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鳳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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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益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13 年度馬簡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 ,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完畢,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 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 犯本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和 解條件全數賠償,已獲告訴人原諒及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 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5頁 ),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真實姓名 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 )(警察機關使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未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證據 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 是否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5時許,前往澎湖縣○○市○○街00 號蔬果行購物,見店員即代號BU000-H112028號之成年女子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正在工作,竟意圖性騷擾,於 同日15時41分許,乘A女背對乙○○而不及抗拒之際,持手機 自A女後方觸摸其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 騷擾行為。嗣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A女之證述。   (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照片2張。   依上開證據,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PHDM-113-簡上-7-20241218-1

簡上附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顏秀雲 被 告 胡慧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房東、房客關係,詎料於民國 112年5月13日下午14至15時許,雙方發生糾紛進而引發肢體 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原告臉部,並用身 體及雙手將原告壓制在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部併腦震盪、 頸部雙肩背部及前胸部多處挫傷、四肢與臉頰挫傷之傷害, 造成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含車 資)、本案發生前被告破壞原告住處之紗窗、電視、電燈、 化妝台、冰箱及衣櫃等之財物損害16萬4,900元、被告曾為 被告母親之案件向原告借款1萬6000元、被告自112年3月起 迄今仍遺留衣櫃於原告住處導致無從將房間另行出租之租金 損失12萬元、精神慰撫金104萬元之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5,900元,及 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醫療費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其說,且原 告本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日期為112年5月19日及 112年5月24日,均距離本案兩造發生衝突之日112年5月13日 有些許時日,從而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否全為被告所 為,殊值懷疑。否認被告有故意破壞原告之財物,縱有損害 ,亦應扣除折舊。否認有借款之事實。被告於112年6月23日 時欲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但原告不讓被告將私人物 品搬走,且衣櫃尚須拆解,被告當時有僱用師傅,惟遭被告 阻撓,是衣櫃仍留在租屋處內,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主 張所受傷害之結果是否全係因被告所為,有所疑問,縱認原 告應負擔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12年5 月13日下午某時,在原告位於澎湖縣○○市○○里000○00號住處 (亦即被告租屋處),因細故發生爭執,2人進而發生肢體 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原告臉部,並用身 體及雙手將原告壓制在地,致其受有四肢與臉頰挫傷之傷害 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至於原告主張另受有頭部外部併 腦震盪、頸部雙肩背部及前胸部多處挫傷之傷害云云,並非 在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範圍,自不可憑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故意傷害原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下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分論 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經被告否認,原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止 均無提出任何單據以證其說,故尚難准許。  ⒉財產損害、借款及租金損失:   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傷害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 復之損害,應以被訴傷害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所受財物損 害、借款及租金損害部分,均非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致,自 非因本案被告故意傷害所受之損害,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此 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法 院於核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以外,還需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審 酌被告係在原告之住處門口徒手傷害原告,及將原告壓制在 地,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對於原告的身體狀況及生活品 質產生相當程度的影響,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再參酌 原告自述大學肄業,目前單身,有兩名成年子女,獨居,房 子1樓有出租,每月租金2萬多,目前無業,我有負債,每月 約3萬多元房貸,我兩個小孩幫我繳的等語;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單身無子女,會照顧父親跟爺爺,從事舞蹈老師的 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元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審酌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綜合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 之痛苦程度(包括受傷部位、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於113年6月6日發生效力,且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 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 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已調高為150萬 元)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案附 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 前開規定,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 制。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均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 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本院亦無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2-16

