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法持有刀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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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惠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4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惠禮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模擬槍壹枝、十字弓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蕭惠禮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 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有刀械罪及同條例第20條之1 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被告同時非法持有十字弓2把為 實質上一罪。被告犯非法持有刀械、非法持有模擬槍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持有十字弓、模擬槍枝對社會治安構 成相當危險、持有時間、數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陳 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 役、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被告非法持有之模擬槍1枝、十字弓2把,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 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李政賢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 力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 1 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 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 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 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 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86號   被   告 蕭惠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惠禮明知類似真槍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 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亦明知十字弓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模擬槍及十字弓之犯意,分別 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網路上,以不詳之價格購買模擬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復於113年3月間某時 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以不詳之價格購買十字弓2把(刀械 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未 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8日7時41分許,為警持搜索 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模擬槍1把、十字弓2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惠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蕭惠禮固坦承上述之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小把的十字弓也是管制刀械云云。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0380號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警方於前揭查獲時、地扣得上開模擬槍1把、十字弓2把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4日高市警保字第11334109900號函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2份。 1.扣案之模擬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2.扣案十字弓2把為管制刀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非 法持有刀械罪嫌及同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模 擬槍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4-12-18

TNDM-113-易-2064-2024121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UAN ANH (中文名:黎俊英)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UAN ANH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驅 逐出境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LE TUAN ANH (中文名:黎俊英)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 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至113年3月29日間不詳 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之人所交付之武士刀1把(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6)後,而非法持有之。 二、LE TUAN ANH於113年3月29日晚間,駕駛其管領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不詳越南籍友人所提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上開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越南籍友人「THUY」及「TINH」,欲前往臺中市大 甲區某處,而行駛在高速公路豐原至大甲間之不詳路段時, 經「THUY」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燃 燒後,將該吸食器交與其吸食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後,竟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繼續駕駛上開小客車至臺 中市大甲區某處,之後LE TUAN ANH將上開小客車停放在臺 中市神岡區東洲路與豐北街交岔路口旁。嗣員警於113年3月 30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交岔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上 開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為失竊小客車之車牌,遂在現場埋伏 ,俟LE TUAN ANH於113年3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前往上址 取車時,旋上前盤查並依法執行搜索,而在上開小客車內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員警於113年3月30日下午6時30分 許,徵得LE TUAN ANH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 非他命閾值濃度為4539ng/mL;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437ng/m L,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 定之濃度值以上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LE  TUAN ANH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遭 警在上開小客車後車廂內查獲上開武士刀1把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非法持有刀械之犯行,辯稱係友人「CHIEN」自行 放在其上開小客車後車廂內,其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2 5、126頁)。經查:    ⒈被告所管領使用之上開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神岡區東洲路與 豐北街交岔路口旁,經警於113年3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 在該車後車廂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武士刀1把,而該 武士刀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為:刀刃長約48公分, 刀柄長約23公分,刀總長約71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認屬搶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之情,有警員11 3年3月30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6日 中市警保字第1130051067號函及所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 械鑑驗登記表、刀械鑑驗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55至 63、153至158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武士刀1 把可資佐證,堪先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稱:上開武士刀係我朋友「CHIEN」放在我上開 小客車後車廂的等語(見偵卷第35頁);於偵查中稱:上開 武士刀是我朋友「CHIP」放的等語(見偵卷第131頁);於 本院審理時則稱:上開小客車是我於112年底所購買,但還 沒有過戶到我名下,上開武士刀是一位朋友放在我上開小客 車上,因時間已久,我忘記是誰,我於警詢時稱係「CHIEN 」放在我車上,是因為「CHIEN」跟我說他有放東西在我車 上,我沒有去檢查是什麼東西,所以沒有留意到上開武士刀 。我在被查獲前一個多月,在「CHIEN」住處,有看過上開 武士刀,我有拿起來看,我在新竹認識「CHIEN」,他是逃 逸外勞,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他沒有固定住址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125頁)。可知,被告歷次所稱係何人將 上開武士刀放在上開小客車後車廂已有不同,其真實性已屬 有疑。又被告既稱其在「CHIEN」住處看過上開武士刀,而 被告並不知道「CHIEN」之真實姓名年籍,且知悉「CHIEN」 是逃逸外勞,與「CHIEN」並無信賴關係,怎可能讓「CHIEN 」隨意將物品放置在自己所管領使用之上開小客車後車廂, 自己卻完全沒有去檢查所放置之物品為何,實難憑信。況觀 之上開小客車遭搜索之照片,其後車廂內雖有物品,但並非 很多,上開武士刀放在其內,並無用東西包裹,打開後車廂 即可看見,有該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是被告辯 稱上開武士刀係友人「CHIEN」自行放在其上開小客車後車 廂內,其不知情云云,難認可採。而上開小客車既係被告所 管領使用,則上開武士刀應係被告自行放置或經被告同意而 放置在上開小客車後車廂內,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並無許 可文件(見偵卷第37頁),是以被告於113年2月至113年3月 29日間不詳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之人所交付之武士 刀1把後非法持有之犯行,應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130 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7、38、131頁),並有警員113年3月30日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B號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55 至63、81、135、149頁、本院卷第87、89頁),且有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吸食器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 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   ㈡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一、安 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 條第3項非法持有刀械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㈣被告自113年2月至113年3月29日間不詳某日起至113年3月30 日經警查獲為止持有上開武士刀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 論為一罪。  ㈤被告所犯1次非法持有刀械罪、1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無自 白,且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開武士刀來源,是被告並 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 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又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非法持有刀械犯行;坦承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詳見本院卷第131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㈧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武士刀1把,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稱列管之刀械乙情,已如前述,而係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犯罪事實二係「THUY」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其中一個 吸食器內燃燒後,將該吸食器交與其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頁)。