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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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彬彬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彬彬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彬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下稱本案應召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陳彬彬出名,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起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租金,透過不知情之太平洋房屋 公司仲介人員丙○○向不知情之屋主乙○○承租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6樓之11之套房(下稱本案房屋),作為本案應召 集團所提供由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即男客之陰 莖插入從事性交易女子之陰道內,來回抽動直至射精)之場所 。嗣員警於同年6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喬裝客人依本案應 召集團所刊登之色情廣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邱 正宗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聯繫約妥性交易後,旋前往本案 房屋,見阮氏賢(甲○○ ○ ○○ ,為越南國籍女子,西元 1992年9月2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表示有提供全套性服 務,費用2,000元,員警佯稱應允後,於阮氏賢收取費用之 際即表明警察身分因而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彬彬及其辯護人 對於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 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 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 認對被告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間承租本案房屋,且不爭執員警 於上揭時間查獲阮氏賢在本案房屋內從事全套性交易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容留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是幫我越 南籍、綽號「小隻」的女朋友承租本案房屋,原欲與其一同 居住,但於112年5月底雙方吵架分手,「小隻」亦刪除與我 的聯繫,故我未入住,因房租都是由其給付,故我就未終止 租約,我並不知本案房屋被作為從事全套性交易之場所等語 。辯護人同其所辯,並辯護以被告並無容留性交易以營利之 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承租本案房屋,且本案房屋經員警於上揭時 間查獲時是由證人阮氏賢在內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4頁),核與阮 氏賢警詢中證述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偵卷第22至26頁,本院卷第234至248頁),並有本案房屋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表格(偵卷第45至49頁) 、員警職務報告(同上卷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同上卷第61至65頁)、採證照片(同上卷第7 1至75頁)附卷可稽,足認本案房屋係作為性交易之用可明; 且從阮氏賢不知是何人承租本案房屋,及房內毛巾、保險套 等物品是由負責幫其招攬客人之人所提供之供述,益徵本案 係由本案應召集團所為之集團性犯罪。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是來店 客,當時公司有實施值班制,他一個人到公司說要找附近的 套房,他從事貨運業,要一個人住,沒有說是要給家人、媽 媽或女友居住;本案房屋的屋主乙○○是我們公司負責人傅秀 婷的客戶,她說本案房屋是空屋,所以我有帶被告先去本案 房屋看過,他覺得可以後,我們就另外約時間簽約,由傅秀 婷擔任房東方之仲介,而我是房客方,即被告之仲介,簽約 時有被告、傅秀婷及她先生和我在場,簽約當天被告就給付 第一個月的租金及押金,當場清點完後即在租賃契約上簽收 ,完成後,即交付本案房屋的鑰匙給被告;本案經警察查獲 後,本案房屋應該就沒有人居住了,因警察第一時間會通知 屋主,之後警察才會找房仲問當時是如何出租的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234至248頁),已見被告所稱承租本案房屋係欲供 其與女友共同居住云云,是屬無稽;況被告於聽聞丙○○上開 證述後,亦自承其在本案中僅是提供名義簽訂租賃契約之人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5頁),益徵此節。  ⒊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與丙○○去看本案房屋,是其女友選好房 屋,並給付第一個月的租金及押租金後,伊始去簽約等語( 本院卷第249頁),將本案均推託予其所稱之女友「小隻」, 然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僅能提出其與不詳女子之合照,但 卻無法證明該照片中之女子即是其所稱之女友;且其亦未能 指出其女友「小隻」之真實姓名、年籍、工作地點、聯絡方 式以及其與「小隻」之任何通聯紀錄、訊息、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或證人為證,足見其所稱「小隻」之人僅是幽靈抗辯, 不足採信。  ⒋綜合上開事證,既不存在「小隻」之人,而被告自行看屋、 出具名義承租本案房屋,並給付第一期租金和押租金等提供 性交易場所之舉,顯屬本案應召集團犯罪計畫下之一環,是 被告主觀上具容留性交易以營利之故意,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 告本案犯行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成立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參與本案應召集團之犯罪計畫,出具名義承租本案房 屋,作為容留小姐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之場所以營利,敗壞 社會風俗,並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 ;再審酌本案應召集團利用逃逸外勞作為應召小姐(偵卷第2 5、103頁),且據阮氏賢所陳負責向其收款者為不特定人之 供述,足見集團成員不少;且本案應召集團係以網路刊登性 交易廣告,並以人頭申辦之電話號碼作為聯絡,均堪認本案 應召集團之規模不小,且涉及容留、媒介逃逸外勞從事性交 易,其對社會正當價值觀、社會秩序及安全感之破壞程度甚 重,故其責任刑範圍應從中度刑予以考量;惟考量被告並無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 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但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並以上開虛妄之情詞為辯,其犯後態度惡劣,此節自無從為 從輕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五金,月收入5萬元,家中有父親,偶爾給父母生活費,尚 可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1-08

TPDM-113-原訴-25-2025010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9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3 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6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緯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贓物名稱與數量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洪緯 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7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洪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及多 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 非佳。其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居住 安寧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參以其犯後坦承犯罪,惟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張吉勝、蔡智潔和解並賠償損失(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116頁);暨告訴人張吉勝表示:調解的時候我 要求被告賠償我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不願意,我覺 得被告很惡劣,再怎麼判我都拿不回錢,希望不要再開庭了 ,對刑度沒有意見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8至119 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電子公 司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需扶養1名幼子及母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8頁);復考量 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蔡智潔,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贓物名稱與數量(新臺幣) 1 現金6,500元 2 全聯公司面額6,000元購物禮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97號   被   告 洪緯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緯明【綽號十三(閩南語)】與張吉勝及蔡智潔2人並不熟 悉,先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凌晨5時許,與姓名不詳、綽號 「阿堅」之男子一同前往張吉勝及蔡智潔2人所租住之新北 市○○區○○街000號2樓某分租房間內聊天,嗣見張吉勝及蔡智 潔2人於當日凌晨6時許因故離去,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當天上午6時5 3分許,未經張吉勝之同意,以不詳方式侵入張吉勝所分租 該址房間內,竊取蔡智潔所有而置放於該房間內之米白色皮 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6,500元及全聯公司面額6千元購物 禮券,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張吉勝及蔡智潔2人當日上午7時 許回家後發現物品遭竊,經查看張吉勝房間內監視器畫面後 ,經張吉勝向本署具狀提出告訴而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張吉勝告訴及蔡智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緯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吉勝 及蔡智潔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與證 人陳利瑋於本署113年9月11日之結證一致,且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3張及本檢察官113年6月17日當庭勘驗筆錄附 卷可憑,應認渠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罪嫌疑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洪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6,500元及面額6千元之禮卷,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意旨另稱被 告於前揭案發時地亦竊取告訴人張吉勝之男用戒子1只(置放 於煙灰缸內)、國民身分證件與鑰匙1串暨告訴人蔡智潔所有 之金項鍊2條與2人所有之其餘現金約2萬元云云,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情,辯稱並 未偷竊前揭財物與證件等物等語。經查,證人陳利瑋於本署 113年9月11日係結證稱:渠已經不記得於被告在案發後在法 務部○○○○○○○○義舍7房執行觀察勒戒時所承認案發時所竊取 之金額究係若干等語,至於被告雖在法務部○○○○○○○○義舍7 房時承認有竊取告訴人張吉勝之國民身分證件等語,惟此部 分卻與告訴人張吉勝於本署指訴不同【告訴人張吉勝係稱: 被告在法務部○○○○○○○○義舍7房執行觀察勒戒時否認有竊取 其國民身分證件】,就此亦難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竊取 告訴人張吉勝之國民身分證件,且依卷附前開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3張及本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亦未見被告有何竊取上開 財物之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證據法則,即 難據此認為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此部分之犯嫌,惟此部分與起 訴部分屬於自然的一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PDM-113-審簡-2579-2025010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雯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雯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崔雯媛於民國113年8月1日晚間7時29分許,行經位於臺北市 ○○區○○○路00號「湘滋緹精品內衣店」時,見該店部分商品 放置店門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店 員不注意時,徒手竊取該店由店員蘇暐婷管領之粉色涼感長 褲1件,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路人見狀即告知店內店員 蘇暐婷,蘇暐婷立即追上攔住崔雯媛並報警,警方據報至現 場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行一造缺席判決: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崔雯媛(下 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2月9日審判期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 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認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即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無證據可認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 件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 據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其否認本件竊盜犯行,辯稱:我沒 有竊取褲子,我不知道監視器畫面上所拍攝行竊之人是誰 云云。   2、經查:   (1)上開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蘇暐婷所 負責管領商店商品涼感長褲1件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店 店長蘇暐婷於警詢中陳稱:我是位於臺北市○○區○○○路0 0號「湘滋緹精品內衣」店的店長,於113年8月1日晚間 我在該店上班,大約於19時30分許,有1名女子進入店 內跟我說有個女生偷店內褲子,我立即追出去攔住已離 開的被告,請被告回店裡釐清並報警,被告有跟我回店 裡,被告是徒手竊取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890元的 涼感長褲1件,警方到場後即將被告所竊商品交給我領 回等語甚明。  (2)復觀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可見,有1頭髮染金色、盤綁 頭髮、穿著淡色長袖有帽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於該 日19時29分7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0號被害人所任職 之「湘滋緹精品內依」店前,該店將上衣、長褲等商品 吊掛放置在店門口前該女子於同日19時29分23秒,走至 該店門口其臉朝店內將粉色長褲拿起觀看,於19時29分 36秒,則轉身背對該店,並未將該粉色長褲掛回衣架上 ,且有收取物品動作,亦無進入店內結帳,於19時29分 43秒,即往前走離開該店,於19時29分47秒該女子持續 往前走離該店,被害人從該店走出等情,有警方調閱設 置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騎樓處監視器光碟、影像 翻拍照片附卷可按,且警方到場查獲被被告可見被告頭 髮染有金色,並盤綁頭髮,上身穿著淡色長袖有帽上衣 ,黑色長褲,亦有被告為警查獲相片1張在卷可佐,可 徵上開監視器影像所拍攝行竊被害人店內商品之人確為 被告無訛。  (3)又警方查獲被告,即扣得其所竊得之金額890元粉色涼 感長褲1件,被告其身上現金僅為129元,並無其他支付 工具等情,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攜現金、所竊取之物 之商標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並未攜帶其他支付 工具,所攜現金並不足以支付該商品,且被告直接將該 粉色涼感長褲放入袋中離開,並未入店內結帳所為,可 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甚明。   (4)並參佐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陳稱:警方調閱監視 器畫面及截圖的人是我,我於8月1日19時許,到該店約 2分鐘,順手將涼感長褲1件拿走,我沿民生西路往承德 路方向離開,當時是一時糊塗等語明確。即被告於警詢 中已自白本件竊盜犯行甚明。  (5)此外,並有臺北市中山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         3、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 盜犯行經判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為圖小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徒手竊 取他人財物,所竊得財物價值雖不高,但其所為破壞社會 治安,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困擾,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警詢中坦承犯行,檢察官偵查 中則否認犯行,且未到庭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 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粉色涼感長褲1條之財物,業經警方查獲扣案, 並由被害人具領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可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TPDM-113-審易-2228-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48 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宏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號之 SIM卡各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5行所載:「‧‧‧‧‧‧共同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應補充記載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第8行至第11行所載 「‧‧‧‧‧‧,接獲該應召站成員以通訊軟體Letstalk指示後, 隨即使用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女子詹琇媛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載送地點,‧‧‧‧‧‧」應補充記載 為「‧‧‧‧‧‧,接獲該應召站成員以通訊軟體Letstalk指示後 ,隨即使用其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應 召女子詹琇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載送地點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民國113年8月14日勘驗筆錄及 附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 書所載。 二、核被告蔡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所屬「臺灣頂級外送茶賴85baby」或稱「小櫻桃應 召站」應召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如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 小利,媒介成年女子為性交犯行,對社會風氣無不影響,兼 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肄業學歷之智 識程度、原從事保險、導遊、開白牌車之工作,疫情前月收 入新臺幣30萬元,疫情後收入銳減,僅月收4、5萬元,與妻 子、2名子女同住,尚須扶養父母、弟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被告聯繫本案應召女子詹琇媛所用之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 ,乃為其所有,該手機有雙門號,而該等門號均用於對外聯 絡(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乃認均供其聯絡媒介性交易 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本 案中自承載送詹琇媛每小時可得車資300元,然詹琇媛於案 發時從事應召交易,遭員警喬裝男客而查獲,被告停車在本 案欣和大旅社等待之際,則在路旁違規停車,亦遭執勤員警 取締而悻然離去,無法證明其於本案中有何犯罪所得,是無 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7號   被   告 蔡家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宏(綽號「帥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經營 之網站名稱:臺灣頂級外送茶賴85baby(於Twitter社群軟體 使用之帳號為@taiwan85po),或稱「小櫻桃應召站」】人員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應召站人員,擔任司機工作( 俗稱「馬伕」),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百元之報酬負責 接送應召女子,及收取前開集團所抽取之性交易費用等事項。 嗣蔡家宏於112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接獲該應召站成員以通 訊軟體Letstalk指示後,隨即使用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應召女子詹琇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載送 地點,先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附近搭載詹琇媛至臺北市松山區饒河 夜市購買食物後,再依應召站成員之指示,於當日下午4時 許,駕駛前開車輛自饒河夜市搭載詹琇媛前往臺北市○○區○○○○ 0段00○0號附近路旁放其下車,蔡家宏並於路旁等侯詹琇媛 。詹琇媛於下午4時40分許下車後,即依應召站成員指示前 往同路段00之0號0樓之「欣和大旅社302號房間」,欲以1萬4 千元之對價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經警拒絕而當場 查獲;蔡家宏則為等侯詹琇媛是否順利與男客性交易或遭打 槍(指男客認為女子之姿色不佳而拒絕性交易)而須離去,則 於路旁黃線違規停車等待,恰遭員警執行交通違規取締而悻 然離去,嗣經警將詹琇媛帶案偵辦並經其提示所有與蔡家宏 通訊聯絡之行動電話內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渠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琇媛,惟矢口否認涉嫌妨 害風化罪,辯稱:伊並不知道詹琇媛去該處是從事性交易云云 。然查:被告前揭行為,業據證人詹琇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現場採證 照片【包括被告於臺北市○○區○○○○0段00○0號附近路旁停車等 侯情形、詹琇媛0000000000號手機內有「帥帥」(即被告)之 ID名稱與語音暨文字連絡資料】及承辦員警與應召站即臺灣 頂級外送茶賴85baby等連繫對話資料,暨承辦員警曾鏞霖113 年1月1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等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部分與真實相符,其辯稱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取 ,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應召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31

TPDM-113-簡-3943-2024123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雯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28 號、第29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雯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亮白晰光彩防護膠囊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崔雯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先於民國 113年7月11日中午1時43分許,前往周翊珺任職、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1地下1樓之「日藥本舖站前店」,並趁 該店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販售貨架上擺放之金亮白 晰光彩防護膠囊1包【內有35顆膠囊,價值新臺幣(下同)799 元】後離去,經周翊珺發覺有異,調閱錄影監視畫面始發現 商品遭竊,遂向警方報案,復經警調閱錄影監視畫面辨識其 特徵,循線於113年7月20日在臺北車站發現崔雯媛蹤跡,再 通知周翊珺指認無訛而查明上情。㈡又於同年8月19日中午12 時38分許,至陳家儒所管理、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 「無印良品松高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黑色緊 身褲7件【單價790元,共計5,530元】,得手後,隨即藏放 在隨身所攜帶之提袋內,未結帳即步行逃逸,為陳家儒發覺 其行跡有異,遂追出店外將崔雯媛攔下,詢問渠是否未結帳 即攜出店內商品,崔雯媛當場坦承不諱並將所竊商品交還陳 家儒,彼時適警員恰至附近巡邏並經陳家儒訴請究辦而查明 上情。 二、案經周翊珺與陳家儒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崔雯媛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均係應科 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行為,辯稱:不是其取走金亮白晰 光彩防護膠囊1包;只有拿無印良品3件褲子云云。惟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翊珺、陳家儒分別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復有「日藥本舖站前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暨 截圖照片、被告前往「日藥本舖站前店」前及離開該店後行 走於臺北車站站前地下街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暨截圖、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被告行竊時之案發現場照片截圖在卷可參,堪認屬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責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金亮白晰光彩防護膠囊1包,係被告竊得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所竊得之黑色緊身褲7件,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審易-2481-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堅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伍經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於民國112年12月間,承攬甲○○所有之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3 9巷建物(地址詳卷,案發時無人居住,下稱本案房屋)之3樓裝 修工程。嗣因甲○○不滿丙○○之施工狀況,於112年3月1日要求丙○ ○停工退場,甲○○並於同日更換本案房屋之1樓大門門鎖。嗣丙○○ 於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4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欲找甲○○洽談工 程餘款事宜未果,遂心生不滿,隨即前往本案房屋,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持不詳工具敲擊本案房屋 之1樓鐵製大門,造成該大門之門板凹陷、門鎖損壞,而致令不 堪使用,丙○○以上開方式破壞大門後,再以不詳方式撞開大門後 無故侵入本案房屋內,並走至2樓找甲○○。當時在本案房屋2樓之 甲○○、木工丁○○均聽見1樓大門發出巨大聲響,並隨即看見丙○○ 走至2樓,甲○○即先與丁○○離開,再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報警,員警與甲○○返回本案房屋後,在屋內查 獲丙○○,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以及證人 戊○○、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   上開證人之陳述屬於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屬傳聞證據,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 執證據能力,上揭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通化明源刻印鎖匙行免用發票收據2張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1款公務文書、第2款業 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例行性文書而言,例如被 廣泛使用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 是。亦即此款之特信性文書,必須其製作過程有特別可信性之 情況保障性,換言之應就其內容是否為供述人自己經歷之事實 ,是否係在印象清晰時所為之記載,及其記述有無具備準確性 等外部條件為立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參 照)。 ㈡觀以通化明源刻印鎖匙行免用發票收據(見偵卷第67頁、第85 頁),係證人即通化明源刻印鎖匙行負責人戊○○表示其施作之 日期、品項、金額,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卷附之 通化明源刻印鎖匙行免用發票收據是我所開立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96頁至97頁),顯然並非證人戊○○所偽造,或事後才 製作上開收據,且證人戊○○與被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就本 案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自無偽造前開收據之動機與必要,依 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除上 開證據資料外,本判決其餘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本案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辯護人雖爭執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證據能力,惟該項證據未 經本案判決所引用,故不交代其證據能力,併此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本案房屋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如次:  ⒈被告辯稱:3月初時告訴人無故要我退場,我跟告訴人說工程 款還沒結清,我很多工作的工具還在現場,但告訴人不跟我 對帳,也不接電話,我只好去現場找她。當天我在本案房屋 1樓門口打給告訴人,告訴人沒有接,我就推開1樓的大門走 到3樓,沒有拿工具毀損大門,大門會毀損可能是因為施工 過程中不小心破壞到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⑴告訴人於112年3月1日突然要求被告退場,被告才會在112 年3月3日前往本案房屋,希望能與告訴人協商,以清理施 工現場、取回施工工具與點清款項,由於告訴人均未接電 話、未回覆訊息,被告僅能前往本案房屋。加上施工現場 尚有樓梯、裝水泥的水桶、鏟子、畚斗、鋁門窗等施工工 具與料件,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有 工程款之爭議,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取回其所有之物品,不 該當「無故」之構成要件。   ⑵告訴人與證人丁○○均未親自見聞被告持工具破壞大門,再 依據證人乙○○之證詞,在施工過程中會因工人進出、搬運 施工物品而碰撞大門造成毀損,且該大門當時未上鎖、老 舊,被告推開門即可進入,是無證據證明本案房屋之1樓 大門為被告所破壞。   ⑶被告停留在本案房屋之時間僅有數十秒,或至多幾分鐘, 被告停留之原因係為拍照存證,屬於合理取證行為,應不 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罪。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3樓裝修工程訂立承攬契約,嗣告訴 人於112年3月1日要求被告停工,告訴人並於同日更換本案房 屋1樓大門之門鎖,而被告於同年月3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 本案房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人丁○○、 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1頁至 95頁、第158頁至160頁),並有通化明源刻印鎖匙行免用發票 收據2張、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 7頁、第85頁、第105頁至153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詳工具毀損本案房屋之1樓大門後,再 以不詳方式撞開大門後侵入本案房屋: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網路上找到專門修鐵皮屋的 被告來整理我破損的鐵皮屋,中間才33個工作天,他就幾乎 天天跟我要錢,連續要14次款項,一共是61萬多元,已經超 出他的總工程款,在這中間他跟我要錢常常是用恐嚇的語氣 ,說不給他的話或晚一點給他,他就要把我的房子拆掉等理 由,向我需索無度。錢被他拿光了後,在3月1日時,我請他 退場,他覺得混不下去也請不到師傅,所以他當天中午就跟 一個小工一起把東西收一收撤離了,撤離後他又連續打很多 通電話騷擾我,一直想要逼我見面,我不接電話。我請他退 場後,因為他沒有還我鑰匙,我覺得這個人的人品我不能放 心,為了預防被告跑進我的房屋內破壞,所以我於3月1日請 附近的鎖行老闆戊○○幫我換新鎖,只把鎖心換掉。3月3日被 告來之前,我沒有跟他聯絡,我當時在2樓,聽到有人動門 ,好像要開門,過了一會就聽到「磅」的一聲,那個門被踹 到整個門板旁邊都被撬開,那一定是要非常有力氣才能踢開 ,我換非常堅固的新鎖,原本大門鎖得非常牢固,他才需要 這麼費力氣的踹,可能鐵件弄不開才會踹門踹得那麼大聲, 他是拿著一個鐵件來破壞門鎖。他踹開門後就衝上2樓,驚 天動地,當時我跟我的鄰居即木工丁○○正好在裡面,他對著 我們窮凶惡極的飆罵、步步近逼,拿著鐵件對我晃,一個尖 銳的、長長的東西,被告一副「我就是有辦法進來啦」的樣 子,還說「我今天是要來把這裡拆光光」、「你還欠我錢你 永遠還不起」,也對著丁○○恐嚇說「這攤你別想做」,不斷 的罵,我覺得連累丁○○,我請丁○○先離開,我跟丁○○一起下 來,下來後被告在我後面一直跟蹤,我回頭看到他跟蹤我就 走得很快,我到安和派出所報案,派出所警員過了一會兒到 我的屋內,被告沒有離開,他還在裡面,警察盤問後請他離 開,並叫我報案。後來大門換第二次鎖,就是因為被他破壞 後,門完全關不起來,我之後還要動工,所以我請戊○○幫我 又再換一個新鎖,是把整個鎖都換掉,前後換了兩次鎖,被 告破壞的是我第一次換的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1頁至 93頁)。  ⒉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木工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3月3日那 天,告訴人請我去評估2樓的工程,在評估時我們在講一些 內部的工作程序,講到中間時就聽到1樓的門「蹦」的一聲 ,我想說什麼聲音怎麼那麼大聲,我有一點被嚇到,後來就 看到被告氣沖沖地跑上來,跟我們兩個講:「這場你也別想 要做了」,被告當時的口氣是真的讓我有一點害怕,我也不 敢做任何的應對,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手上是否有拿東西。偵 卷第167頁的照片,大門就是這個樣子,撞到的那個鎖好像 無法關上,因為那個門比較不堅固,所以撞很大聲的時候, 門邊的邊緣就開掉,開掉後無法關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 第157頁至160頁)。  ⒊證人即通化明源刻印鎖匙行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我有去本案房屋換過鎖,偵卷第67頁、第85頁的收據都是我 開立的。112年3月1日換門鎖的價格為1000元,是換鎖心, 門是正常的,所以只有換鎖心,換完鎖心後舊的鎖就不能開 。112年3月4日換鎖的價格為2000元,是將整個鎖換掉,也 就是鎖心與底座整個換掉,因為門板確實有變形、凹陷,但 是不知道是什麼原因造成的,門關上的時候沒辦法上鎖,所 以整個鎖都需要換掉,連裡面的底座都不能用,所以一定要 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5頁至100頁)。復稽以卷附之1 12年3月1日、同年月4日通化明源刻印鎖匙行免用發票收據 (見偵卷第67頁、第85頁),112年3月1日之摘要記載「鎖 」,總價為「1,000」,同年月4日之摘要則記載「門鎖」, 總價為「2,000」等情,與證人戊○○前開證述之情節相契合 ,足證證人戊○○之證詞應非虛構。  ⒋勾稽告訴人、證人丁○○、戊○○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於112年 3月1日要求被告停止施工後,為了避免被告持本案房屋之鑰 匙擅自進入,告訴人於是日請證人戊○○更換鎖心;於同年3 月3日,告訴人與證人丁○○於本案房屋2樓討論房屋裝修事宜 時,告訴人、證人丁○○均聽見1樓大門發出「磅」、「蹦」 之大聲聲響,隨即看到被告上樓,並向其等稱證人丁○○也想 做了等語句,嗣因本案房屋之1樓大門與門鎖遭被告毀損致 無法關上,告訴人即再請證人戊○○於同年3月4日更換整個門 鎖底座,上開各情,告訴人、證人丁○○、戊○○所證述之情結 互核相符,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再參以告訴人、證人丁○○ 、戊○○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其等應無 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且證人丁○○、 戊○○,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素不相識,於本案中與被告、告 訴人間均無利害關係,其等之立場中立、客觀,堪認證人丁 ○○、戊○○之證述憑信性甚高,洵屬可信,並可補強告訴人之 證詞。  ⒌觀以本案房屋1樓大門之照片(見偵卷第159頁至161頁、第16 7頁至169頁,其上文字為告訴人所註記):             由上揭照片可見大門係鐵製材質,從屋外角度觀之,大門左 側兩個鑰匙孔與門把旁邊之大門邊緣呈現直向凹陷狀態,大 門中間下方亦有直向凹陷痕跡,從大門側面角度觀之,大門 側面、門鎖底座部分變形;又衡情鐵製大門之材質堅硬,勢 必需用與其堅硬程度相當之工具敲擊,始能造成大門凹陷, 足徵告訴人、證人丁○○均證稱當時聽見大門發生巨大聲響之 情節為真;復依據證人戊○○前上述證詞,其於3月1日第一次 換鎖時,大門之功能正常,於3月4日第二次換鎖時,大門門 鎖已毀損,是綜參上揭證據,足以推論被告應係以不詳工具 破壞大門與門鎖後,再以不詳方式碰撞大門後侵入本案房屋 ,足堪認定。  ⒍至證人丁○○雖證稱其沒有注意被告當時手上是否有拿東西等 語,然證人丁○○恐因事出突然或懼怕被告,始未於當下注意 被告手上是否持有物品,其證詞不足證明被告當時手上未拿 工具。另告訴人固證述被告以腳踹開大門後侵入本案房屋, 惟告訴人並未親自見聞上情,僅有聽見巨大聲響,故難認被 告係以腳踹之方式侵入本案房屋,本院即認定被告以「不詳 方式」碰撞大門後侵入本案房屋,附此敘明。 ㈣被告無正當理由進入本案房屋,自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 故」之要件:  ⒈按刑法第306條所保護的法益,在於住宅、建築物之和平、安 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之私密。個人就其居住、建築物使用 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 、建築物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建築物使用安寧不被破 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 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 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 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 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 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之成 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 意侵入之故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之3樓裝修工程訂立承攬契約,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自承其已收到告訴人所支付之57萬1, 400元工程款,告訴人至少還欠3萬元工程款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171頁),足認告訴人已支付九成以上之工程款, 且針對告訴人欠款部分,告訴人表示:被告已經拿走全部的 錢,多收了七成的工程款,怎麼樣都是他欠我,沒有我欠他 的道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6頁),可知告訴人對於 是否積欠工程款有所爭執;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於本案房屋內 拍攝之影片,本案房屋內雖有鋁條、油漆桶、木板、大型鏟 子、工作木梯、門板、含玻璃之窗戶框等施工材料與工具,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9頁),惟告訴人 於本院中證述:被告於3月1日已經把東西搬走了,他的工具 不多,就是一小袋東西,裡面的門板、鋁窗、梯子、鏟子都 是我用我的錢買的,是屬於我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9 頁),故本案房屋內所遺留之施工材料、工具之所有權歸屬 ,亦有爭議,非如被告單方面所述告訴人積欠其工程款、其 有要求返還本案房屋內施工材料與工具之權利云云,自不待 言。  ⒊縱使被告有請求告訴人支付工程款、請求告訴人返還施工材 料、工具之權利,但關於債權或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與實現, 固以債務人任意清償為宜,惟若債務人遲未履行或拒不清償 ,並非不得訴諸法律上所規定其他途徑(例如提起民事訴訟 、聲請調解),非當然得執此為由侵門踏戶進入他人之建築 物。從而,告訴人縱有未付清工程款、應返還施工材料、工 具之事實,然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強行進入本案房屋, 當非屬行使、實現債權之正當手段,被告仍應依法循由訴訟 途徑及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以主張權利,非得逕自強行 進入本案房屋內,棄法秩序之安定於不顧,其行為自難謂係 行使權利之正當方式,而屬「無故」侵入住宅,已可認定。  ⒋此外,細譯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9頁 至153頁),112年3月1日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老闆報歉( 按:應為『抱歉』之誤繕)!我3:00不過去了,等老闆今天準 備好支出明細,足以證明我必須再支付你多少明天再見面好 了!」、「我不想再把自己送去給你罵」、「沒有支出明細 ,見面也不會有結果」、「我對你一直很不錯,請款都讓你 未做先請,你卻不肯請專業人士來承做你也說過我不滿意可 以隨時請你撤,你怎可如此不講信用」、「你應該也明白我 只是希望把工程做完善,不是會讓你吃虧的人,你常說做我 的工程虧錢,你明細證準備好,避免當面起爭議...。」等 語,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態度強硬,表示不滿意被告之施 工品質,拒絕被告繼續施工,被告此時應已知悉告訴人對其 已有強烈敵意,而不會同意被告擅自進入本案房屋,以及告 訴人亦表明願意與被告結清工程款,實無拒絕與被告結清款 項之情,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侵入本案房屋,自無正當 理由可言,至為明確。 ㈤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相關辯詞,詳 見判決第貳、一、㈣點之理由,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進 入本案房屋係基於正當理由云云,實無可採。  ⒉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去過本案房屋施作鋁門 窗工程,施工的過程中搬運鋁門窗、鋁件時會碰撞到1樓的 大門,是有可能造成凹陷,但我沒有撞到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162頁至163頁),惟查,觀諸上開本案房屋之1樓大 門照片,大門左側接縫處、中間下方處之直向凹陷,為長條 狀之明顯凹陷,衡情需以相當大之力道與堅硬工具始能造成 該等痕跡,顯非偶然之器具、工具或施工材料碰撞所導致, 且偶然之碰撞不會造成大門門鎖損壞不堪使用,本案應係人 為造成該大門與門鎖毀損,故辯護人辯稱係施工過程搬運材 料造成大門毀損云云,毫無可信之處。  ⒊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建築 物罪」屬作為犯,第2項為「留滯建築物罪」則屬真正不作 為犯。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建築 物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建築物罪」為補充行為態樣 ,即「侵入建築物罪」為基本規定,「留滯建築物罪」為補 充規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 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 時觸犯「侵入建築物罪」、「留滯建築物罪」,在犯罪評價 上屬一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 基本規定之「侵入建築物罪」,排除「留滯建築物罪」之適 用。」本件被告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罪,即不 另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不法留滯罪,附此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㈡被告為與告訴人見面而侵入住宅,同時毀損本案房屋之大門與 門鎖,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可認 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因本案房屋 裝修一事所生紛爭,竟為上開毀損、侵入建築物之行為,侵害 告訴人之大門及門鎖,與本案房屋之和平、安寧、使用自由, 以及告訴人之生活隱私,所為顯不足取,應予非難;又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扶 養母親、業工、月薪約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176頁);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毀損與 不法侵入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破壞本案房屋1樓大門與門鎖所持用之不詳工具,雖為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PDM-113-易-631-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1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晉宏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晉宏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曾為男 女朋友關係」,應更正為「曾為男女朋友,雙方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倒數第6至7 行原記載「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住處附近」,更 正為「位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住處附近(無證據證 明方晉宏距離上址100公尺內)」;倒數第3行原記載「以此 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更正為「以此方式接觸乙○○,而違 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倒數第2行原記載「112年4月10 日」,更正為「113年4月10日」;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7 月25日高市警前分治字第11272753300號函暨檢附之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被告方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易卷第55至66、73、9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觸 被害人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之內容,仍以上開方式接觸被害人,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 護令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無足取;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考量被告 前有多次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狀況(見本院易 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六63條之1第1項準 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 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77號   被   告 方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晉宏與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方晉宏前因對乙○○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以1 12年度家護字第2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行為,不得對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方晉宏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乙○○住居所【地址: 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 2】、乙○○上課地點【社團法人○○市○○○○○協會,基隆市○○街 000巷00號6樓】,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方晉宏業 已收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113年4月9日前之某時許,以電話與乙○○聯絡後,旋至乙○○ 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住處附近與乙○○會面接觸, 並偕同乙○○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駭客網咖松隆店過夜, 再於113年4月10日8時31分前之某時許,共同赴臺北市松山 區市○○道0段000號旁一同在街頭行乞,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 護令。嗣經警於112年4月10日8時31分許獲報到場,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晉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方晉宏坦承知悉上開之本件保護令之內容,仍上揭時間、地點接觸被害人乙○○,而違反本件保護令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一直打電話給伊,並主動去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住處附近找伊等語,證明被告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照片4張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方晉宏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31

TPDM-113-易-1309-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067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州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與告訴人姜羿如前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 上開毀損犯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 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 ,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67號   被   告 陳信州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即臺北○○○○○○○○○)             【刻於法務部○○○○○○○○另案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州與姜羿如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素有感情糾紛, 陳信州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不詳時間 ,在姜羿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內,將姜羿如 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只(價值約新臺幣2萬8千元,下稱本 案手機)摔落在地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姜羿如。 二、案經姜羿如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毀損本案手機之事實,惟辯稱:本案手機係伊附條件贈與告訴人姜羿如,然告訴人事後並未履行條件,故該手機仍為伊所有云云。 2 1.證人即告訴人姜羿如於偵查中之指證 2.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含有本案手機受損之照片數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信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審簡-250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6號                    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隆 李佳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翊容 被 告 余積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597、41002號、41023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 584、1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隆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李佳梅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翊容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積銀幫助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偉隆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京皇SPA會館」(自民 國108年10月間開幕,至113年5月間歇業,下稱「京皇SPA會 館」)之登記及實質負責人,李佳梅於108年10月間起至113 年5月間為「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翁偉隆以經營「京皇SPA會館」之外觀聘用女按摩師為男 客從事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打手槍或半套性 交易,下稱「半套」猥褻行為),並向顧客收取金錢作為「 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之對價牟利,李佳梅則受翁偉隆 指示負責處理「京皇SPA會館」包含發放薪水、應徵員工在 內等營運事務,而有下列行為: ㈠、廖梓妤【業經本院前以112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認共同犯圖 利容留猥褻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2年6月15日18時 30分許,在男客陳啟榮前往「京皇SPA會館」消費時,引導 該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203號房,並容留陳海寧在「京 皇SPA會館」203號房內,以不詳代價為男客陳啟榮於按摩期 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 ㈡、廖梓妤於112年6月15日19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簡楷軒喬裝為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 」時,引導該員警前往「京皇SPA會館」206號房接受金愛欽 服務,金愛欽當場脫去上半身衣物,並碰觸該員警之男性生 殖器,表示可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後,該員警 旋即表明身分並召喚在外埋伏之支援警力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進入「京皇SPA會館」內搜索,而當場查獲。 ㈢、周雅芳(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9日16時30 分許,在男客張靜榮前往「京皇SPA會館」消費時,由周雅 芳引導該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203號房,並容留謝韓珍 在「京皇SPA會館」203號房內,以500元之代價為男客張靜 榮於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嗣於同日17時30 分許,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京皇SPA會館」內 搜索,而當場查獲。 二、翁偉隆於歷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在112年6月15日 、同年8月9日進入「京皇SPA會館」搜索後,仍為「京皇SPA 會館」之登記及實質負責人,徐翊容則自113年3月1日起至 同年月4日、6日在「京皇SPA會館」擔任早班櫃檯人員,翁 偉隆分別或共同與徐翊容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翁偉隆以經營「 京皇SPA會館」之外觀聘用按摩師為男客從事「半套」猥褻 行為,並向顧客收取金錢作為「半套」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服 務之對價牟利。余積銀則基於幫助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 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指導翁偉隆經營「京皇SPA 會館」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修繕水電、 空間調整、購置設備等事宜,而為下列行為: ㈠、乙○○(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113年2月19日22 時15分許,在男客黃冠麟前往「京皇SPA會館」消費時,引 導該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206號房,並容留李紅玉在「 京皇SPA會館」206號房內,以500元之代價為男客黃冠麟於 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 ㈡、徐翊容於113年3月6日19時許,在男客徐霈睿前往「京皇SPA 會館」消費時,引導該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205號房, 並容留李紅玉在「京皇SPA會館」205號房內,以500元之代 價為男客徐霈睿於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 ㈢、徐翊容於113年3月6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洪偉軒喬裝為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 」時,引導該員警前往「京皇SPA會館」203號房接受李琴妹 服務,李琴妹於過程中碰觸該員警之男性生殖器,並要求該 員警將紙內褲脫掉而欲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後 ,該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召喚在外埋伏之支援警力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進入「京皇SPA會館」內搜索,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1026卷第41至 48頁、訴1027卷第55至6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翁偉隆固坦承其為「京皇SPA會館」登記與實際負 責人,惟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辯稱:「京皇SP A會館」是我跟別人頂讓的,我不知道按摩師有沒有半套性 交易,這些都是警察、檢察官講的等語。被告李佳梅固坦承 其為「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惟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容留 猥褻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按摩師有沒有提供半套性交易, 我只是去提供按摩服務的,我沒有介紹任何人去「京皇SPA 會館」等語。被告李佳梅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李佳梅辯護稱: 被告李佳梅僅為領取薪水之按摩師,「京皇SPA會館」所在 房屋並非被告李佳梅所承租,即與容留之要件不符,被告李 佳梅亦非負責人及櫃檯人員,自無與被告翁偉隆有行為分擔 或犯意聯絡等語。被告徐翊容固坦承其自113年3月1日起至 同年月4日、6日在「京皇SPA會館」擔任早班櫃檯人員,惟 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辯稱:我主要就是收取老 闆規定的費用及安排客人包廂,我只是臨時代班的,我看到 就是布簾,且都是正規按摩,我真的不知道那麼多事情等語 。被告余積銀固坦承其曾開設馨悅護膚SPA會館,並教導被 告翁偉隆經營「京皇SPA會館」之技巧,經常協助修繕「京 皇SPA會館」之水電,惟否認有何幫助圖利容留猥褻犯行, 辯稱:因為我賣粥的店就在「京皇SPA會館」對面,且我自 己也有學過電子,所以就會幫忙,但我沒有在「京皇SPA會 館」當過任何職位等語。被告余積銀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余積 銀辯護稱:「京皇SPA會館」按摩師均稱不認識被告余積銀 ,而依男客、按摩師之證述,均可知是按摩師私下向顧客提 及可以提供性交易服務,顯與「京皇SPA會館」之其他人員 無關,被告余積銀自然不可能知道。又被告徐翊容係因失業 ,被告余積銀始介紹工作給被告徐翊容,但被告徐翊容最終 是否應徵上,被告余積銀並不知悉等語。經查: ㈠、被告翁偉隆為「京皇SPA會館」登記及實質負責人,李佳梅於 108年10月間起至113年5月間為「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 被告徐翊容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6日在「京皇SPA 會館」擔任早班櫃檯人員,被告余積銀指導被告翁偉隆經營 「京皇SPA會館」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修 繕水電等事宜。而男客陳啟榮於112年6月15日18時30分許, 前往「京皇SPA會館」消費時,按摩師陳海寧在「京皇SPA會 館」203號房內,有以不詳代價為男客陳啟榮於按摩期間提 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 一派出所員警簡楷軒於112年6月15日19時許,喬裝為男客前 往「京皇SPA會館」時,按摩師金愛欽在「京皇SPA會館」20 6號房內當場脫去上半身衣物,隨即碰觸該員警之男性生殖 器,並表示可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男客張靜 榮於112年8月9日16時30分許前往「京皇SPA會館」消費時, 按摩師謝韓珍在「京皇SPA會館」203號房內,以500元之代 價為男客張靜榮於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男 客黃冠麟於113年2月19日22時15分許前往「京皇SPA會館」 消費時,按摩師李紅玉在「京皇SPA會館」206號房內,以50 0元之代價為男客黃冠麟於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 次;男客徐霈睿於113年3月6日19時許前往「京皇SPA會館」 消費時,按摩師李紅玉在「京皇SPA會館」205號房內,以50 0元之代價為男客徐霈睿於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 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洪偉軒於11 3年3月6日19時45分許喬裝為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時, 按摩師李琴妹在「京皇SPA會館」203號房內碰觸該員警之男 性生殖器,並要求員警將紙內褲脫掉而欲提供「半套」猥褻 行為性交易服務之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 在卷(見訴1026卷第40至41頁、訴1027卷第54至55頁),核 與證人陳海寧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2597卷第71至91頁、 證人金愛欽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12偵32597號卷第59至 67、163至165頁)、證人謝韓珍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10 02卷第99至104頁)、證人陳啟榮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2 597卷第95至103頁)、證人張靜榮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 1002號卷第91至95頁)、證人徐霈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見113偵10584卷第25至30、173至177頁)、證人黃冠麟於偵 查之證述(見113偵10584卷第199至203頁)、證人李紅玉於 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13偵10584卷第31至36、173至177頁 )、證人李琴妹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13偵10584卷第43 至49、179至182頁)、證人洪偉軒於偵查之證述(見113偵1 0584卷第179至182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簡楷軒出具之職 務報告及錄音譯文、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049、148 2號、113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暨各次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捨棄聲明異議書及收據在 卷可稽(見112偵32597卷第29、115至121、125、127至133 頁、112偵41002卷第107至113、120至122、131至140頁、11 3偵10584卷第61至73、99至11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被告翁偉隆身為「京皇SPA會館」之負責人,確實知悉按摩師 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並容留按摩師陳海寧、金愛欽、 謝韓珍、李紅玉、李琴妹以營利  1.被告翁偉隆先於112年9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是「京皇SPA會 館」的負責人,擔任老闆,工作內容為發放薪水,將薪水交 給早班櫃檯,計算每天營業額報表,平均一個月會進到店內 10次,共雇用11名按摩師。因為我很忙,有人來應徵會向櫃 檯過濾,過濾後會告訴梅姐即被告李佳梅再轉達我,我會再 詢問被告李佳梅應徵的人有無經驗或能否正常上班,被告李 佳梅說可以我就會僱用。我是到112年7月時加入通訊軟體LI NE名稱為「旺旺群」之群組(下稱「旺旺群」)內,因為平 常我很忙,且平時都是交代被告李佳梅去處理,後來我自認 為負責人應負起店內責任,所以由被告李佳梅將我加入。「 旺旺群」就是「京皇SPA會館」的工作群組,作用為交代師 傅作事,我不是掛名負責人,因我本身主業房仲很忙,所以 我交代被告李佳梅去作事等語(見112偵32597卷第172至174 、176、178頁),復於113年3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是「京 皇SPA會館」的老闆,「京皇SPA會館」實際提供之服務項目 就按摩而已,油壓按摩1,300元,我本人定的,「京皇SPA會 館」有包廂,不能上鎖,我是老闆上班時間不固定,每月大 概上班10天,我是擔任負責人的報酬就是公司的淨利,沒有 店長,公司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之前有請朋友即被告李佳 梅幫忙處理面試、應徵女按摩師,「京皇SPA會館」服務客 群是男生,由當班櫃檯人員在按摩前向客人收費、派遣按摩 師替客人服務、引領客人進入包廂。每日日報表示當班櫃檯 人員填寫,有保存在櫃檯,由我本人處理日報表等語(見11 3偵12591卷第12至13、15至1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有 空就會去收營業所得,不是每天去收,都是我去收,有薪水 袋,之前是請被告李佳梅幫我發薪水,按摩師是每月月結薪 水,可以拿多少錢是看日報表記載的服務客人人數來計算, 日報表是櫃檯小姐負責登記,都是被告李佳梅做的,我是先 指示被告李佳梅怎麼處理等語(見113偵12591卷第230至231 頁),可知被告翁偉隆表明其自始至終均為「京皇SPA會館 」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雖其房仲本業之工作忙碌,但其仍 會委由被告李佳梅等人負責應徵按摩師及發放薪水,被告李 佳梅會向被告翁偉隆報告應徵之狀況,以及被告翁偉隆平均 1個月會進「京皇SPA會館」10次,並係以「京皇SPA會館」 之淨利作為其擔任負責人之報酬,又其關於作為核發薪水之 依據即「京皇SPA會館」日報表均有掌握,足見被告翁偉隆 就人事安排、財務管理等「京皇SPA會館」之營運相關重要 事務均由其親自或透過被告李佳梅為之,再衡以按摩師陳海 寧、金愛欽、謝韓珍、李紅玉、李琴妹提供「半套」猥褻行 為性交易服務之時間係散落於112年6月15日、同年8月9日、 113年2月19日、同年3月6日,以被告翁偉隆自陳「京皇SPA 會館」約11名女按摩師之數量觀之,可見於「京皇SPA會館 」服務之女按摩師已將近半數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 服務,並係以長時間、無間斷之方式持續提供此種服務,此 亦可從「京皇SPA會館」於GOOGLE評論遭記載為「位於臺北 的色情按摩」等語所推知(見112偵32597卷第245頁),而 被告翁偉隆並非係於固定或例行之時間前往「京皇SPA會館 」巡視或查訪,又「京皇SPA會館」之包廂並未上鎖且係以 單純布幕拉簾與通道走廊阻隔(見113偵10584卷第79至81頁 ),身為負責人之被告翁偉隆已有相當時間及機會足以探知 「京皇SPA會館」女按摩師提供服務之具體內容及情形,足 認被告翁偉隆顯然明知「京皇SPA會館」之女按摩師在按摩 服務期間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  2.又參照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049、1482號、113年度 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照片(見112偵32597卷第115至121、127至133頁、 112偵41002卷第107至113、120至122頁、113偵10584卷第61 至73頁),可知「京皇SPA會館」因有提供「半套」猥褻行 為性交易服務而涉犯刑法第230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嫌, 業經本院先後核發3次搜索票,准許警方執之對「京皇SPA會 館」進行搜索,而前開執行搜索之時間分別為112年6月15日 、同年8月9日、113年3月6日,前後相距長達將近9個月之時 間,警方每次搜索均有發現「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確實 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並扣得相關證物,是 身為負責人之被告翁偉隆至遲於112年6月15日已可理解「京 皇SPA會館」之按摩師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 ,若被告翁偉隆真就上情均屬不知悉之狀況,在考量「京皇 SPA會館」係其出資並以「京皇SPA會館」之淨利作為其擔任 負責人取得報酬之唯一來源之情況下,理應採取具體、有效 之措施嚇阻按摩師不應私下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 務,惟其卻未採取任何實際作為,僅泛言稱有向女按摩師宣 導不得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等語,實與為維護 其出資不受虧損或追求合法獲利而須再次避免遭犯罪查緝之 人性與常情有違,且「京皇SPA會館」仍於112年8月9日、11 3年3月6日遭警搜索並發現「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仍有持 續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可見被告翁偉隆經營 「京皇SPA會館」並非係以單純提供按摩為業,而係以長時 間、不間斷之方式持續以按摩師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 易服務作為「京皇SPA會館」之主要營業項目,足認被告翁 偉隆就按摩師陳海寧、金愛欽、謝韓珍、李紅玉、李琴妹係 以「京皇SPA會館」作為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 之平台,並藉此經營模式進而牟利全盤知悉。因此,被告翁 偉隆之抗辯顯難可採。 ㈢、被告李佳梅係受翁偉隆指示負責處理「京皇SPA會館」包含發 放薪水、應徵員工在內之營運事務,亦確實知悉按摩師陳海 寧、金愛欽、謝韓珍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  1.被告翁偉隆於112年9月1日警詢證稱:我是「京皇SPA會館」 的負責人,因為我很忙,有人來應徵會向櫃檯過濾,過濾後 會告訴被告李佳梅再轉達我,我會再詢問被告李佳梅應徵的 人有無經驗或能否正常上班,被告李佳梅說可以我就會僱用 。平時都是交代被告李佳梅去處理,後來我自認為負責人應 負起店內責任,所以由被告李佳梅將我加入「旺旺群」等語 (見112偵32597卷第172至174、176頁),復於113年6月14 日偵查中證稱:店內師傅是被告李佳梅面試後轉達我,我再 決定要不要雇用,薪水都是我發的,或是我在忙的時候會請 被告李佳梅轉交等語(見112偵32597卷第320頁),證人廖 梓妤於警詢時證稱:我擔任早班櫃檯(代班),每天都在上 班,每日上班時間為11時許至20時許,我從110年12月1日開 始擔任,之前應徵正職櫃檯找我去,並經「京皇SPA會館」9 號師傅梅姐即被告李佳梅同意我才開始工作,工作內容為接 電話、收客人消費的錢及計算早班營收等語(見112偵32597 卷第37頁),綜合前開2人之證述,可知身為「京皇SPA會館 」負責人之翁偉隆因其房仲業務繁忙,會將應徵員工之工作 交由被告李佳梅統籌,甚至有時會將發放薪水之事務委託被 告李佳梅處理,又「旺旺群」原先並無被告翁偉隆,尚須被 告李佳梅將被告翁偉隆加入,另廖梓妤係經被告李佳梅之同 意始於「京皇SPA會館」任職並擔任櫃檯工作,足見被告李 佳梅係「京皇SPA會館」經營、管理之重要人物,為「京皇S PA會館」得以如預期順利營運之關鍵,而非僅單純提供按摩 服務之按摩師,並以其擔任之角色觀之,被告李佳梅除接受 來自被告翁偉隆之指示處理「京皇SPA會館」之經營事務, 實際在「京皇SPA會館」之現場亦肩負統籌規劃、安排人事 之工作,實可時時掌握「京皇SPA會館」之營運情形,又「 京皇SPA會館」之包廂並未上鎖且係以單純布幕拉簾與通道 走廊阻隔(見偵10584卷第79至81頁),身為非一般按摩師 而同時掌管應徵員工及發放薪水等重要事務之被告李佳梅亦 有相當時間及機會足以探知「京皇SPA會館」內按摩師提供 服務之具體內容及情形,足認被告顯然明知「京皇SPA會館 」之女按摩師在按摩服務期間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 易服務。  2.