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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1 7號、第1319號、第1320號、第1321號、113年度偵字第1757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興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6日19時39分許,徒步行經李志偉位在新竹縣○○鄉 ○○村○○00000號租屋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趁無人注 意之際,擅自開啟大門而侵入上址住宅,竊取李志偉擺放在 房間沙發上之斜背包1個(內有皮夾《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7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悠遊 卡》及車鑰匙、挖土機鑰匙、藍芽耳機、對講機電池等物, 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 ,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附近溪流。  ㈡於113年8月30日16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謝姍育位在新 竹縣○○鄉○○村○○○000○0號居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趁 無人注意之際,擅自開啟大門而侵入上址住宅,竊取謝姍育 擺放在該址客廳椅子上之工作包1個(內有新臺幣、美金、 泰銖現鈔及行照、駕照、工作識別證等物,價值共約1萬5,0 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將上揭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 則隨意棄置附近溪流。  ㈢於113年5月30日12時1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許彩鳳位在新 竹縣新豐鄉池府路(起訴書誤載為持府路,應予更正)166 號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擅自開 啟大門而侵入上址住宅,竊取許彩鳳擺放在該址房間飾品盒 內之黃金手鍊4條、鑽石項鍊1條及金豆1顆等物(價值共約1 3萬2,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將上揭飾品變賣花用殆盡 。  ㈣接續於113年9月30日11時2分許、113年10月1日3時36分許, 徒步前往蔡憲杰位在新竹縣○○鄉○○村○○000號居處,趁無人 注意之際,攀越圍牆並踰越未上鎖之窗戶侵入上址住宅,竊 取蔡憲杰擺放其內之黑色背包2個及證件、提款卡、護照、 現金4,700元等物(價值共約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將上揭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附近水溝。  ㈤於113年8月8日18時48分許,徒步前往位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燃舍串燒店之後方巷子內,踰越該店未上鎖之窗戶入內, 竊取張銘恩擺放該店休息室內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 、駕照、金融卡及現金3,0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將上揭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 二、案經李志偉、謝姍育、許彩鳳、蔡憲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張銘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嘉興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7575號偵卷第40至41頁、1321號偵緝卷第21 至22頁、本院卷第85頁、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志偉、證人許進乾(見15785號偵卷第7至10頁、第11至12 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姍育(見16058號偵卷第16至19頁) 、證人即告訴人許彩鳳(見16059號偵卷第14至15頁)、證 人即告訴人蔡憲杰(見16799號偵卷第8至9頁)、證人即告 訴人張銘恩(見17575號偵卷第4頁)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案發現場照片共1 3張(見15787號偵卷第4頁、第24至30頁)、員警職務報告1 份、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共11張(見16 058號偵卷第4頁、第20至22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佳珍 銀樓估價單1紙、案發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 見16059號偵卷第4頁、第16至19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紙、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共13張(見1 6799號偵卷第4頁、第12至16頁)、員警偵查報告1份、現場 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稽(見17575號偵卷 第2頁、第14至1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毀越門窗,其中「越」 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有 踰越(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各係利用告訴人李 志偉、謝姍育、許彩鳳住居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直接開啟 大門侵入住宅竊取財物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依卷存 資料,尚乏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行為,則被告該等犯行,均僅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恰,惟此僅係加重 事由之增減變更,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示,於113年9月30日11時2分許 及翌日3時36分許,2次踰越牆垣、窗戶侵入告訴人蔡憲杰住 處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未遂、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 搶奪、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1年6月、7月確定;復因加重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2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及5月 (2罪)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 第8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5月(2罪)確 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再與被告所犯另案接續 執行後,於109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並於111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 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 之前案紀錄,於前案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 自行管控,詎其再為同一罪質之犯行而犯下本案共5次竊盜 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 非輕,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益之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低,實可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木工、經濟 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9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 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竊盜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 ,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竊盜犯行,其竊得物品均為其犯罪所 得,既均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內有皮夾《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悠遊卡》及車鑰匙、挖土機鑰匙、藍芽耳機、對講機電池)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作包壹個(內有新臺幣、美金、泰銖現鈔及行照、駕照及工作識別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手鍊肆條、鑽石項鍊壹條及金豆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貳個及證件、提款卡、護照及現金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內有身分證、駕照、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0

SCDM-113-易-1444-202501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含許志賢 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台中銀行提款卡、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宏於民國113 年4 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之快餐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趁廚師許志賢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志賢所有黑 色背包1 個(內有許志賢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機 車行照、台中銀行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許志賢發覺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11 7 至1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志賢於警詢中所為證述 相符(偵卷第75至7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 截圖、被告另案遭警盤查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73、79至 8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 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 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 