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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李家豪律師 洪維寧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前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乙○○並未在兩造辦理離婚登 記時在場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另證人黃秀芸亦未與原告 確認是否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致 兩造離婚無效,惟戶政機關已於民國○年○月○日為兩造辦理 離婚登記,原告主觀上認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非明確, 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訴請確認兩造離婚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准許提出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配偶關係,兩造於○年○月○日在新 北市○○區○○路原告所承租之租屋處(下稱系爭住處)簽立兩願 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訴外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所 列之證人乙○○係被告之同事,且當日原告完全不知被告已聯 絡乙○○到場,當日晚間乙○○至系爭住處後便在離婚協議上第 1個證人欄位簽名,但原告與乙○○從未見過彼此,乙○○當日 亦未與原告有任何交談及互動,且乙○○亦未在兩造離婚登記 時在場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故乙○○並不知悉兩造是否 有離婚之真意;而訴外人即系爭離婚協議之另名證人丙○○則 於○年○月○日上午○時○分許至新北市○○戶政事務所(下稱○○ 戶政事務所),在未與原告有任何互動及交談以確認兩造有 無離婚真意之情形下,便直接在系爭離婚協議之證人欄位簽 名,依司法實務見解,乙○○、丙○○顯不具離婚之證人適格, 應認兩造離婚協議所為之兩願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 2人以上證人見證離婚之要件,是兩造之兩願離婚難認已合 法發生離婚之效力。另兩造雖於○年○月○日至戶政事務所辦 理離婚登記,但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仍繼續於系爭住處共同居 住,且原告除曾於○年○月○日偕同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至○○購 買包包作為日禮物並贈與被告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並於○ 年○月○日一同為被告慶生,兩造生活如日常般甜蜜,可認兩 造僅係因吵架一時衝動而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實則兩造均無 離婚真意,故兩造之兩願離婚應無發生合法之效力,然因○○ 戶政事務所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確認兩造於○年○月○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年○月○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因原告不斷堅持被告須辭職回家幫忙市場工作,且原告並 經常在未成年子女面前以「晚上到我房間讓我幹」等不雅言 語羞辱被告,故兩造為此多次商討離婚事宜。因乙○○與被告 係高中同學,原告亦曾於被告與乙○○聚會時多次與乙○○見面 及寒暄,兩造決定離婚時,被告便央請乙○○擔任離婚證人, 並相約於○年○月○日晚間○時許至系爭住處簽署系爭離婚協議 ,當日乙○○到達系爭住處後,在客廳紗門外見聞被告請在房 間內之原告至客廳,並由原告親自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後,被 告再請乙○○在系爭離婚協議上簽名,被告當時並稱:證人要 當著離婚雙方當事人面前簽名,以確認兩人離婚意思等語, 而原告當下在場亦無任何反對之意。另丙○○係被告之胞妹, 亦知悉兩造之婚姻狀況,故被告另央請○○○擔任兩造之離婚 證人,丙○○於○年○月○日至○○戶政事務所,由被告將前1日晚 間由兩造及乙○○均已簽名之系爭離婚協議讓丙○○簽名,原告 於丙○○簽名時亦在旁邊,兩造並於丙○○在系爭離婚協議簽名 後,隨即至櫃檯辦理離婚登記,當時櫃檯人員亦有確認兩造 是否欲辦理離婚登記,且丙○○亦在場陪同並親自見聞兩造辦 理完成離婚登記。乙○○、丙○○均知悉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並 在兩造面前簽名擔任兩造之離婚證人,並無原告所稱不知兩 造離婚真意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年○月○日持離婚協議 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之2位證人乙○ ○、丙○○均經其親自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離婚協議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第73頁、第77頁),堪信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 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 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 必備之法定要件。又所謂兩願離婚,即一般所稱之協議離婚 ;至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不限於須與離婚證書作成同 時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非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 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 ),此外,並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故簽名於 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當事人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 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353號判決先例參 照),但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 知悉當事人間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先例、70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72年度 台上字第15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上之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到院證稱:伊為被告之高中同學,伊在兩造辦理離婚手續的 前1天即○年○月○日晚上至系爭住處,伊到達系爭住處後便通 知被告,被告開門讓伊進入系爭住處的陽台等候,當時陽台 的紗門是開著的,伊站在陽台便可以看到系爭住處的客廳, 伊看到兩造在客廳的桌子前面簽名,而原告當時只有問被告 要簽哪裡,原告自己簽名後就站到旁邊,等到兩造均簽名後 ,才請伊進去在兩造面前簽名,伊有聽到被告跟原告說「就 是要當著我們兩人的面簽名,就是確認我們兩人真的有要離 婚這樣」,當時也有錄影,伊在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時有看一 下內容,伊知道這是兩願離婚協議書,因伊要簽名時看到兩 造均已在系爭離婚協議上簽名,因此伊認為兩造就是要離婚 ,因為伊也是第一次擔任離婚證人,如果說要問伊有無詢問 兩造有無離婚真意,伊確實是不知道要開口問,但兩造都是 在沒有任何不願意的情形下,並在伊面前簽署系爭離婚協議 ,不就是代表兩造都是願意要離婚的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8頁);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 證人乙○○於○年○月○日晚間至系爭住處簽署系爭離婚協議之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原告於112年9月6日晚間在系爭 住處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共3份)後,被告稱:「○○,妳再幫 忙簽一下」,被告稱:「那個證人要簽了」,證人乙○○稱:「 簽哪裡」,被告稱「:這裡,妳簽第一個證人跟身分證字號 ,這樣就可以了」,原告稱:「啊我要幹嘛?」(此時原告站 在客廳看證人乙○○簽名),被告稱:「沒有,他就是要當著我 們兩個人簽名,就是確認我們兩個真的有要離婚這樣」,被 告稱:「三,三張」(證人乙○○在系爭離婚協議簽名)等情, 有被告所提出離婚證人乙○○簽署系爭離婚協議之錄影畫面、 錄影畫面譯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頁、第109頁、第111頁),經核前開勘驗結果與證 人乙○○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據此堪認證人乙○○於○年○月○ 日晚間至系爭住處,先在陽台待被告於系爭離婚協議簽名後 ,再進入客廳並於兩造面前,在兩造均已簽署之爭離婚協議 上簽名,雖過程中證人乙○○並未與原告交談對話,但衡諸證 人乙○○當日前往兩造系爭住處之目的即在於擔任兩造之離婚 證人,而兩造係在證人乙○○到場並在系爭離婚協議上簽名後 ,證人乙○○才在系爭離婚協議上簽名,且被告當時並未向乙 ○○為任何反對離婚之表示,縱證人乙○○未再向兩造詢問有無 離婚之真意,應認證人乙○○已明確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 。 (四)另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上之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到 庭證稱:伊是被告的妹妹,當日伊至○○戶政事務所時,兩造 都已經到場,當時原告是坐著的,被告是站著的,伊到的時 後原告便站起來,伊看到系爭離婚協議時,其上已有兩造及 另名證人乙○○之簽名,伊便彎腰簽署系爭離婚協議,當時伊 與兩造均未交談,當日原告除與戶政人員有對話外,與伊完 全沒有對話,原告也未表達不願離婚的意思,伊簽完系爭離 婚協議後並未立即離開,伊並親自見聞兩造辦理完成離婚登 記並換發身分證後才離去,過程中戶政人員還有問兩造「證 人都是本人親自簽名的嗎」伊還走上前說是伊本人簽的,伊 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2頁);復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證人丙○○於○年○月○日至○○戶 政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證 人丙○○在兩造前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原告站在證人丙○○簽名 的桌子旁邊)等情,有被告所提出離婚證人丙○○簽署系爭離 婚協議之錄影畫面、錄影畫面譯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9頁、第111頁)。經 互核前開勘驗結果與證人丙○○證述之內容尚屬一致,可認證 人丙○○雖於○年○月○日至○○戶政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時 ,未再向兩造詢問有無離婚之真意,但證人丙○○既係於兩造 已簽署完成之系爭離婚協議上之證人欄位簽名,且原告亦未 向證人丙○○為反對離婚之表示,佐以兩造既係與證人丙○○約 在戶政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應可認證人丙○○已確知兩 造離婚之真意甚明。 (五)綜前所述,兩造於○年○月○日持兩造及證人乙○○、丙○○均已 簽妥之系爭離婚協議在○○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益 徵兩造於離婚當時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兩造於○年○月○日之離婚已符合民法 第1050條所定兩願離婚之要件,至為明確。而原告雖主張兩 造於○年○月○日之離婚違反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無效等語, 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於○年○月○日所為之離婚登記 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3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31

PCDV-113-婚-157-20241231-2

司家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 婚,惟於000年00月00日已協議離婚,離婚後,聲請人向相 對人請求返還婚姻期間共同投資款項遭拒,而提起訴訟,現 由臺灣○○地方法院000年度重訴字第000號受理中;嗣聲請人 發現兩造離婚時,證人有未親見親聞雙方離婚真意等程序瑕 疵,向臺灣○○地方法院提出確認離婚無效之訴,言詞辯論中 相對人主張兩造於00年00月00日所為之結婚應屬無效,故聲 請人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雙方於00年00月00日結婚登記 無效,並依民法第99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8條之規定,主張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訴訟,聲請人為保全其可資分配之 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4條、第526條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1,000萬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 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71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 ,為婚姻無效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又假 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管轄,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 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 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 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 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 旨參照),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 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 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 裁定意旨參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526條第1項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 法第52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 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關於請求及原因 ,固據提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420號民事裁定、○○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及000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相對人戶籍資料、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二 狀、言詞辯論筆錄、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墊子結算網路申報 收執聯、實價登陸一覽表、租賃契約、○○市○○地政事務所建 物所有權狀、放款餘額證明書、2018年6月份綜合對帳單、 汽車燃料使用費繳費明細、公路監理資料有常利用服務網查 詢結果、對話紀錄截圖、股票薪酬資料等件為證。 四、本院審酌,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就聲請人所提事證,已 足認聲請人係基於本訴確認婚姻關係無效時,欲請求雙方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所提出;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稱相 對人應有在國外之股票可供執行,然民法第523條第2項所稱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係 指債務人在我國無財產或其財產不足供強制執行,而有應在 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倘債務人在我國之財產足供清償債 權,自無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 第8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依聲請人所提事證,或 可認雙方相處不睦,並於離婚後就共同投資帳戶款項涉有爭 執,然此等共同投資帳目之民事爭執,與本件所涉家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尚屬有間,且帳戶款項變動係於聲請人提起 訴訟之前,既時間序有所不同,何以逕認相對人係得知聲請 人將來欲對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方為帳戶款項之變動?再 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近期欲離職及已處分原名下所有車輛 等情,觀其處分車輛發牌日期為000年00月00日,其動產折 舊後之價值,遠低於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如認相對人 係為脫產,應為積極拍售其名下更有價值之不動產為是,而 相對人時值壯年,如其個人能力得以在外商公司就職多年, 何以逕認相對人離職原因非為謀求個人規劃或已無償還能力 ?復觀對話紀錄截圖內容,雖認相對人有計畫搬回○○,然非 移往遠地如移民國外、或逃匿無蹤,故僅憑聲請人個人主觀 理解相對人之行為模式,尚難逕予連結相對人欲離職與處分 名下車輛之行為,係為脫產或欲將名下財產進行大幅度變動 等,是以聲請人客觀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就其 財產有何不利益處分之情事,甚或有脫產之虞,與相對人日 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仍屬有間。本院衡酌聲請人 所提之假扣押原因,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其舉 證程度亦未達讓本院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瀕臨無資力之釋明程度,而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自無從命聲 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人為假扣押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31

