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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55號 原 告 江子修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詹雅婷律師 被 告 林久傑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4年4月28日結婚,婚 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趁 其與甲○○共同任職長青養護中心之便,自110年7月開始追求 甲○○,並於110年9月至111年6月中旬間,與甲○○發生逾越一 般朋友分際之不當交往關係,互通終身承諾及腥羶訊息,且 於工作地點、被告家中及汽車旅館進行上百次性行為,侵害 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亦因此與甲○○於112年2月3日離 婚,是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婚姻及家庭破裂,精神上受有 莫大痛苦,經診斷患有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與甲○○有逾越友誼之交往情事,惟伊係遭甲 ○○欺騙,誤認其已離婚,始與其交往,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之情。另伊否認與甲○○有達上百次性行為,純 屬原告臆測。至原告主張遭診斷出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及憂 鬱情緒云云,然適應障礙是因長期存在應激源或困難處境, 加上病人的人格缺陷,產生煩惱、抑鬱等情感障礙,以及適 應不良行為和生理功能障礙,並使社會功能受損之慢性心因 性障礙,病程較長,無從證明導因於本事件,自不得作為斟 酌慰撫金之給付標準。此外,原告僅對被告起訴,就共同侵 權行為人甲○○並未共同請求,則原告是否有民法第276條免 除甲○○債務之意思,亦請法院依法調查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88、199、317至322、395頁 ):  ㈠原告與甲○○於94年4月28日結婚,於111年11月11日簽署離婚 協議書,於112年2月3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㈡被告與甲○○於110年9月至111年6月中旬有逾越友誼之不當交 往情事,並有發生多次性行為。  ㈢被告與甲○○間有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  ㈣原告於111年9月12日至居善醫院初診,經診斷患有「適應障 礙症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  ㈤被告配偶林世嬌前以被告、甲○○侵害其配偶權,對被告、甲○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16號 (下稱另案)判決被告與甲○○應連帶給付林世嬌50萬元。林 世嬌、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15 日判決駁回其等上訴,並告確定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否可採?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 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 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 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 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準此,婚姻係 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 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婚外情之行為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是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 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者 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2人即為侵害配偶之另一 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  ⒉被告雖不爭執與甲○○於110年9月至111年6月中旬間有逾越友 誼之不當交往,並有發生性行為,然辯稱:甲○○稱其已離婚 ,伊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然觀諸附表編號1、2之對 話,被告於110年9月5日、6日向甲○○稱「心裡突然有好多話 想對妳說,(照片)這是妳,(照片)這是妳,(照片)這 是妳,我還有好多好多不屬於我的妳」、「婚姻關係平和的 解決之後,好好的沈澱心情,尋覓一段安穩可靠的人生,你 值得讓人貼心照顧」等語,可見被告於110年9月間已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另於編號3至5之對話中,被告亦表示「你一 開始騙我妳是處女嗎?一開始我不知道妳已婚?一開始我不 知道妳有兩個孩子嗎?」、「我從不覺得妳不離婚是否愧對 於我」,並多次提及甲○○老公,參以證人甲○○到庭證稱:我 是從被告來長青安養中心上班後一個月,開始與被告有男女 交往關係,大家都知道我已經結婚,附表編號4中被告訊息 「你的人不也天天在身邊」、「你現在想念老公嗎?」