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 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 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 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84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 年度審簡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簡字第2498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3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其後繼續在監執行上 開㈢所示案件之拘役刑至113 年2 月22日始出監)等情,此 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證明之(偵緝卷第9 至44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85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 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 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 開案件雖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不同,惟考量被告 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僅相隔約3 個月即為本案犯行,且前 案與本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見其確未因此知 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 、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 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 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且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尚 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其中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 年3 月22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74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113 年5 月9 日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85、93至 97頁);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 受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有所明定。未扣案之 黑色背包1 個(含許志賢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機 車行照、台中銀行提款卡、現金1 萬5000元)係被告犯本案 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而身分證 、健保卡、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台中銀行提款卡既為被告 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合法發 還該等物品予告訴人之前,自應依法沒收、追徵,是檢察官 認毋須沒收上開身分證等物,難以憑採。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CDM-114-中簡-100-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群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吳政群、陳家祥(業已審結)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前,加入 Telegram暱稱「賓士」即鄭吉松(檢察官通緝中)、「天龍 」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 吳政群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下 述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詐欺手法),先由鄭 吉松於110年9月12日19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麥當勞仁德店」前,指示車手陳建曜(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向被害人收款,並由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月17日10時30分許 ,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朱登英佯稱:其名下所 申辦之門號積欠電信費,若無該事,會協助報案云云,復假 冒金融犯罪科科長以電話向朱登英佯稱:涉嫌洗錢及擄人勒 贖案,會凍結帳戶,需將帳戶的錢提領出來云云,再假冒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組長以電話向朱登英佯稱:其已被監控,會 有專員清點金額並貼封條云云,繼而由陳建曜於同日15時51 分許,前往朱登英位於彰化縣之住處,向其出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 票」,致朱登英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嗣陳建曜依指示攜帶該筆款項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南,於當日 20時1分許,抵達臺南市○區○○街00號「竹篙厝(起訴書誤載 為德高厝)上帝廟」前,吳政群則搭乘陳家祥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由吳政群下車向陳建曜收取該筆 款項並交付計程車車資4000元予陳建曜,再由陳家祥將該筆 款項交予鄭吉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朱登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下車向陳建曜拿取 裝有現金240萬元之黑色背包,但否認有交付車資4000元予 陳建曜,亦否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陳家 祥說那是他朋友,叫我下車幫他拿那個黑色包包,我不知道 陳家祥要做什麼,我也沒有加入他們的「美濃」群組,是事 後警察找我,我才知道包包裡面是被害人的錢云云。辯護人 之辯護意旨與被告相同。 三、經查: (一)事實欄所載鄭吉松於110年9月12日,先在麥當勞仁德店指 示陳建曜向被害人收款,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月17 日,先後冒用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金融犯罪科科長、警察 局組長等名義向被害人朱登英詐騙,最後由陳建曜於同日 15時51分前往彰化縣朱登英住處,出示偽造之公文書後, 向其收取240萬元得手等經過,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陳建曜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朱登英於警詢證述無誤, 復有陳建曜手機內Telegram「美濃」群組對話截圖(卷宗 編號對照詳如附表,卷1第281-28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卷1第177-18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卷1第269、27 1頁)、陳建曜扣案物品照片(卷1第275-280頁)、陳建 曜行經路線示意圖(卷1第285-289頁)、陳建曜行經路線 監視器翻拍照片(卷1第291-304頁)各1份可稽。  (二)陳建曜向朱登英收取240萬元後,即依指示攜帶該筆款項 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南,於同日20時1分許,抵達「竹篙厝 上帝廟」前,被告則搭乘陳家祥所駕ASA-9081號自小客車 前往,由被告下車向陳建曜拿取裝有該筆款項之黑色背包 ,並交付計程車車資4000元予陳建曜,再由陳家祥將該筆 款項交予鄭吉松等事實,業據被告除爭執有交付4000元車 資外,其餘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分別經證人陳建曜於 警詢及偵訊、證人魏崑民(即計程車司機)於警詢、證人 陳家祥於本院證述明確,另有監視器畫面勘驗報告(卷1 第151頁)、陳家祥所駕自小客車行徑路線圖及車辨系統 資料(卷1第157-15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卷1第161-1 75頁)各1份為憑。被告雖抗辯並未交付4000元車資,然 證人陳建曜、魏崑民、陳家祥就此部分均為一致之證述, 堪認確係被告向陳建曜拿取黑色背包,同時交付4000元供 陳建曜支付車資無誤,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三)被告固辯稱其僅是下車幫陳家祥向陳建曜拿取黑色背包, 不知背包內裝有贓款,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 然查:   1、根據監視器畫面,被告下車拿取背包之地點,人車不多, 甚為僻靜(卷1第161頁),被告拿取背包返回車內,陳家 祥即駕車在附近繞行,約10分鐘後,在附近之停車場將背 包還給陳建曜(卷1第162-164頁),證人陳建曜於警詢證 稱是Telegram暱稱「祥」打電話指示伊前往停車場,駕駛 座之人歸還背包後,伊當下有確認背包裡面的錢已經被拿 走等語(卷1第94頁)。而證人陳家祥於本院作證:我們 把背包裡面的東西拿走,還給陳建曜1個空袋子,是到另 一個地點打開才知道裡面是現金,已經轉交給鄭吉松等語 (院卷第231頁)。   2、以上過程顯示,雙方交易地點僻靜具一定之隱密性,被告 向不認識之陳建曜拿取背包,同時交付4000元計程車車資 ,陳家祥負責取出背包內物品轉交他人,並歸還空背包, 此種搭乘長途計程車、運送及收取之人互不認識、層層轉 交物品之方式,至為異常,顯有掩人耳目之嫌,該背包之 內容物涉及不法,至為顯然,被告對此應已有所認識。   3、參諸被告於偵訊時即已供稱:我在110年1月就知道陳家祥 在做詐欺集團…我那時在他車上是要跟他拿安家費,他拜 託我幫他拿包包,我大概猜的到陳家祥在做什麼,我拿到 包包的時候就猜裡面可能是錢等語,並承認涉犯加重詐欺 及洗錢等罪(卷2第209頁),益徵被告下車向陳建曜拿取 背包時,應知其內為贓款,其於本院否認犯罪,抗辯不知 背包內裝有贓款,顯屬不實。 (四)至被告辯稱其並未加入「美濃」群組一節,依現有事證, 固無證據足認被告為「美濃」群組之成員,然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犯罪,與其有無加入「美濃」群組無關。如前所 述,被告既明知陳家祥從事詐騙工作已有相當時間,其受 陳家祥所託下車拿取背包,已知與詐欺有關,向陳建曜拿 取背包後,已認為裡面是贓款,猶仍分擔拿取背包之行為 ,並陪同陳家祥將贓款轉交上手,除客觀上已構成本案犯 罪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與陳家祥及其上手成員有本案犯 罪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被告所辯,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被害 人進行詐騙,車手陳建曜則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 害人收取240萬元得手,但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採分工模式 ,各階段之參與犯罪者,諸如: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 、實施詐術、取款、現場監控或收水等,彼此間未必認識 並知悉各自所實施之行為手段。