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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謝騰煬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鑫東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景貽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建字第20號卷,第15頁)。嗣減縮前揭利息起算日為 「112年3月16日」,被告亦於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 示同意原告上開減縮(見本院卷第25、26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胡清煬(更名前為胡德志), 現法定代理人為其女胡景貽,契約簽立負責人均為胡清煬, 胡清煬即代表被告。  ㈡兩造於111年5月24日簽署「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光隆營區五 百障礙場新建工程」之工程合作契約(下稱光隆工程),於11 1年6月14日簽署「西濱快速公路136K+855〜144K+080大安大 甲主線高架工程—第二階段缺失修繕作業」工程合作契約書( 下稱西濱工程),於111年7月11日簽署「向上國中110年度充 實設施設備向欣樓外牆磁磚整修工程」工程合作契約(下稱 向上工程),前開工程契約均由被告實際負責人胡清煬代表 簽署,且均約定工程竣工結算後,扣除工程成本,雙方利潤 分配各50%。  ㈢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匯款100萬元。  ㈣經兩造結算後,於112年3月14日達成協議如下: 光隆工程及 向上工程保固金8萬7500元,向上工程應收222萬2917元,西 濱工程應收87萬2624元,總計318萬3041元。  ㈤被告應給付款項經扣除已匯款100萬元後尚餘218萬3041元, 兩造於112年3月18日以LINE協商還款計晝,胡清煬稱於30日 内以貸款清償100萬元,另外118萬元則由其兄長協助。嗣由 其兄長以百明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日112年6月 5日、面額118萬元之支票(下稱百明支票) ,經原告兌現後 ,被告已清償218萬元。  ㈥兩造約定遲延利息自112年3月16日起算,年利率為16%。  ㈦訴外人即胡清煬之女友黃采翊向原告借款,故原告於110年9 月30日委託友人賴彥文匯款15萬元,其後又向原告要求借款 周轉10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約定以訴外人黃采翊之不動 產設定擔保,原告方同意繼續借款,故於110年11月3日以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及0000-0000地號土地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給原告,原告於同年月5日匯款予黃采翊96萬8 000元。黃采翊以郵局支票(見南投卷第31頁,日期112 年5 月10日,金額120萬元,支票號碼NO453891,下稱郵局支票) 清償借款,與本件投資款分配無關。借款發生於110 年, 結算分配款是112年,支票上無被告名義,金額也不相符。 借款金額為120萬元,而原告匯款共111萬8000元,其係因扣 除部分費用,費用為扣除每月利息2萬4000元,預扣兩個月 利息,共4萬8000元,剩餘3萬4000元為原告代墊付之代書費 用設定抵押權之費用。 二、被告答辯:兩造於112年3月16日以LINE結算後確認投資款及 獲利為338萬3041元並去除千位以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原告投資款及獲利為338萬元,扣除被告已於112年3月13日 匯款支付之100萬元及被告兄長以百明支票給付118萬元後, 則被告需支付予原告之款項金額係120萬元。惟被告實已以 郵局支票清償120萬元,且該支票係已兌現,足見被告實已 完全給付投資款及獲利338萬元予原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5月24日簽署「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光隆營區五 百障礙場新建工程」之工程合作契約( 下稱光隆工程) ,於 111年6月14日簽署「西濱快速公路136K+855〜144K+080大安 大甲主線高架工程—第二階段缺失修繕作業」工程合作契約 書(下稱西濱工程) ,於111年7月11日簽署「向上國中110 年度充實設施設備向欣樓外牆磁磚整修工程」工程合作契約 ( 下稱向上工程) ,以上三項工程契約( 合稱本件工程) 均 約定本工程竣工結算後,扣除工程成本,雙方利潤分配各50 %。  ㈡被告實際負責人為胡清煬,兩造間就本件工程均由胡清煬代 表被告。  ㈢就本件工程,兩造協議結算結果:1.如112年3月14日LINE紀錄 (南投卷第275頁) 所示:西濱工程應收87萬2624元,向上工 程應收222萬2917元,光隆工程加向上工程保固金8萬7500元 ,總應收318萬3041元。2.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為16%計算利息。  ㈣就本件工程,扣除被告已匯款清償100萬元,及以百明支票清 償118萬元後,尚餘100萬元未清償(兩造同意扣除千位以下 ,下稱系爭未清償金額) 。  ㈤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委託友人賴彥文匯款15萬元至黃采翊帳 戶,於110年11月5日匯款96萬8000元予黃采翊。  ㈥黃采翊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及0000-0000地 號土地,於110年11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原 告,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於112年5月11以已清償原因 ,塗銷登記。  ㈦黃采翊交付郵局支票(見南投卷第31頁,日期112年5月10日, 金額120萬元,支票號碼NO453891) 予原告,經原告兌現, 獲清償120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工程未清償金額100萬元,是否以郵 局支票清償,如是,則原告本件工程債務已獲全部清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 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 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 明。  ㈡兩造就本件工程協議結算結果為總應收318萬3041元,自112 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為16%計算利息等語,又 扣除被告已匯款清償100萬元(見南投卷第27頁),及以訴 外人百明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支票清償118萬元(見南投卷 第35頁)後,尚餘100萬元未清償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71、72頁)。被告辯稱系爭未清償金額100 萬元,已以訴外人黃采翊交付面額120萬元郵局支票清償( 下稱黃采翊郵局支票,見南投卷第31頁),且該支票係已兌 現,原告就系爭本件工程已獲全部清償云云,依上揭說明, 應由被告就其已清償本件工程系爭未清償金額100萬元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㈢依證人即被告之妻廖月雲證述:原證11(本院卷第37至60頁) 係我先生與原告的LINE,但從112年4月27日到112年6月16日 都是我傳送的,手機從被告112年4月30日昏迷就醫到7月10 幾號出院是我拿,我是在被告要出院前告訴他我傳送訊息的 事情,我說有人來要錢,被告說有還,有跟他清了,但也說 不出所以然來,被告說有黃采翊的還款證明等語。惟證人廖 月雲對於:黃采翊於110年11月3日是否有以湖悅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予原告、該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為 何、黃采翊與原告間是否有系爭借款、是否收受系爭借款、 郵局支票是否清償系爭借款或系爭未清償金額、黃采翊112 年3月16日左右是否有與兩造聯絡湖悅設定之債務等節,均 證述不清楚等語。證人廖月雲證述:其於被告中風前有聽被 告說黃采翊抵押的欠款已經清償,黃采翊郵局支票清償何款 項不清楚,因黃采翊郵局支票是被告中風後清償,所以其自 己推測是清償系爭未清償金額100萬元等語。是由廖月雲之 證述,僅可知訴外人黃采翊郵局支票清償120萬元之事實, 尚無從認定黃采翊郵局支票是清償系爭未清償金額100萬元 。  ㈣由原告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胡清煬間通訊軟體LINE紀錄, 原告於112年3月13日傳送「湖悅設定120萬」等訊息,再於1 12年3月14日下午11:04傳送:「台61應收872624+向上應收0 000000=0000000。光隆保固金45006+向上保固金130000=175 00*50%=87500。0000000+87500=總應收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元。湖悅設定0000000+0000000=3佰38萬304 1元。2023/03/16下午3點處理」等內容之訊息(見南投卷第 29頁、本院卷第55頁),兩造並相約於帝國糖廠見面處理, 兩造見面後,原告於112年3月16日傳送「原本房屋的設定12 0萬加上218萬總共338萬,重新設定。只繳利息每月68000元 到11月1號本金還清」訊息,於112年3月17日傳送「你跟黃 小姐談得如何?之前跟黃小姐談我同意解除設定,但售出後 必須償還338萬。她有些意願。或改設定338萬,到11月1日 前都僅付利息每月68000、到期還本金,讓你有時間籌錢。 不管出售或更改設定金額都是338萬。」訊息。足徵本件工 程與「湖悅設定0000000」為不同債務關係,本件工程兩造 於3月16日會算時仍有218萬元未清償,而「湖悅設定000000 0」應係指訴外人黃采翊以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號建物及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11月3日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權利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尚有1 20萬元未清償。  ㈤再由原告於112年3月18日傳送「把你的還款計畫LINE上來」 、「先匯100萬,另外118萬開票」等訊息,胡清煬回以「我 已經用鄉下的房子貸款」、「1,000,000。30天內會下來」 、「1,180,000」、「我會跟哥哥討論一下」等訊息,原告 於112年4月18日傳送「小胡:我六月初會有資金調度,100 萬的現金能否於6月初匯入?」訊息,胡清煬回以「知道了 」訊息(見本院卷第55、58頁),可知就兩造於前揭LINE對 話內,已確認本件工程總應收款之餘額218萬3041元,再扣 除訴外人百明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支票清償118萬元(見南 投卷第35頁)後,仍有100萬元未給付,原告就該部分以100 萬元稱之,與湖悅設定120萬元有所區隔,為不同債權而未 有所混淆。故以黃采翊郵局支票之金額為120萬元,可認應 係清償此所謂「湖悅設定0000000」之債務。  ㈥基此,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系爭本件工程款餘額100萬元 之事實,其辯稱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結算後系爭本件工程總應收款為31 8萬3041元,扣除被告已匯款清償100萬元,及以百明支票清 償118萬元後,尚餘100萬元未清償(兩造同意扣除千位以下)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3月16日(本院卷 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03

TCDV-113-建-3-20250103-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林洲任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上訴人 劉可芯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本案就原因關係應由被上 訴人舉證。兩造間曾為男女朋友,無債權債務關係,因被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立本票,上訴人被迫於109年5月29日、8 月20日、8月24日簽立各582,000元、5,000元、300,000元共 計91萬7,000元三張本票(下稱系爭3張本票,如附表編號1 至3)。被上訴人將前開三張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因上訴人 不諳法律,故未能為相關法律救濟,嗣被上訴人撤回執行, 上訴人方未對該三張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然並非 承認此債權存在。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手寫紀錄上訴人借款 及還款筆記,該筆記内容未明確債務人為何人,亦無上訴人 簽名,亦無證明力。上訴人否認曾收受3萬5000元現金,被 上訴人所提提領紀錄,僅能證明有提款之事實,非可作為上 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30萬元現金之事實。被上訴人不斷以 簡訊聯絡董渝芳,致董渝芳誤以為兩造有借貸關係,然董渝 芳已表示不知悉雙方有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仍須對雙方有 借貸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並沒有欠被上訴人任何金錢,只是 因為被上訴人要求兩造在同居關係所產生的生活費用、被上 訴人個人所需的費用而要求上訴人返還,但這本不是上訴人 所積欠的,當時上訴人所說的那些話只是為了應付被上訴人 當時不斷要求上訴人分擔所說的話,並非表示承認上訴人有 積欠款項。若雙方真有債務關係且確有對帳,則正常發票行 為係「發票人、地址、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均由上訴人 填寫,何以該三張本票僅有「發票人、地址」為上訴人填寫 ?此顯不符常理。被上證一對話截圖,僅是上訴人曾將現金 照片上傳,但上訴人確實未還被上訴人10萬元。110年本票 ,係因被上訴人已執前揭無債權債務原因之三張本票強制執 行上訴人房地,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被上訴 人要求上訴人再寫一張110萬元的本票後,撤回強制執行, 目前109年所簽立的三張本票,被上訴人也未還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或767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如附表編 號4,即原審判決附件)。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益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揭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簽發如一審判決附 件所示之本票,於91萬7000元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  ⒊被上訴人應將第二項之本票一紙返還予上訴人。  ⒋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 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無債權債 務關係,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爭執,上訴人自應就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多 次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其積欠被上訴 人之借款而交付,被上訴人均有手寫紀錄上訴人借款及還款 情況,彙算至109年3月17日上訴人積欠58萬2,000元尚未償 還,上訴人為擔保前開借款之償還,於109年5月29日簽發本 票交付被上訴人,揆諸前開本票之票面金額非為整數,益徵 兩造確曾經過核算。被上訴人之父親劉環龍遺留之遺產由被 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在109年8月10日自其父親中華郵政股 份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25萬元 ,適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在 其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將3萬5,000元現金交付上訴人,上訴 人該日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又上訴人於109年8月24 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被上訴人該日自其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9萬元湊足30萬元後,在上訴人車 上以現金交付,上訴人該日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倘 兩造間無債權債關係存在,上訴人豈可能多次無端開立本票 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遲未清償前開借款,被上訴人持前開 三張本票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24號確定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並持以聲請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 第32031號查封上訴人在新竹縣之不動產一筆,上訴人為避 免其名下不動產遭拍賣,遂與被上訴人協商還款,被上訴人 基於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亦再三保證會清償款項 ,且主動提出以110萬元結算其至斯時積欠被上訴人之全部 款項,願意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情,被上訴人始同意收 受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後,撤回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參酌被證6兩造間之對話紀錄,通篇對話内容係被上訴人 在催促上訴人依約還款,並責怪上訴人不守信用,未見上訴 人否認本票債權存在或對於本票金額提出質疑,甚至上訴人 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過年前還你十萬一堆人 在講我白痴」等語,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時,票面金額已記 載110萬元,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自係同意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10年司票字第524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票據 明細見原審卷37頁,如附表編號1至3),其上發票人欄地址 及簽名是上訴人親簽,被上訴人持上開3紙本票及本票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32031 號查封上訴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號房屋所在之 土地(原審卷59頁),但經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撤回執行而報 結。 ㈡、因應上述第一點之撤回執行,而由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簽 發本件票面金額110萬元、票號CH585210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票據影本見原審卷123頁,如附表編號4),並親自 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收受且撤回本院民 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32031號之執行程序。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52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本件爭點:   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是否有交付被告10萬元作 為借款之返還?上訴人上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91萬7,000 元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 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於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 之效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如附表編號4)並 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被迫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 則抗辯上訴人再三保證會清償款項,且主動提出以110萬元 結算積欠被上訴人之全部款項,願意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結算債務之清償等 語,依上開說明,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以脅迫方式取得系爭本 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前妻董渝芳與被上訴人對話紀錄(原審卷第71-7 9、105-109、159-163頁),其中上訴人前妻董渝芳稱:阿任 欠你的錢,我本來其實不想再理會了,因為我覺得那是你們 的事,真的與我無關,但目前好像妳那邊提出房子拍賣,其 實本來我也覺得拍賣就算了,因為欠妳的錢本來就該還,是 阿任自己的問題所造成的。但因為我兩個小孩不希望她們以 後回新竹沒有地方可以住,她們對阿婆的房子也有感情,所 以我想跟妳商量,有沒有其他的方式可以解決?被上訴人: 我當初撤銷,就是不希望害他沒房子住,已經坦白跟他說, 土地賣了,有現金做一次還我。誰知我的善心,他當理所當 然的,還了10萬,就拖延期。若最後法院上,他不做一筆現 金償還,那就不好意思了,只好房子拍賣。我不會再傻第二 次了。董渝芳:你有你的立場我能理解,若我先匯30萬還你 ,這樣可以嗎?(原審卷第71、105頁)。兩造對話紀錄(原審 卷第61頁、65-79、99-109、165頁),上訴人提出111年10月 7日LINE紀錄「(9時33分)「妳在哪裡、趕快去撤銷」「( 11時11分)視訊聊天(10分鐘)」「(13時53分)視訊聊天 (46秒)」「14時54分(傳送郵局存簿彩色封面)」(原審 卷第61頁)。112年1月20日(7時46分)上訴人:今天一定 會匯款給你。(7時47分)別擔心、(18時46分)還是我拿1 00,000給你(原審卷第66、103頁、本院卷第79頁)。112年 1月21日(8時26分)LINE紀錄被上訴人:你在家嗎?我要過 去拿錢。(10時01-02分)上訴人上傳紅包及一疊有白色綁 鈔紙之現金照片(本院卷第83-89頁、原審卷165頁) 。(10 時41分)被上訴人:坦白講,我希望你,做一次還款,我急 著要用過完年,有空就請假去銀行處理,這樣慢慢拖到今年 一個月法院利息5千,我也沒要求你多給。(10時47分)上 訴人:太過份我對你那麼深愛要逼瘋了。(12時08分)被上 訴人:所以你的意思,不要還剩的100萬嗎?你才還10萬, 就這樣敷衍(原審卷第67、102頁)。上訴人:過年前還你 十萬一堆人在講我白痴(原審卷165頁)。由上以觀,上訴人 曾交付被上訴人10萬元,要求被上訴人撤銷銷強制執行程序 。   ㈢、次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記帳筆記本(原審卷第143-151、65-79 、99-109頁)、提款紀錄之記載(原審卷第155-157頁、65-79 、99-109頁),核與被上訴人陳述如附表編號1至3三張本票 簽發之金錢交付過程相符(原審卷第202頁)。再查,附表 編號1至3三張本票係上訴人簽名、地址是上訴人寫的,金額 為被上訴人填寫,經兩造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92、197-198 、第201-208頁)。上訴人林洲任於原審結證稱:(為何開本 票給女朋友)本票是她自己寫的,因為我有我自己的家,她 有她自己的家,她要求要買一些她自己家裡的生活用品,例 如她的機車、家裡的冷氣,一台接著一台安裝,她都要叫我 付錢,我跟她說「我沒有那麼多錢,要的話,你自己先付, 以後有有錢再還」,她就說「那你簽本票」,然後本票我只 有寫我的名字及地址,金額我也沒有寫, 每一次她都要求 我要寫本票,我說我不會寫,金額都是她自己寫的。(所以 你就跟女朋友承諾以後有錢會給女朋友,然後要叫女朋友撤 回強制執行,是否如此?)是我擔心我的房子會被法院拍賣 ,所以我才這樣說,結果她說好,又叫我再簽一張。(所以 你最後簽出的那一張是110萬元嗎?)是,金額也是她自己 寫的。(這三張本票你女朋友拿去做強制執行,你是如何跟 你女朋友說的?)我跟她說那些費用是買她自己家裡的家用 ,然後我說「以後有錢再給妳」,結果她就不肯,她說「你 現在有賣土地了,你應該給我一筆錢」。(也就是你有承認 這三張本票面額的錢要給你女朋朋嗎?)金額我不知道是多 少錢。(你簽完這張CH525210的本票後,你有無跟女朋友說 你要拿回這張本票,或是你跟女朋友說:我又沒欠你錢?) 我有跟她說,她寫的、要求的金額,她買那些東西,也沒有 那麼多錢,為何要寫那麼多,她跟我在一起這幾年,給她這 些也不為過。(你有欠劉可芯錢嗎?)沒有,那些錢是她說她 付出,先支出的費用,全部算在我頭上,她家裡冷氣買了一 台又一台,摩托車也換新,什麼都買新的,甚至吃喝玩樂通 通都是我這裡開銷。(110萬元的這張本票,上面110萬元的 字跡是不是你寫的?)這個字跡是我寫的,這是事後那三張 我拿不回來,所以她才逼我寫這一張的。(那三張本票加起 來的金額並沒有到110萬元,你為何要寫110萬元的本票?) 因為她說這樣子她沒有辦法去撤銷我的房子,她本來金額要 更高的,我說我沒有錢,我本來是說要查封就去查封,畢竟 那間房子是我兩個哥哥也有聯名,那時候已經吵到很絕了, 她要求我什麼,我就隨便回答她,她高興就好等語(見本院 卷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第196頁、197頁)。 ㈣、按代理人與使者不同。代理人自為意思表示,使者則係傳達 他人之意思表示。又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 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 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 理。至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 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 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 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 為無異。兩者自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5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 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 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 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新債清償與債之更改不同, 前者,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後者,成立新債務, 消滅舊債務 (民法第320條參照)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23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綜上以觀,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本票簽名、寫地址, 本票金額雖由被上訴人填寫,然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而 填寫,附表編號4之本票,則係由上訴人填寫金額,尚難認 有何脅迫情事,上訴人就其主張遭脅迫而簽發本票之事實亦 未舉證證明,尚難憑信。又上訴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 囑託被上訴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本質上與票據 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再者,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 號4之110萬元本票,要求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被上訴人 因而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031號強制執行事件具狀表示 ,編號1至3本票已完全清償而撤回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案卷查明。是以上訴人係以附表編號4之110萬元本 票(新債務)作為系爭編號1至3本票債務(舊債務)之清償,為 新債清償,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上訴人既未清償 110萬元本票(新債務),舊債務系爭編號1至3本票面額總計9 17,000元及自發票日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消滅。上訴人上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如附表編號4之本票於917,000元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 存在,並請求返還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本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㈥、綜上審認結果及原審判決理由,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本票,於91 萬7000元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前開本 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113年度簡上字第8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1 109年8月24日 300,000元 109年8月24日 109年8月25日 CH-NO-585208 2 109年8月20日 35,000元 109年8月20日 109年8月21日 CH-NO-585207 3 109年5月29日 582,000元 109年5月29日 109年5月30日 CH-NO-585205 4   111年10月6日    110萬元    未載    111年10月6日   CH-NO-585201 即原審判決附件之本票      原審判決附件:系爭本票(影本、資料來源出處:原審卷第123頁 )。備註:上、下兩枚指紋,後1枚印文乃捺於發票人「林洲任 」簽名與身分證號、住址該欄之上。鑑於個資問題,故未揭露上 述簽名及身分證字號及其以下之內容。又,票載發票日111年10 月6日則係上訴人實際簽名當天的日期,此事實經上訴人本人到 庭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3頁筆錄第1行)。

