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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德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353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魯德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113年5月1日前 某日」更正為「113年1月、2月間之某時日」;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意,於上開期間數次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 之數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 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是認,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 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 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 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恐嚇取財、傷害及多起竊 盜之前科,素行不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為賺取利潤,而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破壞廢棄物 清除之行政管制,影響環境衛生而危害公共利益,且被告係 任意將廢棄物棄置在無關者之土地上,迄今均未予以清除( 參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焊接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2至3 萬元,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被告因本案實 際獲得22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4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02號   被   告 魯德勇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德勇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且明知其並未有前開 許可文件,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日前某日,以新臺幣2、3000元之對價,向臺中 市太平區不詳二手家具行收受廢家具、廢沙發、廢床墊等一 般廢棄物,並載運至不知情之陳錦木、林綉錦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鄰○○○○○○000地號土地傾倒、堆置。嗣經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於113年5月1日派員稽查,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陳錦木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魯德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土地共有人即陳錦木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 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通報案件資訊、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魯德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1-27

TCDM-113-訴-1543-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澤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358、30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坤澤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坤澤於民國106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東海商圈 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光宇」之成年人,購得 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已車通金屬改造槍管1支(下合稱 前案槍彈)、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嗣經 警於106年6月28日查獲前案槍彈(洪坤澤此部分非法持有前 案槍彈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洪坤 澤於106年6月28日經警查獲前案槍彈後,明知如附表一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犯 意,將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藏放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後方之廢棄房屋內,而非法持有之。後於1 12年10月間某日,洪坤澤將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改為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C室居所內,經 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13年度聲搜 字第605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 至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洪坤澤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結果,詳如 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此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 科紀錄,顯見前案刑罰執行後其仍未知所警惕,而對刑罰之 反應力格外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 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 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 「請參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顯見前案刑罰執行後其 仍未知所警惕,而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等詞,仍未達 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 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起 訴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恐嚇取財 等案件,與本案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案件罪質不同, 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 ,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附此敘明(至起訴書另敘及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3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等語,然該案與其他案 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於112年6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觀護結束日期為113年12月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難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已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品,對於社會潛在治安危害至鉅,竟以上開方式持有客觀上 具有侵害法益危險性之非制式手槍,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 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之數量、期間,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酌 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 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既非法持有,即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依卷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證明與 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手槍 1枝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3.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4.經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4951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偵13358卷第219至224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卡片槍 1支 1.即偵13358卷第109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8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3.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彈匣。 4.經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美國IdealConceal380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暢通,槍枝不具擊發底火功能,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前揭槍管經洽鑑定單位,目前尚未有收鑑同型槍管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爰無法審認是否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鑑定書、內政部113年5月31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449號函【下稱內政部函】,偵13358卷第219至226頁)。 2 槍管(已貫通) 1支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3。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3.經鑑定結果:送鑑槍管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目前尚未有收鑑同型槍管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法審認是否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鑑定書、內政部函,偵13358卷第219至226頁)。 3 槍管(未貫通) 1支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4。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4 鑽頭 19支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2。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5 銅刷 2支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5。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6 鐵鎚 1支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6。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7 尖嘴鉗 1支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7。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8 彈頭 8顆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8。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9 空包彈 35顆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9。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10 拋棄式藥桶 158顆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0。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11 彈簧組裝壓模組 1個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1。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12 子彈盤 1個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2。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13 手持電鑽(無電池) 1個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3。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14 K盤 2個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4。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15 磅秤 1臺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5。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16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6。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17 裝槍用皮袋 1個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7。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18 六角板手 1組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8。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19 吸食器 1組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9。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20 彈簧 33個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20。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21 銼刀 2支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21。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22 不明粉末(毛重51.44公克) 1包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22。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2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23。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3.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13358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槍枝性能檢測照片(第65至79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0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第81至9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5至99頁)。 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0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第103至109頁)。 ⑤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第117至122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4951號鑑定書(第219至224頁)。 ⑦內政部113年5月31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449號函(第225至226頁)。 2 本院卷 ①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偵緝隊113年度槍保字第9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51、61至6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9月30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73134號函及所檢送113年9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第81至83頁)。 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6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8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3004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43號卷 偵13358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58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卷

