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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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允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轉 匯款項,而可預見如代他人匯出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 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聖賢」、「陳曉蕾 」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上午某時,在不詳 處所,以LINE將其名下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LINE暱稱「吳聖賢」、 「陳曉蕾」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甲 ○○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 員有未滿18歲之人)。嗣「吳聖賢」、「陳曉蕾」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假冒Line暱稱 「吳珍稀」之身分向經由網路申辦貸款之乙○○佯稱先匯款支 付費用所申貸之貸款即可撥款,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先後於112年5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17 時18分許、35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1萬元 匯至本案帳戶,甲○○再依指示於同日18時2分許,以網路轉 帳5萬元、4萬7,000元、翌(11)日4時44分許,以網路轉帳 9,700元至虛擬貨幣後台APP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再將虛擬貨幣轉至「吳聖賢」、「陳曉蕾」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乙○○未如期收到貸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號碼給「吳聖賢」及「陳曉 蕾」,並有依指示將告訴人乙○○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乙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 書兼職社團認識「吳聖賢」及「陳曉蕾」,他們說幫忙代買 某種貨幣1萬元,我就可以賺取300元之費用,屬於兼職工作 之一種,而與「吳聖賢」及「陳曉蕾」之對話紀錄中,均可 見已對其之回答產生質疑,且其均不斷答非所問,難認與「 吳聖賢」及「陳曉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難認主 觀上已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然 查:  ㈠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施以前述詐術,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前開時間, 匯款前開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該等款項均遭被告轉 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3至2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5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7至48頁)、本案帳戶之申請人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1至56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 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後告 訴人匯款之帳戶,並透過被告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後,現已無法追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又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通常會綁 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縱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 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 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 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 證件,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使用,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虛擬貨幣帳戶進行交易,則提供虛擬 貨幣帳戶者,主觀上將可預見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收受特 定犯罪所得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使用,且轉出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再按金融機構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 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 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申請金融機 構帳戶並無困難,並可自由提領款項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 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 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委由他人提領款項 ,當可預見該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不法犯罪使用。況近年來 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 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 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上情。  ㈢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時工作是開大貨車,收入約3萬多元 ,未婚等語(見偵卷第28頁),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 依指示轉匯時,已為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 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 之人,故其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依指 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 子錢包等,此種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情形,可能係欲 以此方式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又觀諸被告與「吳聖賢」間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73頁),雙方間僅有提供本案 帳戶號碼、如何使用BitoPro帳戶購買USDT、網路銀行非約 定轉帳額度及款項匯入後購買多少數量虛擬貨幣之交易金流 等內容之訊息,被告並未詢問「吳聖賢」有關公司名稱、經 營項目、所在地等問題,亦未詢問對方之真實姓名、在公司 擔任職位等資訊,即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對方;復參酌被 告與「陳曉蕾」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5至217頁), 被告先傳送「我全部的帳戶都被鎖起來」、「銀行說我帳戶 被鎖起來,請我去派出所問他們也查不到」等文字訊息後, 才詢問「那你們公司叫什麼名字」,足見被告係於本案帳戶 遭警示後,始詢問公司相關資訊,是其於提供帳號及轉匯款 項時,對「吳聖賢」及「陳曉蕾」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等身份全然不知,且對於該身份不詳之人所稱之兼職究係 何間公司、公司又係經營何種事業等資訊均未為任何提問、 求證,或要求對方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等,僅因「吳聖賢」 及「陳曉蕾」告知被告需提供本案帳戶供公司匯款及將轉入 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且每轉匯1萬元可賺取300元報 酬後,即逕行提供本案帳戶予該等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且依 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被告所為實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難以輕信 。  ㈣次查申請註冊BitoPro帳戶時,於驗證身分階段,網頁有跳出 獨立視窗顯示:「停看聽!小心淪為詐騙幫兇!」、「1.停 !停止相信不認識之人,提供輕鬆獲利賺錢的資訊」等警語 ,且申請人必須在該警語下方勾選「我了解此帳號除了我本 人,包括我的家人都不能夠操作我的帳號。」、「我了解將 帳號給別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於犯罪行為,我將因此 承擔相關刑責。」、「我了解收取不明人士(如詐騙集團等 ...)資金,依照他人的指示進行虛擬貨幣操作,極可能構 成刑法詐欺犯,最高處7年有期徒刑,且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我已確實閱讀並回答上面的問題,願意對此帳號 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欄位,有BitoPro APP註冊、身份驗 證、銀行綁定教學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 6頁),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亦自陳:是用我的手機轉匯及 註冊BitoPro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被告於註 冊本案幣託帳戶時顯有閱讀過上開警告內容並均勾選完畢, 方能完成本案幣託帳戶之註冊,堪認被告對於上開身分不詳 之人利用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後,被告再以幣託帳戶提領並 以之購買虛擬貨幣,恐涉及詐欺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等節,應有所預見。  ㈤況依前開對話紀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轉1萬元可以 獲得300元做為報酬,買一次虛擬貨幣約5至10分鐘,金額大 約1萬元以上,一天有時候轉匯2、3次等語(見偵卷第25頁 ,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知悉社會上一般正常工作可得之薪資 報酬水準,然其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或金融帳戶內之 行為無須任何專業技術,付出勞力代價甚少,且從事如此輕 鬆之工作卻可每轉匯1萬元即獲得300元作為報酬,與一般工 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 數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吳聖 賢」、「陳曉蕾」豈有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是難謂被 告對於依「吳聖賢」、「陳曉蕾」之人指示而轉匯款項之工 作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等節全無認識。故本案此種 刻意將款項匯入多層他人帳戶,委由他人代為轉匯至其他帳 戶之情形,顯係欲以此方式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上開財產犯 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雖有提供其與「吳聖 賢」及「陳曉蕾」之對話紀錄,並辯稱其有質疑「吳聖賢」 及「陳曉蕾」之回答,且其均不斷答非所問,難認與「吳聖 賢」及「陳曉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被告係 於本案帳戶已遭警示後,始為該等對話,乃事後行為,尚難 憑此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及其與「吳聖賢」、「陳曉蕾」間無犯意聯絡。