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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吳彩鳳 相 對 人 林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會面交往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56號離 婚事件所約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林00之會面交往方式(下 稱系爭和解筆錄),因有諸多因素難以執行,伊已聲請變更 會面交往方式,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 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02號裁定(下稱系爭變更裁定)就 會面交往方式為大幅度變更,而伊近期每周都將未成年子女 帶至雙方指定地點,反而是相對人幾乎不到場,本案自無裁 罰之必要,經伊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亦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 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 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 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 制執行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 於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內容及方法裁判之同時 ,酌定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時間,即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僅負協調或幫助會 面交往之進行,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 交出子女之義務;故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 履行期間仍未盡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者,執行法 院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罰,不得依同條第 3項以直接強制方法將子女取交債權人。又按執行名義係命 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 意思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執行之急迫性、執行方法之 實效性、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 受執行影響之程度等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 法,並得擇一或併用間接強制方法,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94 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抗告人於108年6月 起即無故拒絕相對人探視為由,聲請執行法院命抗告人依約 定之方式使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經原審法院以 110年度司執字第449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嗣抗告人因故聲請變更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會面交 往方式並定暫時處分,前經高少家法院於111年12月1日以11 1年度家暫字第12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變更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終結前,自111年12月18日起改 以相對人得於每週週日上午10時起至下午2時止,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遊(方式為相對人於會面日 上午10時前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麥當勞高雄 新博愛店門市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當日下午2時前送回該 處由抗告人接回)之方式會面交往。後抗告人因仍未依執行 命令履行其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義務,遭執行 法院於112年3月26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4921號裁定(下稱1 12年3月26日裁定)處以怠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確定等情, 有聲請狀、系爭和解筆錄、系爭裁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 4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系爭執行卷 ㈠第9至20頁、卷㈢第57至63頁、原審卷第49至65頁)足參。  ㈡又執行法院於裁處怠金後,再於112年5月15日發函通知兩造 依系爭裁定所諭知之方式履行並陳報會面交往結果,抗告人 如未自動履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得再處予怠金 ,經抗告人於同月16日收受。嗣相對人於112年6月26日具狀 陳稱抗告人仍拒絕依系爭裁定所定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另抗告人後曾傳送訊息予相對人指定於112年12月3日上午10 時在文自派出所進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相對人則回覆 請抗告人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方式進行等語。執行法院又於 113年1月2日發函命相對人依系爭裁定所諭知之會面交往方 式履行,如仍拒不自動履行,將依法處以怠金,抗告人於同 月5日具狀稱:相對人於單獨會面子女時,性侵子女,又於 法院准予監督探視時,藉故單獨相處,猥褻子女;其願依系 爭裁定所載時間將子女帶至文自派出所與相對人會面等語。 執行法院再於113年1月8日發函向抗告人說明其所質疑上述 相對人性侵、猥褻子女之事,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就抗 告人所指性侵部分,對相對人為不起訴處分,另就抗告人所 指猥褻部分,經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34號案件調 查認定無抗告人所指情事,因而抗告人應依系爭裁定所載之 時間及地點自動履行,如仍拒不自動履行(若未依該裁定所 載時間地點履行,均屬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將依法對抗 告人處以怠金,相對人於113年1月26日具狀陳報其分別於11 3年1月11日、20日發訊息通知抗告人,於113年1月14日、21 日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麥當勞餐廳會面交往,惟抗告人回覆該 2日均在文自派出所會面等語,並提出兩造訊息為證,抗告 人則於113年1月26日具狀表示其通知相對人於113年1月14日 、21日在文自派出所與子女會面交往,另後續於113年1月28 日亦係通知相對人至文自派出所會面交往等語,有通知函、 送達證書、陳報狀、對話紀錄、執行命令、陳述意見狀可憑 (系爭執行事件卷㈢第23、27、39、99、101、105、107、115 、116、141至147頁)。審酌系爭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方式為在 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461號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事件之裁判確定或撤回或因其他事由(包括達成 調解或和解)終結前,相對人得於每週週日上午10時前往麥 當勞高雄新博愛店門市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得偕 同外出同遊,並於當日下午2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 所由抗告人接回。惟抗告人竟單方面將會面交往地點全程變 更侷限於文自派出所,並限制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 ,堪認抗告人確有未依自動履行命令履行系爭裁定之情事, 則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2月5 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4921號裁定對抗告人裁處15萬元怠金 ,於法自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變更裁定已變更會面交往裁定,故無  裁罰必要等語。惟系爭變更裁定係於113年3月29日做成,而 系爭裁定前並未經高少家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則在未經兩造 同意變更之情況下,抗告人於113年3月29日前自仍應依循系 爭裁定所載方式、地點為之,並不因系爭變更裁定於日後已 變更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而有所影響。故審酌司法 事務官處分係於113年2月5日為之,並於同月7日送達抗告人 乙節,斯時抗告人已有前述數次不願依照系爭裁定所定之方 式,定期使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應認在系 爭變更裁定之前,抗告人均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事,是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依執行命令履行其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義務,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 定處以怠金15萬元,於法並無違誤。司法事務官所為處以怠 金之裁定,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0

