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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又仟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85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又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王又仟(原名王瑀靜)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 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 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 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6日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交付給真實身分不詳,通訊 軟體暱稱為「董志賢」之成年人。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王又仟 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合庫帳戶、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 。  ㈣被告王又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 宣告之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 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宣告之刑為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合 庫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 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迂迴 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不法份子詐欺各被害人財 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思慮未週,任意將個 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與附表一編號2、4、8 、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金額業全數給付完畢(至 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因而未達成和解),有本院 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 稱:目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父母等語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與到庭之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 準此,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觸犯本案,且無證據足認被告 於本案確實分得何犯罪所得,從而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 宣告及賠償,已受相當之教訓,從而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劉子菡 (提告) 於113年1月6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與劉子菡聯繫並佯稱,因其在Instagram網頁購物獲得滿額抽獎之機會,必須核實財務資訊,因此必須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才能參加,若核實通過會將款項退回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月6日下午6時56分、晚上7時16分、晚上8時19分許匯款2,000元、8,000元、2萬元至玉山帳戶 2 林宜蓁 (提告) 於113年1月6日起,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國華、陳強盛」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網頁上發送中獎通知,宣稱消費後可參加Iphone 15手機抽獎活動,並向林宜蓁佯稱,要領取獎品必須先繳納保證金3萬7,040元,並提供3張銀行提款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月6日晚上7時32分許匯款2萬元至玉山帳戶 3 張湘翎 (提告) 於113年1月5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網頁上刊登消費可參加抽獎之不實訊息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湘翎佯稱,必須先消費2筆2,000元之金額後,始能參加抽獎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月6日下午6時59分、晚上7時8分許匯款2,000元、2,000元至玉山帳戶 4 徐亦賢 (提告) 於113年1月6日下午1時起,徐亦賢在Instagram網頁上見有消費可參加抽獎之不實訊息後,隨即利用Instagram通訊軟體與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因而向徐亦賢佯稱,必須先消費2筆2,000元之金額後,始能參加抽獎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月6日晚上7時10分、17分許匯款2,000元、2,000元至玉山帳戶 5 林承慧(提告) 於113年1月2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網頁上發送中獎通知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承慧佯稱,要領取獎品必須先繳納保證金2萬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月6日下午6時58分許匯款2萬元至玉山帳戶 6 蔣才德 (提告) 於113年1月6日起,蔣才德在臉書刊登販售鞋子之訊息後,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與之聯繫並佯稱,因所提供之便利商店賣貨便訂單出現問題,必須與所提供之客服資訊聯繫,以便解決上開問題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月6日晚上7時21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合庫帳戶 7 黃方褕 (提告) 於113年1月4日下午6時起,黃方褕在Instagram網頁上見有抽禮物送粉絲之不實訊息後,隨之與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由該詐騙成員提供抽獎網站之連結後,旋加入該抽獎活動,對方並向黃方褕佯稱,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月6日下午6時55分許匯款2萬元至玉山帳戶 8 宋文里 (提告) 於113年1月5日起,宋文里在臉書刊登販售電動三輪車之訊息後,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與之聯繫並佯稱,必須在蝦皮賣場開設商店,並完成簽署服務金流協議,且必須依照指示辦理始能解決上開交易問題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月6日下午6時2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合庫帳戶 9 周思妤 (提告) 於113年1月5日晚上9時起,周思妤在Instagram網頁上見有消費可參加抽獎之不實訊息後,隨即利用小盒子通訊軟體與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而向周思妤佯稱,因抽中Iphone 15Pro手機,必須繳交保證金始能領獎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月6日晚上8時25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劉子菡 (提告) 113年1月6日警詢(偵10859卷第45頁至第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10859卷第51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75頁) 2 林宜蓁 (提告) 113年1月10日警詢(偵10859卷第77頁至第7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寄件單據、帳戶交易明細(偵10859卷第81頁至第93頁、第331頁至第333頁) 3 張湘翎 (提告) 113年1月7日警詢(偵10859卷第95頁至第9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10859卷第99頁至第125頁) 4 徐亦賢 (提告) 113年1月6月警詢、同年4月11日偵訊(偵10859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34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0859卷第133頁至第149頁) 5 林承慧(提告) 113年1月8日警詢、同年4月11日偵訊(偵10859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341頁至第34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0859卷第155頁至第175頁) 6 蔣才德 (提告) 113年1月6日警詢、同年4月11日偵訊(偵10859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第34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0859卷第181頁至第185頁、第200頁至第206頁) 7 黃方褕 (提告) 113年1月12日警詢、同年4月11日偵訊(偵10859卷第209頁至第211頁、第342頁至第3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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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31

TPDM-113-審簡-251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37號、第1382 5號、第17705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788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 就量刑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62頁)附卷可稽 ,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 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莉芳(下稱被告)雖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游○美、陳○福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許○薇、劉○蘋、陳○萱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或取 得其原諒。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千元,緩刑2年,似有過輕之處,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院 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 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減輕事由之判斷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 違法。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 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   ⒉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 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 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游○美、陳○福於原審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135 至136頁和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5千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游○美、陳○福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3人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調解),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過錯,甚具悔 意,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和 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  ⒊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之情狀,並敘明其理由,其量定之刑罰,所為量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再 與告訴人陳○萱達成和解,並已當庭履行,有本院審理筆錄 、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3、147頁)附卷可稽(告訴人許 ○薇經電聯表示無調解意願,告訴人劉○蘋經電聯未接,亦未 到庭,參見本院卷第73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認原 審所科處之刑度尚稱妥適,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尚屬相 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輕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審有何濫用量刑 職權、量刑失衡之情形,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 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又審諸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 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對 被告上開宣告之刑附加具有相當心理強制條件作用之緩刑宣 告(如緩刑期間及應履行相當行為之條件),已足達到預防 再犯之效果,難認有何非予執行,否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 情形,原審審酌上開情狀後,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應依和解筆錄所 載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核屬兼顧刑罰處罰目的,兼收啟新 及惕儆之雙效,要屬原審法院依其直接審理、言詞審理所得 心證之裁量權正當行使,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綜上,檢察 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鄒茂瑜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沈郁智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2-31

TPHM-113-上訴-2807-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銘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劉 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育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劉育銘(下稱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 服原判決量處之刑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2、76、122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 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與郭樹津騎乘搭載配偶黃秀杏之電動自行 車(原判決第6頁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發生碰 撞,致郭樹津受有顱內出血、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 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及黃秀杏死亡之結果等過失情節及違反 義務程度,與郭樹津與有過失,及被告犯後態度等節予以量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部分,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給付新臺幣80萬元完畢,並當庭向 告訴人道歉,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151至153頁),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節,尚有未妥。被 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本案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自 用小客車,且行經無號誌路口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以時速60至70公里速度,與當時酒後(抽血酒精值為85 .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0.428mg/l)騎乘電動自行車搭 載配偶黃秀杏之郭樹津,發生碰撞,致郭樹津受有顱內出血 、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及黃秀 杏送醫不治死亡之結果等過失情節及違反義務程度,與郭樹 津與有過失之狀況,與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賠償損害並向告訴人道歉之態度,亦如前述,暨被告 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約 3、4萬元,因積欠保險及罰單罰鍰而未考領駕照,未婚無子 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妨 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6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40頁) ,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 ,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交上訴-82-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妘如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165、1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妘如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參月,如易 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妘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1年2月20日某時,向黃莛蓁行騙, 致黃莛蓁陷於錯誤,依簡妘如指示匯款計新臺幣(下同)12 萬1,700元至簡妘如指定之簡妘如、周芮伃申設之帳戶(詐 騙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附表 一編號1)。㈡於111年8月22日7時42分許,向何昀曄(嗣改 名為何品霏)行騙,致何昀曄陷於錯誤,依簡妘如指示匯款 3萬元至簡妘如指定之黃秀蓁帳戶(詐騙時間、方式、被害 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附表一編號2)。上開黃 莛蓁、何昀曄所匯之各筆款項,旋經簡妘如提款領出,供己 花用,未依與黃莛蓁、何昀曄之約定而投入投資比特幣、購 買挖礦機、片子及進口水果。嗣因黃莛蓁、何昀曄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莛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何昀曄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簡妘如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第333至334頁),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 (本院卷第332頁、第336頁、第338頁),並有告訴人黃莛 蓁、何昀曄(下合稱告訴人2人)警詢指述、附表己欄所示 其餘卷證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黃莛蓁所為數次匯 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為2次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得財,竟以向友人假稱合資投資比特幣、挖礦機、 進口水果,詐得金錢,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上損失,所為殊 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僅坦承就告訴人黃莛蓁犯行部 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就告訴人何昀曄犯行部分坦認己過 ,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本 案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損失金錢之數額、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 1頁),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2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55至358頁)所載 素行,被告另涉犯諸件詐欺案件,行騙手法與本案近似(本 院卷第253至257頁、第259至261頁、第263至272頁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另案尚涉詐欺、侵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部分已判決確定、部分尚偵查或繫屬法 院審理中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錄表於卷足參,為保障被 告訴訟上聽審權、陳述意見權,其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待被告所涉犯 之數案均已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所轄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為宜,併此說明。  ㈤末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本件衡諸被告前述詐騙之告訴人2人,與被告為近 親、同學之關係,竟仍以其等對己之信任,詐騙告訴人之犯 罪情節,得款後又屢以更多謊言騙取告訴人2人對於無法進 行投資之理解,侵害告訴人2人權益,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 卷第344頁),尚難准許。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觀諸本案告訴人2人依照被告指示匯款至附表戊欄 所示帳戶,各該筆款項於入款後旋經被告提取等情,為被告 所是認,且有附表己欄所示之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為佐,因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萬1,700元(計算式:12萬1,700元 +3萬元=15萬1,700元),且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固辯稱上開款項其均交予「陳和樺」收執,「陳和樺 」是要與其合資比特幣、挖礦、進口水果之人云云,然被告 於檢察官偵訊時,從未提及其與「陳和樺」合資本案向告訴 人2人所述之投資,至本院第1次通緝到案訊問時尚稱:我確 實有收到告訴人的錢,但我錢也有拿給「小花」,他跟綽號 「AA」同時跟我拿這筆錢;我跟「陳爾文」、「小花」、「 MIKE」還有一個綽號「AA」,姓名「吳紹納」投資水果是「 MIKE」找我,告訴人給我的水果錢我都交給「MIKE」,我覺 得他們是同一夥人,再加上他們是「陳爾文」的朋友等語( 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全未提及「陳和樺」,至本院第2 次訊問、審理時始改稱錢都是交給「陳和樺」云云,其前後 供述不一,互有矛盾,所述將告訴人2人之投資款交予他人 等說法,俱不值信,遑論其於另案審理時曾當庭承稱,附表 編號2告訴人何昀曄匯入黃秀蓁帳戶之款項,係為被告自己 儲值遊戲之用等語(本院卷第340頁),益徵被告就本案犯 罪所得係供己花用無訛,其此部分所辯,均無足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匯入帳戶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黃莛蓁 (提告) 於111年2月20日某時許,向黃莛蓁要約共同投資比特幣及購買挖礦機、片子等語,致黃莛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簡妘如以挖礦機未到貨為由拖延,黃莛蓁始悉受騙。 111年3月2日8時35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被告) (1)告訴人黃莛蓁111年6月26日警詢、偵訊筆錄(112偵998卷第17至19、79頁) (2)被告及告訴人黃莛蓁之對話紀錄1份、手機匯款明細照片4張(112偵998號卷第39至54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998號卷第27至37頁) (4)本案交易明細(112偵998號卷第59、61、62頁) 111年4月12日20時7分許 3萬2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周芮伃) 111年4月26日11時6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27日12時11分許 9200元 2 何昀曄 (提告) 111年8月22日7時42分許,以臉書私訊何昀曄,向其要約:投資進口水果買賣,利潤很高等語,致何昀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簡妘如避不見面,何昀曄始悉受騙。 