是以 ,被告上開所辯之詞,皆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置辯之詞,被告之辯解尚難足 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法第19條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一般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一般洗錢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新法及舊法均不得 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開所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公 訴意旨原雖認被告於112年5月10日18時2分許,以網路轉帳5 萬元、4萬7,000元等語,然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51至56頁),可見被告於翌(11)日4時44分許,亦以網路 轉帳9,700元,是本院認定此部分亦為被告將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行為,與原起訴認定被告轉帳部分,有事實上同一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將此部分審理範圍擴張審理,併 此敘明。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情 ,依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其雖有分別與「吳聖賢」及「 陳曉蕾」進行對話(見本院卷第105至217頁),然其亦於審 理中供稱:我只有跟「吳聖賢」通話過,「陳曉蕾」只有訊 息聯繫,我認為他們是同一人,一人分飾多角等語(見本院 卷第85頁),而前開被告所述之人均未遭查獲,尚無法排除 「吳聖賢」及「陳曉蕾」是同一人所飾,亦無從摒除與對告 訴人實施詐術之人也係同一人所分飾,是連同被告在內,至 多僅可證明2人參與,而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外,連同其餘參 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難認定被告知悉該詐欺 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揆諸上揭說明 ,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及法條(見本院卷第48、80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 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依指示將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與詐騙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吳聖賢」、「陳曉蕾」 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相關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等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罪之人頭 帳戶,且被告尚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轉帳,造成 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犯罪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徒增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否認之犯後 態度,及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並考量告訴人就刑度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見 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4萬多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 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8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觀諸被告提供其與「吳聖賢」之對話紀錄,可見「 吳聖賢」傳送「300是你薪水」、「10萬就是3000」、「1萬 就是300喔」,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 再佐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6頁),告訴人分別 匯入10萬元、1萬元後,被告再行轉出之款項金額為5萬、4 萬7,000元及9,700元,即其轉出之金額已扣除「吳聖賢」所 稱3,000元及300元之薪水,是該等款項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故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50頁),然其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非可採,爰 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3,3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 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51至56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4

TCDM-113-金訴-3359-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維 選任辯護人 辜倩筠律師 王乃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9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維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俊維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某日,透過網路應用程式應徵 工作而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主任」(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李主任」向其表示依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放至 特定地點,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報酬, 陳俊維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可預見該工作實際上係收 取犯罪贓款,然為賺取上開報酬,猶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主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又菱 (業經本院審結)於113年5月27日,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 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對【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帳戶,劉又菱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 月3日下午1時1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臨櫃提現25萬元、於同日下午1時19分 許持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再 由「李主任」指派陳俊維前往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民權路口 騎樓下向劉又菱收取該贓款共28萬元,劉又菱復於同日下午 2時57至58分許,在上述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民權分行,持本案兆豐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領共3萬元,再由「李主任」指派陳俊維前往臺中市北區梅 亭街與民權路口騎樓下向劉又菱收取該贓款3萬元,陳俊維 收款後旋依「李主任」指示,將上開共31萬元之贓款放置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潤發忠明店地下1樓男生廁所,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家鳳、蕭兆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第47967號偵卷第285頁,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家鳳、蕭兆萱於警詢時所述、共同正犯劉又菱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第47967號偵卷第27—35、55—57 、65—66、121—12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 人派出所113年7月16日警員職務報告(第47967號偵卷第21 頁)、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47967號偵卷第23頁)、本案 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967號偵卷第53頁 )、本案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967號偵 卷第6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鳳報案相關資料:⑴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第47967號偵卷第6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第47967號偵卷第59頁)、證人即告訴人蕭兆萱 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967號偵卷第69—7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967號偵卷 第67頁)、劉又菱於113年6月3日下午1時17分、同日下午2 時58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第47967號偵卷第99頁)、道路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⑴臺中市○區○○路○○○街○○○○○○○○○○○○00000號偵 卷第87、91—93頁)、⑵臺中市○區○○路○○○街○○○○○○○○○○○○00 000號偵卷第89、95—97頁)、被告提出之LINE暱稱「李主任 」首頁畫面及與暱稱「巨星人力」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 967號偵卷第73、75—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洗錢之金額為31萬元,未達1億元 ,其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另 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減刑後,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個月以上6年11個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 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後,在本案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個月以上4年11個月以下。準此, 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本案詐欺取財參與者至少有被告、「李主任」、「巨星人 力」、劉又菱,符合「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且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精細、由不同成員各司其職乙事 ,主觀上有所認識。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與「李主任」、「巨星人力」、劉又菱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二)罪數:   1、針對同一被害人,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2、針對不同被害人,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2頁),本案 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準此,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並挪移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2頁),本案亦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是本案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要件。