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結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1號
原 告 黃銀樹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被 告 施邦興
陳旭廷
黃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
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
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
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3人於89、
90年間成立新合夥關係共同經營建築事業,對外開設新意群
建築師事務所,後原告於107年6月間辭任業務經理,同時聲
明退出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76條、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
第1項、第2項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41,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協同原
告結算如原證2所示合夥事業即新意群建築師事務所於107年
8月31日之財產狀況,聲明第3項原告就被告為聲明第2項結
算計算前,保留關於給付之聲明。查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
給付106年度合夥事務決算後應分配但未分配之合夥利益,
訴訟標的金額為1,841,406元;聲明第2項請求就原告聲明退
夥生效時,結算合夥事業財產狀況,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聲明第3項保留給
付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退夥時可分配之損益數額定
之,兩者均應視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而定,核此非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財產權訴訟,惟按原告主
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判斷其合夥財產之現況,而無法審
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各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
,000元,因自經濟上觀之,聲明第2項、第3項之訴訟目的一
致,均係請求被告清算合夥財產以獲分配,未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為1,650,000元
,另與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1,841,406元合併計算。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91,406元(計算式:1,841,406元+1,6
50,000元=3,491,4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KSDV-113-補-157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