2024-12-31

SCDV-113-簡上-82-20241231-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博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世昌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 璿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宦瑜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段0 共 同 代 理 人 謝曜州律師 被 告 李明龍 古糧榮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故買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8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113年度偵字第7969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龍、古糧榮顯然具有本件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就被告李明龍部分,被告李明龍誆稱係購買聲請 人即告訴人公司博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聯公司)、 璿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璿驥公司)之PCB板,不知是 温任汶竊盜犯行之贓物,然卻未將購買之款項匯入告訴人公 司帳戶,反而匯入温任汶個人帳戶中,顯與常情不符,可證 被告李明龍知悉購得之PCB板乃温任汶所竊得之贓物,始有 可能匯入個人帳戶中,且被告李明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之 警詢筆錄中誆稱「都是現金」,其顯為避免遭到檢察機關認 定本件共同竊盜,或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所生之辯詞,再 者,温任汶為掩蓋其竊盜告訴人公司PCB板及其上貴金屬之 行為,而預計將不明且已洗鍊過沒有貴金屬存在其上之他人 PCB板(即空板)混入告訴人公司所保存含有貴金屬PCB板之 倉儲,遂向被告李明龍提出購買李明龍處之空板,用以混充 誆騙告訴人公司,然告訴人公司之業界不會有廠商向回收商 購買洗鍊過之PCB板之情事,温任汶與被告李明龍此舉顯有 違交易常情,故被告李明龍對温任汶之竊盜行為主觀上應屬 明知或可得而知,甚有間接故意,檢察機關未調查被告李明 龍匯入款項之帳戶為温任汶帳戶之事實,亦未再行訊問被告 李明龍,又未傳喚證人陳世昌以明本件所涉PCB板之處理流 程、常態;就被告古糧榮部分,被告古糧榮本身為處理錫球 廢料之資源回收業者,本具有辨別錫球新、舊,以及知悉錫 渣本身之價值與可利用性,且可區別一般半導體科技業之錫 渣流向,該錫渣不會逕自交付與回收商,更遑論將全新未拆 封之錫球出售與資源回收業者,足徵被告古糧榮對於貨物係 不法來源之認識,已達客觀上顯能達到使一般人均認為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被告古糧榮所述不知新品、購買僅為廢 錫球、廢錫渣、廢錫膏云云,說詞已自相矛盾,且被告古糧 榮所購買之原裝瓶錫球價格遠低於市價,外觀亦可分辨是否 為新舊,自有預見其為故買贓物甚或共同竊盜之可能性,再 者,其擔任負責人之亞伯撼有限公司網站資料揭示「公司, 個人皆可,絕對保密~全省專車回收...」之註記,其「絕對 保密」一語顯為欲蓋彌彰,檢察機關忽略上情,遽認被告李 明龍、古糧榮未有共同竊盜或故買贓物犯行,乃依法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李明龍、古糧榮涉犯故買贓物等罪 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113年度偵字第7 9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834號以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1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 ,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7月26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 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李明龍、古糧榮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共同竊盜、收受 、故買贓物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 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就聲請意旨指謫之處 ,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 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 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 之認識,或雖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 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李明龍部分:  ⒈被告李明龍於112年8月27日16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9,4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 ,業據被告李明龍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 23號偵查卷第62頁反面),並有其與證人温任汶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編號20之截圖(即聲請人113年5月24日提出 之聲請再議狀聲證2編號20部分)可資佐證(見113年度偵續 字第123號偵查卷第72頁、113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偵查卷第 27頁),觀之被告李明龍與證人温任汶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並未於對話文字中提到有關匯款帳戶部分,自難認被告 李明龍知悉上開匯款帳號係證人温任汶之個人帳戶之情。又 縱被告李明龍確實知悉其所匯入之帳戶係證人温任汶個人帳 戶,而非聲請人公司帳戶,然證人温任汶於偵查中證稱:「 李明龍從來沒有跟公司交易過」、「李明龍是我私下盜賣的 時候自己找的回收商,才賣過1、2次,李明龍其實對這間公 司不是很熟,不知道公司正常的SOP...」、「...李明龍部 分,是自己有工廠處理,所以我直接賣給工廠收的價格會比 較好,可以拿比較多現金,...李明龍是我私下找的,沒有 跟公司交易過,至於我私下盜賣的部分,因為徐穩翔的價錢 比較差,我前幾次PCB板跟錫渣交給徐穩翔回收,...最後一 個月我也把PCB板直接交給李明龍回收,價錢也比較好...李 明龍部分是整個期間最後一個月我才賣給他PCB板,因為價 格比較好,我只有跟他交易過2至3次,他也沒有跟公司交易 過」等語(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偵查卷第53頁反面、第 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被告李明龍亦於偵查中供稱:「 ...第二次我是跟温任汶約在他們公司裡面卸貨區見面,温 任汶帶著我上電梯到公司的樓層內,甚至還有員工幫忙推他 要賣給我的洗過的板子,這些都有監視器可以佐證,而且我 還是開著掛著我公司名字的車去,正常如果是載贓物應該是 開著私車去,不可能這樣子大搖大擺,而且在旁邊觀察起來 ,温任汶的確可以指揮他的員工,做決定,這些LINE紀錄裡 面我也是稱呼他為老闆」等語(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偵 查卷第62頁反面),綜觀上開情詞,尚難排除被告李明龍主 觀上以為温任汶有權限可以出售PCB板而予以收購,自難遽 此認定被告李明龍主觀上知悉將交易款項匯入證人温任汶個 人帳戶係與聲請人公司之交易模式不同,或對此有所預見, 檢察機關自無調查確認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證人温任汶 所有,或再行訊問被告李明龍之必要。  ⒉證人即博聯公司及璿驥公司生產管理課課長黃芷淇(原名黃 詩淇)於偵查中證稱:「...職務內容是負責管理進貨的PCB 板,因為我們是負責把進貨的PCB板加工再給客戶,...剩下 被拆下來的PCB板是廢品,廢品也是要交還給客戶...」、「 (問:所以PCB板是一律還給客人,不會產生廢品嗎?)不一 定,有些客人會要求請我們自己處理掉,我們才會找委外廠 商處理,也沒有固定的委外廠商處理,我們會先詢價看誰收 的價格最好,我們曾經有跟正鈜環保企業社合作請它收PCB 板過,至於如果客人沒有特別交代的話,我們會把PCB板還 給客人,就讓客人自己去處理,但實際上幾乎是客人拿回去 居多」等語(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偵查卷第46至46頁反 面),是以就PCB板之處理流程及常態,此據告訴人公司負 責管理進貨的PCB板之證人黃芷淇證述明確,自無何檢察機 關因未傳喚證人陳世昌,致誤會PCB板之處理流程、常態之 情。  ⒊聲請意旨固指謫被告李明龍就本件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然 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被告李明龍有與證 人温任汶共同竊盜之間接故意,或對自證人温任汶處所購得 之PCB板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有預見,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情。   ㈢被告古糧榮部分:  ⒈被告古糧榮就錫渣之回收及錫球之辨識部分,於偵查中供稱 :「...其實我本身是錫條的製造商,我去收這些東西是原 料來源,也有可能是進口或提煉,收錫渣這個來源只是其中 之一,因為每一家電子廠幾乎都會有錫渣產生,所以我的時 間表上一天會有很多家要跑,假日的確是電子廠比較少來收 回收,但也是有,所以我也不覺得有異,何況温任汶是廠長 ,更不會起疑」、「(問:據温任汶說,他一開始是賣給你 錫渣,是否還記得是到第幾次變成賣過期錫球?)我沒辦法 記憶是第幾次,但我記得温任汶的確有問我說過期的錫球可 不可以收,對於我來說這些我本來都可以收,所以我就說好 ...」、「不是每次都會有塑膠罐裝的包裝拿給我,因為如 果是這種包裝的錫球拿給我就是過期錫球,如果是錫渣的話 就會拿垃圾袋或紙箱裝,關於過期錫球部分我是會看一下上 面標的是過期或即期...」、「錫渣非常明顯,就是粉末, 至於錫球過期及新品部分,就必須要看製造日期,有時候外 觀上差別不大,會比較難認」等語(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23 號偵查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參以證人黃芷淇於偵查中 證稱:「...我們公司會處理的廢品就是客人交付的晶片上 有舊的錫球,我們要把舊的錫球除乾淨,才能上我們自己進 貨新的錫球,舊的錫球會統一集合起來處理,...這是我們 公司自己處理,這個定位上算是廢料,我們會連絡配合的回 收業者來處理,我們公司沒有固定配合的回收業者,我們會 固定積一定的總量,由我先詢問老闆看老闆要怎麼處理,有 時候是我打電話請回收業者來收,有時候是老闆自己找認識 的回收業者來收,我現在沒辦法陳報給鈞署我們固定合作的 回收業者,因為錫渣本身要累積一定大量才會處理,處理的 頻率大概是半年到一年」、「(問:用過的錫球跟新進的新 品,看起來會差很多嗎?)不一樣,一個溶解掉會變成粉末 ,新進的是一顆一顆球,大概直徑是0.45mm,所以廢品看起 來就像沙子,跟新品差很多」、「我們公司就錫渣的部分因 為定性上也是廢料,所以正鋐也會一起處理,但是沒有跟東 瑩及亞伯撼一起合作過」等語(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偵 查卷第46至46頁反面),顯見就錫渣部分,聲請人亦認其屬 廢料,會交由回收業者處理,且無固定配合之回收業者,自 難認被告古糧榮向證人温任汶收購錫渣之行為有何違反交易 常情之處。又縱被告古糧榮確可分辨新、舊錫球、錫渣之區 別,且確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證人温任汶所售出之錫球, 然證人温任汶並無告知所賣與被告古糧榮之錫球包含新品, 且從温任汶出售與被告古糧榮之過程,温任汶係利用多次與 被告古糧榮交易模式下,知悉被告古糧榮之後交易時未必會 仔細檢查,而刻意不告知後期所出售之錫球包含新品等情, 業據證人温任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23 號偵查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自難排除被告古糧榮因未 詳細檢查致不知所收購之物包含錫球新品,即難逕認被告古 糧榮主觀上知悉係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收購錫球新品。  ⒉聲請意旨固指謫被告古糧榮對於所收購之貨物係不法來源之 認識,已達客觀上顯能達到使一般人均認為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而就本件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然依卷內現有積極 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被告古糧榮有與證人温任汶共同竊 盜之間接故意,或對自證人温任汶處所購得之錫渣、錫球具 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李明龍、古糧榮涉犯共同竊盜或收受、故買贓 物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 得結果,認定被告李明龍、古糧榮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 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PCDM-113-聲自-12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垠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泓偉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鄒志明 黃翠華 共 同 林美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王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貳佰捌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鄒志明、黃翠華(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 各稱其姓名)為配偶關係,鄒志明為臺北市○○區○○路○○段○0 00地號及其上同小段1027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將 系爭房屋之設計、施作分拆發包,原告先於民國110年7月26 日受被告委任設計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待設計完成後,被告另委由訴外人致和室內裝設計有限 公司(下稱致和公司)負責施作。