又證人陳啟榮於警詢時證稱:櫃檯人員即廖梓妤向我告知直 接到203號房先洗澡並等待66號按摩師即陳海寧,我洗完澡 後大約過了5分鐘,按摩師陳海寧就進來,我依照她的指示 臉朝下趴臥於油壓床,按摩師陳海寧就開始按摩,開始從肩 頸推至背部,大約按了60分鐘後,按摩師陳海寧就以手撫摸 我鼠蹊部,因為太刺激就流出精液沾到紙褲與床巾,快結束 的時候警方就開門進來等語(見112偵32597卷第95至103頁 ),再據員警簡楷軒所稱:假扮男客進入「京皇SPA會館」 消費,經櫃檯人員廖梓妤介紹消費方式後,即經由櫃檯人員 引導進入包廂,其後按摩師金愛欽亦進入包廂內,其於按摩 過程中主動褪去上半身衣服並詢問其胸部是否夠大,後上半 身裸露為按摩,並引導脫掉紙內褲後以手撫摸生殖器,經現 場詢問是否有提供以手撫摸生殖器之服務,按摩師金愛欽明 確表明「有」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 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113偵32597卷第29頁)。 是將前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互核觀之,按摩師陳海寧主動 於按摩過程中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按摩師金 愛欽亦主動對第一次前來喬裝男客之員警於按摩過程中以裸 露上半身和直接撫摸生殖器,以誘使男客同意接受「半套」 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但過程中上揭2名按摩師均無任何需 對店家保密之要求,由此可證按摩師陳海寧與金愛欽所提供 之「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並非來自於特定男客之特 殊要求或按摩師個人偶發私下之決定,而屬「京皇SPA會館 」通常提供之營業服務項目,被告李佳梅辯稱僅為按摩師個 人私下行為,顯非事實。  3.被告李佳梅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李佳梅辯護稱:被告李佳梅僅 為領取薪水之按摩師,「京皇SPA會館」所在房屋並非被告 李佳梅所承租,即與容留之要件不符,亦非負責人及櫃檯人 員,自無與被告翁偉隆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被告李佳梅並非單純領取薪水之按摩師,而係受被告翁偉隆 指示處理與「京皇SPA會館」營運相關重要事務之人,同時 亦掌有是否同意聘用員工之權力,為被告翁偉隆與「京皇SP A會館」其他員工間之重要聯絡樞紐,自與身為「京皇SPA會 館」負責人之被告翁偉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查,「 京皇SPA會館」所在房屋是否為被告李佳梅所承租,實與其 是否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並無必然關聯, 僅需被告李佳梅確實就前開罪名之行為有與其他行為人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足以成立犯罪。因此,被告李佳梅之辯 護人為被告李佳梅所為之辯護均不足採。 ㈣、被告徐翊容知悉「京皇SPA會館」有在按摩服務期間提供「半 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仍配合媒介、容留李紅玉、李琴 妹在房間內為男客從事猥褻行為  1.被告徐翊容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13年3月6日19時許執搜 索票搜索「京皇SPA會館」時,現場有我、李紅玉、李琴妹 、男客,「京皇SPA會館」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翁偉隆,我不 知道按摩師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按摩消費 項目是油壓90分鐘1,300元、指壓90分鐘1,100元,店門口都 有貼,我是代班櫃檯,會幫忙客人安排房間、安排按摩的小 姐,我上班時間是11時至20時,是被告余積銀安排我到「京 皇SPA會館」,晚上的櫃檯人員是乙○○,被告余積銀是店長 ,我的薪水是被告余積銀發放等語(見113偵10584卷第17至 2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臨時站櫃檯的,那天是店長 被告余積銀叫我去代班,我跟被告余積銀認識很久了,我平 時是看護,工作內容就是帶客人去包廂、找師傅、安排房間 ,我去代班好幾次,我是1月底去應徵的,過年休息一陣子 ,最近又開始去代班,3月的話1號到4號有去,6號也有去, 我是應徵代班職位,有需要就會叫我,我不知道為何去按摩 的男客說網路上有說「京皇SPA會館」會有「半套」猥褻行 為性交易服務,櫃檯的人都是心知肚明只是沒有明說,「京 皇SPA會館」的房間都是用布簾隔著,無法上鎖等語(見113 偵10584卷第143至144頁),可知被告徐翊容雖稱其非輪班 ,而係於113年1月間透過被告余積銀應徵代班櫃檯之職位, 惟其亦稱被告余積銀有需要就會叫我等語,又警方係於113 年3月6日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京皇SPA會館」執行搜索 查獲按摩師李琴妹、李紅玉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 服務,而依被告之供述,被告至少於「京皇SPA會館」擔任 早班櫃檯之工作有5日,再衡以113年3月6日當日提供「半套 」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之按摩師有李紅玉、李琴妹,以被告 徐翊容自陳「京皇SPA會館」當日在場之按摩師即該2人,足 見該日於「京皇SPA會館」服務之按摩師均有提供「半套」 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且「京皇SPA會館」之包廂並未上鎖 且係以單純布幕拉簾與通道走廊阻隔(見113偵10584卷第79 至81頁),身為櫃檯人員之被告徐翊容已有相當時間及機會 足以探知「京皇SPA會館」內按摩師提供服務之具體內容及 情形,堪認被告顯然明知「京皇SPA會館」之女按摩師李紅 玉、李琴妹在按摩服務期間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 服務。  2.再按從事色情交易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查禁取締,以現今 社會經濟不景氣,僧多粥少、求職不易而失業率偏高之情形 ,覓得工作之受僱人莫不戒慎為之,以免因違反僱傭契約遭 僱用人解雇,況店家一旦為警查獲從事色情交易,將使經營 者擔負刑事責任,守法之經營者要無容任此情況發生之可能 ,則對於違反此工作規則之員工,必將施予嚴厲之懲罰,則 衡諸常情,按摩師李紅玉、李琴妹要無可能甘冒遭店家查獲 罰款或解職之高度風險,貿然從事違法性交易行為之理,是 由一般經驗法則、現今社會情狀而言,被告徐翊容辯稱僅為 按摩師私下個人行為,顯非無疑。而「半套」猥褻行為性交 易服務過程中既有裸露身體、撫摸性器等舉動,過程中應有 嬉戲、挑逗之言談,極易為外界察覺,若店內果真有從事「 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顯難不被店內其他在場人員( 如其他按摩師、櫃檯人員、打掃人員、顧客等)查知,遑論 現場實無可能不留任何痕跡,諸如留有精液之衛生紙、或於 床單、毛毯上遺留體液、毛髮、污漬等物,於清掃、整理包 廂時均可輕易發覺,按摩師要無可能在其任職之處擅自與客 人達成性交易之協議並收取費用,顯係屬「京皇SPA會館」 通常提供之營業服務項目,而被告徐翊容既於113年3月6日 遭查獲,該時已擔任多日工作時間為自11時起至20時止之早 班櫃檯人員,而其每日平均工時已達9小時,依據上情自應 知悉「京皇SPA會館」有在按摩服務期間提供「半套」猥褻 行為性交易服務,則被告徐翊容所辯難認可採。  ㈤、被告余積銀係在確實知悉「京皇SPA會館」按摩師有提供「半 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之情況下,指導翁偉隆經營「京皇 SPA會館」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修繕水電 、空間調整、購置設備等事宜  1.被告翁偉隆於112年9月1日警詢時證稱:「旺旺群」是工作 用群組,作用是交代員工做事,群組是被告李佳梅創立的, 成員有21人,暱稱little fish之人是我朋友,不是員工, 因為她都會來幫忙店內,店內如果有東西毀損她都會幫忙處 理,所以就在「旺旺群」裡面。我沒辦法解釋周雅芳與暱稱 little fish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112 偵41002卷第123至124頁),也不清楚周雅芳多次向暱稱lit tle fish之人報備「京皇SPA會館」店內狀況的用意,被告 余積銀就是「旺旺群」裡面的暱稱little fish之人(此係 經被告翁偉隆指認,即112偵41023卷第45頁)等語(見112 偵41023卷第37至4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余積銀是 我朋友,我認識她快10年,她自己也有開一間護膚會館,名 稱是馨悅,我是在馨悅跟被告余積銀認識,原本被告余積銀 要再開「京皇SPA會館」,要用到錢所以來跟我商量,我就 向她直接頂下,他就專心弄馨悅,因為我沒有經驗,所以碰 到經營上問題會問被告余積銀、李佳梅等語(見112偵32597 卷第231頁)。又參照周雅芳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見112偵41002卷第123至125頁),亦可知周雅 芳於有人要應徵師傅時,即詢問:被告余積銀幾點有空要回 電給他等語,被告余積銀即稱:我等等就會去電裡,1:30等 語,周雅芳即回覆:好、我跟他說,已連絡好等語;又周雅 芳向被告余積銀表示:我已經邀請他們入群組,樓上他們剛 上去的時候好像沒有空床,他們說工作時間比較長待店裡, 希望有個休息的地方,再麻煩店長幫他們僑個位置,他們明 天就來上班等語,被告余積銀即回覆:我會來喬等語;另周 雅芳就「京皇SPA會館」之事務詢問被告余積銀時,均會稱 呼被告余積銀為店長,被告余積銀均會立即撥打語音通話聯 絡周雅芳;而被告余積銀確實於「旺旺群」內,亦在「旺旺 群」內暱稱為「福寶寶/可馨」之人標註被告余積銀並稱「 今天我值日生!發現拖地板發現拖地板的桶子壞掉了!需要 買一個哦」、「如果有空,大家想要你過來一趟!」等語時 ,回覆「好的」、「要晚一點啊」等語。綜合被告翁偉隆之 證述及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翁偉 隆係向被告余積銀頂下「京皇SPA會館」,而因被告翁偉隆 沒有經營經驗,都會請被告余積銀幫忙處理「京皇SPA會館 」之店內事務,又被告余積銀於112年8月9日前,即有受「 京皇SPA會館」其他員工稱呼為店長,亦在「京皇SPA會館」 之員工群組即「旺旺群」內,並有實際處理應徵安排員工、 空間配置調整、修繕購置設備等事務,足見被告余積銀並非 單純基於其與被告翁偉隆之交情而幫忙被告翁偉隆為上開事 務,縱非如被告李佳梅時時刻刻在現場實際肩負統籌規劃、 安排人事之工作,然其於「京皇SPA會館」之員工有需要時 亦可隨時到場,自仍可掌握「京皇SPA會館」之營運情形, 再衡以被告余積銀對於「京皇SPA會館」之空間配置、人事 安排均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又「京皇SPA會館」之包廂並未 上鎖且係以單純布幕拉簾與通道走廊阻隔(見113偵10584卷 第79至81頁),負責指導被告翁偉隆經營「京皇SPA會館」 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修繕水電、空間配 置、購置設備之被告余積銀亦有相當時間及機會足以探知「 京皇SPA會館」內按摩師提供服務之具體內容與情形,足認 被告余積銀顯然明知「京皇SPA會館」之女按摩師在按摩服 務期間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而仍幫助被告 翁偉隆經營「京皇SPA會館」,進而使被告翁偉隆得以按摩 師李紅玉、李琴妹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之方式 遂行圖利容留猥褻之行為。  2.又參照廖梓妤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112偵41023卷第126頁),可知廖梓妤曾向被告余積銀表示 「姐,有人來應徵師傅,越南人」等語,被告余積銀旋即回 覆「好,我打給她,條件如何」等語,廖梓妤再回覆「一般 ,年紀跟31差不多」等語,被告余積銀則再向廖梓妤詢問「 長相」等語,可知廖梓妤確實有向被告余積銀表示曾有人來 應徵師傅,被告余積銀即表明其打給應徵之人,並先詢問條 件如何,再追問應徵之人之長相為何,足見廖梓妤在回報討 論「京皇SPA會館」按摩師應徵狀況時,被告余積銀就選擇 按摩師之標準未見任何關於按摩專業之表示,反係著重於年 紀和長相,要與一般單純提供按摩服務之店家有間,益徵「 京皇SPA會館」實非一般正規經營之按摩店,其營業內容確 係包含提供性交易服務甚明,則被告余積銀辯稱我只是單純 幫忙等語,自不可採。  3.被告余積銀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余積銀辯護稱:「京皇SPA會 館」按摩師均稱不認識被告余積銀,而依男客、按摩師之證 述,均可知是按摩師私下向顧客提及可以提供性交易服務, 顯與「京皇SPA會館」之其他人員無關,被告余積銀自然不 可能知道。又被告徐翊容係因失業,被告余積銀始介紹工作 給被告徐翊容,但被告徐翊容最終是否應徵上,被告余積銀 並不知悉等語。惟查,身為負責人之被告翁偉隆、櫃檯人員 廖梓妤均證稱被告余積銀確實有處理負責指導被告翁偉隆經 營「京皇SPA會館」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 水電修繕、空間配置、購置設備等事務,自無法單以「京皇 SPA會館」按摩師證稱不認識被告余積銀,逕認被告余積銀 無本案之犯行。又查,本院業已將被告翁偉隆、廖梓妤之證 述、周雅芳與廖梓妤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京皇SPA會館」內部格局及擺設狀況相互勾稽,認定 被告余積銀應知悉「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確實有提供「 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如前,而男客既非「京皇SPA會 館」之員工,對於「京皇SPA會館」之組織架構、經營模式 自不甚了解,又按摩師雖除單純按摩外,尚有提供「半套」 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然「京皇SPA會館」之營運模式係由 櫃檯人員將客人帶至特定包廂,再由安排之按摩師提供單純 按摩或「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按摩師自不當然理解 或掌握被告余積銀在「京皇SPA會館」扮演之角色為何,則 無法僅以其等有關不認識被告余積銀之證述而為對被告余積 銀有利之認定。再查,被告徐翊容證稱:我是代班的,是被 告余積銀找我去「京皇SPA會館」,她是113年1月底左右找 我,我是113年3月1日至4日、6日有去代班,總共去了5次。 被告余積銀沒跟我講她的身分,但我知道她是店長,被告余 積銀跟我講客人來要收錢,我會使用手機在公司的通訊軟體 LINE群組裡面通知某幾號小姐要去哪個包廂服務等語(見11 3偵10584卷第200頁),雖與被告余積銀辯稱其僅係因被告 徐翊容失業,被告余積銀始介紹被告徐翊容至「京皇SPA會 館」工作,其不知被告徐翊容是否有應徵上等語有所出入, 然本院本於被告翁偉隆、廖梓妤之證述、周雅芳與廖梓妤之 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京皇SPA會館」 內部格局及擺設狀況等證據,認定被告余積銀自112年6月以 來,對於「京皇SPA會館」之空間配置、人事安排均已相當 程度之了解,甚至有在「旺旺群」收受、回覆訊息,並在「 京皇SPA會館」之員工需要協助時即會出現,足見被告余積 銀並非單純介紹被告徐翊容前往「京皇SPA會館」擔任櫃檯 人員之人,自應認被告徐翊容之證述較為可採。因此,被告 余積銀之辯護人前開為被告余積銀所為之辯護均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前開所辯均 不足採信,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條文中所謂之 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 ,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 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實欄一、㈠「京皇SPA會 館」之按摩師陳海寧為男客陳啟榮進行「半套」猥褻行為性 交易服務、事實欄一、㈡「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金愛欽欲 為員警簡楷軒進行「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事實欄一 、㈢「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謝韓珍為男客張靜榮進行「半 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被告翁偉隆、李佳梅明知此情, 仍共同媒介並收容留置,均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 之媒介、容留行為,且藉此牟利,縱令喬裝客人之員警未與 按摩師實際進行半套性服務,亦無論被告翁偉隆、李佳梅是 否已現實取得利益,均無礙被告翁偉隆、李佳梅上揭行為之 成立。而事實欄二、㈠「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李紅玉為男 客黃冠麟進行「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事實欄二、㈡ 「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李紅玉為男客徐霈睿進行「半套 」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事實欄二、㈢「京皇SPA會館」之按 摩師李琴妹欲為員警洪偉軒進行半套性服務,被告翁偉隆、 徐翊容(事實欄二、㈠所載之行為與被告徐翊容無關)明知 此情,仍共同媒介並收容留置,均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 所規定之媒介、容留行為,且藉此牟利,縱令喬裝客人之員 警未與按摩師實際進行半套性服務,亦無論被告翁偉隆、徐 翊容是否已現實取得利益,均無礙被告翁偉隆、徐翊容上揭 行為之成立。 ㈡、核被告翁偉隆、李佳梅、徐翊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核被告余積銀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猥褻 罪。至被告共同或幫助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以 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翁偉隆及李佳梅與 廖梓妤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犯行、被告翁偉隆及李佳梅 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被告翁偉隆及乙○○就事實欄二 、㈠所示之犯行、被告翁偉隆及徐翊容就事實欄二、㈡、㈢所 示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 犯。