中「 你的人」、「老公」均是指原告,被告訊息「你們每天還聊 天」的「你們」是指我跟原告,而「甲○○:她是ing。被告 :他不也是ing嗎」之對話則是指彼此都還在婚姻當中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363頁),益徵被告對甲○○婚姻關係仍存續 之狀態確已知之甚詳。況被告自承於110年10月離開長青養 護中心,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養護中心工作,甲○○亦一同前往 ,被告於工作日上午均開車至原告家中接送甲○○,斯時甲○○ 係與原告同住,被告並曾詢問甲○○為何仍與原告同住等語( 本院卷第25、26、331頁),是被告顯然知悉甲○○與原告持 續處於共同生活之狀態。被告雖辯稱甲○○告知與原告已離婚 但仍同住,被告因此不疑有他云云,然被告與甲○○原在長青 養護中心共事,其與甲○○間應有共同熟識之同事,佐以被告 為60年生,於事發時已屆50歲,學歷為大學畢業,衡情應具 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輕易藉由查看甲○○身分證件 ,或向同事探詢等方式,確認甲○○是否確已離婚,豈有僅聽 信甲○○一面之詞,即全然採信之理?被告辯稱:伊聽信甲○○ 說詞,認定其已離婚云云,難以採信。至被告提出其與甲○○ 間之LINE對話截圖及甲○○與被告配偶林世嬌之錄音光碟、譯 文中,甲○○固曾稱其已離婚、沒有小孩等語(本院卷第33至 42頁),惟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亦有傳送「媽媽怎麼背 著爸爸交好多男朋友 承認吧?」、「還有婚姻就有交男朋 友」、「難怪身分證不能看」等訊息,足見被告對甲○○為有 配偶、子女之人並非一無所知,至於甲○○在林世嬌知悉被告 之婚外情後,雖曾對林世嬌表示其無配偶、子女,惟此可能 係基於擔心林世嬌將其出軌之事告知配偶,或出於其他動機 ,該事後對話尚不足以推翻上開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之認定,是被告執前開LINE對話截圖及錄音光碟,辯稱其係 受甲○○矇騙,誤認甲○○為無配偶之人,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故意或過失乙節,實非可取。  ⒊查被告明知甲○○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於110年9月至1 11年6月間與甲○○以情人關係交往,發生多次性行為,其等 間之往來確已超逾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有損原告與甲○○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終 致原告與甲○○離婚,顯屬侵犯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 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 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原告為高職畢業,任職製造業資深工程師,年收入約83萬 元,名下有汽車2輛、摩托車3輛;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室 內裝修工作,月薪約3萬4,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甲○○則 為高中畢業,於另案審理中自述目前待業,名下有汽車1輛 ,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4、331頁),並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斟酌兩造前述學 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與甲○○結褵10餘年, 婚姻之圓滿遭被告破壞,終致離異,精神上必受有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 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日(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㈢原告是否免除甲○○之債務,而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甲○○之應 分擔額?  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免除債務,須債權 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對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可認已免除甲○ ○之侵權責任,則被告於甲○○應分擔之比例範圍內,應同免 責任等語。然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今雖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 被告為全部請求,然此核屬其實體權利之處分權能,並不當 然可謂原告已免除他連帶債務人之債務。