就本案而言,被告所參與 者係向車手陳建曜收款再轉交上手,依現存事證,不足證 明被告知悉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及車手收款之行為 手段,公訴意旨認被告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加重要件,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嫌,容有誤會,前者因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後 者則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與陳家祥、陳建曜、「賓士」即鄭吉松、「天龍」及 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結果,上述二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查 ,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否認犯行,但前於偵查 中已為認罪之表示,合於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 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 酌。 (二)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於車手陳建曜向被害人 收款後,負責向車手收取該筆贓款再轉交上游成員,使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 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於偵查中坦承犯罪,於本院卻否認 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實 施或分配任務,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對冒用 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詐欺手法並不知情,僅係中間 層轉贓款之次要角色,暨考量被害人損失金額高達240萬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於110年8月間 ,參與「賓士」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業經偵查起訴 而繫屬於不同法院,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金訴字第52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 第76號判決在案,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查詢資 料各1份在卷(院卷第81-110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 其於110年8月間加入「賓士」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 案的「賓士」是同一人(卷2第209頁),足見本案並非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應與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是本案所起訴之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乃繫屬在後而不應起訴,本應就此部分為不 受理判決,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卷宗編號對照 【卷1】田警分偵字第1120003571號 【卷2】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76號 【卷3】田警分偵字第1100016365號 【卷4】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853號 【卷5】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53號 【卷6】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14號 【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3

TNDM-113-金訴-2227-20250113-2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290號、第1292號、第12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 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誠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偽造如起訴書更正後附表所示之署名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羅偉誠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簽名1枚 、指紋14個、左右四指平面印各1個、左右手掌印各1個(即 指印共20個、掌印2個)」之記載,應更正為「簽名1枚、指 印共20枚、掌印共2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偉誠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A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 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附表A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 偽造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係為基於避免自己身 分遭員警追查之目的而接續為之,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附表A所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又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且在員警攔查時,冒用他人名義,妨害員警對於犯罪案件之 偵辦,危及司法之正確性及公正性,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 非難,惟考量本案幸未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且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超市收銀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患有 精神疾病、在八里療養院住院治療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卷第42頁,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95號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竊盜罪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   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等物,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林 怡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卷第101頁), 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所竊得之良民證1紙,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未 經扣案,本院審酌該良民證可透過重新申請之方式,使原 證件失其功用,且該良民證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沒收,除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 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 適用。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 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 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署名及署押均係偽造,自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出示並交付員警 而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當毋 庸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A: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羅偉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羅偉誠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羅偉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                         第1292號                         第1293號   被   告 羅偉誠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誠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3日凌 晨4時20分許,以不詳方式自大門侵入未有人居住之居家整 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家整聊公司)建築物(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後,徒手竊取居家整聊公司所有、由秘書林怡君管領之HP 白色筆電1臺(已發還)、Dynabook白色筆電1臺(已發還)及公 司員工蔡元斌良民證1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 下稱本案電腦等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林怡君調閱公司監視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㈡於113年1月5日14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客觀上能預見施 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 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月4 日23時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與龍江路口前 ,因有夜間駕車未開大燈、未打方向燈及車身搖擺不定、駕 駛過程東張西望等危險駕駛之情事,經警員高家揚、施順勝 攔檢盤查,羅偉誠為規避查緝,竟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胞兄「羅偉軒」之名義,接續在如附 表所示文書之簽名處簽署「羅偉軒」之署押,將該等偽造之 私文書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羅偉軒與警察機 關對交通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羅偉誠於盤查過程中出言 辱罵員警,經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 所涉妨害公務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羅偉誠褲子右側 口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28公克 )、隨身背包扣得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上開竊得之HP白色筆電1臺、Dynabook 白色筆電1臺,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尿鑑定 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值2152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000000ng /mL)(所涉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因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 業經簽結),並比對犯罪嫌疑人指紋卡,發現與其檔存羅偉 誠之指紋卡指紋相同,但年籍資料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松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3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居家整聊公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1張(編號1號至31號)、113年1月3日凌晨6時53分許案發現場周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車道口)盤查現場照片截圖7張(編號32號至38號) 證明: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事實。 