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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72號 原 告 黃正成 被 告 劉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0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先前為翁婿,詎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晚 上7時55分許,僅因小孩接送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即在高 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持安全帽毆打原告,並以手肘 架住掐原告之頸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前 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下就本件傷害事 故,簡稱系爭事故)。嗣被告上開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 後,已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 害罪,並處拘役30日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而原告因 系爭事故之影響,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0元,且 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前載傷勢等情,已 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收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5至7頁),且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判決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上情自可認定。依此,被告故意傷 害行為,既使原告受有前載傷勢,並支出醫療費用450元, 且原告因遭逢外來突發事故,致精神受有壓力,更因客觀身 體狀況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痛苦,本無可疑, 而堪信實,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 償其醫療費用450元及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 ㈢、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本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茲審酌原 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長照居服,月收入約50,0 00元;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 ,經濟來源靠積蓄等情事;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 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查詢資料);復衡以本件案發 之動機、經過、被告係故意持安全帽攻擊、傷害原告,其可 歸責性遠較於過失之傷害情節,且原告所受之傷勢集中於頭 頸部,對身體危害較大,暨考量原告所受傷勢而衍生精神上 痛苦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 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21

GSEV-113-岡簡-472-202411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偉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孫偉誠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孫偉誠案發時領有合格之自用小客 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53 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 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 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 告供稱:對方從巷口靠近我車輛左側,閃避不及就碰撞到了 等語,此有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可知被告具有一定 之行車速度,而無法做出立即停車之反應,再觀諸監視器畫 面擷圖,本案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路口,被告進入該路口時 仍保持原車速,並無任何減速之措舉,嗣與告訴人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另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 至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益證被告對本案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㈡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 害,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 告訴人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迴車前,未讓來往之被告車輛先 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考 ,足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先行之過 失,另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告訴人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先行 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核與本院上揭認定並無不合,堪認 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 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 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 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成立調 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所違 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 程度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98號   被   告 孫偉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偉誠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北路南向北行駛,行經大 仁北路與頂紅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周棟樑 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頂紅街西向東行駛至此,欲 左轉大仁北路,兩車發生碰撞,致周棟樑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棟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孫偉誠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他衝出來云云,惟觀 之監視器影像,被告並未減速,是被告有行車上過失。   ㈡告訴人周棟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19

CTDM-113-交簡-2025-2024111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行信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76號中華民 國113年2月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8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陳行信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64頁),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 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用之物之 認定亦屬允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立岡山 醫院民國113年9月6日岡秀醫字第1130906716號函暨所附病 歷資料」,並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於下外,餘均引用原審判 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認定 之客觀事實,然係因告訴人陳振維拿磨石棒及徒手毆打伊, 伊才反擊,希望改判無罪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 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 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確有持塑膠椅砸、徒手毆打、腳踢告訴人等情,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警卷第3頁,偵卷第35頁,簡上卷第62、126、 161、16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尚符(警卷第 8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簡上卷第103、 105至115、126、129至139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既均否認 先行出手攻擊對方在卷,且無其他監視器可供調閱,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9月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 8352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參(簡上卷第79至81頁),自 無從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何方先為不法侵害,況依告訴人所受 傷勢不但遍及臉部、肢體及軀幹等部位,亦已造成開放性傷 口,足見被告施力部位、手段及強度,非僅止於阻擋或排除 告訴人之攻擊,客觀上難認係單純減少雙方肢體接觸暨避免 後續衝突之行為,堪信被告斯時乃基於傷害故意加以還擊, 要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排除行為,自不得主張正 當防衛。  ㈢從而,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所辯不足憑採,業經本 院論駁如前,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CTDM-113-簡上-53-2024111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9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補充更正 「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佳容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亦自陳有酒駕前科,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 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  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⒊衡酌被告於前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罪名相同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對於國家禁令、交通安全 毫不在乎,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 所犯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 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㈣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如被害人傷勢嚴重程度、肇事地點是大馬路或鄉 間小路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然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 救護,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害人吳朝財所受之傷害,以及事 故發生時間及地點為夜間之市區道路,且被告隨後即經被害 人帶警方前往附近機車行尋獲,因被告離開現場所致被害人 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較為有限,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另被告 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情 ,此有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 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 為法所不許,惟被告可非難性相對非重,如再論以累犯,將 使被告需入監執行,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 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就其所犯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㈤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 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其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21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且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所幸傷 勢非重),顯然對於不能安全駕駛應予嚴懲之社會共識毫不 在乎,不宜輕縱,應予相當之刑罰;又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 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 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給被告機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 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 接近,犯罪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不同等情,以判斷被告所 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 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93號   被   告 李佳容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容(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前於民國110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 悔改,於113年5月23日19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雜 貨店前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57分前不詳時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7分許, 沿高雄市路竹區民治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 南路口時,適有吳朝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南往北行駛後右轉民治路至上 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李佳容竟疏未車前狀況,導致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吳朝財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 右側踝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李佳容明知已駕車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 即逕徒步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吳朝財帶員警至附近 機車行才尋得李佳容,而於同日20時33分許,測得李佳容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酒駕並與吳朝財發生車禍,吳朝財人車倒地,吳朝財要報警不願私下和解,其因酒駕故徒步離開現場,後來是吳朝財帶員警來找,其才回到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吳朝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車禍現場是個彎道,發生車禍後被告想私了,不想要報警,但其要報警,沒有同意被告離開現場,被告本來想騎車離開被其拔鑰匙阻止,被告就徒步離開,該處因彎道緣故,看不到被告走去哪裡,員警到之前被告有帶一個人回到現場,其認出那個人住在附近,被告與該人又徒步離開,員警到場後,是其帶員警去附近機車行找到被告之事實。 3 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並與吳朝財發生車禍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吳朝財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兩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 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距約2年,又被告所犯之前案 與本案酒駕罪名相同、情節相似,肇事逃逸又係因酒駕之故 ,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 訓、心生警惕,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9

