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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聲 請 人 翁○○ 法定代理人 翁○○ 相 對 人 劉○○ 上列當事人間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翁○○自相對人劉○○(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母翁○○於民國(下同)110年○ ○月○○日(聲請人誤繕為110年○○月○○日)與相對人結婚,婚 後翁○○於112年5月間離家出走,嗣翁○○於113年○○月○○日( 聲請人誤繕為113年○○月○○日)與相對人離婚,並於000年00 月00日生下聲請人。又聲請人之母翁○○受胎時係在與相對人 婚姻關係存續中,聲請人因而受婚生推定,戶政機關並將聲 請人之父親登記為相對人,惟聲請人之母翁○○懷孕聲請人時 ,已離開相對人之住處,並與聲請人之生父即第三人鐘○○同 居,可推斷聲請人並非聲請人之母翁○○與相對人所生,此事 實有待親子血緣鑑定報告確認。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見,並 請求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述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其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 而提起本件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 項,惟兩造於114年○○月○○日調解期日依上述家事事件法第3 3條第1項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訊問筆 錄),本院自應依上述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 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以補充證明。參之前述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 報告之綜合研判記載:「送檢註明為鐘○○與翁○○之女之檢體 ,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 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足認聲請人翁○○應係 其母翁○○自鐘○○受胎所生,相對人與聲請人翁○○間並無血緣 關係。並審酌相對人對此鑑定結果不爭執,亦無任何反證可 以證明聲請人翁○○與相對人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前 述親子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則綜合前述事證,堪認聲請人 主張聲請人翁○○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乙節屬實。從而,聲請 人於上述法定期間內,訴請確認聲請人翁○○非其母翁○○自相 對人劉○○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翁○○固非其母翁○○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業如上述,然聲請人翁○○與相對人間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 有待法院裁判確認以還原其真相,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 定生父之訴,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屬於伸 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此認為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 人負擔,較為公允,在此一併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2025-02-12

ULDV-114-家調裁-3-20250212-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母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育相 對人,並與聲請人於111年3月14日結婚,相對人因生父母結 婚而登記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 ,聲請人實則並非相對人生父,相對人無從依民法第1064條 之規定準正為伊之婚生子女,爰依法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 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親子關係攸關父母 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且不因一 方死亡而消滅,本件兩造對於二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一節固 不爭執,然於戶籍上卻將兩造之親子關係予以登記,致當事 人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裁判除去之,聲請人仍有即 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之原因事實 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博微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 ,均不爭執,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 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先予敘明。  ㈢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分析報告觀之,其鑑定結果略為:送檢 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10個基因座之 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 係等語。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兩造就上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 ,則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確無真實血緣關係,應堪信屬 實。本件相對人因準正而登記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聲請 人與相對人並無真實血統聯繫,自無因聲請人嗣與相對人之 母結婚,而生民法第1064條有關「生父」與生母結婚準正規 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無親子關係 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相對人與聲請人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兩造間真實血緣身   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程   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   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亦陳明同意負擔程序費用,本件程 序費用爰由聲請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已經當事人捨棄抗告,本裁定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絲羽

2025-02-11

KSYV-114-家調裁-15-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丙○○ 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時效:     經查,原告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嗣於民國111年4月21 日兩願離婚,惟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並於離婚 後之0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甲○○,被告甲○○依 法受婚生推定。又原告係於113年7月12日向鈞院提起本 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原告提起 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  (二)原告現任配偶丁○○實為被告甲○○之生父:     ⒈經查,被告丙○○固為原告先前之配偶,然兩人婚後感 情淡薄,聚少離多,於109年起被告丙○○即未再返家 過,故於111年時雙方並無任何性行為之發生,是以 ,被告甲○○雖為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期間所受胎 ,依法推定為被告丙○○婚生子女,實則兩人雖有父女 之名,並無父女之實,被告甲○○之生父實為原告現任 配偶丁○○,而非被告丙○○。     ⒉由於被告丙○○已遷移至國外居住,其與原告已久未連 絡,原告認為應讓被告甲○○認祖歸宗,使其生父即訴 外人丁○○在法律上能夠認領被告甲○○,故提起本件訴 訟,以明真相。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100年11月9日結婚,嗣於11 1年4月21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 告甲○○,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惟被告 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戶口名簿影本1件、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 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1件為證,並有戶 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又依上開血緣鑑定結果, 被告甲○○與訴外人丁○○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 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 足認被告甲○○係訴外人丁○○之親生女,確非原告自被告 丙○○受胎所生之女,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 止,為受胎期間;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 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丙○○於100年11月9 日結婚,嗣於111年4月21日離婚,而被告甲○○係於000 年00月00日出生,是被告甲○○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 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被告甲○○依法應推定為 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然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 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13年7月15日提起 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洵屬正 當,應予淮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10

