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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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5號 原 告 葉春傑 被 告 劉宥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提供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騙後依詐騙集團之 指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至第 一銀行帳戶,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透過轉匯、提領之方式取 得款項,故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 係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 取財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 幣匯款申請書、儲值明細資料為證(補卷第15頁、本院卷 第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8226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以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 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55萬元之損害,且被告所為與 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 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其55萬元,即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4日送達被告,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然被告迄今 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負 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5萬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 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2-25

TNDV-113-訴-2295-20250225-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素琴 代 理 人 黃立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素琴自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 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357萬6,01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為一般 消費者,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自民國103年起擔任公益彩券( 刮刮樂)之經銷商,為小規模營業,而108年至112年之營業 額分別為18萬2,400元、21萬6,000元、20萬5,600元、18萬1 ,600元、18萬9,400元,平均每月為1萬6,250元【計算式: (182,400元+216,000元+205,600元+181,600元+189,400元 )5年12個月=16,250元】,且聲請人並已與國泰世華銀行 為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 為憑(調卷第21至24、85頁、消債清卷第137至144、149至1 57頁),是聲請人主張已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1萬5,30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3萬2,652元、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萬5,679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276萬3,440元、國泰世華銀行111萬3,279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萬2,22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21萬6,783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26萬 771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8萬8,749元(調卷 第65至73頁、消債清卷第51至127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 額應有927萬8,879元。  ㈢聲請人因罹患下肢小兒麻痺症而不良於行,並於10年前因滑 倒摔斷腿骨,故自103年起僅得透過擔任公益彩券刮刮樂經 銷商賺取微薄收入(消債清卷第133至134頁),而聲請人於 112年之公益彩券經銷商執行業務所得為18萬9,400元、利息 收入為3,242元,有聲請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消債清卷第15 7、163頁),且聲請人陳報其目前無領取政府或其他機構之 補助(消債清卷第133頁),與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4年1月13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14日函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24日函內容相符(消債清卷第 47、49、12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目前有 其他任何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1萬6,054元【計算式 :(189,400元+3,242元)12個月≒16,05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堪認定。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 請人所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以此標準計算,未逾前揭最 低生活標準,應屬可採,且並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消債清卷第20頁),是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8,618元 。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萬6,05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費用 為1萬8,618元,財務狀況顯已入不敷出,而聲請人之債務總 額應有927萬8,879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 、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聲請人曾從事之小規模營業活 動,每月營業額平均20萬元以下,僅為一般消費者,且曾與 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清算,爰依前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2-25