111年8月27日9時43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黃秀蓁) (1)告訴人何昀曄111年10月5日警詢筆錄、112年9月27日偵訊筆錄(112偵9070號卷第9至10頁、112偵緝1165卷第95至97頁) (2)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照片2張、身分證正反影本各1張(112偵9070號卷第45至11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9070號卷第31至33、41至43頁) (4)本案交易明細(112偵9070號卷第2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SLDM-113-易-210-2024123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明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陳禹諴 黃思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 5號、第6382號、第7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 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c○○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 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o○○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 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o○○不法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c○○不法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o○○(綽號豬頭)自民國111年12月前某時許,基於參與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 犯意,加入包含c○○(暱稱阿杜)、庚○○(綽號明哥)、G○○ (另行審結)、k○○(另行審結)、U○○(另行審結)及Z○○ (綽號仁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中)、telegram暱 稱「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中 有未成年人)等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強子」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首腦,於111年12月前某時許 ,透過庚○○指示G○○,再分別由c○○於112年1月某時許,承租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下稱新店控站),由U○ ○於112年2月某時許,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 基隆控站)作為控站,由庚○○及G○○轉交支付控站租金及日常 開銷,再由k○○、Z○○及G○○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 )黃楷翔、李豪祥、徐國應、蘇裕威、賴杰敏、羅育杰、古 庭瑋、鍾偉倫、宙○○、俞明輝、游惠萍等人至控站,並將車 主載運至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 帳戶,並由o○○、U○○及c○○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在控站之日 常生活起居,以確保渠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使鉅額詐 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 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㈡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附表 二「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 I○○等66人行騙,致I○○等66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示之受款帳戶,旋遭 提領或轉出。嗣警方接獲古庭瑋家人報稱古庭瑋遭不明人士 拘禁後,透過查詢警方盤查紀錄及手機即時定位鎖定k○○及c ○○展開調查,始陸續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W○○、x○○、戌○○、巳○○、d○○、乙○○、癸○○、V○○、E○○ 、l○○、R○○、丑○○、s○○、未○○、午○○、地○○、n○○、己○○、 t○○、寅○○、S○○、酉○○、q○○、亥○○、M○○、O○○、P○○、甲○○ ○、戊○○、g○○、辰○○、陳步、J○○、K○○、A○○、i○○、C○○、 Q○○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 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被告o○○是否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關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名,則不受此限制,於符合後述之情形下,仍得採為證據, 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⒈本案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 、被告c○○、o○○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 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 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G○○、k○○、c○○、證人即車主宙○○等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既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對渠等之證 述有意見,堪認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㈣第379頁), 則此部分之證據就被告庚○○而言自無證據能力(對其他同案 被告c○○、o○○而言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惟此所稱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即就被告庚○○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G○ ○、k○○、c○○、證人即車主宙○○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禁止 作為證據之意思,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 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或涉 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部分,則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⒊至證人即同案被告G○○、k○○、c○○、證人即車主宙○○等人於檢 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並未敘明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形,本院亦於113年11月20日審理時均傳喚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徵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仍得為證據。  ⒋就被告庚○○而言,上揭部分以外之其他證據,被告庚○○及其 辯護人未見有何爭執,則徵諸前述,仍同得作為認定被告庚 ○○是否構成犯罪之證據,一併敘明。 二、訊據被告c○○、o○○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被訴犯行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㈥第116頁),被告庚○○固坦認其認識同案被告G○○, 且未爭執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被訴 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在11 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有幫同案被告G○○租過車2、3次,伊係 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與同案被告G○○結識,當時伊正在找工作 ,是同案被告G○○發訊息說其未持有駕照,要找有駕照之人 代為租車,當初是111年11月與同案被告G○○約見面,說每週 可以給伊2,000元,伊因此幫忙去苗栗的租車公司租車,後 來伊發覺同案被告G○○似乎從事不法,便不再為其租車,且 因伊與同案被告G○○等人尚有糾紛,若伊能指揮同案被告G○○ 等人,又何必自己出名去租車,如此豈非令自己容易遭循線 追查?新店控站那邊有去過1、2次,是因為租車後開去新店 交付,也是停在路邊將車交付,沒有進去新店控站過,當時 同案被告G○○他們約每2週換1次車,會有人將車開去中和交 給伊,伊再開去苗栗還車,之後再租車開去給同案被告G○○ 他們使用,還車也全是同案被告G○○與伊約時間、地點,伊 沒有去過桃園或基隆控站,取車或交車的人伊均不認識,其 餘同案被告亦不認識。雖然伊在另案中那段期間內確有參與 ,但v○○、p○○、天○○等人被抓之後,伊就再也與該案有關之 人沒有聯繫,就本件被訴之犯行,這段期間伊並未實際參與 ,亦未有實際之分工,同案被告c○○也稱送便當到控站的過 程未見到伊,至同案被告G○○所述亦應指111年間之事,但其 所述關於伊如何教導同案被告G○○開戶流程等情並無客觀事 證證明,即便屬實,亦無從證明係於何時發生,同案被告G○ ○縱然曾向伊習得開戶相關事宜,亦不能認為係為本案使用 ,更何況這些開戶流程並非秘密,網路上多有相關知識之說 明,更不能由此即認伊在本案、本案詐欺集團中有何行為分 擔可言。同案被告k○○亦稱伊並非「強子」,故其證述關於 受到「強子」指示等情事,亦與伊無涉,更無從認為伊有何 向同案被告k○○發號施令之情形,亦無伊參與行為分擔之證 明。即便證人宙○○仍提及伊,但其所證述之內容空泛,無具 體所涉情形之指證,難認其證述可以將伊連結至本案等語。 然查:  ㈠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各被害人先後遭人以「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一等情,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各證據存卷可參且互核 相符,被告庚○○、o○○、c○○等人對此部分事實亦未見爭執, 均堪信為真,首應敘明。  ㈡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均係分別由車主提供,由同一犯罪組織所 支配,並作為該組織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等情,均可認 定,一如下述:  ⒈證人古庭瑋、黃楷翔於案發期間,原係與被告c○○及同案被告 k○○等人同行,其後送往同案被告U○○之租屋處安置等情,有 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證人古庭瑋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12年2月16日自 花蓮至台北,先搭計程車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出 銀行帳戶、雙證件、金融卡暨操作密碼,當時在場有7、8人 ,都是提供帳戶的,此外有2、3人在場負責看管,其中之一 為同案被告k○○,其中一天晚上搭車出門買菸時遇到警方盤 查,恰巧車上搜出違禁物,其中1人被警方帶走,他們就說 要換地點,車主分批離開,伊係第2批,跟黃楷翔一同到基 隆換車後轉送到一處,伊與黃楷翔一起居住至112年2月22日 放伊離開為止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825號卷第201頁至第202頁),證人即提供附表一編號1帳戶 之黃楷翔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在112年2月14日晚上由 同案被告k○○開車載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在 場和伊一樣的有5、6位,另有2人負責看管,期間有去兆豐 銀行開戶成功,後來更換地點至基隆,伊就與古庭瑋一起住 在一間套房,從新店控站到基隆控站總共待8天等語(見同 署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㈠第486頁至第487頁)。上揭證人 之證述亦彼此相合。證人即同案被告k○○復陳稱:黃楷翔帳 戶提領款項時自動櫃員機拍攝提款人影像即為伊本人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5號卷第257頁至第 259頁、提款照片見同卷第273頁),益見前述證言可信,且 證人黃楷翔所申辦帳戶確於申辦後已在同案被告k○○之持有 及支配中。  ⑵警方在基隆控站查扣之黃楷翔駕駛執照、郵局金融卡等物(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㈣第47頁至第55頁 、第95頁),益見前揭證人所述與客觀事證若合符節,是可 認證人黃楷翔提供附表一編號1帳戶供本案為附表二所示詐 欺犯行之犯罪組織使用無誤。  ⒉證人賴杰敏(即提供附表一編號7帳戶之人)於警詢時證稱: 伊自112年農曆年(按:當年度農曆大年初一為1月22日)後 1、2天起,至2月20日左右均遭詐騙集團限制自由,期間先 後在基隆廟口附近之暱稱「王瑄」之人住處、深澳坑路某房 屋、新店某地下室、基隆另一處所(基金一路某郵局對面的 套房)等處,期間有見到其他賣帳戶的人是羅育杰、李豪祥 ,也有前往永豐銀行辦理開戶、綁定轉帳帳戶等,在新店有 看到的詐騙集團成員是被告c○○及同案共犯Z○○,將伊由基隆 載到新店地下室的是同案被告k○○、在基金一路負責管束伊 的是同案被告U○○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938號卷㈠第433頁至第4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同卷㈠第409頁至第431頁),證人羅育杰(即提供附表一編 號6帳戶之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農曆年前看到臉書 訊息,先自行前往遠東銀行開戶並開通網路銀行,之後與對 方相約見面,由被告o○○與同案被告k○○將伊載到新店地下室 待了約1週,期間又有再跟同案被告k○○一起去銀行辦理綁定 約定帳戶,在新店也有看過詐騙集團成員Z○○,以及一起去 賣帳戶的李豪祥,之後再跟賴杰敏一起被移到基隆由同案被 告U○○看管,待了1週後再被移轉到淡水1間公寓,之後就有 警察上門查緝等語(見同卷㈠第441頁至第447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同卷㈠第453頁至第475頁),互核並無不符 ,至李豪祥(即提供附表一編號2之人)雖未到案,但被告c ○○既已陳明其係車主之一(同署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㈡第4 7頁、第59頁、第69頁),且由其所申辦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 交易明細(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㈤第47頁至第48頁 ),及各該匯款進該帳戶之證人證述,同可認該帳戶涉及詐 欺犯罪無訛,而與前揭證人賴杰敏、羅育杰所證述情節無有 不合,是亦堪認賴杰敏、羅育杰、李豪祥等3人之帳戶均已 提供本案涉及附表二詐欺犯罪之犯罪組織使用無訛。  ⒊證人鍾偉倫證稱:伊將帳戶交給綽號「豬頭」之被告o○○,被 拘禁期間負責看管的就是被告o○○,另外有見過詐騙集團成 員同案被告k○○、同案共犯Z○○,他們載伊去申辦新的金融帳 戶,一開始是將行動電話交給同案共犯Z○○保管,一起賣帳 戶而同時被拘禁起來的是徐國應,期間也有前往新店某地下 室,最後到瑞芳建基路被警方查獲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㈠第477頁至第484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同卷㈠第485頁至第507頁),於檢察官偵訊 時具結證稱:伊在瑞芳的時候有看到徐國應等語(見同署11 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㈡第129頁),核與被告o○○陳稱:伊介 紹證人徐國應出賣名下帳戶,是伊在瑞芳管理控站期間,由 同案被告k○○帶其外出申辦帳戶,伊也有帶他出去辦過等語 (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㈠第227頁)相應,證人即 同案被告k○○亦證稱:蘇裕威為提供辦理開戶而交出自然人 憑證、健保卡等證件等語(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25號卷 第12頁、第261頁),又證稱:徐國應也是來販賣帳戶,是 被告o○○介紹的等語(見同卷第261頁)。並有警方自同案被 告k○○處扣得之蘇裕威自然人憑證及健保卡、徐國應名片1批 (見同卷㈣第3頁至第11頁),是證人蘇裕威、徐國應雖未到 案,亦未供述渠等交付帳戶之情形,但渠等如附表一編號3 、4、5所示之帳戶同應交付本案為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組織使用無訛。  ㈢被告c○○於112年1月某時許承租新店控站乙情,有被告c○○、 同案被告k○○供述在卷,證人即同案被告G○○亦陳稱其向屋主 給付租金之過程明確,並有證人即新店控站屋主u○○到庭具 結證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卷㈢第231頁至第238 頁),及曾在該處滯留之車主即證人鍾偉倫、賴杰敏、羅育 杰、古庭瑋、黃楷翔等人證述互核相符,亦有警方經屋主u○ ○同意後到場採證時製作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938號卷㈣第39頁至第43頁)存卷可查,自堪信實。至 同案被告U○○於112年2月某時許承租基隆控站作為留置車主 居住之用等節,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U○○證述(僅否認其於 租用前主觀上知悉係供作詐騙集團之控站使用)明確,並有 先後至該處接受管控之證人即車主古庭瑋、黃楷翔、賴杰敏 、羅育杰等人之證述附卷可按,同無可疑,並可認定。且徵 諸前揭證據,亦足認定新店控站、基隆控站均係從事附表二 所示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組織用來管束車主之處所無訛。  ㈣被告庚○○同屬本案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罪組織 成員之一,而參與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犯行,亦可參諸下述認 定:  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之另案(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中, 在辯護人之陪同下,於該案準備程序中向承辦法官為如下之 陳述(該準備程序筆錄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後,經 本院當庭提示供閱覽,而經合法調查,見本院卷㈥第114頁, 該筆錄內容則附於本院卷㈥第131頁至第142頁):伊有協助 帳戶提供者幫忙開戶,提供者應該是「強子」找來的,成立 控點的不是伊,是「強子」與v○○等人,伊在群組中是因為 「強子」要安排開戶的時間,開戶沒有特定銀行,伊會約在 銀行附近等他們載人過來,伊去幫忙開戶。伊雖未曾在銀行 工作,但有做過保險,知道買保單之後銀行會要求開戶以便 繳費,伊就是利用這種方式幫忙人家開戶,伊有幫忙招攬v○ ○、G○○,但他們的每日報酬2,000元都是「強子」給的,不 是伊發的,該案是用虛擬貨幣付酬勞,一開始他們不會用, 所以伊有幫忙換成現金,一開始先用伊的虛擬貨幣錢包,換 成新臺幣後伊再給他們現金,後來他們各自有虛擬貨幣錢包 地址,就自己收受報酬,伊就不再幫他們換錢。伊只有負責 開戶的部分,其他約定轉帳帳戶那些不是伊幫忙處理的,伊 聽「強子」的吩咐以每日2,000元代價另外聘僱天○○、p○○等 人擔任控點管理人員及回報車主狀況,伊雖然也在群組内, 但他們應該是向「強子」回報,報酬也是「強子」支付的。 伊不知道控點在哪裡,伊也不清楚開戶完之後車主會去哪裡 等語。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G○○(於其被訴之本案中一概否 認犯行)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庚○○教導伊如 何開戶,是現場教學,在銀行門口車上,包括教客戶如何向 銀行行員說,還有幫客戶製作名片讓銀行以為客戶有工作比 較利於開戶,不然就是買保單、基金等等有利開戶,伊向被 告庚○○學好之後,後續伊帶客戶去辦開戶成功會分被告庚○○ 佣金,開戶的客戶是由被告庚○○介紹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4 頁至第26頁,至證人即同案被告G○○所述屢見避就飾卸,然 其陳述無可採信者乃在其為脫免自己罪責而捏造之謊言,是 就此與被告庚○○不利於己之自白核符之語,仍非無可信), 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僅抗辯教導開戶是否為詐欺共同正犯之 分工、關於教導內容之陳述是否具體等情,惟並未否認被告 G○○所陳之客觀事實,益見被告庚○○前揭於另案中不利於己 之自白確屬實在可信。  ⒉被告庚○○上開陳述雖係針對另案(時間約在111年間),但由 被告庚○○上述另案中之自白,足見被告庚○○確有參與「強子 」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織無訛,且被告庚○○亦確有在該案 中從事擔任協助車主開戶之分工角色無誤。換言之,被告庚 ○○對於參與以詐騙為主要犯罪行為之組織並非陌生,其參與 分工之方式係以協助車主順利開戶,作為提供詐欺犯罪組織 可得利用之帳戶,而非第一線需負責管束控站之人,或提領 款項之車手等。  ⒊另按參與犯罪組織,一經參與犯罪即屬成立,且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情形應仍繼續存在,及為行為之繼續,且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名,並不以果於參與該組織後有何實際之犯罪行為或並無其 他職業為必要,則若於參與犯罪組織後並無自首或其他積極 事實足認其確已脫離,縱長期未參加該犯罪組織之不法活動 ,仍無解於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之責任。又查:  ⑴被告庚○○既加入「強子」指揮之犯罪組織,有如前述;且該 「強子」並未遭偵查機關查明其真實身分,而尚未遭查獲等 情,觀諸起訴書之記載,及本院113年11月20日審判期日交 互詰問過程中,仍在就「強子」之真實身分有所提問與質疑 (見本院卷㈥第31頁至第38頁),益見如是。而本件被訴實 行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同係「強子」 所指揮,則被告庚○○是否仍繼續參與「強子」指揮之本案詐 欺集團,即與其是否仍參與本案被訴如附表二所示各詐欺取 財之犯行有直接關係。  ⑵被告庚○○除空言聲稱其於天○○、p○○、v○○等人遭查獲後即未 曾繼續參與等語外,未見其有何具體證明方法提出,足認被 告庚○○於前揭加入「強子」所主持之詐欺犯罪組織後,未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脫離該犯罪組織,且有後述之事實,足徵 被告並無聲明退出之行為,亦無退出該組織之事實,其仍繼 續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詐欺犯罪行為,自仍應就本案被訴犯行 部分一併負責。    ⒋又以控站本係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人能否確實獲取贓款之關 鍵,自有保護其秘密之必要;如與從事詐欺犯行之犯罪組織 無關之人,自無可能在控站出沒,以防免遭人通報、查緝。 從而被告庚○○只要出現在歷次控站中之一,即等同於其必然 參與在該詐欺犯罪組織中,而實際上參與各詐欺犯罪行為之 犯意聯絡(至於實際分工則需視實際情形而定,若無積極證 據足資確認其果有為該部分行為,仍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認其並未為該特定之分工行為,而僅有犯意聯絡)。  ⒌證人即車主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在新店控站待約2週 時間,有看過被告庚○○,被告庚○○還幫同案被告k○○、o○○、 同案共犯Z○○解決虛擬貨幣帳號註冊問題,被告庚○○也在伊 成功辦理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後幾天,曾向伊說過帳戶綁定後 要更換地點交由其他人管控(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309號卷㈡第188頁至第189頁)。證人宙○○在本院審 理時亦到庭指認見過被告庚○○(見本院卷㈥第40頁),於交 互詰問時亦證稱:被告庚○○教導伊開戶,有要伊去銀行時要 怎麼講、要帶哪些東西、要如何應付銀行行員詢問開戶原因 等等,也有在新店控站見到被告庚○○與同案被告k○○、o○○等 人說話,同案被告k○○、o○○等人有問題會問被告庚○○等語( 見本院卷㈥第42頁至第45頁)。被告庚○○雖質疑證人宙○○之 證述不可採信,然所指摘者無非證人宙○○無法清楚指明被告 庚○○參與之分工,及其與其他同案被告k○○、o○○間之分工為 何,或證人宙○○接觸被告庚○○之時間較短云云。但由前述被 告庚○○於另案中亦坦承之分工模式,被告庚○○在「強子」所 屬之犯罪組織中並非擔任在控站管理車主之職務,亦非提領 贓款之車手,依其分工之角色,本即與證人即車主宙○○接觸 之時間較短,是證人宙○○就此部分無法清楚回應,亦無悖情 理。審諸證人宙○○並無虛偽證述之動機,其雖為提供帳戶之 車主,惟其所提供之帳戶並未實際由本案詐欺集團作詐欺犯 罪之用(不在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渠雖作為車主,但其並 不因而即當然受有刑事責任(尤其現在司法實務上因為處理 具有實害之詐欺案件已無餘力,更難深究此等行為是否另有 對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組織構成精神上之幫助之餘地),更 堪認證人宙○○無就此虛謊之可能,故證人宙○○此部分證述應 均可信。從而,被告庚○○確實有出現在新店控站,亦有教導 本案在新店控站受到管束之車主(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可以使 用作為匯款之用的帳戶之人)如何應對開戶之具體事實,足 徵被告庚○○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無誤,且係在本案 所涉及之期間,而非僅只於其於另案被訴之時間段。  ⒍至證人即同案被告c○○雖曾於警詢時指認曾在其另案遭查獲時 所在之中壢控站見過被告庚○○(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㈡第47頁、第57頁、第67頁),然證人c○ ○之警詢陳述對被告庚○○並無證據能力,有如前述,且證人c ○○所提及之處並非本案所涉及之新店控站、基隆控站,自無 深究之必要;至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見過被告 庚○○等語,衡諸證人c○○自承其負責之工作為代控站內之人 送餐點等事務(見本院卷㈥第15頁),可見其並非常在控站 內管束車主之人員,對於控站內之人員進入自不可能全盤盡 悉,又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庚○○所負責之分工亦非管束控站 ,是就證人c○○出入期間並未見到被告庚○○乙情,自屬尋常 而非不可想見,是亦不足以逕為對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k○○先於112年2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對 伊下達指示之人是「強子」,早先是被告庚○○,指揮伊與Z○ ○者是被告庚○○,「強子」也是,但沒有見過「強子」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5號卷第211頁) ;其後又於112年8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庚○○ 算發號施令,同案被告G○○、同案共犯Z○○都是負責跑業務去 開戶的,他們2人都算在伊上面,因為伊是最晚加入者,「 強子」還有被告庚○○、同案被告G○○、同案共犯Z○○等人都會 用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與伊聯絡,指示伊去接送人等 語(見同卷第281頁,結文見同卷第295頁),換言之,依證 人即同案被告k○○於偵訊時之陳述,其可以明顯區分「強子 」係與被告庚○○、同案被告G○○、同案共犯Z○○等人不同之人 ,並非意指「強子」就是被告庚○○。