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振城

共找到 62 筆結果(第 41-50 筆)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哲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哲俠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 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由監視器畫面以觀,被告騎乘之機車雖擦撞告訴人郭欣怡騎 乘之機車,然擦撞力道不強,且碰撞位置在被告騎乘機車之 車體後部,被告並未察覺發生交通事故,其主觀上並無肇事 逃逸之故意,原審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  ㈡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就過失傷害部分,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已撤回此部分之告訴, 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及上網紀錄、原審勘驗筆錄、現場暨 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圖、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 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 ,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是故,必須行為人對於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傷有所認識 ,始有構成肇事逃逸罪之可能,而該項主觀構成要件亦必須 依證據認定之。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騎在右邊數來第2個車道,被 告騎車在我左邊,雙方都在行進中,被告突然騎車往右靠, 車後鐵架就撞到我的左手,摩擦一陣後被告往前騎,我就人 車倒地,被告撞到我後沒有減速,有往前帶一陣子我才倒地 等語(偵卷第8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後面的貨車 架有撞到我的車子,我不記得撞到車子哪個部分,也不記得 撞到車子左邊或右邊,當時撞擊的力道很大,我被撞到後就 馬上摔倒,被告沒有停就直接騎走了等語(本院卷第94至96 頁)。則告訴人就被告車後貨物架撞到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 ,被告並未停車而繼續行駛等情,前後所述大致相符,應堪 採信。  ㈤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50至52 、63至67頁): 檔案時間(錄影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與左列內容對照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截圖 00:00:00起 00:00:02止 (   17:15:49   起 17:15:51止) 畫面上直行車輛因交通號誌為紅燈而等待均未行駛,僅畫面右側車輛遵循右轉燈號向前行駛後,直行號誌燈號轉為綠燈,畫面伴隨車輛行駛聲音,被告與告訴人均尚未出現於畫面中。 【編號1】 【編號2】 00:00:03起 00:00:13止 (   17:15:52   起 17:16:02止) 錄影車輛前方汽、機車均陸續向前直行行駛,錄影車輛亦向前行駛而移動,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出現於錄影車輛右方,被告則尚未出現於畫面中,畫面伴隨車輛行駛聲音。 【編號3】 【編號4】 00:00:14起 00:00:34止 (   17:16:03   起 17:16:23止) 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畫面右方出現(即【編號5】照片內紅圈部分),續行駛在錄影車輛前方相同車道而直行,被告則尚未出現於畫面中,畫面中陽光略大,且伴隨車輛行駛聲音。 【編號5】 【編號6】 00:00:35起 00:00:37止 (   17:16:24   起 17:16:26止) 告訴人所騎乘B車變換至畫面中另一車道,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載運超過A車車寬之紙箱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即【編號7】照片內綠圈部分),行駛於B車後方相同車道,且伴隨車輛行駛聲音。 【編號7】 【編號8】 00:00:38起 00:00:42止 (   17:16:27   起 17:16:31止) A車行駛逐漸靠近B車後方,遂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僅亮起A車煞車燈)行駛至告訴人所騎乘B車左方而併行靠近,A車欲超越B車之際,A車載運之紙箱開口擦撞告訴人左側身體(畫面中伴隨喀啦碰撞聲),致告訴人身體向左傾倒碰靠向行駛中A車,嗣告訴人及B車均倒地(畫面中伴隨機車傾倒聲,及告訴人驚呼聲),被告亦因A車遭碰而搖晃,伸出右腳以為平衡,並轉頭向右側觀看後(即【編號11】照片內藍框部分),隨即繼續騎乘A車直行行駛。 【編號9】 【編號10】 【編號11】 【編號12】 【編號13】 【編號14】 00:00:43起 00:01:01止 (   17:16:32   起 17:16:50止) 錄影車輛停於倒地之告訴人及B車後方,被告騎乘A車繼續向前行駛於該路段而未見有停駛情況,直至消失於錄影車輛畫面中,另有路人停車欲協助告訴人(並伴隨錄影車輛駕駛聲音),而試圖扶起B車。 【編號15】 【編號16】  ㈥由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機車後方載運之 貨物擦撞到告訴人左側身體後,告訴人機車即向左傾斜碰撞 到被告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當時明顯可聽見有機車倒 地之聲響及告訴人之驚呼聲,被告機車亦因遭告訴人機車碰 撞而搖晃,被告乃以右腳平衡機車,並轉頭向右側查看後即 騎車離去,參以告訴人前開證述撞擊力道很大一情。足認案 發時因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之撞擊力道較大,導致告訴人 機車倒地時有明顯碰撞聲響,告訴人亦因受到驚嚇而發出驚 呼聲,且被告機車亦因碰撞搖晃而以腳平衡並轉頭查看,衡 諸常情,一般機車駕駛人倘感受到自己機車有所搖晃,且同 時聽聞其他機車倒地聲及人的驚呼聲,理當察覺到自己機車 與其他機車發生事故一事,此由被告轉頭查看一情即明,堪 認被告知悉其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之事,然被告卻未下車查看告訴人之情形即騎車離去現場 ,自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並無肇事 逃逸之故意,要無可採。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審酌被告騎車時並未注意保持行車間距,貿然向右偏移 擦撞告訴人,而肇致本件事故,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本有 過失,且案發時正值交通繁忙之際,告訴人倒在馬路上,極 易遭受後方來車追撞而發生二次事故,然被告竟未下車察看 告訴人之情形,即騎車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 其犯罪情節非輕。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1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9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公訴不受理部分略)   事 實 一、李哲俠於民國112年4月9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進,於行經同路段325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欲超 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 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路面無缺陷、障 礙且視距良好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李哲俠為超越同 向由郭欣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事項,未顯示左方向燈亦未保持 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越並擦撞B車,致郭欣怡重心不穩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手肘及左臉挫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李哲俠於肇事後,可預見郭欣 怡遭擦撞倒地後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下稱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未下車查看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 到場處理,或徵得郭欣怡之同意,即逕自騎車離去。