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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瑀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10號),提 起上訴,並經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士瑀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 ,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住處,受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阿偉」之託,保管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制式子彈8顆等物,並將之藏放在前開住處。嗣經警因 黃士瑀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現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於112年3月22日持搜索票至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7樓及高雄市鳳山區保南二路與南華一路 口「○○○停車場」之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黃士瑀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 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士瑀(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持有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制式子彈8顆,而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時查獲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辯稱:扣案的槍彈是「 阿偉」柯宇軒玩生存遊戲後突然拿來給我,我不知道是真的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前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住處,受其所稱綽號「阿偉」之成年人所託,保管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即將之放於其住處內;附表編 號1之槍枝(含附表編號3之彈匣1個),係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具殺 傷力;附表編號2之子彈均為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均可 擊發,具殺傷力;嗣因被告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警於11 2年3月22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7樓之住處及當時停放於高雄市鳳山區保南二路與南華一路 口「○○○停車場」之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等情,有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見偵卷第29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 31至41頁)、查扣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7至50頁)、警方搜 索現場之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3至46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4540號鑑定書及 其附件(見偵卷第123至126頁)、112年9月15日刑理字第11 26018159號函文(見原審院卷第57頁)在卷足參,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非法寄藏槍、彈之故意  ⒈依被告所述其取得上開槍、彈之經過,係綽號「阿偉」之友 人將該等物品寄放在被告家中。惟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在我國為違禁物,向為檢警嚴加查緝之物,持有、寄藏槍枝 均屬重罪,是被告受不知本名之友人「阿偉」委託保管槍彈 時,為避免無端受牽累,當會對於該槍彈是否真實、委託保 管之原因等稍加瞭解,是否可能不多加過問、不予以查看即 率爾答應將具有槍枝、子彈外型之物放置家中,已非無疑。 而若該槍彈僅係生存遊戲所使用之道具槍、彈,「阿偉」又 何來特別委託被告加以保管之理,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其猶收受而為「阿偉」保管槍彈,足認被告應非認該槍彈 僅為遊戲所使用之道具槍彈。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就本 件犯行坦承不諱,於上訴後方辯稱不知該槍彈為真正而否認 犯罪,並辯稱:於原審時,係因律師叫伊直接承認,伊不知 道怎麼回答,律師叫伊回答對、同意、回答認罪,才會於原 審中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07頁)。然查,被告早於112年 3月22日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而當時被告並無辯護人陪同,此有該 次偵訊筆錄及報到單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09頁),況被告 並非缺乏社會經驗或應對能力特別低下之人,應不會無端悖 於事實而為不利自己之供述,被告表示認罪之回答顯係出於 自己之自由意志,其事後辯稱因辯護人之指示方會認罪云云 ,自非實在。  ⒉被告雖於上訴後否認知悉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並辯稱其因 為認為該槍彈是生存遊戲所使用,故將之隨便丟在住處內顯 眼之處。然衡諸常情,放置物品之地點,與使用該物品之人 之習慣、居住環境、對該物品之使用頻率等息息相關,能否 以該等槍彈放何處,即認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上開槍彈具有 殺傷力,實無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再者,本件 槍彈係經搜索而查獲,證人即當時搜索現場之警員李奕宏已 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進到屋內時,第一個搜索的標的是主 臥室,在主臥室沒有找到槍枝,所以我們對這棟住宅內其他 臥室進行搜索,於搜索過程中發現被告比較緊張,眼神有飄 向其中一間堆滿雜物的房間裡面一處雜物的方向,我們小隊 長發現後有指示我們往那個區塊去尋找,也確實在那一個區 塊的一個袋子裡面找到槍跟子彈,袋子是放在靠近大量雜物 袋的區塊,那空間有很多的雜物,是靠近房間門走進來左側 的方向,我們搜到系爭槍枝的時候,被告也在現場,我們有 問他這把槍的情況,他當時用臺語說「搜到算你們的」等情 明確(見本院卷第190、194頁),核與搜索畫面錄影截圖中 ,搜索之員警分別拿取手槍、子彈、手銬等物檢視、清點時 ,員警所在之處地面確有若干雜物堆置之情形相符(見偵卷 第43、44頁)。而當日扣案之槍枝、子彈、彈匣連同手銬、 腳鐐等物,均係在扣案之黑色包包中查獲,此有扣案物品照 片及其下方記載「於黃嫌住○○○○區○○○路000巷00號7樓)扣 案之黑色包包一個,包包內放置改造手槍1把、彈匣1個、子 彈8顆、手銬1副、腳鐐1副」暨一旁經被告簽名、捺印等內 容為證(見偵卷第47頁),證人李奕宏亦證稱:偵卷第47頁 下方照片的這些東西,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6的查扣物 品,照片下方有提到「扣案之黑色包包1個,包包內放置改 造手槍彈匣1個、子彈8顆、手銬1副、腳鐐1副」,這6樣東 西是在黑色包包裡面找到的,以我們搜索習慣不會刻意去扣 一個背包,如果我們要去扣背包的話表示該背包有存放我們 要扣的東西,這樣的記載有給被告簽名按指印確認(見本院 卷第193頁),是上開槍彈係裝放在黑色之包包內,且放在 堆滿雜物之處,非如被告所辯隨意放置在明顯之位置,被告 於搜索之際更有眼神飄向槍彈所在處之情形,堪認被告亦非 將之與一般雜物同視,且於執行及警詢過程中均未見被告對 於該槍彈是否僅屬玩具槍彈有何爭執或主張,被告所辯已難 信實。  ⒊復參以本件查獲之過程,係因趙立哲於112年3月間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案主張其於112年3月1日遭被告擄走 ,過程中遭被告命其他人以手銬、腳鐐拘束其自由,被告更 有取出槍枝將槍枝內彈匣卸下等行為,且當時彈匣中有子彈 等情,經警方獲報並偵查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 告之住所及所使用之車輛搜索獲准,該次搜索之應扣押物, 即係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 等案相關違禁物品,此有證人趙立哲112年3月7日調查筆錄 (見偵卷第59至65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 58號搜索票(見偵卷第29頁)可資證明。而本件之槍枝(含 彈匣)、子彈,恰好與手銬1副、腳鐐1副均裝放於黑色包包 內經搜索扣押,此經認定如前,與證人趙立哲所指述情節並 無出入。如被告確有攜帶本件槍彈而對趙立哲犯罪,被告於 此種情狀下理應無攜帶玩具槍彈之可能,其主觀上自係知悉 扣案槍彈有殺傷力;縱被告並無攜帶本件槍彈對趙立哲犯罪 ,以手銬、腳鐐之作用均在限制人之行動自由,並非玩生存 遊戲時會使用之物,被告卻將本件槍彈與手銬、腳鐐一同放 置,衡情亦認被告有同時使用該等物品之計畫或事實,益證 被告主觀上並非認為扣案之槍彈為生存遊戲時所使用之道具 槍彈。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玩生存遊戲之友人陳濟航,欲 證明扣案之槍彈從外觀無法分辨為真假(見本院卷第105、1 06頁),及聲請傳訊執行搜索之小隊長(見本院卷第207頁 )部分。就前者部分,槍彈是否具殺傷力為需專業鑑定之事 項,坊間之非制式槍枝亦多係仿手槍之外型製造,一般人無 法從外觀分辨真假,乃屬正常,自無從以本案槍彈之外觀與 道具槍彈相似,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就後者部分,本 院業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傳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偵查佐李奕宏就搜索過程作證,該待證事項已臻明確,被告 及辯護人復聲請傳訊小隊長作證,即無調查之必要,均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聲請。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已認知扣案之槍彈有殺傷力,仍基於 寄藏槍彈之故意受「阿偉」之託保管扣案之槍彈,其犯行堪 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雖於112年3月22日 警詢時供稱其本件所持扣案槍枝、子彈是經其友人「阿偉」 交付等語(見偵卷第17頁),然因被告無法提供足資辨識綽 號「阿偉」之人真實身分之相關線索情資,故員警無法憑此 循線查獲,亦無因被告供述而有防免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 之情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8月26日高市 警鳳分偵字第112744732000號函可證(見原審院卷第55頁) 。而被告上訴後主張「阿偉」應為「柯宇軒」,姑不論被告 未曾提出任何釋明「阿偉」即為「柯宇軒」之依據(按:被 告於偵查中未曾說明「阿偉」之本名、聯絡方式、居住地址 、交通工具或年齡,見偵卷第17頁),經本院再次函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仍以11 3年3月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005100號函所附偵查報告 覆以:柯嫌業因妨害兵役條例經發布通緝在逃,現行蹤不明 ,無法循線通知柯嫌到場說明,本案本分局並無因黃嫌於偵 查中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情事(見本院卷 第67至71頁),是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88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具有一罪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罪證明確,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 槍枝子彈均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且相互配合即可輕易殺 傷他人,竟收受並寄藏本案槍枝、子彈,對於社會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 寄藏槍枝、子彈之期間、數量、其前科素行,暨其學歷、經 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附表 編號3所示之彈匣1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均因試射後 均僅餘彈殼,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 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附表編號4至10),經核均與本 案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有說明其並未確認這些物品是不 是真的槍彈,而係直接放在倉庫,受寄藏期間中亦沒有去查 看等語,可知被告於原審僅對寄藏槍彈之客觀事實認罪,對 於主觀構成要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 ,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 寄藏」之「明知」並未承認,自應屬否認犯行。  ⒉本件扣案之槍彈係放置於顯而易見之床頭櫃上,並未特別掩 飾,若被告知悉該寄藏槍枝為違禁物,當不可能不為隱藏而 任其顯露在外,且從扣案槍彈之外觀、重量均無法判斷是否 為違禁之槍彈。  ⒊被告先前所稱為槍彈來源之友人「阿偉」,應係真實姓名「 柯宇軒」之男子,且柯宇軒確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前科,即足證明扣案之槍彈係從柯宇軒處取得,被告應 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之 規定。  ㈢、本院查: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寄藏槍枝 、子彈罪,僅以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行為具有故意為已足, 並不以行為人「明知」槍彈具有殺傷力為要件,蓋槍枝、子 彈是否具殺傷力,實務上均係先由受有專業訓練之鑑識人員 檢視槍枝主要結構是否完整、槍管是否為金屬材質且暢通、 槍枝擊發功能是否可正常運作,而初步判斷具殺傷力之可能 性,再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槍彈股人員依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為鑑定,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 而是否成罪係需要同時符合主、客觀構成要件,是概念上亦 不存在所謂僅對客觀構成要件「認罪」之可能。上訴意旨關 於被告於原審中之「認罪」係僅對客觀構成要件為之,而未 承認「明知」之要件故屬否認犯行云云,顯有誤會。  ⒉被告辯稱扣案槍彈係放置於顯而易見之床頭櫃處云云,然放 置之位置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槍彈為真正無必然之關係, 被告所辯亦與扣案槍彈係放置於黑色包包內被查獲之事實不 符,此均詳述如前,自不足以被告所辯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  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係以因行為人供 述而查獲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其要件,除須有查獲或防止重大危 安事件發生之結果外,行為人之供述與該等查獲或防止之結 果間亦需有因果關係。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其來源而查獲「 阿偉」或「柯宇軒」,業如前述,不得因「柯宇軒」恰有或 確有槍砲案件之前科,即認已符合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 ,否則豈非指認任一有槍砲前科之人,無論其是生是死、有 無到案、認罪與否、有無任何證據,均可邀得依該規定減免 其刑之優惠?是被告此部分所主張,自屬無據。 ㈣、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葉麗琦、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寄藏、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寄藏、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 扣案物 扣押時間及地點 備註 1 手槍1支 112年3月22日10時22分許至同日10時4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經鑑定係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2 子彈8顆 經鑑定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3 彈匣1個 無。 4 手銬1個 5 腳鐐1個 6 背包1個 7 本票1本 112年3月22日11時3分許至同日11時8分許;高雄市鳳山區保南二路與南華一路(○○○停車場)內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 無。 8 膠帶1卷 9 高爾夫球桿2支 10 木製武士刀2支

2024-12-03