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吸食器,送鑑驗 其中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5 00812號鑑驗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5至63頁、本院卷第43 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是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3至5所示之吸食器爰不在本案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且按保安處分並 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 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 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又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 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分別併予宣告,於裁 判確定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執行之,方屬適法。 而按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 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 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 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 ,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 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 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見解參照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 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非 法持有刀械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均對我國社會產生相當危害, 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於被告所犯各 罪,分別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2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 3 吸食器1組 送驗吸食器3組,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1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43頁)〉 4 吸食器1組 5 吸食器1組 6 武士刀1把 扣案時持有人:LE TUAN ANH 扣押地點:臺中市神岡區東洲路與豐北街交岔路口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驅逐出境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LE TUAN ANH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LE TUAN 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CDM-113-交易-1564-2024121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璿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原 易字第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璿宇犯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補充「謝汶婷 、蘇彩珍另由本院通緝中」,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璿宇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 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 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 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 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 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 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 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 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 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晚間9時37分許之夜間時段,攜帶 扣案之武士刀1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 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於106、107年間即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扣案之武士刀1把,然參照前揭說明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兼以於夜間攜帶直到為警查獲時止之長 期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自應僅論以 單純一罪。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被告前案所涉係公共 危險案件,與本案之案情、罪質均不相同,又被告亦尚無最 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 士刀,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 與安全,所為顯有不當;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廢棄 物清理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7仟多元,離婚有1 名未成年女兒,由前妻撫養,自己居住於公司宿舍,經濟狀 況勉持,有積欠公司款項,身體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驗,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刀械,有嘉義縣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嘉縣警保字第 1120028160號函暨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 鑑驗照片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73至79頁),核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   被   告 謝汶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里鄉○里村○○路00號             居○○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璿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里鄉○里村○○街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彩珍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村○○路0巷00             號             居○○縣○○鎮○○里0鄰○○○000             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璿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玉交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謝汶婷(涉嫌傷害等犯 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且不得於夜間攜帶管制刀械,竟仍由潘璿宇於106、107年 間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跳蚤市場,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 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刀柄長約25公分,刀刃 長約50公分,刀刃開鋒)而持有之,並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復與謝汶婷共同於112年4月2 5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鎮○○里○○○000○0號前停 車場,而共同持有前揭武士刀。迄於112年4月25日21時37分 許,在嘉義縣○○鎮○○里○○○000○0號前停車場,因細故與蘇彩 珍及少年陳○華(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警方移送 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發生口角爭執,詎蘇彩珍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謝汶婷之雙肩,及毆打謝汶婷之 頭部,致謝汶婷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左側 眼眶周圍瘀青等傷害;謝汶婷不堪被毆打,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至上開自用小客車車拿取前揭武士刀,手持高 舉武士刀對少年陳○華恫稱:「我要讓你死」等語,以此危 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少年陳○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 全。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前揭武士刀1把,而悉上 情。 二、案經謝汶婷、陳○華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謝汶婷於警 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及供述。 1、被告謝汶婷坦承持有前揭武士   刀,並舉起該武士刀對告訴人即少年陳○華恐嚇稱「我要讓你死」等語之事實。 2、被告蘇彩珍有對其為傷害行為之事實。  2 被告潘璿宇於警詢及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潘璿宇坦承持有前揭武士   刀行為之事實。 2、被告蘇彩珍有徒手毆打被告謝   汶婷之事實。 3、被告謝汶婷舉起該武士刀對告   訴人即少年陳○華恐嚇稱「我要讓你死」等情之事實。  3 被告蘇彩珍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蘇彩珍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坦承有與被告謝汶婷發生拉扯之事實。  4 告訴人即少年陳○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謝汶婷有於上開時、地,舉起該武士刀對其恐嚇稱「我要讓你死」等語之事實。  5 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黃竹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蘇彩珍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告謝汶婷之事實。  6 嘉義縣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嘉縣警保字第11200281 60號函暨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鑑驗照片各1份。 扣案之武士刀經鑑驗結果刀柄長約25公分,刀刃長約50公分,且刀刃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刀械之事實。  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謝汶婷受有頭部鈍傷、左側眼眶周圍瘀青等傷害之事實。  8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武士刀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2024-12-16

CYDM-113-朴簡-487-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瑋騏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536、2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瑋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犯罪事實 一、江瑋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 彈、武士刀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允 許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 彈、非制式子彈及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至同年12 月間某日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22日前之某不詳時 間」,應予補充),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0)、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1顆(另5顆經鑑驗不具殺傷 力)及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刀刃長81公分、刀柄長20公 分、單面開鋒)(下合稱本案槍彈及武士刀)而非法持有之 。 二、江瑋騏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1日 至12日間某時許,在新店河濱公園籃球場旁之移動廁所內, 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6瓶後 持有之,並伺機交由下手轉賣予不特定之人。 三、江瑋騏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以加入果汁粉等其他物質加 工調製之方式製造毒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 於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後某日時起至113年4月22日遭 查獲前(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2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 應予補充),先由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指示江瑋騏自行 購買不同口味之果汁粉,再由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將含 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原料及咖啡 包外包裝若干透過其他不詳之人交由江瑋騏藏放於新北市○○ 區○○路00號地下室居處,並由江瑋騏將上開毒品原料依調配 比例摻入果汁粉分裝充填而成為毒品咖啡包;或由該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人將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原料及咖啡包外包裝若干交由江瑋騏藏放於新 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居處,待3至5天確認安全無虞後, 再由江瑋騏依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交予其他製 造毒品集團成員,並由其他製造毒品集團成員將上開毒品原 料混和果汁粉分裝充填後而成毒品咖啡包。 