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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澤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99、39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澤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又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 壹張)沒收。又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宗澤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網路遊戲 「傳說對決」認識代號AB000-A113397號之少女(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雙方進而開始交往 ,陳宗澤因此知悉A女之年齡。詎陳宗澤明知A女於113年5、 6月間,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陳宗澤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 ⒈於113年5月2日凌晨1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黃埔75旅店某房間內,及⒉於113年5月9日夜間某時許,在 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紫禁城汽車旅館某房間內,未 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斯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分別為性交行為各1次,共計2次 。 (二)陳宗澤因感A女無心維繫感情與繼續性關係,且A女再度遺 忘雙方約定見面之日期,致陳宗澤心生不滿,竟基於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傳送訊息予A女恫稱若未依要求與其聯繫會 面,即會將雙方間存有性關係一事告知代號AB000-A11339 7A即A女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A女男友 ,且會散布與A女相關之性影像,要求A女此次見面須精心 裝扮赴約等語,A女因憂懼陳宗澤上開威脅揭露2人性關係 ,以及會外流性影像之心理壓力而不敢拒絕,心生畏懼下 只得應陳宗澤要求,穿著熱褲、穿戴長假髮,於113年6月 5日下午7時55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區統一便利超商台麗門 市與陳宗澤見面,陳宗澤再攜A女返回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住處房間內,任由陳宗澤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抽 動,期間A女因不願看見陳宗澤,遂持布偶遮擋臉部,陳 宗澤即上開脅迫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 行為得逞1次。而陳宗澤於性交行為過程中,另基於成年 人對少年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暨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 犯意,趁A女因臉部遭遮擋而不知情、無從表示反對意思 之際,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錄影功能之手機1支,擅自 攝錄其與A女之性交行為過程,及A女裸露下體之隱私部位 ,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暨遭無 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非公開活動之電磁紀錄(下稱本案 性影像)得逞。 (三)陳宗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 於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11 3年6月5日與A女性交行為結束後之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 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 ,再提供予A女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給未成年之A女1次。 (四)嗣於113年6月6日凌晨2時25分許,A女使用其手機與通訊 軟體暱稱「職業外拋米漿」之友人○○○(下稱C男)互相傳 送訊息後,向陳宗澤表示欲返家離去之意,致引發陳宗澤 心生不滿,且恐A女離開後報警,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私 行拘禁之犯意,先強行奪取A女之手機,禁止A女與C男繼 續聯繫,復利用其身形優勢,以其身體阻擋門口,不願令 A女離去,陳宗澤即以此方式持續將A女拘禁於其住處房間 內,直至同日上午8時許,嗣經A女再三允諾會遵守見面之 協議,陳宗澤始同意讓A女搭乘計程車返家。 (五)待A女離去後,陳宗澤為恐A女反悔見面之約定,且未獲A 女回應,竟另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於113年6月6日上午9時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Telegram 傳送:「別說了,我去找你媽」「我上傳網站喔」「我送 去給大家看」「有影片可以欣賞的全部都欣賞」「你死定 了」「我送去學校給大家看」「逼我拿影片給他看嗎」「 你毀了我我也毀了你」「上傳後會很有趣」「不是照片」 「這你逼我的」「上傳的 救不回來」「你找死」「我讓 你紅翻天」「汽車旅館那支留著 慢慢爆出來」「給你男 友看流出來的樣子」「截圖那些海報貼在你家門口」「你 在逼我把影片拿給他看喔」等文字訊息予A女,並以Teleg ram持續撥打電話,致A女心生畏懼,以此方式脅迫A女答 覆回應而行無義務之事。嗣A女因不堪其擾,遂於同日報 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於113年6月13日前往陳宗澤上址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等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告訴人A女(下稱A女)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犯罪之被害人,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性侵 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偵一不公 開卷第13至14頁);又本案被告陳宗澤亦經檢察官以刑法 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及同法第 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等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依上開規定,為保護A女之身分 ,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之姓名、生日,僅記載代號、部分 資訊或不予揭露,另證人即告訴人B女為A女之母親,證人 C男為A女之友人,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亦屬其他足資識別 A女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或推論上開A女與相關人身分之資訊,並均以前揭 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195至199、343至3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五)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7至20、135至137、201至208頁;他卷第89至95、97至99、101至105、119至121頁;本院卷第30至31、193、42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卷第7至13、15至16、77至84、107至117頁;本院卷第284至2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他卷第23至25頁),並有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他卷第3至5頁)、A女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am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被告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他卷第27至5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紀錄及行車路線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59至61、63至65、67至7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862號搜索票(偵一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55至61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63至7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113年6月13日職務報告(偵一卷第14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2日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偵一卷第227至228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125至126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二卷第127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偵一不公開卷第5至8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一不公開卷第9至10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暨專業團隊鑑定(偵一不公開卷第15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不公開卷第17至19頁)、113年6月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一不公開卷第23至39頁)、A女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與暱稱「職業外拋米漿」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語音訊息譯文(偵一不公開卷第41至53、55至59、107至130頁;本院卷第107至151頁)、被告手機內之基本資料、聯絡人資料、手機內相片、影片擷圖(偵一不公開卷第77至83、87至94頁)、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偵二不公開卷第13至14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偵二不公開卷第21至41頁)、紫禁城精品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表(偵二不公開卷第93頁)、A女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77至10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五)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有持手機拍攝本案性影像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成年 人對少年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 等犯行,辯稱:113年6月5日我與A女見面前,我沒有傳訊 息威脅A女,A女是自願跟我見面,當日晚上我們為性行為 時,她也沒有拒絕,我並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另外A女有 同意我可以拍攝性交過程,只是她說不能拍到臉,所以我 才會拿玩偶給A女遮擋臉部,我不是趁她不知情偷拍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補充辯護稱: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被告 有於113年6月5日傳送威脅訊息給A女,當日A女是自願與 被告見面,甚且表示「你要就趕快,我要回家休息」而主 動邀約被告為性交行為。此外,本案被告係臨時起意拍攝 本案性影像,當時A女是知悉被告有持手機拍攝,僅表示 不要拍到臉部,故被告有拿布偶令A女遮擋臉部,被告此 部分所為應僅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等語。   2.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識A女,雙方進而開始交往,被告因而知悉A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被告於113年6月5日下午7時55分許,先與A女在臺中市西區統一便利超商台麗門市碰面,被告再搭載A女返回其住處後,被告即在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被告並於性交行為過程中,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攝錄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A女裸露下體之隱私部位之本案性影像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卷第9至13、80至83、112至116頁;本院卷第285至294頁),並有113年6月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一不公開卷第23至39頁)、本案性影像擷圖(偵一不公卷第92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偵二不公開卷第21至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55至61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偵一卷第63至79頁),且為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20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3.關於本案發生之經過,證人A女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是於113年4月27日在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認識 被告,在網路遊戲語音聊天時,我有告訴他我今年15歲, 我跟被告第一次見面大約是113年4月22日我環島回來、清 明節後,我們見過幾次面我不記得了,基本上我們每次見 面都會發生性行為。我跟被告最後一次見面是113年6月5 日,這次見面前約10日,我曾經有跟被告提出我不想再與 他聯繫,不想發生性行為,但被告不認同,他就威脅說要 去找我男友、B女,所以我後來就不敢直接跟他說我不要 ,這次見面前被告有用Telegram傳訊息給我,他說如果不 見面的話,就要去找B女、找我男友講我們之間的事情, 被告也說他身上有影片,我擔心影片外流,也不知道被告 會跟我家人說什麼,我怕惹被告生氣,所以只好配合跟他 見面,被告還要我穿好看一點。113年6月5日晚間7、8時 許,我先搭計程車到便利商店,被告再騎機車載我到他住 處,我們在他住處房間有吵架,也是為了見面的問題、要 不要發生性行為吵架,我覺得我說不要也沒有什麼用,所 以就任由被告對我為性行為,被告是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 ,因為我當時不想在性交過程中看到被告的臉,所以有拿 布偶遮住自己的臉,我根本不知道被告當時有拿手機拍攝 性交的過程。性行為結束後,大約是凌晨,我在被告家中 有跟朋友C男用微信傳訊息聊天,我跟C男說我出不了這個 門,我希望C男能來救我,後來C男打電話過來,被告以為 我把這件事情跟其他人說,就生氣地把我的手機搶走,並 用身體擋住,阻止我離開,之後我太累就睡著了。隔日早 上(6日)被告有跟我講好不會再威脅我,約上午8時許我 搭計程車回家,之後要去學校的路上,被告用Telegram傳 訊息詢問我晚上要做什麼,我回覆說想一個人靜一靜,他 就突然很生氣,傳訊息威脅說要找B女、要把我的影片送 去學校給大家看,他傳的是本案性影像的擷圖,我一點進 去,被告就馬上收回,我不知道被告有拍攝本案性影像, 而且被告也撥打電話給我、B女,被告這些行為讓我很害 怕,我受不了,所以才決定於113年6月6日報警等語(他 卷第9至12、77至83、112至116頁;本院卷第285至288頁 )。由是可知,證人A女就其係憚於被告之威脅,迫於無 奈故於113年6月5日晚間赴約、性行為過程中因不願看見 被告遂持布偶遮擋臉部、113年6月6日凌晨與友人C男聊天 求助而令被告不悅,2人發生口角爭執後遭被告強行取走 手機、阻擋離去、翌日被告再度傳送恫嚇訊息及本案性影 像擷圖、斯時方知悉被告未經同意拍攝本案性影像而決意 報警等案發情節始末證述明確,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 之處,參以證人A女於本院作證過程中,經檢察官詰問時 ,當場出現哭泣、無法回答問題之情緒反應(本院卷第28 6頁),若非其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偷拍本案性影像等 情事,當不至有陳述回想案發經過時,出現哭泣、無法言 語等自然情緒流露,實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事後陳述相關 案情時之正常反應,適足以證明證人A女所為證言之憑信 性甚高。   4.按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 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 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 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13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 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 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發生性行為前,有向A女表示要將2 人發生性行為一事告知其家人及男友等語(他卷第92頁) ,復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問:113.6.5你是否有跟被 害人說要把她的事情跟她家人及男友說,她才跟你見面? )那天講好我的時間跟她男友時間要錯開,我記得那天是 星期三,她後來說忘記星期四跟我約好,我們就發生爭執 ,她說星期四晚上來找我,我說不用了,我們就發生爭執 ,我才說那些氣話,但我沒有真的做。(問:你說那些話 就是希望被害人跟你見面,跟你發生性行為?)要先回話 吧。她都已讀不回。性行為不是重點。本來說好的時間, 她居然忘記,我們約好星期四,她在星期三就離開了。她 說星期四晚上要來找我,我說不用了,我們就開始爭吵。 」等語(偵一卷第213頁);又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 我有用Telegram跟A女說,如果不回覆我的話,我就要告 知B女及其男友跟我有性關係,且要外流A女的性影像,但 我並沒有真的拍攝,我只是這樣講而已(本院卷第30頁) ,足見被告已自承確有執上揭事由,威逼A女出面,並與A 女發生性行為,此情與A女前揭所指述被告於113年6月5日 發送威脅恫嚇訊息,使其心生恐懼,不得不順從被告之要 求之情節,互核相符。      ⑵另觀諸A女於113年6月6日凌晨2時29分許起,即向微信暱稱 「職業外拋米漿」之C男陸續傳送:「我覺得我走不掉這 邊」、「我在等他說出不讓我出這個門。我要報警」、「 你不覺得我最近很壓抑嗎」、「我說我想斷絕。他不願意 」、「他覺得我只重視我男友」、「他想用我男友威脅我 。脅迫我」、「我覺得我走不了這邊」、「我不知道現在 該怎麼辦」、「他有把柄」、「我壓力好大」、「他知道 我男友的所有資料」、「連我的電話都有 抖音也是」、 「我跑了這次 後面怎麼辦」、「她(按:應係「他」之 誤繕)會毀掉我」、「他知道我家地址我的所有」等文字 訊息,並據C男答覆以:要不要去找你。定位給我。我直 接揍他」、「反正你先出來。你出門我就能把你接走」、 「不過要先救你。待會先在你回家」、「不然就我現在報 警抓他。你先想辦法出來」、「你5分鐘出來不然我現在 去警察局找警察把你帶出來」等情,有微信對話紀錄擷圖 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07至151頁),足證A女於案發後確 有向其友人C男表示被告手中握有把柄、忌憚2人關係遭揭 露而不敢反抗,並抒發其內心憂懼、不知所措、備感壓力 之感受,且向友人C男之尋求協助建議,倘A女係在情投意 合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實無理由在本案發生後,旋即在 被告住處向其友人C男求救,而C男於甫接獲A女之求助訊 息時,對於A女處境之擔憂,始有以「先救你」、「我現 在報警抓他」等語回覆,給予A女支援,基此,以A女於案 發時,在被告住處房間內與C男上開對話,足認A女指述遭 被告強制性交等節,應堪採信。   5.關於被告拍攝本案性影像是否有徵A女同意一節,被告先 於113年6月13日偵查中陳稱:我是一時性起拍攝本案性影 像,拍攝前我沒有問過A女是否同意,她把臉遮住,事後 要我刪掉等語(他卷第93頁);復於113年7月18日偵訊中 供稱:我拍攝本案性影像時,A女是知情的,她有同意, 只要不拍到臉,所以她有用娃娃蓋住臉等語(偵一卷第21 4頁);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本案性影像中,A女有 用玩偶蓋著臉部,是A女說可以拍攝,但不可以拍到臉, 所以我才會拿玩偶給她遮擋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又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問:113年6月5日拍攝A女性影 像,是否有經過A女之同意?)我沒有詢問A女,但是我有 拿娃娃給A女擋住臉部」等語(本院卷第68頁),足見被 告所辯前後不一,尚難遽信;又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明確證稱:113年6月5日在被告住處,我根本不知 道被告有拿手機拍攝性行為的過程,他要拍攝前未曾詢問 我是否同意,我會拿娃娃遮住臉,是因為我不想在性行為 過程中看到他的臉等語(他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29 4頁),衡情A女與被告於案發當日見面前已生口角爭執, A女因受被告恫嚇,憂懼被告手握把柄、與被告間之往來 關係遭揭露而在心生畏懼下,迫於無奈前往赴約,並對被 告性行為之要求不敢反抗,業如前述,殊難想像A女會真 摯同意令被告攝錄2人性交之過程或其隱私部位,徒增被 告日後脅迫之憑據;況且,A女於本院審理作證過程中, 經檢察官詢問本案性影像之內容時,即出現哭泣、無法言 語之情緒,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86頁), 更徵A女上開指訴對被告拍攝本案性影像不知情,係事後 始知悉遭被告偷拍等語,應值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6.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詞改稱:113年6月5日見面前我 沒有威脅A女,當天我沒有說氣話等語(本院卷第194至19 5頁)。