KSHM-113-上訴-110-20241203-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龍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6年度偵字第2816號、96年度偵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政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張治平(綽號打鐵、鐵哥,為不法幫派四海幫前「海鐵堂」 堂主,現為四海幫中常委)於民國94年間起,糾集前四海幫 成員之劉彥晟(綽號劉杰,舊名劉志強,為四海幫前「海天 堂」堂主)、王進誠、林建鏵等人,並吸收徐銘宏、陳國亮 、張曉風、孫煌敦、吳裕興、陳政龍(綽號阿俊,即本案被 告)、黃俊傑、鄧守墩、李汪棋等人為下屬,共同基於成立 犯罪組織以從事犯罪活動之犯意聯絡,而組成平日以合法之 「國強保全公司」或「龍騰投顧有限公司」為掩護,實際則 以四海幫份子名義,從事暴力逼討債務、販賣毒品、經營賭 場等犯罪活動之組織,並由張治平擔任總指揮,由其直接或 層層指揮上揭成員長期在桃園縣、台北縣境內,以暴力或脅 迫手段從事下列各項集團性之犯罪活動,以牟取非法利益。 因認被告陳政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於94年12月中旬某日,劉彥晟至桃園市○○路000號3樓之「凱 旋門酒店」飲酒作樂,就所消費金額,擬以四海幫名義簽單 ,並要凱旋門酒店現場負責人同意以月結方式作為該幫嗣後 在該店消費付款模式,卻為該酒店現場負責人以無法做主為 由未予答應,致劉彥晟等人心生不爽而憤然離去。張治平乃 於同月14日凌晨,夥同劉彥晟、孫煌敦、陳政龍(本案被告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鞍子」等幫眾至 該酒店消費時,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恐嚇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藉故與當時亦在該店106號包廂消費,且於之前劉彥 晟要求四海幫在該店消費方式時,曾出面斡旋之張福添起口 角,即命「小吳」、「鞍子」於包廂門口把風限制人員出入 ,再由綽號阿敦之孫煌敦持具殺傷力之不詳槍枝,朝張福添 左、右大腿各開1槍及向牆壁各開3槍以示威恐嚇凱旋門酒店 經營者後,其等隨即離開現場。因認被告陳政龍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政龍涉犯公訴意旨一、㈠部分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 共同被告張治平、劉彥晟、林建鏵、張曉風、李汪棋、王進 誠、徐銘宏、徐萊昌等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楊炳坤 、陳美炤、張福添等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共同被告陳國 亮、張治平、徐銘宏、王進誠、劉彥晟、李汪棋、鄧守墩使 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龍和餐廳訂席單總表、龍和餐 廳菜單、四海幫尾牙邀請海報、四海幫桃聯會餐桌名牌(龍 騰投顧公司)、龍和餐廳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公訴意 旨認被告陳政龍涉犯公訴意旨一、㈡部分之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5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劉彥晟、張治平 、陳政龍等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敏盛醫院急診病例、傷 口相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政龍固坦承認識劉彥晟,且於94年12月14日凌晨 ,有出現在凱旋門酒店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傷害、恐嚇、持有槍枝及子彈等罪嫌,辯稱:我沒有加入 四海幫,也沒有聽過國強保全公司、龍騰投顧有限公司,我 沒有參與犯罪組織。94年12月14日凌晨,我確實有跟劉彥晟 一起前往凱旋門酒店飲酒,但一直到開槍後,我才知道張福 添被槍擊,我當時在包廂內,忽然就聽到槍聲,立刻趴下來 ,也沒有看到是誰開槍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⒈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 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被告陳政龍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定有明文。且該組織應具備其中「集團性、常習性 及脅迫性」,或其中「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項,始構 成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 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 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 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 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 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 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 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 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 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 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 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 罪為目的。是須以3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 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始可認為犯罪組織。  ⒉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政龍於94年間,參與從事暴力逼討債務、 經營賭場等犯罪活動之組織,由王進誠等9人先後加入為四 海幫之成員。然檢察官對被告陳政龍究係如何加入該組織? 受誰招募、於何時、何地加入該組織?該組織有何儀式、幫 規?被告陳政龍究竟參與該組織所為何項脅迫性、暴力性之 犯罪等情,均未能予以舉證。  ⒊且查,關於其他共同被告是否認識被告陳政龍等節,另案共 同被告王進誠、鄧守墩、徐銘宏、張曉風、黃俊傑、吳裕興 、李汪棋均供稱不認識陳政龍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 4號卷(九)第162頁及反面)。關於其他共同被告是否互相認 識彼此,鄧守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張治平等 語(見同上卷第160頁反面),王進誠、鄧守敦、吳裕興亦 均稱:不認識林建鏵(見同上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 鄧守墩、吳裕興均稱:不認識王進誠(見同上卷第162頁反 面),王進誠、徐銘宏、陳國亮、吳裕興、李汪棋則稱:不 認識鄧守墩(見同上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鄧守墩、 吳裕興稱:不認識徐銘宏(見同上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 ),吳裕興稱:不認識張曉風(見同上卷第164頁反面), 鄧守墩、吳裕興稱:不認識陳國亮(見同上卷第165頁), 吳裕興、李汪棋稱:不認識黃俊傑(見同上卷第165頁反面 ),王進誠、鄧守墩、徐銘宏、張曉風、陳國亮、黃俊傑、 李汪棋稱:不認識吳裕興(見同上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 ),王進誠、鄧守敦、吳裕興稱:不認識李汪棋(見同上卷 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王進誠、鄧守敦、徐銘宏、張曉 風、黃俊傑、吳裕興、李汪棋稱:不認識周仁惠(見同上卷 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王進誠、鄧守敦、徐銘宏、張曉 風、陳國亮、黃俊傑、吳裕興、李汪棋陳稱:不認識曾耀鋒 (見同上卷第167頁至反面)。是共同被告中有高達7人不認 識本案被告陳政龍,且彼此間尚有互不認識之情形,則共同 被告張治平如何指揮、操縱組織成員,而具有指揮性、從屬 性之關係,即非無疑,且其成員進入、離開該組織有何限制 ?彼此分工關係為何?是否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等節,牽涉 成員與組織間是否具有歸屬性,均未見檢察官提出證據舉證 ,實難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治平所成立,且為其餘共同被 告所參與之組織,具有嚴密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⒋綜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政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⒈94年12月14日凌晨,在桃園市○○路000號3樓之「凱旋門酒店 」106號包廂內,被害人張福添遭人槍擊,左、右大腿各中1 槍,受有左大腿、右大腿槍傷之傷勢等情,有被害人張福添 遭槍擊案相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96 年度偵字第2816卷三第680-682頁、卷六第1300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張福添(已歿)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94年12月14日 凌晨5點多,我在桃園市○○路○○○○○000號包廂內遭人槍擊。 我認識在凱旋門酒店當經理的黃仲葆,黃仲葆有提起劉杰( 本名劉彥晟,舊名為劉志強)前幾天來酒店,說喝酒要跟酒 店採月結的方式,但黃仲葆不答應,黃仲葆跟劉杰之間就不 太高興。我聽聞此事後,跟黃仲葆說劉杰是我結拜兄弟,我 可以協調他們之間的消費糾紛。94年12月14日凌晨,我請劉 杰來106號包廂內,我跟劉杰說大家都是好朋友,不要為難 黃仲葆,過一段時間後,劉杰的大哥打鐵(即張治平)就帶 4、5個人進來106號包廂內。當時張治平進來包廂後就坐在 我旁邊,我看張治平喝得很醉,我就說「你大哥喝醉了你送 他回去」,孫煌敦(綽號阿敦)就說「你跟我大哥講什麼」 ,隨後就突然開槍,阿敦總共開了6、7槍,其中兩槍打在我 的腳上,其他人並沒有開槍。開槍時,包廂內有張治平、劉 彥晟、陳政龍還有孫煌敦,當時這些小弟跟著張治平進來包 廂,就堵在包廂門口附近,他們擺明就是要堵住門,不讓我 進出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五)第71-96頁)。  ⒊證人黃仲葆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94年12月時我是凱旋門 酒店的經理,張福添被開槍當天我有在場。我不知道開槍的 人是誰,當時我在跟其他朋友聊天,開槍的人進來沒多久, 就開槍了,我也不清楚開槍的原因。我不認識張治平、陳政 龍、孫煌敦這些人,案發當天是誰進來包廂我也不知道。劉 杰案發之前確實有來酒店內,跟我談過月結的事情,但後來 我跟他說沒辦法後,他就說「喔,我知道,我知道」,事後 大家也沒有什麼不悅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五 )第97頁背面-113頁)。  ⒋共同被告張治平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事實並非張福添所 說,槍擊案當天我是第一次去凱旋門酒店,開槍當時我根本 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就我瞭解好像是在敬酒的時候,孫煌敦 跟張福添有起口角。我不知道孫煌敦有帶槍,我看到孫煌敦 開槍後我有制止,但是孫煌敦開槍以後就跑了等語(見本院 96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卷第209-210頁)。  ⒌共同被告劉彥晟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案發當天我不是跟 張治平一起去酒店,我是帶著陳政龍去,因為我結拜哥哥張 福添在那邊,黃仲葆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當天是孫煌敦開 槍,我並不知道他要開槍,開槍完我才知道,後來我還有送 張福添去醫院等語(見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卷第209- 210頁)。  ⒍依證人張福添、黃仲葆上開證述及共同被告張治平、劉彥晟 之上開供述,至多僅能知悉被告陳政龍於案發當天,係經共 同被告劉彥晟之邀請,前往凱旋門酒店飲酒,證人張福添雖 證述當時張治平帶著4、5名小弟進入凱旋門酒店106號包廂 內,隨即孫煌敦對其開槍等情,然就孫煌敦是否係受共同被 告張治平唆使開槍,僅為證人張福添之單方揣測,別無其他 證據可佐;遑論被告陳政龍僅恰好在場,卷內亦無任何證據 證明其與張治平、劉彥晟、孫煌敦在事前即有共同開槍傷害 被害人張福添之犯意聯絡,本院自難僅憑被害人張福添嗣後 於本院審理中之臆測,逕認被告陳政龍有何傷害、恐嚇、非 法持有槍彈等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陳政龍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即公訴人所 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政龍有罪 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政龍有公訴意 旨所示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陳政龍為無罪之判 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YDM-113-訴緝-41-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濬承 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 劉家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95、55178、5 8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陳濬承(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針對 量刑上訴,是全部刑都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 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如 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及刑法第2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及刑法第2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1條第5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第12條第4項及刑法第55條等規定,及審酌⑴被告就原判決 事實欄一、二部分,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 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 已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部分依法 遞減之,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明知毒品對 人體造成危害,竟仍欲販售上開毒品圖利,助長毒品氾濫 ,其亦明知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物品 ,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非法持有 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及槍枝,所為非是,並考量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前開販賣毒品遭警查獲而 未遂,且其所持有之毒品未及賣出即遭查獲,亦未進而持 槍、彈犯案,並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非制式手 槍、子彈之數量及時間,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審主文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捌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依 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 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 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 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 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 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 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毒品氾 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害 ,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毒 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 途,被告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 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卻仍欲販賣毒品, 助長毒品氾濫,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其殺傷力不 亞於制式槍枝,且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及 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被告無視 國家杜絕此種危險違禁物之禁令,率爾持有本案槍枝、子 彈,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潛在危害,是其所為本 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 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 刑之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 實質變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 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 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 (三)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59條 之適用:   1.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因 警方獲知被告涉案後,即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原審 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而查獲,且由警方偕同被告於112 年10月4日18時,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室24 車格無牌黑色自小客車處,經被告同意進行搜索,而為警 查獲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槍枝、子彈等情,經本院電 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陳俊錋,其 答稱:開車門搜索前被告口述表示裡面有東西,欲言又止 ,我們就請他配合簽自願搜索同意書,打開車門搜索後發 現裡面有槍彈和毒品,並不是被告主動交出的,不是自首 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 告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55 178卷第3至5、18頁,本院卷第87頁),可知本案並非被 告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查獲,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自首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辯被告有自首減刑 之適用等語,並不足採。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酌毒品 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 ,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無視我國嚴厲禁絕毒品之法秩序 要求,竟販賣毒品予他人,被告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 氾濫,對國人之健康恐產生之危害至鉅,且可能衍生其他 社會治安問題,顯難認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又關於槍枝 、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法持有槍彈亦是當今各 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況以被告將槍彈放置於可隨 時移動至公共場所之車輛而言,對社會治安具相當潛在之 危險性,是就被告本案所為均未見其犯罪動機有何基於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 憫恕之處,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 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故當無 情輕法重、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3.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部 分,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及沒收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 陳濬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欄 陳濬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欄 陳濬承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是否宣告沒收(銷燬) 1 大麻(112FF-306) 10包 陳濬承 毛重:611.88公克 合計淨重:569.68公克 驗餘淨重:569.37公克 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是 2 大麻(大麻煙油)(112FF-306) 74支 毛重:3490公克 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是 3 大麻(大麻煙油)(112FF-306) 78支 毛重:1251.42公克 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是 4 大麻(大麻煙油)(112FF-306) 28支 毛重:1052.85公克 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是 5 大麻(大麻煙油)(112FF-306) 29支 毛重:1090.35公克 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是 6 大麻(大麻膏)(112FF-306) 13罐 毛重:3615公克 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是 7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12FF-306) 1包 被告陳濬承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用之物。 驗前毛重:980.06公克(包裝重約7.39公克),驗前淨重約972.67公克,餘972.60公克,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1%,驗前純值淨重約593.32公克 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是 8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是 9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1支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是 10 制式子彈 5顆 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是,未試射之3顆子彈 11 非制式子彈 12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6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是,未試射之8顆子彈 備註 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扣得。 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品,經被告陳濬承同意警察搜索,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室24號車格之自用小客車處扣得。

