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8號
原 告 馨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立琳
被 告 舒秀華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宜宣律師
鄭夙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委託原告進行三重區仁仁河建案9
樓A2預售屋(下稱A2房屋)之室內設計,兩造並簽訂建築物
室內裝修-設計暨客變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設
計服務費用按四階段給付。另系爭契約約定設計日期原為11
0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8日,然被告向原告表示先進行部分
設計即可,細部設計待A2房屋完工驗屋再進行,即兩造已合
意延長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又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數日,
復向原告提出為其兒子同建案戶別A1之預售屋(下稱A1房屋
)也一併繪製客變圖面,並同時要求A2、A1房屋應同時向建
設公司辦理客變流程,惟因便宜行事,雙方僅有口頭約定而
未另行簽定書面契約。
㈡詎料,原告尚在履行系爭契約之際,被告突於112年2年15日
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然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原告已依系爭契
約完成A2房屋的階段一及階段四之全部設計內容、階段二及
三之部分設計內容,以及A1房屋之第四階段設計內容,亦即
原告依被告指示及需求進行A2、A1房屋之客變設計並與建設
公司商討客變時間變更為110年3月20日,而於110年3月20日
商討變更當日,被告復臨時指示變更客變內容,並指示後續
客變圖面由原告與訴外人張曉村討論修改,而完成客變圖面
後,再由被告自行至建設公司簽認即可。是被告後已自行至
建設公司簽認客變圖面,即被告已確認第四階段之A2、A1房
屋客變設計內容。
㈢就請求金額部分,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4條第1項、
第1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向被告請領第四
階段A2、A1房屋之客變設計服務費各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以及A2房屋之設計費用63,360元,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之
訂金24,000元後,被告尚欠原告39,36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491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
㈠本件係原告在系爭契約效期屆至日即110年3月18日後,突然
又於112年1月中在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
(下稱系爭群組)向被告詢問建商有無通知目前進度、有無
預計交屋時間、可協助驗屋等語,然因斯時系爭契約早已屆
期近二年且原告亦未依系爭契約提出各階段相對應之設計等
成果,是兩造本已無權利義務可言,故當原告突然詢問上情
、爭取協助驗屋、並欲進一步與被告約過年後開會時,被告
配偶僅針對原告可協助驗屋之提議,並委婉回以等驗屋後再
開會等語,然否認有原告所指延長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之意,
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服務期限早於110
年3月18日當然屆至,於雙方未為延長之情形下,縱原告確
有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各階段服務項目(假設語氣,被告否
認之),原告本件請求時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之時效,
請求自屬無據。
㈡縱認本件時效尚未消滅,本件原告僅以數張圖面即泛稱完成A
2房屋之設計,而未具體指明其中何者符合服務項目「階段
一」、「階段二」、「階段三」,自難認其確已完成此階段
;況原告所提圖面亦從未經被告確認,自不符系爭契約第8
條關於經被告確認始得請款之要件約定;再者,原告即自陳
本件請求設計費用之計算方式並未於契約中明文規定,則原
告片面主張兩造間已經討論並以自認之百分比計算金額及比
例,實不足採。此外,本件兩造原約定之設計方案為「三房
兩廳及一間更衣室」,惟簽約時原告全然未說明承攬範圍包
含何圖面,且簽約後原告始提出其繪製之初步平面配置圖C
,並告知被告因房屋之坪數僅約16坪、空間較小,故只能將
其中一房空間變更為更衣室即兩房兩廳及一間更衣室,然此
房屋格局、配置顯不符被告簽約時之需求,是在被告已交付
24,000元訂金予原告之情形下,原告此時亦表示不願退還訂
金並主動提議將承攬範圍縮減至僅有階段四之客變服務;易
言之,被告之所以未要求原告返還24,000元訂金,係因該筆
費用經兩造合意用以扣抵階段四客變階段之全部報酬,是原
告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階段四客變階段服務之報酬。
㈢另就原告主張階段四客變服務費用部分,否認有原告所稱兩
造有就A1房屋成立承攬關係;就A2房屋部分,依原告提出之
系爭群組LINE對話紀錄,可知因原告與建商電話聯繫屢屢失
敗,故大部分客變流程均由被告自行與建商溝通及確認客變
之細節及相關項目,是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A2房屋階段四,
然實際上非由原告完成,而係由被告親自與建商討論客變可
行性及相關細節,此觀被告提出之客戶追加減帳明細表與原
告提出之客戶追加減帳明細表,其中備註內容並非一致乙情
即可知悉,是原告並未協助核對客變項目數量及金額,且提
出之客變圖面之備註內容亦不相同,則原告主張已完成A2房
屋階段四,並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客變費用12,000元,亦屬無
憑。
㈣另原告既自陳系爭契約是依照內政部所定之定型化契約呈現
内容,然於系爭契約簽約時,原告僅告知被告此為制式合約
並要求被告馬上簽名,而未具體說明各條文及附件各階段之
內容,兩造更無就各階段待勾選之項目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且原告並未提供被告至少7日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再者,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1款規
定「本契約簽訂日,得向甲方申請支付服務費用價款50%」
,前開簽約金數額約定竟為定型化契約範本第8條服務費用
之付款規定10%之5倍,可見系爭契約較定型化契約範本更不
利於消費者,對被告顯失公平,是被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第8、14、15條不構成契約
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請求A1房屋客變設計服務費部分:
按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
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
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
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8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A1房屋確有成立客變承攬
契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亦應由原告就
