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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8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林筠臻 被 告 鮑麟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1403室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1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履行本判決第一項內容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1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2,000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3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與原告簽立住宅轉租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12樓1403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3 年1月29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7,500元,應於每月29日前給付,被告另應負擔每月管理費8 80元、水費300元、預付電費1,500元、瓦斯費300元,合計 每月應繳雜費2,980元。詎被告自113年3月29日起即未再給 付租金,經原告於113年5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積 欠租金,未獲置理,原告復於113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將於文到30日後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 6月13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租約第16條 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第2款約定,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 13日終止,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得依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及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另被告自113年3月29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及雜費,原告得依 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第5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如附表一所示租金、雜費及違約金合 計75,170元。又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每月免給付17,500 元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及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原告誤載為第4項)約定,自11 3年7月14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500元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 之違約金17,500元,合計35,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5,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7月14日起至履行聲明第1項內容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5,0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沒有不付款,但是伊的帳戶目前被解凍,無法 清償。系爭房屋目前尚未返還,希望原告可以讓伊住到114 年1月份,伊願意支付房租等語。並聲明:原告請求有理由 ,但是伊無力清償。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9日與其簽訂系爭租約,向其承租 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29日至114年1月28日止 ,每月租金17,500元,應於每月29日前給付,被告另應負擔 每月管理費880元、水費300元、預付電費1,500元、瓦斯費3 00元,每月應繳雜費合計2,980元,惟被告自113年3月29日 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已達3個月以 上,於113年5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繳 清積欠租金,原告復於113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將於文到翌日起30日終止系爭租約,上開存證信函分別於11 3年5月31日、同年6月13日送達被告,均未獲被告置理,被 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北體育場郵局第635號、687號存 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另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2款約定:「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包租業( 即原告)得提前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㈡ 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金額,經包租業定相當 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包租業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 租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 承租人:㈡依前項第2款至第10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30 日內…」(見本院卷第24頁)。   ⒉查被告自113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被 告積欠租金已達3個月以上,於113年5月30日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清租金,復於同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將於文到翌日起30日終止系爭租約,上開存證 信函分別於113年5月31日、同年6月13日送達被告,被告 均未置理,且迄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 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第2款約定向被 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有據,堪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 已於113年7月13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又被告於兩造系爭租 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是 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租金、雜費及違約金合計75, 170元部分: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 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房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 7,500元整。每期應繳納壹個月租金,並於每月29日前支 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如遲付該月租金達4日 以上,自第5日起,承租人應給付違約金500元/次…」,第 5條約定「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如下 :…承租人負擔:管理費月880元整…水費每月300元整…每 月預付電費套房為1,500元整…瓦斯費月300元整…每月應繳 雜費2,980元整…」(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⒉查被告自113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3 年7月13日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已如前述,又原告 主張被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尚積欠如 附表一所示之租金、雜費及違約金合計75,170元,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依民法第439條 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雜費及違約金合計75,1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6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參照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35,000 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 項、第3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包租業 應即結算承租人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 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 返還包租業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承租人未依第1 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包租業應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 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者,以 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24頁)。   ⒉查被告自113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3 年7月13日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被告迄未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 與被告約定之每月租金為17,50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 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500元及相當月 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17,500元,合計35,000元,暨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規定參照),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及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並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第5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租金、雜費及違約金合計75,1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500元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 金17,500元,合計35,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一: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3月份租金(113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8日之租金) 17,500元 3月份雜費 2,980元 3月份欠繳違約金 500元 4月份租金(113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8日之租金) 17,500元 4月份雜費 2,980元 4月份欠繳違約金 500元 5月份租金(113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28日之租金) 17,500元 5月份雜費 2,980元 5月份欠繳違約金 500元 6月份租金(113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3日之租金) 8,750元 6月份雜費 2,980元 6月份欠繳違約金 500元 合計 75,170元

