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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松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及沒收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陳松澤(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原審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僅 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希望從輕量刑,沒收實際所得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足認被告只對 原審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 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及 沒收妥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㈡被告與「阿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彼此謀 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被害人,再由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及擔任車手取得財物,被告之行為既在其 與其餘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彼此分工,自應對全部行 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為共同正犯。  ㈢原審並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之洗錢犯行(原審卷第35、41頁 ,本院卷第105頁),合於前揭減刑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 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原判決 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然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犯行,又無能力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偵卷第45頁背面、本院卷第107頁),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緩刑 ,又其雖與對方約定報酬為20萬元,但實際僅收受10萬元等 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強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共同遂行 詐欺行為,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 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白牌司 機職務、在漁會上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 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 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檢察官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綜上各節,足認 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 何不當。  ㈢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稱可與告 訴人和解及繳回犯罪所得,以減輕其刑云云。查本案被告固 於犯案之初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提供名下帳戶供「 阿哲」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惟嗣後業已提升犯意,與 「阿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阿哲」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 足徵被告非僅單純幫助他人犯罪,而已實際下手實施犯罪, 自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參酌被告自 陳目前無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7頁),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是其上訴指摘之量刑事由與原審審酌之量刑基 礎並無不同,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原判決所為科 刑並無違法或有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 可採。  ㈣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一本帳戶20萬元的代價賣 給「阿哲」,交付網銀帳號密碼、提款卡,他跟我面交提款 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一本20萬元,領款會給我幾千塊; 「阿哲」本來跟我說用賣的一本10幾萬,我實際拿到2本共2 0萬元,我幫他領錢領1萬元,他給我報酬3000元,但包括之 前欠的白牌計程車費,本次提領款項的報酬應該只有1000元 (偵卷第6頁背面、第7、45頁、原審卷第35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方改稱出售帳戶只收得10萬元,卻無法合理說明之前 坦承收受20萬元之原因,參酌被告自陳其經濟狀況不佳,故 無法排除被告因無力繳交犯罪所得而故意低報之可能,是其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原審就被告出售帳戶所得之報酬20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並無不當。  2.至於被告依「阿哲」指示提領詐欺贓款1萬元所取得之報酬1 000元,原審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及追 徵,核無不合;至於洗錢財物1萬元,被告供稱已交付「阿 哲」收受,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上開款項業經查獲、扣案 ,對於被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洗錢財物,尚屬過苛,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雖未及 審酌此情,然結果並無二致,由本院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33移送併辦意旨,以 該案告訴人王道明與本案告訴人相同,犯罪事實同一,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卷第37至41頁 )。然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 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縱與本案具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4317-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廣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文廣智(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無意見,僅 就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 卷第88、110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 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及 沒收妥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3 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867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6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1至62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 告故意犯竊盜罪,與前案中之竊盜案件同罪質,且執行徒刑 完畢未幾,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節制控管,卻再犯相同 罪質之犯罪,顯見其漠視法規秩序,對刑罰執行未生警惕、 教化之法效果,仍反覆為同一類型之犯罪,守法意識及對刑 罰反應力較薄弱,經審酌其前科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權衡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並依條件履行,希望從輕量刑,並請求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量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賣 場貨架上之酒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因 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前有多次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包括構成累犯之前案),暨其 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5000 元、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且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經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後,原審所為之量刑已屬量處低度刑,縱令被告於本院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情狀有所不同,而應於 量刑時將此情事予以一併考量,仍無從更易原審就本案所量 處之刑度。據上,被告以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 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諭知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XR21年禮盒3盒、金門高粱特 優5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固屬卓見。