TNDV-113-親-42-20250210-1

家調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游于甄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岱倫 相 對 人 莊博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第33條裁定確定者,與確定裁判 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兩造就「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 無親子關係存在」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 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等情,有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月 14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於107年1月29日結 婚,嗣於113年1月23日兩願離婚,嗣聲請人丙○○於000年00 月00日生下聲請人乙○○,因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062條第1 項規定受胎期間於聲請人丙○○及相對人甲○○婚姻關係存續中 ,乃推定為相對人甲○○之婚生子女,惟依鑑定結果,相對人 甲○○並非聲請人乙○○之真正生父。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 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規定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出生 證明書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 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且依上開分析報告所示:「綜合 研判:送檢註明為林庠宏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 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 0000000%。」等情,衡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 ,以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極 為精準之客觀事實,當足認定聲請人乙○○之生父應為林庠宏 ,而非相對人甲○○,綜上,本院基於確定子女真實身分之實 質調查結果,認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乙○○並非相對人甲○○之婚 生子女,應與真實相符而足採信。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乙○○為000年00月00日生,依法雖應推定為相對人 甲○○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鑑定結果,聲請人乙○○事實上既 非聲請人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如前述,是聲請人於11 3年11月27日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 因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1條第2款復有明文,查聲請人之主張雖有理由,然相 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 訴,本院因認本件聲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2025-02-07

ILDV-114-家調裁-1-20250207-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乙○○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丁○○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之母丁○○已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與被告離婚 ,伊等雖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子,然實非丁○○自被告受胎所 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 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 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報告為 佐。依前揭報告,已可確認原告非丁○○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是認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事件係為確認原告身分所必要 ,故訴訟費用宜由原告負擔較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2-05

KMDV-113-親-4-20250205-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江曉俊律師 許靖傑律師 黃雅旋律師 相 對 人 A03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2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結 婚,嗣於113年7月10日調解離婚,相對人A02於000年0月00 日產下相對人A03,因A03係於A02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中 受胎,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於113年12 月20日攜A03前往醫院進行親子鑑定,鑑定後始知悉A03非A0 2自聲請人受胎所生,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陳稱:對於卷附DNA鑑定報告內容沒有 意見,聲請人與A03間確實無親子關係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為證。依上開分析報告所載「送檢註明為A01與A03之 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D16S539、D8S1179、D18S 51、D19S433、TH01、FGA、D22S1045、D5S818、D13S317、D 7S820、SE33、D10S1248、D1S1656、D12S391、D2S1338等16 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A01與A03間排除一親等直 系親緣關係」等語,可知聲請人主張A03並非A02自聲請人受 胎所生之子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 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 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否認子 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聲請人與於A02110年12月27日結婚,嗣於113年7月10日調解 離婚,A02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A03,經回溯A03之受 胎期間顯係在聲請人與A02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A03為 聲請人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調查結果,A03既非A02自聲請 人受胎所生,聲請人於113年12月20日攜A03進行鑑定後,11 3年12月27日鑑定結果始能確切知悉此一事實,本件係於知 悉起二年內提起,故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A03真正身分,相對人等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 應認相對人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 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2-03

PCDV-114-家調裁-6-20250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乙○○自被告丁○○(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丁○○依法推定為被告甲○○(未成年,年籍詳如主文所 示,以下稱案子)之父,並為案子之法定代理人,惟2人於 本件訴訟互相對立,彼此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故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依原告之聲請當庭裁定選任其親屬 楊○○(案子為其之表姪)為案子之特別代理人。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丁○○於111年3月14日結婚, 並於112年8月9日離婚申登,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案 子,雖係離婚後所生之子女,然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丁○○ 之婚生子女,惟事實上案子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原 告並於113年4月9日方有所知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案子之特別代理人楊○○就本件未予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訴求 。而被告丁○○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 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 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2、3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丁○○於111年3月14日結婚,已於112年7月28日經 本院調解離婚(112年8月9日離婚申登),原告於000年0月0 0日生下一子女即案子,案子之真正生父實為丙○○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案子與丙○○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 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新明醫事檢驗所送 檢,內含丙○○身分證影本及採撿照片)等件為證(見本案卷 第17至33頁),並有本院查調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71、 569號調解筆錄、被告丁○○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兩造及丙○○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9、40、43、49至55 頁),自堪憑認。 (二)原告前揭主張其於113年1月22日所生之子女即案子非被告丁 ○○之婚生子女,原告並攜同案子與丙○○至新明醫事檢驗所採 檢並送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進行親子 血緣鑑定,其鑑定結果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 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7至33頁),上開分析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第三人丙○○與 案子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 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復以證人楊 湘茹亦到庭具結證稱丙○○方是案子之真正生父等語(見本院 113年12月24日筆錄),可知案子與丙○○間存有生物學父子 女親子關係之情,堪信為真。 (三)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系 統檢驗方法鑑定親緣關係之精確度極高,是審酌上開相關事 證,並考量以DNA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之正確率極高,準此, 並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案子既係原告自丙○○受胎所生,則 依上揭事證、醫學DNA之鑑定及一人不可能同時有兩位生父 之自然法則,應可認案子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之婚生子女 之情屬實甚明。綜上所述,案子既非被告丁○○之親生子女, 揆諸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案子係000年0月00日出生,雖被推定為被告丁○○之婚生 子女,惟案子確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有上揭事證可 證,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原告陳稱其於113年4月9日始 有所悉,其並於1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 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未逾民法第106 3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案子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此必藉由 判決始能還原兩造之身分,原告上開請求雖於法有據,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提起訴訟,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 六、至其餘之攻擊與防禦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本件待證事實 無涉,而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均不再逐為審酌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1-24