四、江瑋騏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LV圖案毒品咖啡包250包而持有之,而伺機販出予不特定之人以營利。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瑋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4536卷第11至22、23至30 、35至38、133至138、151至157、171至176、199至201、21 5至217、297至304、319至322、訴字卷第27至43、235至253 、337至35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4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他4380卷11至19頁)、證物照片(偵14536卷第79至83頁 )、江瑋騏涉犯毒品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對話紀錄蒐 證照片(偵14536卷第39至51頁)、扣案物品照片(偵14536 卷第85至89、337頁、訴字卷第173至174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5月8日北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D號函暨所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偵14536卷第185至187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0 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14536卷第191頁)、内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 14536卷第289至29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 13年8月6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内政部警政 署刑事局警察局鑑定書(偵14536卷第341至344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偵14536卷第95至98、103 至10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9日 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7月15日鑑定書(偵14536卷第257至269頁)、扣案 手機IPHONE XS(玫瑰金色、門號0000000000)中蝦皮APP内 對話紀錄、購買物品截圖(偵14536卷第305至312頁)等件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認。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更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 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被告並供稱:我持有這6瓶大麻菸油之後要拿給下手 轉 賣等語(訴字卷第241頁);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亦坦 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並供稱:我打算1包咖 啡包賣300至450元等語(訴字卷第349頁),堪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二、四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雖 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主義,將「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按持 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 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 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 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及武士刀之犯行,於113年4月22日 始遭警查獲,其行為繼續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11 3年1月5修正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 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將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原料與果汁粉以一定比例混合,再將之填入分裝袋 內,以封口機密封而成毒品咖啡包,使毒品更適於販賣、施 用,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應屬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就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有營利意圖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起訴 意旨上開主張,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罪名(訴字卷第241、338、348頁), 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刀械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 割裂。亦即該槍彈刀械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乃侵害社 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 ,仍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於112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 某日時許起至本案查獲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刀 械,均係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被告未經許可而同時持 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如附表編號17-1所示之子彈 共9顆,依前揭判決意旨,各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分別 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單純一罪 。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5、16、17-1、18所示之物, 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 彈、非法持有刀械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則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就犯罪事實 四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 圖販賣而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於112年4月某日時許至113年4 月22日間,依照上游指示,參與毒品咖啡包原料混合、分裝 ,或提供其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居處藏放毒品原料及 毒品咖啡包外包裝,待3至5天確認安全無虞後,再由被告依 上游指示,交予其他製造毒品集團成員,並由其他製造毒品 集團成員將上開毒品原料混和果汁粉分裝充填後而成毒品咖 啡包,均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持續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 事實三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犯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偵14536卷第134頁 ),檢察官未就其持有大麻是否係意圖販賣進行訊問,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符合上述減刑規定, 爰就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就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適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適用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供出其與房東郭家銘共同製造毒品,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等語(訴字卷第261頁 )。惟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113年5月6日警詢時 ,經員警提示113年4月22日由大豐路34號側門拍攝之監視器 畫面,並詢問郭家銘是否協助其分裝毒品咖啡包,或其他販 毒行為,被告供稱:沒有,郭家銘只是房東,沒有參與毒品 案件等語(偵14536卷第175頁),再參酌新店區大豐路34號 蒐證照片(偵14536卷第408至410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113年9月4日函,主旨記載:郭家銘非因被告供述始查獲 (在被告供述前檢警已掌握相關事證)等語(訴字卷第95頁 ),足見警方就郭家銘是否參與犯罪事實三犯行部分,已掌 握相關事證,並無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郭家銘情形,辯護人 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⒉至被告雖供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在陽明山和俞詠祥購買 手搶、子彈,武士刀是購買槍枝時送的;犯罪事實二部分, 大麻煙油來源為俞詠祥;犯罪事實三部分,俞詠祥透過小弟 指示我製造毒品;犯罪事實四部分,我是向俞詠祥購買250 包LV咖啡包等語(訴字卷第239至247頁)。惟查,證人俞詠 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的飛機暱稱是「二皇」,被告那時找 我去當詐欺集團的車手,在113年1月多時,我底下的車手捲 款50萬元逃走,被告就找我算帳,要我賠償這50萬元;我在 112年10月把身分證交給被告,他說要做為擔保;我沒有和 被告相約在陽明山上,扣案的槍枝、子彈、武士刀都不是我 賣給被告的,我也沒有轉讓武士刀給被告,我沒有寄放毒品 原料、大麻煙油、LV圖案咖啡寄放被告住處;被告手機內的 影像中,被打的是我,我在113年2月25日晚上,遇到被告跟 他的朋友,他當時就把我押上一台TOYOTA的汽車,他們是因 為我底下的車手拿了50萬元逃跑,而要找我算帳,被告主使 其他人用甩棍、膠條及電擊棒打我全身等語(偵14536卷第2 25至233頁),已否認有交付槍枝、子彈、武士刀、大麻煙 油、毒品原料、250包LV咖啡包,並指示被告製造第三級毒 品犯行。另參以被告手機相簿中,確有證人俞詠祥之身分證 及證人俞詠祥遭毆打之影像(偵14536卷第239至247頁), 再勾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322號起 訴書,證人俞詠祥確有因擔任車手而遭起訴之事實(訴字卷 第207至210頁),足認證人俞詠祥上開證詞屬實,綜合上開 事證,本案尚難認定俞詠祥確為被告犯罪事實一至四之正犯 或共犯。又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3 日回函,說明二記載:被告指述毒品及槍彈上游為俞詠祥一 事,經初步調查,俞詠祥於113年3月13日已因詐欺案遭捕並 羈押,且疑似曾於2月間遭被告率人毆打,與被告所述事實 不合等語(訴字卷第9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 4日回函,主旨亦記載:被告所供述之俞詠祥未查得具體涉 案事證,無證據可認為被告上手等語(訴字卷第95頁),足 見並未確實查獲俞詠祥為被告犯罪事實二至四之正犯或共犯 ,亦未查獲俞詠祥為被告犯罪事實一持有本案槍彈及武士刀 之來源,本案難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㈢就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持有槍彈、刀械 是防身使用,並非不法使用,被告犯行輕微;就犯罪事實二 至四部分,被告均坦承犯行,均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 語(訴字卷第350至351頁)。惟查: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並非短暫持有本案槍彈及武士刀,對於社會法益侵害之 時間非短;再者,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及武士刀等 物,數量非少,對於社會安全法益侵害之程度甚大;且關於 被告持有武士刀之原因,被告先於113年4月23日警詢時供稱 :拜關公所用等語(偵14536卷第16頁),於本案準備程序 時改稱:防身使用等語(訴字卷第239頁),前後供述不一 ,則被告非法持有武士刀之目的,是否如辯護人所稱係防身 使用,亦屬有疑;綜合本案犯罪事實一之情狀,難認有客觀 上足以引起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援引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依前開偵 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 降低,而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6 瓶,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勢將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難謂被告此部分行為在客觀上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犯罪情節有何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 與環境,此部分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 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之餘地。  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幫上游製造咖啡包,最少有 1,000包,之後幫上游保管毒品原料,今年(即113年)以來 已經超過40次等語(訴字卷第244至245頁),顯見被告參與 分裝、製造毒品咖啡包,數量甚鉅,時間非短,其提供居處 藏放第三級毒品原料,次數甚高,且附表二編號21中含有之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高達472.17公克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6日北市警 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局警察 局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3偵14536卷第341至344 頁)等件在卷可參,被告行為社會危害性高,客觀上顯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前 開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已 大幅降低,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 恕之情形,被告本案犯行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 用。  ⒋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經依前開偵 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 降低,而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250包咖啡 包,數量甚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所含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達21.45公克,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6日北市警刑大三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局警察局鑑定 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3偵14536卷第341至344頁)等 件可證,倘流入市面,勢將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嚴重 危害,要難謂被告此部分行為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或犯罪情節有何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此部 分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就被告此部分 犯行,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綜上,辯護人主張本案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難可採。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武士刀,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 ,槍彈一經擊發,將重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且極易傷及 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彈、 刀械,目的即在於維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刀械威 脅之恐懼。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尤持有本案槍彈及武士刀 ,實應予嚴正非難;被告亦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卻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不思努力獲取所需,為圖一己 私利,竟分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製 造第三級毒品,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非法持有槍彈及武士刀之數 量、種類、殺傷力,及持有、製造毒品之數量、期間;另酌 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蝦皮代購,經 濟狀況小康,需撫養太太(訴字卷第349頁),患有左眼視 神經萎縮(訴字卷第361頁)之身體狀況,及其辯護人所陳 被告配偶懷有身孕,家中有2位年幼手足需被告照顧(訴字 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鑑 定書在卷可證(偵14536卷第191頁),足認附表二編號20所 示之物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 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17-1中未經試射之5顆子彈 ,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7-1中已試射之4顆子彈,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 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 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以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7-2所示之物,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不予 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1所示之物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分 別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原 料,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盛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另送鑑耗損部分既 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我有用來買果汁 粉、包裝袋;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9、14所示之物,都是 製造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訴字卷第339至340頁),且附表二 編號12所示手機內亦可見被告至蝦皮APP購買果汁粉等物品 之蝦皮APP截圖(偵14536卷第305至307頁),堪認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4至9、12、1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製造第三級毒 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之。 五、被告供稱:我在分裝毒品時有獲利3萬3,000元,保管原料時 有獲利20萬元等語(訴字卷第349頁),堪認被告共同製造 第三級毒品,有獲利23萬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分係金屬複進簧桿、金屬彈 簧及金屬螺絲等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 12日鑑定書在卷可稽(偵14536卷第289至290頁),而被告 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有些零件從扣案的槍 枝拆下,也有另外買的零組件等語(訴字卷第339至340頁) ,故難認上開物品為違禁物,或與本案有關。又被告供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0、11、13所示之物都與本案無關等 語(訴字卷第249、33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物 品有供作本案犯行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江瑋騏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17-1中未經試射之5顆子彈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江瑋騏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3 犯罪事實三 江瑋騏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9、12、14、21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江瑋騏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點鈔機 1臺 2 封口機 1臺 3 LV圖案咖啡包 176包 經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總淨重21.45公克。 4 橘子果汁粉 1包 5 哈密瓜果汁粉 1包 6 水蜜桃果汁粉 1包 7 葡萄果汁粉 1包 8 包裝袋 3包 9 電子磅秤 1臺 10 K盤(含卡片1張) 1組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1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型號:Iphone 8,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2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型號:Iphone XS,玫瑰金色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13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型號:Iphone 12,黑色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14 TP-LINK 監視器(含記憶卡1張) 1臺 15 武士刀 1把 經鑑驗,刀刃長81公分,刀柄長20公分,單面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内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 16 金牛座改造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經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7 17-1 子彈 9顆(未試射部分為5顆) ⑴7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研判係口徑0.25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7-2  5顆 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8 克拉克改造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殼身,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0CK廠26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9 槍枝零組件 1包 認分係金屬複進簧桿、金屬彈簧及金屬螺絲等物。 20 大麻煙油 6個 隨機抽樣3支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1 不明原料 3包 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約472.17公克。

2024-12-16

TPDM-113-訴-983-2024121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承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承達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承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 ,自不詳時間取得上開手指虎時起,至民國113年9月9日上 午8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 質,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手指虎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竟仍非法持有手指虎1只,對 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持有手指虎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 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鑑結果:長約11公分,金屬塊製成 ,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管制刀械(手指虎),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30 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91429號函暨所附鑑驗相片及刀械鑑驗 登記表(見偵卷第63至69頁)在卷可佐,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74號   被   告 鄒承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承達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 列管之手指虎,竟仍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手指虎1 只後,放置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而持有 之。嗣因員警於民國113年9月9日上午8時20分許,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鄒承達前揭住處實施搜索,並 扣得前揭手指虎1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鄒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909號搜索票影本。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物照片等。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9142 9號函暨所附鑑驗相片、鑑驗登記表及鑑驗人結文等。 二、核被告鄒承達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之持有管制刀械罪嫌。