嗣因被告與致和公司間發 生爭議,被告終止與致和公司間之承攬關係後,被告詢問原 告是否願意至現場進行報價,並承接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於 111年2月22日至現場估價,並提出項目及報價,經被告應允 後,於111年3月2日起陸續安排工班施作,期間被告表示木 作、鋁窗工程雖已由被告自行發包,然被告並無監管之能力 ,特徵詢原告得否就「木作工程及鋁門窗工程」進行監管, 該二項工程並非原告承攬施作之項目,兩造同意以「木作工 程及鋁門窗工程」總價10%作為監管費。嗣於111年4月5日, 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水電工程預估單、泥作工程預估單)予 被告確認暨收執,黃翠華旋於翌日即111年4月6日匯款52萬 元至原告帳戶,原告依工程進度陸續安排施作,並於111年6 月1日通知被告支付尾款,然被告突然表示對工程項目之報 價有爭議而不願意支付,且於111年6月30日命原告不得再進 入系爭房屋進行施作,兩造於111年7月5日就追加減工程達 成合意。然則,被告於111年11月7日表示要由社團法人台灣 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進行鑑定,除負擔鑑定費用外,亦 願意就鑑定結果給付工程款。於111年8月5日,鑑定單位偕 同兩造及致和公司至現場進行鑑定後,已出具鑑定報告,因 原告未負擔鑑定費用,鑑定單位並未提供鑑定報告予原告。 惟依鑑定報告可知,原告已完成水電工程新臺幣(下同)31 萬1450元、泥作工程69萬1250元、追加減工程25萬1785元, 合計125萬4485元,並加計10%監工費12萬5449元後,被告應 給付原告報酬為137萬9934元。又,被告將自行發包之木作 工程及鋁門窗工程之監管工作交由原告辦理,並約定監工費 以該等工程總價之10%計算,而木作工程總價為93萬8479元 、鋁門窗工程總價為17萬3252元,依此計算木作工程監工費 為9萬3847元、鋁門窗工程監工費為1萬7325元。從而,原告 可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合計為149萬1106元(137萬9934元 +9萬3847元+1萬7325元),扣除被告前已支付52萬元、已代 墊17萬3935元(吉利建材4萬6000元、京威工程2萬4000元及 衛浴工程10萬3840元)、鑑定費用4萬3400元、瑕疵修補費 用4萬8050元、及扣減費用2萬243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68萬329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且被告二人同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而與原告聯繫、現場 施作時均有在場等,自有連帶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4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委託原告法定代理人羅泓偉設計系爭房屋 ,並依其設計內容委由致和公司負責施作,然因致和公司施 工品質不佳、嚴重拖延工期,被告於110年底與致和公司終 止契約。嗣於110年12月間,被告與羅泓偉聯繫,請其介紹 泥作、水電,約定由被告自行發包泥作、水電予第三人施作 ,僅以工程款10%報酬委由羅泓偉負責監工,羅泓偉並承諾 提供工程包商之聯繫方式。詎料,羅泓偉擅自聯繫泥作、水 電廠商,以統包商地位安排施作,更擅自於111年3月2日安 排泥作進場開始施工,至111年4月5日以原告公司名義提供 泥作、水電報價單與被告,被告雖感詫異,然因系爭房屋工 期緊迫,遂於111年4月6日匯款52萬元至原告帳戶。因羅泓 偉前開所為與約定不符,經被告詢問其他專業人士得知前揭 報價單明顯高於市場行情,被告於111年6月8日要求羅泓偉 提供泥作、水電廠商之報價單,而非原告公司擅自統包後提 供之報價單,然羅泓偉以報價單格式不同而拒絕提供。被告 於111年6月10日再次向羅泓偉表示,並於同年月17日要求羅 泓偉提供報價單並說明工程延誤之處理方式,仍遭拒絕,被 告始要求住宅消保會介入,並要求於111年6月20日停止工程 。本件設計、監工之契約對象為羅泓偉,並非原告,原告自 不得請求被告為任何給付。且契約內容僅要求負責工程監工 ,被告並未同意由其負責統包工程,其無權代理被告要求水 電、泥作施作,對被告自不生效力,縱認被告應就系爭工程 給付對價,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之對象,應係實際施作之泥作 、水電人員,並非原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羅泓偉或原 告間就監工或統包成立承攬契約,因渠等謊稱羅泓偉具有專 業設計師資格,並以偽造之垠猿設計有限公司使被告陷於錯 誤,誤信渠等具專業室內設計資格,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意思表示,兩造間法律關係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為任何給付。再者,被告除已給付原 告52萬元之外,另就系爭工程已給付7萬元(本院卷第89頁) ,即4萬6000元、2萬4000元(本院卷第89至90頁),如原告請 求有理由,亦應扣除。又原告施作車庫工程地面鋪設有瑕疵 ,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請求原告償還該瑕疵修補費用8萬2466 元,並主張抵銷;原告不爭執被告為其墊付本件鑑定費用4 萬3400元,如認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為給付金錢,被告得以對 原告上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10年7月26日委由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作業 ,於設計工作完成後,被告另委由訴外人致和公司負責施工 ,嗣因被告終止與致和公司間之承攬關係,被告方委由原告 辦理系爭工程後續作業等情(兩造就後續作業係為由原告辦 理施工或監造作業有爭執,原告主張其係承攬施工,被告則 辯稱僅係交由原告辦理監造作業),有設計承攬契約書可證 (本院卷第83至85頁),且為兩造並不爭執,並就被告鄒志明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一節,亦有所有權狀可證(本院卷第2 1頁),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施作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或僅有監 造契約之存在?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5日提出 水電工程預估單(36萬0200元)及泥作工程預估單(69萬12 50元)予被告(本院卷第23至26頁),原告並於同日以LINE 訊息通知被告略以:「…這是調整後的水電報價單為360,200 元,報價單內的面板費用已經包含櫃內看不到的面板費用, 而泥作為691,250元,若是方便的話麻煩您先以這兩個項目 各約50%做匯款=水電(18萬)+泥作(34萬),共計52萬。… 」,被告黃翠華於收受上開訊息後即向原告確認匯款帳號等 情,有該LINE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被告於收受 上開預估單及通知後,旋於111年4月6日將52萬元匯款予原 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堪認被告業已同意原告有 關水電工程及泥作工程之報價,並同意由原告以上開預估單 所列工作項目辦理施工無訛。原告嗣依上開預估單所列工作 項目進場辦理施工,並完成如後所述工作項目及金額,被告 並已給付部分工程款予原告。是兩造應已合意由原告辦理預 估單所列工作項目之施工,被告並依預估單所約定之單價及 金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應有施作承 攬契約之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有施作承攬契約之存 在,應屬有據。  ⒉被告辯稱僅係將系爭工程之監造作業交由原告辦理云云,固 提出兩造間對話記錄(見本院113年度調補移字第132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23至27頁)等為佐證。然查,兩造間110年1 2月18日對話紀錄雖以:「被告:…因為我們已經決定接下來 的工程要自己發小包,…」(調解卷第23頁),惟此僅能證 明被告有告知原告後續將要自己發包施工,並無法證明原告 不得擔任後續施作承包商。至兩造間111年1月28日對話紀錄 (本院調解卷第23頁),僅能證明被告已將木作工程交由其 他承商施作,並約定監造費用之計算方式。又兩造間111年6 月8日對話紀錄(本院調解卷第25頁),僅係廚具工程之報 價,與前述水電工程及泥作工程無關,自無法以此認原告僅 係辦理水電工程及泥作工程之監造作業。又兩造間111年6月 10日對話紀錄(本院調解卷第27頁),僅能證明被告嗣後就 水電及泥作工程施作模式另有意見,然此仍無礙兩造間原已 成立之水電及泥作工程之施作承攬契約。  ⒊依證人即施作木作工程承商賴永富證述:其認識黃翠華,也 知道鄒志明,但不認識原告,於其至現場施作木作工程時, 並無監工人員,係由其自行施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14至3 15頁),及證人施作鋁門窗工程承商吳明哲證述:其認識黃 翠華,但不認識原告,係由黃翠華致電至證人吳明哲任職之 總公司,由總公司找證人吳明哲與黃翠華聯絡,由證人負責 製造、販售、安裝鋁窗等事項。且由黃翠華給付定金,並於 完成後由證人吳明哲向黃翠華請款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18 至319頁)。由此可知,被告係直接找木作工程承商及鋁門 窗工程承商辦理施工,木作工程承商及鋁門窗工程承商均係 直接向被告報價及請款,被告則將工程款直接給付予木作工 程承商及鋁門窗工程承商,被告與上開承商間應有施作承攬 契約存在,應屬無疑。本件實際施作水電工程及泥作工程施 作承商即為原告,被告並已直接給付部分工程款予原告,被 告並無另找其他承商施作水電工程及泥作工程,亦無另給付 水電工程及泥作工程之工程款予其他承商,則與前述木作工 程及鋁門窗工程承攬施作方式相同,益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 應有施作承攬契約之存在。被告辯稱僅係將系爭工程之監造 作業交由原告辦理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施作、監造系爭工程(含追加減工程) 之款項數額為何?  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水電工程之工程款為22萬2050元:   兩造就水電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部分,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 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認水電工程已 施作現況價值為22萬2050元(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被告 就鑑定水電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22萬2050元,並未爭執; 至原告爭執鑑定其中之項次一「室內管線工程」項下之項次 5「燈具出線口」、項次7「新增110V專用電源迴路(5.5mm2 )」、項次8「新增220V專用電源迴路(5.5mm2)」、項次9 「新增110V專用電源迴路(2.0mm2)」、項次13「暖風機配 電管及風管」等項目均已完成施作,應按原報價金額辦理計 價,故水電工程應計價金額為31萬1450元云云。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工項均已完成施作 ,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 定,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 原告主張上開工項均已完成施作,應按報價所定金額辦理計 價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已自承水電工程應按鑑定認定之 金額即22萬2050元辦理計價,可認兩造就水電工程已完成之 金額於22萬205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 工程之工程款22萬2050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泥作工程之工程款為64萬9650元:   兩造就泥作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部分,經住宅消保會鑑定認 定泥作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64萬9650元(本院卷第136至1 43頁)。被告就鑑定泥作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64萬9650元 ,並未爭執。至原告爭執鑑定其中之項次一「全室工程」項 下之項次4「車庫外牆水泥粉光」實際進行兩次粉光作業, 應按5坪數量計價1萬6000元;項次九「衛浴五金」項下之項 次3「抗菌防霉填縫劑」已完成施作,應按原報價金額9000 元計價,故泥作工程應計價金額為69萬1250元云云。然查, 經住宅消保會現場量測「車庫外牆水泥粉光」之數量為2.5 坪(本院卷第136頁),對此,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 其有完成「車庫外牆水泥粉光」工項之施作數量為5坪,原 告主張「車庫外牆水泥粉光」應按5坪數量計價1萬6000元, 自無可採。又原告雖提出抗菌防霉填縫劑網路查價資料及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293至295頁)等,證明其已完成「抗菌防 霉填縫劑」工項之施作云云。惟查,上開抗菌防霉填縫劑網 路查價資料,僅能證明該抗菌防霉填縫劑之查價金額,並無 法證明原告現場有完成「抗菌防霉填縫劑」5包之施作,至 上開現場照片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完成該工項數量之施作,是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 「抗菌防霉填縫劑」應按原報價金額9000元計價,亦無可採 。而被告已自承泥作工程應按鑑定認定之金額即64萬9650元 辦理計價,可認兩造就泥作工程已完成之金額於64萬9650元 之範圍內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泥作工程之工程款 應為64萬9650元。