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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8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如附表所示 之事項。 事 實 一、甲○○先前因為對與其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家 庭成員關係之乙○○(為甲○○之女,民國000 年0月生,年籍 資料詳卷)為家庭暴力行為,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 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4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 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 令有效期間為1 年。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乙○○為 未滿12歲之兒童,竟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下班後, 見乙○○未依完成學校規定作業及不聽祖母管教等為由,基於 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18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居所,以木棍毆打乙○○之臀部,致乙○○受有臀 部鈍器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乙○○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 反上開保護令。嗣因乙○○於同年3月16日至學校就讀時,不 慎跌倒就醫經保健室老師發現乙○○身體臀部瘀傷,乃通報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並由高雄市政府獨立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被害人乙○○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 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辨識其身分之資訊應予隱匿,又被告 為被害人母親,若予揭露全名,亦足資識別被害人之身分, 爰一併不予揭露全名,先予說明。 ㈡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被害人 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 傷 勢相片(警卷第10至11頁)、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警卷第14 至16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00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第20至22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 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偵卷第75頁)、高雄市政府112年7月6日高市府密社家防字第 11271174900號(警卷第3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乙○○為被告之女,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害人 為本案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 構成刑法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 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 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 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 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違反保護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乙○○之實際照顧 者,明知被害人年紀尚幼,本有待被告悉心照料,以使其身 心及人格得以健全發展,被告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卻僅因 下班回家見乙○○學校作業尚未完成,認乙○○不受教,持木棍 毆打被害人之屁股,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雖此等傷害僅 屬皮肉傷,然已對其未來身心發展已生不利影響,所為固屬 不該,然慮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乙○○所受 傷勢程度,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離婚,並獨自養育有 5名子女,目前在餐飲業工作及送貨,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3 萬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乙○○希望不要處 罰媽媽,現與被告相處良好等意見表示(本院卷第1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本刑已逾5 年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不符,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處上開之刑雖 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五、緩刑宣告部分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可見對其行為有所悔悟,且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 示目前與被告相處關係良好等語,而觀本案係因被害人未達 母親即被告之期待要求,被告則因情緒一時失控,未能考慮 其行為所造成的後果,致罹刑章,然其犯後積極面對本案犯 罪行為所造成的過錯,且尚能配合主管機關所訂定之一般性 親職教育輔導業務課程,日前已完成4小時,可信被告將來 仍有機會以正確之態度教育子女,以盡其為人母之責任,而 被告是單親家庭,獨自擔5名子女之餵養及教養,責任壓力 較一般人母為重,而本件被害人是家中老大,其餘孩子年紀 均尚幼(5名子女分別為102年、105年、107年、109年、110 年生),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警卷第23-25頁),而 本失去父愛的孩子們,實需更多母親日常的特別照料及看顧 ,兼考量其應係教養子女之知識及經驗不足致罹刑典,犯罪 手段尚非不可原諒,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同條第2項之1 款或數款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既已受緩刑宣告,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 觀護人以其專業對被告施以輔導矯正,以收矯治其行為之效 。另以,本院審酌告訴人所陳報函文中,被告迄今仍有一般 性親職教育輔導業務課程4小時未完成,有函文在卷可參, 酌以檢察官對此則表示: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卷第12 9頁),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附件所示之函文內容,遵期完 成8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課程,以預防被告再犯,除禁止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再對被害人實施如附表編號2之家庭暴力外 ,並應接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數之課程計畫,俾能藉由專 業輔導之督促,確實導正被告之錯誤觀念、增強其抗壓性, 並建立其完整的親職能力,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2 項第1、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應 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完成及遵行,倘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 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 規定,即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六、沒收   被告持用毆打乙○○之木棍一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物品未扣案且並非違禁物,且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應遵守之行為 1 自本判決確定時起之第一年內,完成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所安排之8小時一般性親職教育輔導業務課程。 2 禁止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2024-10-28