至扣案之手指虎1只,為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CDM-113-中簡-3096-20241213-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桓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錡        邱子宸        郭明寶        王律勳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卓品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詠崎        陳翰陞  被   告 彭俊儒        陳泰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7 、9026、9852、12885、1979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9964、21841、22040、23823、23949、23950、2627 4、26815、2697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3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1843、29970、29469、23014、23948、29480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0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9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54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409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0號),提起上訴,並經檢 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子桓如其附表一編號11、14、15、17、20、25、30 、附表二編號2;吳佳錡如其附表一編號28、30;彭俊儒如其附 表一編號25、31;邱子宸如其附表一編號9、10、24、26、28、3 1;陳泰瑜如其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至23;郭明寶如其附 表一編號1;王律勳如其附表一編號3、5至7、11、13至17、19、 20、24、25、27、29至31、34至36;陳翰陞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2 5、27至32、35、36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子桓處附表一編號11、14、15、17、20、25、 30、附表二編號2;吳佳錡處附表一編號28、30;彭俊儒處附表 一編號25、31;邱子宸處附表一編號9、10、24、26、28、31; 陳泰瑜處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至23;郭明寶處附表一編 號1;王律勳處附表一編號3、5至7、11、13至17、19、20、24、 25、27、29至31、34至36;陳翰陞處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2 、35、36之「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被告王律勳非法持有刀械部分:   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王律勳則於民國113年8月 7日撤回此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75、119頁),非屬本案 審理範圍。  ㈡被告邱子桓、吳佳錡、彭俊儒、邱子宸、陳泰瑜、郭明寶、 王律勳、蘇詠琦、陳翰陞(下稱被告9人)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部分:   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4條本文 雖僅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惟依同法第348 條立法說明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 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 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 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可知原判決之罪(含犯罪事實之認定)、刑、沒收及保安 處分均屬可分,既得明示僅就其中一部上訴,當亦得依法 為一部撤回,無待明文。   ⒉檢察官上訴書僅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邱子桓、吳佳錡、彭俊 儒、陳泰瑜、王律勳、陳翰陞6人之量刑過輕(見本院卷 一第157至158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明示僅 就上揭被告6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三第116、195頁 )。而被告邱子桓、王律勳於上訴後,均陳明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上訴,並撤回對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 院卷三第117、133、135頁)。另被告吳佳錡、邱子宸、郭 明寶、蘇詠琦、陳翰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三第116、117、196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僅針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 量刑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因此,檢察官論告時敘及沒收部分 ,本院無從審究。   ⒊本案繫屬本院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一第519至521頁)所載犯罪 事實,核與被告邱子桓、陳泰瑜所犯附表一編號23、(2) 部分為相同之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關於本案被告9人量刑所依憑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援 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王律勳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於111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8月20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3至394、511至540頁),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36所 示之罪,均累犯,衡以前後二案均屬集團性犯罪,被告王律 勳於本案負責聯繫詐欺盤口、將泰達幣轉至虛擬錢包、記錄 相關交易等節,參與犯罪之情節較前案擔任「車手」更重, 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個月起,即反覆再犯本案各罪,足 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王律勳犯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   被告邱子桓犯附表一編號25、30部分,被告吳佳錡犯附表一 編號30部分,被告彭俊儒犯附表一編號25部分,被告陳泰瑜 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王律勳犯附表一編號25、30部分 ,被告陳翰陞犯附表一編號24、25、30部分,均已著手犯罪 之實行,惟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⒈113年7月31日公布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被告行 為後,此減輕其刑之增訂,有利於被告,自應予以適用。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分別規定「減輕其刑」及「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不同態樣及法律效果,觀諸法條「其 」犯罪所得與「全部」犯罪所得之不同用語,本條前段所 稱之「其犯罪所得」,應解釋為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 取得之個人報酬或所得為是。又比較有關行為人自白並繳 回犯罪所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相類立法例,例如貪污治 罪防制條例第8條,並未區分既遂、未遂,一般審判實務 亦認為以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已足,是行為人犯 詐欺防制條例之罪,而無犯罪所得時,倘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應認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 要件。至於減輕其刑之幅度,則由法官依案情於個案具體 裁量之,自不待言。      ⒊被告邱子桓、吳佳錡、彭俊儒、陳泰瑜、郭明寶、王律勳 對本案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見偵12885卷四第2 75、387、465頁、偵9026卷二第435、443頁、偵19964卷 三第441頁)、原審(見金重訴5卷三第284、285頁)及本 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三第233至235頁)均自白不諱,且查 :  (1)原判決認定被告陳泰瑜、郭明寶參與本案犯罪均尚未取得 報酬而無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27頁),並揆諸上揭說明 ,爰就被告陳泰瑜犯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至23, 以及被告郭明寶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均依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陳泰瑜犯附表一 編號1未遂部分遞減輕其刑。  (2)依被告邱子桓所稱:報酬是依照每個人跑的單子數量,來 看我們的利潤去做分配等語(見金重訴5卷一第105頁), 而被告邱子桓所犯附表一編號25、30部分,被告吳佳錡所 犯附表一編號30部分,被告彭俊儒所犯附表一編號25部分 ,被告王律勳所犯附表一編號25、30部分,均僅止於未遂 而無利潤可言,尚無犯罪所得,揆諸上揭說明,均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3)本案被告邱子桓、王律勳供稱其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50萬元,而被告邱子桓就附表一編號11 、14、17、20部分,以及被告王律勳就附表一編號3、5至 7、11、13、14、16、17、19、20、24、27、29、31、34 至36部分,已分別賠償被害人2萬元至8萬元不等之金額, 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憑(見金訴7卷二第37至38、341 至342、599至606、663至665頁、本院卷四第41、61至69 頁),於無法區辨其等各罪之具體犯罪所得之情形下,揆 之前開說明,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立法精神 ,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邱子桓就其餘各罪固有已成立和 解者,惟尚未實際付款,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刑。  (4)此外,其餘各罪被告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 邱子宸、陳翰陞在偵查中並無自白,均無適用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⒈被告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06年4月19 修正)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24日修正為:「 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查被告邱子桓就附表一編號26所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偵查(見偵 12885卷四第277頁)及審判中(見金重訴5卷三第284頁、 本院卷三第233至235頁)均已自白,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彭俊儒就附表一編號33、被告王律勳就附表一編號26 、被告蘇詠崎就附表一編號17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罪,於偵查(見偵12885卷四第383至385頁 、偵19964卷二第638頁、偵19964卷三第465至469頁)及 審判中(見金重訴5卷三第285頁、本院卷三第233頁)亦均 自白,符合上揭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之要件,雖其等此部分所為,因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仍併為量刑之審酌依 據。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107年11月7日修正)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查被告9人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金重訴5卷三第284至285 頁、本院卷三第233至235頁),且除被告邱子宸、陳翰陞外 之其餘7人於偵查中亦均坦承洗錢(見偵12885卷四第275、3 87、465頁、偵9026卷一第417頁、偵9026卷二第443頁、偵1 9964卷三第441、467頁),均符合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雖其等所犯洗錢各罪,因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或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仍應併為量刑之審酌。 ㈤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申言之,應考量被告之 犯罪情節是否輕微,並斟酌法定最低刑度是否過於嚴苛,整 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又所謂法定最低刑度,通常固 指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情形,則應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該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案被告9人所論加重詐欺取財(或未遂)及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法定最低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 或6月)、3年,部分尚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詳上述),審酌 被告9人參與本案集團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對於 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具相當之危害性,縱有非屬核心 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有賠償部 分損害者,仍可在法定最低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尚無即使 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事,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被告邱子桓、吳佳錡、王 律勳等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難謂可採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子桓附表一編號11、14、15、17、20、25 、30、附表二編號2;被告吳佳錡附表一編號28、30;被告 彭俊儒附表一編號25、31;被告邱子宸附表一編號9、10、2 4、26、28、31;被告陳泰瑜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至 23;被告郭明寶附表一編號1;被告王律勳附表一編號3、5 至7、11、13至17、19、20、24、25、27、29至31、34至36 ;被告陳翰陞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2、35、36部分,原 審認被告邱子桓等人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㈠被告邱子桓附表一編號15之詐騙金額為300萬元,相較於附表 一編號18詐騙金額185萬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附表 二編號2之詐騙金額為12萬5千元,相較於附表二編號4詐騙 金額5萬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情節均屬較重, 惟原判決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3月。