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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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振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1 04號、第7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振銘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魏振銘明知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張嘉玲」之人背後所屬的詐 欺集團,係一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由三人以上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該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 月初某日加入該集團,至同年 4 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負責為該詐欺集團持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提款,或傳遞贓款等俗稱車手之工作。 二、「張嘉玲」與黃江德、王淑娟、簡敬忠、魏振銘及該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民 國113 年3 月7 日、8 日,分頭以附件「詐騙理由」向被害 人丙○○、乙○○、癸○○、丁○○、己○○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帳至附件「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簡敬忠緊接在前開被害人匯款 之後,持前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 尊賢郵局」提領前開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被害人匯款之 時間、金額,簡敬忠提領之時間、地點與金額,均詳如附件 所示),所得之贓款,由簡敬忠分段交給魏振銘   ,魏振銘再將款項交予黃江德或王淑娟其中1 人,嗣透過「   張嘉玲」轉交給詐欺集團之其他上游成員,藉以隱匿前開贓 款之去向,並逃避檢警追訴。嗣因丙○○等被害人查覺受騙   ,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乙○○、癸○○、丁○○、己○○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後引黃江德、簡敬忠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 之陳述,雖未經交互詰問,惟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 二第255 頁),也未請求傳喚黃江德2 人作證,可認其已經 放棄行使反對詰問權,審理時並已由本院提示前開筆錄,詢 問其意見,當已完整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訊問證人程序, 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此部分陳述,可以做為被告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㈡前述黃江德2 人之偵訊筆錄,連同後引丙○○等被害人、黃江 德等共犯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黃江德等人在偵查中的 部分陳述且未經具結,採證程序尚有瑕疵,惟被告均同意引 用前開證據作為審判依據(本院卷二第255 頁),本院審酌 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故,上開警、偵訊 筆錄就被告被訴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的本案其他犯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見解結果,均應認有 證據能力。  ㈢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   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 二、訊據被告魏振銘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伊沒有跟黃江德等人拿過錢,伊只有替黃江德他們送 吃的,不知道黃江德他們為什麼會找上伊,伊也沒有參與過 詐欺集團云云(本院卷二第162 頁)。經查:  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黃江德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你從事詐欺部分是否與魏 振銘有關」時,證稱:「有,他好像有拿卡去領錢,我有看 到過,好像是3 月8 日左右,我也有聽魏振銘說過,我跟我 太太還沒開始做之前,魏振銘就已經跟張嘉玲在做了…魏振 銘在3 月8 日有拿錢給我,監視器畫面裡面一個是我,一個 是魏振銘」等語(113 年度偵字第7104號卷第587 頁),簡 敬忠在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他負責一號二號,提款 加收水,是張嘉玲那一組,張嘉玲會給被告提款卡,讓他去 提款,他就是一號,我是聽張嘉玲說的,被告當二號時是向 我收水,他跟我收過很多次…三月七日我當天提款後分別交 給被告、黃江德、張嘉玲、王淑娟」、「三月七日、八日提 的錢是交給王淑娟、黃江德,也有交給被告,張嘉玲是總收 水」等語(同上偵查卷第595 頁、第600 頁),對照被告確 實參與此次之詐欺、洗錢犯行(詳如後述),堪信黃江德與 簡敬忠之前開指述均屬實在,被告確實與黃江德等人同為本 案詐欺集團之一員。  ㈡詐欺及洗錢部分:  1.丙○○等附件所示之5 名被害人,分別受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分別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將附件所示之款項,匯入 附件所示之人頭帳戶等情,業經丙○○、乙○○、癸○○   、丁○○、己○○等5 名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附 件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可堪認定,又上開被害人的匯 款事後均係遭簡敬忠領走一節,亦經簡敬忠於警詢中自承屬 實(113 年度偵字第7104卷第23頁),並有簡敬忠提款之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其手機內的對話群組擷圖各1 份在卷 可查(同上第7104號卷第440 頁至第444 頁、113 年度偵字 第7958號卷第455 頁至第520 頁)。  2.簡敬忠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那一天領一整天,我一領 完錢就交給被告,被告會再交給黃江德、王淑娟,被告成天 跟著我,他講電話我一定會聽到,但我不知被告在哪裡交錢 給黃江德他們」等語(同上第7104號卷第627 頁),而黃江 德、王淑娟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除均坦承確有向簡敬忠取 款,轉交給「張嘉玲」等語外,黃江德在警詢中並指稱:查 扣的一支iphone手機是要給被告的,就是接到電話要拿起來 照裡面的內容做…我負責收錢,收完的錢到最後都是交給國 哥跟張嘉玲,被告與簡敬忠兩人是領錢的等語,於偵查中再 補稱:被告在3 月8 日有領錢給我等語(同上第7104號卷第 65頁、第69頁、第587 頁),王淑娟在警詢中亦指稱:我手 機內「台北福」群組裡的成員「豬頭」,就是被告等語(同 上第7104號卷第45頁),即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惟亦不否 認在3 月8 日晚間確曾與黃江德見面,王淑娟有交給伊1 支 手機,用手機跟伊說工作目標等情(113 年度偵字第7958號 卷第527 頁),此外,並有被告於3 月8 日凌晨0 時38分許 與黃江德碰面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前述黃江德、王 淑娟手機內「台北福」群組之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憑(同 上第7958號卷第439 頁、第442 頁、同上第7104號卷第446  頁至第456 頁、第468 頁至第475 頁),佐以簡敬忠3 月 8 日領款的時間,大約在當日凌晨0 時起至1 時21分之間 (同上第7104號第442 頁至第444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時間上也與被告和黃江德前述會面之時間相吻合,堪信 簡敬忠、黃江德、王淑娟之前開指述均屬實在,被告在本案 中確實做為中間接應,而與黃江德3 人共同從事本案的車手 工作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略以:當天是去替黃江德等人送吃的,其他伊都 不知情,伊也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與前開事證不符, 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被告在3 月8 日與黃江德碰面時,適 逢車手簡敬忠正在提款,此如前述,衡諸常情,簡敬忠、黃 江德等人斯時既正在實施詐欺犯罪,領錢轉手唯恐不快,事 機講求隱密,豈有閒情讓被告來送食物?