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 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翁偉隆就容留陳海寧(即事實欄一、㈠部分)、金愛欽(即 事實欄一、㈡部分)、謝韓珍(即事實欄一、㈢部分)、李紅 玉(即事實欄二、㈠、㈢部分)、李琴妹(即事實欄二、㈡部 分);被告李佳梅就容留陳海寧(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金愛欽(即事實欄一、㈡部分)、謝韓珍(即事實欄一、㈢部 分);被告徐翊容就容留李琴妹(即事實欄二、㈡部分)、 李紅玉(即事實欄二、㈢部分),彼此間則具獨立性,自屬 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余積銀以一幫助行為容留李紅玉、李琴妹與男客為猥褻 行為以營利,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幫助圖利容留猥褻罪,應認 係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余積銀上開所為幫助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查被告李佳梅與被 告翁偉隆共同犯本案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依其所參與犯罪過 程之角色分工、對於本案實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等節,堪 認本案為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之犯罪情節,並無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且被告李佳梅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 ,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難認於客觀上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被告李佳梅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偉隆身為「京皇SPA會 館」之負責人,並以「京皇SPA會館」之淨利作為其擔任負 責人之報酬、被告李佳梅除於「京皇SPA會館」擔任按摩師 外,更受被告翁偉隆指示負責處理「京皇SPA會館」包含發 放薪水及應徵員工在內之店內事務、被告徐翊容擔任「京皇 SPA會館」櫃檯人員,負責引導男客前往包廂由安排之按摩 師提供服務、被告余積銀則指導翁偉隆經營「京皇SPA會館 」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修繕水電、空間 配置、購置設備等事宜,而共同或幫助犯容留女子與他人從 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均實不足取,又考量身為 負責人之被告翁偉隆歷經多次搜索、查緝、警詢、偵訊之司 法程序,仍無懼於公權力之執行,堅持一而再、再而三遂行 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其主觀惡性重大,法敵對意識甚高,再 兼衡被告等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暨 考量被告翁偉隆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 年收入約60萬元、離婚、有2名子女、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李佳梅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因手受傷無業、無收入、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尚需扶養 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徐翊容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看護、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 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余積銀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開粥店、成本尚未回收、離婚、無子女、尚需扶養 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1026卷第104頁、訴1027卷 第122頁),並考量各被告在本案「京皇SPA會館」之分工內 容及實際參與程度,再衡以各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前段、第四項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李佳梅、徐翊容、余積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翁偉隆所犯5罪 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翁偉隆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散落 於112年6月15日、同年8月9日、113年2月9日、同年3月6日 ,期間並歷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就「京皇SPA會館 」為3次搜索;被告李佳梅所犯3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李 佳梅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6月15日、112年8 月9日,期間並歷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就「京皇SPA 會館」為2次搜索;被告徐翊容所犯2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 告徐翊容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113年3月6日等情, 且上開被告之各自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項情 形,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至三項後段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1.男客陳啟榮於警詢時證稱:我進去時櫃檯人員有向我收取1, 400元,時間快結束時警方就開門進來,當下我穿著紙褲並 以浴巾圍住,我當時還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這次按摩服務 也就終止了等語(見112偵32597卷第97至99頁)、男客張靜 榮證稱:之前都是會在服務結束後在房間內將500元交付給 按摩師,但這次還沒交付,因為在服務過程中就遭警方打斷 了等語(見112偵41002卷第94頁)、男客黃冠麟於偵查中證 稱:結束了按摩過程,我穿好衣服後,我就拿500元給小姐 等語(見113偵10584卷第201頁)、男客徐霈睿於偵查中證 稱:當時李紅玉正在幫我按摩性器官,但還沒有射精,好幾 個警察就進來包廂,所以我500元還沒給李紅玉等語(見113 偵10584卷第176頁),雖可知男客黃冠麟雖有交付500元給 按摩師李紅玉,然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釐清「京皇SPA會 館」係如何與按摩師拆帳以及分配之比例為何,又按摩師亦 未自其他男客、喬裝之員警收受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 易服務之對價,即難以推認被告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何 ,自無法就被告等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2.被告徐翊容於警詢時供稱:我在「京皇SPA會館」工作時間 是11時至20時,被告余積銀會給我薪水,一天1,300元,直 接從營業所得裡拿等語(見113偵10584卷第22頁),固可知 被告徐翊容每日薪水為1,300元,然警方係於該日19時許進 入「京皇SPA會館」進行搜索,搜索時尚未至被告徐翊容之 下班時間,無法得悉被告徐翊容是否已取得該日之薪水,即 難認當日未領取之薪水1,300元屬被告徐翊容之犯罪所得, 自無法就被告徐翊容就本案犯行之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追徵。 ㈡、又查,警方於112年6月15日搜索「京皇SPA會館」有扣得現金 3萬700元、於112年8月9日搜索「京皇SPA會館」有扣得2萬5 00元、於113年3月6日搜索「京皇SPA會館」有扣得1萬1,600 元等情,有前開搜索時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3 2597卷第121頁、112偵41002卷第113頁、113偵10584卷第69 頁),惟參照「京皇SPA會館」之經營模式,係由按摩師於 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後始收取對價報酬,是前 開於櫃檯扣得之現金即被告等所自陳之營業所得實可能包含 提供來客單純按摩服務部分之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與事實欄 所列載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甚或與本案並無何直接關連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偉隆為「京皇SPA會館」之負責人, 被告李佳梅為本案按摩店之按摩師,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6 月13日某時許,容留女子陳海寧以「小費」即500元為代價 ,由陳海寧在本案按摩店之不詳房間內,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某成年男客從事撫摸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因 認被告翁偉隆、李佳梅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猥褻罪等語。 二、經查,證人陳海寧固於警詢時證述:我在前天即112年6月13 日某時許有幫1位客人從事半套服務,用手讓男客生殖器至 射精為止等語(見112偵32597卷第85頁),然觀諸其證述內 容,並未明確指述該男客之年籍、姓名、特徵,又該日亦非 如事實欄所載112年6月15日、同年8月9日、113年2月19日、 同年3月6日係以警方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男客或另由男客接受 檢警訊問作證之方式,掌握男客之身分,並以此判斷男客確 實與按摩師有共處於「京皇SPA會館」之特定包廂內並由按 摩師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是卷內亦無其他事 證可證按摩師陳海寧於112年6月13日確實有對男客提供「半 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之事實,就此本應為被告翁偉隆、 李佳梅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 之被告翁偉隆、李佳梅圖利容留陳海寧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部 分(即事實欄一、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士元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30

TPDM-113-訴-102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6號                    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隆 李佳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翊容 被 告 余積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597、41002號、41023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 584、1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隆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李佳梅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翊容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積銀幫助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偉隆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京皇SPA會館」(自民 國108年10月間開幕,至113年5月間歇業,下稱「京皇SPA會 館」)之登記及實質負責人,李佳梅於108年10月間起至113 年5月間為「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翁偉隆以經營「京皇SPA會館」之外觀聘用女按摩師為男 客從事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打手槍或半套性 交易,下稱「半套」猥褻行為),並向顧客收取金錢作為「 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之對價牟利,李佳梅則受翁偉隆 指示負責處理「京皇SPA會館」包含發放薪水、應徵員工在 內等營運事務,而有下列行為: ㈠、廖梓妤【業經本院前以112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認共同犯圖 利容留猥褻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2年6月15日18時 30分許,在男客陳啟榮前往「京皇SPA會館」消費時,引導 該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203號房,並容留陳海寧在「京 皇SPA會館」203號房內,以不詳代價為男客陳啟榮於按摩期 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 ㈡、廖梓妤於112年6月15日19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簡楷軒喬裝為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 」時,引導該員警前往「京皇SPA會館」206號房接受金愛欽 服務,金愛欽當場脫去上半身衣物,並碰觸該員警之男性生 殖器,表示可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後,該員警 旋即表明身分並召喚在外埋伏之支援警力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進入「京皇SPA會館」內搜索,而當場查獲。 ㈢、周雅芳(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9日16時30 分許,在男客張靜榮前往「京皇SPA會館」消費時,由周雅 芳引導該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203號房,並容留謝韓珍 在「京皇SPA會館」203號房內,以500元之代價為男客張靜 榮於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嗣於同日17時30 分許,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京皇SPA會館」內 搜索,而當場查獲。 二、翁偉隆於歷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在112年6月15日 、同年8月9日進入「京皇SPA會館」搜索後,仍為「京皇SPA 會館」之登記及實質負責人,徐翊容則自113年3月1日起至 同年月4日、6日在「京皇SPA會館」擔任早班櫃檯人員,翁 偉隆分別或共同與徐翊容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翁偉隆以經營「 京皇SPA會館」之外觀聘用按摩師為男客從事「半套」猥褻 行為,並向顧客收取金錢作為「半套」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服 務之對價牟利。余積銀則基於幫助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 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指導翁偉隆經營「京皇SPA 會館」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修繕水電、 空間調整、購置設備等事宜,而為下列行為: ㈠、呂姿穎(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113年2月19日2 2時15分許,在男客黃冠麟前往「京皇SPA會館」消費時,引 導該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206號房,並容留李紅玉在「 京皇SPA會館」206號房內,以500元之代價為男客黃冠麟於 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 ㈡、徐翊容於113年3月6日19時許,在男客徐霈睿前往「京皇SPA 會館」消費時,引導該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205號房, 並容留李紅玉在「京皇SPA會館」205號房內,以500元之代 價為男客徐霈睿於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 ㈢、徐翊容於113年3月6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洪偉軒喬裝為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 」時,引導該員警前往「京皇SPA會館」203號房接受李琴妹 服務,李琴妹於過程中碰觸該員警之男性生殖器,並要求該 員警將紙內褲脫掉而欲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後 ,該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召喚在外埋伏之支援警力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進入「京皇SPA會館」內搜索,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1026卷第41至 48頁、訴1027卷第55至6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翁偉隆固坦承其為「京皇SPA會館」登記與實際負 責人,惟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辯稱:「京皇SP A會館」是我跟別人頂讓的,我不知道按摩師有沒有半套性 交易,這些都是警察、檢察官講的等語。被告李佳梅固坦承 其為「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惟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容留 猥褻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按摩師有沒有提供半套性交易, 我只是去提供按摩服務的,我沒有介紹任何人去「京皇SPA 會館」等語。被告李佳梅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李佳梅辯護稱: 被告李佳梅僅為領取薪水之按摩師,「京皇SPA會館」所在 房屋並非被告李佳梅所承租,即與容留之要件不符,被告李 佳梅亦非負責人及櫃檯人員,自無與被告翁偉隆有行為分擔 或犯意聯絡等語。被告徐翊容固坦承其自113年3月1日起至 同年月4日、6日在「京皇SPA會館」擔任早班櫃檯人員,惟 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辯稱:我主要就是收取老 闆規定的費用及安排客人包廂,我只是臨時代班的,我看到 就是布簾,且都是正規按摩,我真的不知道那麼多事情等語 。被告余積銀固坦承其曾開設馨悅護膚SPA會館,並教導被 告翁偉隆經營「京皇SPA會館」之技巧,經常協助修繕「京 皇SPA會館」之水電,惟否認有何幫助圖利容留猥褻犯行, 辯稱:因為我賣粥的店就在「京皇SPA會館」對面,且我自 己也有學過電子,所以就會幫忙,但我沒有在「京皇SPA會 館」當過任何職位等語。被告余積銀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余積 銀辯護稱:「京皇SPA會館」按摩師均稱不認識被告余積銀 ,而依男客、按摩師之證述,均可知是按摩師私下向顧客提 及可以提供性交易服務,顯與「京皇SPA會館」之其他人員 無關,被告余積銀自然不可能知道。又被告徐翊容係因失業 ,被告余積銀始介紹工作給被告徐翊容,但被告徐翊容最終 是否應徵上,被告余積銀並不知悉等語。經查: ㈠、被告翁偉隆為「京皇SPA會館」登記及實質負責人,李佳梅於 108年10月間起至113年5月間為「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 被告徐翊容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6日在「京皇SPA 會館」擔任早班櫃檯人員,被告余積銀指導被告翁偉隆經營 「京皇SPA會館」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修 繕水電等事宜。