PHDM-113-簡上附民-4-20241216-1

簡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慧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588、738、807、88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已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內;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檢察官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上訴理由如上訴書所載,被告則未於法 定期間內上訴,堪認檢察官係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被告有罪之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 ,可以分離審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 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取得 告訴人原諒,更於113年3月15日夥同友人前去告訴人住處大 肆破壞,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 若不與嚴懲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 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審 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至於上訴意旨指出 被告有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夥同友人去告訴人家住處大肆破 壞乙節,經被告否認,復無其他事證足之證明,難以逕採, 況縱然屬實,此情亦已與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112年5月13日 相距近1年之久,能否逕謂係雙方衝突後被告因此產生單方 面之報復行為,尚屬有疑,且不排除係雙方其他糾紛所致, 是上訴意旨以此主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乙節,尚難逕採。是 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又本案被告於本院第一、二審審理程序,始 終為認罪之表示,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意,而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獲 得原諒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 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 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尚非得以逕取。從而,檢察 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 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季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慧菁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市○○街000號4樓之3 選任辯護人 溫藝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8號 、第738號、第807號、第885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 字第3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慧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胡慧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與告訴人顏○○間糾紛,竟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部,並用身 體及雙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致告訴人身體受傷,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而被告除本案 傷害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須扶養父親 及祖父(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號 112年度偵字第738號 112年度偵字第807號 112年度偵字第885號   被   告 胡慧菁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慧菁與顏○○為房客、房東關係。胡慧菁與顏○○於民國112 年5月13日下午某時,在顏○○位於澎湖縣○○市○○里000○00號 住處(亦即胡慧菁租屋處),因細故發生爭執,2人進而發 生肢體衝突,胡慧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顏○○臉部 ,並用身體及雙手將顏○○壓制在地,致其受有四肢與臉頰挫 傷之傷害;顏○○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伸手掌摑胡慧菁臉部, 致其受有雙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慧菁、顏○○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暨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胡慧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被告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郭○○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張。 (五)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7張(警卷第61-67頁)。 (六)被告胡慧菁、顏○○傷勢照片23張。 (七)被告胡慧菁提供之現場手機錄影畫面光碟1片與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查被告顏○○雖未於案發後及時前往醫院驗傷,惟依卷附傷勢 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與被告胡慧菁提供之現場手機錄 影畫面內容,足認其確遭被告胡慧菁壓制、掌摑,因而受有 臉部、四肢等處擦挫傷之情形。是核被告胡慧菁、顏○○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PHDM-113-簡上-6-20241216-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妘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妘雅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報到時間准予變 更為「每日十八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經本院限制住居在臺南市○里區○○○街 00巷0號,並命於每日11時、17時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分局佳興派出所報到,現因被告欲謀求穩定之工作及收入, 爰聲請將報到時間變更為每日18時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此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 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而 非限制其自由,故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命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 到後,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有變更報到機關或 報到時間之需要,法院當應綜衡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 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裁定羈押在案, 嗣經聲請人胞兄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裁定准許被告於 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及 於每日11時、17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現被告因工作、生活 、經濟有變更報到時間之需求,本院審酌前開命定期報到之 目的,認若被告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之時間變更為「每日18時 」,亦無礙於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變更被告報到時間,以兼顧國 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被告個人權利之保障。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1-28

PHDM-113-聲-86-20241128-1

交簡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12年度 馬交簡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 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本案被告迄今未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醫療費與精神損害賠償,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敘明:「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同有過失之肇事次因及犯罪造成之整 體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等語(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二、㈢),量處拘役6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就被告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量 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復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 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1-27

PHDM-113-交簡上-1-20241127-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夢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夢馨飼養犬隻1隻(下稱本案犬隻) ,為實際管領該動物之飼主,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 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 法律上義務。詎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18時16分,在址設 澎湖縣○○市○○路000號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 校園內與其未成年女兒A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遛 狗時,本應注意飼主於攜帶犬隻外出時,應將犬隻以狗鍊、 嘴套等或其他適當方式為管束、防護,並避免犬隻無故侵擾 他人造成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與 A女逕自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放任本案 犬隻在校園內自由活動,未將本案犬隻拴鍊或戴嘴套,亦無 法將其控制在可與路人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適告訴人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丙○○(與 告訴人乙○○下合稱告訴人2人)行經該處,本案犬隻即衝向 該機車,告訴人乙○○遂因驚嚇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 告訴人乙○○受有右側手肘、手部、膝蓋及足部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丙○○受有右側手部及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 告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已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與告訴人2人成 立和解,並經告訴人2人表示被告已履行和解內容,同意撤 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和解筆錄、113年10月25 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 至6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1-27