何況是讓被告現實 得窺渠等的犯罪全貌?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應係卸責之詞   ,並不可採;至於黃江德、王淑娟指稱:扣案的其中1 支手 機是要給被告的工作機等語,雖因被告辯稱:扣案的手機是 黃江德他們的,不是伊的手機云云,且因該手機無法開機, 致無從肯認手機內容,然此尚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被告 此部分辯解縱使屬實,仍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附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 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均自公布 日起施行,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在犯 罪所得未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參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此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設有偵審中自白 減刑等規定,然因最後係適用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罰之故,無從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即無減刑機會可言, 而若適用新法,則被告所為,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因本案洗 錢數額未逾1 億元之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 罪結果,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同上理由 ,雖亦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首或自白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所有相關法律規定, 綜合比較結果(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當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 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加入詐欺集團非僅一日,此係繼續犯(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僅視為1 個行 為而論以1 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為已足。  ㈡被告與「張嘉玲」、黃江德、王淑娟、簡敬忠及該詐欺集團 之其他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應上手之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本案之詐欺與洗錢犯行,已見前述, 考量渠等提領被害人匯款後層層傳遞,係在完成詐領被害人 款項,同時著手洗錢,本案又係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起見,應認 附件編號1 所犯之詐欺、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之3 罪,及附 件編號2 至5 所犯之詐欺、洗錢2 罪,在犯行階段彼此有部 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共提領、傳接附件所示之5 個被害人匯款,雖提款的時 間、地點均堪稱密接,然因詐欺取財罪重在保護各個被害人 的財產法益,且可藉該詐欺集團詐騙各個被害人之行為外觀   ,分開評價之故,應認被告係犯5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該5 罪並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否認犯罪,故無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 心成員而言,雖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 角色,涉案情節較輕,被告且係居無定所,平日行乞為生,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均不佳,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 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 枚舉,被告自願加入詐欺集團,投身此類犯罪,犯罪之動機 與目的、手段,本極可議,亦無特別可憫,犯後也未能坦承 犯行,此前雖無相類之詐欺、洗錢前科,然則有多起竊盜、 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本次經手之詐欺贓款合計則達28萬餘元,金 額不低,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社會 經驗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依 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參與犯罪組織及詐騙丙○○部分 魏振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詐騙乙○○部分 魏振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詐騙癸○○部分 魏振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詐騙丁○○部分 魏振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詐騙己○○部分 魏振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補充之卷證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3年3月7日14時30分許起,以臉書暱稱「陳星諭」傳送訊息予丙○○,向其佯稱欲購買大巨蛋棒球比賽門票,要求以7-ELEVEN賣貨便交貨付款交易云云,復冒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接續致電丙○○,向其佯稱需繳交保證金開通賣場金流功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17時51分許 9,99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簡敬忠於113年3月7日18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北投尊賢郵局(下稱北投尊賢郵局)ATM提領2萬元 丙○○所提出臉書貼文、對話紀錄、7-ELEVEN賣貨便、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113偵7104號卷第204至205、207至208頁)。 113年3月7日17時54分許 9,998元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3年3月7日16時6分許起,冒稱元湯溫泉居民宿經理致電乙○○,向其佯稱因系統電腦被駭,誤預定住宿三晚將自動扣款云云,復冒稱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接續致電乙○○,向其佯稱需配合匯款查證身分以協助向民宿求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17時24分許 4萬9,988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簡敬忠於113年3月7日17時29分至30分許,在北投尊賢郵局ATM提領6萬元、6萬元、5,000元(計提領12萬5,000元) 乙○○所提出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見同上卷第214至216頁)。 