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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4號                    113年度抗字第68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宏 抗 告 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2號、113年度聲字第3154號),由選任辯護 人代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建宏(下稱抗告人)於 本案擔任角色與同案被告謝景翔、謝東睿、許峰源並無特別 突出,且其餘被告均未遭羈押,僅羈押抗告人1人顯然違反 法律公平及平等原則;再抗告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對犯罪客觀事實坦承不諱,僅就指揮組織犯罪之法律評價 仍待審理過程釐清,而法律評價乃為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項 ,豈能因抗告人之意見與法院相左,即以此理由羈押抗告人 ?又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已於偵、審中說明,抗告人豈會再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裁定認抗告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難謂無流於恣意之違法。末查先前辯護人係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刻意延宕,直至羈押即將期滿始為審查,此 舉已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利。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無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應得受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3種較為 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為此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 人具保停止羈押之替代處分云云。 二、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遭受侵害時,得本於主體之地位,向法院請求依正當法律程   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乃憲法第16條所定 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而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 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倚賴辯護 人之協助,對於法院之裁判依法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以聲明不 服,亦屬其訴訟權保障之重要內涵,更是確保公平審判之重 要機制。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刑事訴訟法抗 告編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 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 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 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其理 由進一步指出,被告之辯護人,就被告依法得抗告之事項, 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自屬當 然等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羈押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乃法院基於憲法保障人 身自由之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之權利義務,視訴 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 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就是否對被告採取禁止接見、通信等 措施等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斟酌,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 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順利進行之手段,故以得自由證 明之事實作為認定之基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 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決定,法院就此擁 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且考量羈押之目的,乃在於確保訴 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於羈 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 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延長羈押之抗告部分,係由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代為提 起抗告(本院684號卷第7頁),依前揭說明,其為抗告人之 利益代為提起抗告且無違反抗告人之意思者,即為合法;至 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抗告部分,因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獨立向原審法院聲請,符合同法第403條第2項 之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之規定,從而選任辯護人亦得就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部分,以選任辯護人之名義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  ㈡抗告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1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爰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7日提訊 抗告人後,認其雖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但仍否認起訴書所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依本案卷內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共同 被告謝景翔、謝東璿、證人許○源將到庭作證,以釐清抗告 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扮演之角色,從而在上開證人經交互詰 問完畢前,抗告人仍有與其等勾串之虞,而抗告人所涉罪嫌 為重罪,其羈押原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無 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干預程度較 低之手段取代羈押。故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1月12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核閱卷 內證據資料及裁定無訛,合先敘明。  ㈢又抗告人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已就部分犯行坦承不諱 ,依卷內抗告人及同案共犯謝景翔等人之供述,及相關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扣手機之通聯紀錄採證資料、扣押物 品內容照片翻拍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 、扣押筆電登錄網頁譯文、共同被告等人之扣案工作手機通 聯紀錄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物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徵抗告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  ㈣抗告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認抗告人並無勾串、滅證之虞云云 。然依抗告人之手機內容前於查獲之際即有刪除資料並重置 之舉,佐以其他共犯供稱係抗告人負責傳遞上手工作指示等 情,即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另審 酌本件犯罪細節,從其有負責承租機房地點、有利用通訊軟 體與上手聯繫指示分配工作、有擔任機房維護處理網路通訊 事項等分工模式,足徵犯罪程度顯然提升為集團組織之態樣 ,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不大;又依抗告人前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態樣之犯行,均與共 犯等人所述尚有矛盾之處,依社會常情經驗觀之,抗告人亦 有於後續程序中為求減輕或免除自身之罪責,更改陳述内容 之可能性甚高,要非無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滅證之可能 。經本院核其確有就本件案情妨礙調查、避重就輕之事實, 已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風險。是以,本件既存有查獲時抗 告人手機內容重置、共犯供述之間互有矛盾而尚待調查釐清 ,且對國家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等情,即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抗 告人有為逸脫刑事責任而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要件。原裁定據 此裁定抗告人准予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 並無違法或不當。    ㈤本院斟酌全案情節,本件仍具有日後審理及保全執行之必要 ,以利將來之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抗告人雖就其部分犯行 坦承不諱,然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互參,其犯罪嫌疑重大, 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具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性,已如上述,實 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故本院認抗告人上述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 必要,非限制住居或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執行程序順利 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亦不違背比例原則與最 後手段原則。至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雖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指摘原裁定拖延甚久而侵害抗告人之權利,然原審審 理程序有其調查進程,尚難執此認原裁定之訴訟進行一旦不 符當事人之期待,即遽認其有何瑕疵,亦無從使本院動搖抗 告人仍有羈押必要性之心證,從而上開情形尚不能作為抗告 人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 本件抗告均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CHM-113-抗-685-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4號                    113年度抗字第68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宏 抗 告 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2號、113年度聲字第3154號),由選任辯護 人代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建宏(下稱抗告人)於 本案擔任角色與同案被告謝景翔、謝東睿、許峰源並無特別 突出,且其餘被告均未遭羈押,僅羈押抗告人1人顯然違反 法律公平及平等原則;再抗告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對犯罪客觀事實坦承不諱,僅就指揮組織犯罪之法律評價 仍待審理過程釐清,而法律評價乃為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項 ,豈能因抗告人之意見與法院相左,即以此理由羈押抗告人 ?又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已於偵、審中說明,抗告人豈會再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裁定認抗告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難謂無流於恣意之違法。末查先前辯護人係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刻意延宕,直至羈押即將期滿始為審查,此 舉已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利。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無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應得受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3種較為 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為此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 人具保停止羈押之替代處分云云。 二、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遭受侵害時,得本於主體之地位,向法院請求依正當法律程   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乃憲法第16條所定 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而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 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倚賴辯護 人之協助,對於法院之裁判依法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以聲明不 服,亦屬其訴訟權保障之重要內涵,更是確保公平審判之重 要機制。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刑事訴訟法抗 告編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 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 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 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其理 由進一步指出,被告之辯護人,就被告依法得抗告之事項, 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自屬當 然等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羈押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乃法院基於憲法保障人 身自由之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之權利義務,視訴 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 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就是否對被告採取禁止接見、通信等 措施等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斟酌,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 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順利進行之手段,故以得自由證 明之事實作為認定之基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 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決定,法院就此擁 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且考量羈押之目的,乃在於確保訴 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於羈 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 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延長羈押之抗告部分,係由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代為提 起抗告(本院684號卷第7頁),依前揭說明,其為抗告人之 利益代為提起抗告且無違反抗告人之意思者,即為合法;至 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抗告部分,因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獨立向原審法院聲請,符合同法第403條第2項 之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之規定,從而選任辯護人亦得就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部分,以選任辯護人之名義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  ㈡抗告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1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爰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7日提訊 抗告人後,認其雖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但仍否認起訴書所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依本案卷內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共同 被告謝景翔、謝東璿、證人許○源將到庭作證,以釐清抗告 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扮演之角色,從而在上開證人經交互詰 問完畢前,抗告人仍有與其等勾串之虞,而抗告人所涉罪嫌 為重罪,其羈押原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無 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干預程度較 低之手段取代羈押。故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1月12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核閱卷 內證據資料及裁定無訛,合先敘明。  ㈢又抗告人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已就部分犯行坦承不諱 ,依卷內抗告人及同案共犯謝景翔等人之供述,及相關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扣手機之通聯紀錄採證資料、扣押物 品內容照片翻拍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 、扣押筆電登錄網頁譯文、共同被告等人之扣案工作手機通 聯紀錄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物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徵抗告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  ㈣抗告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認抗告人並無勾串、滅證之虞云云 。然依抗告人之手機內容前於查獲之際即有刪除資料並重置 之舉,佐以其他共犯供稱係抗告人負責傳遞上手工作指示等 情,即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另審 酌本件犯罪細節,從其有負責承租機房地點、有利用通訊軟 體與上手聯繫指示分配工作、有擔任機房維護處理網路通訊 事項等分工模式,足徵犯罪程度顯然提升為集團組織之態樣 ,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不大;又依抗告人前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態樣之犯行,均與共 犯等人所述尚有矛盾之處,依社會常情經驗觀之,抗告人亦 有於後續程序中為求減輕或免除自身之罪責,更改陳述内容 之可能性甚高,要非無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滅證之可能 。經本院核其確有就本件案情妨礙調查、避重就輕之事實, 已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風險。是以,本件既存有查獲時抗 告人手機內容重置、共犯供述之間互有矛盾而尚待調查釐清 ,且對國家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等情,即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抗 告人有為逸脫刑事責任而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要件。原裁定據 此裁定抗告人准予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 並無違法或不當。    ㈤本院斟酌全案情節,本件仍具有日後審理及保全執行之必要 ,以利將來之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抗告人雖就其部分犯行 坦承不諱,然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互參,其犯罪嫌疑重大, 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具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性,已如上述,實 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故本院認抗告人上述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 必要,非限制住居或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執行程序順利 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亦不違背比例原則與最 後手段原則。至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雖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指摘原裁定拖延甚久而侵害抗告人之權利,然原審審 理程序有其調查進程,尚難執此認原裁定之訴訟進行一旦不 符當事人之期待,即遽認其有何瑕疵,亦無從使本院動搖抗 告人仍有羈押必要性之心證,從而上開情形尚不能作為抗告 人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 本件抗告均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CHM-113-抗-684-2024120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林靜慧 王金花 林鉦盛 前列林靜慧、王金花、林鉦盛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追加原告 林素卿 林品葳 林宇婕 林承鈞 林佳淇 被 告 鈴谷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鈴元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宣判, 茲因最後一次言詞辯論,追加原告均未到庭,而當事人未聲 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2時15 分,在本院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03

TCDV-113-重訴-55-20241203-2

智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燕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青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青燕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至同年5月8 日為告訴人海天科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並 在告訴人公司簽署「員工工作規則」,對於被告受雇期間因 業務上知悉並持有之採購最終金額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不 得洩漏予他人,且採購最終金額為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 竟基於洩漏業務上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犯意,於112年5月 2日辦理告訴人公司之客戶即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電公司)之出貨訂單時,向聯電公司之工程師羅宇志,洩 漏上開採購最終金額之資訊,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7條 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嫌等語(此部分公訴意旨固漏未引用刑法 第318條之2之罪名,惟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洩漏秘密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僅係手段之區別,且不影響本案結論, 詳後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青燕涉犯上揭妨害工商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代理人陳有滕、證人羅宇志分別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公司提供之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暨訂購單(該訂購單下稱本案訂購單)、聯電公司議價單翻拍照片、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訂購單以Line傳送與 聯電公司之工程師即羅宇志,惟否認有何妨害工商秘密之犯 行,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係聯電公司向告訴人公司下 訂產品,即先由聯電公司內部人員傳送與被告本案訂購單, 被告則係為與羅宇志確認出貨時間及產品規格,方會回傳本 案訂購單,是被告主觀上並無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且聯電 公司早與告訴人公司間完成年度採購最終金額之協議,聯電 公司均會以採購最終金額作為訂購金額,是本案採購最終金 額對聯電公司而言不具有秘密性,況聯電公司與告訴人公司 間就本案訂單早已成立,該訂購金額亦不具經濟價值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2日辦理聯電公司之出貨訂單時,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羅宇志傳送本案訂購單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他字第5981號卷第64、209頁) ,復有公訴人所舉之被告手機對話擷圖暨訂購單、聯電公司 議價單翻拍照片、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及被告所提 供之被告與羅宇志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112年 他字第5981號卷第37至53、197至203、261、133至151頁),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稱之「秘密」,係指本人依其主觀意 思不欲為他人知悉之內部資訊,且該資訊客觀上非為一般人 所知悉,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本人對於該資訊具有保密 之價值或利益者而言。刑法第317條所謂之「工商秘密」, 則係指本人基於工業或商業營運利益而未對外公開之內部資 訊,重在工商經濟效益之保護,舉凡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 等具有不公開性質之工商資訊,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本 人對於該資訊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者,例如產品之設計、 配方或營運之方針,均屬之。又本人是否具備不欲人知之主 觀意思,倘無明示禁止洩漏,應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 ,觀其採取之處置措施(例如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知悉或取 得之方式公開,或與知悉所欲保密之資訊者簽訂保密條款) ,視其存放該資訊之處所(例如存放於並非他人可得透過一 般方式輕易知悉或取得之處所),暨該資訊內容(例如具有 高度隱私或本人以相當努力獲得之資訊),予以綜合觀察論 斷。 (三)證人羅宇志(下簡稱羅宇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 告傳送本案訂購單之目的係將出貨日期告知我,在被告傳送 本案訂購單前我沒有看過該文件,但我當時只有確認該訂購 單上載有「50pin 羅宇志 5月2日出貨」之資訊,並未留意 本案訂購單上之其他資訊;若我有購買轉卡(即電腦介面卡 )之需求,我會透過公司內部系統進行申請,公司採購部門 再把單子給告訴人公司等語(本院智易卷第85、87頁)。