而男客陳啟榮於112年6月15日18時30分許, 前往「京皇SPA會館」消費時,按摩師陳海寧在「京皇SPA會 館」203號房內,有以不詳代價為男客陳啟榮於按摩期間提 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 一派出所員警簡楷軒於112年6月15日19時許,喬裝為男客前 往「京皇SPA會館」時,按摩師金愛欽在「京皇SPA會館」20 6號房內當場脫去上半身衣物,隨即碰觸該員警之男性生殖 器,並表示可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男客張靜 榮於112年8月9日16時30分許前往「京皇SPA會館」消費時, 按摩師謝韓珍在「京皇SPA會館」203號房內,以500元之代 價為男客張靜榮於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男 客黃冠麟於113年2月19日22時15分許前往「京皇SPA會館」 消費時,按摩師李紅玉在「京皇SPA會館」206號房內,以50 0元之代價為男客黃冠麟於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 次;男客徐霈睿於113年3月6日19時許前往「京皇SPA會館」 消費時,按摩師李紅玉在「京皇SPA會館」205號房內,以50 0元之代價為男客徐霈睿於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 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洪偉軒於11 3年3月6日19時45分許喬裝為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時, 按摩師李琴妹在「京皇SPA會館」203號房內碰觸該員警之男 性生殖器,並要求員警將紙內褲脫掉而欲提供「半套」猥褻 行為性交易服務之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 在卷(見訴1026卷第40至41頁、訴1027卷第54至55頁),核 與證人陳海寧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2597卷第71至91頁、 證人金愛欽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12偵32597號卷第59至 67、163至165頁)、證人謝韓珍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10 02卷第99至104頁)、證人陳啟榮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2 597卷第95至103頁)、證人張靜榮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 1002號卷第91至95頁)、證人徐霈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見113偵10584卷第25至30、173至177頁)、證人黃冠麟於偵 查之證述(見113偵10584卷第199至203頁)、證人李紅玉於 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13偵10584卷第31至36、173至177頁 )、證人李琴妹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13偵10584卷第43 至49、179至182頁)、證人洪偉軒於偵查之證述(見113偵1 0584卷第179至182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簡楷軒出具之職 務報告及錄音譯文、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049、148 2號、113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暨各次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捨棄聲明異議書及收據在 卷可稽(見112偵32597卷第29、115至121、125、127至133 頁、112偵41002卷第107至113、120至122、131至140頁、11 3偵10584卷第61至73、99至11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被告翁偉隆身為「京皇SPA會館」之負責人,確實知悉按摩師 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並容留按摩師陳海寧、金愛欽、 謝韓珍、李紅玉、李琴妹以營利  1.被告翁偉隆先於112年9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是「京皇SPA會 館」的負責人,擔任老闆,工作內容為發放薪水,將薪水交 給早班櫃檯,計算每天營業額報表,平均一個月會進到店內 10次,共雇用11名按摩師。因為我很忙,有人來應徵會向櫃 檯過濾,過濾後會告訴梅姐即被告李佳梅再轉達我,我會再 詢問被告李佳梅應徵的人有無經驗或能否正常上班,被告李 佳梅說可以我就會僱用。我是到112年7月時加入通訊軟體LI NE名稱為「旺旺群」之群組(下稱「旺旺群」)內,因為平 常我很忙,且平時都是交代被告李佳梅去處理,後來我自認 為負責人應負起店內責任,所以由被告李佳梅將我加入。「 旺旺群」就是「京皇SPA會館」的工作群組,作用為交代師 傅作事,我不是掛名負責人,因我本身主業房仲很忙,所以 我交代被告李佳梅去作事等語(見112偵32597卷第172至174 、176、178頁),復於113年3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是「京 皇SPA會館」的老闆,「京皇SPA會館」實際提供之服務項目 就按摩而已,油壓按摩1,300元,我本人定的,「京皇SPA會 館」有包廂,不能上鎖,我是老闆上班時間不固定,每月大 概上班10天,我是擔任負責人的報酬就是公司的淨利,沒有 店長,公司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之前有請朋友即被告李佳 梅幫忙處理面試、應徵女按摩師,「京皇SPA會館」服務客 群是男生,由當班櫃檯人員在按摩前向客人收費、派遣按摩 師替客人服務、引領客人進入包廂。每日日報表示當班櫃檯 人員填寫,有保存在櫃檯,由我本人處理日報表等語(見11 3偵12591卷第12至13、15至1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有 空就會去收營業所得,不是每天去收,都是我去收,有薪水 袋,之前是請被告李佳梅幫我發薪水,按摩師是每月月結薪 水,可以拿多少錢是看日報表記載的服務客人人數來計算, 日報表是櫃檯小姐負責登記,都是被告李佳梅做的,我是先 指示被告李佳梅怎麼處理等語(見113偵12591卷第230至231 頁),可知被告翁偉隆表明其自始至終均為「京皇SPA會館 」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雖其房仲本業之工作忙碌,但其仍 會委由被告李佳梅等人負責應徵按摩師及發放薪水,被告李 佳梅會向被告翁偉隆報告應徵之狀況,以及被告翁偉隆平均 1個月會進「京皇SPA會館」10次,並係以「京皇SPA會館」 之淨利作為其擔任負責人之報酬,又其關於作為核發薪水之 依據即「京皇SPA會館」日報表均有掌握,足見被告翁偉隆 就人事安排、財務管理等「京皇SPA會館」之營運相關重要 事務均由其親自或透過被告李佳梅為之,再衡以按摩師陳海 寧、金愛欽、謝韓珍、李紅玉、李琴妹提供「半套」猥褻行 為性交易服務之時間係散落於112年6月15日、同年8月9日、 113年2月19日、同年3月6日,以被告翁偉隆自陳「京皇SPA 會館」約11名女按摩師之數量觀之,可見於「京皇SPA會館 」服務之女按摩師已將近半數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 服務,並係以長時間、無間斷之方式持續提供此種服務,此 亦可從「京皇SPA會館」於GOOGLE評論遭記載為「位於臺北 的色情按摩」等語所推知(見112偵32597卷第245頁),而 被告翁偉隆並非係於固定或例行之時間前往「京皇SPA會館 」巡視或查訪,又「京皇SPA會館」之包廂並未上鎖且係以 單純布幕拉簾與通道走廊阻隔(見113偵10584卷第79至81頁 ),身為負責人之被告翁偉隆已有相當時間及機會足以探知 「京皇SPA會館」女按摩師提供服務之具體內容及情形,足 認被告翁偉隆顯然明知「京皇SPA會館」之女按摩師在按摩 服務期間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  2.又參照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049、1482號、113年度 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照片(見112偵32597卷第115至121、127至133頁、 112偵41002卷第107至113、120至122頁、113偵10584卷第61 至73頁),可知「京皇SPA會館」因有提供「半套」猥褻行 為性交易服務而涉犯刑法第230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嫌, 業經本院先後核發3次搜索票,准許警方執之對「京皇SPA會 館」進行搜索,而前開執行搜索之時間分別為112年6月15日 、同年8月9日、113年3月6日,前後相距長達將近9個月之時 間,警方每次搜索均有發現「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確實 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並扣得相關證物,是 身為負責人之被告翁偉隆至遲於112年6月15日已可理解「京 皇SPA會館」之按摩師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 ,若被告翁偉隆真就上情均屬不知悉之狀況,在考量「京皇 SPA會館」係其出資並以「京皇SPA會館」之淨利作為其擔任 負責人取得報酬之唯一來源之情況下,理應採取具體、有效 之措施嚇阻按摩師不應私下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 務,惟其卻未採取任何實際作為,僅泛言稱有向女按摩師宣 導不得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等語,實與為維護 其出資不受虧損或追求合法獲利而須再次避免遭犯罪查緝之 人性與常情有違,且「京皇SPA會館」仍於112年8月9日、11 3年3月6日遭警搜索並發現「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仍有持 續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可見被告翁偉隆經營 「京皇SPA會館」並非係以單純提供按摩為業,而係以長時 間、不間斷之方式持續以按摩師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 易服務作為「京皇SPA會館」之主要營業項目,足認被告翁 偉隆就按摩師陳海寧、金愛欽、謝韓珍、李紅玉、李琴妹係 以「京皇SPA會館」作為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 之平台,並藉此經營模式進而牟利全盤知悉。因此,被告翁 偉隆之抗辯顯難可採。 ㈢、被告李佳梅係受翁偉隆指示負責處理「京皇SPA會館」包含發 放薪水、應徵員工在內之營運事務,亦確實知悉按摩師陳海 寧、金愛欽、謝韓珍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  1.被告翁偉隆於112年9月1日警詢證稱:我是「京皇SPA會館」 的負責人,因為我很忙,有人來應徵會向櫃檯過濾,過濾後 會告訴被告李佳梅再轉達我,我會再詢問被告李佳梅應徵的 人有無經驗或能否正常上班,被告李佳梅說可以我就會僱用 。平時都是交代被告李佳梅去處理,後來我自認為負責人應 負起店內責任,所以由被告李佳梅將我加入「旺旺群」等語 (見112偵32597卷第172至174、176頁),復於113年6月14 日偵查中證稱:店內師傅是被告李佳梅面試後轉達我,我再 決定要不要雇用,薪水都是我發的,或是我在忙的時候會請 被告李佳梅轉交等語(見112偵32597卷第320頁),證人廖 梓妤於警詢時證稱:我擔任早班櫃檯(代班),每天都在上 班,每日上班時間為11時許至20時許,我從110年12月1日開 始擔任,之前應徵正職櫃檯找我去,並經「京皇SPA會館」9 號師傅梅姐即被告李佳梅同意我才開始工作,工作內容為接 電話、收客人消費的錢及計算早班營收等語(見112偵32597 卷第37頁),綜合前開2人之證述,可知身為「京皇SPA會館 」負責人之翁偉隆因其房仲業務繁忙,會將應徵員工之工作 交由被告李佳梅統籌,甚至有時會將發放薪水之事務委託被 告李佳梅處理,又「旺旺群」原先並無被告翁偉隆,尚須被 告李佳梅將被告翁偉隆加入,另廖梓妤係經被告李佳梅之同 意始於「京皇SPA會館」任職並擔任櫃檯工作,足見被告李 佳梅係「京皇SPA會館」經營、管理之重要人物,為「京皇S PA會館」得以如預期順利營運之關鍵,而非僅單純提供按摩 服務之按摩師,並以其擔任之角色觀之,被告李佳梅除接受 來自被告翁偉隆之指示處理「京皇SPA會館」之經營事務, 實際在「京皇SPA會館」之現場亦肩負統籌規劃、安排人事 之工作,實可時時掌握「京皇SPA會館」之營運情形,又「 京皇SPA會館」之包廂並未上鎖且係以單純布幕拉簾與通道 走廊阻隔(見偵10584卷第79至81頁),身為非一般按摩師 而同時掌管應徵員工及發放薪水等重要事務之被告李佳梅亦 有相當時間及機會足以探知「京皇SPA會館」內按摩師提供 服務之具體內容及情形,足認被告顯然明知「京皇SPA會館 」之女按摩師在按摩服務期間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 易服務。  2.又證人陳啟榮於警詢時證稱:櫃檯人員即廖梓妤向我告知直 接到203號房先洗澡並等待66號按摩師即陳海寧,我洗完澡 後大約過了5分鐘,按摩師陳海寧就進來,我依照她的指示 臉朝下趴臥於油壓床,按摩師陳海寧就開始按摩,開始從肩 頸推至背部,大約按了60分鐘後,按摩師陳海寧就以手撫摸 我鼠蹊部,因為太刺激就流出精液沾到紙褲與床巾,快結束 的時候警方就開門進來等語(見112偵32597卷第95至103頁 ),再據員警簡楷軒所稱:假扮男客進入「京皇SPA會館」 消費,經櫃檯人員廖梓妤介紹消費方式後,即經由櫃檯人員 引導進入包廂,其後按摩師金愛欽亦進入包廂內,其於按摩 過程中主動褪去上半身衣服並詢問其胸部是否夠大,後上半 身裸露為按摩,並引導脫掉紙內褲後以手撫摸生殖器,經現 場詢問是否有提供以手撫摸生殖器之服務,按摩師金愛欽明 確表明「有」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 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113偵32597卷第29頁)。 是將前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互核觀之,按摩師陳海寧主動 於按摩過程中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按摩師金 愛欽亦主動對第一次前來喬裝男客之員警於按摩過程中以裸 露上半身和直接撫摸生殖器,以誘使男客同意接受「半套」 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但過程中上揭2名按摩師均無任何需 對店家保密之要求,由此可證按摩師陳海寧與金愛欽所提供 之「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並非來自於特定男客之特 殊要求或按摩師個人偶發私下之決定,而屬「京皇SPA會館 」通常提供之營業服務項目,被告李佳梅辯稱僅為按摩師個 人私下行為,顯非事實。  3.被告李佳梅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李佳梅辯護稱:被告李佳梅僅 為領取薪水之按摩師,「京皇SPA會館」所在房屋並非被告 李佳梅所承租,即與容留之要件不符,亦非負責人及櫃檯人 員,自無與被告翁偉隆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被告李佳梅並非單純領取薪水之按摩師,而係受被告翁偉隆 指示處理與「京皇SPA會館」營運相關重要事務之人,同時 亦掌有是否同意聘用員工之權力,為被告翁偉隆與「京皇SP A會館」其他員工間之重要聯絡樞紐,自與身為「京皇SPA會 館」負責人之被告翁偉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查,「 京皇SPA會館」所在房屋是否為被告李佳梅所承租,實與其 是否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並無必然關聯, 僅需被告李佳梅確實就前開罪名之行為有與其他行為人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足以成立犯罪。因此,被告李佳梅之辯 護人為被告李佳梅所為之辯護均不足採。 ㈣、被告徐翊容知悉「京皇SPA會館」有在按摩服務期間提供「半 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仍配合媒介、容留李紅玉、李琴 妹在房間內為男客從事猥褻行為  1.被告徐翊容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13年3月6日19時許執搜 索票搜索「京皇SPA會館」時,現場有我、李紅玉、李琴妹 、男客,「京皇SPA會館」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翁偉隆,我不 知道按摩師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按摩消費 項目是油壓90分鐘1,300元、指壓90分鐘1,100元,店門口都 有貼,我是代班櫃檯,會幫忙客人安排房間、安排按摩的小 姐,我上班時間是11時至20時,是被告余積銀安排我到「京 皇SPA會館」,晚上的櫃檯人員是呂姿穎,被告余積銀是店 長,我的薪水是被告余積銀發放等語(見113偵10584卷第17 至2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臨時站櫃檯的,那天是店 長被告余積銀叫我去代班,我跟被告余積銀認識很久了,我 平時是看護,工作內容就是帶客人去包廂、找師傅、安排房 間,我去代班好幾次,我是1月底去應徵的,過年休息一陣 子,最近又開始去代班,3月的話1號到4號有去,6號也有去 ,我是應徵代班職位,有需要就會叫我,我不知道為何去按 摩的男客說網路上有說「京皇SPA會館」會有「半套」猥褻 行為性交易服務,櫃檯的人都是心知肚明只是沒有明說,「 京皇SPA會館」的房間都是用布簾隔著,無法上鎖等語(見1 13偵10584卷第143至144頁),可知被告徐翊容雖稱其非輪 班,而係於113年1月間透過被告余積銀應徵代班櫃檯之職位 ,惟其亦稱被告余積銀有需要就會叫我等語,又警方係於11 3年3月6日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京皇SPA會館」執行搜索 查獲按摩師李琴妹、李紅玉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 服務,而依被告之供述,被告至少於「京皇SPA會館」擔任 早班櫃檯之工作有5日,再衡以113年3月6日當日提供「半套 」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之按摩師有李紅玉、李琴妹,以被告 徐翊容自陳「京皇SPA會館」當日在場之按摩師即該2人,足 見該日於「京皇SPA會館」服務之按摩師均有提供「半套」 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且「京皇SPA會館」之包廂並未上鎖 且係以單純布幕拉簾與通道走廊阻隔(見113偵10584卷第79 至81頁),身為櫃檯人員之被告徐翊容已有相當時間及機會 足以探知「京皇SPA會館」內按摩師提供服務之具體內容及 情形,堪認被告顯然明知「京皇SPA會館」之女按摩師李紅 玉、李琴妹在按摩服務期間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 服務。  2.再按從事色情交易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查禁取締,以現今 社會經濟不景氣,僧多粥少、求職不易而失業率偏高之情形 ,覓得工作之受僱人莫不戒慎為之,以免因違反僱傭契約遭 僱用人解雇,況店家一旦為警查獲從事色情交易,將使經營 者擔負刑事責任,守法之經營者要無容任此情況發生之可能 ,則對於違反此工作規則之員工,必將施予嚴厲之懲罰,則 衡諸常情,按摩師李紅玉、李琴妹要無可能甘冒遭店家查獲 罰款或解職之高度風險,貿然從事違法性交易行為之理,是 由一般經驗法則、現今社會情狀而言,被告徐翊容辯稱僅為 按摩師私下個人行為,顯非無疑。而「半套」猥褻行為性交 易服務過程中既有裸露身體、撫摸性器等舉動,過程中應有 嬉戲、挑逗之言談,極易為外界察覺,若店內果真有從事「 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顯難不被店內其他在場人員( 如其他按摩師、櫃檯人員、打掃人員、顧客等)查知,遑論 現場實無可能不留任何痕跡,諸如留有精液之衛生紙、或於 床單、毛毯上遺留體液、毛髮、污漬等物,於清掃、整理包 廂時均可輕易發覺,按摩師要無可能在其任職之處擅自與客 人達成性交易之協議並收取費用,顯係屬「京皇SPA會館」 通常提供之營業服務項目,而被告徐翊容既於113年3月6日 遭查獲,該時已擔任多日工作時間為自11時起至20時止之早 班櫃檯人員,而其每日平均工時已達9小時,依據上情自應 知悉「京皇SPA會館」有在按摩服務期間提供「半套」猥褻 行為性交易服務,則被告徐翊容所辯難認可採。  ㈤、被告余積銀係在確實知悉「京皇SPA會館」按摩師有提供「半 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之情況下,指導翁偉隆經營「京皇 SPA會館」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修繕水電 、空間調整、購置設備等事宜  1.被告翁偉隆於112年9月1日警詢時證稱:「旺旺群」是工作 用群組,作用是交代員工做事,群組是被告李佳梅創立的, 成員有21人,暱稱little fish之人是我朋友,不是員工, 因為她都會來幫忙店內,店內如果有東西毀損她都會幫忙處 理,所以就在「旺旺群」裡面。我沒辦法解釋周雅芳與暱稱 little fish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112 偵41002卷第123至124頁),也不清楚周雅芳多次向暱稱lit tle fish之人報備「京皇SPA會館」店內狀況的用意,被告 余積銀就是「旺旺群」裡面的暱稱little fish之人(此係 經被告翁偉隆指認,即112偵41023卷第45頁)等語(見112 偵41023卷第37至4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余積銀是 我朋友,我認識她快10年,她自己也有開一間護膚會館,名 稱是馨悅,我是在馨悅跟被告余積銀認識,原本被告余積銀 要再開「京皇SPA會館」,要用到錢所以來跟我商量,我就 向她直接頂下,他就專心弄馨悅,因為我沒有經驗,所以碰 到經營上問題會問被告余積銀、李佳梅等語(見112偵32597 卷第231頁)。又參照周雅芳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見112偵41002卷第123至125頁),亦可知周雅 芳於有人要應徵師傅時,即詢問:被告余積銀幾點有空要回 電給他等語,被告余積銀即稱:我等等就會去電裡,1:30等 語,周雅芳即回覆:好、我跟他說,已連絡好等語;又周雅 芳向被告余積銀表示:我已經邀請他們入群組,樓上他們剛 上去的時候好像沒有空床,他們說工作時間比較長待店裡, 希望有個休息的地方,再麻煩店長幫他們僑個位置,他們明 天就來上班等語,被告余積銀即回覆:我會來喬等語;另周 雅芳就「京皇SPA會館」之事務詢問被告余積銀時,均會稱 呼被告余積銀為店長,被告余積銀均會立即撥打語音通話聯 絡周雅芳;而被告余積銀確實於「旺旺群」內,亦在「旺旺 群」內暱稱為「福寶寶/可馨」之人標註被告余積銀並稱「 今天我值日生!