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僅以實際上有做A1房屋客變
設計等語為主張,並自陳沒有其他證據可提供(見本院卷第
49頁),是依據卷內事證,並無從證實兩造間確有就A1房屋
之承攬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再者,觀原
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原告法
定代理人傳送「我客變幫你們服務了兩間,畫了兩套圖,但
我僅收取一間的費用」、「……你們說因為A1A2內容一模一樣
,所以問我能不能就算一間的費用,我也答應了,所以客變
僅有單間的費用……」等語,是原告再於本件訴訟片面向被告
請求A1房屋客變設計服務費用,即屬無據。
㈡就原告請求A2房屋客變設計服務費、設計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契約完成A2房屋的階段一及階段四之全部
設計內容、階段二及三之部分設計內容,並請求設計費63,3
60元、客變設計服務費用12,000元部分,固據提出系爭契約
影本、LINE對話紀錄、電器圖、給排水套管圖、客戶追加減
帳明細表、圖表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
小字第2476號卷(下稱士林卷)第19至81頁;本院卷第93至
135、245至27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
客變設計服務費部分,被告固以大部分客變流程均由被告自
行與建商溝通及確認客變之細節及相關項目,原告並未協助
核對客變項目數量及金額等語置辯,並以兩造提出之客戶追
加減帳明細表之差異為舉證。經查,原告提出之A2房屋客戶
追加減帳明細表金額為52,180元(見士林卷第55至57頁,下
稱原告提出A2明細表),雖與被告最終簽定之客戶追加減帳
明細表金額55,869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下稱被告提出
A2明細表)有所不同,然差異點,為原告提出A2明細表沐浴
龍頭及扁型滑桿組之追減數量為2、被告提出A2明細表沐浴
龍頭及扁型滑桿組之追減數量為1;而細擇卷內事證,本件
為訴外人即建設公司人員先於110年4月26日傳送原告提出A2
明細表予原告後,原告於同日將原告提出A2明細表傳送至系
爭群組,然群組內被告方人員即於110年4月27日傳送「可以
幫我把A1A2主浴的沐浴組都保留嗎?只要退客浴的就好其他
都沒問題」等語至系爭群組後,原告即以「這個我跟建設公
司說一下」等語回應;原告後於同日將上開被告方請求之文
字截圖予訴外人即建設公司人員,該人員即於同日傳送「原
本退2我改成1」等語回覆原告後,原告再於系爭群組傳送「
他改好囉」等語,以上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
至101、261至271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後續客變
圖面由原告與張曉村討論修改等語,尚非無據;被告徒以原
告、被告提出A2明細表之內容有所不同等語,遽一概否認原
告有依系爭契約約定為協助業主核對建設公司客變圖面即客
變項目數量與金額等階段四服務範圍,而認原告不得向被告
請求A2房屋客變設計服務費,即屬無據。然就A2房屋設計費
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已依系爭契約完成A2房屋的階段一之全
部設計內容、階段二及三之部分設計內容,並提出圖面、完
成比例說明等件為證(見士林卷第61至85頁)。然觀原告提
出之圖面(見士林卷第61至81頁,即士林卷原證6,下稱系
爭圖面),於業主簽核欄部分均無經被告之簽核確認,是此
部分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經甲方(即被告方)確認」之
請求要件,已非無疑。再者,對兩造間究竟有無就系爭圖面
為確認部分,原告於2次言詞辯論期日雖均以有在110年4月2
3日將系爭圖面傳送至系爭群組等語為主張(見本院卷第49
、221至222頁),然經自行檢視並確認未為傳送後,另稱係
於110年3月20日有將系爭圖面列印並交予被告等語,又再稱
是在110年4月22日在原告公司處確認系爭圖面等語,惟為被
告所為否認,而原告就上開主張均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
。又查,原告雖再以為完成「階段四」圖面必須先分別完成
「階段一」、「階段二」、「階段三」之部分設計,足徵相
關圖面已具備一定經濟效用等語為主張,然觀原告據以請求
設計費用之平面配置圖(見士林卷第67頁),除該圖面如上
所述客觀上未見有何經被告簽核確認外,配置情形亦與最終
經被告簽認之電器圖、給排水套管圖(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有所不同;而原告雖再以陳證10說明工作流程,然其據以
提出以請求設計費用之地坪配置圖、家具放樣圖等等,除如
上述客觀上未見有何經被告簽核確認外,亦未得見有何與階
段四客變配置相關。此外,就各階段已完成項目、已完成百
分比及請求金額部分,原告亦自陳其計算之方式、內容並無
於系爭契約中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47頁)。是以,就原告
請求A2房屋設計費用部分,原告徒以自行計算之金額逕對請
求,然未就其主張之A2房屋設計費用之請求金額依據、實際
完成部分及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要件為舉證,本院無從
依現有證卷證資料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末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7條第7款訂有明文,是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因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
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
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
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
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限自110年2月26日起
至110年3月18日止,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有明文。是以
,原告雖就A2房屋客變設計服務即階段四部分有為完成、縱
認原告得向被告為A2設計費用之請求,然縱為最有利原告之
解釋,以原告自陳110年3月13日是設計圖完成的日子(見本
院卷第326頁)、最後完成客變時間為110年4月27日(見本
院卷第48頁)觀之,本件原告係至112年7月28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其承攬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至原
告雖主張兩造已合意延長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並提出系爭群
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35頁),然上開對話紀
錄之內容僅能證明原告主動聯繫並詢問交屋日期、驗屋事宜
,無得證明兩造確有原告所稱為延長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之合
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約
定約定及民法第490、49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9,36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TPEV-113-北小-558-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