2025-02-21

TPDV-113-訴-6048-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86號 原 告 梁敏秀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 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兩造間之本院113年司執字第23660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所持前開執 行程序所載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被告亦不得再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 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 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 額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919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831,600元及自民國105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8%計算之利息,暨 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42%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被告債權本金831,600元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 17日之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核定為2,304,829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27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2025-02-20

TPDV-114-訴-1186-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黃克雄 相 對 人 鄭黃偉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1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 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 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 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如係確定判決 ,其異議之事由,須發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 後;倘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其異議原因事實,須發生 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於法院調解程序中成立之調解,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對於以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以該調解筆錄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依該調解筆錄所示請求權 之事由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20號確定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96284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請求聲請人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惟兩造於系爭確定判決後之民國112 年12月21日達成調解,經本院作成112年度北司調字第871號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在承辦 都市更新之建設公司或主管機關通知搬遷前得無償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且免除遷讓房屋之義務,聲請人就系爭房屋有借 貸關係存在及繼續居住之正當事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 義形式上雖有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調解筆錄,然系爭調解筆 錄實際上僅為權利行使期限屆至之證明,並非單獨之執行名 義,相對人無法僅執該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要求聲請人遷 讓房屋,且兩造既就相對人權利行使之期限是否屆至有爭執 ,聲請人亦已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確定判決於11 0年9月3日宣判,兩造係於112年12月21日成立調解,聲請人 係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訴請聲請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於110年9月3 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相對人勝訴判決,嗣兩造於本院112年 度北司調字第87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調解,並於1 12年12月21日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其中調解成立內容第5項 約定相對人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聲請人居住,若系爭房 屋辦理都市更新,於承辦都市更新之建設公司或主管機關通 知搬遷時,聲請人應以自己之費用搬遷,嗣相對人以建設公 司已通知聲請人搬遷為由,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調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返 還系爭房屋予相對人,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 則提起確認訴訟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3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5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調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主張承辦都市更新之建設公司已通知聲請人搬 遷,據以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房屋,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調解 筆錄僅為相對人權利行使期限屆至之證明,並非單獨之執行 名義,不得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 房屋,並認系爭調解筆錄係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發生之事由,自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觀諸 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5項約定:「相對人鄭黃偉 元同意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房屋(即 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聲請人(即本件聲請人)居住(不含水 、電、瓦斯費及電話費),若上開房屋辦理都市更新,於承 辦都市更新之建設公司或主管機關通知搬遷時,聲請人應以 自己之費用搬遷,逾期未搬遷,屋內遺留物品視為廢棄物」 (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兩造已明確約定相對人同意將系 爭房屋無償借予聲請人居住,惟若承辦都市更新之建設公司 或主管機關通知搬遷時,聲請人即應自系爭房屋搬遷;另參 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日健建設公司113年3月14 日通知書,已載明:「黃克雄(即本件聲請人)先生鈞鑑: 您現居住處地址為臺北市○○區○○街○段00號,該址查為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等31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案…本 案已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在案,本案隨 時將拆除現有舊建物及動工興建,請於113年3月31日前及早 遷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49號卷一第19頁), 自形式上觀之,可認日健建設公司已於113年3月14日通知聲 請人搬遷,則聲請人因系爭調解筆錄之履行期限屆至而負有 返還系爭房屋予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自得行使其返還請求 權,聲請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僅係履行期限屆至之證明,不 得單獨為執行名義云云,容有誤解。又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所持執行名義,既為系爭確定判決及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之系爭調解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然觀諸聲請人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所 載,聲請人係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3日系爭確定判決宣判後 ,另於112年12月21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惟兩造就相對人 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聲請人搬遷之權利行使期限是否屆至仍 有爭執,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4 9號卷一第9至14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顯係於本件執行 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聲請人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形式上審查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未 合。況聲請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本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相對人 之義務,縱不停止執行,致其須遷出系爭房屋而無法繼續占 有使用,亦僅在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且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 業經臺北市政府核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案,辦理拆除舊有建 物及動工興建作業在即,顯無回復原狀之必要,又縱聲請人 主張因提前遷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亦非不得易 為金錢補償或賠償,尚難認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從 而,本件依聲請人提起前開異議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本件 聲請之意旨全部內容綜合觀察,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停止 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20