KSHV-114-家抗-1-2025011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顏紘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 日生)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變更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 月0日生),嗣兩造於106年5月17日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同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惟 相對人卻時常未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接送未成年子女,或百 般刁難聲請人,故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於108年3月14日以10 8年度家非調字第38號成立調解,協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其中重要事項包括:遷移戶籍(僅限臺北市,新 北市)、學籍、開設金融帳戶、申辦護照及一般性醫療由聲 請人單獨決定,並約定會面交往及接送方式(下稱38號調解 筆錄)。  ㈡未成年子女現係籃球校隊之正式隊員,據教練告稱,該校隊 除每週週六上午需集訓外,寒假亦需集訓一週,暑假則需集 訓一個半月,均為週一至週五之每日下午1時30分至4時。又 為加強未成年子女之英語程度,聲請人已為其安排於每週週   二、五放學後,至校外補習班上課至下午7時,此課程具有 連續性,預計至其小學畢業時始能結束。至於未成年子女就 讀國中後,衡諸現今競爭激烈之社會環境,當可預見為其日 後升學考量,應有多數課餘時間,均須專注於學業,並視其 學習情況,赴校外補習加強。  ㈢依38號調解筆錄,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若參加各項活動,應 由相對人接送,詎相對人不願接送未成年子女前往安親班, 例如於111年7月20日至30日間子女有國樂社揚琴團練之活動 ,相對人卻不願意接送,致未成年子女110年及111年度均無 法參加暑期安親班,亦無法參加國樂社揚琴團練活動。又38 號調解筆錄做成時,未成年子女尚未就讀小學,然在子女就 讀小學、安親班的接送,兩造有很大歧異,希冀相對人尊重 未成年子女的興趣,且為期未來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能順利進行,有改定38號調解筆錄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 要。  ㈣又兩造雖曾於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1項後段約定:男女雙方各 自照顧孩子時的生活費及教育費各自負擔,然聲請人並沒有 免除相對人扶養義務的意思,且於做成38號調解筆錄時,依 其內容兩造照顧時日較為平均,然若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則若再各自負擔扶養義務,顯變成聲請人單獨負擔,有失公 平,形同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對未成年子女不利;又聲請 人已經再婚,另育有小孩,情事已變更,故參酌行政院主計 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居民110年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23,021元,爰請求相對人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二分之一即11,511元。  ㈤並聲明:  ⒈聲請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如家事變更聲 請事項暨陳報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55頁,即變更聲請 事項暨陳報狀附表)。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 11,511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上開給付如遲誤任1期之 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從未拒絕子女參加聲請人所述課程及活動,為避免子 女長期奔波,均表達與聲請人協調照顧時間之意願,並將子 女之感受考量在內。況且,聲請人明知依38號調解筆錄,在 得知學校課程、社團、訓練及安親班課表後,應盡快與相對 人討論或至少告知子女之行程,以符誠信,又知悉每年6、7 月為相對人與子女唯一得長期同住、相處的時間,聲請人卻 常年聲稱其為主要照顧者而有單獨安排子女之行程之權利, 全未與相對人討論是否要為子女社團、訓練及安親班等非學 制內活動之前提下,即密集報名活動與課程,逕行規劃子女 與學期間放學時間及寒暑假之行程,並在活動開始前一、兩 天才告知相對人,以命令口吻命相對人達成聲請人所安排之 行程。此舉不但未經兩造共同討論、安排及決定子女行程, 已屬違反38號調解筆錄第一條約定甚明,更已實際上剝奪相 對人與子女相處時間。  ㈡又聲請人以活動將子女之暑假時間填滿而行程滿檔,且地點 均位於新北市○○區,與相對人目前居住地點臺北市○○區相距 甚遠,每年7月暑期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時,必須由臺北市○○ 區往返新北市○○區舟車勞頓參加聲請人片面自行決定如此密 集高強度之活動,相對人為避免子女長期奔波,均表達與聲 請人協調照顧時間之意願,並將子女之感受考量在內,為子 女爭取更多屬於自己的時間,請聲請人不要安排如此緊湊課 程,且為念其子女須與有更多相對人相處時間,相對人並未 拒絕接送,甚至為讓子女睡眠充足參與學校活動,甚至在校 園附近訂飯店。反而係聲請人多次無預警逕自通知相對人不 會交付子女至相對人處,變相減少相對人與子女相處時間, 相對人為此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核發新北院112司執 宇字第104503號執行命令。又38號調解筆錄原為聲請人自行 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然聲請人自己都無法履行,故相對人 不同意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會面交往方案。  ㈢相對人主張除維持原會面交往方案外,另應於會面交往方案 中定「聲請人應於知悉未成子女學校、社團、才藝班、安親 班等可能之行程安排後,於三日內聯繫相對人討論未成年子 女之行程安排。若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與相對人討論,則相對 人得在與未成年子女討論後,由相對人單獨決定行程。」、 「聲請人若未經相對人同意,即未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期間內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指定地點,則相對人得另 行指定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該時間應為相對人原得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兩倍時間。」,以督促聲請人遵守 會面交往內容。  ㈣自兩造於106年5月17日訂立各自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協議後, 兩造扶養程度及方法並無任何顯著改變,且協議成立後,並 無任何訂立協議時難以預料情事之發生,則任一方均不得依 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況聲請人的財 務狀況應該比之前協議時更好,對於履行協議應無困難。  ㈤並聲明: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 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有關與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以 裁定酌定之,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 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 惟若協議內容不利於子女,或法院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有對子女不利之情事,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 ,法院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 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 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例如交付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或會面 方式期間與子女現有生活學習情形有所衝突等,是若無明顯 不利於子女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任意變更。 四、次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 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 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 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 夫妻間協議給付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 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 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 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 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 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 ,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 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子女丙○○,嗣兩造於106年5月17日 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及約定子女之扶養費、會面交往期間及方 式,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改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經本院於108年3月14日以108年度家非調字第38號成立調 解,兩造所生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中重要事項包括:遷移戶籍 (僅限臺北市,新北市)、學籍、開設金融帳戶、申辦護照 及一般性醫療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相對人得依系爭調解筆錄 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內容與子女實施會面交往等情, 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離婚協議書、 本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且為兩造 所不爭,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子女後,訪視結果略以: 本件兩造於108年就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調解成立,按 調解内容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聲請人自陳除無法單獨幫子女開立證券帳戶外,目前 親權行使上並無困難,然為子女開立證券帳戶進行投資並非 全無風險,宜審慎為之,此事由兩造共同討論決定並無不利 子女之情。再就會面交往部分,聲請人以相對人曾讓子女自 行購買早餐、未讓子女吃早餐、未幫子女安排活動、相對人 住家環境堆放雜物、有灰塵,以及子女週六需到校練習楊琴 為由,希望改定會面交往方式。然按子女之年紀,步行2、3 分鐘至商店購物尚未逾越培養兒童獨立自主之合理範圍,難 認相對人之要求有危害子女之情,再參相對人與子女陳述, 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陳未按時用餐之情,目前相對人住家環 境亦無不利子女之狀況。至於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於國定假日 或寒暑假期間未幫子女安排活動一節,先言會面期間之照顧 本應尊重非同住方之安排,再者,聲請人在寒暑假期間已為 子女密集安排課程,國定假日又多次未配合會面交往,相對 人縱有為子女規劃活動之意願,亦難以執行。另就社團活動 遇會面交往時間一節,按社團課程上課時間並非固定,將隨 子女選課狀況及課程安排而變動,且目前週六楊琴社團練習 時間,兩造已自行調整會面時間執行近2年,故若會面交往 時間遇社團活動時間,宜由兩造自行協調,若無法協調相對 人亦表達可負責子女才藝課程之接送,況依子女年齡增長及 不同學習階段,參加社團或學習才藝並非兩造協議當時所不 得預見之事,兩造自應受調解筆錄之拘束。目前會面交往方 式並無妨害子女利益之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33號調 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  ㈢本院綜合審酌兩造所陳暨所提事證、訪視調查報告及卷內相 關事證,併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見本院限閱資料),認 兩造原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並無妨害子女利益之情事 ,亦無窒礙難行而應予變更之處,兩造即應受其等間就聲請 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所為協議之拘束,自不能憑聲 請人主觀感受任意變更。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38號調解筆 錄內容如卷第255頁所示方案,然查,聲請人所提會面交往 內容,顯已限縮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本件 聲請人雖以其為子女安排之社團活動或補習課程,常因相對 人個人因素,致子女欲從事之課程難以進行等為由,提出上 開改定方案,然本院審酌兩造於子女幼小時即已離異,子女 對於父母孺慕之情,較之子女之社團及補習活動,顯以親子 相處時間對於子女較為重要,是聲請人聲請改以卷附第255 頁所示內容(即變更聲請事項暨陳報狀附表)為相對人與子 女會面交往方案,並無理由。  ㈣然查,於本件審理期間,可見兩造對於子女平日社團及補習 安排,暨因兩造住所相距較遠,就子女之接送迭有爭執,且 兩造對於38號調解筆錄所示計算週數方式亦有歧異,未免兩 造日後對於會面交往之執行過程再起爭執,併以子女最佳利 益,及參酌子女意見,爰以38號調解筆錄為原則,變更相對 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如本件附表所示。  ㈤兩造離婚協議書中關於子女扶養費用給付之約定,性質屬民 法第1055條第1項所定之關於離婚父母對於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議,且該約定尚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之情,是兩造既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而訂立系爭 協議,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應受前開約定所拘束。聲請 人雖主張其已再婚且另育有小孩等情,然此為其於簽立協議 時即可預料或規劃之事,本得自行評估衡量,已難認有情事 遽變之情。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 人108年、109年、110年、112年所得分別為1,110,764元、1 ,177,661元、1,559,284元、1,998,767元,名下有土地1筆 、房屋1筆、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3,624,220元,此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可知其經濟能力較 兩造協議時更佳,且優於相對人甚多。是聲請人請求給付扶 養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 表: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會面交往: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五「個」週五晚間8時起至週日下 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應於當日晚間8時 帶未成年子女至臺北市○○○路與○○街口,將未成年子女交付 相對人或相對人委託之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 於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相對人應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子女至捷 運中正紀念堂1號出口處,由聲請人接回(以114年1月為例 ,「第一個」週五為1月3日)。  ㈡上開交付子女時間,不得逾30分鐘,若聲請人交付子女予相 對人時間逾晚間8時30分,相對人得要求取消該次會面,並 於次週補行,若相對人交付子女予聲請人時間逾晚間8時30 分,聲請人得要求取消下次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 學校行事曆為準):  ㈠除上述定期會面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另增加」7日(不包含 除夕至大年初五)。上開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開 始,由雙方協議並聽取子女意見後定之,若無法達成協議, 則自寒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若因此所增加之天數與 除夕至初五之會面時間重疊,則所增加之天數自初五後往後 遞延。  ㈡暑假7月1日至8月29日期間,不實施上開定期會面方案。7月1 日至7月30日與聲請人同住,7月31日至8月29日與相對人同 住。  ㈢上開寒暑假兩造各自照顧時間,由兩造各自為子女安排校外 課業輔導、補習、夏令營、冬令營活動。若遇子女有學校社 團活動,應由兩造自行接送子女到校或參與活動。  ㈣始日前一日晚間8時,末日之晚間8時,接送地點及方式如一 、㈠。 三、國定假日(包含彈性放假日,不包含接連放假之週六、日) :  ㈠民國奇數年1至6月,國定假日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7 至12月國定假日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㈡民國偶數年1至6月,國定假日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7 至12月國定假日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㈢假日前一日晚間8時,末日之晚間8時,接送地點及方式如一 、㈠。 四、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㈠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除夕日起至初二止,子女與聲請人同住過年;大 年初三至初五止,子女與相對人同住過年。偶數年則互換。  ㈡始日前一日晚間8時,末日之晚間8時,接送地點及方式如一 、㈠。 五、於相對人生日當日若非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日,相對人 得與子女同過,會面時間由兩造協議,當日若子女有原訂之 補習或社團活動,相對人得選定生日前一週內之一日晚間5 時30分至8時30分與子女會面交往。交接子女地點方式如一 、㈠。 六、未成年子女生日當日若非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日,相對 人於民國偶數年之子女生日得與子女同過,會面時間由兩造 協議,當日若子女有原訂之補習或社團活動,相對人得選定 生日前一週內之一日晚間6時至8時30分與子女會面交往。當 日若子女有原訂之補習或社團活動,相對人得選定生日前一 週內之一日晚間5時30分至8時30分與子女會面交往。 七、聲請人於安排未成年子女平日之社團、才藝班、安親班之行 程及地點後(不含寒暑假期間兩造各自安排活動),應於各 學期開始前5日,或變動前5日,聯繫相對人並告知之。相對 人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陪同、接送子女參加社團、才藝 班或安親班。 八、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電話者,相對人如有變更住所 ,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九、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至遲應於交付子女日前五日通知他方。 十、非會面式交往:   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 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視訊、電話部分每週最多4次、同日 最多1次,每次不得逾20分鐘。 十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 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十二、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 知相對人。  ㈣於交付子女同時,並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

2025-01-08

PCDV-112-家親聲-66-20250108-2

原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蔡嘉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 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 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嘉萱(下稱抗告人) 從未收到任何通知,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接獲母親訊息告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來電話請其轉達11 3年9月25日要接受法治教育,其致電高雄地檢署書記官詢問 ,書記官告知不知情,又抗告人於113年10月14日接到原審 開庭通知,前往途中突發宮縮被送醫急診,後續亦有提交證 明請假。抗告人因竊盜罪經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因無故未報到 及接受法治教育被聲請撤銷緩刑,但抗告人於113年11月28 日甫生產,希望鈞院給予一次機會,抗告人自當遵期報到等 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 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 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 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係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 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該保護管 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為撤銷緩刑之要件。至緩刑宣告是否撒 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就緩刑宣告能否達到預期效果,以及有無執行刑罰必要等 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 字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案件 )乙節,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案件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後,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保 字135號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至該署執 行科報到,而將執行保護管束傳票及命令寄往抗告人原住所 即斯時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4」(按 :抗告人嗣於113年8月13日已將戶籍地遷至高雄市市○○區○○ ○路0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乃於113年4月3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惟抗告人 未遵期報到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遂又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派 員至上開住所查訪,然未能覓得抗告人,抗告人母親表示「 該員(即抗告人)目前於嘉義居住,於小吃部從事服務生工 作,無固定住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4為其母 及弟弟居住」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5月 1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133100號函暨警察機關對受保 護管束人社區訪查表等附卷可參。嗣高雄地檢署因認抗告人 之住居所已遷移不明,且所在地亦不明,遂核發抗告人應於 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至該署執行科報到之執行傳票命令 ,並於113年5月21日函請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代為張貼公示送 達公告,業已於113年5月28日張貼完畢,惟於公告期滿後, 抗告人仍未遵期報到,有高雄地檢署函暨執行傳票及公告、 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於緩刑並付保護管 束期間,竟未等待檢察官後續執行,即行離開原居住地,且 屆期並未到案執行,足認抗告人未能珍視法院給予緩刑之寬 典,無視於國家執行保護管束之公權力,嚴重影響保護管束 之順利執行,情節確屬重大。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抗告人經合法公示送達應於1 13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至高雄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之執行命令 後,並未依期報到乙節,業如前述,縱其事後曾於113年9月 間致電高雄地檢署詢問關於法治教育上課事宜,並於113年1 0月14日原審召開之訊問庭依法請假,均無解其未依檢察官 之命令遵期至高雄地檢署報到之事實。又抗告人甫於000年0 0月00日生產,此固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出生證明書可憑,然審酌抗告人自系 爭案件確定後迄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抗告人身體自由未受拘束,難認有何不 能履行檢察官執行命令之事由,亦未曾向檢察官請假或提出 證明佐證有何正當理由無法至高雄地檢署報到。且抗告人經 原審電話聯繫後陳稱:我現住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4原本是我家人居住,但 他們後來搬到高雄市○○區○○○路00○00號,我的戶籍也跟著遷 到該址,我並未收到任何通知,不知道去哪裡執行等語,有 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足認抗告人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核准,逕行遷離戶籍地前往嘉義居住,事後亦未主動向檢 察官陳報,其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因行蹤不明,無從傳 喚、通知,難以執行保護管束甚明。衡以前述抗告人從未至 高雄地檢署報到等情,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即無法積極得悉 近期內抗告人之實際之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自無 從對其為保護管束,足認抗告人未能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 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等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且其情節確屬重大。原審同 此見解,撤銷抗告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 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並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知所警 惕,本件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而依法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誤。抗告人執 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5-01-06

