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松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及沒收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陳松澤(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原審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僅
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希望從輕量刑,沒收實際所得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足認被告只對
原審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
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及
沒收妥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㈡被告與「阿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彼此謀
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被害人,再由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及擔任車手取得財物,被告之行為既在其
與其餘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彼此分工,自應對全部行
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為共同正犯。
㈢原審並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之洗錢犯行(原審卷第35、41頁
,本院卷第105頁),合於前揭減刑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
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原判決
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然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犯行,又無能力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偵卷第45頁背面、本院卷第107頁),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緩刑
,又其雖與對方約定報酬為20萬元,但實際僅收受10萬元等
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強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共同遂行
詐欺行為,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
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白牌司
機職務、在漁會上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
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
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檢察官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綜上各節,足認
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
何不當。
㈢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稱可與告
訴人和解及繳回犯罪所得,以減輕其刑云云。查本案被告固
於犯案之初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提供名下帳戶供「
阿哲」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惟嗣後業已提升犯意,與
「阿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阿哲」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
足徵被告非僅單純幫助他人犯罪,而已實際下手實施犯罪,
自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參酌被告自
陳目前無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7頁),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是其上訴指摘之量刑事由與原審審酌之量刑基
礎並無不同,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原判決所為科
刑並無違法或有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
可採。
㈣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一本帳戶20萬元的代價賣
給「阿哲」,交付網銀帳號密碼、提款卡,他跟我面交提款
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一本20萬元,領款會給我幾千塊;
「阿哲」本來跟我說用賣的一本10幾萬,我實際拿到2本共2
0萬元,我幫他領錢領1萬元,他給我報酬3000元,但包括之
前欠的白牌計程車費,本次提領款項的報酬應該只有1000元
(偵卷第6頁背面、第7、45頁、原審卷第35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方改稱出售帳戶只收得10萬元,卻無法合理說明之前
坦承收受20萬元之原因,參酌被告自陳其經濟狀況不佳,故
無法排除被告因無力繳交犯罪所得而故意低報之可能,是其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原審就被告出售帳戶所得之報酬20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並無不當。
2.至於被告依「阿哲」指示提領詐欺贓款1萬元所取得之報酬1
000元,原審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及追
徵,核無不合;至於洗錢財物1萬元,被告供稱已交付「阿
哲」收受,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上開款項業經查獲、扣案
,對於被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洗錢財物,尚屬過苛,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雖未及
審酌此情,然結果並無二致,由本院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33移送併辦意旨,以
該案告訴人王道明與本案告訴人相同,犯罪事實同一,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卷第37至41頁
)。然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
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縱與本案具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TPHM-113-上訴-431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