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在場證明

共找到 68 筆結果(第 51-6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武彥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 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武彥前因工作關係而與陳金郎有嫌隙,竟基於毀棄損壞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00○0號之停車場,隨手撿拾路旁石頭後,朝陳金郎所有而停 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後 擋風玻璃丟擲,致B車之後擋風玻璃(價值新臺幣1萬2,000 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金郎。嗣陳金郎發覺上 情而訴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武彥(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 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A車為其所有,係登記於其配偶名下,且平時 A車都是其在使用,B車於上開時、地,遭他人撿拾路旁石頭 丟擲致後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上開 毀損犯行,辯稱:不能確定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車就 是我的車,我當天沒有到現場,我不知道是不是有人仿冒我 的車牌云云。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所嫌隙,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 ,有一輛懸掛與A車相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顏色與A車 相同為黑色、廠牌與A車相同為LEXUS之自用小客車,該車行 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停車場後,車上之駕駛 人身穿告訴人公司之工作服,該名駕駛下車後,撿拾路旁石 頭,朝B車之後擋風玻璃丟擲,致B車之後擋風玻璃破裂而不 堪使用,A車為被告所有,係登記於其配偶蔡佳蓉名下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112年易字 第52號卷第96-97頁,本院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是我公司的同事,被 告在公司登記的車號就是A車,被告最近在公司有翹班和忤 逆長官的發生,我有和他訪談,但我覺得這是公事等語相符 (111年偵字第32271號卷第15-18、57-59頁),復經原審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 佐(112年易字第52號卷第230-231、239-244頁),並有被 告駕駛之車輛照片(111年偵字第32271號卷第25頁)、現場 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偵字第32271號卷第33-43頁)、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1月11日竹監單 桃一字第1130009598號函檢附黃武彥及蔡佳蓉車籍查詢資料 (112年易字第52號卷第131-1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先予認定。 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平時A車都是其在使用(見112 年易字第52號卷第131-139頁),而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本案撿拾路旁石頭朝B車之後擋風玻璃丟擲之人,當時 係駕駛一輛懸掛與A車相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顏色與A 車相同為黑色、廠牌與A車相同為LEXUS之自用小客車,此有 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筆錄及其截圖、A車於被 告住所地地下室停車場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佐(111年偵字 第32271號卷第25、33-43頁,112年易字第52號卷第230-231 、239-244頁),而證人陳金郎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公司 的同事,被告在公司所登記的車號是000-0000號,我的車( 即B車)當時是停在公司停車場(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我在觀看監視器畫面時,該人所穿的服裝為上班工作服 ,所以我很確定該人就是被告等語(111年偵字第32271號卷 第15-18頁),可認被告就B車及現場停車位置係因屬工作地 點故有一定之熟悉程度,且證人陳金郎亦指稱影片中之人身 穿公司之工作服,可以確認是被告,再參酌被告既自承A車 均係其所使用,自應認被告即為撿拾路旁石頭朝B車之後擋 風玻璃丟擲之人。 ㈣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 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 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 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 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 、原審準備程序雖辯稱:影片中的車子,我確定它是變造車 牌,影片中車子的E-TAG是白色的,我的是黑色的,我不確 定懸掛車號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是不是我的車,但我當 天人真的沒有到現場,我怎麼知道對方有沒有仿冒我的車牌 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案發當時我的車 排E-TAG確實是白色,而與現場錄影監視器拍到該車的E-TAG 都是白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且衡情被告所有車 子廠牌為LEXUS,屬價格較高之汽車,而案發地點位置周圍 為倉庫等較偏僻位置,何以恰好有人特地以與被告所駕相同 之高價位車款,假造相同車號與相同顏色之E-TAG,駛至位 處偏僻之相同工作地點,身著相同之工作服,而刻意前來毀 損告訴人所有之汽車,顯然該行為人與告訴人及該地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且與告訴人間有嫌隙,依上開客觀事證,實可 確認毀損B車之人即為被告無疑。至被告上開所辯:有他人 刻意仿冒被告車牌,並使用與被告相同廠牌、顏色、型號之 車輛為本案犯罪行為云云,除被告片面之陳述外,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可認此部分有何值得懷疑之處,被告亦未提出可資 證明係他人刻意仿冒車牌犯案及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 是被告辯稱係他人仿冒其車牌犯案,應係脫免自己刑事罪責 之幽靈抗辯,自難採信。 ㈤被告雖另提出行車記錄器檔案及截圖、三峽銘刀打鐵舖及浪 愛一生流浪動物之家出具之證明書影本,欲證明被告當時確 係不在案發現場。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及翻 拍照片,並未有自上午9點46分至10點22分間之紀錄,此有 原審勘驗該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62-63頁、第67-76頁),而案發時間為上午10時15分 許,正好在該期間內,是被告所提出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 並無法作為其不在場證明。另被告雖提出其之三峽銘刀打鐵 舖及龜山浪愛一生流浪動物之家出具之證明書,然案發地點 為蘆竹比鄰龜山,且鄰近三峽,而被告所提出行車紀錄錄影 檔案有上開長達數十分鐘之空檔時間,衡情被告在該時間內 以開車方式在該處間移動,並非不可能,故該資料亦無法做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前為同事關係,被告竟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細故糾紛,即 率爾為本案毀損犯行,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應予刑事處 罰,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自無從對被告為 有利認定,再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任何損失, 犯罪所生危害並無絲毫減輕;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刑度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㈡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然其所為 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違誤之處,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7

TPHM-113-上易-1401-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劉美旭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啟宗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莠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   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參照)。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63條、第256條 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其為門牌○○市○○區○○路00號0樓 之0房屋(下稱甲屋)所有人,上訴人則為同上號0樓之0房屋( 下稱乙屋)使用人,有直接上下樓層之相鄰關係,上訴人在 乙屋製作擾鄰噪音侵入甲屋,侵害伊居住安寧權益,乃本於 如附表編號1-2欄所示規定,請求禁止上訴人自乙屋發出超 過法定標準之聲響侵入甲屋,並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本息(詳如附表編號1-2欄所示)。嗣於上訴後 ,則本於如附表編號3-4欄所示規定,將原請求禁止發出超 過法定標準之聲響列為先位聲明,並補列民法第18條第1項 後段為請求權基礎,復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禁止上訴人於夜 間自乙屋發出重步等聲響(詳如附表編號3-4欄所示),均本 於前述相鄰聲響侵入之基礎事實,前者即增加民法第18條第 1項後段規定屬補充法律陳述,後者屬訴之追加,於法洵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其乃 企業經營者,平日在外工作忙碌(即不在乙屋),無暇故意在 乙屋製造擾鄰噪音,返回乙屋後均正常起居休息(見原審卷 二第79、320頁)。準此以觀,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大部分時 間均不在乙屋之抗辯,是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下述不在場證明 ,核屬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仍得依法審酌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時提出而不 得審酌云云,應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自民國104年起入住乙屋,長期於夜間或凌晨休息時 間製造低沈馬達慢速運轉、敲擊、重擊、重步、尖銳拖拉等 聲響,侵入甲屋,致伊焦慮失眠,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容忍 範圍,影響伊居住安寧權益。爰依如附表編號3-5欄所示規 定,請求禁止上訴人自乙屋發出干擾甲屋之聲響,並追加備 位之訴及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詳如附表編號3-5 欄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   伊居住乙屋期間所生聲響,均屬正常家居生活之範圍,非屬 常人不能忍受之喧囂,不具不法性,無須賠償被上訴人精神 慰撫金。況伊已於111年3月初遷離乙屋,不可能再製造擾鄰 聲響,乙屋縱仍有聲響,與伊無涉,被上訴人無權禁止伊製 造擾鄰聲響。縱伊曾製造擾鄰聲響,被上訴人起訴前逾2年 慰撫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均 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不得製造如附表編號1欄所示聲響,及應給 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30萬元本息請 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敘), 並追加備位聲明。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及答辯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及追加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追加備位聲明:   如附表編號4欄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8年6月間因買賣而取得甲屋〈即○○市○○區○○段0○○ 00000○號建物;樓別代號00〉所有權,並自100年1月起與訴 外人即其配偶○○○入住甲屋迄今(見原審卷一第23頁)。  ㈡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於99年11月間因買賣而取得乙屋( 即0000建號建物;樓別代號00)所有權(見原審卷二第229-231頁) 。  ㈢上訴人於110年2月間因買賣而取得門牌○○市○○區○○路00號0樓 之0房屋〈即0000建號建物;下稱丙屋、樓別代號00)所有權( 見原審卷二第251頁);同上號0樓之0房屋(樓別代號00),亦 為上訴人所有〉。  ㈣甲屋位於乙屋正下方(見原審卷一第253頁)。  ㈤上訴人自101年2月起至111年2月止曾居住乙屋(見本院卷一第 232頁)。  ㈥甲、乙、丙屋均為SRC鋼骨結構之公寓大廈建物,同為由鉅三 希社區,位於臺中市第三類噪音管制區(見原審卷一第143、 145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793條、第800 條之1、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3- 4欄所示,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前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相鄰關係部分:  ⒈按民法第793條禁止聲響侵入規定,不僅適用於相鄰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人間,相鄰建築物所有人與利用人間亦準用之,   此觀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自明。  ⒉查甲屋位於乙屋正下方,為直接上下樓層,而被上訴人為甲 屋所有人,上訴人曾居住乙屋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㈣㈤項)。是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具有氣響傳導之相鄰關係存在,即無不合,應可採認 。  ㈡上訴人曾否製造擾鄰喧囂部分:   ⒈按重大擾鄰聲響(喧囂)之侵入固應禁止,但其侵入輕微或按 土地、建築物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人應忍受之(民法第793條但書參照)。至如何可謂輕微 或相當,應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能忍受定之,並參酌主管機 關依法頒布管制標準予以考量,而非單憑個案當事人主觀喜 惡或感受以為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主張製造逾越一般社會容忍程度之擾鄰聲響(喧囂 )者,應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負有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若未能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他方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 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製造擾鄰喧囂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 ,揆諸上規定與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此等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製造擾鄰喧囂者,無非援引其自行 蒐證製作之原證6、17錄影光碟(蒐證時間自109年8月25日起 至110年2月26日止,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 ,與擾鄰紀錄表(以下合稱系爭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7-131 、243、415-497頁,及卷二第37-42頁),且經原法院將系爭 資料檢送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並作成案件編號瓦鑑00 00-00N1台中市住宅大樓噪音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外放 ),及援引其配偶○○○與友人○○○(下稱○○○等2人)之證言(見原 審卷一第298-302頁、本院卷二第38-47之1頁),復援用其診 斷證明書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35-139頁),為其最主要之依 據。  ⑶惟系爭資料既為被上訴人片面自行製作,參以被上訴人不否 認其未曾取得噪音管制法第20條規定之噪音檢測許可證,亦 未舉證證明其所使用測量儀器、測量位置、測量程序與方法 、排除干擾因素(電場、磁場、振動、溫度、溼度、反射物 、自身身體)等,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頒 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之噪音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噪音 計上動特性之選擇、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地點及與建築物 牆面線之距離、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見本院卷 一第47-54頁),及環保署訂頒環境噪音測量方法等規定(見 原審卷一第543-553頁、本院卷第55-60頁)為之。是上訴人 抗辯系爭資料所載所謂噪音數據非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定 之噪音數值,不得作為其曾製造擾鄰喧囂之憑據,核非無據 。  ⑷再參以上訴人始終爭執系爭資料之蒐證時間、地點、噪音種 類與音量(見原審卷二第311-312頁、本院卷二第15頁),且 原證6、17錄影光碟僅左上角顯示日期時間,此情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49頁),再佐以被上訴人蒐證 期間亦無公證人士參與其事,諸如由鉅三希社區管理委員或 派駐該社區之臺灣國際物業公司人員(即三希秘書團隊),會 同架設蒐證,復無其他客觀事證映證其蒐證時間、地點與內 容,均與其主張相符無誤。況上訴人辯稱其先前一人獨居乙 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自109年9月3日起至同 年月7日止均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住院治療, 於110年2月4日上午8至12時前往臺中市政府參與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委員會第79次會議,又自110年2月9日起至同年月15 日止均在南投縣國姓鄉老家過年,另於110年2月18日下午5 時18分尚在其公司開會,以上期間均未在乙屋,此有上訴人 所提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會議紀錄、IG限時動態及開會彩色 照片等影本在卷佐參(被上訴人當庭同意上訴人事後提出未 遮掩內容之診斷證明書正本與會議紀錄全文影本供核對,可 列為證據方法,嗣經本院核對其內容的確相符;見本院卷二 第70、80-82、90、94、154頁),惟系爭資料竟顯示上訴人 不在乙屋期間仍有擾鄰噪音(本院卷二第71-78、88、92頁) 。凡此,益徵系爭資料蒐證存有諸多瑕疵,不具客觀憑信性 ,故縱有所謂擾鄰聲響者,未必源自乙屋或上訴人所製造, 應難援作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至於被上訴人雖聲請訊問 架設監視器設備業者○○○,惟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何時裝 設監視器而已,仍無從證明系爭資料內容與實情相符,自無 訊問之必要。  ⑸又觀諸系爭報告,其結論固認同系爭資料記載乙屋出現噪音 數據。惟系爭資料所載噪音數據既非法定噪音數值,再參酌 被上訴人自承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乃至於實施鑑定人員○ ○○,其專業領域在於聲紋鑑識,核與法定噪音檢測作業 , 兩者截然有別,且其等皆未依前開規定取得噪音檢測許可證 (見原審卷二第99頁、本院卷二第27-33頁),被上訴人亦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報告遵循前揭法定噪音測量方法為檢測或鑑 定,則系爭報告亦難供作上訴人曾製造擾鄰噪音之佐證。  ⑹被上訴人雖援引○○○等2人前揭證言,據以主張上訴人常在乙 屋製造擾鄰聲響。惟○○○係被上訴人之配偶,○○○則為被上訴 人經常聚會之友人(見本院卷二第38、46頁),其等與被上訴 人關係匪淺,若無其他客觀事證佐參,尚難資為上訴人不利 認定之唯一憑據。  ⑺上訴人再三抗辯其為企業經營者,平時白天均在外忙於工作 ,無暇故意在乙屋製造擾鄰噪音,先前下班返回乙屋僅在屋 內靜態閱讀、看電視或休息就寢,不曾使用泡腳機或其他發 生低頻聲響之電器設備,亦無運動習慣,且乙屋浴室並非原 建商舖設之地磚,其主臥室、客廳均鋪設隔音木地板,大部 分大型傢俱均無法移動搬移,可常移動之小型家俱則加鋪防 地墊或布套,平日則穿著厚底柔軟拖鞋等情,此情各有卷附 東昇工程問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其負責人係上訴人)公 示資料、乙屋平面圖、屋內彩色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275、325、555-561、579-581頁,及本院卷二第12 6-128頁),尚非全然無稽,應可採信。  ⑻另參以水錘效應(或稱水錘作用;英語:Water Hammer)好發 於1層多戶或高樓層大樓。而所謂水錘效指當水在管線中流 動,若閥門快速關閉,水流同一時間會因物理慣性持續往前 推擠,造成水管內壓力瞬間上升,此時殘存水壓撞擊管壁, 發出類似叩、咚、碰等重物落地之聲響。水管越長、流量越 大、高低落差越大以及關閉速度越突然,水錘效應則越明顯 。大樓常見腳步聲或關門聲,未必來自正上方,蓋因聲音回 彈與反射等作用,因此聲源可能來自同樓層或隔數層而來。 尤其在管線密集大樓中,聲音傳導沿管線往大樓擴散,且共 振效應容易放大聲音,居民亦可能產生聲音迷向錯覺感,而 誤判聲源傳導方向,此有上訴人所提水錘效應相關維基百科 與數則新聞報導資料附卷存參(見本院卷一第243-257、301- 315頁)。準此以觀,並參酌由鉅三希社區建物乃28層超高大 樓,每層各區分代號A、B、C、D共4戶(見原審卷一第23、25 3-254、499-500頁,及卷二第223頁),可見其管道數量眾多 ,且配置極為錯綜複雜,其戶數、居民與各種環境聲響亦顯 非屈指可數,縱被上訴人主張當時0樓其他戶別為空戶,或 已設置減壓閥各情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32頁),亦難確保絕 無水錘與共振效應發生之情。  ⑼有關乙屋有無產生擾鄰噪音,及其噪音曾否侵入甲屋等疑義 ,上訴人已推薦取得環保署核發噪音檢測資格之琨鼎環境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三普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準環境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可供模擬鑑定(見原審卷一第539頁,及本 院卷二第67-68、96-98頁),惟因兩造均拒絕代墊鑑定費用( 見本院卷二第23、47之1、112-113頁),致無法鑑定勾稽○○○ 等2人證述與系爭資料之真實性。準此,查無客觀具體實證 ,可作為○○○等2人證述乙屋發出擾鄰噪音之佐證,則其等證 言與系爭資料均難供作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⑽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其有激躁性 腸症、腸騷症候群、焦慮失眠、大腸激躁症等症狀,惟未記 明與居家生活噪音有何因果關聯,自難供作上訴人製造擾鄰 與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之憑據。   ⑾被上訴人既未能先舉證上訴人住居乙屋期間曾製造擾鄰噪音 ,則其曾向由鉅三希社區管理委員會或三希秘書團隊反應乙 屋噪音問題,及該社區會議紀錄記載處置情形,與張貼勿擾 鄰公告,暨三希秘書團隊現場經理○○○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 曾反應乙屋噪音問題各情(見原審卷一第27-45、293-298頁) ,均屬被上訴人主觀認知噪音來源並反應後,相關權責人員 所為各項後續處置作為,自難供作上訴人製造擾鄰聲響之憑 據。    ⑿此外,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主張上訴人 曾製造擾鄰噪音各情,縱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逕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 真實。  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居住乙屋期間長期製造擾鄰噪音 行為,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並造成其焦 慮失眠等情,應難採信。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曾製造擾鄰噪音而有損害 等情,則其仍依附表編號5欄所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既無依據,則上訴人所為 時效預備抗辯,即無須審酌。   ㈢預防請求禁止噪音侵入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指對物之實體侵害, 或無權使用他人之物,或妨礙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等是,擾鄰 噪音之侵入,不失為妨害所有權行使之態樣(謝在全著民法 物權論上冊第173-176頁參照)。而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 其決定標準應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申言 之,如何始構成對所有權有妨害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 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 極大,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始足當之。