又原告與甲○○之離 婚協議書第三條其他約定僅記載甲乙雙方互相拋棄民法第10 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及民法第1020之1條、民法 第1030之2條、民法第1030之3條、民法第1023條第2項、民 法第1057條等請求權」,並無原告願拋棄對甲○○其他民事請 求權之內容(本院卷91頁),亦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免除甲○○ 債務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得以證明原告已 免除甲○○債務之積極證據,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 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假 執行,就此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內容 編號   時 間 發話者     內   容   證據出處 1 110年9月5日 被告 心裡突然有好多話想對妳說,(照片)這是妳,(照片)這是妳,(照片)這是妳,我還有好多好多不屬於我的妳 本院卷第159頁 2 110年9月6日 被告 婚姻關係平和的解決之後,好好的沈澱心情,尋覓一段安穩可靠的人生,你值得讓人貼心照顧 本院卷第149頁 3 111年5月10日 被告 你一開始騙我妳是處女嗎? 本院卷第63頁 一開始我不知道妳已婚? 一開始我不知道妳有兩個孩子嗎?處女情結? 4 111年5月11日 甲○○ 我不是你老婆 本院卷第67、68頁 被告 我也不是妳老公 被告 我已經答應要送綠豆湯了,現在又要分(手) 甲○○ 你回去找老婆 被告 所以.... 甲○○ 不需要我 被告 妳要請老公送 甲○○ 完全不需要 甲○○ 你的人每天在身邊 被告 妳的人不也天天在身邊 妳們每天還聊天餵貓聊小孩 被告 妳現在想念老公嗎? 甲○○ 我不會 她是ing 被告 他不是ing嗎? 妳還是有需要他的時候 5 111年5月12日 被告 我從不覺得妳不離婚是否愧對我 本案卷第89頁

2024-12-27

TYDV-111-訴-1955-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白惠瑟 謝政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被 上訴人 蔡俊偉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下稱甲○○)於民國00年0 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3子。上訴人乙○○(下稱乙○○)明知 伊與甲○○為配偶關係,卻與甲○○於000年0月25日起至000年0 月20日間,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示時間共同出 入○○庭園汽車旅館(下稱○○旅館)、出遊、孤男寡女共處汽 車後座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舉止之不當交往行為,致伊 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受有損害,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使伊與甲○○間之婚姻家庭關係陷入困境,令伊精神上感受 莫大壓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 幣(下同)12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 分別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則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 人其餘本息請求,已經原審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上訴人則以:伊2人為同事關係,因甲○○多次向乙○○吐露婚 姻生活之問題,2人經相處後遂成為知己好友,並相伴外出 散心,並無何親暱舉措,亦無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舉止 之不當交往行為,自難認伊2人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 事。縱認伊2人間有不當交往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  ㈠被上訴人與甲○○於00年0月21日結婚迄今。  ㈡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白車)、○○○-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為甲○○日常使用之車輛。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謝車)、車牌號碼0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為乙○○日常使用之車輛。  ㈤甲○○於110年7月25日某時、8月1日某時駕駛白車入住○○旅館 。  ㈥於110年7月25日,甲○○駕駛白車並搭載乙○○前往Honda○○○○展 示中心、○○○○展示中心。  ㈦於110年8月1日、10月3日、10月4日,上訴人有相約碰面。  ㈧於110年10月16日,上訴人有相約聚餐。  ㈨於110年10月17日、11月2日、11月16日、111年3月11日、9月 20日,上訴人共乘謝車,並相約出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有無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制度 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 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 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 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 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甲○○於98年1月21日結婚迄今、上訴    