證 人即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劉夏言(下簡稱劉夏言)於本院審 理時亦結證稱:本案訂購單是聯電公司之訂購單,聯電公司 之採購對象為我們公司,採購標的為電腦介面卡;聯電公司 向我們公司之採購流程為聯電公司之工程師下單後轉給採購 ,採購再下單給我們公司等語(本院智易卷第80、81頁)。 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述,並佐以上開被告所提供之被告與羅宇 志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證實羅宇志所述本案係聯電公司 向告訴人公司購入產品乙節屬實,故本案訂購單核屬聯電公 司之文件,而非告訴人公司之文件,先予敘明。 (四)羅宇志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以我的權限我只會看到價格 範圍,若最終價格為1萬4000元,系統可能會顯示1萬元至1 萬5000元,但在我建料時他們應該早已議價完畢;若到月底 時,因組內Cost負責人需精準抓預算,因此我可以向Cost詢 問最終價格為何;且因本案,我特別向聯電公司之法務及採 購確認,聯電公司並無明文禁止工程師知悉最終價格等語( 本院智易卷第85至88頁)。劉夏言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 所有訂單及公司內部文件都不能洩漏給公司以外之第三人, 這是我們的工作守則,在員工入職前都有宣告;被告洩漏之 工商秘密為本案訂購單,因上載有產品之最終金額及數量, 而最終金額只有聯電公司之採購與我們公司知道;該最終金 額係1年談1次,該年度之產品價格均固定等語(本院智易卷 第77至79、81頁)。又劉夏言於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 辯護人問:你因為本案所受之損害,能否有具體金額?)如 果聯電公司起訴我們公司,我們是會被停權,但是聯電沒有 起訴,我們是做內部控管。(辯護人問:先前證人在刑事告 訴狀說,本案會使你們在採購上喪失競爭力,並且因採購金 額外洩,衍生相關業務推展陷入延滯,甚或受阻之困境,能 否說明目前有因為此案而陷入公司推展延滯的情況?)沒有 。(辯護人問:是否有任何證據證明因為本案,導致業務推 展陷入受阻之困境?)沒有具體的。(辯護人問:有任何證 據可以證明因為本案,導致目前公司採購案喪失競爭力?) 沒有。」(本院智易卷第79頁)。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述,並 佐以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被告就其業務上知悉並持 有之工商秘密負有保密義務,而本案訂購單上之採購最終金 額確有一定之封閉性,雖為一般公眾所不知,惟相關專業領 域之人可透過一定管道知悉該項資訊,縱認該項資訊可能涉 及公司內部之利潤、成本分析,影響公司在市場上之競爭力 ,而有經濟價值,惟本案訂購單係羅宇志因採購需要,自聯 電公司系統下訂後,經聯電公司內部採購流程,向告訴人公 司訂購並傳送本案訂購單,再由被告透過Line回傳與羅宇志 乙節,亦據羅宇志證述如前。自該項文件傳送途徑觀之,文 件中並未註明機密、不得外流等文字,自難認定告訴人公司 業對上開資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知 悉及持有工商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且本案 訂購單本非告訴人公司之文件,已如前述,是依上開客觀傳 送本案訂購單之經過,被告傳送上開文件與羅宇志時,主觀 上是否有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即非無疑。從而,無從逕以 洩漏工商秘密罪相繩。又因本案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1 7條之基本犯罪,已如前述,則其行為亦無由成立同法第318 條之2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洩漏工商秘密罪,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 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前揭 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 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YDM-113-智易-10-2024120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原 告 許雅如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被 告 蔡星輝 羅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星輝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號5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蔡星輝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號5樓房 屋遷出。 三、被告蔡星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0433元,及自民國112年1 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羅云君給付之。 四、被告蔡星輝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000元。如對其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羅云君給付之。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星輝負擔。如對蔡星輝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時,由被告羅云君負擔之。   六、本判決第一、三、四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233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號5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戶籍自系爭 房屋遷出。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043 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6000元。㈤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更正其聲明求為:「 ㈠被告蔡星輝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蔡星 輝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㈢被告蔡星輝應給付原告18 萬0433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 羅云君給付之。㈣被告蔡星輝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6000元。如對其 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羅云君給付之。㈤第1、 3、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揭規定無違,合先敘 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蔡星輝與被告羅云君為夫妻關係,蔡星輝邀同羅云君為 保證人,於112年5月4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蔡星輝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約定應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2萬3000元、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1 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押金4萬6000元不得抵扣租金。詎 蔡星輝自112年8月起即陸續發生未按期給付租金之情事,經 原告催繳後,蔡星輝仍積欠112年10月至12月之租金,原告 遂於112年12月12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931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7日內繳清積欠之租金,逾期未繳將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後仍置不理會,是 系爭租約業於112年12月20日終止,且系爭租約約定租期亦 已於113年5月9日屆滿,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擇一請求蔡星 輝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蔡星輝給付積欠之租金6萬1000 元(112年10月份租金蔡星輝已給付8000元);依系爭租約 第11條第3項及第12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蔡星輝給付自112 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違約金5萬4433元及律師 費6萬5000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請求蔡星輝給付自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占用系爭房屋所獲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羅云君為蔡星輝之保證人,就前開金錢給付部分,如對 蔡星輝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依保證之法律關係,應 由羅云君負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 外,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中法院郵局第2931號存證信函暨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律師費收據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 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 455條定有明文,且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亦約明「 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乙方(按即蔡星輝,下同) 應即將房屋返還甲方(按即原告,下同)並遷出戶籍或其 他登記。始於才算完整返還交屋,押金才予退還。」等語 ,兩造間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以台中法院 郵局第2931號存證信函定期7日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並為逾期即終止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業於112年12 月13日到達被告,被告逾期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則系爭租 約於112年12月20日即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依前開規定 及約定,請求蔡星輝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 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自屬有據。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為民法第439條所 明定。又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乙方未依第 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 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 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第12 條第3項約定「如因乙方違反本契約致生訴訟,則有關訴 訟費用、律師費等應歸乙方負責支付。」(見卷第30頁) 。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兩造間系爭租約業經原 告以被告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 租約業於000年00月00日生終止之效力,已詳如前述,則 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蔡星輝給付112年10月至12 月尚積欠未付之租金6萬1000元、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11 3年2月29日止之違約金5萬4433元及律師費6萬5000元(合 計18萬0433元),並請求蔡星輝給付自113年3月1日起至 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占用系爭房屋所獲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4萬6000元,亦屬有據。  四、末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 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羅云君為系爭租約承租人即蔡星輝之保證人,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羅云君就蔡星輝應為金錢給付 部分(即主文第三、四項所示給付),於對蔡星輝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負給付之責,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第439條、第7 39條、第74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1條、第12條之約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主文第一、三、四項所示給付 部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29

TCDV-113-重訴-198-20241129-1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素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牡丹 李子豪 錢右強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景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賈翔傑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林俊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桂連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俊 選任辯護人 蔡榮澤律師 周耿德律師 謝玉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凱昌 陳姿尹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巧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秀娟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志偉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燕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被 告 廖泰宇 選任辯護人 馮浚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21506、2 412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4891、31544、31545、 31546、31548、33619號、105年度偵字第4617、902、903、904 、905、906、907、908、909、4614、2031、7069、9176、10150 、10151、10152、10853、12348、12349、16235、16495、19724 、22774、22775、26936、29627、12363、15282、32188、32189 、32190、32191、35625、35628號、106年度偵字第728、729、1 369、14617、1639、1789、2360、4423、4602、4603、7953、79 54、7958、12509、13270、14942、14615、14616、16412、1666 2、16668、16411、19689、22156、22603、22158、24714、2472 0、27013、27793、27792、20564、29049、32444、35146、3500 5、32446、34721、13098號、107年度偵字第1511、3194、3481 、3837、5416、13895、1165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25000號、105年度偵字第349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12517號、106年度偵字第16642、17704號、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48、2850、3601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復經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7、3035、46386、47304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24號、偵字第18873、18711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6、164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黎桂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 二、張金素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 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三、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廖泰宇、楊秀娟、陳姿尹與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各處如下所示之刑:  ㈠賈翔傑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2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㈡袁凱昌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仟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㈢陳子俊、廖泰宇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仟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  ㈣楊秀娟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仟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㈤陳姿尹處有期徒刑伍年。  四、羅志偉、陳淑燕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如下所示之刑:  ㈠羅志偉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㈡陳淑燕處有期徒刑貳年。 五、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  六、黎桂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萬元,及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七、沒收如附表10所示。    犯罪事實 壹、張金素係「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在臺灣地 區負責人;黎桂連係意隆有限公司(下稱意隆公司)、漮鴻 有限公司(下稱漮鴻公司)、烜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烜茂 公司)、順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星公司)、鼎程特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鼎程特公司)、闊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闊 頂公司)等6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馬勝集團」不詳境 外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外;張牡丹係 張金素胞妹,協助張金素記、對帳、轉換點數及其他集團事 務運作;賈翔傑係「馬勝集團」講師,對外宣稱係張金素特 助,協助講授投資馬勝課程及招攬投資人;陳子俊係張金素 及賈翔傑、袁凱昌等人下線,協助張金素及賈翔傑、袁凱昌 等人招攬馬勝投資人並發展組織;袁凱昌係張金素及賈翔傑 等人下線,與其女友陳姿尹(兩人嗣後結婚)共同招攬投資 人發展組織;廖泰宇係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旺企 管公司)負責人兼全球華人正能量聯誼會創辦人,與楊秀娟 共同在臺北、臺中等地開設投資課程並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 組織;羅志偉(對外自稱羅詠樂)係廖泰宇下線,曾任源宸 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源宸綠能公司)董事,協助廖泰宇 、楊秀娟招攬投資人;陳淑燕係陳子俊下線,協助張金素等 人於中部地區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並由陳淑燕子張智淮【 經本院另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並附條件緩刑】,協助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等業務 );李子豪係「馬勝集團」講師,亦為張金素助理,協助綜 理集團各項事務;錢右強係張金素之助理,負責收受所有下 線上繳之款項、協助張金素處置資金及辦理馬勝集團國內成 員參加國外說明會之聯繫事宜。 貳、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 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及陳淑燕(下稱張金 素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 」、「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同基於 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 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 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 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即Max im Capital Ltd(下稱MCL公司),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 易平台業務,並對外以MCL公司名義推銷「馬勝基金」投資 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 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 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 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 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 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 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 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 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 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 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 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 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 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 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 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 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 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 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 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 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 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 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因「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 爭相投資,張金素等人復與「Andrew Lim」、「ALVIN」、 「杜老師」等人承前犯意,於102年3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 再行推出「AGL股票」投資方案(下稱「AGL股票投資方案」 ),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馬勝 基金」共用多層次傳銷組織圖,並沿用馬勝基金之相關組織 及制度,宣稱「ROGP股票」將在NASDAQ主版上市,凡投資者 可於該股票上市後獲取上漲數倍之利益,而「AGL股票投資 方案」為電子股票(即未發行實體股票),係透過馬勝集團 之電子交易平台連結「ROGP股票」,投資人以5,000元、1萬 元、3萬元、5萬元、10萬美元為投資單位加入取得電子股份 ,即可因其他投資人之陸續加入而使股票價格上漲,且係在 馬勝集團電子交易平台交易,只漲不跌,並因此可將上漲之 價格再行拆分為股數,經90天之閉鎖期後,即可交易其中之 20%,每增加30天,即可再交易10%,並可將交易獲利之70% 兌換現金,另30%則可繼續循環購入股票,可不斷地增加股 數、兌換現金,並依上開投資之級距,最高可分別獲利達20 0%、250%、300%、325%、350%,以此方式變相發給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 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 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 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前揭新進會 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 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 親朋好友加入投資,而投資人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新投資人 加入,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從而衍生多層次 傳銷之組織架構,並依其發展下線左右二線取其金額較少者 ,獲得總額5%至10%作為「組織獎金」。 參、張金素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於「臺北市○○區○○○路0 0號10樓之1」設置辦公處所,作為召開內部會議、統一收受 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並以賈 翔傑、李子豪為集團之主要講師,錢右強負責彙整說明會、 國外旅遊等名單,張牡丹協助張金素記、對帳、轉換點數, 復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廖泰宇、陳淑燕為「馬勝集 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馬勝帳號(即俗稱 之「KEY單」)、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之重要上線成員(即 俗稱之「線頭」),再由陳姿尹協助袁凱昌共同發展下線組 織,楊秀娟及羅志偉則協助廖泰宇共同發展下線組織,除以 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並共同於臺北市○○路00 號4樓會議室、臺中潮港城餐廳、苗栗西湖渡假村、臺中崴 格中學、基隆寒舍會館、花蓮福容飯店等公開處所斥資舉辦 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 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不等 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賴鎮穎等投資人(詳如附 表1、2、1-1至1-9所示)投入資金投資馬勝集團,復於102 年8月上旬、103年9月中旬及104年3月22日等數度帶領為數 眾多之投資人赴澳門、印尼峇里島及新加坡參加「馬勝集團 」活動,藉以誘使投資人繼續參與並招攬下線進行投資。張 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 、羅志偉、陳淑燕及李子豪等人招攬國內投資人參與投資「 馬勝基金」,已可由「馬勝集團」處獲得鉅額「推薦獎金」 與「組織獎金」,並可以獎金點數追加投資以增加投資金額 領取更多之固定分紅,張金素等人欲從中牟取更多及更直接 之利益,遂以匯款手續繁進且耗費時日為由,勸阻投資人自 行匯款至「馬勝集團」設於波蘭BRE BANK之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要求投資人以美元1元兌換新臺幣( 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同)34元計價,逕將款項直接或透過 上線間接交付予張金素,錢右強則協助點收對帳。