民法第18條 第1項後段人格權侵害防止請求權、第793條喧囂侵入禁止請 求權,本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亦應為相同解釋。至於過去產 生擾鄰喧囂,客觀上已不復存在,論理上無從再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規定,予以除去,至為灼然。 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迄今仍住在乙屋,將來亦 可能製造擾鄰聲響乙節,無非以乙屋係上訴人之兄所有,上 訴人仍有部分物品置於乙屋,及乙屋自111年3月以後仍有若 干水電費用支出,並測得擾鄰聲響,為其最主要依據。惟此 情均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此等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  ⑵惟依證人○○○(即東昇公司員工兼上訴人之管家)、○○○及○○(即 三希秘書團隊秘書)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上訴人約莫於111 年3月或5月間搬離乙屋,並入住丙屋,且上訴人之換洗衣物 與垃圾均置於丙屋,及其包裹與所訂外賣物品皆送至丙屋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392-404頁)。參以其等所為證言,互核一 致,且均出自其等本人親見親聞,原具有不可替代性,亦無 客觀事證可證其等有何虛偽證述之動機,應難僅憑○○○與上 訴人間存有僱傭關係,逕行否認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與憑信性 。此外,復有上訴人所提近2年其與三希秘書團隊LINE對話 擷圖、電費收據及丙屋內外彩色列印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 本院卷一第323-329頁),核屬相符。  ⑶至於乙屋於111年3月5月後固仍有若干水電費,茲據○○○證稱 因伊定期前去乙屋之盆栽澆水,且乙屋室內擺設畫作,設定 定時自動除濕設備,故仍有水電費支出(見本院卷一第394頁 )。復佐以乙屋既為○○○所有,亦屬區分所有建物,上訴人抗 辯○○○或其親友偶爾前來居住,並按月分攤公設區域之水電 費,故仍有水電費支出,尚屬合理可採。  ⑷另被上訴人所提其於111年3月後自行蒐證乙屋之聲響資料, 其蒐證方法與系爭資料全然相同,亦難供作上訴人在乙屋製 造擾鄰噪音之佐證,下不贅述。  ⑸此外,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上訴人仍常住乙 屋,並繼續製造擾鄰聲響,縱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無法肯認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⒉從而,被上訴人仍本於如附表編號3-4欄所示規定,請求禁 止上訴人製造如附編號3-4欄所示擾鄰聲響,即無依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附表編號3、5欄所示規定,請求判 決如附表編號3、5欄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本於如附表編號4欄所示 規定,追加備位請求如附表編號4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仍聲請訊問證人即其侄○○○、其 友人○○○及其特別助理○○○等人,以明上訴人未在乙屋製作擾 鄰噪音;及被上訴人再聲請向臺中榮總、臺中市政府環保局 函查前述診斷書與會議紀錄真偽各情,均無必要。又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⑴審級  ⑵請求類型 ⑴請求權基礎  ⑵合併方式 聲明 備註 1 ⑴原審 ⑵禁止聲響侵入 ⑴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後段、第79  3條、第800條之1 ⑵---- 上訴人在乙屋內所發出侵入甲屋之聲響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⑴上午7時至晚上7時:  20-200Hz(頻率)37分貝、20H  z至20kHz(頻率)67分貝。 ⑵晚上7時至晚上11時:  20-200Hz(頻率)37分貝、20H  z至20kHz(頻率)57分貝。 ⑶晚上11時到翌日上午7時:  20-200Hz(頻率)32分貝、20H  z至20kHz(頻率)47分貝。 2 ⑴原審 ⑵精神慰撫金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  8條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 ⑵----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書狀援引保護他人法律似指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第1項第1款 3 ⑴二審先位 ⑵禁止聲響侵入 ⑴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後段、第79  3條、第800條之1  、第18條第1項後  段 ⑵選擇 上訴人在乙屋內所發出侵入甲屋之聲響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⑴上午7時至晚上7時:  20-200Hz(頻率)37分貝、20H  z至20kHz(頻率)67分貝。 ⑵晚上7時至晚上11時:  20-200Hz(頻率)37分貝、20H  z至20kHz(頻率)57分貝。 ⑶晚上11時到翌日上午7時:  20-200Hz(頻率)32分貝、20H  z至20kHz(頻率)47分貝。 補充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 4 ⑴二審備位 ⑵禁止聲響侵入 同上 上訴人居住乙屋不得製造下述侵入甲屋之生活聲響: 自晚上10時到翌日上午7時止之重步聲、桌椅拖拉聲、撞擊聲、機器聲、落水聲等。 5 ⑴二審 ⑵精神慰撫金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  8條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 ⑵選擇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保護他人法律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噪音管制法第9條、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第1項第1款

2024-11-06

TCHV-112-上-324-20241106-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林義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 1018號),聲請付與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7號案件卷證之通訊 監察譯文及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昌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就取得之內容 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及刑事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林義昌為本院97 年上訴字第1018號案件(下稱「本院他股案件」)之被告, 以將聲請再審為由,向鈞院聲請付予「證人丁靖於鈞院99年 度上重更㈡字第7號案件於民國99年8月5日上午9時40分審判 筆錄第2至6頁作證內容」,並經鈞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5號 裁定准許。聲請人詳予檢閱該筆錄第5頁第22行至第31行記 載,茲因聲請人欲就鈞院97年上訴字第1018號確定判決中有 罪之2罪部分聲請再審,但在聲請人的卷證中,0000000000 門號之譯文僅有96年3月22日13時30分、96年3月25日13時16 分等2通譯文內容據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基礎,而此部分即 涉有「斷章取義」之嫌,而因聲請人同案被告洪宗榮之律師 曾有向鈞院請求「函請承辦機關,將其他頁數的資料,也一 併檢送到貴院,以便檢視完整的通聯紀錄」等語,那麼,其 中一定有包括0000000000門號完整版的譯文內容在案,為此 ,聲請人請求鈞院付與0000000000門號受監察期間完整版之 譯文內容,以便尋求再審、非常上訴之救濟程序。況且,在 聲請人印象中,96年3月22日13時30分之後,聲請人應當有 打一通電話向證人蔡小鳳表示:「A:出來了。B:好」,基 地台位置係在臺中縣「清泉崗」,此份譯文內容可以證明96 年3月22日當天,聲請人與證人蔡小鳳係在「清泉崗」見面 ,並無所謂在「神岡鄉」見面交易毒品之情事發生,此部分 可以推翻原確定判決(97年上訴字第1018號,下同)附表編 號9之事實認定。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96年3月25日13 時後之某時在(清泉崗)交易毒品,然依當日通聯紀錄顯示 聲請人當日與證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時間、通話 秒數、基地台位置,在當日14時08分通話13秒後即無任何通 聯,且基地台位置顯示聲請人當日並未在大雅鄉、清泉崗或 中清路出現,即有不在場證明。為此,聲請付與鈞院99年度 上重更㈡字第7號案卷內0000000000門號完整版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及該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錄音光碟等情。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依同法 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上述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 影本的規定,於受判決人聲請再審的情形,也有所準用。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他股案件」 (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判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10罪(9 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2月;1罪處有期徒刑15年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7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再審後經本院110年度再字3號判 決其被訴於96年3月初某日至同月21日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8罪)部分,上訴駁回(亦即維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 6年度訴字第4551號無罪判決部分)。茲聲請人欲就上開判 決確定中有罪之2罪部分聲請再審,聲請付與同案被告洪宗 榮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7號案件(下稱「本院本股案件」 )中之完整譯文內容及錄音光碟。  ㈡經調取「本院本股案件」全部卷證核閱後,「本院本股案件 」於99年8月5日審理並傳訊證人丁靖作證後,聲請人之同案 被告洪宗榮之辯護人於翌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聲請 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送:該局96年3、4月間( 自96年3月20日起至96年4月17日止)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96年彰檢榮和聲監字第166號通訊監察書對聲請人當時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實施通訊監察之全部監聽譯 文,及於執行上揭通訊監察期間,有無調取0000000000及00 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於96年3月21日至3月26日期間之雙向 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資料(見99上更㈡7卷第148至149 、155至156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23日 刑偵六六字第0990114161號函復並檢送如附件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共10頁,再說明:「本案於96年3月29日查緝林義昌到 案後,渠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即未有其他譯文,是以函 復通訊監察譯文從96年3月20日起至96年3月28日止。另本局 未調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3月21日 至96年3月26日期間之雙向通聯紀錄,併此敘明。」(見99 上更㈡7卷第165至175頁)。是以,「本院本股案件」中確有 如聲請人所指之門號0000000000之自96年3月20日至3月28日 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而此涉及聲請人所指其「本院他股案件 」所欲聲請再審之證據資料。  ㈢茲聲請人以將聲請再審為由,聲請付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如 附表所示部分,本院審酌此部分確屬存在「本院本股案件」 內,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且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涉 及其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等情形,亦未涉及 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故為保障聲請人瞭 解卷內資訊及據此聲請再審的權利,自應准許聲請人於預納 費用後,付與此部分之卷證資料,但聲請人就取得之上述卷 證資料,不得加以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至聲請人另聲 請調取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惟同案被告洪宗榮辯 護人於提出聲請時本未聲請調取該錄音光碟,卷內亦無此錄 音光碟存在,本院自無從付與,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刑偵六六字第0990114161號函文及隨函檢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共10頁(影印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7號卷第165至175頁)