CTDM-113-交簡-2012-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信安 蔡○澤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蔡○澤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蔡○澤係朋友,二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0時43分許 ,在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南路與阿公店路一段陸橋上,因不滿 甲○○騎機車與蔡○澤之子蔡○佑騎腳踏車發生車禍糾紛,而與 甲○○發生爭執,乙○○與蔡○澤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先由乙○○徒手掌摑甲○○臉部,再由蔡○澤持安全帽毆打甲○○ 頭部3次,致甲○○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同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蔡○澤之子蔡○佑為00年00月生,被 告蔡○澤為其父親等節,為被告蔡○澤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 有被告蔡○澤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蔡○澤之子蔡○佑 為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是本判決關於被告蔡○澤及其子蔡 ○佑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遮蔽隱匿, 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乙○○、蔡○澤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分別 以徒手掌摑及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攻擊告訴人甲○○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是看到甲○○嘻皮笑臉 才打他一巴掌等語;被告蔡○澤辯稱:是因蔡○佑說甲○○故意 撞的,我才拿甲○○的安全帽打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及蔡○澤於前開時、地因蔡○澤之子蔡○佑與告訴人甲 ○○之行車糾紛,乙○○以徒手掌摑攻擊告訴人甲○○臉部、蔡○ 澤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甲○○頭部3次;及告訴人甲○○受有頭 部損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乙○○及蔡○澤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乙○○確有徒手掌 摑攻擊告訴人甲○○及被告蔡○澤確有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甲○ ○頭部3次之客觀行為,則被告2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告訴 人將因上開行為發生傷害之結果已有所認知,仍實行上開行 為,無論其動機為何,均應認有傷害之故意;至於被告2人 上開傷害行為究係基於何種內在原因引發,乃至其行為目的 、情狀為何,均不影響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傷害故意之判斷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㈢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無足憑,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 正犯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已為成年人,遇事本 應理性溝通,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後,即率爾傷害告訴人,其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顯尚有欠,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被 告2人因行車糾紛而分別以徒手掌摑及持安全帽攻擊之方式 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及手段,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 考量被告2人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 況為勉持;被告蔡○澤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情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安全帽,雖係供被告蔡○澤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並 非被告蔡○澤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CTDM-113-簡-1898-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國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陳子操律師(法扶律師) 沈宗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 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 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 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 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 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由第2點參 照)。 二、被告乙○○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並有緊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暫行安置6月在案。 三、現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 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存在,理由如下: (一)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之嫌疑重大: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下午3時27分許,在被害人陳宋龍位 在高雄市○○區○○00○00號之住處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之傷害致死罪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能章、甲 ○○、楊雅慧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截圖、楊雅慧拍攝的錄影截圖、高 雄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之中空鐵管1支及菜刀1 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 (二)有事實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 因存在:   本案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被告犯罪 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略為:被告於18歲(服兵役)首 次失覺失調症發作,長期有妄想、幻覺、思考固著、有時胡 言亂語、認知功能缺損、執業功能及人際關係受損,依據精 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5)的診斷準則,診斷符合思覺 失調症,被告服藥順從性不佳,且病發時多有暴力傾向,而 被告案發前有怪異行為,案發時有被附身妄想,情緒激動, 控制能力降低,因此思考固執與欠缺情緒調節能力,導致其 做出衝動攻擊行為,以表達自己的憤怒,與被告先前發病時 ,亦容易有激動、暴力行為相似。因此推估被告案發時應處 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狀態,而被告平時就累積對被害人的 不滿,因案發時處於精神疾病急性發作下,因他人言詞刺激 ,衝動控制降低,遷怒於被害人,情緒激動失控暴力行為造 成被害人死亡,因此被告因精神疾病造成其辨識其行為違法 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控制)能力均顯著降低等語,有凱旋 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668100號函暨檢附之 精神鑑定書在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 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本於專業知識與臨 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及心智所為之判斷 ,當值採信,可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 因可能存在。 (三)被告目前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 :    被告於服役期間曾於國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治療,退伍後 陸續於國軍總醫院岡山分院、凱旋醫院、良仁醫院、靜和醫 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身心科診所、義大醫院就醫, 且因思覺失調症多次入住凱旋醫院治療,症狀多為自言自語 、衝動、破壞行為、攻擊傾向(威脅要殺死父母)、暴力行 為(打父母、兄弟、太太)、失眠、幻聽、被害妄想(父母 及弟弟),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差而一再病發,病情控制不 良,被告胞弟洪勝德亦表示被告住院治療多次,但對住院抗 拒明顯,每次住院前都是因被告出現傷人之虞,經家人報警 強制護送就醫,經醫師評估後住院治療;被告服藥順從性不 佳,病識感不足,雖然家人願意提供協助與支持,但是無法 完全監督其用藥情形,因此造成被告案發時危險性高,又依 據被告多次傷害行為型態推估,其再犯可能性高,且手段危 險(攻擊部位常涉及頭部,又無法估計自己暴力傷害程度) 乙情,有上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 自18歲起患有思覺失調症狀,迄今已逾38年,且因長期病識 感及服藥順從性差,造成反覆強制住院治療之情形,又其所 患病症需長期以藥物治療,但被告家人無法完全監督被告按 時服藥,導致被告病症一再復發,故難以期待被告於無醫療 院所積極介入治療之狀態下,可自主規律服用藥物及主動接 受治療,況被告前有多次攻擊及傷害他人之危險,且本案亦 是因被告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時所為之暴力行為,故倘 被告一旦未規律服用藥物及接受治療,其有因精神症狀再次 發作而再犯之危險性甚高。綜合上情,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 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應認仍有暫行安置被告之緊急必要。 (四)綜上,被告原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考量被告 所涉犯傷害致死罪嫌之犯罪情節、對象、手段,並審酌被告 受醫療照護及訴訟權益之保障暨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及檢 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對被告為延長暫行安置之處分, 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之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1-18