KSHM-114-原抗-1-20250106-1

高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高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管金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緣抗告人主張其與訴外人王正財前為夫妻關係,訴外人王○○ 、王○○則分別為王正財之父親及胞妹,王○○於民國100年間 曾以王○○之名義贈與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100年 4月13日自其帳戶內轉帳350萬元(含前開100萬元)至王正 財銀行帳戶內,伊為陪同家人而需長期居留菲律賓,遂委由 王正財保管該100萬元,惟兩造已於107年6月25日經法院判 決離婚確定,伊並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259條、第541條等規定,請求王正財返還100萬元;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駁回 其訴,復經相對人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69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民事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不服系爭民事 確定判決,提起訴願,經司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7號訴願 決定不予受理,乃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地訴字第7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抗告人不服原裁定, 乃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以: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其意旨係不服相對人 民國110年1月26日109年度上易字第869號民事判決(即系爭 民事確定判決),提起訴願,經司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7 號訴願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抗告人不服之各程序 標的及其聲明以觀,已足認本件非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行政訴訟事件,爰以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承審公務人員違背經驗法則,利用職 權隱蔽抗告人書狀所主張、聲明所檢附之相關證據,有妨礙 司法公正之犯意,行為分擔包庇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王正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不法事證,其程序不正義 ,違反民主法治社會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不受侵害之規定,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在法規、習慣及法理上並無難以執行之 理由,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續辦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 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 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依行政 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 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次按法院 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 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 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固為110年12月8日修正法院 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業 經配合修正而刪除),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 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 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 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 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 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 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此可觀諸該條文之立法 說明即明。是以,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 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因此等私法爭議非屬前述依法另有規 定不必裁定移送之情形,行政法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㈡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係請求王正財返還 其因夫妻關係代管抗告人日盛銀行松南分行帳戶100萬元非 婚後財產寄託物,而訴狀理由均在表示對於系爭民事確定判 決不服之意旨,抗告人針對已經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896號一案裁判書表示不服,有抗告狀可參,詳 見抗告狀第1、2、3、5-11、15、19頁等(本院卷17頁以下 )本院自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有關民事贈與關 係、保管之委任關係存否,應由民事法院審判,此由司法院 釋字第448號解釋理由即明。故抗告人不服民事確定判決而 欲續行救濟程序,應屬對確定民事判決不服而提起再審,事 屬普通法院職權之行使範疇,而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無 從論究,其應循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相關程序尋求救濟,不得 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原裁定此部分見解尚無違誤。惟原審疏 未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 1項之規定,移送於有審判權之普通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仍屬於法有違。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未指摘及此,惟 原裁定既於法未合,本院審酌事件之性質及抗告人訴訟權之 保障,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31

TPBA-113-高抗-2-20241231-1

湖全
內湖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熊俊皓 相 對 人 駿奕捷客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駿宥 相 對 人 李盈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係以相對人貸款積欠新臺幣36萬9,810元未依約償 還,經多次催討無著,顯係拒絕給付,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供擔保對相對人於上述金額範圍 予以假扣押。惟聲請人稱相對人對其催告還款置之不理,顯 係拒絕給付,雖聲請人有送存證信函之紀錄,僅能表明聲請 人有催收之紀錄。至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僅顯 示相對人與各債權銀行往來情形,自不能據以憑認相對人所 負債務與其財產有相差懸殊,或瀕臨成為無資力情形。此外 聲請人就相對人即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 或逃匿無蹤,致將來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難憑此遽 認聲請人對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從而,其假扣押之聲請, 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31

NHEV-113-湖全-67-20241231-1

家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88號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撤回、調( 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經聲 請人同意,不得出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戊○○原為夫妻,育有未 成年人甲○○、乙○○(下分逕稱姓名,合稱未成年人),嗣於 民國107年8月29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下稱親權)均由戊○○任之,後戊○○於111年11月18 日死亡,相對人依法即為親權人,其於111年12月14日將未 成年人戶籍遷至嘉義縣,聲請人因此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先經彰化地院 以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4號裁定禁止相對人攜未成年人離開 聲請人住所及出境,後經以彰化地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 38號就委託監護、會面交往等事宜成立調解,但相對人先於 113年9月9日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將未成年人戶籍及學籍遷 離,且明知未成年人之護照仍由聲請人保管中,竟向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申請補發,又甲○○於113年12月21日打電話向聲 請人表示相對人欲在農曆過年前將其等帶往中國大陸,聲請 人已提出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現以本院113年度 家非調字第288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事件),倘未成年 人長期滯留中國大陸,令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分離,不僅影響 受教權,且不利健全成長,爰依家事事件法規定聲請如主文 所示暫時處分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 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 ,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 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 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 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 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 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戊○○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人,業已 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之親權均由戊○○任之,後戊○○於11 1年11月18日死亡,相對人依法即為親權人,聲請人向彰 化地院聲請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先經彰化地院以111 年度司家暫字第54號裁定禁止相對人攜未成年人離開聲請 人住所及出境,後經以彰化地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38 號就委託監護、會面交往等事宜成立調解,相對人與未成 年人現同住於嘉義,兩造現有系爭事件繫屬本院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彰化地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4號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38號調解筆錄、戶籍謄本、民事 聲請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狀(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 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已提出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現以本院11 3年度家非調字第288號事件審理中,已認定如前,是聲請 人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 處分,合先敘明。 (三)次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彰化地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 38號調解筆錄及未成年人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知,相對 人原將未成年人關於主要同住照顧、保護教養、緊急就醫 、辦理子女戶籍遷移、指定住居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 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 加、退保)、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及學籍事項委託聲請人 行使,然已於113年11月20日廢止委託監護,相對人現為 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與未成年人同住。 (四)審酌兩造就未成年人出國、護照交付事宜曾於彰化地院11 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38號調解筆錄約定:「聲請人同意自 未成年人甲○○15歲起,於寒、暑假探視交往期間,得由相 對人陪同未成年人甲○○、乙○○出國,並於開學之日一日前 返國,惟相對人應於出國前尊重未成年人之意願;如相對 人違反前項約定,願賠償聲請人違約金新臺幣100萬元; 聲請人應於未成年人甲○○15歲後,將未成年人甲○○、乙○○ 之護照交付予相對人。」,且未成年人自戊○○過世後至11 3年9月間由相對人接走前,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則藉由定期探視與未成年人相處,雖相對人因考量 未成年人意願而就是否繼續委託聲請人監護可自行決定, 但衡酌兩造曾就未成年人出國一事有特別約定,且聲請人 業已提起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人之聲請,若未成年子女經 當事人之一方送出境外,為我國法權所不及,縱法院於本 案裁判中為不利該方之認定,亦難以執行。況本件未成年 人目前尚在台穩定生活及就學,並無出境之急迫需求,為 確保系爭事件日後調查及裁判後之執行,及保障未成年子 女利益,故確有暫時禁止子女出境滯留國外之必要性與急 迫性,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准予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2-31