2024-11-06

TCHM-113-聲-1321-2024110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汎可 住○○市○○區○○路0○00號(台中○○○○○○○○○)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度易字第166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7821號、第32911號,98度偵字第2481號、第20087號、第2552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理由狀」所載。    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部分: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汎可(下稱聲請人)固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做為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然按有罪 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受有罪 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固得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稽之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聲請人並未提出符合上 述規定之相關證明,故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即與前提揭規定 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部分:    ㈠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 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 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 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聲請人」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 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 受判決人(聲請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 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 、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 ,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聲請人 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 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 ,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 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 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 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 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 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 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 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 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 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 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綜合各種 相關證據,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述之犯罪事 實,因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公 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業就案內有關 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 ,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 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 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聲請意旨固謂:我只是投資並傳銷EMBT基金,不知該基金是 假的,且本案之被害人我多不認識,也沒有招攬他們加入EM BT基金云云。惟查:  ⒈EMBT基金公司係於民國96年9月19日、10月24日分別在美國德 拉瓦州、香港登記設立,然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以下逕稱附 表二)編號43之黃宗吉、編號69之吳登貴等被害人則早在00 年0月間即已分別出資購買EMBT基金點數,此業據黃宗吉、 吳登貴分別證述在卷,倘若EMBT基金實際存在,豈有公司成 立在投資人投資之「後」之理?佐以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 未曾見過任何有關EMBT基金實際操作、獲利盈虧之正式文件 ,亦經各該被害人陳明在卷,則該基金實際上是否確有投資 行為,已非無疑;且莊硯全亦證述:我一開始就知EMBT基金 是假的,該基金僅為一種點數兌換金錢的玩法,基金只是一 種說法跟包裝,用來欺騙投資人願意拿錢出來投資,換言之 ,是讓上線賺取點數來換錢的工具等語。準此,足認EMBT基 金並非真實存在之基金,而僅係用以詐騙投資人之手段而已 。  ⒉聲請人自00年0月間起,即先後以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下稱大順三路據點)及巨龍公司(設於高雄市○鎮區○○○ 路00號22樓,由周登堂出名承租、實際支出租金者為莊硯全 ,原先由周登堂使用,嗣自96年11月底起由聲請人使用)做 為據點,並請林鎮豐、吳俊毅舉辦EMBT基金說明會,且透過 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該3 人為聲請人直接下線)、鄧 景育(鄭明仁之下線)、林佳莉(鄧景育之下線)、宮凡禾 (聲請人之直接下線)、姜世軒(吳俊毅之下線)、周登堂 (鄭明仁之下線)等人對外招攬下線之傳銷方式,招得附表 二編號1 至16、19、21至35、38至68、72、75所示之投資人 (其中編號5有二位投資人,共計66位投資人)等情,業據 周登堂、鄭明仁及前開投資人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在大順三 路據點扣得之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27(EMBT空白會員卡一 疊)、28(說明手冊〈EMBT基金精裝介紹本〉3本)、29(EMBT資 料一疊)等物可憑(聲請人於警詢中已自承前開扣押物均為 其所有)。佐以吳俊毅證稱:「EMBT基金精裝介紹本每本以 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250 元賣給投資人,我有看過,聲請 人說是她請人印製的」、「在大順三路據點有看到一大箱EM BT基金精裝介紹本,約60本」等語;梁可秝亦證稱:「EMBT 基金精裝介紹本是聲請人花時間設計的」等語,則聲請人有 製作、發放介紹EMBT基金之相關書面資料作為文宣,並以EM BT基金網站、介紹獎金制度及高額紅利回饋等為賣點,且至 遲自96年6 月起,即以此多層次傳銷對外吸引他人投資等情 ,均堪認定。職是,聲請人辯稱未招攬上述投資人投資EMBT 基金云云,顯非屬實,無可憑採。  ⒊聲請人自陳:我知道莊硯全是我的直接上線,莊硯全是EMBT 基金在臺灣的負責人,是組織架構最大的人。我有辦法與EM BT基金公司聯絡,而且我做直銷都是做最上面的等語。而陳 亞寭證稱:聲請人親口說她會與EMBT基金美國總公司聯絡, 她是EMBT基金執行長等語;梁可秝證稱:聲請人說她有與EM BT基金在美國的人聯絡等語;陳乃珠證稱:聲請人是最早來 介紹EMBT基金,我們因相信她是鄭明仁帶來的人,所以就趕 緊占前面的上線等語;萬蒨蒨證稱:聲請人說她是EMBT基金 會員中最前面的,聲請人介紹我EMBT基金時,說要投資就趕 快,她是最前面,最知道的等語;孫國實證述:我看網站組 織表,臺灣地區第1 人就是聲請人,從她以下就有下線等語 ;鄧景育證稱:我只知道聲請人在EMBT基金裡面有認識的人 ,為高雄總上線等語;吳俊毅證稱:聲請人說她負責EMBT基 金臺灣線等語,均表示其等據聲請人自陳或自網站組織表得 知,聲請人係EMBT基金在臺灣地區之極上線。佐以檢警在聲 請人住處確實扣得周登堂匯款至香港恆生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莊硯全指示鄭光程於96年10月29日前 往香港恆生銀行申設以E-MONEY BALANCE TRUSTWORTHY GROU P LIMITED.為名之帳戶,鄭光程開戶完畢於96年10月31日返 臺後,旋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莊硯全 使用)之匯入匯款通知書影本(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29 ),而聲請人亦自陳此為莊硯全所交付,倘若聲請人非EMBT 基金地位甚高之上線,焉能取得其他投資人(即周登堂)之 投資匯款資料?綜合上情,足認聲請人在臺灣地區係僅次於 莊硯全之核心份子無訛。 ⒋聲請人自陳其學歷為大學肄業,且有十幾年從事傳銷之經驗 ,衡情其自當對EMBT基金此種多層次傳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 與分析能力,實無未經查證即確信EMBT基金有高獲利率,並 擅自將該來路不明之基金介紹、推銷予一般社會大眾之可能 。又陳亞寭、梁可秝均證稱:聲請人曾表示如以匯款方式支 付投資款,金額太多,會引起別人注意,所以其等2 人都當 面交付現金給聲請人投資EMBT基金等語。倘若聲請人確實不 知EMBT基金有問題,其何須如此交代陳亞寭、梁可秝?再者 ,聲請人亦自陳:投資人每筆投資款,於扣除介紹獎金後, EMBT基金公司實際上只拿到40%到50%的款項等語。然EMBT基 金公司若以此種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之經營模式, 終將因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遽增而無以為繼,以聲請人之 社會經歷,對此種將會發生問題之經營模式,實難諉為不知 有詐。何況莊硯全坦承知悉EMBT基金為虛構,而聲請人既為 莊硯全之直接下線,豈有不知EMBT基金實際並不存在之理? 參以吳俊毅證稱:我向聲請人要過與EMBT基金公司聯絡的SK YPE 帳號,但聲請人不給,其他客戶也跟她要過公司的聯絡 資料,但她都不給等語。而聲請人既自稱能與EMBT基金公司 聯絡,若其果真不知EMBT基金為虛假,何以不提供聯絡方式 供其他投資人直接與EMBT基金公司聯繫?是以,聲請人明知 EMBT基金僅係在網路上操作之虛擬點數買賣,根本無其網站 上所佯稱之投資情況下,為貪圖可從中獲取之高額佣金,仍 執意利用EMBT基金此一騙局,向莊硯全取得點數後出售予下 線,而與莊硯全共同推介不特定之投資人購買此一虛假產品 ,洵堪認定。    ㈣本件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均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 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 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在客觀上顯不足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㈤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 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此部分再審 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2024-11-05