TPDV-114-聲-80-20250220-1

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達觀地產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岦弘 相 對 人 薰創意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佩誼 代 理 人 林亞薇律師 魏正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 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該條所稱之「假扣 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 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另該條 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 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 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2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者,必 以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 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為限。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 而撤銷,係指假扣押裁定,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裁定 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 定而撤銷(實係廢棄之意)之情形而言。本條項係針對法院 以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對債權人取得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事由,具有實體法之性質,並非係債務人據以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3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 定)准予對聲請人為假扣押,惟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狀所提 相關證據,僅能證明聲請人達觀地產有限公司(下稱達觀公 司)與相對人間有契約上法律關係存在,並未釋明聲請人達 觀公司、黃岦弘有何脫產行為及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且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持主要理由即聲 請人經常性未使用聲請人達觀地產有限公司(下稱達觀公司 )名下帳戶,而有將來難以強制執行之情,然系爭假扣押裁 定日期為112年4月10日,而達觀公司帳戶自112年4月7日至 同年4月13日均有匯款轉帳等使用紀錄,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自始即不存在,自始即不應准許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3 0條、第531條規定,自應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縱認本件 仍有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聲請人黃岦弘雖為聲請人達觀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兩造簽訂之契約乃存在於聲請人達觀公 司,就聲請人黃岦弘部分並無任何假扣押原因及必要,本件 僅得就聲請人達觀公司之財產部分為假扣押,對聲請人黃岦 弘假扣押部分屬自始錯誤扣押,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聲請臺中地院對聲請人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7616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聲請臺中地院以系爭假 扣押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聲請人達觀公司 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經臺中地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364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並裁定將上開訴訟移 送至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37號給付違約金事 件審理中,異議人並於本院訴訟審理中追加相對人黃岦弘為 被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64號、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37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卷宗屬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提相關證據,並未釋 明聲請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 在, 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即無假扣押原因存在,自始不當 而應予撤銷云云,惟相對人聲請臺中地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 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系爭假扣押裁定既未經聲 請人提出抗告,並由臺中地院或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予以 廢棄而確定,對本件兩造當事人自有拘束力,而聲請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由,均係在指摘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未釋明聲 請人有何假扣押原因存在及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並未 具體表明聲請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後,已無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之虞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消滅之情事,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原 因消滅」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要件,且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 定所謂「假扣押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取得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由,亦非聲請人得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之原因。至聲請人另主張聲請人黃岦弘並非聲請人達觀 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並無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云 云,惟相對人既以聲請人黃岦弘為債務人而聲請假扣押,並 已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中追加聲請人黃岦弘為被告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從而,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 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事由 存在,且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目前仍由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4137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 則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17

TPDV-114-全聲-5-20250217-1

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王葆祺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7號所為之保全 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 年3月18日為止。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抗告人所為清算之聲請(即本院114年度消 債清字第14號)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處分之目的,在 於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保全處分係 更生或清算裁定前之暫時權利保護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從保全處分之必要性言,該「裁定」除指准否更生或 清算之裁定外,尚包括抗告法院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是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縱經裁定駁回,惟保全處分之聲請既經 准許,債務人就前開駁回裁定亦已提起抗告,於駁回更生或 清算裁定確定前,仍難逕認無裁定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 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清算聲請雖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清 字第14號裁定(下稱14號裁定)駁回,惟已提起抗告,即非 無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否則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7號 裁定(下稱97號裁定)准許保全處分豈不失去意義,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延長保全處分期間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並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97號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嗣本院以1 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清算聲請,惟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 就14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4號清算聲請卷 宗核閱無訛,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即尚未遭裁定駁回確定,基 於保全處分之目的,97號裁定所定期間即非無延長之必要。 原裁定以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因清算聲請遭14號裁定駁回而 失附麗為由,駁回抗告人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裁定 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本件抗告雖有理由,惟債權人非立 於相對人地位,是本件抗告程序費用仍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吳宛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17