嗣經郭 欣怡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欣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李哲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交訴卷第 4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28日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交訴卷第211-222頁),核與告訴人郭欣怡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及上網紀錄、本院113年5 月3日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擷圖3張存卷可證,且有監視器及行 車紀錄器光碟1片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㈡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 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請求法院依刑法減輕刑責(見交訴卷第214頁)。惟查 ,被告於本案中可預見告訴人因其行為受有傷害,且從行車 紀錄器擷圖可見本案發生時正值交通繁忙之際(見偵字卷第 19頁、交訴卷第29頁),告訴人倒在車陣中易遭受後方來車 追撞而發生二次事故,仍未下車察看或加以處理而逕行離開 現場,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是被告本案犯行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狀,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顯示方 向燈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致 告訴人倒地受傷後,未提供告訴人必要之協助,或停留現場 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徵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 離開案發現場而逃逸,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全額履行賠償金額,且經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庭 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見交訴卷第145-150、155、157頁)存卷可查;暨 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發生前無肇事逃逸之前科素行、戶 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交訴卷第25頁之個人 戶籍資料)、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交訴卷第110-11 1、221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2024-12-03

TPHM-113-交上訴-171-2024120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海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海淇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韋建華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 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4號   被   告 李海淇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海淇與韋建華均係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巨安博愛天 下」社區住戶,雙方因社區事務而有嫌隙,詎李海淇於民國 112年12月19日15時29分許,在上址1樓警衛室前,因故與韋 建華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韋建華臉 部,造成韋建華受有左臉頓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韋建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海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海淇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與告訴人韋建華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2 告訴人韋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韋建華遭被告被告李海淇傷害之經過。 2、告訴人韋建華受有左臉頓挫傷之傷害。 3 證人王永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對告訴人出手攻擊。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韋建華受有左臉頓挫傷之傷害。 5 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以右手攻擊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PDM-113-審易-2623-20241129-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建華 王建華 潘玉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韋建華、王建華、潘玉貴因傷害等案件,均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韋建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王建華、 潘玉貴則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 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韋建華、王 建華、潘玉貴均已相互達成調解,被告韋建華並依約履行完 畢,被告3人則相互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及被告韋建華、王建華、潘玉貴所簽立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1號   被   告 韋建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建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6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玉貴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華、潘玉貴係夫妻,與韋建華均係臺北市○○區○○街0段0 0號「巨安博愛天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該社區採購 發電機問題心生嫌隙,韋建華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2時30分 許,在該社區上址1樓大廳,與王建華發生口角爭執,尾隨 王建華進入該社區電梯內,詎韋建華、王建華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個別犯意,於上開時間,徒手互毆,致王建華受有鼻 子鈍傷、疑似鼻骨骨折、鼻出血、胸腹部挫傷、左前臂腹側 擦傷2×2公分等傷害,致韋建華受有右臉部壓痛(但無明顯外 傷)、右下背部擦傷、右腰部擦傷、左拇指背側擦傷、右背 側足部外側紅腫等傷害;潘玉貴看見王建華受有傷勢,旋即 搭電梯下樓,在該社區上址1樓管理室與韋建華理論,韋建 華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於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情形下,對潘玉貴以「賤人」之穢語辱 罵侮辱潘玉貴,足以貶損潘玉貴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徒手 推擠潘玉貴,致潘玉貴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潘玉貴則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韋建華,致韋 建華受有上開傷害。 二、案經王建華、潘玉貴及韋建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韋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韋建華與告訴人王建華、潘玉貴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雙方徒手互毆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王建華、潘玉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王建華、潘玉貴與告訴人韋建華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雙方徒手互毆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韋建華於上開時地,以「賤人」之穢語辱罵侮辱告訴人潘玉貴之事實。 3 電梯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及告訴人潘玉貴提供蒐證照片4張 證明被告韋建華、王建華及潘玉貴於上開時間,分別在該社區電梯內及管理室,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證字第HFZ000000000E001號、第HFZ000000000E001號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告訴人王建華提供蒐證照片2張 ㈠證明告訴人王建華受有鼻子鈍傷、疑似鼻骨骨折、鼻出血、胸腹部挫傷、左前臂腹側擦傷2×2公分等傷勢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潘玉貴受有左手挫傷傷勢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證字第GFZ000000000E003號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韋建華受有右臉部壓痛(但無明顯外傷)、右下背部擦傷、右腰部擦傷、左拇指背側擦傷、右背側足部外側紅腫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韋建華、王建華、潘玉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韋建華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被告韋建華所為傷害、公然侮辱2罪間,罪名 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2024-11-29