CTDM-113-訴-231-20241118-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57號 原 告 王淑卿 被 告 黃正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 柒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仁愛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41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前行,致撞擊適由東往西徒步穿越仁愛路之原告,原告 因此受有左側顴骨骨折併下眼眶神經受損、左側遠端鎖骨骨 折及肩胛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橈骨骨折、臉部 、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1,204元、醫材與輪椅費用12,951元 、就醫交通費16,400元、看護費756,000元、工作損失356,4 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52,95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我沒有意見,但我沒有能力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 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 第2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是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醫材及輪椅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11,204元、 醫材及輪椅費用12,951元,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 收銀機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 5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據。   2.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就醫支出交通費16,400元 ,並提出計程車收據、車資證明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 5頁至第37頁)。惟原告自陳其於112年5月19日、同年6月1 4日、同年8月5日、同年8月12日往返楠梓及路竹間,分別 係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往調解委員會調解(見本院卷第6 0頁),然原告出席調解、提告主張權利,乃原告為主張自 己權利必須耗費之成本,非其所受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交通費用,即非有據。故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 應共為8,400元,逾此範圍,即非可准許。   3.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其自理能力,自11 2年4月19日起至113年2月27日止,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 以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756,000元之損害,並提 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然經本院將原告提出之如附民卷 第15頁至第23頁診斷證明書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詢問原 告所需看護為全日或半日專人看護,及其中112年11月28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看護期間之起算日。函覆略以:專人看 護為全日專人看護、照護,診斷證明書開立之3個月專人 照護、6個月休養,起算日應為第一次住院之出院日即112 年5月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 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急診入 院,斯時應在受治療,於同日22時53分許開始住院,故該 日不計入),至其112年5月6日出院後起算3個月即112年8 月5日止(共108日),確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及其於 112年9月10日因左遠端側鎖骨骨折術後癒合、併次發性中 斷鎖骨骨折癒合住院之112年9月10日起(原告當日於13時4 4分許住院,該日以半日計算),至其112年9月13日出院後 起算1個月即112年10月12日止(共32日+半日),亦有受專 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另查高雄市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200 元至2,600元不等,此為本院辦理民事事務職務所悉。而 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 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 、時間,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全日2,000元計算,半 日則以1,000元計算,始屬適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看護費用於281,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000+2,000×14 0日=281,000),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非有理。   4.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家庭主婦,因系爭事故受傷,依最低工資每 月26,4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19日起至113年5月27 日止,共405日之工作損失共356,400元等情。而原告須休 養期間自112年4月20日起(事故發生當日依前開說明不予 計入)至出院後6個月即112年11月5日,有前開高雄榮民總 醫院函覆可參。再家務固然有價,惟日常家務本為家庭成 員所應共同承擔,縱原告因傷無法操持家務,家庭事務仍 未可停擺,本應由其他家庭成員負擔。參酌原告自承系爭 事故發生當時同住家人有其配偶及公婆,以112年基本工 資每月26,400元,並由原告負擔家務4分之1計算。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作損失應共為43,120元【計算式:(2 6,400×11/30+26,400×6+26,400×5/30)÷4=43,120】,應可 認定。   5.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畢 業,現從事家庭管理,112年名下有利息所得,無其他財 產;被告則為小學肄業,無業,112年名下無所得、財產 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 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 過高,應以40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956,675元(計 算式:211,204+12,951+8,400+281,000+43,120+400,000= 956,675),已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穿越道路 時未注意左側來車、小心迅速穿越之過失,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故原告應就 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 、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程度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 ,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 669,673元(計算式:956,675元×0.7=669,673元,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02,277元,並提出存 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 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567,396元(計算式:669,673- 102,277=567,39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7, 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見附民 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1-14