又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k○○在本院提訊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 雖稱:伊以為被告庚○○就是「強子」,所以才會說發號施令 的人是被告庚○○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3頁),然徵諸前述, 證人k○○於偵查中實未混淆,且明知「強子」與被告庚○○分 係不同人(證人k○○警詢時之筆錄雖經被告庚○○表明異議而 不具證據能力,然究諸證人k○○112年2月22日警詢筆錄內容 【見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㈠第11頁至第20頁,在此係作為 其他證據是否可信之彈劾證據使用,一併敘明】,同未見其 內容有混淆「強子」與被告庚○○之陳述),反而被告庚○○之 辯護人在詰問時一再混淆,更是先將「強子」與庚○○之名字 連稱(見本院卷㈥第32頁),是否刻意誘導證人即同案被告k ○○為對被告庚○○有利之陳述,即非無疑。  ⑵再以證人即同案被告k○○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 時,尚稱:同案被告G○○於最後一庭向伊告知「強子」與被 告庚○○是不同人,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5頁)。姑 且不論同案被告G○○始終否認犯行,亦堅持否認與本案有任 何關係,如何能在審判外向同案之人解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者之真實身分,然由證人k○○此一說詞,足見確有人意圖影 響其對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身分之認知無訛,由是益見證人k○ ○在本院審理時聲稱其先前偵查中之陳述均係以為「強子」 即被告庚○○,從而指稱被告庚○○為實際指揮之人等語,可見 確有受人影響。  ⑶證人k○○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伊並未見過「強子」,但伊早 前涉及金山之案件(即被告庚○○前揭自白之另案所涉犯罪事 實,見本院卷㈥第132頁至第133頁)時識得被告庚○○,當時 天天見面,但金山那邊出事之後,被告庚○○就消失了,所以 才認為這個「強子」帳號是被告庚○○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4 頁、第36頁)。然證人k○○就其為何在本院審理時要將「強 子」視同被告庚○○之認定過程,語焉不詳(見本院卷㈥第36 頁,僅稱:當時想說被告庚○○應該轉做幕後,所以就認為「 強子」是被告庚○○的飛機帳號等語),更與其先前在檢察官 偵訊中屢次將被告庚○○與「強子」區分之陳述不合,應認其 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係遭刻意混淆之結果,而無可採信 ,仍應以其先前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為是。  ⒏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 年、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 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 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 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 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 件。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 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實施詐術、拿取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將詐欺贓款交 付予負責收款之人,又為控管贓款進出所需之帳戶而成立控 站,派人管理提供帳戶之車主,或協助車主完成開辦帳戶、 綁定帳戶等業務以利贓款流動而規避查緝等各階段,係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 。本件就管理各控站之人即須被告c○○、o○○、同案被告U○○ 等人負責,益見從事附表二所示各詐欺犯行之犯罪組織確係 3人以上無誤。至其中成員雖未從頭到尾獨立完成單一犯罪 事件,但渠等以相互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利用組織內其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 為共同正犯,不因個別行為人有無具體參與各該詐欺犯罪有 關之個別步驟,即異其責任。且國內詐騙成風,每日詐欺犯 罪之行為,無論既遂、未遂,其犯罪數量眾多,若無從由帳 戶金流加以勾稽,即便確為同一犯罪組織之所為,亦難以究 明、歸責。本件起訴如附表二所示各犯行,無非係因其金流 與附表一所示帳戶有關,故歸責於同一犯罪組織,有如前述 。本件被告庚○○又非當場(在控站或在銀行端教導車主之當 下)遭查獲,按其分工性質,本即難以自事後確知其具體參 與之情形,遑論其所為是否與本案所涉及之帳戶直接相關。 然由前述,被告庚○○既為從事附表二所示各詐欺犯行之犯罪 組織成員之一,縱未實際在控站看管車主,或個別攜同與本 案相關之車主前往銀行端開戶、辦理帳戶綁定,亦不影響其 具有犯意聯絡而同為共同正犯之認定,一併敘明。  ⒐綜上所述,被告庚○○自可認定同屬從事本案如附表二所示詐 欺及洗錢犯行之犯罪組織成員之一,而參與附表二所示之各 該犯行之分工無誤。  ㈤至被告庚○○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所辯,亦有下列自相矛 盾及與事理常情未合之處,自無可信:  ⒈被告庚○○於警詢時完全否認犯行,亦否認協助辦理銀行開戶 ,且聲稱與同案被告G○○之關係僅有代其租車而已(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㈤第120頁至第123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同案被告G○○稱其帶車主去銀行開 戶及綁定約定帳戶部分陳稱:聽不懂同案被告G○○講甚麼等 語(見同卷㈤第154頁)。然被告庚○○於前引另案之準備程序 中明白承認招攬G○○並負責開戶部分(見本院卷㈥第138頁) ,雖被告庚○○所自白之犯行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時 間不同,然由此可見被告庚○○前揭警詢、偵訊時全盤否認之 詞,與事實相悖,亦與其自身之陳述矛盾。  ⒉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抗辯所稱與同案被告G○○認識之過程( 見本院卷㈣第312頁),與其前揭另案中自承招攬同案被告G○ ○之說詞相悖(見本院卷㈥第24頁),亦與同案被告G○○所述 不同,是被告庚○○此部分所辯同無可信。從而其於本院審理 時抗辯關於其代同案被告G○○租車之說詞,益見虛謊,無可 信實。  ⒊雖依被告庚○○之分工情形,尚難謂其就該犯罪組織所欲具體 施行詐騙之對象,及如何洗錢之過程均有所謀議;衡諸常情 ,即便犯罪組織之最高層,亦不可能對於隸屬其下之組織成 員每一次著手施行詐術之對象、實際採取之詐術、確實詐得 之金額等節均瞭若指掌,犯罪組織愈是龐大,其組織高層更 是不可能對個案細節全盤了解並逐一指揮,但此並無礙於渠 等犯罪組織高層必須為其開啟之組織犯罪模式下所有個別之 具體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此一結果。衡諸被告庚○○既明知其參 與其中,對於該犯罪組織藉由帳戶之控管進而完遂詐欺、洗 錢等犯罪即非無所悉,自不能僅因被告庚○○之否認,即可脫 免其與本案犯罪組織間之關係,或認其與本案犯罪組織所為 之犯罪無涉。  ⒋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庚○○之利益辯稱:證人即同案被 告c○○、證人宙○○之陳述均未能明白指出被告庚○○之分工, 從而難認被告庚○○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或有何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之情形等語。然證人宙○○所證述關於被告庚○○攜同辦 理開戶等事宜,已屬常見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分工之一, 證人宙○○既係車主,僅係提供帳戶作為詐欺犯罪組織犯罪利 用之工具,對被告庚○○是否尚有其他具體分工情形,本亦無 詳知之理,是以挑剔證人宙○○不能明白具體指明被告庚○○之 分工情形,顯不合理,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再者,同案被 告c○○自承之分工情形,已如前述,僅係管束車主之控站管 理人員,實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一線低層人員,是否能詳知 後端人員之具體執事,同有可疑。況且本案多係透過網路即 時通訊軟體聯繫,各人員之具體分工,若非較高層之犯罪組 織成員本即難窺全貌,強要控站人員具體指稱被告庚○○有何 具體指示,除時間久遠本已難期鉅細靡遺陳述之外,更係對 證人不合理之要求,亦無足由此即為對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  ⒌至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庚○○之利益復辯稱:證人即被 告k○○對被告庚○○之證述,因證人k○○具有相對敵意,自可認 「強子」與被告庚○○為不同人等語,然此與本院前開認定並 無不同,亦不足為對被告庚○○有利之認定。被告庚○○之辯護 人又以此申述,辯稱證人k○○先前對被告庚○○不利之證述係 因誤會「強子」即被告庚○○所致,然被告庚○○之辯護人就此 部分之誤解,本院業經指駁如前,在此不另贅敘。  ⒍按訟爭事實已臻明瞭,對於其他證據認為不重要者,不予調 查,為法院應有之職權;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 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 被告庚○○雖曾聲請向聯合便宜租車有限公司詢問苗栗店之租 車紀錄(見本院卷㈣第379頁),本院亦已函該公司詢問(見 本院卷㈤第435頁),惟未見該公司回覆。本院於113年11月2 0日審判期日詢及被告庚○○及辯護人是否尚有證據調查,亦 均經回應: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15頁 )。本院衡諸前揭說明,已足認被告庚○○之犯罪事實,被告 庚○○執此強辯,無非係為表明與同案被告G○○之關係僅止於 代為租車,然此一辯解與其自身陳述已自相矛盾而無可信, 亦均有如前述,是此部分證據雖未見回覆,被告庚○○及其辯 護人亦不再請求調查,本院自亦無庸再予調查。  ⒎從而,被告庚○○之辯解既有自相矛盾及與事理常情不合之處 ,除均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外,亦殊無可採。  ㈥綜核上述,本件就被告c○○、o○○、庚○○被訴事實均已事證明 確,渠等犯行皆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揭被告庚○○、c○○、o○○行為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刑法第339條之4等規定,依 序於112年5月24日、同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5 月26日、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 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於前述之修正中未見更動,核與 檢察官起訴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  ⒉查被告庚○○、c○○、o○○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 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又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 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 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本案既係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所犯,於上開修正後並不影響其行為仍構成洗錢之範疇,自 無再行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 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末段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後之條文內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然就此部分之條文,於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 之條文內容則為「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徵 諸前開說明,舊法之規定較新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併此說明。  ㈡論罪:  ⒈按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 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 即屬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庚○○、c○○、o○○等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 各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欄所示諸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各 陷於錯誤而匯款,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指示車手轉匯或以提 領、上繳款項之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依上開說明,自 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 法益,屬單純1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⒊是核被告庚○○、c○○、o○○分別就附表二所示各犯行,各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及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o○○因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於本案首次遭到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就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犯行即為被告o○○被 訴部分之本案詐騙集團首案首次著手之犯行。故被告o○○就 附表二編號44所示犯行除前揭2罪外,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再就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雖其中有部分於短期內 或有多次之電話詐騙,致其分別於密切接近時間內,陸續將 款項匯出,惟就各別告訴人而言,被害法益同一,故被告庚 ○○、c○○、o○○等人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詐騙之行為,獨立 性薄弱,即應各論以接續犯。  ⒌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庚○○、c○○、o○○等人就附表二所 示66人所犯之加重詐欺罪,即應依被害者之人別,分為66罪 ,而本案詐欺集團就該66人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自應分論併罰。  ⒍被告o○○前揭所述附表二編號44對告訴人O○○詐欺部分之所為 ,係以1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名,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 告o○○所犯附表二對其餘65位被害者所為犯罪部分,及被告 庚○○、c○○就附表二所示66人之罪部分,依前開說明,同為 想像競合犯,並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c○○、o○○等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包含G○○、k○○、U○○等人)間就附表二「告訴 人」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為之犯罪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構成共同正犯。  ㈢科刑事項:  ⒈刑之減輕: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1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 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o○○於偵查中就涉犯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嫌,均明白承認(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 8號卷㈤第97頁、第103頁),於本院審理時仍均為認罪之意 思表示,核與前引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衡酌前揭說明,是 就被告o○○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行,依上開2規 定本應均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o○○所犯之各 罪均應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o○○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至被告o○○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被告o○○確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並未自動繳交全數,自與前揭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 刑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適用。  ⑶承前,被告c○○於偵查中就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亦均明白 承認(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㈠第611 頁、第619頁),於本院審理時仍均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參 諸前述,就被告c○○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亦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被告c○○固亦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亦確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而未如數自動繳交,自與前揭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同無從適用,併此敘明。  ⒉爰審酌被告庚○○、c○○、o○○等人均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從事詐騙之犯罪 組織中參與分工實施犯罪,造成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 微,並助長詐欺歪風,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其中被告c○○ 、o○○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非無反省悔改,而被 告庚○○一概否認,意圖開脫之姿,未見渠等有何省覺,兼衡 被告庚○○、c○○、o○○等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 、參與程度與分工、各次詐得之款項高低,並考量前述之減 刑規定於各該犯罪中適用之審酌,暨衡酌被告庚○○、c○○、o ○○等人自述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112年度金訴字 第517號卷㈥第117頁),及考量業經另行審決之同案被告G○○ 、k○○、U○○等人就同一犯行經本院分別宣告之刑度,與渠等 就相同犯行所宣告刑度間之關聯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意旨,整體觀察被告庚○○、c○○、o○○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末審酌被告庚○○、c○○、o○ ○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且各罪所擔 任之角色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其各次參與之情節與各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o○○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每日薪水3,000元,領日薪 ,至少有60日報酬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938號卷㈤第95頁、第102頁),是依被告o○○所述,其 報酬應至少有180,000元(計算式:3,000元/日×60日=180,0 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自應依前開說明諭知 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⒊被告c○○自承其約定每日報酬3,000元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被告c○○ 雖又否認有收到任何報酬,然此部分陳述,顯與其繼續待在 其中為本案詐欺集團效力之事實矛盾,應係臨訟推託之詞, 不可輕信,反而其陳與同案被告o○○相同之報酬標準之供述 方可信實。又參諸被告c○○自述:伊在新店控站買飯約1週時 間,又看管車主游惠萍等人1日等語(見同卷㈡第43頁),從 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c○○至少應獲取8日之報酬,即24,000 元(計算式:3,000元/日×8日=24,000元),亦應依前開說 明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予以 追徵。  ⒋被告庚○○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並非擔任取款車手,無證 據證明其有經手贓款,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報酬(被告庚 ○○否認犯行,自亦否認有何犯罪所得,且其在本案之分工, 與其他同案被告均不相同,礙難比照推算,亦別無可供估算 之方法;雖依被告庚○○在本案中之角色,其必然獲有鉅額不 法利得,但依現有之證據,本院仍無從估算審認,附此說明 ),是除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外,亦無從推估其犯罪所得而併此諭知沒收。  ⒌被告c○○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國際行動裝置識 別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係在11 2年2月21日扣案,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他字第309號卷㈠第85頁至第89頁),衡諸偵查機關於查扣後 並未提出該行動電話涉及本案之具體事證,檢察官同未請求 對該行動電話諭知沒收,本院自難認定該行動電話係屬被告 c○○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提供者 金融機構及帳號 提供之資料 1 黃楷翔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健保卡 2 李豪祥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蘇裕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蘇裕威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徐國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羅育杰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 7 賴杰敏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I○○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晚間8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I○○,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且需補足儲值金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之黃楷翔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56分許 850,000元 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56分許 150,000元 2 辛○○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辛○○,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之黃楷翔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 940,000元 3 W○○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W○○,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5分) 50,000元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 200,000元 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7分) 2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70,000元) 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1分) 27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0元) 4 卯○○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36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卯○○,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33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34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3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5分許 50,000元 5 x○○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4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x○○,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5分) 505,000元 6 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戌○○,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3分) 1,150,000元 7 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巳○○,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 30,000元 8 d○○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d○○,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3分) 1,700,000元 