投資人開 戶所需之點數(1點等同於1美元,需以點數始得開戶),另 由張金素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與境外「馬勝集團」人 員「NICK」、「FION」(年籍不詳)連繫,再由「NICK」或 「FION」先行一次將數百萬不等之點數撥入上述張金素之「 twosasa」帳戶中,日後再行核對帳目,張金素則指示張牡 丹,在「馬勝集團」網站上進行操作,將「twosasa」帳戶 中點數依收取金額移轉相對應之點數至下線投資人帳戶中。 另因張金素等人所招攬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渠等帳戶 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惟張金素、賈翔傑、陳子 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淑燕及 李子豪等人恐實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 ,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 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 人開戶,亦即渠等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 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 肆、張金素等人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自102年3月間迄 今,投資「馬勝集團」民眾已逾千人,張金素馬勝帳號『two sasa』內左右兩線之點數(包含前述由「NICK」或「FION」 先行將點數撥入張金素之「twosasa」帳戶及部分係以紅利 或獎金點數轉換為投資金額部分),各為2億8637萬2500點 、1億2458萬5000點,以張金素、錢右強以現金交付或匯款 予黎桂連、鄭幸福、意隆公司等帳戶之金額,自102年3月至 104年5月間,張金素吸金數額達33億5,050萬6,890元(詳如 附表3-1所示)。賈翔傑吸金總額達3億2,057萬9,862元,袁 凱昌與陳姿尹共同吸金總額達2億80萬2,602元,陳子俊吸金 總額達1億6,055萬4,242元,廖泰宇與楊秀娟共同吸金總額 達1億1,508萬1,260元,羅志偉吸金總額達438萬4,920元, 陳淑燕吸金總額達636萬2,760元(詳如附表1-2至1-7所示, 陳淑燕、羅志偉,吸收資金之金額未達1億元,詳如後述) 。 伍、張金素因公開向不特定大眾違法吸收存款,而以前述匯差和 出售點數方式所實現之不法所得金額甚鉅,且「馬勝集團」 之境外成員因提供部分點數供張金素等人為新收投資會員開 立馬勝帳戶,此部分之點數須由張金素以其所吸收之資金換 取,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遂由張金素與「馬勝集 團」境外成員「ALVIN」基於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馬勝集團」之不詳境外成員指示黎 桂連及鄭幸福(本院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 年並附條件)於國內負責收取張金素等人非法吸收資金及加 以搬運、掩飾,由黎桂連、鄭幸福基於收受、搬運及掩飾他 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以黎桂連本人、意隆公司、 順星公司、漮鴻公司、鼎程特公司及闊頂公司、烜茂公司等 金融機構帳戶(詳如附表5所示),作為直接收取部分投資 人匯入或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陳 淑燕等人向投資人收受後轉匯之投資款所用。張金素與錢右 強亦基於隱匿、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 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等人將其等收 取之現款直接以數百萬或1千萬元不等送至「馬勝集團」臺 北市○○區○○○路10樓之1之辦公室由錢右強收取,或由錢右強 南下至高鐵臺中站向陳淑燕收取後,再由張金素本人或指示 錢右強與黎桂連聯繫相關事宜,與黎桂連相約於「馬勝集團 」上開臺北市民權西路辦公室,由錢右強與黎桂連共同以點 鈔機清點錢右強收取之現金後,令黎桂連於收據上簽名,張 金素則將黎桂連所簽收之收據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遞予「NI CK」或「FION」供其等確認,再由錢右強協助黎桂連與某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共同搬運至黎桂連之住處藏放,嗣由黎桂 連分批以低於新臺幣50萬元之金額存入黎桂連所實質支配之 上開個人或公司帳戶。黎桂連以上開匯款或收取現金方式在 臺灣向張金素等人收取之款項合計約26億8,700萬6,890元( 即附表8之數額扣除附表8-1鄭幸福收款之金額6億6,350萬元 ,計算式:33億5,050萬6,890元-6億6,350萬元=26億8,700 萬6,890元,詳如附表8、8-1所示),黎桂連並將其中美元7 ,554萬6,005元(折合新臺幣約25億6,856萬4,170元,計算 式:7,554萬6,005元×34=25億6,856萬4,170元)利用黎桂連 、意隆公司、順星公司、漮鴻公司、鼎程特公司及闊頂公司 、烜茂公司等名義匯往境外黎亞涵、馬莉、CHAN MUI FONG 、FIRSTRIGHTDEV ELOPMENTS LIMITED等個人或法人銀行帳 戶內,再以不明方式交付予「馬勝集團」成員,其餘1億1,8 44萬2,720元(計算式:26億8,700萬6,890元-25億6,856萬4, 170元=1億1,844萬2,720元)則以不明方式隱匿;鄭幸福則 係自104年3月起,由「Andrew Lim」、「ALVIN」、「杜老 師」等人透過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先生」之馬勝集團成 年成員,指派鄭幸福協助搬運不法款項,並約定每次給予鄭 幸福5,000元之報酬,於104年3月3日至5月26日期間,多次 至張金素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辦公室領取大額 現金,並在收據上簽收後,同時使用0000000000儲值卡門號 手機以電話或「微信」與「葉先生」聯繫,逕將其收取之現 金款項共計6億6,350萬元(如附表8-1所示)交付予「葉先 生」,再由「葉先生」以不詳方式加以隱匿。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所撤銷發回部分,為 張金素等人所涉本院前審判決(即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50號判決)有罪部分,另前審判決所為黎桂連被訴幫助違 法吸金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罪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經最高法院認該部分因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自非本院 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張金素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㈦第1 91至195頁、卷㈨第107頁、卷㈩第22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楊秀娟及其辯護人主張賴鎮穎、邱 錦華、向貴源、陳昆聯、羅濟萬、高曉慧、陳鐘榮、簡莉鳳 、李念蓉、張金素、賈翔傑、廖泰宇等人於調查局中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 認定其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張金素、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賈翔傑、黎桂連、 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廖泰宇等人對於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㈩第357至358 頁)。楊秀娟、羅志偉則否認犯罪,楊秀娟辯稱:伊只是單 純的投資人,伊是自己上網去收集馬勝的投資資訊,伊加入 投資的時間是102年12月多。伊沒有招攬介紹其他人加入馬 勝,所以伊都沒有拿到任何獎金。伊有參加過馬勝的餐會, 也有去過國外旅遊,伊有上台去做過投資分享。但伊沒有去 過民權西路的辦公室,伊不認識張金素、張牡丹等人。伊手 機裡LINE「百萬女神俱樂部」、「千萬女神俱樂部」群組不 是伊開設的,伊是被邀請加入的,該俱樂部分享的內容伊也 沒有什麼在看云云;羅志偉則辯稱:伊有加入、投資馬勝。 當初是廖泰宇的學員在伊臉書私訊給伊,學員的名字我忘記 了,因為他知道伊在股市金融操作有19年的經驗,也有上過 電視及雜誌,所以有些人會向伊請教投資,伊在東森財經台 有專題報導,大家都叫伊詠樂老師。該學員問伊是否知道馬 勝外匯,他知道伊有在國內券商下單交易,他說馬勝在國外 很有名,有機會可以在馬勝公司交易。後來伊上來台北時, 該學員約伊在咖啡廳,廖泰宇也有來,是廖泰宇跟伊介紹馬 勝,伊一開始先投資一萬美金,主要是登入MT4的平台。伊 有參加過廖泰宇辦的說明會,賈翔傑有在說明會上說馬勝, 但伊沒有上台分享伊的投資經驗,伊都是去聽而已。LINE的 群組「永樂討論區」不是伊開立的,是跟伊交流下單投資的 朋友幫伊開的,該群組裡有無談論到馬勝伊現在不記得了, 因為馬勝只是伊下單的其中一個平台而已。因為伊在股市有 些名氣,所以有些人會跟伊技術交流,大概有一、二十位朋 友會問伊有什麼投資平台比較好用,他們知道伊開始在馬勝 下單後,他們就有興趣,後來因為廖泰宇也有辦說明會,伊 那些朋友去聽之後他們就加入。伊沒有招攬、發展組織,伊 只是一個投資人而已云云。  ㈡上揭犯罪事實,為張金素、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賈翔 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廖泰宇等 人所坦認,並經張金素、黎桂連、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 、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李子豪、錢 右強、陳淑燕、另案被告即證人許建暉、鄭幸福、陳澄玄分 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㈣第7 6至83、107至110、129至133、153至155頁反面、卷㈤第144 至148頁、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5814 號偵查卷】㈠第131至138頁反面、198至200頁反面、203至20 5頁反面、卷㈡第72至75、129至136、166至170頁、卷㈣第97 至99、108至110、127至128頁反面、148至150頁反面、176 至181、213至215頁反面、228至230頁、卷㈥第24至26頁反面 、40至43、51至53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21506號偵查卷第 28至30頁反面、原審卷㈩第471至516頁、卷第166至192、21 2至252、296至323、330至370頁、卷第16至62、66至76、1 09至148、293至309、314至344、370至421、424頁、卷第5 2至131、168至204頁、卷第23至61頁、本院卷㈧第116至126 頁)。  ㈢核與證人陳錫耀、吳家緯、賴鎮穎、林建佑、王昆山、鐘玉 妹、張智淮、葉秀香、高曉慧、邱錦華、向貴源、羅濟萬、 黃秀嫻、李念蓉、林安可、廖婉汝、廖敏愉、林秋霞、郭嘉 雯、吳閩碧玉、詹千慧、林湘君、陳昆聯、簡莉鳳、陳鐘榮 、呂志祥、黃書民、蔣逸華、石英妙、魏凌芝、吳鴻霖、陳 詩萱、陳重延、鄭庭儀、謝宗遠、許瓊文、紀秉成、楊淵琛 、楊政仁、湯季華、王安惠、曾陳惠美、林淑閔、張芸瑜、 李信伯、袁建和、蔡碧玲、吳玉珍、謝清發、劉俊呈、張桂 禎、袁劉麗惠、黃麒文、柯智偉、蔡雅惠、李正道、施俞帆 、洪子綾、李承詮、蔡錫鈞、呂金貴、張樹畏、林榮圃、李 鍾榮、呂秀雲、張德東、張力元、詹勳省、王韋翔、蔡菽芬 、蔡良吉、蔡玉芳、陳佩倫、張智翔、李銀恩、蔡佩倚、游 景堯、沈元渝、王稚涵、劉勇志、陳坤霖、邱名嬪、鍾國書 、黃進勝、詹玉玫、宋淑燕、邱曉莉、楊惠娟、邱庭妍、翁 苡綺、陳源樣、黃宏溢、蔡承宇、鄭惠馨、林詠琪、董明芬 、盧姿伶、陳澄玄、徐鴻揚、黃紫涵、賴瑞雲、丁桂蘭、丁 美如、吳庭萱、尤國寶、詹慕山、彭秋珠、黃豐珠、黃錦豊 、黃舒婷、黃若綺、呂家倫、邱秀瓊、張朝安等人分別於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 ㈢第1頁正反面、15至16頁、卷㈥第160至166頁反面、偵字第1 5814號偵查卷㈠第147至148、224頁正反面、228至231、236 至237頁、卷㈡第25頁正反面、30至31、187至188、192頁正 反面、196至197頁、卷㈣第154頁正反面、158至159、190至1 91、236至237、243頁正反面、248至249、254至255、261至 262、第269頁正反面、277頁正反面、104年度他字第5029號 偵查卷第79至80頁、104年度他字第5507號偵查卷第5至6頁 、104年度他字第5676號偵查卷第130至133頁反面、104年度 他字第6262號偵查卷第90至92頁、104年度他字第7360號偵 查卷第47至49、85至86頁反面、233至235頁、104年度他字 第9775號偵查卷第2頁正反面、89至90頁、105年度他字第42 9號偵查卷第118至119頁、105年度他字第1339號偵查卷第6 至11頁、105年度他字第1687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105年度 他字第3923號偵查卷第21至25頁、105年度他字第4119號偵 查卷第19至22頁、105年度他字第4876號偵查卷第77至78頁 、105年度他字第6937號偵查卷第3頁正反面、6頁正反、105 年度他字第7011號偵查卷第6至8頁、105年度他字第7070號 偵查卷第20至21頁、105年度他字第7124號偵查卷第24至25 頁、105年度他字第9890號偵查卷第2、19至21、55至57頁、 106年度他字第6231號偵查卷第12至16頁、106年度他字第66 08號偵查卷第9至10頁、107年度他字第2098號偵查卷第63至 65頁反面、77至79頁、108年度他字第460號偵查卷第145至1 50頁、108年度他字第6829號偵查卷第9至17、257至258頁、 108年度他字第8555號偵查卷第22至26、146至148、248至25 0頁、110年度他字第326號偵查卷第74至76頁、110年度他字 第4363號偵查卷㈠第26至28頁、104年度偵字第24891號偵查 卷第34至35頁、105年度偵字第906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10 5年度偵字第2031號偵查卷第8至12頁反面、57至59頁反面、 69至70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9176號偵查卷第5至10頁、10 6年度偵字第4602號偵查卷第4至5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3 270號偵查卷㈢第71至75、221至226頁、106年度偵字第16411 號偵查卷第205至208頁、107年度偵字第20363號偵查卷第22 1至228頁、110年度偵字第3035號偵查卷第104至105、109至 110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517號偵查卷第75至77 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6642號偵查卷第49至50頁、高雄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73號偵查卷第145至146、189至1 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報告書卷第9至14、17至34、3 9至44、47至52、54至59、62至66、69至73、75至79、81至8 6、89至91、99至102、109至112、125至128、147至150、16 0至163、168至170、172至174、180至182頁、原審卷㈨第180 至211、213至230、252至287、287至304、511至524頁、原 審卷㈩第72至81、86至96、102至105、203至248、387至446 頁、卷第193至201頁、卷第73至87、91至112、257至312 頁、卷第51至101、117至152、171至198、245至285、287 頁、本院前審卷㈤第264、714頁、卷㈥第509至511頁、卷㈨第1 75、262頁、本院相關資料卷第303至306、360至362頁、本 院告訴人書狀卷㈠第97至146、157至158頁、本院卷㈡第300至 302、364頁、卷㈤第136至137頁、卷㈧第378至385、405至417 頁、卷㈨第104至105、524至537頁、卷㈩第378至380、388至3 89頁)。  ㈣並有「馬勝集團」文宣、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簡介、「馬勝集 團」介紹資料、發展歷程、AGL說明資料、入會申請書、皇 家控股公司之相關資料、馬勝集團合同書、說明會照片、張 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淑燕之轉點紀錄、張金 素匯款資料、張金素筆記本、張牡丹相關筆記本、記事本、 張金素之馬勝帳號TWOSASA之馬勝平臺組織架構截圖、原審 勘驗筆錄、勘驗截圖、扣案被告手機、平板擷取之通訊軟體 畫面截圖(含光碟)、張金素資料夾中之照片勘驗筆錄等件( 見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㈠第99頁、第105至127頁反面、卷㈤第 14至15頁、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㈠第121頁反面至第123頁、 卷㈣第135頁至174頁反面、226頁正反面、322至323頁反面、 卷㈤第67至77頁、卷㈥第61至67頁、偵字第24121號偵查卷㈢第 96至128頁反面、186至217、292至319、325頁、臺中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16642號偵查卷外放卷㈠、㈡、㈣、原審卷㈧第51 3至552、633至678頁、卷㈩第12至23頁)及如附表1、1-1至1 -6、2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㈤張金素之辯護人雖為張金素辯稱其並非馬勝集團在臺灣區之 負責人云云,然張金素既自承自102年3月加入投資馬勝,係 海外朋友杜老師介紹張金素加入,張金素在臺灣擔任代表幫 馬勝集團收投資人的現金款等情(見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㈤ 第128頁反面、原審卷㈥第390頁正反面),賈翔傑亦證稱: 張金素從102年3月7日正式在台灣開始做馬勝,是臺灣地區 投資人跟馬勝的窗口。我從102年4月開始投資,係張金素直 接推薦的下線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㈠第133頁 )。並有原審勘驗卷附「百人分享大會」、「西湖度假村」 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㈧第517 至524、529至552、636至644、647至678頁),足見,張金 素確為馬勝集團在臺灣之窗口,為馬勝集團在臺灣之最高領 導人、負責人,是張金素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取。  ㈥楊秀娟、羅志偉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楊秀娟於偵查中即供稱:伊從102年12月加入投資馬勝,投資 1000元美金即3萬4千元台幣,伊請廖泰宇幫伊匯款。伊和廖 泰宇係7、8年好友,因為廖泰宇是講師,常出國,他請投資 人匯款到伊中國信託東新竹分行帳戶,伊再拿現金給他。伊 有幫忙廖泰宇轉點,這些投資人都是泰旺企管的學員,伊有 去泰旺企管,所以伊知道,伊有與賈翔傑討論、幫忙聯絡臺 中潮港城餐廳聚餐事宜及轉達廖泰宇所需桌數等情(見偵字 第15814號偵查卷㈡第129至136頁)。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 伊本身於102年年底有投資馬勝1000美金,係請友人廖泰宇 幫忙匯款給馬勝公司,因為廖泰宇本身也有投資。伊也有應 廖泰宇邀約參加馬勝的餐會。伊有幫廖泰宇領出匯到伊銀行 帳戶內的投資款再轉交給廖泰宇,LINE群組「女神團隊月千 萬俱樂部」裡伊張貼的餐會訊息是廖泰宇舉辦的,伊有照廖 泰宇意思轉發餐會的訊息及認桌的價格。103年6月27日也有 依廖泰宇意思存620萬元到意隆公司永豐銀行帳戶等語(見 原審卷㈩第472至489頁)。  ⒉羅志偉於偵查中即供稱:我係源宸綠能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我有於103年1月投資馬勝1萬美金,我在股市做交易已經 十幾年了,綽號是「羅詠樂」。投資錢交給廖泰宇,我的上 線是廖泰宇,廖泰宇有介紹TONY及正能量女神給我認識,廖 泰宇有說他是TONY的下線。源宸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是我在使用之帳戶,該帳戶在103年11月19日 至104年5月5日間有多筆大額交易資料,大部分的錢都是我 用點數跟廖泰宇換現金得來的,馬勝系統裡也有把後面加入 的客戶排在我的下面,變成我的下線,例如林君彥、李俊穎 、陳妤嫻、邱錦華大約有20人上下,他們也有跟我一起向廖 泰宇用點數換錢,廖泰宇常開說明會或餐會招攬下線加入, 並在說明會上說如果對金融有什麼不懂可以來問我,我會告 訴他們說有馬勝這個東西,告訴他們我是如何在馬勝交易、 馬勝交易平台有何好處、功能,我跟他們說有興趣的話可以 去聽廖泰宇的說明會等語(見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㈣第153至 15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亦供陳:廖泰宇介紹我加入投資 馬勝,我在103年1月投資1萬美金,匯款34萬元到廖泰宇泰 旺公司帳戶。大概半年後就聽廖泰宇說可以開啟組織圖,我 下面的排線都是廖泰宇排的。廖泰宇有跟我說過LISA張金素 是TONY上線、LISA是馬勝集團台灣地區的總經銷、廖泰宇跟 TONY是上下線關係、TONY跟LISA是台灣地區的經銷商這些話 。我大部分都會將賺得的點數跟廖泰宇變現,邱錦華有跟我 買過點數等語等語(見原審卷第294至309頁)。  ⒊廖泰宇於偵訊中亦證稱:楊秀娟會協助我收受資金,初期我 有請她幫忙,我不在國內時請她幫忙收資金約800萬,也有 請她幫我交付紅利給客戶,馬勝部分她算是我的代理人;羅 志偉係我的外匯老師,教我下單,羅志偉下線約有20人左右 。羅志偉的客戶若有去聽外匯講座,我會分享馬勝平台,說 獲利有百分之8,但是開戶都是透過羅志偉,羅志偉會幫他 們KEY單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㈡第167頁反面至 168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也有請楊秀娟幫忙 處理過這些投資款,在LINE群組「女神團隊千萬俱樂部」裡 楊秀娟傳的6月10日臺北餐會、6月14日花蓮餐會都是我主辦 、主講、請楊秀娟轉發訊息,我有匯錢到羅志偉的源宸綠能 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我跟羅志偉購買點數,我也有請 羅志偉幫會員開戶、KEY單等語(見原審卷第350、355頁反 面至357頁)。嗣廖泰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偵訊及原 審證述說羅志偉有幫會員開會、KEY單是我講錯云云,然廖 泰宇明確證稱:羅志偉有下線,排線是我排的,系統會給他 該有的獎金,羅志偉有朋友要加入,是由羅志偉邀約他朋友 ,羅志偉是屬於介紹人,由我跟他朋友講解後加入,羅志偉 的朋友我都會擺在羅志偉下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㈧第116至 第126頁)。  ⒋袁凱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廖泰宇、楊秀娟都是我下線,楊 秀娟是廖泰宇推薦的,我有跟楊秀娟、廖泰宇一起合辦過餐 會,楊秀娟也有跟我買賣點數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  ⒌核與下列投資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⑴證人賴鎮穎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係於103年1至6月間 ,經由朋友劉兆恩、陳昆聯引介廖泰宇(掛名泰旺企管顧問 有限公司董事長)而認識馬勝集團,遂於103年6月間前往馬 勝集團的投資說明會會場,印象中共參加2次說明會,現場 參加人數約數十人至百人不等,由廖泰宇及一名綽號「正能 量女神」之女子擔任講師介紹馬勝金融集團,廖泰宇有在台 上介紹楊秀娟是正能量女神,擔保馬勝金融集團保證獲利, 入會之投資單元最少為1,000元美金,兌換為1,000點之馬勝 點數,以「馬勝點數」形式交由馬勝金融集團操作外幣,每 月3%至8%分紅,所得紅利同樣是以馬勝點數計算,需投資期 滿18個月後,才能將馬勝點數兌換為新臺幣領回。其聽完說 明會後就於103年7月11日決定加入投資馬勝集團,投資3萬4 ,000元。在臺中潮港城及西湖度假村那次,馬勝集團成員除 了廖泰宇、「正能量女神」及「Lisa姊」外,還有遇到一位 自稱「Tony老師」的人,都有在說明會上講課。楊秀娟在台 中七期會場也有上台說馬勝事業可以賺錢等語。在廖泰宇辦 公室時,也遇到一位名叫羅詠樂的老師,幫忙推廣馬勝集團 的業務,說最低利潤是每月百分之3,投資3萬美金每月可領 百分之8,但因為有管銷費用,所以拿到的是點數等語。因 為是朋友陳昆聯帶我進來馬勝,陳昆聯的上線就是楊秀娟, 我知道楊秀娟有在發展馬勝組織,也是馬勝經營者等語(見 偵字第15814偵查卷㈠第236至237頁、原審卷㈨第213至230頁 )。並有賴鎮穎馬勝金融集團戶口申請書、臺灣企銀活存存 摺提款明細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㈠第55至56 頁)。   ⑵證人邱錦華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3年10月間透過 廖泰宇加入投資馬勝。我係先借款給廖泰宇,事後再將借款 轉為投資款項。我也認識楊秀娟,曾在馬勝集團辦的台中潮 港城餐廳餐會上看過她,廖泰宇也曾向我介紹楊秀娟是他的 得力助手。我有加入百萬女神俱樂部的LINE群組,投資人都 稱楊秀娟是女神,該群組內有提到馬勝公司的動向,廖泰宇 跟楊秀娟也會在上面貼一些活動訊息。廖泰宇也會分享一些 馬勝訊息,廖泰宇就是我上線,我加入投資馬勝就算是廖泰 宇的業績。我曾向羅志偉買過點數,係在LINE的投資人分享 群組上認識羅志偉,羅志偉是一個外匯的操盤手,手上也有 許多馬勝點數等語(見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㈣第190至191頁 、原審卷㈨第253至287頁、卷㈩第72至80頁)。  ⑶證人向貴源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約於103年3月底投 資馬勝1萬美金,是去廖泰宇位於臺北基隆路的辦公室聽他 說明,廖泰宇當時說馬勝的外匯投資案。紅利部分我都是跟 廖泰宇聯繫,楊秀娟有時也會幫廖泰宇匯錢給我,也會跟我 聯繫,廖泰宇跟楊秀娟應該是一起經營,在說明會時楊秀娟 也有跟我聊馬勝的事,說投資一萬美金有多少紅利、二萬美 金有多少紅利等等,我考慮一下後決定投資。我知道楊秀娟 有在發展組織,因為說明會上楊秀娟說她組織傘下蠻多人等 語(見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㈡第196至197頁、原審卷㈩第204 至22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 7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3171號函暨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 細、廖泰宇與楊秀娟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434 號偵查卷㈡第125頁反面、見原審卷㈩第259頁)。  ⑷證人高曉慧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稱:103年初時我去參加廖 泰宇的正能量讀書會,廖泰宇提到他有在做外匯,之後我給 廖泰宇306萬元投資馬勝,前後將近2千多萬元。投資款的部 分本來是匯給廖泰宇,但有一天他在國外,他叫我匯給楊秀 娟,說楊秀娟會轉給他。廖泰宇說楊秀娟係其助手,好像是 在幫他處理一些金錢。廖泰宇跟楊秀娟也有邀約我去參加馬 勝的餐會,楊秀娟也有在餐會上介紹我跟賈翔傑認識,我也 有加入楊秀娟百萬女神俱樂部的LINE群組,廖泰宇跟楊秀娟 有帶其去臺北新光三越百貨的樓上場地聽張金素的馬勝說明 會。我有參加潮港城餐會,其實就是馬勝的尾牙,該餐會就 是鼓勵我們多去招募別人投資馬勝、並且在餐會上發紅包給 發展比較好的團隊,張金素還有提供紅包給大家抽獎。廖泰 宇跟楊秀娟係一起的,廖泰宇有說過楊秀娟係其合夥人等語 (見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㈣第158至159頁、原審卷㈩第220至 240頁、卷第123至138頁)。  ⑸證人李念蓉於偵訊中證稱:我在103年3月投資馬勝第一筆2萬 美金,後續有陸陸續續投資,總共約投資10萬美金。後續是 廖泰宇說要轉匯到楊秀娟中國信託的帳戶。我也有加入楊秀 娟的「百萬女神俱樂部」聊天室,楊秀娟也會在裡面PO馬勝 資訊。我有參加在104年初、104年5月馬勝在潮港城舉辦的 活動,是該群組有貼這個訊息,楊秀娟也有貼這個訊息在群 組裡等語(見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㈣第236至237頁)。      ⑹證人羅濟萬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過一次正能 量協會在中壢舉辦的說明會,那次是廖泰宇主持。我所有投 資款都是匯款匯到楊秀娟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帳號是其兒 子告知的,但我並不認識楊秀娟。我兌換紅利點數之方式是 在馬勝網站領取點數,我將點數轉給我兒子,我兒子會找他 的上線換現金,我兒子說他將點數轉給楊秀娟,楊秀娟會匯 現金給他,他再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㈡第18 7至188頁、原審卷㈩第424至435頁)。  ⑺證人陳詩萱、陳重延於偵訊中證稱:我們總共投資21萬美金 ,是1個4萬美金,1個6萬美金,1個7萬美金,1個1萬美金。 投資馬勝1萬美金每月可領百分之6利息,3萬美金以上每月 可領百分之8的利息。利息的部份其有用點數跟陳昆聯或楊 秀娟換過現金。廖泰宇是我們的共同上線。我曾參加過一次 說明會,地點在台北松山高中對面一棟大樓,那場說明會是 廖泰宇主講,先說投資各種選擇,然後說有一種更好的選擇 ,就開始介紹馬勝,展示他的績效、得獎記錄、相關活動等 等語(見他字第6262號偵查卷第90至92頁)。陳重延於原審 審理中亦證稱:我大約投資21萬美金,我有將領得之紅利點 數轉給上線,包括陳昆聯跟楊秀娟,他們會再將現金轉給我 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108頁)。  ⑻證人蔡雅惠於偵訊中證稱:劉玉花在103年12月26日前帶我去 寶麗金餐廳聽馬勝說明會,有好幾百人參加,由楊秀娟主講 ,很多人上臺做見證。楊秀娟說每投資102萬就有7萬2的利 息,馬勝要到新加坡開高峰會,可以住金沙酒店,說要投資 102萬才可以一個人去,因為我們家有四人,總共要投資408 萬,我先投資204萬,之後才又投資204萬、306萬。後來馬 勝出事了楊秀娟還出來說她會出來對接馬勝公司,會把我們 投資金額藉由傳承公司匯還給我們等語(見臺中地檢署偵字 第16642號偵查卷第49至50頁)。  ⑼證人林建佑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3年4、5月間 去臺中朝馬站市政路附近的某辦公大樓聽廖泰宇講馬勝投資 方案,當時有發一本DM,廖泰宇依DM做解說,說投資單位有 5千或1萬美金及更高等級的,投資期間是18個月,每月有固 定利息,其投資1萬美金,每月利息百分之6,當時羅志偉也 在現場,羅志偉等業務會在台下回答投資人問題,現場大家 都有加入一個LINE群組,廖泰宇、羅志偉也在裡面,其會在 LINE裡跟羅志偉討論點數的問題。因為覺得可以有固定獲利 報酬6%不錯,所以決定投資1萬美金,羅志偉叫我匯款到泰 旺公司的帳戶,我有跟羅志偉將點數兌換成現金等語(見偵 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㈠第229至230頁、原審卷㈩第86至97頁) ,並有林建佑與被告羅志偉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第2434號 偵查卷㈠第61至63頁)在卷可稽。  ⑽證人謝如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出租一間台中○○區○○路0 00號24樓之6辦公室予廖泰宇,但後來我都是跟羅志偉接洽 ,因為廖泰宇說他人都在北部,羅志偉人在台中,所以我聯 繫羅志偉就可以,我後來也是收羅志偉的支票等語(見原審 卷㈩第99至101頁),並有卷附辦公室租賃契約書、支票(見 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㈤第19頁、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㈡第68 頁)在卷可稽。  ⒍並有卷附LINE群組『女神團隊月千萬俱樂部』裡「Mahana Yang 」即楊秀娟在群組裡發表關於投資馬勝達一定金額即可免費 參加海外旅遊、張貼馬勝公司招待的餐會訊息並鼓勵邀約朋 友參加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89至395頁)、楊秀娟與賈翔 傑微信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55至159頁)、邱錦華與羅 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㈩第185至197頁)及卷附「 馬勝集團百人分享大會」光碟(原審勘驗譯文略以廖泰宇上 台表示:當我看懂之後,我也跟我的合夥人秀娟老師讓我們 經營了10個月時間,平均月收入500萬;楊秀娟上台發表個 人感想表示投資馬勝10個月平均收入已破3千萬元、月收入 有300萬元、感謝泰宇老師推薦伊加入馬勝、最感謝的人就 是Lisa姐。)及楊秀娟上台照片、LINE群組『詠樂討論區』對 話擷圖、羅志偉的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㈧ 第535、543、546頁、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㈡第38至67頁) 。  ⒎綜上,堪認楊秀娟有與廖泰宇以招待餐會、旅遊分享會之方 式招攬下線積極發展組織、收受投資人投資款,羅志偉則係 廖泰宇下線,亦有發展下線,協助廖泰宇、楊秀娟招攬投資 人之情,楊秀娟、羅志偉前開所辯,俱無可採。  二、張金素等人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 企業MCL公司,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等情,依 卷附「馬勝集團合同書」(Contract)以及「私人投資管理 與風險披露協議」,與投資人簽約者為MCL公司,且上開協 議則載有「馬勝集團」(MCL)是一家有限責任公司,茲同 意依所列條款為客戶進行投資管理等內容,且MCL公司為紐 西蘭公司,並有MCL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814號偵 查卷㈤第67至77頁、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㈠第119、128頁正反 面、卷㈣第181至183頁),渠等係以MCL公司名義對外吸收資 金,故本案實際吸收存款業務者應係MCL公司,洵堪認定。 三、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定有明文。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 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 。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 」、「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 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 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 、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 」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 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 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 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 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 ,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 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為之;縱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 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 ,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 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 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 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 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 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 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 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 核與本罪故意無關。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 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縱自己 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 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   ㈡馬勝集團所推出之投資方案而應允給予投資人顯不相當報酬 之約定,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準)存款行為: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 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 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 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 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 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 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 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 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 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 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 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MCL公司並非銀行,而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 每次投入本金以1,000美元、5,000美元、10,000美元、20,0 00美元及30,000美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 。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 8%之「紅利」,換算年利率36%至96%不等,且為吸引更多投 資人加入,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 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 %不等之「推薦獎金」,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 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 」。前揭第一層下線若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 除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 可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 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 作為「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 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 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等 情,為張金素等人所是認,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內容,單純 就靜態收入論之,報酬換算年利率36%至96%不等,相較於國 內金融機構於102年至104年間公告之1年期、2年期定存利率 均在2%以下之事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2月26日營存字 第10750041191號函暨102年至104年之一年期、二年期定存 牌告利率在卷可稽(原審帳戶資料卷第240至242頁),顯有 「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 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至於,「AGL股票投資方案」,係透過馬勝集團之電子交易 平台連結「ROGP股票」,投資人以5,000元、1萬元、3萬元 、5萬元、10萬美元為投資單位加入取得電子股份,即可因 其他投資人之陸續加入而使股票價格上漲,且係在馬勝集團 電子交易平台交易,只漲不跌,並因此可將上漲之價格再行 拆分為股數,經90天之閉鎖期後,即可交易其中之20%,每 增加30天,即可再交易10%,並可將交易獲利之70%兌換現金 ,另30%則可繼續循環購入股票,可不斷地增加股數、兌換 現金,並依上開投資之級距,最高可分別獲利達200%、250% 、300%、325%、350%,顯然係以變相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而吸收資金。  ⒊上開「AGL股票投資方案」雖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內容不同, 但均係馬勝集團所推出之投資方案,沿用馬勝基金投資方案 之相關組織及制度,可在馬勝集團之電子交易平台交易,尤 其同係以特殊超額之報酬引誘大眾投資,自該當銀行法第29 條之1要件。故本案馬勝集團前揭投資方案以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 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前開所述投資人參 與馬勝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 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與銀行法第29 條之1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 行為。 四、關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㈠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 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 來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 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 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 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 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先予敘明。而按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 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 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 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 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 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 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 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 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 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 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修正前 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 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 ,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 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又違反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罰。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 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 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 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 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 「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 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 「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 「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 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 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 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 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 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張金素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於「臺北市○○區○ ○○路00號10樓之1」設置辦公處所,並以賈翔傑、李子豪為 集團之主要講師,錢右強負責彙整說明會、國外旅遊等名單 ,張牡丹協助張金素記、對帳、轉換點數,復由賈翔傑、袁 凱昌、陳子俊、廖泰宇、陳淑燕為「馬勝集團」內負責招攬 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馬勝帳號、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之 重要上線成員,再由陳姿尹協助袁凱昌共同發展下線組織, 楊秀娟及羅志偉則協助廖泰宇共同發展下線組織,除以個別 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並共同於前述臺北市○○路00 號4樓會議室、臺中潮港城餐廳、苗栗西湖渡假村、臺中崴 格中學、基隆寒舍會館、花蓮福容飯店等公開處所斥資舉辦 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 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不等 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賴鎮穎等投資人(詳如附表 1、2、1-1至1-7所示)投入資金投資馬勝集團,復數度帶領 為數眾多之投資人赴澳門、印尼峇里島及新加坡參加「馬勝 集團」活動,藉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上開「馬勝 基金」等投資方案,顯見渠等加入馬勝組織後,即分別透過 前揭召開說明會等方式,積極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擴散組 織,以取得前述推薦獎金、組織獎金,顯有積極參與傳銷組 織擴散、並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基此,本案馬勝集 團前揭投資方案,既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 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 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 ,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 獎金而無以為繼,故馬勝集團前開投資方案之獎金運作,乃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 ,至為灼然。 五、被告犯罪獲取財物利益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 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 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 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 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 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 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 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 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 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 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 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 ,既係其等以存款人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 法律上應與其他單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 價,各該自行投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 財物,故(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 收之資金,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 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108年4月17日修 法說明參照)。  ㈡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 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 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 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 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㈢本案張金素係「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張牡丹、李子 豪、錢右強分別係張金素之胞妹、助理,協助張金素記、對 帳、轉換點數、綜理事務,而與張金素共犯。查張金素為本 案馬勝集團最高層之負責人,亦即本案馬勝集團之投資人均 屬其組織以下之投資人,而其馬勝帳號『twosasa』內左右兩 線之點數,各為2億8637萬2500點、1億2458萬5000點,因包 含前述由「NICK」或「FION」先行將點數撥入張金素之「tw osasa」帳戶及部分係以紅利或獎金點數轉換為投資金額部 分,故本案就張金素之吸金規模部分,應以張金素、錢右強 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予黎桂連、鄭幸福、意隆公司等帳戶之金 額(詳如附表3-1所示)為計算,是本案自102年3月至104年 5月間,張金素吸金數額達33億5,050萬6,890元。至賈翔傑 、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 淑燕,均非屬馬勝集團之高層人員,尚無證據可認渠等除就 前述附表1-2至1-7所示犯行外,亦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行為 或彼此支援之主觀意思存在,未能遽認渠等均係具有同一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亦難認渠等就馬勝集團整體之 吸金規模或其等上線所屬組織吸收之資金、獲取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所認識,是本案僅以其等各自如附表1-2至1-7所示 招攬之投資人部分,即如附圖1所示以陳淑燕為陳子俊以下 組織;陳子俊為袁凱昌、陳姿尹以下組織;羅志偉為廖泰宇 、楊秀娟以下組織;而陳淑燕、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 羅志偉、廖泰宇、楊秀娟均為賈翔傑、張金素以下組織,計 算其等本案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廖泰宇係與楊秀娟共 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袁凱昌係與陳姿尹共同招攬投資人 發展組織應各合併計算(詳如附表1-2至1-7所示),是除張 金素、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楊秀娟 、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外,羅志偉、陳淑燕之吸金規模 均未達1億元。 六、羅志偉雖以其點數均係其自行操作MT4外匯平台而來,而請 求勘驗其操作光碟及調查其獲利明細云云,然羅志偉係廖泰 宇下線,亦有發展下線,協助廖泰宇、楊秀娟招攬投資人之 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本案事證既已明確,此部分顯無 礙本案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 款規定,應認已無調查必要,附予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張金素、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 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 偉、陳淑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 事業及黎桂連洗錢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張金素、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楊秀 娟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略以:「鑑於該項規定 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 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 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 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 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 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 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 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 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 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 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 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107年1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㈡張金素、錢右強、黎桂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05年12月 28日、107年11月7日、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1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關於第2條之洗錢行為 定義、第3條第1項第1款之重大犯罪或特定犯罪範圍之規定 ,修正部分均不影響黎桂連本案洗錢犯行之認定。惟105年1 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有第2 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規定「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新法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茲比較修正前後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張金素、黎 桂連、錢右強,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適用 行為時法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 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 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 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 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 ,且第125條第3項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 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 ,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 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 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 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 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本案實際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係MCL公司,已如前述,張 金素為馬勝金融集團臺灣區負責人,賈翔傑、陳子俊、袁凱 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淑燕,雖均非馬 勝金融集團負責人,然其等實際負責招攬投資人之業務,並 經由陳子俊、賈翔傑與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張 牡丹協助張金素對帳、轉換點數及其他集團事務運作,李子 豪係「馬勝集團」講師,亦為張金素助理,協助綜理集團各 項事務,錢右強負責收受所有下線上繳之款項、協助張金素 處置資金及辦理馬勝集團國內成員參加國外說明會之聯繫事 宜,是張牡丹、錢右強、李子豪與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 規定,張金素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楊秀娟、張牡 丹、李子豪、錢右強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 傳銷罪;羅志偉、陳淑燕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 多層次傳銷罪。就洗錢部分,張金素、錢右強另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物罪 ;黎桂連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收受、掩 飾、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雖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認張金素等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惟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賦予被告就本 案犯行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㈩第218至219頁),當無 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陳淑燕經由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賈翔傑與張金素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羅志偉亦經由廖泰宇、楊秀娟、賈翔傑 與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 亦與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其等就其等以下組織所為如附表1- 2至1-7所示之犯行,分別與其等上線陳子俊、賈翔傑、張金 素、「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人,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淑燕並與其子張智淮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張金素、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賈翔傑、陳子俊、袁凱 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淑燕所犯上開違 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2罪名,在本質上即屬持續實 行之複次業務行為,立法上均有集合犯性質,應認為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 六、張金素、錢右強就上開洗錢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黎桂連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1條第2項之洗錢罪。