2.經比對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電腦等物品之人監視器畫面,與被告於同日凌晨6時53分許案發現場周邊經警盤查之現場照片,二者衣著、體型及衣服品牌LOGO、所背之黑色背包等特徵均相符,證明被告確有竊取本案電腦等物品之事實。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 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於113年1月4日23時許經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時,於其隨身背包扣得HP白色筆電1臺、Dynabook白色筆電1臺,證明被告確有竊取本案電腦等物品之事實。 ㈡113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第129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羅偉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所有犯罪事實。辯稱:該人不是伊等語。 2 被告一親等資料、被告父親羅新明一親等資料、羅偉軒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羅偉軒為被告胞兄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指紋卡片、查獲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18張、密錄器譯文表各1份 證明本件警方查獲、逮捕之過程及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偽造「羅偉軒」署押之事實。 4 指紋比對結果列印單1份 被告於指紋卡之按捺之指紋經比對結果,自動比中檔存被告之指紋卡。 5 (1)被告113年6月17日當庭書寫之「羅偉軒」、「拒簽」筆跡資料各1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本署113年1月5日偵訊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於113年1月4日23時許經警查獲、逮捕於左列「(2)」欄所示文件書立之「羅偉軒」、「拒簽」等筆跡,與被告113年6月17日當庭書寫之「羅偉軒」、「拒簽」筆跡資料,二者之運筆方式及字體外觀以肉眼比對均一致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搜索時,當場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28公克)、吸食器1組之事實。 7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因夜間駕車未開大燈、未打方向燈及車身搖擺不定、駕駛過程東張西望等危險駕駛之情事為警攔查,經觀察可見被告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語、搖晃無法站立、產生幻覺等狀態。又經測試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且語無倫次拒絕為同心圓檢測之情形。 8 (1)本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4)各1份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152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000000ng/mL)之事實。 (2)證明被告案發時經扣案之物品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28公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雖將「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納入處罰,並於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告後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行政院係於11 3年3月29日始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是被告行為時相關法制作業尚在進行 ,行政院尚未公告相關品項及濃度值,自無從據以適用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項第4款規定「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具體判斷,報告意旨認被告羅偉 誠涉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罪嫌,容有誤會,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就偽簽「羅偉軒」署名部分,在如附 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簽「羅偉軒」之署名、按捺指印與掌 印,該簽名、指印與掌印僅表示均係「羅偉軒」本人無誤, 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法律上用意, 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 罪;而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簽「羅偉軒」之署名 ,除表示被告乃「羅偉軒」本人之人格同一性證明外,尚有 表示「羅偉軒」業受告知其有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被告於上 簽名確認,足認被告已將該等文字內容採納為其一定意思表 示之意,並據以傳達該等意義,是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又被告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之交予承辦檢警人員收執以為 行使,顯對該等文件內容為主張,均足生損害於羅偉軒及犯 罪偵查機關刑事偵查、訴追之正確性,故此部分應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署押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持該等文件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名,應寬認為一個整體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 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觀諸卷 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容 ,可知被告駕駛時即有未開大燈、未打方向燈及車身搖擺不 定、駕駛過程東張西望等危險駕駛狀態,經警查獲後,觀察 可見被告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語、搖晃無法站立、產 生幻覺等狀態。又經測試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 ,且語無倫次拒絕為同心圓檢測之情形,又扣案之安非他命 1包及吸食器係在被告身上扣得,亦徵被告應係施用完毒品不 久即駕駛上路,且安非他命閾值濃度分別高達215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更高達000000ng/mL,足認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就上開 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取 之本案電腦等物品,除蔡元斌良民證1張外,均已發還告訴 人林怡君,有上開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另如附表所示偽造「羅偉軒」名義之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查,居家整聊公司並非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或住宅,被告竊盜之犯行,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或住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無從率論以上開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起訴部分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另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認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定取締一般 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員警對於違規舉發事件當事人陳述之姓 名、住址應查證是否屬實,如不屬實,仍須繼續查明身分, 可見員警對此本有調查權限,對於被告自述事項,尚須蒐集 其他事證進行比對,而為實質之審查,而非任由任何人之主 張或聲明而逕為一定之記載,自難令被告負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簽名處 偽造種類、數量 性質 1 指紋卡片 簽名處 簽名1枚、指紋14個、左右四指平面印各1個、左右手掌印各1個(即指印共20個、掌印2個) 偽造署押 2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簽名1枚 偽造文書

2025-01-09