113年3月7日17時26分許 2萬5,168元 113年3月7日17時29分許 4萬9,992元 113年3月7日17時53分許 2萬4,986元 被告簡敬忠於113年3月7日18時許,在北投尊賢郵局ATM提領2萬5,000元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3年3月7日23時30分許起,冒稱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接續傳送訊息予癸○○,向其佯稱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帳戶驗證方式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23時53分許 1萬6,075元 被告簡敬忠於113年3月8日0時許,在北投尊賢郵局ATM提領1萬6,000元 癸○○所提出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230至233頁)。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3年3月7日14時24分許起,以Instagram暱稱「億童年攝像頭館」、LINE暱稱「客服林專員」接續傳送訊息予丁○○,向其佯稱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領取中獎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0時5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簡敬忠於113年3月8日0時5分許,在北投尊賢郵局ATM提領5萬元 丁○○所提出轉帳交易成功、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259至280頁)。 5 (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3年3月7日23時許起,以臉書暱稱「Lisa Ru」、LINE暱稱「張子豪專員」接續傳送訊息予己○○,向其佯稱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線上實名認證升級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0時41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簡敬忠於113年3月8日0時43分許,在北投尊賢郵局ATM提領5萬元 己○○所提出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上卷第292至300頁)。

2025-02-20

SLDM-113-訴-317-20250220-3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1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4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張文輝(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7、93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品行尚佳,又 曾多次辦理法律扶助基金會及義務案件,熱心公益;本案車 禍事故發生後,其隨即聯繫醫院、救護車送告訴人蔡長欣、 蘇鼎凱至馬偕醫院就診,其並至醫院陪同,等醫師治療、檢 查完成,確認告訴人2人傷勢均無骨折、扭傷或其他需復健 之傷害,且在當場治療均得以行走搭車回家後,始從醫院離 開,其隨後聯繫告訴人等表示願意協商解決本案,並與告訴 人等協商3次,展現願意合理賠償之誠意;在民事程序中, 其亦盡力與告訴人2人進行調解協商,其已與告訴人蔡長欣 達成民事調解並支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其尚 未與告訴人蘇鼎凱達成調解,係因告訴人蘇鼎凱自稱因病需 請假3週,然於調解程序中自承僅請假5日,致雙方無法達成 和解,渠等雖因對於損害金額尚未達成共識而暫時無法和解 ,然雙方無法和解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關於賠償金額之 計算等相關爭執,能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被告確有願 意負責之誠意與行動,又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悔意, 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請鈞院賜予緩刑宣告或10日以下之拘役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刑 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是 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已與告 訴人蔡長欣於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此經被告 與告訴人蔡長欣一致陳明(本院卷第93、95頁),並有被告 行動電話內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相片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0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因量刑基礎已改變 ,原審量刑即難以維持,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開啟其所駕自用小 客車之駕駛座車門下車時,未注意並禮讓告訴人蔡長欣所騎 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蔡長欣見狀閃避 不及,撞上該車門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蔡長欣、蘇鼎凱均 受傷,確有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 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事宜,亦已與告訴人蔡長欣調 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另迄未能與告訴人蘇鼎凱和解,又其無 前科,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暨考量其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2人傷勢程 度,及被告自陳碩士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 收入約10萬元、需扶養83歲、中度身心障礙之父母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迄今僅與告訴人蔡長 欣調解成立,尚未與告訴人蘇鼎凱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 且未獲得告訴人蘇鼎凱之原諒,故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SLDM-113-交簡上-88-20250219-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 原 告 林怡宣 被 告 郭力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雯婷

2025-02-19