其等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且時間、空 間具有密接性,手段相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七、黎桂連與張金素、錢右強、「Andrew Lim」、「ALVIN」、 「杜老師」、「葉先生」等人間就前述洗錢犯行,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張金素、錢右強與鄭幸福、 「Andrew Lim」、「ALVIN」、「杜老師」、「葉先生」等 人間就鄭幸福(即附表8-1所示部分)洗錢犯行,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張金素、錢右強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3罪名;張牡丹、李 子豪、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 、羅志偉、陳淑燕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就張金素、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 楊秀娟、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部分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羅志偉、陳淑燕部分則從一重依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處斷。 九、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本案檢察官並未就楊秀娟、陳淑燕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 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關於楊 秀娟、陳淑燕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銀行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 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 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 ,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 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 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 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 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 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金素確為馬勝集團 在臺灣之窗口,為馬勝集團在臺灣之最高領導人、負責人, 已如前述,足認張金素就本案而言,於馬勝集團、MCL公司 居於主導地位,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為制定、參與吸金決 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自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無從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至張牡丹、李子豪、錢右 強、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 羅志偉、陳淑燕雖均非「馬勝集團」、MCL公司負責人,然 其與馬勝集團臺灣區負責人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並參酌其等尚非本案吸金決 策者,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減刑事由部分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另按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 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亦有明文。所 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 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 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 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 ,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至若 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 ,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張牡丹、賈 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分別於104年5月28 日、104年5月29日、104年6月8日、104年6月15日、104年7 月21日、104年7月24日、104年7月27日、104年7月30日調詢 、偵訊時供承本案之主要犯罪事實,且其等之犯罪所得經扣 除其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給付被害人之數額或經扣押之犯 罪所得後(詳後述),已無剩餘,應認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均核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爰均 依法遞減輕其刑。至黎桂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罪(見原審卷第440頁、本院卷㈩第357頁),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楊秀娟於偵訊中 僅供承協助廖泰宇匯款、轉點等事實,未坦承招攬行為,參 酌其於本院前開辯辭,難認有自白犯罪。  ㈣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 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 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 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 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新北地檢署於104年9月14日 以104年度偵字第15814、21506、24121號起訴書對張金素等 人,提起公訴,並於104年9月21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 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頁),歷經原審、本院調 查審理,迄至本院宣判時(113年11月28日),案件繫屬已 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主要 因本案被告及證人人數眾多,事實及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 查之人證、事證甚多,且張金素等人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迄 今,均顯無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尚無可歸責 於渠等之事由,經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上開規定,就渠 等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 原則為客觀判斷,認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 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張 金素等人分別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16條之部分  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 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 形在內。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 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 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 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 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 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 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 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 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張金素等人均具有相當學歷智識,並有相當社會工作 之歷練,是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當可知 悉投資人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後所得獲得之利潤,已遠高 於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 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故其等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 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而MCL公司並非銀行,其 等前開所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前揭投資方案,屬未經核准 經營銀行收受(準)存款業務之情,且其等並未提出就本案 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難認有何無違 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 ,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 ,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㈥刑法第59條之說明   張金素等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均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況其等分別有前開遞減其刑事由 ,是均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礙難再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十、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擴張、移送併辦,併予審理部分     附表1各併案案號欄所示各移送併辦意旨書及附表2所示移送 本院併辦(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57、3035、46386 、47304號、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24號、偵字第188 73、18711號、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46、1647號)之 告訴人部分(詳如附表1、2所示)及附表1編號208至255所 示黃錦豊、黃舒婷、黃若綺、呂家倫、邱秀瓊、張朝安、張 樹畏、李鍾榮、林榮圃、林楊寶珠、林秀蘭、吳娜菱、呂金 貴部分,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犯行,有集合犯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原審退併辦部分   原審判決業已詳述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891、3154 4、31545、31546、31548、33619號、105年度偵字第4617、 902、903、904、905、906、907、908、909、4614、7069、 9176、10150、10151、10152、10853、12348、12349、1623 5、16495、19724、22774、22775、26936、29627、32188、 32189、32190、32191、35625號、106年度偵字第728、729 、14617、1789、2360、4423、7953、7954、7958、12509、 14942、14615、14616、16412、16668、16411、19689、221 56、22603、22158、24714、24720、27013、27793、27792 、20564、29049、32444、35146、35005、32446、34721、1 3098號、107年度偵字第1511、3194、3481、3837、5416、1 1655號、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12517號、臺東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848、2850、3601號移送併辦如原審判決附表九 編號1至82、84至88、90至292所示投資人投資馬勝基金投資 方案部分(至於原審判決附表九編號83、89部分所示投資人 尤國寶、詹慕山部分,經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386號 移送本院併辦,由本院併與審理,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足 證張金素等人有該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自難認與其 等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 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經核尚無不合,且 經原審退併辦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就該等部分移 送本院併辦或就該等部分有所主張、舉證或聲請調查,本院 自無從遽為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超過本院認定數額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張金素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139億7,255萬5, 000元,賈翔傑、陳子俊、廖泰宇、楊秀娟、陳淑燕分別達6 0億元、49億元、3億2,179萬4,537元、9,496萬5,400元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本案卷證資料,尚難將超過本院前開認定之金額部 分,亦認係張金素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139億7,255萬5,00 0元,及將前述數額認定亦係賈翔傑、陳子俊、廖泰宇、陳 淑燕非法吸金之金額,而認其等就該等部分亦違反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 行。上開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 一、原審以張金素等人犯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㈠原判決就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論處,以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違誤。  ㈡原判決誤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對張金素等人較 為有利,而遽以論罪科刑,於法有違。  ㈢原判決未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就張牡丹、賈翔傑、 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 強、羅志偉、陳淑燕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共 同正犯,且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亦有未合。  ㈣黎桂連洗錢款項為26億8,700萬6,890元(詳如附表8、8-1即扣 除鄭幸福部分),原判決誤載為26億8,800萬6,890元,亦有 未當。  ㈤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 宇、李子豪、錢右強、陳淑燕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 、楊秀娟、陳淑燕等人並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繳回犯 罪所得、願意以扣押之財產扣抵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附表 3、6、7所示),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且就張牡丹、賈翔 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未及適用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為之量刑,即有未當。  ㈥原審未及審酌張金素等人於本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 用,致未能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恰。  ㈦原判決將匯入或以現金交付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 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淑燕部分,分別當成其等 各自之吸金數額,容有誤會。  ㈧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將本案非法吸金之款項,誤認即係張 金素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且其等因本案非法吸金之犯罪所 得,即使尚未確認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及數 額,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詳後述) 。原判決卻認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 未宣告沒收追徵,亦有不當。 二、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 尹、李子豪、錢右強、陳淑燕等人提起上訴,坦認犯行,請 求從輕量刑;楊秀娟、羅志偉提起上訴,猶以前開情詞,否 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廖泰宇則於提起上訴後,撤回 上訴)。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銀行 法第125條之4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減刑規定,且 未及審酌其等嗣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繳 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難 認有理由,至於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退併辦不當部分,經查, 原審判決就前述原審判決附表九編號1至82、84至88、90至2 92所示投資人部分,業已詳述並無充分事證足認有檢察官所 指犯行,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亦無理由。張金素等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緩刑,非無理 由,且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 決除黎桂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 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 強、羅志偉、陳淑燕貪圖私益,罔顧國家金融監理機關之管 制措施,與利用馬勝集團制度設計之高額利潤,招攬民眾, 吸收資金之規模非微,復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 加入,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長期吸收資金,吸收資金數 額至鉅,嚴重破壞國家金融監理秩序及金融安定。而黎桂連 所為洗錢行為,不僅助長他人將重大犯罪所得隱匿之歪風, 更損及真正投資受害者之求償範圍,且洗錢之數額高達數十 億元。然衡諸渠等均非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規畫者,除張金 素外尚難認屬馬勝集團具有影響力之高層成員,張金素、張 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李子豪 、錢右強、陳淑燕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張金素、錢右強就洗錢罪部分,於偵審中自白,有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之情形,黎桂連坦承洗錢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在本案參與吸金犯罪分工之程度 、角色及擔任之組織層級、招攬下線之規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暨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張金素為高商 畢業,單親,無需扶養親屬,現無工作、無收入;張牡丹為 高商畢業,已婚,無需扶養親屬,現在無工作、無收入;李 子豪為專科畢業,未婚,目前駕駛計程車為業,母親罹患帕 金森氏症需撫養;錢右強為科技大學畢業,未婚,現在駕駛 計程車及超商打工為業,需撫養母親;賈翔傑為大學畢業, 已婚,無需扶養親屬,目前從事顧問工作,月收入約7萬元 ;黎桂連大專畢業,目前罹患癌症,沒有工作,沒有撫養親 屬;陳子俊為大學畢業,未婚,現於親戚之燒臘店工作,無 需撫養親屬;袁凱昌為大學畢業,已婚,現在從事賣輔具及 研發,沒有撫養親屬;陳姿尹為大學畢業,已婚,現從事教 導幼兒園及國小英文工作,需撫養母親及癱瘓之弟弟;廖泰 宇為大學肄業,未婚,現無收入,沒有撫養親屬;楊秀娟為 碩士畢業,已婚,撫養3個小孩,1位已成年,目前從事美容 業工作;羅志偉為高職夜校畢業,現無收入,現需撫養母親 ;陳淑燕為高中畢業,喪偶,無工作,需撫養母親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㈩第373至374頁)暨本件 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害,渠等事後與部分被害人 達成和解、繳回犯罪所得、願意以扣押之財產扣抵犯罪所得 之情形(詳如附表3、6、7所示),暨檢察官及告訴人、被 害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至第6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銀行法第136條之 2、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張牡丹、黎桂連、李子豪、錢右強)   張牡丹、黎桂連、李子豪、錢右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㈠第137至205、395至417頁),其等本案一時失慮,觸 犯刑典,念諸其等尚非馬勝集團之負責人或高階領導,招攬 之投資款項非鉅,且有前述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繳回犯罪所 得、願意以扣押之財產扣抵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附表3、6 、7所示),綜上各情,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 文所示。又其等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 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勿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5款規定,分別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各240、180小時之義務勞 務;黎桂連另應分別向公庫支付200萬元,並均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至陳淑燕於105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年豐交簡字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 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金上 訴字第817、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699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而於109年3 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67至291頁),自不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於本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 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 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 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 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追徵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張金素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 揭說明,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 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 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 替代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 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 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 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 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    ㈣關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⒈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投資人可領取之「推薦 獎金」、「組織獎金」,業經認定如前。衡諸張金素、賈翔 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 陳淑燕等人依前開獎金制度所取得者為點數,當有未能全數 轉換為現金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就其等 犯罪所得之計算,其中推薦獎金,僅採計有證據足資認定係 由其等直接推薦部分以第一筆投資數額之10%計算(詳如附 表1、1-2至1-7、2所示)。組織獎金部分,僅計算如附表1 、1-2至1-7、2所示投資人投資之部分(僅以投資人投資數 額之半數,並均以5%為估算)。而張金素為本案馬勝集團最 高層之負責人,亦即本案馬勝集團之投資人均屬其組織以下 之投資人,而其馬勝帳號『twosasa』內左右兩線之點數,各 為2億8637萬2500點、1億2458萬5000點,因包含前述由「NI CK」或「FION」先行將點數撥入張金素之「twosasa」帳戶 及部分係以紅利或獎金點數轉換為投資金額部分,故本案就 張金素之吸金規模部分,應以張金素、錢右強以現金交付或 匯款予黎桂連、鄭幸福、意隆公司等帳戶之金額(詳如附表 3-1所示)為計算,是本案自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張金 素吸金數額達33億5,050萬6,890元。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以最有利張金素之計算,並考量左右兩線依前述左右 兩線之點數,確有長短邊之情形,而以該左右兩線之比例, 僅採短邊之數額,計算其組織獎金為5,077萬6,932元(計算 式:33億5,050萬6,890元×0.3031【124585000/(286372500+ 124585000) = 0.303(四捨五入)】×5%=5,077萬6,932元)。  ⒉而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楊秀娟、羅 志偉、陳淑燕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842萬2,497元、341 萬3,433元、254萬4,033元、402萬3,856元、271萬3,042元 、165萬9,516元、22萬4,715元、36萬3,188元(詳如附表3 所示)。