惟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 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 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查本案被告所犯前開2罪,均為 竊盜罪,犯罪型態、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類,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高;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3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 付款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 、115及117頁),是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稍嫌 過重,稍有未洽。又被告給付告訴人之賠償金額3萬元,已 高於其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約翰走路XR21年禮盒3盒、金門 高粱特優5瓶之價值1萬1147元(7497元+3650元),如就被 告之犯罪所得仍予以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而無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上訴,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審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情節、行為態樣 、手段與動機同一,以數罪方式量刑,對其責任重複非難之 程度較高,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部履 行完畢,均如前述,經考量被告此部分所犯數罪之罪質、犯 罪時間之間隔、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 素,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其給付告訴 人之金額3萬元,已逾竊盜所得物品之價值1萬1147元,如再 命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75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鈺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本院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江鈺文則未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與蒞庭時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原判 決刑之部分上訴,原審量刑過輕,有情重法輕之情形等語( 本院卷第37、107、166頁),足認檢察官僅就原審之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 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 拘禁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1、3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江鈺文與共同被告呂耀明、籃育霞、張博凱及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私行拘禁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之私行拘禁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間、就附表編號1、3 至6所為之私行拘禁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等犯行間,均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其所犯附表各 編號之犯行,行為時間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事實,於原 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 ),惟因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檢警告知被告關於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使其未及予以自白 ,然被告既已於偵訊時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人頭帳戶 提供者動態(控車)之犯行,並於審判中自白,應寬認被告 仍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 除其刑原因暨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 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偵卷第392頁,原審 卷第142頁),且其對於原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理時亦未到庭否認犯罪,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尚未取得酬勞 (原審卷第15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實際領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處如附表「 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度,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固屬卓見。惟原審量刑時,未一併斟酌想像競合之輕罪減 刑事由,且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時,因該條例 尚未施行,而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容有未洽;又被告 雖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供稱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且為籌措 賠償金而請求停止羈押,然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商談 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被告犯 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非無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營生,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動態( 控車)之工作,所為不僅侵害多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剝 奪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人身自由,破壞金融秩序,造成金流斷 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金融 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自偵查迄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有上揭減刑事由之適用,惟尚未與被害人、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付其等損失,告訴代理人並請求對被 告從重量刑等情(本院卷第16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前因毒品、賭博及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41至58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 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小康、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原審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均係監控人頭帳戶行動自由(控車)之工作,責任 遭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亦無益 於矯正效果,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11月。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告訴人周彗琳) (原審判決主文) 江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告訴人卓怡君) (原審判決主文) 江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告訴人賴婉如) (原審判決主文) 江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被害人戴愷俐) (原審判決主文) 江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告訴人蔡思晴) (原審判決主文) 江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被害人徐夢甜) (原審判決主文) 江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31

TPHM-113-上訴-3778-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昀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20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13號、第58623 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0180號、第65797號、第72521號 、第77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昀潔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和解筆錄欄所載之內容履行給付義 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沈昀潔(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僅 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給予 緩刑等語(本院卷第74、145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考量其並非下手實施犯 罪之人,法律上的可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之洗錢犯行(原審卷第47、52 頁,本院卷第77頁),合於前揭減刑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 洗錢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 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 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便於詐欺行為人收取詐欺贓 款,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 間之信任關係,並協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僅提供2個帳戶資料,惡性 