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凱圳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41、53
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訴人即被告蔣凱圳(下稱被告)上訴
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是
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為基礎
,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販賣次數非多,且於偵
訊中供出上手,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依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處斷,為原判決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後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混合2種以
上同一級別之毒品,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被告著手於本案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係出於警方之誘捕
偵查,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以至於無法完成交易,該次交
易當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㈢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考
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
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立法理由參見)。又雖立法理
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
。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
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
重各該罪法定刑至2分之1。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
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
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
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
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
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
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
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
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手之情,業據原審
向警偵機關多次函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1
月4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00705號函、113年2月25日中
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06879號函、113年7月1日中市警太分
偵字第1130022597號函、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9日中檢介秋1
12偵45341字第11390029780號函、113年3月6日中檢介秋112
偵45341字第11390256660號函、113年7月3日中檢介秋112偵
45341字第11390807340號函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7至79、
125至127、133至135頁)。案經被告提起上手後,本院再向
上開警檢機關查詢結果,本案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11月29日中市警太分偵
字第1130043223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日中檢
介秋112偵45341字第11391498420號覆本院函文可稽(本院
卷第113至115頁)。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手毒品來源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犯罪動機客觀上尚無值得同情之處,且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亦
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本
案犯行酌減其刑。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
力,亦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
法令禁制,欲藉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
,所為應予非難,並有詐欺、違反妨害兵役條例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並考量被告自陳其為
高中畢業、從事早餐店、月收入4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現與太太、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表示願
意配合檢警追查上手之犯後態度(原審卷第160至16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原審判決之量刑,顯
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
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
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本難謂為違法
。被告執前詞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本案量刑因子
並無改變之情狀,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即難採憑。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TCHM-113-上訴-1309-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