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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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被 告 晴星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柏霖 被 告 柯學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3萬48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晴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晴星公司)、陳柏霖、柯 學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晴星公司邀同被告陳柏霖、柯學毅擔任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300萬元,借款期間、利率詳如附表所示。惟 被告晴星公司僅分別還款至113年7月、8月,依授信約定書 第16條約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 計373萬4871元之本息未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373萬487 1元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晴星公司、陳柏霖、柯學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晴星公司於112年3月26日邀同被告陳柏霖、柯 學毅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貸款契約 書,分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300萬元,借款期間及利息如 附表所示。然被告僅分別繳納系爭借款部分本息,迄今尚積 欠如附表所示合計373萬4871元之本息未還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查 詢單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晴星公司、陳柏霖、柯學 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萬48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借款期間  計息期間 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備註 1   100萬元  93萬6840元 112年3月31日起至118年3月31日止 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00萬元 279萬8031元 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00萬元 373萬4871元

2025-03-14

TCDV-113-訴-3286-2025031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吳富桂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 告 吳維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萬3776元, 並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4年2 月17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 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足憑,其訴訟程式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14

TCDV-114-重訴-203-2025031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仁 古秀琴 張嘉佩 張杏如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台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堂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重訴字第302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4 057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核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占用土地面 積共計417.83平方公尺,以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 方公尺2萬07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64萬9081元 (計算式:20700×417.83=0000000)。另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1 2年2月23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及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占用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併予敘明。從而,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額應為864萬90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405 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13

TCDV-112-重訴-302-2025031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新中元年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緯禎 訴訟代理人 呂冠樺律師 複 代理人 葉韋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詹宗興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蕭玉暖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前經辯論 終結後,因建築執照圖說有誤,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 前揭規定命再開辯論。 二、本件定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本院第六法 庭行言詞辯論,兩造應於閱卷後一週內,對建築執照表示意 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13

TCDV-113-訴-217-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2號 原 告 陳信平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有應補正事項,本院 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 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具體敘明訴之聲明為何,起訴聲 明與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內容明顯不符,難認原告已具體表 明聲明事項,本院無從特定請求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提 出繕本,並依補正之聲明,繳納裁判費。 三、原告如欲請求被告塗銷坐落臺中市○里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6建號建物之抵押權登記(豐登字第021191號 ,擔保債權額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900,000元,下 稱系爭抵押權),請以書狀具體補正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 費。原告應陳報最新之臺中市○里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6建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全部資料均無 遮掩),如前揭地號、建號已變更,則應陳報變更後之第一 類登記謄本,以利本院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四、原告應提出被告國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 停業登記資料,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記載。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12

TCDV-114-補-572-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8號 原 告 協力鏈齒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來旺 被 告 源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萬687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7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3106 元,及其中34萬6394元自民國113年9月17日、其中20萬元自 113年11月17日、其中2萬6712元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係於114年3月7日提 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起訴「前」利息請求 部分應併算價額,即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6日之利 息請求【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58萬68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7萬3106元) 1 利息 34萬6394元 113年9月17日 114年3月6日 (171/365) 6% 9736.99元 2 利息 20萬元 113年11月17日 114年3月6日 (110/365) 6% 3616.44元 3 利息 2萬6712元 113年12月3日 114年3月6日 (94/365) 6% 412.76元 小計 1萬3766.19元 合計 58萬6872元

2025-03-12

TCDV-114-補-648-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1號 原 告 梁錦城 被 告 有限責任臺中市車棧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楊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 6日第四次理事會會議,提案一...『另有社員梁錦城1人除名 退社遞補乙案』..決議:通過」(將梁錦城除名退社)之決 議無效等情。經核原告上揭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原告未提出證據供本院 判斷其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審 酌其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可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12

TCDV-114-補-631-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7號 原 告 曾鳳蓮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有 應補正事項,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及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34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295元。 ㈡又原告起訴狀就被告彭英光、彭達均部分,僅記載其姓名及 住居所,亦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致被告無法特定,是原告應補正被告彭英光 、彭達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並依上開資 料以書狀更正被告資料。起訴狀繕本應檢附相關佐證,與正 本一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前述訴狀上之欠缺,並繳納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12

TCDV-114-補-587-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雚榆 抗 告 人 施瀚清 林柱 黃月雲 施向豪 共同指定送達: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2月19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1124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票據權利之人高達6位,如何逐 一提示,均未提出合理釋明,相對人僅電話聯繫,未現實提 出本票,抗告人自難以辨識票據真偽,爰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是以,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 臺上字第18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 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 本票,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為證(原本發還,見原審卷第5 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 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 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 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聯繫窗口 之對話紀錄,惟前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以對話雙方有通話紀 錄及以訊息討論過票事宜,是抗告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證名 其主張為真實,自無從遽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 。至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係屬真偽不明等語,係實體上之 爭執,無從於本件非訟程序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 斟酌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11

TCDV-114-抗-32-2025031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張指温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19萬797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萬309 7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 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同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 參照)。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 度促字第335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0年度執字第1741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㈡本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08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前 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 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 應僅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而被告於系 爭執行事件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7410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 幣(下同)738萬0768元及自民國9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24%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給付 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800元、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17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債權本金738萬0768元加計至本件 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5日之利息、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 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核定為2619萬7975元(詳如附表所 示;計算式:00000000+800+217=0000000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6萬10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8萬7963元外, 尚應補繳17萬309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38萬0768元) 1 利息 738萬0768元 91年1月11日 114年1月15日 (23+5/365) 9.24% 1569萬4950.39元 2 違約金 738萬0768元 90年11月29日 91年5月28日 (181/365) 0.924% 3萬3818.88元 3 違約金 738萬0768元 91年5月29日 114年1月15日 (22+232/365) 1.848% 308萬7420.95元 小計 1881萬6190.22元 合計 2619萬6958元

2025-03-11

TCDV-114-重訴-18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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