2024-11-27

TCDM-113-訴-1056-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東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4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度審理,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作使人心生畏怖 情境之行為;又同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 為直系血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3條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 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 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 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 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 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 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 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 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 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 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 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 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 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 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被告乙○○與被害人甲○○曾係同居情侶關係,業為 被告所不爭執,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對甲 ○○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指摘並施以肢體拉扯、毆 打等傷害行為,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確實足以引發被害 人心理痛苦之情緒,主觀上亦產生難堪、痛苦之感受,揆諸 前揭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身體、精神上不法侵 害行為,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無訛。是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甲○○言語 指摘並施以肢體拉扯、毆打等違反保護令舉措,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曾為同居情侶關 係,卻未能和平理性共營生活,且其情緒控管及行為自制欠 佳,雖已獲悉前開通常保護令,仍因雙方發生細故爭執,不 圖克制己行,造成甲○○心理痛苦,顯見欠缺守法觀念,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自陳已取得甲○○諒 解,且於偵查中,業與甲○○達成和緩共識,雙方尚共同育有 1名未成年子,猶需共同生活照顧,經甲○○聲請撤銷保護令 ,此有民事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7477號偵查卷宗第237頁】,兼衡被告除曾於民 國88年間,因重利等案件經法院科刑外,迄今再無其他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404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5-18頁】,素 行尚可,暨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1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而於90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 管束,且於91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5-18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 且與甲○○達成和緩共識,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 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77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0              0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同居之男女朋友且生有1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相處不睦,經甲○○ 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核發112年度家 護字第12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乙○○對甲○○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自該日起1年(113年9月14日止 ),該保護令並於112年9月19日經警透過電話執行,且乙○○ 持續與甲○○同居中,業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存在。詎料,於11 3年2月25日15時許,在甲○○位於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1段之7 樓住處(址詳卷),乙○○、甲○○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後,乙○○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先對甲○○ 大聲指摘,並進入甲○○房內與甲○○進行肢體拉扯,再用徒手 毆打甲○○頭部、拉頭髮及取走甲○○手機,甲○○之弟陳鈞義見 狀上前阻止,乙○○始停止其行為並返還甲○○手機後離去,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甲○○、陳○○、李○○(以上3人所涉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劉○○(甲○○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乙○○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被告手機與證人李○○之LINE對話訊息、上開住處大樓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實施 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2024-11-27

TCDM-113-簡-2190-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16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22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穎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 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 將偷竊金額全數返還告訴人簡伊伶,告訴人並表示願撤回告 訴,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原審僅審酌被告返還新臺幣 (下同)3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就被告嗣後全數返還漏未 審酌,致量刑過重,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尚有不符,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且具體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簡伊玲所有之 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竊盜之手段尚屬平 和、所竊得之現金數額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 返還3萬8000元予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且其無其他前科,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竊 盜犯行,在法定刑度內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標準;且參酌被告所犯均係普通竊盜之犯罪類型,其 犯罪手段、模式相同,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其犯 行時間、行為次數及對象相同等個別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經核已在法定刑度內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 刑,並無明顯失衡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 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本院自當予以尊重。雖被告 業將其餘款項全數賠償完畢,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然考量被告本件所竊取款項 之金額各為7萬元、4萬5000元,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是有 期徒刑中之最低刑度,是縱納入被告將所其餘竊取之款項全 數返還之量刑因素,仍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過輕之不當,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 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已將所竊取款項全數返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合議庭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昭 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與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穎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 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簡伊玲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 實有不當;考量被告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現金數 額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已返還新臺幣(下 同)3萬8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此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且其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行為人所犯 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 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 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 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係普通竊盜之犯罪類 型,其犯罪手段、模式相同,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衡 以其犯行時間、行為次數及對象相同等個別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現金7萬元、4萬5000元,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返還告訴人3萬8000元,業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就剩餘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7萬7000元部 分,既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永興店部分) 陳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示(河南店部分) 陳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29229號   被   告 陳穎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身為簡 伊伶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街00號「廟口意麵永興店」及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廟口意麵河南店」員工,而得自 由使用上址麵店鐵捲門遙控器之機會,於民國113年1月10日 1時55分許,前往北區永興街39號「廟口意麵永興店」,以 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在收銀機內之 營收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於同 日6時57分許,前往西屯區河南路2段255號「廟口意麵河南 店」,以相同方法,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在收銀機內之 營收現金4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簡伊伶於當 日營業盤點時,察覺財物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伊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簡伊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因事後已返還告訴人3萬8000元, 此據告訴人及被告陳明在卷,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7000 元(7萬元+4萬5000元-3萬8000元=7萬7000元)部分,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4-11-27