CYDV-113-家暫-43-2024123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謝宜軒律師 黃中麟律師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係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媳婦,A02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 第2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其孫子即相對人A 03擔任監護人。然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後,有諸多不符A02之 最佳利益及顯不適任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⒈相對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33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自有利害關係依法應加以迴避,更未 因此事件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卻逕自與案外人即A0 2之女兒A04、A02之孫子A05、A02之孫女A06,共同委任A0 2之長媳即相對人、A05及A06之母且無專業證照之A07就14 33號土地進行出售事宜,並以顯然低於行情之價格即每坪 新臺幣(下同)5.7萬元出售他人,且支付高額仲介費100 萬元予A07;又A07及A05透過相對人之代理,而與A02有金 錢借貸往來,相對人還與A07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已損害A02之利益,相對人顯然未盡監護人之職責。   ⒉A02每月所需看護及生活費用分別為76,000元及30,000元, 然相對人花費鉅資購買用途不明之保健食品、家具家電及 支出餐旅費,致平均每月額外支出之生活費用逾146,000 元,不僅是否為A02使用已有可疑,更有混雜其他家屬之 開支之可能,甚有慷他人之慨之虞,且A02於107年8月1日 經診斷患有中度失智症,卻有多筆誠品書店之高額花費, 足認相對人實未能妥善管理A02之財產。  ㈡相對人於擔任監護人期間,私自更換A02住處之大門門鎖,嗣 A08於112年10月17日、113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相對人 更於知悉伊提起改定監護人後,擅自將A02移至他處,不僅 未通知伊及其他親屬,更拒絕透露A02現住所之地址,甚於 鈞院同年6月11日訊問程序中,面對伊代理人之詢問,仍拒 絕告知,不當阻絕A02與親屬間之聯繫,顯然濫用監護人之 職權。  ㈢伊與A02並無任何借貸及交易等財產上之利害衝突,且與A02 同住在臺北市大同區,得就近照顧養護A02,由伊擔任A02之 監護人自最符合A02之最佳利益。退步言之,如認伊不適任 ,則聲請法院改定公正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擔任A02之監 護人,並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綜上,相對人有上開損害A02利益之情事,自得聲請法院改定 監護人,並聲明:㈠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㈡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A01係A02之次媳,其配偶A08為A02之次子,雖居住在A 02住所附近,卻自107年7月起對於A02即未曾聞問,然因A08 與其子A09(下稱A082人),共同不法侵奪A02名下全部財產 ,經伊以A02名義訴請求A082人返還不當得利,業經鈞院以1 1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判決A08應賠償A023,662萬824元本息 確定後,A08始於112年6月6日來函表示欲探視A02。  ㈡A082人於法院判決前,將A02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409地號土地),其上之建物門牌為臺北 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129號房屋),提供給A09設定 抵押權貸款,再由A082人將409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華南銀 行,雖經法院判決伊勝訴,然A082人卻拒不清償借款或塗銷 抵押權登記,共同侵害A02土地所有權。  ㈢A082人起訴請求伊返還409地號土地之贈與稅退稅款,經鈞院 判決A02本訴及反訴全部勝訴,嗣經A082人提起上訴,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審重上字第74號審理中。  ㈣A02於受監護宣告前在瑞興銀行之存款2,170萬元,原用於支 付A02之生活及看護費用,竟全數遭到聲請人、A082人,於 不到4個月時間提領一空,並棄A02於不顧。反觀A07則經常 從臺中前來探視A02,並自107年7月起不求回報為其支付生 活費用,並僱用看護照顧,A02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他字第3728號詐欺案件到庭陳述:「錢都是大媳婦(即A0 7)給我的」等語可資證明。嗣因110年間A02受監護宣告後 ,陸續要支付訴訟費用、看護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伊方堅 持自110年間起,以借貸方式陸續向A07借款,並約定以5%計 算利息,又A05則於111年1月25日無息貸予A0250萬元。  ㈤A08於1433地號土地持分為1/4,經由法院拍賣,因無人應買 而由伊、A05及A06以160萬元承受,復因1433地號土地為未 臨路之袋地出售不易,因此參考鑑定價格及拍賣情形,決定 以900萬元至1,000萬元間出售,授權A07處理,嗣以1,765萬 元售出,共有人因此共給付A07仲介費100萬元,且A07係在A 02一再堅持下,始收下前開借款利息及仲介費,嗣後更以A0 2之名義捐獻各地寺廟,可見A07並非貪圖A02財產之人。  ㈥伊於109年11月12日第1次陳報財產清冊時,A02帳戶內僅剩餘 11,652元,且名下無財產,在A02授意下以約定利息借貸方 式向A07借款,借款契約並經公證作為借款證明,   至A05於111年1月25日無息貸予A0250萬元,伊亦作成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並無隱匿或製作不實財產清冊之情事。  ㈦伊等認為A02現年已高齡94歲,不僅應維持其基本生活花費, 更應擁有良好的生活品質,因而有健康器材、保健養生食品 及餐飲等支出,又誠品生活為複合式商場,伊在此為A02添 購日常生活用品,係在誠品生活商場之消費支出,並非如聲 請人所稱在誠品書店之花費。  ㈧A02信任伊及A042人(下稱相對人2人),也明確於鈞院108年 度監宣字第236號監護宣告事件中,明確對訪視之社工人員 表達,其信任相對人2人,並與相對人2人關係良好,同意由 其等擔任共同監護人,並於鈞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39號案件 中,到庭陳述相對人並未揮霍其之財產,也不願意聲請人去 探望其等語。  ㈨A02於瑞興銀行存款2,170萬元被A08二人提領前,平均每月花 費(含看護費用)超過20餘萬元。A02第一銀行帳戶106年8 月31日餘額為23,805,096元,至107年3月23日匯款2170萬元 至瑞興銀行前,107年3月8日餘額為21,732,918元,即自106 年9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合計使用2,072,178元(23,80 5,096-21,732,918=2,072,178),每月平均支出近30萬元。  ㈩A082人因騙走A02全部財產,致A02須在多起訴訟控訴該2人之 不法行徑而流淚失眠,也不願與A08見面,另伊亦多次告知 以電話或簡訊聯絡探視時間,惟A08均置若罔聞。  綜上,相對人2人用心照顧A02,並積極保護A02財產,還委任 律師為A02追回財產,更無不當使用A02財產之情形,相對人 2人執行A02之監護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無不適任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 亦有明文。是以法院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自應以 受選任之監護人於擔任監護人後有不利受監護人之情事,始 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此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其公公A02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36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A04分別擔 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聲請人為A02之媳婦,屬 四親等內之親屬而得為本件之聲請。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 適任A02之監護人,應予改定伊為A02之監護人,並由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為是否有事實足認相對人擔任A02之監護人不符A02之 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致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及聲請人擔任A02之監護人是否符合A02之最佳利益?經查:  ㈠聲請人係A08之配偶、A09之母,業如前述,其與A082人之關 係顯比與A02來得親近。然A08、A09涉及侵害A02財產而有多 件民刑訴訟,其中106年10月、107年1月將A02所有409地號 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A08、A092人部分,業經本院1 07年度重訴字第4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9 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A082人須塗銷上 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回復登記為A02所有)確定(本院卷 一第219頁、卷二第139-183頁);A082人於該案訴訟進行中 之108年10月5日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 行),簽訂信託契約,並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上開409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華南銀行一情,已經本院於111年8月16日以 111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判決華南銀行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 確定(本院卷二第185-191頁);另A02向臺北國稅局申請撤 銷上開土地贈與稅申報,A082人起訴請求A02返還該國稅局 撤銷贈與稅之退款,A02則聲明駁回其訴,並提起反訴主張A 082人擅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2,170萬元(該帳 戶因而僅餘32,918元)改存入新開立的瑞興銀行長安分行帳 戶,再由A082人提領一空,主張上開贈與稅款均係A082人自 其瑞興銀行帳戶提領繳納,事實上為伊所繳,請求A082人給 付2,062,771元、2,022,0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本訴及反訴A02均勝訴(本院卷一 第215-228頁);又A02訴請A08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 地(面積3,497.18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前3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3移轉登記予A02,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70 號判決准許,A08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 上字第184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惟A08竟將分割後37地號 土地賣予第三人,並於109年6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可歸責於A08,致依該案確定判決認定A08所應負之移轉登記 債務給付不能,經A02訴請A082人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事件,亦經本院於112年5月5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判決A08須賠償A023,662萬8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本院 卷二第193-201頁),足認A082人確有損及A02財產權之情事 ,且該2人於108年9月17日以上開409地號土地連同A02所讓 與聲請人之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以A09為債務人,持 向華南銀行借款3,0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本 院卷一第187-193),足認聲請人亦牽涉其間,自難認身為A 08、A09至親之聲請人得以維護A02之最佳利益無虞。本件經 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後據覆略以:聲請人固具監 護能力、監護意願及監護時間,惟因本案家族糾紛複雜,涉 及諸多訴訟、財產買賣紀錄、A02財產支出及管理等問題, 建請法院審酌相對人與A02之訪視報告、當事人之當庭陳述 及相關資料,審酌相對人是否未盡監護人之責而須改定監護 人,自為裁定等語(本院卷一第144-3至144-11頁),是依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結果,對於聲請人聲請改定其為A02 之監護人一節,亦有疑慮。  ㈡A08於108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 選定其為A02之監護人,經本院以108監宣字第236號調查結 果,認A08與A02間當時有財產紛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8年度上字第270號、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68號等民事 事件繫屬在案,其中前者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3104號第一審判決A08敗訴,可見A08與A02間具有顯 著之利害關係衝突。且A02於本院監護宣告事件到庭陳稱:A 08對伊不好,把伊的錢拿走,有價值的就拿走等語,亦於訪 視時陳明:聲請人未關心伊,還拿取伊之財產,伊不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該案一審卷第92、133、138頁), 本院衡酌A08與A02間利害衝突明顯,也遭A02質疑未加探視 及拿取財物,無法獲得A02之信任,再加上A08未能獲得A02 其他最近親屬之信賴,實難認A08為適任之監護人;反之,A 02之長女A04及孫子女A03、A05、A06等最近親屬,已表明願 推舉A03擔任監護人,並由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A02亦在本院調查及訪視時陳明:A03對我不錯,伊對於A0 3有信任關係,也同意由A03擔任監護人等語(該案一審卷第 81、92、133、138頁),從而選定相對人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嗣經A08提起抗告, 已經本院於109年7月20日裁定駁回A08之抗告確定等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案卷核閱無訛。彼時A02名下除股票 總價額約47萬7,540元、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分之1及上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A08無法依確 定判決移轉登記予A02之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債權外,僅餘 臺北迪化街郵局帳戶11,652元(108年度監宣字第236號卷第 176-204頁、本院卷一第113頁)。然而A02與A08、A09間有 多件民刑訴訟,且均涉及法律高度專業,自需援請相關領域 非常專業的律師為代理人,所累積的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當然非比尋常。再者A02於109年間即高達90歲,身體狀況非 佳,其罹有失智症,對於複雜事務之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 處分財產,皆難以執行,而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亦如前述。其每月所需看護及生活費用分別約為76,000 元、30,000元,已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日積月累下來,自是 十分可觀。然而A02金融帳戶內卻僅餘11,652元,相對人身 為A02之監護人自須努力籌湊財源支應。   ⒈籌湊財源,一般人最能夠想到的方式就是借款。然以A02如 此高齡,難以向銀行辦理融資,因此轉向至親好友借貸, 實乃人之常情。另借款約定支付利息,為常見之民間習慣 ,相對人以A02代理人名義分別向A02之長媳、相對人之母 親A07及A02之孫即相對人之弟A05借款,A07部分雙方約定 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等情,已為相對人所坦承,並有 提出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存簿內頁之匯款記錄等 為證(本院卷一第108-110、111-112、113-115頁),足 認為真,然其等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約定利 息,難認有何違反法律之處。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已損 害A02之利益,顯然未盡監護人之職責云云,難認有據。   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未臨路之袋地,原為A02、 A08、A04等人共有,A02、A08之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A0 8原有之持分4分之1,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三次拍賣均無 人應買,而行特別變賣程序時,由債權人即相對人、A05 、A06三人於110年11月間以160萬元承受在案(112年監宣 字第539號卷二第195-204),足見該土地確實難以出售。 然而經相對人等共有人共同委託A07處理售地事宜後,最 終係以總價1,765萬元出售。A02持分4分之1,所得價款為 441萬2,500元,遠遠超過A08同筆土地持分4分之1經過法 院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160萬元,顯見A07十分賣力奔走此 事,所得結果對A02十分有利,出賣人方給予相當的佣金 自屬合理,A07雖得佣金100萬元,論其實際A02因持分為4 分之1則僅為25萬元,此筆土地之變賣對需款孔急的A02自 有莫大助益,且難認A02所付佣金過高。聲請人雖提出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簡易查詢表為佐,指稱相 對人以顯然低於行情之價格即每坪5.7萬元出售他人云云 (本院卷一第118頁)。惟按,法院所定拍賣金額,均經 委請鑑價公司針對土地的地目、座落、生活機能及其他相 關條件進行鑑價所得結果而定。衡酌該土地於拍賣程序時 既已經市場相當客觀的衡量標準及機制,卻仍無人應賣, 可見拍賣標的物在市場接受度不高,難以出售,自不得以 與其他土地出售價格有差距,即遽論此筆土地出售價格過 低。另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定有明文。據 此,共有人自得處分其共有土地,毋須選任特別代理人, 更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處分 共有土地,附此指明。  ㈢聲請人主張A02每月所需看護及生活費用分別為76,000元及30 ,000元,然相對人花費鉅資購買用途不明之保健食品、家具 家電及支出餐費、旅費,致平均每月額外支出之生活費用逾 146,000元,多筆誠品書店之高額花費,其行為顯屬不當云 云,並提出111年6月6日至8月6日A02費用支出明細、電子發 票證明聯、出貨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購物明細、 統一發票、送貨單、銷售訂單、載具銷貨明細、電子發票開 立資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佐(本院卷一第33-44頁),此 部分未為相對人所爭執,堪認為真。然經核對A02第一銀行 帳戶106年8月31日餘額為23,805,096元,至107年年3月8日 餘額為21,732,918元,即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 止合計使用2,072,178元(23,805,096-21,732,918=2,072,1 78),每月平均支出近30萬元,有卷附A02第一銀行交易明 細表可據(本院卷二第119-133頁),且A02於本院112年10 月31日對於法官詢問「有人說A03亂花你的錢?」,回答: 「沒有」等語(112年度監宣字第539號卷一第327頁),並 不認同聲請人及A08之指述,是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平均每月 額外支出之生活費用逾146,000元,顯然逾越A02生活養護所 必要云云,顯屬無據。況且,本院衡酌照顧年長者本就花費 不貲,故為維持年長者身體健康,及提升其生活品質,購買 營養品及家電亦無可厚非,雖花費較高但仍在可接受範圍內 ,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營業人載明為誠品生 活(本院卷一第39頁),並非誠品書局,暨衡以年長者與親 友相聚為正常社交,因其地位或習慣由其付帳,實非罕見, 難認相對人行為係屬不當,更難以此遽認相對人有不適任監 護人之事由。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㈣聲請人另指稱:相對人於擔任監護人期間,私自更換A02住處 之大門門鎖,致伊等無法探視A02,A08遂於112年10月17日 、113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相對人更於知悉伊提起改定 監護人後,擅自將A02移至他處,不僅未通知伊及其他親屬 ,更拒絕透露A02現住所之地址,不當阻絕A02與親屬間之聯 繫云云,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可憑(本院卷二第37、 45-46頁)。相對人就此則辯稱:A02原住居於臺北市○○區○○ 街00號(下稱12號住所),伊為避免鄰棟14號進行維護施工 影響A02休息,始為A02在附近短期租屋居住,且因A02原僱 用之看護離職,為維護A02居住及財產安全,方更換住處門 鎖,及因A02甫出院及接種新冠疫苗身體微恙,方拒絕聲請 人等之探視等語,業據提出整修照片、出院病歷摘要單、新 冠疫苗接種紀錄卡等為憑(本院卷二第61、63、65頁)。本 院審酌A02年歲已高,相對人尋找安靜之環境,及為維護A02 生命及財產安全,更換住處門鎖,或因A02甫出院及接種新 冠疫苗身體微恙,而未能讓聲請人等之探視,尚難遽認有何 不是,且相對人亦通知A08待伊等搬家完畢,再擇期探視A02 ,難認相對人係不當阻絕A02與親屬間之聯繫。況且,A02的 看護亦向法官陳稱略以:A02本來身體很好,因為A08來看他 ,A02晚上一直哭,一直說到底是來亂什麼,所以差不多一 個星期都沒睡覺。伊在他們家當看護已經5、6年,4、5年前 剛來半年時,伊跟他們說A02晚上在哭,都沒有人來看他, 只有臺中的大媳婦還有相對人會來看他,還有臺中那個孫子 沒有上班會來,那是大孫,在教書,還有他的孫女會來;A0 2有說不讓A08來看他等語;A02亦陳明不願A08前來探視,其 對於法官所詢:(聲請人說要去看你好不好?)A02回答; 「不好。」等語(112年度監宣字第539號卷一第327、333頁 ),故聲請人上開主張,同屬無據。  ㈤本件經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後據覆略以:相對人 自109年起擔任A02之監護人,負責規劃A02之醫療及生活照 顧,並協助A02追討被侵占之財產,有意願且有能力繼續擔 任A02之監護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44-13至144-19頁),又 對於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一事,A02則到院陳稱伊不要改 監護人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且遍查全卷資料尚難認由 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不符A02最佳利益,再審酌如由臺北市政 府擔任A02之監護人,實無法迅速滿足A02日常生活之所需, 故而聲請人主張由臺北市政府擔任A02之監護人云云,亦無 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舉證相對人確有不符受監護人最佳 利益,或顯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本件即難徒憑聲請人片 面主觀之指述,即認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另綜觀全卷,針 對A04為A02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何不當,語焉不詳, 本院無從據以將A02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改由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擔任。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31

