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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49號                   113年度橋簡字第1150號 原告即被告 陳怡文 訴訟代理人 王詠豪 被告即原告 張秀慧 訴訟代理人 劉育聖 上列原告即被告陳怡文與被告即原告張秀慧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相互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第87號),經 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秀慧應給付原告陳怡文新臺幣12,979元,及自民國11 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陳怡文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秀慧負擔100分之3,餘由原告陳怡文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秀慧如以新臺幣12,979元為原告陳怡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怡文應給付原告張秀慧新臺幣795,33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張秀慧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怡文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張秀慧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怡文如以新臺幣795,336元為原告張秀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即被告陳怡文(下稱陳怡文)以後述被告即原告張秀慧(下 稱張秀慧)之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賠償其損害。而張秀慧以同 一侵權行為事實起訴請求陳怡文賠償其損害,本院分別以11 3年度橋簡字第1149、1150號事件(以下分別稱1149號事件 及1150號事件)受理,當事人相同,僅兩造地位互易,是2 案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相同並可通用,為 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2訴合併 辯論及合併裁判。 二、陳怡文請求張秀慧損害賠償部分(即1149號事件):  ㈠陳怡文主張:陳怡文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7時1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經該路99號 前時,適張秀慧於上開路段99號前,疏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 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 得在道路上站立,阻礙交通,而貿然站立在南向北之慢車道 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陳怡文因而 受有頭部及左手肘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秀慧給付陳怡文:1.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170元、2.不能工作之損失4,400元、3.系爭 機車毀損損失34,050元及4.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339 ,620元等語,並聲明:1.張秀慧應給付陳怡文339,6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張秀慧抗辯: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狀,陳怡文卻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情事, 應承擔80%之與有過失,且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並 聲明:陳怡文之訴駁回。 三、張秀慧請求陳怡文損害賠償部分(即1150號事件):  ㈠張秀慧主張:引用前述,系爭交通事故致張秀慧受有骨盆骨 折、合併左髖臼骨折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怡文給付張秀慧:1.醫療費用67 ,440元、2.假牙遺失損失60,000元、3.起訴時看護費用1,00 8,000元、4.新增看護費用114,800元及5.精神慰撫金1,329, 640元,合計2,579,880元等語,並聲明:1.陳怡文應給付張 秀慧2,57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㈠陳怡文抗辯:張秀慧應承擔50%之與有過失,且其年邁,自身身體狀況所造成之損害擴大,亦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而扣除,又其看護費用之計算方式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張秀慧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50號卷第63至64頁、第109至110頁 ):  1.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  2.陳怡文之醫療費用1,17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3.陳怡文之不能工作之損失4,4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4.陳怡文之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4,050元,折舊後以8,512元為 有理由。  5.張秀慧之醫療費用67,44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6.張秀慧需要1年之全日看護。  7.張秀慧已受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補基金) 336,200元(含失能給付270,000元及醫療費用66,200元)。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間之過失比例為何?2.陳怡文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3.張秀慧之假牙遺失損 失6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4.張秀慧之起訴時看護費用1, 008,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5.張秀慧之新增看護費用114,8 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6.張秀慧之精神慰撫金1,329,640元 之請求有無理由?7.特補基金應扣除之範圍為何?  1.兩造間之過失比例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 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人不得 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 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 段、第1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刑案判決已認定陳怡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張秀慧有行人在道路上站立之過失,且均與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兩造對於系爭刑案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不爭執,故前開過失態樣,堪信為真實 。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交通事故之2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並對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 警左分偵字第11274838600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4頁、 第22頁、第26頁】,可見張秀慧於事發時係站立在自由三路 慢車道接近路口停止線處,且包含陳怡文系爭機車在內之往 來機車頻繁,本院審酌陳怡文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之行車速度 僅約時速30公里,速度非快,但張秀慧為行人,其移動速度 較系爭機車更慢,如陳怡文稍加注意,應可即時閃避或減速 ,而迴避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但張秀慧所站 立之處,卻為當時車水馬龍之慢車道,明顯有阻礙交通之情 事,雖為肇事次因,但過失比例仍不宜過輕。從而,本院認 為以陳怡文及張秀慧各負65%及35%之肇事責任為當。  2.陳怡文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陳怡文為專科畢業, 從事製造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院卷第5頁),並受有系 爭傷害。張秀慧亦為專科畢業,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 見1150號卷第15頁),並受有系爭重傷害,兩造皆因系爭交 通事故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彼此間之侵權行為態樣均屬於過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 認陳怡文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3,00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張秀慧之假牙遺失損失6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張秀慧主張於系 爭交通事故中遺失其假牙乙節,除其單方指述外,並無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1150號卷第25頁),自難認定張秀慧 確實有因陳怡文之行為,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張秀慧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4.張秀慧之起訴時看護費用1,008,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秀慧需要1年之 全日看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張秀慧所主張每日2,80 0元之計算方式,於長照人力缺乏且物價上漲之今日,並非 顯然悖於常情,是張秀慧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1,008,000 元(計算式:2,800×30×12=1,008,000),應有理由。  ⑵至陳怡文雖辯稱:張秀慧年邁,自身身體狀況所造成之損害 擴大,亦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而扣除等語(見1150號 卷第91至92頁)。然而,本院就張秀慧所受系爭重傷害之傷 情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經其函覆:張秀慧於 112年8月29日因車禍致頭部外傷、骨折及四肢有撕裂傷入院 ,入院前生活日常功能均自理,可自行搭公車看病不須人陪 伴,受傷後完全臥床,112年9月22日出院接受復健科診治, 112年11月7日、11月21日、12月15日、113年1月16日及4月9 日門診追蹤,期間均需家屬協助,無法獨立自行活動;從過 往病歷無法預知病患如未發生車禍,是否會失能等語(見11 50號卷第103頁)。從而,堪認張秀慧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前,並無因年紀老邁而需要看護之情事,故張秀慧此部分之 請求,確實全部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並無類推適用與有 過失規定之餘地。  5.張秀慧之新增看護費用114,8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 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 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 「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 ,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 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 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 (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 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張秀慧對於此部分之請求,固提出榮總114年1月22日診斷證 明書為其依據(見1150號卷第101頁),惟該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病狀為腹瀉,診斷則為腸道穿孔及急性腎損傷,入院急 診之日期為113年12月13日。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時訊問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經張秀慧之 訴訟代理人答稱:沒有直接的關係,但是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後張秀慧生活不能自理,12月這次是胃穿孔,因為他人躺在 那邊沒有辦法活動,導致消化系統產生問題,才會於12月送 急診等語(見1150號卷第109頁)。本院審酌胃穿孔應屬張 秀慧因自身內在原因所生之疾病,並非因外來事故所致之意 外傷害,且張秀慧住院之時間距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1 年有餘,難認二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張秀慧此部分之請 求,並無理由。  6.張秀慧之精神慰撫金1,329,64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彼此間之侵權行為態樣,既經 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認為張秀慧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50,00 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7.特補基金應扣除之範圍為何?   按特補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85年12月13日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9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避免雙重受償之弊病,爰為第1項規定。」