KSDM-113-訴-164-2024102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日起延長安置至一一四 年二月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前因相對人即法定代理人 乙之不當行為,危害甲之生命安全,經聲請人之社會局於民 國106年8月7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繼 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9日止。而乙上開不當行為,已觸 犯刑責,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乙經入監服刑後,雖已於110年9月13日假釋出獄,惟乙出 獄後執行家庭處遇計畫迄今逾1年,就業及生活狀況仍不穩 定,且自112年2月起失聯至今、行蹤不明,未能配合執行家 庭處遇計畫,評估無法提供甲妥善之照顧,又無親屬可提供 照顧協助,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停止乙之 親權並改定監護,然乙於該事件開庭期日仍均未出席,該案 尚未終結。因甲尚年幼,為確保其人身安全,並提供適當保 護及照顧,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1 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73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治中心安置輔導處遇計畫及兒少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乙前因出現剝奪 甲生命權之不當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殺人未遂罪判 刑2年10月,惟乙於000年0月間出監後之就業、住所及生活 狀態仍不穩定,且自112年2月16日臨時取消親子會面後失聯 迄今,行蹤不明,未能配合執行家庭處遇計畫,無法提供甲 安全、妥善之生活照顧,亦未出席本院就聲請人提出停止親 權及改定監護事件所行程序,乙行使親權之態度消極,已不 適任甲之親權人,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甲妥適之照護;兼衡 本院經詢問甲、乙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甲同意接受安置 ,乙則迄今無法聯繫等情,有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 料,認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之利益,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0-28

KSYV-113-護-805-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雷浩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蘇端雅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丙○○○、甲○○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甲○○分別為聲請人之父母, 渠等於民國87年離婚後,原約定由相對人丙○○○行使親權, 然自聲請人幼時,相對人丙○○○即素行不良,多次出入監獄 服刑,縱偶與聲請人生活期間,相對人丙○○○仍未善盡扶養 義務,卻虐待聲請人,如將聲請人綑綁或拿刀威脅等,且不 務正業,令聲請人衣食匱乏、三餐不繼,致聲請人進出寄養 家庭,多次遭法院或社福單位安置,生活仰賴接濟。迄至97 年間,改由相對人甲○○行使聲請人之親權,孰料相對人甲○○ 卻不積極務事,閒置在家沈迷線上遊戲或網路交友,僅偶爾 外出打工,生活捉襟見肘卻不思改善,反而要求當時尚未成 年之聲請人外出打工,且須將打工費用上繳相對人甲○○,僅 留寥寥無幾之數額予聲請人,是以,相對人甲○○幾乎未有實 際扶養聲請人之事實,後約於100年間聲請人因感受不到家 庭溫暖,方於社工陪同下,外出自力更生,此後聲請人即鮮 少有機會與相對人2人接觸,而相對人丙○○○迄今仍染有吸毒 惡習,荒誕度日。依上可知,相對人2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善 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規定,請求法院免除聲請人對相對等2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甲○○經通知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相對人 丙○○○則到庭表示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先前在其監 護期間,相對人甲○○並無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乃由其自行處 理,但於聲請人幼時確實有虧欠聲請人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各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 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 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 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先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資料、相對人 丙○○○毒品前案資料等為據。另經本院依調閱相對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47至71頁),相對 人甲○○名下除車輛外並無財產或所得,相對人丙○○○名下亦 無財產,相對人2人目前亦無工作,有渠等勞保投保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92頁),自堪認相對人2人均無法維 持生活,聲請人為相對人2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相對 人2人依法原應負扶養義務。然依聲請人所請,向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調取聲請人未成年前之 安置資料,可知:聲請人於92年0月00日即由社會局協助緊 急安置,至92年00月00日由案父即相對人丙○○○接回照顧, 然於94年間因相對人丙○○○入監,再次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協助緊急安置,並於95年0月00日改為委託安置至98年0月00 日,因案母即相對人甲○○於97年0月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改 定監護權,同年00月裁定,故於98年0月00日結束安置由相 對人甲○○接回照顧,並於結束安置後依法追輔至99年0月00 日,之後轉介○○○○○○○○○○協會○○○○○○○○協助方案協助自立生 活,故結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函文可考(本院卷第169頁)。再參酌相對人丙○○○前 案紀錄表,可知相對人丙○○○因毒品等案件,反覆進出監獄 多年,相對人甲○○亦曾有毒品前案紀錄,且依相對人甲○○勞 保投保紀錄可知,相對人甲○○於聲請人成長階段,幾無固定 工作,難認有何收入得以扶養聲請人,且相對人甲○○經本院 通知而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認聲請人所述聲請 人自幼未受妥適照顧,曾經多次安置,且相對人2人均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迫使聲請人僅能提早自立更生等情為 真。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2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母,於聲請人成年前 ,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2人自聲請人年 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因相對人 丙○○○施用毒品、多次入出監獄,且未善加照顧、保護聲請 人,致聲請人成長過程備受恐懼不安,甚經安置,而經相對 人甲○○將聲請人接回後,亦未善加扶養照護,致使聲請人須 提早自立,相對人2人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母之責,足認相對 人2人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 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 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 人2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0-28

KSYV-113-家親聲-425-20241028-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第一審所 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主文附表二、一、㈠關於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戊○○、丁○○、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部 分,變更如附表二、一、㈠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 丁○○、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姓 名)。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4日過度管教丁○○,造成丁○○身 心害怕、恐懼;又相對人父親確有偷看抗告人洗澡之行為, 現戊○○與丁○○正值發育青春期,若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共同親權人,亦會有擔憂,是應改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負擔 權利義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倘若認定無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共同行使現狀之必要,另請考量相對人對 丁○○所為上開行為,暫不讓相對人與丁○○為過夜之會面交往 ,並請斟酌戊○○與丁○○皆是國中生,若是週五開始由相對人 接走直到週日,課業上無人教導,恐無法如期完成,故定為 週六上午11時開始會面交往始合適等語,並為抗告聲明:㈠ 原裁定廢棄;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抗 告人單獨任之。㈢前項聲請為無理由時,相對人與丁○○變更 為不過夜之會面交往;原裁定附表二、一、㈠酌定相對人與 戊○○及丙○○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其中週五晚上6時部分變 更為週六上午11時。  三、相對人則以:111年7月4日丁○○為小事對伊大小聲並踢伊, 伊為管教丁○○,始對丁○○為適當管教,並非家暴。其次抗告 人主張伊父親有偷看抗告人洗澡,伊詢問父親,父親稱當時 是在撿銅板,且伊現為獨居,也不會由父親接送或照顧未成 年子女。