然則,被告於偵查中明確陳述:113年6月5日A女 忘記我們先前約定好的時間,我們就開始吵架等語(偵一 卷第213頁),故被告此揭所辯前後不一,已見情虛,且 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與A女的交往過程中,我 們感情時好時壞,A女時常會沒有遵守見面的約定,我們 就會因此發生口角等語(本院卷第352頁),足見被告與A 女間確就見面一事屢生衝突,核與其偵查中所陳又因A女 未守約之情狀相符,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之 辯解,要難可採。   ⑵辯護人固以:A女於警詢中陳稱「你要就趕快,我要回家休 息」而主動邀約被告為性交行為,故被告實未違反A女之 意願等語置辯。惟查,本案被告係以前述脅迫手段,令A 女心生畏懼,使A女意思自由受到壓迫,任由被告對其為 性交行為,從A女上開所陳,反可見A女心中無奈,亟欲盡 速離去被告住處,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7.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 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 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 ,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 ,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 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 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 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 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 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 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 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 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 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 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況 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 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 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 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 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 性虐待」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 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 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 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 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 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 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 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 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 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 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 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係趁A女持布偶遮擋臉部而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下,擅 自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拍攝2人之性交過程,及A女裸露下 半身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本案性影像,足認A女遭被告拍攝 時,係處於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意思之狀態,已 然剝奪其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選擇自由,無異於壓抑 A女之意願,而使其形同被迫遭受被拍攝性影像之結果,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所稱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甚明,是辯護人辯護 主張本案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亦難憑採。   8.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 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 而本罪是利用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等工具而為竊 錄之行為態樣,從保護個人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法益之 規範意旨,上開「竊」之構成要件文義概念,當指未取得 受侵犯者的同意。故乘人不知利用工具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固為該罪經驗上常見之狀態, 但未取得他人同意所為之利用工具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按上開構成要件之文義概念解釋, 亦當為本罪之行為態樣,且此等不法行為態樣,相較於被 害人不知之情況而言,更是對被害人之隱私權法益直接而 立即之侵害,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亦當如此解釋,始符 合刑法妨害秘密罪之法規範意旨。經查,被告拍攝其與A 女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本案性 影像時,既未徵得A女同意,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9.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上開辯護主張,亦無可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 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並於113年8月7日再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於 同月9日生效),其他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無修正。上開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 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 以恐嚇、強押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除行為人主 觀上另有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強制 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 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 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 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後者較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9條之特別規定加 重後之法定本刑為輕,則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 之規定處斷,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107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 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犯罪之加重,各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未成年人之 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俱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裁判要旨、10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 決理由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係屬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處罰規 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理由參照),是 即便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同時該當前開加重要件,仍不 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 規定予以重複加重其刑。 (四)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罪」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並於 112年2月10日起施行生效,其中刑法第319條之1立法理由 謂「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 核心之性隱私。」而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立法理由謂「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 、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 本人攝錄者,行為手段之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 一項規定。」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36 條亦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2月17日起施行 生效,其中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立法理 由已敘明「考量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所稱性影像指 一定內容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並未包含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而衡酌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規定之物品包括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片,其立法理由揭示,處罰持有兒童 色情物品之主要理由係兒童色情圖片對慾望之刺激具關聯 性,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嗣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現行名稱及全文 ,上開第28條規定修正移列為第38條,將原第28條第1項 之『圖片』修正為『圖畫、照片』,即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 健全發展,避免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從事 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而助長性差別待遇意識,避免 觀看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照片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 兒童或少年,提高犯罪之危險性,爰原第三款之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仍有規範必要,避免因觀看兒童或少年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素描、漫畫、繪 畫等色情圖畫,致進一步侵害兒童或少年。」等語,且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犯罪行為客體, 亦配合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之用語修正 而為修正,是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及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文義及歷史解釋以觀,可 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係於刑法 第319條之2第1項增訂後修正公布,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已包括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規 定之所有構成要件要素,而應為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 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以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之犯罪,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    (五)所犯罪名: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起訴書漏未論引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係趁A女不知情 之際,拍攝本案性影像,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該罪 與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所犯罪名(本院卷第414頁),給予被告、辯護人辯明之 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起 訴意旨認被告113年6月5日傳送訊息要求見面之行為,同 時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恐嚇 罪,惟強制性交罪本包含妨害自由之性質,本院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應屬以脅迫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手段,爰 不另論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轉讓未成年人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 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罪,惟此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罪名如上(本院卷第192頁 ),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強行取走 A女手機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惟被告將A女手機取走而妨害A女使用手機之權利,已為私 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罪。又被告傳送訊息恫嚇A女,乃係迫使A女 回覆其訊息而行無義務之事,並已達壓制A女意思決定自 由之程度,依上說明,恐嚇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罪數:   1.被告未經A女同意,持手機攝錄本案性影像,乃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時間,多次以Telegram傳 送恫嚇訊息予A女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並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是一時興起拍攝本案性影像等語( 他卷第33頁),可知被告係於性交過程中,始另行起意本 案性影像。從而,被告就上開所為2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1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1次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1次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私行拘禁罪、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均 犯意有別,且各行為間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 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四)、(五)之犯行,具 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 (七)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 交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 拘禁罪、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犯行 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被害 人之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係屬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別 處罰規定,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 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三)所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該犯行先加後減之。   4.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述其第二級毒品上游為暱稱「奇∕2 8」之男子,經員警過濾相關監視器,發現該人為「OOO」 ,然因「OOO」出沒時間不固定,故員警仍在持續蒐證而 尚未及拘捕,目前未再追查被告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10月30日中檢介廣113 偵31599字第1 139134746號函(本院卷第3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13 年11月6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4858號函 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15至317頁),堪認本案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5.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拍攝本案性影像之行為,同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罪,本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該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 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 此部分之加重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A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猶處於發展階段,判斷力及自我保 護能力尚未成熟,且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 會造成相當危害,竟滿足個人私慾,對A女為本案犯行, 造成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之嚴重侵害,使A女長久均將 因此事於心裡種下陰霾,所生損害甚為重大,且助長毒品 之流通,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安寧;復衡以被告僅坦承部分 犯行,迄今仍未與A女達成和解以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並取得A女諒解,犯後態度難認甚為良好,所為殊值非 難,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 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 樣、各罪之罪質、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密 接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就被告所犯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 IM卡1張),係被告偷拍A女本案性影像所使用之工具,業 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94頁),且為本案性 影像之附著物,連同其內A女性影像檔案之電子訊號,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第7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個人施 用毒品所用或私人使用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支 2 玻璃球 6支 3 安非他命 1包 4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 5 藥鏟 2支 6 分裝夾鏈袋 1批 7 磅秤 1支

2025-03-06