人間確有如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相約會面、共處 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戶口名簿、 錄影光碟及影片截圖畫面(見原審卷一第21至66頁),自 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所示共同前往○○旅館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 稱: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據均為中斷、不連續之錄影,無從 證實其所主張之事實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錄影畫面 其中「2021年7月25日08:24:37 ○○鄉○○路○段」、「2021 年7月25日08:30:20 ○○鄉○○街」(見原審卷一第25、30頁 ),先後顯示甲○○駕駛之白車停放於早餐店旁及駛入○○旅 館內。再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其他錄影畫面(光碟內資料夾 「原證二-110年7月25日」內檔案檔名:「影片三」、「 影片四」及「影片○」,見原審卷一第26至29頁)互核參 照,堪認上開拍攝畫面之順序應為:110年7月25日8時24 分許,白車停放於早餐店旁;乙○○穿越道路至對街;乙○○ 自對街折返,並搭乘甲○○駕駛之白車駛離早餐店旁;於同 日8時30分許,白車駛入○○旅館,可見甲○○駕駛白車自早 餐店前往○○旅館,相距時間應不滿5分鐘等情。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針對原審就上開7月25日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地點等情之認定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則 被上訴人所提出「影片○」畫面中雖未顯示白車駛入○○旅 館時,車內究為何人,然依上開時間經過之密接,上訴人 先後出現及活動情形,非不得合理推認乙○○在此期間內, 應係始終位於白車內,並隨甲○○一同前往○○旅館,被上訴 人此部份主張,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該旅 館內共處長達6小時等節,雖未據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然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乙○○確在他處,上訴 人空言 否認,自無可採。衡以汽車旅館非屬一般公開場 所,乃提供休息、住宿而具有相當私密性之場所,甲○○既 屬已婚之人,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思尊重配偶之人格 尊嚴及雙方之婚姻關係,並漠視夫妻間應互信及相互扶持 ,私下與乙○○外出共赴旅館,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逾越 一般男女通常社交之界線,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之痛苦 。   ⒊又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10所示期間,多次相約會面、同遊 ,顯見其2人交往甚密,已超越一般正常同事情誼,其2人 所為,顯足以影響甲○○與被上訴人夫妻共同生活之互信基 礎,破壞其等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並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㈡茲審酌被上訴人大專畢業,現擔任售服工程師,每月薪資約4 萬8,000元,110年稅務所得為52萬8,197元、名下有汽車1輛 ;而甲○○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品保副工程師,每月薪資約3萬 2,400元,110年稅務所得為44萬3,60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各1筆、汽車1輛、投資3筆;乙○○為二專畢業,現擔任設備工 程師,每月薪資約4萬9,000元,110年稅務所得為56萬5,475 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陳述在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73至75頁;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甲○○ 之婚姻狀況、上訴人間交往之期間、程度,並衡以兩造上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核定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2萬元,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112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為 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上易-442-2024122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7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6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 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變更為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與甲○○同住,除關於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結婚、非 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 、遷移戶籍等)得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6日結婚,育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0月00日出生)。