TCDM-113-簡上-521-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01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628號)認 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景暘於民國113年2月14日凌晨0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萬壽公園」內遛狗時,與 同樣在該公園內遛狗之告訴人劉俊霆、陳芮玟及案外人簡嘉 慶3人發生爭執。被告回到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後,於同日凌晨0時39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大墩 路和向上南路1段交岔路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小客車 內持裝有鋁製彈丸之空氣槍(無事證足認發射之彈丸足以穿 透人體皮肉層,而難認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朝馬路旁之 告訴人劉俊霆、陳芮玟及案外人簡嘉慶3人所在方位射擊共3 槍,致告訴人劉俊霆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芮 玟受有右側後背部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俊霆、陳芮玟於113年11 月20日共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易-4393-20241127-1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至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65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至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姚至忠於民國113年7月7日1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松竹路之 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服用酒類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無照(未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忠 勇路與永春南路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撥打方向 燈而為警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7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至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速偵卷第31至32、77至78頁、本院卷第90、12 2、130頁),並有113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速偵卷第2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速偵卷第45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速偵卷第49至51頁)、員警繪製之犯罪現場圖(速偵卷第53 頁)、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速偵卷第55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速偵卷第5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 影本(速偵卷第5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 交易字第86號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同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 年9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之公共危險犯 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 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於量刑上不再重複評價),前於91、99、103、104 年間,均有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可知 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 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兼衡 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且於案發當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對社會道 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及幸未肇生交通實害,並審酌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90、13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7

TCDM-113-原交易-50-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014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303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榮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 印花置物包(內有Apple iPhone 13SE 手機1 支、行動電源 1 個、充電插頭1 個」補充為「印花置物包(內有Apple iP hone 13SE 手機1 支、行動電源、充電插頭各1 個〔價值共 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證據增列「被告陳榮根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 全,所為實屬不該;⒉所竊本案財物價值為3 萬5,000 元, 除充電插頭外,本案所竊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黃麗珠,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31頁);⒊被告於本院終能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業於民 國113 年9 月24日給付調解約定之2 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 表附卷可稽〕予告訴人而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⒋年近80歲,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⒌於本院自陳初中畢業、目前退 休、有房租收入每月約15萬元、已婚、有成年子女4 人、不 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之量 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返還充電插頭 外之本案所竊財物,且賠償遠逾充電插頭價值之金額款項予 告訴人,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   被告所竊本案財物,除充電插頭外均已返還告訴人,又被告 已賠償遠逾充電插頭價值之金額款項予告訴人,則可認本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42號   被   告 陳榮根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根於民國113年4月12日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時尚店內,見黃麗珠所有之印 花置物包(內有Apple iPhone 13SE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 、充電插頭1個,除充電插頭外,餘均已發還)置於該店休 息區餐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前開物品得手後離去。嗣因黃麗珠發現前開物品 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榮根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去那裡上 廁所,看到桌上有小袋子,伊怕被遊民拿走,所以拿走想交 給警察局,伊沒跟店員講就拿走了,但因臨時有事趕回新竹 ,就沒交給警察局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黃麗珠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又被告辯稱其取走告訴人前 開物品係為交由警方處理,然其既未向該超商店員反應上情 ,亦未將取走之財物交付警方人員處理,是其所辯應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充電插頭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簡-2142-202411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騰於民國112年9月6日14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 政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三 路與惠來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欲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來 路2段往西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梁嫚勻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 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側踝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8月22日 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30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45頁),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交易-1048-20241127-1