PHDM-113-易-19-20241127-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前經本院 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號),先 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 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 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確定,其後經本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0號裁定撤 銷緩刑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假釋出監,嗣於111年1月 6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經檢察官具體主張應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未取得告訴人甲 ○○同意進入其居住房屋,竟趁無人在家之際,私自進入屋內 施用毒品,侵害他人居住安寧、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終究坦認犯行;另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 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1-27

PHDM-113-簡-13-20241127-1

簡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明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簡 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涂明倫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 ,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瑀婕(下稱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履行完畢,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以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拘役59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 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其因一時疏忽致 罹刑典,惟於本院第二審審理過程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取得告訴人諒解乙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足見其已有悔悟,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 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1-27

PHDM-113-簡上-8-20241127-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家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昇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6、1064、1221號、112年度偵字第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昇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昇與丁○○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陳○昇於民國111年間二 人分手後,在澎湖縣某處,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分別 為下述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方式,以加 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恫嚇丁○○及丁○○現任男友戊○○,使 丁○○、戊○○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意圖損害丁○○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 恫嚇丁○○,並非法利用丁○○之個人資料,使丁○○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足生損害於丁○○。  ㈢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對丁○○散布 文字誹謗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說明),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恫嚇丁○○、戊○○,使 丁○○、戊○○均心生畏懼,並足以毀損戊○○之名譽。嗣因丁○○ 、戊○○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並自被告處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下稱馬公 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昇及 辯護人於本院112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101009402號卷【下稱警402卷】 第5頁、澎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06號卷【下稱偵卷】第2 93、333、407頁、本院卷第252頁),核與告訴人丁○○、戊○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馬公分局澎警刑字第1110009205號 卷【下稱警205卷】第13至20頁、警402卷第23至34頁、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澎警刑字第1123104085號卷【下稱警085卷】 第51至53、55至58頁、偵卷第29至33、39至41、373至375、 515至519、527至531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資料及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317至325頁)等件在卷可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為 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於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 訴人丁○○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丁○○本案所 為,均屬故意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當屬同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下列法條論科,先予敘 明。