非重,犯罪情節較輕微,告訴人及被害人共受有新臺幣(下 同)25萬3213萬元之損害,但被告並非實際實施詐騙之人, 難完全究責被告;又其雖於審理中坦承所犯,然未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於超市打工,離婚,前夫目前罹患失智症需 扶養前夫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詐欺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暨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 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雖執 前詞提起上訴,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僅與被害人徐源瓔成 立和解,且需分期履行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 匯款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09至110、149頁),其餘5位告訴 人、被害人因未到庭,被告無從商談和解,並以分期給付之 方式填補其等損失,是認於原審判決後所生前開量刑事由之 變動,影響程度較低,且原審所處刑度已屬從輕,經與前述 未變動之原審量刑事由綜合審酌後,認原審量刑仍屬允洽, 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緩刑部分:   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頁), 且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被害人徐源瓔達成和 解,並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第一期款項,被告雖有意與其餘 告訴人、被害人商談和解,然因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 ,而無從達成和解,尚難認被告欠缺面對己過積極彌補之意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犯罪動機與惡性尚非重大,係 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 ,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被害人徐源瓔成立和解, 然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繼續依約履行,為督促被告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被害人 徐源瓔履行附表和解筆錄欄所示之條件。又被告上揭應負擔 之義務,若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之。至其餘未到庭與被告調解成立之告訴人、被害人 ,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對被告訴請賠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和解筆錄應履行事項 1 徐源瓔 沈昀潔應給付徐源瓔新臺幣5萬8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轉帳帳號詳本院卷第109頁)。

2024-12-31

TPHM-113-上訴-419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淇鴻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秉宸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4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鄭淇鴻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呂秉宸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鄭淇鴻、呂秉宸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都無意見,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48、213、233頁),足認被告2人均 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鄭淇鴻、呂秉宸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 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鄭淇鴻、呂秉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鄭淇鴻、呂秉宸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 時法均為嚴格,即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之參與組織 及洗錢犯行(原審卷第64、71頁,本院卷第150、218、233 頁),其等亦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偵卷第77至78頁背面 ),惟因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檢警告知被告2人關於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使其等未及予以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然被告鄭淇鴻既已於警詢、偵訊時,被告呂 秉宸業於偵訊時,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犯行, 並於審判中自白,應寬認被告2人仍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就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2人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 除其刑原因暨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 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鄭淇 鴻、呂秉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不諱,被告鄭淇鴻並自陳未取得犯罪所得(偵卷第8頁 背面、第77至78頁背面、原審卷第64、71頁,本院卷第150 、218、23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實 際領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是被告2人於偵審均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2人另主張其等於偵訊時業已供出詐欺集團上手柯業昌, 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查被告2人雖於偵訊時供稱指示其等 收取款項及交款之人為柯業昌,惟柯業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中,尚未偵結,有柯業昌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9至203頁)。是依卷附資 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柯業昌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無被告2人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之事證,是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以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查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卷內並 無證據足認其等有難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之情;依其等自述 之經歷與生活狀況,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卻參與分擔本 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10萬、60萬元之財產損害;兼衡被 告呂秉宸於本案發生前已有犯罪經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9頁),本應知 所警惕提高守法意識,卻率爾再犯本案;是依被告2人犯罪 時之原因與環境,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主、客觀 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且被告2人依上述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難認有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是 被告2人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鄭淇鴻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淇鴻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分期給付告訴人趙敏華,且有偵審自白,又無犯罪所得 ,並已指認共犯,請依法減輕其刑,予以緩刑等語;被告呂 秉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秉宸有偵審自白,並已指認上游 柯業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鄭淇鴻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呂秉宸有期徒刑1年2月,固 屬卓見。