TCDM-113-侵訴-146-20250306-5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冠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欣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3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㈠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呂欣益(下稱被告)為成年 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年4月初至5月間某日 ,在公車站候車亭對當時未滿18歲且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代號 00000-0000000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乘機猥褻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 罪之有罪判決,改判決於變更起訴法條後,論被告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另以㈡公 訴意旨雖謂:被告明知A女案發時未滿18歲且領有輕度智能 障礙證明,心智程度不及常人,於111年4月初至5月間某2日 ,各於學校女廁、公車站候車亭,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先 親吻A女嘴巴及以撫摸A女胸部、臀部,再以手指(其中1次 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各1次,因指上開2次 犯行,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嫌,惟 經原審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2罪嫌,因而就此 部分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決被告無罪。俱已詳敘其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各為㈠有罪、㈡無罪判決之理 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意旨分述如下(檢察官對前開二㈠㈡部分均上訴;被告對 前開㈠部分上訴): ㈠檢察官部分: ⒈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少年,受限於心智發展及認知能力缺陷, 及本即較為淺薄之語言與組織能力,或因此有說詞反覆不一, 不合常理之瑕疵;惟如非確遭性侵,實難想像A女可以憑空編 造被害情節,衡以一般被害人遭遇侵害時之驚恐,亦未必能清 晰描述事發經過,且A女身處此類「房思琪的初戀樂園」之性 犯罪中,在案發第一時間因心中思緒混亂認定被告為其男友, 又擔心遭A女之姑姑即B女(姓名年籍均詳卷)責罵,故未能於 第一時間全盤說明,自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原審未審酌A女於 偵訊時,對其遭性侵害之指述,不論時間、地點及場景順序, 皆與第一審交互詰問時為相同敘述,苛求A女之陳述需完全一 致,遽信被告翻異之供述,已違反論理法則。 ⒉B女之證述係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僅以B女陳述係聽聞A女之 陳述,而排除採用B女證詞,再以A女證詞前後不一,復欠缺適 格之補強證據,就本案所為之證據取捨,均違反證據法則。 ⒊原判決引用司法訪談員楊靜玫偵查中說明A女之長期記憶不是很 好之證述,認為A女之證詞不可採;惟楊靜玫亦於偵查中說明A 女偶有記憶混亂,但給她一點時間回想,回應能力還是可以的 ,且提出書面評估詳述:「對於事發時,相對人之行為描述, 個案有時需要時間才能說出回答,細節部分無法具體描述,用 模擬演練的方式較有辦法呈現事發情境」等語。原判決未說明 何以僅採信楊靜玫偵查中對A女不利之部分,而對於A女有利部 分恝置不論,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被告部分: ⒈伊所犯乘機猥褻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 被害人未滿18歲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故伊所犯之法定最低度刑為9 月。經查,伊因一時行為有欠周延而誤罹刑典,本應接受法律 制裁,但伊素行良好,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2年6月超出9月甚 多,難謂罰當其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伊雖於案發之初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審理時已經知所悔悟而坦 承犯行,足認良心未泯,非難以教化之徒,應予伊自新機會, 又伊始終想要和A女和解,因考量主動與A女接觸恐讓A女受到2 次傷害才未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A女達成和解,倘原審 法院得以安排雙方和解,伊必然全力配合,難謂伊於原審審理 時態度不佳,原審逕認伊未與A女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並以 此作為量刑因子之一,有失公允。原審失察而對伊科以重刑, 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四、惟查: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 證人,然其目的既在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之地 位處於絕對相反立場,其所為指訴之證明力與一般無利害關係 之證人相較,證明力顯較薄弱,為免有害於真實發現並保障被 告人權,應認被害人之指述,與被告之自白同屬證明力薄弱, 受嚴格證明之限制,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件原判 決就何以認定前開二㈠部分,被告對A女乘機猥褻之自白,有A 女指訴、B女證述、公車站牌照片、A女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犯行堪以認定,但對A女乘機 性交部分則欠缺補強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11頁),以 及認定前開二㈡部分,A女之指訴有何前後不一之處,而有瑕疵 可指,另B女證詞、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新北市瑞芳國中個別化教育計畫,以及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司法 訪談員個案評估報告等證據,如何均無法作為此部分適格補強 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3至22頁)。核其就二㈠有罪以及二㈡ 無罪之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 ⒉依性侵害防治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兒童或心智障礙之被害人於偵 查或審判中,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 或法官認有必要,所請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訊)問, 旨在評估被害人之溝通能力及其需求,並向法官說明其評估之 結果及為相關詢(訊)問之建議,於必要時亦得直接對被害人 進行詢問。被害人證詞是否為原審所採取,係原審依證據調查 之結果,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所為之判斷,與各 該專業人士於偵查或審判中所提供應如何對被害人為正確、有 效之詢(訊)問意見無涉。原判決援引楊靜玫於偵查中證稱A 女長期記憶不是很好等語,與事實之認定無關,容屬贅論,其 未引述楊靜玫於偵查庭其他相關之評估、建議,自無理由未備 之可言。   ㈡被告上訴部分:  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 為違法。又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與賠償,核 屬與「關係修復」之刑事政策目的相關聯之量刑因子之一,倘 行為人與被害人和解與賠償,經法院綜合行為人犯後所呈現之 一切態度,認為與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指之「犯後之態度」呈 現正向關聯者,亦僅指該行為人犯後願意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 反映於「犯後態度」之有利因素之一,非犯後態度良窳之唯一 標準。原判決第13頁第18列說明論列被告「態度非佳」乙節, 核係綜合被告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直到原審才坦承前開二㈠部 分之犯行等犯後所呈現之一切情狀而言,非專指其於原審審理 時尚未和解與賠償乙節;況原審量刑所審酌之被告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及賠償之情,亦與事實相符。 經核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之結果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率指其違法。 五、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執其於原審之主張,再事爭 執。被告之前揭上訴意旨,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前開二㈠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俱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 他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所為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而本件為程序判決,被告於上訴後提出與 A女法定代理人於114年1月20日之調解筆錄,本院尚無從審 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527-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鄧定強 被 告 凃○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42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00、270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凃○堯被訴對於代號0000-000000B加重強制性交、加 重強制猥褻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加重強制性交、猥褻B女)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此部分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凃○堯為○○市○○區○ ○路○○號○○安親班之負責人兼老師,代號0000-000000B(000 0-000000)號女童(民國00年0月生,名籍詳卷,下稱B女) 為該安親班之學生。被告明知B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 對未滿14歲者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意,於B女就讀小學 一年級起至106年4月19日止之期間,在上開安親班教室內, 違反B女意願,將手伸入B女內褲,以手指觸摸外陰部及以手 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及第224條之 1、第224條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以: ㈠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第一審之證詞及其於審判外向其母(名 籍詳卷,下稱A母)示範被告對其所為之錄影檔案內容,關 於被告碰觸私密處之時、地,碰觸部位與方式,當時有無第 三人在場,犯行次數與頻律、被害時是否有疼痛之感受等節 或相歧異,或不合常情而有瑕疵;㈡B女於第一審所證與審判 外對A母陳述之錄影檔案,經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 系趙○珊副教授鑑定後,認B女有中度智能障礙,易受暗示, 於審判外對A母揭露之細節有多種解讀方式,所證有遭A母誘 導、嚴重污染之高度可能性;㈢被告書立卷附自白書時口頭 仍否認犯行,其所立之自白書或係迫於A母壓力所為;被告 固對B女下跪道歉,惟下跪時亦未承認被訴犯行,下跪之具 體原因理由尚屬未明,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㈣A母所證B 女遭被告「摳屁屁」係自B女聽聞而來,係累積證據而不具 補強證據適格性;A母、證人即B女之鋼琴老師范○琪、職能 治療師黃○霈、家教老師廖○雅(上3人名字詳卷)觀察所見B 女所為與性有關脫序之行為,或僅係不適切之異常舉動,或 係B女之異常情緒反應,且因B女並無任何精神科疾病(包括 憂鬱症、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尚難認係遭被告性 侵害所致;證人即B女特教老師王○梓(名字詳卷)所證B女 向其訴說被害經過,關於是否有疼痛感乙情與B女向A母所述 不符、證人即B女之安親班老師楊○顰(名字詳卷)轉述B女 陳述之被害經過,與B女陳述具同一性而為累積證據,前揭 事證均不能補強B女之指證,因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 行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 其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且不得將 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否則即有適用證據 法則不當之違法。再者,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 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 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 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 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 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 而是作為情況、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 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 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與待證事實之間有關 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又間接證據倘足以合理推論待 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並非不得用以補強直接證據之真實 性,是斟酌直接證據之證明力時,對於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 在之情況證據,不能置而不論,而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綜 合相關事證為整體觀察,以判斷事實。卷查:  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案之揭露及A母提起本件性侵害告訴 之經過,係A母於106年4月19日為B女洗澡時,聽聞B女稱「 凃老師摳屁屁」,A母與B女之父(名籍詳卷,下稱A父)因 而於同年4月24日至被告任職之安親班了解狀況,被告遂於 同日書寫自白書1份(下稱106年4月24日自白書)交付A母與 A父,A母並在106年4月26日下午帶B女至欣幼婦產科診所驗 傷(檢查結果為處女膜不完整、多處損傷)。另B女之妹妹A 女(名籍詳卷)因閱覽106年4月24日自白書後要求自己之姓 名亦應列上,表示亦遭被告碰觸身體,A母乃於106年4月26 日晚間偕同A父再前往安親班質問被告,被告原不願撰寫自 白書,然嗣仍再撰寫另份自白書(下稱106年4月26日自白書 ),惟否認犯行,又因與A父、A母發生爭執,A父乃報警由 員警到場並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下 稱派出所)協調,嗣被告表示願對女童道歉,A父即將A女、B 女載至派出所,被告當場向2女童下跪稱「對不起」,嗣A母 於106年5月5日帶A女前往派出所報案、於同年月11日帶B女 至警局報案,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見原判決第5頁第 12行至第6頁第21行)。果若無訛,卷附被告撰寫之自白書, 除原判決已依憑勘驗被告撰寫當時部分經過之錄音檔案,而 論斷其證據能力之106年4月26日自白書外,尚有A父、A母初 發覺被告犯行嫌疑,被告所撰載:「本人凃○堯因對B女做出 性猥褻的行為,深深感到對不起小孩以及家長,誠懇希望此 後能深刻反醒(省),並且不再與A女、B女有任何接觸,包 括見面,懇請父母的原諒」等語之106年4月24日自白書,被 告撰寫該紙自白書之情狀,在場之人即A父、A母及證人張○ 晴(名字詳卷,即田老師)分據偵、審傳訊調查(見他3071卷 第49至50頁、偵20700卷第29至31頁、偵21636不公開卷第56 至58頁、第一審卷㈤第132至136頁、第138至142頁、第149至 156頁),然該紙自白書得否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卻未據原 判決予以評價、論敘,已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另 被告在派出所對B女下跪表示:「對不起,是我不對」,有 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可稽(見偵21636不公開卷 第75頁),當時被告與A父、A母何以至派出所、兩方爭執重 點與下跪前之情形,並據證人陳○昇證稱:被告在派出所有 向A母女下跪認錯,A母說她女兒在洗澡時說被老師猥褻,所 以去補習班跟老師理論,才有這起糾紛,他們回派出所時有 講到搶自白書的事,被告說自白書是A母他們叫他寫的,現 場被告一直低頭不語,後來A母就問被告是否願意跟她女兒 道歉,A女與B女一到現場(被告)就突然跪下去(見第一審 卷㈠第390至391頁)。果若無訛,被告與B女為師生關係,倘 遭A父、A母誣指其對B女性侵害,復受脅迫而撰寫自白書, 嗣因欲搶回該自白書之糾紛經警帶回派出所處理,其既已受 公權力保護,於受此誣指冤屈,何以反而違常對到場之B女 下跪、道歉?原判決未予究明,逕以不能認定被告下跪之具 體原因與理由,罔顧上揭勘驗報告及陳璟昇之證詞,即為有 利被告之論斷,亦有已調查之證據未予釐清之違法。   ㈡B女固於審判外曾由A母詢問、示範被告對其所為,並於第一 審作證,惟B女係00年0月生,因發展遲緩,於就讀幼稚園大 班(5歲9月)時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評估為中度智能不足,嗣因本案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 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鑑定其智能發展落在中度智能不足 ,分別有臺大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八里 療養院106年9月14日八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早期鑑 定報告書可參(見偵20700卷第117至135頁)。B女於案發時 不僅年幼心智發展未臻成熟,亦因智能發展障礙,致理解、 記憶、表達能力受限,且易受暗示誘導,依卷附第一審法院 囑託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趙○珊副教授出具之鑑定報告,B 女前揭審判外、審判時之證述可能受到A母不適當之詢問方 式,及以B女遭受性侵害為前提所為之輔導治療所污染,因 而無從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然縱除去B女審判時及審判外之 證述,A母已證稱伊於106年4月19日替B女洗澡時,聽聞B女 摀陰部並稱「凃老師摳屁屁」,初以為係指「田老師」,又 B女曾於同年月22日主動示範何謂「摳屁屁」,即著短褲側 身從內褲邊緣伸手進去在陰道與陰蒂間手指攪動,且伊於10 6年4月19日前半年即曾見聞B女以手伸入摸自己的下體之脫 序行為等語(見他3071卷第21至23頁、第51頁、第一審卷㈣第 467至468頁),凡此見聞均在A母積極詢問B女被告犯行如何 並為錄影,致可能誘導、污染B女之前,尚非轉述其聽聞B女 陳述之被害經過,而係與B女之心理狀態、認知、B女因此所 受之影響有關連性之情況證據,核與B女就被害經過之轉述 不具同一性,原判決遽認前揭證據均為累積證據,不具補強 證據適格,亦有違誤。  ㈢證人即B女之鋼琴老師范○琪、職能治療師黃○霈、家教老師廖 ○雅觀察所見B女自105年12月起即有出現情緒、舉止異常等 行為,且該等異常行為諸如「掀衣」、「脫褲」、「撩裙」 、「抓摸自己下體」、「命老師將腳張開」、「跨坐在老師 髖骨上」等與「性」相關而超逾其身心發展之異常舉止(見 偵20700卷第59至61頁、第一審卷㈤第63至76頁),其等見聞 時間既均於本案遭揭發前,或A母積極詢問B女被告犯行如何 並為錄影,致可能誘導、污染B女之前,論理上均有別於轉 述B女所述之被害經過,與待證事實亦非不具關連性。而醫 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固函覆:「 無法充分確診B女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卷附八里療 養院函覆之B女早期鑑定報告書亦載稱:「無任何精神科疾 病診斷(包括憂鬱症、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分 見第一審卷㈣第273頁、卷㈤第261頁),惟B女中度智能不足, 相較於一般兒童,或不瞭解某些身體部位是私密的,碰觸該 部位是不恰當的,就不適切之與性有關舉動之社會意義理解 有限,更常出現不適切的身體接觸或不適切之與性有關之行 為(Inappropriate sexual behavior),縱遭碰觸私密部位 ,就該事件之理解亦未必與一般兒童相當,縱得診斷是否罹 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診斷標準亦不相同(見第一審卷㈤第 260頁鑑定證人黃○群<名字詳卷>所證,及第一審卷㈣第142頁 趙○珊副教授鑑定報告),是未必得以B女未經確診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即排除其他不利事證。鑑定人趙○珊副教授出具之 鑑定報告亦指出:依其鑑定所據資料,無從判斷B女對A母所 示範之自我碰觸行為是否發展障礙導致之不適切身體碰觸, 僅得依A母不適切之問題據以判斷B女審判外對A母示範被告 犯行之影片檔案已受誘導(見第一審卷㈣第137、143頁,第28 1至285頁)。則前揭B女異常舉動究純係發展障礙導致之不適 切身體碰觸,或與被告犯行有關,此既涉專業判斷,原判決 逕以B女未經確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為由,即予排除前揭不 利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亦嫌率斷。  ㈣原判決關於前揭A母於本案發覺前,見聞B女伸手入褲摸自己 下體之異常舉動、B女於洗澡時,未經A母誘導主動示範所指 「摳屁屁」之動作、A父與A母進而質問被告,始發覺本案, 以及被告於106年4月24日書立之自白書、被告於派出所內向 有師生關係之B女下跪道歉之違常舉動、A母及B女之鋼琴老 師范○琪、職能治療師黃○霈、家教老師廖○雅於本案發覺前 觀察所見B女與性有關之脫序行為及相關異常情緒反應,暨 卷附106年4月26日全民健康保險欣幼婦產科診所轉診單就B 女之處女膜檢查結果係:「處女膜多處損傷」,A母並證稱 醫師檢查後曾表示:「這個年紀處女膜不會這樣,陰道不會 這麼裸露出來」等語(見偵21636不公開卷第47頁、他3071卷 第31頁)之事證,或認欠缺補強證據適格性,或認與待證事 實無關連性,或逕置而未論其證明力,亦未與其他事證綜合 評價論斷,並說明取捨之理由,即將上揭不利被告之事證予 以割裂,單依其他事證逕認不足以證明被告徒手猥褻B女性 器官及性交之犯行,殊嫌速斷,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其採 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 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加重強制猥褻A女)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 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 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 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此係專就 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 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 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 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 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俾符前述規定本院為嚴格法律審之 意旨。