KSHM-113-聲再-118-202411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橋寶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市○○區○○○○○○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186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院並未詳查,原確定判決亦未提及有無足 夠證據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橋寶係以高額利息為餌,吸 引告訴人陳萬基、吳克龍投資,或有無足夠證據證明聲請人 僅支付數月利息後,即避不見面,聲請人並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以詐術欺騙告訴人等交付財物予聲請人,且告訴 人等係受高等教育之人,有分辨是非能力,聲請人教育程度 低於告訴人等,何來詐騙告訴人等?本案純係民事投資,投 資款亦經告訴人等(2人)及聲請人(1人)共計3人開會同 意方予動用,聲請人提出郵輪賺錢方法,其中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每月給付12萬元,並開立18張本票,每月還款1 2萬元,連本帶利,另150萬元部分,每月給付2萬元利息, 亦係大家開會同意聲請人去賺錢及負責,告訴人吳克龍也多 次與聲請人上郵輪旅遊,就如何分工合作賺錢方法提供意見 ,聲請人所述均屬賺錢方法之一,絕無欺騙行為,詎料基於 種種原因未達當初所言之獲利,聲請人付出心力協助投資賺 錢,非以高利為餌吸引告訴人等出資,亦未避而不見,卻遭 判1年6月重刑,實屬冤枉,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撤銷原確 定判決,如仍認聲請人所為已構成詐欺罪,請求宣告緩刑, 使聲請人能奉養高堂老母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 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 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 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 ,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 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 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 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 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 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 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 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 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 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 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 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 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再審書狀所述,其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核與其於 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詞大致相符,原確定判決對 聲請人辯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核其論斷,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不悖於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法或不當。聲請意旨所指各情,無非 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證據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 適法行使,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 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聲請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之規定未合。  ㈡聲請人得否宣告緩刑,乃量刑問題,既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自 亦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自形式觀察,即足認聲請人據以聲 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除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外,亦與同法第420條所定聲請再 審之要件無一相符,顯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自毋庸依同 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PHM-113-聲再-178-202411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靜歆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8號,中華 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3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 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台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判決認 定聲請人有罪係依據證人王鈺齊(原名王玉印)於偵查中證 詞、證人王鈺齊於審判中證詞,聲請人於懲戒程序所為陳述 及票據存入聲請人銀行帳戶兑現等資料。然聲請人於偵查中 、第一審及原審均堅稱:並未向王鈺齊索取新台幣20萬元, 王鈺齊利用民事程序向聲請人額外索取20萬元,並且找其姐 王寶誼做偽證,告訴代理人陳為祥律師提出的物證也有若干 明顯偽證。本案確實為陷害教唆,聲請人發現偵查檢察官與 告訴代理人教唆證人王鈺齊做偽證後,旋即於112年11月向 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告。另宜蘭地方檢察署已查扣112年7 月31日偵查庭錄影紀錄,可以證實偵查檢察官林禹宏與告訴 代理人曾彥傑教唆偽證之行為,此有宜蘭地方檢察署112他 字1212、1213、1214號案件查扣公文可以為證。又聲請人於 113年10月I5日向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正股)遞狀聲請閱 卷,經宜蘭地檢署以宜檢智正113執聲他551字第1139022273 號函拒絕聲請。今接獲貴院命補正原判決繕本之裁定及聲請 再審之證據,為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就上開否 准閱卷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並請貴院命宜蘭地檢署將全案 卷證,包含112年7月31偵查庭錄影紀錄兩個攝影機攝影內容 ,移送貴院以利審查。另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知悉偵查檢 察官林禹宏、告訴代理人曾彥傑、告訴人王鈺齊於偵查庭上 有偽證、教唆偽證等行為後,旋即向宜蘭地檢署、宜蘭調查 站、台北地檢署等單位提告。經宜蘭地檢署分112年度他字 第1212、1213、1214案件(信股)偵查,雖信股偵查過程目 前尚未做成處分。但112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審理程序,審 判長黃永勝故意不全程勘驗112年度7月31日偵查庭錄影紀錄 ,而聲請人之後向信股主張112年度7月31日偵查庭另一支攝 影鏡頭才有可能照到曾彥傑律師有無在詢問證人時趨身向前 讓證人看字條。信股嗣竟以宜檢智信113保全10字第1139021 032號函,稱「台端所稱之另一不同角度之鏡頭並非錄影設 備」,本案關鍵再審證據就是112年7月31日偵查庭錄影紀錄 ,包括112年度易字第334號並未勘驗完成的錄影紀錄,和另 一個攝影鏡頭的錄影紀錄。請鈞院依法命宜蘭地檢署查扣並 提出。為此,請准開啟再審程序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 造,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以及受有 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 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所憑證物 已判決確定證明為偽造或變造、或證人、鑑定或通譯經判決 確定為偽證以及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該 等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 據,始符合上開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 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2、1292、1146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1項第6款原規定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 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 ,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 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 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 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 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 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 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 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 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 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 因此能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 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 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 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 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但反面言之 ,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 ,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 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 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另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 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 ,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 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 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 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 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即被告案發時為律師,於上開時地擔 任告訴人職業災害損害賠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為從事業 務之人,被告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告訴人收受對造 開立之職災理賠金支票共7紙,嗣告訴人於該7張支票背面 簽名後,被告將其中5張支票交予告訴人,剩餘2張支票( 票據號碼ER0000000、票面金額190,000元;票據號碼ER000 0000、票面金額100,000元)由被告持至高雄市○○區○○○路0 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提示兌換,並將票面金額共 計290,000元存入被告中信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原審準備桯序及審判程序時供認不諱(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754號偵查卷【下稱北檢卷】第69 至7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29號偵查卷 【下稱他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47至48、8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鈺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告訴 人之姐王寶誼於原審法院宜蘭簡易庭言詞辯論程序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89至98頁,原 審法院110年度宜簡字第115號卷第130至133頁【下稱原審 宜簡卷】),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7年12月17日 法扶群字第1070001666號函、107年12月13日律師懲戒移送 書、被告107年8月31日電子郵件、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 議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8年8月1日法扶群字第10 80001175號函暨所附覆審請求理由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09年6月8日彰大同字第1090000034號函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11年5月27日彰大 同字第1113000010號函暨所附支票ER0000000、ER0000000 正反面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11年5 月18日彰大同字第112000001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6月10日桃院祥文字第1090101034號函、律師懲戒覆議委 員會決議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1 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6481號函暨所附帳戶相關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 11224839146609號函暨所附帳戶相關資料各1份、現金支出 傳票影本、支票影本各2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律師懲戒委員 會107年度律懲字第37號卷【下稱律懲卷】第1至30、46至5 1頁,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9年度台覆字第6號卷【下稱律 懲覆卷】第4至15、26至30、33、40至41頁,北檢卷第91至 103頁、第175頁,原審宜簡卷第58至62、135至136頁)等 證據,認定被告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將上開2張 支票提示兌現後之29萬元存入被告中信帳戶,易持有為所 有而侵占入己之事實甚明。