又被告王 律勳、陳翰陞2人附表一編號15之詐騙金額均為300萬元,情 節相較於其等附表一編號18詐騙金額均185萬元(原審均量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為重,惟原判決竟量處較輕之有期徒 刑1年8月,均難認允當。  ㈡被告彭俊儒附表一編號31之詐騙金額為4萬元,相較於附表一 編號34詐騙金額5萬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情節 並無較重(反而稍輕)。惟原判決竟就附表一編號31量處較 重之有期徒刑1年3月,亦非妥適。  ㈢被告陳泰瑜附表一編號1未遂部分,擬詐騙之金額為249萬6千 元,相較於附表一編號14詐騙250萬元既遂,原審同樣量處 有期徒刑1年8月,可見沒有因未遂予以減刑。反觀被告邱子 桓、吳佳錡、彭俊儒、王律勳、陳翰陞等人所犯未遂部分, 均有明顯之減刑,此部分量刑有欠允當。  ㈣原判決認定被告郭明寶僅係擔任收水人員,而被告邱子桓則 屬集團指揮者角色。惟就被告郭明寶附表一編號1(擬詐騙 金額為879萬6千元,其中630萬元既遂)量處有期徒刑3年4 月,顯重於涉案程度較重之被告邱子桓詐騙相當金額之罪( 例如被告邱子桓附表一編號13、32詐騙900多萬元,均量處2 年7月)。  ㈤被告邱子桓犯附表一編號11、14、17、20、25、30,被告吳 佳錡犯附表一編號30,被告彭俊儒犯附表一編號25,被告陳 泰瑜犯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至23,被告郭明寶犯附 表一編號1,被告王律勳犯附表一編號3、5至7、11、13、14 、16、17、19、20、24、25、27、29至31、34至36部分,符 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刑要件,原審未及適用新 法減刑。  ㈥查被告吳佳錡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表 示「不承認」等語(見偵12885卷四第465頁),原判決誤認 被告吳佳錡就附表一編號28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減刑規定,而併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見原判決第21頁) ,即有未合。又被告邱子宸、陳翰陞2人於偵查中固未坦承 洗錢,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仍符合減輕其 刑之要件,原判決認僅其餘被告7人合於此部分減刑規定( 見原判決第21至22頁),而未於量處被告邱子宸附表一編號 9、10、24、26、28、31及被告陳泰瑜附表一編號1、3、5至 14、16至23之刑時,併予審酌上情,亦屬未洽。  ㈦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子桓如其附表( 本段下稱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2、被告吳佳錡附表一 編號28、被告王律勳附表一編號15、被告陳翰陞附表一編號 15;被告邱子桓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1、14 、17、20、25、30;被告吳佳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附 表一編號30;被告邱子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 號9、10、24、26、28、31;被告郭明寶指摘原判決關於附 表一編號1;被告王律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 號3、5至7、11、13、14、16、17、19、20、24、25、27、2 9至31、34至36;被告陳翰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 一編號1至25、27至32、35、36之量刑不當,均有理由。檢 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子桓附表一編號11、14、17、20、 25、30,被告吳佳錡附表一編號30,被告彭俊儒附表一編號 25、31,被告陳泰瑜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至23,被 告王律勳附表一編號3、5至7、11、13、14、16、17、19、2 0、24、25、27、29至31、34至36,以及被告陳翰陞附表一 編號1至14、16至25、27至32、35、36部分,以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被告邱子桓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 附表二編號2;被告吳佳錡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8; 被告王律勳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被告陳翰陞就原 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云 云。固均無足採,惟原判決關於前述量刑部分既有未洽之處 ,本院爰將此部分併予撤銷改判。 六、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子桓、吳佳錡、彭俊 儒、邱子宸、陳泰瑜、郭明寶、王律勳、陳翰陞等人關於前 揭部分之犯罪動機、目的、在集團中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 情形、涉案程度、所詐騙之金額及次數、對於社會治安及被 害人財產安全之危害程度,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及支 付賠償金之狀況等犯罪後之態度;併斟酌其等於偵查或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彭俊儒、邱子宸、陳泰瑜、郭明 寶、王律勳、陳翰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被告吳佳錡未於偵查中自白),此等部分合於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條例之減刑規定;兼衡其等素行紀錄 (除被告王律勳構成累犯部分外)、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七、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被告邱子桓、 吳佳錡、彭俊儒、蘇詠崎、王律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等 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及任務分擔、每次參與詐欺及洗錢 之金額、犯罪情節、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坦承犯行及和解 情形等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邱子桓就洗錢部分,被告吳佳 錡、彭俊儒、蘇詠崎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合於減 刑要件,兼衡其等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邱子桓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0、12 、13、16、18、19、21至24、26至29、31至36、附表二編號 1、3、4;被告吳佳錡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3至5、9、13 、14、16、19、23、27、29;被告彭俊儒量處如其附表一編 號2、5、6、8、9、17、19、28、29、32至35、附表二編號4 ;被告蘇詠崎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7、28;被告王律勳量處 如其附表一編號1、2、4、8至10、12、18、21至23、26、28 、32、33所示之刑,已敘明所審酌之上述一切情狀後,斟酌 各次犯行之輕重程度,在法定刑度之範圍內量處適當之刑, 經本院查核比對,尚難認有何量刑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對被告邱子桓、吳佳錡、彭俊儒、 王律勳各該部分,以本案密集對眾多被害人行騙、詐得款項 非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害等由 ,指摘原審似有輕判(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被告邱 子桓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已與多名被害人和解,且家中 尚有小孩尚須扶養;被告吳佳錡上訴意旨以其有正當職業, 非以從事犯罪為常業,且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蘇 詠崎上訴意旨以其參與本案犯罪之期間尚短,情節非重;被 告王律勳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已與多名被害人和解,且 家中尚有長輩尚須扶養各等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上開 各上訴意旨所指,均經原判決予以審認,尚難憑以認定原審 此部分行使量刑裁量權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是檢察官及被 告邱子桓、吳佳錡、蘇詠崎、王律勳關此部分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是否定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邱子桓、吳佳錡、彭俊儒、邱子宸、陳泰瑜、王律勳、 蘇詠崎、陳翰陞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 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其等於相近時期另涉多件案件 仍在各法院審理中,爰不定其應執行刑。其等所犯數罪均審 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HM-113-金上重訴-29-20241212-3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峯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武士刀1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本院搜索票」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持有之武士刀為具有高度殺傷力及危險性之管 制物品,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與不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未用以犯罪而產生實 質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警詢時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貧困之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定結果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8號   被   告 徐偉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峯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1項 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竟基於持有武士刀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已開鋒,具 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編號:0000000號)後持有之。嗣於11 3年1月24日上午10時許,為警因另案持搜索票前往其位在基 隆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時,在其住處後陽 台查獲前開武士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武士刀照片2張、基隆市警察局1 13年2月1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30360488號刀械鑑驗小組紀錄 表附扣案武士刀照片5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武士刀1把(編號:0000000號 )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KLDM-113-基簡-1358-202412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彭駿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駿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駿豪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 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880號、106年度桃簡字第 16 95號、106年度桃簡字第1531號、107年度桃簡字第419號、1 07年度原訴字第41號、108年度訴字第1210號、105年度訴字 第722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689 號)、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37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110年度訴 字第139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附表:①編號1、2、3、5、6 、8部分;②編號4、9部分;③編號7部分,雖分別屬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 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其中編號1至8部 分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93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93號)1份存卷可考,然查受刑人業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彭駿豪請求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 附卷可憑,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並經核屬增加另 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 就其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理由參照),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編號 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然該等犯罪時間集中 於105至106間,非無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且其中附表: ①編號1、2、3、5部分;②編號4、6、8部分③編號7、9部分分 別具有同質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及其迄未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 量後,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1、附表 編號1至8部分固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應 