9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乙○○,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 10,000元 (告訴人乙○○以其女譚桂筠之名義匯款) 10 玄○○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玄○○,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41分許 600,000元 112年2月17日下午1時4分許 39,000元 11 申○○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申○○,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分) 300,000元 12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癸○○,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54分許 50,000元 13 B○○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下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B○○,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56分許 72,000元 14 V○○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V○○,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1日下午2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7分) 345,171元 15 E○○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E○○,佯以網路購物平台無法下單,需由銀行客服協助重新驗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3月9日下午2時26分許 49,987元 112年3月9日下午2時41分許 75,025元 16 l○○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晚間某時許透過FACEBOOK與LINE聯繫告訴人l○○,佯以需先匯款始能將電視寄出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李豪祥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3月9日下午2時41分許 15,000元 112年3月9日下午2時57分許 15,000元 17 b○○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8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b○○,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8分許 30,000元 18 R○○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R○○,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3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3分許 50,000元 19 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4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丙○○,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4分許 50,000元 20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丑○○,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24分許 30,000元 21 X○○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X○○,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8日中午12時7分許 619,663元 22 F○○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上午10時9分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F○○,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8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9分許 50,000元 23 s○○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s○○,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8分) 50,000元 112年3月8日下午2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8分) 50,000元 112年3月9日下午3時18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9日下午3時18分許 50,000元 24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57分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未○○,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1分許 100,000元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2分許 100,000元 25 j○○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j○○,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16分許 100,000元 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21分許 100,000元 26 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午○○,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日12時26分、112年3月1日12時27分) 1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50,000元) 27 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地○○,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8日12時14分) 41,000元 28 n○○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n○○,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5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29分許 50,000元 29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己○○,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5分) 100,000元 30 壬○○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壬○○,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51分許 450,000元 31 t○○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t○○,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8日下午3時6分許 150,000元 32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上午9時36分前某時許透過INTAGRAM、LINE聯繫告訴人寅○○,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8日中午12時12分許 30,000元 33 S○○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S○○,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8日下午2時28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9日下午1時3分許 340,000元 34 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下午2時52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酉○○,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1分) 150,000元 35 h○○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h○○,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27分許 450,000元 36 m○○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上午8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m○○,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9日中午12時11分許 30,000元 37 宇○○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12分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宇○○,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之徐國應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2分) 750,000元 38 丁○○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丁○○,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之徐國應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30日上午8時47分許 420,000元 39 q○○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q○○,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之徐國應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31日上午5時43分許 1,270,000元 40 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亥○○,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之徐國應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1分) 1,018,983元 41 Y○○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8分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Y○○,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之徐國應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29日下午2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8分) 900,000元 42 M○○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M○○,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之徐國應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3月30日上午9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8分) 588,581元 43 T○○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T○○,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7分) 440,000元 44 O○○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O○○,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2分) 1,000,000元 45 P○○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P○○,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7分) 30,000元 46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甲○○○,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5分) 2,000,000元 47 L○○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下午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L○○,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0日上午11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4分) 1,300,000元 48 黃○○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黃○○,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3日下午1時1分許 200,000元 49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戊○○,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0日下午1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0分) 400,000元 50 g○○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g○○,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44分許 500,000元 51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辰○○,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0分) 1,000,000元 52 a○○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a○○,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7分) 500,000元 53 e○○(起訴書誤載為陳捷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e○○,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0日下午1時6分許 698,000元 54 r○○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r○○,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3日下午3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8分) 140,000元 55 J○○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下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J○○,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之羅育杰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2分) 650,000元 56 f○○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53分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f○○,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下午1時3分許 300,000元 57 w○○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w○○,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7分) 200,000元 58 子○○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子○○,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下午1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1分) 400,000元 59 N○○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N○○,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4分) 500,000元 60 K○○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K○○,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上午11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4分) 1,291,750元 61 H○○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H○○,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旋於112年2月14日上午9時47分許與其他金額共90萬元一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附表一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 112年2月14日上午9時36分許 30,000元 62 A○○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A○○,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8分) 1,000,000元 63 i○○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0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聯繫告訴人i○○,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 400,000元 64 C○○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C○○,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分) 600,000元 65 Q○○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Q○○,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17日下午1時54分許 310,000元 66 D○○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上旬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D○○,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賴杰敏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5分) 500,000元 附表三: 犯罪事實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二編號1 1.I○○之指訴(見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㈠第441頁至第447頁) 2.I○○與「楊應超」、「黃佩君」之LINE對話紀錄、東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他字第309號卷㈠第451頁至第46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2 1.辛○○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㈠第655頁至第656頁) 2.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㈠第653頁至第654頁、第657頁上半部)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3 1.W○○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頁至第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㈠第661頁至第662頁、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9頁至第12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二編號4 1.卯○○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5頁至第19頁) 2.卯○○與「開戶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3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4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5 1.x○○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5頁至第47頁) 2.x○○與「林語彤」、「開戶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84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6 1.戌○○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87頁至第90頁) 2.戌○○與「黃淑蓉」、「開戶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85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二編號7 1.巳○○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01頁至第105頁) 2.巳○○與「Ann」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6頁至第112頁、第116頁右下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8 1.d○○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23頁至第125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9 1.乙○○之女譚桂筠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33頁至第14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31頁至第132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10 1.玄○○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51頁至第1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49頁至第150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11 1.申○○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57頁至第158頁) 2.申○○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59頁至第17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2 1.癸○○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77頁至第179頁) 2.癸○○與「開戶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1頁至第19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13 1.B○○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97頁至第198頁) 2.B○○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與「楊嘉玲」、「開戶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195頁至第196頁、第199頁至第202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14 1.V○○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 2.V○○與「資金風控部-李部長」、「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陳語蝶」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13頁至第22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5 1.E○○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27頁至第230頁) 2.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31頁至第23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16 1.l○○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39頁至第242頁) 2.l○○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3頁至第250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17 1.b○○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53頁至第254頁) 2.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55頁至第25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18 1.R○○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61頁至第266頁) 2.R○○與「接單小助手」、「秘書-Sandy珊蒂」、「Molly-茉莉督導」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照片1份、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7頁至第27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19 1.丙○○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77頁至第279頁) 2.丙○○與「接單小助手」、「秘書-Sandy珊蒂」、「Molly-茉莉督導」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81頁至第28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20 1.