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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詐欺等不法財產犯罪使用 ,並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必要,並預見其將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該金融帳戶很可能供詐欺被害 人匯款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之方式,將詐欺取財罪所得 之財物,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中會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隱匿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竟於民國112 年7月16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 下稱臉書)尋覓工作管道,加入某不詳通訊軟體LINE群組, 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強」(下稱 「王志強」)之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王志 強」共同基於縱係收取詐欺所得、將取得款項轉匯予其他帳 戶以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本案為 3人以上犯之),甲○○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 「王志強」使用,其後先由「王志強」自112年7月中旬某日 起向乙○○佯稱可操作博弈遊戲賺錢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8月2日18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下稱本案款項)至陳凱妮(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查辦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內,次本案款項於同日22時19分許自國泰 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甲○○依「王志強」指示將本案 款項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27頁至第3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其如 何遭施以詐術之經過及匯款至被告之帳戶情形明確(見112 年偵字59668號卷第25至27頁),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凱妮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儲字第1121204147 號函暨被告甲○○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陳凱妮之國泰世華 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甲○○與王志強之對話紀錄、被告 甲○○提供之匯款記錄、Mai Coin資料(見112年偵字59668號 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 29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1頁、第85頁、第69頁 、第7頁至第15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59頁、第161頁 、第93頁至第95頁、第151頁、第151頁至第157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 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4.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始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 自白,故僅能適用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不符合中間時法、現行 法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三)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之現有事證,尚乏證據足認被 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為詐欺犯行之正犯人數,包含其在內已 達三人以上一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難認符合此加重 要件,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共同正犯,惟普通詐欺取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志強」之人間 ,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按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 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 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 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 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應具有犯罪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符合刑法第55 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然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倒將自己之帳戶交付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再依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志強」之指示, 將詐得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紊亂金融管理秩序,助長詐 欺犯罪,被告所為非是,應值非難,惟念本案告訴人損害尚 非甚鉅;(二)被告犯後對於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且有表 示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且自陳已備妥全額賠告訴人之損害 賠償款項,然因告訴人並未至本院進行調解而未成立,有本 院114年2月11日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參;(三)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工 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清寒,且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表、本院金訴卷第34頁)之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對於該等 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 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 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 ,因而受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或其他代價,是難 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旋即加入「王志強」所屬3人以上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同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 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 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 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 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 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 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 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有依「王志強」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 資訊交予「王志強」,再依其指示將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 本案帳戶之贓款,轉匯至「王志強」指定之其他帳戶,然 被告自始僅與「王志強」一人有所接觸,難認被告知悉實 施詐欺取財之正犯有3人以上,故被告是否可認知到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的整體架構分工、自己屬於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內之成員等情,實屬有疑。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對本案可能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及運作等節 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本案行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綜上,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有罪之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TYDM-113-金訴-1666-2025032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惟傑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8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惟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 末「媽的死胖子」更正為「馬的死胖子」、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梁惟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與告訴人間發生交易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以如 起訴書所載公然侮辱、恫嚇之行為加諸告訴人,致使告訴人 心生畏怖並其自由、名譽受損,應予譴責,兼衡其犯罪目的 、所生危害程度、素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未婚、月支出5000至8 000元以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雖表達 調解意願,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82號   被   告 梁惟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惟傑因與洪紫芸有交易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 侮辱等犯意,將洪紫芸使用之帳號(有本人相片)加入通訊 軟體LINE名稱「(星星符號)一群(星星符號)零售批發」之群 組內(有499人)後,接續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下午3時32分 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住處,使用帳號「Weijie」在該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群組內,傳送「死胖子幹」、「媽的死胖子」 、「抽脂失敗沒奶頭」、「奶頭不見了」等文字訊息辱罵洪 紫芸;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至3時54分許,傳送「耖你媽的 有種地址現在給一給,不然他媽的我就找你家在哪裡」、「 我他嗎一定讓你知道你在玩火」、「他媽的是不會好好打字 ?」等文字與洪紫芸,並傳送語音訊息恫稱:「最好不要讓 我知道你家地址在哪裡,不然我他媽的一定讓你像那些女生 一樣跪在地板上,耖你媽的」等語,使洪紫芸心生畏懼,足 生危害於安全;又於同日晚上6時18分許,在社群軟體Insta gram公開限時動態中,以帳號「_liang0217」張貼附有洪紫 芸照片之帳號截圖並以「想讓大家知道你抽脂肪失敗?長什 麼德行嗎?」、「你的鼻子跟嘴巴一定是吃我剩下的長大的 」等羞辱文字,並附上豬之照片,足以貶損洪紫芸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 二、案經洪紫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惟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言有為上開行為,惟否認有恐嚇、妨害名譽等犯行,辯稱:伊沒有指名道姓,且是告訴人洪紫芸先找人嗆伊,伊才嗆回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紫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刻意將告訴人加入上開群組後,傳送上開侮辱字眼之訊息,且以言語恫嚇告訴人,又在社群軟體上傳送侮辱告訴人之文字、圖片等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動態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公開侮辱、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關於本案公然侮辱罪嫌之部分,被告梁惟傑雖於偵查中辯稱 :伊沒有指名道姓等語,否認有侮辱告訴人洪紫芸之犯行, 然觀諸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將告訴人之帳 號拉入群組後,公開在群組標註告訴人帳號,傳送「來你他 媽問」等文字,以致後續群組之對話內容均是針對告訴人, 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而留有上開辱罵字眼甚明,有上開對話截 圖可稽。再者,本案告訴人之帳號有其照片可辨識身分,且 能連結、特定告訴人本人,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三、核被告梁惟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內,數次 傳送文字訊息辱罵、恫嚇告訴人,然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3-27

PCDM-113-審易-3943-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舒志香」、「一成不變」、「 海天一色」、「許天晴」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取款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9月15日起,以LINE暱稱「許天晴」 誘使甲○○加入LINE群組「財源滾滾」,並向甲○○佯稱可於「 詠旭」網站內投資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交付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附表 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係丙○○所為)。 嗣甲○○知悉受詐騙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承前犯意,指示甲○○於113年11月23日13時2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另本案詐欺集團暱稱「一成不變」之成員先以LINE 傳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案予丙○○,並指示其至便 利超商列印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後,再依指示於上揭 時、地向甲○○取款,嗣假冒「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詠旭公司)業務專員之丙○○與甲○○見面後,向甲○○出示詠 旭公司之工作證並交付收據而行使之,旋經現場埋伏之警員 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押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9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7、153頁、本院卷第30、71 、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5、159至16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第31至35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 卷第39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47至61頁)、告 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面交收據照片、 操作契約書照片、警方密錄器截圖畫面(偵卷第63至79頁) 、被告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81至101頁)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 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 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甲○○收取 款項時,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乙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92頁),並有扣押物照片 附卷可憑(偵卷第50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另起訴書認被告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後詳 述)。   ㈢被告偽造詠旭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分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舒志香」、「一成不變」、「海天一色」、「許天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然告訴人 先前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由告訴人假意面交款項 ,被告當場經警方以現行犯逮補,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 本院陳述:我剛來本案詐欺集團時,有先拿到1萬元報 酬,如果成功面交的話,再月結給我,但我尚未拿到, 對方給我的1萬元我已經花完,我願意繳納本案犯罪所 得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2頁),惟被告迄今尚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不符,自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妨害性自主 、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7至103頁),其素行不佳,且 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得,竟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詐欺集團之 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 罪情節、參與程度相對較輕,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 ,入監之前從事貨運司機正職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本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押如 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加重詐欺犯罪,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偵卷第14、117頁、本院卷第90頁),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2至4 所示偽造之收據、合約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 造之公司、代表人等印文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在交付告 訴人之收據上簽署其本名乙節,業係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90頁),並有該收據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55 頁上方),此簽名即非屬偽造,自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陳述:我剛 來本案詐欺集團時,有先拿到1萬元報酬,如果成功面交 的話,再月結給我,但我尚未拿到,對方給我的1萬元我 已經花完等語(本院卷第92頁),且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 上開報酬。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現金4,500元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我身上被扣的4,500元是我自己額外去領的 等語(本院卷第92頁),並有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31至35頁),且卷內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現金係屬被告本件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 之犯意聯絡,依LINE暱稱「一成不變」之人指示,於上開時 、地向告訴人甲○○收取100萬元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 據,隨經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是 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 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 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 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告訴人甲○○先前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 而假意面交現金100萬元等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 在卷(偵卷第23至24頁),且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後,向告訴 人出示詠旭公司之工作證並交付收據而行使之,旋經現場埋 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洗錢行為 旨在掩飾隱匿犯罪所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以犯罪不法所得為 標的,需先實質獲取支配犯罪所得,始有著手洗錢可言。惟 被告於本院陳述:我只有出示我的工作證、交付收據給告訴 人,警方就出面逮捕我,當時告訴人未交付現金給我等語( 本院卷第92頁),足認被告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告訴 人尚未交付款項與被告,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則被告 上開行為對告訴人財物並未形成直接之危險,且亦無「著手 」隱匿現金或掩飾其來源等洗錢行為,是被告自不構成一般 洗錢未遂罪。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一般 洗錢未遂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犯行,與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地點 面交車手 1 甲○○ (有提告) 113年10月17日20時許 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茂源門市)門口 暱稱「許嘉育」 2 113年10月22日14時45分許 1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不詳之人 3 113年10月25日12時30分許 4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暱稱「鐘郁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1 甲○○ (有提告) 113年10月21日14時45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2 113年11月4日10時33分許/14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莘亞) 3 113年11月7日10時1分許/14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林秉潔)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工作證 1疊 左列之物沒收。 2 收據 1張 左列之物沒收。 3 空白合約書 1疊 左列之物沒收。 4 空白收據 1疊 左列之物沒收。 5 Redmi Note 11S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左列之物沒收。 6 現金新臺幣4,500元 左列之物不予沒收。

2025-03-27

PCDM-114-金訴-59-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3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翃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識別證壹張、收據壹張、手機壹支沒收 之。   犯罪事實 一、魏嘉翃(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柴犬」)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代他人收受、轉交不詳現金款項,可 能使詐欺集團能夠遂行詐欺犯罪,並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 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基於縱該洗錢及詐欺之結果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班傑明‧富蘭克林」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 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 團,每次可獲收取款項2%之報酬。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Threads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 告,並在留言處留有通訊軟體LINE連結(無證據可證明魏嘉 翃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或主觀上知悉除其個人及「班傑明‧富蘭克林」外,尚有 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致蘇芷琳於民國113年8月間不詳時 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芷瑩小學堂」,並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芷瑩」成為好友,「芷瑩」旋傳送網址http://a pp.nblspo.com/,並請蘇芷琳下載投資App「萬佳富投」, 並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案經理-林美英」協助蘇芷琳虛 偽儲匯款項及操作App,「專案經理-林美英」旋以繳納信用 金之話術,與蘇芷琳約定於113年12月2日10時5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新永福店」,面交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魏嘉翃即相續上開行為,與「班 傑明‧富蘭克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 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 依「班傑明‧富蘭克林」之指示,影印其上蓋有偽造「萬佳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卿」之公司大小章及「萬佳富 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各1枚、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及偽造關於服務之「萬 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門外勤專員魏嘉恩」之工作證, 依約於上開時間至上址,並出示「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務部門外勤專員魏嘉恩」工作證,再提出上開偽造之「萬佳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紙,並簽上偽造之「魏嘉 恩」署押,予蘇芷琳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蘇芷琳所交付 100萬元之意,以此方式相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足 生損害於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魏嘉恩」及蘇芷琳。惟 因蘇芷琳已察覺有異,與警方配合,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 予魏嘉翃餌鈔數捆,魏嘉翃亦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 ,並扣得「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識別證(假 名「魏嘉恩」)1張、iPhone 15智慧型手機1支、9,000元等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芷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魏嘉翃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5至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字第63412 號卷,下稱偵卷第64、82頁、本院卷第30、69、74、7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芷琳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電磁紀錄勘查採證同意書、萬佳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面交通話紀錄、出金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 紀錄、萬佳投資365計劃專案投資契約書、面交收據及識別 證及車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 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 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此 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院已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9、73頁), 當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 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 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  ㈤被告與暱稱「班傑明‧富蘭克林」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亦 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然本案既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除其個人及「班傑明‧富蘭克林」外 ,尚有第三人共同犯之,則此部分應為誤載,併予敘明。  ㈥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非但增加被害 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 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待業中,未婚,沒 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76頁),暨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查扣案之識別證1張、收據1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自承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已 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 9,000元,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4-訴-67-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6號 自 訴 人 蔡增家 自訴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吳巧玲律師 被 告 陳錦龍 選任辯護人 陳德弘律師 張寧珈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與自訴人丁○○均係居住於林口「 世紀長虹」社區之同棟住戶,兩人於民國111年11月間互相 競爭第八屆社區主任委員乙職。㈠113年5月24日晚間10時30 分許,自訴人至社區地下1 樓垃圾間倒垃圾時,適逢被告與 其妻開車返家,被告竟不顧該垃圾間為社區住戶均可能經過 之公共空間,破口大聲辱罵自訴人「蔡俗辣」、「幹」,足 以貶損他人對自訴人之評價。㈡自訴人原不欲理會被告以免 發生衝突,乃逕自走向電梯返回住處,孰料被告竟追向自訴 人,作勢毆打自訴人,自訴人甚感害怕,乃加速腳步欲逃離 現場。