TPDM-114-交簡-28-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維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2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許維翰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至1年6月不 等,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 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 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我與陳品聿、林承璋於本件同列被告,陳品聿、林承璋同屬 一個詐欺集團的成員,他們2人為了推諉責任,極有可能相 互串證,並作虛假不利於我的陳述及證詞,這由陳品聿於原 審審理時就「何人指示提款、如何約定」、「當天交多少錢 給許維翰」、「許維翰是何時交付提款卡」等問題均表示沒 有印象,可以得見。再者,這2人雖證稱所提領的錢都是交 給我,但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他們的提款卡是我所交付的 。原審僅以陳品聿、林承璋虛假不實及推諉的證詞,據以認 定我有罪,實有違誤。綜上,原審判決的認事用法核有違誤 ,請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我無罪。 二、縱使認定我有罪,我所犯8罪是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所實施 ,顯然是於1日內的短時間所為。雖然造成數被害人財產法 益受損,但我僅將所收取的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原審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顯 然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請從輕量刑,以 免輕重失衡。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確實與共犯陳品聿、林承璋、江浚洺共同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法拉驢」之成年人所組成的詐騙集團,向 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騙,並由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 11至18所示匯(存)款帳戶的提款卡交予陳品聿,由陳品聿於 如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示款項後,將 款項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受的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  ㈠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被害人吳宇婷等8人遭詐騙 後,分別於110年11月21日匯款至所示帳戶,並由林承璋於 同日持各該帳戶的提款卡領款等情,已經吳宇婷等8人於警 詢時分別證述屬實,且為林承璋所不爭執,並有吳宇婷等8 人的匯款紀錄及其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的通聯紀錄或對話 記錄擷圖等件在卷可證,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由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20-122、133、136-139頁) ,顯示:陳品聿於110年11月21日14時2分至5分左右,先後 於全聯購物中心、永豐銀行ATM提款後,被告於同日14時14 分左右隨即與陳品聿碰面,陳品聿再於同日15時15分在安泰 銀行ATM提款,被告亦在陳品聿身旁;嗣於同日19時3分左右 ,陳品聿於第一銀行ATM提款後,隨即於同日19時5分與被告 碰面;被告於同日19時22分走進朝陽公園內與其他不詳人士 碰面,於同日19時38分與不詳人士走進朝陽公園地下停車場 ,於同日19時54分在停車場樓梯內與林承璋一起下樓梯,並 先後進入廁所內,再於19時55分一同返回朝陽公園內,19時 59分時江浚洺亦同在公園內不遠處。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 當日14時至19時長達5小時的時間內,不僅均有與陳品聿在A TM或附近碰面,且碰面時間都在陳品聿提款後10分鐘內,參 以陳品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與被告不熟等語(偵 卷二第249頁),被告實無在長達5小時的時間內一直跟著並 無相當友誼基礎的陳品聿,則被告與陳品聿碰面的目即有高 度可能與收受贓款有關。何況被告又與林承璋同時間進入停 車場的廁所、離開停車場返回朝陽公園內,且當時還有共犯 江浚洺在場,則被告於共犯江浚洺提領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 號7、8所示款項的密接時、地與林承璋一同出入朝陽公園停 車場廁所或公園內,即難認為單純是巧遇,而有高度可能是 與本案詐騙集團或林承璋有所聯繫而相約會面。  ㈡陳品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當日所提領的贓 款都交給被告,提款所用的5張提款卡也是被告交給我的, 領完錢後,提款卡和錢都交給被告等語(偵卷一第23頁,偵 卷二第249-25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一 第118-122頁監視器畫面〉問:監視器截取畫面所示之人是否 為你本人?)第118頁沒有我,第119頁看不清楚,第120至1 22頁圖12是我。(問:你領的錢是否交給圖12你身後之人? )是。(問:圖12你身後之人是何人?)被告」、「(〈提 示偵卷一第23頁〉問:你於警詢中稱『我提領完之後交給了詐 騙集團的詐騙成員,經警方提供照片是照裡面那位穿白色外 套黑色背包那位,我在每次領完的款項都會交付給他』,是 否如此?)是。〈提示偵4537卷一第25頁〉你於警詢中稱『我 指認本次共犯(白色衣服黑色背包的男子)為編號五,經警 方告知為許維翰,確認度百分之百』,是否如此?)是」、 「(問:證人說他錢交給我、卡也交給我,卻不知道如何交 的;我何時拿提款卡給你?)你當面拿給我的。(問:你如 何將錢、提款卡交給我?)我也是當面拿給你的。(問:為 何你方稱不知道?)因為太久了,有點忘記」等語(原審卷 一第327-330頁)。又被告在陳品聿於前述時間提款前的同 日13時33分,即先至附近的朝陽公園內與不詳人士接觸,並 主動拿取該人的手提包放在草叢內,亦有前述地點的監視器 影像擷圖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17頁),足見陳品聿證稱本 案提款所用的提款卡是被告所交付一事,有相當的憑信性。 綜上,陳品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供述與原審審理 時的證詞前後一致,且與前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所顯 示被告與陳品聿的動態過程互核一致,加上陳品聿因本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又未因指 明被告犯行而獲邀減刑,即無為推諉卸責或獲邀減刑而虛偽 證述的可能,應認陳品聿的證詞可以採信。   ㈢林承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一第137頁監視器 畫面〉問:圖41地點為公園,圖42中穿黑色衣服之人是否為 你本人?)是。(問:圖42中穿白色愛迪達衣服及白色外套 之人是何人?)被告。(問:你與許維翰是否從公園走下樓 梯?)是。(〈提示偵卷一第137頁監視器畫面〉問:圖 43所 示,你與許維翰走到地下室,是否要去廁所?)是。(問: 圖43中你與許維翰一前一後走去廁所,要做何事?)把當天 車手提領的水錢交給他。(問:你是否記得當天提領多少錢 ?)忘記了。(問:你與許維翰有無仇怨、嫌隙?)沒有。 (問:許維翰辯稱他只是路過而已,是否如此?)不是。( 問:你與許維翰是否一起從公園走樓梯到地下室,再一起走 上去離開?)是。(問:你在110年11月21日提款的錢,是 交給江浚洺還是許維翰?)是江浚洺提款之後交給我,我再 把錢交給許維翰。(問:110年11月21日當天你負責收水, 你再將收到的錢交給許維翰,是否如此?)是。(〈提示偵 卷一第137頁監視器畫面〉問:圖43所示是地下停車場的廁所 ,走在前面白色衣服的是許維翰,走在後面黑色衣服的是你 ,你與許維翰是否一起進入廁所後,你再將向江浚洺收到的 錢交許維翰?)是,一起下去地下室廁所,走前後,他走前 、我走後,進去廁所我再把錢交給他」等語(原審卷一第33 3-335頁)。綜上,林承璋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核與前述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所顯示被告與林承璋的動態過程互 核一致,加上林承璋因本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經 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因指明被告犯行而獲邀減刑,即無 為推諉卸責或獲邀減刑而虛偽證述的可能,應認林承璋的證 詞可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由前述吳宇婷等8人於警詢時的證詞、陳品聿與林 承璋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以及吳宇婷等8人的匯款紀錄與 其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的通聯紀錄或對話記錄擷圖,顯見 被告確實與陳品聿、林承璋、江浚洺共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法拉驢」之成年人所組成的詐騙集團,向原審 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騙,並由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1至 18所示匯(存)款帳戶的提款卡交予陳品聿,由陳品聿於如附 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示款項後,將款項 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受的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 罪,核無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部分,為無理 由。 二、原審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或平等原則,於法核無違誤: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而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之刑,並未 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 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 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的洗錢罪,均應從一重的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加重詐欺取財罪的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在量刑時,就被告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之刑,亦即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至1年6月不等,顯然均已依被告犯行 情狀與所生危害(被害人被詐欺金額的高低)而分別酌定, 且未逾越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所為的量刑即無 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何況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曾 與任何被害人和解,顯見原審的量刑因子並無重大變動。是 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核屬無據。 三、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也沒有背 離我國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所定應執行刑的基準,核 無違誤:  ㈠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 ,自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 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 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 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 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 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 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 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 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 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 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 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 整體評判。