PTDV-113-司家全-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複代理人 黃意茹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彣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當 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有用語不當或不明確之情 形,倘依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足以推知其真意者,審 判長得行使闡明權,使其補充為完足、明確之聲明(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家事事件法所 指婚姻訴訟事件,限於確認婚姻(或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 2條關係)無效、婚姻關係(或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2條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撤銷婚姻(或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 第2條關係)事件、離婚或終止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2條關 係事件等類型(同法第3條、第52條、第56條及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73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原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離婚之法定要件有欠缺,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為由, 訴請確認「兩造於112年12月26日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 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嗣更正其起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 婚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裁定同此見解),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時通知原告,已 請伊之友人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完畢 ,原告於被告軟硬兼施之情況下,一時不察、失去理智,兩 造並於當日下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於離婚後,原 告靜心回想伊並未曾與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甲○○、丙○○見 面或告知伊離婚之意,渠等二人均未當場親見、親聞兩造確 有離婚真意,亦未親自簽名,是兩造離婚顯然欠缺法定要件 ,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3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請求確 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伊發現原告有侵占公款之情事,遂數度於 系爭店面責罵原告,並當全體員工面前向原告表明欲與其離 婚,原告起初雖無離婚之意,然經被告多次高聲怒罵原告, 原告最終同意與伊離婚,並於全體員工面前向被告表明不願 與伊繼續婚姻關係等語。並答辯變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12年12月26日已向戶政機關辦理離 婚登記,惟證人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原告確有離婚真意,不符 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因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 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 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 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於108年1月23日登記結婚,嗣112年12月26日簽署系爭離 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系 爭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柯○銘及丙○○等情,有系爭離 婚協議書、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第21頁至第23頁),堪認為真實。  ㈢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 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 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 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要旨、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 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 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 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 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要旨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㈣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雖已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離婚協議書 上所載之證人未在場親見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等情,核 與證人丙○○之證述略以「(問:卷附兩造離婚證明書,有無 看過此份資料?)有,上面是我自己親自簽名的」、「當時 我是在上班,是被告拿給我簽的,當下還有客人在場,原告 沒有在現場」、「被告告訴我他們已經確認要離婚,希望我 當他們的證人,我就當他們的證人」、「在簽立系爭離婚協 議書時,並未與原告確認有無想要離婚,以及簽完後亦未與 其確認。」等語,及證人甲○○所證述略以「112年12月26日 當天簽名,當時我有跟被告確認過,我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 簽名時,只有會計在場而已,兩造都不在場。」、「我沒有 跟原告確認是否要離婚,而是因簽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半年前 ,聽到兩造吵架時後說的」、「在簽名之當下,我沒有透過 電話或其他方式與原告確認離婚的真意,且簽完系爭離婚協 議書並未再遇過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前開證人所證述內容,可知其係受被 告之託而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上簽名,而簽名當下,渠等 並未確認原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等情明確,被告雖以依證人 丙○○另證述之「大概去年9至11月份,因老闆(被告)指摘 老闆娘(原告)侵占,兩造為了這種事情吵架,在吵侵占的 時候,雙方都有講要離婚。」等語及證人甲○○證述之「他們 夫妻會在工作場所吵架,我在現場,他們吵架的原因有些為 了錢有些是為了家庭的事情,是在上班時間,吵架的當下乙 ○○就說要離婚,原告也有說要離婚,是在簽立這份離婚協議 書之前半年的事情。」等節,足認證人均有現場見聞兩造為 了金錢與家庭的事情吵著要離婚,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法 定要件云云,然依證人所證述渠等聽聞兩造離婚言語之當下 ,為屬兩造發生激烈爭執之時,況其時間均為證人所簽署系 爭離婚協議書長達半年約六個月之久,證人距離系爭離婚協 議書較近之時日,均無與原告接觸或由原告處聽聞有意離婚 之意願,衡諸一般人在激烈爭執下,所為之離婚之言語,應 屬當下所為之不理性、欠缺思考之激烈言詞,是否確為有離 婚之真意,尚非無疑?況原告於爭執時所為離婚之語意,距 兩造簽署離婚之期日,長達半年之隔,其離婚意願有無變更 ,亦未可知,難認以證人於兩造之爭執當下,所聽聞原告欲 離婚之詞語,即可認定證人業已親聞原告於系爭離婚協議書 之離婚真意,是原告所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未在 場親自見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一情,尚堪採信。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說明,原告主張本件兩造之離婚,因欠缺知悉原告 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兩造之離婚,即因不具備法定要 件,自而不具離婚效力,尚非無據,據此,兩造之婚姻關係 尚未解消,其婚姻關係自應仍存在。  ㈤綜上,兩造雖已於112年12月26日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然因其離婚協議書書面欠缺有效之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 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 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31

TCDV-113-婚-236-20241231-2

重家財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00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00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42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訴訟程序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他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 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 言。又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須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 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現存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始得請求分配其差額。所謂法 定財產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一方死亡、離婚、婚姻撤銷或 結婚無效或更改其他夫妻財產制而言。 二、查原告主張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兩造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等語。又原告以兩造已於民國111年9 月15日離婚,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惟被告則主張上開離婚無效, 兩造婚姻仍存在,並另行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婚 姻關係存在(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42號,由本股受理中), 尚未判決確定。是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42號確認婚姻存在 訴訟之訴訟結果,應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從而,於上開確 認婚姻存在案件訴訟終結前,尚無從進行本訴訟程序,依前 揭規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25