2024-11-28

TPHM-113-上訴-4231-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源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3-1、4、5、6-1、7-1、9至12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 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槍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 日,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大橋下,自已歿之友人「王俊豪」處取 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下合稱 本案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0顆(如附表編號3-1、3 -2、6-1、6-2、7-1、7-2所示,下稱本案子彈,並與本案手槍合 稱為本案槍彈),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甲○○於112年8月21 日某時許,將本案槍彈攜往屏東縣○○鎮○○路000○0○000○0號,因 警另案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扣得本案槍彈及如附表其餘 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罪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偵卷第57、63頁、本院卷第122頁),並有現場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260281 3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扣 案供憑。  ㈡被告自陳於遭查獲本案時,5年前自友人「王俊豪」處取得本 案槍彈等語(警卷第10頁),堪認被告自107年間某日起即 持有本案槍彈,公訴意旨僅認為被告於112年8月28日11時20 分許前之某時持有本案槍彈,應予特定。  ㈢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試射法鑑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衝鋒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捷 克CZECH SMALL ARMS廠Sa vz.61型空包彈槍,仿手槍外型製 造之槍枝,組裝金屬槍管半成品而成,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如附表編號3-1、3-2所示之子彈共32顆,認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口徑約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殼而 成,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6- 1、6-2所示之子彈共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約9m 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殼而成,採樣5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7-1、7-2所示之子彈 共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約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 徑約9.0mm金屬彈殼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 11260281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71-72頁)。  ㈣按扣案子彈經以採樣其中部分試射,鑑定其具殺傷力,未試 射之子彈部分,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制式子彈,乃 認亦具殺傷力,尚不背離常規,自不以全部試射為必要(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 編號3-1所示剩餘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1顆,因與經採樣 試射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11顆非制式子彈均屬相同類型之 非制式子彈;如附表編號6-1所示剩餘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 彈11顆,因與經採樣試射如附表編號6-2所示之5顆非制式子 彈均屬相同類型之非制式子彈;如附表編號7-1所示剩餘未 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與經採樣試射之如附表編號7-2 所示之1顆非制式子彈均屬相同類型之非制式子彈,足認亦 均具有殺傷力,尚不背離常規,自不以全部試射為必要。綜 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⒉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把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 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手槍2把、本案子彈50顆,分別係相 同種類之客體,為單純一罪。又被告自107年間某日起至112 年8月21日止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 繼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⒊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⒋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槍彈或主要組成零件   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自最初著手   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即無論在「最初行為」   、「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在另案   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即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定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 確定,於107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自107年間至112 年8月21日止持有本案槍彈,係在前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該當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及科刑辯論時 就加重量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盡說服責任(本院卷第 125頁),且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保護法益或案情 均顯有不同,自難遽認被告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 而具有特別惡性,故本院裁量結果認應不予加重其刑。  ⒌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 07年間某日至遭查獲為止,持有本案槍彈約長達5年,對於 社會法益侵害之時間非短;再者,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2把、子彈50顆及空彈殼16顆,數量非少,又自陳將 本案槍彈攜至屏東居所,係為了防身和打獵(警卷第7頁、 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45頁),且表示均曾試打擊發本案手 槍(警卷第11頁),並將本案手槍帶去山上打獵(本院卷第 124頁),足見被告曾實際使用本案手槍,對於社會安全法 益侵害之程度甚大;綜合本案犯罪之情狀,難認有客觀上足 以引起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則辯護意旨僅以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沒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紀錄、 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本院卷第125頁),尚難認已達 情堪憫恕之程度,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均為國家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被告於前開期間未經許可持有,對於民眾安全、社會秩序 有相當之潛在危害,且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約長達5年, 對社會法益侵害之時間非短,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  ⒉惟念及被告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未 將本案槍彈用於犯罪,進一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  ⒊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90頁),可知被告未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  ⒋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被告自述係因友人怕被警方 發現持有槍彈,所以才交付本案槍彈,並基於防身和打獵的 目的而持有等情(警卷第7、10頁、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4 5頁),足見被告非因犯罪需要而持有,其未具有強烈法敵 對意識。  ⒌兼衡其自陳案發時是民宿清潔員,正職員工,月入新臺幣( 下同)4萬元,現職果菜市場搬運工,正職人員,月入3萬8 千元,高中肄業。離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3個小孩 ,名下無財產,有負債車貸130幾萬,卡債8、9萬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本案手槍、附表編 號3-1、6-1、7-1所示之本案子彈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 5所示之彈匣,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為手槍、改 造短槍(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45頁),再從警方鑑定本案 手槍的照片可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彈匣係與編號1所示之 槍枝一同鑑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彈匣與編號4所示之槍枝 一同鑑定,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 可參(警卷第75、77頁),足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彈匣為 編號1所示槍枝之彈匣,附表編號5所示之彈匣為編號4所示 槍枝之彈匣,應與本案手槍一同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而如編號3-2、6-2、7-2所示之本案 子彈雖具殺傷力,然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子彈彈藥部分業 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 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放置本案槍彈的包包,如 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為清潔本案手槍的工具,皆其所有 (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45頁),均與持有行為有關,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空彈殼,本身無危險性,雖與被 告持有行為有關,惟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2.本案手槍。 2 彈匣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附表編號1本案手槍之彈匣。 3-1 子彈2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本案子彈,未經鑑驗試射。 3-2 子彈1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本案子彈,已經鑑驗試射。 4 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本案手槍。 5 彈匣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附表編號4本案手槍之彈匣。 6-1 子彈1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本案子彈,未經鑑驗試射。 6-2 子彈5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本案子彈,已經鑑驗試射。 7-1 子彈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2.本案子彈,未經鑑驗試射。 7-2 子彈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2.本案子彈,已經鑑驗試射。 8 空彈殼18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9 ADIDAS包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2.為放置本案槍彈之包包。 10 槍枝清潔工具1盒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2.含通槍條、鋼刷、棉布,為清理本案手槍之工具。 11 老虎鉗1把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2.為清理本案手槍之工具。 12 三花手套1副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2.為清理本案手槍之工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3301369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9號卷

2024-11-27

PTDM-113-訴-139-20241127-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星恩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故與乙○○有糾紛,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於民   國112 年1 月21日凌晨某時點,準備開山刀、西瓜刀、斧頭   、球棒等兇器後,分別邀集丑○○、辛○○、癸○○、周近   越、戊○○、丙○○、寅○○、子○○、庚○○、魏○遠、   黃○瑋、林○富(前3 人行為時均未滿18歲,姓名年籍均詳   卷,該3 人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經警報告本院少年法庭,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112 年度少護字第33號案件處理)等人,   子○○再邀集己○○,分別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BME-8361號、2380-VS 號、BGB-808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   耶光位於南投縣○○鄉○○路000 號住處,並於同日上午 6   、7 時許抵達該處外。丁○○、丙○○、庚○○、丑○○、   戊○○、甲○○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辛○○、癸○○、寅○○、子○○、   己○○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助勢、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丁○○另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   不詳時間,自不詳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 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後非法持有之。丁○○等   人於乙○○之該住處外之公共場所分別持開山刀、西瓜刀、   斧頭、球棒下車後,由丁○○、丙○○、庚○○持球棒,不   詳之人持前揭物品砸毀乙○○住處之玻璃門後(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進入乙○○住處尋找乙○○之蹤跡,並於該處 2   樓房間發現乙○○及同在該處之壬○○;丁○○遂持球棒毆   打乙○○、持西瓜刀揮砍壬○○,丑○○持球棒毆打乙○○   ,不詳之人持前揭物品毆打、揮砍乙○○、壬○○,致使林   耶光受有頭部鈍傷、4 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虎口撕裂傷、雙   側肩膀挫傷瘀腫、後胸壁挫傷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壬○○受有左側前臂區位伸肌腱斷裂、左側大腿大腿   肌肉撕裂傷、左側手部第5 掌骨骨折之傷害。嗣丁○○等人   將乙○○、壬○○2 人強行帶離乙○○住處,並由戊○○將   乙○○、由甲○○將壬○○押上車牌號碼2380-VS 號自用小   客車,再由戊○○駕駛該車搭載癸○○,其餘之人分別駕駛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ME-8361號、BGB-8080號自用   小客車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公共   場所後,待乙○○下車後,丁○○持球棒毆打乙○○、吳聲   瑭以腳踢乙○○、不詳之人徒手毆打林耶光,丁○○又將其   持有之前揭手槍1 支、子彈5 顆藏匿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另由己○○將魏千貴載往醫院。