至於其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 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 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 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 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 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原審以被告先後犯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各罪,分 別判處所示之刑,已如前述。原審就這8罪所諭知的宣告刑 總計為128個月,原審諭知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28 個月),顯已審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都是於110 年11月21日所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且雖然侵害 8個被害人的財產法益,但他實際上所從事者,僅是交付提 款卡與收取車手提領前述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後,轉交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已就他的執行 刑為相當程度的減輕。據此可知,原審判決所定的應執行刑 ,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的外部界限,也未逾越自 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中的職權行使,則參照 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此部分所為決定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所定應執行之刑不當部分,並不可採。 肆、結論:     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卷內各項證據可證明被告犯加重詐欺罪已達毫無 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 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有其他違背法令的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本院審核 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摘的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所定應執行刑有違 罪責原則部分,於法均無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6222-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軒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軒忠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蘇軒忠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9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號「全聯善化中山店」店內之廁所(下稱本案廁所)如廁 時,見林良諭所有之長夾(下稱本案長夾)放置在本案廁所 內之置物架上,一時忘記取走而脫離持有狀態,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本 案長夾,抽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據為己 有,再將本案長夾放回本案廁所內之置物架後,旋即自本案 廁所離去。嗣因林良諭結帳時,發覺本案長夾遭遺忘在本案 廁所內而返回拿取時,發覺其內短少2,000元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良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軒忠經合法傳 喚後,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頁、第117頁、第119頁),而本院認本案係 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 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未曾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據其先前之陳述, 其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廁所,亦不否認有見到並 徒手拿取本案長夾,惟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 行,並辯稱:我當天是上完廁所之後,發現本案長夾放置在 本案廁所之置物架上方,我就把本案長夾拿起來再放回原位 ,目的是要把本案長夾放好,我沒有打開本案長夾,我也不 知道為何本案長夾內的錢會遺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8日19時44分許,在本案廁所如廁時,見他 人一時忘記取走之本案長夾放置在本案廁所內置物架上,遂 徒手拿取本案長夾後放回原位,旋即自本案廁所離去。嗣因 告訴人林良諭結帳時,發覺本案長夾遭遺忘在本案廁所內而 返回拿取時,發覺其內短少2,000元等情,為被告警詢時所 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本 案廁所外通道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37頁至 第45頁)、本案廁所內部照片2張(見警卷第47頁)附卷足參 ,上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19時40分許,在全聯 善化中山店內提領5,000元後,進入本案廁所如廁,並將本 案長夾遺忘在本案廁所之置物架上,嗣伊離開廁所、購買物 品結帳時,察覺漏未拿取本案長夾,遂立即返回本案廁所拿 取,而於再次前往結帳時,發現其內短少2,000元等語(見 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足見告訴人方領取現金放置在本案 長夾內,隨後於結帳時即察覺短少2,000元,堪認告訴人因 甫領取現金,故就本案長夾內現金數額瞭如指掌;而告訴人 既不知悉取走現金2,000元者係何人,實難認告訴人有何虛 捏上情以構陷他人之必要。則本案長夾於遭告訴人遺忘在本 案廁所內,至告訴人返回拿取本案長夾期間,確有他人自本 案長夾內拿取2,000元乙節,先堪認定。 ㈢次查,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王宇雄於偵訊時結證稱,要進入 本案廁所必須通過一通道,該通道即是伊調取監視錄影器畫 面之處等語(見偵卷第35頁),堪認員警所調取之監視錄影 器所在位置,即位於本案廁所外之通道,且該通道乃進出本 案廁所必經之途。而觀諸本案廁所外通道之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10張,於案發當日,告訴人於19時33分許經過通道前往 本案廁所後,於同日19時39分許離去,隨後旋有一穿著灰色 背心之女子經過通道前往本案廁所,而於同日40分許離開; 嗣於19時44分許,被告經過通道前往本案廁所,隨後即有一 身穿黑色外套並揹有黑色背包之女子手牽1名幼童經過通道 前往本案廁所,被告則於19時45分許離開,離開時並在上開 通道以雙手拉扯左側褲管口袋處,身穿黑色外套、揹有黑色 背包之女子於19時46分離去,告訴人則旋又返回本案廁所( 見警卷第37頁至第45頁);復參以證人王宇雄復於偵訊時結 證稱,於告訴人離開本案廁所至返回尋找本案長夾期間,除 前開人員外,並無其他人進入本案廁所等語(見偵卷第34頁 ),堪認於告訴人第1次離開本案廁所至返回期間,除被告 、穿著灰色背心之女子、身穿黑色外套並揹有黑色背包之女 子及其偕同之幼童1名外,並無他人進入廁所,則拿取本案 長夾內現金2,000元之人,亦僅可能係上開曾進入廁所之其 中一人等節,亦堪認定。 ㈣復查,證人林明潔即監視器畫面所示偕幼童進入之黑色外套 女子於警詢時,經警提示本案廁所外通道之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後證稱,伊案發當日有進入本案廁所,當時是伊的小孩 尿急,所以伊要帶伊的小孩去上廁所,要進入時有與一名男 子擦肩而過,進入本案廁所後伊的小孩是使用小便斗,所以 伊沒有注意到本案廁所之置物架上是否有本案長夾,也不清 楚本案長夾內之2,000元為何會遺失等語,復參以本案廁所 外側為小便斗,內側為蹲式馬桶,蹲式馬桶左前方角落之上 方有三層置物架1個等情,有本案廁所內部照片2張(見警卷 第47頁)附卷足參,可認小便斗與置物架間尚有一定距離, 則證人林明潔稱因帶同其子使用本案廁所外側小便斗,故未 注意到置物架上方所放置之本案長夾等語,堪認為真。次查 ,證人郭孟青即監視器畫面所攝灰色背心女子於警詢時,經 警提示本案廁所外通道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後證稱,案發 當日告訴人第1次離開本案廁所至返回尋找本案長夾期間, 伊確實有進入本案廁所內,但伊看到馬桶內有糞便沖不掉, 伊就離開了,伊當時沒有注意到本案廁所內有置物架,更沒 有注意到置物架上放有本案長夾,伊也不清楚為何本案長夾 內之2,000元會遺失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則證 人郭孟青於初次警詢時,即稱案發當日伊進入本案廁所後, 並未注意到內有置物架且放有本案長夾等語。而被告則於警 詢時供稱,伊案發當日有進入本案廁所,且看到本案廁所內 之置物架上方放有本案長夾,伊並將本案長夾拿起來再放回 去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顯見上開三人中,僅有被 告供稱有在本案廁所內見及本案長夾,復有伸手拿取本案長 夾之舉,且於警詢之初,員警即已告知傳訊被告之目的,即 係為釐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本案廁所內遺失2,000元之事 情(見警卷第5頁),倘被告並未拿取本案長夾,當無自承 曾經拿取本案長夾,而自陷不利境地之理,則被告確實有於 案發當日進入本案廁所時,拿取本案長夾乙節,亦堪認定。 ㈤再觀被告進入本案廁所前,雙手均呈現空手之狀態;離開本 案廁所後、在外側通道時,則以左手自前、右手自後之方式 ,前後拉扯其大腿左側褲管處等情,有本案廁所外通道之監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嗣經警 詢問被告為何離開本案廁所時,有將某物放入長褲左邊口袋 之舉,被告供稱伊只是在拉褲子的拉鍊等語,堪認上開畫面 確係被告以雙手拉上長褲左邊口袋拉鍊之動作;而倘若被告 並未將物品放入口袋,又豈有無端將口袋拉鍊拉上之必要, 堪認被告斯時拉扯其長褲左邊口袋拉鍊,確係為放入某物品 並避免該物品掉出;再被告進入本案廁所前,既係空手未持 物品,業據認定如前,則被告離開本案廁所時,放入其長褲 左側口袋之物品,即係在被告進出本案廁所其間取得等節, 亦堪認定。 ㈥綜觀上情,既本案長夾於上開三人進出本案廁所後,即有短 少2,000元之情,且除被告外,無人表示有看到甚且拿取本 案長夾,被告又於離開本案廁所時有放置某物品至口袋內並 拉上拉鍊之動作,且該物品係被告進入本案廁所前所無,則 實際上即係被告進入本案廁所後,拿取本案長夾內之現金2, 000元,復於離開本案廁所之際,將上開2,000元放入其長褲 左邊口袋等節,均堪認定。 ㈦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伊當時移動過本案長夾,只是為了把 本案長夾放好,伊沒有將本案長夾打開,只是拿起來再放回 去等語(見警卷第7頁);惟於同次警詢時亦稱,伊拿取本 案長夾後,又將本案長夾放置回原位等語(見警卷第7頁) 。