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減工程之工程款為12萬4215元:  ⑴兩造就追加減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部分,經住宅消保會鑑定 認追加減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2萬4215元(本院卷第144 至148頁)。被告就鑑定追加減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2萬4 215元,並未爭執,僅辯稱兩造間並無合意施作追加減工程 。而原告則爭執鑑定其中之項次二「水電工程」項下之項次 1「新增220V電源迴路」已完成施作,應按原報價金額辦理 計價。又項次四「鋁門及磁磚建材」項下之項次2「三合一 通風門」鑑定時雖未完成施作,然鑑定後已由原告委請廠商 施作完畢,自得請求該項金額2萬4000元。又項次五「衛浴 及監視設備」項下之項次1「TOTO淋浴預埋件」、項次2「TO TO浴缸」、項次3「TOTO衛浴龍頭」共計10萬3840元,被告 雖於鑑定前已自行付款予廠商,但此部分應計入於原告可請 求金額後再予扣除。故追加減工程應計價金額為25萬1785元 云云。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已完成上開「 新增220V電源迴路」之施作,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 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上開「新增220V電源迴路」 已完成施作,應按報價所定金額辦理計價云云,自無可採。 又經住宅消保會鑑定上開「三合一通風門」僅部分完成施作 ,得計價金額為9600元(本院卷第146頁),是原告主張已 完成施作應按原報價金額2萬4000元計價,自無可採。又「T OTO淋浴預埋件」、「TOTO浴缸」、「TOTO衛浴龍頭」為被 告自行給付予廠商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並未完成 上開工項之施作,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而被告已自 承追加減工程應按鑑定認定之金額即12萬4215元辦理計價, 可認兩造就追加減工程已完成之金額於12萬4215元之範圍內 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減工程之工程款應為12 萬4215元。  ⑵被告雖辯稱兩造就追加減工程並未達成合意,自不得請求追 加減工程款云云。惟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 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 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 而查,原告係以從事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為業之廠商,是原 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自以獲取承攬報酬為目的,原則 上如非受報酬,當不會同意完成追加工程之施作,又本件並 無事證可認兩造間有被告無須給付追加工程報酬之合意,故 若追加減工程所列之工項確非原契約約定之範圍,而原告亦 確已完成施作者,應可認兩造有合意辦理追加減工程所列之 工項之施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工項之追加減工程款 ,自屬有理。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追加減工程款,自無可 採。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水電工程之工程款22萬2050元、泥作工程 之工程款64萬9650元、追加減工程之工程款12萬4215元,小 計金額為99萬5915元(22萬2050元+64萬9650元+12萬4215元 =99萬5915元)。又上開工程款應加計10%監造費用,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上開工程之監造費用為9萬9592元 (99萬5915元×10%=9萬9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金額總計為109萬550 7元(99萬5915元+9萬9592元=109萬5507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木作工程監工費9萬3847元、鋁門窗工程監工 費1萬7325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將自行發包之木作工程及鋁門窗工程之監管作業交由原 告辦理,並約定監工費以該等工程總價之10%計算,為兩造 所不爭執。  ⒉原告不得請求木作工程監工費用:  ⑴經查,依木作工程施作承商人員即賴永富證述:「…我到現場 施工是以黃翠華向設計師所取得之圖面按圖施做,在我施做 過程中,設計師雖有到場,但未向我表示應該按圖施做或有 施做應改善之情形,…於施工過程,『木作工程』現場基本無 監工人員,是我自己施工。」、「(問:你方才說設計師有 來現場五次,這五次設計師在做什麼?)設計師就是到現場 看一看,如果有問會問,沒有問題就會離開,他不會停留超 過一小時。」、「(問:你說你每天都在現場,現場沒有監 工的人嗎?)沒有。」、「(問:依你認知,設計師並未在 監工?)是。」、「(問:本件工程前後,黃翠華是否有向 你表示要聽從設計師之監督指示?設計師是否有向你表示由 他來負責監工?)她只說按圖施工。設計師並未向我表示由 他負責監工。」(本院卷第315至318頁),原告並無辦理木 作工程之監造作業。則原告既未辦理木作工程之監造作業, 自不得請求監造作業之報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木作工程 之監工費用,難認有據。  ⑵原告雖提出其人員與木作工程承商人員間賴冠瑋間LINE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405至409頁),以證明其有辦理木作工程 監造作業云云。然查,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能證明木 作工程承商人員有向原告人員催告原告儘速施作泥作及水電 工程,並提出相關施工疑義等,然此並無法證明原告實際有 至現場監造木作工程之施作,自難依此即認原告有辦理監造 木作工程施作之情。故原告以此主張其有監造木作工程云云 ,難認可採。  ⒊原告得請求鋁門窗工程監工費1萬1841元:   經查,依鋁門窗工程施作承商人員即吳明哲證述:「…我與 林設計師有約到現場丈量尺寸,丈量後我就開始製造鋁窗, 製造完後我就聯繫林設計師安裝日期,確定日期後就開始安 裝,是我和我同事到現場安裝的,現場有林設計師,他類似 監工,並跟我們講鋁窗之安裝位置,鋁窗之安裝總共耗時半 天,我認為林設計師是在現場監工…」、「(問:在你認知 中,丈量、安裝鋁窗是否是由林設計師在現場負責監督,安 裝玻璃則是由黃翠華在現場監督?)對。」(本院卷第318 、320頁),原告有至現場辦理鋁門窗工程丈量及安裝之監 造所業,至玻璃工程部分則係由被告自行辦理監造,是原告 得依兩造首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鋁門窗工程丈量及安裝之監 工費用,惟就玻璃工程部分既未辦監造作業,自不得請求該 部分之監工費用。又觀之鋁門窗工程估價單記載總金額為17 萬3252元,其中玻璃工程金額為5萬4845元(本院卷第403頁 ),則於扣除玻璃工程費用後,施作其餘鋁門窗工程金額為 11萬8407元(17萬3252元-5萬4845元=11萬8407元),故原 告得依首揭約定,請求鋁門窗工程之監工費用為1萬1841元 (11萬8407元×10%=1萬1841元)。   ㈣被告主張各項扣款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告已付工程款52萬元予原告,且原告同意於工程款中扣除 鑑定費用4萬3400元,故被告主張應於工程款扣除已付工程 款52萬元,並以其所代墊之鑑定費用4萬3400元為抵銷,自 屬有據。  ⒉被告主張其已將款項直接付款予廠商應扣款部分:  ⑴被告給付予吉利建材有限公司之款項,得於原告之工程款中 扣除4萬3785元:   被告主張追加減工程項次三「泥作工程」項下之項次4「洗 衣間-清水岩磁磚30*60」、項次5「車庫-黑色厚磚60*60」 、項次6「大門踏階-黑色厚磚60*60」、項次7「走道-板岩 磚30*60」、項次8「磁磚加工費」原報價金額共計4萬6095 元(6210元+2萬6730元+4950元+1440元+6765元=4萬6095元 ),均係由被告給付予廠商吉利建材有限公司,應予扣除等 語。查,經住宅消保會鑑定上開工項已施作現況價值,於項 次4「洗衣間-清水岩磁磚30*60」為4140元、項次5「車庫- 黑色厚磚60*60」為2萬6730元、項次6「大門踏階-黑色厚磚 60*60」4950元、項次7「走道-板岩磚30*60」1200元、項次 8「磁磚加工費」6765元(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共計4 萬3785元(4140元+2萬6730元+4950元+1200元+6765元=4萬3 785元)。本院前已依住宅消保會鑑定認定追加減工程之應 計金額為12萬4215元,詳如前述,是上開工項若不予計價, 應於追加減工程款中扣除,且應以鑑定所認定之金額為限, 即本項應扣除金額為4萬3785元。被告主張再以原報價金額 扣除,則有重複計算扣除金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⑵被告給付予京威工程行之款項,得於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960 0元:   被告主張追加減工程項次四「鋁門及磁磚建材」項下之項次 2「三合一通風門」原報價金額2萬4000元,係由被告給付予 廠商京威工程行,應予扣除等語。查,經住宅消保會鑑定上 開「三合一通風門」工項已施作現況價值為9600元(見本院 卷第146頁),而本院前已依住宅消保會鑑定認定追加減工 程之應計金額為12萬4215元,詳如前述,是上開工項若不予 計價,應於追加減工程款中扣除,且應以鑑定所認定之金額 為限,即本項應扣除金額為9600元。被告主張再以原報價金 額扣除,則有重複計算扣除金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⑶被告給付予廠商衛浴工程之款項,不得再於原告之工程款中 扣除:   被告主張追加減工程項次五「衛浴及監視設備」項下之項次 1「TOTO淋浴預埋件」、項次2「TOTO浴缸」、項次3「TOTO 衛浴龍頭」原報價金額共計10萬3840元(6400元+4萬9440元 +4萬8000元=10萬3840元),均係由被告給付予廠商,應予 扣除等語。而查,經住宅消保會鑑定上開「TOTO淋浴預埋件 」、「TOTO浴缸」、「TOTO衛浴龍頭」工項已施作現況價值 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147頁),而本院前已依住宅消保會鑑 定認定追加減工程之應計金額為12萬4215元,詳如前述,是 上開工項若不予計價,應於追加減工程款中扣除,且應以鑑 定所認定之金額為限,即本項應扣除金額為0元。被告主張 再以原報價金額扣除,則有重複計算扣除金額之問題,併予 敘明。  ⑷綜上,被告就已付款予廠商費用得再於工程款中,扣除之金 額合計為5萬3385元(4萬3785元+9600元=5萬3385元)。   ⒊被告得以瑕疵修補費用7萬8850元與工程款抵銷:  ⑴被告主張為修繕原告施作泥作工程之瑕疵,支出修補費用8萬 2466元,據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99頁)等為證。原告雖不 否認有施工有瑕疵,惟辯稱所需瑕疵修補費用應為4萬8050 元(本院卷第287頁)。  ⑵經查,被告所提出上開估價單,至多僅能證明其有支出泥作 工程費用予施作承商,並無法證明係修補原告施工瑕疵所必 要施作及支出費用,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瑕疵修補費用8萬2466元 ,難認有據。  ⑶次查,本院參酌住宅消保會鑑定,有關泥作工程項次二「主 浴工程」項下之項次4「地面、壁面磁磚貼工+搬運磁磚」修 補費用為4750元(見本院卷第138頁),項次三「客浴工程 」項下之項次5「地面、壁面磁磚貼工+搬運磁磚」修補費用 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項次八「車庫工程」項下 之項次1「車庫地面貼磚+打粗底粉光」修補費用為7萬1100 元、項次2「大門階梯打粗底粉光+抿石子」修補費用1500元 (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共計7萬8850元。可認原告施 作上開工作項目有瑕疵,且經鑑定所需必要之修補費用為7 萬8850元,故被告得以原告應負擔之瑕疵修補費用7萬8850 元為抵銷。至原告以「車庫地面貼磚+打粗底粉光」修補費 用應以4萬0300元計算,所需全部修補費用為4萬8050元云云 。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辯稱瑕疵修補 費用應為4萬8050元,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⒋原告自認應扣減費用2萬2430元部分:   原告另自承本件尚應扣減費用2萬2430元,自應予以扣減。  ⒌綜上,被告得主張扣款及抵銷之金額合計為71萬8065元(52 萬元+4萬3400元+5萬3385元+7萬8850元+2萬2430元=71萬806 5元)。  ㈤經被告主張扣款及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何?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109萬5507元,及鋁門窗 工程監工費1萬1841元,合計為110萬7348元(109萬5507元+ 1萬1841元=110萬7348元),經扣除被告得主張之扣款及抵 銷金額71萬8065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8萬9283元( 110萬7348元-71萬8065元=38萬9283元)。又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7頁)。 故原告請求38萬9283元之數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二人均為定作 人且被告二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41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8萬92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1月11日,見本院卷 第53、5 5頁)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

2024-12-27