本案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 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然仍得 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 竟依「李主任」指示擔任「收水手」收取、轉交贓款,危 害社會經濟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並製造金流斷點 ,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有所不同,量 刑上應予區分;惟念及被告於本次詐欺犯罪中,僅係擔任 聽命收取轉交贓款之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 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且被告犯後自白犯罪,而與 告訴人張家鳳、蕭兆萱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見本院 卷第53─56頁),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並無實際取得犯 罪所得;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 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2次 犯行之相似程度、時間間隔,依數罪併罰之恤刑精神,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緩刑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   2、查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值非難,惟 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家鳳、蕭兆萱調解成立並履行賠 償,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使被告有自 新之機會。 (六)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 第82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 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被告收取、轉交之贓款固為本案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 物,然被告已將該贓款放置特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前往收取,並未取得實際掌控,若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贓款,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匯/轉入帳戶  1 張家鳳(提告) 113年6月2日至113年6月3日間 張家鳳於113年6月2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訛詐,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中午12時46分許 臨櫃匯款28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蕭兆萱(提告) 113年6月3日 蕭兆萱於113年6月3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交易手法」訛詐,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2時17分許 網路轉帳2萬9985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2時54分許 網路轉帳2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張家鳳受騙部分) 陳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蕭兆萱受騙部分) 陳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1-23

TCDM-113-金訴-3664-20250123-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強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8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飛強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10行所載「 使陳民宗受有腦出血、左肩挫傷、左膝挫傷、左前臂擦傷等 傷害」更正為「使陳民宗受有腦出血、左肩挫傷、左膝挫傷 、左前臂擦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飛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陳民宗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告 訴人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留下聯絡方 式或提供必要救護,逕自駕車離去,所為應值非難;惟念 及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之傷勢尚未達到非常嚴重 之程度;且被告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經告訴人撤回此部分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7─128頁、本院卷第37頁); 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被告並無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 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學經 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認上開緩刑宣告宜附加條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俾能督促其日後更加謹 慎行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03號   被   告 林飛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飛強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07公里處( 臺中市烏日區所轄)自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本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注意後方來車,不得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驟然向右變換車道,致由陳民宗所駕駛行駛在其右後方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閃避驟然變換車道之林飛強 而失控撞擊內側護欄肇事再彈回內側車撞擊分隔護欄,使陳 民宗受有腦出血、左肩挫傷、左膝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詎林飛強知悉駕車肇事,且可預見因此致人受傷,竟在前 行短暫於路肩停車後,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獲報依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民宗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飛強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伊在變換車道前 有打方向燈,從右側後視鏡並未看到車,變換車道時,坐在 副駕駛座上的配偶說後方有車,伊還是沒看到有車,但還是 回到中線行駛,之後發現後方發生事故,就停在路肩報警, 伊不認為與事故有關,之後就開車離去云云。經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民宗指訴綦詳,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蕭喬維出具之職務報告2紙、告訴人 提出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 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 發地點監視器光碟暨擷圖14紙、裝置在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 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擷圖6紙、蒐證照片30紙在卷可 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2025-01-23

TCDM-113-交訴-407-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道輝 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 蘇哲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44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道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 行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 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道輝為道士,見劉靜宜及配偶季勳華篤信關聖帝君及濟公 襌師,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 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7年1月間起至111年3月間止,陸續向 劉靜宜佯稱需向新北市金山區鳯林仙「補陰庫(又稱補財庫 )」,每月需作法事,方能承接裝盛世間財富,每次費用約 需新臺幣(下同)8-10萬元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接續 每月支付9萬元予黃道輝,共計詐得351萬元。嗣劉靜宜已無 資力再支付「補陰庫」費用,黃道輝仍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 犯意,向劉靜宜佯稱「會遭惡鬼反噬」云云,致劉靜宜陷於 錯誤,又先後於111年10月7日、同年10月29日,依黃道輝指 示分別匯款9萬元、10萬元至黃道輝不知情之配偶莊琬媛之 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莊 琬媛華南銀行帳戶),合計共詐得370萬元得手。嗣劉靜宜 對黃道輝提出「補陰庫」、地府通行證及偕同至新北市金山 區鳳林仙廟觀看補陰庫過程之要求,黃道輝一再推拖,劉靜 宜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靜宜委由林佐偉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道輝(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有爭執部分,本院均未據為有罪之證據),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另辯 稱:我收取的「補陰庫」金額沒有那麼多,我為劉靜宜每年 作法會的時間都是選天赦日,還要扣除與劉靜宜生肖相衝及 不宜祭祀的日子,作法會的次數107年共計3次、108年共計4 次、109年共計4次、110年共計3次、111年共計3次云云(詳 見其自述狀,本院卷第283頁)。惟查:  ㈠被告為道士,領有道教奏職證書,於上開時間,向劉靜宜佯 稱「會遭惡鬼反噬」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又先後於11 1年10月7日、同年10月29日,依黃道輝指示分別匯款9萬元 、10萬元至被告不知情之配偶莊琬媛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 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靜宜證述遭詐欺情節 相符,並有LINE截圖、法師會員證書(他卷第71、129至133 頁)、莊琬媛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他卷第139、14 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故被告以上開方式詐得19萬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所稱為劉靜宜進行法會「補陰庫」之次數及金額:   ⒈被告自107年1月間起至111年3月間止,陸續向劉靜宜佯稱 需向新北市金山區鳯林仙「補陰庫」,每月需作法事,方 能承接裝盛世間財富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等情,業據 證人劉靜宜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第126-130頁)。