SLDV-113-監宣-19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盧束真 相 對 人 欣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謙 相 對 人 蔡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欣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穎 公司)積欠抗告人貨款美金73,089.74元,雙方於民國108年 12月31日簽署協議書,約定欣穎公司邀同相對人蔡鎮宇為連 帶保證人,於111年12月3日前清償前開貨款,詎其屆期未依 約履行,抗告人欲訴請相對人給付前開款項,折合約新臺幣 (下同)2,329,370元(下稱系爭債權),恐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求裁定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329,370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 定准許(下稱原處分)後,相對人聲明異議,原審法官以欣 穎公司112年度之營業收入為31,075,424元、負債存貨尚餘1 ,200萬餘元、應收帳款288萬元及非流動性資產870萬餘元, 顯逾抗告人主張之上該債權額為由,認相對人尚有清償能力 ,據而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惟依欣 穎公司112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知,該公 司資產總額為27,199,552元,負債總額高達47,872,513元, 累計虧損為26,308,529元,全年所得僅143,870元;抗告人 執上該假扣押裁定執行結果,欣穎公司銀行存款扣除手續費 後,因不足千元而未予扣押,蔡鎮宇保單解約金僅13萬餘元 ,足見相對人現有資產顯不足清償上該債權。是原裁定容有 違誤,爰提起抗告,求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 之異議。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 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 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 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 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 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 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現 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 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當事人之陳述及 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 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 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 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欣穎公司積欠上該貨款,兩造並簽署協議書,約 定相對人願於111年12月3日前連帶清償前該貨款,詎相對人 未依約履行,抗告人於112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 ,然未獲置理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協議書、出貨單、存證 信函暨回執為證(司裁全卷第33至35、39至49頁),堪認抗 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依欣穎公司112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 該公司112年全年營收雖達31,075,424元,然扣除相關營業 成本後,全年營業淨利僅有295,927元,倘再計入非營業之 損益後,全年所得額僅存143,870元(原審卷第41頁);另 其公司資產總額為27,199,552元,負債總額高達47,872,513 元,累計虧損為26,308,529元(同上卷第43頁)。可見該公 司不僅負債虧損甚鉅,且營運狀況不佳。相對人雖稱:欣穎 公司係因前遭訴外人金順成水產開發有限公司惡意倒債6千 餘萬元,造成公司巨大虧損,後公司股東填補虧損,即以股 東往來款之方式資助,故資產負債表雖將其資助之32,670,0 00元部分提列為負債,然係作為彌補公司上該虧損之用,且 此負債無遭股東求償之可能云云。然微論所指股東倘無求償 意願,自無列作股東權益之必要,所云此節已與事理常情不 合。況縱令該股東就其挹注之上該資金不作求償,而自負債 總額加以剔除後,公司仍有10,811,740元之負債(43,481,7 40-32,670,000=10,811,740),且如前所述,該公司虧損經 所稱資金填補後,仍高達26,308,529元,其負債及累計虧損 已高於資產總額(27,199,552元),足認欣穎公司資產已不 足清償抗告人債權。再依相對人所舉欣穎公司本年度1月至1 0月之綜合損益表(本院卷第191-192頁),顯示該公司此期 間僅有646,910元之營收毛利,計入非營業損益後,所得僅 存60,478元。參以抗告人執行假扣押結果,欣穎公司銀行存 款僅有數千元,蔡鎮宇名下僅有解約金13萬餘元之保單及公 告現值合約80餘萬元之共有土地(見司執全卷第31、83-84 頁),均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自難排除將來有不能或 難以執行之虞。 四、綜上,抗告人既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 雖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並未完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是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衡酌社會經濟及可能損害等影響 因素後,裁定准許抗告人以78萬元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 財產於2,329,37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相對人反供擔保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違誤。相對人對原處分提起異議, 求予廢棄,並非有理。原裁定認相對人異議有理由,廢棄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 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諭知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30

