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得上訴第三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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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錢來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114年 度附民上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15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 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 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參照。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甘錢來(下稱被告)因犯幫助洗錢罪,而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即原告劉名勤(下稱原告)之財產權,經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1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19 日以114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維持原審所 為之原告勝訴判決。被告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本院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15 0萬元,依上開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被告對 本院所為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顯屬法律 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26

KSHM-114-附民上-1-202503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王宏修 訴訟代理人 蘇怡慈律師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王冠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龍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 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 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 而依立法理由所示,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 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另訴之追加,性質上仍為新訴之 提起(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類似意旨參照) 。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 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 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召集之113年度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嗣於114年3月19日具 狀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召集之113年度第4次 董事會所有決議無效,因原訴及追加之訴係不同日期、不同 公司機構所為之決議,並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情,依法應合 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均 屬因財產權涉訟,客觀上難以金錢量化,應認有不能核定之 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訴訟標 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 原訴165萬元+追加之訴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 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7,335元,應再補繳22,77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26

TNDV-114-訴-257-20250326-1

統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統一解釋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統裁字第 6 號 聲 請 人 張志雄 劉子田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統一 解釋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及統一解釋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76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以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關於「影響 採購公正」之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作為圖利罪之構成 要件,致聲請人被處以圖利罪,並褫奪公權,已違背法律明 確性原則,且侵害聲請人之服公職權。(二)系爭判決一認 以系爭規定作為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 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733 號、106 年 度判字第 620 號、108 年度判字第 20 號、110 年度上字 第 28 號判決(下分別稱系爭判決二、三、四、五)及 111 年度上字第 76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六),認將系爭規 定作為不予發還、追繳押標金之構成要件,欠缺具體明確性 ,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見解,有所歧異。爰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統一解釋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835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為由,駁回其中關於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上訴,至聲 請人所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應 秘密消息輕罪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且 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835 號刑事判決 為確定終局判決,先此敘明。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 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 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 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 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 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 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 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 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 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 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二)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判 決一違憲,尚難認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一就相關 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之情形。 四、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 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 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而聲請不備其他 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分別為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所明定。 (二)經查: 1、聲請人所主張有歧異見解之系爭判決二至五:其中系爭 判決二、五係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相關函釋,將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 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及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認定 為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之「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進行是否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論斷;另系爭判決三、四係就工程會 相關函釋將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不 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行為 類型,具體化為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之「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進行是否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之論斷;惟確定終局判決則 以聲請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所為係違背政府採購法 第 34 條第 1 項前段、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等法律規定,仍圖利他人, 而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規定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 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之要件,進而論處聲請人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 又系爭判決一係以聲請人關於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之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故而,確定 終局判決、系爭判決一與系爭判決二至五間,均無憲訴 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規範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 解有異之情形。 2、系爭判決六係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認上訴有理由,又因該案原因事 實尚未臻明確,猶待原審再為調查確定,最高行政法院 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是系爭判決六非屬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稱之確 定終局裁判。 3、是此部分聲請核均與前揭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 要件有所未合。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及統一解釋之聲請,核與前揭 憲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及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 憲法審查及統一解釋之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JCCC-114-統裁-6-2025032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合夥結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1號 原 告 黃銀樹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被 告 施邦興 陳旭廷 黃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 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 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 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3人於89、 90年間成立新合夥關係共同經營建築事業,對外開設新意群 建築師事務所,後原告於107年6月間辭任業務經理,同時聲 明退出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76條、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 第1項、第2項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41,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協同原 告結算如原證2所示合夥事業即新意群建築師事務所於107年 8月31日之財產狀況,聲明第3項原告就被告為聲明第2項結 算計算前,保留關於給付之聲明。查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 給付106年度合夥事務決算後應分配但未分配之合夥利益, 訴訟標的金額為1,841,406元;聲明第2項請求就原告聲明退 夥生效時,結算合夥事業財產狀況,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聲明第3項保留給 付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退夥時可分配之損益數額定 之,兩者均應視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而定,核此非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財產權訴訟,惟按原告主 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判斷其合夥財產之現況,而無法審 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各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 ,000元,因自經濟上觀之,聲明第2項、第3項之訴訟目的一 致,均係請求被告清算合夥財產以獲分配,未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為1,650,000元 ,另與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1,841,406元合併計算。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91,406元(計算式:1,841,406元+1,6 50,000元=3,491,4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26

KSDV-113-補-1571-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陳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25號,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1號,113年度偵字 第1110、1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志鴻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 人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 節省司法資源,犯罪後態度良好,乃原審未引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苛,實不利上訴人早日復歸社會、照 顧家庭云云。 四、惟查: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兼衡上 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 情形,亦未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又上訴人尚未與 告訴人等成立和(調)解,並未給付告訴人等任何賠償金等 情,因認上訴人本案犯罪無情堪憫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量刑部分判決之理 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過 重之違法。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皆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略謂:其於偵、 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乃原審未再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不無違法等語。經核係 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 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關於傷害(犯罪時 間為民國112年11月15日)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2款之案件,又原審係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論處傷害罪關 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量刑之上訴。依首開 說明,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既 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 訴,此部分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943-20250326-1