SLDM-113-交附民-100-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宏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5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3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藍色 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羿宏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利用其所有之藍色iPhone12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透過通訊軟體Te legram與游承昊聯絡後,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0時15分許,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日美門市旁, 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驗前毛重2.9790公克、驗前淨重0.9250公克;驗餘淨重0. 9187公克)予游承昊,游承昊即當場支付現金2,600元及以 行動電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200元至林羿宏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嗣因警方於同年3月12日12時1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113年聲搜字第253號搜索票至游承昊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5樓之1之居所執行搜索時,游承昊主動將其 向林羿宏購得之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交予警方扣案,乃 循線查知上情;警方復於同年5月14日8時25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113年聲搜字第578號搜索票,至林羿宏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其用以與游承昊 聯絡之前開藍色iPhone12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林羿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復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59號卷( 下稱偵卷)第14至16、89至90頁、本院卷第56、167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游承昊於警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 26至36、112至1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游承昊 行動電話內之游承昊、被告之Telegram帳號截圖、游承昊於 113年2月12日轉帳200元予被告之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截圖、 游承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證(偵卷第60至63、40至 4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857號卷第7、23 頁),且有警方搜索證人游承昊前開居所查扣之大麻1包、 搜索被告上開住處扣得之藍色i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扣案可佐,此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5 3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游承昊)、游承昊113年3月12日出 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3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35至41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7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5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4至49頁)附卷為憑,而扣案之大麻 1包(驗前毛重2.9790公克、驗前淨重0.9250公克;驗餘淨 重0.9187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 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6頁) ,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被告於警偵訊時自承 :其販賣大麻給游承昊,1克賺200元,共販賣2公克,賺了4 00元等語(偵卷第16、90頁),是其本案犯行顯有獲利,主 觀上當具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乃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符合前揭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 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 供出並指認鄒承晏為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員警因 而循線查獲鄒承晏,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9037號、第24673號提起公訴,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1月1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51533 號函及所附鄒承晏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刑事案件 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6日士檢迺公113偵 19037字第1139080783號函、113年度偵字第19037號、第246 73號起訴書足稽(本院卷第19至26、139、153至157頁), 堪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自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⒊至辯護人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74 至176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正值壯年,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因貪圖不法利 益,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 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其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有 期徒刑,而本案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相較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並無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應尚無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事,是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而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 懸為厲禁,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 己私利,任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牟利,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其無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販賣之毒品數量與所獲利益,及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混音師工作、月收入 約6至7萬元、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非是,然事後始終 坦認犯行,而具悔意,本院衡酌以上各情,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衡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 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 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 ,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 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 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 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 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查扣之藍色i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I:0 00000000000000),為被告用以與證人游承昊聯繫本件大麻 交易事宜之物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89頁),顯 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 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揭櫫明確;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 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 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 ,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 「追徵價額」替代之。