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接續傳送多則訊息、貼文,各係於 密接時間,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 、7所為,係以單一犯意對相同被害人犯不同罪名或對不同 被害人犯相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刑法第310條第2、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末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曾為男女 朋友,竟因未能妥善處理分手事宜而心生怨懟,為報復告訴 人丁○○、戊○○,率然以前揭方式恐嚇、誹謗告訴人丁○○、戊 ○○,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且未知尊重他人隱私及資訊決 定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丁○○之隱私,所為顯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先與告訴人戊○○達 成和解,進而與告訴人丁○○以新臺幣36萬元達成和解,並全 部履行完畢,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量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   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 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之刑,併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有不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先後與告訴人戊○○、丁○○和解,並經告訴人丁○○同 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此有111年10月21日和解書及113年10月 16日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警085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2 67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即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對於個人行為控制力、法律規範認知 均有不足,須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情緒、行為衝 動下再次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因被 告本案涉犯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又被告如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宣告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用於傳送或儲存前開 恐嚇、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所用之物,核屬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所為,另侵害告訴人 丁○○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4 條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丁○○已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審理期日具狀撤回對被 告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69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原應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構成散布文字 誹謗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日16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0號,基 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甲○○所有之三星行動電話摔在地上 ,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因認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部分)。  ㈡被告於111年10月2日起至同年月21日間,另基於跟蹤騷擾之 犯意,以GOOGLE帳號「wansheng51115」、「wansheng5115 」、「jihyin119」、「airhems0315」、「wansheng515」 、「wansheng0000000」、「omewin515」、「sicsmjh」、 「llppggcc123」、「ccllppgg123」及「[email protected] .tw」之電子信箱(起訴書贅載「yunrong0220」部分,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寄送約230封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丁○○G OOGLE帳號「yunrong0220」之電子信箱,並自同月5日起至1 1日止,以通訊軟體傳送多則提及告訴人丁○○工作場所、2人 感情糾紛、私密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丁○○,以此方式以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反覆違反告訴人丁○○之意願干擾告訴人丁 ○○,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 被告此部分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 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均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357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自明。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甲○○、丁○○已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 對被告毀損罪、跟蹤騷擾罪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271頁),爰依前開規定,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行為 證據出處 罪刑 備註 1 111年9月12日2時14分起至同日20時39分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接續傳送包含「我先警告你,你媽要是再鬧,要死就大家一起死」、「賤貨」、「我鬧到你知道檢討道歉為止」、「我明天會想辦法回去毀了彼此,我再去自殺」、「明天我一定報復所有人我會在你們醫院頂樓上吊」、「你弟上班多久了,可以叫他去死啦,明天遺書我會幫妳寫進去」、「我今天要是大鬧醫院說你自己負責」、「最後5分鐘不回我就打給阿長」、「我等一下開始打電話,一定鬧到沒辦法收拾」等語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丁○○,以此方式暗示將加害於告訴人丁○○生命、身體及名譽,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與告訴人丁○○111年9月12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7至93、549至615頁)。 