NTDV-113-重家財訴-2-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5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離婚無效而婚姻 關係仍然存在,為被告否認,惟兩造已辦妥離婚登記,是兩 造間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於民國92年11月30日結婚,嗣於99年 12月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 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書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 係因原告當時積欠外債甚多,欲聲請債務協商所為之不實離 婚,又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甲○○(原名張智晶,下同)於 另案當庭證稱兩造婚後好像仍同住一起,且另一證人乙○○則 未與被告確認其離婚真意,而未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 離婚真意,堪認系爭離婚協議書因不符合二人以上親聞或親 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違反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 屬無效;退步言之,兩造離婚後仍然共同居住,並無離婚之 真意,兩造之兩願離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並 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之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離婚協議書見證人乙○○係原告於96年起熟識 至今,與原告之關係甚篤,其於另案到庭證稱:伊簽署系爭 離婚協議書時該紙為空白,然觀之該離婚協議書乙○○簽名乃 簽於第二見證人欄位,可認該第一見證人欄位已有另一人即 甲○○簽名,且被告實亦有向乙○○於電話中表達離婚真意,故 乙○○證詞是否可信,尚有疑義;至兩造仍於離婚後同住係因 兩造之子女照護及心理問題,故約定直至子女長大始分居, 然兩造實則各自生活並無互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92年11月30日結婚,嗣於99年12月8日簽立離 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等情,有兩造戶籍謄 本、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73頁),復經本 院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 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 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復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 亦有明文。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2人以 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 式,而2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 之真意及合意,並簽名於書面上,倘未依該法定方式為之, 則兩願離婚即屬無效。 (三)經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有見證人乙○○及甲○○之簽名,有系 爭離婚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葉)。而證人乙○○於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0號給付扶養費等家事事件調查程 序中具結證稱:當時原告說想要跟老婆離婚,但要兩個見證 人,所以就拿一張紙給我簽名,但是我簽名時,其他人都還 沒有寫字,原告就說叫我先簽名,所以簽名是我簽的。當時 原告是拿到公司給我簽名,那時候只有我跟原告在場,被告 跟另一位見證人都不在場。我也不認識另一位見證人,我只 有看過被告一次,就在他們結婚時,之後就沒看過被告,我 簽名當下,沒有當面、也沒有用電話或其他方式確認過被告 離婚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證人甲○○則於上開 家事事件調查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銀行的同事,他 們離婚前後那段期間我是住在兩造的家裡,後來發生一些事 情我都是在場,離婚協議書我也是在他們面前簽,他們去戶 政辦離婚登記,我也有一起去。在簽離婚協議書當下,我有 跟兩造確認過離婚意思,我當時有跟他們確認,也有問他們 是不是想好了,簽字地點是在他們家客廳,兩造離婚後,我 還有與他們聯絡,離婚之後他們好像還是有住在一起,但之 後我就回新竹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家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證人甲○○雖證稱其有 向兩造確認離婚之真意;然另位證人乙○○於系爭離婚協議書 見證人欄位簽名並擔任兩造離婚之證人時,並不知悉被告是 否亦欲離婚,而未親見親聞被告離婚之真意,揆諸上開說明 ,即非屬適格之證人。系爭協議書既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 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 定之方式為之,兩造於99年12月8日協議離婚自不生效力。 縱兩造曾持系爭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不 符合上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仍無從發生離婚效 力,兩造間婚姻關係應仍有效存在。 (四)被告雖以前詞答辯,並於本件審理中再度聲請調查證人乙○○ 及甲○○云云。惟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 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 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證人乙○○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欄 位簽名時之先後次序,或者有無於兩造協議離婚、證人甲○○ 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時在場,均與證人乙○○是否得為民法 第1050條規定之適格之證人無涉,僅證人乙○○仍須親見或親 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方得為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然其已 然明確證述其未親見親聞被告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即難認 其為合於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證人。況被告前為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810號給付扶養費等家事事件之聲請人,且於 上開2位證人之調查程序中,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到場, 且本人亦親自到庭陳述意見,證人乙○○亦就其親身經歷之事 ,業經具結後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設詞為有利於 原告之證述,其於前開家事事件調查程序中所為之證詞堪予 採信,被告以上詞主張證人乙○○所述不可採信,則難憑採, 本件亦難認就同一待證事實有重複調查相同證人之必要。 (五)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協議離婚之行為無效,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等情,既屬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於99年12月8 日所辦理之離婚是否出於離婚之真意,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為無效,既不影響本件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判斷,爰不 予贅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99年12月8日之協議離婚,未具備民法第1 050條規定之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 名之法定方式,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20