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則為刑法 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 ,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經 查,被告本案犯行已向證人游承昊收取2,800元價金乙情, 為被告所供承,亦經證人游承昊證述在卷,雖未扣案,然既 為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不問其中成本若干、 利潤多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至另扣案之iPhone 14 PROMAX行動電話1支、平板電腦1台、 含有大麻殘渣之保鮮盒1個、帳本1本、點鈔機1台、大麻吸 食器1組、電子菸彈1個、塑膠手套1包、大麻殘渣1包等物, 據被告表示:iPhone 14 PROMAX行動電話1支是我與鄒承晏 聯絡購買毒品使用,大麻菸彈、吸食器、大麻殘渣是我用來 施用大麻的,帳本不是記載販毒用,點鈔機也不是販毒用, 其他扣案物都與販賣、購買、施用毒品無關等語(偵卷第89 至90頁),而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具直接關連性,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 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SLDM-113-訴-959-2025021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瑾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113年度審簡字第9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瑾嬅與郭國棟均係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8巷之「摩納 哥社區」(起訴書誤載為「摩洛哥社區」)住戶,2人素有 嫌隙,於民國112年7月6日13時至16時間某時,在該社區之 游泳池旁發生口角衝突後,陳瑾嬅為驅離在游泳池內之郭國 棟,乃從游泳池旁1處非供跳水之石頭高處跳入該游泳池, 其本應注意跳水時,落水處應與他人保持適當間隔,以避免 誤傷他人,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朝郭國棟身旁一躍而下,不慎以手抓及 郭國棟身體,致郭國棟受有右上臂及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國棟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陳瑾嬅(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9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郭國棟發生口角衝突 ,其為驅離在游泳池內之告訴人,而從該游泳池旁1處非供 跳水之石頭高處上,朝告訴人身旁跳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我與告訴人近距離接觸之時 間,只有我在岸上要求告訴人刪除手機內相片時,有揮到他 手機、手掌,在游泳池並未與他近距離接觸;我跳進游泳池 是跳到他附近,距離他有1公尺遠,因為他拿著手機走過來 ,我有先用石頭丟他,但沒有丟到,後來我就跳下去,因為 我當時穿泳衣,他拿手機拍我,我不想他用手機從下往上拍 我的下身,我就跳下去,以制止趕走他云云(本院卷第68至 69、113頁)。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係「摩納哥社區」住戶,2人素有嫌隙,於11 2年7月6日13時至16時間某時,在該社區之游泳池旁發生口 角衝突後,被告為驅離告訴人,從泳池旁1處非供跳水之石 頭高處朝告訴人身旁跳入泳池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與不爭 (本院卷第12、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 人即案發時任「摩納哥社區」游泳池救生員之羅偉桃於偵訊 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86號卷 (下稱他卷)第2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136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前開事實已足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2年7月6日在泳池,爬到水療 後方跳下來,抓傷我的手臂與身體等語(他卷第20頁),而 證人羅偉桃於偵訊時證述:112年7月6日當天我值班時,被 告與告訴人在泳池邊有發生爭吵,他們之前好像有糾紛,被 告看到告訴人,就會說很難聽的話,當天也一樣,結果告訴 人就拿出手機蒐證,被告就搶告訴人手機,但沒有搶到,他 們後來就各自游泳,後來好像又有一些接觸爭吵,被告就爬 到泳池一處石頭高處,朝告訴人丟石頭,但沒有丟到,該處 石頭不是跳水地點,也不能跳水,被告從該處跳下水,落水 地點就在告訴人身旁,我覺得被告是想趕走告訴人,後來被 告就上岸到她原來陽傘底下坐,過一會兒告訴人也上岸來找 我,希望我幫他記錄下今天發生的事,並要我幫他拍照他受 傷的狀況,要我傳給他,我有傳給他,告訴人當場有說被被 告抓傷,我有幫他拍照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摩納 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3年4月26日(113)摩十五管字第0 001130426001號函所附摩納哥社區泳池112年7月6日工作日 誌管理表、告訴人提出之與羅偉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存卷可證(他卷第53頁、偵卷第5頁),則由前述告訴 人與羅偉桃所證,佐以被告自承:我在岸上時,有要求告訴 人刪除他手機內的相片,有用手揮到他的手掌,之後我有站 在游泳池旁的石頭上跳入水中,因為告訴人拿著手機走過來 ,我先用石頭丟告訴人,但沒有丟到,後來我就跳下去;我 跳入泳池是為了趕走告訴人,是跳到他附近等語(本院卷第 68至69頁),堪認被告為驅離告訴人,係故意朝告訴人身旁 跳入游泳池內無訛,再由告訴人隨後即向羅偉桃反應此事, 並要求羅偉桃記錄此事及拍攝其傷勢相片之作為,可證告訴 人指訴被告從高處跳下泳池時,有抓傷其手臂和身體乙情屬 實,況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當日16時39分許至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急診時,經診斷確受有右上臂、右肩挫傷之傷勢,有告訴 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2月16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7646 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急診檢傷單及病歷、告訴人傷勢相片附卷 為證(他卷第10頁、本院卷第51至59頁),此傷勢核與羅偉 桃當場替告訴人拍攝之傷勢相片相吻合,足見告訴人所受前 揭傷勢,確係因被告自游泳池旁高處,朝告訴人身旁跳入泳 池時,不慎抓傷告訴人之右手臂、右肩所造成;被告辯稱其 不知告訴人前開傷勢係從何而來云云(本院卷第111頁), 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再者,被告從泳池旁高處跳入游泳池內,本應注意落水處應 與他人保持適當間隔,以避免不慎傷及他人,且依當時之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故意朝告訴人所在處近處 一躍而下,並因此傷及告訴人,顯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具因果關係,自該當於過失傷害罪。  ㈣至被告雖另辯稱:當時係為制止告訴人拿手機拍攝伊穿泳衣 之相片云云,然依告訴人與證人羅偉桃前開證詞,難認告訴 人於被告跳水前確有持手機拍攝被告。況依被告所辯,告訴 人既身處游泳池內,如其不願被拍攝,直接遠離游泳池區域 即可,其反而跳至游泳池內之告訴人身旁,顯與一般正常人 之反應有違,其此部分辯詞之真實性尚非無疑,再其採取之 前開作為,亦非屬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必要行為,自無解於 其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於社區 游泳池跳水時,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嗣果因 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 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害人所 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 違誤,量刑部分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均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是其本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9

SLDM-113-簡上-333-20250219-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銘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7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 誠路2段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東往西,逕予更正)方向 行駛,行經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油芝山加油站 時,欲左轉進入該站,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適有李佩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至誠路2段由東往西駛至,見狀閃剎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詎被告明上情,仍未在現場停留,逕 自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嗣警據報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其告訴,有和解筆錄(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卷【下 稱交訴卷】第103-104頁)、刑事撤回告訴狀(見交訴卷第1 13頁)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SLDM-113-交訴-33-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號 被 告 李貴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0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貴周(所涉強制部分,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淡水 客運862號路線公車(車牌號碼:000-00號)之駕駛,於民國112年 10月26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捷運淡水站公車停 靠處,因多次要求車內乘客即告訴人丙○卸下後背包,以免佔 據走道影響其他乘客通行;然因告訴人置之不理,被告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乘客皆可共見共聞之車內,以「 混帳東西」、「沒教養」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及公車內錄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然堅 決否認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擋住走道令其他乘客無法通行 ,我請告訴人將背包放在置物臺,但遭告訴人反嗆,我便報 警,但告訴人持續嗆我,我就講出我的口頭禪「混帳東西」 、「沒教養」,沒有要污辱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捷運淡 水站公車停靠處,因多次要求車內乘客即告訴人卸下後背包, 以免佔據走道影響其他乘客通行;然因告訴人置之不理,被告 在公車內,對告訴人為「混帳東西」、「沒教養」之言語等 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不諱,且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公車內錄影畫面及錄 影檔案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證物袋),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 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 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 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 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 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 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 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 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 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 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 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 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 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 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公車內監視錄影檔案並製成勘驗筆錄如下:   於檔案時間11秒時,被告規勸站在公車走道之乘客勿站立該 處,此時另名乘客即往後移動,告訴人仍舊站立在該處,被 告見告訴人未移動,即規勸告訴人將背包卸下,告訴人全然 不予理會,並自顧自地整理自己手提物品,於檔案時間56秒 時,被告見告訴人未有反應,轉身問:「小姐,你有聽懂嗎 ?」,告訴人立即大聲喊「我礙到誰了啦」,被告回以「要 站在這邊背包要卸下來,影響別人的進出,聽懂沒有,好言 相勸喔」,告訴人則大喊「…(聽不清楚)這邊背包要卸下 來是不是?」,被告再稱:「這公車不是只顧妳一人」,告 訴人再大喊「我礙到誰啊」,被告轉回身稱「擋到別人進出 ,已經跟妳講了3次」,告訴人大聲回稱:「擋到誰?你看 了哪?在哪裡?」,被告大聲回稱:「這裡不是只有你一個 人坐車,聽懂沒有」 ,檔案時間1分38秒時,告訴人朝被告 大聲咆哮稱:「聽不懂!我礙到誰了!」,被告稱:「好好 跟妳講,妳要這樣」,告訴人持續咆哮稱:「妨礙到誰,… (聽不清楚)你兇什麼兇啊」,此時後面乘客稱:「小姐, 不要這樣子好不好」,檔案時間1分58秒時,被告稱「我不 是叫妳都不要站,是叫妳背包卸下來,妳就故意」,告訴人 咆哮稱:「我背包就是這樣子背的啦,哪有像你這樣」,被 告回稱:「妳這樣是要別人都要聽妳的,是不是?」,告訴 人繼續咆哮稱:「你說什麼東西啊,我惹誰了啦」,此時公 車後方有位婦人走至告訴人身旁稱:「你這個背包太凸,這 樣進出不方便啦,這個先生講的是沒錯啦,大家心情比較平 和一點就好了啦」,於檔案時間2分37秒時,被告稱「你不 聽勸告,是不是?,我叫警察喔」,告訴人立刻大聲回「你 叫啊,怕你不成」,被告立刻拿起手機滑動螢幕並稱「故意 來搗蛋的是不是」,告訴人大聲罵「惡劣的司機沒看過」, 被告回以「怎樣惡劣,你說,我說你把背包卸下去…」並同 時站起轉身朝向告訴人,告訴人同時激動大聲回罵被告,兩 人激烈對罵,檔案時間3分9秒時,被告朝告訴人罵「混帳東 西」後,旋即坐下低頭滑動手機並口出「沒教養」等語,告 訴人聽到後立刻朝被告大罵「沒你那麼賤啦,沒有你嘴那麼 賤啦」,被告再回「沒教養,沒教養的人」,告訴人回以「 在罵你自己哟,罵人家是混帳東西,混帳的東西是你啊,我 都有錄音啦」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附件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3頁至第36頁),可見被告初始要求告訴人卸下背包以 維通道暢行,告訴人非但未從,反大聲咆哮以對,並漫罵被 告為惡劣的司機,被告方為上開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 般人之常見反應。