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是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 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 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或形式上雖係以前述事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 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符,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至同條項第3款所稱「判例」,依108年1月4日修正 公布,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 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是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理解為「判決違 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惟若主張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 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 二、被告被訴對未滿14歲之代號0000-000000女童(下稱A女)犯刑 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 褻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 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檢察官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指卷內 事證,如何無足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理由。檢察官則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判決違背後述 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由,提起上訴。 三、檢察官上訴援引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 見解:「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 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執為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卷內有關被告撰寫之106年4月26日自 白書具任意性之事證,誤認該自白不具任意性,復未詳查被 告自白緣由逕以被告事後反悔,索討該自白書之舉動否定自 白書之內容與事實相符,關於該自白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 判斷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另未察A母所證A女如何揭露 其遭被告強制猥褻經過,及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身心狀態 改變等事證均為適格補強證據,卻誤為累積證據,同有認定 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所引前 揭判例,係就法院如何判斷證據證明力所為之闡述,屬刑事 訴訟法第378條有關之判例,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 除外規定之範疇,與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 」不合。依其此部分所述上訴理由之內容,均顯與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3-台上-4920-20250306-1

軍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元鵬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5 、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海軍陸戰隊中士,為現役軍人,且係依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已於民國112年6月1日退伍)。甲○○於111年 11月8日22時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 號「dhdh」結識代號AW000-A111549號少年(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竟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於111年1 1月8日22時4分前不久,在其高雄市○○區○○街0號6樓之3之住 處內,以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SE2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透過上開IG帳號「dhdh」傳送訊息予A女,向A女佯稱 其可協助刪除A女先前外流之性影像,但須依其指示拍攝裸 露胸部及生殖器之照片並傳送予甲○○,致A女陷於錯誤,誤信 甲○○可協助刪除A女外流之性影像而應允之,遂自111年11月 8日22時4分起至同年月16日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 (住址詳卷)之住處,自行以手機拍攝之方式,製造祼露胸 部及生殖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含照片及影片,均經 刪除,下稱本案性影像),陸續傳送予甲○○觀覽,以此方式 詐欺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得逞。後因A女之母(代號AW000-A1 11549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察覺A女手機中之 訊息有異,偕同A女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4月10日前往甲○ ○前開住處及服役營區執行搜索,在其住處查扣如附表編號2 所示用於與A女聯繫及接收A女所傳送性影像之IPHONE SE2手 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B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如係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上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之姓名或足 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對A女所為,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 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之被害人,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 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及其母親B女之身分遭 揭露,乃對告訴人A女及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㈠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㈡前款以 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 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 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現役軍人犯第76條第1項各罪,特 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於108年6月24日入伍,於112年6月1 日0時退伍,有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113年3月2 1日全後動管字第1130009099號函在卷可稽(原審訴卷第187 、188頁),故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及被發覺時均為現役軍人 ,而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之罪,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為的供 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07、139頁):另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陳稱:在警詢我承認這是以詐欺的手法欺騙告訴 人A女,是因為在做筆錄時警察跟我說這就是騙,承認就沒 事了,所以我才這樣講,我感覺警詢時警察有要我硬承認, 所以我才沒有找律師云云(訴卷第175、356頁)。  ⒉經查:  ⑴證人即時任刑事警察局偵查員江之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第2次警詢筆錄則是我主 問的,這兩次筆錄開始錄影前,我都沒有跟被告講及暗示等 一下開始正式做筆錄前要怎麼講,我都是讓被告照自己的意 思陳述,當天搜索的過程是先去海軍陸戰隊林園九九旅子儀 營區,當時被告在部隊中,搜索的過程也都有被告的長官陪 同,在搜索營區的過程中我們沒有要被告承認什麼,也沒有 請他必須要講出什麼,之後我們再去被告左營住處搜索,被 告及被告的父親都有在場,在左營住處時我們有跟被告溝通 ,有給被告看被告與告訴人A女的對話紀錄這些客觀證據, 告訴被告你自己想想等一下到底要怎麼回答,但是我沒有直 接告訴他說,你就承認這是騙的,我沒有主動提到說用騙這 個詞,也沒有叫被告說要用什麼方式回答,我沒有跟被告說 請律師也沒用或拒絕他請律師的話,我都會跟被告講說請律 師是你的權利等語(原審訴卷第360至368、413頁)。又證 人即當時詢問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之時任刑事警察局小隊長 趙錦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詢問被告時,因為被告都 不承認有與告訴人A女對話的這個人是他,所以我在要去被 告左營住處搜索前有給被告看被告自己的上網紀錄,我有跟 被告說你用這樣的方法去騙小朋友的性影像這樣是不對的, 但因為我當時也不知道被告是用什麼方式去騙告訴人A女, 所以我沒有跟被告講他用什麼方式騙,我在搜索過程中沒有 跟被告說等一下做筆錄時要怎麼講,在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 前,我也沒有跟被告說等一下要怎麼回答,我跟被告說你就 是照實說,在正式錄影做筆錄時問被告這些問題時,也都是 被告自己回答,在被告跟我講根本沒有可以刪除外流影像的 程式之前,我以為被告真的有這個程式,所以我才問他有無 這個程式,因為如果真的有的話,我就可以協助更多其他案 件的被害人,我沒有跟被告說他請律師也沒用的話,因為我 們在婦幼隊辦案那麼久,這個是最基本的權利,我三項權利 都有告知被告等語(原審訴卷第387、388、392、414頁)。 此外,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黃昭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的 狀況就是我知道被告犯錯,但是警察沒有跟我具體提到被告 怎麼去騙人家女孩子,在場的還有軍法官、營輔導長等人, 我記得有人跟我說事實確立了,應該不用請律師,但我忘記 是警察、軍法官還是營輔導長跟我說的等語(原審訴卷第40 9、411頁)。均足證被告於112年4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 確實係被告自己主動供出以何方式詐欺告訴人A女以獲取性 影像,證人江之源及趙錦龍實無從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 提前獲悉被告如何以何具體手法詐騙告訴人A女;至員警有 無妨害被告選任辯護人乙節,證人黃昭齊已證稱現場還有軍 法官、營輔導長等人,忘記是誰講請律師也沒用了;而證人 江之源及趙錦龍則一致證稱,並無對被告講過類似的話等語 ,復佐以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第1、2次警詢筆錄錄音光碟,各 次筆錄員警均有合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勘驗結果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自白,有遭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 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或被告有遭員警誤導始坦承犯行等情, 有勘驗筆錄可佐(原審訴卷第289至314頁),故被告上開第 1、2次警詢筆錄,確實係依其之意思而為記載,且無證據證 明有遭不正訊問,此部分自白自具任意性。被告及辯護人主 張被告之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採。  ⑵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偵訊時之自白不具 任意性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 告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並未爭執,亦未具體指出任何有遭受 不當取供之情節(原審訴卷第55、56、177頁),而被告先 前在警詢中所為自白部分係出於任意性,警方並無以任何不 正方法取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所謂「在警詢中有受 到不正方法之不利狀態,已延伸至其後偵訊時所為自白」可 言。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之偵訊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云云,亦非可採。  ㈡其餘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139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於前開時、地,以其所有之IPHONE SE2手機 ,透過IG「dhdh」帳號聯繫A女,並向A女稱可協助刪除A女 先前外流之性影像,但須依其指示拍攝本案性影像,而A女 即在其住處以手機拍攝之方式,製造本案性影像並傳送予被 告觀覽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8、109頁),惟辯稱: 我承認有以引誘的方式使A女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但我 否認有對A女詐欺云云(本院卷第152頁)。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其所有之IPHONE SE2手機 ,透過IG帳號「dhdh」聯繫A女,並向A女稱可協助刪除A女 先前外流之性影像,但須依其指示拍攝本案性影像,而A女 即在其住處以手機拍攝之方式,製造本案性影像並傳送予被 告觀覽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原審訴卷第178、351、42 2頁,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86、87頁,偵卷第137至139頁), 並有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彌封袋一卷第1頁)、 被告與A女間IG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3、89至145頁)、被 告IG帳號申登資料(警卷第147至150頁)、被告通聯調閱查 詢單(警卷第151至160頁)、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96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65至175頁)在卷可證,復有附表編號 2所示,供本案被告與A女聯繫並接收A女性影像之手機1支扣 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佯裝可幫A女刪 除性影像之行為詐欺A女,使其陷於錯誤而自行拍攝、製造 本案性影像傳送予被告。茲析述如下: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係依 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 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 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倘行為人以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應合於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 定。而所稱「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 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 攝、製造之意思。若行為人之手段,係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者,則屬兒少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引誘」與第3項以「詐術」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二者所規範之違法 手段、內容、強度均有差異。  2.被告先於第1次警詢時稱:我與告訴人A女的IG對話紀錄中編 號16所顯示的程式(即原審卷第232頁),是我騙告訴人A女 的,目的是為了獲取更多性影像等語(警卷第6頁);於第2 次警詢及偵查時亦稱:我與神經刀的對話有提到請他幫忙刪 除告訴人A女的裸照,這是我事先跟他套好的,為的就是要 騙告訴人A女,因為告訴人A女先前遭外流的性影像是我在網 路上擷取下來的,無法幫她刪除等語(警卷第78頁,偵一卷 第117頁),故其於法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口否定其上 開於警、偵所述,已難遽信。  3.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第1、2次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錄音光碟 之勘驗結果顯示:  檔 名:「調查筆錄第1次_甲○○_0000000」(原審訴卷第293、294、296、297頁,下稱「勘驗結果一」) 警察A:沒有對話喔。那...就是你有跟被害人提到他有那個     程式可以刪除,那你知道那個程式是什麼? 被告:我自己跟他講說我有一個程式,因為我那時候是騙他    的… 警察A:騙他的? 被告:…騙他的,是騙他的,我只是為了獲取他更多的那     個…外流。 警察A:沒有這個程式啦齁。 被告:是。 警察A:這是你要…這是你騙被害人,因為你要獲得更多的     不雅照、私密照、性影像,現在好像都叫性影像。 被告:是。 警察A:所以沒有辦法刪除這些外流? 被告:對,沒有辦法。 警察A:那…你在網路上看到這些外流影片現在在哪? 被告:現在在,因為本人已經在一月初的時候就把全部檔案    跟帳號都刪除了,所以…現在應該還在別人那,因為    那是別人流出來的,所以…應該別人那邊也有,那不    是我流出來的,我只是去複製他們的,然後騙那個女    生更多裸照。 警察A:好那接下來就是剛剛講(語意不清),那我們就繼     續往下。刪除影片你是騙人的? 被告:是。報告上面都是騙人的。 警察A:來再來一樣看那個附件二,你為何要謊稱自己十四     歲,編號25這邊,你看一下,然後要求被害人以微     信通訊?編號33。先看編號25,你為什麼要謊稱你1     4歲?這是你嗎? 被告:不是。 警察A:那你為什麼要謊稱你14歲? 被告:想說因為可能跟他…可能也是有發現跟他年紀一樣比    較好騙到手,所以謊稱自己14歲。 警察A:所以你知道他幾歲? 被告:對。那個在騙的中間就有發現他13歲。   檔 名:「調查筆錄第2次_甲○○_0000000」(原審訴卷第305頁,下稱「勘驗結果二」) 警察A:你與「神經刀」的對話當中啦齁,唉…有提到啦齁,     有刪除被害人裸照,這件事情是真的嗎?還是你只是     騙被害人的? 被告:騙被害人的。 警察A:就是你其實沒有跟「神經刀」講到這一塊…的嗎? 被告:有跟他講到這一塊,但是…是… 警察A:set好的? 被告:set好的。 警察A:是set好的,好ok。 警察A:我有跟「神經刀」提及啦齁,請他幫忙刪除被害人的     裸照,但…這是我事先跟他套好的,為的就是要騙被害人。 被告:是。   檔 名:「112軍他_000005_0000000000000」(原審訴卷第311頁,下稱「勘驗結果三」) 檢察官:你當初是跟被害人說…可以協助他刪除外流影片,     但必須要提供新的裸露胸部及生殖器的照片… 被告:報告檢察官,是。 檢察官:…才能協助刪除是不是? 被告:是。 檢察官:你當時真的有協助他刪除外流的照片跟其他影像     嗎? 被告:因為本人本身也沒有,那個那個給他的其實是網路上    擷取下來的,所以我也沒有。 檢察官:所以你是騙他的? 被告:是。   由前開「勘驗結果一」可知,係被告主動向員警自承其訛騙 告訴人A女,目的是為了能騙取A女更多裸照,再從「勘驗結 果二」亦可知,被告對A女謊稱其14歲的原因也是因如果年 紀跟A女一樣,比較好「騙到手」,最後再從「勘驗結果三 」更可確認,被告向檢察官自承根本無法幫A女刪除外流的 照片及影像。綜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製作筆錄過程中, 並非檢警事先將被告可能之詐欺手法作為提問後,再由被告 單純回應是或不是,反而大多是由被告主動說明其為何及以 何具體方法詐欺A女等細節,從而,員警在製作筆錄前,應 不知悉被告詐欺告訴人A女之具體方法,是應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前後均相一致之供述,較為可採。  4.佐以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說可以幫我處理之前裸 照外流的事情,但要我再給他一些照片,他才會幫忙處理, 因為被告有傳IG對話紀錄中編號16所顯示程式的刪除畫面給 我看,所以我才相信他等語(警卷第86、87頁),綜合前開 證據,足認被告自始即無為A女刪除外流照片或影片之真意 ,其佯裝可替A女刪除外流裸照,以取得A女信任,誘騙A女 提供本案性影像,顯然是以虛構不實之事使A女陷於錯誤而 遂行其犯罪之目的,業已妨害A女之意思自由,自屬以詐術 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是被告辯稱其犯行,僅 係以引誘的方式使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應論 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云云,要無 可採。    5.至被告雖抗辯其有與「神經刀」的TELEGRAM對話紀錄為證云 云。