兩造婚後不到 一個月,伊即發現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前女友乙○○(下稱乙 ○○)仍有聯繫且以夫妻相稱,上訴人雖保證會與乙○○斷絕私 人往來(上訴人與乙○○為同事關係),然兩人仍繼續維持婚外 情,嗣伊提出離婚之要求,上訴人則於108年5月14日簽立切 結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保證不再與乙○○有聯繫等 行為,如有違反即視為兩造同意離婚。然上訴人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當日及同年月21日仍與乙○○以電子郵件聯繫,上訴人 並表示「我每天都很想你」、「那個賤女人說可能要對你提 告,你自己小心點」等語,可見上訴人無意與乙○○斷絕往來 ,嚴重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伊為使甲○○能持續進行早療而與 上訴人同住一個屋簷下,暫未依系爭協議書提出離婚請求, 然兩造除甲○○之照顧扶養等事務有所接觸溝通外,已無夫妻 間之互信互愛之婚姻關係,兩造間之婚姻已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原因致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伊 與甲○○之依附關係甚深,兩造離婚後,應由伊行使親權,上 訴人則仍應負擔扶養義務,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1055 條之1、1116條之2、1119條、1115條第3項規定,請求酌定 甲○○之親權由伊行使及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關於甲○○之扶養 費(原審判決兩造離婚並酌定甲○○之親權行使由被上訴人任 之、上訴人得會面交往及其方式及命上訴人交付子女、給付 扶養費,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原本美滿和樂,然於108年5月間被上 訴人因懷疑伊與乙○○尚有聯繫而發生多次爭執,伊為維持婚 姻使被上訴人安心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已宥恕、 原諒伊所為,且願意彌補並繼續維持婚姻。被上訴人於111 年間要求伊一起至兒福聯盟做婚姻諮商,並在諮商過程中表 示要離婚,嗣伊發現被上訴人與異性進入汽車旅館,被上訴 人坦承該異性為其外遇對象。兩造自108年2月分房係因被上 訴人嫌棄伊睡覺時打呼聲音太大,影響其睡眠,故要求伊至 其他房間睡覺,嗣亦拒絕伊返回房間睡覺。被上訴人無視伊 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盡力挽救婚姻所為之努力,兩造婚姻難以 維持是因被上訴人外遇所致,伊並無為任何造成婚姻發生破 綻之行為,故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並無理由。又伊在工作之 餘會接送甲○○上下學、晚間陪伴甲○○,且甲○○就讀國小一年 級後已適應學習環境,若被上訴人取得其親權勢必將變動甲 ○○之環境,對甲○○並非有利,況被上訴人訴請離婚實因另行 結交異性,其已無心經營家庭也無心照顧甲○○,若准兩造離 婚,應由伊行使或負擔甲○○之權利義務等語置辯。並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且兩造均具可歸責性, 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   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 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 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適用範疇。是如原告並非就婚姻重大破綻係唯一應負責 之一方時,且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於客觀上 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 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 原審卷第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後持續與乙○○維持婚外情,經被上 訴人提出離婚要求後,上訴人於108年5月14日簽署系爭協議 書保證與乙○○斷絕聯繫,然竟仍與乙○○以電子郵件聯繫,並 無與乙○○斷絕往來之意,致兩造婚姻已因上訴人之行為發生 破綻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兩造105年1月30日之LINE對話 截圖、上訴人與乙○○間之簡訊截圖、MESSENGER截圖、電子 郵件截圖、上訴人購物贈送乙○○之購物紀錄截圖、系爭協議 書為證(原審卷第39-42、45-49、51、53、55-57、59-62頁) ,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婚姻美滿,被上訴人 出於猜疑上訴人與乙○○仍有不當往來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 ,應無可採。