稍後,經警   獲報循線前往處理,將丁○○等人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   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丑○○、辛○○、甲○   ○、戊○○、丙○○、寅○○、子○○、庚○○、癸○○、   己○○、同案少年黃○緯(見少連偵6 卷一第107 至115 頁   )、告訴人壬○○(見警卷第393 至395 、400 頁)、被害   人乙○○(見警卷第384 至387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手機數位證物勘查擷取照片及檔案紀錄資料、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照片、扣押證物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指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 )鑑定書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4、158 、   392 、416 、423 、429 、437 、446 、449 至452 、 457   至459 、460 、464 至467 、469 至471 、480 至588 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身   分對照表、監視器畫面節錄照片指認表件附卷可稽,及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扣案可佐(見本院卷第87、91頁)。而扣案之   槍枝1 支及子彈5 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略以: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送鑑子彈5 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   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警卷第486 頁),   此有上開刑槍彈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均得採信。至於未試射之子彈(如附表編號2 所示)   既與其他試射子彈同時取得(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且為   相同口徑之制式子彈,如送試射,結果應同上開鑑定結果,   是無再送鑑定試射有無殺傷力之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之1 於 112   年5 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是關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凶器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者,經比較之結果,增訂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 302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施強暴罪(下手實施部分之低度行為為首謀部分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丑○○等人、同案少年黃○瑋等人就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該繼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行為,應各論以一   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裁判要旨參照)。非法   持有子彈部分,縱有多顆,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3 罪之實行行為   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   暴罪處斷;檢察官補充理由認應分別論罪,尚有誤會(見本   院卷一第200 、266 頁;且乙○○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併予敘明)。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係一   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5303號裁判要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本案2 罪,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分   別論罪、合併處罰。  ㈦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2 項(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卷內尚無證據佐證被告妨害秩序之犯行另有造成   對於被害人2 人以外之其他公眾或公共秩序危險升高,故無   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得加重)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㈧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邀集同案   少年,當知渠等年齡,其與同案少年共同實施傷害、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然此2 部分既已從一   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處斷,而首謀施強暴部分同案少年並非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意旨參照),被告即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共同實施   犯罪」規定之適用,惟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將併   予審酌前揭加重事由。      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 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 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 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 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 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供出   槍彈之來源,然尚未查獲(見本院卷一第頁371 、373 頁)   ,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㈩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同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有期徒刑部分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固   應予以非難,惟其自始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其持有   時間、用途等情,倘若科以有期徒刑部分最低法定刑度有期   徒刑5 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   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非法   持有手槍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糾紛,率爾聚眾逞凶施暴,不僅傷   及他人,並且有害安寧;而其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均為違禁   物,竟然漠視法令,任意非法持有,不僅有害社會秩序,並   且危及他人安全,行為均有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業有與告訴人壬○○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 125   頁;並未具狀撤回傷害告訴)、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   解,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自由剝奪程度等)、非法持有槍彈數   量、未作其他不法使用,與少年共同實施傷害、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罪,及其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情   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暨其品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案2 罪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   不同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   示。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經採樣試射之子彈2 顆,僅餘彈殼,業失子彈之   性能而無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見本院卷   一第327 頁),且為本案妨害秩序、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 支 警卷第429 頁、本院 卷一第87頁 2 制式子彈3 顆(原扣案5 顆,經採樣2 顆試射後,該2 顆僅餘彈殼;剩餘 3 顆) 警卷第429 頁、本院 卷一第91頁 3 棒球棍11支 警卷第423 、437 頁 、本院卷一第81頁 4 西瓜刀3 支 警卷第423 、437 頁 、本院卷一第81頁 5 開山刀3 支 警卷第429 、437 頁 、本院卷一第81頁 6 鐵製刀具3 支 警卷第443 頁、本院 卷一第81頁 7 電擊棒2 支 警卷第443 頁、本院 卷一第81頁 8 橡膠槌1 支 警卷第443 頁、本院 卷一第81頁 9 伸縮鐵棍1 支 警卷第443 頁、本院 卷一第81頁 10 斧頭1 支 警卷第429 頁、本院 卷一第83頁

2024-11-21

NTDM-113-原訴-1-202411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益 指定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808號、113年度偵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高進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長槍各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及編號4所示剩餘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沒 收之。   犯罪事實 一、高進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 獵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同時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 制式獵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各1支、制式子彈(口徑9×19mm)14顆、非制式子彈4 顆及制式散彈(口徑12GAUGE)4顆後,即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 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10月11日持搜索票至高進益位 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彈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進益及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又本判決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 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 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1至32頁, 偵卷一第109至112頁,本院卷第66頁、158頁),核與證人 楊俊凱、田盛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高明鴻於警詢 之陳述相符(警卷第7至18頁、37至44頁、49至55頁,偵卷 一第177至189頁,偵卷二第47至52頁),並有本院112年聲 搜字第1473號搜索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2份、現場照片10張、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測照片2份、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月10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02 2329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3份在卷可證(警卷第69至93頁、101至120頁,偵卷 一第211至217頁,偵卷二第59至63頁),且有附表所示扣案 槍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 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基於 各單一持有管制物之犯意,自112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1 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獵 槍各1支、制式子彈14顆、非制式子彈4顆及制式散彈4顆, 應分別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 有本案管制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供稱本案槍彈來源為楊俊凱,並聲請傳喚證人田盛 邦作證,但楊俊凱始終否認有被告所指犯行,且證人田盛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與被告供述情節未盡相符, 楊俊凱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 6號、第2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卷二第97至100頁), 則本件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可言,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 獵槍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司法警 察機關對查緝非法持有槍彈者不遺餘力,故對於持有具殺傷 力之槍枝者自不宜輕縱。而被告於112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0 月11日為警查獲止之4個月期間內,持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獵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有重 大之潛在危險,惡性非輕,且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出於 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而有堪以憫恕之情, 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顯然可憫之處,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爰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亦併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係具有 高度危險之物,竟漠視法令,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所為對 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獵槍各1支、制式子彈14 顆、非制式子彈4顆及制式散彈4顆之數量、期間,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擔任廚師,月薪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扣 案之附表編號4所示非制式子彈4顆,型式規格相同,經採樣 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46234號鑑定書存卷可參,除 鑑定採樣試射之子彈1顆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不具殺傷力 外,其餘均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制式子彈14顆,經採樣5顆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9顆再經試射,亦均可擊發,認均 具殺傷力;編號5所示制式散彈4顆,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剩餘3顆再經試射,亦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此有上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 15日刑理字第1136066639號函附卷可參(該局實際係試射剩 餘之制式子彈9顆及制式散彈3顆,並未試射附表編號4所示 剩餘之非制式子彈3顆,此經本院調取試射剩餘之子彈並拍 照附卷,該113年7月15日函文二、㈡所載有誤,爰併敘明) ,均屬違禁物,惟因均經鑑定試射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 ,業失其效用而不具殺傷力,亦非經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皆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移除撞針周圍突起而成,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長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14顆 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9顆再經送鑑定試射,亦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制式散彈4顆 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3顆再經送鑑定試射,亦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1-21