發現拖地板發現拖地板的桶子壞掉了!需要 買一個哦」、「如果有空,大家想要你過來一趟!」等語時 ,回覆「好的」、「要晚一點啊」等語。綜合被告翁偉隆之 證述及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翁偉 隆係向被告余積銀頂下「京皇SPA會館」,而因被告翁偉隆 沒有經營經驗,都會請被告余積銀幫忙處理「京皇SPA會館 」之店內事務,又被告余積銀於112年8月9日前,即有受「 京皇SPA會館」其他員工稱呼為店長,亦在「京皇SPA會館」 之員工群組即「旺旺群」內,並有實際處理應徵安排員工、 空間配置調整、修繕購置設備等事務,足見被告余積銀並非 單純基於其與被告翁偉隆之交情而幫忙被告翁偉隆為上開事 務,縱非如被告李佳梅時時刻刻在現場實際肩負統籌規劃、 安排人事之工作,然其於「京皇SPA會館」之員工有需要時 亦可隨時到場,自仍可掌握「京皇SPA會館」之營運情形, 再衡以被告余積銀對於「京皇SPA會館」之空間配置、人事 安排均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又「京皇SPA會館」之包廂並未 上鎖且係以單純布幕拉簾與通道走廊阻隔(見113偵10584卷 第79至81頁),負責指導被告翁偉隆經營「京皇SPA會館」 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修繕水電、空間配 置、購置設備之被告余積銀亦有相當時間及機會足以探知「 京皇SPA會館」內按摩師提供服務之具體內容與情形,足認 被告余積銀顯然明知「京皇SPA會館」之女按摩師在按摩服 務期間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而仍幫助被告 翁偉隆經營「京皇SPA會館」,進而使被告翁偉隆得以按摩 師李紅玉、李琴妹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之方式 遂行圖利容留猥褻之行為。  2.又參照廖梓妤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112偵41023卷第126頁),可知廖梓妤曾向被告余積銀表示 「姐,有人來應徵師傅,越南人」等語,被告余積銀旋即回 覆「好,我打給她,條件如何」等語,廖梓妤再回覆「一般 ,年紀跟31差不多」等語,被告余積銀則再向廖梓妤詢問「 長相」等語,可知廖梓妤確實有向被告余積銀表示曾有人來 應徵師傅,被告余積銀即表明其打給應徵之人,並先詢問條 件如何,再追問應徵之人之長相為何,足見廖梓妤在回報討 論「京皇SPA會館」按摩師應徵狀況時,被告余積銀就選擇 按摩師之標準未見任何關於按摩專業之表示,反係著重於年 紀和長相,要與一般單純提供按摩服務之店家有間,益徵「 京皇SPA會館」實非一般正規經營之按摩店,其營業內容確 係包含提供性交易服務甚明,則被告余積銀辯稱我只是單純 幫忙等語,自不可採。  3.被告余積銀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余積銀辯護稱:「京皇SPA會 館」按摩師均稱不認識被告余積銀,而依男客、按摩師之證 述,均可知是按摩師私下向顧客提及可以提供性交易服務, 顯與「京皇SPA會館」之其他人員無關,被告余積銀自然不 可能知道。又被告徐翊容係因失業,被告余積銀始介紹工作 給被告徐翊容,但被告徐翊容最終是否應徵上,被告余積銀 並不知悉等語。惟查,身為負責人之被告翁偉隆、櫃檯人員 廖梓妤均證稱被告余積銀確實有處理負責指導被告翁偉隆經 營「京皇SPA會館」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 水電修繕、空間配置、購置設備等事務,自無法單以「京皇 SPA會館」按摩師證稱不認識被告余積銀,逕認被告余積銀 無本案之犯行。又查,本院業已將被告翁偉隆、廖梓妤之證 述、周雅芳與廖梓妤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京皇SPA會館」內部格局及擺設狀況相互勾稽,認定 被告余積銀應知悉「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確實有提供「 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如前,而男客既非「京皇SPA會 館」之員工,對於「京皇SPA會館」之組織架構、經營模式 自不甚了解,又按摩師雖除單純按摩外,尚有提供「半套」 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然「京皇SPA會館」之營運模式係由 櫃檯人員將客人帶至特定包廂,再由安排之按摩師提供單純 按摩或「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按摩師自不當然理解 或掌握被告余積銀在「京皇SPA會館」扮演之角色為何,則 無法僅以其等有關不認識被告余積銀之證述而為對被告余積 銀有利之認定。再查,被告徐翊容證稱:我是代班的,是被 告余積銀找我去「京皇SPA會館」,她是113年1月底左右找 我,我是113年3月1日至4日、6日有去代班,總共去了5次。 被告余積銀沒跟我講她的身分,但我知道她是店長,被告余 積銀跟我講客人來要收錢,我會使用手機在公司的通訊軟體 LINE群組裡面通知某幾號小姐要去哪個包廂服務等語(見11 3偵10584卷第200頁),雖與被告余積銀辯稱其僅係因被告 徐翊容失業,被告余積銀始介紹被告徐翊容至「京皇SPA會 館」工作,其不知被告徐翊容是否有應徵上等語有所出入, 然本院本於被告翁偉隆、廖梓妤之證述、周雅芳與廖梓妤之 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京皇SPA會館」 內部格局及擺設狀況等證據,認定被告余積銀自112年6月以 來,對於「京皇SPA會館」之空間配置、人事安排均已相當 程度之了解,甚至有在「旺旺群」收受、回覆訊息,並在「 京皇SPA會館」之員工需要協助時即會出現,足見被告余積 銀並非單純介紹被告徐翊容前往「京皇SPA會館」擔任櫃檯 人員之人,自應認被告徐翊容之證述較為可採。因此,被告 余積銀之辯護人前開為被告余積銀所為之辯護均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前開所辯均 不足採信,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條文中所謂之 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 ,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 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實欄一、㈠「京皇SPA會 館」之按摩師陳海寧為男客陳啟榮進行「半套」猥褻行為性 交易服務、事實欄一、㈡「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金愛欽欲 為員警簡楷軒進行「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事實欄一 、㈢「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謝韓珍為男客張靜榮進行「半 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被告翁偉隆、李佳梅明知此情, 仍共同媒介並收容留置,均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 之媒介、容留行為,且藉此牟利,縱令喬裝客人之員警未與 按摩師實際進行半套性服務,亦無論被告翁偉隆、李佳梅是 否已現實取得利益,均無礙被告翁偉隆、李佳梅上揭行為之 成立。而事實欄二、㈠「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李紅玉為男 客黃冠麟進行「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事實欄二、㈡ 「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李紅玉為男客徐霈睿進行「半套 」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事實欄二、㈢「京皇SPA會館」之按 摩師李琴妹欲為員警洪偉軒進行半套性服務,被告翁偉隆、 徐翊容(事實欄二、㈠所載之行為與被告徐翊容無關)明知 此情,仍共同媒介並收容留置,均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 所規定之媒介、容留行為,且藉此牟利,縱令喬裝客人之員 警未與按摩師實際進行半套性服務,亦無論被告翁偉隆、徐 翊容是否已現實取得利益,均無礙被告翁偉隆、徐翊容上揭 行為之成立。 ㈡、核被告翁偉隆、李佳梅、徐翊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核被告余積銀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猥褻 罪。至被告共同或幫助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以 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翁偉隆及李佳梅與 廖梓妤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犯行、被告翁偉隆及李佳梅 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被告翁偉隆及呂姿穎就事實欄 二、㈠所示之犯行、被告翁偉隆及徐翊容就事實欄二、㈡、㈢ 所示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 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翁偉隆就容留陳海寧(即事實欄一、㈠部分)、金愛欽(即 事實欄一、㈡部分)、謝韓珍(即事實欄一、㈢部分)、李紅 玉(即事實欄二、㈠、㈢部分)、李琴妹(即事實欄二、㈡部 分);被告李佳梅就容留陳海寧(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金愛欽(即事實欄一、㈡部分)、謝韓珍(即事實欄一、㈢部 分);被告徐翊容就容留李琴妹(即事實欄二、㈡部分)、 李紅玉(即事實欄二、㈢部分),彼此間則具獨立性,自屬 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余積銀以一幫助行為容留李紅玉、李琴妹與男客為猥褻 行為以營利,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幫助圖利容留猥褻罪,應認 係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余積銀上開所為幫助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查被告李佳梅與被 告翁偉隆共同犯本案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依其所參與犯罪過 程之角色分工、對於本案實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等節,堪 認本案為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之犯罪情節,並無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且被告李佳梅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 ,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難認於客觀上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被告李佳梅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偉隆身為「京皇SPA會 館」之負責人,並以「京皇SPA會館」之淨利作為其擔任負 責人之報酬、被告李佳梅除於「京皇SPA會館」擔任按摩師 外,更受被告翁偉隆指示負責處理「京皇SPA會館」包含發 放薪水及應徵員工在內之店內事務、被告徐翊容擔任「京皇 SPA會館」櫃檯人員,負責引導男客前往包廂由安排之按摩 師提供服務、被告余積銀則指導翁偉隆經營「京皇SPA會館 」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修繕水電、空間 配置、購置設備等事宜,而共同或幫助犯容留女子與他人從 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均實不足取,又考量身為 負責人之被告翁偉隆歷經多次搜索、查緝、警詢、偵訊之司 法程序,仍無懼於公權力之執行,堅持一而再、再而三遂行 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其主觀惡性重大,法敵對意識甚高,再 兼衡被告等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暨 考量被告翁偉隆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 年收入約60萬元、離婚、有2名子女、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李佳梅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因手受傷無業、無收入、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尚需扶養 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徐翊容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看護、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 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余積銀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開粥店、成本尚未回收、離婚、無子女、尚需扶養 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1026卷第104頁、訴1027卷 第122頁),並考量各被告在本案「京皇SPA會館」之分工內 容及實際參與程度,再衡以各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前段、第四項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李佳梅、徐翊容、余積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翁偉隆所犯5罪 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翁偉隆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散落 於112年6月15日、同年8月9日、113年2月9日、同年3月6日 ,期間並歷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就「京皇SPA會館 」為3次搜索;被告李佳梅所犯3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李 佳梅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6月15日、112年8 月9日,期間並歷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就「京皇SPA 會館」為2次搜索;被告徐翊容所犯2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 告徐翊容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113年3月6日等情, 且上開被告之各自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項情 形,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至三項後段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1.男客陳啟榮於警詢時證稱:我進去時櫃檯人員有向我收取1, 400元,時間快結束時警方就開門進來,當下我穿著紙褲並 以浴巾圍住,我當時還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這次按摩服務 也就終止了等語(見112偵32597卷第97至99頁)、男客張靜 榮證稱:之前都是會在服務結束後在房間內將500元交付給 按摩師,但這次還沒交付,因為在服務過程中就遭警方打斷 了等語(見112偵41002卷第94頁)、男客黃冠麟於偵查中證 稱:結束了按摩過程,我穿好衣服後,我就拿500元給小姐 等語(見113偵10584卷第201頁)、男客徐霈睿於偵查中證 稱:當時李紅玉正在幫我按摩性器官,但還沒有射精,好幾 個警察就進來包廂,所以我500元還沒給李紅玉等語(見113 偵10584卷第176頁),雖可知男客黃冠麟雖有交付500元給 按摩師李紅玉,然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釐清「京皇SPA會 館」係如何與按摩師拆帳以及分配之比例為何,又按摩師亦 未自其他男客、喬裝之員警收受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 易服務之對價,即難以推認被告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何 ,自無法就被告等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2.被告徐翊容於警詢時供稱:我在「京皇SPA會館」工作時間 是11時至20時,被告余積銀會給我薪水,一天1,300元,直 接從營業所得裡拿等語(見113偵10584卷第22頁),固可知 被告徐翊容每日薪水為1,300元,然警方係於該日19時許進 入「京皇SPA會館」進行搜索,搜索時尚未至被告徐翊容之 下班時間,無法得悉被告徐翊容是否已取得該日之薪水,即 難認當日未領取之薪水1,300元屬被告徐翊容之犯罪所得, 自無法就被告徐翊容就本案犯行之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追徵。 ㈡、又查,警方於112年6月15日搜索「京皇SPA會館」有扣得現金 3萬700元、於112年8月9日搜索「京皇SPA會館」有扣得2萬5 00元、於113年3月6日搜索「京皇SPA會館」有扣得1萬1,600 元等情,有前開搜索時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3 2597卷第121頁、112偵41002卷第113頁、113偵10584卷第69 頁),惟參照「京皇SPA會館」之經營模式,係由按摩師於 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後始收取對價報酬,是前 開於櫃檯扣得之現金即被告等所自陳之營業所得實可能包含 提供來客單純按摩服務部分之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與事實欄 所列載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甚或與本案並無何直接關連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偉隆為「京皇SPA會館」之負責人, 被告李佳梅為本案按摩店之按摩師,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6 月13日某時許,容留女子陳海寧以「小費」即500元為代價 ,由陳海寧在本案按摩店之不詳房間內,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某成年男客從事撫摸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因 認被告翁偉隆、李佳梅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猥褻罪等語。 二、經查,證人陳海寧固於警詢時證述:我在前天即112年6月13 日某時許有幫1位客人從事半套服務,用手讓男客生殖器至 射精為止等語(見112偵32597卷第85頁),然觀諸其證述內 容,並未明確指述該男客之年籍、姓名、特徵,又該日亦非 如事實欄所載112年6月15日、同年8月9日、113年2月19日、 同年3月6日係以警方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男客或另由男客接受 檢警訊問作證之方式,掌握男客之身分,並以此判斷男客確 實與按摩師有共處於「京皇SPA會館」之特定包廂內並由按 摩師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是卷內亦無其他事 證可證按摩師陳海寧於112年6月13日確實有對男客提供「半 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之事實,就此本應為被告翁偉隆、 李佳梅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 之被告翁偉隆、李佳梅圖利容留陳海寧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部 分(即事實欄一、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士元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30

TPDM-113-訴-102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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