PCDV-113-婚-45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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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配偶關係,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對人自兩造婚後迄今,從未負擔扶養 費,寵妾滅妻,長期居住大陸。又相對人自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年度家訴字第○號判決後,縱聲請人屢次請求其返家,惟 相對人均未理會。聲請人因肺積水,若感冒很容易復發,加 上心律不整,心臟衰竭,且因聲請人長年服用抗憂鬱藥物, 腰椎有粉碎性骨折,行動不便,每天不定時會暈眩,腎臟亦 生有11公分之水泡,腦袋也退化,經常記不住事情,復因聲 請人現年○歲,隨時有因病危需急救照護之需要,已為無自 救力之人,未來必須要有配偶即相對人之照顧。再相對人曾 任廣州臺資企業協會會長,其在大陸地區2名兒子均已成年 ,但都沒在工作,且相對人頻繁往返兩岸,並經常出國旅遊 ,足見其確有資力扶養聲請人,而相對人每月需負擔聲請人 之扶養費及醫藥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4,200元,故為此提出 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 甲○○24,200元至甲○○死亡之日止。(二)相對人預付2年之扶 養費計580,800元。 二、相對人則以:伊早已與聲請人離婚,後遭聲請人抗辯離婚無 效,因伊當時人在境外,未及開庭便遭法院判決伊敗訴,故 伊與聲請人現仍為夫妻。但因伊現已○幾歲,且僅依靠社會 福利每月共計1.4萬多元維生,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任何收 入、財產,故無能力支付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 111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 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 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 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 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 己之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 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年○月○日結婚,並於○年○月○日離婚,後於○年○月○ 日撤銷離婚登記,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人之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 果(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第323頁至第326頁)在卷可 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聲請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   本件聲請人係○年○月○日生,現年○歲,已屆退休年齡,並曾 患有嚴重特殊傳染肺炎、慢性收縮性(充血性)心臟衰竭等疾 病,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之全年所得總額依序為792元、8 23元、285元,其名下則有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5,100元, 且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4月每月各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 津貼8,329元、111年至112年每年各領有健保補助4,000元、 110年至112年間每年領有重陽敬老金2,000元。自95年5月起 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惟自○年○月起因不符請領 資格,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予給付。於○年○月○日實領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522,058元等情,有聲請人之聲請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0月13日診字第111 140106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4月15日新北社老字第1130677290號函暨隨函所 附之新北市社會局社福津貼核發清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4月19日保國三字第11360139230號函等件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43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203頁至第208頁、第26 7頁至第270頁、第323頁),考量聲請人現收入微薄,雖曾領 取前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金,但縱以新北市 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核之, 仍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況再衡以現今生活及物價水準,堪認 聲請人以現有資力,尚不足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可認聲 請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為聲 請人之配偶,依法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 (三)關於相對人是否具備扶養能力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聲請人之配偶,曾任廣州臺資企業協會 會長,且頻繁往返兩岸,並經常出國旅遊,並認相對人有隱 匿財產之情事,故認相對人具有扶養能力等語,並提出相對 人廣州市臺資企業協會名片、相對人出遊照片、海珠區台辦 新春慰問座談會照片、大陸地區廣州市政府領導至相對人住 處拜訪及合照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第99頁至 第101頁、第313頁至第315頁),然此均不足以證明相對人確 有如聲請人所稱有隱匿財產之情,更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係 具相當資力之人。而相對人係○年○月○日生,現年○歲,已逾 勞動基準法法定之強制退休年齡,難認有勞動能力,且其於 110年至112年間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現領有中低收 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老年年金428元,近3年僅於112 年間有3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所得、財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4日北市社助字 第113308756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日保國三 字第11310016770號函暨隨函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 料查詢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19頁至第122頁、第217頁、第273頁至第275頁、第317頁至 第321頁、第325頁),復衡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可見相對人之所得仍不足以維 持其生活,況再衡以現今生活及物價水準,堪認相對人以現 有資力,尚不足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可認相對人應屬無 扶養能力之人。 (四)從而,聲請人雖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然相對人已因年邁 而欠缺謀生能力,且名下亦無財產,其自身尚需他人扶養, 足認相對人不具扶養聲請人之能力,如令其對聲請人負扶養 義務,將導致其生活有發生重大惡化之虞,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應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不負扶養義務。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主張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17

PCDV-113-家婚聲-2-20241217-2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包佩璇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林佳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 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亦為法律扶助 法第13條第1項及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 第750號),聲請人A01主張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經法律 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已據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以為 釋明,且本件請求形式審查尚非顯無理由,自應准予訴訟救 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11