從而,堪認本院於判斷是否應扣除已受領特補基金及應扣除之範圍時,應審酌當時立法者之旨意,以是否造成被害人雙重受償為準。查張秀慧因系爭交通事故已自特補基金受領保險給付(含失能給付270,000元及醫療費用66,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經核張秀慧申領失能給付270,000元部分,未據於本件訴訟請求,不生相同項目重複請求之重複受償問題,自毋庸扣除之。從而,應自張秀慧所受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者,應僅有醫療費用66,200元部分而已。  ㈢考量與有過失及扣除特補基金後,兩造間得互相請求之損害 賠償本金數額如下:  1.陳怡文得請求張秀慧賠償12,97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17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400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8,512元+ 精神慰撫金23,000元)×0.35=12,978.7,元以下四捨五入】  2.張秀慧得請求陳怡文賠償795,33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 7,440元+起訴時看護費用1,008,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0.65-特補基金之醫療費用部分66,200元=795,336元】 五、綜上,陳怡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秀慧給付12,9 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見本院11 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張秀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陳怡文給付795,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12日(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7號卷第2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張 秀慧雖於本院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請求本院就新增看 護費用114,800元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函詢醫院(見1 150號卷第109頁),惟依現有證據,已足使本院判斷該部分 之損害為張秀慧自身之疾病,並非意外事故所引起,應無函 詢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陳怡文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張秀慧部分敗訴之 判決,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張秀慧勝訴部 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陳怡文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其勝訴部 分,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諭知兩造均得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兩造聲請, 則本件兩造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陳怡文並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僅具促使本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0

CDEV-113-橋簡-1149-2025032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49號                   113年度橋簡字第1150號 原告即被告 陳怡文 訴訟代理人 王詠豪 被告即原告 張秀慧 訴訟代理人 劉育聖 上列原告即被告陳怡文與被告即原告張秀慧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相互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第87號),經 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秀慧應給付原告陳怡文新臺幣12,979元,及自民國11 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陳怡文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秀慧負擔100分之3,餘由原告陳怡文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秀慧如以新臺幣12,979元 為原告陳怡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怡文應給付原告張秀慧新臺幣795,336元,及自民國1 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張秀慧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怡文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張秀慧負擔 。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怡文如以新臺幣795,336 元為原告張秀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即被告陳怡文(下稱陳怡文)以後述被告即原告張秀慧(下 稱張秀慧)之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賠償其損害。而張秀慧以同 一侵權行為事實起訴請求陳怡文賠償其損害,本院分別以11 3年度橋簡字第1149、1150號事件(以下分別稱1149號事件 及1150號事件)受理,當事人相同,僅兩造地位互易,是2 案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相同並可通用,為 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2訴合併 辯論及合併裁判。 二、陳怡文請求張秀慧損害賠償部分(即1149號事件):  ㈠陳怡文主張:陳怡文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7時1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經該路99號 前時,適張秀慧於上開路段99號前,疏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 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 得在道路上站立,阻礙交通,而貿然站立在南向北之慢車道 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陳怡文因而 受有頭部及左手肘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秀慧給付陳怡文:1.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170元、2.不能工作之損失4,400元、3.系爭 機車毀損損失34,050元及4.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339 ,620元等語,並聲明:1.張秀慧應給付陳怡文339,6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張秀慧抗辯: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狀,陳怡文卻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情事, 應承擔80%之與有過失,且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並 聲明:陳怡文之訴駁回。 三、張秀慧請求陳怡文損害賠償部分(即1150號事件):  ㈠張秀慧主張:引用前述,系爭交通事故致張秀慧受有骨盆骨 折、合併左髖臼骨折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怡文給付張秀慧:1.醫療費用67 ,440元、2.假牙遺失損失60,000元、3.起訴時看護費用1,00 8,000元、4.新增看護費用114,800元及5.精神慰撫金1,329, 640元,合計2,579,880元等語,並聲明:1.陳怡文應給付張 秀慧2,57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㈠陳怡文抗辯:張秀慧應承擔50%之與有過失,且其年邁,自身 身體狀況所造成之損害擴大,亦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 而扣除,又其看護費用之計算方式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 ㈠張秀慧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50號卷第63至64頁、第109至110頁 ):  1.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  2.陳怡文之醫療費用1,17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3.陳怡文之不能工作之損失4,4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4.陳怡文之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4,050元,折舊後以8,512元為 有理由。  5.張秀慧之醫療費用67,44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6.張秀慧需要1年之全日看護。  7.張秀慧已受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補基金) 336,200元(含失能給付270,000元及醫療費用66,200元)。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間之過失比例為何?2.陳怡文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3.張秀慧之假牙遺失損 失6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4.張秀慧之起訴時看護費用1, 008,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5.張秀慧之新增看護費用114,8 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6.張秀慧之精神慰撫金1,329,640元 之請求有無理由?7.特補基金應扣除之範圍為何?  1.兩造間之過失比例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 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人不得 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 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 段、第1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刑案判決已認定陳怡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張秀慧有行人在道路上站立之過失,且均與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兩造對於系爭刑案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不爭執,故前開過失態樣,堪信為真實 。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交通事故之2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並對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 警左分偵字第11274838600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4頁、 第22頁、第26頁】,可見張秀慧於事發時係站立在自由三路 慢車道接近路口停止線處,且包含陳怡文系爭機車在內之往 來機車頻繁,本院審酌陳怡文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之行車速度 僅約時速30公里,速度非快,但張秀慧為行人,其移動速度 較系爭機車更慢,如陳怡文稍加注意,應可即時閃避或減速 ,而迴避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但張秀慧所站 立之處,卻為當時車水馬龍之慢車道,明顯有阻礙交通之情 事,雖為肇事次因,但過失比例仍不宜過輕。從而,本院認 為以陳怡文及張秀慧各負65%及35%之肇事責任為當。  2.陳怡文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陳怡文為專科畢業, 從事製造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院卷第5頁),並受有系 爭傷害。張秀慧亦為專科畢業,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 見1150號卷第15頁),並受有系爭重傷害,兩造皆因系爭交 通事故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彼此間之侵權行為態樣均屬於過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 認陳怡文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3,00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張秀慧之假牙遺失損失6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張秀慧主張於系 爭交通事故中遺失其假牙乙節,除其單方指述外,並無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1150號卷第25頁),自難認定張秀慧 確實有因陳怡文之行為,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張秀慧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4.張秀慧之起訴時看護費用1,008,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秀慧需要1年之 全日看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張秀慧所主張每日2,80 0元之計算方式,於長照人力缺乏且物價上漲之今日,並非 顯然悖於常情,是張秀慧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1,008,000 元(計算式:2,800×30×12=1,008,000),應有理由。  ⑵至陳怡文雖辯稱:張秀慧年邁,自身身體狀況所造成之損害 擴大,亦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而扣除等語(見1150號 卷第91至92頁)。然而,本院就張秀慧所受系爭重傷害之傷 情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經其函覆:張秀慧於 112年8月29日因車禍致頭部外傷、骨折及四肢有撕裂傷入院 ,入院前生活日常功能均自理,可自行搭公車看病不須人陪 伴,受傷後完全臥床,112年9月22日出院接受復健科診治, 112年11月7日、11月21日、12月15日、113年1月16日及4月9 日門診追蹤,期間均需家屬協助,無法獨立自行活動;從過 往病歷無法預知病患如未發生車禍,是否會失能等語(見11 50號卷第103頁)。從而,堪認張秀慧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前,並無因年紀老邁而需要看護之情事,故張秀慧此部分之 請求,確實全部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並無類推適用與有 過失規定之餘地。  5.張秀慧之新增看護費用114,8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 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 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 「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 ,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 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 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 (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 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張秀慧對於此部分之請求,固提出榮總114年1月22日診斷證 明書為其依據(見1150號卷第101頁),惟該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病狀為腹瀉,診斷則為腸道穿孔及急性腎損傷,入院急 診之日期為113年12月13日。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時訊問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經張秀慧之 訴訟代理人答稱:沒有直接的關係,但是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後張秀慧生活不能自理,12月這次是胃穿孔,因為他人躺在 那邊沒有辦法活動,導致消化系統產生問題,才會於12月送 急診等語(見1150號卷第109頁)。本院審酌胃穿孔應屬張 秀慧因自身內在原因所生之疾病,並非因外來事故所致之意 外傷害,且張秀慧住院之時間距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1 年有餘,難認二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張秀慧此部分之請 求,並無理由。  6.張秀慧之精神慰撫金1,329,64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彼此間之侵權行為態樣,既經 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認為張秀慧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50,00 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7.特補基金應扣除之範圍為何?   按特補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8 5年12月13日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9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42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避免雙重受償之弊病,爰 為第1項規定。」從而,堪認本院於判斷是否應扣除已受領 特補基金及應扣除之範圍時,應審酌當時立法者之旨意,以 是否造成被害人雙重受償為準。查張秀慧因系爭交通事故已 自特補基金受領保險給付(含失能給付270,000元及醫療費 用66,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經核張秀慧申領失能給 付270,000元部分,未據於本件訴訟請求,不生相同項目重 複請求之重複受償問題,自毋庸扣除之。從而,應自張秀慧 所受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者,應僅有醫療費用66,200元部分 而已。  ㈢考量與有過失及扣除特補基金後,兩造間得互相請求之損害 賠償本金數額如下:  1.陳怡文得請求張秀慧賠償12,97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17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400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8,512元+ 精神慰撫金23,000元)×0.35=12,978.7,元以下四捨五入】  2.張秀慧得請求陳怡文賠償795,33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 7,440元+起訴時看護費用1,008,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0.65-特補基金之醫療費用部分66,200元=795,336元】 五、綜上,陳怡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秀慧給付12,9 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見本院11 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張秀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陳怡文給付795,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12日(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7號卷第2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張 秀慧雖於本院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請求本院就新增看 護費用114,800元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函詢醫院(見1 150號卷第109頁),惟依現有證據,已足使本院判斷該部分 之損害為張秀慧自身之疾病,並非意外事故所引起,應無函 詢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陳怡文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張秀慧部分敗訴之 判決,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張秀慧勝訴部 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陳怡文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其勝訴部 分,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諭知兩造均得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兩造聲請, 則本件兩造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陳怡文並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僅具促使本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0

CDEV-113-橋簡-1150-20250320-1

侵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煜弘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15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侵訴字第47號),爰 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 m」結識代號AV000-A113061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雙方進而透過該軟體聊天;詎乙○○ 明知A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 斷能力尚未臻成熟,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行為之接續犯意,於同年2月18日16時許,在乙○○位於 高雄市○鎮區○○街000○0號之住處房間內,於未違反A女之意 願下,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而以此方式與A女發生 性交行為1次;又承前揭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其上開住 處房間內,於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 殖器,而以此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未於約 定時間返家,經A女之父(代號AV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B男)追問A女後得知後,乃報警處理,並經警 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111至113頁;審侵訴卷第53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其與被告 認識及進行性交行為之過程及情節(見偵卷第16至21、75至 77頁),及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其因A女未於約定 時間返家,追問A女始發現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節(見偵 卷第23至25、77、78頁),以及證人即被告之母姚華燕於偵 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0、121頁),並 有A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e化案號:Z113029AV4414GT)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份(見偵卷第29、43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3至3 9頁)、內政部警政署113年4月12日刑生字第1136041960號 鑑定書(見偵卷第93至96頁),以及A女及B男之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 重複陳述作業交接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A女之高雄 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 113年3月7日刑生字第1136026568號鑑定書、A女之Instagra m自我介紹截圖、被告與A女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 可按(均附於不公開案卷);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又被告於案發時,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仍於前揭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與A 女為性交行為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供述甚詳。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於前揭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生殖器 進入A女之陰道內,均核屬「性交」行為無誤。  ㈡次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 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 該女子智識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尚無表示同意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之能力,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之 行為,以保護少女心智之正常發育。經查,A女為00年0月生 ,有前揭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 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其為本案犯行時已知悉A女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 在卷(見偵卷第11、12頁) ,卻仍於前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之時間、地點,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等節,已據被告坦認 不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至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之規定,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該罪已將「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已就被害人年齡 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予敘明。  ㈢又被告於前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2次時間,與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被害人進行性交行為2次之行為,可認被告應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 行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2次之犯行,應 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明知A女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尚乏獨立、正確之性自 主判斷能力,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仍以前述方式與A女合 意為本案性交行為,足認其顯然欠缺正確法治觀念,並影響 A女身心發展及對兩性關係之價值觀,其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犯 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所 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 告於犯後已表達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並願意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等情,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 (見審侵訴卷第57頁);而經本院安排雙方進行調解後,被害 人及其家屬均未到院進行調解,有本院刑事庭移付調解單及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審侵訴卷第69、81、93、99頁),致 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然堪認被告並非毫無賠償被 害人之意願;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 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在海巡署工作、尚須扶養母親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侵訴卷第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因被告本案所犯係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其法定刑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故縱被告獲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本院自無從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KSDM-113-侵簡-9-20250320-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尚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3 年8 月30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94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 年度偵字第21527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尚宏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尚宏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 年5 月30 日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永仁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與永新七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黃○○(000 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永仁街與永新七街東北 角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而穿越永仁街, 亦應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阻礙交通,然竟亦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奔跑穿越永仁街,因而與徐尚宏騎乘之甲 車發生碰撞,致黃○○受有左上肢及左腳踝多處擦傷、頭部鈍 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徐尚宏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黃○○是00 0 年0 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7頁), 於本案發生時未滿12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 稱之兒童,故本判決依上述規定不記載告訴人的姓名及其他 相關資料。 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徐尚宏(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 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9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 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33頁;交簡上卷第64、93、97至9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14至15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112 年 5 月30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 稱大昌醫院)112 年6 月1 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 錄暨截圖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7至19、27、31至40、47至52頁;偵卷第13至17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大 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車籍資料查 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1頁),對於前引規定應知 之甚詳,且亦為其騎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1 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存卷可查,當可知被告騎 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於前 揭時、地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竟疏未注 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三、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上肢及左腳踝多處擦傷、頭 部鈍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㈠經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於同日10時32分許 至高雄榮總急診救治,經醫師診斷受有左上肢及左腳踝多處 擦傷之傷害乙節,有上揭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 ,衡以告訴人就醫時間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密接,可認 告訴人受有之上開傷害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  ㈡次查,告訴人於案發後2 日即同年6 月1 日再至大昌醫院就 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及挫 傷之傷害乙節,有上揭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稽。 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即指稱:甲車右側車身與我左側手臂、 左側小腿及左側膝蓋發生碰撞,我的左手、左腳和嘴唇有受 傷,上揭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 勢均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而從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觀之,可見告 訴人左手臂、左腳踝、嘴唇確有受傷及包紮之情,有上揭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3 張在卷可佐。衡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 ,告訴人係遭自其左側行駛而來之機車撞擊倒地,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於碰撞並倒地之過程中,除遭機車直接撞擊之左 側身軀外,其餘四肢、軀幹、頭部確均有高度受傷之可能, 復綜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況均係呈挫傷、擦傷、鈍傷,與 一般行人行進中遭車輛撞擊倒地後所受傷勢無異,及其前往 大昌醫院看診日期距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甚近等情以觀 ,堪認告訴人所受頭部鈍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及挫傷 之傷害結果,亦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本案交 通事故所致。  ㈢綜上,告訴人所受左上肢及左腳踝多處擦傷、頭部鈍挫傷、 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均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 ,是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甚明。 四、次按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 、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第2 項亦有明 定。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年滿10歲,且為國小五年級在學 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依其 年紀及智識程度,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尚難諉為不 知,且亦應為其穿越道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然查,告訴 人分別於:㈠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 由永仁街與永新七街東北角由北往南沿斑馬線,看沒有車輛 時用跑的要快速過馬路等語(見警卷第37頁);㈡警詢時陳 稱:案發當時我見左右均無來車就快步通行等語(見警卷第 14頁),並有上揭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存卷可參,可見告訴人當時係 奔跑穿越馬路,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已如前述,告訴人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其上開行為對 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惟因刑事責任之認 定,並非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 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 任之問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30日施行,其中就修正前第86條第1 項「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構成要件內容, 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之「行駛人 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 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 駛人刑責之裁量權。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加重處罰事由,因 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 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而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 開解釋。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 5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僅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然因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具有社會基礎事實 同一之關係,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 序(見交簡上卷第64、92、98頁),被告已就上開各罪名相 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防禦,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所 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 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雖 未記載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尚受有「頭部鈍挫傷、四肢及 軀幹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然此為被告同一過失行為所 致之結果,屬事實之擴張,與經起訴部分乃同一事實,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忽視行 人路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 ,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 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被告本案所犯,同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 項第5 款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尚包含「頭部鈍挫傷、四 肢及軀幹多處擦傷及挫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告 訴人所受傷害僅有「左上肢及左腳踝多處擦傷」,容有未恰 。  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之情,原審僅論以被告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恐有疏 誤。  ㈢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未注意行人不得在道 路上任意奔跑,阻礙交通之過失,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此 部分顯然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直接因果關聯,並會影 響被告之量刑,原審未論及此節,容有違誤。  ㈣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實際支付調 解金額,此有本院113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80號調解筆 錄、被告匯款紀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69至72、73頁),是審酌被告本 案犯罪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判決對此未及審酌,而予 科刑,尚有未洽。  ㈤從而,被告以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提起 上訴(見交簡上卷第11至12頁),應有理由,原審判決復有 上開㈠、㈡所示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六、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其卻未善盡該注意義務,而與奔跑穿越馬路之告訴人 ,共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 揭傷勢,被告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 即此,再添臺灣為行人地獄惡名之實績,所為仍值非難;衡 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支 付完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 1 名就讀大學之成年子女及84歲之父親,因本案交通事故罹 患適應性障礙併有憂鬱症狀之經濟、家庭、健康狀況(見交 簡上卷第13頁之診斷證明書、第100 至101 頁)暨其前無任 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見交簡上卷第87頁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 章,然其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實際支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 生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 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 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緩刑期間。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 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8419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1257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93號卷,稱審交易卷。 4.本院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153 號卷,稱交簡上卷。

2025-03-20

CTDM-113-交簡上-153-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恩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9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恩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恩誌於審理中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恩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又被告雖對員警數人依法執行公務時,施予強暴, 然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 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仍屬單 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緝捕,竟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 ,妨害公務執行,危害執勤員警人身安全,破壞國家法紀執 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 嚴造成負面影響,致使員警數人受傷,尚未與員警成立和解 或賠償,兼衡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97號   被   告 許恩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恩誌因竊盜案,經本署於民國113年3月7日發布通緝,其 於113年6月4日23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在 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查知其 為通緝犯並告知要進行逮捕時,詎許恩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抗拒逮捕,並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先宇、陳俊 龍及到場支援警員傅捷揚施以強暴行為,致黃先宇受有雙眼 刺激性結膜炎及雙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俊龍及傅捷揚 均受有雙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許恩誌之供述   待證事實:否認犯行,辯稱:是警察用手銬將我銬住,警察 用拖的,我整個手瘀血,我沒有打警察,是警察 用手銬拖我等語。  ㈡證人黃先宇、陳俊龍及傅捷揚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被告涉有妨害公務犯行。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受傷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證人黃先宇、陳俊龍及傅捷揚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  ㈣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有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2025-03-20

TNDM-113-易-1634-2025032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吳美月 被上訴人 林忠佑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24日8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河南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與泰成街交岔路口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 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併擦傷、右肘及右腕扭挫傷、 雙側膝關節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雖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33號確定 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賠償在案(下稱系爭前案),惟上訴人於 系爭前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於110年7月29日至113 年4月15日期間,分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 )、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治療系爭傷害,支出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萬4,616元、交通費7萬2,800元,共 計11萬7,4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7,416元,及自113年4月1 5日陳報暨追加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分 別負擔百分之55、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此情業經系爭前案 判決確定,在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又據民生醫院、 高雄榮總於原審之函覆,可見上訴人所主張其於上開期間至 民生醫院、高雄榮總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共計11萬 7,416元,實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萬1,6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上訴人至民生醫 院骨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共計2萬5,882元,乘以 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百分之45過失責任),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 0萬5,769元,及自113年4月15日陳報暨追加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6-67頁):  ㈠兩造於107年4月24日8時55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 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經 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 55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百分之45過失責任,並判命被 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在案。  ㈢上訴人本件請求,未在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內。  ㈣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至113年4月15日期間前往民生醫院骨 科就診支出醫療費1萬882元、交通費1萬5,000元,共計2萬5 ,882元,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 五、本件爭點: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自於110年8月27日至112年7月17日止,至民 生醫院復健科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是否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至民生醫 院神經外科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是否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自110年7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止,至高雄榮總 就醫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 比例分別為百分之55、百分之45,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 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發生分別有百分之55、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等情,於 本件訴訟中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 ,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4頁)。經查,上訴人前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經系爭前案確 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共計37萬7,37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185-2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全卷核閱無 訛。而系爭前案重要爭點之一,即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 例各自為何,業經兩造於系爭前案各為充分舉證及攻防,並 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復經系爭前案法院為實質審理後,於確 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各負百分之55、 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並詳載理由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中( 見原審卷一第187-193頁);又上訴人雖泛稱:伊不是肇事 主因,是被上訴人違規在先,且與警方、保險公司配合偽造 伊違規之交通罰單,警方提出之證據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 第64、69-71頁),惟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末核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基此, 應認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就上開重要爭點即兩 造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所為之判斷,於同一當事人之本件訴 訟有爭點效適用,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 相異之判斷,故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分 別為百分之55、百分之45,此情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萬1,647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至113年4月15日期間前往民生醫院骨 科就診支出醫療費1萬882元、交通費1萬5,000元,共計2萬5 ,882元,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此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並有民生醫院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25、33、41、49、51 、53、59、67、71、79、93、95、99、107、117、127-131 頁、原審卷二第23-27、51-53頁),首堪認定為真。  ⒊上訴人請求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接受民生 醫院復健科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應屬無據。   上訴人雖主張:民生醫院於原審函覆之復健科病歷摘要回覆 單,有提及該病症與系爭事故有關,且依民生醫院骨科於系 爭前案之函覆,亦肯認伊右手部分肌肉萎縮及正中神經之病 變係系爭事故所造成,故伊得請求民生醫院復健科就醫所支 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並舉民生醫 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民生醫院113年1月16日函暨所附之復 健科病歷摘要回覆單、民生醫院於系爭前案函覆之骨科病歷 摘要回覆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125、435頁、本院 卷第163頁)。惟查:  ⑴上訴人固提出上開民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然此僅 能證明上訴人有至民生醫院復健科實際支出收據所列之醫療 費用,而本件經原審向民生醫院調取上訴人病歷資料,並向 民生醫院函詢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至112年7月17日期間至 該醫院復健科就診之病症為何、該病症與系爭事故所受之系 爭傷害有無關聯、該病症改善及復原情況如何等節;民生醫 院復健科以病歷摘要回覆單答覆以:當時上訴人一直抱怨右 手掌、手腕腫痛,本科給予復健及藥物治療,該病症應該與 系爭事故有關聯,但疼痛是主觀感受,由外表看來似乎無明 顯影響,自上訴人來復健次數不多、已久未至本科治療,推 測病症應已穩定改善,另上肢神經學檢查顯示上訴人兩手正 中神經及尺神經有病變,可能是本身糖尿病因素或係系爭事 故有些微影響,難以辨別其原因等語,上情有本院函文及民 生醫院113年1月16日函暨所附之復健科病歷摘要回覆單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9、433-435頁),顯示上訴人於上開 期間至民生醫院復健科就診時,經檢查上訴人右手掌、手腕 外觀上並無明顯病徵,係因上訴人仍表示該部位腫痛,故民 生醫院復健科始依上訴人主訴之病症為復健及藥物治療,並 僅能依上訴人後續未再至門診復健之情,推測上訴人所稱之 病症已改善,由此可見,上訴人本件所主張其至民生醫院復 健科就醫部分,均係因上訴人個人主觀疼痛感受而有復健需 求,並非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未癒,而在客觀上有 醫學之復健必要,是此部分所生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即難認 係填補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必要費用。  ⑵至上開民生醫院復健科病歷摘要回覆單雖稱:上訴人至民生 醫院復健科治療之右手掌、手腕腫痛,「應該」與系爭事故 有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民生醫院於系爭前案函 覆之骨科病歷摘要回覆單亦稱:上訴人右手部分肌肉萎縮及 正中神經之病變係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3、11 3-117頁)。然查,民生醫院復健科既已明確表明其係依上 訴人主觀感受之右手掌、手腕腫痛,而給予上訴人復健及藥 物治療,並非上訴人該部位外觀上存有客觀病症,則民生醫 院復健科僅係循上訴人主訴之病症及疼痛感受,猜測該病症 應與系爭事故有關聯,該判斷自不足作為認定病症客觀上與 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之基礎;況民生醫院復健科及骨科上 開回覆所指之上訴人病症成因,與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至民生 醫院復健科就醫支出之費用是否具必要性,要屬二事,縱上 訴人上開病症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其至民生醫院復健科就 診時仍無客觀上復健需求,上訴人僅因其自身主觀疼痛感受 而就醫所支出之費用,非屬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是上 訴人猶執前詞,主張上開證據可證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至民生 醫院復健科就診所生之醫療費及交通費等語,自不足採。  ⒋上訴人請求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接受民生 醫院神經外科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應屬無據。   上訴人固主張:勞工保險局特約醫師說伊有腦出血,而伊偏 頭痛一直沒辦法治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書狀 節本、民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 原審卷一第11-125頁)。然查,上開書狀節本係記載「原告 年已68歲,易有慢性腦出血問題」等語,而非確有診斷為腦 出血,且上訴人就上開書狀節本出處、所述內容中引用之證 據等節,均未見說明及提出舉證,實難憑此即為其有利之認 定。況依民生醫院113年1月16日函暨所附之神經外科病歷摘 要回覆單,上載:上訴人於107年4月24日發生系爭事故後, 於同年5月7日初次至本科就診,嗣上訴人於同年8月6日經腦 部斷層掃瞄查無異常,惟上訴人仍持續至本科就醫,主訴頭 痛,並經診斷為偏頭痛;而上訴人再於110年7月13日至神經 外科門診,主訴為右足無力,經X光、神經傳導檢查及磁振 造影,發現其腰椎第4-5節狹窄,合併腰薦椎神經病變,故 上訴人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在神經外科門 診就診,均與系爭事件所致傷勢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 3、437頁);再對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為臉 部挫傷併擦傷、右肘及右腕扭挫傷、雙側膝關節挫傷、頭部 外傷,並無腰椎部位狹窄或神經病變,此情有系爭前案內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可見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造成頭部外傷而至民生醫院神經外科治療後, 已於107年8月6日經腦部斷層掃瞄檢查結果顯示頭部傷勢無 異常,而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期間即110年8月27日起至112年7 月17日止,再至民生醫院神經外科治療之傷勢,乃係與系爭 事故無關聯性之腰椎部位病症,故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至民生 醫院神經外科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自難認與系爭事故所 生損害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上訴人請求自110年7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止,至高雄榮總 就醫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自屬無據。  ⑴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7年4月24日因系爭事故造成右手腕傷 勢後,經伊長期至民生醫院就醫仍持續疼痛,才轉至高雄榮 總骨科就診,看是否能有效解決右手腕傷勢,而伊於109年3 月24日係因右側鎖骨骨折至高雄榮總急診及手術,高雄榮總 之醫生可能是病人太多,而把伊上開兩個傷勢弄錯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高雄榮總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3-167、253頁、原審卷二第29 -31、55頁)。然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右手腕傷勢 僅為扭挫傷(見本院卷第125-127頁),而與上訴人所舉高 雄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右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 產生肌腱炎,兩者顯然有別;又上訴人自承其於系爭事故後 ,另有於109年3月20日因右側鎖骨骨折,而於同年月24日至 高雄榮總急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且上訴人於109年3 月20日與訴外人陳明祥發生另一交通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右 肩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胸挫傷等傷害之情,有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29-142頁);末參以高雄榮總113年1月15日之函覆略以:上 訴人於109年3月24日因右側鎖骨骨折至本院急診並接受手術 ,術後門診上訴人提及右手腕疼痛,經MRI檢查後發現右側 手腕三角軟骨撕裂傷,此傷應屬於109年3月24日同一次傷害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頁),據上,足見上訴人於110年7 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期間在高雄榮總就醫治療之右側手腕 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產生肌腱炎、右手腕疼痛等傷勢,係上 訴人另於109年3月20日與陳明祥發生交通事故所致,要與本 件系爭事故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於上開期 間至高雄榮總就醫所生之醫療費及交通費,當屬無據。  ⑵另上訴人固舉系爭前案中之高雄榮總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 書(見本院卷第37、119-123頁),主張該報告書亦記載上 訴人於107年4月24日系爭事故經民生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後,再於109年11月3日經高雄榮總診斷有右側三角纖維軟骨 撕裂傷,是上開經民生醫院、高雄榮總分別診斷之兩傷勢應 屬同一傷害,只是醫師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名稱不同,故上 訴人至高雄榮總就醫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惟觀諸上開高雄榮總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 告書所載內容,僅係於病史欄位敘及上訴人過往所受傷勢, 並鑑定上訴人傷勢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難認寓有上 訴人所稱認定上載傷勢是否同一、傷勢成因是否與系爭事故 有關等意旨;更遑論上訴人經高雄榮總診斷之右側三角纖維 軟骨撕裂傷,與系爭事故之系爭傷害不同,亦非系爭事故所 致等節,業經本院依客觀證據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仍執陳詞 ,主張其於110年7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在高雄榮總就醫之 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要非可採。  ⒍基上,經核上訴人本件所舉證據,僅有其於110年8月27日至1 13年4月15日至民生醫院骨科就診支出醫療費1萬882元、交 通費1萬5,000元,共計2萬5,882元部分,可認與系爭事故有 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其餘部分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應對 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僅負百分之45過失責任,此情業如前述,則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計1萬1,647元(計算 式:2萬5,882元×百分之45=1萬1,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除原判決命給付 之1萬1,647元本息外,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5,769元,及自1 13年4月15日陳報暨追加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3-19

KSDV-113-簡上-169-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瑛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瑛與告訴人顏誠輝為同棟大樓之鄰 居,雙方因大樓事務處理而有嫌隙,於民國110年2月3日晚 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桂花田大樓1樓社區中庭 發生糾紛,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奪取其左手手持之手機,並造 成其左手第5指中段指骨骨折之傷害,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 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7月21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經上揭檢察署以111年度 調偵字第69號分案偵辦(下稱甲案);其嗣於111年3月24日 ,經檢察官以告訴人之身分傳訊並到庭作證時,基於偽證之 犯意,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告訴人用力拉扯我手機的時候 ,把我的左手中指弄骨折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為不實證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 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 、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 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 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 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 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 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並無捏造不實 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職故 ,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或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證罪,所稱「虛偽之陳述 