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楊秀娟、陳淑燕,事後 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給付和解金,犯罪所得實際 上已遭剝奪,應予扣除;陳子俊繳回之犯罪所得及賈翔傑、 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表明願意就其經扣押之財產經拍賣 之數額加以扣抵,應認其已繳回,應於上開犯罪所得範圍內 予以宣告沒收(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3、6、7所 示),而楊秀娟、陳淑燕經扣除後,既無剩餘,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至張金 素部分,經扣除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334萬6,032元( 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3、7所示)應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依現存卷證資料,張金素、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陳 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所收受之款項係來自如附表 1、2所示之告訴人及前述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被害人,可能 有應發還給告訴人、被害人之情形,爰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 所得時,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該等告訴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臻 完備。  ⒊關於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部分  ⑴張牡丹   張牡丹部分依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其有因本案受有犯 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無從遽以認定。  ⑵李子豪   李子豪自承其本案總共受有80餘萬元之犯罪所得(見他字第 2434號偵查卷㈣第77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其 係受有80萬元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應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錢右強   錢右強於偵查中自承張金素每月給其1、2萬元車資,(見他 字第2434號偵查卷㈣第109頁),於審理時則陳稱係自102年1 2月開始,每月2、3萬元車資(見原審卷 第421頁),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其係受有34萬元犯罪所得(計算式 :2萬×17個月【102年12月至104年5月檢方搜索扣押日止】= 34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 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⒋關於黎桂連部分  ⑴黎桂連部分,依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其有因本案共同 洗錢行為,受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無 從遽以認定。  ⑵關於洗錢財物部分   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意旨,係在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且沒收係以強 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又上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 相關規定。  ③經查被告黎桂連前開收取之款項26億8,700萬6,890元(詳如附 表8、8-1即扣除鄭幸福部分,計算式:33億5,050萬6,890元 -6億6,350萬元=26億8,700萬6,890元),其中美元7,554萬6 ,005元(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4計價,折合新臺幣約25億6,8 56萬4,170元,計算式:7,554萬6,005元×34=25億6,856萬4, 170元)已匯往境外黎亞涵、馬莉、CHAN MUI FONG、FIRSTR IGHTDEV ELOPMENTS LIMITED等個人或法人銀行帳戶內,再 以不明方式交付予「馬勝集團」成員,非屬黎桂連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餘1億1,844萬2,720元(計算式:26億 8,700萬6,890元-25億6,856萬4,170元=1億1,844萬2,720元 ),經黎桂連以不詳方式隱匿,亦乏證據足認仍在其實際掌 控中,是上開款項既均未經查獲,且尚乏證據證明黎桂連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⒌綜上,張金素等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如附表10編號1至13所示 。    ㈤扣案物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9-1至9-13所示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 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 、羅志偉、陳淑燕各編號所示扣案物均各為張金素、張牡丹 、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 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所有、供渠等犯前 開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所用之物,為渠等所 不爭執,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9-14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無關,難認供本案犯 罪所用,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且帳戶存摺、信用 卡、行照等物,並非專供犯罪使用,可輕易循一般途徑取得 或申請補發,僅於犯罪之特殊情況下,喪失其正當目的,尚 無宣告沒收以預防其他犯罪之必要,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 科處前項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 ,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1項、第 3項、第178條第1項、第3項、第183條第1項、第4項、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85條、第185條之1第1項至第5 項、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 條之1、第18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3、第 188條、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90條之1第1項至 第3項、第191條之1、第192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 、第278條、第302條、第347條第1項至第3項、第348條、第 348條之1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100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項至第3項之罪。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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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政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政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楊金政為李俊昊之前雇主,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9時許 ,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前,因楊金政疑李俊昊與其 女兒有感情糾紛,楊金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鐵 棍毆打李俊昊身體,致李俊昊受有左側手肘挫傷瘀腫、右側 前臂挫傷瘀腫、左側上臂擦傷、腹壁輕挫傷等傷害。嗣經李 俊昊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金政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鐵棍毆打告 訴人李俊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已經在外面堵我女兒好幾天,是 同事告訴我他不知道要幹嘛。案發當日他開車到公司辦公室 前面,他沒有下車,我後來走過去,他開車門,我以為他會 拿東西,所以我拿鐵棍打兩下,叫他趕快滾。我是要保護我 女兒,屬於正當防衛。我女兒當時人也在工廠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證人證稱被告女兒長期受到告訴人欺 負,被騙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長期身心俱疲,甚至告 訴人隱瞞有婚姻,騙取被告女兒與其交往。後告訴人配偶提 告被告女兒侵害配偶權,致被告女兒面臨民事賠償等。被告 身為父親的心態,沒有辦法忍受。被告主觀是要保護女兒, 且當時告訴人沒有權利進入工廠,被告是工廠場所支配的主 人,被告看到告訴人來的時候,是有先請他離開的,告訴人 不離開,被告才拿東西去推打告訴人,證人也證稱告訴人在 沒有離開的情形,也與被告有肢體的碰撞,後來才離開。本 案被告採取的行為並非過度激進或極度暴力的行為,被告是 推打、驅離告訴人離開,應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手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訊(偵卷第49-51頁)、證人即被告女兒楊○○(年籍資 料詳卷)(本院卷第156-161頁)、證人李懿珊(本院卷第150-1 5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8月10日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阿昊」、「李昊昊」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3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卷第33頁)、霧峰澄清醫院113年5月3日霧澄醫字第1130503 008號函文檢附就醫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本院卷第35-49頁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1-8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諸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 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李懿珊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結證稱:我當天有目睹李俊昊 開車進現場,同時我看到楊○○躲在旁邊一直發抖,我怕出事 情,所以我趕緊跟被告說,被告一出來就跟李俊昊說:「你 來幹嘛?你對我女兒做出什麼事情你不知道嗎?你趕快給我 離開」,但李俊昊沒有想要離開的意思。被告才拿旁邊的棍 子推打了李俊昊一、兩下,然後跟他說:「你趕快離開」, 李俊昊有作勢還手後才離開。李俊昊沒有打到被告,就是兩 個人手這樣推。李俊昊下車時,沒有做何動作,他就下車。 當天他們兩人沒有起口角,就只有被告說上開那些話等語( 本院卷第151-156頁),是證人李懿珊明確證述被告在看到告 訴人駕駛車輛進入上開地點後,有先向告訴人表示「你來幹 嘛?你對我女兒做出什麼事情你不知道嗎?你趕快給我離開 」,之後告訴人下車,且在下車時,並無何動作,僅為下車 之舉,足見告訴人於下車之際,並無手持武器或是有要攻擊 被告之行為。 ㈣、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俊昊開車開到公司辦公室前 面,他沒有下車,我走過去他開車門,我以為他會拿東西, 我拿鐵棍打兩下,叫他趕快滾。當時他開車門我就打他,他 過程中有推一下,我當時不知道也沒看到李俊昊手上有無拿 武器等情(本院卷第68-69頁),是被告自陳在告訴人開車門 、下車時,其即手持鐵棍毆打告訴人。甚者,被告於警詢供 述:(承上,為何你要攻擊李俊昊?)因為他自己本身有老婆 ,還來欺騙我女兒的感情,另外還詐騙我女兒的錢,所以我 才會攻擊他等語(偵卷第12頁),是被告當時主觀上是否確係 基於防衛之意思,已有可議之處。從而,綜觀證人李懿珊、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顯見被告係主動、積極以 鐵棍毆打告訴人,係屬「攻擊行為」,而非單純格擋、防禦 等「防衛行為」,主觀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實難認 被告之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尚有不合,亦難認存有對於不法侵害有所 誤認之情形,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仍應成立犯罪, 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自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毆打告訴人身體不同部位之舉動,係出於傷害之同一犯 意,時間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 ,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㈡、惟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且本院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告訴人傷勢 等,認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狀況,與刑法第59條規 定之要件未合,予以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因素而對告訴人 心生不滿,未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題,竟以前揭方式 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 被告表示無調解意願,故雙方尚未成立調解。另被告無經有 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 婚,育有3名子女,現從事機械、製造業工作,每月收入約7 、8萬元等節。又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 後態度等情,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於本案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鐵棍,雖為被告犯前揭犯行所用,然本院考量鐵棍 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取得方式容易,且替代性高,尚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 之目的甚微,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CDM-113-易-1437-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蘇士恒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宜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下同)112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郭○○ 、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郭○○、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0,800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 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0%,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ㄧ、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5年2月23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郭○○(女,00年00月00日生)、甲○○(女,00年0月00日 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99年5月28日兩願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一同居住,相對人依法仍應負 擔其等之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臺中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即 12,388元【計算式:24,775元÷2=12,38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各12,388元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請求酌 定上開扶養費如有遲誤未履行之期數。另自兩造離婚即99年 5月28日起至112年7月共158個月,係由聲請人獨自支出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除郭○○曾於其小學四年級時居住於相對人 住處大約12個月,由相對人負擔扶養費外,相對人未曾再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99年度至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之平均費用21,527元,以相對人應負擔1/2計 算,並扣除兩造各扶養1名子女而互相抵銷之12個月期間扶 養費後,相對人於前開期間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 571,544元,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共3,143,088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 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2,3 88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12期 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㈡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143,08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並非受扶養權利人,卻逕以自己名義提 出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聲請,屬當事人不適格。且聲請 人主張自99年5月28日至112年7月間,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各10,764元,及相對人將來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各12,388元,計算過高,實不可 採。又聲請人以全額出資經營鴻達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聲請 人之收入穩定、經濟能力顯然高於相對人極多,而相對人平 均每月收入僅有5千餘元,維持自身生活已有困難,不應由 兩造按1比1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另聲請人依離婚協 議書之約定應自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其支出扶養費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相對人即無不當得利,聲請人不得請求 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又相對人於每週五至週日皆會將 未成年子女攜回照顧,且每年之寒假、暑假未成年子女亦會 至相對人處所與其同住,並非未給付分毫扶養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 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 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 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19號判決參照)。次按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 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 。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 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 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參照 )。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 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 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 之一,家事事件第107條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所定扶養費請求之聲請人 為非訟事件之當事人(父母),並非未成年子女,係父母本 於法定程序擔當之地位,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惟請求 扶養費之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同旨),故未成年子女之父 或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向 未成年子女之母或父請求給付扶養費,自不受父母內部間扶 養費分擔約定之拘束。  ⒉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99年5月28日協議 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離婚協議書在 卷可佐,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說明,聲 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自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相對人抗辯聲請人 未以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而當事人不適格,容有誤會。  ⒊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 保護及教養義務,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相對人 固辯稱離婚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扶養費等語,然依 上開說明,本件扶養費權利主體仍為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自不受父母內部間扶養費分擔約定之拘束。 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核屬有據。  ⒋復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 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 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 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 準之數據,自屬可採。而以未成年子女目前日常居住重心地 域之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復 參諸聲請人為高職畢業,現為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房屋1筆 、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960,400元,109至111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21,845元、820,456元、757,879 元;相對人為高職畢業,現經營網路拍賣及公司負責人,名 下有房屋3筆、土地3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699,820元 ,109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1,577元、67,776元、 65,977元,業據兩造陳明,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附卷可稽。本院衡諸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所需 ,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其等扶養未成年子女所 需之標準,尚無不當,及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餐費 、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 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以27,000元為未成年子女每月 所需,尚屬適當。另衡以聲請人為68年次、相對人為70年次 ,且受有教育,均非無工作能力,所得、資力已如前述,及 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付諸之勞力與心力非不可 視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故認聲請人、相對人應以3比2之比 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應負擔每位未成年子 女每月10,800元(計算式:27,000×2/5=10,800)之扶養費 ,較為合理。  ⒌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各10,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 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 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 ,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本裁定確定 前若已到期部分應一次支付)。  ㈡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⒉聲請人雖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並未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約 定等語。惟查,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標題為「子女監護、 扶養及探視」,第1項約定:「雙方所生之子女郭○○、甲○○ (年籍略)由男方監護扶養」,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離婚協 議書在卷可稽。雖該離婚協議書上並未明文記載免除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惟觀諸本條標題將監護與扶養分 開並列,可知其監護與扶養各有不同意涵。而所謂「監護扶 養」之「扶養」二字,依文義解釋,除了實際照顧未成年子 女外,當然含有需提供物質用品及生活費與未成年子女,即 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意,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既載明 未成年子女歸聲請人監護扶養,復未特別約定相對人應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認兩造係約定由聲請人全額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兩造均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倘依聲 請人所述兩造之真意在於「監護」,而不包含「扶養」在內 ,則衡情應僅記載「監護」即足,無需贅載「扶養」2字。 況兩造已於離婚協議書詳予協議夫妻財產處理等事宜,就未 成年子女未來之扶養費支出如此龐大數額,自無不併予約定 之理。參以聲請人自兩造離婚迄今,長達13年間未曾要求相 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益徵相對人抗辯離婚時已約 明未成年子女歸由聲請人單獨扶養,並非子虛。從而,探求 兩造立約時之真意,兩造間既於上開離婚協議書明確記載「 監護扶養」,而未將「扶養」2字劃除,應有由聲請人單獨 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合意。聲請人此節主張,委無足採 。  ⒊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 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 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 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 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 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 應受其拘束。準此,若父母雙方協議,由其中一方負扶養義 務時,固不能拘束未成年子女依法請求父母扶養之權利,但 當事人間仍應受拘束,則依約定已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自 無所謂代墊他方應分擔扶養費之問題,他方所受利益不能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準此,兩造於協議離婚時,既已約定未成 年子女由聲請人單獨取得行使親權之權利,並獨力負擔扶養 子女之責任,且此項約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兩造自 應受拘束,聲請人即有獨力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用之義務。 故相對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受有免負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義務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據此,聲請人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3,143,08 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0,8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 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27