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 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以及被告否認有侵占之事實,辯稱 其與告訴人間有約定後酬金及持有上開2張支票係被告同意 贈與云云,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 如何取捨,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 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 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有上開原確定判決、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 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指稱告訴人王鈺齊找其胞姊王寶誼作偽證、告訴代 理人陳為祥律師提出之物證有若干偽證,又檢察官林禹宏及 告訴代理人曾彥傑律師教唆王鈺齊偽證,另一審審判長黃永 勝法官,故意不全程勘驗112年7月31日偵查庭錄影紀錄,且 地檢署故意不提供該偵查庭另依不同角度之錄影紀錄,以證 明曾彥傑律師有無趨身向前讓證人看紙條云云。然查:①   聲請人所爭執之偵查庭錄影,業據一審勘驗在案,原確定判 決亦就聲請人主張再行勘驗一節,詳為斟酌,認事證已臻明 確,尚無調查之必要,聲請人就此無非係就卷內已存在且經 原確定判決審酌論斷之相同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與 再審之要件不合。②聲請人主張偽證、教唆偽證及若干證物 為偽造或變造一節,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該所稱偽證、 教唆偽證及證物偽造或變造部分,業經確定判決,且未證明 該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是其主張顯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 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其前提要件均未具足而不合法。 ③聲請人以一審審判長故意不全程勘驗及地檢署故意不提供 該偵查庭另依不同角度之錄影紀錄等情,按一審法院已依法 勘驗並製作聲請人上開所指錄影之勘驗筆錄,此有勘驗筆錄 附一審卷可稽,未見有聲請人所指摘之事由,另宜蘭地方檢 察署已函覆聲請人,並無聲請人所指偵查庭有不同角度之錄 影紀錄,亦有宜蘭地方檢察署函可稽,是聲請人空言主張上 情,本無所據,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依其所指,不論是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從使本院合理相信其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要件不符。④至於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程序中,向宜蘭地 檢署聲請調取另一支偵查庭錄影紀錄,遭地檢署以並無其所 指而駁回其請求,嗣並於聲請再審程序中向本院主張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求本院命宜蘭地檢署查扣並提 出一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 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 言。倘當事人不服有罪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維 持原審判決,駁回其上訴者,該上級審法院既未具體宣示其 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自非此之「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是聲請人於再審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 議,揆諸前開說明,因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請人 向本院為前開主張與法不合,一併說明。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有上開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 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顯然不符法 律程式且毋須再命補正之情形,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事實 及理由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之要件,揆諸前揭說 明,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 ,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等程序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1

TPHM-113-聲再-483-20241031-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慶輝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65 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32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6413、6414號、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人張慶輝具狀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 ,然聲請人主張「因身心焦慮症狀嚴重而住院」,且所提出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亦 記載「張慶輝至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現正住院治療中 」(本院卷第53、61頁),堪認已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 繕本之正當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繕本確有事實上困難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但書規定,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 決繕本,不另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合先敘明。   貳、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 2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爰對本件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停止刑罰執 行: 一、聲請人雖有介紹邱清蜜與溫依琪、林家宏認識,但邱清蜜與 溫依琪商議當時,聲請人並未參與且不知悉其等商議事項, 聲請人是收到告訴人陳耀乾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時,方悉 邱清蜜教唆溫依琪等人前往傷害告訴人,此部分事實業經證 人邱清蜜○○○○○○○○○服刑中)親手撰寫信件陳明案情【聲證1 】,由該信件可知邱清蜜表明「邱清蜜因指使溫依琪毆打前 夫(告訴人),因而犯傷害罪以入監服刑,本人並無指使張 慶輝參與此事,張慶輝是清白無辜的」,此項新證據已有針 對案情表達足以動搖結果之內容,具調查之必要性,請傳喚 證人邱清蜜釐清事實。另邱清蜜先前否認犯行,直至判決確 定後始願為聲請人作證,請向臺中女子監獄調取會面錄音內 容,確認邱清蜜確有此番言論並開啟再審程序。 二、㈠本案證人溫依琪、林家宏之歷次證述先後不一,且有誣陷 聲請人之動機,2人之證詞均受他人影響,顯係刻意入聲請 人於罪;㈡證人郭士傑自行揣測聲請人有參與本案,其證詞 並不可採,況其雖在偵查中具結,但證述有諸多瑕疵。原判 決係以證人溫依琪、林家宏、郭士傑人之證詞對聲請人為不 利之認定,惟證人邱清蜜既於審判外表達聲請人事先不知教 唆內容,聲請人亦未因介紹獲取利益,邱清蜜之證詞對聲請 人至為重要,其願意出面澄清此事,自有調查之必要。聲請 人多年來因無端訟累身心焦慮住院,請開啟再審程序並停止 刑罰執行。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 」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 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 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 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 條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 照)。又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 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 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 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 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 、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 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 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 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 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再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 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 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 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 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 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肆、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教唆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32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審理後 ,認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至聲請 人另犯偽證罪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經上訴後復經本院駁回確 定部分,並非本件聲請再審範圍,故本案裁判範圍僅限於原 確定判決關於傷害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傷害罪,係以共犯溫依琪、林家宏 、符聖龍、莊智軒、陳○揚、林○正、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 成金、陳吳敏、郭士傑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邱清蜜與郭士傑之對 話紀錄、溫依琪與張慶輝兄長之簡訊紀錄等證據資料,經逐 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原確定 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且對聲 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 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 事。 