嗣 劉靜宜已無資力再支付「補陰庫」費用,於111年7月1日 ,被告猶以LINE傳送訊息予劉靜宜「沒有不方便,是你想 太多,你很清楚我的狀況,時間是最難抓的,再來是你有 特別什麼事嗎?先想好。我沒什麼想法,就是想快快讓你 們夫妻站起來。生活很現實,經濟是最主要的問題,這將 近8個月,因為經濟,很多工作都暫停,我也在想,我功 力有那麼差嗎?有些話我不敢也不好意思說,其實陰庫有 沒有處理,其實對你會差很多,加上你有說不想再補,我 也不好說什麼。不好意思說是因為你的經濟現實面。生活 很單純,但卻很現實。」、「其實你前幾天有說目前你還 不想補陰庫的事,我就在想說,那不然就先不要了。如果 你問我,這樣好嗎?我一定說不好,畢竟我知道這東西的 厲害,人〜也可以玩弄鬼神。」、「我也知道問題你有說 過,所以我之前才會提到說,用付貸款的隔月的方式。」 等語,劉靜宜則回以「我想過很多方法,現實問題!錢就 跑不出來」、「我不是玩弄鬼神是他沒有幫我的話,我的 錢跑不出來也做不了什麼事」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可查 (他卷第69-71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劉靜宜已表明經 濟無力負擔「補陰庫」費用,被告仍以「用付貸款的隔月 的方式」、「其實陰庫有沒有處理,其實對你會差很多」 、「畢竟我知道這東西的厲害,人〜也可以玩弄鬼神」等 語,向劉靜宜佯稱仍需繼續「補陰庫」,甚至提議劉靜宜 「用付貸款的隔月的方式」補陰庫,若非被告先前數年向 劉靜宜詐稱以每月進行「補陰庫」法事,何須在劉靜宜已 表明無經濟能力負擔「補陰庫」費用時,被告仍提議「用 付貸款的隔月的方式」補陰庫?足認證人劉靜宜上開證述 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⒉至於被告每次(月)向劉靜宜收取「補陰庫」費用之金額 ,被告供稱:8萬至10萬間等語,而證人劉靜宜則證稱:1 07年間每月9萬元,其他則逐年調升等語(詳細金額如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以每次(月)9萬元計算,共計詐得3 51萬元(計算式:9萬元×39月=351萬元)。   ㈢按宗教自由或民俗信仰雖係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但外部宗 教行為之自由,仍應有所限制,更不容以假藉信仰之外觀, 作為實施犯罪之手段。科學理論乃至於司法審查,固難以介 入宗教教義之可信與否,惟若自該宗教行為外觀,判斷其目 的、方法、結果,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且係趁他人處 於煩惱焦慮或不幸的狀態下,以能解決所遭遇的問題,壓制 他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其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因而取得 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財產,則此行為已與刑法規 範之詐欺行為無異,即難謂不具違法性。又所謂詐術係指傳 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 實等手段,凡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一切方法,均足當之,其 詐術之內容,無論係有關事實之表示,抑或有關價值判斷或 其他意見之表示,凡足以使人陷於錯誤者,均得成立詐欺罪 。查,道教信仰固有所謂「補陰庫」,以消災、赦罪、解厄 、植福、進財之禮俗,然依道教習俗,適宜「補陰庫」之時 間為天赦日、農曆大年初1、大年初4、3月15日、6月初6、5 月初5、7月15日、10月15日,法會金額少者僅需數百元,有 網路關於「補陰庫」資訊足稽(本院卷第75-146頁),被告 卻向劉靜宜佯稱需每月進行「補陰庫」法事,方能承接裝盛 世間財富,每次收取9萬元,顯與道教習俗不同,堪認被告 有藉詞使人誤信之情形,故被告顯係利用人性弱點,以宗教 力量迷惑劉靜宜,使劉靜宜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目的、 方法、結果,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被告詐欺取財之犯 行甚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否認詐欺金額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 用告訴人篤信關聖帝君及濟公襌師之機,佯以「補陰庫」等 宗教法會名義訛劉靜宜,致劉靜宜多次交付款項,其施用之 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詐欺金額外,另以為下列詐欺取 財犯行(原審認定詐欺金額為978萬1000元,逾此金額部分 ,原審則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逾978 萬1000元部分,依刑事訴訴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亦非不另為無罪諭 知之標的):   ⒈於108年間,又向劉靜宜佯稱需向新北市金山區鳯林仙「補 陰庫」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每月交付15 萬元,共計12月。   ⒉於109年間,再次向劉靜宜佯稱需向新北市金山區鳯林仙「 補陰庫」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每月交付 22萬6,500元,共計12月。   ⒊於110年間,仍向劉靜宜佯稱需向新北市金山區鳯林仙「補 陰庫」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自110年1月 起至9月止,每月交付25萬;自110年10月起至12月止,每 月交付15萬元。   ⒋於110年間,向劉靜宜佯稱需以其及配偶季勳華、女兒李佳 穎之名義,分別建立地府元神宮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分別交付70萬元及4萬8,460元。   ⒌於110年間,另向劉靜宜佯稱已逝之父親需有地府通行證及 在地府之住所需修繕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分別交付7萬元之「地府通行證費」及10萬元之「地府住 所修繕費」。   ⒍於111年間,再向劉靜宜佯稱舉辦羅天三元祈醮法會、需再 「補陰庫」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交付 法會費用50萬元、111年3月至10月每月「補陰庫」9萬5,0 00元及另筆10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而此部分除證人劉靜 宜之指訴外,僅有劉靜宜所提出之自行製作之金融帳戶交易 明細表及劉靜宜所有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臺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證。然劉 靜宜所提出之自行製作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仍為劉靜宜 之陳述,並非補強證據,而劉靜宜所有之上開2帳戶交易明 細表,僅足以證明劉靜宜曾提領上開款項(詳見原判決附表 所示),不足以證明劉靜宜確曾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 是此部分僅有劉靜宜之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 此部分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之金額,苟成立犯罪,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詐欺金額為370萬元,原判決認定為978萬1000元 ,即有不當;被告與劉靜宜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成立調解, 並已給付150萬元,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難認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認定其詐欺之金額有誤,且原審量刑過重,及其否認本院所 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犯行,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 上開違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竟利用其為道士,而劉靜宜篤信關聖帝君及濟公襌師之機 會,佯以「補陰庫」宗教法會名義訛詐劉靜宜,破壞宗教信 仰,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致劉靜宜受有370萬元 之財產損害,所為誠應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否認犯 行,於本院則坦承部分詐欺犯行,僅對次數、金額有所爭執 ,且與劉靜宜以賠償32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150萬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回條足憑(本院卷第63-64頁) ,犯後態度已有所改善;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做噴漆,月 薪3 萬5 、6 千元左右,不用扶養父母,三個小孩,一個小 五、兩個大班,太太一起在家工作,經濟狀況不好,房貸每 月兩萬七千元(本院卷第35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 部分詐欺犯行,僅對次數、金額所所爭執,且與劉靜宜以賠 償32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150萬元,且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金錢相關,沒有深入思考,一時貪念,致觸法網,且觀諸 上開前案紀錄表,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亦無其他案件在偵查 或審理中,故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藉 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 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本 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緩 刑期間,就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 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 併命被告應依與劉靜宜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賠償 義務。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仍應課予一定負擔 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 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向劉靜宜詐得之金額37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扣除已 返還劉靜宜之150萬元外,尚餘22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則 應予扣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HM-113-上易-693-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源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吉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初某日起,委由不詳之人在經濟部水利署第 三河川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下稱河 三分署)所管理位臺中市大安區田心子段大安溪田心子堤防 西濱大橋左岸下游約730公尺土地上(下稱本案土地),私 設內容為「臺灣政府-臺灣自治政府主權公告」之金屬材質 固定式廣告看板(高約120公分、寬約90公分)及2面旗幟( 下合稱本案看板),以此竊佔該土地。