」,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 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證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 與故與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蓋證人供述之內容有 異於具客觀性及不變性之物證、書證之情形,此肇因於人對 於事物的注意及觀察,非如攝影般,能機械式地記錄鏡頭前 所發生的事實過程的細節及全貌;況人之記憶,多隨時間經 過漸趨模糊,而無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實原貌完全呈現之 可能;復因個人主觀之認知、意思表達之能力與方式,常受 其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影響而有所差異,故供 述證據每因證人主觀認知、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 、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 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 所致(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甲案之告訴狀、甲案111 年3月24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0號 (即甲案起訴後本院案號)111年11月8日審判筆錄及甲案判 決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向上揭檢察署具狀提告告訴人,及 於111年3月24日偵訊時具結作證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誣 告及偽證之犯行,辯稱:我平常多使用左手持拿手機,於11 0年2月3日糾紛發生當晚,告訴人出手攻擊我兒子,並搶我 兒子的手機,我經通知後到場制止,告訴人持續攻擊我們, 我拿手機要錄影蒐證,告訴人也來搶我手機,當時場面很混 亂,經過一陣拉扯;警察到場處理時,告訴人仍不斷作勢要 搶我的手機,後來警察有注意到我左手瘀青,提醒我說如果 要提告需要驗傷,我當晚就去就醫,診斷出上述傷勢,我因 此認為上述傷勢是告訴人搶我手機時造成的,才對告訴人提 告及去作證,不是故意要誣告及偽證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棟大樓之鄰居,因大樓事務而生嫌隙,於1 10年2月3日晚間,在上址大樓1樓之社區中庭發生糾紛,經 警到場處理;其嗣於110年2月3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高雄榮總)急診就醫,經醫診斷受有左手第5指中段指骨骨 折之傷勢;又其於110年7月21日,具狀向上揭檢察署對告訴 人提出傷害告訴,經上揭檢察署分案偵辦,並於111年3月24 日,經檢察官以告訴人之身分傳訊並到庭作證時,供前具結 而證稱:告訴人用力拉扯我手機的時候,把我的左手中指弄 骨折等語,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訴字第112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7至19 頁),且有高雄榮總113年9月12日函及所附病歷(訴卷第35 至55頁)、診斷證明書(審訴卷第57頁)、甲案之告訴狀( 甲案他卷第3至10頁)、甲案111年3月24日偵訊筆錄及證人 結文(甲案他卷第29至31頁)、本院甲案111年11月8日審判 筆錄(甲案訴卷第187至224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所涉傷害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280號判決搶取被告手機之舉係犯強制罪,並就同一行為 所涉傷害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及被告 於甲案中向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以112年度橋小字第619號(下稱乙案)判決告訴人應給付 被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告關於告 訴人傷害其手指部分,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而確定在案等 節,則據本院調取並核閱甲、乙案卷宗及判決書無訛。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均稱:錄影畫面中被 告持手機所用手與上述傷勢部位不符,被告於甲案偵查中證 稱其左手受傷為假等語。然經甲案法官勘驗被告所拍攝糾紛 經過之錄影,及到場處理警員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 :⒈(被告拍攝之錄影)影片為被告持手機拍攝,告訴人出 言質問「你是在錄什麼啦」,並上前以相當之力道迅速朝被 告伸手,接著緊聞「碰」聲響,被告出言稱:「為什麼要搶 人家的手機啦!他這樣是搶奪喔。」等語,此時畫面已由下 往上拍攝到告訴人,顯示拍攝之手機已在告訴人手中;再聞 畫面外人出聲質問「你搶他的手機幹嘛?」等語,嗣畫面一 陣晃動混亂,在場警員出聲稱:「手機還給他,你不可以這 樣子」,此時畫面改變,鏡頭照向地面,應是告訴人將手機 交予在場他人。⒉(警員密錄器之影像)警員進入上址大樓 中庭時,告訴人以手指向以右手持手機、正朝告訴人拍攝之 被告,被告之丈夫站在其身旁,另右側站立被告之子;告訴 人及告訴人之父母站在畫面中,告訴人母親大聲向警員解釋 糾紛,被告繼續以右手持手機朝被告錄影,並以左手挽著其 丈夫,警員出聲勸阻在場之人,此時告訴人朝被告走去,並 突然快速伸手拿取被告右手所持之手機,並握在右手,被告 之丈夫以左手欲拉住告訴人,以搶回被告之手機,此時被告 雙手拉住其丈夫之手臂,在場旁人驚呼出聲,警員隨即出言 制止,並要求告訴人將被告之手機交還等節,有本院甲案11 1年8月22日、11月8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甲案訴卷 第90至115、190至191、225至245頁)。又經乙案法官勘驗 在場旁人所拍攝糾紛經過之錄影,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走 向手持手機錄影之人,並與錄影者發生口角,嗣被告與其子 出現在畫面中,被告之子持手機朝告訴人拍攝,告訴人上前 欲搶奪被告之子所持手機,被告站立在其子與告訴人之間, 3人發生拉扯,告訴人與被告之子背對鏡頭狀似搶奪手機, 被告則站在該2人中間,並伸手欲保護其子等節,有本院乙 案112年7月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乙案院卷第43至44頁) 。足見被告以右手持拿手機,非因告訴人強行抽取其所持手 機之舉而致其左手成傷,惟可認被告於告訴人搶取手機之前 後過程中,因雙方持續有所衝突,而與告訴人有相當肢體拉 扯,非僅只瞬間、猝然即逝之肢體接觸。  ㈢參以被告於110年2月3日23時04分許,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 稱高雄榮總)急診就醫,主訴:被人拉扯搶手機受傷,並經 診斷受有左手小拇指骨折之傷害,病狀為左手小拇指淤傷疼 痛等節,有高雄榮總113年9月12日函所附急診病歷、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訴卷第27、35至55頁),足見被告就醫時距 糾紛發生之時間甚為接近,且上述傷勢所在部位及病狀,亦 與被告及告訴人肢體衝突時,依常情所認可能接觸之肢體部 位及伴隨產生之鈍力傷害相符。再考諸被告於110年2月3日 前之2個月內並無就醫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 13年10月17日函所附就醫資料(訴卷第83至87頁);兼以上 述傷勢與日常生活所致皮肉輕傷非屬同儔,被告要無可能因 他故致上述傷勢,而恝置不予就醫,甚且預知即將與告訴人 發生肢體衝突,留待衝突後再行就醫等情,則上述傷勢雖非 告訴人強取手機時造成,然尚難排除係因糾紛發生當晚之肢 體拉扯所致。又審諸糾紛發生當晚情況混亂,且偶突發肢體 接觸、拉扯;復以被告與告訴人於糾紛當下之立場形勢相互 對立,情緒當屬緊張,要難苛求其能詳細記憶拉扯過程,及 各方肢體接觸之情形,而明確、清晰記得上述傷勢係在何次 拉扯所致,並再加證述,故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誤認上述傷 勢係告訴人搶奪其手機時造成之可能。從而,被告本於其所 誤認之事實,提出甲案告訴,並具結為前開證述,非屬以其 明知為虛構之事實提出告訴,並為與自身認知相悖之虛偽證 述。基此,被告既出於誤解而認上述傷勢係告訴人搶奪其手 機時所致,非故意虛捏事實並提告,及為虛偽證述,依上開 說明,難認其有誣告告訴人及偽證之犯意。 五、綜上,雖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傷害告訴,經本院甲案判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及 不實證述之主觀犯意。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及偽證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3-19

CTDM-113-訴-202-2025031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國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由東向西行駛, 於行經中華二路358巷口作右轉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不慎擦 撞沿中華二路358巷之行人穿越道自西向東徒步穿越經過上 開路口之少年蘇○○(姓名年籍詳卷,偕同母親魏○○過馬路) ,造成蘇○○因而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576號判決有罪確 定)。詎甲○○主觀上可預見其應已擦撞到行人導致行人受傷 (但無證據證明其已預見擦撞到未成年人),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未必故意,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蘇○○為必要之 救護,旋即駕駛上開汽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並調閱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過訊問後,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因 伊轉彎的時候,因為當時陽光很刺眼,伊不知道有撞到人等 語。 三、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由東向西行駛,於 行經中華二路358巷口作右轉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不慎擦撞 沿中華二路358巷之行人穿越道自西向東徒步穿越經過上開 路口之蘇○○,造成蘇○○左足挫傷等情,業經原審、本院當庭 勘驗案發監視器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107 頁、本院卷第46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蘇○○、告訴人魏○○ 在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7至40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高雄 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警卷第18至31頁 )。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3576號判決有罪確定,亦有該案判決可佐(偵續卷第2 7至33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四、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則另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㈠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案發前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為「(18 時11分34秒)【與案發時間不同,案發時間應以路口監視器 畫面為準,勘驗係以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記載】 畫面一開始天色明亮,路面乾燥。交通號誌為綠燈,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朝畫面中間之上方前進(即大賣場招牌家樂福 方向),且道路無交通阻塞之情形。(18時11分45至46秒)於 畫面靠近大賣場之招牌家樂福時,錄影畫面往畫面之右方前 進。因陽光反射(紅圈處)而不能清晰看見斑馬線上之行人, 惟隱約能看見畫面右方有2台行進中之機車騎士。(18時11分 47秒至48秒)錄影畫面往畫面右方之斑馬線之方向前進,因 陽光反射緣故,能隱約看見斑馬線上似有行人。又畫面於更 靠近斑馬線時,畫面之右方能看見身穿紫色上衣及白色連身 衣服之2位行人正在斑馬線上行走中」(原審卷第107頁)。可 知被告右轉前3秒前,被告車前雖然有陽光反射而不能清晰 看見斑馬線上之行人,惟在車輛右轉時,更靠近斑馬線,駕 駛者會將視線轉至車輛行進之右前方車頭,身為駕駛者之被 告應仍能看見2位在斑馬線上行走之行人。  ㈡再觀諸影片48秒當時之截圖(偵卷第48頁、原審卷第120頁下 方),被告當時右前車頭與2位行人極為靠近,且右前車頭前 方即為行人右側身體,依此距離及右轉角度,勢必有極高風 險會碰撞或擦撞該2名行人。  ㈢證人魏○○於偵查中證稱:「車子有擦撞到蘇○○,我問她有沒 有被撞到,她說有,我就趕快對該車大喊是怎麼開車的,當 時該車停頓一下又開走了」等語(偵卷第40頁)。   被告在偵查中也坦承:「我是開過去後一段距離,好像聽到 有人在喊;我有聽到聲音,直覺反應會減速一下,看看什麼 事情,我覺得沒我的事情,我就沒有停車下來,直接開走」 (偵卷第25至26頁)。於本院也坦承:我開過去之後,有聽 到後面有喊聲,但我不知道喊甚麼(本院卷第46頁)。可知 被告亦在車輛右轉後聽聞有人呼喊。  ㈣被告開車右轉擦撞到行人,縱使依照影片可知被告的右轉速 度不快,然依照吾人的駕駛經驗,被告仍應能感受到車子擦 撞行人的觸動感覺。其次,原審勘驗被告的行車紀錄器影片 :「(約18時11分49秒至18時11分50秒)車輛右轉時畫面頓點 ,影像中有發出「哦」之聲音。 (18時11分51秒至59秒)車 速明顯減慢且怠速的約往畫面上方之方向前進。(18時12分0 0秒至40秒)嗣車輛以一般車速往畫面上方之方向前進,並逐 漸遠離發生意外之現場」(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再次勘驗 被告的行車紀錄器,也明顯可以聽到,當被告的車子右轉之 後,車內可以聽到一聲「哦」(本院卷第46頁)。被告於本 院供稱:這個聲音不是我發出的,我車上也沒有載其他人( 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當時駕車右轉的時候,聽到車外傳 來一聲「哦」,更能知悉其已擦撞到行人。  ㈤綜合上開理由,被告應可預見、判斷其右轉行為可能已經擦 撞到行人,然被告竟未予停車確認被害人是否受有傷害,在 相關跡證均可預見有事故已發生,竟自認與其無關即逕自駕 車離去,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 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其主觀上具有縱使肇事致他人受 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肇事逃逸犯意無疑。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業如前述,且據原審法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3576號判決認定明確,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 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褔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從車內雖能知悉有行人通過,但因陽光照射緣故 ,無法仔細看清楚魏○○、少年蘇○○母女的確切長相,且被告 駕駛轉彎的時間僅有數秒,衡情也不會定睛注意魏○○、蘇○○ 母女,而蘇○○當時與魏○○一起過馬路,其身高並不矮,乃與 魏○○的身高相當,有原審勘驗案發影片的截圖在卷可參(原 審卷第120頁),況且行人有2名,被告雖可預見有擦撞到行 人,但被告離去時,被告應不知悉係擦撞何名行人,從而, 難認被告有明知或可預見被害人年紀之可能,無從依兒童及 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檢 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七、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竟未 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及報警處理,逕自駕車 駛離現場,對被害人身體造成危害,且犯後於事證明確情形 下,猶否認犯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主動賠償被害人 的損害,態度難認良好。併審酌被害人於本案之傷勢程度; 暨被告之素行狀況、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 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9