TNDV-114-消債清-4-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魏宏 被 告 方鈺芯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透過網路向原告佯稱:可與老師 學習股票當沖,並購買老師推薦之股票,俾投資以獲利云云 ,致原告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1日13 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112年3月3日8時14分 匯款30萬元、於112年3月6日11時59分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 翁禾容(已歿)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於款項入戶後,詐欺集團成員乃於上開時 間即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合庫帳戶。被告上開提供合庫帳戶之 行為,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營偵字第1295、1 791號、112年度偵字第16762、21444號偵辦後,認被告主觀 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然被告縱使不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且原告匯款之80萬元,有進到被告之合庫帳戶,被告 亦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爰依過失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現今詐欺集團分工明確,在人頭帳戶案件中,被害人之款 項一經匯入,便會有車手、提款手立即使用帳戶資料提領 或轉匯贓款,以達隱匿財產之目的,而被告於本案中係提 供帳戶資料予暱稱「陳磊」之人,屬典型之人頭帳戶詐騙 案,自然會由詐欺集團成員「陳磊」操作被告提供之帳戶 ,將原告所轉入之款項提領、轉匯一空,惟被告並未實際 操作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受有利益,足認被告合庫帳戶 中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原告之請求難認有據。 (二)又被告係因與「陳磊」成為男女朋友,方信任對方而提供 帳戶幫助對方,被告豈會冒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之風險而提 供自己帳戶,致自身遭被害人求償,且被告僅高中畢業, 工作皆為烘焙業或機械業,對於詐欺集團日新月異之手法 難以辨認真偽,在提供帳戶當下,被告亦已具備社會一般 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的注意義務;被告 每日與「陳磊」無話不談,有固定通話及約定見面時間等 ,對方不斷以男女朋友間之信任以及在大陸無法使用臺灣 帳戶經營蝦皮為由,使被告放下戒心而交付帳戶,應為感 情詐騙之受害人,雖金融帳戶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有其專屬性,但出於信任家人、親密愛人或熟識友人之 緣故,為特定用途出借帳戶,亦不難想像被告面對愛情之 際,是否仍保有理性判斷之能力,社會上一時被愛情沖昏 頭而遭詐欺之案例,亦多有所聞,被告既深陷網路愛情詐 欺,難認其能隨時心存懷疑或提高警覺,進而認識到「陳 磊」係詐欺集團成員或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其既出於 信賴戀愛對象而提供合庫帳戶供其投資虛擬貨幣使用,即 難遽謂其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並將造成他人之損害一事 具備侵權行為責任過失之主觀意圖,自不得「事後」以「 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認定被告於提供合庫帳戶當下具備 侵權行為之過失,縱使被告具有過失,但原告亦與有過失 應負7成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遭詐欺集團透過網路向原告佯稱:可與老師學習股票 當沖,並購買老師推薦之股票,俾投資以獲利云云,原告 進而分別於112年3月1日13時31分匯款30萬元、於112年3 月3日8時14分匯款30萬元、於112年3月6日11時59分匯款2 0萬元至翁禾容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於款項入戶後,詐欺集團成員乃於上開 時間即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提供之合庫帳戶等情,有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在卷足參(補卷第19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 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 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 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 (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 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 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 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 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 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 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 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 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有明文。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詐欺集團以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 ,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金融機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 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 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 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遇特殊狀況確有出借必要 ,亦應深入瞭解收取帳戶之他人真實用意何在,斟酌可否 信賴其基於正當目的而為使用,待確認均無疑義之後再為 出借,始合情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掩 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之困難,藉 以遂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一再 披露,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成依憑一般經 驗便可輕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本件被告於偵訊 時陳稱:其和「陳磊」有感情基礎,要幫助他的事業,「 陳磊」是他的本名,約30幾歲,其於112年2月21日將合庫 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交給他,我們是112年1月多在「抖音 」平台認識的,後來加LINE聯繫,其從來沒有見過他,只 有網路聊天,他說他是桃園平鎮的人,從小就去中國大陸 生活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295號 卷第12頁反面),縱先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述之情節為真, 惟被告與「陳磊」僅相識月餘或不到1個月,且未曾謀面 ,難認被告與「陳磊」間已產生何信賴基礎,況現今網路 戀愛交友詐騙常為新聞媒體所報導,被告於事發時亦已近 30歲,從事過烘焙、機械業,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同 上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於未曾 與「陳磊」見面之情形下,即將合庫帳戶網銀帳號、密碼 交予「陳磊」,顯有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主觀上應具 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可 採。 (四)被告固抗辯其係與「陳磊」成為男女朋友,方信任對方而 提供合庫銀行帳戶幫助對方,且其與「陳磊」有固定通話 及約定見面時間,「陳磊」並稱在大陸無法使用臺灣帳戶 經營蝦皮,使被告放下戒心而交付合庫帳戶等語,並提出 通訊軟體截圖、對話記錄截圖為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營偵字第1295號卷第14、15頁),然上開通訊軟 體截圖僅可見一男子之照片,全無對話內容,無法知悉被 告與「陳磊」之互動關係,及被告究係如何交出合庫帳戶 ,自難使本院信自稱「陳磊」之男子與被告間是否確為男 女朋友關係,故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 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 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 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 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15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係因詐欺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合庫帳戶,原告疏於查證未 能事前防免遭受詐騙之受騙行為,並非其所受損害之直接 原因,且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與原告成為好友,再向原告佯 稱可投資獲利,乃係利用人性之弱點,取得原告對投資獲 利之信任而疏於防範,顯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情節有 別,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受騙過程中早已察覺有詐 術存在,且原告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可能對其詐欺取財 之義務,自不得以原告未能查證並察覺詐術,認為原告對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等,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 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 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 原告之判斷,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予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5-02-25

TNDV-114-訴-67-202502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偉彰 蘇凱程 陳秀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劉國棟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5,65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足第二審裁判費,而上 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主文下列部分廢棄:①被告應將 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 編號A,面積5.21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C,面 積2.2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②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10.54 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D,面積22.61平方公尺 之水泥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元。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依 上開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面積,並按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8萬5,985元【計算式:(5.21㎡+2.27㎡+10.54 ㎡+22.61㎡)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9,500元/㎡=385,985元】 ,至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主文第3項之部分,為被上訴人 所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併算價額,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38萬5,98 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05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第 二審裁判費2,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655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2-25

TNEV-113-南簡-849-2025022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秀琴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怡靚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096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2 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 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2-24

TNDV-112-訴-1796-20250224-3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9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洪婕語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東區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2-21