嗣河三分署巡防員李 佳玲接獲民眾檢舉後,於112年5月24日前往現場豎立公告, 限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前自行拆除回復原狀未果,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若檢察官提出 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李佳玲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現場照片4張、河三分署112 年6月15日水三管字第11202066570號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本案土地上設置本案看板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中華民國是流亡政府 ,本案土地根本就不是中華民國的土地;我是代表臺灣自治 政府委託志工去本案土地設置本案看板,以主張臺灣自治政 府的主權、向國際發聲,美國第七艦隊都有看到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初某日,委由不詳之人在河三分署所管理之本案 土地私設本案看板,經河三分署巡防員李佳玲接獲民眾檢舉 後,於112年5月24日前往現場豎立公告,限被告於112年5月 31日前自行拆除回復原狀未果之事實,均據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李佳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 、24、77、78頁),並有112年5月23、24日及同年6月5日現 場照片(見偵卷第27至31頁)、本案土地112年5月23日之空 照圖及位置示意圖(見偵卷第31頁)、本案看板所載門號00 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3頁)、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即重測前田心子段0226地號)之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7、29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 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 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 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 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 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 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 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 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 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土地上除遭被告委由他人設置本案看板以 外,無其他地上物、圍籬或柵門等圈圍、阻隔設施,現場始 終呈可供不特定人來往之開放狀態,且周圍亦有河三分署設 置之「禁止丟棄垃圾」、「警告請勿戲水、游泳」等告示看 板,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37、39頁 )。又本案看板僅係以2支木棍在左右兩側架立,經河三分 署人員進行測量,平面投影面積僅0.57平方公尺,此有本案 看板之測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而本案土 地所座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為38,918.26 平方公尺,此有該地段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是本案看板佔用範圍 對比前開地段土地面積極微,尚不足以改變本案土地之原本 用途、排除河三分署或他人通行、使用本案土地之可能。綜 上,難認被告自設置本案看板時起,已將本案土地移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並建立新占有支配關係。被告所為,既未 達具有排他性之程度,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即無 從以竊佔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委任他人在本案土地上設置本案看板之 行為,然前開行為難認與刑法竊佔罪之要件相符,是本案依 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竊佔犯行之確信,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易-15-20250123-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強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飛強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上午11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 南向207公里處(臺中市烏日區所轄)自中線車道向右變換 車道至外側車道,本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注意 後方來車,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驟然向右變換車道,致由告訴人陳民宗所 駕駛行駛在其右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閃 避驟然變換車道之被告而失控撞擊內側護欄肇事再彈回內側 車撞擊分隔護欄,使告訴人受有腦出血、左肩挫傷、左膝挫 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已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交訴-407-202501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龎博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49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6 2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龎博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龎博明知「異丙帕酯」( Isopropyl 1-(1-phenylethyl)- 1H-imidazole-5-carboxylate)、「美托咪酯」(Metomidat e)均係我國藥事法規範之藥品,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竟 基於販賣偽藥以營利之犯意,在經由網路聯繫向不詳之人購 入含偽藥「異丙帕酯」及「美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後,即於 民國113年6月18日,在社群網站「X」內以暱稱「P」,張貼 內容為「神奇煙彈2ml1500,幫助睡眠、完全合法、台中面 交」之顯示販售偽藥煙彈之貼文,對外尋覓買家。緣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陳昱豪瀏覽後發現,即以「十年磨 一劍」之暱稱登入社群網站「X」,待員警陳昱豪發送內容 為「煙彈怎麼算」之訊息詢問偽藥煙彈之價格後,高龎博立 即回以「2Ml1500、10M113000、30M113000,打錯」之磋商 訊息,後雙方進而在該社群網站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 0元之對價購買含偽藥「異丙帕酯」及「美托咪酯」成分之 偽藥煙彈4顆,並約定於113年6月25日19時36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祥順門市」前交易。嗣高 龎博按約定前來,待坐上員警陳昱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 認彼此為交易對象後,高龎博即將含偽藥「異丙帕酯」及「 美托咪酯」之煙彈4顆交付予員警陳昱豪,員警陳昱豪立即 表明警察身分,依現行犯規定逮捕高龎博,再附帶搜索並由 高龎博主動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交付與員警查扣,而循 線查悉上情。高龎博販賣偽藥之犯行,因買家即員警陳昱豪 自始無購買真意、買賣意思表示無從合致,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龎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訴字卷第7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 定書、被告於社群網站「X」張貼之販賣偽藥貼文截圖、被 告與員警陳昱豪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9、35至39、55至60、63、103頁;本院卷第31 、4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販賣之「異丙帕酯」、「美托咪酯」係 禁藥,惟「異丙帕酯」、「美托咪酯」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得作為靜脈注射麻醉劑之成分,均非列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稱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參諸扣案摻有「異丙帕酯」、「 美托咪酯」成分之煙彈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 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外觀上顯然可 得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證據 可認該煙彈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而擅自輸入者則屬禁藥),則被告所販賣含「異丙帕酯」、 「美托咪酯」成分之煙彈,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 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者係禁藥 ,尚有未洽。  ㈢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 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以社群網站「X」 主動張貼內容為「神奇煙彈2ml1500,幫助睡眠、完全合法 、台中面交」等販賣偽藥之文字,可認員警喬裝買家在社群 網站「X」上與被告聯繫時,被告已存有販賣偽藥之犯意, 且於員警依約前往交易時,被告亦依約至約定地點欲完成買 賣行為,顯見被告為警查獲前,已著手販賣偽藥之行為,應 屬明確。雖被告與員警為偽藥交易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但 並非查緝員警施以不法引誘,被告始萌生未曾存在之販賣偽 藥意欲。復從誘捕偽藥之數量、購買之價格等觀察,本案員 警偵查之手段,有別於「陷害教唆」之情形,被告主觀上既 有販賣偽藥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僅因買家 係員警佯裝而實際上無買受偽藥之真意,致被告未能實際出 售偽藥而未遂。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販賣偽藥之行為, 仍應成立販賣偽藥未遂罪。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偽藥未 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販賣禁藥未遂罪,容有 誤會,然販賣偽藥未遂罪與販賣禁藥未遂罪,所適用之法條 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雖已著手販賣偽藥予喬裝為買家之警員,然因為警當場 查獲而不遂,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未經許 可,擅自訂購含有偽藥成分之電子煙彈,罔顧法令而在社群 軟體上販賣偽藥,危害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危及他 人身體健康安全,並造成主管機關查緝之困難,所為實不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賣 偽藥之數量非鉅,且本案係網路零售而非大盤販賣之犯罪情 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72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販賣偽藥未遂罪,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 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 明。  ㈣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念及被告尚 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而遭 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 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 ,鑑於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 達戒慎行止之目的,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均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 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0 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3頁),且「異丙 帕酯」、「美托咪酯」業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1020962C號函公布為第三級毒品,有行政院上開函 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9至111頁),是本案被告所持有上 開第三級毒品煙彈當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 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偽藥所用 ,此為被告所自承(見訴字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煙彈 4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3頁) 送驗證物:煙彈 送驗數量:4顆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美托咪酯 2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1-22