TNDM-113-訴-105-20241121-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1號【下稱起訴書甲】)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5154號【下稱併辦意旨書乙】),經檢察官於審判 期日就併辦意旨書乙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榮海犯持非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非制式獵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榮海係泰雅族原住民,因故與張毓婕及曾俊楹之父親曾六 斤發生債務糾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列管之物品,且原住民製造、持有自製獵槍,以供作 生活工具之用者為限,竟易其原先使用目的,將原先持有供 打獵所用,自行製成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獵 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毀損之犯意,攜帶上開 非制式獵槍1支,前往張毓婕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 0號1樓住處且兼營露營區外,持該獵槍朝張毓婕住處開槍射 擊,致該住處牆壁、天花板、外牆等處破損(損失共計新臺 幣5,000元),均致令不堪使用(113年度偵字第5154號)。  ㈡於113年1月5日晚間7時40分許,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 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攜帶上 開非制式獵槍1支、斧頭1把,駕車前往曾俊楹位於新竹縣○○ 鄉○○村00鄰000○00號住處外,在不特定人得隨時行經之產業 道路上,先持該獵槍朝曾俊楹上膛,再往曾俊楹所有停放在 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開槍射擊,復持 斧頭朝該車敲擊,使該車後擋風玻璃及側面玻璃破裂,且鋼 珠貫穿車輛玻璃後,復射入停留在曾俊楹住處外牆而留有彈 孔,均致令不堪使用,曾俊楹亦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生命及身體安全,曾俊楹見狀上前與曾榮海發生拉扯欲奪取 斧頭未果,曾榮海始駕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曾榮海住處扣得斧頭1把及獵槍1支, 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851號)。 二、案經曾俊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書甲),張毓婕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辦(併辦意旨書乙)及追加起訴(詳見理由欄壹、一 部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曾榮海於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固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以併辦意旨書乙移送於起訴書甲(即犯罪事實一㈡)併案審 理,惟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被告就此部分與起訴書甲所載犯罪 事實應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為由,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審 判期日就併辦意旨書乙之犯罪事實改以言詞追加起訴(此部 分犯罪事實暨證據,均援引併辦意旨書乙,見本院原訴字卷 第85頁),於法尚無不合,本院應予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原訴字卷第41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 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 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 11-12、13-15頁)、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 第54-5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原 訴字卷第39-44、86、94-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俊楹 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1 6-19、78-79、8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毓婕於警詢時之證 述(113年度偵字第5154卷第4-5、8-11、12-13頁)、證人 曾六斤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5 1卷第20-23、78-80頁)、證人曾少東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154卷第14-15、43-44頁)相 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1月5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28-31頁)、證 人曾六斤提供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 第34頁及背面)、扣案物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35 頁)、查獲現場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36-37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6日竹縣警鑑字第1134100010號 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檢測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51 卷第38-42頁)、警員於日間光線充足至被告開槍地點拍攝 之現場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74-76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06111號鑑定書 (含鑑定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86-87頁背面)、 扣案獵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101頁)、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5154卷第18-1至19頁)、現場、 採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5154卷第23- 3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7月4日竹縣東警 偵字第1134701973A號函及檢附現場照片(本院原訴字卷第4 7-5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10月14日函及 所附照片(本院原訴字卷第73-77頁)、本院113年10月14日 電話紀錄表(本院原訴字卷第81頁)在卷為佐,此外,亦有 非制式獵槍1支、斧頭1把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前開獵槍 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獵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5吋打釘槍用 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 36006111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 第1851卷第86-87頁反面),顯見扣案之非制式獵槍1支具有 殺傷力至明。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開槍之地點均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語。惟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 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 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得以隨時出入之場所 ,如飯店、餐廳、網咖等處。查本案被告持上開獵槍開槍射 擊之地點,其中張毓婕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號房 屋為張毓婕當時仍對外經營之露營區,雖當日未營業,然該 處緊鄰道路,與道路間無柵欄或其他物品與外界阻隔,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原訴字卷第81頁)、現場照片(本院原 訴字卷第73-77頁)在卷可稽,可認不特定多數人如遊客、 員工、家人仍得隨時進出,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曾俊 楹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號住處外則係舖有平坦水 泥面之農用道路,亦無柵欄或其他物品與外界阻隔,證人曾 六斤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被告持上開獵槍開槍射擊時之地 點係位於農用道路之上(113年度偵字第1851號卷第78-80頁 ),堪認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隨時行經之處,當屬公共場所 。  ㈢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2次開槍射擊之時間係晚間7時3 0分至40分許,當時張毓婕之房屋無人在內,曾俊楹之房屋 雖有人在家,但被告僅是因勞資糾紛而前往該等處所,並無 使公眾產生疑懼恐怖心理影響之意圖,且現場情形亦無可能 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多數人,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 安全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時新增,其立法理由揭示:「近來於公共場所 開槍犯案情形層出不窮,除被害人受有傷害、損害外,該行 為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為有效遏止此類犯 行,並避免經媒體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爰對於不特定多數人 共同使用聚集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本條例所規 範之槍砲為開槍之行為……分別於第1項及第2項定明其處罰。 」是以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 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因對於公眾亦產生 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使民眾須時刻擔心自己或親朋好友之 人身安全,造成社會動盪不安,影響社會安寧與秩序甚鉅, 因此有特別處罰之必要。經查,被告開槍射擊之時間、地點 分別係仍在經營中僅當日休息未營業之露營區及緊鄰農用道 路之住家,均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之原住民部落中,該 區域除告訴人等人居住之外,尚有部落之其他鄰近居民,被 告先至張毓婕之露營區開槍射擊,並致該處牆壁、天花板、 外牆留有彈孔後,並未就此結束,反而再度持上開非制式獵 槍1支及斧頭1把前往曾俊楹之住家旁,先持該非制式獵槍朝 曾俊楹上膛之方式恫嚇在場之曾俊楹後,再往曾俊楹所有停 放在屋外之自用小貨車後方開槍射擊,復持斧頭朝該車敲擊 ,使該車後擋風玻璃及側面玻璃破裂,且鋼珠貫穿車輛玻璃 後,復射入停留在曾俊楹住處外牆而留有彈孔,始自行駕車 離去,被告之行為除對於現場在場之人之人身安全產生極大 危害,且被告於短時間內至不同處所開槍射擊,子彈分別貫 穿玻璃、車輛、牆壁後,留有彈孔及毀損痕跡,當地部落居 民即會因此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造成須時刻擔心自己 或親朋好友之人身安全,使當地部落動盪不安,破壞社會安 寧與秩序甚鉅之情狀嚴重,與上揭立法理由揭示之目的係為 遏止此類犯行,並避免經媒體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相符,被告 本案所為,自屬於上揭立法理由所定須遏止犯行之類型。辯 護人所辯,尚難採信。  ㈣綜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 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 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獵槍、同條例第9條之1第2項前段之持非制式獵槍 ,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第2項前段之持非制式獵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自113年1月5日晚 間7時30分許持槍前往張毓婕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住處 時起,至其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遭警方查獲前持有非制式 獵槍之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 犯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持非制式獵槍 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毀損罪等犯行,及犯罪事 實一㈡持非制式獵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恐嚇罪、毀損 罪,犯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分別從一重之持非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 槍射擊罪、持非制式獵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斷。被告 所犯持非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非制式獵槍於公 共場所開槍射擊罪,犯罪動機不一,時間、地點、對象均不 同,顯係另行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辯護人雖另以被告自白犯行,罹有重鬱症、合併精神症狀多 年,案發未久即因病情惡化住院,可認被告長期受精神病症 折磨影響,病情不輕,當時係因工資問題想要去理論,但因 精神病症影響致情緒反應較為激烈,且被告當時盛怒下去討 公道,也僅對車子、房屋射擊,並無傷害他人之意,足見其 良知未泯、手段節制,且扣案之獵槍殺傷力亦遠遜於製造精 良之獵槍,本件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值憫恕之處,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而非制式獵槍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影響社會治 安甚鉅,司法警察機關對查緝非法持有槍彈者不遺餘力,故 對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者自不宜輕縱。而被告於短時間內 持非制式獵槍至不同地點開槍射擊,甚至公然持槍朝告訴人 曾俊楹上膛,對於社會治安產生重大之潛在危險,惡性非輕 ,且其公然開槍射擊之行為,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之情狀嚴 重等情,已如前述,客觀上顯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 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辯 護人前揭主張,應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 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 與秩序,詎被告仍無視禁令,僅因與他人有糾紛即非法持有 本案之非制式獵槍,更持上開獵槍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 共場所開槍射擊,恐嚇他人,製造社會不安,危害公共秩序 之情節嚴重,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歷次程序,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 、毀損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已賠償張毓婕部分損失,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現罹患重鬱症之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 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斧頭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11- 12、55-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大偉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宜修追加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非制式獵槍1支 2 斧頭1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 7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 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 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 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SCDM-113-原訴-16-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全 選任辯護人 仇奕元律師 周冠宇律師 周武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全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扣案子彈參顆(未試射部分)均 沒收。   事 實 一、莊智全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12年1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 ,應予更正)20時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 人士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 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4顆(下合稱本案槍彈),而非法持 有槍彈。經警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北投保管場附近,逮捕另案遭通緝之莊智全,附帶搜索莊智 全所背側背包,發現其內紅色手提袋中裝有本案槍彈,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莊智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7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470至4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槍彈係員警於上開時地,對其實施通緝 犯逮捕時,自其隨身背包內所搜得之物,然矢口否認有何持 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辯稱:是我的前雇主蔡尚岳在111年11 月15日跟我借登記在我嬸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 稱509號機車)使用,我將車和鑰匙都交給蔡尚岳使用,我 就沒再看過這台機車,後來機車大牌被撤銷,車被拖到保管 場,蔡尚岳一直打LINE電話給我,說裡面有東西會腐爛,叫 我去保管場把機車裡面的東西拿回來,我一直問是否違法東 西,他都未正面回答我,我受不了蔡尚岳一直打電話,才叫 我朋友載我去北投保管場領車拿東西,蔡尚岳說機車置物箱 有紅布袋包著的東西,叫我拿去公司給他,我到保管場後將 戶籍資料交給警察,就被帶到該機車旁,我插入鑰匙要轉動 打開置物箱,但無彈跳聲就開,椅墊只是輕微蓋上不是鎖著 ,我覺得置物箱應該有被開啟過,後來我拿起紅布袋,沒看 有什麼東西就直接放進我背包,我拿東西的過程保管場的警 員一直在旁邊,還陪我走到保管場門口,等我走到門口,就 看到3名刑警,其中一位是張浩軒,我之前看過他,他們四 面八方出來把我壓在地上,因為我是通緝犯身份,他們就對 我附帶搜索,將我背包拿去東西倒在地上,紅布袋掉出來, 還沒打開布袋他們其中一位就先用臺語說有槍,隨即將布袋 打開將東西倒在地上,警察跟我說那是槍,我說怎麼可能, 那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我偵查中說槍是「程瑀潔」(譯音 )的不是事實,因為偵查中蔡尚岳幫我請律師,律師說老闆 叫我不要亂講話,所以我就自己把之前詐欺我的「程瑀潔」 拿出來講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將509號機車 借給蔡尚岳後即未再使用該機車,且不知道該機車被拖吊, 因蔡尚岳要求才前往保管場取車拿物品,而被告僅知蔡尚岳 有毒品前科,拿取之物品有一定重量,可以肯定不是毒品後 才沒打開就直接放入背包,領取前後都不知道背包內是本案 槍彈;又依法務部調查局指紋鑑定所示,本案槍彈上並未發 現被告指紋,本案槍彈並非被告所持有;另蔡尚岳毒品案件 之委任辯護人即為被告本案偵查時之辯護人,可證該辯護人 確為蔡尚岳委託前往陪訊;以上各情可知被告確無本案犯行 等語。