SLDV-113-家救-108-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8號 原 告 蔡月惠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張訓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63年間起,原告即擔任被告當時經營之福貿行纖維有限公司(下稱福貿行公司)之設計師,為福貿行公司設計多款熱銷之童裝、發熱衣,然被告均未給予原告設計費用,以福貿行公司每年營業額1%計算,迄至77年間止,共計積欠原告設計費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未給付,被告明知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無庸給付設計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加計最後受領日即77年6月30日起之利息,一併返還原告。又原告受被告脅迫於72年7月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致其原本持有之福貿行公司股權(下稱系爭股權),及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均遭被告移轉至被告名下,是被告明知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股權、系爭不動產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權、系爭不動產;其中系爭股權之價值,應以福貿行公司每年營業額2%計算,迄至77年間止計為4,800萬元,並得再加計最後受領日即77年6月30日起之利息,請求被告一併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萬元(即包含設計費2,400萬元、系爭股權價值4,800萬元),及自7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於67年4月3日結婚,於72年7月7日達成 離婚協議共同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履行系爭離婚協議內容在案。原告嗣雖爭執離婚效力並向法 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無效,然此業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可知兩造間確已離婚,原告不斷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 而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無理由。而原告並無為福貿行公 司設計產品,福貿行公司亦未向原告訂購任何商品,被告自 無積欠原告設計費,且被告係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取得系爭股權及系爭不動產,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應就 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00萬元,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 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 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設計費、系爭股權價值及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登記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於72年7月7日協議離婚並簽署系爭離 婚協議書,並約定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更名為被告、 返還系爭股權予被告,然因原告未履行該離婚協議內容,被 告乃提起訴訟,經本院以72年家訴字第133號判決原告應偕 同被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登 記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及應將原告在福貿行公司之出資25 萬元登記名義變更為被告;嗣原告又訴請確認離婚無效,經 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357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227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原告不服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裁定駁回原告 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復就前揭111年度家上字第227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家再字第8 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本院72年家訴字 第13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婚字第357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家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號民 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19至25、75至99頁) ,堪信為真。則被告既係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及上開確定判 決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權,即難認屬無法律上原因獲 得利益。原告就此雖主張其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離婚協 議書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前述請求辦理離婚 戶籍登記及確認離婚無效等訴訟中,亦執相同理由為其論據 ,但均未獲有利判決之結果,實難逕信其主張為真,又   原告除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為證外(見本院卷第9至13頁), 復未就此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自難率認其此 部分主張為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受有設計費2,400萬元、系爭股權4,800萬元 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此經被告否認,且原告僅提出其自行手 書之計算表格為憑,別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 從僅憑原告單方指述,遽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聲請調查 福貿行公司自65年起之公司營業額、65年起至77年止之美國 棉進口配額數量、金額及南洋染整廠數量、營業額之資料, 以計算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惟原告既未盡基礎事實之 舉證責任,業如前述,即無再續為調查不當得利數額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㈣從而,依原告舉證均無足認定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並致其受有 損害之情事,則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200萬元(包含設計費2,400萬元、系爭股權價值4, 800萬元),及自7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返 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11

TPDV-113-訴-3168-202412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6號 原 告 魏郁芳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魏銘宏 魏楀芯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呂玫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為原告與訴外人丙○○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生子女,原告與丙○○於民國104年8月13日協議離婚 時約定被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共同任之,嗣自108年3月 起,因被告均與丙○○同住,丙○○即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對 原告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06 號民事裁定,原告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被告各自成年之 日起,按月各給付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然丙○ ○於上開執行名義確定(即108年10月21日24時)後,與原告 於109年2月27日重新協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被告乙○○之 權利義務,另由丙○○單獨行使被告甲○○之權利義務,並協議 各自負擔所單獨扶養子女之扶養費用,其後被告乙○○即與原 告共同居住生活而由原告負擔其扶養費用,是前開民事裁定 內容已因原告與丙○○重新協議而更易,此與裁判後另為和解 之情況無異,應認兩造已拋棄前開民事裁定之權利,而同意 依重新協議之約定履行;復以,丙○○於111年1月對原告提起 前開離婚無效、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 婚字第223號民事判決,確定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在, 則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所持執行名義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從 而,本件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既有前開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則被告再於113年3月8日執前開民事裁定對原 告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485號給付 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自非有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⑴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3948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告不得執本院108年度家親 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 屬權利,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 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 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縱使父母已離 婚分居或無婚姻關係,其間之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又父母離婚後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 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 養義務仍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擔義務時,僅為 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故被告乙○○、甲○○ 實際上既仍與其母丙○○共同居住並由其照顧,則其等請求 原告給付扶養費,即屬有據。 (二)所謂子女之扶養費,當係指為子女生活所需、所備食衣住 行等固定且必要之一切開銷而言。本件被告與其母丙○○同 住,食衣住行及教育費等生活必要費用之固定開銷,均係 由丙○○支付,原告並未支付前開必要開銷,自無從因其與 被告乙○○約見面時,為維繫親情所生、不定期、不定額給 付零用錢之任意性支出,及贈與被告乙○○齒顎矯正治療之 額外開銷,即得主張其已履行扶養子女之義務而得以免除 或抵銷扶養費用之給付。至於,原告提出之被告乙○○支出 明細概括表係其自行繕打之文件,並無證據能力、被告乙 ○○繳納學費單據亦無法證明是原告代為繳納。況且,離婚 協議係屬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 簽約之當事人,父母間就扶養義務之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義務;原告與丙○○於 109年2月27日所為之重新協議,亦僅係為變更行使負擔被 告乙○○、甲○○權利義務之主體而已,渠等間並未就未成年 子女即被告之扶養費給付有何約定;何況,丙○○於離婚後 ,經濟狀況劣於原告,橫情當無可能同意原告此後無庸負 擔被告之扶養費。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之母丙○○對其提起離婚無效、確認 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及父母內部間曾有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約定為由,主張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 滅被告扶養費請求之事由云云,既屬於法不合,則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 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 此之情形。查:   1、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113年3月8日以本院108年度家 親聲字第406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分別給付被告乙○○、甲○○自108年10 月21日起至113年3月共53期,加計當期以後視為以到期之 3期即至113年6月,合計56期之扶養費各392,000,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948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見本院 卷第17至23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確認屬 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至於,原告抗辯前開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事由之發生,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 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 扶養義務不能免除。又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 負擔義務,可分為外部義務與內部分擔關係。前者,即「 子女對父母之權利」。後者,為「父母內部之分擔關係」 。夫妻因離婚而不能共同任親權人時,因未任親權一方之 扶養本質義務不能免除,夫妻即應以協議定親權行使人、 行使內容及方法,以及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離婚後之扶養 ,因此其協議乃夫妻間內部義務關係之調整,在內部發生 拘束力。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 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 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 4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父母一方違反內部分擔約定,亦 屬父母內部求償之問題,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於子女保護 教養之外部責任。   3、本件被告乙○○、甲○○二人係原告與訴外人丙○○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生子女,原告與訴外人丙○○於104年8月13日協議 離婚,原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乙○○、甲○○ 之權利義務,嗣經丙○○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對原告提起 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06號民事 裁定,原告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被告各自成年之日起, 按月各給付扶養費用7,000元;嗣原告與丙○○於109年2月2 7日重新協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被告乙○○之權利義務 ,丙○○單獨行使被告甲○○之權利義務,各自負擔所單獨扶 養子女之扶養費用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見本 院卷第15頁)為證,並有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06號民 事裁定(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105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稽。   4、又本件被告乙○○、甲○○之母丙○○於1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 訴請求確認其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主張前開協議離 婚無效,經本院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婚字第223、34 3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並准 原告反請求與丙○○離婚,111年8月5日判決確定後,經臺 中○○○○○○○○於112年5月10日依前開法院判決離婚無效逕為 撤銷原告與丙○○間104年8月13日之離婚登記、104年8月13 日及109年2月27日關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乙○○及 甲○○之權利義務登記,再逕為原告與丙○○離婚登記等情, 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5 至40頁)、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23、343號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41至48頁)在卷可稽。     5、由此可知,原告與丙○○於104年8月13日協議離婚時及109 年2月27日重新協議時,僅係就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乙○○、 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等共同擔任之約定,變更為 各自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並未就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分擔問題有所約定;其後經本院判決前開協議離 婚無效及確認其等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並准予原告請求離 婚後,原告與丙○○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其等間並未就 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二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扶養費用負擔等 事項為約定(見本院卷第64頁)。至於,原告雖主張仍依 109年2月27日之協議約定,然丙○○並未表示認同,且該協 議已經戶政事務所逕予撤銷登記,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 無據。退步言,原告與丙○○前開協議之性質,僅係其等間 就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之扶養義務及權利行使所為之內部約 定,與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請求扶養權利無關,原告對 於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之撫養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故原 告與丙○○間所為之前開協議,既無礙於未成年子女即被告 請求原告給付撫養費之權利,亦不影響原告與丙○○間之其 他權利義務關係,則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以訴訟主體之地位 本於其對於父母之權利,對於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權利 ,尚難認有何消滅之事由發生。     6、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甲○○之母丙○○已經重新協 議關於其等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故被告乙○○、甲○○不得 再持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06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之扶養費給付義務,既不因其與 被告之母丙○○間之協議而消滅,則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⑴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48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告不得執本院1 08年度家親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10