陳○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111年9月13日0時23分起至同日23時1分間 透過LINE接續傳送包含「我一定先弄死你,再去自殺」、「你繼續不接吧我在你們板上留到你出現為止」、「明天我一定在醫院大鬧」、「你上班我就狂打單位」、「醫院板上留不夠是吧,等我貼裸照的時候」、「沒關係啦我連命都不要的人你繼續警察沒關係」、「明天只要警察到公司去,我就到院長室」、「警察只說不能吵你」、「明天警察只要找我就找你們院長」、「明天只要做筆錄我一定還是會鬧到你們醫院去,我連命都不要的人也不要以為警察可以吃的了我」等語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丁○○,以此方式暗示將加害於告訴人丁○○名譽,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與告訴人丁○○111年9月13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3至103、615至651頁)。 陳○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111年9月28日0時36分起至同日23時20分間 透過LINE接續傳送包含「你真的每次都要我打去單位你才肯回訊息是不是」、「我會把對話傳給慶哥,我死後新聞稿要怎麼寫隨便他」、「我連命都不要的人,我怕法律嗎」、「我現在把火點下去最後悔的就是留這封遺書給你」、「要報復大家來報復」、「我今天報復完再去自殺」、「我今天晚上一定會徹底的修理他」等語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丁○○,以此方式暗示將加害於告訴人丁○○名譽,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與告訴人丁○○111年9月2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5至157、719至749頁)。 陳○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4 111年9月29日0時24分起至同日23時20分間 透過LINE接續傳送告訴人丁○○裸照、性影像及包含「要報復大家來報復」、「靠我自己今天晚上我會把你們兩個寫的很難停(聽)」、「我今天晚上徹底把你們兩個毀了我就走」、「七美鄉公所一樣會放消息」、「你的玩具我會全部撒在車道上幫你貼名子(字),我現在回去應(印)貼紙,我等一下全部丟外面自己去撿」、「反正我今天徹底會摧毀我們兩個的感情」、「我今天會讓澎湖人好好認識你」、「4:30你沒跟我道歉我就找出凱莉,全部東西都會上你們醫院跟總院」、「怎樣點開截圖根本不想看這些內容是吧,這是你用紫色手機拍的,就傳這一部吧」、「這個我應該不會傳,這個是我們自己拍的」、「我現在馬上上去你們醫院板上貼」、「我跟你講明的,這些照片影片你留給我的,你就算復合,我也不會刪除」、「婦幼隊很屌,認識隊長很屌,隊長很屌是不死,我放火燒婦幼隊,再去你們醫院燒謝欣穎的車」、「我幹你娘,我這些照片沒有胤(印)出來寫上你名子(字)拿去醫院灑(撒),我改跟你姓」、「等一下有警察打給我,那個單位打給我,我燒那個單位,不信你就試試看,老子現在用命跟你玩」等語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丁○○,進而於同日將貼有告訴人丁○○姓名及就職單位名條之情趣用品遙控器放置在告訴人丁○○機車座椅上,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以此方式暗示將加害於告訴人丁○○名譽,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非法方式利用告訴人丁○○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丁○○。 1.被告與告訴人丁○○111年9月29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7至219、749至799頁)。 2.被告與告訴人丁○○111年9月29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7至219、749至799頁)。 3.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83頁) 陳○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5 111年9月30日3時30分至同日5時許間 透過LINE接續傳送包含「你要回來就在醫院裡面公開,不要交往我也不會放過他,我會好好活著,用我所有的關係弄到他在部隊無法生存」、「再一次我讓他勒令退伍」、「我明天請老高繼續寫」、「你明天看老高第二篇怎麼寫」等語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丁○○,以此方式暗示將加害於告訴人丁○○及告訴人戊○○之名譽,使告訴人丁○○、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與告訴人丁○○111年9月30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9至251、799至809頁)。 陳○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6 111年10月1日1時20分至同日4時8分間 透過LINE接續傳送包含「我明天請老高繼續寫」、「你要不要講清楚 我跟你保證今天不講 我星期一拿去醫院撒」等語內容之訊息及貼有告訴人丁○○姓名就職單位名條之多件情趣用品照片予告訴人丁○○,以此方式暗示將加害於告訴人丁○○名譽,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與告訴人丁○○111年10月1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02卷第75至76、86至87頁、偵卷第811至813頁)。 陳○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7 111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日間 以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Jess Wan」、「鐘全高」、「詹文國」、「蔡昀國」帳號,接續傳送包含「我告訴你 是你把我惹毛的 我現在開始寶福 照片我一定全部傳出去 你找誰講都沒有用」等語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丁○○,並以前揭帳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澎湖大網聚」、「三軍總醫院」及前揭臉書帳號頁面,接續散布「強化我國國軍劈腿戰力,戊○○丁○○」、「澎湖三總 戊○○ 學妹好睡嗎 這就是我們的國軍劈腿」、「國防部就是這樣做事情,澎湖三總戊○○劈腿」、「澎湖三總 戊○○ 明知別人有男有強迫劈腿還不出面」、「戊○○好看嗎、戊○○來看看你女人的裸照(張貼告訴人丁○○穿著睡衣之照片)」等文字、圖畫,以此方式暗示將加害於告訴人丁○○名譽,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損害告訴人戊○○之名譽。 1.「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臉書專頁貼文留言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丁○○9月13日LINE對話截圖(見警085卷第63頁)。 2.臉書暱稱「鍾全高」Messenger訊息截圖(見警085卷第59頁)。 3.臉書暱稱「詹 文國」貼文及Messenger訊息截圖(見警085卷第61、75至77頁、偵卷第877至885頁)。 4.臉書暱稱「Jess Wan」貼文及Messenger訊息截圖(見警085卷第71至73頁、偵卷第845至871、887至889頁)。 5.臉書暱稱「蔡昀國」貼文截圖(見偵卷第873至875頁)。 6.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LINE及臉書搜尋帳號之結果(見警085卷第79至81頁)。 7.扣案手機GMAIL帳戶紀錄截圖(見警085卷第83頁)。 陳○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CER筆電 1台 2 SANDISK隨身碟(銀色) 1支 3 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 2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PHDM-112-訴-31-20241127-1