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自509號機車取出放入自己背包之紅色手 提袋內,置有本案槍彈,且為警於上開時地執行通緝犯查緝 作業逮捕被告時,附帶搜索隨身背包而查獲等情,為被告所 承(偵字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且有內湖分 局112年7月2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17424號函暨檢附員 警職務報告、現場影像光碟(置證物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 月25日北市警交字第1123032674號函暨檢附509號機車進出 場資料、現場查獲照片可稽(偵字卷第39至45頁、第67頁、 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案 槍彈,鑑定結果皆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09760號鑑定書足參(偵 字卷第205至210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查獲本案槍彈之內湖分局警員張浩軒113年3月27日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因為他有案件到我們分局而認 識,因被告當時是通緝身分,我一直傳LINE問他何時要來報 到,他一直藉故不來,後來我就查被告名下車輛,查是沒有 ,再查他家地址,看他用什麼交通工具,我就調附近監視器 ,擴大去調,被告在被通緝前,我不知道他有沒有使用509 號機車,我沒事不會去查,是他被通緝後,剛好那段時間印 象中509號機車是同年12月底就被拖吊,所以我一定是在被 告被發佈通緝到機車被拖吊前12月那段期間調監視器的,發 現他有使用509號機車,就查到該車是他過世親屬的,我就 想以車追人,監視器看他都從大直到行天宮中山戶政事務所 附近,被告被我抓到前幾天是國曆過年,過幾天是農曆過年 ,這段期間通常案件比較少,所以我當時比較有空去現場查 找車輛,但去看好幾趟都找不到車,後來我查監理站系統發 現車子被查扣拖吊,所以我和同事後來連續好幾天到北投保 管場去等他一個多禮拜,看他會不會去拿車,才在112年1月 9日查獲他等語(本院卷第305至322頁)。依上開證人證述 ,其因被告在111年12月初經通緝在案(即證人112年7月21 日職務報告記載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北檢邦偵秋緝 字第4743號),屢次聯繫被告自行到案未果,始調閱監視器 畫面查被告行蹤,因而查知被告在509號機車於同年月底遭 拖吊前之該月期間,仍使用該機車,嗣因之後無法得知該機 車行蹤而查詢監理系統,始知該機車遭拖吊至北投保管場, 而在112年1月初於北投保管場等待數天後,於被告前往取車 時逮捕被告等情,核與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記載上開通 緝案號通緝時間為111年12月13日(本院卷第513頁),及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7月20日北市監車字第11 20134915號函所附509號機車禁動查詢紀錄所載509號機車經 拖吊至保管場之時間為111年12月27日(本院卷第104頁)等 證所示時間相合,則證人證稱111年12月13日至同年27日期 間因查緝被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得知被告在該期間內使 用509號機車,嗣以車追人而查獲被告乙情,堪信屬實,循 此足認被告辯稱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之後即未再使用509號 機車云云,不值採信。  ㈡佐以證人蔡尚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沒有向被告借用過5 09號機車等語(本院卷第303頁),及本院勘驗扣案被告之 行動電話其內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通聯紀錄(本院卷 第352至356頁本院勘驗筆錄、第359至377頁通話記錄翻拍照 片),其中對話記錄記載:「岳哥,您何時要去調攝影機我 方便一起參與嗎?因為我也想要知道到底是誰?平白無故的 摩托車放在樓下會不見」、「我現在馬上回去找資料,我在 路上了哥哥對不起我也很緊張」等語(本院卷第353、365、 367頁),對話內容難認可證蔡尚岳有向被告借用509號機車 ,而自112年1月7日至10日亦僅有4通語音通話紀錄(本院卷 第373至377頁),也無被告所辯蔡尚岳在112年1月9日前不 斷以電話催促之情可言,則被告辯稱111年11月15日起已將5 09號機車借予蔡尚岳使用,之後從未再使用過該機車,以及 蔡尚岳在本案查獲前不斷以電話聯繫其前往取物云云,益難 信實。  ㈢又證人張浩軒於本院另證稱:查獲當天因為被告是通緝身分 ,我怕他看到我就會跑,所以我請保管場的學長讓他辦完手 續再去領車,走到深處時我從裡面出來他才不會跑掉,我就 躲在辦公室後面讓他看不到我,且被告還有跟兩位朋友一起 去,我們才會躲在裡面,怕有反抗,後來他看到我時還說「 喔浩軒喔」,他認識我,我跟他說「你被通你知道嗎」,我 說「通緝,附帶搜索,自己東西拿出來,你身上背的東西先 放下來」,當時被告沒有什麼反應,他說好,被告第一次筆 錄說以為紅色提袋裡面是switch跟蘋果手機,但switch跟蘋 果手機加起來那麼輕,槍那麼重,我當下有問被告「阿全你 什麼身分,為何有槍(臺語)」,他說「沒有啦,我也不知 道(臺語)」,就是打迷糊仗,給我感覺是他知道背包裡面 是槍,我在車上還跟他說「阿全你就是因為通沒來找我,我 才會來這邊等你(臺語)」,他跟我說「拍謝啦(臺語)」 ,我說「不用拍謝,我要謝謝你讓我抓了兩把槍」,他說「 不要這樣說(臺語)」,對話中我覺得被告知道袋裡面有槍 。後來被告被起訴第一次開完準備庭後,來找我提到槍是蔡 尚岳的,我有幫他查但是證據不夠我也沒辦法移送,我之前 有請他老實講,不然監視器畫面會滅失,他第一次還跟我講 槍的上游是胖丁,浪費我很多時間去查,後來胖丁也死了, 而且查了好像也沒有關係,之後我去打聽被告通緝期間在哪 裡上班,才知道他在蔡尚岳公司上班,是這樣連結到的,被 告跟我講的時候已經是112年中,所有證據都滅失我也無法 查,證據不夠我也沒辦法移送等語(本院卷本院卷第305至3 22頁)。可見被告遭查獲隨身背包內置放本案槍彈時,毫無 驚訝、竭力辯駁等反應,為證人前揭證述明確。倘若被告事 前確實對於背包內有本案槍彈乙節,毫無所悉,則依其於本 院辯解,其經蔡尚岳要求前往509號機車取物,已屢次向蔡 尚岳確認物品是否違禁物,其顯然十分在意該車內物品之合 法性,於警查獲其自車內取出之紅色提袋內置有本案槍彈時 ,衡情應立刻表現出驚訝、否認,即時辯解509號機車已借 給蔡尚岳使用數月、自己係受蔡尚岳指示前來、也曾懷疑物 品合法性而不斷確認等情,然被告不但於遭查獲時舉措自若 ,尚虛捏本案槍彈上游為「胖丁」、本案槍彈為「程瑀潔」 (譯音)所有、至本案起訴後再向證人表示本案槍彈是蔡尚 岳所有等情,而上開被告所辯各節,均查無實據可資成案移 送等情,亦為證人明證如上,足知被告自509號機車置物箱 內取出紅色提袋時,已然知悉袋內為本案槍彈,其後辯解均 為不實虛捏之詞,其辯稱對於本案槍彈毫不知情云云,無足 信取。  ㈣至於被告就本案槍彈來源,於警詢、偵訊時均辯稱係將509號 車輛借予臉書網友「程瑀潔」使用,其依照「程瑀潔」指示 前往拿取該車內之物,以為物品是委託「程瑀潔」購買之SW ITCH遊戲機、IPHONE手機云云(偵字卷第13至18頁、第151 至157頁、第189至191頁),之後於本院又改辯509號機車係 借予蔡尚岳使用,其乃依照蔡尚岳要求前往取出裝有本案槍 彈之紅色提袋云云,亦不值信,已論於前,是被告本案所辯 ,均不足採。  ㈤被告之辯護人固以:⒈偵查時被告之辯護人即為幫蔡尚岳毒品 案件辯護的律師,可證辯護人為蔡尚岳所聘請,也可證蔡尚 岳事前未告知被告車內之物品為本案槍彈,被告確屬不知情 ;⒉指紋鑑定報告可證本案槍彈上並無被告指紋,顯示本案 槍彈並非被告所持有等情為由,辯稱被告無持有本案槍彈之 犯行云云(本院卷第477至478頁)。然查:  ⒈被告偵查時之辯護人縱與蔡尚岳另案辯護人相同,難逕認係 蔡尚岳所聘,況縱係蔡尚岳為被告所聘,辯護人仍應依法律 規定及律師倫理規範為被告辯護,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對於 本案槍彈不知情。  ⒉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將本案槍彈送由法務部調查局 進行指紋鑑定,該局以氫丙烯酸酯指紋煙燻法鑑定,未發現 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有該局112年10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2 23209640號函暨檢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參(本 院卷第199至211頁),足徵上開鑑定係未發現任何可供比對 之指紋,而非「無被告指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尤屬無 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情,洵屬臨訟卸飾之詞,不足為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聲請調閱111年12月間至112年1月9日蔡尚岳住家樓 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該期間509號機車為蔡尚岳使用云云 (本院卷第355頁),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事實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已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況政府機關之監視器畫面僅 保留30日,亦據證人張浩軒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21 頁),已無從調閱,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二、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經許可,持有本案槍 彈,復恣意將該等槍彈置於509號機車置物箱內,無視於如 有不慎,恐將對社會治安與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極 大危害之虞,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甚或屢次編排虛構辯解耗費司法調查資源等犯後態度,及其 持有本案槍彈數量、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487至512頁), 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健康狀況 (本院卷第183頁、第4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及扣案子彈3顆(未試射部分),均屬違禁物,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余秉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 (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由仿GLOCK廠45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偵字卷第205頁) 2 非制式手槍 (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偵字卷第205頁) 3 非制式子彈 4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1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偵字卷第20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SLDM-112-訴-195-202411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嚴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嚴智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嚴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 玄」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並進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4日1 時25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富路與京文街口,因駕車車速 飛快且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許嚴智於員警尚不知其持有上 開槍彈前主動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坦承持有上開槍彈 ,並將上揭物品交付警方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許嚴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訴 卷第41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卷第4 11-4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 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 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本案槍枝及子 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 述不諱(偵卷第52-53、126頁;訴卷第114、421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第85-8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10月23日高市警保 大偵專字第11270788400號函及檢附之112年10月21日警員職 務報告書(訴卷第67-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8月6日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372000800號函及檢 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5日職務報告 (訴卷第315-317頁)及扣押資料【112年2月14日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偵卷第73-74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5頁)、扣押現場照片(偵卷 第79-80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83頁)】在卷可稽, 復有本案槍枝及子彈扣案為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 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 日刑鑑字第1120023262號鑑定書(下稱甲鑑定書,偵卷第18 5-187頁)在卷可參,足認本案槍枝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非制式手槍。又扣案之子彈4顆 ,雖經刑事警察局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有殺傷 力,然其餘未試射之子彈3顆經本院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 認均具有殺傷力乙節,有甲鑑定書及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 日刑理字第1126055304號函(訴卷第151頁)附卷可佐,亦 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從而,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起訴書未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 (即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 告此部分之罪名(訴卷第412頁),予兩造當事人辯論機會 ,自無礙於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 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自112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凌晨1時 25分許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之行為,為繼 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 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先例 、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本案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3顆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又其以一行 為同時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核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斷。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檢察 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 實質舉證責任(嚴格證明);就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較為強化 之自由證明)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 解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於111年9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是單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觀(訴 卷第427-459頁),其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 罪,固然係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復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不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作 為刑法第57條被告品行之量刑審酌等語(訴卷第423頁),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論以 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僅將被告 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㈤刑之減輕(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原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就法律效果變 更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理由中說明此等行為可 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裁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較為嚴格,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 法,修正前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 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若行為人於未被發覺 前,向警方自首,且主動帶同警方前往藏置地點起出槍彈, 已與自首報繳之效力無異,則其所為,自屬符合本條例規定 自首之特別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 、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判決 要旨參照)。  3.就本案槍彈之查獲經過,經本院2度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後,經該大隊分別函覆略以「警方於盤查被告 時,先於其欲從隨身提包拿取證件予警方時,被警方目視發 現其隨身提包內持有一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盒,復警 方詢問被告除了持有該毒品外,是否尚持有其他違禁物品, 被告便向警方坦承在其駕駛之自小客ANC-3393號之副駕駛座 腳踏板之手提袋內尚有一支仿金牛座改造手槍、一個彈匣及 子彈4顆,亦即被告依其自由意識交付此槍彈並坦承持有不 諱」、「被告因於深夜時段駕駛自小客ANC-3393車速飛快且 未繫安全帶,警方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對被 告予以攔查。