TCDV-112-家親聲-924-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文件、物品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5號 原 告 張瑛珊即庭媗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廖易紳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邱于芳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物品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于芳應將如附表二所示資料原本及物品,交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于芳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庭媗企業社為伊所設立,伊與廖易紳合夥經營位 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投幣自助洗衣店,伊出資新 臺幣(下同)320萬元、廖易紳出資64萬元,以庭媗企業社 名義對外經營合夥事業,並由伊擔任負責人。伊因信賴廖易 紳,故先委任廖易紳管理經營與輔導開店,並陸續將出資額 合計163萬4000元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且將該帳戶及帳戶 內金錢交予廖易紳作為庭媗企業社經營運用之用。詎廖易紳 於113年2月6日竟委請律師發函,稱庭媗企業社係其出資成 立,並與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通知要終止借名登記關 係,此與事實相悖,故伊有終止與廖易紳間之委任經營關係 之必要。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作為委任關係之終 止,並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廖易紳就委任經營期間就 管理庭媗企業社事務狀況之始末向伊為書面報告,及依民法 第541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廖易紳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文 件原本及物品交付予伊。又伊聘請被告邱于芳協助處理庭媗 企業社之自助洗衣店相關店面整潔、補貨、排除營業設備狀 況異常等,並授權邱于芳協助管理庭媗企業社之帳戶,邱于 芳已於113年1月31日卸任職務,惟邱于芳仍持有如附表二所 示庭媗企業社所有之各項文件原本及物品,因邱于芳拒絕返 還,為此訴請邱于芳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及物品等語。 聲明:1.廖易紳應就委任經營庭媗企業社期間(即庭媗企業 社成立之日起至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就管理庭媗企業社事 務進行狀況及始未為書面報告。2.廖易紳應將如附表一所示 文件資料原本及物品,交付予原告。3.邱于芳應將如附表二 所示文件資料原本及物品,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廖易紳部分:伊否認張瑛珊委任伊經營庭媗企業社,伊是 庭媗企業社實際經營者,邱于芳的薪資都由伊支出,伊每 月支付薪資僱用張瑛珊擔任庭媗企業社掛名負責人,兩造 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張瑛珊自112年3月至113年1月間 都是受薪階級,若張瑛珊主張委任伊經營,應該要付薪資 給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邱于芳部分:因張瑛珊與廖易紳就庭媗企業社之實際負責 人有爭議,廖易紳有對張瑛珊提告背信及侵占案件,伊並 非拒絕返還,只是想釐清實際負責人。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為庭媗企業社所有,目前由伊持有,伊同意返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張瑛珊與廖易紳以合夥方式共同經營投幣自助洗 衣店,營業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商業名 稱為庭媗企業社,並由張瑛珊出名登記為獨資負責人,業 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合夥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25、29-31頁)為證,廖易紳對於有簽屬 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合夥事業為庭媗企業 社乙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堪信原告之上 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委任廖易紳代為管理經營自助洗衣店,並 將資金交由廖易紳作為庭媗企業社經營管理之用,原告以 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與廖易紳間之委任經營關係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廖易紳就委任事務進 行之狀況為書面報告等語,為廖易紳否認。經查: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 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 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28條、第540條分別定 有明文。委任契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為必要,惟仍須當 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為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有明定。原告主張其與廖易紳間成立委任經營關係,自應 就兩造有成立委任契約之合致,此一有利於己及權利構成 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2.本件依系爭合夥契約書所載「...三、事務決策、執行及 報酬:(一)本合夥事業之營運相關事務,包括但不限於營 運模式、人員招募、設備及物品設置、消費訂價等事務, 專由甲方(即張瑛珊,下同)決策與執行。有關薪資、員 工獎金及財務相關事務,由甲乙(即廖易紳,下同)雙方 共同協商。...四、帳務管理:(一)帳戶管理由甲方主 辦,乙方監察;每月應製作營業報告及會計報表。本合夥 事業終止結算時,應製作結算報告書。...」(見本院卷 第30頁),與原告主張委任廖易紳代為管理經營與輔導開 店,並不相符,而原告提出之帳戶資料、洗衣設備報價單 、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等(見本院卷第35-66頁),亦 無從推論其與廖易紳間成立委任關係,原告復無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僅以其對相關經營並非完全熟悉即 主張與廖易紳間成立委任經營關係,尚乏依據。   3.此外,觀諸廖易紳前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其內容稱:「 (一)查,本人於112年11月出資成立庭媗企業社,經營自 助洗衣店即俊男洗衫-大里中興店,並與張瑛珊成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約定由張瑛珊出名登記為庭媗企業社之負 責人,惟本人方為實際負責人,對於庭媗企業社及俊男洗 衫-大里中興店之事務擁有實際處分、管理之權限,張瑛 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隨意以庭媗企業社、俊男洗衫-大里 中興店或本人之名義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或主張。...」 (見本院卷第68頁),及廖易紳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否認與 原告之間有委任關係(見本院卷第160頁),益見兩造間 未成立委任關係之合意。   4.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與廖易紳間有委任關係存 在,則原告依民法第540條規定,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廖 易紳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要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廖易紳間 之委任經營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易紳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文件 資料原本及物品等語,為廖易紳否認。經查: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其要件除請求人原則上須為所有人外,相對人須為 現在無權占有人,始足當之。   2.原告既未能證明與廖易紳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已如上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廖易紳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各項文件資料原本及物品,即屬無據。又原告與廖易紳 間之合夥關係仍然存在,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0頁),庭媗企業社既由原告與廖易紳共同經營,廖易紳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文件資料原本及物品,即難謂為無 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易紳返 還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文件資料原本及物品,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邱于芳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文件資料原本及 物品,交付予原告。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文件原本及 物品為庭媗企業社所有,目前由邱于芳持有中,足認邱于 芳因處理委任事務保管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文件原本及物品 ,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交付,自屬有據 。又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廖易紳應對原告   就其112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7月6日管理庭媗企業社事務進   行狀況及始末為書面報告,及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廖易紳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文件資料原本及   物品,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   請求邱于芳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文件資料原本及物品,交   付予原告,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一: 1.原證8之設備貨款買賣契約書及發票明細。 2.設備商簽約合約書(即原證7正本)。 3.洗衣店販售機鑰匙(補貨)18支。 4.庭媗企業社承租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正本。 附表二: 1.庭媗企業社大小章。 2.庭媗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0-0)。 3.國稅局稅務核准企業社公文。

2024-11-26

TCDV-113-訴-2075-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淑貞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 被 告 蘇陳美央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 被 告 李莉雯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 律師 被 告 張心梅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 律師 楊申田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14617、34052號、109年度偵字第1769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尤淑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五所示之 物,均沒收。 蘇陳美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 沒收。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莉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 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張心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七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其等於民國107年1月間,經由擔任天峰國際 公司(未設立登記,於99年間成立於美國北卡羅來納州,近 年來在瑞士、澳大利亞、南非等國家設立辦事處,主要營業 項目為收購與交易加密數字貨幣並作投資)幹部之友人李少 華(英文姓名:LI YANCHENG,新加坡籍,護照號碼:M0000 00M,另經檢察官通緝)介紹,因而結識該公司市場經理胡 克杰(英文姓名:OH JAI HUI DARICK,新加坡籍,護照號 碼M0000000M,另經檢察官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總(新加坡籍)」、市場總監「張Eason(新加坡籍) 」等人,遂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 107年1月起,由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人負責在台灣 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天峰公司投資案,宣稱天峰公司 於99年間成立於美國北卡羅來納州,主要營業項目為私人股 權投資與交易加密數字貨幣,擁有澳大利亞證券投資委員會 頒發之金融許可證等,投資獲利相當可觀,並與投資人約定 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投資及運作方式如下:該次投資共有 BCH250、BCH500、BCH2000、BCH5000等4個配套方案,投資 本金、週報酬率、年利率,均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投資 期間為6個月,6個月後可取回本金。此外,為拓展吸金規模 ,會員如協助招攬下線投資,可再或取該總投資金額之10% 作為獎金,另第一代會員完成招攬下線2人(第二代),可 領得對碰獎金(該2人投資金額較低者10%),招攬之下線可 自行選擇代別,每一代下線人數為2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 投資人決意投資,投資款係以現金交付予胡克杰或匯款至胡 克杰指定之蘇陳美央名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儲蓄銀行)高雄分行0000 00000000000號、李莉雯名下臺灣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 0號、尤淑貞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九如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銘文名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0000 00000000號、藍鈺丰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向陽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呂建豐,下稱向陽公司)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龍江分行00 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號、鼎順達國際開發公司(負 責人劉弈震,下稱鼎順達公司)名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等;胡克杰 復與蘇陳美央、李莉雯及尤淑貞等共同基於意圖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由胡克杰指示蘇陳美央、李莉雯及尤淑貞將匯入帳 戶之投資款均以現金方式提領後交付予其處理(詳如108年 度偵字第34052號卷附證19蘇陳美央等人帳戶清查表),以 現金提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將之隱匿。俟投資人繳付投資 款項後,再由李莉雯將投資人投資資料於「天峰國際(Axelr od Capital Investment) App」(該APP已停止運作)鍵入 ,並編製帳號、密碼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會員,會員 即可透過App查詢紅利餘額,並提領紅利兌換現金,惟自107 年5月起,該App即無法提領紅利,總計天峰公司之吸金金額 為15,111,000元。 二、又蘇陳美央、李莉雯、張心梅,亦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與胡克杰另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集合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至108年3月間,以世威科創公司 (未設立登記,下稱世威公司)之名義,由蘇陳美央、李莉 雯、張心梅等人負責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世威公司投 資案,宣稱世威公司可替會員以低成本搶購篩選過優質之IC O(首次代幣發行,為虛擬貨幣),投資人可藉此獲取鉅額 差價利益,並與投資人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投資及運 作方式如下:投資方案、投資本金、月報酬率、年利率,均 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並約定紅利70%可以提現,30%只能 購買ICO代幣,投資滿6個月後即可贖回本金,致如附表三所 示之投資人決意投資,胡克杰則指示投資人以等值新臺幣現 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予胡克杰、張心梅或蘇陳美央,李 莉雯、張心梅則協助於世威科創網頁sivsl.com建立投資人I CO帳號及密碼,投資人即可以透過帳號、密碼登入查詢ICO 幣及利息,惟投資人於投資後均無法取得任何紅利,總計世 威公司之吸金金額為7,515,000元。 三、案經曾寶葳、陳玉英、陳依華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 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尤淑貞、張心梅、蘇陳美央、蘇文貴、劉柔均、陳秀 枝、楊凱甯、曾寶葳、鄭宇杉、洪薇雅、馬小立等人於調查 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即無證據能 力。此部分復為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人之辯護 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故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同意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等之證 述依法即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又本件證人何勁慧、呂建豐、陳曉慧、江其芳、鄭茱月、江 睿宇、劉奕震、林宏叡、鄭夏春、康菱珈、林秀美、張心怡 、倪以樂、宋晶晶、蘇月蓮、方慶焌、陳玉英、陳依華、共 同被告李莉雯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 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及其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 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 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 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 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 力。 參、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劉柔均、楊凱甯、何勁慧、陳曉慧、曾寶葳 、馬小立、江其芳、鄭茱月、鄭宇杉、洪薇雅、蘇文貴、林 秀美、張蓉美、康菱珈、張心怡、宋晶晶、陳依華、蘇月蓮 、倪以樂、陳玉英、方慶焌等人,及共同被告尤淑貞、張心 梅、蘇陳美央、李莉雯等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肆、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 品翻拍照片、蒐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 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 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天峰公司案: 一、訊據被告尤淑貞固坦承有以自己信用卡支付107年6月2日承 租賀緹飯店的場地費,並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天峰公司 有四個投資配套方案之報酬、年利率均不爭執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是天峰公司 臺灣地區最上線幹部,伊只是投資人,沒有承租過任何場地 ,也沒有擔任任何說明會的主持人等語。被告蘇陳美央固坦 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9、11、12所示之投資人有將款項匯 至伊的帳戶,或將現金交予伊,其中洪薇雅確實是伊招攬的 ,對於天峰公司有四個投資配套方案的報酬、年利率均不爭 執,伊也有如起訴書所載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投資人匯款之 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只是投資人,伊不是公司的幹部,也沒有領薪水,沒有職 稱,也沒有擔任賀緹飯店說明會的主持人,也沒有因為提供 帳戶而有任何報酬或獲利,伊是以投資人的身分去參加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11至17、19、26所示之投資人,都 不是伊招攬的等語。被告李莉雯固坦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的投資人,其中107 年4 月24日、5 月3 日的兩筆款項 確實是匯到伊的帳戶,對於起訴書附表一的客觀事實不爭執 ,及天峰公司有四個投資配套方案的報酬、年利率均不爭執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洗錢之犯行,辯稱:伊 只是投資人,伊不是天峰公司台灣地區的財務秘書,也沒有 在天峰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伊也不是賀緹飯店說明會的主持 人,當時只是以投資人的身分參加而已,伊不是以公司的立 場代收投資款,伊收到後便轉匯至台新銀行藍鈺丰的帳戶, 當時是因為投資人覺得這是陌生的人帳戶,所以請伊轉交, 這個帳戶是胡克杰告訴投資人的帳戶,應該大家都知道,其 餘編號2至26投資人都與伊無關,不是伊介紹的,也沒有收 過他們的款項等語。 二、經查:  ㈠系爭天峰公司之投資配套方案有四,其分別對應的投資本金 、報酬之利率,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載,被告等均未有爭 執,復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自堪信 為真實。  ㈡其次,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投資天峰公司之金額、日期、方案 及單位數,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並有卷內各投資人之證述, 及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客觀事實,亦足堪認定 。  ㈢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及李莉雯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 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指不具有 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而言。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 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 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 者,即足當之;至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 身分,或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 。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 規定處罰。上述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 ;「不特定之人」,則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而具體個案判斷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 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 。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 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 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報酬所吸引,因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即 係顯不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第2433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⒈質之證人洪薇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蘇陳美央介紹伊 投資天峰公司,投資款都是交給蘇陳美央,其中一筆是匯款 ,其餘都是蘇陳美央來拿的,伊決定投資的原因,除了投資 說明會上講師的說明外,再加上蘇陳美央的遊說招攬,伊有 跟馬小立、曾寶葳分享投資訊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至51 頁)。  ⒉證人曾寶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天峰公司的投資案是洪 薇雅告訴伊的,賀緹飯店也是洪薇雅通知伊去的;洪薇雅在 賀緹飯店介紹蘇陳美央給伊認識,會投資天峰公司都是蘇陳 美央一直慫恿伊,伊匯款324萬至向陽公司帳戶,帳戶是蘇 陳美央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5、186頁)。  ⒊證人蘇文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剛開始是洪薇雅跟我 說她有投資天峰,因為她不會講,她說不錯,後來是透過蘇 陳美央,她以前是我們一貫道的師姊,我聽了很有興趣就投 資。」、「因為我是照我自己投資的人跟我講的,我自己投 資我要知道狀況,蘇陳美央跟我講這樣我就照這樣老實去講 ,因為我是透過洪薇雅、蘇陳美央跟我介紹而去投資,蘇陳 美央有什麼事就會問尤老師,到底尤老師是投資者還是什麼 我也不懂,因為我不認識尤淑貞,我是按照蘇陳美央跟我講 這樣的訊息,我才會在檢察官那邊說尤淑貞是天峰公司最上 層的人。」、「洪薇雅也是一貫道的朋友,她在臺中,我去 她家找她,她有跟我說她有投資天峰公司不錯,但她不會敘 述,我問她找誰投資的,她說找蘇陳美央,我覺得不錯就說 我也有興趣。」、「林秀美是我的好朋友,我跟她分享,她 決定要投資,我是跟陳依華分享,而她去聽說明會決定要投 資,蘇月蓮是我的姑姑,她們三個是我投資覺得不錯而分享 ,她們自己去,接下來她們找的人我不認識,其餘的人我不 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64、71、78頁)。  ⒋證人陳依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透過蘇文貴投資天 峰公司,及認識四位被告;蘇陳美央透過蘇文貴一直慫恿伊 投資,蘇文貴有找四位被告、胡克杰、劉柔均到伊家裡;伊 有介紹陳玉英投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7、198、201、202 頁)。  ⒌證人劉柔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說明會的時候,蘇 陳美央介紹我認識尤淑貞及李莉雯,蘇陳美央在說明會上面 介紹尤淑貞是天峰公司的人員、幹部。」、「那時候蘇文貴 有邀請我投資,蘇陳美央也有上來臺中。」