TPDV-114-消債抗-1-20250217-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竟香(原名張云榕、張寶玲、張沐淇)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 922,221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61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 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1、185頁)。是本院應 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因健康狀況不佳,無法工作而無收入,自112 年7月起具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每月領有行政院發放之 生活補助金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中山區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切結書、中華郵政台北光五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4年度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7頁 、第61頁、第123頁、本院卷第76頁、第117頁)。復參本院 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12月迄今 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 貼等,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債務人自112年7月迄今具中 低收入戶資格,另符合行政院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 活補助計畫發放資格,每月發給500元,此外並未領取各項 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51至52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 月所得5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現 居住於胞姐名下之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房屋,每月個人必 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等情,業據提出債務人前置 調解聲請狀及陳報狀、戶籍謄本及清算補正㈠狀為證(見北 司消債調卷第11頁、第59頁、第89頁、本院卷第67頁、第70 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並以此數額作為 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機車1輛(111年出廠)、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存 款餘額37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彰化銀 行樹林分行及中華郵政台北光武郵局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 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23頁、第29頁、第49至59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 第83至97頁、第109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455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5 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 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5,444,687元,此有債務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 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1至119頁、第125至 163頁、本院卷第53至58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17

TPDV-114-消債清-24-20250217-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于雯 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 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75 4,720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09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 成債務協商,每期還款3,578元,並於111年1月7日至同年6 月聲請緩繳,嗣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於113年1月2 日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目前顯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09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分18 0期、利息2%、每期還款3,578元,惟債務人無力負擔而於 113年2月20日毀諾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72 9號裁定、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國泰世華銀行陳述意見 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 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財產 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還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81至87頁、第175頁、第229頁、第253至267頁) 。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 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 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 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每月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1年3月起先後任職於臺北市私立薇薇安 娃娃國托嬰中心及信義園托嬰中心、樂昱有限公司附設臺 北市私立樂昱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樂昱長照機構)、信義 國小,目前任職於樂昱長照機構擔任居服員,每月平均薪 資為19,652元,業據提出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轉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樂昱長照機構員工薪資單、樂昱長照機 構在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289頁、第7 1頁、第89至95頁、第2293至301頁、第137至153頁、第34 1至346頁、第357頁),惟觀諸債務人所提陳報狀、樂昱 長照機構在職證明及薪轉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 83頁、第300頁、第357頁),可知債務人係自113年3月25 日起任職於樂昱長照機構,其113年3月至6月薪資分別為5 ,351元、27,406元、16,020元、29,830元,每月平均薪資 應為24,368元【計算式:(5,351元+27,406元+16,020元+2 9,830元)÷(3+7/31)=24,368元】。復參本院向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3月迄今是否曾領有 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 函覆債務人自111年3月迄今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 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 3至215頁、第22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4, 36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⑴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 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債務人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洪〇宸目前居住於臺北市大 安區,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住況說明書 、債務人陳報狀、臺北市政府婦女中途之家使用房舍行 政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284至285頁、第42 1至427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3,579元,並以此數 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部分,依 戶籍謄本、洪〇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10年及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 一第169至173頁、第347頁),可知洪〇宸尚未成年,由 債務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名下皆無任 何財產及收入,堪認其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臺 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3,579元, 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洪〇宸之扶養費應 為23,579元。   ⒋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7,158元(計算式:23,579 元×2=47,158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24,368元扣除必要 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每期3,578元之還 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司法院民 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 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 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清算程序。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 額可供支配,業如前述,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 務總額856,864元,此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53頁、第217至225頁、第229至2 79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⒉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除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存款餘 額0元、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存款餘額9元、合作金庫銀行小 港分行存款餘額0元、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存款餘額16 元、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存款餘額0元、高雄銀行右昌 分行存款餘額116元、中華郵政梓官柯子寮郵局存款餘額7 0元、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存款餘額美金0.02元、國泰 人壽保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為0元)及富邦人壽保單 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9,274元、0元)外,別無其他財 產,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金融 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 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表、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行動辦公室報表列印、國泰保單契 約內容一覽表、國泰人壽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契約、 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契約、國泰人壽保險費繳費紀錄 一覽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富邦人壽保險單、保費金 額明細資料、保單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第61至69頁、第293至339頁、第349至355頁、第359 至415頁、本院卷二第5至9頁、第11至259頁)。是本院審 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 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定已於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17