TPDV-113-建-51-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峰禾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峰 被 告 曾筱渝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國113年10月1日續約之專任委託合約 ,在113年11月30日之前,有委託自己朋友銷售詳細門牌號 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4樓房屋,原告又沒有強迫續約 ,反而是被告於續約後即以多方情詞,予以毀約,逼迫原告 就範,故原告依前次113年6月27日至9月30日專任委託合約 委託價新臺幣(下同)1,988萬元,依契約書第9條約定,求 償4%違約金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5,2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第一份合約是一般委託,故伊續約時一直認 為是一般委託,且伊113年10月1日簽署之委託銷售內容變更 同意書未明確記載為專任委託,被告亦無委託自己朋友銷售 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查,兩造113年6月27日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上記 載委託期間為113年6月27日至113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27 頁系爭契約),至多僅能證明上開期間為專任委託,而觀察 被告113年10月1日簽署之委託銷售內容變更同意書(見本院 卷第25頁系爭變更書),並沒有以顯著字體或特別標示提醒 消費者注意專任約,顯難讓一般消費者得以判斷自己所簽者 為專任約,且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庭稱:「被告之前沒有委 託仲介公司出售房屋的經驗,兩造之前的第一份合約是一般 委託銷售契約書,當庭提出契約書正本。113年10月1日簽署 本院卷第25頁,被告一直認為是一般委託,25頁也沒有寫專 任委託。」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筆錄),更有使被告 誤認之可能,又查本件起訴狀檢附之LINE紀錄,於113年10 月1日當天即有「(畫面右:)沒有欺負你啦!(畫面左: )那你為什麼不跟我簽一般約就好、好可怕。(畫面右:) 只是要幫你好好賣房子、你不要被主管洗了啦、他故意這樣 說的啦、搞破壞、知道嗎」(見本院卷第17頁),3日後之1 13年10月4日經新竹縣政府發函通知住商不動產竹北水岸加 盟店,本件消費爭議應與被告聯繫、協調,將處理結果回覆 (見本院卷第23頁),暨本院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記載:「(被告訴訟代理人:)其實對方有隱瞞,最早的壹 份是一般委託,當庭提出契約書正本。(法官:提示上開律 師庭呈的契約書原本,請問有何意見?如無意見,法官當庭 發還給律師。這是壹份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並且容許原告法 定代理人當場用手機拍攝《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場辦理》。(法 官:)上開原本發還律師,請律師庭後補正A3版本的清晰影 本到院。對上開原本有何意見?也就是問原告方確實之前曾 經有一般委託銷售?(原告法定代理人:)一般委託我沒有 確定,剛剛庭呈的資料只有委託書的一半。(法官:那個是 定型化契約,你應該找你們公司內部的資料。」等語明確在 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及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1 7日具狀補正證物編號被證1:同一門牌號碼之住商不動產一 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1件到院,可見兩造續約究竟是延續 第一份一般委託或第二份專任委託,在簽署系爭變更書不久 後,立即意見不一、發生爭執。因此,系爭變更書未註明本 約是專任約供被告本人確認,亦無約定委託人即被告不得自 行或再委託他人仲介買賣,應從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不能 逕認被告於113年10月1日當日有同意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9萬5,2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0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27

SCDV-113-訴-1134-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斯邦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偉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張宸浩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閎肆律師 陳恪勤律師 被上 訴 人 何志偉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賴彥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訂於民國111年8月27日、28日舉辦電子音 樂活動「S2O Taiwan潑水音樂祭」(下稱系爭音樂祭),邀 請知名國內外藝人與DJ表演,並對外預售門票。惟因中央流 行疫情指揮中心至同年8月間仍維持嚴格之新冠肺炎疫情規 範措施,導致伊原定邀請之外國藝人與DJ無法如期入境登台 表演,此係因政府防疫措施造成活動內容與宣傳不符,伊已 提出補償方案,並無詐騙消費者之行為。詎被上訴人當時身 為立法委員,較一般民眾具有更多之調查權限,竟未盡查證 義務,僅以網路上留言及行政院文化部(下稱文化部)單方 聲明,即認伊透過舉辦系爭音樂祭方式詐騙消費者,先於同 年8月31日召開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發表如附表二所 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復於同日(原判決誤為8月30 日應予更正)在其個人臉書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下稱系 爭貼文),指摘伊涉及詐騙、剝削消費者,不法侵害伊之商 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元,並以公開 登報方式回復伊之名譽(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内, 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 、事實欄全文,以14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 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方(寬4.56公分、長14.5 公分)之篇幅各1日,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系爭音樂祭有諸多國外藝人參與演 出為其宣傳及售票之賣點,卻於活動前1日才匆匆對外宣布 多達11組外國藝人無法前來,並推稱早已提出申請係文化部 不允許藝人入境所致,且拒絕退票,僅提出每票可多帶1人 進場之補償方案,顯違反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第3點規定,引發全國性之重大消費糾紛,輿 論譁然,直指上訴人涉及詐騙,經消費者向立法院國會辦公 室陳情,請伊為民眾消費權益發聲,伊參酌文化部所發2份 正式新聞稿嚴詞駁斥上訴人所稱早已提出申請之不實言論, 邀請文化部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下稱消保處)派員共同 出席,當日亦確實有文化部陳宜靜委員、消保處消保官陳瑾 儀出席記者會並為發言,伊於臉書發表系爭貼文前亦有將新 聞稿提供給文化部參考,所為系爭言論及貼文乃就民眾陳情 攸關重大公益之事項發聲,希望促使主管機關注意上訴人有 無涉及詐騙行為,且呼籲文化部及消保處盡可能協助消費者 處理後續之消費糾紛,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復經相當 查證,縱其中用語較為聳動、尖酸刻薄而令上訴人感受不佳 ,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111年8月27日、28日舉辦系爭音樂祭,當時入境檢 疫採3天居家檢疫及4天自主防疫措施(見原審卷第47頁新聞 稿、第191至203頁售票平台公告)。  ㈡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晚上7時48分許,以電子郵件寄出系爭 音樂祭之縮短居家檢疫專案申請予文化部,行政院於111年8 月26日召開跨部會臨時緊急會議討論,作成本案人員採阻絕 境外原則辦理(見原審卷第237至263頁文化部檢送上訴人提 出申請之全部文件紀錄、第325至326頁文化部函、第333至3 40頁文化部新聞稿)。  ㈢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下午1時44分許在臉書公告目前確定無 法演出藝人有Yellow Claw、CL、R3HAB、KAAZE、MARC VEDO 、KSHMR、VINAI、KURA、LE SHUUK、MESTO、LIL Pump。同 日晚上8時47分許在臉書公告補償方案為可以免費帶1人進場 (見原審卷第211、233頁臉書公告)。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召開記者會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系 爭言論(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記者會光碟畫面、第113至116 頁網路新聞),同日在臉書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貼文( 見原審卷第49、189頁臉書貼文)。 四、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 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 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 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 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 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 ,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 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 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 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 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反之,倘 行為人就其表達意見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有合理查證或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性。次按事實陳 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 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 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及貼文,其中關於「把你關到演唱會 裡面,再賣你買飲料喝」、「❶廣告宣傳大咖❷現場不但沒大 咖,還全部缺席❸不給退票,還照收你一樣的錢」部分,核 屬事實陳述;關於「剝你一層皮」、「這是不是一個台灣史 上最有效率、最強大的一個詐騙新手法」、「詐騙是國恥, 演唱會最新詐騙手法」、「分析詐騙手法,主辦方從頭到尾 有3騙,先騙門票錢、騙觀眾有大咖,再騙海外藝人」部分 ,則屬事實與意見之夾敘夾論,業經本院勘驗系爭記者會中 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前後陳述內容屬實(見本院卷第12 4頁)。依上開說明,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就 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上訴人111年8月31日召開系爭記者會前,文化部已於同年 8月26日在官方網站平台就上訴人縮短居家檢疫專案申請事 件發布聲明表示「預定於本週末(27、28日)辦理的『S20   Taiwan潑水音樂祭』活動,文化部於前(24)日晚間近8點才 收到主辦單位以電子郵件提出專案申請及防疫計畫。因此活 動涉及外國藝人及工作人員高達68人,但審查作業時間僅剩 2日,且防疫計畫資料有許多缺漏,因此,經文化部初步審 查,決定予以駁回」、「文化部於8月18、19、23及24日多 次提醒,並提供相關防疫計畫範例予主辦單位,但目前所送 資料尚有許多缺漏…,所提計畫皆未符合現行泡泡專案原則 」等語(見原審卷第333頁)。翌日文化部再次發布聲明,以 :「本次『S20 Taiwan潑水音樂祭』主辦單位宣稱很早就提出 申請,但申請資料被藏起來,是『被文化部陰了』,此說法完 全不是事實,純屬憑空捏造。…文化部於昨日聲明皆已完整 揭露與主辦單位溝通過程,文化部絕不容許主辦單位以不實 言論,持續汙衊承辦公務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 駁斥上訴人所稱早已提出專案申請之言論,被上訴人提出媒 體報導文化部聲明之新聞2則為據,抗辯其召開系爭記者會 前已確認文化部前揭新聞稿內容,堪信屬實。  2.被上訴人另辯以其身為立法委員,接獲消費者陳情,認為事 涉重大消費糾紛,有召開記者會必要,乃於111年8月30日發 文邀請文化部共同參與記者會,經文化部指派轄下影視及流 行音樂發展司陳宜靜專門委員出席並發言指出:「文化部8 月18日從新聞報導得知有國外藝人要來台演出,就主動跟主 辦單位聯繫,提供專案申請及防疫計畫的範本給他們參考, 中間不斷催促提醒,卻直到8月24日才收到計畫書,且其沒 有跟地方政府勘查動線、沒有通知機場、沒有防疫動線和接 觸人員的管制,因此沒辦法幫忙轉送到指揮中心」等語。參 與系爭記者會之消保官陳瑾儀亦表示「目前全台已經接到60 0件相關申訴案件…,如果表演內容有更動,沒有事前通知及 公告,消費者可以全額退費,希望主辦單位能夠履行定型化 契約的責任,否則將會依照消保法進行處置」等語,上情有 上訴人提出之傳真簡函、LINE對話紀錄、系爭記者會之媒體 報導足佐(見原審卷第113至116頁、341至345頁)。此外, 上訴人於系爭記者會後發布系爭貼文前,復將與文化部所轄 事務相關內容提供予文化部確認,有LINE紀錄及系爭貼文全 文可資勾稽(見原審卷第49、345頁)。  3.綜上,被上訴人於召開系爭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或在臉書發 布系爭貼文前,已參酌文化部發布之歷次官方新聞稿,發文 向文化部確認記者會細節,同時邀請文化部、消保處派員共 同出席系爭記者會,在臉書發布系爭貼文前亦將有關部分提 供予文化部確認,自堪認已為合理查證。  ㈢按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3點規定 「藝文表演主要表演人員或主要節目內容,於預定表演前發 生變動時,企業經營者應即以適當方式通知消費者並以明顯 方式公告之。企業經營者並應說明變動主要表演人員或主要 節目內容之理由。企業經營者依前項規定通知並公告者,消 費者得於演出前要求全額退費。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或公告者 ,於表演結束後,消費者仍得要求全額退費」(見本院卷第 178頁)。經查,上訴人於系爭音樂祭前1日之111年8月26日 下午1時44分許始在臉書公告無法參演藝人名單,其中包括 其在海報上放大宣傳之CL李彩麟、Yellow Claw、CL、R3HAB 、KAAZE、MARC VEDO、KSHMR、VINAI、MESTO、LIL PUMP等 外國藝人,有新舊參演藝人名單及廣告文宣在卷足稽(見原 審卷第123至125、207、209頁),嗣同日晚上8時47分許在 臉書公告補償方案僅為可以免費帶1人進場(參不爭執事項 第㈢點),而無退費選項,顯與上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不符。