、「主要對口是 李莉雯及蘇陳美央。」、「因為我相信李莉雯不會騙我,我 都是按照李莉雯的指示要匯款,有一些李莉雯叫我填寫紅酒 匯款。」、「轉帳的帳號是李莉雯及蘇陳美央告訴我的,每 次的投資款轉入的帳號都不一樣,我從來都沒有拿現金給別 人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的楊婉珠是我把投資訊息 分享給她的,陳秀枝是蘇文貴分享的,不是我分享的。」、 「何勁慧是陳秀枝的朋友,是陳秀枝招攬的,我對何勁慧不 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5、89、90、97頁)。  ⒍證人張心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時候會投資胡克杰 是由尤淑貞及蘇陳美央帶來給我認識的,在高雄主要是由尤 淑貞及蘇陳美央作為聯絡窗口。」、「以我的認知,天峰公 司的投資案,我的主要窗口就是尤淑貞及蘇陳美央。」、「 大部分聽到的交代事情,或是有事情都是由尤淑貞來轉述, 但主要還是由胡克杰講,而我的認知高雄的聯絡窗口就是尤 淑貞或是蘇陳美央。」、「一開始我要投資我會跟尤淑貞說 ,後來我有加尤淑貞的LINE,假設我跟尤淑貞說我要投資10 00元美金,尤淑貞會請胡克杰幫我開立帳號,開立帳號之後 我們可以用自己的帳號密碼登入。」、「我那時候只是認為 尤淑貞是窗口,我有事情我可以問她。」、「我後來才知道 那是他們的一種樹狀圖作法,就是指對碰的意思,所以他們 有介紹人的,後來在一起投資的人他們有大概講解是誰招攬 誰,我才知道尤淑貞應該是蘇陳美央上面的人。」、「我是 在學校當志工的時候認識李莉雯,我有表明我想要投資,李 莉雯就轉介蘇陳美央給我認識,蘇陳美央再轉介胡克杰,進 而知道天峰公司的案子。」、「第一次講解方案內容的是胡 克杰,李莉雯及蘇陳美央是介紹胡克杰給我認識的人。」、 「我只知道那時候主要窗口在發佈訊息的人是尤淑貞,至於 尤淑貞是不是臺灣地區最上線的幹部我不清楚。」、「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0至25張蓉美、康菱珈、張心怡、宋晶晶、鄭 茱月、江其芳等人,我有分享資訊給他們,這些人都是我的 同事、姐妹或是同學。」、「我是蘇陳美央招攬的人,如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20至25的部分,不算是招攬只是分享,所以 我個人不是蘇陳美央的下線,因為下線感覺是要跟他們一起 經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3至111頁)。  ⒎證人張心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張心梅到伊家,跟伊 討論才知道天峰公司;是蘇陳美央跟伊講解天峰公司的獎金 、獎勵制度,伊有參加賀緹飯店說明會,伊投資5千美元約 新臺幣18萬元交給張心梅,再轉交予蘇陳美央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98、201、202、206、207頁)。  ⒏證人鄭茱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張心梅跟伊分享天峰 公司的投資,伊有參加天峰公司在台中的說明會,伊是投資 18萬元的方案兩個單位,款項有用匯的,也有請張心梅轉交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215、222頁)。  ⒐綜合勾稽上開證人所述,顯見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並未限 定任何身分與條件,亦無投資金額上限及人數限制,其等或 直接、間接,經由說明會、勸誘下線,再輾轉招募、引介他 人加入之方式,不斷擴張、招攬投資對象,來者不拒、多多 益善,而處於得以隨時增加之狀態,揆諸首揭實務見解,縱 其等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以親 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自與銀行法 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相合。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違法吸金行為, 係以返還本金或高於本金之利益,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 資,倘若已加入之投資人明知投資內容係屬訴求高額獲利, 或以舉辦講座、說明會為名拉下線,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 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就非法 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具有犯罪意思 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 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其他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可從 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 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投資獲利之訊息或經驗分享, 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自可成 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3人對不特 定多數人從事招攬、推廣、遊說加入上開投資案,並提供金 融帳戶供下線匯入投資款、轉交下線成員投資款與上游等節 ,足見被告等參與之行為,顯逾單純投資人分際,而就非法 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犯意聯絡,並 積極主動使力招攬、推銷、鼓吹,甚而代為提供匯款金融帳 戶或轉手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 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益外之其他獎金或報酬,已逾 單純個人投資獲利犯意,實與吸金業務主體之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此時一般公眾資金及金 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 縱其等並未擔任重要職務或具有特殊權限、未參與重要營運 核心事項、未領得高額獎金,或本人亦有投入資金、基於分 享賺錢資訊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於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 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修正前 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 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 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 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行為人基於躲避追緝之目的 ,將特定犯罪所得之贓款,先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 再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實際掌控之不同金融帳戶,無論帳戶 名義人為何,一旦經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等方式,遮蔽或 弱化帳戶內贓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已增加檢警人員事後 追查資金流動軌跡之困難,而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3人將其非法吸金犯行所得 財物,自其等原本掌控之金融帳戶內領出,而以現金方式交 予胡克杰,顯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始以上述迂迴方式 處分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自已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投資方案,經換算週年 利率高達84%、96%、108%、120%不等,均明顯遠高於當時國 內合法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存約在2%以下之週年利率, 其超出合理報酬甚多,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本投資方案所 約定給付投資人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 程度,其等藉此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自應以收受存款 論;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均要無足採。從而,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 3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世威公司案: 一、訊據被告蘇陳美央固坦承伊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所示投資 人的招攬人,對於世威公司投資方案的報酬、年利率,及附 表二各投資人投資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不是世威公司台灣地區的幹   部,伊只是單純的投資人,除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以外, 其餘列伊為招攬人的部分均否認,也均不承認有經手任何款 項,伊沒有因為介紹其他的投資人,而獲得額外的獎金等語 。被告李莉雯固坦承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所示投資人有匯款 22萬2 千元到伊帳戶之事實,對於世威公司投資方案的報酬 、年利率及附表二各投資人投資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不是世威公司 財務秘書,伊只是單純的投資人,並否認有收到洪薇雅轉交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投資款等語。被告張心梅固坦承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8 、9 、10、11、12、13所示的 投資人,是伊招攬的,投資人的款項也有收,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所載的投資方案、紅利、換算報酬年利率,及附表二其 他的客觀事實伊均不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 之犯行,辯稱:伊不是世威公司臺灣地區幹部,伊只是單純 的投資人,並且跟好朋友純粹分享一個投資的訊息,伊所收 的投資款都轉交給胡克杰等語。 二、經查:  ㈠系爭世威公司之投資方案有四,其分別對應的投資本金、報 酬之利率,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載,被告等均未有爭執, 復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自堪信為真 實。  ㈡其次,附表三所示投資人投資世威公司之金額、日期、方案 及單位數,均詳如附表三所載,並有卷內各投資人之證述, 及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客觀事實,亦足堪認定 。  ㈢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張心梅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 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者,以收受存款論。立法目的在於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 避銀行法第29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 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 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 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 金顯不相當」時,自不能逸脫上開法律規範意旨;應參酌當 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 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 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使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 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 金顯不相當相符。又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 「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而「不特定之人」 ,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此與同法第5條 之1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之定義,稍有不同,乃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不可以後 者之規定取代前者之意。蓋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 者,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 ,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誘惑 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 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 ,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並非以投資、營業實績賺 取利潤或充實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 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 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同法第29條之1明定其犯罪對象為「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並非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 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構成 收受存款(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質之證人曾寶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世威公司的投資訊 息是洪薇雅告訴伊的,她說蘇陳美央說天峰公司已經沒有領 到錢了,天峰公司的損失看看是否能從投資世威公司補回來 ,才決定要投資的;伊投資3球99萬元,33萬元匯給洪薇雅 ,66萬元直接拿現金給洪薇雅,洪薇雅說錢都拿給蘇陳美央 ;伊沒有拿到任何紅利,本金也沒有拿回,全部血本無歸了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9、187、188頁)。  ⒉證人洪薇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世威公司的投資訊息是 蘇陳美央告訴伊的,是蘇陳美央向伊招攬跟遊說投資,伊是 因為蘇陳美央才投資世威公司的;伊有告訴馬小立,因為同 樣都是投資失利,想說是不是可以從中把失去的補回來,伊 才講的;李莉雯負責幫蘇陳美央操作電腦,也有幫忙講解投 資內容;伊投資99萬元,有部分是蘇陳美央來臺中跟伊收的 ,有部分是伊父親拿去蘇陳美央的家給她的,伊的認知是蘇 陳美央代替公司向伊收取投資款;世威公司的本金都沒有拿 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0、341、346、348、350頁)。  ⒊證人方慶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透過太太的哥哥的 女兒蘇文貴介紹張心梅,世威公司的投資是聽張心梅講的, 沒有張心梅的推銷跟介紹,伊不會投資世威公司,伊是投資 9萬9千元,匯到張心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都是交給張心梅 操作;後來本金、紅利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 、141、144、145頁)。  ⒋證人馬小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洪薇雅主動告訴伊世 威公司的投資案,因為天峰公司被凍結了,利息領不出來, 蘇陳美央有跟洪薇雅說,天峰公司如果虧了,可以投資世威 公司,從世威公司補回來;伊是先認識蘇陳美央,再認識李 莉雯,蘇陳美央有跟洪薇雅講投資世威公司的獲利不錯,是 洪薇雅跟伊講,伊才決定投資的;伊投資33萬元,現金交給 洪薇雅,再轉交給蘇陳美央;伊投資世威公司的利息沒有拿 到,本金也全部都賠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0至333頁)。  ⒌證人宋晶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世威公司的投資訊息是 張心梅告訴伊的,伊投資一千美元,投資款是交給張心梅, 張心梅說會幫伊匯給胡克杰,伊沒有拿到紅利,也沒有拿回 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4、265頁)。  ⒍證人康菱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世威公司的投資案是張 心梅告訴伊的,伊是投資3千美元,本金是拿9萬多臺幣交給 胡克杰;本金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152、15 5頁)。  ⒎證人陳曉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張心梅介紹世威公司 投資案,投資內容都是張心梅告訴伊的,伊是投資三千美元 兩個單位,分別匯至張心梅郵局帳戶;本金沒有拿回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9、236、237頁)。  ⒏證人陳玉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蘇文貴招攬伊的,陳 依華也有跟伊說投資這個有錢就不用去山上工作;因為蘇文 貴認陳依華當乾媽,伊是信任陳依華;伊投資99萬兩個單位 ,一次是現金交給陳依華,陳依華再匯給蘇文貴,另一次是 蘇文貴有在場,伊將現金交給陳依華,陳依華再拿給蘇文貴 ;本金都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1、195、196頁 )。  ⒐綜合勾稽上開證人所述,顯見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並未限 定任何身分與條件,亦無投資金額上限及人數限制,其等或 直接、間接,經由說明會、勸誘下線,再輾轉招募、引介他 人加入之方式,不斷擴張、招攬投資對象,來者不拒、多多 益善,而處於得以隨時增加之狀態,揆諸首揭實務見解,縱 其等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以親 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自與銀行法 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相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投資方案,經換算週年 利率高達108%、120%、132%、144%不等,均明顯遠高於當時 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存約在2%以下之週年利率 ,其超出合理報酬甚多,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本投資方案 所約定給付投資人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其等藉此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自應以收受存 款論;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張心梅等所辯顯係臨訟卸責 之詞,均要無足採。從而,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張心梅 等3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 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 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3人,就附表二所示洗 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次按,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3人於犯罪事實一 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銀 行法第125條規定相較,僅將「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者」之文字,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僅係避免法律用語混淆所為之文 字修正,而非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人就附表二所示部分( 天峰公司投資案),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張心梅等人就附表三所 示部分(世威公司投資案),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四、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就附表二部分,與胡克杰、 李少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總」、「張Eason」等 人;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張心梅就附表三部分,與胡克 杰,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 ,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 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 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 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 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就附表二 部分,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張心梅就附表三部分,分別 於上述期間,先後多次共同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銀行業 務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依前揭說明意旨,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各應僅論 以一罪。 六、又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提供如附表二所示自己 之帳戶,以收取投資人之款項,其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侵 害同一法益,在各次時間及空間上均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七、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二罪 ,時間上各連續、密接,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非法吸收資金 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犯意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八、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 九、爰審酌被告等4人明知非銀行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未經主管機關准許,向不 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厚利,誘使投資 人出資,非法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吸金金額分別高達15,111 ,000元、7,515,000元,對國家金融、經濟秩序已造成嚴重 危害,助長投機風氣,並使甚多投資人遭受財物損失,多年 積蓄血本無歸,且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悛悔實據 ,兼衡被告蘇陳美央涉案之情節,較其餘被告為高,及附表 二、三所示投資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 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之目的,及考量此種 對外違法吸金業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 融秩序之危害通常越大,故該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可責性 ,在於「對外違法吸金且達一定規模」之行為態樣,是於犯 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行為 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 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 金之行為,是於計算犯罪所得,自無扣除之必要。況此類型 之犯罪,行為人多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 手段,藉以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如不列入犯罪 所得之計算,顯難明確判斷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且與立 法意旨及人民感情有悖,更無法達到抑制犯罪之目的,故原 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應計入,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18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銀行法第1 36條之1規定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則為不法利得之 沒收範圍,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 有權之財物,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 成果,與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概念 均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本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2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 之,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案件,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 收,既著眼於剝奪行為人自己因實行犯罪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自應以 行為人實際取得或可支配之犯罪所得為限,作為對其沒收( 追徵)之範圍,此與同法第125條第1項「吸金規模數額」之 判斷,二者脈絡不同,應予區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吸金規模雖分別為天峰公司投資案15,111,000元,世威 公司投資案7,515,000元,均如附表二、三所示,惟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等四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揆諸首揭實務 見解,此部分即無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問 題。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4人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四:應沒收之物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備註 一 samsung牌銀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蘇陳美央 見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556號編號9 已扣案 二 iPhoneX牌白色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充電頭及充電線1組) 李莉雯 見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556號編號14 已扣案 三 ASUS A553M牌筆記型電腦1臺(含充電器1組) 李莉雯 見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556號編號15 已扣案 四 華為MATE9牌金色手機1支 尤淑貞 見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556號編號23 已扣案 五 華碩牌紅色手機1支 尤淑貞 見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556號編號24 已扣案 六 華為MATE9牌金色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心梅 見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556號編號21 已扣案 七 Apple牌iPad白色平板電腦1臺(序號:DMPVC6XWHLFF) 張心梅 見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556號編號22 已扣案

2024-11-25

TCDM-109-金訴-398-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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