TNHM-114-交上訴-80-2025031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6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英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警員民國113年11 月29日職務報告(證明被告沒有在現場飲酒)、被告聲請簡 式審判狀(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英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 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雖危害性較汽車低,但所為實值非難。  ⒉並衡無前科之素行紀錄,但被告一開始坦承,嗣後於偵查時 否認,至審理時才又坦承之犯後態度,惟仍審酌被告此次因 酒駕與他人碰撞,自身傷害非輕(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 側鎖骨骨折,建議休養3月、全日專人照護1月),此有高雄 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3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審交易卷第63頁);末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榮 民、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受詢問人欄),以及上開聲請狀 敘述之生活狀況。  ⒊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附條件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犯後已坦承犯行,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並參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酒駕乃是我國 所不允許,且國人深惡痛絕之事,本院審酌被告酒駕乙事, 行為罪質及所生之危害,以及其所犯罪質侵害之法益,具有 相當程度之公益性,為避免沒有評價到被告之犯行,宣告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應繳交公庫新臺幣(下同)6萬5000 元。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未在期限 內繳交6萬5000元給國庫,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66號   被   告 劉英仁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英仁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中正 路502巷與中正路502巷7弄之交岔口時,與李志隆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處理,而 於同日17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英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志隆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 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籍 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 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辯稱:我是發生車禍之後才喝酒的云云。惟查,證 人李志隆於警詢時證述:我與對方發生碰撞後,對方跌倒受 傷,我就下車報警,並請救護車及人員到場協助等語,可見 肇事當時證人李志隆旋即下車並報警到場處理,是被告已知 悉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依處理流程定當場對其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而衡諸常情事理,一般人倘確未有酒後駕 車情事,自當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配合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絕無於員警到場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且 在自身已受傷之狀態下,仍在現場飲酒之理,否則必將自招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之刑事訴追風險、負擔高額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罰鍰及自陷於將百口莫辯之 窘境。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之上揭辯詞,顯屬臨訟卸責 之詞,亦核與吾人生活經驗法則及常情事理均顯有違悖,不 足採信,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CTDM-114-交簡-474-20250318-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 慢車道由南向北直行,行經高楠公路816之1號前時,適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甲車 同車道同向前方、莊歐好(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由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自高雄市楠梓區水管路闖越 紅燈右轉入高楠公路慢車道而在乙車同向前方,丁○○本應注 意該路段為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40公里,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避讓丙車而減速之乙車行駛動態 ,未與乙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反而以時速50、60公 里之速度超速自後方追撞丙○○騎乘之乙車,丙○○再因此衝擊 力追撞丙車,復往前撞擊樹叢中之燈桿後人車倒地,受有右 肺撕裂傷合併肺動脈及支氣管損傷、合併張力性氣血胸、肺 靜脈撕裂傷、右肘及右小腿開放性骨折、腹內出血、顏面撕 裂傷合併顏面骨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 12時52分許因多處骨折與臟器破裂、氣血胸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丙○○之配偶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丁○○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審交訴卷第3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2頁、相卷 第119至180頁、偵卷第75至78頁、審交訴卷第37、45、51頁 ),並經證人莊歐好、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婆 婆朱陳貴招證述明確(警卷第3至8、13至16頁、相卷第91至 93、95至97、117至118頁、偵卷第75至78頁),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路口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丙○○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及 出院病歷、勘(相)驗筆錄、複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號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18日高市消 防護字第11236789700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警 卷第27至89頁、相卷第89至95、99、115至120、207至209、 217至228頁、偵卷第19至22、61至66頁),堪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 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 ,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復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佐 證,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以時速50至60 公里速度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前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害 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並於送醫後不治身亡,則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並與被害人死亡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本件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略 以:被告超速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 因,莊歐好、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復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維持相同鑑定結果,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301400號 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3年7月3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 第11343069400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偵二卷第19至22、61至66頁)附卷可考,與 本院上揭認定並無不合,堪以採信。 (三)被告雖聲請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學術單位鑑定肇事責任歸屬 ,以證明莊歐好有肇事責任等語,是被告上開聲請鑑定之待 證事項為莊歐好是否有肇事責任之過失,惟因刑事責任之認 定,並非被告以外之事故當事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 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莊歐好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有無過 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 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 立;再者,自監視器畫面可見莊歐好右轉後,被害人隨即剎 車減速,乙、丙車並未相撞,足證莊歐好之交通違規行為與 車禍發生並無直接關聯,並無肇事因素,而被告超速、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距離,貿然追撞乙車, 係明確之事實,整個因果歷程更存在相當性,本案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規定,無再行鑑定必要,併為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 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違反注意義務態樣非輕微,其為唯一肇事因素,致被 害人不幸死亡,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受有身心 巨大悲痛;又被告坦承犯行,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因就 賠償金額有差距致未能達成調解,迄未合理填補告訴人及被 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審交訴卷第53頁) ,並有報到單、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參(偵二卷第91至99頁 );暨衡及被告無刑事前科(審交訴卷第55頁法院前案紀錄 表)、其自陳二專畢業、從事水電、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審交訴卷第5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4460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934號卷,稱相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稱偵卷; 四、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卷,稱審交訴卷。

2025-03-18

CTDM-114-審交訴-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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