TCDV-113-訴-2726-20241210-1

家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黃鈺媖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OO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假 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上開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71條所準用。是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主張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者,應即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者,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不能釋明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 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無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即認足以補足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假扣押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1月23日結婚,108年10月14 日兩願離婚,嗣因發現兩造離婚程序有瑕疵,伊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113年度婚字第132號確認離婚 無效之訴,因相對人於審理時主張兩造結婚無效,伊乃於11 3年7月2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且兩造 於該案審理時,就雙方結婚、離婚均為無效一事並無爭執, 伊遂依民法第999條之1準用第105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旨,於113年10月4日於該案追 加相對人至少應給付伊婚後剩餘財產差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詎相對人可列入分配財產扣除債務尚 有6875萬元,伊可分配財產約400多萬元,伊至少得向相對 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000萬元;然相對人不僅於109年2 月19日、25日將兩造共同投資之星展銀行帳戶內新台幣提領 至餘額僅142元,並於108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2月17日間將 該帳戶內美金提領至餘額僅美金0.85元;復將其名下華南銀 行基金信託帳戶內兩造共同投資之基金,於108年10月7日贖 回「富達世界基金A股歐元」、「法巴新興歐洲股票基金(歐 元年配)」、109年9月21日贖回「先機北美股票基金L股(美 元)」、「摩根美國科技基金-JPM美元A股分派」、「富達北 歐基金A股瑞典幣」(下稱系爭五筆基金)之現金挪至他處; 又於109年3月26日起至7月31日間將其名下兩造共同投資之 華南銀行內存款提領或轉帳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另於 110年3月間將兩造共同購買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房 產(下稱系爭永和房產)變賣所得價金2868萬元,未按比例分 配予伊而挪用他處;再於113年9月18日將其名下車號0000-0 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變賣他人,並告知兩造子女其於半年 內要離職搬回屏東。足證相對人有隱匿財產及為財產上不利 益處分,將因此成為無資力之人並移住遠方,致伊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 產在15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業據其於新北地院113 年度婚字第000號確認離婚無效之訴審理時,先於113年7月2 日變更其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再於113年10月4 日追加相對人應給付其婚後剩餘財產差額10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有其提出上開本案請求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訴之追 加狀(參聲證4及聲請25)在卷可佐,固堪信聲請人已釋明其 本案請求。惟本院為聲請人主張假扣押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 ,並非本案管轄法院,且聲請人於本案請求金額不過10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卻於本件主張在「相對人所有財產」於 「1500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於法已有未合。又聲請人 主張其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至少約3000萬元 ,然依其計算相對人可列入分配之金額6875萬元,尚包括相 對人107年至113年間約8年薪資收入1912萬元、110年3月賣 屋所得價金2868萬元、103年12月24日迄今約10年租金收入 約2000萬元、109年2月以前提領基金及外幣投資款約277萬 元(參聲請狀第4至5頁),均非相對人於113年7月2日聲請人 主張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財產,是聲請人主張得為 假扣押之本案請求金額1500萬元是否存在,尚非無疑。再就 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2月19日及25日將 其星展銀行帳戶內新台幣提領至餘額僅142元、於108年12月 30日起至109年2月17日間將該帳戶內美金提領至餘額僅美金 0.85元,復於108年10月7日、109年9月21日將其名下華南銀 行基金信託帳戶內系爭五筆基金贖回之現金挪至他處,又於 109年3月26日起至7月31日間將其名下華南銀行內存款提領 或轉帳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另於110年3月間將系爭永 和房產變賣所得價金未按比例分配而挪用他處,再於113年9 月18日將其系爭車輛變賣他人,並告知兩造子女其於半年內 要離職搬回屏東,固據提出星展銀行對帳單、帳戶明細、華 南銀行基金信託帳戶明細、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 戶明細、系爭永和房產異動索引及實價登錄資料、系爭車輛 繳費及異動資料等件(見聲證10、11及14、聲證15、聲證16 及17、聲證6及7、聲證18至20)為證;然聲請人提出之上開 銀行帳戶明細,不過為107年至109年間各該帳戶資金進出或 基金買賣相關紀錄,既不能知各該存款或基金之來源為何, 且不足認迄113年7月2日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各該 帳戶內資金或基金仍不存在,而得認相對人有隱匿或浪費之 情事,且依上開帳戶記載,相對人不僅有提領或贖回,並有 存入或申購紀錄,而迄113年7月2日基準日尚有約4年期間, 能否謂該4年前之帳戶紀錄,非相對人當時理財所必須,尚 非無疑;另系爭永和房產變賣縱有所得,但相對人究竟如何 「挪用他處」而得認有隱匿財產情事,聲請人並未舉證其說 ;再系爭車輛既為113年7月2日基準日後之113年9月18日變 賣他人,則該車輛於基準日為相對人財產,於基準日應列入 計算之價值即已確定,並不因事後售出金額若干,而謂其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財產價值應隨之變動,是不能謂相對人 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等行為;末依本院依職 權查詢相對人112年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知其名 下尚有財產8筆,價值1000萬元以上,且其中6筆明確記載所 在地為屏東縣,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既無得由本院 裁定而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告知兩造子女其於半年內要離 職搬回屏東,核與其財產主要所在地相當,難認相對人將成 為無資力之人並移住遠方,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準此,本件不足認聲請人已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存在,揆諸 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2-06

TPDV-113-家全-3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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