且上訴人確實遲至活動前3日之111 年8月24日晚間始以電子郵件向文化部提出縮短居家檢疫專 案申請,而當時入境檢疫係採3天居家檢疫及4天自主防疫措 施,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點),顯然未給 主管機關進行審查作業之時間,嗣因所提防疫計畫內容缺漏 且未達防疫期間演出之防疫標準而遭否准(見原審卷第326 頁),均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審諸系爭言論、貼文上下文 脈絡可知係基於上訴人遲延提出縮短居家檢疫申請遭文化部 否准致外國藝人無法入境參演、上訴人處置應對不符合我國 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等事實,被上訴人本於此等事實所為意見 之夾敘夾論,而由系爭貼文文末記載「志偉在此呼籲,消費 爭議頻傳,詐騙手法也不斷更新,需要跨縣市、跨部會的專 案與單一窗口處理,文化部與消保處要盡可能的協助消費者 ,演唱會來賓消失,還可以收門票?這不能成為新形態詐騙 手法。主辦單位應負起責任進行退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0 9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及貼文,關涉可受公評 之國家及社會事務,並能適度實現公眾知之利益,其既未逸 脫就可受公評事務進行評論,用以實現公共利益之原有目的 範疇,縱遣辭用句尖酸苛刻,令人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 或使其感到不快或難堪,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非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商譽。 五、綜上所述,系爭言論及貼文,業經合理查證,且係就可受公 評事項為合理評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及貼 文,侵害其商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元本息及在報紙頭版刊登本件判 決1日,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所持部分理由 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 編號 內容 1 詐騙是國恥,演唱會最新詐騙手法❶廣告宣傳大咖❷現場不但沒大咖,還全部缺席❸不給退票,還照收你一樣的錢。 2 分析詐騙手法,主辦方從頭到尾有3騙,先騙門票錢、騙觀眾有大咖,再騙海外藝人。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剝你一層皮,再把你關到演唱會裡面,再賣你買飲料喝 2 這是不是一個台灣史上最有效率、最強大的一個詐騙新手法

2024-12-25

TPHV-113-上-891-202412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4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3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治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治強知悉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 不明款項,代為轉匯與不詳對象,或提款交與身分不詳之人   ,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竟仍基 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身分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時,將所申設之彰 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案:彰銀A帳戶)、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玉山B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9月11日以「猜猜我是誰   」方式,撥打温子堅電話,謊稱係姪子毅宏向其借款。致温 子堅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1日15時2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28萬元至彰銀A帳戶。再由被告黃治強依不詳身分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帳戶或提領轉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認被告黃治強係一 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等罪,係以被告及溫子堅之陳 述,暨彰化A帳戶交易明細,玉山B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款畫面截圖(甲1卷43至52頁、乙1卷37至44頁)   ,及溫子堅之匯款條影本、溫子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甲1卷37至40頁)為據。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前揭時地,提供彰銀A帳 戶、玉山B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匯款,及依不詳姓名之人指 示領匯由他人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暨被害人溫子堅受騙之 28萬元匯入彰銀A帳戶後,其確依不詳姓名之人指示,將該 款提領及匯轉至其他帳戶。惟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㈠、偵訊時略稱:❶我平日有買賣股票但做不好小賠   ,致資金無法周轉,才申請本件貸款。當時我接到一通電話   ,對方自稱是台新銀行專員問我有沒有貸款需求,叫我提供 銀行資金往來等紀錄,審核通過就可貸款。我就提供玉山銀 行及彰化銀行之交易明細,而且我平常有使用網路銀行,對 方看過後,就說我條件很好可以辦貸款,後來又說可以幫我 做金流往來以提高評分,對方說會有錢匯到我的帳戶,但我 要保證將錢匯回對方的帳戶。我說沒問題,因為不是我的錢   ,所以我會匯回對方指定的帳戶。❷我依Simon林指示,為提 高信用評分盡快促成貸款,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拿出來給 對方派來的人,對方會用Line跟我對帳,有的錢是直接提領 ,有的是轉匯至指定帳戶,有的則是先匯到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我再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出來給對等語(詳甲2卷17至1 9頁)。㈡、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略稱: ❶我接到彰化銀行通知 ,說我有一筆錢來路不明,因為我在玉山證券有開戶買賣股 票需要交割,星期一要交割,我的帳戶被凍結,結果交割不 成,變成違約交割,金額才2千多元,扣不到錢,我就去警 局報案,將此情況向警陳述,警員說因為我已經是被告,所 以不受理報案,說等被害人對我提告後就會叫我去。❷對方 要我將錢還他,所以被害人的28萬元匯入我帳戶後,我就依 照對方指示,匯到對方提供之帳戶。我有用到彰銀及玉山這 兩個帳戶匯錢給對方,是因為112年9月11日對方匯28萬元到 彰銀A帳戶給我,我拿到錢後,要將錢退還到他提供給我的 帳戶。但因為彰銀A帳戶的網銀功能,一天只能匯兩次,一 次只能匯5萬。所以當(11)日我匯了兩筆5萬元後,彰銀A 帳戶內仍剩18萬元。又因為我有買賣股票,玉山B帳戶一次 可以匯20萬元,每天最多可匯50萬元。所以彰銀A帳戶剩下 之18萬元,我就先提領10萬元現金存到我的玉山B帳戶。隔 (12)日我就再從彰銀A帳戶及玉山B帳戶,將錢全部匯給對 方。我有工作,我沒有獲得什麼利益,反而受到很大的傷害 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彰銀A帳戶、玉山B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匯 款,暨温子堅受騙而匯款28萬元至彰銀A帳戶.旋由被告將該 款提領及轉出彰銀A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溫子堅證述 在卷,並有彰化A帳戶交易明細、玉山B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款畫面截圖、溫子堅匯款條影本、溫子堅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所稱於事發前因投資股票小賠致須周轉資金,而以L INE與不詳姓名之人聯絡,並依對方要求提供帳戶用以製造 金流美化帳戶,及依對方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以提領 匯轉方式返還予對方等情,有被告於警訊時已提出之112年8 月30日後的LINE對話紀錄可佐。又本院核對結果,該對話紀 錄之時間與內容,與彰銀A帳戶、玉山B帳戶存提款明細所示 匯領情形相符(詳金訴卷77至93頁),難認前揭對話紀錄係 臨訟編造之紀錄。因此被告所稱依對方要求而提供銀行帳號 藉以美化帳戶方便貸款,再依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以提 領匯轉方式返還予對方等情,並非全然無據之虛言。 六、次查: ㈠、依卷附之彰銀A帳戶存提款明細(甲1卷43至44頁、乙1卷37至 40頁)所示,112年8月底即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聯絡以後   直到溫子堅受騙匯款之前: 1、112年9月11日下午13時16分,確有來源仍不明之28萬元(匯 款名義人郭連生)匯入彰銀A帳戶。旋由被告於同日14時8分 及12分,各提領現金25萬元及3萬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 有該帳戶存提款明細可佐,堪信為真。 2、嗣於同(11)日下午15時24分,被害人溫子堅匯款28萬元至   彰銀A帳戶。旋由被告於同日16時1分及5分各匯款5萬元、5 萬元至其他帳戶(合計10萬元),及由被告於同日20時14分 至17分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10萬元   );暨於翌(12)日上午3時35分扣繳玉山銀行信用卡款項9 952元;再由被告於翌(12)日上午9時54分及57分,轉匯5 萬元及2萬元(合計7萬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之高 學真帳戶(簡稱:中信C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有彰 銀A帳戶存提款明細(甲1卷43至44頁)、中信C帳戶存提款 明細(甲5卷57至60頁)可佐,亦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之玉山B帳戶存提款明細(甲5卷51至52頁)所示,   112年8月底即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聯絡以後直到溫子堅受騙   匯款之前: 1、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20分確有來源不明之45萬6800元(匯 款名義人林萬發)匯入玉山B帳戶。旋由被告於同日12時13 分至18分先後提領現金40萬元、3萬元、2萬6千8百元(合計 45萬6800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有該帳戶之存提款明細 可佐,堪信為真。 2、嗣於同(11)日下午20時26至30分,由被告將前揭從彰銀A帳 戶提領之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現金(合計10萬元   ,為溫子堅受騙款)存入玉山B帳戶。之後,旋於翌(12)日 上午9時49分,再由被告將上開10萬元,從玉山B帳戶匯至高 學真之中信C帳戶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及有玉山B帳戶存提款 明細、中信C帳戶存提款明細(甲5卷52、57至60頁)可佐, 亦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稱其從B帳領出之45萬6800元現金,及從彰銀A帳戶提 領之現金28萬元現金(匯款人郭連生)合計73萬6800元,均 已交給不詳名之人等情,有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的line紀錄 可佐(甲5卷86頁編號46)。至於被告匯至高學真之中信C帳 戶的10萬元(由玉山B帳戶匯出)、7萬元(由彰銀A帳戶匯 出),雖均為溫子堅之受騙款,但旋再由不詳姓名之人於112 年9月12日下午15時23分許,以電匯方式將17萬元從中信C帳 戶轉至其他帳戶等情,亦有中信C帳戶明細可佐(   詳甲5卷59頁),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㈣、稽諸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彰銀及玉山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 人匯款,且有被害人溫子堅之28萬元及來源是否不法仍待查 之45萬6800元(林萬發)、28萬元(郭連生)匯入上開兩帳 戶。但除了信用卡扣繳之9952元(內含溫子堅受騙款)外, 被告並非截留或獲得利益。再酌以彰銀A帳戶明細所示歷來 之信用卡扣繳金額及日期,與本次扣繳金額及日期,並無明 顯歧異,而本次扣繳之時間又為凌晨3時35分等情,足認本 次9952元應係銀行主動例行從該帳戶扣款,亦即難遽認係被 告知悉及故意以被害人之款項繳款。兼衡近來因檢警積極查 緝詐欺案件,為此販售每本帳戶之價格多為萬元以上,從而 尚難僅因被告信用卡扣繳之9952元內含溫子堅受騙款,就遽 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被害人。        七、又查: ㈠、一般人於經濟拮据,致急切辦理貸款的情形下,較難期待均 能詳究細節及提高警覺以免遭騙。又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 方式申辦貸款,實務上不乏相關案例。故於判定行為人究竟 是受騙或是與他人共同詐欺,仍需依所處情境、有無獲利、 提供之帳戶及原因等綜合判斷。 ㈡、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於80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獄,及因酒後 駕駛經台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16日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 附條件緩刑,暨因提供前揭2帳戶而涉訟外,迄今並無財產 犯罪或其他犯罪前科或偵審中之另案,素行尚可,衡情應較 無接觸或知悉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的機會。又被告教育程度 不高,事發前為聯結車駕駛(金訴卷110頁),其工作經驗 與民間私下金融借貸無關,較有受騙而提供帳戶之可能。況 且,被告所稱依對方要求而提供帳號,以美化帳戶方便貸款 ,暨將匯入帳戶提領匯轉還予對方等語,並非無據之虛言, 原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實務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帳戶係供作詐欺人頭帳戶,仍販售或 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案情,存款較常提供「很少使用或新 申辦的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遑論以自己薪轉慣用帳戶 參與詐欺集團並為領款車手,毋寧更為罕見。然依卷附之彰 銀A帳戶存提款明細(甲1卷43至44頁、乙1卷37至40頁)、 玉山銀行113年9月26日玉山個集字0000000000號函及B帳戶 存提款明細(甲5卷43至至52頁)所示,於溫子堅受騙匯款 之前,被告持續使用上開兩帳戶;而且彰銀A帳戶為被告之 玉山信用卡的固定扣繳帳戶,玉山B帳戶則為被告證券交易 款帳戶,迄今玉山A帳戶未列入警示帳戶;暨從112年8月底 到溫子堅受騙款之前,上開兩帳戶並無「短期密集反覆存入 小額款項,旋即領出,藉以測試帳戶」等顯非美化帳戶所須 ,並足令被告懷疑之異常存提款情形。 八、稽諸上開說明,被告為貸款而提供帳號予不詳姓名之人,確 屬輕率。但現有事證,被告並非熟知地下借貸及詐欺集團犯 罪手法之人,本案所提供之彰銀及玉山銀行帳號又為被告持 續使用及信用卡扣繳、證券交易之帳戶,又無反覆測試帳戶 等足令人懷疑之情形,被告又未故意截留受騙款或蓄意分取 受騙款,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 行,仍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之確信。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4-12-18