伊與戊○○、丙○○之會面交往都相處融洽,戊○○、丙 ○○都未反應原審之會面交往時間有何需要調整之處,也沒有 課業上的問題,反而是抗告人一直不讓丁○○跟伊接觸,抗告 人欲藉此縮短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顯有不當等 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嗣於109年11月16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等節,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7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 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 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 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 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非訟 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 查報告而為裁判。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於 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 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 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復已揭示。是有關未成年子女 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 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 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 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 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 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 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 行酌定。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僅因丁○○於111年7月4日時與之頂嘴、不慎 踢到相對人,即遭相對人毆打,造成身心害怕、恐懼,並經 本院核發保護令及經刑事判決確定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相對人因於111年7月4日對丁○○為 家暴行為,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561號通常保護令 ,相對人雖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13號 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而告確定,此有上開通常保護 令及民事裁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6至210頁);此外, 相對人亦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69、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相對人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上訴字第86、8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36至249頁、第266至284頁),是相對人有上開保護令核發及 刑事紀錄堪可認定。然於111年7月4日事件發生前,並無未 成年子女為被害人之通報紀錄,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紀錄可查,並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下 稱家調官)查證屬實。且參以戊○○及丁○○於家調官調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見保密專用袋),亦有陳述相對人與丁○○ 之日常生活與正向互動關係,是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或有改善 空間,然尚難執之認定相對人已重大違反保護教養義務。參 諸此事件之發生,係相對人與丁○○發生口角衝突在先,復有 肢體衝突,尚非相對人無端藉故突對丁○○施以家庭暴力,其 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自應加強親職能力,然抗告人僅憑單 一次之衝突事件,遽認抗告人有暴力傾向及情緒控管不佳, 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亦屬率斷,尚難採信。   ㈣又抗告人另主張洗澡時遭相對人父親偷窺等情,固然提出影 片,並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卷第100頁),然因影片光線 昏暗,僅能見相對人父親數次於浴室門口蹲下、每次約十幾 、二十幾秒,相對人父親蹲下之目的是否為窺視抗告人洗澡 則有未明,尚無從佐證抗告人之主張為真;且相對人陳稱其 並未與父母同居,三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照顧即可,無須其 父母協助照顧等語,尚屬合理,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有違反 保護教養義務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情事,原 審依職權函請高雄市燭光協會分別於110年9月3日及同年10 月29日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 略以:Ⅰ抗告人部分: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抗告人表示未 成年子女自出生主要照顧者為其與娘家成員,較了解未成年 子女喜好及生活習慣,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緊密,未成年 子女相關事務皆由其處理,相對人本身情緒控管能力較為不 佳,情緒較為不穩,多以打罵教育,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就學之穩定性及日後辦理文件之便利性,欲爭取單獨監護權 ,評估抗告人有單獨監護意願。⒉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抗 告人可接受相對人1個月1次之探視頻率,不接受過夜及單獨 帶出互動。⒊經濟與環境評估:抗告人有穩定工作收入、家 人亦會提供經濟協助,現居住地環境整潔;評估抗告人具一 定之經濟能力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基本開銷及就學規劃 ,亦可提供妥善之居住環境。⒋親職功能評估:抗告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個性及喜好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亦對於未來規 劃及教養態度均有一定之計畫;評估抗告人有一定程度之親 職能力。⒌支持系統評估:抗告人表示,與家人互動關係良 好,娘家成員同住可協助照應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評估抗 告人具有親屬資源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⒍情感依附關係 與意願評估:抗告人表示,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之主要照顧者 為其,未成年子女表達過往受照顧經驗亦多由抗告人提供生 活照顧及陪伴,評估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依附關 係佳。⒎綜合(整體性)評估:⑴經濟狀況,抗告人有穩定工 作收入、家人亦會提供經濟協助,亦可提供穩定妥善的居住 環境;評估抗告人具一定之經濟能力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生 活基本開銷及就學規劃。⑵親職能力部分,抗告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個性及喜好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亦對於未來規劃 及教養態度有一定之計畫;評估抗告人具有一定之親職能力 。⑶資源部分,抗告人表示與家中成員互動關係良好,娘家 成員同住可協助照應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評估抗告人有親 屬資源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Ⅱ相對人部分:相對人表示 因與抗告人間個性差異無法共同生活,協議離婚後,未針對 未成年子女由誰照顧特別約定,考量未成年子女先前主要照 顧者為抗告人,且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為同性別,於面臨將 來青春期,可接受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仍希望雙方 共同監護,並願意支付扶養費;倘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希望隔週可以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互動,相對人親屬資 源及經濟條件均能負擔未成年子女照顧,具備親職能力等語 ,有上開協會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 31至139頁、第163至167頁)。  ㈥原審另指派家調官再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及必要,囑 託本院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家調官調查後,出具調查報告略 以:  ⒈兩造離婚後協議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於110年4月2 9日或30日間,相對人忽然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抗告人住處, 且未妥善與子女溝通,造成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產生負面感 受。之後抗告人封鎖相對人溝通管道,使相對人無從與抗告 人就未成年子女會面照顧事宜討論,係非友善父母之表現。 而相對人透過未成年子女傳話,且在訊息中傳送訴訟、兩造 個人情感問題等內容,亦非友善父母表現。評估雙方均有責 任,但尚不構成改定親權之事由。  ⒉高雄市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調閱輔導報告記載 未成年子女曾目睹兩造及其等親屬間之家庭暴力情形,常處 於高衝突情境中;又兩造過往均有使用責罵、體罰等方式管 教,已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故兩造親職能力均有加強 之必要。又相對人曾將丁○○與抗告人趕出門,行為固屬不當 ,親職能力有加強空間,但尚無構成重大違反保護教養義務 。  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會帶朋友來家中喝酒,且相對人友人從事 車伕工作,恐影響子女安全等語,僅係單方面臆測,抗告人 並無提出具體事證佐證,難以採信。又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 父親於丁○○年幼時觸摸丁○○生殖器等情,亦因抗告人無法舉 證,而難認主張為真,且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有違反保護教 養義務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⒋關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使用毒品一事,經確認篩檢報告並未 檢出,且抗告人亦無毒品案件前科紀錄,而相對人亦無舉證 抗告人有吸食行為,或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況相對人於社工 訪視時亦向社工陳稱可由與子女同性別之母親擔任主要照顧 者,並無主張抗告人有使用毒品不適擔任親權人,故相對人 說詞難認為真。至抗告人雖有2次自殺行為,惟因過往未成 年子女生活起居、教育都係由抗告人負責居多,另據本院心 理測驗員對於抗告人所施之測驗,測驗結果顯示抗告人並無 明顯之心理健康困擾,在照顧孩童上為得心應手,並有一定 之親職能力,可見抗告人之親職能力與身心狀況並無受其2 次自殺經驗影響。相對人另就抗告人之家庭成員、交往友人 、居住環境等情形,主張有不利子女而有改定親權由相對人 任之等語,然經評估均難認有構成改定親權之必要。  ⒌綜合上開兩造提出之主張,均無嚴重侵害子女之權益,尚不 構成改定親權之必要,故應維持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惟相對人於110年4月間將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轉交抗告人 ,且抗告人過往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由抗告人 維持目前照顧模式為主要照顧者,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1至 211頁)。  ㈦按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 ,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開對未成年子女 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父 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 式,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 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兩造固以上開情詞各自 主張上開情事,認共同監護模式對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保障 ,顯欠周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 惟兩造均未能證明對造有不適任親權人及共同監護模式有損 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事實,兩造雖因離婚及子女探視問題存有 相當情緒,甚而影響未成年子女,親職能力均有改進空間, 惟均有積極爭取親權行使之意願,且有相當之照顧能力及具 體規劃,業據上述。從而,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以助於其等接 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從而,抗告人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宜續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考量抗告人長期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依附緊密良好 ,由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原審酌定抗告人與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及期間,固非無見,惟審酌原審裁定後,未成年子 女因年紀增長而課業壓力漸重,相對人亦自承本身較無法輔 導未成年子女課業,需委託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惟 此確非長久之計。且未成年子女向本院表達:課業輔導需求 係母親較能協助完成,現行會面交往模式常導致其等仍須致 電母親詢問課業問題,但電話容易講不清楚,週日返回母親 住處後始能處理功課,因而熬夜等語(見本院卷附保密專用 袋)。是為兼維護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父女間之親情維繫與 情感依附,以利未成年子女成長時身心發展之需求,並兼顧 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穩定、課業輔導需求等一切情狀,考量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相對人接送時間自週五晚上六時 變更為週六上午十一時應有必要,乃依變更原裁定附表二中 一、㈠有關未成年子女平日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部分,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未變更部分均同原裁定附表二所 示事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衡酌上開情事後,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抗告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有關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抗告人 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尚無違誤,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又關於酌定未任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本院審酌後,關於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雖認有酌予調整之 必要,惟只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 分廢棄原裁定,併此敘明。 六、抗告人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及陳述,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抗告人得單獨決定之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附表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戊○○、丁○○、丙○○會面交往之時間 暨方式 一、時間: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1時,至三名未成年子女住處攜同三名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至週日晚上8時,並將三名未成年子女送回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住處並交付與抗告人。 (二)除上開之一般會面交往天數外,相對人得於寒假、暑假另增加5日、21日之會面交往天數,會面交往天數得分割為之,若兩造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相對人得於寒、暑假開始之第二日上午9時,至三名未成年子女住處攜同三名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連續起算5日、21日,並於第5日、21日之晚上8時將三名未成年子女送回三名未成年子女住處交付與抗告人。 (三)農曆年若為民國單數年,相對人得於除夕上午9時,至三名未成年子女住處,接三名未成年子女以同宿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並應於大年初二晚上8時將三名未成年子女送回三名未成年子女住處交付與抗告人。若為民國雙數年,相對人得於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與三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前。 (四)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子女主觀之意願,不受上開會面交往時間之限制,惟未滿16歲之未成年子女,仍應照上開會面交往時間進行會面交往。 二、方式: (一)上開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簡訊、LINE等通訊方式,明確告知抗告人會面意願,若抗告人未回應則視為該次會面交往能正常實行,且抗告人除正當且重要之理由(例如天災、車禍、因疫情而受居家隔離等)並提出具體證明外,不得取消或更改會面交往時間。若兩造和未成年子女有正當且重要之情事,或是對於其他會面交往方式能達成協議,兩造得自行協議更改會面交往時間、交付地點和會面交往方式。 (二)上開會面交往期日,相對人至遲應於約定時間30分鐘内到場,若超過30分鐘相對人未到場,則視為相對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抗告人無庸等候。若兩造臨時若有要事,可委請未成年子女認識之親屬代為接送事宜,惟前開情形兩造均須提前告知對方。 (三)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上課、飲食和睡眠下,相對人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談聯絡。抗告人應協助配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前開交談聯絡行為。 (四)相對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五)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抗告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抗告人若有更換住處,亦應隨時告知相對人。 三、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未成年子女於進行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抗告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相對人和其家人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若相對人有重大違反保護義務之情節,抗告人知悉後得終止該次會面交往並接回未成年子女。 (五)遇未成年子女重要活動(例如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家長座談會等)抗告人應提前一週告知相對人得報名參加,相對人應配合學校之規定報名和參與。相對人亦可加入未成年子女導師之聯絡方式和討論群組,抗告人不得拒絕。 (六)抗告人應備妥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和必要物品(如藥物等),讓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攜帶;而會面交往結束後,相對人應歸還前開健保卡和必要物品與抗告人。