且系爭協議書記載:「……甲方(上訴人)2016年 婚後即與前女友乙○○以電話及LINE、FACEBOOK、MESSENGER 、EMAIL等方式保持聯繫,不僅次數密切頻繁且內容曖昧, 嗣經乙方(被上訴人)發現甲方疑似外遇行為,已導致乙方精 神受到極大痛苦。」、「(三)自本書簽訂之日起,甲方不得 主動與乙○○有任何聯繫(包括但不限電話、LINE、FACEBOOK 、MESSENGER、EMAIL等,且不限既有或將來新增之帳號), 苟有乙○○主動聯繫甲方情事,甲方僅能以拒絕再聯繫之內容 回覆之,不得有噓寒問暖之關心,更不得有進一步曖昧之互 動。」等字,是兩造之婚姻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前確實因上訴 人與乙○○間之不當往來而相處不睦。又上訴人在簽署系爭協 議書前一天(108年5月13日)以EMAIL向乙○○表示「我知道你 心情不好,你在生我的氣,怪我沒打給你關心你,你知道嗎 ?我除了最近罰寫聖經,還要被她質疑,甚至她要打電話到 漢登被我擋掉,你知道嗎?我一直都在保護你,我真的很愛 你,想到我也煩,我現在就是先把家裡顧好,及不被抓到跟 你聯絡,我希望你快樂,想你」(原審卷第59頁)。於簽署系 爭協議書同日(108年5月14日)以EMAIL向乙○○表示「吃飽了 嗎?你還在生我的氣嗎?我剛好回家吃飯,晚點回公司,你 呢!在忙嗎?我每天都很想你」(原審卷第60頁)。上訴人 復於108年5月21日以EMAIL向乙○○表示「我跟你說,那個賤 女人說他可能要對你提告,你自己小心點」(原審卷第61頁 )、108年5月15日「你從頭到尾就想到自己,都一直怪我沒 保護你,我對你真的很失望,我跟你說只是可能,更何況我 跟她從前天簽協議書就狀況不好,我心情很不好,簽協議書 一直說市(是)合約,還當著我面前看我有沒有改任何地方, 除了小孩監護權,還有撫養費及侵占的增加及有修改內容, 你說我沒保護你,我一直都有保護你,否則她記(寄)協議書 給你簽,不然去漢登找你亂,我一直都在保護你,你真的太 令我失望,我已經很無助跟無奈,什麼都推給我,算了,以 後你不用打給我,我周末我會搬家,就這樣吧」(原審卷第6 2頁)。由此可知,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仍與乙○○不當交 往,而簽署系爭協議書雖安撫被上訴人離婚求去之意及避免 被上訴人抓到上訴人仍與乙○○聯繫,但實際並未真心結束與 乙○○間之不當往來,仍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日及後二日均與 乙○○間有情侶般之互動。108年5月21日更寄電子郵件予乙○○ ,並以「賤女人」之用語稱呼被上訴人,盡顯其貶抑被上訴 人之心態,更加摧毀婚姻中應有的互信互愛的基礎。再參以 被上訴人亦向上訴人表達不滿上訴人未表達歉意且仍與乙○○ 有聯絡等情,有兩造108年5月20日至24日LINE對話紀錄可憑 (原審卷第199-203、458-465頁),其中108年5月24日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LINE對話「簽切結書不是我想原諒你,是因 為我不想再繼續的最後手段,因為我知道簽了你還是會再犯 ,果然不出我所料,你們還在聯絡,承諾無效……」等語,可 見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原諒上訴人,兩 造感情亦未因簽署系爭協議書而有修復之跡象。上訴人辯稱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已經寬宥上訴人云云,應無 可採。  ⒋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因與不明男子十指交握且舉止親 暱一同前往○○地區之旅館等情而遭上訴人發覺後,提出侵害 配偶權告訴而獲勝訴判決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 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368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35-142頁   )。被上訴人與異性之不當往來,亦足以動搖婚姻中互信互 愛之基礎,而使兩造原已因上訴人與其他女性間之不當往來 發生之破綻,其破綻更加擴大。且111年9月12日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表示「你知道我為什麼沒跟你說話嗎?我害怕回家,   我害怕面對你跟小孩,我每天看到你跟小孩是我最難過,我 每天都在哭,我很難過」(原審卷第353頁)。上訴人亦在111 年11月3日對被上訴人表示「你不想待在這裡就離開這邊!馬 上簽字離開這邊,你不要跟我爭取贍養費,你馬上滾。你不 要跟我爭取那些有的沒有的事情……,我看到你也很痛苦,我 求你趕快搬出去,簽字趕快簽立刻搬出去……」、「要上   法院就上法院,沒關係,我這邊律師都準備好了」,「談不 下去了啦,直接走訴訟了啦……」。111年12月29日「你把你 的離婚條件寫給我」,有兩造之對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 LINE對話可參(原審卷第229、232頁)。又上訴人亦自承,兩 造雖曾尋求專業諮商,但因被上訴人亦有與其他異性不當往 來,感情亦未變好(原審卷第250-251頁)。再依112年4月10 日兩造LINE對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向其詢問甲○○入學○○國小 通知及戶口名簿等事,兩造亦在LINE上爆發衝突等情(原審 卷第351-352頁)。可見,兩造之婚姻並未修復,反而衝突對 立升高,感情長久以來並未改善,且不僅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⒌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姻美滿,係因被上訴人與其他異性有不當 往來,其經甲○○口中得知被上訴人多次與該名男性攜甲○○外 出遊玩同住一家飯店同一房間,及該名男性向甲○○表示喜歡 被上訴人,經其發現後,被上訴人仍迴護該名男性,兩造婚 姻發生破裂係因被上訴人不思保持家庭圓滿所致,上訴人被 人戴了綠帽,親生兒子變成別人的,還必須忍受離婚及家庭 破碎,妻離子散之懲罰,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應無理由云云。 