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亭安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亭安自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
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
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
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
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且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3萬5,739
元,為清理債務,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為債務前置協商,並同意自112
年3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以每月5,392元,共分180期,
年利率5%之清償條件達成協商,惟聲請人因收支狀況不佳,
且須負擔自身生活必要費用及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
務之每月清償金額,於勉強繳納數期後,自113年5月起即未
能依約繳納清償金額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等語。
三、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
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
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
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狀。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為債務前置協商,並
同意自112年3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以每月5,392元,共
分180期,年利率5%之清償條件達成協商,聲請人依約繳納1
3期後,於113年5月起即未繳納,並於113年6月因聲請人未
能依約繳納而視為毀諾,於113年5月毀諾當時,聲請人任職
於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當月薪資收入為2萬6,456元等情,
有聲請人所提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內頁資料、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玉山銀行114年2月6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附卷可
佐(消債更卷第45至47、137、151至153、321至335頁)。
⒉綜上,聲請人毀諾時薪資收入雖為2萬6,456元,惟尚須負擔
自身生活必要費用即113年臺中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之1萬8,622元,及聲請人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
務之每月清償金額1萬4,398元,已不足以支付每月5,392元
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毀諾確實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還款顯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為前置協商,協商
成立後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114
年2月6日玉山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
35至43、49至66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協商
程序而嗣後毀諾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聲請人現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0萬9,402元、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萬1,233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3萬9,17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萬6,122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萬3,000元、兆豐
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5萬1,54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8萬
4,192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萬8,178元、
玉山銀行28萬5,342元(消債更卷第213至217、221至249、3
15至335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171萬8,181元。
⒊聲請人現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至114年1
月領取之薪資收入分別為3萬2,402元、3萬1,678元、3萬1,9
28元,有聲請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薪資
明細在卷可證(消債更卷第255至277頁),平均每月薪資收
入約為3萬2,003元【計算式:(32,402元+31,678元+31,928
元)3個月≒32,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除於1
11年10月20日一次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330元外,
並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或社福補助津貼,有本院函查之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3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
10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14日函在卷可佐(
消債更卷第205、207、211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2,
003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以此計算(消債更卷第29頁
),且並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消債更卷第31頁),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8,618元。
⒌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2,003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8,
618元後,尚餘1萬3,385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171萬
8,181元,如以每月1萬3,385元清償債務,仍須129期(計算
式:1,718,181元13,385元≒129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即10年又9個月始可清償完畢,且單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優惠清償方案,每月聲請
人應負擔之金額即合計高達1萬2,000元(消債更卷第213、2
47頁),已占聲請人每月可用以清償金額之89.6%(計算式
:12,000元13,385元100%≒89.6%),此尚未包含聲請人其
他債務每月應分期清償之金額,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雖達成協商,
惟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65、167至168頁),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TNDV-114-消債更-8-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