丑○○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89頁至第290頁) 2.丑○○與「SOLOMON招人才」、「Amanda企劃ceo」、「Donna總督導」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287頁至第288頁、第291頁至第304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21 1.X○○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07頁至第309頁、第311頁至第313頁) 2.「Rowling羅琳ceo」LINE個人檔案頁面、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截圖照片1份、投資平台截圖照片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15頁至第32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22 1.F○○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29頁至第3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27頁至第328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23 1.s○○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51頁至第361頁) 2.s○○與「特必思數位」、「劉桑」、「T.l」、「築夢人生」、「立偉(近期繁忙)」、「Kraken」、「宥恩Nemo」、「MASK」、「嘉瑋」、「Sherry 雪莉 CEO」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49頁至第350頁、第363頁至第374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24 1.未○○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77頁至第37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75頁至第376頁、第379頁至第38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25 1.j○○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85頁至第3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83頁至第384頁、第389頁至第390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26 1.午○○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93頁至第395頁) 2.午○○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391頁至第392頁、第399頁至第40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27 1.地○○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13頁至第415頁) 2.地○○與「Mandy曼蒂督導」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11頁至第412頁、第417頁至第420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28 1.n○○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23頁至第425頁) 2.n○○與「Mandy督導」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21頁至第422頁、第427頁至第43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29 1.己○○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41頁至第446頁) 2.己○○與「總督導 莉雅」之LINE對話紀錄、社群「堆金高北斗積玉勝南山」之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39頁至第440頁、第447頁至第456頁、第47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30 1.壬○○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75頁至第47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73頁至第474頁、第47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31 1.t○○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83頁至第48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81頁至第482頁、第48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32 1.寅○○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91頁至第493頁) 2.投資平台截圖照片2張、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489頁至第490頁、第495頁至第49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33 1.S○○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03頁至第507頁) 2.S○○與「Sherry 雪莉 CEO」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01頁至第502頁、第509頁至第51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34 1.酉○○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17頁至第521頁) 2.酉○○與「UNA尤娜小秘書」、「Sherry 雪莉 CEO」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15頁至第516頁、第523頁至第54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35 1.h○○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51頁至第552頁) 2.h○○與「Mandy曼蒂督導」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49頁至第550頁、第553頁至第578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36 1.m○○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81頁至第582頁) 2.m○○與「林專員(人事四科)」、「Emily總指導」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通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79頁至第580頁、第583頁至第590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37 1.宇○○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93頁至第594頁) 2.宇○○與「永特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591頁至第592頁、第597頁至第60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38 1.丁○○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607頁至第60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605頁至第606頁、第611頁至第612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39 1.q○○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615頁至第621頁、第623頁至第625頁) 2.q○○與「永特在線客服」、「林菀語80/11/17」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613頁至第614頁、第627頁至第634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二編號40 1.亥○○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637頁至第639頁) 2.亥○○與「何彥銘」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㈡第635頁至第636頁、第641頁至第64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41 1.Y○○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7頁至第9頁) 2.Y○○與「尹夢瑤」、「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何彥銘」、「永特在線客服No.118」之LINE對話紀錄、契約書1份、裁處書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5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40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二編號42 1.M○○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3頁至第47頁) 2.M○○與「林淑悅」、「德朋在線客服No.116」、「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之LINE對話紀錄、凱基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1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6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43 1.T○○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73頁至第74頁) 2.T○○與「Scottrade-洪專員」、「詩雯」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82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44 1.O○○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85頁至第90頁) 2.O○○「法銀投資群組」群組、與暱稱「法國巴黎證券-蔣國榮」之LINE對話紀錄、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83頁至第84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8頁至第10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45 1.P○○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07頁至第109頁) 2.P○○與「蔣國榮」、「雯雯」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26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46 1.甲○○○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29頁至第131頁) 2.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47 1.L○○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39頁至第140頁) 2.L○○與「雪茹」、「Scottrade-洪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1頁至第146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二編號48 1.黃○○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49頁至第151頁) 2.黃○○與「蕭明道」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3頁至第15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49 1.戊○○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59頁至第162頁) 2.戊○○與「趙琳」、「Scottrade-洪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3頁至第17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50 1.g○○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83頁至第18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51 1.辰○○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91頁至第1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52 1.a○○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200頁至第20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5頁至第20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53 1.陳步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211頁至第214頁) 2.陳步與「Scottrade-洪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5頁至第22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54 1.r○○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35頁至第236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3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55 1.J○○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241頁至第245頁) 2.J○○與「王塍霖」、「Scottrade-洪專員」、「雯雯」之LINE對話紀錄、「we are 伐木累3」、「we are 伐木累 vip-5」群組LINE對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聊天室列表、投資平台截圖照片1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7頁至第26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56 1.f○○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275頁至第276頁) 2.f○○與「博文」、「李文娟」、「亞普在線客服No.515」、「楊鈺婷-」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273頁至第274頁、第277頁至第30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57 1.w○○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09頁至第310頁) 2.w○○與「助理-黃佩君」、「Daisy」、「楊應超」之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07頁至第308頁、第311頁至第34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58 1.子○○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45頁至第3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43頁至第344頁、第34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59 1.N○○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53頁至第354頁) 2.N○○與「楊應超」之LINE對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聊天室列表、投資平台截圖照片1份、中華郵政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51頁至第352頁、第355頁至第36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60 1.K○○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65頁至第36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63頁至第364頁、第369頁、第371頁下半部)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二編號61 1.H○○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75頁至第378頁) 2.H○○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73頁至第374頁、第379頁至第38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62 1.A○○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93頁至第399頁) 2.A○○與「Annie」、「特助-陳淑婷」、「馮志源」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391頁至第392頁、第401頁至第416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63 1.i○○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19頁至第423頁) 2.i○○與「lim_2023」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與「沁」、「張巧均」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17頁至第418頁、第425頁至第437頁、第440頁上半部)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64 1.C○○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45頁至第4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43頁至第444頁、第44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65 1.Q○○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53頁至第456頁) 2.Q○○與「金淑芬」、「阮慕驊泰儀團」、「Firstrade」、「金淑芬 阮慕驊團隊 泰儀」、「楊國華」、「阿祖」、「海瑞客服No.128」、「胡晏瑜 朱家泓 股贏天下盈來」、「朱家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投資平台截圖照片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51頁至第452頁、第457頁至第482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66 1.D○○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93頁至第4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㈢第491頁至第492頁、第49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KLDM-112-金訴-517-20241227-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刁伯仁 刁諺宇 謝尚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77號、第17585號、第22441號、第2691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刁伯仁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之 IPhone7手機壹支、讀卡機壹臺、信封袋貳個、現金貳拾肆萬肆 仟元均沒收。 刁諺宇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之 IPhone6 plus手機壹支、信封袋肆包均沒收。 謝尚諺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 hone12手機壹支、信封袋壹批、公文封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一、二不予引用,及 證據補充如判決書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 「被告刁伯仁、刁諺宇、謝尚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 整體適用。經查: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刁伯仁、刁諺宇、謝尚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刁伯仁、刁諺宇、謝尚諺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 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刁伯仁、刁諺宇、謝尚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 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該條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 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 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剝奪限制,且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3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刁伯仁、刁諺宇、謝尚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本件同案被告郭冠辰負責指示被告刁伯仁、刁諺宇至指 定時間與地點提領贓款、被告謝尚諺負責收水及轉交贓款( 被告刁伯仁亦曾負責收水與轉交贓款),足徵被告3人各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在詐欺集團中 擔任不同角色,與彼此間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是被告3人間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行自均 得論以共同正犯。從而,被告3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⒊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或被告刁伯仁、刁諺 宇、謝尚諺就同一告訴人轉帳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 分多次收受之行為,係被告3人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之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收取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 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⒋被告3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3人對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告訴人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侵害法益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 有明文。