KSDM-113-金訴-451-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伍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伍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伍萬前向告訴人金瓊英承租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於民國1 10年間,因本案房屋有修繕需求,告訴人委由被告處理修繕 事宜,遂於110年6月15日、110年8月19日,依被告指示,預 先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2萬元,共計匯款6萬元至被 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以供被告用以支付本案房屋修繕所需之 工程款項。嗣於110年8月23日,告訴人因認施工廠商報價過 高,暫停本案房屋之修繕工程,並要求被告將前揭其預為交 付然尚未用以支付本案房屋修繕工程款之剩餘款項,盡數返 還,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所為處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拒絕返還告訴人預為交付然尚未運用之 剩餘款項3萬3,000元,而將前揭剩餘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匯款6萬元款項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委請我來修繕 本件房屋,我有傳報價單給告訴人看,在收受該6萬元款項 後,有拿其中之4,000元至5,000元去購買修繕本件房屋浴室 所需之材料,並且交付2萬元左右給施工廠商進行修繕,然 施工過程中,告訴人卻跟我表示因工程款太貴不願意再繼續 進行修繕,但我不同意,所以我沒有把剩餘之3萬多元款項 還給告訴人,並無侵占行為及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於110年間因本案房屋有修 繕需求,告訴人委由被告處理修繕事宜,並於110年6月15日 、110年8月19日,分別匯款4萬元、2萬元,共計6萬元至本 案帳戶,以供被告用以支付本案房屋修繕所需之工程款項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 緝字卷第59至60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第72至7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字卷第17至20頁;偵緝字卷第83頁、第84頁;見本院 易字卷第57頁、第60至6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LINE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5頁、第111至112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 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 繩;又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契約約定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 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或對第三人給付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 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 相符(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查: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委請被告幫我修繕本案房屋 的浴室漏水及房間地板隆起情形,被告幫我找到願意施作修 繕工程之廠商古先生後,有跟我說全部修繕費用共需要11萬 元,且有傳報價單給我看,並要我先付訂金,而我看過報價 單確認沒問題後匯款2筆,共6萬元給被告,後來我有跟古先 生碰面,古先生也說有收到被告給的錢,但修繕到一半,我 後來決定不要修了,經過協調,古先生說願意退還給我剩餘 的錢(下稱剩餘款項),但因古先生說當初是被告出面跟他接 洽,所以要我直接去找被告索討剩餘款項,但被告就是不願 意還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69頁)。復佐以上開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LINE紀錄,可徵告訴人確有委請被告代為修繕 本案房屋,亦同意被告提供施工廠商之報價單金額,告訴人 始於110年6月15日、110年8月19日,分別匯款4萬元、2萬元 ,共計6萬元至本案帳戶。而被告確有將部分款項交付予施 工廠商施作修繕工程,嗣因告訴人單方決定終止委任被告修 繕本案房屋,而導致修繕工程未能繼續進行,然此爭議屬於 雙方委任關係終止後之民事責任問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存 在侵占之犯意。 2、又告訴人係將6萬元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作為本案房屋修 繕工程之用。縱認告訴人得合法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 ,並於契約終止後要求被告返還剩餘款項,然此請求之內容 ,仍僅係請求被告返還數額相等之金錢而言。而依金錢之法 律性質,因其屬於可替代物,並非特定之物,被告亦未負有 保管或維持該款項原形之義務,至多僅負有返還相同數額金 錢之責任,告訴人對被告究否存在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之權利 及數額,自應本於民事法律關係為處理。是以,即使被告未 能及時返還或拒絕返還上開款項,亦僅為民事上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尚難認其行為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本院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犯罪事實即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YDM-113-易-843-202412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會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3號 原 告 阮麗春 被 告 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7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擔任會首,邀集被告及訴外 人陳明照、陳靜怡等人成立互助會,約定會首不取得合會金 ,亦不支付會款,僅於會員得標時收取事務執行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會期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合計20會,每會會款1萬元,採標息內扣方式,於每月15日 、30日(2月則為28日)開標。嗣112年2月15日首期,得標會 員以1300元得標,因被告遲未付繳納會款,由原告代被告付 款8700元予得標會員;又被告於112年2月28日第2期以1300 元得標,原告扣除事務執行費3000元後,已將會款163600元 交付被告,惟被告自112年3月15日第3期起至112年11月30日 第20期止,共計18期,被告均未付繳納會款,由原告代被告 付款予各期得標會員,合計18萬元,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我有標到會,我從頭到尾只有拿到10萬元等語置 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LINE紀錄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得標後僅收受會款10萬元,復未在收受會款後 相當期間內向原告表明會款有短少情事,依上開說明,自難 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其所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合會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18

TCEV-113-中簡-2513-20241218-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12號 原 告 施玉玲 訴訟代理人 黃順興 被 告 彰化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 兼法定代理人 李錫圭 被 告 尤明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彰化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彰化貨 運公會)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函文通知各會員將於112年1 0月14、15日召開第24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會員代表 大會)並一併辦理北部2日自強活動(下稱自強活動),原 告遂於112年9月26日報名截止日前之112年9月14日,以會員 興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興發公司;按:負責人為黃順興) 之會員代表身分向被告彰化貨運公會完成報名,詎被告彰化 貨運公會、被告即彰化貨運公會理事長李錫圭、被告即彰化 貨運公會總幹事尤明星(下稱彰化貨運公會等3人)卻於112 年10月11日以敬豐通運有限公司(按:負責人為黃順興)未 繳常年會費為由,擅自取消原告之報名而阻擾原告參與會員 代表大會與自強活動及拒絕已於112年10月14日抵達集合地 點之原告上車,並向部分理監事、其他會員代表與承辦旅行 社不實散佈興發公司與原告有未繳常年會費之情形,導致原 告受有無法參與自強活動之不便與旅遊心情受挫,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彰化貨運公會等3人 賠償自強活動費新臺幣(下同)4,253元、慰撫金2萬元等共 計2萬4,25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1、363頁),惟已經被 告彰化貨運公會等3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81至387、428頁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依報名表、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4、413頁),雖 興發公司有以原告之名義報名被告彰化貨運公會所舉辦之 會員代表大會與自強活動,然依原告提供之會員代表名冊 所載(見本院卷第365頁),興發公司於被告彰化貨運公 會登記之會員代表為黃順興,而非原告;再者,興發公司 若要改派原告為其會員代表參加由被告彰化貨運公會所舉 辦之會員代表大會與自強活動,依彰化貨運公會章程第9 條:「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 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年滿20歲以上者為限。公司、行號 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 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見本院卷第368頁 ),興發公司亦應檢附相關文書給被告彰化貨運公會審核 ,以證明原告確為興發公司之「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 現任職員,年滿20歲以上者」,而非僅單憑於報名表填具 原告之個人資料即可變更,何況,由報名表、LINE紀錄觀 之(見本院卷第14、413頁),興發公司提出已填載原告 個人資料之報名表給被告彰化貨運公會,應僅是為報名會 員代表大會與自強活動而已,根本無將興發公司會員代表 由黃順興變更為原告之意,故應認斯時興發公司之會員代 表仍為黃順興,而非原告,原告主張:興發公司於提出報 名表時已將興發公司會員代表變更為其等語(見本院卷第 428頁),不足採信。 (三)興發公司之會員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與自強活動舉辦前仍 為黃順興,而非原告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非屬興 發公司會員代表之原告自無任何會員代表權益(包含參與 會員代表大會與自強活動)得對被告彰化貨運公會等3人 行使,且被告彰化貨運公會等3人依彰化貨運公會章程, 亦不須對非屬興發公司會員代表之原告負有任何權利義務 ,也無義務一定要讓非屬興發公司會員代表之原告參與專 為會員代表所舉辦之會員代表大會與自強活動,否則豈非 任何第三人均可報名參加被告彰化貨運公會所舉辦之會員 代表大會與自強活動!故非屬興發公司會員代表之原告既 不具任何會員代表權利,則被告彰化貨運公會等3人依彰 化貨運公會章程所賦予之權責,不論以任何理由拒絕非屬 興發公司會員代表之原告參與會員代表大會與自強活動, 自無侵害原告所主張之參與會員代表大會與自強活動之權 利可言。 (四)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彰化貨運公會等3人有向 部分理監事、其他會員代表與承辦旅行社不實散佈興發公 司與原告有未繳常年會費一節,已難遽信,故原告以有此 節為由,主張:被告彰化貨運公會等3人應對其負侵權行 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顯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彰化貨運公會等3人已對 其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彰化貨運公會等3人給付2萬4,25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17

CHEV-113-彰小-71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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