2024-10-28

KSYV-111-家親聲抗-54-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協 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惟相對人均未允許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宿 探視,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堅持全 程陪同,或阻撓聲請人單獨探視,致聲請人無法明瞭子女身 心狀況。因考量日後財產分配等事宜,且聲請人亟欲關心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並提供教養,善盡人父之責,爰依民法第10 55條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甲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酌定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甲O同宿會 面交往之方式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前,聲請人不顧未成年子女在場目睹 ,屢次對相對人實施家暴行為,致子女內心飽受陰影,恐懼 面對聲請人。且兩造離婚迄今,聲請人全然依其主觀意願決 定是否與子女會面,有時失聯一年半載,又突然頻繁出現要 求見面,父女互動關係不佳。又聲請人因曾在外結怨而於外 出時突然遭人毆打,相對人擔心子女安全,才會全程陪同會 面。另兩造曾經本院調解暫定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惟聲請人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於000年0月0日上午00時許準時 赴約,且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致電取消探視後,聲請人竟 不斷撥打電話、傳訊禁止未成年子女離去,又屢於非約定時 間逕自前往在未成年子女住處門口徘徊,對未成年子女造成 精神上不法侵害,經本院核發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在案。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單獨照顧 迄今,生活及受教育情況良好,彼此情感依附深厚,由相對 人單獨行使子女親權,對子女並無不利,故請求駁回聲請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所明文規定。故有關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行使,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 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 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 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應 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有戶籍謄本可佐 (本院卷第15至17頁、保密專用袋內戶籍謄本),此情首堪認 定。茲聲請人雖以上情請求改為共同行使親權云云,然本院 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評估建議略以:聲請人表示因其想了解、關心未成年 子女之一切生活,包含人生重大決定、未婚懷孕、財產等, 也會教養未成年子女,故想與相對人共同監護。然相對人就 先前會面交往有一同外出之情形,則稱因聲請人曾在外與人 結怨遭黑衣人毆打,擔心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才會全程 陪同,且聲請人有毒品前科、酗酒習慣及家暴行為,亦無穩 定工作收入,故相對人希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 具穩定工作、收入,亦能提供穩定、安全之住所,就親職能 力及家庭支持系統方面,相對人較能給予未成年子女穩定之 生活環境等語,有該會000年00月00日高市○○字第000號函檢 送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75至85頁) 。此外,考量未成年子女甲O對於兩造間之情感依附關係高 低有別,以及綜合評估結果(詳限制閱覽卷),堪認相對人 行使親權並無不當之情形。 ㈢至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有阻礙會面交往之情云云;然觀諸先前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兩造確有明確約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會面交往之時間,並無難以溝通協調之 情形;惟聲請人於會面交往當天,並未準時赴約,甚經相對 人通知提醒並明確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時,聲請人猶未予尊重 ,不斷密集傳訊騷擾,意圖迫使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O配 合會面,堪認聲請人已基於權力控制地位,出於自身情緒, 而對於未成年子女為過度之要求或強令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 配合,並未真正關心在乎未成年子女之感受或意願。復衡諸 聲請人先前於婚姻中曾多次對相對人實施家暴,為未成年子 女所目睹,業據相對人到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71頁), 且聲請人因有○○使用疾患及○症情形,亦曾對其母親有家暴 行為,亦有前案保護令(本院卷第29至33頁)可考,另參諸 卷附個案輔導報告(詳限制閱覽卷宗),堪認聲請人情緒控 管不佳,且有慣用暴力之傾向,參以本案前述訪視調查報告 所示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詳限制閱覽卷宗),顯示聲請人先 前長期家暴行為及情緒控管問題之影響,已擴及未成年子女 ,導致父女間情感有嚴重隔閡存在,實非相對人蓄意阻擋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從而,難認相對人有妨礙聲請人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為。 ㈣綜參上開訪視報告、兩造陳述及全卷事證,可知未成年子女 因長期目睹聲請人對相對人慣性施暴,及聲請人情緒控管問 題,導致未成年子女面對聲請人時感到不安、畏懼,且聲請 人又因上開持續來電騷擾強求會面交往、未經約定即前往子 女住處等行為,致未成年子女產生恐懼及精神壓力,則相對 人在慮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安全及感受之狀況下,未讓子女與 聲請人逕行同宿過夜或陪同會面,難認係惡意阻撓探視。再 參酌訪視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自幼由相對人照顧迄今,受照 顧狀況良好,彼此情感依附深厚,相對人在養育未成年子女 之過程中多所用心,上下學均親自接送陪伴,未成年子女在 校成績優良,乖巧活潑,堪認相對人實已善盡保護教養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並無不利情事。而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所 著重之點乃任親權行使人之一方是否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 心成長之情形,若查無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成長之情事 發生,即無改變未成年子女現時之親權行使人之必要,業如 前述。相對人既無不當照顧之情事,並審酌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為同性,則依「生活維持、最少變動」原則,應認相對 人仍適宜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併參聲請人現因另 案於法務部○○○○○○○○羈押中,現實上亦無法提供子女保護照 顧,且聲請人因前揭會面交往事宜而與相對人有所爭執,難 認聲請人得善意與相對人協力合作共同行使親權,故聲請人 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兩造共同任 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再者,聲請人因先前會面交往等爭執,對未成年子女造成精 神壓力及家暴行為,而經本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本院卷第127至130頁)。有關與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應由聲請人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 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聲請為之,並應遵守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所定規範,有該通常保護令可 參。因此,則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自應由第 三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介入為監 督式會面交往,在聲請人行為模式改善前,尚難遽令其得與 未成年子女同宿或單獨出遊過夜,故聲請人聲請得與未成年 子女甲O於週六或暑假期間同宿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並無不利子女之情事,且先前民事通 常保護令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亦無滯礙難行之處,且聲請人 行為模式及與未成年子女間關係,尚無明顯改善,則無改定 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聲請人現又因另案在押,則聲請人聲 請與未成年子女同宿會面交往,現實上並無可能。從而,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請求再 行到庭陳述,惟聲請人既具狀提出本件聲請,並曾以書狀陳 述意見,當已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權利,此部分請求,並無必 要,附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裁判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0-28