簡抗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豫心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 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豫心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緩刑2年 ,緩刑期間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負擔即應給付告訴人100,00 0元,付款方式為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 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12年 8月16日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惟抗告人屆期未履行 ,經告訴人同意延長履行期限改為每月給付25,000元,然抗 告人僅分別於112年9月23日給付25,000元、112年11月6日給 付15,0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 113年1月2日傳喚到庭時表示因沒有工作就沒有再給付,但 農曆年前領年終獎金時可一次還清等語,告訴人則於113年2 月16日通知臺北地檢署表示抗告人仍未給付剩餘款項,請求 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抗告人於113年5月20日經本院傳喚到 庭表示剛找到新工作,於同年6月15日至20日間才能清償, 經本院分別於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5日電詢時再承諾一定 會履行,本院另於同年7月5日經電詢告訴人確認抗告人仍未 給付剩餘款項,復分別於同年7月19、22、26日、同年8月1 、2日以電話聯繫抗告人惟無人接聽。抗告人經多次寬限後 仍有緩刑負擔之半數尚未履行,難認抗告人會依上開判決所 定緩刑條件清償告訴人,倘告訴人無法依緩刑負擔受清償, 而抗告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 法律情感,足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之情節已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抗告人嗣後猶能還款或恪 遵相關法令規定,可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因而將抗告人於本案確定判決所 受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說剩下之60,000元,於約定日期 清還完畢,但因生活工作之開銷、其他繳費之費用、老闆拖 延薪資之實情,有與告訴人聯絡,但告訴人出差中而聯絡不 上,原先答應之日期沒有做到實屬不對,並無藐視給予之機 會,深感抱歉,懇請法院能協助與告訴人聯絡,抗告人於11 3年10月31日前,將一併清償60,000元給告訴人,懇請再給 予抗告人最後之機會,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 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 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 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 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 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之罪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無法履行之原 因、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經本案確定判決諭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判決附表所 示之負擔,即應給付告訴人100,000元,共分2期,自112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50,000元,如有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屆期未履行,經告訴人同意延長履 行期限改為每月給付25,000元,然抗告人分別於112年9月23 日給付25,000元、112年11月6日給付15,000元,共計40,000 元後,即未依期履行緩刑負擔,自112年8月16日判決確定迄 今尚有60,000元未清償,抗告人經臺北地檢署於113年1月2 日傳喚到庭時表示農曆年前領年終獎金時可一次還清等語, 復經原審於113年5月20日傳喚到庭、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 5日電詢時均承諾一定會履行,原審另於同年7月5日經電詢 告訴人確認抗告人仍未給付剩餘款項,復分別於同年7月19 、22、26日、同年8月1、2日以電話聯繫抗告人惟無人接聽 ,原審審查後因而裁定撤銷抗告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上情業 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  ㈡本件緩刑負擔為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填補類型,其所應考量者 ,為抗告人能否在自由環境中對自我負責,對告訴人之補償 對於建立抗告人之社會責任具有重要意義,一方面其可以努 力爭取對於告訴人之諒解,促使抗告人與告訴人換位思考, 使抗告人日後在社會生活中以更加負責任之態度生活。查 抗告人於本案確定判決後因故不能依緩刑條件履行時,曾經 告訴人同意延長履行期限並改為每月給付25,000元,然抗告 人仍未如期清償,告訴人始於113年2月16日向臺北地檢署表 示要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見原審卷第37頁)。而抗告人自 113年1月2日經臺北地檢署傳喚到庭起,多次向臺北地檢署 及原審承諾一定會依緩刑條件履行,然經原審自113年7月19 日起電詢抗告人均無人接聽,已難認抗告人有依緩刑條件履 行之誠意。抗告意旨雖指會於113年10月31日前,將一併清 償60,000元給告訴人,懇請再給予最後機會云云,然本院於 113年10月28、29、30日及同年月11月1日多次以電話聯繫抗 告人均無人接聽,本院於113年11月7日再以電話聯繫抗告人 時,抗告人雖表示113年11月15日前能償還60,000元,惟本 院再於113年11月18日撥打數通電話聯繫抗告人皆未接,同 日電詢告訴人確認其並未收到抗告人清償之60,000元,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5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9頁)。自本 案確定判決迄今已逾1年3月,此期間告訴人並非未額外給予 抗告人清償寬限,然抗告人屢次藉故拖延、失聯,可見抗告 人於緩刑期間之自由環境中,無法自我控制有紀律地自我負 責,一再拖延未給付,以長達1年3月期間支付100,000元之 緩刑負擔條件而言,抗告人非無相當時間可以履行本件緩刑 負擔,惟竟怠於履行、消極以對,顯見抗告人無視未能履行 緩刑負擔之不利益,堪認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之情,且違反情節重大,實難維持原確定判決緩刑負擔之 公信力,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  ㈢綜上,原審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 緩刑之宣告,經核確屬妥適,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前開 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1-22

PHDM-113-簡抗-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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