被告刁伯仁、刁諺宇、謝尚諺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 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均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3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固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⒊就被告謝尚諺部分,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 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 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謝尚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水、 轉交贓款之人,致各告訴人受有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無 法追查詐欺贓款去向,亦難以追查詐欺上手成員與集團首謀 ,不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影響交易、金融秩序 、社會治安,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 狀存在,且衡其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 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審酌被告刁伯仁、刁諺宇、謝尚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刁伯仁、刁諺宇聽 從同案被告郭冠辰之指示提領贓款,被告刁伯仁亦負責轉交 贓款,被告謝尚諺則擔任收水人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取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造成其等受有財產損失,並 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各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至為薄弱,缺 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均予嚴懲;惟念被告刁伯 仁、刁諺宇、謝尚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又被告謝尚諺於本院中與告訴人郭文華、高芸嫻 、高群崴、郭宇純、陳鵬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為憑(見 本院卷二第237頁至247頁),可見被告謝尚諺有積極彌補過 錯之意,尚知悔意;且被告3人於偵、審均自白犯罪,無犯 罪所得,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應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等減刑事由;兼衡被告刁伯仁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扶養祖母、務農、月薪約1至2萬元;被告 刁諺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被告謝尚諺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扶養雙親、從事水電業、月薪約4萬多 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93頁、本院卷三第4 8頁),及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 、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於本案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分工、參與 程度與情節、被告謝尚諺參與犯罪之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再斟酌被告刁伯仁、刁諺宇、謝尚諺所犯本案之犯罪動機、 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相近,於併 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 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就被告謝尚諺部分,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謝尚諺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 謝尚諺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2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2日因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且本案之宣告刑為2年有期徒刑以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得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被告刁伯仁之IPhone7手機1支、讀卡機1臺、信封袋2個 ;被告刁諺宇之IPhone6 plus手機1支、信封袋4包;被告謝尚 諺之IPhone12手機1支、信封袋1批、公文封1批,分別為被告 刁伯仁、刁諺宇、謝尚諺持以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4頁至255頁、卷三第9頁)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3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刁伯仁、刁諺宇、謝尚諺均供稱其等未因本案獲取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92頁、113年度他字第3307號卷第169頁) ,再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等之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    ⒈被告刁伯仁、刁諺宇、謝尚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關於本案洗錢財 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經查,本案自被告刁伯仁處扣得現金24萬4,000元,被告刁伯 仁供稱:扣到的24萬4,000元是我們領到的贓款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54頁),性質上為被告等人洗錢之財物,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之特別法,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 收。又雖上開現金為被告等人之洗錢財物,然為避免重複沒 收,爰於被告刁伯仁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⒊扣案之被告謝尚諺之現金7萬4,000元,為其從事放款借貸業 之現金,經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頁),無證據證明 為其洗錢之財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被告刁伯仁、刁諺宇、謝尚諺涉犯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其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各告訴人 詐得之款項,業經上繳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3人就本案詐得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⒈扣案之被告刁伯仁之IPhone14手機1支,非供被告刁伯仁為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經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4頁), 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 告沒收。  ⒉另扣案之中華郵政金融卡、桃園市龍潭區農會金融卡、元大 商業銀行金融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星展銀行金融 卡、LINE Bank金融卡各1張,雖為供被告刁伯仁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然前開金融卡屬可作廢重辦或重製之物,倘經掛 失補發,原物即失其功用,是本院認宣告沒收上開金融卡,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取得帳戶手法 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 1 黃冠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黃冠瑋佯稱:可出租名下帳戶以獲利云云,致使黃冠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3年3月13日18時50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開山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保正門市)」,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5日8時11分許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後轉交予馮竹睿,馮竹睿再於同日13時57分許,至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4段之「RS電子競技館(信義店)」,將右列帳戶資料交付予依郭冠辰、曾忠義之指示而到場之刁伯仁、刁諺宇。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告訴人黃冠瑋11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二第93頁至97頁、偵22441卷一第463頁至467頁) (2)告訴人黃冠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7585卷二第103頁至109頁、偵22441卷一第473頁至479頁) (3)告訴人黃冠瑋至「統一便利商店(開山門市)」寄件時所取得之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偵17585卷二第100頁、偵22441卷一第470頁) (4)被告馮竹睿轉交左列所示帳戶資料給被告刁伯仁、刁諺宇暨確認其身分、動線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3307卷第421頁至427頁、偵17585卷二第137頁至143頁)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謝尚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 遭詐騙金額(單位為新臺幣,金額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金額(單位為新臺幣,提領金額均扣除手續費) 1 黃馨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19時58分前某時許,致電黃馨慧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黃馨慧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19時58分許、同日20時0分許、同日20時23分許、同日20時25分許、同日20時27分許、同日20時34分許、同日20時3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享政) 113年3月8日20時1分至同日時37分許間 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黃馨慧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255頁至257頁、偵22441卷一第106頁至108頁、偵22441卷二第595頁至598頁) (2)告訴人黃馨慧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偵17585卷一第258頁、偵22441卷一第109頁) (3)告訴人黃馨慧匯款截圖(偵17585卷一第259頁至262頁、偵22441卷一第110頁至113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75頁至276頁、偵22441卷一第27頁至28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03頁至307頁上圖、偵22441卷一第55頁至59頁上圖)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謝尚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9,999元、 9,999元、 9,999元、 9,999元、 9,999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 陳柚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21時58分前某時許,致電陳柚嘉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陳柚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21時58分許、同日22時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珮慈) 113年3月8日22時1分至同日時5分許間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陳柚嘉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281頁至284頁、偵22441卷一第133頁至136頁) (2)告訴人陳柚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紀錄截圖(偵17585卷一第297頁至298頁、偵22441卷一第149頁至150頁) (3)告訴人陳柚嘉匯款截圖(偵17585卷一第301頁至304頁、偵22441卷一第153頁至156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77頁、偵22441卷一第2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79頁、偵22441卷一第31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①中信銀行帳戶(偵17585卷二第307頁下圖至310頁上圖、第314頁至316頁、偵22441卷一第59頁下圖至62頁上圖、第66頁至68頁)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偵17585卷二第311頁至313頁上圖、偵22441卷一第63頁至65頁上圖)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謝尚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萬9,967元、 4萬9,968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萬4,000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3月8日22時12分許、同日時14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珮慈) 113年3月8日22時16分至同日時19分許間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9,985元、 4萬9,96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13年3月9日0時7分許、同日時9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珮慈) 113年3月9日0時8分至同日時12分許間 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9,970元、 4萬9,936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3 魏芳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22時7分前某時許,致電魏芳明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魏芳明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22時7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珮慈) 113年3月8日22時12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魏芳明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307頁至309頁、偵22441卷一第161頁至163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77頁、偵22441卷一第29頁) (3)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10頁下圖、第313頁下圖、偵22441卷一第62頁下圖、第65頁下圖)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尚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985元 1萬元 113年3月8日23時4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珮慈) 113年3月9日0時4分 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9,985元 2萬元 4 王文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3時0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王文諭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王文諭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13時0分許、同日時1分許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立智) 113年3月9日13時3分至同日時8分許間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王文諭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325頁至327頁、偵22441卷一第192頁至194頁) (2)告訴人王文諭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7585卷一第334頁至339頁、偵22441卷一第195頁至200頁) (3)告訴人王文諭匯款截圖(偵17585卷一第340頁、偵22441卷一第201頁) (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1頁、偵22441卷一第33頁) (5)刁伯仁擔任提款車手與收水彭家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145頁至152頁) (6)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17頁至319頁、偵22441卷一第69頁至71頁)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謝尚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萬9,986元、 2萬126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 郭宇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3時0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郭宇純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郭宇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13時13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修齊) 113年3月9日13時23分至同日時26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義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郭宇純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343頁至345頁、偵22441卷一第205頁至207頁) (2)告訴人郭宇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7585卷一第359頁至366頁、偵22441卷一第221頁至228頁) (3)告訴人郭宇純匯款截圖(偵17585卷一第369頁至370頁、偵22441卷一第231頁至232頁) (4)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3頁、偵22441卷一第35頁) (5)刁伯仁擔任提款車手與收水彭家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145頁至152頁) (6)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20頁至322頁上圖、偵22441卷一第72頁至74頁上圖)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謝尚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萬9,985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113年3月9日13時42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修齊) 113年3月9日13時57分至同日時58分許間 永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9,985元 2萬元、 2萬元 6 黃幸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3時4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黃幸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黃幸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13時45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修齊) 113年3月9日13時59分至同日14時0分許間 永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黃幸玲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375頁至377頁、偵22441卷一第237頁至239頁) (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3頁、偵22441卷一第35頁) (3)刁伯仁擔任提款車手與收水彭家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145頁至152頁) (4)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22頁下圖至323頁、偵22441卷一第74頁下圖至75頁)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尚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萬9,985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7 羅安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9時5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羅安琪佯稱:伊為羅安琪友人「胡姐」,因故須向羅安琪借款周轉云云,致使羅安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19時5分許、同日時23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修齊) 113年3月9日19時19分至同日時23分許間 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羅安琪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387頁至389頁、偵22441卷一第249頁至251頁) (2)告訴人羅安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7585卷一第396頁、偵22441卷一第258頁) (3)告訴人羅安琪匯款單據(偵17585卷一第397頁、偵22441卷一第259頁) (4)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5頁、偵22441卷一第37頁) (5)刁伯仁擔任提款車手與收水彭家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145頁至152頁) (6)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24頁至325頁上圖、偵22441卷一第76頁至77頁上圖)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尚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8 陳仕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20時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陳仕翰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仕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20時9分許、同日時10分許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修齊) 113年3月9日20時17分至同日時20分許間 聯邦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分行(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陳仕翰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401頁至402頁、偵22441卷一第263頁至264頁) (2)告訴人陳仕翰匯款截圖(偵17585卷一第408頁至409頁、偵22441卷一第270頁至271頁) (3)告訴人陳仕翰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7585卷一第411頁至415頁、偵22441卷一第273頁至277頁) (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7頁、偵22441卷一第39頁) (5)刁伯仁擔任提款車手與收水彭家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145頁至152頁) (6)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25頁下圖至327頁、偵22441卷一第77頁下圖至79頁)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謝尚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萬9,988元、 4萬9,989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 陸致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20時4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陸致豪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陸致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20時49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修齊) 113年3月9日20時54分至同日時55分許間 統一便利商店通化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陸致豪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421頁至422頁、偵22441卷一第283頁至284頁) (2)告訴人陸致豪匯款單據(偵17585卷一第432頁、偵22441卷一第294頁) (3)告訴人陸致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7585卷一第433頁至434頁、偵22441卷一第295頁至296頁) (4)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5頁、偵22441卷一第37頁) (5)刁伯仁擔任提款車手與收水彭家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145頁至152頁) (6)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28頁至329頁上圖、偵22441卷一第80頁至81頁上圖)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尚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萬9,985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0 陳鵬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21時3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陳鵬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鵬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21時3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修齊) 113年3月9日21時6分許 