KSYV-113-家親聲-348-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幼童發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儀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甲○○之記載 後,應補充「(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記載 ,以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欄編號1內,應新 增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被 告以一吸食毒品而未隔絕幼童之行為,使乙○○、戊○○、己○○ 、丁○○、甲○○等人吸入甲基安非他命煙霧,導致其等毛髮經 檢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妨害其等正常發育,此為一 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應從一重論以一妨害幼童發育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父親,不思照顧子 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反在子女能接觸煙霧之處所吸食甲基安 非他命,使乙○○、戊○○、己○○、丁○○、甲○○等人體內出現毒 品成分,身心發展受到妨害,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另本案 牽涉到幼童人數為5人,數量非少。另觀被告之前科素行, 其於110年間,方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並於111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訴卷第55頁至第57頁), 其出所後仍不思戒除毒品,更使幼童吸入毒品煙霧,可見其 改過之意不堅,且素行難謂良好。考量毒品固具備生理、心 理成癮性,對於身體健康也有所影響,使幼童接觸毒品確足 以對於兒童發育造成相當妨礙,然本案前該5名幼童毛髮檢 驗之毒品含量尚非極高,且本案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該5名 幼童有表現如何之具體不良症狀或行為,則被告犯罪所造成 之影響尚非極重。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 司法責任之意。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工作 為鐵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初頭、離婚,育有5名子女、子 女目前由前妻扶養,每月需要給付4,000至7,000元之贍養費 (訴卷第6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情節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錢鴻明、辛○○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4號   被   告 丙○○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真實姓名詳卷)與乙○○(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戊○○(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己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丁○○(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係父親與子女關係,雙方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成員關係。詎丙○○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 品,並可預見於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若未隔絕 幼童於一定距離之外而共處一室,會造成幼童近距離吸入相 當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足以妨害幼童身心之健全或發 育,竟為貪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愉悅感,基於妨害未滿18 歲幼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9日至 112年1月9日間前某時許,在雙方位於高雄市岡山區(詳卷 )住處,明知當時與渠等子女同處一室且身處近距離處,仍 漠視該情,以置放在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造成在旁之渠等子女因 此直接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妨害渠等子女身 心之健全或發育,嗣於112年1月9日晚間,因丙○○作勢毆打 乙○○,並驅趕渠等子女出門,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緊急 安置,並於同月16日採取渠等子女毛髮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乙○○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427pg/mg、安非他 命濃度134pg/mg、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34616pg/mg、安非 他命濃度1114pg/mg、己○○檢出甲基安非他命16215pg/mg、 安非他命631pg/mg、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8200pg/mg、安 非他命274pg/mg、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17097pg/mg、安非 他命462pg/mg等毒品反應,而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於109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證人乙○○、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乙○○、戊○○均曾見聞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極其施用之工具,且當時渠等姊弟均在家等情。 3 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2份、脆弱家庭通報表3份、高雄市政府112年1月12日高市府密社家防字第11270089600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實驗編號:H230021、H230022、H230023、H230024、H230025)共5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1份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1月9日晚間經通報後,於同日0時40分許,緊急安置被告之5名子女,渠等於同月16日經採集毛髮送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有以徒手毆打、食不使飽之方式凌虐並妨 害渠等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經查,被害人乙○○固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稱被告時常毆打渠與弟弟,且其若不在家,被告不 會準備食物給弟弟食用等情,然卷內除被害人乙○○單一指訴 外,並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時常毆打渠等被害人,並 故意讓渠等飢餓等情,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與前 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毋庸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庚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2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2024-10-25