惟被告鄭淇鴻於本院審理時,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 付告訴人,且被告鄭淇鴻、呂秉宸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 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是被告鄭淇鴻、呂秉宸以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淇鴻、呂秉宸均時值壯 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欺歪風,更嚴重危害金融秩序、社會信賴及治安,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有前揭量刑減輕事由之適用,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被告鄭淇鴻已按期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給 付告訴人,有被告鄭淇鴻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61至167、243、269至273頁),被告呂秉宸則尚未 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其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 、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之金額,暨被告鄭淇鴻自陳高中畢業 、被告呂秉宸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鄭淇鴻現以外 送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家中有母親 、妹妹、會支付家中生活費,被告呂秉宸入監前從事計分員 工作、月薪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154、235頁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鄭淇鴻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鄭淇鴻因另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7 月1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有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223至227、245頁), 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4345-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堃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9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90號、第105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戴堃哲(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 :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判決 其餘部分均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2、111頁),足認被告 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 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上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暱稱「熱狗堡」、「營業員-松山」等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事實,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73 至74頁),惟因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檢警告知被告關於參 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使其未及予 以自白,然被告既已於警詢、偵訊時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取款之犯行,並於審判中自白,應寬認被告仍有前揭減 刑規定之適用。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 除其刑原因暨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 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惟並未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12頁)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太重,希望能與告訴人姚勝杰 和解,並繳回犯罪所得,以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收水之角色,其等主觀 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 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擔任車手收取之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雖請求與告訴人和解 及繳回犯罪所得以減輕其刑,然因告訴人業已提起民事訴訟 ,無意與被告調解,被告亦表示目前無法繳交犯罪所得(本 院卷第85、112頁),是被告上訴指摘之量刑事由與原審審 酌之量刑基礎並無不同,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原 判決所為科刑並無違法或有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難認可採,其上訴理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4595-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娟娟(原名王珽) 選任辯護人 兼送達代收人 呂光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 1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娟娟(下稱 被告)犯刑法竊盜罪,處拘役59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採證、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所為沒收諭知亦屬適法,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未於案發當日前往家樂福超市臺 北敦化北店(下稱敦北店),亦未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下 稱本案商品),證人黃美玲及敦北店店長鄭智明均未指認被 告有於案發時前往敦北店,或證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中身著 碎花洋裝之女子(下稱A女)即為被告,員警亦未於被告住 處、交通工具或攜帶之包包內查獲贓物或與本案相關之事證 ,又監視錄影畫面中A女戴口罩、黑色長髮與身著碎花洋裝 ,顯與警方之被告資料照片為未戴口罩、短髮、淺色長袖外 套、深色上衣等特徵無一相同,原審僅以非常相似一詞遽行 論斷,率爾認定被告即為A女,違誤之處自不待言;㈡證人黃 美玲提供之產品標籤日期為民國110年7月14日,並非案發當 日(110年7月6日),且敦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僅能證明A女 有拿取貨架上之商品,無從確認A女拿取何物,證人黃美玲 亦自陳並未負責清點遭竊物品,證人鄭智明雖證稱有依電腦 庫存資料查對,但未提供盤點或庫存資料,是不能以證人等 片面證述即證明敦北店確有販賣本案商品,從而推斷A女或 被告有竊取本案商品;㈢敦北店內監視器並未拍到A女將購物 車內物品放入黑色包包,原審未詳加比對勘驗筆錄附圖4、2 8、34、35內A女所攜帶黑色包包的狀況,即逕認A女將購物 車之物品放進黑色包包內,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判決認定A 女將推車隨意留置在賣場內,除一串香蕉外,沒有任何商品 留在推車內,與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畫面時間14點39分56秒 ,A女推著購物車出現於畫面中間走道,A女所推的購物車內 放有1包黃色香蕉及數量不詳的塑膠袋包裝商品。【圖34】 畫面時間14點39分58秒,畫面可見A女所攜帶的黑色包包, 包身鼓起。【圖35】畫面時間14點40分31秒,A女於畫面右 上角的區域挑選商品。【圖36】畫面時間14點40分48秒,A 女離開畫面右上角的區域,此時可見A女將購物車留置於該 區域,A女手上持有1袋香蕉。【圖37】」,勘驗筆錄並未記 載購物車僅有一袋香蕉,原判決認定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而 有理由矛盾之處;㈣本案發生時為新冠疫情期間,A女進入敦 北店時,即依店員指示填寫實聯制登記單,家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家福公司)卻未能提供實聯制登記資料,以證明被 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前往敦北店;證人即敦北店店長鄭智明雖 證稱其查看貨架時有核對電腦即時庫存資料,家福公司亦未 能提出盤點紀錄或報告,本案卷證資料既然不足,被告罪嫌 顯不充分,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三、本院查:  ㈠證人即敦北店店長鄭智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黃美玲於1 10年7月6日有到敦北店,因其為公司保安員,工作是到分店 暗訪,看有無竊盜事件發生,協助分店處理;當日證人黃美 玲看到一輛可疑的推車,她有權限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她會 先看過確認後,有問題再找我們去看,我看完監視錄影有前 往蛋糕區、熟食區等貨架查看;是去查看檯面商品的數量, 比對電腦系統的即時庫存;本案是清查比對庫存,且對照監 視錄影畫面後,才作出失竊商品的結論等語(本院卷第168 至173頁),核與證人即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 公司,敦北店原為惠康公司經營,之後為家福公司併購)保 安專員黃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剛好在店裡,在賣 場走動看見一個推車裡有香蕉,覺得奇怪就去看監視錄影, 看到A女進來,我從A女進來到出去的影像都看一遍,就請店 長過來一起看,覺得A女怪怪的,從進來拿了一些東西,到 出去都沒有結帳,店長就把她拿的那些東西的資料給我等語 大致相符(易字卷第148至149頁),並有敦北店內監視錄影 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可佐(原審卷第161至187頁 ,光碟放置於證物袋內),足徵本案係因證人黃美玲至敦北 店巡查時發覺推車擺放位置有異,調閱店內監視錄影查看確 認A女形跡可疑,而由證人鄭智明依照監視錄影中A女拿取商 品之貨架位置,清查貨架檯面上之商品數量,比對電腦系統 即時庫存資料,始確認敦北店確有本案商品遭竊。  ㈡再參酌證人黃美玲證稱:(被告:影像中的人拿了,過了第 二天,員工去清點貨架補貨的時候發現又放回去,熟食、蛋 糕可能是報廢,其他商品如果後來發現,會如何計算呢?) 沒有被告所述的情形,如果有被告說的這種情況,家樂福員 工應該會跟我講,是案發後過幾天我才去報案,不是當天發 現就立即報案。購物車被留在那邊的那天,我跟店長就查看 監視器,店長也去盤點少了什麼東西,之後沒有員工再跟我 提有在其他貨架上發現任何東西等語(易字卷第152頁), 佐以被告並非敦北店常客,在本案發生前證人鄭智明沒有印 象有見過被告或A女,證人黃美玲則已於110年8月31日離職 等情,亦據證人鄭智明、黃美玲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4頁 、易字卷第151頁),足認被告與證人鄭智明、黃美玲並不 相識,與敦北店間亦無宿怨,證人2人當無甘冒刑責,虛捏 事實誣指被告於敦北店內行竊之必要。從而,敦北店確有於 110年7月6日遭人竊取本案商品一節,應堪認定。至於上訴 意旨指摘卷附商品標籤之時間並非案發當日,並質疑敦北店 於案發時已為家福公司併購,商品標籤卻仍蓋惠康公司印文 ,主張敦北店於案發當日並無本案商品遭竊云云。惟卷附商 品標籤是為證明遭竊物品之品名及販售價格,並非用以作為 敦北店確有商品遭竊之佐證,且依證人黃美玲上開所述,其 並非於遭竊當日報案,已可避免被告所質疑商品遭他人擺放 至其他貨架,嗣後才由員工清點歸位之狀況。又敦北店原係 惠康公司經營,嗣為家福公司收購整併,業據證人鄭智明證 述在卷(本院卷第171頁),是難以證人黃美玲提供之商品 標籤仍蓋惠康公司印文,且非案發當日之標籤,即逕認敦北 店並無商品遭竊。  ㈢另依敦北店內監視器拍得A女進入後之行蹤軌跡為:A女背著 黑色包包帶著口罩進入敦北店(14:27:06圖1),進行實聯 制登記(14:27:10圖2),量額溫(14:27:32圖3),取用購 物車並進入賣場(14:27:47圖4),自貨架拿取1個透明盒裝 商品放入購物車(14:27:57圖5),自貨架上拿取1個黑色容 器盛裝商品(14:28:30圖6),再次拿取1個黑色容器盛裝的 商品,此時可見A女手上有2個黑色容器盛裝商品(14:28:33 圖7),將2個黑色容器盛裝商品放入購物車內(14:28:42圖 8),再拿取1個黑色容器盛裝商品並放入購物車內(14:28: 50圖9),自其右方玻璃櫥櫃內拿取某白色容器盛裝商品(1 4:29:14圖10),將白色容器盛裝商品放入購物車內(14:28 :19圖11),從購物車內拿出某樣透明盒裝商品,並將該商 品放回貨架(14:29:36圖12),從貨架內取出某透明盒裝的 商品並將該商品放入購物車內(14:29:40圖13),從畫面右 方離開監視器的拍攝範圍(14:29:47圖14),至畫面右上方 生鮮商品區挑選商品(14:30:51圖16),挑選兩樣塑膠袋包 裝的商品,隨後從畫面右方離開(14:31:39圖17、14:31:42 圖18),自畫面第二、三排貨架中間走道出現(14:33:00圖 23),從畫面第一、二排貨架中間走道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 (14:33:07圖24),佇足於貨架前物色商品(14:33:29圖32 ),彎腰並以左手拿取某樣商品,之後即自畫面上方(中間 偏右)之處離開畫面(14:34:34圖33),自畫面第二、三貨 架中間走道內出現(14:35:47圖25),從畫面右下方推著購 物車出現在畫面中(購物車上放有商品及A女黑色包包), 邊走邊看貨架上商品,隨後又推著購物車從畫面右下方離開 (14:36:16圖44、45、46),從畫面左下方走道離開錄影畫 面(14:36:17圖26),從畫面左下方走回監視器拍攝範圍內 (14:36:27圖27),佇足於玻璃展售櫃前,物色櫃內商品( 14:36:47圖28),打開玻璃展售櫃門(14:36:57圖29),從 玻璃展售櫃內取出1樣白色盒裝商品(14:37:13圖30),從 畫面第五、六排貨架中間走道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14:37: 21圖31),推著購物車出現在畫面中間走道,所推購物車內 放有1包黃色香蕉及數量不詳之塑膠袋包裝商品(14:39:56 圖34),所攜帶的黑色包包,包身鼓起(14:39:58圖35), 推著購物車出現在錄影畫面(14:40:01圖19),自貨架拿取 1包塑膠袋包裝商品,並自購物車內取出某塑膠袋包裝的商 品放回貨架(14:40:18圖20、14:40:23圖21),於畫面右上 角的區域挑選商品(14:40:31圖36),離開畫面右上角的區 域,此時可見A女將購物車留置於該區域,手上有1袋香蕉( 14:40:48圖37),將購物車放置於原地,並手持1袋黃色香 蕉離開生鮮商品區,直至錄影畫面結束,均未返回購物車處 (14:40:49圖22),畫面可見A女已沒有推購物車,手持1袋 香蕉,從畫面左邊離開(14:40:57圖38),手持1袋香蕉, 在結帳隊伍後站立(14:41:22圖39),右手拿1袋香蕉,左 手拿著類似皮包的東西,仍站在隊伍後(14:41:51圖40), 將1袋香蕉放在收銀臺後,從畫面右邊離開(14:41:58圖41 ),將1袋香蕉放置於收銀臺後,隨即自非結帳之走道離開 賣場(14:41:59至14:42:04圖42、43),背著黑色包包離開 賣場,此時可見包身鼓起(14:42:08圖15),有上開原審勘 驗敦北店監視錄影之筆錄及附件截圖可考。可見A女進入敦 北店後旋於店內各區拿取商品,並於14:37:21(圖31)走入 監視器鏡頭外之貨架區,於14:39:56(圖34)再推著購物車 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間走道,期間約有2分鐘時間,A女係在 監視鏡頭外之貨架區,監視器未能拍到A女之行動,而A女進 入貨架區前,其攜帶之黑色包包係放置在購物車內,自貨架 區走出後,A女已將黑色包包揹上,所推之購物車內僅留有1 包黃色香蕉及數量不詳之塑膠袋包裝商品(應係圖17、18拿 取),之前拿取之黑色容器盛裝、白色容器盛裝、透明盒裝 及白色盒裝物品均不見蹤影,期間亦未見A女有將上開商品 放回貨架檯面之情形(詳後述),嗣後更未結帳購買任何商 品即離開敦北店,再衡以A女離開敦北店時,肩揹之黑色包 包顯因包內物品將包包撐起而呈方形(圖15),與其進入敦 北店內時,黑色包包係呈現鬆垮情況(圖4、14)顯然不同 。基上各情,應可認定A女確有竊取本案商品之犯行甚明。  ㈣辯護人固指摘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定A女未將拿取之商品放回貨 架,且店內監視器並未拍到A女將本案商品放入其隨身攜帶 之黑色包包內,難以推認A女有竊取本案商品云云。然A女於 14時27分57秒至14時29分40秒拿取透明盒裝、黑色容器盛裝 及白色容器盛裝之物品後(圖5至13),至A女於14時42分8 秒身揹黑色包包離開賣場(圖15)期間,均並未見A女有返 回該區(蛋糕熟食區),並將上開商品放回貨架檯面之情形 ,證人黃美玲於原審亦證稱:分店的影像有16支鏡頭可以同 時播放,我就從A女進來到出去的影像都看一遍(原審卷第1 48頁)。參以A女將本案商品放入購物車後,曾移動至監視 鏡頭外之貨架區約2分鐘,待其再進入監視器鏡頭時,購物 車內已無本案商品,堪認A女係於監視鏡頭外之貨架區,將 本案商品放入隨身黑色包包內,縱使店內監視器未拍到A女 將本案商品放入黑色包包之畫面,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辯護人指摘原判決認定A女使用之購物車內所留物品, 顯與勘驗筆錄記載不一而有違誤,惟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乃 疏漏勘驗筆錄圖20、21所示「A女有自購物車內取出某塑膠 袋包裝的商品放回貨架」之記載,亦非可採。  ㈤A女於案發當日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前往敦北店,本案車輛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平日由 被告使用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稽(偵卷第19至25、27頁),復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第10 2至103頁),本案並無實據可資證明被告辯稱案發時係將本 案車輛借予他人使用一節屬實,足以認定上開監視錄影畫面 中竊取本案商品之A女確為被告。從而,被告辯稱案發當日 並非其使用本案車輛,亦未前往敦北店竊取本案商品等情, 均難採信。  ㈥至辯護人聲請本院調閱敦北店於案發當日之實聯制登記資料 、盤點紀錄表、每日損失紀錄表及店內全部監視錄影檔案等 事證,雖經家福公司函覆稱因相關資料久遠而無法提供;敦 北店內監視錄影檔案均已提出,已無留存,畫面約1個月就 會被覆蓋等情,有家福公司113年家福法字第20240523003、 2024091200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101、107、145頁),惟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已有前 開事證可資認定,縱使未調得相關實聯登記或盤點、損失紀 錄,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論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卷附事證既可證明被告確有竊盜本案商品之犯 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屬 妥適,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所執前揭情詞,業據原審 、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前,是其上訴否認犯行,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娟娟(原名王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娟娟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娟娟(原名王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7月6日14時27分至4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之惠康百貨股份公司所營家樂福超市臺北敦化 北店,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之輕乳酪蛋糕橢圓1盒、經典美 式辣雞翅翅腿2盒、芋泥黑糖丹麥(2入)1盒、香烤日式薄鹽 鯖魚1片、古早蛋(8入)1盒、桂冠起司海鮮飯1盒(市價總計 新臺幣【下同】593元)後即離開賣場。嗣因惠康百貨股份 公司保安部保安專員黃美玲察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娟娟辯稱本案遭竊商品之價格標籤(偵卷第17頁)無 「證據力」,理由為「因為到現在為止無法釐清到底丟什麼 ,到底有沒有遺失商品,如果有遺失究竟是什麼」云云(見 本院易字卷第154頁)。惟先不論被告所述並非法定無證據 能力之情形,故無從以被告所辯逕認前揭價格標籤無證據能 力;前揭商品價格標籤於本案之判斷主要係用以佐證遭竊商 品之品名與販售價格,並非用以證明告訴人確實有遭竊,是 被告以上開理由爭執前揭價格標籤之證據能力,亦屬無據。 前揭價格標籤既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自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就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停在家樂福超市臺北敦化北店附近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登記在其名下且平日為其所 使用,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 行為人不是我,我根本從來都不吃雞翅、鯖魚,也從來沒有 買過家樂福的輕乳酪蛋糕、黑糖丹麥,我也爭執家樂福是否 真的有失竊這些東西,證人只是採信當時店長交給她的清單 ,並不足以認定我或影像中的人有竊取這些商品。我記得在 暑假熱天的時候要協助家裡處理事情,我有把車子借給3位 朋友,但我相信我這3位朋友都不可能行竊。我有幫助流浪 狗,也將車輛借給協助帶流浪犬就醫的人,我非常相信這些 人不可能到超商行竊,影像中的人也與我的友人完全不像。 但是我還有將車輛借給1名協助我針對環保動保問題蒐證的 人,這個人是男子,但是在另案中我被告的時間,我非常確 定那天我把車輛借給這名叫「信隆」的男子,但是影像中出 現駕駛我的車輛的人卻是女性,這個他案是不起訴,而且經 過回想,他案跟本案的當事人穿著身形類似,也因此我認為 駕駛我的車輛到家樂福超商的人是這名叫「信隆」的人把我 的車交給她。在「信隆」借我的車不久,我要求「信隆」交 給我他調查的結果,但「信隆」交不出來,也沒有還我我的 監視器材。我原本要對他提出告訴,後來發現我竟然不知道 他的真實身分。我只有他沒有刪除帳號之前的LINE,還有一 次真實的行動電話號碼,當我到派出所要去報案,員警表示 這都無法查證對方的真實身分,而沒有受理。也因此我無法 請求鈞院調查這名男子來證實我確實有把車輛借給他。但是 結論是雖然車輛是我購買,但是我有把車輛借給其他人,唯 一可疑的就是「信隆」。因此110年7月6日到家樂福的人並 不是我。本案只有見到影像中的女子進入店內,從貨架上選 取商品,十幾分鐘後離開,告訴人就認定該名影像中的女子 把商品竊走,這是按圖說他們自己的故事,捕風捉影,影像 中完全沒有見到該名女子如何竊取商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7月6日14時 26分許被停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下車之人為1名 女性,該名女性隨即進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家樂 福超市臺北敦化北店,待到同日14時42分離開該店,並於14 時43分時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上車,該車 嗣即被駛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02至1 0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27頁;本院易字卷第161至187頁) ,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美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10年7月6日擔任惠 康百貨股份公司保安部保安專員,當天我剛好在店裡,我在 賣場走動看見一個推車裡面有香蕉,該推車放在擺香蕉的段 車旁,我覺得奇怪怎麼有推車放在這裡這麼久,我就去看監 視錄影畫面看誰進來,就看到影像中的穿花洋裝的小姐進來 ,分店的影像有16支鏡頭可以同時播放,我就從她進來到出 去的影像都看一遍,我請店長過來一起看,就覺得影像中這 個穿花洋裝的小姐怪怪的,從進來拿一些東西,到出去都沒 有結帳,店長就把她拿的那些東西的資料給我。