TNEV-114-南小-93-202502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89號 原 告 吳芢皝 被 告 潘冠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4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2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3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原告,原告因而將上開地點之玻璃門撞破而遭碎玻璃劃傷 ,致原告受有頭部擦挫傷、臉部擦挫傷、頸部擦挫傷、左上 臂及左手肘擦挫傷併局部瘀腫、右前臂1公分撕裂傷、雙膝 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29萬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附民卷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282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 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將上開地點之玻璃門撞 破而遭碎玻璃劃傷,並受有系爭傷害,已屬對原告身體之 不法侵害,而原告退伍迄今均從事當舖業、高中肄業、月 收入約5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 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所 示之所得、財產情形(本院卷第15至21頁),及斟酌原告 所受傷害之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附民卷第9頁),然被告迄今未 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4日起負遲 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萬元,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 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2-21

TNEV-113-南簡-1889-202502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36號 原 告 蔡汶錡 被 告 林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調卷第9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下稱變更後聲明)。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8時40分許將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並於同日11時40分接獲警方通知, 始知悉系爭機車因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擦撞而受有右側手把、右煞車手柄、右後視鏡、右側腳 踏板及護蓋等損害,因此支出修理費合計8,876元(含工資2 ,535元、零件費用6,34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調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 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之交通事故調查 資料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 用合計8,876元,其中工資為2,535元、零件費用為6,341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附之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調卷第77頁),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 元2020年(即民國109年)8月出廠,直至113年8月14日本 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依上開定率遞 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34元 (計算式:6,341元×1/10≒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 加計前揭工資,則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3,169 元(計算式:634元+2,535元=3,16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357元,並依同法第9 1條第3項加計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2-21

TNEV-114-南小-36-202502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4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蘇政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4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2-21

TNEV-114-南小-4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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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亭安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亭安自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 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 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 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 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且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3萬5,739 元,為清理債務,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為債務前置協商,並同意自112 年3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以每月5,392元,共分180期, 年利率5%之清償條件達成協商,惟聲請人因收支狀況不佳, 且須負擔自身生活必要費用及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 務之每月清償金額,於勉強繳納數期後,自113年5月起即未 能依約繳納清償金額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等語。 三、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 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 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 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狀。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為債務前置協商,並 同意自112年3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以每月5,392元,共 分180期,年利率5%之清償條件達成協商,聲請人依約繳納1 3期後,於113年5月起即未繳納,並於113年6月因聲請人未 能依約繳納而視為毀諾,於113年5月毀諾當時,聲請人任職 於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當月薪資收入為2萬6,456元等情, 有聲請人所提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內頁資料、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玉山銀行114年2月6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附卷可 佐(消債更卷第45至47、137、151至153、321至335頁)。  ⒉綜上,聲請人毀諾時薪資收入雖為2萬6,456元,惟尚須負擔 自身生活必要費用即113年臺中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之1萬8,622元,及聲請人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 務之每月清償金額1萬4,398元,已不足以支付每月5,392元 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毀諾確實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還款顯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為前置協商,協商 成立後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114 年2月6日玉山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 35至43、49至66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協商 程序而嗣後毀諾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聲請人現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0萬9,402元、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萬1,233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3萬9,17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萬6,122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萬3,000元、兆豐 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5萬1,54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8萬 4,192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萬8,178元、 玉山銀行28萬5,342元(消債更卷第213至217、221至249、3 15至335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171萬8,181元。  ⒊聲請人現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至114年1 月領取之薪資收入分別為3萬2,402元、3萬1,678元、3萬1,9 28元,有聲請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薪資 明細在卷可證(消債更卷第255至277頁),平均每月薪資收 入約為3萬2,003元【計算式:(32,402元+31,678元+31,928 元)3個月≒32,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除於1 11年10月20日一次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330元外, 並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或社福補助津貼,有本院函查之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3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 10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14日函在卷可佐( 消債更卷第205、207、211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2, 003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以此計算(消債更卷第29頁 ),且並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消債更卷第31頁),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8,618元。  ⒌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2,003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8, 618元後,尚餘1萬3,385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171萬 8,181元,如以每月1萬3,385元清償債務,仍須129期(計算 式:1,718,181元13,385元≒129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即10年又9個月始可清償完畢,且單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優惠清償方案,每月聲請 人應負擔之金額即合計高達1萬2,000元(消債更卷第213、2 47頁),已占聲請人每月可用以清償金額之89.6%(計算式 :12,000元13,385元100%≒89.6%),此尚未包含聲請人其 他債務每月應分期清償之金額,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雖達成協商, 惟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65、167至168頁),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2-19

TNDV-114-消債更-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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