GSEV-113-岡簡-457-2024111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THI TRANG(中文姓名:胡氏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THI TRANG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HO THI TRANG於民國112年8月3日7時32分許,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 且變換車道時,須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原所在之外側快 車道向右變換至慢車道,適有陳英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 此,見HO THI TRANG突往右切而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 撞,致陳英信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 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HO THI TRANG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 人陳英信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之犯行,辯稱:其認為自己沒有過失,是告訴人車速過快云 云。  ㈠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3日7時32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 區○○路○○○○○○○○路段0000號前,欲自原所在之外側快車道向 右變換至慢車道時,適有告訴人乙車沿該慢車道直行而來,雙 方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 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有 證人陳英信之警詢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 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 定。  ㈡觀諸甲、乙車之車損照片,乙車車頭右側大燈旁之車板缺損 ,而該處缺損之碎片正好夾在甲車左側車尾,併佐以證人陳 英信證稱:其行駛到肇事地點時,原在後方之甲車突然自其 左側超車,再靠右騎至其前方,其因此閃避不及而撞上等語 明確,被告亦自承:當其要右轉變換車道時,被後方之乙車 撞上等節一致,足見被告甫向右變換車道即與後方直行而來 之告訴人發生碰撞。  ㈢按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且變換車道時, 須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事發時將近30 歲,有相當之生活經驗,且已來臺1月餘,對於我國用路規 則當有基本認識,則其應知悉在臺灣機慢車須靠右行駛、變 換車道須留心前後路況與車況,而本案事發時天候陰、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仍疏未注意,不僅未在慢車道上靠右行駛,尚未注意安 全距離、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而,以致肇事,是 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行駛於慢車道,且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 距離、禮讓直行車先行,進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 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兩造迄 今未調(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乃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 已於113年9月3日出境,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 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故無再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CTDM-113-交簡-2104-202411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李宗憲於民國1 12年2月7日19時32分許」部分,更正為「李宗憲於民國113 年2月7日19時3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宗憲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 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且調解時未到場,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實值非難;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55號   被   告 李宗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於民國112年2月7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 向前方由詹欣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詹欣怡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嗣李宗憲於事故發生後,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欣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勘察報告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0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詹欣怡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12

KSDM-113-交簡-2314-202411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丞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丞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接續以手持保力達酒瓶及徒手方式毆打宋易承,該酒瓶並因 此破碎」;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酒瓶破 碎之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丞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行為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持保力達酒瓶及徒手毆打宋易 承,所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觀察,核屬接續犯,僅以單一傷害罪論處。其所犯 上開毀損及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告訴人 並毀損其物品,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財 產、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持酒瓶及徒手攻擊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及其毀損行為所生損害,另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之共識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毀損、傷害 案件,基本罪質不同,但犯罪情節、手段、犯罪時間尚屬密 切並有關聯性,故有一定程度之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等因素, 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保力達酒瓶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為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非屬違禁 物,且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再取得之物,並已破碎,客觀財產 價值低微且無法再行使用,因認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75號   被   告 梁丞毅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丞毅(原名:梁義平)因與宋易承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 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3時許,前往宋易承位 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手持保力達酒瓶及徒手毆 打等方式攻擊宋易承,致宋易承受有左眼瘀挫傷、臉部多處 擦傷之傷害;並以腳踹擊宋易承上址住處鐵門,致令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宋易承。 二、案經宋易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梁丞毅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宋易承於警詢之指述。  ⑶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1-08

CTDM-113-簡-250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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