然被告始終無法提供「神經刀」之年籍資料,檢警也查 無是否確有「神經刀」之人,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江之 源、趙錦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訴卷第375、376、 38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偵 八五字第113606117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原審 訴卷第220、221頁),且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亦陳稱:無 法提供我傳給告訴人A女的「神經刀」聯絡人資訊的原始資 料(即警卷第12頁編號5擷圖)及其與「神經刀」之原始對 話記錄(即警卷第12頁編號6、7擷圖)等語(原審訴卷第42 3頁),則是否確實有「神經刀」此人、抑或該對話紀錄是 否即為被告與「神經刀」之真實對話乙節,均有疑義,依卷 存證據,尚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 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 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月17日起生 效。惟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後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部 分文字修正,然此部分修正參照該條例第2條、第36條之修 正理由謂:「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 行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 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 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 」、「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 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 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2項 及第3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 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 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 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 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2項及第3項既將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 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 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 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之意旨,應 僅為單純之文字修正、整合及將實務見解明文化,而不涉及 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者,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又刑法於112年1月7日修 正新增第10條第8項,惟此為定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新法。  ㈡構成要件的說明:   按所謂「猥褻」,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 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並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而刻意使男女 之性器官展露於外,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猥褻行 為無疑。又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 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 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任擇議定書」,為 性活動或性目的而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侵 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104 年2月4日修正(106年1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1條乃明白揭示: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 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之意旨。並於 該條例第2條第1項增列第2款(即同次修正第35條第1項之行 為態樣)、第3款(同次修正之第36條第1項之行為態樣)規 定,以符合「兒童權利公約」所述保護兒童免於從事色情表 演或作為色情題材之本旨,此觀之該法條修正理由甚明。為 落實旨揭對於兒童或少年之保護,避免兒童或少年從事色情 表演,甚或成為色情題材,若使少年或兒童透過網路視訊傳 送客觀上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之畫面,即屬同條例第 36條所定拍攝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範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之立法說明及司法院釋字第6 23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 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 」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 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 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是法院於具 體個案審查是否屬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 像時,自應本諸上揭保障及促進兒童、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 、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 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上 開詐術使A女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 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為112年2月8日增訂之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規範之「 性影像」態樣,並無疑義。被告使A女自拍性影像,再將數 位檔案傳送交付給被告,自合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要件。  ㈢被告於案發時為海軍陸戰隊中士,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審 訴卷第351頁),並有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113 年3月21日全後動管字第1130009099號函及兵籍資料附卷可 稽(原審訴卷第187頁、第345頁),為現役軍人;並係依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第36條第3項公務員以詐術使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之公務員身分, 僅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使少 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容有未洽,然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程 序告知罪名,並不妨害被告權利之行使(原審卷第350頁, 本院卷第102、13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於111年11月8日22時4分起至同年月16日某 時止,以詐術使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次犯行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較為合理, 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第36條第3項公 務員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屬刑分加重,應依同 條例第41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未使 用公務員身分犯罪,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查該 條規定係以公務員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者,即 依各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係以公務員身分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要素之一,故不論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利用公務 員之身分、抑或是否是在執行職務中作為,均應依法加重之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適法,自無可採。  ⒉被告行為時雖係成年人,而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卷附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 憑(偵卷彌封證物袋),故被告雖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 ,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 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 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其法 定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犯該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就此類 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縱 量處最低法定刑,實屬嚴苛。審酌被告就本案除係以詐欺方 式為之以外,均坦承認罪,僅就本案究係該當詐術或引誘有 所主張。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告訴人B女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 意,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B女之和解書存卷可查 (原審訴卷第63、71頁),參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85頁 )。因此,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確屬情 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上開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前開法律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之現役軍人, 理應具備相當之學識經驗,明知告訴人A女仍為少年,思慮 未臻成熟,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利用告訴人A女年歲甚輕 、智慮尚淺,以詐術使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閱覽 ,嚴重影響告訴人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被告之犯 罪動機實不可取;考量被告以網路方式詐欺告訴人A女之犯 罪手段;復斟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給付和 解金(詳前述之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B女簽名回傳 之和解書)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訴卷第424頁),量處有期徒刑5年。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本案被告製造A女之性影像雖未扣案,但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被告 雖供稱製造A女之性影像已刪除(偵一卷第119頁),且警方檢 視被告扣案手機,亦未發現有本案性影像,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偵八五字第1136061171號函及檢 附之113年5月28日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職務報告(原審 訴卷第219至221頁)可佐,然鑑於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 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 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所有性影像 在尚乏證據證明訊號已完全滅失之情況下,仍應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1支,是被告與告訴人A女聯繫及接收 告訴人A女傳送性影像所用的手機,依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含SIM卡),被告堅稱與本 案無關等語(原審訴卷第422頁),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 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該物品確經被告實際使用或預 備用於本件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 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含不予 沒收)之諭知亦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屬 未洽,應予駁回;又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詞置辯,指摘原判 決不當,俱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 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手機(IPHONE 13 ,IMEI:0000 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 支 甲○○ 2 蘋果手機(IPHONE SE2,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甲○○

2025-03-06

KSHM-113-軍上訴-3-20250306-1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泓瑋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13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5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泓瑋(下稱被告)因妨害 性自主罪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強制性交、第224條強制猥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反覆實施各該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 起羈押3月;繼而裁定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 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14年2月11日訊問後, 被告仍矢口否認各該犯行,惟:㈠相關犯嫌有起訴書所載事 證可佐,足徵被告犯嫌重大。㈡被告於短短6月內,所涉強制 性交、強制猥褻犯嫌共6次,被告既係美髮師,自述已婚且 親人健在,房貸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則其為支應家 用、尊親、貸款等開銷,非無可能再接觸女性同業或顧客, 難排除其反覆實施各該罪之虞,仍有羈押原因。㈢被告本案 被訴多次違反A、B二女意願,不尊重其等性自主決定權,戕 害其等身心至鉅,影響社會秩序非微。衡酌被告防禦權之保 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本案之訴訟進度,經衡酌比例 原則,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制命令等,尚不 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押之目的,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又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並駁回被告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已提出告訴人所指訴之案發期間,與告訴人2人仍有正常社交往來,且互動良好之事證。又告訴人2人前於112年1月28日對被告涉嫌施以強盜犯罪(由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2號審理中,下稱另案),渠等始於112年3月間對被告提出性侵害告訴,於另案中告訴人僅表示被告有對其為不禮貌行為,並無提到遭性侵害之事實,更無舉出相關證據。本案固有告訴人A女提出聲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密錄影像,但別無其他客觀事證,不能排除告訴人有誇大、不實之指控。本案仍有合理事證可認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合理懷疑。㈡被告現已無再犯之虞,亦不具羈押之必要性:⒈被告雖經營美髮、美睫等美容業務等,但自己僅負責男性理髮工作,縱令被告再行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於自身配偶及母親協助之下,無聘雇女性職員之必要,原裁定認為被告日後仍有接觸女性顧客、同事或員工,其所為假設與事實、社會及經驗不符。⒉告訴人除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外,亦另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檢舉,被告早已身心俱疲,且本案係發生於特定之工作場所,所涉及之人也是與被告有一定關係的特定對象,故被告並非一概對身邊女性均懷有敵意,將來會有隨機挑選對象從事與本案相類似行為之風險。⒊自被告遭逮捕以來,本案之情節已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外界早已知悉被告行為不檢,甚至認定被告乃慣犯,被告承受社會輿論之檢視與壓力,當無可能再對於周遭之女性有任何越矩之舉,而自招己罪。⒋被告在押期間久暫、案件是否已進入審理、親屬從事何職等事由不失作為有無羈押原因、必要性之審酌因素。原裁定卻未說明何以前開因素無庸審酌、無審酌必要性,或如何為不利或有利於被告之心證之具體理由。⒌參照本案歷來處分或裁定之見解,無異認定被告只要沒有放棄原本賴以維生之美髮專業技能,一旦有從事美容業的工作機會,即得謂有再犯之虞。然而,依照原裁定理由,絲毫不認為被告所述願意放棄自身美髮技藝可信,則對被告而言,實不知應有何作為或不作為,恐係唯有待本案審理完結確定,方才有可能符合原裁定所認為之「無再犯之虞」標準。此情儼然已是提前懲罰被告。⒍被告有無前科、過去素行如何,非僅是被告有罪基礎下之量型因子,同樣可作為被告有無再犯之虞之判斷因素,原裁定謂毋庸審究之見解,顯有誤會。⒎被告已於113年12月9日延長羈押訊問時表示願意接受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配戴電子監控設備等限制措施,並於原裁定訊問時再次重申此意。然而,原裁定對於為何前述措施不能發揮擔保,或防止被告再犯的效用,而非羈押不可,未見有何具體說明。綜上,原裁定疏未詳究上情,對於諸多羈押與否之重要審查因素亦乏具體說明,即逕認被告目前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徒以被告犯行多次且曾為密集犯案,而推認被告有再犯之虞,無從以其他替代措施代替羈押之執行,顯有認事用法之不備及違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 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 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係指有事實足以推認被告有再實施同一 犯罪之「可能性」而言,並非認定被告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事實」。易言之,只要有事證足以認為被告有反覆實 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犯罪之一之可能性 ,且有羈押必要,即得依該條規定予以羈押。預防性羈押規 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保護被害人 ,以避免犯罪造成之損害擴大,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 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 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 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 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224條強制猥褻 最等罪嫌,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仍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酌被 告防禦權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本案之訴訟進度 、比例原則,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制命令等 ,尚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押之目的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業經原審於原 裁定中詳述理由明確,且本院核閱原審影卷無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於原審已提出告訴人所指訴案發期間被告 與告訴人二人互動之照片(原審影卷二第29至48頁),及另 案告訴人二人對被告涉嫌強盜犯罪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6159號、第19870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32號強盜案之114年2月20日審判筆錄,辯稱被告是 否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合理懷疑云云。