法院勘驗的 第一段監視器畫面中,該名女子進來向左邊走,那區是麵包 、蛋糕區,右邊的區是熟食區,一開始她拿的是左邊開放櫃 ,會放一些蛋糕類或切盤水果,我們就看到她在挑那些東西 。店長拿給我看的東西跟該女子拿的東西很類似,就是輕乳 酪蛋糕橢圓1盒,盒子是半透明的。經典美式辣雞翅2盒是在 右邊熟食區,盒子底部是黑色,上面是透明蓋子,看得到熟 食,香烤日式薄鹽鯖魚1片也是放在熟食區。芋泥黑糖丹麥 放在前面開放櫃的冰箱那邊,不是在熟食區。該女子把她拿 的香蕉分別放在推車裡和收銀台上,沒有帶走,香蕉不算失 竊物品。在第三段監視器畫面中,該女子有打開冷凍櫃,店 長有盤點冰箱,看冰箱的位置及東西大概是什麼,店長有說 那裡有缺了一個,認為應該是桂冠起司海鮮飯。古早蛋是放 在比較遠的前方,就是在監視器畫面上方,蛋是放在那一區 。我交給警察的失竊物品資料(按即:輕乳酪蛋糕橢圓【價 值98元】、經典美式辣雞翅翅腿2盒【價值240元】、芋泥黑 糖丹麥2入【價值45元】、香烤日式薄鹽鯖魚【價值69元】 、古早蛋8入【價值75元】、桂冠起司海鮮飯【價值66元】 ,總損失金額593元),是店長跟我一起看監視錄影畫面, 店長自己到該女子拿東西的位置去查看,店長之後跟我說經 過他清查後少了這些東西,看過影像核對的結果是這些東西 失竊。案發過幾天我才去報案,不是當天發現就立即報案。 購物車被留在那邊的那天,我跟店長就查看監視器,店長也 去盤點少了什麼東西,之後沒有員工再跟我提有在其他貨架 上發現任何遭竊物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8至151頁)。 證人黃美玲上開證述與本院當庭勘驗110年7月6日14時27分 至42分許之家樂福臺北敦化北店店內監視錄影所示情形相符 ,且證人黃美玲與被告或監視錄影中所示拿取店內物品之女 子素不相識亦無恩怨,顯無動機虛構犯罪事實入人於罪;又 證人黃美玲為家樂福臺北敦化北店向警方報失竊案,是與其 工作有直接關聯之重大事項,非但使自己要負擔為公司報警 所需提出的相關文件、資料,並需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配合 相關調查程序,且若有不實,將影響其是否能繼續在惠康百 貨股份公司工作,是難認證人黃美玲有虛構或隨意認定遭竊 事件而報警之可能。從而,證人黃美玲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 採。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110年7月6日14時27分至42分許之家樂福臺北 敦化北店店內監視錄影,錄影顯示1名女子於14時27分進入 家樂福臺北敦化北店後,推著推車走到上開證人黃美玲有提 到之蛋糕、麵包區、熟食區、開放式冰櫃、冷凍櫃、蛋區、 香蕉區等處拿取物品並放入推車內,最後將只放著1串香蕉 的推車留在香蕉區,手持1串香蕉前往收銀台,惟其站在排 隊隊伍後幾秒鐘,就將該串香蕉放在收銀台邊邊的台面上, 旋即未結帳任何商品而離開賣場,而其離開賣場時,所攜帶 之背包包身鼓起等情,有本院112年4月6日勘驗筆錄暨錄影 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2至146頁、第161至187頁 )。由上開監視錄影可看出上述女子有在店內各區拿取商品 ,且未見該女子有將所拿取之物均放回貨架上,其嗣將推車 隨意留置在賣場內,除了1串香蕉外,也沒有任何商品留在 推車內,然其於離開賣場時卻沒有結帳任何商品,並從非結 帳走道離開賣場,離開時其背包有鼓起的外觀,已足可懷疑 上述女子有竊取賣場內商品之情形。而該店店長依監視錄影 所示情況去做清點,發現店內短少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商品 ,是上述女子確有竊取家樂福臺北敦化北店如事實欄第一段 所示之商品,堪可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非監視錄影所顯示之上述竊取商品女子,然上 述女子之身形、長相外觀與被告非常相似,有警方所檢附之 被告資料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拒絕當庭拍照)。且案發前1分鐘時,上述女子將被告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家樂福臺北敦化北店 旁,並走進店內,嗣於離開該店後即進入上揭車輛駕駛座並 駛離現場,可見案發當時駕車前往家樂福臺北敦化北店行竊 之人是外觀與被告非常相似之1名女性。被告固辯稱:當時 車輛是借給「信隆」,是「信隆」將車輛交給上述女子使用 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是我所有,平日是我在使用,110年有幾次車輛必須要借給 別人,但我不記得7月6日有無借給別人,借給別人都是要處 理我的事情,我不會隨便借車給別人。我只記得我曾經在夏 天把車輛借給1個女生姓李,她養一隻狗,我是在河濱公園 認識她,當時我們分別遛狗而認識。我曾借車給我爸的學生 ,但是是男生,年紀很大,是教授。我也有借給我父親的女 性球員,對方是大學教授。好像還有1位女性,但我忘了對 方是誰,也忘了為何借車。我不願意提供這些人的個人資料 ;我於10月27日晚上11點有把車借給1位男生「信隆」,28 日凌晨3、4點他才還我車云云(見偵卷第77至79頁);嗣於 本院111年5月19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有把車子借給幾個家 裡認識很久的人,當時檢察官要求我提供這些人的電話號碼 ,檢察官要一位一位傳來,我當場拒絕,因為當時根據檢察 官表示這個案件是6月,我的印象中因為天氣很熱,我把車 子借給父親的學生,也是大學的老師,是要去替父親去新光 醫院領藥,再來,我還有印象的是我把車借給一位附近的鄰 居,請他去幫忙救援1隻流浪犬,我絕對相信這些人不可能 有竊盜的行為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復於本院112 年2月16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我記得在暑假熱天的時候要協 助家裡處理事情,我有把車子借給3位朋友,但我相信我這3 位朋友都不可能行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另於 本院112年4月6日審判程序中改稱:當時正值炎夏,父親需 要辦理一些事務,因此有家中的友人協助,因此我將車輛借 給友人。我有幫助流浪狗,也將車輛借給協助帶流浪犬就醫 的人,我非常相信這些人不可能到超商行竊,影像中的人也 與我的友人完全不像。但是我還有將車輛借給一名協助我針 對環保動保問題蒐證的人,這個人是男子,但是在另外一個 同一名檢察官偵辦的案件中,我被告的當日(按應係指該案 之案發當日),我把車輛借給這名「信隆」的男子,但是影 像中出現駕駛我的車輛的人卻是女性。經過回想,他案跟本 案的當事人穿著身形類似,也因此我認為駕駛我的車輛到家 樂福超商的人是這名叫「信隆」,是「信隆」把我的車交給 她。在「信隆」借我的車不久,我要求「信隆」交給我他調 查的結果,但「信隆」交不出來,也沒有還我我的監視器材 。我原本要對他提出告訴,後來發現我竟然不知道他的真實 身分。我只有他沒有刪除帳號之前的LINE,還有一次真實的 行動電話號碼,當我到派出所要去報案,員警表示這都無法 查證對方的真實身分,而沒有受理。也因此我無法請求鈞院 調查這名男子來證實我確實有把車輛借給他云云(見本院易 字卷第157至158頁)。是被告雖於偵查中說自己不會隨便借 車給別人,借給別人都是處理自己的事情云云,之後卻又稱 出借的目的是「協助家裡處理事情」,或「借給協助帶流浪 犬就醫的人」,且有時稱借給父親的學生,有時又稱借給「 3位朋友」,不但說法不一,且均未具體說出借車之人之姓 名,並拒絕提供這些人之資料讓檢察官調查,則被告以車子 曾借給他人使用為辯,其可信度已顯非無疑。再被告於本院 112年4月6日審判程序中才改稱本案案發時車子是借給「信 隆」,是「信隆」將車子交給上開影片中女子使用云云,然 又無法提出「信隆」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甚至說自己不 知道「信隆」的真實身分,與被告自己所稱「不會隨便借車 給別人」一節有所扞格;且另案之案發時間為110年10月28 日,與本案之案發時間相隔3個多月,若被告於本案及另案 均確實有將車子借給「信隆」,應是借了2次,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卻稱在「信隆」借車不久後,其要求「信隆」交調 查結果,但「信隆」交不出來,也沒有還監視器材,其原本 要對「信隆」提告,但發現不知道「信隆」真實身分云云, 由此可推論被告借車給「信隆」之次數應是只有1次,則被 告之辯詞於此處又自相矛盾,顯難採信。據上,被告於案發 後數度辯稱車子是借給他人使用,然對於是借給何人、作何 用途,說法顯不一致且自相矛盾,又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 資料,其所辯僅有被告單方面空泛、不合理且前後不一又自 相扞格之說法,當非可採。綜上各情,足可認定上開監視錄 影畫面中所示之女性為被告。  ㈤被告雖聲請調查「他們指控遺失這些商品的包裝態樣」、「 是不是盤點的時候確實有缺這些商品」、「傳喚當時的店長 ,來確認他如何認定店內有這些商品遭竊」,惟本案係經家 樂福臺北敦化北店當時之店長依照上開監視錄影所示被拿取 商品之處為清查盤點後,提供遭竊物品之品項、數量(即本 判決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供證人黃美玲報警處理等情,業經 證人黃美玲證述明確,且證人黃美玲與該名店長實無動機虛 構家樂福臺北敦化北店遭竊之事,其2人當時亦不知行竊之 行為人身分為何,自亦無故意構陷被告於罪之可能。況上開 監視錄影中所示行為人拿取之物品位置、包裝外觀,與告訴 人所述失竊之物尚屬相符,錄影中亦無行為人將所拿取之多 樣商品再放回貨架之情形,是家樂福臺北敦化北店應確有遭 竊上開物品,已可認定,是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 查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於110年7月6日14時27分至42分許,在家樂 福超市臺北敦化北店竊取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商品,事證 明確,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審酌被告前已 數度因竊盜案件被判決有罪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 ,可見被告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犯 後復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並衡酌其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 登記為碩士畢業)、111年平均月收入16萬元、要撫養父親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未 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被告也未賠償告訴人,是其犯罪 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高怡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品名 數量 輕乳酪蛋糕橢圓 1盒 經典美式辣雞翅翅腿 2盒 芋泥黑糖丹麥(2入) 1盒 香烤日式薄鹽鯖魚 1片 古早蛋(8入) 1盒 桂冠起司海鮮飯 1盒

2024-12-25