安泰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分行(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陳鵬智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440頁至442頁、偵22441卷一第302頁至304頁) (2)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5頁、偵22441卷一第37頁) (3)刁伯仁擔任提款車手與收水彭家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145頁至152頁) (4)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29頁下圖、偵22441卷一第81頁下圖)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尚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123元 8,000元 11 洪嘉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22時23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洪嘉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洪嘉鴻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22時23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修齊) 113年3月9日22時30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鑫通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洪嘉鴻113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451頁至452頁、偵22441卷一第313頁至314頁) (2)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5頁、偵22441卷一第37頁) (3)刁伯仁擔任提款車手與收水彭家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145頁至152頁) (4)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30頁下圖、偵22441卷第82頁下圖)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尚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985元 7,000元 12 蕭惠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1時3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蕭惠月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蕭惠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11時39分許、同日時41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惠君) 113年3月14日11時41分至同日時44分許間 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應為仁和分行) (1)告訴人蕭惠月11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他3307卷第372頁至375頁、偵11177卷第396頁至399頁、偵17585卷一第461頁至464頁、偵22441卷一第323頁至326頁) (2)告訴人蕭惠月匯款截圖(他3307卷第382頁、偵11177卷第406頁、偵17585卷一第470頁、偵22441卷一第332頁) (3)告訴人蕭惠月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3307卷第383頁至384頁、偵11177卷第407頁至408頁、偵17585卷一第471頁至472頁、偵22441卷一第333頁至334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9頁、偵22441卷一第41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31頁至333頁上圖、偵22441卷一第83頁至85頁上圖)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謝尚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3 高芸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1時42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高芸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高芸嫻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11時42分許、同日時45分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承遠) 113年3月14日11時49分至同日時52分許間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高芸嫻11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他3307卷第262頁至264頁、偵11177卷第360頁至362頁、偵17585卷一第476頁至478頁、偵22441卷一第338頁至340頁) (2)告訴人高芸嫻匯款截圖(他3307卷第276頁、偵11177卷第374頁、偵17585卷一第490頁、偵22441卷一第352頁) (3)告訴人高芸嫻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3307卷第277頁至281頁、偵11177卷第375頁至379頁、偵17585卷一第491頁至495頁、偵22441卷一第353頁至357頁)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91頁、偵22441卷一第43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33頁下圖至336頁上圖、偵22441卷一第85頁下圖至88頁上圖)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謝尚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萬2,123元、 2萬4,123元 1萬6,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4 高群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2時17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高群崴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高群崴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12時17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惠君) 113年3月14日12時18分至同日時19分許間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高群崴11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他3307卷第286頁至288頁、偵11177卷第384頁至386頁、偵17585卷一第499頁至501頁、偵22441卷一第361頁至363頁) (2)告訴人高群崴匯款截圖(他3307卷第295頁、偵11177卷第393頁、偵17585卷一第509頁、偵22441卷一第371頁) (3)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3307卷第295頁至296頁、偵11177卷第393頁至394頁、偵17585卷一第509頁至510頁、偵22441卷一第371頁至372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9頁、偵22441卷一第41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36頁下圖至337頁、偵22441卷第88頁下圖至89頁)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尚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萬9,985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5 温雅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4時3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温雅芬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温雅芬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14時34分許 龍潭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素玲) 113年3月14日14時36分許、同日時37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龍普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溫雅芬11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他3307卷第320頁至322頁、偵11177卷第348頁至350頁、偵17585卷二第10頁至12頁、偵22441卷一第380頁至382頁) (2)告訴人溫雅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3307卷第323頁至326頁、偵11177卷第351頁至354頁、偵17585卷二第13頁至16頁、偵22441卷一第383頁至386頁) (3)告訴人溫雅芬匯款截圖(他3307卷第327頁、偵11177卷第355頁、偵17585卷二第17頁、偵22441卷一第387頁) (4)龍潭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93頁、偵22441卷一第45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95頁、偵22441卷一第47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①農會帳戶(偵17585卷二第338頁、第340頁下圖至341頁、偵22441卷第90頁、第92頁下圖至93頁)②郵局帳戶(偵17585卷二第339頁至340頁上圖、第342頁上圖、偵22441卷一第91至92頁上圖、第94頁上圖)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謝尚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萬6,085元 2萬元、 6,000元 113年3月14日15時4分許、同日時5分許、同日時7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素玲) 113年3月14日15時6分至同日時8分許間 臺北敦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2萬9,986元 113年3月14日16時1分 全家便利商店龍普直營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自動櫃員機 17,000元 113年3月14日15時35分許 龍潭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素玲) 113年3月14日15時37分至同日15時42分間 全家便利商店龍普直營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9,985元 2萬元、 1萬元、 4,000元、 16 柯家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9時1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柯家騏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柯家騏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19時19分許、同日時27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伊萱) 113年3月14日19時24分至同日時26分許間 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柯家騏11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他3307卷第239頁至241頁、偵11177卷第431頁至433頁、偵17585卷二第21頁至23頁、偵22441卷一第391頁至393頁) (2)告訴人柯家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3307卷第251頁至257頁、偵11177卷第443頁至449頁、偵17585卷二第29頁至32頁、偵22441卷一第399頁至402頁) (3)告訴人柯家騏匯款截圖(他3307卷第259頁、偵11177卷第451頁、偵17585卷二第33頁、偵22441卷一第403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97頁、偵22441卷一第49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42頁下圖至343頁、偵22441卷一第94頁下圖至95頁)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謝尚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萬7,654元、 1萬1,011元 3萬元、 3萬元、 2萬7,000元 17 朱柏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9時28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朱柏安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朱柏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19時28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伊萱) 113年3月14日19時31分許、同日時32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朱柏安11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他3307卷第222頁至223頁、偵11177卷第414頁至415頁、偵17585卷二第38頁至39頁、偵22441卷一第408頁至409頁) (2)告訴人朱柏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3307卷第231頁至236頁、偵11177卷第423頁至428頁、偵17585卷二第47頁至52頁、偵22441卷一第417頁至422頁) (3)告訴人朱柏安匯款截圖(他3307卷第237頁、偵11177卷第429頁、偵17585卷二第53頁、偵22441卷一第423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97頁、偵22441卷一第49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44頁、偵22441卷一第96頁)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尚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萬108元 3萬元、 2萬1,000元 18 郭文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6時53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郭文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郭文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5日16時53分許、同日時54分許 、同日時55分許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淯霖) 113年3月15日16時57分至同日17時6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延安二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郭文華11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他3307卷第302頁至303頁、偵17585卷二第60頁至61頁、偵22441卷一第430頁至431頁) (2)告訴人郭文華匯款截圖(他3307卷第308頁至309頁、偵17585卷二第66頁至67頁、偵22441卷一第436頁至437頁) (3)告訴人郭文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3307卷第310頁至311頁、偵17585卷二第68頁至69頁、偵22441卷一第438頁至439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99頁、偵22441卷一第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301頁、偵22441卷一第53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①郵局帳戶(偵17585卷二第345頁至348頁、偵22441卷一第97頁至100頁)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偵17585卷二第349頁至350頁上圖、偵22441卷一第101頁至102頁上圖)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謝尚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3年3月15日16時5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賴淯霖) 113年3月15日17時8分至同日時10分許間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9,986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9 賴光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6時57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賴光彥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賴光彥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5日17時16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賴淯霖) 113年3月15日17時17分至同日時18分許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賴光彥11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他3307卷第397頁至401頁、偵11177卷第463頁至467頁、偵17585卷二第75頁至79頁、偵22441卷一第445頁至449頁) (2)告訴人賴光彥匯款單據(他3307卷第411頁、偵11177卷第477頁、偵17585卷二第84頁、偵22441卷一第454頁) (3)告訴人賴光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3307卷第415頁至419頁、偵11177卷第481頁至485頁、偵17585卷二第87頁至89頁、偵22441卷一第457頁至459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301頁、偵22441卷一第53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50頁下圖至351頁、偵22441卷一第102頁下圖至103頁) 刁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尚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萬9,985元 1萬4,000元、 2萬元

2024-12-24

TPDM-113-訴-1042-20241224-2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68號 抗 告 人 簡妘如 (即被告)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6日裁定(113年度易字第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簡妘如經訊問後,坦承被害 人黃莛蓁指述是犯罪事實,但否認被害人何昀曄指述之犯行 ,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兩位告訴人證述可證明確,並有 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其他證據可為補強,足認抗告人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再者,本案經原裁定法院前 次通緝抗告人到案,命抗告人限制住居釋放後,抗告人又無 故未於審理期日到庭,嗣因抗告人另案經雲林地院通緝到案 羈押迄今,原裁定法院今日(112年12月6日)借提始到院, 復參抗告人自111至113年間屢經雲林院檢、新北地檢、士林 地檢及原審法院多次通緝,抗告人就本案顯有逃亡之虞甚明 ,原裁定法院鑑於上情,認本案抗告人斟酌有羈押原因、羈 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予以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案曾經院檢通緝,緝獲歸案經限 制住居後,再經傳拘未到,惟在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 通緝並緝獲歸案,並於同日送雲林第二監獄0○○○○○○○○○○○○ ),原裁定法院於113年12月6日自雲林第二監獄提訊抗告人 進行準備程序,當日準備程序終結,並排定113年12月11日 進行審判期日,中間相距五日,似未見抗告人就本案有何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形,兼衡羈押係最大侵害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又本案並非涉犯重罪,於是否羈押之 審酌上,顯與比例原則有違,是否有羈押抗告人之必要性, 而無具保停止羈押作為替代之可能,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裁定法院另為妥適 之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者,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是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 並就客觀情事觀察;又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 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 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 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 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告訴 人黃莛蓁、何昀曄2人之證述,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其 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抗告人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抗告人設 籍戶政事務所,數次陳報不同居住地址,經員警至其陳報並 經限制住居之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居所拘提,得知該址為假 (居住)地址,屋主表示不認識抗告人,陸續也有員警過去 找抗告人,且員警聯繫抗告人所留之手機門號都關機,都沒 聯繫到人等情,有原裁定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原裁 定卷第199頁),顯認抗告人無固定居住地址,並陳報不實 居住地址,且抗告人自111至113年間分別經雲林院檢、新北 地檢、士林地檢及原裁定法院通緝在案,有事實足認抗告人 有逃亡之虞,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 原因,衡以抗告人另涉數起詐欺、侵占案件,對於社會治安 危害重大,若許其交保在外,再犯風險極高,為確保訴訟程 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 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犯罪 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 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進行。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屬事實問題 ,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 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原裁定法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 裁定羈押,本為原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 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 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 亡之虞,足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是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抗-2668-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勇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孝勇於民國112年12月底使用交友軟體結識身分不詳自稱「陳雲霄」之成年女子(下稱「陳雲霄」),並透過「陳雲霄」介紹而認識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路遙知馬力」之成年男子(下稱「路遙知馬力」)。經「路遙知馬力」告知林孝勇如從事依渠指示向他人收款後再轉交給渠指定之人的工作,即可獲得報酬。林孝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路遙知馬力」所稱之工作並非合法工作,若依指示為之,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同時亦將因而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竟於113年1月間,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陳雲霄」、「路遙知馬力」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再轉交給「路遙知馬力」指定之人。林孝勇並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陳雲霄」、「路遙知馬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2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乙○○上網瀏覽後,將LINE軟體暱稱「林佩蓉」之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下稱「林佩蓉」)加為好友,「林佩蓉」以LINE軟體與乙○○聯絡,並佯稱可連結指定網址上網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及提供該網址連結,與提供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假冒之LINE軟體暱稱「知微」之官方客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假冒之LINE軟體暱稱「知微」之官方客服人員陸續與乙○○聯繫而訛稱須依指示面交投資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同意於113年1月19日,在彰化縣北斗鎮光中路幸福橋前,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乙○○其餘詐欺交款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林孝勇範圍內)。