㈢於113年6月5日自訴人搭乘電梯下樓時,該部電梯屬 同棟社區住戶均可自由使用,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 之空間,復不期遇到被告,被告一進電梯就對自訴人稱「冤 家路窄齁」,並用眼神怒視稱「看什麼(台語)」,甚至於 離開電梯時多次辱罵自訴人「臭婊子、臭婊、臭婊(台語) 」,足以貶損他人對自訴人之評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所明定,並於同法第 343 條就自訴程序設有準用之明文。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 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 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甲○○之證 述、新北市林口區公所管理委員會改選主任委員申請變更報 備函、世紀長虹社區LINE群組截圖、世紀長虹社區支出請款 單、世紀長虹社區地下壹層平面圖、113年5月24日晚間10時 30分許被告辱罵、作勢毆打自訴人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光 碟、113年6月5日電梯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光碟、113年6月5 日錄音檔及譯文、黎武東聲明書、被告承諾書、自訴人連任 得票紀錄、自訴人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及6月物業排班表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辯稱:113年5 月24日被告在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巧遇自訴人,自訴人指著 被告大罵「你不要臉」,被告始回嘴「你幹什麼」並趨步向 前,並未辱罵自訴人「蔡俗辣」、「幹」,亦未作勢毆打自 訴人;113年6月5日被告在電梯內罵前秘書「臭婊」,不是 罵自訴人,因為自訴人曾在晚間9點找前秘書喝茶,前秘書 向我訴苦,我找前秘書指認自訴人,前秘書卻不願意,於是 我罵秘書的行為是「臭婊」等語。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11 3年6月5日被告與自訴人係在電梯內對話,在場無第三人, 不符合公然要件;又自訴人所稱「臭婊」非在指摘自訴人, 係指摘前秘書行為,因「婊子」意思為「以性交易為業之女 子」,被告以此對於自訴人因不正當原因開除前秘書相關事 宜表達不認同意見及不滿情緒,自訴人聽聞後亦哈哈大笑, 主觀上並未感覺受辱,尚未逾越言論自由保障範圍,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亦明確揭示應限縮公然侮辱罪之適用範圍 等語。 五、經查:  ㈠113年5月24日晚間10時35分許,自訴人至世紀長虹社區地下1 樓垃圾間倒垃圾,適逢被告與其同居人開車返家,被告將車 輛臨停於車位編號420、421、438、439間之車道上,被告下 車後在社區地下室垃圾間前,自訴人舉手指向被告、被告亦 舉手指向自訴人,嗣被告並跟著自訴人往垃圾間反方向行走 等情,有113年5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世紀長虹 社區地下壹層平面圖附卷可參(見院卷第57至59、73至76、 151至152頁)。而據社區物業管理公司保全即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10時許我值勤時,被告開車在垃圾 間前遇到自訴人,當時我聽到被告口氣不好地罵「幹你娘」 、「你勒看殺小」,我從地下室保全哨所站起來問發生什麼 事,被告的太太坐在車上,已經有出來喝止叫被告不要這樣 做之類,兩人就沒有大太爭吵,被告本來要往前追,之後沒 有,我沒有注意看被告有什麼肢體動作,當時我距離被告蠻 遠的,保全哨所距離事件發生地差不多是世紀長虹社區地下 壹層平面圖(院卷第75頁)標示的20公尺距離,垃圾間所有 住戶都可以丟垃圾等語(見院卷第250至260頁)。是依前開 監視器畫面及證述,足認113年5月24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世紀長虹社區地下1樓垃 圾間前,自訴人舉手指向被告、被告亦舉手指向自訴人,被 告並對自訴人罵「幹」或「幹你娘」之言語,且跟隨自訴人 行走數步,惟未見被告有作勢毆打自訴人之舉動。 ㈡113年6月5日晚間6時10分許,自訴人搭乘社區電梯下樓,適 被告亦搭乘同部電梯,被告進電梯後對自訴人稱「冤家路窄 齁」、「看什麼(台語)」,自訴人回稱「我哪有看什麼」 ,被告則回稱「你要錄音隨你錄啦(台語)」、「我也有給 你錄音阿(台語)」、「要把秘書找出去,不行,就把人家 開除(台語),哼」,電梯門打開,自訴人離開電梯,被告 則追出電梯,在電梯門外對自訴人大聲罵「臭婊、臭婊、臭 婊(台語)」等情,有113年6月5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光 碟、譯文附卷可參(見院卷第59、77至83、153頁)。而據 社區物業管理公司前吧檯長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113年6月間我在社區A棟吧檯值晚班,我在打電腦,當 下很安靜,電梯門打開時,我聽到很像是被告的聲音在罵「 臭婊」,不知道是對誰罵,後面有看到自訴人走出來,沒看 到是誰和自訴人發生衝突,只有聽到聲音,該處是社區住戶 都可以自由出入的地方,電梯出來約走15步會到我的工作區 櫃臺電腦桌那邊,當下在該處工作的只有我等語(見院卷第 260至271頁)。是依前開監視器畫面、譯文及證述,足認11 3年6月5日晚間6時10分許,被告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世紀長虹社區A棟1樓電梯門外,對自訴人大聲罵「 臭婊、臭婊、臭婊(台語)」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 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 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 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 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也往 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又侮辱 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 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 ,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 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 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 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 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 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又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 權利,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 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 ,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如認名譽感 情得為上開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 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 將會一語成罪,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 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 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 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 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 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 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如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是刑法第 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 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從自訴人與被告之陳述,可知自訴人與被告係鄰居,擔任前 後任社區主任委員職務,就社區事務頻生爭執,以致於雙方 照面時,即會產生不滿之言語,被告因舊怨而一時情緒激動 難平,而口出上開粗鄙之語發洩不滿。該等言語固粗俗不堪 ,使自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然被告應係衝動失言而傷及自 訴人名譽,依雙方關係、糾紛緣由、前後語意及行動、當時 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尚難逕認被告係無端謾罵、批評或蓄 意攻擊、貶損自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專以損害自 訴人名譽為目的。又被告分別於兩次不同時間口出「幹」或 「幹你娘」、「臭婊、臭婊、臭婊」之語,並未持續、反覆 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 持續行之,則上開言語存在時間極短,非反覆、持續出現, 冒犯程度非鉅,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影響,亦未必已貶損 自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㈤再者,依本案情境,被告對自訴人口出「幹」或「幹你娘」 、「臭婊、臭婊、臭婊」之語,尚不致於撼動自訴人在社會 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自訴人產生自我否定 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 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 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自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以,被告因個人修養問題 ,對自訴人口出本案粗鄙言詞,固屬不該,然依本案自訴人 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以 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㈥被告雖聲請傳喚社區物業管理公司前經理劉聖君為證人,欲 證明證人乙○、甲○○可能受自訴人施壓離職而為不實陳述云 云,惟證人甲○○早已離職、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亦未見有何 偏頗情形,且本案依前述證據,已難認被告有作勢毆打自訴 人之恐嚇行為及構成公然侮辱罪,俱如前述,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客觀上縱然相當不雅、粗鄙且有 冒犯他人之嫌,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或言行品味不佳 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仍難逕自論斷被告構成公然侮辱行 為;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自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 跟隨自訴人行走數步,不能證明被告有作勢毆打自訴人之行 為。綜上所述,自訴人就本案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心證,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3-自-16-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仁 指定辯護人 王筑威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204號、第9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宗仁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萌」及Telegram暱稱「林 宥熙」)之吳立婷(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 23389號追加起訴至本院繫屬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竟共同基於販賣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4月10日11時56分許起,由吳 立婷使用LINE暱稱「萌」,在「糖果(圖示)香菸(圖示)飲料 (圖示)彩虹(圖示)星城《02到08》互助交流」群組,刊登:「 新營運優惠給大家中壢新北皆可面交 香菸(圖示)1:1100 2: 2100 飲料(圖示)1:300 2:550 10包送2包 30包7500 飛機( 圖示)聯絡 快喔快喔 今天拿貨今天晚上送」之訊息,向不 特定人兜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引誘有意購買者與其聯繫,相約進行交易。經警 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喬裝為買家留下Telegram暱稱後, 吳立婷再使用Telegram暱稱「林宥熙」進行聯繫,相約於11 3年4月10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以 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即溶包100包,吳立婷 並指派劉宗仁到場交易。嗣劉宗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依約定時間到場,自車內取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即溶包100包欲販賣之 ,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查扣劉宗仁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 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即溶包100包(總純質淨重13.5公克)及附表一編號2之 白色IPhone14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車內乘客游謦阡(涉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粉色IPho ne 13及粉色IPhone 6S智慧型行動電話各1具,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宗仁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劉宗仁、游謦阡涉嫌販 賣三級毒品卡西酮即溶包案職務報告、LINE群組「糖果(圖 示)香菸(圖示)飲料(圖示)彩虹(圖示)星城《02到08》 互助交流」對話紀錄、與Telegram暱稱「林宥熙」對話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書、初步檢測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7558號函檢附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122803 號鑑定書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04 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35頁至第148頁、第 43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51頁、第54頁至第58頁 、第209頁至第219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可佐,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如與警 方完成交易,會取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剩下的錢存給暱 稱Tina之人等語(見偵卷第24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行,係為牟利而有營利意 圖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 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 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經 查,被告所販賣之本案毒品即溶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揭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7 558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理 字第113612280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而該等成分業經摻 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自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指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該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固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告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見本院卷第56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著手販賣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前,其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應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行為之實行,惟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警員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 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就上 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未遂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是被告所涉前開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 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 品共犯為「Tina」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26頁),且警方 因而循線查獲另案被告吳立婷,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23389號追加起訴,有前揭追加起訴書1份(見 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可參,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就所 犯之罪,減輕其刑。    ⒌綜上以言,被告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是以 所犯之罪分別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 減之。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吳立婷間,就上開販賣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本欲販賣之本案毒品 即溶包數量達100包,推估純質總淨重約13.5公克(計算方式 如附表二所示),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0 月2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7558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122803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其數量非微,況被告同時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業如前述,於減輕後可量處之刑度已大幅降低,綜觀被告 犯罪之情狀,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 之上開第三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 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 非議,惟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 ,併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販賣毒品之未遂、販賣 之數量,既其等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渠自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且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重量如附表二所示),有前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 第1133027558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 月8日刑理字第113612280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屬第三級 毒品暨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 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已鑑驗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6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即溶包100包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7558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122803號鑑定書 2.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總純質淨重13.5公克(重量詳如附表二) 2 Iphone14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證物編號  毛 重 包裝總重 總 淨 重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 1 A1-A88 381.32公克 92.40公克 288.92公克 4% 11.55公克 2 B1-B5 22.72公克 4.95公克 17.77公克 4%  0.71公克 3 C1-C7 31.82公克 6.93公克 24.89公克 5%  1.24公克 總計 100包  13.5公克

2025-03-27

SLDM-113-訴-112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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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8號 原 告 馨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立琳 被 告 舒秀華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宜宣律師 鄭夙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委託原告進行三重區仁仁河建案9 樓A2預售屋(下稱A2房屋)之室內設計,兩造並簽訂建築物 室內裝修-設計暨客變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設 計服務費用按四階段給付。另系爭契約約定設計日期原為11 0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8日,然被告向原告表示先進行部分 設計即可,細部設計待A2房屋完工驗屋再進行,即兩造已合 意延長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又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數日, 復向原告提出為其兒子同建案戶別A1之預售屋(下稱A1房屋 )也一併繪製客變圖面,並同時要求A2、A1房屋應同時向建 設公司辦理客變流程,惟因便宜行事,雙方僅有口頭約定而 未另行簽定書面契約。  ㈡詎料,原告尚在履行系爭契約之際,被告突於112年2年15日 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然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原告已依系爭契 約完成A2房屋的階段一及階段四之全部設計內容、階段二及 三之部分設計內容,以及A1房屋之第四階段設計內容,亦即 原告依被告指示及需求進行A2、A1房屋之客變設計並與建設 公司商討客變時間變更為110年3月20日,而於110年3月20日 商討變更當日,被告復臨時指示變更客變內容,並指示後續 客變圖面由原告與訴外人張曉村討論修改,而完成客變圖面 後,再由被告自行至建設公司簽認即可。是被告後已自行至 建設公司簽認客變圖面,即被告已確認第四階段之A2、A1房 屋客變設計內容。  ㈢就請求金額部分,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4條第1項、 第1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向被告請領第四 階段A2、A1房屋之客變設計服務費各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以及A2房屋之設計費用63,360元,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之 訂金24,000元後,被告尚欠原告39,36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491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  ㈠本件係原告在系爭契約效期屆至日即110年3月18日後,突然 又於112年1月中在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 (下稱系爭群組)向被告詢問建商有無通知目前進度、有無 預計交屋時間、可協助驗屋等語,然因斯時系爭契約早已屆 期近二年且原告亦未依系爭契約提出各階段相對應之設計等 成果,是兩造本已無權利義務可言,故當原告突然詢問上情 、爭取協助驗屋、並欲進一步與被告約過年後開會時,被告 配偶僅針對原告可協助驗屋之提議,並委婉回以等驗屋後再 開會等語,然否認有原告所指延長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之意, 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服務期限早於110 年3月18日當然屆至,於雙方未為延長之情形下,縱原告確 有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各階段服務項目(假設語氣,被告否 認之),原告本件請求時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之時效, 請求自屬無據。  ㈡縱認本件時效尚未消滅,本件原告僅以數張圖面即泛稱完成A 2房屋之設計,而未具體指明其中何者符合服務項目「階段 一」、「階段二」、「階段三」,自難認其確已完成此階段 ;況原告所提圖面亦從未經被告確認,自不符系爭契約第8 條關於經被告確認始得請款之要件約定;再者,原告即自陳 本件請求設計費用之計算方式並未於契約中明文規定,則原 告片面主張兩造間已經討論並以自認之百分比計算金額及比 例,實不足採。此外,本件兩造原約定之設計方案為「三房 兩廳及一間更衣室」,惟簽約時原告全然未說明承攬範圍包 含何圖面,且簽約後原告始提出其繪製之初步平面配置圖C ,並告知被告因房屋之坪數僅約16坪、空間較小,故只能將 其中一房空間變更為更衣室即兩房兩廳及一間更衣室,然此 房屋格局、配置顯不符被告簽約時之需求,是在被告已交付 24,000元訂金予原告之情形下,原告此時亦表示不願退還訂 金並主動提議將承攬範圍縮減至僅有階段四之客變服務;易 言之,被告之所以未要求原告返還24,000元訂金,係因該筆 費用經兩造合意用以扣抵階段四客變階段之全部報酬,是原 告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階段四客變階段服務之報酬。  ㈢另就原告主張階段四客變服務費用部分,否認有原告所稱兩 造有就A1房屋成立承攬關係;就A2房屋部分,依原告提出之 系爭群組LINE對話紀錄,可知因原告與建商電話聯繫屢屢失 敗,故大部分客變流程均由被告自行與建商溝通及確認客變 之細節及相關項目,是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A2房屋階段四, 然實際上非由原告完成,而係由被告親自與建商討論客變可 行性及相關細節,此觀被告提出之客戶追加減帳明細表與原 告提出之客戶追加減帳明細表,其中備註內容並非一致乙情 即可知悉,是原告並未協助核對客變項目數量及金額,且提 出之客變圖面之備註內容亦不相同,則原告主張已完成A2房 屋階段四,並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客變費用12,000元,亦屬無 憑。  ㈣另原告既自陳系爭契約是依照內政部所定之定型化契約呈現 内容,然於系爭契約簽約時,原告僅告知被告此為制式合約 並要求被告馬上簽名,而未具體說明各條文及附件各階段之 內容,兩造更無就各階段待勾選之項目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且原告並未提供被告至少7日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再者,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1款規 定「本契約簽訂日,得向甲方申請支付服務費用價款50%」 ,前開簽約金數額約定竟為定型化契約範本第8條服務費用 之付款規定10%之5倍,可見系爭契約較定型化契約範本更不 利於消費者,對被告顯失公平,是被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第8、14、15條不構成契約 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請求A1房屋客變設計服務費部分:   按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 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 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 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8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A1房屋確有成立客變承攬 契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亦應由原告就 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僅以實際上有做A1房屋客變 設計等語為主張,並自陳沒有其他證據可提供(見本院卷第 49頁),是依據卷內事證,並無從證實兩造間確有就A1房屋 之承攬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再者,觀原 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原告法 定代理人傳送「我客變幫你們服務了兩間,畫了兩套圖,但 我僅收取一間的費用」、「……你們說因為A1A2內容一模一樣 ,所以問我能不能就算一間的費用,我也答應了,所以客變 僅有單間的費用……」等語,是原告再於本件訴訟片面向被告 請求A1房屋客變設計服務費用,即屬無據。  ㈡就原告請求A2房屋客變設計服務費、設計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契約完成A2房屋的階段一及階段四之全部 設計內容、階段二及三之部分設計內容,並請求設計費63,3 60元、客變設計服務費用12,000元部分,固據提出系爭契約 影本、LINE對話紀錄、電器圖、給排水套管圖、客戶追加減 帳明細表、圖表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 小字第2476號卷(下稱士林卷)第19至81頁;本院卷第93至 135、245至27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 客變設計服務費部分,被告固以大部分客變流程均由被告自 行與建商溝通及確認客變之細節及相關項目,原告並未協助 核對客變項目數量及金額等語置辯,並以兩造提出之客戶追 加減帳明細表之差異為舉證。經查,原告提出之A2房屋客戶 追加減帳明細表金額為52,180元(見士林卷第55至57頁,下 稱原告提出A2明細表),雖與被告最終簽定之客戶追加減帳 明細表金額55,869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下稱被告提出 A2明細表)有所不同,然差異點,為原告提出A2明細表沐浴 龍頭及扁型滑桿組之追減數量為2、被告提出A2明細表沐浴 龍頭及扁型滑桿組之追減數量為1;而細擇卷內事證,本件 為訴外人即建設公司人員先於110年4月26日傳送原告提出A2 明細表予原告後,原告於同日將原告提出A2明細表傳送至系 爭群組,然群組內被告方人員即於110年4月27日傳送「可以 幫我把A1A2主浴的沐浴組都保留嗎?只要退客浴的就好其他 都沒問題」等語至系爭群組後,原告即以「這個我跟建設公 司說一下」等語回應;原告後於同日將上開被告方請求之文 字截圖予訴外人即建設公司人員,該人員即於同日傳送「原 本退2我改成1」等語回覆原告後,原告再於系爭群組傳送「 他改好囉」等語,以上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 至101、261至271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後續客變 圖面由原告與張曉村討論修改等語,尚非無據;被告徒以原 告、被告提出A2明細表之內容有所不同等語,遽一概否認原 告有依系爭契約約定為協助業主核對建設公司客變圖面即客 變項目數量與金額等階段四服務範圍,而認原告不得向被告 請求A2房屋客變設計服務費,即屬無據。然就A2房屋設計費 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已依系爭契約完成A2房屋的階段一之全 部設計內容、階段二及三之部分設計內容,並提出圖面、完 成比例說明等件為證(見士林卷第61至85頁)。然觀原告提 出之圖面(見士林卷第61至81頁,即士林卷原證6,下稱系 爭圖面),於業主簽核欄部分均無經被告之簽核確認,是此 部分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經甲方(即被告方)確認」之 請求要件,已非無疑。再者,對兩造間究竟有無就系爭圖面 為確認部分,原告於2次言詞辯論期日雖均以有在110年4月2 3日將系爭圖面傳送至系爭群組等語為主張(見本院卷第49 、221至222頁),然經自行檢視並確認未為傳送後,另稱係 於110年3月20日有將系爭圖面列印並交予被告等語,又再稱 是在110年4月22日在原告公司處確認系爭圖面等語,惟為被 告所為否認,而原告就上開主張均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 。又查,原告雖再以為完成「階段四」圖面必須先分別完成 「階段一」、「階段二」、「階段三」之部分設計,足徵相 關圖面已具備一定經濟效用等語為主張,然觀原告據以請求 設計費用之平面配置圖(見士林卷第67頁),除該圖面如上 所述客觀上未見有何經被告簽核確認外,配置情形亦與最終 經被告簽認之電器圖、給排水套管圖(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有所不同;而原告雖再以陳證10說明工作流程,然其據以 提出以請求設計費用之地坪配置圖、家具放樣圖等等,除如 上述客觀上未見有何經被告簽核確認外,亦未得見有何與階 段四客變配置相關。