TPDM-113-審易-2629-20241129-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和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和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附表 」及第8行「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均更正刪除;犯罪事 實欄一、㈠更正為「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購買總重量不詳(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113年8月11日晚間7時許,在不詳地 點,從上開購得之海洛因中取出部分,以摻入香菸中點火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犯罪事實 欄一、㈡及㈢合併更正為「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8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其新北市三重區金華街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大麻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和亮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而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 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 論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為警盤查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純質淨重13.07公克等語,自為 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 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並未單獨施用大麻,應是一 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卷中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容有 誤會。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 大麻,應從一重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持有毒品數量 種類、施用毒品等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做工,月薪約新臺幣5至6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上開盛裝之包裝袋因與 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案物(所含毒品種類) 罪名及宣告刑 一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粉塊狀檢品8包;淨重20.07公克,驗餘淨重20.01公克,純度65.13%,純質淨重13.0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余和亮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部分 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8.83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8.82公克(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余和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   被   告 余和亮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和亮前因附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51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2年 8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80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01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271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9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96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9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猶不知悔 改,仍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9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 在臺北市三重區金華街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為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 二、嗣於113年8月11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 總淨重20.07公克,總驗餘淨重20.01公克,純質淨重13.07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9.48公克,驗餘 淨重8.8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和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2、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總淨重20.07公克,總驗餘淨重20.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9.48公克,驗餘淨重8.82公克),均為被告所有。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93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36)各1份 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31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各1份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發他命1包 被告確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總淨重20.07公克,總驗餘淨重20.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發他命1包(毛重9.48公克,驗餘淨重8.82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1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2 罪。又被告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間,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8包(總淨重20.07公克,總驗餘淨重20.0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9.48公克,驗餘淨重8. 