然對於羈押要件之審 查,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嚴格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被告雖否認有於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A 女為1次強制性交、3次強制猥褻犯行,及對B女為1次強制性 交、1次強制猥褻犯行,然本件除A女、B女之指訴外,尚有 證人即B女之母、B女友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被告與A女 之簡訊對話紀錄、現場錄影光碟、錄影翻拍畫面、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A女、B女於身心科就診 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憑,業經本院核閱屬實,上開證據資 料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審因而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 罪、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尚無違誤。被告否認犯罪, 於原審提出被告與A女、B女之合影照片或影片(原審影卷二 第27至48頁),及A女、B女於另案被訴以受被告「性騷擾」 為由對被告為強盜案件中,被告及相關證人之陳述等資料, 屬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是否可採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應 予判斷之問題,尚待法院調查審理,並非本件羈押程序裁定 所能審酌。上開事證均不足以動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 。  ㈢被告自陳從事美髮、美甲、美睫、美容業,長期經營美容業 ,而被告為本案被訴性侵害告訴人二人行為時,已有女友吳 ○○,其仍自112年8月下旬某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於約6 個月內,對其僱傭之美容師A女、B女,分別涉犯本案之2次 強制性交、4次強制猥褻罪嫌,且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間隔 由3月餘,縮短至未滿1月,至僅隔1日,可見被告難以控制 自己性衝動,且遵守法律規範之意願薄弱。考量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對象人數、犯罪次數、犯罪時間間隔、犯罪場域及被 告之職業屬性,縱被告已與吳○○結婚,仍難排除被告再為相 類犯罪之可能,原審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 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難認於法有違。另實務上不乏 有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案件尚在審理中再犯罪之案例,而被 告親屬從事之職業、被告之家庭環境屬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 存在之狀態,該等情狀既不能影響阻止被告為本案犯行,自 無從以之認被告無再犯之虞。從而,原裁定認被告會否再犯 ,與在押時間久暫、案件是否進入審理、親屬從事何職,無 必然關係,亦無違誤。  ㈣再者,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配戴電子監控設備等替代處分 ,主要作用在保全被告,防止被告逃亡,本案之羈押原因乃 係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上開替代處分能否發揮 預防被告再犯之功能,實非無疑。  ㈤從而,被告至今仍否認犯行,對其自身所為未見反省之意, 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若交保在外,再為同種類犯罪 之蓋然性甚高,則原審法院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制命令等 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 押之目的,審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2人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適足以防衛社 會安全,尚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3-06

KSHM-114-侵抗-1-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1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李淑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潘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3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 第2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原告B女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新臺幣 壹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A女、原告B女、原告A女之父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臉書社團結識A女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已知悉A女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於112年5月17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妳不是說 要給我看妳嗎」、「先看臉慢慢往下看」、「我先看胸部」 、「那下面呢」等訊息要求A女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供其觀 覽,A女遂於上開期間內,自行拍攝製造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之電磁紀錄(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後,再以通訊軟體ME SSENGER傳送予被告。  ㈡被告於112年5月19日3時許,邀同A女至其位在高雄市OO區OO 一路之工作處所,未違反A女之意願,在上址以陰莖插入A女 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被告對A女所為上開兩次行為係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自由 、 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並造成A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A女 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上 開二次侵權行為各給付20萬元、20萬元,合計40萬元之慰撫 金。  ㈣B女及A之父為A女之雙親,對A女負有保護、扶助、教養及監 護等權利,而被告對A女上開二次犯行核屬不法侵害B女及A 之父源於其與A女身份關所生之上開權利,且情節重大,B女 及A之父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就上開兩次侵權行為給付各10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 元慰撫金分別給予B女及A之父。  ㈤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B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A 女之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個人沒有那麼多錢,賠原告30萬元我可以,因 為我自己還要扶養2個小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洵屬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 3項亦有明定,是在現行法律體制下,並不承認未滿16歲之 男女有同意為性交行為之能力,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即發生 侵害貞操權之問題。從而,縱使得到未滿16歲女子之同意而 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仍屬不法侵害行為,且係侵害未滿16歲 女子之貞操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加害人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 ,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有父母 之未滿16歲女子為人姦淫,亦應認其父母之保護、教養之監 護權受有不法之侵害,其父母自得依上揭侵權行為法則主張 權利。  ㈡經查,本件被告明知A女年方15歲正值青春年華之求學階段, 判斷事物能力、人際交往分際及身體自主權之認知均尚未成 熟,於雙方於網路上認識以聊天交往後,竟利用通訊軟體ME SSENGER,引誘A女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供其觀覽,自構成侵 權行為。其後被告又與A女相約見面,即將A女帶往工作處所 進行性行為,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均足以影響A女之身體及人 格健全發展,致精神上遭受有痛苦,A女因此主張權利(貞 操權、身體權)受侵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 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稱為親權或監護權,B女及A女之父均為A女 之監護權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其監護權因A女之貞 操權、身體權受被告侵害亦受有損害,且必當心生憂慮受有 精神痛苦,已屬情節重大,A女之父母依上揭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A女於系爭行為發 生時年僅15歲,且有O度OO障礙,而被告於行為時,則為27 歲之成年人,於知悉甲女仍屬未滿16歲,仍於認識A女短短 數日,即要求A女拍攝如附表之性影像,又相約見面即進行 性交行為,確實已侵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及A女父母對A女 之親權行使甚鉅。另查卷附所載兩造之學經歷、職業(本院 卷第41、44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卷 證物袋),是依兩造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加害 及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女、B女、A女之父就上開事實 欄㈠行為,各次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5萬元、5萬元之慰撫 金較為適當;就事實欄㈡行為,各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5萬 元、5萬元之慰撫金較為適當。逾此金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A女25萬元、B女10萬元、A女 之父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 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經核本件判決主文 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編號 性影像 1 A女裸露O部之數位照片1張 2 A女以手指撐開O部之數位照片1張

2025-03-05

KSDV-113-訴-1611-20250305-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87號、113年度偵字第738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犯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事 實 一、陳力經由交友軟體Say hi及通訊軟體LINE等與廖嘉翎(所涉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另行判決 在案)聯繫後,明知廖嘉翎媒介之AW000-A112430(民國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於112年8月 3日為年僅15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未成年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凌 晨3時23分許,與廖嘉翎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 價與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後,陳力依約抵達A女所在之臺北市 ○○區○○○路00號0樓之○○○○○A01號房(下稱本案旅館),並於 同日凌晨4時24分許起至同日7時53分許止,由陳力以其生殖 器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完事後 ,陳力支付2,000元作為上開合意性交行為之對價。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 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陳力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18歲以 上之人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 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 訴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之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並均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197-204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有隔著內褲撫 摸A女之陰部,並隔著內褲而以生殖器磨蹭A女下體之舉,惟 矢口否認有以生殖器或身體任何部位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 為,並辯稱:伊當時有嘗試要與A女為性交,但因A女一直拒 絕,所以伊就放棄了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嘉翎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為室友關係,證 人廖嘉翎經與證人A女商議後,二人約定由廖嘉翎負責上網 聯繫男客及洽定性交易之內容,A女則負責提供性交易服務 ,交易所得之價金則由二人朋分花用。後於112年8月3日凌 晨3時23分許前之某時起,被告透過交友軟體Say hi及通訊 軟體LINE等與廖嘉翎聯繫之過程中,知悉A女斯時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年,仍於112年8月3日凌晨3時23分許,與廖 嘉翎議定以2,000元之代價與A女為合意性交易。嗣陳力依約 抵達本案旅館,並於112年8月3日凌晨4時24分許起至同日7 時53分許止,與A女合意為性交易,被告並支付2,000元作為 對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供認在卷(見偵7387卷第165-168頁、第233-234頁,本 院卷一第134-135頁,卷二第197頁),核與廖嘉翎、A女分 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證)述(見偵2838 7卷第18-29頁、第61-71頁、第198-202頁、第231-235頁, 本院卷一第133-134頁)大致相符,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資料、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9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5月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書及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 見偵7387卷第127頁,偵28387卷第89-90頁、第92頁、第137 -159頁、第185-193頁、第241-246頁,本院卷一第91-100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A女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當天有撫摸其陰道,後來就用生殖器 插入其陰道內,之後被告還跑去跟廖嘉翎做愛等語(見偵28 387卷第65-66頁),並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其當天有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被告之生殖器有插入其陰道內等語(見偵2838 7卷第233-234頁),關於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 事實,A女前後證述內容相同;復參以廖嘉翎於警詢時供稱 :被告抵達本案旅館後,一開始係其與被告在聊天,A女坐 在另外一張床上,之後被告就過去與A女互相撫摸,過程中A 女向被告表示想要做,被告就叫A女在上面自己搖,被告在 與A女性交過程中,覺得A女服務的不好,其就幫忙為被告口 交等,之後A女想要再試一次,所以被告又叫A女自己在上面 搖,後被告指示A女躺下,被告就用生殖器開始抽插A女,後 面A女有說不要了,被告就沒有再繼續與A女為性交等語(見 偵28387卷第26頁),後於偵訊時亦供稱:一開始被告係約 要3P,其有向被告表示A女只能口交,被告抵達本案旅館後 ,其就先與被告聊天,之後被告就與A女開始摸起來,A女有 跟被告說想要做,被告就要A女自己坐上去,被告沒有戴保 險套就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之後被告有軟掉,其就為 被告口交,A女就說她還想繼續做,被告就又用生殖器插入A 女之陰道,後來A女說她不行了,被告就沒有繼續,之後就 換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28387卷第200-201頁),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當天確實有與A女發生性交 ,後來還有跟其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134頁 ),關於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方式、過程及內容等性 交易之始末,廖嘉翎歷次供述內容均一致,且核與A女前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A女指證被告有將生殖器插入其陰 道內等語,並非子虛。  ⒉再參酌A女與被告完成性交易後,旋於當日到醫院接受採驗, 經送驗後,除於A女之胸罩右罩杯內層處採得被告之生物跡 證外,亦在A女之內褲褲底內層檢出被告之DNA乙情,有前開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9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113年5月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見偵28387卷第185-193頁、第241-246頁,本院卷一第9 1-100頁)存卷可證,足見被告除有親吻A女之胸部外,亦曾 褪下A女之內褲並以生殖器碰觸A女之下體無疑。另觀諸被告 事前與廖嘉翎之對話中,廖嘉翎雖曾向被告表示:A女只能 口交,A女現在正在給別人摸等語(見偵28387卷第146、157 頁),然被告卻係傳送:「這樣才有3人的感覺」、「我不 要 我要一起 我貪心」等文字訊息與廖嘉翎,後被告完成性 交易時,被告則係傳送:「我剛剛雖然那樣 但我不是讓他 痛 而且該停就停了」等文字訊息與廖嘉翎乙情,有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28387卷第157頁、第159-160頁)存卷可佐, 除未見被告有向廖嘉翎提及或抱怨A女未依約完成性交易等 隻字片語外,被告與A女既係合意為性交易,若僅係單純之 性器相互磨蹭,而未曾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者,何以 會在性交易已進行相當時間,且彼此動作均未改變之情況下 ,突生A女感到痛楚之可能?甚需被告停下動作方能舒緩該 痛楚?此益徵A女與廖嘉翎前開證稱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A女 之陰道內進行抽插,後A女表示不願再繼續時,被告就停下 動作等語,信而有徵,堪值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咸屬事後脫罪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論處。  ㈡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犯上開罪名,皆已將被害人明定為兒童或少年,自屬針 對兒童及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參照上開規定 ,自不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年 滿25歲,且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而有相當之能力以 妥適控制己身不當之私慾(見偵28387卷第138-139頁、第15 9-160頁),亦明知A女之真實年齡,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 均未臻成熟,竟未能理性克制自身性慾,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嚴重影響A女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所為自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及B女達成和解 ,並當庭給付約定之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二第20 5頁、第215-21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復參酌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見偵28387卷 第141-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TPDM-113-侵訴-24-202503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3號 原 告 A女(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范振順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 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22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 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 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性騷擾防治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被告觸犯性騷擾防治法所定 性騷擾罪之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規定雖以 大眾宣傳媒體為規範對象,然基於保護被害人隱私必要,爰 將原告以甲女代號稱之,其身分識別資料另如對照表,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17日下午某時,與被告、原告男 友、原告友人及暱稱「阿章」之男子等人,一同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介好唱小吃聚餐飲酒。