警方於盤查被告後詢問其除了持有毒品外,另 詢問被告其副駕駛座腳踏板之手提袋內是否尚持有其他違禁 物品時,被告遂支吾其詞並趁警方不備、跳上駕駛座欲發動 引擎加速逃離現場,經警方隨即將其壓制並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19條對其實施管束。經警方將其帶至副駕駛座再次詢問 該腳踏板之手提袋內是否有違法物品,被告用台語回答,那 是不能消化的東西,你絕對不會給我機會的等語,警方用手 勢示意是否為槍枝,被告便點頭默許」等情,分別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1月29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 11370065500號函及檢附之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第三分隊1 13年1月22日職務報告書(訴卷第131-133頁)、113年6月25 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370483700 號函及檢附之保安警察 大隊特勤中隊第三分隊113年6月22日職務報告書(訴卷第19 9-201頁)存卷可佐。綜合上開情境可知,被告係因交通違 規方遭警攔查,非因持有槍彈遭警搜索而查獲,且於警方攔 查盤問時,警方目視僅察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盒, 故僅發覺被告有持有毒品之犯罪痕跡,於盤查過程中縱有發 覺副駕駛座腳踏板上之手提袋,然依現場客觀情況,員警未 經拍觸該手提袋應難以察覺其內存有槍枝等硬物,縱此時員 警即有懷疑手提袋內藏有槍枝,亦僅為員警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再者,本案員警乃在被告主動告知此為「不能消化的東 西」後,員警在排除其餘可能的狀況下(例如毒品即為可消 化之物)方才詢問是否為槍枝,可認在被告主動告知此為不 能消化的東西前,依現場客觀情況,員警並無有確切之根據 可認當時已存有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合理懷疑。  4.從而,本件被告對其犯罪事實欄所示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 ,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對員警 坦承此部事實,並主動將其持有之槍彈交與員警扣案,而以 此方式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枝,自該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乃依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就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減輕其刑。另被告 在本件遭查獲地點為人口密集之高雄市三民區,且該槍彈係 置放於行進間之車輛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大,且被 告除持有本案槍枝外,尚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可見其 犯罪情節非輕,是本院認其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僅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5.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就持有槍彈犯行自白,且於警詢 時供稱:我所持有之槍彈,係於112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向綽號「子玄」之男子所購買等語 (偵卷第53頁),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詢問有無因被告所供而查獲槍彈來源,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函覆略以:被告雖供稱其槍彈來源係向 綽號「子玄」之男子購買,惟被告無法提供「子玄」之真實 姓名及聯絡電話,僅透過Facetime軟體聯繫,查獲現場之保 安警察大隊員警也無相關通訊監聽軟體設備,故無從進而查 獲上游對象「子玄」之身分行蹤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112年10月23日高市警保偵專字第11270788400 號函及檢附之112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書(訴卷第67-69頁) 在卷可佐,是本件並未因被告自白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上 手,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適用,亦毋庸再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㈥刑之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非制式手槍及附表編號2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對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危險性非輕;兼衡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運 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過失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併考量其 持有槍枝之數量為1支、子彈為3顆,並攜帶外出暨其持有期 間為112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止,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42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屬違禁物,已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均經逐一鑑定 試射完畢,雖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然僅餘彈頭、彈殼,已 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 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 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有前揭甲鑑定書在卷可佐,非屬違禁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菸盒1個,被告堅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訴 卷第420頁),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此外,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顯示該物品確經被告實際使用或預備用於本件犯行,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槍枝、子彈)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查獲時間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鑑定結果詳偵卷第185-187頁所示 112年2月14日凌晨1時25分 2 子彈3顆 鑑定結果詳訴卷第151頁所示 同上 3 子彈1顆 鑑定結果詳偵卷第185-187頁所示 同上

2024-11-08

CTDM-112-訴-311-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俊男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從而,依據上開規定,原判決 之刑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而得以單獨成為 上訴之標的。次按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 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 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 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參 照)。再按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 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 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 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 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 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 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 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換言之, 上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得再就非屬上訴範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或沒收等其他法律效果予以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屬上訴範圍之科刑部分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否則將導致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定「未受 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判決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於上 開針對刑之一部上訴時,如未再予特定明示、限縮其內容, 應就原審適用罪名之量刑框架,乃至其宣告刑、定應執行刑 等關於科刑事項之合法妥適與否,予以審查;反之,當事人 亦得就聲明上訴範圍特定其刑之審核範圍,據以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及節省當事人、訴訟 參與者之程序成本。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周俊 男(下稱被告)均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分別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56、 178、207、264頁)。又查,本件僅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 被告、辯護人提出刑法第59條之減刑請求,別無法定刑或其 他加重、減輕刑罰事由之爭執,亦無其餘相關處斷刑事項之 提出、攻防或相關事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上開請求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民國107、108年間至112年6月10日持有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112年6月10日殺人)、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 貳、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追求被害人潘碧簪未果,即心生不滿,預謀計畫持槍 殺人;其在光天化日、人來人往之社區裡,持槍進入被害人 經營之鹹粥店內,不容分說,即近距離對被害人之胸口處開 槍,未予被害人分毫生機之意,其動機、目的與手段實屬兇 殘。被告既不理會被害人乃有家室之人,仍固執追求;遭到 拒絕後竟惱羞成怒,毫不顧念被害人之生命及其脈絡,殺害 年僅42歲之為人女、為人婦、為人母之被害人,造成其原生 家庭及自建家庭成員生活產生劇烈變化及永遠無法抹滅之心 理創傷。尤其是被害人與告訴人所生育之兩名子女還在就讀 國中、國小之年紀,本應在父母共同照顧關愛成長之年紀, 卻無端面臨突來的失恃之慟。甚且此一事件對於社會安全網 之心理層面亦有嚴重殘害。原審判決既在刑法第57條之各款 事由中細細盤點、審酌,均未見有何可予從輕量刑之事由或 說明,卻驟然做成被告之「惡性未達需永久監禁隔絕於社會 之必要」,而論以「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之結論,實 屬矛盾而令人費解。更何況,就「無期徒刑」而言,尚有假 釋制度之適用,亦非所謂「永久監禁隔絕於社會」。  ㈡再者,除上述以罪刑相當原則而認原審對被告所犯殺人罪, 量處有期徒刑15年已有未恰外,以刑罰目的兼有預防未來犯 罪觀點而言,參酌被告過往及審理中所呈現其對刑罰之低敏 感度,其僅因個人情緒上之不滿意,即計畫並執行持槍殺害 他人之行為,僅處有期徒刑15年,是否足以對被告揭露或使 其認知到其犯罪之動機與行為關連之錯誤,進而達到對其個 人或社會之犯罪預防效果,亦非無疑。  ㈢被告持槍枝外尚持有子彈,且對槍彈來源為幽靈抗辯,足見 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將自己行為歸咎於被害人挑逗,且稱其 不是不願意和解,而是被害人家屬不願意,被告並無任何悔 意,應判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上參本院卷27-28、273頁)。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持本案槍枝多年並未使用,其惡性並非重大。  ㈡被告犯罪動機係出於其與被害人間之感情糾葛,且依卷內對 話紀錄顯示,被害人有傳達相關語音、文字訊息或通話甚久 ,製造曖昧,有超越一般男女之互動,被害人更欲知悉被告 經濟狀況,可證被害人確實考慮過與被告交往,且事實上亦 與被告交往,其後因被害人突然冷落被告,並封鎖被告Line 帳號,致被告因感情遭受玩弄而心生怨懟,故其後至餐廳消 費時方失去理性,本案並非被告單方面騷擾被害人;原判決 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起於追求被害人未果,復屢經被害人 拒絕、斥責為由量處刑度,僅擷取對被告不利之片段,應有 違誤。  ㈢刑法殺人罪保護法益為被害人個人法益,被害人家屬雖然可 以在民法上主張受損害,但身分法益並非殺人罪保障客體, 因此考量殺人罪所生損害時,不應將案發後被害人家屬的情 感或生活狀況納入考量。  ㈣被告先前雖有詐欺、強制、竊盜或毒品等犯罪,但為10餘年 前之犯罪,且與本案不法內涵顯非相同,不能以此認定被告 素行不佳,原審以此為由逕認被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有所 違誤。  ㈤被告先前並非畏罪潛逃,而是想在投案前見家人一面,事前 未計畫逃亡路線,可證被告並非預謀犯下本案;且被告名下 幾乎無任何財產,僅能透過被告出獄後將來之勞務所得賠償 ,被告願盡其所能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失,不能因為被害人家 屬不願接受被告和解方案,而認定被告無悔過之意。  ㈥原判決將被告案發前與其他女性對話列為犯罪情狀,但未說 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而得做為量刑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並可認原審量刑過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衡以被告 學識僅為國中畢業、貨運司機為業,家境勉持而有年邁母親 需要撫養,請依刑法第57條及59條減刑等語(本院卷83-84 、274-275、284-301頁)。 參、關於刑法第59條請求: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 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本件被告非法持有槍 彈及殺人之行為,並無任何法定減輕事由以致處斷刑有所變 動。且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經以刑法第57條所定之因素 及一切情狀衡酌,不論是自其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抑或 殺人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因素等情形(並詳後述), 都本難以分別宣告最低刑度(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部分最輕為有期徒刑5年,殺人罪最輕為有期徒刑10年) ,更無所謂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致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遂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形。是被告、辯護意旨泛泛陳述上情,而請求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難採認。 肆、關於量刑,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為:  ㈠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自民國107、108年間某時許起,基於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自不詳成年友人 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2 顆、直徑約9.0mm非制式子彈1顆,並將之放置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住處房間內而持有之。  ㈡嗣被告因對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關渡鹹粥」店之已婚 女性老闆潘碧簪產生好感,於112年3月26日13時52分許,將 潘碧簪加為LINE朋友後,開始追求潘碧簪,惟經潘碧簪婉轉 拒絕並數度封鎖被告;其後,被告於112年5月初某日前往「 關渡鹹粥」店用餐,過程中加點1份炸豆腐,潘碧簪卻先將 炸豆腐給後面點餐的客人,被告在新仇舊恨下,因而萌生持 槍殺害潘碧簪之意。被告雖知自己已持有前開非制式槍彈, 然因擔心非制式槍枝走火等安全性問題,於112年5月20日聯 繫友人尋找可取得性能正常且安全性高之槍枝、子彈之管道 ,然未得任何回應,乃決意以持有多年之前開槍彈行兇。於 是,被告於112年6月10日下午,將前開持有之槍彈裝入黑色 側背包中,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關渡鹹粥」店,同日13時43分許抵達「關渡鹹粥」店後,便 基於殺人犯意,持槍在相隔1張桌子、約1公尺之近距離,直 接朝潘碧簪左胸口之致命部位扣扳機射擊,經前2次扣扳機 均未擊發,第3次扣扳機始擊發直徑約9.0mm之非制式子彈1 顆,彈頭自潘碧簪左側乳房下方之左前胸壁射入,由左至右 、由上而下、由前往後(以潘碧簪方向),陸續貫穿左側第 5、6肋骨肋間、左下肺、心包膜(造成心臟心尖及左心室破 裂)、左側橫膈膜、肝左葉、胃部上方軟組織(胰臟、腸繫 膜有出血)、胸主動脈、第12胸椎進入右胸內,在右肺下葉 淺層貫穿(造成胸腹腔內出血),彈頭最後留在右側胸腔內 ,致潘碧簪當場倒地、大量出血,經送至淡水馬偕醫院急救 時已無生命徵象,並於同日14時53分許,因心臟、肝臟破裂 出血及氣血胸而宣告死亡。被告射殺潘碧簪後,隨即騎乘上 開機車逃逸,棄車於社子某公園後,轉乘計程車至新北市三 重區,步行至三重區六張街71號對面之「六張公園」棄置所 持槍彈,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後,前往林口區10 6縣道139-11號之「洪福宮」藏匿,經警方循線於112年6月1 1日2時28分許在「洪福宮」逮捕被告,並帶同前往棄(置) 槍(彈)之「六張公園」,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 示槍彈。  三、關於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本院量刑之判斷 :   原審審酌被告因不詳原因向他人借用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時間長達4、5年之久,期間雖未持以犯案,然終持 之殺害被害人,足見其目無法紀之程度,當值非難;持有本 案槍彈之期間雖長,但於殺害被害人後即棄槍逃逸,旋為警 方於翌日查獲扣案,並無證據可認其曾持用本案槍彈違犯其 他案件;並考量其生長背景、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詳後述);被告於犯後隨即離開現場,於翌日始經緝獲,其 後終雖坦承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惟未透露非法槍彈之真實來 源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10萬元(並宣告易服勞役標準),顯已衡酌被告無視政 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等相關物件,而非法持有本案系爭槍 、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法益造成危險,並衡酌被告承認犯 罪但未透露槍彈來源之犯後態度,持有手槍、子彈有相當期 間及其數量,兼衡其自陳相關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成員及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對於本案犯罪情節及被 告個人因素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並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 量權限之情形,依上說明,自難遽指量刑違法或不當。  