82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審易-244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 50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78號) ,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德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摺疊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陳佑德、陳伯羿(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友人吳家航、程蕙 文等4人,與陳璿至、洪碩亨及其友人李哲誠等3人於民國112 年3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分別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之梵谷酒吧飲酒;雙方因酒後產生口角糾紛,詎陳佑德、 陳伯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之犯意聯絡,陳佑德取出 隨身之摺疊刀在酒吧內朝洪碩亨、陳璿至作勢揮砍,使洪碩 亨、陳璿至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並於酒吧內向洪碩 亨揮砍數刀,致洪碩亨受有背部裂傷、左腹裂傷、左肩裂傷 、左手腕裂傷及第二指及第三指裂傷併左第三指肌腱部分斷 裂、左第四及五指肌腱完全斷裂等傷害。陳璿至見狀即跑出 酒吧外,陳伯羿、陳佑德並各持摺疊刀追至店外,並向陳璿 至揮砍數刀,致陳璿至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後胸壁開放性 傷口、下背部、後背部、頸部、肩部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 部分,業據陳璿至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幸為警攔下阻止,依法逮捕並扣押摺疊刀2把,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璿至、洪碩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佑德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璿至、洪碩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指訴。  ㈢證人李哲誠、吳佳航、程蕙文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伯羿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供述。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 案物品照片。  ㈥告訴人陳璿至、證人李哲誠指認照片各2張  ㈦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錄影影像截圖12張、告訴人陳璿至、 洪碩亨受傷照片4張。  ㈧告訴人陳璿至、洪碩亨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  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4 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2641號函暨所附之洪碩亨病歷影本1 份。  ㈩扣押摺疊刀2把。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 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 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 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 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 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陳佑德所涉共同傷害罪嫌,固經告訴人 陳璿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應由本院為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論述),惟依首開論旨,本院仍應就 被告陳佑德被訴恐嚇部分加以裁判。  2.核被告陳佑德對告訴人陳璿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對告訴人洪碩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陳佑德與共同被告陳伯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1.被告共同傷害、恐嚇告訴人洪碩亨之先後各舉動,係於密接 時地,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之行為,所侵害告訴人洪碩亨之 同一法益,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洪 碩亨觸犯上開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2.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恐嚇危安罪、傷害罪間,分別侵害告 訴人2人之自由及身體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136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 10年12月13日因拘役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又公訴檢察官依上開向被告確認之前案紀錄再陳明:被告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構成累犯,且被告本案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然再犯暴力犯罪,具特別惡性,請依大法官會議775號 解釋、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4至235頁 )。本院復審酌被告有前述妨害秩序之前科紀錄,竟仍在該 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被告並 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傷害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說明,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犯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陳伯羿 及同行友人和告訴人陳璿至、洪碩亨在酒吧因酒後產生口角 糾紛,本應理性溝通,卻不思冷靜平和解決糾紛,竟持摺疊 刀訴諸肢體暴力,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錯誤之態度,經告訴人陳璿至當庭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易字卷第69頁) ,與告訴人洪碩亨成立調解,業已依約給付款項,有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在卷等件 在卷可稽(本院審易字卷第101頁、本院易字卷第69、103至 105、237頁),惟告訴人洪碩亨迄今未撤回傷害告訴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理貨物流、月收 入約2萬5,000元、已婚、尚需撫養老婆和1名未成年子女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35頁),復考量告訴人 洪碩亨所受傷勢程度、以折疊刀揮舞之方式,致告訴人心生 畏怖,及參酌檢察官、告訴人2人及被告對本案科刑意見, 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審酌其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 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恐嚇、傷害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易字卷第60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述同一行為,致告訴人陳璿至受有 手指開放性傷口、後胸壁開放性傷口、下背部、後背部、頸 部、肩部擦傷等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 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陳璿至於本院1 1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我受傷沒有很嚴重,我 可以原諒被告陳佑德,我要撤回傷害告訴,並於同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69頁) ,揆諸上述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述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振城 、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DM-113-簡-3380-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 月2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3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32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至洗錢防制法雖於被告行為後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將第14條移至第19條,惟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仍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附此敘明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犯行,雖嗣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承認犯罪,然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之 