KSHV-113-抗-314-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 33、35446、48509號、112年度偵字第15114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郁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經警查獲經過、㈦關於「昆明街200號17 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昆明街200號之1,7樓」。   ⒉附表編號1部分:  ⑴「提領時地、金額(新臺幣)」欄,關於涉案被告徐玉亭,「1 12.2.11.1330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千山門市 1萬2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12.2.11.1330桃園市桃園 區縣○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桃府門市1萬2000元」。  ⑵「提領時地、金額(新臺幣)」欄,關於涉案被告莊正迪,「1 12.2.11.0000-0000、112.2.13.1436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之萊爾富平鎮平東店14萬9040元、1005元」之記載,應更正 為「112.2.11.0000-0000、112.2.13.1436桃園市○鎮區○○路 000號之萊爾富平鎮平東店14萬9000元、1000元」。   ⑶「第二層帳戶(第一層帳戶轉入)」欄,涉案被告丁宇紘、徐 煌彬、薛育顯,「111.1.27.1140 121萬9005元 卓軒逸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11 1.1.27.1140 121萬8990元 卓軒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  ⒈一、甲、個別證據:㈣、6關於「金融卡各張」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金融卡各1張」。  ⒉應補充「被告洪郁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補充說明:「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新增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對於被告本案並無影響而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⑵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 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 另定施行日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①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作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 告訴人林湘蓁之工具,並由其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交所屬 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法)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 案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其行為時及中間法即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 ),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因未逾特定犯罪即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並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 於就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其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 年,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即依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之最高度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及7年,顯然較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最高度法定刑有期 徒刑5年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刑之加重減輕與否說明:  ⑴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聲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之罪質顯然有別,行為態樣互殊,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例如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等),不能說服 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認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綜合 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前述構成累犯 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 俾就其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 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③或有見解認為比較新舊法後,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仍非不得割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惟 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上開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減輕其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於 重罪之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爰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 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已屢屢報導與詐欺相關之社會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從事提 供人頭帳戶資料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以利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洗錢,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不 法份子得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 罪,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甚鉅,並應依其參與詐欺與洗 錢之金額多寡、涉案情節程度評價;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林湘蓁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本案侵害法 益之類型,仍係以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主,所為乃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一環,而本院所量處之宣告刑,已係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 用,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於被 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約定報酬計算方式是提領金額 1.5%,但實際上只拿到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審 酌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共計39萬8000元(即15萬元+24萬800 0元),其1.5%應為5970元,惟仍應以其實際取得報酬之範 圍即5000元認定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標的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條規定修正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 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欲擴張沒 收之主體對象擴及於「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經查, 被告提領告訴人林湘蓁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再轉交所屬詐欺 集團之上手之財物,核屬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 財物上繳所屬詐欺集團而未實際查獲扣案,亦已非屬被告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遽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 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除沒收並 追徵前述被告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報酬)外,再就被告 上繳而不具管理、處分權限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 收並追徵,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洪郁德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金融卡1張 2 洪郁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金融卡1張 3 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733號                   111年度偵字第35446號                   111年度偵字第48509號                   112年度偵字第15114號   被   告 丁宇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已於111年7月13日終止委任)         王苡斯律師(已於111年7月28日終止委任)   被   告 莊正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健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郁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1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頎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煌彬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育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昱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已於112年11月29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立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已於112年2月22日終止委任)          施佳鑽律師(已於112年12月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徐玉亭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郁德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6 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徐煌彬曾因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2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 0月22日執行完畢;廖昱穎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 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立偉曾因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5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10年4月25日執 行完畢。 二、丁宇紘、莊正迪、李健弘、洪郁德、丁頎瑞、徐煌彬、薛育 顯、廖昱穎、陳立偉、徐玉亭,均於111年1月下旬前某日, 加入不詳之人所主持,3人以上,實施洗錢、詐欺取財等犯 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 莊正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3911號案件起訴範圍內,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洪郁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332號案件起訴範圍內,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丁頎瑞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740號、第47171號案件起訴範圍內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李健弘、廖昱穎、徐玉亭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均業據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 ㈠、由丁宇紘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丁宇紘帳戶)、友人張任裕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任裕帳戶)、友人廖士豪所有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士豪帳戶)供上開詐欺 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交予上手; ㈡、由莊正迪提供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莊正迪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交予上手; ㈢、由李健弘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健弘A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健弘B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匯入該 帳戶之款項交予上手; ㈣、由洪郁德提供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洪郁德A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洪郁德B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匯入該 帳戶之款項交予上手; ㈤、由丁頎瑞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丁頎瑞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匯入 該帳戶之款項交予上手; ㈥、由徐煌彬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徐煌彬帳戶),交予薛育顯轉交上開詐欺集團使用, 並負責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交予上手; ㈦、由廖昱穎提供其以「盛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昱公司)名 義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盛 昱公司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該帳戶 之款項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帳戶; ㈧、由陳立偉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立偉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匯入 該帳戶之款項交予上手; ㈨、由徐玉亭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徐玉亭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匯入該 帳戶之款項交予上手;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分別與附表「涉案 被告」欄所載之丁宇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 法,向附表所示之林湘蓁、陳怡伶行騙,使林湘蓁、陳怡玲 ,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為附表「第一層帳戶」 欄所示之匯款;再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由 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第二層帳戶」;再由「第二層帳戶」轉 匯至附表所示由丁宇綋等人所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其中 ,附表編號1部分,則再經轉匯至附表所示由陳立偉所提供 之「第四層帳戶」),並由丁宇紘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丁宇紘、莊 正迪、洪郁德並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6000元、50 00元之報酬。經林湘蓁、陳怡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並經警: ㈠、於111年7月12日19時10分許,獲丁宇紘同意,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宇紘臺中市○區○○街00 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丁宇紘帳戶之存摺1本及 IPHONE 8手機1支。 ㈡、於111年8月15日20時15分許,獲莊正迪同意,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莊正迪桃園市○鎮區○○路0 0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莊正迪帳戶之存 摺1本及OPPO手機1支。 ㈢、於111年8月15日14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李健弘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停車場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李健弘A帳戶之金融卡1張。 ㈣、於111年8月16日5時29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洪郁德桃園市○○區○○○街0號14樓之3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洪郁德之A、B帳戶之存摺各1本、金 融卡各1張及IPHONE 8手機1支。 ㈤、於111年8月15日16時40分許,獲丁頎瑞同意,前往丁頎瑞桃 園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丁頎瑞帳 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IPHONE 11手機1支等物。 ㈥、於111年11月9日12時43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廖昱穎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盛昱公司帳戶之存摺1本及   IPHONE 13手機1支。 ㈦、於111年11月9日12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陳立偉臺北市○○區○○街000號17樓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陳立偉與盛昱公司簽立之契約1張等物。 三、案經林湘蓁、陳怡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甲、個別證據: ㈠、被告丁宇紘部分: 1、被告丁宇紘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自白:   被告丁宇紘對其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並 供稱:其獲得4000元之報酬。 