此外,就各階段已完成項目、已完成百 分比及請求金額部分,原告亦自陳其計算之方式、內容並無 於系爭契約中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47頁)。是以,就原告 請求A2房屋設計費用部分,原告徒以自行計算之金額逕對請 求,然未就其主張之A2房屋設計費用之請求金額依據、實際 完成部分及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要件為舉證,本院無從 依現有證卷證資料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末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7條第7款訂有明文,是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因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 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 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 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 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限自110年2月26日起 至110年3月18日止,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有明文。是以 ,原告雖就A2房屋客變設計服務即階段四部分有為完成、縱 認原告得向被告為A2設計費用之請求,然縱為最有利原告之 解釋,以原告自陳110年3月13日是設計圖完成的日子(見本 院卷第326頁)、最後完成客變時間為110年4月27日(見本 院卷第48頁)觀之,本件原告係至112年7月28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其承攬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至原 告雖主張兩造已合意延長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並提出系爭群 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35頁),然上開對話紀 錄之內容僅能證明原告主動聯繫並詢問交屋日期、驗屋事宜 ,無得證明兩造確有原告所稱為延長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之合 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約 定約定及民法第490、49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9,36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27

TPEV-113-北小-558-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A000-A11112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事實,訴請被 告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A 000-A111124(下稱A女)身分之資料,因此將A女之身分資 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當事人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之朋 友,而被告乙○○則係原告之友人。民國111年3月30日晚間 某時由乙○○出面邀約原告至汽車旅館小聚飲酒,並搭載原 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維也納花園汽車旅館 」308號房,而乙○○將旅館位置以line傳送予甲○○,甲○○則 於同日23時許到達該旅館308號房,渠等三人於房內吃宵夜 、飲酒後,甲○○以叫不到車為由不走,原告請其洽櫃台叫 車,惟甲○○仍置之不理,乙○○亦強行將甲○○留宿,並令甲○ ○睡於二人中間。嗣111年3月31日凌晨2時許,甲○○竟基於 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意,趁與原告並躺床上之際,無 視原告之明示拒絕及客觀護胸與推拒甲○○作為,即強行掀 開原告上衣拉下胸罩而撫摸、親吻原告胸部及撫摸原告性 器陰唇、外陰部等處,再將手指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原告 復為顧及自身安全(因有心臟疾病已裝1支支架)與乙○○之 安全,致不敢抗拒,而聽從甲○○指示進入浴廁,脫下內、 外褲,甲○○自背後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性交得逞。甲○○與乙○ ○二人共同對原告實施如前述之性侵害行為,其所為已侵害 原告之貞操權,並致原告身心受創。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乙○○則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在111年3月31日, 其於113年4月1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罹2年之消滅時效。 原告本稱乙○○不知事發經過,後改稱乙○○未依約定而強行 將甲○○留宿,並不可採,原告無非不滿乙○○在偵查中證述 內容未採為對其有利證據,故在本件刻意報復乙○○,原告 長期在身心科就診,無法排除原告事後反應係與其自身精 神疾病有因果關係。乙○○未強行留宿甲○○,更無不顧原告 安危而令甲○○睡兩人中間,甲○○留宿與否與其睡覺位置與 乙○○無關,乙○○同日早已不勝酒力睡著,期間跌落床下, 因頭痛、暈吐人不適,至浴室催吐後,旋返回床位昏睡, 當日所發生之事件,乙○○均不知情,亦與本件無關,主觀 上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則以:原告主張其遭甲○○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情,均 非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甲○○與原告於111年3月31日 於維也納花園汽車旅館所發生之親吻、撫摸、性行為等行 止,均係兩情相悅下所發生,甲○○固與原告第一次見面, 然現今發生一夜情之事屢見不鮮,依兩造LINE對話截圖內 所示,原告、甲○○對於是否違反原告意願而發生性行為等 舉止,仍屬各說各話之局面,原告長期前往身心科就醫, 不能證明原告鬱症復發,係因甲○○有對其強制性交、強制 猥褻等情。又原告雖稱111年4月5日始知被告為甲○○,但原 告雖於111年3月31日不知甲○○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然 已知悉被告確為甲○○,且為乙○○之網友,身分業已特定, 故原告遲至113年4月1日提起本訴,亦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與乙○○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之朋友,而乙○○則係原告之 友人。  ㈡兩造於111年3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之「維也納 花園汽車旅館」308 號房吃宵夜、飲酒後留宿。  ㈢原告就甲○○於上開地點、時間之行為提出強制性交、猥褻告 訴,經橋頭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6738號、112 年度偵續字第 1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3 年度上 聲議字第607 號駁回再議,並經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聲自字 第19號駁回自訴後確定(以上合稱另案刑事案件)。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2人對原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   任?其時效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其 消滅時效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其主張 發生侵權行為日為111年3月31日凌晨,而113年3月31日為星 期日,又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 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 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此規定於 向法院起訴計算其時效期間時亦有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本應於113年3月31日屆滿, 惟因113年3月31日係星期日,故本件時效期間之終止以113 年4月1日代之,是原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前之113年4月1日向 本院起訴,依法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無論對乙○○或甲○○ 而言(縱使如甲○○所辯,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已知悉其身分 而起算時效),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而消 滅。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原告既主張甲○○、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乃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貞操權一情 ,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乙○○為原告友人,原告指摘乙○○有共同侵權行為一事,陳稱 為:乙○○設局邀約原告飲酒,強行將甲○○留宿,並令甲○○睡 兩人之間等語,惟原告於先前之另案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 從未指稱乙○○與甲○○有共犯之嫌疑,其陳稱:甲○○本來說要 找代駕,乙○○跟他說可以留下來隔天再離開,於是甲○○就睡 在床中間等語,核與甲○○於另案中亦供稱:我本來是想離開 ,但因為我有喝酒,想省代駕費用,於是就留下來了,我躺 在床上,躺在乙○○及原告中間等語,大致相符,堪認甲○○留 宿是出於自己之決定,並未見乙○○有強行將甲○○留宿,令甲 ○○睡在中間之情。而原告於本院主張:乙○○與甲○○LINE對話 中提及「幫你拐到,剩下靠你自己」、「兄弟,這次互相, 下次你請客,不過不知道有沒有下次。」、「7點多就醒了 ,你為什麼把她給吃了」,可以看出來乙○○有設局之意思云 云,然參諸上開LINE對話之內容,僅見乙○○有介紹甲○○與原 告認識成為男女朋友之意,且乙○○並將原告之LINE提供予甲 ○○,甲○○並已傳送:「哈囉」、「巧晴介紹我給妳」、「在 睡覺嗎」等語予原告,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可證(見警卷第 36頁),是乙○○認識甲○○後,有介紹甲○○與原告交往之意思 一事,並無隱瞞原告之意圖,其甚至已藉甲○○自己告知原告 ,要原告、甲○○自己聯絡,原告指摘乙○○有「設局」之不法 意思,要未見所據;況依被告2人於111年3月31日LINE對話 內容,乙○○指責甲○○:「你嚇到她了」、「這麼急幹嘛」等 語,足資乙○○對於甲○○、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凌晨發生性行 為一節,事先並不知情,其當日確實因酒醉而昏睡,而於翌 日酒醒後始因原告告知而知悉昨日發生之事,本件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乙○○事先與甲○○有何共謀侵害其貞操權之意思聯絡 ,原告指稱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要乏佐證,尚不足採。  ⒉而甲○○是否有違反原告意願而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一節,除 原告單一之指述外,尚須其他舉證以資佐證。參以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原告醒來後,原告說她被強暴了等語 ,然原告稱遭甲○○強制性交之經過,係經原告轉述,並非乙 ○○所見聞,即不能作為原告舉證之補強證據。依乙○○陳稱: 我在床上睡著後,印象中有摔下床,我說想吐,他們來扶我 ,我有去浴室但後來沒吐出來,我睡在床上之位置原本是靠 近樓梯這邊,醒過來後則是靠近浴室這邊等語,核與原告自 承:乙○○第二次摔下床後有和甲○○相扶乙○○至浴室,而返回 後乙○○躺在床上靠近浴室之那一側,原告則躺在原本乙○○所 躺之位置情節大致相符,是乙○○在浴室催吐之時,倘原告確 已遭甲○○強制猥褻,應可趁此之際告知乙○○,或要求乙○○一 起離開、撥打電話求救等情,然原告當時並未如此,反逕自 躺回床上,故從乙○○所述經過,尚難以佐證甲○○為前述猥褻 行為時,有違背原告意願一節。又據乙○○證稱:我與原告醒 來後,原告說她被強暴了,我就說那就報警阿,原告說不要 ,後來一直在討論原告為什麼不要報警的理由,但理由我覺 得很奇怪,那些理由跟她要不要報警有什麼關係?我有問原 告怎麼不逃,她說丟下我怕我名聲壞掉,但我也覺得很奇怪 ,因為這個地方我們去過很多次,怎麼聯絡櫃臺、怎麼逃跑 原告都很清楚,我去泡澡時,原告也進去浴室淋浴、泡澡, 我有點嚇到,我有再問她還沒洗澡怎麼不去驗傷等語,亦難 作為原告對甲○○主張之侵權行為為真實之佐證。  ⒊又細繹原告提供其與甲○○與乙○○三人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 原告雖有述及:「我是顧慮她在旁,不想把事情鬧大」、「 才沒有反抗,但一開始我有拒絕你」、「還有我有說才第一 天認識」、「我有拒絕,也為了顧慮朋友所以才沒有反抗」 、「你最先認識的是巧晴,那天是我跟你是第一次見面認識 ,況且那是屬於我個人私事,而且我有拒絕也有講明我們才 認識第一天,其他的事等以後熟識再說」、「你這麼說就不 太正確,剛開始我有表達拒絕也有抗拒,但因朋友已酒醉, 顧慮朋友安危而未對外求援,不得已只好選擇配合未反抗」 、「畢竟第一天剛認識,沒人知道在對方喝醉情況下做出惹 怒對方之事會怎樣,不是嗎?」等語,然甲○○則回覆以:「 如果你會怕你可以呼叫」、「還有第三人在場」、「不是事 實的話要怎麼說呢」等語,足見兩人對於是否違反原告意願 而猥褻及性交行為等情,亦仍屬各說各話之局面,而無法以 此對話紀錄,遽論甲○○係以違反原告意願而對其為猥褻或性 交行為。  ⒋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告原告進行心理衡鑑,結果認原告因 本案件出現之症狀,未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雖主張鑑 定人未給原告充分表示意見,沒有參酌偵查卷資料,請求傳 喚凱旋醫院鑑定人以證明有關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定,而上 開鑑定內容,乃經鑑定人親自約詢原告本人後綜合相關資料 後,依鑑定人專業所作之判斷,自難代鑑定人判斷其應參考 之資料為何;況上開鑑定內容僅為原告舉證不足原因之一, 並非單憑上開鑑定結果,即認原告主張不足採信,是難認此 部分有調查之必要;另原告先前即有身心就診紀錄,其身心 疾病之成因多端,要難認係與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請求本院向高雄市郭玉柱診所函調111年3月15日至111年5月 30日就診資料,以證明原告是否有因本案病情加重,及函詢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是否有參酌另案刑事偵查卷之卷證資料 ,有無參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原 告個案輔導報告及原告在郭玉柱診所就醫記錄等聲請,均認 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貞操權, 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3-27