行為嚴重破壞金融秩序,雖被害金額僅3,500元,仍不宜輕 判;此外,原審判決未敘明何以得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但書 之規定減輕有期徒刑至1月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承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 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 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重要量刑事由 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上訴人雖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然查:  ㈠被告於原審時陳稱:我借用帳戶給他人使用確實不對,我願 意負擔法律上責任等語,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改簡易 判決處刑,且若告訴人同意與被告達成和解,亦同意給予緩 刑,有原審113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555號卷第114至115頁)。基此,原審於量刑 時業已審酌被告終能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已獲告訴人 諒解,並於本案發生後捐款予公益機構5,000元,本案被害 金額為3,500元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造 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情形,量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而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 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被告並未於偵查之初即承認犯罪,以及被告行為嚴重破壞 金融秩序,主張原判決就被告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為無理由。  ㈡此外,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種 刑之減輕事由,而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並依同法第33條第 3款但書,有期徒刑得減至2月未滿,就被告之減刑依據、減 刑順序、得減輕至2月未滿等逐一敘明,並無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未為說明之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20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應更正為「提供 予LINA MARLINA,LINA MARLINA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㈡犯罪事實一、第7行「亦於同年月20日前某日」應補充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 同月20日前某日」;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李冠 文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名稱『Lee Katerlin』所有人 、ANIS ROHAENI即本案賣貨便配送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 辦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答辯狀、被告捐 款予社團法人台灣樂作創益協網頁擷圖、FB名稱『Lee Kater lin』帳號資料及IP位置、前開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 1份、本院與告訴人乙○○之公務電話紀錄2紙」。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應有 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適用,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 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從而,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並依同法第33條第3款但書,有期徒刑得減至2月未滿。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 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應予非議;次參本案被害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所生損害,及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獲告訴人之諒解,且於本案發生後捐款予公益 機構5,000元之犯後態度(參見訴字卷第117頁之本院與告訴 人公務電話紀錄、第121-126頁之上開捐款網頁擷圖);暨 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參見訴字卷第2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 自小康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偵字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 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已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復於本案發生後捐款予公益 機構,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 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刑罰 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 此敘明。  ㈡又告訴人向另案被告就同一案件已獲得相應賠償、被告於本 案宣判時尚無其他案件於偵查或法院審理等節,此有上開公 務電話紀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上開情節均為本 院量刑及緩刑宣告裁量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再由他人轉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 實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黃振 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06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 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某日,將渠不知情之兒子即 少年陳○軒(姓名、年籍詳卷)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 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資訊後,亦於同年月20日前某日,在臉書網頁登載 販售全新Apple AirPods Pro 2代耳機之不實訊息,使得乙○ ○於同年月15日20時30分許,見此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以 新臺幣3,500元之價金購買之,並依指示匯入上開帳戶內。 前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乙○○收到上開商品包裹後,發覺係舊 品,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前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開帳戶之登記名義人係被告之子;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轉帳至不詳之金融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臉書上之販售前開商品訊息資料、商品寄件聯、收受之商品照片、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各1份及通聯調閱單。