SCDV-113-親-62-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8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雖於113年1月8日 被被告甲○○認領為親生兒子,然伊之生父另有其人,伊與被 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 為此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丙○○○係 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1062條所定從子女出生日 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其生母乙○○並未有 婚姻關係存在,故原告出生為非婚生子女,堪予認定。則原 告既未受婚生推定,其生父依民法第1065條認領非婚生子女 發生親子關係者,自須父子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始足當之, 否則縱然戶籍登記為父子,亦不發生親子關係。因此,原告 起訴主張兩造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然戶籍登記其父為被告, 致自然血緣關係與戶籍登記狀態不符,造成親子間身分關係 不明確,且此種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 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再據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與被告進行親子鑑定 結果:「送檢註明丙○○○、甲○○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等…1 2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丙○○○間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有該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 型別分析報告足稽,自堪認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子,真實可 信。是以,本件兩造間既無真實父子之血緣關係,按諸前揭 說明,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親子關係 不存在。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1-24

PTDV-113-親-38-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非其母即原告丁○○自 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4年4月21日結婚, 於107年8月31日兩願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被 告丙○○,被告丙○○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惟事實上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有親子鑑定 報告可確認此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乙○○(兼丙○○法定代理人)到庭稱:同意原告所述,丙○○ 確實不是我親生子女。對於原告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無意見 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 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與被 告乙○○前為夫妻關係,而原告於107年8月31日與被告乙○○離 婚,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之事實,業經原告陳述 明確,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被 告丙○○推定為被告乙○○所生之子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丙○○實際上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乙節,則據原告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 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 報告單為憑,依上開報告內容略以:受鑑定人為林○良、丙○ ○,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林○良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 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 為99.00000000%。CPI值=197971.6 PP值=0.0000000000等語 ,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於113年8月 28日出具之分析報告、報告單在卷可參。則被告丙○○既於實 務上已驗證為原告與訴外人林俊良所生之子女,則不可能同 為被告乙○○所親生,此與原告所主張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 告乙○○受胎所生一節相合,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上開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親子鑑定 報告為113年8月28日所出具,原告最早應係於收到該報告後 確知被告丙○○非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原告自斯時起2年 內即1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 日期章之戳章可稽。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 之訴,自屬有據,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查,本件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已如上述 ,則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被告丙○○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 被告2人,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 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2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則被告2人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1-24

TYDV-113-親-64-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律師 被 告 甲○○ 丁○○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丁○○、乙○○、戊○○之被繼承人 ○○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53年7月29日死亡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丁○○、乙○○、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 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斯時原 告之父即被告丁○○與訴外人○○即○○(已歿,下稱○○)婚姻關 係存續中,雖然原告係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惟被告丁○○仍 將○○登記為原告之母,故戶籍登記情況與實際不符,原告與 ○○間並不具親子血緣關係。嗣○○於53年7月29日死亡(原告 誤繕為54年7月1日),被告丁○○、乙○○、戊○○為其第一順位 繼承人,被告丁○○與原告之生母即被告甲○○於54年7月26日 (原告誤繕為54年10月10日)結婚,惟直至113年8月2日, 原告始自被告甲○○口中確認自己與被告甲○○間具真實血緣關 係,原告乃攜同被告甲○○前往檢驗所為親子關係血緣檢測, 結論為「檢送註明為甲○○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 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 0000000%」,足認被告甲○○確係原告之生母,而原告與被告 甲○○間既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即不可能為○○之女。爰依法 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丁○○、乙○○、戊○○之被繼承人○○間之親 子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甲○○、丁○○、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 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生母實際上 為被告甲○○,惟其戶籍上所登載之母為被告丁○○、乙○○、戊 ○○之被繼承人○○,而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但影響雙方 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 動,因此前述戶籍登記影響原告身分法上之權利義務甚鉅, 足認原告與被告丁○○、乙○○、戊○○之被繼承人○○、原告與被 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述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手 抄本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 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參之前 述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綜合研判記載:「送檢註明 為甲○○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 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明 確,有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在卷可以佐證。本院參酌現 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 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遍查卷內亦無任何 反證足資證明原告與被告甲○○間未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而來 否認前述親子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而被告甲○○、丁○○、乙 ○○、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 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足可證明被告甲 ○○確為原告之生母。又原告既為被告甲○○所生之女,即不可 能與○○亦有親子關係,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確實具有 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但與被告丁○○、乙○○、戊○○之被繼承人 ○○間則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等語,真實可信。  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丁○○、乙○○、戊○○之被繼 承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而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法需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其 真實身分,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 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在此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1-24

ULDV-113-親-1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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