三、關於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部分: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已就「聲請意旨二㈠」之再審原因( 即證人溫依琪、林家宏之證詞不可採)聲請再審,並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98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有該裁定附卷 可參。聲請人復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關於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部分: (一)就「聲請意旨一」部分,聲請人固提出證人邱清蜜書寫之 信件【即聲證1】,主張其不知情且未參與本案。然而, 共犯邱清蜜與聲請人同為本件傷害案之被告,邱清蜜在本 案中始終否認傷害罪,推稱其未與聲請人深交、不認識林 家宏及溫依琪,更沒有挑唆他人傷害告訴人云云,而邱清 蜜否認犯罪之相關供述,均未經原確定判決用以作為認定 聲請人有罪之依據,則邱清蜜在本案判決確定後,始翻異 前詞,撰寫信件表明本案係由邱清蜜一人所為,該信件內 容之真實性,顯然有疑問。況且,原確定判決已詳述溫依 琪迫於經濟壓力,經聲請人介紹後,受邱清蜜委託傷害告 訴人,並願籌措溫依琪因此所需賠償告訴人之金錢,復於 判決理由「貳、一、㈤⒈至⒌」說明何以認定林家宏、溫依 琪不利於聲請人與邱清蜜之證述可信,聲請人與邱清蜜 否認犯行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可見聲請人與邱清蜜之辯 詞均經原判決審酌後認定應予捨棄不採,則聲請人提出之 【聲證1】之信件,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二)就「聲請意旨二㈡」部分,聲請人雖主張證人郭士傑之證 詞不可採,以及原確定判決援引郭士傑有瑕疵之證述為不 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有誤。惟:   1、證人郭士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5年之前在告訴人 的公司上班,告訴人是我前老闆,邱清蜜是他太太,我在 離職後約107年間遇到邱清蜜,當天我們互相加LINE,邱 清蜜跟我聊天抱怨告訴人,她說想對付告訴人來消氣,並 且要我幫她介紹修理告訴人的人,後來邱清蜜說要找張慶 輝下手,但我沒有張慶輝聯絡方式,就叫她去找陳明志, 107年6月初,邱清蜜跟我說她與張慶輝見過面,大約6月 中旬邱清蜜約我見面抱怨告訴人,叫我盡量在工作上杯葛 告訴人的公司、合作廠商及客戶,我與邱清蜜對話中提到 「慶仔」就是張慶輝,邱清蜜說的「畜生」就是告訴人等 語(偵續卷第28至29頁、偵續一卷第38至41頁)。   2、觀諸卷附邱清蜜、郭士傑之對話紀錄,顯示邱清蜜確於10 7年5月31日傳送「找到時問安排我和慶仔見面,我不要用 自己電話打,我計劃9月份打他幾顆牙齒斷掉,還有打電 話嚇嚇他老婆。我要知道要付多少錢等等的,我26年的委 屈才可以舒緩,太惡劣、太無情」、「陳耀乾有個同學在 鄉公所的建設課,我怕舉發人會曝光…要嘛要聯合很多人 。像罡鼎或上宜或這行業或福君、禾邑…」,以及於107年 8月28日傳送「嗨,5362-H7這車號?」、「TOYOTA」、「 你有印象此車嗎?」、「我在記錄畜牲所有的車號」、「 不可透露出去,保密」等訊息予郭士傑(5449偵卷㈠第87 至105頁),此與證人郭士傑所證上情相符,足徵郭士傑 前開指證並非虛捏。而上述經過核與證人溫依琪、林家宏 證稱,係透過聲請人得知本案工作機會,及其等受邱清蜜 委託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與時序、取得告訴人之使用車號等 節相合,亦與告訴人所指其遭到毀損之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當天持球棒毆打伊的男子說是禾邑公司的財務糾紛 等情一致,更可證郭士傑之證詞屬實。   3、原確定判決既詳述證人郭士傑證詞可信之理由與依據,聲 請人主張郭士傑之證述有瑕疵云云,顯非可採,聲請人指 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可議,僅係對該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 ,或對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符合聲請再審 之要件。 (三)至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邱清蜜作證、向臺中女子監獄調取 監所會面錄音內容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 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 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 。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 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 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 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 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 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 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 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2、依上開說明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是再審聲請人所 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 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 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本件聲請人雖請 求調查上述證據,然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論以傷害罪,業 已於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 詳予指駁,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復交代告訴人、證人溫 依琪、林家宏、郭士傑等人證詞可信之理由與依據,則聲 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 果,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 以,聲請人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無所 附麗,亦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有程序不合法及顯無理 由之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 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再-451-202410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建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6 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150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 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 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 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 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 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 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 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開聲請意旨稱其於案發當時在臺中龍安醫院接受強 制治療,有不在場證明,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新證據,業據聲請人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 ,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以再 審聲請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敘明:觀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聲請人於104年1月31日係在臺中龍 安醫院之記載,且聲請人主張其於104年1月31日是在臺中龍 安醫院乙節,顯然與聲請人於上開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之供述 及前揭包括被害人證述、秀傳醫院函覆資料不符,聲請人執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新證據,主張其於案發當時 在臺中龍安醫院,有不在場證明,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結果而足為對再審聲請人有利認定,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 ,並無理由(理由欄四、㈡)。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日 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在案, 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至47-52頁),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本件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而聲請人之聲請 程序上既不合法,即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M-113-聲再-199-2024102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86號 抗 告 人 劉俊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 度聲再字第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 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俊昌對原審法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 0、11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 ,提出聲證1,即民國101年10月22日晚上6時許之通聯紀錄 ,及聲證2,即同年8月3日上午10時之通聯紀錄為新證據聲 請再審,主張:㈠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七㈠部分,證人王智華 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101年8月3日上午10時與抗告 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OOOOOOOOOO號通聯相約見面後,於 同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與抗告人交易毒品等節,並無通聯紀 錄及通話譯文可佐。王智華撥第一通電話給抗告人之時間為 同年8月3日下午14時11分許,伊未接,其至同日下午17時32 分止,又撥8通電話,都是來電未接,有聲證2可證。另檢、 警未查明抗告人是否有於101年8月3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文華 會館租屋的證據,原確定判決採信王智華之片面證詞,及尚 存爭議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遽認抗告人有犯罪事 實七㈠之犯行,違反證據法則。㈡有關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七 ㈡部分,證人黃國菁雖指證於101年10月22日晚上6時許,在 臺中市河南路2段向抗告人購買毒品,然當天晚上抗告人在 彰化市○○路OOO號,有抗告人提出之聲證1可佐,有不在場證 明。又黃國菁之警詢、偵訊及第一審證詞前後不一,難認與 事實相符。再者,黃國菁雖證稱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 抗告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警方查獲黃國菁時,並未 查扣其持有任何毒品,且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陰性反應 。何況其於偵查中供稱:向抗告人購買之海洛因剩餘殘渣已 施用完等語。但於第一審又改證稱:其夫將海洛因丟入馬桶 沖掉等語,證詞反覆不一。再依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證 黃國菁於該段期間之經濟並非寬裕,尚賴抗告人資助,黃國 菁在此之前並無毒癮,豈可能斥資1萬元向抗告人購買海洛 因施用。