簡聲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徵熊 相 對 人 李育助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 院113年度羅簡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提高為新臺幣玖萬零參佰貳拾 伍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執本院88 年度執字第224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2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 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相對人以時效抗辯為由向 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530號事 件,下稱本案訴訟),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僅 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債權計算損害額,漏未核計該債 權之利息,致裁定供擔保金額過低,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即明。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 法院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查相對人以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 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准相對人提 供相當擔保為條件,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即 無不合。     四、債務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所供之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以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執行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度。又停止執 行應供擔保金額如何始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 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 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 ,及其中10萬元自87年7月31日起,另9萬元自87年6月3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執 行費用。是截至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日即113年12月10 日止,該債權額約計491,013元(計算式:19萬元+其中10 萬元自87年7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158,186.3元+其中9萬元自87年6月30日起 至113年12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142,82 6.3元=491,013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系爭債權憑 證所載之執行費用1,670元,核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 能受償之債權額,約為492,683元(計算式:491,013元+1 ,670元=492,683元)。 (二)本院審酌本案訴訟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 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2審之辦案 期間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 約為3年8月,以之作為抗告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應符常情 。又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受有不能使 用該債權額之損害,應以法定利率為計算基準,較合一般 事理。由此計算,抗告人於上開停止執行期間受有相當於 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約為90,325元(計算式:492,683 元×5%×3年8月=90,325元),應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以90,325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核無違誤。另原法院命供擔保金額為其職權裁量之事項 ,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 ,既低於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爰由本院依職 權提高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26

ILDV-114-簡聲抗-1-20250326-2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鐘秀銀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中低收入戶家庭,沒有錢提出新臺 幣(下同)37,710元擔保金,請降低擔保金金額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 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認有必要 者,即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按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 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 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94年度票字第1462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315號債權憑證,對抗告人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0314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4年度沙簡字第81 號審理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抗告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63,000元,利息為自94 年6月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擔保金額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為依 據。而抗告人係執行金錢債權,其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 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 利息。原審審酌114年度沙簡字第81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6 ,187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事件,推定至二審訴訟程序終結期間為2年10月,據此 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7,710元(計算式:266187×5 %×(2+10/12)=37710,元以下四捨五入),已具體斟酌相 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尚非無據,抗告人任 意指摘原審之裁量,難認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25

TCDV-114-簡聲抗-3-202503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宋朱招娣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827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 第11號(含日後改分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 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11208號裁定(下爭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 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882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再對 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98 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經本院以114年度 補字第1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為免聲請人之財產 經強制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前開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 國113年12月9日查封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0號建物,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等情,經本院 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 人聲請准予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 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債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 狀及系爭債權憑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是考量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上開債權不能 即時受償而可能受有遞延受償期間之遲延利息損害,應以執 行債權額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系爭 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 期間約需4年6個月,又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 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67,500元【 計算式:300,000元×5%×(4×12+6)/12=67,500元】,復考 量裁判送達、分案、上訴等均需耗費時日,認關於聲請人應 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7萬元為適當,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 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3-25

CTDV-114-聲-37-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占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8號 原 告 洪睿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翁紹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與其主張事 實結合觀察而後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 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對於財產 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 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上開上 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 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應核定為165萬元。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3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所有 物即「解剖照片等一切公文書」等,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 行為,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其性質 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原告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 為後,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價值並不明確,客觀上難以衡量 ,原亦未提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之證據,卷內復查無客觀 資料可供核定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依上開說明,以165萬元定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20,805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25