CTDM-113-訴-193-202410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04號 上 訴 人 AV000-A109212Z(年籍姓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9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代號AV000-A109212Z(姓 名資料詳卷)係成年人,為被害人甲女(代號AV000-A109212 ,民國91年10月生,姓名資料詳卷)之姑丈,因甲女之母於 民國108年7月間遭遣返印尼,且父親於同年11月6日去世, 經Β女(代號AV000-A109212A,即甲女之姑姑,姓名資料詳 卷)將甲女接回家中照顧,與甲女同住於高雄市仁武區住處 (地址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因親 屬、教養關係受其照護,竟於109年2月16日、21日,先後對 甲女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利用權勢性交2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性交2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10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及第 一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如何為上開利用權勢性交犯行,核與 證人即潘○○(甲女同學,人別資料均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詞 ,及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卷附機車查詢資料、 甲女身分證影本及行動電話定位紀錄、假期汽車旅館交班報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訪查紀錄表暨甲女於案發 後經社工轉介至芯耕圓心理諮商所接受諮商,過程中出現性 侵害創傷後壓力症候反應,有相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附心理諮商報告等證據資料,相互印 證、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並 敘明觀之甲女就其遭上訴人性侵之過程如何,所述雖未完全 一致,但針對上訴人載伊進入汽車旅館後,均要求伊先看A 片,繼而徒手撫摸伊胸部及下體,再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 實施性交,於109年2月16日另要求伊為上訴人口交等情則大 抵一致。復載敘甲女平時與上訴人、Β女同住並受其等扶養 ,且依上訴人所自述、Β女及潘○○於偵查中所證述,再佐以 卷附甲女與男友間通訊軟體訊息,可知甲女、上訴人平時未 發生衝突、相處正常與上訴人並無任何仇怨,實無任意設詞 誣攀上訴人性侵之動機等情。另說明上訴人雖因罹患「高血 壓性心臟病」長期服用「畢索洛爾(Bisoprolol)」等藥物 具有「勃起功能障礙」、「影響性慾」之常見副作用,但仍 未可遽認上訴人果因服用前開藥物而確實出現上述副作用, 均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 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 ,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甲女之指證,有上開事 證足以擔保其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單一之證述及其 心理諮商報告,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 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 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 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對甲女前後不 一之單一指訴及其心理諮商報告,未詳予調查釐清;對上訴 人因服藥導致勃起性功能障礙,亦未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上 訴人之辯解及卷內其他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欠缺直接人證、 物證足以補強,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 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 事項,執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4004-202410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381Z(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AV000-A111381Z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 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且禁止對被 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1381Z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98、19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 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現已認 罪並勇於面對,且與被害人甲女(代號AV000-A111381,民 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和解,被害人亦表示原諒 ,被告歷此偵查、審判過程,亦知悉本案酒後所犯行為之不 當,更知所警惕。請考量上揭情狀,並參酌被告尚有老父、 老母需照顧,下有2子得盡扶養義務及監護陪伴與照顧,倘 仍判3年以上之徒刑,顯有法重情輕與值得同情之處,實有 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可能性。請撤銷原審所未及考量的 量刑因素,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並給予缓刑的機會,以 勵其自新,更予2子有父親繼續陪伴其成長,享受父愛的機 會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之罪證明確,而對被告據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15 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亟為嚴峻,雖未滿14歲之人之身 心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意識需受絕對保護,然因本犯罪之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 度亦有所差異,若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 徒刑相繩,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 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以本案犯罪情狀而論,被告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女為強制 猥褻行為,其所為固於法不容,然查:  ⒈被告離婚後獨力撫養甲女、甲女之姊丙女(代號AV000-A1113 81A,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被告與甲女、丙女平時 感情不錯,案發前3人為節省冷氣費用而同住一房等情,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甲女、丙女所述之情相符,且甲女、 丙女於本件案發後遭安置期間,曾書寫多封書信表達想念被 告之意乙節,有各該書信在卷可稽(存彌封袋內),參以甲 女、丙女之祖母曾以書面表示意見略以:甲女、丙女從不曾 跟她們的爸爸分開這麼久,她們日日盼望能很快的恢復一家 3口單純快樂的生活。丙女也面臨升學的抉擇與壓力,需要 父親的陪伴與幫忙,甲女更是父親一手帶大的,她的認知有 爸爸才是家,兩個孫女一直希望阿嬤能幫助她們找回爸爸。 請讓父女3人很快的團聚,是其身為人母、為人祖母的祈求 等語,有書信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48頁),所 持看法亦與甲女、丙女於原審陳述很想回家跟爸爸住等語( 見原審卷第122、151頁)相符,可認被告與甲女間關係,不 論於案發前後均屬緊密,甲女並未對被告產生排斥想法,本 案乃被告未能克制自己慾念始一時失慮而觸法,被告實非家 內性侵害犯罪之慣犯。  ⒉被告於強制猥褻過程中係隔著衣物撫摸甲女,並未對甲女施 以任何暴力或威脅手段,且甲女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 個別諮商,其接受心理諮商時自述當時揭露性事件的心情是 希望不要再發生,且當時在揭露過程中感到焦慮不安、在意 與被告關係破裂。在後續的諮商過程表達渴望回到以往生活 。甲女並陳述家人關係緊密,並認同被告對自己及丙女的生 活照顧,表達事件揭露後,被告仍會透過書信表達關心安置 適應情形或者電話關心學校課業及生活狀況,其他家人也如 以往相處,能感受到家人們的照顧。諮商心理師對甲女所為 評估略為:甲女面對性事件身心反應無顯著不適或者影響日 常功能表現,甲女表達對於不當身體對待的生氣反應,透過 抒發來達到自我調適,面對開庭擔心判決結果,但仍可以專 注於日常生活;諮商心理師所為建議略為:依照心理師觀察 與甲女在諮商中的主述困擾,評估甲女當前無明顯創傷後壓 力症之症狀,甲女情緒困擾多表現在擔心與被告關係的變化 ,建議後續以修復甲女與家人關係為主,增加甲女內在安全 感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 3年6月13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371210300號函附甲女心理 諮商紀錄可憑(函文見本院卷第135頁、心理諮商記錄存本 院卷底證物袋),亦可認被告所為對甲女身心所造成之傷害 輕微,是被告犯罪情節非屬嚴重。  ⒊被告上訴本院後即坦承犯罪並深自悔悟,其於本件案發後復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111年家護字第2310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應完成心理輔導8週、每週至少1小 時之處遇計畫,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乃請樂安醫院執行上開心 理輔導處遇計畫,被告已於112年5月24日完成心理輔導處遇 計畫,樂安醫院對被告為心理輔導之處遇後的建議略為:被 告參與意願尚可,理解和表達能力尚佳,情緒穩定,願意分 享家庭生活和親子互動。…經此次保護令和個別處遇,被告 認知家暴法和家暴類型,另瞭解性猥褻對孩子的影響,學習 到身體界線和合宜的親子互動。目前2名女兒與被告的母親 同住,就是與被告分開居住,顯見再發生家暴的可能性降低 。另被告認知酒精的危害性,過量飮酒可能造成行為失控, 且對孩子而言是不良的示範,他自述有減少飮酒,經整體評 估後,被告再犯可能性低(滿分10分,被告僅得2分)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8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72664 00號函附被告民事通常保護令處遇計畫執行情形相關資料可 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66頁)。