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吳富桂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 告 吳維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萬3776元,
並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4年2
月17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
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足憑,其訴訟程式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TCDV-114-重訴-203-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