CTDV-113-訴-557-20250327-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宇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陳姵姗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蘇鈺庭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2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 徒刑叁年貳月。 壬○○無罪。   事 實 一、乙○○、丁○○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為「TERRY」之人(下稱「TERRY」)和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為「阿睿」之人(下稱「阿睿」)所屬三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十八歲之人,且渠等二人 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以 111年度偵字第60967號提起公訴,而非在本案之起訴範圍) ,負責帶領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指定地點,及向人頭帳戶提 供者收取金融帳戶、安排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看管人頭帳戶提 供者之行動。渠等謀議既定,乙○○、丁○○與「TERRY」、「 阿睿」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持不知 情之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2月26 日某時許致電己○○,向己○○稱欲收購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並於翌(27)日某時許駕車搭載己○○前往桃園;再由丁○○ 引薦己○○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接洽收購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 戶使用(己○○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緩刑5年確定);另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事實」欄所示時間,以 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事實」欄所示方式,對癸○○、庚○○、辛 ○○、甲○○、戊○○、丑○○、子○○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事實」欄 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事實」欄所示款項分別轉 帳匯入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癸○○、庚 ○○、辛○○、甲○○、戊○○、丑○○、子○○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 警方循線查獲人頭帳戶之提供者為己○○,再依己○○之指認及 供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丁○○有罪部分之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丁○○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 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乙○○、丁○○及其等辯護人在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乙○○、丁○○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審原金訴字 卷第174頁,原金訴字卷第312-313頁、第416-417頁、第468 頁),核與告訴人癸○○、辛○○、甲○○、丑○○、子○○和被害人 庚○○、戊○○(下稱告訴人癸○○和被害人庚○○七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0-51頁、第53-55頁、第209-210頁, 原金訴字卷第173-176頁、第179-180頁、第227-236頁、第2 39-241頁、第293-297頁、第423-430頁),並有來電號碼顯 示為「+000000-000-000」之FaceTime語音通話紀錄1張、電 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證人己○○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1份、告訴人 子○○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被 害人庚○○和告訴人丑○○各自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影本 各1份、告訴人癸○○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詐騙網站頁面 和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影本1份、告訴人辛○○所提出之 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和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影本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7頁、第99頁、第249-257頁, 原金訴字卷第157頁、第177頁、第181-225頁、第242-243頁 、第245-289頁、第299-303頁),足認被告乙○○、丁○○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 ○○、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乙○○、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乙○○、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亦自公布 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雖該法第2條 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乙○○ 、丁○○就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 、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 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而有異,而被 告乙○○、丁○○洗錢之財物並未達一億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 以新法對於被告乙○○、丁○○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乙○○、丁○○所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7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   被告乙○○、丁○○與「TERRY」、「阿睿」和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乙○○、丁○○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7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其等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乙○○、丁○○就事 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七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乃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乙○○、丁○○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所稱之「詐欺犯罪」,並於偵查(見偵字卷第191頁、第203 頁)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被告乙○○、丁○○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正值青年,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甘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癸○○和被害人庚○○七人蒙 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乙○○、丁○○坦承犯 行,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生之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各自 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金訴字卷第46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 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 酌被告乙○○、丁○○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乙○○、丁○○就上開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再者,被告乙○○僅係 向己○○收購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而由被告丁○○將己○○引 薦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由被告乙○○ 、丁○○個人仍得支配處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乙○○、丁○○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告訴人癸○○和被害人庚○○七 人遭詐欺匯入中信銀行帳戶經提領或轉帳之款項予以宣告沒 收。 乙、被告壬○○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111年2月間某日,加入「TERRY 」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彼此分工由被告壬○○介紹人頭帳 戶提供者給共同被告乙○○及丁○○,再由共同被告乙○○和丁○○ 負責帶領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指定地點,及向人頭帳戶提供 者收取金融帳戶、安排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看管人頭帳戶提供 者之行動。謀議既定,被告壬○○和共同被告乙○○、丁○○、「 TERRY」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 底,由被告壬○○介紹共同被告乙○○收購己○○名下之中信銀行 帳戶,共同被告乙○○遂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以被告壬○○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己○○聯繫收購帳戶乙 事,並於翌(27)日駕車搭載己○○前往桃園,再由共同被告 丁○○引薦己○○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接洽收購己○○名下之中信 銀行帳戶使用;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7「被 害事實」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事實」欄所示 方式,對告訴人癸○○和被害人庚○○七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7「被害 事實」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事實」欄所示款 項分別轉帳匯入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 被告壬○○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三罪嫌等語 。 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 準備之範圍,苟記載內容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足以表明 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 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屬完備,即使記 載未臻詳盡或在細節上略有誤認,法院亦應依職權於此「起 訴範圍」內加以認定,並進行證據調查、審判,尚不生未受 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問題。 是依上述公訴意旨記載之事實,已就①被告壬○○參與詐欺集 團之時間為111年2月間某日、②共犯之範圍有乙○○、丁○○和 「TERRY」、③分工之方式、內容即為被告壬○○介紹人頭帳戶 提供者、共同被告乙○○收購人頭帳戶和共同被告丁○○引薦人 頭帳戶提供者給詐欺集團,縱於所犯法條欄並未敘明參與犯 罪組織所犯之法條,然而依上開事實之記載,在客觀上顯已 足以表明起訴之對象、事實,揆之前開說明,參與犯罪組織 亦屬本件之起訴範圍。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壬○○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壬○○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來電號碼顯示 為「+000000-000-000」之FaceTime語音通話紀錄1張、電話 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證人己○○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1份,為其主要 論據。 五、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借給共同被告乙○○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不認 識己○○,也不認識「TERRY」,只有借電話給乙○○打FaceTim e語音通話。當時在中壢地區跑白牌車,乙○○跟陳晴汝來中 壢找我。跑白牌車是用對講機通話,不會用到行動電話。乙 ○○跟我借手機要打一通電話,我不知道他要打給誰,也不清 楚打這通電話要幹嘛,就在出車期間(10至15分鐘),暫時 將手機借給乙○○使用。此外,我在另案(這個案子有被檢察 官聲請羈押)確實有介紹人頭帳戶給乙○○,但是在本案中的 確沒有,只有借手機給乙○○使用。111年5月22日警詢及112 年11月14日第一次偵查都有照實說,113年3月26日第二次偵 查之所以會承認介紹己○○賣帳戶給乙○○,係因另案乙○○坦承 沒有被檢察官聲請羈押,我擔心跟乙○○說的不一樣就會被檢 察官聲請羈押,因此改口承認有介紹己○○賣帳戶給乙○○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壬○○辯護:關於被告壬○○涉嫌參與犯罪組 織,檢察官雖以被告壬○○此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訴字第528號判決有罪確定,然而該案犯罪事實與共同被告 乙○○、丁○○並無關連,且當時被告壬○○也還不認識共同被告 乙○○,共同被告乙○○和丁○○因犯詐欺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第437、638號判決有罪,這個案件也跟被告壬○○ 無關,因此被告丁○○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事等語。 六、經查:  ㈠共同被告乙○○持被告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致電己○○稱欲收購其名下之中信銀 行帳戶,並於翌(27)日某時許駕車搭載己○○前往桃園,由 被告丁○○引薦己○○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接洽收購其名下之中 信銀行帳戶使用;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7「 被害事實」欄所示時間,對告訴人癸○○和被害人庚○○七人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癸○○和被害人庚○○七人依指示轉帳匯入己 ○○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一空等 情,其中出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共同被告乙○○使 用乙節,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在卷(見偵字卷第27-28頁、第191頁,原金訴字卷第311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原金訴字卷第434-439頁),並有來電號碼顯示為「+00 0000-000-000」之FaceTime語音通話紀錄1張、電話號碼000 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7頁、 第99頁);且其餘情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事實欄一之事 實),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字卷第10-11頁、第14-15頁、第190-191頁、第202 -203頁)、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癸○○和被害人庚○○七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憑 ,復有上述己○○之刑事判決、告訴人癸○○和被害人庚○○七人 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在卷可佐(見理由欄甲、貳、一 之論述),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壬○○於113年3月26日第二次偵查中供述:己○○是我國中 學弟的朋友,他跟我說己○○缺錢,我就把這件事告訴陳晴汝 ,陳晴汝和乙○○就跑來我的跑車地點找我,那時候我自己去 跑車,就把手機交給乙○○和陳晴汝讓他們跟己○○聯絡。己○○ 說她手上有帳戶可以賣給乙○○和陳晴汝,他們就開車去彰化 載己○○。我跟陳晴汝很好,她跟我說過乙○○有在做偏的,剛 好我知道己○○缺錢才跟她說,己○○因此透過我的電話跟乙○○ 、陳晴汝聯絡等語(見偵字卷弟217-218頁),固坦認知悉 共同被告乙○○有在收購人頭帳戶,因此介紹己○○出售其名下 之中信銀行帳戶給共同被告乙○○,並將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借給共同被告乙○○聯繫己○○之情形。然而,依 被告壬○○111年5月22日警詢、112年11月14日第一次偵查中 之供述,均係否認知悉共同被告乙○○借用上開行動電話之目 的為何(見偵字卷第28頁、第191頁),且在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於113年12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否認知悉上情( 見原金訴字卷第311頁);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不認識壬○○的國中學弟,在今天來法院開庭之前,也 都沒有看過在庭被告壬○○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430-431頁 ),明確證述其不認識被告壬○○之國中學弟,當無可能被告 壬○○經由其國中學弟知道己○○缺錢而欲出售其名下之中信銀 行帳戶;遑論依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其前男朋友張 辰豪在FaceBook(臉書)上看到有在收取銀行存摺之訊息, 即可收取6萬元之報酬,進而要求證人己○○交出其名下之中 信銀行帳戶(見偵字卷第83-84頁),且依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係由渠等在APP(即指應用程式,為Applica tion之縮寫)之偏門工作上PO文(即指發表文章),由己○○ 與之主動聯繫(見原金訴字卷第435頁),均非經由被告壬○ ○之介紹而由共同被告乙○○向己○○收購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 戶,足認被告壬○○於113年3月26日第二次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不僅與111年5月22日警詢、112年11月14日第一次偵查或1 13年12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先後矛盾,又與證人己○○ 、乙○○之證述彼此齟齬,是被告壬○○辯稱:113年3月26日第 二次偵查中供述係因擔心跟乙○○說的不一樣就會被檢察官聲 請羈押,因此改口承認有介紹己○○賣帳戶給乙○○等語,尚非 全然無據。  ㈢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是壬○○聯絡我說有人想要賣 簿子,剛好我的上手丁○○有在收簿子,於是我就聯繫丁○○, 丁○○就指示我去彰化把被害人(按:指己○○)載到桃園跟她 交易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復於偵查中證述:壬○○知道 我們有要收帳戶,來電告訴己○○有資金需求,我就去彰化載 己○○到桃園地區某間汽車取館交給丁○○後離開。如果不是壬 ○○聯繫我說有人想要賣簿子,我怎麼會知道有己○○這個人。 我也沒有必要誣陷她,這就是事實,對於我犯的罪,我都很 坦白等語(見偵字卷第202-203頁),固可作為被告壬○○介 紹己○○給共同被告乙○○收購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依據。 惟查,共同被告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3年11月6日 本院準備程序中改口:我還有另案,搞不太清楚,後來想了 一下,壬○○沒有參與這一件,是我自己去找己○○等語(見審 原金訴字卷第174頁);並於後續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因 為壬○○不會無緣無故否認這件事情,後面認真想了一下,那 時候是我們在APP之偏門工作上PO文,己○○因此找上我。己○ ○不找我,我也找不到她,也就是我先PO文,己○○看到訊息 找上我,我才聯絡得到她。當時我也沒有在用電話號碼,都 是用網路的,剛好網路費沒有繳被停掉了,我就跟壬○○借用 她的手機打個電話。我只有跟她說單純打個電話而已,沒有 講要打給誰。當時跟壬○○借手機打電話給己○○的時候,壬○○ 並不在場,那時候剛好去載客人,壬○○是載完客人後回來找 我拿手機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434-436頁、第439頁),翻 異原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壬○○之證詞,足認證人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明力已有減損而未能盡信 。更何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除了本案與壬○○ 一起被訴之外,還有其他案件在地檢署偵辦,在新北地檢開 過證人庭,一樣是詐欺,被移送的被告有我、丁○○和壬○○三 個人,情節跟本案差不多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441頁), 且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另案確實有介紹人頭帳 戶給乙○○,但是在本案中的確沒有,只有借手機給乙○○使用 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310頁),足見被告壬○○並非完全否 認沒有介紹人頭帳戶給共同被告乙○○,而係在另案中方有介 紹人頭帳戶給共同被告乙○○,益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 為之證述,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證人己○○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提示被告壬○○和共同被告乙○○、 丁○○三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卷第111頁、第1 17頁、第113頁),於偵查中證述:對於丁○○、乙○○,我沒 有印象,但是我看過壬○○。開車載我去桃園的那個人,當時 我是看到她的側面,感覺很像壬○○。對於乙○○沒有什麼印象 ,有可能是因為他坐在副駕駛座。當時還有一個女生很漂亮 ,應該是丁○○沒錯,因為五官長的很像,不過她當時化濃妝 ,所以剛剛沒有認出來等語(見偵字卷第210頁),固可佐 證被告壬○○除介紹己○○出售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給被告乙 ○○外,似還陪同共同被告乙○○一起駕車前往彰化將己○○載回 桃園之情形。然而,證人己○○於111年8月11日警詢時證述: 111年3月29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製作之第一次警詢筆 錄有部分不屬實,係因張辰豪當時還在緩刑,叫我不能把他 供出來,他的刑責會加重。警方提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㈣至㈥均無本案之涉嫌人(即過程中搭載和收取簿子之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㈦編號4(按:被告丁○○)即是從彰 化被載到桃園見面的那位女生,但是我不知道她的名字等語 (見偵字卷第53-55頁),而本院稽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㈣編號2即是被告壬○○(見偵字卷第61-63頁),是證人己○ ○未能於警詢時指認出被告壬○○,卻能於案發後將近一年十 個月之偵查中指認出被告壬○○即為搭載其從彰化前往桃園之 駕駛,核與常理有違。更遑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那時候晚上半夜很暗,我只記得有三個人,壬○○就是很 像,但是另外一個被告(按:指被告丁○○)我知道,因為在 桃園有碰過面。我不太記得壬○○有無跟我去過桃園,係因時 間有點久了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427頁),清楚澄清當晚 可能因視線昏暗,導致誤認駕駛之側面即為被告壬○○,是證 人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難採為不利被告壬○○之認定 。  ㈤至於公訴意旨所舉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然依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不認識壬○○, 跟她只有一面之緣。我不知道壬○○打給乙○○介紹己○○出售帳 戶乙事,而且己○○也沒有多講來源,只有跟我說透過別人介 紹的。壬○○也有參與過交付帳戶之事,另一個案件在臺中開 庭看過她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第190頁、第203頁),均 無法佐證被告壬○○確有介紹己○○給共同被告乙○○收購其名下 之中信銀行帳戶。且依卷附之來電號碼顯示為「+000000-00 0-000」之FaceTime語音通話紀錄、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僅止於證明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 申登人為被告壬○○,被告壬○○有出借上開行動電話給共同被 告乙○○撥打FaceTime語音通話給己○○,己○○因出售其名下之 中信銀行帳戶給共同被告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而遭法院判 處徒刑確定,均無法證明被告壬○○確有介紹己○○給共同被告 乙○○收購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抑或是出借上開行動電話 給共同被告乙○○時即知共同被告乙○○係為了收購己○○名下之 中信銀行帳戶。此外,被告壬○○固有出借上開行動電話給共 同被告乙○○聯繫己○○,惟被告壬○○並不知共同被告乙○○係為 了收購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而借用上開行動電話,自無 法認定被告壬○○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壬○○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壬○○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三罪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壬○○為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壬○○為無罪之諭知,以 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Ⅰ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  害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癸○○ (告訴人) 癸○○於110年11、12月時為協助好友租屋,在租屋網站張貼租屋資訊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 ID,結識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劉敬廷」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劉敬廷」佯稱虛擬貨幣投資風險很低,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云云,癸○○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3月4日下午3時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庚○○ (被害人) 庚○○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結識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王曼麗」、「Stella」等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王曼麗」、「Stella」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庚○○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32分許、10時34分許、10時38分許,分別轉帳1萬元、3萬元、3萬元至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辛○○ (告訴人) 辛○○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領航vip」,結識群組內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李羽彤」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鼓吹可至「穆迪」投資平台APP申辦帳號投資操作,嗣辛○○出資後,對方再佯稱該平台涉嫌洗錢,需先支付保證金始可領出原本獲利云云,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3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匯款175萬元至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甲○○ (告訴人) 甲○○於111年3月8日晚間7時35分許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不詳群組,結識群組內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鼓吹可投資股票獲利,並佯稱獲利須先轉帳至指定帳戶,經法院認證才能領出云云,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11年3月8日下午7時35分許、7時37分許,匯款5萬元、1萬3,306元至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戊○○(被害人) 戊○○於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1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向戊○○傳送訊息,鼓吹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誆稱穩賺不賠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1分許、11時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甲帳戶;嗣於111年3月9日中午12時17分許,轉帳3萬元至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6 丑○○ (告訴人) 丑○○於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8分許前某時,加入某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與群組內某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穆迪客服005」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傳訊,該成員佯稱因該投資平台涉嫌洗錢,如欲提領帳戶內資金,需先繳納15%之保證金云云,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8分許、11時9分許,匯款10萬元、4萬7,718元至己○○名下之中信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子○○ (告訴人) 子○○於111年1月初在租屋網站張貼租屋資訊,結識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陳建宏」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陳建宏」鼓吹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3月9日下午3時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5-03-27

TYDM-113-原金訴-173-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玉仙 賴則綸 黃怡萍 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玉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則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黃怡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闕玉仙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時,賴則綸、黃怡萍於113年9月 間某時,均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之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路博邁線上營業員」、「王瑋澤」及 飛機通訊軟體不詳帳號名稱之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為,由通訊軟體LIN E暱稱為「路博邁線上營業員」實施詐術,由闕玉仙依飛機 不詳帳號名稱之人指示負責取款(即車手),並由「王瑋澤」 交付工作機予闕玉仙使用,賴則綸、黃怡萍則依飛機不詳帳 號名稱之人指示擔任指揮監控手及車手。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透過臉書社團及通訊 軟體LINE加入葉淑枝為好友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路博 邁線上營業員」陸續向葉淑枝佯稱:得投資獲利等語,致葉 淑枝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7月23日交付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同年月30日匯款66萬元至指定帳戶、同8月12日 交付100萬元、同年月19日交付40萬元、同年9月3日交付134 萬、同年月18日交付121萬元、同年月27日交付135萬元(無 證據證明闕玉仙、賴則綸、黃怡萍就上開部分有犯意聯路及 行為分擔,非起訴範圍),嗣葉淑枝察覺有異報警後始知受 騙,並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路博邁線上營業員」相約11 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交付款項200萬元,闕玉仙、賴則綸 、黃怡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闕玉仙依飛機不詳帳號名稱之人指 示擔任車手,賴則綸、黃怡萍則依飛機不詳帳號名稱之人指 示擔任監控手及車手,闕玉仙於113年10月15日到達約定收 款之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安門市附近, 又更改交易地點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旁,闕玉仙 見員警及葉淑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該 地,即上車假冒「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區域駐點專 員林欣怡」而出示「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區域駐點 專員林欣怡」工作證特種文書,交付蓋有偽造「路博邁證券 代表人韓俊文」印文及上有其偽簽「林欣怡」名字、指印、 填載金額、備註之「路博邁證券交割憑證」收據私文書給葉 淑枝,用以表示「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路博 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區域駐點專員林欣怡」向其收款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 林欣怡」、葉淑枝,嗣闕玉仙欲收受200萬元款項(均為員警 提供,含6萬元真鈔及194萬元玩具鈔,均已發還員警)之際 ,當場為員警查獲逮捕而未遂,旋在上開地點查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賴則綸、黃怡萍,並扣得附表 所示之物。 