原確定判決未予釐清,遽行判決,其調查認定有違 證據法則。㈢參照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協同意見 書,供出毒品來源及交出毒品上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所犯4次販 賣毒品部分,雖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未考量該4次販賣毒品之時間相近,屬接續犯一 行為,且4次販賣所得僅4萬多元,亦非常業犯或以販毒為生 。而抗告人於101年10月22日相隔3小時之另案販賣海洛因行 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有期徒刑7 年10月,原確定判決附表甲編號四就同一日販賣海洛因之行 為,卻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量刑差異過大,有違反平等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且觀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1084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及113年4月2 日自由時報新聞剪貼資料等,可見各該案件被告販賣毒品之 次數、金額、數量、時間及案情均較抗告人重,卻判處較輕 之刑。另抗告人之毒品上游梁建鴻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遭判 2個無期徒刑,已因釋憲結果改判有期徒刑24年11月,然抗 告人所犯之5罪卻遭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按 抗告人誤為29年,抗告人所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甲編號二至 六所示5罪與抗告人所犯其他罪名,嗣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聲 字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需服刑20年以上才 能聲請假釋,等同無期徒刑,對抗告人顯不公平,請斟酌上 情予以從輕(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⑴原確 定判決對聲請意旨㈠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何以認定抗 告人有販賣海洛因予王智華之犯行,陳冠任之證述係迴護抗 告人之詞,難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等,已依卷內證據剖述綦 詳,並非僅憑通聯紀錄及王智華之偵訊供述,即為抗告人不 利之認定。抗告人無非對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 憑己見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⑵關於聲請意旨㈡, 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黃國菁之證詞、卷附 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認定抗告人有於 101年10月22日晚上販賣海洛因予黃國菁,並非僅憑黃國菁 之證述而為抗告人有罪之認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係就原 確定判決經斟酌取捨之相同卷證資料,徒憑己意,持相異評 價,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 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⑶抗告人雖 提出聲證1及聲證2,以及請求調閱黃國菁、王智華之警詢、 偵訊筆錄,以比對相關通聯紀錄,另請求調查鄭飛龍被查扣 之帳本以確認抗告人有供出上手鄭飛龍云云。惟抗告人所提 出之上揭證據,乃屬本案卷內既有之證據資料,業經原確定 判決詳予審酌,並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加以 調查,不符新證據之「新規性」要件,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3第1項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自無再調閱黃國菁、王 智華之警詢、偵訊筆錄以比對通聯紀錄及調查鄭飛龍帳本之 必要。⑷聲請意旨㈢援引他案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45號判決,認原確定判決對其量刑較諸其他判決重 ,有違公平等原則云云,此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何況,個 案情節不同,亦難比附援引,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於法未 合。⑸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明確,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抗告人所犯犯罪事實 七㈡、㈤供出上手鄭飛龍及梁建鴻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七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 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犯罪事實七㈢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如何無情輕法重,而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暨斟酌全案卷證予以量刑,詳敘其認定之理由,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或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⑹ 抗告人主張其4次販賣毒品犯行為接續犯,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係對接續犯之誤解, 其主張原確定判決量刑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僅涉及抗告人應受宣告之刑期長短,對其應否成立犯罪及 所犯罪名之判斷不生影響,並非聲請再審之適法原因。聲請 意旨置原確定判決之論斷於不顧,任憑己意,對原確定判決 之法律適用,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主張,或泛言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及他案刑事判決,作為應再予減 輕其刑之依據云云,均係與再審無關之指摘。因認其再審聲 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要件之新證據,就 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 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以駁回。至於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及量刑違背 法令部分,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 救濟制度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抗-1686-20241024-1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汪道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易字 第197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刑事聲請再審狀(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時須提出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 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 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方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臺抗字第840號裁定參照)。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 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 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 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 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 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 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 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 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 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 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 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 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 ,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 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 ,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 ,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 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 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 審之餘地。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10條第 1項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罪判 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 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25、43至44頁)。  ㈡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件(見本院卷第74頁【即 附件第28頁】,應係證據之誤寫)係偽造等語,並未提出「 已證明」原確定判決引用之人證、物證係偽、變造、偽證及 自己遭誣告等「確定判決」,僅以卷內既有且經原確定判決 審酌取捨之證據為相異評價,並任意解讀,是其此部分聲請 ,與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  ㈢刑事聲請再審狀理由一至理由八部分(見本院卷第47至74頁 【即附件第1至28頁】),均係主張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其他 訴訟案件情節,或其他與本案聲請人被訴犯行無關之案件或 事實,聲請人並未提出或主張與本案有關之新事實、新證據 。  ㈣刑事聲請再審狀理由九主張應將本案移交有管轄權檔案機關 之原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偵查隊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即附件第28頁】) 。然此部分觀之聲請人所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 2年11月2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09605號書函、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6年5月16日北院隆刑少106行政字第1號 函文(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之意旨,堪認聲請人係請求本 院查明告訴人更名前是否涉犯相關竊盜案件,而此部分業據 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敘明:「又被告所述之告訴人係小偷、涉 有偽造文書等內容,業經司法機關調查認定不能證明其為真 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且原審查無告訴人曾有竊盜 之前案紀錄,有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原審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調查 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及調查,而不足以影響聲請人 有罪之認定,自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新證 據,本院自毋庸再為無益之調查。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 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 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 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0-21

PTDM-113-聲再-3-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