2、證人廖士豪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丁宇紘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廖士豪郵局帳 戶內款項之事實。 3、被告丁宇紘提領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被告丁宇紘提領贓款之事實。 4、被告丁宇紘手機內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丁宇紘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之事實。 5、被告丁宇紘手機內與詐欺集團約定之備忘錄1份:   被告丁宇紘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之事實。 6、被告丁宇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提款影像及張 任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廖士豪中華郵政帳戶之往來明細各 1份:   告訴人林湘蓁於111年1月27日11時30分許所匯之款項、告訴 人陳怡伶於同日11時29分許所匯之款項,經層轉至上開帳戶 後,並經被告丁宇紘提領之事實。 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06號搜索票1份。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貝 錄表各1份:   本件搜索扣押情形。 9、扣案之丁宇紘帳戶存摺1本、手機1支。 ㈡、被告莊正迪部分: 1、被告莊正迪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莊正迪對於提供其台灣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及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獲得共6000元之 報酬等節並無爭執,並供稱:伊依指示將提領之金錢放在綽 號「歐歐」指定之地點,但沒有人跟伊收;伊曾經拿去平鎮 某池塘旁的步道樹下,用樹葉把錢蓋著,還有放過宮廟停車 場旁的草裡;將大筆現金用樹葉隱藏、不知道誰會來拿,伊 會覺得怪等語;然否認犯行,辯稱:係臉書綽號「歐歐」之 人問伊要不要加入一份簡單、高收益之工作,提領款項1次 可以獲得3000元報酬,伊便依照指示提領款項,然不知情款 項來源等語。 2、被告莊正迪臺灣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及提款影像各1份:   告訴人林湘蓁於111年2月11日10時29分許所匯之款項,經層 轉至被告莊正迪臺灣銀行帳戶後,並經被告莊正迪提領之事 實。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50號搜索票1份。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   本件搜索扣押情形。 5、扣案之莊正迪帳戶存摺1本、手機1支。 ㈢、被告李健弘部分: 1、被告李健弘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李健弘對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 款項等節並無爭執,然否認犯行,辯稱:伊係買賣虛擬貨幣 賺取價差,並稱伊手機壞掉無法提供交易紀錄等語。 2、被告李健弘A帳戶及B帳戶往來明細及提款影像各1份:   告訴人林湘蓁於111年2月11日10時29分許、同年月21日9時5 9分許所匯之款項,經層轉至被告李健弘上開銀行帳戶後, 並經被告李健弘提領之事實。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50號搜索票1份。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搜索照片各1份:   本件搜索扣押情形。 5、扣案之李健弘A帳戶金融卡1張。 ㈣、被告洪郁德部分: 1、被告洪郁德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洪郁德對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 之款項,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情並無爭執,然否認犯行, 辯稱:伊在賣虛擬貨幣,賺中間價差,每次交易會有人固定 給伊1.5%至2%之佣金,實際買賣虛擬貨幣之人不是伊等語。 2、被告洪郁德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及提款 影像各1份:   告訴人林湘蓁於111年2月11日10時29分許所匯之款項,經層 轉至被告洪郁德上開銀行帳戶後,並經被告洪郁德提領之事 實。 3、被告洪郁德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被告洪郁德係於111年2月11日上午先收取及提領上開款項後 ,於同日下午,始有人透過LINE傳送買幣之訊息予其,上開 對話紀錄顯係造假,不足採憑之事實。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50號搜索票1份。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   本件搜索扣押情形。 6、扣案之洪郁德A、B帳戶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張、手機1支。 ㈤、被告丁頎瑞部分: 1、被告丁頎瑞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丁頎瑞對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至統一超商鑫旺門市提領 款項一節並無爭執,然否認犯行,辯稱:伊所提領之款項係 買賣虛擬貨幣的錢等語,惟被告丁頎瑞並未提無任何交易紀 錄以實其說。 2、被告丁頎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及提款影像各1份:   告訴人林湘蓁於111年2月11日10時29分許所匯之款項,經層 轉至被告丁頎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並經被告丁頎瑞提領 之事實。 3、被告丁頎瑞立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扣證物照片各1份:   本件搜索扣押情形。 6、扣案之丁頎瑞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IPHONE 11手機1支 。 ㈥、被告徐煌彬部分: 1、被告徐煌彬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自白,被告徐煌彬並指 稱:伊係於110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大里區租屋處,將上開 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被告薛育顯;並由被告薛育顯於111年1 月27日,搭載伊及另一女子去提其帳戶之款項,交予被告薛 育顯等語。 2、證人廖士豪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徐煌彬有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薛育顯之事實。 3、被告徐煌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及提款影像各1份:   告訴人林湘蓁於111年1月27日11時30分許所匯之款項、告訴 人陳怡伶於同日11時29分許所匯之款項,經層轉至被告徐煌 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並經被告徐煌彬於同日12時34分許 至12時37分許提領之事實。 ㈦、被告薛育顯部分:   被告薛育顯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薛育顯坦承認識被告丁宇紘、徐煌彬等人,然否認犯行 ,辯稱:伊沒有拿被告徐煌彬之中國信託帳戶,無搭載被告 徐煌彬及另名女子於111年1月27日去領錢,亦沒有收到被告 徐煌彬及另名女子所提領之款項等語。 ㈧、被告廖昱穎部分: 1、被告廖昱穎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廖昱穎否認犯行,辯稱:伊係盛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實際營業項目為布料製造及買賣,但伊個人有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該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1月26日11時19分許 收到83萬6955元之款項,係伊交易虛擬貨幣所得,伊收到上 開款項後,即分別匯給幣商即蔡孟涵與被告陳立偉買幣,賺 取中間價差等語,然被告廖昱穎並未提供相關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以實其說。 2、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   被告廖昱穎為盛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3、盛昱企業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蔡孟涵」中國信託銀行 之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湘蓁於111年1月26日10時37分許所匯之款項,經層 轉至盛昱企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並經被告廖 昱穎分別轉出至「蔡孟涵」及被告陳立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事實。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791號搜索票1份。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   本件搜索扣押情形。 6、扣案之盛昱公司存摺1本、被告廖昱穎手機1支。 ㈨、被告陳立偉部分: 1、被告陳立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陳立偉對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至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 提領款項一節並無爭執,然否認犯行,辯稱:上開款項係盛 昱公司委託伊代購泰達幣所匯入,伊提領後即去買幣等語然 被被告陳立偉並未能提供其購買泰達幣之相關交易或對話紀 錄以實其說。 2、被告陳立偉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憑證、帳戶往來明細及提款 影像各1份:   告訴人林湘蓁於111年1月26日10時37分許所匯之款項,經層 轉至被告陳立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並經被告陳立偉提領 之事實。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791號搜索票1份。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   本件搜索扣押情形。 5、扣案之數位資產建置委託契約1紙:   被告陳立偉與盛昱企業有限公司簽立之契約情形。 ㈩、被告徐玉亭部分: 1、被告徐玉亭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被告徐玉亭,並供 稱:伊擔任車手報酬為每次提款金額之1至2%等語。 2、被告徐玉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及提款影像各1份:   告訴人林湘蓁於111年2月11日10時29分許、同年月21日9時   59分許所匯之款項,經層轉至被告徐玉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後,並經被告徐玉亭提領之事實。 乙、共通證據: ㈠、告訴人林湘蓁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所提供之匯款證明6份:   告訴人林湘蓁遭詐騙匯款之經過情形。 ㈡、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所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   告訴人陳怡伶遭詐騙匯款之經過情形。 ㈢、人頭帳戶徐磊永豐銀行帳戶、張信宏玉山銀行帳戶、王順盉 彰化銀行帳戶、卓軒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鍾證勛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曾棨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洪文城凱基商業銀行 帳戶之往來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湘蓁、陳怡伶有為附表所示之匯款,並經層轉如附 表所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1、被告丁宇紘、徐煌彬、陳立偉、薛育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2、被告莊正迪、李健弘、洪郁德、丁頎瑞、廖昱穎、徐玉亭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丁宇紘、莊正迪、李健弘、洪郁德、丁頎瑞、徐煌彬、 廖昱穎、陳立偉、徐玉亭、薛育顯就附表所列之犯行,各與 附表所示涉案被告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 1、被告丁宇紘、徐煌彬、薛育顯就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分別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丁宇紘、徐煌彬、薛育顯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均與附表所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亦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2、被告莊正迪、李健弘、洪郁德、丁頎瑞、廖昱穎、徐玉亭就 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陳立偉就附表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累犯:   被告洪郁德、徐煌彬、廖昱穎、陳立偉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等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 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 別之惡性,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沒收: 1、扣案被告丁宇紘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1本及IPHONE 8手機1支 、被告莊正迪所有上開帳戶存摺1本及OPPO手機1支、被告李 健弘所有上開A帳戶之金融卡1張、被告洪郁德所有上開A、B 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金融卡各1張、PHONE 8手機1支、被告丁 頎瑞所有上開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IPHONE 11手機1支 、被告廖昱穎所有上開盛昱公司帳戶存摺1本及IPHONE 13手 機1支、被告陳立偉與盛昱公司簽立之契約1張等物,均係被 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2、被告丁宇紘之犯罪所得4000元,被告莊正迪之犯罪所得6000 元,被告洪郁德之犯罪所得5000元,被告徐玉亭之犯罪所得 約692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被害人匯入) 第二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入) 第三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入) 第四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轉入) 提領人 提領時地、 金額(新臺幣) 涉案被告 1 林湘蓁 詐欺集團透過LINE ,向林湘蓁誆稱:可投資美金可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林湘蓁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111.1.26.1037 56萬元 徐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26.1056 83萬9200元 張信宏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26.1119 83萬6940元 盛昱公司帳戶 111.1.26.1217 60萬元 陳立偉帳戶 陳立偉 111.1.26.1314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 60萬元 廖昱穎 陳立偉 111.2.11.0000 000萬元 鍾證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11.0000-0000 00萬元 60萬元 86萬元 78萬9000元 曾棨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棨煒帳戶) 111.2.11.1033 26萬元 34萬元 李健弘A帳戶 無 李健弘 111.2.11.1135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映竹門市 10萬元 李健弘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景竹門市 20萬元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君富門市 19萬5000元 111.2.11.1034 10萬元 李健弘B帳戶 無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 9萬7000元 111.2.11.1035 35萬元 15萬元 丁頎瑞帳戶 無 丁頎瑞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鑫旺門市 50萬元 丁頎瑞 111.2.11.0000-0000 00萬元 26萬元 徐玉亭帳戶 無 徐玉亭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桃府門市 48萬元 徐玉亭 111.2.11.1330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千山門市 1萬2000元 111.2.11.1040 15萬元 莊正迪帳戶 無 莊正迪 111.2.11.0000-0000 000.2.13.1436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平鎮平東店 14萬9040元 1005元 莊正迪 111.2.11.1041 15萬元 洪郁德A帳戶 無 洪郁德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15萬元 洪郁德 111.2.11.1041 24萬8000元 洪郁德B帳戶 無 111.2.11.1100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 12萬元 111.2.11.1127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12萬8000元 111.2.21.0959 26萬5000元 洪文城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21.1002 46萬元 曾棨煒帳戶 111.2.21.1002 26萬元 李健弘A帳戶 無 李健弘 111.2.21.0000-0000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公力門市 20萬元 李健弘 111.2.21.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武青門市 29萬5000元 111.2.21.1003 20萬元 徐玉亭帳戶 無 徐玉亭 111.2.21.0000-0000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千山門市 20萬元 徐玉亭 111.1.27.1130 27萬元 王順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順盉帳戶) 111.1.27.0000 000萬9005元 卓軒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27.1148 11萬8500元 張任裕帳戶 無 丁宇紘 111.1.27.0000-0000 台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明門市 11萬8000元 丁宇紘 111.1.27.0000-0000 00萬6980元 21萬8020元 徐煌彬帳戶 無 徐煌彬 111.1.27.0000-0000 台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益民門市 30萬元 徐煌彬 薛育顯 2 陳怡伶 詐欺集團透過LINE ,向陳怡伶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陳怡伶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111.1.27.1129 95萬元 王順盉帳戶 111.1.27.1153 29萬6870元 19萬8130元 丁宇紘帳戶 無 丁宇紘 111.1.27.0000-0000 台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明門市 49萬1000元 丁宇紘 111.1.27.1402 14萬8500元 廖士豪帳戶 無 丁宇紘 111.1.27.0000-0000 台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公園路郵局 14萬5000元