TPHM-112-上易-1195-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雄(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都無意見,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8、125頁),足認被告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上偽造「陳建達」、「福恩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 蓋用印文之行為及被告於其上偽簽「陳建達」署名之行為, 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小錘」、「趙豐邦」、「ROSE」、「3」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對被告均較不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之洗錢犯行(偵卷第87頁 、原審卷第69、73頁,本院卷第79頁),合於前揭減刑之規 定,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亦即原判決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 除其刑原因暨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 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又陳稱薪 資是以月結,沒有完成6月就被查獲等語(偵卷第15頁),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實際領有報酬或其他犯罪 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於偵審均自白 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3.至被告辯稱其有供出並指認共犯,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並電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均回覆並未因被告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30 041083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地檢署桃檢秀海11 2偵50282字第1139125605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 臺南地檢署南檢和宇113營偵1050字第1139084625號函等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69至73、115至117頁),是本案並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秀娥達成和解,且有 偵審自白,又無犯罪所得,並已指認共犯,請依法減輕其刑 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4月,固屬卓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且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 決時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營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 手工作,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歪風, 更嚴重危害金融秩序、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願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履行期未屆至 而未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至100頁 ),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其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 、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之金額,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月薪約5萬元 、需扶養母親、外公(本院卷第83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4402-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儒 選任辯護人 黃正龍律師 送達代收人 林主惠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政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 得之贓款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某年籍不詳人士。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11 0年8月12日9時許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錦華(告訴人係於 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住處【地址詳卷】接聽電話),佯稱為 醫院人員、警員、檢察官等人,稱告訴人涉及刑事案件,需 交付金錢以進行監管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何駿麟所申辦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駿麟帳 戶),該不詳詐騙集團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何駿麟帳戶 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至本案帳戶。 嗣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警詢之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表、何駿麟帳戶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111年10月18 日彰重字第1110233號函暨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承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使用,亦未否認告訴人有受詐騙而將 款項匯入柯俊麟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 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我在INSTAGRAM(以下 簡稱IG)做微商時提供客戶及往來廠商匯款的帳戶,並未提 供他人或詐欺集團使用,帳戶匯入的款項均是貨款,但因IG 帳戶因故無法使用,我重新申請新帳戶,相關資料均已遺失 ,無法提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新臺幣 (下同)5萬6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相較於告訴人受騙款 項之總額或本案帳戶往來之金額,所佔比例甚低,且告訴人 受騙匯款後,本案帳戶並未因此遭警示而無法使用,被告才 未能即時保留貨商往來之交易明細;又本案帳戶係提供客戶 及廠商匯入貨款之帳戶,被告信賴客戶不會逐筆查核款項來 源,無法排除是遭人陷害或他人誤匯之可能;本案固有犯罪 贓款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又將之匯出之客觀事實,但並無具 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故意或未 必故意,難以證明被告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12日 9時許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錦華,佯稱為醫院人員、警 員、檢察官等人,並稱告訴人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金錢以 進行監管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何駿麟帳戶後,復由詐欺集團成員 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何駿麟帳戶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含 其他來源不明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 、同案被告何駿麟供述在卷可參(偵卷二第29頁至第36、39 至41頁、偵卷一第77至8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何駿麟)、扣案物品照片、何駿麟帳戶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查詢期間:11 0年11月9日至110年12月2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何駿麟)、彰化商業銀行東三 重分行110年12月21日彰東重字第110124號函暨所附個人戶 顧客印鑑卡、個人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查詢期間:110年11月9日至110年12月21日) 、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偵卷一第93至94、97、107至113、 121、181至275、371至414頁)、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告訴人遭詐騙時序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 行111年10月4日彰重字第1110219號函、彰化商業銀行三重 埔分行111年10月18日彰重字第1110233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入 帳戶服務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 權限資料查詢、網路銀行IP位置使用者資料、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臺中分行111年10月28日合金臺中字第1110003873號函 暨所附電話銀行/網路銀行(含行動網銀)約定轉出帳號異 動、網銀客戶事故資料查詢(偵卷二第43至76、87、185至1 87、231、241至249、265至267、269至280頁)等證據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57至58頁、本院卷第92、14 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受騙匯入何俊麟帳戶之贓款有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被告又無法合理解釋款項來源, 而指稱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云云。惟 觀諸何駿麟帳戶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受騙匯 入何駿麟帳戶之款項均達百萬元以上,但分次轉匯至本案帳 戶之金額僅有數千元,至多1萬餘元,不僅遠低於非約定轉 帳限額(以合作金庫eATM為例,每筆最高限額及每日累計最 高限額均為10萬元),且分次小額轉匯除增加匯款手續成本 外,亦難達到收款後旋即轉出贓款以避免遭凍結或查獲,顯 與一般洗錢犯罪模式並不相符。