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國簡字第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顏新興
法定代理人 陳欣慧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蔡明珊
曾志宏
被 告 陳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柒
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及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
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一、二項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
內免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
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因車禍外傷性顱內出血,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法院依民法第14條規定,裁
定選任其配偶乙○○為監護人,該裁定於112年6月2日確定在
案,有卷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78號
裁定、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33、253頁),本件
訴訟自應由乙○○代理丙○○為訴訟行為。
二、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甲○○為警員,在任職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
)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期間,於111年10月1日下午1時1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警車(下稱系爭警車)追捕訴外人即
黃姓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時,途經高雄市杉林區省道台29線與
山仙路24巷巷口(下稱系爭地點),不慎與丙○○駕駛之車號
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發生碰撞,甲車因而越過車
道撞擊對向由訴外人林子涵所駕駛伊保戶林筱貞所有之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肇事,侵害林筱貞之財產權
。伊向林筱貞為保險給付而獲債權讓與後,於113年8月26日
以書面請求市警局賠償乙車車損,經市警局於113年11月8日
作成拒絕賠償決定等情,有卷附國家賠償請求書、市警局11
3年度賠議字第1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足佐(見本院卷第19、2
47頁),堪認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向市警局求償
前,已踐行書面請求先行程序,應予准許。
三、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林筱貞於111年5月19日以其所有之乙車,向伊投
保丙式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111年5月19日
起至112年5月19日止,保額為新臺幣(下同)219,000元(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林筱貞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
乙車交由林子涵使用,林子涵於111年10月1日下午1時15分
許,駕駛乙車沿省道台29線由南往北行駛,途經系爭地點,
適丙○○駕駛甲車沿省道台29線由北往南闖越紅燈直行至系爭
地點碰撞甲○○駕駛之系爭警車後,越過雙黃線碰撞乙車肇事
(下稱系爭事件),乙車之左前車首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
損)。又甲○○於事發時疏未依系爭地點設置之閃光紅燈號誌
暫停並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亦為導致系爭車損之共同原因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甲○○與丙○○就系爭車損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而事發時甲○○係任職於市警局旗山分局杉林分
駐所之員警,在執行追捕毒品治安顧慮人口職務時肇事,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市警
局應與甲○○就系爭車損負連帶賠償責任。林筱貞就系爭車損
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再者,系爭車損需費986,970元始
能修復,修復費用已高於承保金額,修復顯有重大困難,經
伊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林筱貞乙車全損理賠金203,670元,
經扣除乙車車體報廢得款10,000元後後,仍有損害193,670
元未獲填補,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在給付範圍內,自得
代位林筱貞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9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甲○○及市警局應連帶給付原告193,6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第1、2項聲明,如其中1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二、被告市警局則以:甲○○於事發時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
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開啟系爭警車之警鳴器及警示燈,執
行路邊臨檢職務,追捕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甲○○係有優先路
權之人,詎丙○○竟超速連續闖越紅燈,途經系爭地點疏未減
速慢行避讓系爭警車,始生系爭事件,甲○○就系爭事件之發
生並無過失。甲○○執行職務既無過失,伊即不負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30公里,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消
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
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
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
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
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同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前段、
第5款復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
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
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
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
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
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經查:
㈠省道台29線南北向沿途設有閃光黃燈,而高雄市杉林區山仙
路24巷與省道台29線交岔口則設有閃光紅燈,省道台29線為
幹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山仙路24巷為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
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
135、137、138頁),堪認丙○○駕駛甲車行駛在省道台29線
,其行向車速不得逾時速50公里,甲○○駕駛系爭警車行駛在
山仙路24巷巷道,除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外,
其車速不得逾時速30公里。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準此,丙○○按其行
向途經系爭地點,應依閃光黃燈警告,減速接近、小心通過
,而甲○○按其行向途經系爭地點,除除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
執行緊急任務外,應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禮讓幹線道車(
即省道台29線來車)優先通行,始得再開。
㈡又丙○○駕駛甲車連續闖越紅燈後,超速駛抵系爭地點,並未
減速接近,經聽聞警鳴聲,亦未避讓系爭警車,而以甲車車
首碰撞系爭警車之車首肇事等情,有甲車及系爭警車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4、163至166頁行車
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卷末證物袋交通隊函附光碟,檔案名稱
Q002373_00000000000000000、Q002373_00000000000000000
0;Q002373_00000000000000000),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檢視前開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按甲車之行車紀錄器約30影格為1秒,而甲車
行駛在省道台29線上,途經感恩路口停止線至山仙路24巷巷
口停止之距離約3.7333秒,依實際測量前開路段距離約118.