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其效力;2、附表編號1、2、3、5、6、8部分原雖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惟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4 、7、9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 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5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1、製造子彈未遂罪 2、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各有期徒刑7月、3年2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6年3月2日 106年4月15日 106年4月19日 1、105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11日 2、105年3月10至11日 106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32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33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54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58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桃簡字第880號 106年度桃簡字第1695號 106年度桃簡字第153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 107年度桃簡字第419號 判決日期 106年8月21日 106年9月30日 106年11月10日 106年10月19日 107年3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桃簡字第880號 106年度桃簡字第1695號 106年度桃簡字第1531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37號 107年度桃簡字第419號 確定日期 106年9月18日 106年10月30日 106年12月11日 107年1月3日 107年4月23日 備      註 編號1至8部分,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 編      號 6 7 8 9 罪      名 非法持有子彈罪 幫助犯洗錢罪 1、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非法持有刀械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 各有期徒刑6月、4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某日至同年4月21日 106年2月27日 1、106年2月27至28日 2、106年3月2日前某日至該(2)日 106年3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18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7472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7472號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38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41號 108年度訴字第1210號 108年度訴字第1210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 110年度訴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27日 111年7月15日 111年7月15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41號 108年度訴字第1210號 108年度訴字第1210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 110年度訴字第139號 確定日期 109年3月12日 111年8月23日 111年8月23日 113年2月7日 備      註 編號1至8部分,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

2024-12-06

TTDM-113-聲-453-2024120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智 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079號、113年度偵字第2053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宇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宇智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具有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蝦 皮購物網站,向不詳賣家,以不詳金額,購得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手指虎1只而持有之。 二、劉宇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9月15日18時許,在雲林縣西螺休息站,見黎俊富所 有之車牌號碼BJR-3621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而現場並 無人看顧,乃持以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未扣 案)轉動拆卸該車之前車牌1面(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 去現場。 三、劉宇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 基於製造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間某日,基 於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5樓之2住處,以爆竹煙火紙管為本體,外部以膠帶纏繞 金屬及塑膠圓珠作為增傷物,最外層再以綠色膠帶纏繞包覆 ,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製作點燃爆引(芯)會產 生爆炸(裂)之結果,並將圓珠向外送,增加殺傷力、破壞 性,製成具爆發性及破壞力之爆裂物1枚(下稱本案爆裂物 ),完成後放置家中而持有之,但未生如何使用犯罪之意圖 。 四、嗣劉宇智因高以欣先前向其借款,卻未按時還款,心生不滿 ,萌生宣洩對高以欣之不滿之動機,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接續犯意,先於112年12月21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高以欣之 父親即高豐順位在臺中市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 ,將印有「高以欣出來面對別在躲了」等語之紙張,張貼在 高豐順停放在本案住處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復於113年1月17日凌晨0時7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 往本案住處,先朝該處大門口扔撒冥紙後,再將線香點燃後 立放在高順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於11 3年1月25日凌晨3時5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懸掛上開竊得 之BJR-3621號車牌),攜帶本案爆裂物,前往本案住處,點 火引燃本案爆裂物後,丟擲向高豐順本案住處前以資恫嚇, 該爆裂物隨即爆炸,致高豐順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裂,並使高豐順心生恐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詳下述)。 五、嗣因警據高豐順報案,於113年1月31日14時10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劉宇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 2居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 宇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10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 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079號卷〈下稱 偵10079卷〉第19至26頁、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77至84頁 、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豐順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10079卷第27至31頁)、證人即被害人黎俊富於警詢之證 述(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530號卷〈下稱偵20530卷 〉第41至42頁)、證人高以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見偵10079卷第131至135頁、第127至128頁)情節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0079卷第15至16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 偵10079卷第33至37、39至4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58 號搜索票(見偵10079卷第4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BJR-3621】(見偵10079卷第53頁)、刑案現場 監視器影像截圖24張(見偵10079卷第57至68頁)、刑案現 場照片5張(見偵10079卷第69至70、第82頁)、偵查照片及 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7張(見偵10079卷第71至79頁)、搜索 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見偵10079卷第79至80、第82頁)、被 告與證人高以欣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偵1 0079卷第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5月24日 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31787號函所附扣案手指虎之檢驗報 告暨刀械鑑驗照片4張(見偵10079卷第141至145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驗通知書暨牌照號碼ANG-0753號自小客 車遭毀損案鑑驗照片28張(見偵20530號卷第73至84頁)、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20530號卷第8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20530號卷第8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 NH-9867】(見偵20530號卷第115頁)、員警偵查報告(見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下稱他卷〉第1052號卷第5至6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JM-6858】(見他卷第39頁)、員警 職務報告(見他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可佐,已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按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 、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 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甚至包含有定時裝置 、詭雷、遙控裝置等便利犯罪完成或增強犯罪效果之裝置, 且須具有爆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等特性,始足相 當。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 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 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 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 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 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 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爆裂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 一、外觀檢視結果:送驗證物外觀疑似以爆竹煙火紙管為本 體,外部以透明膠帶纏繞固定數顆圓珠,且外露以透明膠帶 纏繞且有燃燒痕跡之爆引(芯)1條(照片4至6,長約3.5公 分);經量測證物長約6.9公分、直徑約3.5公分、重量约29 .1公克(照片7至10)。二、X光透視結果:使用X光透視内 部結構,發現本體外部包覆有數顆圓珠,内部有填充疑似火 藥,外露之爆引(芯)深入紙管内與疑似火藥接觸(照片11 至12)。三、拆解結果:㈠拆解取下外部透明膠帶,發現本 體係爆竹煙火紙管,紙管之外部包覆金屬圓珠及塑膠珠共17 顆,且均黏附於透明膠帶上,紙管頂端外露綠色爆引(芯) 1條,紙管底端係以白土封口。㈡金屬圓珠共2顆,每顆直徑 約0.6公分、總重量約1.8公克:塑膠圓珠共15顆、每顆直徑 約0.6公分、總重量約3.0公克(照片13至19)。四、綜合研 判:送驗證物係以爆竹煙火紙管為本體,外部以膠帶纏繞金 屬及塑膠圓珠作為增傷物,最外層再以綠色膠帶纏繞包覆, 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 爆炸(裂)之結果,並將圓珠向外推送,增加殺傷力,破壞 性,認屬結構完整點火式爆裂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鑑驗通知書暨牌照號碼ANG-0753號自小客車遭毀損案鑑 驗照片28張(見偵20530號卷第73至84頁)在卷可考,足認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製造之本案爆裂物,具有殺傷力、破 壞性、得於瞬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爆裂物無疑。  ㈢又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 事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 有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 屬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 且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 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 時間,數次前往告訴人本案住處,為上開恫嚇之舉動,均係 因證人高以欣欠債不還,並知悉本案住處有他人居住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10079卷第29至31頁), 縱被告誤認欲恐嚇對象即證人高以欣仍居住在告訴人之本案 住處,則被告恐嚇之客體與認識之客體雖有不符,惟主觀上 之認知與實際發生之結果均係恐嚇危害安全,法律上之評價 並無不同,屬「等價之客體錯誤」,無礙被告恐嚇故意之認 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 物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 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責 甚重,相較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 製造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責相距甚大,而其二者構成要件之不同係在於行為人於 製造爆裂物之初,是否有「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之意圖 ,因二者刑責之差距甚大,是本院認就上開意圖之認定,必 須依積極證據,且應從嚴解釋。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就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犯行為認罪表示,然其均未具體說明其製造本案爆裂 物之意圖為何(見偵10079卷第19至26頁、第103至106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之前跟同事起糾紛後,於112 年10月間,才製作爆裂物,之後我跟同事有去律師事務所調 解;是後來高以欣沒有還我錢,我理智線有點斷掉,突然想 起我有爆裂物,才臨時起意去她家放爆裂物等語(見本院卷 第145至146、第153至154頁),是被告於112年10月間非法 製造爆裂物之際,應僅有製作爆裂物作為表達不滿情緒之單 純想法,然其是否實際從事犯罪或究欲如何從事犯罪,尚難 認於其製造爆裂物當時已有具體之犯罪計畫,自亦難認被告 於製造爆裂物之時,即已有對告訴人或證人高以欣實施恐嚇 或其他犯罪之意圖。雖被告嗣後於113年1月25日凌晨3時53 分許,果以其製造之本案爆裂物丟擲於告訴人之本案住處, 而構成恐嚇罪,然距離其製造本案爆裂物之112年10月間, 已達3月有餘,是自不能以被告事後實施恐嚇犯罪即反推被 告於製造爆裂物之初,即有供自己犯罪之用之意圖,是以本 件應僅能對被告論以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罪名,而不能論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 而製造爆裂物罪名,惟檢察官起訴之內容與本院認定之犯罪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 意旨(見本院卷第155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 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非法持有爆裂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 製造爆裂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 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 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 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一之112年11月某日時許起至113年1月31日14時10分許為 警查獲止,於上開期間攜帶扣案手指虎,因犯意單一、行為 態樣一致無間斷、侵害法益相同,應屬繼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地,係基於同一之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先後前往告訴人住處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 顯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刀械罪、攜帶兇器竊盜罪、非法製造爆裂 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製造爆裂物後持向告訴人恐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惟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於為製造行為時,即有持之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使 用之意圖存在,已如上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三、四所為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想像競 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第3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 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犯該條罪名者,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製造本案爆裂物之殺傷力、破壞 性,不若同條所稱之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制式 砲彈、炸彈之殺傷力、破壞性強大,被告係以市面上可輕易 購得之煙火類火藥、爆竹煙火紙管、金屬及塑膠圓珠等物為 主要材料製成上開爆裂物,相對於大量進行具強大殺傷力槍 械、彈藥、砲彈、炸彈之製造者而言,被告所製造之本案爆 裂物及其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相對較小, 犯罪之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因債務糾紛而不滿告訴人之女 即高以欣,乃持至告訴人住處前方引爆恐嚇告訴人,因時值 深夜,爆炸地點為告訴人本案住處之騎樓,故而危險性降低 ,本案爆裂物爆炸後又僅造成車輛之損壞,幸未危害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被告作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但情節尚非 至惡。再者,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並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憑(見本院 卷第93至95頁),顯然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寬諒。綜合上情 ,本院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量處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顯屬過苛,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 在威脅,危害社會治安;僅因己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而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屬 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 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仍無視法令禁止,製造本案爆裂物, 並因與證人高以欣之債務糾紛,一時情緒失控而前往本案地 點丟擲本案爆裂物,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 大之危險;並數次前往告訴人本案地點,為上開恫嚇之舉動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被 告所持有手指虎期間,並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惡性非 重,且竊得之本案車牌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見偵20530卷第71頁)在卷可參,又製造爆裂物之方 式尚屬簡易,威力相對較低,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 ),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 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汽車保養廠工 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8,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 扶養父母親(見本院卷第155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以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與罰金刑部分,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與相隔時間,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 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指虎1只, 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5月2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3 1787號函(見偵10079號卷第141至145頁),核屬違禁物, 乃被告非法持有之刀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乃 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爰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 ,雖為被告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然該物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未滅 失,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二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面,業已發還 被害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偵20530卷第71頁、第85頁)各1份在卷足憑,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之本票,雖為被告所有,然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之時、地,基於毀損之 犯意,點火引燃本案爆裂物後,丟擲告訴人本案住處前,該 爆裂物隨即爆炸,致告訴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 35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8月15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本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 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劉宇智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劉宇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欄三 劉宇智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四 劉宇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手指虎1只 2 小鋼珠1包 3 手機1支(廠牌:紅米、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彈丸5顆 5 本票1張(號碼:WG0000000、面額:6萬元) 6 本票1張(號碼:WG0000000、面額:3萬元) 7 本票1張(號碼:WG0000000、面額:2萬元) 8 本票1張(號碼:WG0000000、面額:6萬元) 9 本票1張(號碼:WG0000000、面額:2萬元) 10 本票1張(號碼:WG0000000、面額:6萬元) 11 本票1張(號碼:WG0000000、面額:21萬元) 12 本票1張(號碼:WG0000000、面額:30萬元) 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 面(已發還)

2024-12-05

TCDM-113-重訴-1066-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成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於公共場所攜帶 刀械,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兼衡其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指虎1把,經送 鑑驗結果,確屬管制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 記表在卷可稽,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23號   被   告 林偉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成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 」之人交付具殺傷力之手指虎1把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2 4日7時25分前攜帶該手指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場所,嗣同日7時25分,在新北市蘆洲 區民權路與民義街口為警攔查,經林偉成同意搜索,於車箱 查扣手指虎1把,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刀械圖示、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 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7月9日新北警蘆刑 字第1134397355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等 證據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即修正後第15條) 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 ,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 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 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 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 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林偉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 度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3年5月某日至113年6月24日為警查 獲止,未經許可持有本件手指虎,為繼續犯,請論以單純一 罪。扣案手指虎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4-12-05

PCDM-113-簡-466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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