2024-12-27

TCDM-113-金訴-550-20241227-3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黎游阿月 非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 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 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前揭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 明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成豪(下稱范成豪)之生母,范成 豪前經鈞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58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抗告人擔任監護人。然於10 7年間抗告人因氣喘發作之苦,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為避免 范成豪未能受到抗告人良好照顧,出於范成豪之最佳利益, 而向鈞院聲請變更監護人,並經鈞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0號 變更相對人為范成豪之監護人。  ㈡抗告人因不知法律規定,誤以為變更監護人後即無法探視范 成豪,至112年間,因抗告人之身體狀況已有好轉,遂向鈞 院聲請改定由抗告人擔任范成豪之監護人,然經鈞院認定抗 告人並未經常探視范成豪,於假日亦未接范成豪返家共度, 認抗告人之監護意願薄弱,且未提出范成豪日後照顧之相關 計晝,而相對人擔任范成豪之監護人後,並無不符范成豪之 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之情事為由,經鈞院112年度監宣字第   205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始知悉可以探視范成豪,隨即 經常前往探視,並於探視時,觀察范成豪之生活起居,於過 年期間購買足量之養生粉及刮鬍刀送予范成豪,抗告人倘若 無法到現場看望范成豪時,亦會打電話予○○發展中心關心范 成豪之生活起居。  ㈢相對人於擔任范成豪之監護人期間,已更換多名主責社工, 對於范成豪照顧需求不甚熟悉,且社工接手照顧之個案眾多 ,無法固定時間探訪、確認范成豪之實際受照顧情形,另相 對人委託安置之○○發展中心向有人力短缺之議題,范成豪於 安置機構之實際受照顧情形不明,對於體能訓練、外出探索 時間亦明顯不足,長此以往,對范成豪之身心發展顯無益處 ,由相對人擔任范成豪之監護人,不符合范成豪之最佳利益 。反觀抗告人為范成豪之生母,可給予范成豪母愛關懷,在 知悉得以探視范成豪後,經常前往探視並提供生活用品,不 時以電話聯繫關心范成豪近況,現今抗告人已退休,有充足 照顧時間,並有獨立住所,可提供范成豪居住使用,且抗告 人有強烈照顧意願,了解范成豪之實際照顧需求,同住親屬 可提供照顧支援,每月以配偶退役俸及勞保老年津貼維持生 活,無受扶養之必要,尚可滿足范成豪生活所需,陪伴范成 豪就醫,應足以勝任范成豪監護人一職。  ㈣而原審所謂范成豪受有穩定之照顧乙情,無非依據相對人及 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基金會或○○發展中心之回函而為認定, 然此係相對人單方面之回函及說法,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佐 證范成豪現今實際受照護之情形。又家事調查官所做之調查 報告,僅抽象稱:「協會主責社工變動,不影響其受照顧之 穩定性、不影響委託監護人業務之執行,社工銜接過程,亦 未影響服務提供」等語,然並未實地訪視范成豪現今實際受 照顧之情形,如何能得知范成豪確實受到良好之照護?再者 ,抗告人前主張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委託安置之○○發展中心 ,亦正面臨人力短缺及經常變動之問題。更遑論每名教保員 亦是需同時面對諸多受監護宣告人,因此有工作量大、分身 乏術之情形。范成豪安置於○○發展中心,外出時間以及對於 大自然之接觸、身體體能之訓練明顯不足,長久以來,對於 范成豪之身體及心理之發展並非妥適。且○○發展中心雖是團 體活動,但是親情之關懷終究是無法取代,除了抗告人可以 給予范成豪母愛之關懷以外,抗告人之多名子女以及孫子女 於假日時亦可給予范成豪親情之關懷,范成豪於○○發展中心 實難以獲得母愛及親情。再者,范成豪遇到緊急醫療處置或 重大手術醫療措施時,相對人擔任監護人,無法給予范成豪 即時有效之措施處置,而抗告人可以即時為范成豪決定重大 醫療措施處置,不至於延誤治療時間。原審未實地訪視調查 范成豪實際受照護情形,逕認本件無改定監護之必要,實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 廢棄。⒉改定抗告人為范成豪之監護人,並指定黎仁弘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辯稱略以:  ㈠抗告人多次提及無法確定范成豪確實受到良好之照護一節, 查范成豪自101年入住○○發展中心,對於機構環境及照顧皆 熟悉且適應,照顧情形良好且穩定,機構每日皆會協助服務 對象洗頭、洗澡並更換清洗每日一物,每周定期清洗床單、 枕頭套等個人物品,亦會透過課程安排使其融入社區及參與 社會。另社團法人台灣○○社會福利發展協會係受本局委託承 辦新北市政府監護輔助服務方案,對於監護或輔助宣告個案 ,除規定訪視服務次數須依契約執行外,另包含個案之醫療 、參與ISP會議及相關福利服務身分申請等,社工須實際到 場與案主互動,或與機構社工討論照顧案主之相關評估處遇 ,皆有工作紀錄在案。  ㈡另有關抗告人提出自知悉可探視范成豪後,即前往探視范成 豪或打電話關心其生活起居一節,經機構社工紀錄,抗告人 原於112年中秋節欲接范成豪返家過節,惟抗告人於112年9 月29日至機構探視范成豪並表示因案家屬皆有事情,故無法 接范成豪返家共度中秋,爾後抗告人皆未聯繫,直至113年2 月初,機構社工主動致電抗告人,詢問是否欲接范成豪返家 過春節,抗告人仍未有所安排,僅攜帶教保員要求之生活物 品至機構探視范成豪,後於113年8月11日至機構探視范成豪 ,過程中較少與范成豪互動,多由教保員告知關於范成豪於 中心生活情形,探視結束後教保員請抗告人繳交新臺幣(下 同)5,000元,用於范成豪生活零用,抗告人探視及電話關心 范成豪次數有限,實難建立雙方互動關係。  ㈢另機構社工表示,抗告人與機構簽訂服務委託契約書時,機 構表示依規定會於三節(春節、端午節、中秋節)請家屬帶服 務對象范成豪返家過節,然抗告人都會以案家廁所為蹲式馬 桶,須定期帶如廁感到麻煩,而未帶范成豪返家,機構社工 曾向抗告人表示,於范成豪返家時,出借便盆椅讓其使用, 抗告人則表示因路途遙遠,不便攜帶便盆椅,且案家廁所迄 今仍未改成坐式馬桶;又抗告人表示為擔任范成豪之監護人 並與其共同生活,已提出具體可行之照顧計晝,例如:給予 范成豪單獨之房間或與兄弟或抗告人共同之房間、每日可與 范成豪共同外出買菜、為范成豪煮食三餐及與范成豪共同照 顧蔬菜、花草等,然范成豪業已於機構居住長達12年,抗告 人未曾主動瞭解范成豪於機構之生活作息,近期的疾病狀況 、飲食習慣等,為未來擔任范成豪之照顧者及監護人作準備 ,且亦未依據范成豪之需求更改家中廁所及居家環境等,以 保障范成豪之生活需求與安全,僅提供自認具體可行之照顧 計晝,擔任范成豪之監護人應提供范成豪妥適照顧且符合范 成豪之最佳利益,若經貴院審酌抗告人可提供范成豪妥適照 顧且符合其最佳利益,相對人當尊重鈞院決定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為范成豪之母,范成豪前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5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抗告人為范成豪之監護 人;嗣經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變更監護人,本院以107年度監 宣字第30號變更相對人為范成豪之監護人;又抗告人於112 年3月17日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 205號裁定聲請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 度家聲抗字第8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關於抗告人是否勝任監護人一職、范成豪受照顧情形及有無 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等節,經原審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特 定調查,調查結果略以:   ⒈依抗告人目前生活環境、身體狀況,經濟來源觀察,是否 堪勝任范成豪之監護人?    ⑴身體狀況:抗告人對自己身體狀況,提供訊息有前後不 一致狀況。例如先稱107年辭任監護人,是因腳開刀與 氣喘,然在家調官核對氣喘是否因其年紀漸增,而變得 更嚴重時,立即改稱自己沒有氣喘,當時僅因感冒等。    ⑵生活環境:抗告人住處堆放許多物品,雖抗告人稱是因 為無聊,所以協助慈濟進行回收,而影響住處整理;然 抗告人鄰居稱抗告人尚在工作,而抗告人僅回應對方誤 會。抗告人住處環境顯得雜亂,甚至預計讓范成豪居住 之寢室,仍堆放物品。    ⑶未來照顧規劃:抗告人對未來范成豪之照顧安排,未符 合范成豪能力,且未細思具體執行方式,皆隨著家調官 追問,再逐一調整、回應,且回應仍尚有難以執行之處 。再者,抗告人108年2月至112年8月未曾至安置機構探 望,或電話聯繫;後續至今,抗告人僅2次至機構探望 ,聲請本案期間,亦未曾帶范成豪返家。又抗告人對其 么子之工作狀況之訊息,多有變動,從夜班工作,到無 固定工作,對其么子返家時間亦不確認。從抗告人與其 么子互動,顯示抗告人現仍為其么子經濟與生活照顧之 提供者,且抗告人亦在其女兒有需求時,須協助照顧外 孫子女。抗告人對於聲請本案之動機,多著墨在自身過 往未實際照顧范成豪,多所虧欠等,並非著重在范成豪 之最佳利益。   ⒉范成豪目前受新北市政府監護下,是否有如聲請狀所示不 適任情形(已更換4社工)?理由為何?    新北市政府擔任范成豪之監護人,委託社團法人臺灣○○社 會福利發展協會自107年起服務范成豪至今,7年期間,共 更換4任主責社工,現任主責黃社工於113年3月13日到職 ,服務范成豪至今。首先范成豪安置於機構,協會之主責 社工變動,並不影響其受照顧之穩定性。再者,協會主責 社工之變動,不影響委託監護人業務之執行,社工銜接過 程,亦未影響服務提供,例如每年一次實地訪視、機構補 助與低收資格複查等,故未影響范成豪權益。   ⒊目前范成豪有哪些社會補助?是否有財產?    ⑴新北市○○發展中心主責白社工:范成豪現名下帳戶有好 幾萬元。    ⑵本院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家調官查詢范成豪名下並無 財產。   ⒋綜合總結報告分析,評估本案無改定監護之情形等情,有 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79頁)。  ㈢本院綜合兩造所陳,及上述訪視報告內容認為,相對人為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熟稔身心障礙者相關福利業務,並能提供 各項社會福利資源給予身心障礙者生活協助,且於擔任范成 豪監護人期間,提供穩定照顧環境,並透過定期訪視調查方 式,確認范成豪實際受照顧之情況,難認相對人目前照護方 式有何明顯不符范成豪之最佳利益。反觀抗告人自112年9月 間至今,僅主動探視范成豪2次,雖曾約定將范成豪接返過 節,然因故取消,且至今仍未曾帶范成豪返家,又於113年4 月10日至113年8月6日間均未電詢范成豪狀況、未探視及郵 寄物品,且於實際探視時亦與范成豪鮮少互動等情,有○○發 展中心回應案家與案主互動狀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家聲 抗卷第45-47頁),顯見抗告人與范成豪關係疏離,亦未積極 主動連結范成豪與家庭間之關係。再者,抗告人至今未能提 出具體可行之照顧計畫,且其住所環境因堆放回收物品亦顯 凌亂,難認抗告人可提供范成豪適切之照護環境。  ㈣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擔任范成豪之監護人期間,已更換多名 主責社工,對於范成豪照顧需求不甚熟悉,且社工接手照顧 之個案眾多,無法確認范成豪之實際受照顧情形,另○○發展 中心向有人力短缺之議題云云,固提出新聞資料、徵才網站 資訊為憑(見原審卷第21-28頁)。然上開新聞資料與本案無 涉,本案仍應以原監護人即相對人有無顯不適任或不符合受 監護人范成豪最佳利益之事實為認定,惟抗告人對此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要難僅就上開資料遽以認定相對人主責社工及 委託安置機構教保員有多次異動情況致范成豪有未受妥適照 顧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相對人擔任范成豪之監 護人有不符范成豪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抗告 人泛稱相對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云云,難認有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附繕本),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27

TPDV-113-家聲抗-7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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