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所為安全評估及建議略為:甲女、丙女 為法院裁定安置個案,該中心委由其祖母照顧,受照顧良好 及就學穩定,能與照顧者建立正向依附關係,家中將重新調 整生活空間,配合家庭處遇能具體行動維護甲女安全,將於 113年7月22日結束安置仍與祖母同住,以維護甲女、丙女安 全。被告及祖母配合社政處遇,被告完成相對人處遇計畫, 並願意讓甲女接受心理諮商服務,經了解其等有意識的面對 家內重大事件,未將司法壓力加諸於甲女身上,能通盤針對 甲女利益作決策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 害防治中心113年6月13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371210300號 函附甲女個案輔導報告可憑(函文見本院卷第135頁、個案 輔導報告存本院卷底證物袋)。基於上開處遇計畫執行結果 及安全評估,應足認甲女可獲安全保障,且被告再犯可能性 相當低。  ⒋本院經綜衡被告所為犯罪情狀、甲女與被告、丙女有高度親 情牽絆,被告犯後已有相當悔意並積極配合完成心理輔導處 遇計畫等情,因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相較於其他犯罪 人,多有逃避刑責而飾詞矯飾、所為致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 等情形,自屬有間,如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量處刑法第224 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而 強令被告入監服刑,不啻剝奪甲女與被告、丙女間之親情關 連,無助其等關係之修復,是本案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本 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反直指甲女說謊 ,任年幼之甲女陷於坦誠以告或維護親情之為難境地之情狀 ,為量刑之審酌事項,然被告上訴本院後即坦承犯罪並深自 悔悟,且已於112年5月24日完成心理輔導處遇計畫,經整體 評估再犯可能性低等情,均如上述,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 罪後之態度,是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所宣告 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適用 刑法第59規定條酌減其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 女子,年紀尚輕,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仍對其為強制猥褻 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及 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其於本院坦承犯 罪並深自悔悟,復完成心理輔導處遇計畫,經整體評估再犯 可能性低,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甲女、丙女仍有與被告 同住之強烈意願,及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年。 六、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坦承犯罪,對所為 犯行深自悔悟,且甲女、丙女仍有與被告同住之強烈意願, 甲女、丙女之祖母並建議讓其3人團聚等情,均如上述,本 院認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 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 深,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被告一時失慮 而觸法,且其既願坦然面對錯誤並承諾好好照顧甲女、丙女 ,自應當予其自新之機會,以期順利修補產生裂痕之家庭關 係。經綜合上情為審慎斟酌,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5年。惟為衡平被告所為對社會公益之損害,經 斟酌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之意願,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者, 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 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此外,為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 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且本案非顯無 必要,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同時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以觀後效(因被告已完成心理輔導處遇計畫, 故不再重複為之)。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2024-10-23

KSHM-113-侵上訴-26-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英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大榮中學附設安親班」( 下稱大榮中學安親班)外聘之數學老師,吳O澤(民國000年 00月生)則係該安親班之學生。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兒童盤坐在有一定高度之桌子邊緣, 且四周無其他防掉落或保護裝置,如突然遭人徒手推手臂或 肩膀,極有可能會因驚嚇或重心不穩而跌落地面,並進而受 傷。惟甲○○竟仍基於縱使兒童可能因其上開行為而受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於111年11月2日14時58分許,因 認吳O澤坐於教室桌上係不當行為,為使吳O澤因驚嚇而自行 從桌上下來,在吳O澤未有防備之情況下,徒手推吳O澤左肩 ,吳O澤因重心不穩而往後掉落,並致右側腕部挫傷合併橈 骨頸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嗣經大榮中學安親班班級導師告知 吳O澤之法定代理人已將吳O澤帶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治療, 並經吳O澤之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O駿之法定代理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 同意為證據使用(院卷第27頁、第131頁至第135頁),茲審酌 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137 頁),核與證人即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校長張簡助立、 證人即大榮中學附設大榮幼兒園行政人員高雪華、證人即被 害人吳O澤之安親班班級導師蘇文玲、證人即被害人同班同 學謝O姍(000年0月生)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被 害人父親吳O駿及證人即被害人母親張O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聯合醫院111年11月8日高 市衛醫字第0102020011號診斷證明書暨高市衛醫字第3001號 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大隊、隊)處理 少年偏差行為、曝險、觸法或學生案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2月7日高市家防兒 密字第11370291700號函暨個案輔導報告在卷可佐,復經本 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訛。 (二)按所謂間接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係指行為人對犯罪事實發生可以預見,而結果 之出現亦為其所容認,與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 之不僅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不同。間接故意為行為人對整體 過程及結果可想像的到,並默許(或稱容認)事實之發生及 結果之出現,行為人對整體之掌握度略低於直接故意;直接 故意則為行為人對整體過程及結果均明知,且有意識的希望 事實之發生及結果之出現,行為人對整體之掌握度極強。查 ,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描述案發當時與被害人之相對位置時 ,供稱:「被害人當時盤腿坐在桌上,坐在我的右手邊... 我坐在謝O姍正對面(被告與謝O姍之間隔著桌子)...被害人 斜對著謝O姍,被害人是坐在桌子邊角上...桌子大概60公分 高...我用手背往外揮向被害人左手肩膀處」(院卷第67頁 、第136頁)。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預 見其突然以徒手方式推盤坐在桌面邊緣之被害人左肩,被害 人極可能因驚嚇或重心不穩而往後倒,進而受傷,被告仍為 本案行為,並容認結果發生,具間接故意,甚為明顯。從而 ,被告上開自白,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係為管教 被害人,導正其坐於桌上之不當行為,動機雖屬良善,然手 法係以在被害人毫無準備之情況下,徒手推被害人左肩,從 而致被害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仍屬不該。又被告迄未與本 案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本案法 益受侵害之結果仍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林敏惠、陳麒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7

KSDM-112-訴-68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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