詎料被告於同日17時許 竟趁被告配偶離席如廁時,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趁原告 不及抗拒之際,將身體緊貼原告後徒手觸摸原告臀部,經原 告男友發現後旋即起身坐至原告和被告之間阻止被告繼續性 騷擾原告,被告方才停手。原告因此感受不適表示要先行離 開,詎被告又基於接續性騷擾之犯意,再趁原告不及抗拒之 際,在介好唱小吃店門口,以靠近原告並摟原告腰部之行為 ,繼續性騷擾原告(下稱系爭事件),事後因原告男友發現 介入阻止後,被告方才停手。上開案件現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審易字第1301號審理在案。原告因被告施以性騷擾不法 侵害,導致原先即有之憂鬱症病情加劇,需每月至亞東紀念 醫院精神科回診治療疾病,因而支出醫療費5,170元,及往 返亞東紀念醫院之計程車資2,800元。又原告先前因為憂鬱 症長期接受治療,於近年已經逐漸好轉,未料又受被告性騷 擾導致病情加劇,就原告先前治療憂鬱症經驗,大約需十年 長期治療方可完全治癒,以每月診療費約600元及交通費約4 00元計算,預估10年長期治療費用共計12萬元。本件性騷擾 案件亦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失87萬2, 03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實因111年9月17 日原告與其男友,與被告等一干朋友共同聚餐唱歌飲酒後, 因發生原告男友持安全帽重擊毆打被告,導致被告受有頭部 外傷併疑似右耳外傷性耳膜穿孔、右耳耳膜撕裂傷、雙側性 感音性聽力損失之重傷害,兩造因此於當日即111年9月17日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製作筆錄,原告之 男友於當時全未提及原告受被告性騷擾一事。甚且,原告尚 於同年月21日攜帶水果禮盒至被告處探望,來意表明其可為 被告擺桌請客,惟希望被告不追究原告男友行為,然因原告 男友毆打行為造成被告雙耳聽覺障礙,且健康受損,被告因 此不接受且退回原告所贈之禮盒,並於同年月23日至派出所 對原告男友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嗣原告男友於同年月24日 受派出所員警通知需製作筆錄時,始於電話中告知員警,要 為原告提出性騷擾一事。原告與其男友,係為抗衡被告對原 告男友提出刑事告訴始提出本案主張,原告動機實非屬客觀 與單純。又被告否認知悉原告長期受精神疾病所苦。而原告 係因焦慮與失眠而至精神科門診就診,焦慮與失眠之成因多 端,更難以歸責係系爭事件所致,遑論並無「病情加遽」之 證明。其次,原告指稱因精神狀況至精神科就診,並非有不 能搭乘大眾運輸之身體障礙,原告搭乘計程車資之交通費非 屬增加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再者,原告指稱需十年長期治療 方可完全治癒,純屬個人主觀期待,並非客觀事實。另縱依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行為時間短暫,被告早已退休而 無收入,經濟狀況僅屬勉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性騷擾之侵權行為,並致 其憂鬱症病情加劇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件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 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⒉經查,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先湊過來 ,手捏掐我左邊屁股數秒,身體往前傾整個人磨蹭在我身上 ,假裝要跟我男友講話,當時我男友坐在我右邊,被告坐在 我左邊,我就向我男友使眼色,我男友就起身坐在我跟被告 中間,後來我覺得不舒服要離開,但在門口被告還過來摟我 的腰,我男友就與被告發生爭執,氣憤的打了被告,我在9 月17日當天就有發現屁股瘀青,但原本我聽同行友人勸,想 說跟被告好好談,沒想到被告完全沒有悔意,也沒道歉,才 決定去驗傷提告,友人張瑞源還在公園演過一次給別人看被 告如何摸等語(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830號卷《下稱偵5 8830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 稱:被告故作要與我男友說話,趴到我身上,以其胸部部位 磨蹭到我胸部,右手伸到後面屁股摸我,就是差不多我臀部 與沙發接觸的地方,持續約十餘秒,有捏的動作,當時現場 除我、被告、我男友外,還有B女在場,但B女沒看到,我覺 得不舒服,就跟我男友使眼色表示不舒服,我男友就起身從 我與被告中間隔開,隔開之後我就站起來說要回去了,被告 太太也從洗手間出來,就說一起回去,走出門後,被告站在 我後面,用手從我腰部摟下去,摟腰的部分我男友有看到, 我男友出去後越想越氣,就罵被告,所以才起衝突等語(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626號卷《下稱易卷》第108頁至第123頁), 核原告證述前後相符,並無齟齬之處,尚堪採信。又證人即 原告男友於偵查中結證稱:聚會後來陸續有人先走,剩我、 原告、被告、被告的太太,後來被告的太太中途離開座位, 被告就突然靠過來原告,整個身體趴在原告身上,我看到被 告伸手摸原告的屁股,原告說不舒服就站起來,我就坐到原 告與被告中間,後來離開後到門外,被告又突然抱住原告後 面的腰,我越想越生氣,就去質問被告,後來就起衝突,我 才打被告等語(偵58830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7頁背面)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往前坐,一隻 手在後面,身體在前面,用手摸原告屁股然後用力捏,原告 有「唉」一聲,我就坐到中間去,之後原告就說要回家了, 出去的時候,被告手又靠過去,有摟腰的動作,我就質問被 告,後來就起肢體衝突等語(易卷第144頁至第154頁),其 前後證述內容亦互核相符,並與原告證述內容相互吻合,足 以補強原告之證述內容。  ⒊次查,證人B女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往原告方向靠 過去,身體往前傾要跟原告男友講話,講話之後,原告男友 就坐到原告跟被告之間,後來原告說要回去了,其餘人也都 回去了,剩我一人在原地滑手機,是後來原告跑進來說外面 在打架了,我才去店外面查看,之後我有跟去警局,被告跟 原告男友進去警局,我與原告、被告太太在警局外面等,後 來張瑞源有過來,被告與原告男友做完筆錄後,我與被告夫 妻、張瑞源一起離開,中途在一個公園休息的時候,張瑞源 有表演動作給我看,說是看到監視器影片中被告在店門口附 近有摟原告的腰等語(偵卷第55頁及背面);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結證稱:我沒看到被告觸摸原告,我坐在對面看不到 ,但確實有看到被告坐過來要跟原告男友講話,身體靠過來 ,與原告身體有碰到,原告男友有把原告叫到旁邊後,原告 男友坐到中間,後來他們不知道隔多久就離開了,我在店內 滑手機,衝突發生後,他們去做筆錄,張瑞源去看監視器, 之後在公園,張瑞源有把我當成是原告,自己當成被告,去 摟我的腰,表演摟腰給在場的人看,此前張瑞源也有在警局 門口表演一次,但我不確定張瑞源究竟有無看到監視器影片 等語(易卷第129頁至第139頁),就原告男友換位至被告與 原告之間、張瑞源有表演、示範摟腰動作等節,核與原告、 原告男友所述相符。益徵被告確對原告有前述摸臀、摟腰之 行為無訛。至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就座位、時間長短等若干細 節,囿於記憶所限,或有若干出入,然其等證述之時既與案 發時相隔已久,自難要求對於如此細節均能完整回憶,是就 無關宏旨之細節部分縱有出入,尚難據以否認其等證述之證 明力。  ⒋再查,證人張瑞源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看到 摸臀,摟腰,只有出店後看到被告與原告男友在打架,但我 不知道為何打架,我有去看監視器,但沒有看到什麼,之後 在公園時,有朱秀玉跟B女在場,我有比喻如果是男生抱女 生的腰就不可以,有跟B女比摟腰的動作,但我沒有說是誰 等語(易卷273頁至第277頁);證人朱秀玉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結證稱:我上完廁所回來就買單,後來被告與原告男友 就打起來,張瑞源有在公園說一些話,說這樣子抱有什麼關 係嗎之類的話等語(易卷第295頁至第298頁),足證證人張 瑞源確有於案發後,在附近公園有示範摟腰動作之舉,堪認 其對被告有對原告為摟腰行為乙事,當確有獲取相關資訊、 跡證,方會於公園內有示範之舉動及前述言論比喻。至證人 林金鴦雖於警詢時證稱:我並未看到性騷擾的部分等語(偵 58830卷第36頁背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係 該店之老闆,當天被告與原告、原告男友於店內沒有發生衝 突,後來就離開了,我沒有看到摸臀或摟腰,之後警察才來 調監視器,但只調店外的傷害衝突的影片等語(易卷第283 至第287頁);及證人高秋月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 我沒看到離開時其他人還在唱歌等語(易卷第281頁)、證 人陳景聰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係最早離開的人, 離開時其他人還喝得很嗨等語(易卷第291頁),則上開證 人或早已離場,或為小吃店業主而未全程在場陪同,自未能 目睹被告與原告之互動,均難據以作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至於被告以證人林金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原 告及原告男友先離開,被告因為去上廁所,我送他們出去, 他們是最後離開,我櫃台位子看得到他們,原告離開後至少 三、五分鐘我才送被告夫婦離開等語為由,抗辯並無所謂被 告於原告出門時對原告摟腰之情。惟審以證人林金鴦為案發 小吃店負責人,於警詢之初即證述案發時正在服務其他桌客 人,並未見聞被告對原告摸臀、摟腰等情明確(偵58830卷第 36頁背面),可見林金鴦當日忙於服務店內所有賓客,無從 自始至終關注被告、原告及原告男友之一切互動,遑論見聞 摸臀此等掩於桌面下之細微舉動。又林金鴦於警詢及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證述原告與被告先後離去、離去方向各異,以及 其送被告離開店門口等情(偵58830卷第36頁反面;易卷第28 4頁),顯然林金鴦並未於原告及原告男友離去之際,與之道 別,僅於原告離去後,方禮貌性將被告送至門口,則其因而 未見聞原告離去之際與被告於店門口之互動,要屬當然。據 此,證人林金鴦前述證詞,均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復佐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針對原告所說捏屁股一事,我當 時喝太多沒有記憶了;「身體靠到原告的身上假裝要與坐原 告右手邊的男朋友講話」的部分我喝醉了也不記得;我喝醉 如果有不小心觸碰到原告身體,我願意道歉等語(偵58830 號卷第4頁背面),足見被告前於警詢時已陳稱不勝酒力, 對於有無觸碰原告身體乙節不復記憶等語,嗣後卻又辯稱並 未為前述摸臀、摟腰等行為等語,所辯前後矛盾,是否與事 實相符,已非無疑。衡情倘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楚,且無性 騷擾之行為,當會於警詢時直接否認,又豈有徒稱酒醉無記 憶、若有觸碰原告身體願意道歉等語之理,是被告所辯核與 常情有違,顯不可採。   ⒍又審以原告男友於與被告傷害案件偵查中就其與被告間彼此 相識且於案發前並無仇恨嫌隙乙節,前後供證一致等情,有 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8893號卷《下 稱偵8893號卷》第5頁背面、38頁背面),衡情其等於案發當 日相約宴飲,若無嚴重脫序、踰矩行為,理應賓主盡歡,毫 無大打出手之理。復審以原告男友於警、偵訊一致直言:被 告先是對原告摸臀,讓原告感覺不舒服,散場離開之際,被 告再度出手對原告摟腰,其乃質問被告,進而因氣憤毆打被 告等情明確(偵8893號卷第5頁背面、6頁;偵58830號卷第24 頁),除對於衝突發生原因清楚交代外,亦不諱言由其先行 出手毆打被告,並無規避責任之情;相較於被告於警詢時推 稱當時喝醉,如果有不小心碰觸到原告身體願意道歉等語, 欲以醉酒作為推託之詞,企圖淡化、模糊衝突發生原因,並 免除個人刑事責任。自應以原告男友所述情詞為可信。基此 ,證人即原告男友所述見聞原告遭被告性騷擾等情,要屬信 而有徵。至被告辯稱:原告為迫使其撤回對於原告男友重傷 害告訴,方誣指被告性騷擾等情,顯與原告男友事後一致坦 承毆打被告之情狀相違,自屬無可採信。  ⒎末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原告不及 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 臀部,復於離開現場再趁原告不及 抗拒之際,在小吃店門口附近摟原告腰部,以此方式對原告 為性騷擾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626號決被 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原卷第 13至21頁、第153至165頁),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 於本院之認定,益徵本件事證明確,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 其權利乙節,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 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對身體權之侵害,如打 人耳光、割鬚斷髮、面唾他人、強行接吻等均屬之。而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 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 性騷擾之行為態樣,是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性騷擾行為,會使他人產生被冒犯、不受尊重之感覺,自 屬侵害他人之身體自主權,身體自主權應屬於民法第195條 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之範圍。  ⒉本件被告趁原告不備之際,以手觸摸原告臀部、腰部,乃故 意以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性自主權,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原 告主張其因而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在 在打零工,每日工資幾百元,平均一個月工作20至22日;被 告已退休已無收入,經濟狀況勉持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119頁、第13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附於本院限閱卷內)。復參酌 被告所為不法侵害情狀、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性騷擾犯行,導致其原有之憂鬱症病 情加劇,需每月至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回診治療疾病,因而 支出醫療費5,170元、至醫院就診之交通費2,800元及未來10 年長期治療費用12萬元等生活必要支付等情,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門診診療紀錄為證(112年度附民字第 122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頁、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75至 113頁)。然查,原告係於112年1月12日至亞東紀念醫院精 神科就診,並自述日前有友人對自己有性騷擾之舉動,目前 已進入訴訟程序,陪伴之人表示可能是個案壓力大,個案則 自述又開始有焦慮與失眠等症狀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門診 治療紀錄在卷可參(本卷卷第75頁)。衡情倘原告係因遭被 告為性騷擾行為而引發精神疾病,應於該事件發生後即至醫 院就診,然原告卻於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約4個月始至精 神科就診,原告發生焦慮及失眠現象與系爭性騷擾事件是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再證諸原告係系爭性騷擾事 件進入訴訟程序才發生焦慮及失眠症狀,且於後續門診治療 過程中亦陳述早期憂鬱痊癒後個案有好多年情況穩定,此次 再逢生活壓力事件,個案又開始狀況不穩等語(本院卷第77 頁),自不排除引發原告發生焦慮及失眠症狀係因訴訟程序 進行或其他生活壓力所導致,而非單純被告性騷擾行為所引 發。此外,原告另主張本次引發之憂鬱症需經10年治療方可 痊癒乙節,亦未提出任何客觀資料以實其說,自難逕信。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性騷擾之不法行為,致其於112年1月12日 至112年6月23日間至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增加5,170 元醫療費用及交通費2,800元之生活上必要費用,及未來尚 須支付長達10年之治療費用12萬元等情,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及未約定利率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8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民卷第35頁),則原 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05

PCDV-113-訴-287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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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治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杜宜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聲請強制治療 (113年度執聲字第585號、111年度執字第153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因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經宜蘭縣政 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觀察受處分人認其仍有偏差性幻想 ,且於處遇期間再犯妨害性隱私影像等案件,評估再犯風險 高,決議聲請強制治療,爰聲請裁定准許施以強制治療並定 期間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強制治療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於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即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 查,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民國112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 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 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 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 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 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 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 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 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 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 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 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 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而依舊法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經比較後,以新法之規 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 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 三、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 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 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 ,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 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其他法律」,係包括上述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之情形。另加害人有有期 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 ,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 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 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 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第31條規定,1 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正前 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第7 條第1項(修正前為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1 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案施以強制治療之 聲請,通知檢察官、受處分人到場陳述意見。受處分人辯稱 :我確實有聲請書所載之前科及性犯罪紀錄,但我可以控制 自己行為,只是因為僥倖心態才會反覆為之,我有債務要清 償,且祖母狀況不好,我想陪她等語。