四、關於被告犯殺人罪部分,本院之量刑判斷:  ㈠原審略以: 1.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犯罪之手段: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於112年3 月間前往鹹粥店消費才認識被害人,進而加LINE、開始追求 ,但至同年5月間,已數度遭被害人封鎖,被害人加LINE是 把我當成客人,雖曾外出吃飯、打保齡球、聊天,但從頭到 尾都沒有答應與我交往,我自己有將被害人與我的對話備份 ,但其中一個檔案有些對話不見了,因為那些幾乎都是同樣 的內容,就是我想追被害人,但是她不想讓我追,我自己感 覺不好的對話我就把它刪掉,那些好像都是我在逼問她的感 覺;112年5月8日當時被害人已經封鎖我,我傳訊息給她說 我說過不要玩我,並在同年5月9日存檔;之後被害人也沒有 對我解除封鎖,所以我只好到她店內看能否跟她講上話,但 碰到事實欄二所載炸豆腐事件,所以才拿槍去嚇嚇她,但是 她一直用很兇的口氣說打我啊,我才開槍等情(112偵14249 卷【下稱偵卷】485-493頁),核與被告與被害人為LINE朋 友之資料及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卷507-566頁) 所示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與被害人間僅係認識未滿3月之友 人暨老闆、客人之關係,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應起於追求 被害人未果,復屢經被害人拒絕、斥責。又自其手機鑑識報 告資料中,可見其自112年5月20日16時23分許起,即開始聯 繫友人「吖明」(即林世民)、「小評」詢問「借我一支鐵 」、「有鐵嗎?」等借槍事宜(偵卷237-238頁),逾案發 前半月有餘,最終雖未借得槍枝,仍持多年持有之槍彈犯本 件,足認其係預謀計畫犯案。且據被告手機鑑識報告資料顯 示,被告於案發前2週仍有追求其他女性之對話紀錄在卷( 偵卷587-591頁),而本案行兇過程未及15秒(偵卷103頁) ,費時甚短,無從佐證被告有與被害人再生爭執或經被害人 挑釁等情,被告前開辯稱係因案發當時被害人一直用很兇的 口氣說「打我啊」才開槍云云,並不可採,自難認被告於犯 罪當場受有何種不當刺激方為犯罪。另被告雖未持槍恫嚇、 濫傷無辜旁人,然其於午間時段闖入關渡鹹粥店公然開槍射 殺被害人,手段甚為兇殘。  2.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遭被告驟然剝奪生命時僅年滿42歲, 距離國人女性平均餘命期間尚久,被告所為除使被害人無端 失去寶貴生命,亦使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暨被害人配偶林源 波、被害人2名未成年子女、被害人越南籍父母、同嫁來我 國之妹妹等家屬失去至親,造成無法彌補回復之傷痛,此由 前開被害人家屬對被害人之追思、對本案表達之意見(偵卷 203-213、621-637頁、原審卷203-205頁),可見一斑,復 使一般民眾就此社會重大刑案感到不安,危及日常生活安全 ,此部分犯行所生損害至深且鉅。  3.犯罪行為人之生長背景、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陳:我就讀北投桃源國中畢業後,在 母親經營美髮店內幫忙洗頭,因無一技之長,後續工作隨便 亂做,因不愛讀書就學壞,自己脾氣也不好,跟老闆或同事 處的不好,容易沒幾個月、沒幾天就一直換工作,案發前最 後是在八里造紙業作金紙送貨的工作,每月薪水新臺幣4萬 多元,以現金月結,我每月會拿一半給母親,但剩下的錢還 要抽煙吃檳榔,所以反過來要向母親借,這幾年幾乎沒有報 稅所得,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案發前住在母親名下的家中, 家中還有我大嫂的2個兒子,我大哥過世了,我有1個妹妹在 高雄,我與前妻育有1子,現已成年,在高雄跟我妹妹的兒 子一起工作,我前妻在小孩5個月時就離家,後來我去訴請 離婚,小孩給我媽媽跟大嫂照顧,我自己在○○租房子,到小 孩10幾歲時才搬回來一起住;結束婚姻後,沒有長期交往對 象,家人一直念我,我就覺得煩,會兇他們,如果我一次性 爆炸的話就會打牆壁踢東西,在10幾年前有看過不知道是心 理還是精神科診所,我因高血壓常常頭痛,醫生有開藥給我 ,但我沒有持續吃等情(偵卷481-485頁、原審卷190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楊寶鳳於警詢所證(偵卷467頁),及 卷附被告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偵卷395-417頁)、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偵卷419-428頁)大致相符,堪可採信。又自被告相 關前案紀錄可知:被告與前女友交往期間,僅因聯繫不上前 女友,便強取前女友之犬隻逼迫前女友出面而犯詐欺取財、 強制等罪(原審卷101-10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1661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30 號判決);且曾因行車糾紛即毆打他人而涉犯傷害罪嫌,嗣 與他人和解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原審卷109-112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足見其衝 動控制能力不佳、性格偏執;復有多起竊盜、詐欺、毒品等 前案紀錄(原審卷143-152頁),亦足見其素行不良。  4.犯後態度:被告於犯後隨即離開現場,畏罪潛逃,於翌日始 經緝獲,其後終雖坦承非法持有槍彈、殺人等犯行,惟始終 不願透露非法槍彈之真實來源,且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難認具有完全真摯之悔意。      5.並盤點審酌前揭有關量刑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惡性尚未達須 永久監禁隔絕於社會之必要,惟被告因情感糾紛即無視國家 重刑禁令,持槍於光天化日之下殺人,無異將他人生命視如 草芥,亦不宜輕縱,因而量處有期徒刑上限15年。  ㈡原審上開衡酌,已詳為審視被告犯罪動機係出於追求被害人 最終未能如意,引發被害人負面回應;又曾經向他人詢問借 槍事宜(最終未另外借得),足見被告係預謀犯案;且被告 案發前不久尚有追求其他女性對話紀錄、行兇過程甚短,同 可見被告並非專情於被害人一人,亦非因案發當時雙方引發 爭執或被害人有何重大挑釁之舉動而犯罪;再酌以被害人受 害時僅年滿42歲,距離可得預期之餘命尚有相當期間,被告 行為亦使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林源波、被害人2名未成年子 女、被害人越南籍父母、同嫁來我國之妹妹等家屬失去至親 ,傷痛難以彌補回復,復足以使公眾因此重大刑案深感不安 ;再衡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國中畢業學歷、畢 業後協助母親工作,自陳脾氣不好因而在職場難以久待、其 後未有特別固定職業,案發前最後是金紙送貨,收入會拿給 母親,但因自己個人支出不敷使用,也反過來要向母親借錢 ,以及被告自述成長、婚姻及結束之經過、自省情緒控管及 身體健康等情形;且被告之相關前案紀錄顯示,其先前為逼 迫前女友出面而犯罪經追訴處罰,且涉嫌傷害罪嫌經法院判 決公訴不受理,復有多起竊盜、詐欺、毒品等前案紀錄,足 見其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性格偏執,素行不佳;再審酌被告 於犯後隨即離開現場逃離,於翌日始經緝獲,其後終坦承前 開犯行,惟不願透露槍彈之真實來源,且迄今仍未能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對於本案犯罪情節 及被告個人因素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並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 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依上說明,亦難遽指量刑違法或不當。    ㈢檢察官固為前揭上訴、論告意旨,且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 請求檢察官上訴及於本院審理過程略以:司法院量刑系統資 料觀之,以槍為工具涉犯殺人罪,有期徒刑從14、15年到無 期徒刑;且被告並無從輕量刑要件,犯後態度不佳,未向被 害人家屬賠償或提出和解方案,使被害人配偶、子女、雙親 及妹妹痛失至親;其犯行有所計畫,亦未交代槍枝來源;光 天化日近距離對被害人開槍,殺人之意堅決,手段兇殘;被 告死纏爛打追求被害人,犯後又將開槍原因歸咎被害人,斷 章取義、毀人名節,並無悔意,被害人亦無被告所謂有交往 互動;被害人家屬生活因此改變,被告倘經假釋,被害人家 屬將受重大威脅;自被告前科情形可知其素行不良;再比較 本案與其他適用國民法官審判案結果而言,殺人案件量刑約 在15年以上,何況被告手段更為兇殘,危害社會更大,放棄 國民法官審理並非放棄犯罪人應有刑責,我國並無真正終身 監禁永久隔離,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本院卷31-35、126、18 0-181、183-185、271、278-282頁)。經查:  1.原審量刑固對於被告多有負面評價用語,但亦就被告可認已 交代、陳述部分之量刑因素描述在內(諸如被告認識被害人 之過程及關係、自身成長、對自己脾氣暴躁之描述),從而 ,足見原審對於有利、不利被告之因素均詳為審酌,僅不再 過度贅述中間結論,並可避免其判決理由形同正面增強,而 有礙刑罰預防效用(例如以被告殺人動機、目的、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為評價時,如果充斥大量之無益正面描述 ,易與構成要件之訴求作用衝突,亦與刑罰之一般預防目的 產生扞格),是原審認被告惡性未達需永久監禁隔絕於社會 之必要,仍係對各該量刑因子充分評價所得出之結論,並未 與其理由矛盾。而且,個案量刑既須隨個案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尤應注意法定事由並審酌一切情狀而為之(刑法第 57條),則無論程序適用一般刑事訴訟法或國民法官法,均 無礙實體法應適用之條文,以及應審酌個案情狀而為量刑。 從而,倘僅持國民法官法案件量刑結果比較,而未考量個案 之差異,或是否與各該量刑因子相合,即容有商榷餘地,而 未能逕採。至於無期徒刑之假釋制度或適用,事屬法制(刑 法、監獄行刑法)、主管機關(法務部)或執行機關(法務 部矯正署)之制度及立法論問題,縱使被告未來受刑,其是 否須全部服刑期滿、而以其年紀已達相當高齡而出監,或是 否及何時假釋,或是否應從嚴判斷,均非本院可得事前限制 ,而有賴矯正機關於個案執行時依法審核。是前揭上訴意旨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意見,礙難作為動搖原判決量刑之理 由。  2.其次,被告所涉槍砲、殺人案件,其於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計畫性等一切情狀,原審均已審酌在內,則檢察官持原審 已經審酌之相同因子上訴,亦未再提出其他足以更動原審量 刑基礎之證據或論理,已難逕予認定原審量刑違誤。又被告 及辯護意旨以刑事上訴理由、辯護各狀,以其等辯護立場將 被告自身可能有利之事項列舉,而請求為從輕量刑,其中宣 稱被害人案發過程前之態度,無非係以辯護立場所為之描述 或評價性用語,核其所指,並非全然歸咎被害人,而是以之 作為被告動機等參酌事項,請求改判較輕刑度之理由(惟該 等理由亦難採納,詳後述)。再被告於本院雖稱:「(案發 後是否有和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無。被害人家 屬不跟我和解」等語,言語顯然不甚婉轉,但被告後來也再 度解釋:「我知道我犯了錯,我沒有像檢察官說的那樣,沒 有在懺悔...我只能出獄後儘量補償...」等語,做為補充( 本院卷272、274頁)。可見被告陳述過程中,雖有易致負面 聯想之處,而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但被告既非反 於事實陳述,亦不能因其犯罪、用字遣詞未臻思量,而一概 將其陳述推認為負面量刑評價。是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及相 關意見,仍未能變動原審量刑基礎。  ㈣又被告、辯護意旨雖持前開意旨上訴,惟:  1.依卷內對話紀錄,被告雖有強烈之動機或行為追求被害人, 但文字本身既然沒有真實對話的語氣、環境或身體姿態可以 輔助判斷,就會隨著環境、接收之個人心理不同,而產生不 同理解。被害人既已死亡,則被害人回應被告相關文字,其 個人想法或環境背景已經無從還原,單純從被告片面陳述, 無法證實被告與被害人之前實際有無任何交往過程。就算被 告以其個人單方理解認為有此情形,甚而認為被害人製造曖 昧、忽然冷落並封鎖被告Line帳號,也只能據以衡量被告可 能的動機(但仍然不是被告失去理性行兇的正當基礎)。又 原審關於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部分,也已經將被告陳述的過 程考量在內,並核對相關Line文字紀錄檔等事證,原審雖以 被告應係起於追求被害人未果,復屢經被害人拒絕、斥責為 由量處刑度,但僅是於量刑評價時避免過度正面增強,避免 不當削減刑罰預防作用(已如前述),並非片面擷取對被告 不利事項。準此,縱以前揭被告、辯護意旨所主張,再予衡 酌相關動機等事項,亦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是被 告、辯護前開意旨,仍無法動搖原審判決量刑結論。  2.其次,刑法殺人罪保護法益雖為生命法益,但刑法第57條既 然要求將「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考量在 內,足見量刑時,並非要求、亦不能將刑法分則的法益保護 類型作為唯一考量(否則無異要求僅同一因子重複評價), 也應該參酌生命法益受到損害時,被害人家屬所受的不利益 事項,以及情感所帶來對生活狀況造成的影響。從而,被告 及辯護意旨主張被害人家屬非殺人罪保護法益、不應納入考 量等語,核無理由。  3.又關於被告之犯罪紀錄,在刑法上可能產生累犯加重或單純 量刑之效應,前者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累 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 失衡。是累犯規定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 重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而必須考量個案是否因加重法 定刑、提高處斷刑,遂導致產生過苛之情形,因而需要特別 衡酌其前案與本案性質相同與否或其餘加重刑度之關聯性。 然若前案紀錄僅係刑法第57條第5款要求考察其「品行」之 一環,亦足以根據行為人先前犯罪紀錄,衡酌其自身對於法 秩序或他人法益之漠視、敵對程度,並據以審視特別預防、 矯治之需求,此時並不要求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罪質必須與其 先前其他犯罪有類型、不法內涵或情節之相當性,是原審根 據被告前案紀錄,審酌被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等情,係就被 告品行、素行與其他一切情狀所為量刑,並無違誤。  4.再者,依據卷內資料,被告既與被害人有相當之對話,自身 產生負面感受,且既然事前甚久已經開始聯繫友人詢問「借 我一支鐵」、「有鐵嗎?」等借槍事宜,事發後棄槍彈而離 開,足見被告確係預謀犯案、事後逃亡,原審對此客觀上已 釋明之量刑評價並無違誤。則被告是否想要在犯罪後、投案 前見家人一面,事前有無計畫逃亡路線,均無礙上開認定。  5.另外,關於被告是否願意、實際上是否或如何賠償被害人家 屬,或彼等有無和解,業經原審量刑衡酌在內,原審亦非單 純以被告未能達成和解,作為被告有無悔意之單一負面評價 因子,而是以被告犯後相關過程、作為(包括有無和解)納 入犯後態度整體考量。又原判決將被告案發前與其他女性對 話列入量刑說明,係置於判決理由中關於「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 之手段」項下衡酌,並描述被告自陳過程、核對卷內對話而 認被告事前亦有追求其他女性之情形,並足見被告與被害人 於事發前並未再有爭執或起釁情狀,作為諸多量刑因子中審 酌之事項,不能因被告或辯護人徒憑己見或為不同理解,即 指摘判決不備理由。 五、原審就被告上開犯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0年,已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5年以上、各 刑合併計算之刑期21年以下,原審裁量結果,雖選擇相對較 高之應執行刑20年,當係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關聯性、矯 正必要性而未因被告犯數罪減讓過多幅度,已給予一定恤刑 利益,衡屬適當(且被告尚有併科罰金或其易服勞役需要另 外執行),雖原判決就定刑部分未詳述酌定之理由,未盡妥 適,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依上說明,亦難指其裁量違法不當 ,併予指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以被告持槍枝外尚持有子彈,且對槍彈來源為幽靈抗 辯,認量刑過輕等語;被告及辯護意旨以其持本案槍枝多年 並未使用,其惡性並非重大,及前述相關個人因素及犯後態 度等語,其等上訴理由之主張,均已據原審詳為審酌衡量在 內,且原審並未專以上開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持事由作 為加重或減輕刑罰之依據,亦未於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畸輕 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殺人罪部分,雖分別執前詞上訴、 論告及辯護,且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前開請求上訴、陳述意 旨,亦足以表達被告本案犯行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無可抹 滅的損失與傷痛,被害人與其家屬的意見及所受衝擊,也顯 然無從量化,而應予慎重考量。每個人的生命價值及尊嚴當 屬獨一無二,不能比較孰輕孰重,然法院作為裁判者,在刑 法與刑罰的制度極限中,仍然必須在個案中決定最後的刑種 或刑度,因此還是要將各個量刑因素及一切情狀盡可能類型 化,並且依照前述量刑原則、法律要求及個案因素做出最後 評價。準此,本院量刑所為之審酌,除原審均已經衡量在內 之事項外,也包括檢察官、被告、辯護意旨以及被害人家屬 之陳述表達所能考量的量刑事項,縱使再考量本院審理中所 能接觸到的資料及意見(本院審理中,量刑部分並未經檢察 官、被告或辯護人及其他訴訟參與者提出原審所未存在的新 證據),並衡酌卷內所存訴訟資料,都沒有可以明顯改變原 審量刑範圍的理由。從而,依據前述理由,各該上訴意旨及 意見均無從動搖原審判決量刑結論。  ㈢原審依據不同犯罪量刑結論,就被告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 行刑,已針對各罪罪質等特性為適當之考量,同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再衡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引用原審已經調查之 卷存資料與所認定事項,上訴意旨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 事證(本院卷214、264-265、270頁),被告於本院依然未 達成與被害人家屬之彌補共識、或獲得宥恕,亦無其他量刑 因子之變動。原審既已就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詳予調 查並審酌被告相關主觀動機、目的、客觀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被告個人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考量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同無過度輕重或違反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未濫用裁量權限,量刑或據 以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皆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被告 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及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同原審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024-11-05

TPHM-113-上訴-3239-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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