9公尺,換算甲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14.65公里,有車鑑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堪認丙○○於事
發時有超速、未遵循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及未避讓系爭
警車之過失。
㈢又甲○○於事發前駕駛系爭警車在山仙路24巷,見1名機車騎士
自車前通過後,即開啟警鳴器及警示燈自巷道起駛,俟駛抵
該巷道與省道台29線交岔路口,稍作暫停即駛入路口,隨即
遭丙○○駕駛甲車碰撞等情,有前述甲車及系爭警車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4、163至166頁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及卷末證物袋交通隊函附光碟),另據同車
乘客即員警黃柏翰在警詢中證稱:伊與甲○○見一名男子騎機
車滿臉通紅疑似酒駕,欲攔檢該男子,該男子見狀加速逃逸
,甲○○減速慢行在路口停等,伊幫忙看右側沒有來車後,即
起步前行,隨即遭甲車碰撞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旗國簡字第1號卷,下稱旗簡卷㈠第451頁),及甲○○在
事發後第一時間自承:伊未看見甲車(見本院卷第91頁),
嗣改稱:因巷道兩旁有路樹,伊自路樹縫隙看見左側路口交
通號誌為紅燈,且左側前一路口與系爭地點間無來車,即緩
慢起駛云云(見旗簡卷㈠第445頁),可見甲○○於駛入省道台
29線以前,非不能注意左右來車,惟甲○○有無注意左方來車
,仍屬有疑。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系爭警車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顯示,系爭警車自巷道起駛後約5秒抵達路口,斯時已
不見黃柏翰所稱機車騎士行蹤,而甲○○在路口約僅等候2秒
即起駛入省道台29線,由該行車紀錄器視角無從看見左方來
車(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影像截圖),及甲車行車紀錄器
顯示甲車於影像時間01:06:27末段影格,突然往左偏(斯
時可見甲車右前方有系爭警車顯示警示燈),嗣於影像時間
01:06:28通過系爭地點停止線,碰撞系爭警車(見本院卷
第156頁車鑑會勘驗結果),可見丙○○從看見系爭警車駛入
伊所在車道,到兩車發生碰撞的時間,不到1秒,倘甲○○在
系爭地點落實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上之左右來車先行,當
不至於遭甲車碰撞,及市警局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事
發時有何緊急情狀,不能顧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等一切
情形,認甲○○於事發前雖已開啟系爭警車之警鳴器及警示燈
,而有特別通行權,惟其既非執行緊急任務,是為兼顧交通
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甲○○所在巷道之於幹線道並無
優先路權,且系爭警車在駛入省道台29線前因遭兩側路樹遮
蔽,幹線道用路人可能因信賴支線道車會禮讓其先行而不及
反應等一切情形,甲○○仍負有注意左側可能有直行來車,並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甲○○疏未注意及此,亦有過失。
㈣再者,丙○○駕駛甲車碰撞系爭警車後,越過車道分向線,碰
撞對向車道之乙車,致林筱貞所有之乙車受有系爭車損,林
筱貞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行照、系爭車損照片及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35、137至152、13、31至37、155至157頁),
而丙○○及甲○○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其二人之過失行
為乃肇致乙車受有系爭車損之共同原因,已如前述,是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丙○○、甲○○對林
筱貞所受系爭車損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甲○○因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肇致系爭事件乙節,為市警局所不爭執,則甲○○
因系爭事件過失不法侵害林筱貞之財產權,市警局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即應與甲○○就前
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市警局、丙○○就系爭事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原因各有不同,其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倘
其中一人先為給付,則另一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其給付
義務。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
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
第216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
㈠林筱貞為乙車所有人,而乙車是100年11月出廠,為修復車損
須支出零件費885,270元、烤漆費11,700元、工資90,000元
,合計986,970元,有行照影本、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
3、25至29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
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
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
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
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乙車更換新品零件所
需材料費為885,28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1
0年11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47,545元(計算式:實
際成本÷[耐用年數+1]=885,280÷[5+1]=147,545),據此計
算折舊額為1,610,70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
率×使用年數=[885,270-147,5475×20% ×[10+11/12]=1,610,
699.5,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經
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885,270-1,610,700]<
147,545),應按殘價147,545元計算其回復原狀價額較為適
當。從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包含零件殘價
147,545元及烤漆費11,700元、工資90,000元,合計249,245
元,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自承乙車因修繕系爭車損需費過鉅,已經報廢,並出
售毀損車體得款10,000元(見本院卷第241頁),為市警局
所不爭執,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
應認實在。是依第216條之1規定,林筱貞因系爭事件受有系
爭車損,復因出售毀損車體受有利益10,000元,其得所受損
害金額於扣除所得利益後,仍受有損害239,245元(計算式
:249,245-10,000=239,245),被告就前開損害自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林筱貞以乙車向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其間有系爭保
險契約存在,原告復於111年11月15日就系爭車損賠付林筱
貞203,670元之事實,有保單作業類型查詢畫面、保險契約
條款、理賠付款作業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87、191、19
9頁),原告在其給付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自得
代位林筱貞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3,
670元,未逾林筱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239,245元,其請
求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㈠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93
,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3年10月2
9日(見本院卷第179、1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甲○○及市警局應連帶給付原告193,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位被告翌日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1、2項聲明,如
其中1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
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市警局聲請供
擔保免予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同條
項規定,依職權命丙○○、甲○○於提出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國簡-6-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