TCDM-114-簡-42-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侑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侑勳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侑勳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 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軒」之成年人許以每趟新 臺幣(下同)1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後,與「阿軒」共同基於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阿軒」交付使用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阿軒」聯繫後,依「阿軒」指示, 於民國113年6月6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北屯區東山附近取出「阿軒」 事先丟包在該處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再依「阿軒」 指示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包含附表編號3、4所示毒品 )運輸至臺中市大甲區鰲峰山一帶丟包。嗣楊侑勳於同日凌 晨1時45分許,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運輸上揭第三級毒品行 至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紅竹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盤查,而於楊侑勳身上及上開 租賃小客車內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楊侑勳及其辯護人 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00、99-1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0042號卷(下稱第3004 2號偵卷)第13-21、93-95、117-118、137-138頁、113年度 聲羈字第386號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61、106-107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被告 之現場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見第30042號偵卷第11、23-26、27-29、31 、63-65、77頁)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 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詳如附表備註欄所 載),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 1130600231號鑑驗書、同年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30號 鑑驗書各1份(見第30042號偵卷第155、156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87422號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第3 0042號偵卷第157-158、159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又按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凡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基於此意圖,而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或在國內運送者,縱為短程或零星持送,若基於該意圖者,均成立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謂「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外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運送過10幾次,幾乎都從北屯區東山路左轉一直開,開到接近山下的草叢撿包,撿包之後,再開到鰲峰山或鐵砧山丟包;伊覺得自己工作很像快遞員,「阿軒」沒有在電話中講過有客人要買,請伊送到指定地點丟包,也沒有說過有客人要來撿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由此可知,被告係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依「阿軒」指示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包含附表編號3、4所示毒品)自臺中市北屯區東山附近起運,欲運輸至臺中市大甲區鰲峰山附近,衡諸被告係基於運輸之目的而為本案犯行,且運送之毒品數量非微,移動距離非短,顯已非無運輸目的的零星、短途持送,並已自臺中市北屯區東山附近起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運輸毒品既遂之罪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又被告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 酮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運送2種第三級毒品即愷他命、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一行為觸犯2相同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軒」之人,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 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中檢介昃1 13偵30042字第113914045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113年11月1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51701號函各1份( 見本院卷第73、75頁)附卷可參,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⒊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 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 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缺 錢花用而為本案犯行,且遭查獲之毒品數量甚鉅,倘流入市 面,其可得銷售之對象、次數不知凡幾,一旦對外銷售,危 害程度不可謂不大,犯罪情節當非輕微,難認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況 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因有前述刑之減輕事由,於依法 減輕其刑度後,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可科處之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亦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形,故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犯行,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並非沒有工 無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快速獲取不法利 益,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 ,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依「阿軒」指示運輸毒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 輕,應予嚴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 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卷第11-12頁)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案件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或 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均是「阿軒」丟包物品,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是伊 自「阿軒」丟包的愷他命中分裝出來等語(見第30042號偵 卷第94頁、本院卷第104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詳附表編號2、3 、4之「備註」欄所載),均屬違禁物,除鑑驗耗損部分外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外罐,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阿軒」交予被告使有 ,供被告與「阿軒」聯繫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爰依 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密碼不詳 2 透明塑膠罐1罐(內含晶體,含外罐1個,驗餘淨重0.577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30號鑑驗書: 送驗數量:0.639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25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31號鑑驗書: 送驗數量:0.639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77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6396公克,純度75%,純質淨重0.4797公克 3 愷他命4包(含外包裝袋4只,驗前淨重103.8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87422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  ㈠現場編號A,疑似K他命,4包,其上已編號2至5,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㈡現場編號B42,B43,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B42及B4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2至5: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103.82公克(包裝總重約2.04公克),驗前總淨重101.78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     ⑴淨重49.37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49.27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     ⑶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5%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至5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6.51公克。 三、編號B42及B43:經檢視均為發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8.42公克(包裝總重約2.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96公克。   ㈡抽取編號B42鑑定:經檢視內含淡橘色粉末。    1、淨重3.11公克,取0.54公克鑑定用罄,餘2.5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純度約4%(備考三) 備考三:本次抽樣係貴單位依本署112年12月6日警署刑鑑識字第1120014660號函頒「警察機關緝獲毒品抽樣送鑑原則」辦理,所含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係由隨文檢送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配合本局鑑定結果換算所得,詳如後頁附表。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所載,證物編號B1-B68,來文載示總毛重269.1公克,包裝總重83.64公克,總淨重185.46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7.41公克。 4 毒咖啡包68包(含外包裝袋68只,總毛重269.1公克) 5 夾鏈袋1包 6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密碼Vv710521 7 K盤1組

