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00號
原 告 陳美香
被 告 陳慧珊
訴訟代理人 蘇逸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6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陸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2,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在民國112年1
2月28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變更
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當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柳橋東路西向東快
車道行駛至勵志國宅甲區北門旁車道口並欲右轉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與原
告所騎乘自身所有,並沿同路段慢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
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踝部4×3公分擦傷、左
側手部擦傷、右側拇指擦傷之傷害,且左足外傷後潰瘍、感
染,系爭機車更因此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
故)。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3
99元、機車修繕費用9,350元、因傷須專人看護15日之看護
費用30,000元之損失,且原告之原有工作亦因傷休養期間無
法繼續任職,導致失業,此部分以每月薪資26,966元計算,
受有1年不能工作損失共350,00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365,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2,74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
執,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399元亦不爭執,機車修繕費用
9,350元則應計算折舊。另原告因傷須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
且須專人看護15日,被告均不爭執,但超過上開期間所請求
之不能工作損失,被告不同意給付,且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
200元計算。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金額過高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前胸壁挫傷、左
側踝部4×3公分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拇指擦傷之傷害
,且左足外傷後潰瘍、感染,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等節,已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壽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
行緊急救護服務證明、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吳宗慶診所診斷證明書
、估價單、行車執照、傷勢照片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9至15
頁、第27頁、第35頁、第43至45頁、第49至55頁),且經本
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犯行之本院113年度交簡
字第1690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從而,原
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8,39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8,399元之損失,已提
出相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4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機車修繕費用9,35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繕費用9,350元之損失一情,雖提出宏
安車業行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但該等費用均係
更換零件費用,同據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45頁),故
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8年12月出廠,有卷
附行車執照可按(見附民卷第49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
,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
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值2,338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9,350÷(3+1)=2,338】;逾此
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看護費用3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15日,因而受有看護費用
之損失30,000元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看護期間相符之診斷
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27頁),且被告對原告因傷須專人
看護15日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又原告以每日看護
費用2,000元核計其損失,本與現今看護市場行情相當,而
難認有何不妥之處。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30
,000元之損害(計算式:15日×每日2,000元=30,000元),
應有理由,自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
部分,因未見其提出具體事證可佐何以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
用應僅為每日1,200元,且現今專業看護行情至少每日2,400
元至4,800元不等,應屬公眾週知之事,是此部分之辯解,
礙難採取。
⑷、1年不能工作損失350,000元:
①、原告固主張其原有工作在因傷休養期間無法繼續任職,導致
失業,此部分以每月薪資26,966元計算,其受有1年不能工
作之損失共350,000元云云。然而,細觀原告主張其因傷失
業之緣由,乃其112年間原從事外包公司派駐在岡山郵局之
清潔工作,且原先外包公司未標得113年之清潔工作標案,
新標得之廠商不願續聘因傷須休養之原告,方使原告失業等
語(見附民卷第61頁),可知原告會失去工作,顯屬雇主與
原告間是否願意繼續原本雇傭契約所由生,此當非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傷所必然導致之結果,蓋原告縱使未受傷,新得標
清潔工作之廠商,亦有可能不願續聘原告,或縱使受傷,新
得標之廠商也有可能願意等原告復原繼續從事清潔工作,是
以,原告失業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自應當以其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勢經醫師囑託應休養之2個月(從112年12月28
起算2個月,此部分期間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
),即實際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計算原告之損害;又輔以
兩造均同意作為計算基礎之原告每月實領薪資26,966元後(
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且可請求被告賠償
之不能工作損害應為53,932元(計算式:26,966元×2個月)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②、至於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雖補充:醫師之診斷證明係寫休息2
個月,但2個月後,伊的傷口還是沒有好,不能工作云云(
見本院卷第44頁)。但原告此部分之補充,已明顯與醫師經
專業認定所為判斷不符,且未見原告提出事證可佐其有何超
過2個月仍因傷不能工作之情事,是本院自無從以原告之空
詞補充,遽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⑸、精神慰撫金365,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已
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
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國中畢業,從
事清潔工,薪資資料如卷附薪資條;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期
間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並參酌兩造財產
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全可歸責於
被告之情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對日常生
活影響等具體情事,以及兩造事故發生後之磋商協談等一切
情況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75,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憑。
⑹、基上,本件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失金額合計為179,669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8,399元+機車修繕費用2,338元+看護
費用3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3,932元+精神慰撫金75,00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失金額共179,669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9,6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8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
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GSEV-113-岡簡-600-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