原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文 輔 佐 人 林泓鎰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馥茗於民國112年4月6日18時47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 勢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豐勢路1段394號前(為 豐勢路1段與豐勢路1段379巷交岔路口,設有網狀線及閃光 黃燈號誌)時,適被告林金文飲酒後騎乘自行車,沿豐勢路1 段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告訴人李馥茗應注意騎乘機車行至 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被告林金文則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3以上,不得騎乘自行車,且自行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 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 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 疏未注意,告訴人李馥茗以時速約50.62公里行駛通過上開 路口直行至被告林金文之自行車左側,被告林金文因體內酒 精濃度達192.1mg/dL致注意能力及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騎 乘自行車突然自路側左轉彎,未讓告訴人李馥茗之直行機車 先行,告訴人李馥茗則因未減速慢行,未能及時反應,不慎 擦撞被告林金文之自行車,致被告林金文因而倒地,受有硬 膜上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 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致中度精神障礙等重傷害,告訴 人李馥茗則因緊急煞車後胸部撞到機車儀表板,受有胸部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金生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林金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李馥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 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原交訴-9-20241127-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4號、112年度偵字第593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資料查 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民國113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14499號函檢附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補發及掛失資料、無卡提款異 動資訊、網銀申請日、網銀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㈣本 院電話紀錄表、㈤被告申登門號資料查詢。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認 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 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詐欺集團所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 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 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 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 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 本案裁判時,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都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足見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並未對被告有 利,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被告曾於偵查中或法院審判中自白 ,有一為之即可;是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幫助犯部分,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輕之。  ㈥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 ,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之款項匯出, 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徒 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 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 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 及時悔悟,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被告雖未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 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再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 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 之諭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 得,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號                   112年度偵字第59394號   被   告 徐金平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巷0號8樓             現居宜蘭縣○○鎮○○路00號             送達地址:宜蘭縣○○鎮○○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金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 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20時2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在取得徐金平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無卡提款或網路轉帳方式領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許勝森、林震煒、陳昱廷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勝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震煒、陳昱 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金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帳戶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告知別人,也沒有辦過無卡提款云云。 2 ①告訴人許勝森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許勝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許勝森遭詐騙集團詐騙 ,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林震煒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震煒提供之轉帳資料 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林震煒遭詐騙集團詐騙 ,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陳昱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昱廷提供之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告訴人陳昱廷遭詐騙集團詐騙 ,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3103號函、113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4534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卡提款操作說明網頁資料 ①被告原本設定本案帳戶入帳之通知方式為email加推播加Line,112年6月11日起改為email加推播。顯見本案帳戶已由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為避免在line留下紀錄,故刪除通知。 ②被告於112年6月10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啟本案帳戶無卡提款功能,告訴人陳昱廷即於同日20時22分許遭詐騙匯款4萬元至前揭帳戶,於同日23時53分許無卡提款提領3萬元,隨後又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其他告訴人詐騙匯入之款項。按無卡提款交易需知悉無卡提款密碼以及APP預約之無卡提款序號8碼,顯見被告申辦無卡提款功能後,即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將以上資訊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使用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二、核被告徐金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 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許勝森 網路約炮詐騙 112年6月13日20時37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14日18時38分許 5萬元 2 林震煒 網路約炮詐騙 112年6月15日21時15分許 1萬元 3 陳昱廷 網路約炮詐騙 112年6月10日20時22分許 4萬元 112年6月11日17時34分許 9萬2000元 112年6月11日18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1日18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2日20時25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2日21時33分許 5萬元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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