2025-01-22

TCDM-113-訴-1415-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琬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5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琬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 參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 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 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 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 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 ,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 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  ㈡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蘇琬茹、 「丹尼爾」、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者,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丹尼爾」、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 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伊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 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又被 告分別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 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乃係收受贓款 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無 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有關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提供 銀行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 人員,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 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 風,殊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已 與之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未獲取報酬、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 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 非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 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 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 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㈧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已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 卷附調解筆錄得憑,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 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給付完畢,為確保被告能 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 件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㈨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告訴人被騙匯款至被告 帳戶而遭被告提領後,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 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 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51號   被   告 蘇琬茹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琬茹於民國113年4月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於通 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丹尼爾」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並提供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供該詐欺集團用以向受害人收取匯款。黃詒 儇、「丹尼爾」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丹尼爾」向經由社群網站「In stagram」結識之楊欣娟佯稱欲贈送禮物,惟需先匯款支付 清關費用云云,致楊欣娟陷於錯誤,而依「丹尼爾」指示, 先後於113年4月7日上午11時17分許、同年月8日上午11時12 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1萬元至「丹尼爾」 所指定蘇琬茹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而「丹尼爾」 得知得知詐得上揭款項後,隨即指示蘇琬茹持上揭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先後於113年4月7日16時許、同年月8 日17時48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 中向上門市」及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光 門市」操作自動櫃機提現,再交付予「丹尼爾」所屬詐欺集 團指派前來取款之收水人,以此回水予該詐欺集團及隱匿犯 罪所得而為洗錢犯行。嗣楊欣娟警覺有異,報警偵辦,始悉 上情。 二、案經楊欣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琬茹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 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上網與素未謀面之「丹尼爾」結識, 「丹尼爾」即指示伊提供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供匯入 款項,再將款項用於購買APP STORE點數後,將載有點數序 號及開通碼之憑證拍照回傳云云。然查,告訴人楊欣娟遭被 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詐騙匯款至被 告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且遭詐騙之匯款旋遭被告匯 出一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屬實,並有被告上揭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1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訊息對話紀錄、被告提領告訴人遭 詐騙之匯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被告又自承與「丹尼爾」素未謀面,「丹尼爾」 亦未提供任何身分供其徵信,是被告當知所收受之匯款為詐 欺不法款項。況「丹尼爾」如欲購買價值不斐且具匿名性之 APP點數,大可自行為之,何需且甘冒遭侵占匯款或所購得 具匿名性點數之風險,委由未曾謀面、完全不具信用基礎之 被告居間為之,更遑論被告無法提出任何以告訴人匯款購買 APP點數之證明,足認被告上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丹尼爾」及不詳收水人等詐欺集 團成員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罪名間,皆係基於同一 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 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末被告與前述共犯間之犯罪所 得即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匯款,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2025-01-21

TCDM-113-金訴-3717-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隆 指定辯護人 姜林青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且俗稱毒品咖 啡包之內容常係在同一包裝內任意摻雜調合不同種類甚或級 別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詎甲○○與程靖博(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處 刑確定在案)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 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熊熊專 賣店」刊登內容為「小姐(指愷他命)1:16 2:28 4:55」 、「酒(指毒品咖啡包)1:5」、「5送1/2500」、「10送2/2 500」等意指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販賣毒品之廣告, 而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等行為。適有警員循線發現前揭販賣毒品廣告, 為追查毒品交易,而於112年11月8日18時32分許,以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AAA」與甲○○聯繫,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80 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愷他命1包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3包,且 相約於112年11月8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前進行交易。