等客觀情節以觀
,衡諸告訴人於肇事現場收受被告所交付之1,000元賠償後
,雖未明確表示同意被告可離開現場,但其對於被告離開現
場之舉亦全無異議,並未有任何積極阻止被告離開之言行,
況於被告離開之後,告訴人亦逕自從肇事現場離去,既未報
警,亦未自覺有何不妥,而其竟於離開肇事現場後,始因感
到所得賠償金額過少,方有報警偵辦之舉,當不得由此反推
遽認被告於交付賠償,且在告訴人全無異議下自現場離去,
即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⒊綜上各情,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實
屬有疑,被告所辯非無可採,自不得僅憑被告肇事後未採取
救護或報警等必要措施,亦未經告訴人同意或留下個人資料
,即離開現場等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本案過失傷害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確切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TCDM-113-交訴-22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