又被告與告訴人有諸多爭執之言論互相往 來,實際被告口出上開詞語之時間為檔案時間3分9秒、19秒 、24秒、26秒,是上開言論之歷時均甚為短暫,顯然僅屬衝 突當場短暫之言語攻擊,而與持續性、反覆性之恣意謾罵尚 屬有別,顯係在與告訴人之衝突過程中因一時衝動而口出該 等語句來表達其不滿情緒。則被告稱:「混帳東西」、「沒 教養」等語,揆諸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之意旨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其冒犯及影響程度 非重,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難認屬於 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之 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SLDM-114-易-42-20250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瑜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宗瑜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 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 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將匯入 款項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位置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仍以 容任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户)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該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乃於113年1月17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 ,偽以王博扎伊博士之醫生,向陳少正誆稱:就職於葉門, 因當地戰爭欲離開,請求協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年月24日16時3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7,104元匯 入本案郵局帳户,吳宗瑜再依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 示,於翌(25)日10時24分許、12時30分許、29日7時31分 許提領1,000元、4萬5,000元、1,000元,並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比特幣,再轉存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定之加密 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行去向、所在。嗣經陳少正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悉上情。 二、案經陳少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宗瑜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未將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他人,詐騙集團到我家說要借我錢,我給對方2 萬元代辦費,我有提供存摺影本給借我錢的人,但未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給他們,提款卡都由我使用,該帳戶款項都是我 提領等語。惟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提款卡都由被告使用,該帳戶款 項均由被告提領,告訴人陳少正於上開時間,因遭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將 上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帳戶從9月26日開 戶至113年3月3日銷戶期間之提款都是我親自提領,有關比 特幣是我自己處理的,我打勾之112年10月7日、10月10日各 5,000元、112年10月28日2,000元、113年1月25日1,000元都 是我自己提領,其他的大額金額是別人匯入買比特幣,我再 提領,提領後打入錢包買比特幣,就是現金買比特幣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43頁),復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立卷第13 頁至第14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手機翻拍 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儲字第11400082 10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立帳資料、金融卡申請書、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立卷第18頁、第19頁、第20頁、本院 卷第25頁至第33頁),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說明: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 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 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 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 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 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 ,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 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 ,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 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 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 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 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 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 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 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 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 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 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 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 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 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 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 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 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 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 