TNDV-114-補-328-202503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連丰盈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9 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2 號刑事判決)漏未審酌家樂福之賣場範圍,在賣場感應裝置 內均尚在結帳區內,聲請人當時尚未走出感應裝置處,既尚 在「結帳區內」,即想起漏未結帳,乃據實以告要補結帳, 足認聲請人即受刑人(以下稱聲請人)當下並無主觀不法所 有及竊盜之犯意。㈡關於漏未審酌的小房間錄影,聲請人未 經告知的被搜身,是違法搜身,不是一般私人的取證。且錄 影僅有短短5分鐘斷章取義,而不是完整的37分鐘。再者, 物品是在小房間內由被告身上扣得,為何警方報告未註明? 李秋萍如果認為我是現行犯,應通知警方處理,我會跟警察 解釋,而李秋萍是否有受員警教唆而為取證?其基於不法目 的所為取證關乎程序正義及證據合法性,原確定判決均有所 疏漏未明察,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有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綜上,原審確定判決就 上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以致於為事實 認定錯誤。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出聲請再審, 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 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 經審酌,則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且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 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生影響 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 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 未經審酌者而言,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 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職權行使予以取捨及判斷,僅 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連丰盈(下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有11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考,先予敘明。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程序部分   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如欲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 之。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送達日期為113年12月4日,聲請人 於113年12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提出 本件再審之聲請(見「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 戳),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㈢本件聲請人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12 號審理後,依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當庭播放監視錄影光碟勘 驗,製作勘驗筆錄,且依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結果,以被告( 即再審聲請人,以下同)係將4項未結帳之商品分別置放於 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 側口袋內等3處。況當家樂福鼎山店警衛長李秋萍因被告持 有贓物,顯可疑為竊盜犯罪人,故以準現行犯逮捕被告,並 請被告至該店其他處所處理後續事宜,於要求被告配合取出 口袋內及背包內物品後,被告僅先自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 內,取出抗蟑防蠅清潔袋1包;再自隨身攜帶之背包前側袋 內,取出機械臂萬向起泡器1個;復自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 側口袋內,取出百利菜瓜布1包。並未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 間袋內,取出抗蟑防蠅清潔袋1包後,同時取出GL圓形玻璃 保鮮盒1個。嗣因李秋萍拿起被告背包朝下倒,自背包中間 袋內始掉出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等情。並據以推論假如被告 係未攜帶購物袋,或在家樂福鼎山店賣場內一時無法取得購 物籃或購物車,置放所購買之商品,衡情應將所有商品一同 置放於空間較大之所攜帶背包中間袋內,以利於結帳時取出 結帳,實無將4項商品分別置放於所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 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不僅不利 於結帳,亦容易啟人疑竇為故意分散藏放以逃避檢查。另如 被告一時忘記結帳,當被警衛長李秋萍發現未結帳時,理應 盡速將未結帳之物品一併取出,以求自清。但當李秋萍要求 被告配合取出口袋內及背包內物品後,被告亦僅取出抗蟑防 蠅清潔袋1包、機械臂萬向起泡器1個、百利菜瓜布1包等物 品,未一併取出GL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可見其仍有僥倖隱 藏未結帳物品之情事。從而總結①被告先將4項未結帳商品分 別置放於所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 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②於被發現未結帳後,又僥倖隱藏未 結帳之GL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而判斷認定被告於將未結帳 之物品放入所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 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時,已有竊盜之犯意。再佐以被告 前往家樂福鼎山店賣場內購物時,尚知將4項未結帳之商品 分別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 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而非集中置放在易拿取結帳之 一處);且知道將手持之保鮮盒攜至結帳櫃檯結帳;復於被 發現未結帳後,仍思及僥倖隱藏未結帳之GL圓形玻璃保鮮盒 1個。進而推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家樂福鼎山店賣場內購 物時,縱有被告所辯稱之因牙痛身體不適之情形,但應未影 響其精神狀態,並未達到忘記結帳之程度。並綜上事證及推 論,詳為論述總結為:本件之重點應在於被告將未結帳物品 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 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時,主觀是否有無竊盜之犯意。如此 時已有竊盜之犯意,即已該當竊盜犯行,不應以被告嗣後有 無補結帳;或李秋萍有無違反家樂福鼎山店標準作業程序拒 絕被告結帳,而有不同。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於將未結帳 物品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 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時,主觀上已具竊盜之犯意。再 者,因被告將未結帳物品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 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未經結帳 即欲離去,已將該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不因該物品 並未離開家樂福鼎山店,即認被告無竊盜犯行或僅止於竊盜 未遂等語。而認定聲請人確有竊盜(既遂)之犯行,俱已依 憑卷證資料,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有卷內資料及 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   ㈣關於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㈠所指之在賣場感應裝置內均尚在結 帳區內,聲請人當時既尚在結帳區內,即想起漏未結帳,乃 據實以告要補結帳,足認聲請人並無主觀不法所有及竊盜之 犯意云云乙節,已據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綜合判斷被 告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原確定判決第5頁 第18行至第6頁第15行)。聲請再審意旨顯係就原審卷內業 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 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並非有何「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再審要件 規定不符。    ㈤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㈡所指之漏未審酌的小房間錄影,聲請人 係未經告知的被搜身,是違法搜身,不是一般私人的取證。 且錄影僅有短短5分鐘斷章取義,而不是完整的37分鐘。再 者,物品是在小房間內由被告身上扣得,為何警方報告未註 明?李秋萍如果認為我是現行犯,應通知警方處理,我會跟 警察解釋,而李秋萍是否有受員警教唆而為取證?云云乙節 。如前所述之原確定判決已當庭勘驗重要關鍵之聲請人通過 結帳櫃臺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依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結果而判 斷認定被告於將未結帳之物品放入所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 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時,已有竊 盜之犯意等情(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8行至第30行)。是以 ,聲請人此部分的主張,無非亦是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 調查的事項及判斷認定之果再為抗辯爭執,且所提之小房間 之錄影(即家樂福警衛長請被告至該店其他處所處理後續事 宜經過)部分,原確定判決已當庭播放勘驗錄影光碟,並詳 載勘驗內容,而論述結論為「私人之取證行為,如係基於保 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 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 訴犯罪使用」(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19行至第4頁第8行)。 並於判決中以該勘驗內容結果,佐證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等 情。屬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存在之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審 理時詳為斟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之開啟再審的要件不符。 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為的各項指摘,都是就 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法本 於職權行使,並已詳細說明審酌事項及證據取捨理由所認定 的事實,徒憑己見為與原確定判決相異的評價或質疑而再事 爭執,均非前述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指該證據實質 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聲 請再審的要件不符,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3-25

KSHM-113-聲再-15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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