再者,何駿麟帳戶與本案帳 戶間,除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所示之網路轉帳匯款紀錄外, 於告訴人受騙款項盡數轉匯提領後,何駿麟帳戶尚有於110 年11月15日17時42、47、52分以網路轉帳匯款2500、5000、 8000元,同年月18日21時34、38分以網路轉帳匯款1000元、 1900元、同年月24日20時23分以網路轉帳匯款5000元,同年 月26日22時35分以網路轉帳匯款2500元、同年月29日16時25 分匯款5000元、同年12月2日7時59分、8時57分、19時49分 匯款4萬5000元、2萬元、1萬4500元至本案帳戶之紀錄(偵 卷一第111至112頁),且依卷附資料,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認 定上開匯款係屬他案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則上開兩帳戶 間是否僅因同屬洗錢帳戶而有轉帳匯款之情事,全無如被告 辯稱因其經營微商,為支付價款、貨款方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可能,已非無疑。   ㈢又告訴人受騙而陸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何駿麟帳戶後, 該帳戶之大筆款項支出紀錄為:⑴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於11 0年11月9日10時23分匯入105萬元,同日10時27分以網路轉 帳匯出100萬元至林宏儒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⑵附表一編號2:告訴 人於同年月10日11時14分匯入150萬元,同案被告何駿麟於 同日12時6分臨櫃提領140萬元;⑶附表一編號3、4:告訴人 於同年月11日11時18分匯入175萬元、11時19分匯入125萬元 ,同日11時22分以網路轉帳匯出175萬元至中信帳戶,同案 被告何駿麟於同日12時18分臨櫃提領113萬元、並於12時28 、29、30分以金融卡提領共計10萬元;⑷附表一編號5、6: 告訴人於同年月12日11時36分匯入108萬元、37分匯入102萬 元,同日11時40分以網路轉帳匯出130萬元至中信帳戶,同 案被告何駿麟於同日13時7分臨櫃提款70萬元,13時13至16 分以金融卡提領共計10萬元;⑸附表一編號7、8:告訴人於 同年月15日9時44分匯入110萬元、45分匯入100萬元,即由 同案被告於同日10時16分臨櫃提領200萬元,10時29至33分 以金融卡提領10萬元,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轉匯款項 至中信帳戶及由同案被告何駿麟臨櫃或以金融卡提款等方式 隱匿、掩飾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佐以 同案被告何駿麟將名下帳戶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使用時, 尚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辦理 將中信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以增加轉帳限額並簡化操作 流程,但並未將本案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此有同案被 告何駿麟之供述(偵卷一第80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 分行111年10月28日合金臺中字第1110003873號函及所附網 路銀行約定轉帳申請書(偵卷二第269至277頁)在卷可考, 是公訴意旨僅因告訴人受騙匯入何駿麟帳戶之款項中有附表 二所示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即推認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騙集團作為洗錢工具使用,尚嫌速斷,難以憑採。  ㈣至被告雖未能提供其收受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匯款原因資料以 佐其說,然參酌告訴人受騙匯款後因察覺有異,於110年12 月12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匯款資料查證後,於111年6 月20日至臺北看守所訊問在監執行之被告,有調查筆錄在卷 可考(偵卷一第175頁)。被告為警訊問時業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11年3月16日入法務部 ○○○○○○○○○○○○○○○○○○)執行迄112年4月24日始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 ,衡以本案帳戶於被告入監前並未遭警示或凍結,是被告辯 稱其知悉本案帳戶有告訴人受騙贓款匯入時,正於臺北分監 執行中,難以積極蒐集或保全相關證據云云,尚非全然無稽 。況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仍應由檢察官負實質之舉證 責任,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積極證據,自無從以被告未能提出本案帳戶匯款之 相關資料,即以推論方式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各節,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疏未綜合審酌上述各情,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而判處 罪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9日10時23分 105萬元 2 110年11月10日11時14分 150萬元 3 110年11月11日11時18分 175萬元 4 110年11月10日11時19分 125萬元 5 110年11月12日11時36分 108萬元 6 110年11月12日11時37分 102萬元 7 110年11月15日9時44分 100萬元(依交易明細應為110萬元) 8 110年11月15日9時45分 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第二層轉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9日13時48分 1萬元 2 110年11月10日1時05分 3000元 3 110年11月10日1時16分 5000元 4 110年11月11日17時18分 1萬4000元 5 110年11月11日20時23分 5000元 6 110年11月12日14時27分 1萬9000元

2024-12-25

TPHM-113-上訴-1718-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紫璇 選任辯護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1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林紫璇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爭執,都認罪,僅對量刑上訴,希望 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60、91頁),足認被告 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之犯 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名下彰銀、玉山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蘇 怡文、朱倩嬅遭詐欺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 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 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均較不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業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112年6 月16日至7月16日期間交付本案帳戶,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固屬卓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 朱倩嬅達成和解並給付2萬元,告訴人朱倩嬅願意給予被告 自新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 2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此部分量刑基礎既 有變更,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 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案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 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 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氾 濫,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主觀惡性非重,且與告訴人 朱倩嬅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尚嘗試以提存方式賠償告訴人 蘇怡文(詳後述);兼衡被告之手段並未具有強烈反社會性 、本案發生前並無同類型詐欺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至34頁),參諸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居家清潔工作、離婚獨居、需照 顧身體狀況不好的母親(本院卷第65、93頁)等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固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1月25日執行 完畢,然其於該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33至34頁);參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提供名下帳 戶供他人使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朱倩嬅達成 和解並給付款項,告訴人朱倩嬅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告訴人蘇怡文雖表示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被告尚嘗試以提 存方式賠償等情,有上開和解協議書、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存 證信函、執據、回執、提存書及聲請狀等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95至107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面對己過對彌補被害人 之意,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其犯罪動機與惡性尚非重大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深植被告守法 觀念,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1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TPHM-113-上訴-406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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