然被告倘係擔心本案長夾掉落,以致無法物歸原主,則理 應將本案長夾交付店員保管或報警處理,顯非將本案長夾拿 起後又放回原位;何況員警於案發當日前往確認本案廁所內 之狀況,本案長夾原係遭告訴人留置在置物架最上層,且該 置物架最上層空無一物,檯面平坦且有相當之置放空間等節 ,亦有本案廁所內部照片2張(見警卷第47頁)在卷可考, 既然放置本案長夾之置物架最上層並無他物,放置處所平坦 且空間足夠,本案長夾豈有無端掉落之可能,致有重新放置 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係擔心本案長夾掉落等語僅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之處,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 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本案長夾係告 訴人於上廁所後,一時忘在本案廁所內而暫時脫離告訴人所 持有之物,告訴人旋於離開本案廁所之10分鐘內,即察覺將 本案長夾遭遺留在本案廁所之情事,並隨即前往本案廁所查 看,發現本案長夾業已短少2,000元,旋報警處理等情,已 如前述,則本案長夾及其內現金均係告訴人自行放置並遺忘 帶走,尚非偶然喪失其持有達不知去向之程度,要與遺失物 不同,又非漂流物,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侵占本案長夾內 2,000元,應評價為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見告訴人所有 之本案長夾,一時忘記遺留在本案廁所內置物架上,竟起意 侵占,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且始 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難謂佳;惟考量本案遭侵占之物為 現金2,000元,價值尚屬非鉅;並審酌被告迄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宣告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 占之現金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返 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088492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7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44號卷(本院卷)

2024-12-31

TNDM-113-易-1744-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核被告張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⒉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嗣移送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4至26頁)。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素行非佳, 且應明白竊盜行為之意義及後果,竟仍為圖己利,於上開時 、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述財物、現金,且所竊之現金 數額非微,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 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竊得之全聯購物袋及袋內之斜背黑色背包1個、國民身 分證1張、郵局存摺1本、金融卡1張、鑰匙20支、胸罩、 內褲、黑手套、毛帽各1件,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 經告訴人郭玲玲自行尋回,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51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竊得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老人卡1張、悠遊卡2張,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全民健康保險卡、老人卡、 悠遊卡本身價值低微,均為可掛失補辦之物,且均未扣案 ,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 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47號   被   告 張文龍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龍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1 2年5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7日7時21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長春公園內,徒手竊取郭玲玲所有全聯購 物袋1個(內含健保卡1張、老人卡1張、悠遊卡2張、現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及斜背黑色背包1個、國民身分證1張、 郵局存摺1本、金融卡1張、鑰匙20支、胸罩、內褲、黑手套 、毛帽各1件),得手後,將全聯購物袋及袋內之斜背黑色 背包1個、國民身分證1張、郵局存摺1本、金融卡1張、鑰匙 20支、胸罩、內褲、黑手套、毛帽各1件丟在男廁之垃圾桶 內後,步行離去。嗣因郭玲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玲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文龍於警詢及偵詢時固坦承有拿取全聯購物袋,且監 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係其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辯稱:伊經過公園要去上廁所,看到袋子以為是垃圾,伊 好心拿去廁所丟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郭玲玲於警詢及偵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 影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觀之,被告並非直接向廁所走去, 而是經過告訴人身邊後,發現告訴人起身前往廁所,始轉身 返回,且在現場徘徊物色財物後,始拿取物品,而從被告拿 取全聯購物袋之畫面可看出,物品有明顯重量,顯袋內有其 餘物品,該購物袋亦是有價值之物,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檔案 及擷取照片等附卷可參,又被告自陳其拿起來覺得有東西, 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一情,則被告既不知袋內物品為何,如 何確認係垃圾,而逕將物品拿去丟棄,是其所辯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告訴人 所有之全聯購物袋內之斜背黑色背包、國民身分證等物品係 在男廁內找回,而健保卡於113年3月26日有申請補發紀錄等 情,有調查筆錄、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單在卷可佐,足認告 訴人所述尚非無稽。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其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 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 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報告意旨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2024-12-31

TCDM-113-中簡-302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韋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李韋錡部分認事 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原判決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載「乙女」更正為「甲女」外,餘均引用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韋錡(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捕 只有二人,且互不認識,應未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原審已坦承犯行,且為初犯、無前科紀錄,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10月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集團式之犯罪 ,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加工,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 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 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 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除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 ,指揮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 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或負責蒐集傳遞所需使用之人頭帳 戶資料者,及負責實際出面與被害人接觸或自帳戶提款轉帳 之人、收取該等贓款之人,屬於集團實現詐欺取財行為不可 或缺之角色,各成員間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 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再現今詐欺 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取 簿手負責領取內含他人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送交車手 ,車手領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交付收水後上繳給集團 ,成員間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 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與集團成員間彼此是否照面或 熟識無涉。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網路找到工 作就跟對方聯繫,對方是一名女子(下稱甲女),請我去拿 工作的東西,該女子是交付一個黑色背包給我,裡面有證件 ,還有收據、無線耳機。後來我就依照工作群組裡面一名男 子(下稱乙男)的指示,從高雄到臺中找被害人等語(原審 卷第114至115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實施詐術之暱 稱「張曉涵」、「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外,尚有指 派、陪同同案被告萬昱明在場監控車手之「李佳憲」、「光 頭」,及與被告聯繫之甲女、乙男,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主觀上亦知悉至少3人以上參 與本案犯行,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尚難憑採。