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之素行及執行情形:   ㈠受處分人前於110年11月19日17時35分許,在宜蘭縣○○市○○ 路○段000號前之人行道,趁未滿18歲之A女(卷內代碼BT0 00H110028之人)未予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 之胸部,而為性騷擾之行為;又於110年11月30日6時10分 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號前之人行道,趁未滿18歲之 B女(卷內代碼BT000H110031之人)未予防備且不及抗拒 之際,以手觸摸B女之臀部,而為性騷擾之行為,而觸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經本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1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受處分人於111年9月18日18時25分許,涉嫌在宜蘭縣○○市○ ○路0段00號之寶雅宜蘭神農店內,先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以不明設備竊錄C女(卷內代 碼BT000-H111040之人)之隱私部位,後又意圖性騷擾, 基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意,見C女於店內專心挑選商 品之際,未及防備以腳碰觸C女之小腿部位,使C女心生不 適,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及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然因小腿部位並非「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且經警至受處分人住處查扣電 腦及手機,勘查結果電腦及手機內均無C女隱私部位之照 片或影像,亦無查得拍攝工具,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發回後 ,再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㈢受處分人於113年6月8日18時2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巷0號之新月廣場,見D女(卷內代碼BT000-B113057 之人)身著裙子,竟基於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以自 備之密錄器藏於自制有開孔之手提袋內,並將錄影功能開 啟,欲趁D女未及注意之際,將上述密錄器針對D女兩腿間 ,由下往上攝錄D女之裙內大腿內側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然因遭D女察覺當場喝 斥而未遂,而觸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㈣受處分人於113年9月19日6時許,在其擔任店員之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地下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見E女(姓名 如110報案紀錄單)在店內選購商品,竟基於無故錄影他人 性影像之犯意,先以手機拍攝E女外貌照片、進而伸入E女 裙底,欲攝錄E女之裙內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然因遭E女察覺而未遂,嗣E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不 願告訴,僅由受處分人刪除照片、重製手機而結案,有11 0報案紀錄單可稽。   ㈤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依上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於法自無 不合。   (二)又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於111年10月4日召開111年度性侵害 加害人評估小組第五次委員會決議受處分人有施以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令其完成第一階段3個月之社區 處遇及身心治療課程,第二階段21個月之社區處遇及身心 治療課程,截至113年10月止,受處分人共完成1堂個別晤 談、24堂處遇課程,出席情形尚可;然其於處遇期間再犯 性案件,經觀察仍有偏差的性幻想,評估認仍具高風險, 爰後續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13年12月3日府 社工字第1130203718號函及所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 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及出席狀況表、危險 評估量表、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成效評估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聯繫 紀錄可稽。觀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 報告書綜合評估:目前個案生活、親密關係、生活尚正常 ,有貸款,治療師本來期待藉著個案想要避免影響生活而 增強改變動機,期間除要求其持續就醫並接受針對偷拍意 念的來源、終止偷拍意念相關的心理諮商,團體中會視情 況重點密集討論如何主動結合女友及工作環境協助其禁止 相關行為發生,並在有念頭又開始出現時能主動告知並尋 求協助,及時踩煞車並避免再發生相關犯行,但是個案仍 不斷犯案,故依據決議移送刑後治療等語,是前揭函文及 所附鑑定報告等件已詳述受處分人目前仍具高風險,尚難 以其他較低度之社會處遇方式替代之理由。至受處分人前 開辯解,與其再犯可能性之評估結果無關,並非可免除強 制治療之正當理由,是其所辯,並不可採。 (三)本院參酌前揭函文及所附鑑定報告等件,並綜合上開各項 報告共同討論、決議之資料,有醫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 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並無擅斷、恣意或 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強制治療 之理由,自堪採信。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入相當處 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審酌全案 情節、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 切因素,參酌受處分人前揭犯行之模式及頻率,酌定其強 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1第3 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ILDM-114-聲保-1-2025030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236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2363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 為代號AD000-A112363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12363C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現任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女每隔2週之週末會至A男、B 女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留宿。A男明知A女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於 112年5月28日凌晨3時至5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乘A女 熟睡而不知反抗之際,以手伸進A女之內褲內,觸摸A女之外 陰部數秒,以此方式對A女為乘機猥褻1次得逞。 二、案經A女、A女之父即代號AD000-A112363B之男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B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所犯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揆諸上 開說明,本判決關於被告、被害人A女、被害人A女之母、A 女之父之姓名、地址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 代之,或予以適當遮掩,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即證 人A女、A女之父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不引用上開 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故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㈡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 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 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5、106至110 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A男固坦承其於案發時間有與告訴人即證 人A女同睡於上開房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A女來時會跟B女睡床上,我 把我的位置讓給A女,當日我天亮才進房間,看到A女踢被、 睡姿比較暴露,想說A女的弟弟早上會進來房間,為了幫A女 遮一下,就幫A女拉了被子,A女突然醒過來,我也嚇一跳, A女看了我一下就把被子拉好,就各自入睡,我是出於好意 ,我沒有觸摸A女陰部,也沒有將手伸進A女內褲,至於拉被 子時有沒有觸摸到A女身體我沒有印象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A女之繼父,知悉A女之年紀,A女每隔2週之週末會至A 男、B女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留宿,112年5月28日凌晨3至 5時許,被告與A女、B女同睡於上址住處房間,A女與B女睡 床上,被告則在床尾打地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3、4、45至47頁、本院 卷第66頁),核與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我 跟女兒(A女)、被告睡(在同一個房間),我跟女兒睡一起, 被告睡在地上打地鋪等語(見本院卷第96、103頁)及證人A 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至8頁;他字卷 第13頁;原審卷第63、6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5月28日當天我睡覺時感覺有人摸我 ,伸進我內褲裡面摸我下體,我醒來後翻身,大概幾秒被告 就縮回去,我原本是睡著的,翻身的時候有看到被告跪在床 尾,(我)與男友張○勛對話紀錄中「應該不是在作夢」、「 我就夢到你」、「好像感覺有人在摸我下面」、「他好像用 戳的」就是在說被告摸我的事,我原本做夢夢到跟男友出去 玩,後來感覺有人在摸我,感覺到他用手指戳我的外陰部, 但沒有伸進去(陰部),我醒來之後還是一直有感覺,我醒 來時是有蓋棉被在肚子上的,但我覺得那是我本來就蓋好的 ,不是被告幫我蓋的,因為棉被是捲在我身上的;案發過後 沒幾天我有跟朋友曾○潔當面說此事,過不久有跟我父親說 等語(見他卷第13至1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睡覺時 感覺有人在摸我下體,我就醒了,有看到被告躲下去,對話 紀錄是我和張○勛的對話,醒來後沒多久我就傳送對話給張○ 勛,傳送的照片就是我往床尾看到被告躲下去的視角等語( 見原審卷第62至66頁)。觀之證人A女之上開證述,明確指 證其於112年5月28日凌晨3時至5時許,在與被告同寢之房間 內本已熟睡,因感覺有人手伸進其內褲內摸其下體而清醒, 其醒來翻身被告才停止,翻身時有看見被告躲回床下地墊, 旋於同日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其斯時男友張○勛此事 ,數日後復告知其友人曾○潔及其父B男等情,就被告對其所 為之猥褻行為,不論係時間、地點、方式等客觀事實,前後 指述一致。參之A女提出其與證人張○勛通訊軟體Messenger 聊天紀錄(見偵卷第10頁),A女向張○勛稱:「昨天」、「 應該不是在做夢」、「我就夢到你」、「然後好像感覺到有 人再摸我下面」、「然後就慢慢醒了」、「我沒戴隱眼很黑 」、「就下意識翻身」、「他就把手伸回去」、「我就看到 他好像就躲下去」、「他睡下面」、(傳送床尾視角照片) 「這裡」、「躲下去」、「媽的」、「好噁」,張○勛回稱 :「摸你尿尿的地方?」,A女回覆:「嗯」、「他好像用 戳的」、「我夢到你我還以為是你」、「但我醒了還是有感 覺到」,張○勛回稱:「幹三小啊」、「你是不是不敢跟你 媽媽講」,A女回稱:「其實也沒有」、「但我講了他就會 跟我叔叔吵架」、「如果他們分手我媽怎麼辦」,張○勛回 稱:「幹很誇張欸」、「看不出來你叔叔會這樣」,A女回 稱:「我以為他只是有時候越界」、「就可能過馬路他會摟 我的邀」等語,足徵A女上開證述其遭被告猥褻後,即將遭 猥褻過程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張○勛遭被告猥褻之過程 ,並傳送其所拍攝之床尾視角照片予張○勛。  ㈢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 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 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 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 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 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 ,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 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 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 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 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A女之指述 ,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  1.證人張○勛於偵查中證稱:我跟A女之前是男女朋友,現在是 一般朋友,偵卷第10頁聊天紀錄為我與A女之對話,發生這 件事後,隔天我去A女家找她,跟她吃飯,然後有問A女,但 沒有一直問,怕她會更難過,A女提到這件事時比較不敢講 ,好像覺得很丟臉,當時我有叫她跟她父親講,但她說她不 敢講,A女當時看起來有比較失落的感覺,就是不想繼續提 這件事,所以後來我就沒有再提這件事,後來A女有用訊息 跟我說她有跟她父親說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  2.證人即A女之友人曾○潔於偵查中證稱:我跟A女是很熟的朋 友,平常都會聊天,一週大概見一次面,國三某個禮拜五放 學時,A女當面跟我說她在在睡覺時,有手在戳她下體,她 翻了一個身,那隻手就縮回去,那時候就看到被告躺下,A 女說此事時情緒穩定,她說覺得很噁心,有點欲言又止的感 覺,案發後A女才有提及不喜歡被告情形,案發前沒有,平 常A女和被告相處看來很和平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  3.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稱:A女大約(發生此事)3天到一週後跟 我說發生此事,他當時沒有多大的情緒,A女同時說在發生 此事前,被告有時會摟她的腰等語(見他卷第15頁)。  4.由上開證人張○勛、曾○潔及B男之證述,可知案發後A女除告 知證人張○勛案發經過,數日後亦分別向證人曾○潔、B男提 及此事,且向證人張○勛、曾○潔、B男所述遭被告猥褻過程 ,衡諸證人曾○潔與被告並無仇怨,諒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 ,比對證人曾○潔與證人張○勛、B男之證言,均與證人A女之 指證情節互核一致,並有A女及證人張○勛通訊軟體Messenge r之聊天紀錄(見偵卷第10頁)及A女與B男間之6月2日之對 話紀錄可佐(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4頁),均與其等之證述內 容吻合。可知A女陳述遭被告猥褻經過時,情緒雖屬穩定, 但仍有感覺噁心、丟臉、失落等情緒反應,且有逃避不願詳 述,擔心其母與被告關係生變,猶豫不敢告知父母等情,核 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遭性侵過程時,因須回想不堪記憶 ,而可能呈現崩潰、沮喪及處在自己與親情感受衝突拉扯之 真摯反應相當,且A女嗣後主動向其男友張○勛、好友曾○潔 及父親B男述說上開事發過程,亦與被害人於遭受性侵事件 後,因身心受創,往往會告知其所信賴之人,冀求獲得救援 之常情無悖。佐以證人即A女之母B女於本院審理證稱:這個 事情之後,A女在我跟被告不在的時候來現在的家,A女會先 問我們在不在,我說不在,她說那我要去看認養的貓,她帶 同學來,她也會先問被告在不在,若被告在家,A女就不會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顯見A女於本案發生後 ,刻意避開與被告有接觸之機會,縱然案發上址有其母及認 養的貓,仍選擇放棄前往,益見A女之前開指訴,應屬真實 ,足以憑採。  ㈣證人即A女之母B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12年5月27日本案 案發晚上在家,大概8、9點出門,12點回來。我跟A女同時 就寢。被告平常不會幫A女蓋被子,因為我跟A女睡一起,都 是我在幫她蓋被,我比較淺眠,我有看到,我就會去幫她蓋 。當天我女兒跟我還有被告睡,兩個弟弟跟阿嬤睡。我在偵 訊及警詢時稱「我覺得被告沒有動機做這件事情」,因為我 就睡在旁邊,做壞事應該也不會選擇在這時間。A女跟她爸 爸一起來找我,我才知道,但事隔多久我已經忘了。事發之 後A女沒有跟我說過這件事,當天的事我不記得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96至105頁)。參之B女係證稱其不記得案發當天的 事,其認為被告不會大膽選擇其與A女同睡一床之時機   為本件犯行乙節,無非係B女個人主觀之臆測,亦與證人A女 、張○勛、曾○潔、B男所證情節有異,衡諸證人B女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與被告現仍為夫妻關係,並與被告在同一家公司上 班,同進同出作息時間相同(見本院卷第96、105頁),難 以排除B女所證容或夫妻間迴護之詞,自無從執此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固於原審時辯稱:案發前日A女帶男友回家,凌晨1時許A 女與前男友仍在房間並關門,晚於事先約定好前男友回家時 間,我開門後發現A女在睡覺、男友爬在A女身上做一些事, 後來男友就走了,我想是不是因為這樣所以他們對我不滿, 及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其懷疑A女之父B男有指導3個小孩 統一口供,其因小孩已經到青春期了,才會幫她拉被子的一 角去遮蓋屁股各云云。然觀之揭A女與證人張○勛之聊天紀錄 (見偵卷第10頁),證人張○勛詢問A女是否不敢告知A女母 親時,A女回稱其擔憂若將此事告知母親,將導致母親與被 告吵架、分手,並因此擔憂日後對母親之影響,且遲至案發 後數日始在友人勸說下告知父親B男,A女既表現出顧慮母女 之情,而思索選擇隱忍之情,足見此事對其本身及家族而言 ,絕非名譽之事,非無可能肇致家族圓滿關係之重大破壞, 衡情若非被告確有對A女為前揭猥褻行為,A女豈有可能無故 向男友張○勛及朋友曾○潔揭露遭猥褻過程?況A女及張○勛若 係因被告所辯情事而對被告心懷怨恨故意誣指被告,A女於 案發後又何需擔憂揭露本案對母親之影響,猶豫告知父母此 事?況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時其與A女同睡,會幫A女蓋 被子,被告不會幫A女蓋被子等語,益見A女之指訴為真,被 告前開辯解,要與常情有違,殊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乘機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為A女之繼父,現為A女母親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112年12月6日修正前為第 3款之直系姻親)。被告對A女為本案乘機猥褻犯行,所為核 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對被害人實 施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㈡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其所謂利用其他相類似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係指行為人利用 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 乘被害人因昏睡、酒醉或自行服用藥物而陷於昏迷等其他因 素,致其當時已無意識,或其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 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猥褻之行為而 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係利用被害人A女熟睡而處於不知抗拒狀態之際 ,乘機以手伸進A女之內褲內,觸摸A女之外陰部數秒,依照 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 滿足、發洩被告個人之性慾,被告所為自屬乘機猥褻行為甚 明。  ㈢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 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本件被害人A女係00 年0月生,其於被告112年5月28日行為時年滿14歲,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知之甚詳,被告則為滿20歲之成 年人等節,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及被害 人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 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 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A女之繼父,本應盡其身為人父之照護 義務,竭盡心力關懷、教養年幼之被害人A女,然竟罔顧人 倫,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不顧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為成長 中之少年,性知識及身體發育均未臻成熟,恣意對被害人A 女為上開乘機猥褻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自陳其 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房屋仲介、需扶養子女、長輩( 見原審卷第70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A女及B 男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辯稱是幫A女蓋被子,沒有摸A女的外 陰部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05

TPHM-113-侵上訴-26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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