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PDM-113-簡上-235-2024112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雋傑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羅雋傑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育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87號   被   告 羅雋傑   辯 護 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雋傑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午6時47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SUKIYA公館店內,因 不滿服務人員讓其結帳久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幹你娘」辱罵店員林育聖,足以貶損林育聖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林育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雋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出言辱罵告訴人林育聖。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公然侮辱之經過。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勘驗筆錄1份、蒐證照片8張 1、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經過。 2、被告不滿告訴人讓其結帳久候,被告詢問告訴人姓名並表示要投訴,告訴人已將全名告知,被告仍無端對告訴人出言辱罵「幹你娘」。 4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各1份 於前揭時地辱罵告訴人之人,確係被告羅雋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PDM-113-審易-2835-2024112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逸睿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凌晨2時4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6樓海底撈火鍋信義店內,基 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林勝賢之衣領,使林勝賢受 有右肩擦傷抓傷之傷害,並使林勝賢之上衣破損而致令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林勝賢。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勝賢告訴被告張逸睿傷害、毀損等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皆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並由告訴人撤回本件 刑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審易-2836-20241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京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魏京香(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以李依珊之證述、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業已向李依珊 索取1次新臺幣(下同)5元、及向另一路人索取10元,再向 李依珊錄影畫面中之路人索取2次、共計至少10元之零錢, 至此被告向該路人以及李依珊共詐得15元以上之款項,足認 被告所得已經超過被告所聲稱僅需5元之情事,顯見被告有 持續向不特定之路人施以詐術之情事,並致不特定之路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5元以上之財物。另李依珊交付5元予被告時, 已告知被告不得再向其他不特定之路人索取零錢,嗣後發現 被告仍向不特定路人索取零錢,李依珊始悉受騙,可認李依 珊係因被告之欺瞞言論而陷於錯誤,未出於自願而交付5元 予被告。  ㈡被告雖抗辯:敬老悠遊卡餘額不足,才會向李依珊請求資助 云云。然臺北市民敬老悠遊卡每月1日自動撥款搭乘大眾交 通工具點數480點,且搭乘公車有半價之優惠,即搭乘公車1 段票8元(扣款敬老悠遊卡8點),2段票16元(扣款16點) ,本件案發時間為民國112年6月6日,為敬老悠遊卡撥款日 後5日,即發生點數480點不夠使用之情事,顯然與常情有違 。且敬老悠遊卡為記名悠遊卡,實宜函詢悠遊卡公司被告敬 老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以確認案發時被告敬老悠遊卡點數是 否用盡之情事。是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惟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檢察官所提出的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的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的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 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證據 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 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 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 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李依珊 之陳述、113年2月3日勘驗筆錄,固可認被告向李依珊請求 資助5元,並取得李依珊交付5元,又另向他人求取車資等情 ,然以敬老車資費計算,李依珊交付之5元、另向他人借得 之5元或10元,仍無法支付長程車資,則被告除李依珊外, 又再向他人求取車款,尚難認屬施用詐術。至李依珊所稱被 告向其他4、5人借款、他人告知已交付被告10元乙節,並無 補強證據可佐,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難以認定被告詐欺之 構成要件事實。上開論述,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 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  ㈡就被告當日實際所得之金額言:   1.以李依珊拍攝檔案113年2月6日勘驗結果翻拍照片顯示: 確有路人交付物品予被告,然因李依珊之拍攝距離,無法 清楚確認被告取得之實際內容物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2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畫面在卷可稽(見調院 偵卷第35-38頁),是被告究否取得金錢?倘若為硬幣, 幣值若干、或1元或5元?則依據罪疑唯輕原則,被告自李 依珊攝得之路人處、與自李依珊處取得之金錢合計,尚難 逕認被告已取得15元。   2.李依珊固曾陳稱:還有一個路人表示已經給被告10元等情 ,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李依珊就「聽聞另一路人表示已經給被告10元」 等節,即屬聽聞「該路人」於法庭外所陳,為傳聞證據, 不具證據能力,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故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持續向他人索討,業已取得逾15元 云云,容有誤會。  ㈢就被告所需車資言:李依珊於警詢業已陳稱:被告表示「妳 有5塊錢嗎?我要搭公車錢不夠,腳痛真的要坐公車沒錢」 等語(見偵字卷第17-18頁),是被告並未向李依珊詐稱「 敬老悠遊卡餘額不足」之情。而以一般乘車若無敬老悠遊卡 ,乘車每段票15元、2段票則需30元,以敬老身分搭乘公車 ,需以敬老悠遊卡搭乘,方為1段票8元、2段票16元,則被 告當日是否攜帶敬老悠遊卡?是否僅需搭乘1趟單程票?其 目的地為何處?所需總車資為若干?僅需5元即可補足全部 車資?均屬不明。上訴意旨以:被告具有敬老身分,並有敬 老悠遊卡,本件事發之日甫撥款補助數日應尚有餘額,可認 被告向他人索取之金額顯已超過其所需之車資云云,均為臆 測,故無再為函查敬老悠遊卡餘額之必要。  ㈣況本件李依珊已自承:我當時給被告5元的時候,我是半信半 疑,那就拿5元給她等語(見易字卷第49頁),是可認李依 珊主觀上對被告所言均存有懷疑,故而並未陷於錯誤,原審 之認定並無違誤。   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以:我當天坐車匆忙忘了帶錢包,要下車時卡 片餘額不足,也找不到零錢云云(見易字卷第47頁),惟搭 車欲下車時卡片餘額不足,實將因無法支付該趟車資而無法 下車,並無可能下車後、在站牌向他人索討。