甲○○即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瑪利歐專賣店」 指示程靖博攜帶其先前以埋包方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 ,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喬裝購買毒品之警員見面, 並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飲料包13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即附 表編號1-1、3-1、6-1之毒品)交付予警員,惟經員警隨即表 明身分,當場逮捕程靖博,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本 次交易因警員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員警復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程靖博於警詢時證述 之內容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報告、本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60號搜索票、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共犯程靖博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照片、如附表一、二編號1、2所示毒品之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被告埋包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被告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熊熊專 賣店」與警員「AAA」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譯文、被告以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瑪利歐專賣店」與共犯程靖博之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佐,已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販賣毒品可以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 卷第74頁),足見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應具有營利之 意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6-1所示毒品咖啡包分別經在同一包 裝內檢出二種以上之毒品,其內容物係摻雜調合各該種類之 毒品而無從再予區分之粉末且來源同一,則參諸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著手於販賣上開毒品咖啡 包自屬該規定所指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 ,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同一級別者,依該級別所定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此屬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故 本案被告著手於販賣上開混合各該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應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如 附表一編號3-1、6-1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輕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未論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 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共犯程靖博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同時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 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販賣毒品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斷。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予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及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 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 用情形,竟仍貪圖一己之私,與共犯程靖博各自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且為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2所示數量非微之毒品,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 相當影響,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為係未遂,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參以被告前無相類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國中肄業、在夜市賣炒麵 、須扶養母親、姐姐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均係被 告販賣所剩餘之第三級毒品;而存放各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各 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 將之視為第三級毒品。而被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 自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100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等意旨參照)。是上開各該毒品之 驗餘部分及各該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聯 繫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夾鏈袋、磅秤,則分 別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分裝、秤重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是上開各該物品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至6-1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 包,雖係被告與共犯程靖博共同販賣之標的及販賣所剩餘之 毒品,然該等毒品業經本院於共犯程靖博販賣毒品未遂之判 決中諭知沒收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可 查,是本案自無再予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愷他命,則係共犯程靖博另案施用之毒品而與本案 犯行無關,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認定在案( 見該判決理由欄肆、一之說明),故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包(毛重2.14公克、2.11公克、2.09公克、2.11公克、1.03公克、2.08公克、4.01公克、4.01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7.578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7.347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抽驗4包,推估檢品10包,檢驗前總淨重19.6390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4.3757公克 1-1 1包(總毛重2.08公克) 1-2 1包(毛重0.63公克) 2 標示「日本」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2包(總毛重10.93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日本」白色包裝(内含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4.489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872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抽驗1包,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淨重8.338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3084公克 3 標 示 「越來越好」紅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4包(總毛重14.65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標 示 「越來越好」紅色包裝(内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5.212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803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抽驗2包,推估檢品10包 ,檢驗前淨重24.979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0983公克 3-1 6包(總毛重21.13公克) 4 老虎圖示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7包(總毛重27.99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老虎圖示白色包裝(内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2.847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26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抽驗1包,推估檢品7包,檢驗前淨重18.322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3925公克 5 美鈔圖示紫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12包(總毛重57.87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美鈔圖示紫色包裝(内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4.481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069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抽驗1包,推估檢品12包,檢驗前淨重41.302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7760公克 6 標 示 「可不可熟成紅茶」褐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6包(總毛重27.2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標 示 「可不可熟成紅茶」褐色包裝(内含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6.451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668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抽驗2包,推估檢品13包,檢驗前淨重43.880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6328公克 6-1 7包(總毛重31.55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2包(驗前總淨重24.9578公克)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13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79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267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抽驗1包,推估檢品12包,檢驗前淨重24.9578公克,總純質淨重20.4904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90包(驗前總毛重398.9公克)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 檢品編號:A75 檢品外觀: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3.2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4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推估總純質淨重11.92公克 3 藍色iPhon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6 4 紅色i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8 5 夾鏈袋 2包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4 6 磅秤 1台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5

2025-01-21

TCDM-113-訴-142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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