林孝勇乃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將「路遙知馬力」傳送予其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檔案列印出來。其後林孝勇即假冒為「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派來收取投資款之投資專員,於113年1月19日11時38分許,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寶斗門市,與乙○○碰面後,由乙○○騎乘機車搭載其到彰化縣北斗鎮光中路幸福橋前,在該處經林孝勇出示前揭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及在上開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收款人欄上簽名後,將該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交給乙○○收執,以取信乙○○,乙○○信以為真,乃將400萬元交付與林孝勇,而足以生損害於乙○○、「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孝勇收款後,隨即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前往彰化縣○○鎮○○巷0號,將上開收取之詐欺犯罪贓款400萬元交付給「路遙知馬力」所稱前往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則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林孝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 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認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其餘部分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偵字第6475號卷(下稱第6475號卷)第97至99頁, 本院卷第254、2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第6475號卷第13至16、20頁)。並有被告確認之 面交地點照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 向通聯查詢資料、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 足稽(見第6475號卷第85、87、89、131至134頁)。復有被告 提出其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 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年11月3 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為400萬元,未達500萬元,且本案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加重情形,並無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3.關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 所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 舊法比較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上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3)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4)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 得,無繳交犯罪所得財物問題,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詳下述)。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 係由身分不詳之成員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 由「路遙知馬力」指派取款車手即被告前往指定地點與告訴 人見面收取款項,被告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詐欺犯罪贓款轉交 給「路遙知馬力」所稱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工、取款、收水等 環節,以詐取告訴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 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陳雲霄」、「路遙知馬力 」、與告訴人聯繫對渠施用詐術之身分不詳成員、收水成員 等人。堪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核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4.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部分) 、5.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部分)。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參 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又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 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見本院卷第65 、246、247頁),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       (四)被告與「陳雲霄」、「路遙知馬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 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服務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 條規定係被告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以適用。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 16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其係如何認識「陳雲霄」、 「路遙知馬力」,及如何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與告訴 人碰面,向告訴人收取金錢後轉交給「路遙知馬力」指定之 人。且於檢察官訊問是否認為其涉嫌詐欺及洗錢,表示其不 懂法律但知道有做錯的地方等語(見第6475號卷第97至99頁) ,堪認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又被告業已否認為本案犯行有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階段均自白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八)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 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且被告供承其除本案外 ,另有多次出面向其他被害人取款之情形(見第6475號卷第9 8頁)。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 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 詳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而受 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 所受損害,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身體罹患 疾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3、199頁所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等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1.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犯罪聯繫使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據以行使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雖 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偽造之服務證未扣案,且 審酌該服務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與被告之400萬元,雖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取款車手,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被告已將上開款項 全數轉交與「路遙知馬力」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 之收水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 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被告據以行使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既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執,已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 物,且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惟 其上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被告業已否認為本案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CHDM-113-訴-364-20241219-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妘如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 現有誤,應依職權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於當事人欄之出生月份更正為「8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 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 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業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於於當事人欄之出生月份誤繕為 「48月」,原裁定此部分顯屬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裁定之本旨,茲更正為「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ULDM-113-聲-964-20241212-2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77號 上 訴 人 吳明杰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呂帛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9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68、43053、52965、5440 1、57615號、112年度偵字第2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包括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呂帛軒〉、〈 吳明杰〉共計2份判決,以下依序簡稱原判決甲、原判決乙) 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 呂帛軒有如原判決甲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包含其附表一編 號1、3、4),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論處呂帛軒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計3罪刑(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附 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並就所 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 之判決,駁回呂帛軒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呂帛軒於原審審理時所 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又原判決乙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吳明杰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載犯行,以及所犯 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吳明杰此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 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如原判決乙附表甲編號1、2「本 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並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 、沒收違誤,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之理由。 原判決甲、乙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呂帛軒部分   第一審共同被告楊清文雖證述:呂帛軒為本件詐欺集團分派 車手提款任務之人等語,惟其所為陳述僅屬共犯之自白,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呂帛軒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楊清文之配偶程可萍之證詞,以及卷 附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呂帛軒曾 於111年5月5日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河堤與楊清文碰面 ,並不能證明楊清文與呂帛軒係談論何事,究係與取款有關 ?或是呂帛軒請託楊清文修車?均不足以佐證楊清文所為不 利於呂帛軒之供述真實可採。原判決甲於無確實補強證據之 情形下,僅依楊清文之證詞,逕認呂帛軒有加重詐欺、參與 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吳明杰部分 ⒈吳明杰於111年10月26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5月5日,前 往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楊清文碰面,楊清文的朋友告訴我 ,他們被搶,剛好現場有警察,我就上前請警察協助等語, 符合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26日生效施行前(下 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刑法第62條之自首 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乙未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吳明杰雖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已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 乙未據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吳明杰既非處於主導或支配犯罪之地位,且對於詐欺集團之 上層如何指派工作及下層車手如何提領及交付,均無從置喙 ;其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艮妹成立民事上調解,現分期償還 中,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乙未據以 酌減其刑,復未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事項 ,致量刑過重,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 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 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 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 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 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足當之。至於其他必要證據之補強 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 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其得以佐證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 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 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犯所為不 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 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原判決甲主要依憑呂帛軒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楊清文 、吳明杰、證人呂家瑋、程可萍、告訴人即被害人沈明豪、 劉玉美、詹玉蘭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程可萍拍攝之照片、 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經相互 勾稽、印證,而為呂帛軒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 明:楊清文、呂家瑋均證稱:呂帛軒指示其等前往提領被害 人受詐欺匯入帳戶之款項,再轉交呂帛軒或吳明杰等語,參 以呂帛軒自承其於111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5日均有出現在新 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之河堤旁;卷查,111年5月5日呂帛軒 、楊清文、吳明杰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白」之人 ,陸續抵達前開地點會面,嗣吳明杰與「小白」所乘坐之車 輛,跟隨呂帛軒駕駛之車輛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詐欺 集團成員呂家瑋、邱昱嘉領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地點等情 ,足以佐證楊清文、呂家瑋所證呂帛軒擔任指示車手提款及 轉交等情,應屬真實可信。則呂帛軒擔任分派車手提款工作 、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促成其所屬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可見 其就原判決甲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犯行,與所屬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應就所參與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責負等旨。原判決甲認定呂帛軒犯 罪事實,並非單憑楊清文之證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 難認有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原判決甲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呂帛軒上 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甲認定呂帛軒有加重詐欺、參與犯 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   卷查,吳明杰於111年5月5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係向警 員陳述,其朋友楊清文及楊清文之朋友遭人搶奪錢財,請求 警員協助一事,並無坦承其有本件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 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至原審審理時才自白全部犯行,不符刑法第62條之自首減輕 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自首減輕或 免除其刑及同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又吳明杰 雖符合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惟此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為科刑輕重審酌之 具體事由,原判決乙未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依前開說明,自無違法可言。  ㈢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   又量刑之輕重及酌定應執行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經整體評價,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 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乙說明:吳明杰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然宣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罰金〉)之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之情,不符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至吳明杰上訴意旨所指,其 與張艮妹成立民事上調解等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乙未予酌減其刑, 依上開說明,自無違法可指。   又原判決乙以吳明杰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罪,審酌吳明杰參與犯罪之程度非輕、各該被害人之損害 甚鉅,惟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其中被害人張艮 妹成立民事上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原判決乙附表甲編號1 、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合併酌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1月。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背罪責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吳明杰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 乙未據以酌減其刑,致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呂帛軒、吳明杰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 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 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 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呂帛軒、 吳明杰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資以判斷有利 行為人與否。呂帛軒、吳明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 定為同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5百萬元者,定有不同之法定刑;於同條例第 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 ,明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規定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本 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有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本件依 原判決甲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判決乙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關於加重詐欺部分,原判決甲關於呂帛軒附表一 編號3、4及原判決乙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吳明杰附表一編號 2所示犯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之構成要件均有不符;呂帛軒、吳明杰詐欺所得財物達500 萬元部分之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 定之構成要件,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罰金)。又呂帛軒、吳明杰所犯上述各罪,均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 較法律適用結果,其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呂帛軒、吳明杰,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輕,惟其所犯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尚 不影響判決結果。是原判決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97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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