被告上開辯解 固無足採,然刑事訴訟上被告既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 究有無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仍需由檢察官負舉證之 責,亦難據此而作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 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 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 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 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城提起上訴 ,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京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755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8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京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京香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和嘉興街口公車站牌處,向 告訴人李依珊佯稱:伊還差新臺幣(下同)5元不夠搭公車 等語,致李依珊陷於錯誤,而交付5元予魏京香,嗣李依珊 見魏京香仍接續向不特定之3至4名路人,索討5元車資,始 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即刑法詐 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指 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等證據為 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請求資助5元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日是因忘 記帶錢包,且敬老悠遊卡內餘額不足,才會向告訴人請求資 助,且因為我所需之車資為16元,才會陸續向其他路人借錢 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3段和嘉興街口公車站牌處,向告訴人請求資助5元之事 實,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且與告訴人所 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7至18頁;偵二卷第33至34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案發當日我在公車站等車 ,突然被告向我說他要搭車錢不夠,問我有沒有5元,我當 場跟被告說我在18歲的時候就遇到這樣的情形,也是有人跟 我說要搭車錢不夠,我給被告5元後,我又看到被告去向其 他4、5個人要錢,第2個人跟我說他給被告10元,我就去跟 被告說這是詐騙行為,所以我認為被告不是向我借錢,是向 我騙錢,我也有錄到被告去向另一人要錢的畫面等語(見偵 一卷17至18頁;見偵二卷第33至34頁),惟依證人即告訴人 所述,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僅可知被 告確實有以車錢不夠向告訴人請求資助車錢,及另外再向1 人請求資助車錢之行為,則被告是否有陸續再向其他4、5人 請求資助車錢,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 強證據可資補強。再者,倘被告如有對數人請求資助車費, 然設籍於臺北市年滿65歲以上之老人,投現付公車費,一段 票以半票8元計費,且搭乘行駛路線較長的路段,則需給付1 段票以上的車資,此為週知之事實。又因臨時零錢不足,向 路人請求資助5元搭公車,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重大違 背,且5元不足支付公車車資,是縱被告以前開理由向告訴 人借5元後,另以同一理由再向另一人借5元、甚至10元,亦 可能僅為湊足車資,則是否僅以被告有向數人請求資助車資 ,即遽認此即為施用詐術,實有疑義。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時給被告5元時也是半信半疑, 我也沒有寄望被告要還我,因為被告不知道我的地址,所以 也不可能還錢,我當下的想法借是沒還也沒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由告訴人上開之陳述可知,告訴人主觀上既 有懷疑被告之行為可能係詐欺,對於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取財 即有預見之可能性,而可認告訴人顯未陷於錯誤,而係出於 自願提供5元給被告甚明。 五、綜上,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所為係施用詐術,及告訴人給予5 元予被告時陷於錯誤,故無法證明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相符。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則被告 是否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 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97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55號卷 簡字卷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6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8號卷

2024-11-21

TPHM-113-上易-1069-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桐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桐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馬桐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 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 犯,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後仍未能遠離毒害,且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佳,所 為雖僅戕害被告自身健康,然施用毒品對社會秩序亦會產生 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所生危害、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 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內含不可析離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航藥鑑字113年8月27日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 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1、12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毒品外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4袋(含包裝袋4個) 1、編號1-3、6:白色透明結晶4袋。實秤毛重10.3930公克(含4袋8標籤),淨重7.6900公克,取樣0.0110公克,餘重7.679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71.7%,純質淨重5.5137公克。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809號。  二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透明結晶2袋(含包裝袋2個) 1、編號4、5:淡黃色透明結晶2袋。實秤毛重4.5900公克(含2袋4標籤),淨重4.1060公克,取樣0.0059公克,餘重4.100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70.4%,純質淨重2.8906公克。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809號。  三 玻璃球吸食器1組 1、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154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   被   告 馬桐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居○○市○○區○○路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桐俊前於民國110年1月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月24日釋放 ,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為警於113年7月16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 101巷口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袋(淨重 7.6900公克、餘重7.67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袋(淨重4.106公克、餘重4.1001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桐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 0000U019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 9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4袋(淨重7.6900公克、餘重7.6790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淨重4.106公克、餘重4.1001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袋(淨重7.6900公克、餘重7.67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袋(淨重4.106公克、餘重4.1001公克)、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TPDM-113-簡-3720-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