TPDV-114-消債清-23-20250217-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莊瑞雲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19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845元。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逾期未補正,本院臺北簡易庭得駁回其訴。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北 補字第1954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 起抗告,嗣經本院通知兩造於文到5日內就原裁定核定之訴 訟標的價額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已賦予 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之訴時, 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區服務 中心」,嗣於本院表明係對聲請強制執行之「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35、37頁),茲依之將本 件相對人更正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電話費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茲依強制執行第14條之規定起訴 ,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8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原裁定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 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聲請於新臺幣( 下同)148,727元本息之範圍,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第三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 約可得領取之保險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公司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陳報該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 46,845元,相對人嗣並具狀請求終止該保險契約,支付轉給 該解約金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明。是 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抗告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即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定為46,845元,原裁定 逕依前述執行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0,566元, 並據此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容有未洽。雖 抗告意旨未指摘及此,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法院職權, 原裁定所核定之價額既有未洽,仍應認抗告人就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 段規定,應併予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吳宛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11

TPDV-113-簡抗-75-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0號 原 告 朱宇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世鋼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曾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10

TPDV-114-補-280-2025021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9號 異 議 人 蔡麗雲 相 對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3748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 0日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37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8 月28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從小患有小兒麻痺,導致智力受損和中度 身障,行動不便又有慢性疾病,無工作能力,由胞弟幫忙租 屋,三餐及生活必需品都是伊胞弟救濟,胞弟考量伊疾病在 身,往後醫療恐無法負擔,於是替伊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 保單),伊目前僅剩系爭保單,無任何收入及政府補助,懇 請保留系爭保單,避免往後無法負擔生活及醫療費用支出,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 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 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 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 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 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 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 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 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 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 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 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 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 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之 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748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 年2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公司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經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如附表所示,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 ,主張其從小患有小兒麻痺,領有中度身障手冊,無工作能 力,日常支出全靠胞弟支應,系爭保單係保證其往後醫療費 用支出,且保費均由胞弟支出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 系爭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 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患有小兒麻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 工作能力及收入,日常生活支出及系爭保單之保費均由其胞 弟支應,有賴系爭保單保障其未來醫療費用支出云云,並提 出身心障礙證明及胞弟繳納保費之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23頁),惟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 ,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 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異議人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該等保 單之保費是否由異議人自行繳納,均無礙於系爭保單為異議 人財產之認定。異議人雖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然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目前已因罹患小兒麻痺或其他疾病而有持 續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之必要性,並進而依系爭保單申請保 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 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且系爭保單之主 約為「新長安終身壽險」(見司執卷第49頁),新光人壽保 險公司亦函覆本院已就系爭保單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 意事項」第197點第3項辦理附約保留作業(見司執卷第131 頁),是異議人之醫療保險附約均得予以保留,應認異議人 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保障。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 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堪認系爭保單顯 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執行 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 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ACFA859500 蔡麗雲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102,686元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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