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 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 ,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 團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前揭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手法縝密,且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 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所欲詐欺金額為新臺幣 100萬元,若非告訴人發覺受騙,告訴人將損失相當金錢, 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之犯罪情節 ,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 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 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9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予斟酌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整體觀察 綜合考量評價,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 限,實無任何量刑過重之情,堪稱允當妥適,是以被告此部 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於本院 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2-31

TCHM-113-上訴-1221-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丰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03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丰霖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拾伍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吳丰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6日8時29分許,自嘉義縣○○○○里○○路000號3樓,翻越 至陳○期位於嘉義縣○○○○里○○路000號住處3樓,進而進入屋 內,徒手竊取金項鍊1條(約7錢)、珍珠項鍊1套(包含耳 環1對)、純銀幣2枚(分別重3錢5分、4錢5分)、純金幣4 枚(分別重2、3、4、6錢)、手鐲3個、手錶5支、黑色背包 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丰霖將金項鍊、純銀幣、純金 幣,以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販售給經營銀樓之陳○成 ,剩餘物品則予以丟棄(經警方查獲本案後,吳丰霖已取回 並交由警方扣案,並發還陳○期具領)。 二、案經陳○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丰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 陳○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113年3月21日嘉縣警鑑字第1130 016460號函及檢送「林○鳳住宅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及 所附刑案現場平面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 、嘉義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生字第1136053416 號鑑定書、113年2月19日嘉縣警鑑字第1130009779號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有珍珠項鍊1套(包含耳環1 對)、手鐲3個、手錶5支、黑色背包1個扣案可證,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 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 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 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是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 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 ,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前揭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及居 住環境安全之尊重,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 ,犯罪所生之危害,除被告已將珠項鍊1套(包含耳環1對) 、手鐲3個、手錶5支、黑色背包1個,交付予員警扣案,經 員警發還予告訴人外,其餘竊取物品,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珍珠項鍊1套(包含耳環1對)、手鐲3個、手錶5支、 黑色背包1個,已經員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被告竊得金項鍊1條、純銀幣2枚、純金幣4枚後,被告 變賣予證人陳○成,得款15萬8,000元,是未扣案之15萬8,00 0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之黑色球鞋1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含鑰匙1支、遙控1個),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YDM-113-易-1205-20241231-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執聲字第1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智文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11 3年度智簡字第21號判決確定在案。該案扣得附表一所示之 物查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犯上開案件所用,然經鑑定均屬商標 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宣告沒收,爰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 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 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住所地位在本 院所轄之高雄市鳥松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本院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 ,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前因違 反商標法案件,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在網路上 刊登販賣仿冒商品之訊息,並基於蒐證之目的,於民國113 年1月20日,以新臺幣560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購得仿 冒「香奈兒」商標之商品1件,並於同年3月13日13時15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93號搜索票,至被告位在 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住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附表 一、二所示之商品,經送鑑定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等節,有上 揭搜索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蝦皮拍賣帳號網頁畫面列印資料、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瑞 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陳報狀、授權委任書、 鑑定證明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委任書、鑑定意見書、 鑑價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憑。又被告就附表二 所示之物所涉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92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前述 判決論罪處刑並確定在案;及其就附表一所示之物所涉上開 案件部分,併經檢察官以其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 節,則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商品,均係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所有商標圖樣之商品等 節,前已敘及,自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依前揭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四、綜上,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核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出處 1 黑色肩包1個 00000000 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偵卷第93頁上編號① 2 黑色提袋1個 00000000 偵卷第93頁上編號② 3 黑色手持包1個 00000000 偵卷第93頁上編號⑥ 4 黑色手持包1個 00000000 偵卷第93頁上編號⑦ 5 藍色肩包1個 00000000 偵卷第93頁上編號⑧ 6 棕色手提包1個 00000000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 偵卷第93頁下編號② 7 黑色背包1個 00000000 偵卷第93頁下編號③ 8 深色肩包1個 00000000 偵卷第93頁下編號⑤ 9 棕色背包1個 00000000 偵卷第93頁下編號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附件附表一編號1、2商標之包包 4個 如偵卷第93頁上方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蒐證照片編號③、④、⑤、⑨之扣案物。 2 仿冒附件附表一編號3、4商標之Hermes Constance皮夾 1個 如偵卷第93頁下方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蒐證照片編號①之扣案物。 3 仿冒附件附表一編號3、4商標之Hermes Bearn皮夾 1個 如偵卷第93頁下方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蒐證照片編號④之扣案物。 4 仿冒附件附表一編號1、2商標之包包 1個 員警蒐證購得。如偵卷第93頁上方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蒐證照片編號⑩之扣案物。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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