二、案經葉淑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文制定 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立法者為避免未 記載姓名及身份之「秘密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爰明 訂證言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且經對質、詰問等程序 後,始有證據能力,而今刑事訴訟法已就傳聞證據部分加以 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利予以補充,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 場合,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而本案並無秘密證 人,即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適用,就被告闕 玉仙、被告賴則綸、被告黃怡萍以外之人供述之證據能力, 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3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第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葉淑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5至67頁、第69 至71頁、第73至75頁),並有職務報告(警卷第17頁)、被告 3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3至97頁、第 101至105頁、第109至115頁)、路博邁交割憑證(警卷第123 頁)、工作證(警卷第1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 27至128頁、第134至135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警卷第129至133頁)、警方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4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7頁)、車行紀錄(警卷第139 至1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面交現金,再分派車 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 工、提領等環節,詐得被害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 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3人、LINE暱 稱「路博邁線上營業員」、「王瑋澤」等人,核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至為明確。又被告3人於本案繫屬前,均未有經起訴加 入詐欺集團之前科,是被告3人就本案所犯,均係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被告3人 於本案涉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二)論罪說明   1.核被告闕玉仙、被告賴則綸、被告黃怡萍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之法條,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3人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本院卷第1 3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3.又起訴書復認被告3人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惟依照本案告訴人指 述遭詐騙之情節(警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 75頁),係本案詐欺集團將告訴人加入LINE群組後以話術 使其匯款,是本案詐欺集團雖係利用網際網路與告訴人聯 繫,然並非以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犯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惟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本案就 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並未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仍 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亦併此敘明。  (三)吸收關係   1.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 俊文」、「韓俊文」、「林欣怡」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 其等偽造交割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2.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 有限公司區域駐點專員林欣怡」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3人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闕玉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 25日送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1月 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顯見被告闕欲仙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 起訴書亦敘明被告闕欲仙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闕玉仙所犯前案與本案 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並不相同,是否能以被告闕玉仙 前案執行完畢而認被告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實行施用詐術 之構成要件行為,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假意面交 ,由員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闕玉仙出面取款時即當 場逮捕,被告3人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 3人就其等上開犯行涉及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 認罪(偵卷第21至30頁),而被告3人本院審理中就經起訴 之罪名均坦承不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3人就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3人就本案所涉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然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4.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前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本案有獲得犯罪 所得,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黃怡萍辯護人雖為被告黃怡萍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黃怡萍為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6.被告3人就本案同有未遂減輕、自白減輕規定適用,應依 法先減、遞減之。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均率爾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車手、收水手之工作,其等雖非直 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角色除供詐欺犯罪 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排定調解, 被告賴則綸、被告黃怡萍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 錄可查(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被告闕玉仙則未能達成調 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賴則綸、被告黃怡萍 調解後未依約給付賠償,僅有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共同給付 1萬元,仍然希望法院對被告3人均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 第175頁、第192頁);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及有前述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量刑因子,被告闕玉仙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領養一個小孩,小孩目前六歲,由其 父母親照顧中,入監前其與父母親同住,從事粗工,日薪 約1千5百元,有做才有,沒有負債,沒有需要撫養的人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1頁),被告賴則綸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與父母親同住於奶奶的房子, 在父親經營的工程行做防水工程,月收入約3萬元出頭, 沒有負債,沒有需要撫養的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1至 192頁)等一切情狀,被告黃怡萍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目前與哥哥、母親同住於家人的房子,因為 手機被查扣而沒有工作,生活費由哥哥給付,沒有負債, 沒有需要撫養的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黃怡萍 辯護人雖為被告黃怡萍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審酌被告黃 怡萍於偵查中自述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參與詐欺集團而為 收水犯行之案件(偵卷第28頁),可見被告黃怡萍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並非僅止於本案犯行而已,被告黃怡萍所為已 對社會產生一定危害,且於本案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未能依約給付,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應給予被 告黃怡萍一定警惕之必要,而不宜給予緩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係被告闕玉仙用以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賴則綸用 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73頁、第138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4所示之物上偽造之「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俊文」、 「韓俊文」、「林欣怡」印文及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編號2、編號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闕玉仙、被告 黃怡萍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其等2人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基於洗錢之犯意,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預期如收取款後, 將依照指示將款項層層交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是 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行為,僅因被 告3人為警當場逮捕,致尚未形成金流斷點,被告應涉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等語。 (二)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 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 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 為為判斷標準。 (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後,由被告 3人前往指定地點欲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業已報警 ,且由員警佯為告訴人與一線車手被告闕玉仙接洽,並於 被告闕玉仙出示證件後隨即逮捕被告3人,業據告訴人警 詢陳述明確(警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5頁 ),並有電話洽辦紀錄單可考(本院卷第173頁),故被告3 人未能取得款項,均如前述,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 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 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且復 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3人涉犯此部分罪名,自不能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相 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述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3至99頁) 2.被告闕玉仙供稱為其所有,為本案詐欺集團分配給其使用之工作機,為本案聯繫所用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61至165頁) 4.已入庫(偵卷第159頁)  2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3至99頁) 2.被告闕玉仙供稱為其所有,私人所用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61至165頁) 4.已入庫(偵卷第159頁)  3 「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區域駐點專員林欣怡」工作證1張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3至99頁) 2.被告闕玉仙供稱係上游傳送予其列印後,出示與被害人所示之物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63至164頁) 4.已入庫(偵卷第159頁)  4 「路博邁交割憑證」私文書1張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3至99頁) 2.被告闕玉仙供稱係上游傳送予其列印後,出示與被害人所示之物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65頁) 4.已入庫(偵卷第159頁)  5 現金6萬元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3至99頁) 2.經警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91頁) 6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無門號)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9至115頁) 2.被告賴則綸供稱為其所有,為本案聯繫所用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37至138頁) 4.已入庫(偵卷第135頁)  7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1至107頁) 2.被告黃怡萍供稱為其所有,私人所用 3.扣案物照片(偵153至154頁) 4.已入庫(偵卷第151頁)  5.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發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CHDM-113-訴-112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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