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 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 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無論係直接交付予 他人或依他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 為犯罪工具,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 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進而要求提領購買 虛擬貨幣後,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位置,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⒊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為高中畢業,曾於○○○○○大隊、○○○○○○○ 第二組工作,並經營砂石場長達10、2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 43頁、第44頁),可悉被告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 一情明確。復參被告前於110年5月間,將其當時所申設之郵 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439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6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 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考,益徵被告 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 項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 持提款卡提領後即遮斷金流軌跡,得以此掩飾款項來源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⒋再者,一般交易往來,理應透過正常匯兌管道,留存金流紀 錄以避免後續交易發生爭議,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 用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並指示被告提領匯入款項後, 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係金流狀況已受多層化 包裝而迂迴層轉,不僅無法確保金流紀錄,更屬有意造成金 流斷點,令事後難以追查金流流向,足令被告起疑該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加密貨 幣錢包等行為,實係就不法資金流動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轉帳,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人利用取 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 人頭帳戶,並將匯入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再儲存至加密 貨幣錢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 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而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多係經由網路操 作,且近年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事業興起,未具虛擬貨幣與區 塊鏈之原理、密碼學等相關知識、經驗之人,亦可自行透過 各交易所輕易購買、發送比特幣,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諸 他人操作購買之必要等情,足認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 郵局帳戶之款項,乃係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罪所得款項,尚未逸脫被告主觀預見之範圍,被告 係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依該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再存入指 定之加密貨幣錢包,被告具有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節,甚為 明確。就此,被告前揭所辯,結合上開脈絡以觀,與事理常 情相悖,洵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 ,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被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 ,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特定加密貨幣 錢包,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起訴書認被告犯行係幫助 犯,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欺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並提領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遂 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 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未能坦承犯行,未見其悔,惟念其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參 與犯罪之程度、本案被害人數僅1人及所涉詐欺款項之金額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形、 工作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考量被告 年歲已高、目前僅靠老人津貼補助為生,且於本院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應知所警 惕,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⒉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有實際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7

SLDM-114-訴-75-2025021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徐 維 被 告 李貴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2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一案,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2號判 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其訴應予以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因此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 有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SLDM-114-附民-49-20250217-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林雅莉 林俊傑 林俊宏 林台生 上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蕭德寬 德盛建材有限公司 上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林仁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SLDM-114-交附民-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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