查,被上訴人與其他異性不當往來,固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 而難以挽回之原因,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在被上 訴人尚未與其他男性不當往來之前,早已長期與其他女性有 不當往來,破壞兩造婚姻和諧等情,已如上述。因此,兩造 婚姻發生破綻係因兩造前後都有與異性不當往來之行為,並 非被上訴人單方有此行為所導致,上訴人前開抗辯,應無可 採。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攜甲○○與其他男子共同出遊將 使甲○○成為其他人之子女部分,則應有誤解。另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產後因照料甲○○而壓力甚大,情緒不穩而對上訴 人有言語、行為暴力等情,則未提出證據證明為真,亦無可 採。  ⒍承上,兩造自結婚起即因上訴人與其他女性間之不當往來而 頻生衝突,婚姻難諧,上訴人雖於108年5月14日簽署系爭協 議書,但上訴人並非出於真心所簽署,亦未停止與其他女性 間之不當往來,兩造之感情並未因此修復,之後更發生被上 訴人亦與其他男性有不當往來,兩造之婚姻破綻更加擴大, 兩造間之對立衝突不斷,且兩造分房迄今已達5年,時間並 非短暫,兩造在此期間情愛基礎喪失,彼此對立已無相互扶 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 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兩造間 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兩造就婚姻破綻之產生及擴大,均具可歸責。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以單一聲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選擇合併,本院 既認其依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事由,毋庸另為審酌。  ㈡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甲○○同住,除關於子女之更 名、移民、出國留學、結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外,其 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遷移戶籍等)得由被 上訴人單獨決定。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台灣○○社會福利協會訪視兩造及出具訪 視報告略以(原審卷第363至374頁):⑴兩造均具經濟收入 及居所能力(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備妥居所,本院 卷第114頁),兩造皆可陳述甲○○受照顧狀況,及表述甲○○未 來之照顧、教養方式,過去兩造共同照顧甲○○期間,兩造皆 有照顧、教育甲○○之經驗。至於支持系統部分,上訴人之父 、弟過去曾有協助照顧甲○○之經驗,未來上訴人之父、弟也 可協助照顧甲○○;被上訴人之父母、弟於過去至今均有協助 甲○○之日常照顧,未來亦可持續提供甲○○照顧所需,故評估 兩造具監護能力。⑵訪視時觀察甲○○可自在於兩造居所活動 ,甲○○與兩造互動自然,且就訪視時觀察甲○○與兩造均具親 子互動,評估甲○○被照顧情形無遭受不當對待之虞。⑶會面 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考量甲○○年僅6歲,尚需兩造給予關 懷及照護,且兩造應具備甲○○與父母會面之概念與友善,並 建議兩造可透過第三方監督探視,建立兩造與甲○○穩定之會 面,以確保甲○○不受到兩造衝突之影響,並享有與兩造會面 之權利。⑷綜合評估與建議:兩造均具監護意願,有提供甲○ ○生活所需之能力,以及支持系統提供照顧協助,且就訪視 時觀察兩造均與甲○○具正向、親密之親子互動關係。  ⒊依上開訪視調查結果,兩造均有承擔監護及扶養甲○○之意願 及經濟能力,雙方前雖多有對立及交惡,也表明欲單獨行使 親權。但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共同行使親權(本院卷第1 23頁),且兩造均陳述,不論甲○○與何方同住均願意成為友 善父母(本院卷第114、119頁)。可見,兩造對於子女均甚為 重視,且亦能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相互溝通會面交往之方式, 未成年子女將來成長尚須上訴人之教導,兩造就子女之教養 方式為互補,缺一不可,應可期待兩造婚姻關係經判決終止 不再有婚姻糾葛後,得以心平氣和共同行使親權。是本院綜 合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性 別、年齡及人格發展需要,善意父母原則,認由兩造共同任 親權行使人。  ⒋又甲○○自出生時起,除被上訴人上班期間外,即由被上訴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其對於甲○○之需求熟悉,且與其情感 依附關係緊密,親子互動關係良好,復有其父、弟可協助( 參訪視報告),堪認其亦有足夠之支援系統。且被上訴人就 甲○○之照顧陳述「(問:小孩過動及發展遲緩狀況如何?)每 週三去林正修診所進行專注力、認知發展的療程,每天都有 在吃藥,吃利長能,每天早上吃一顆,副作用是中午會吃不 下飯,所以我早上會幫他準備豐盛一點,早餐跟藥是在家吃 完,我6時35分起床,熱昨晚的菜當早餐。早餐胃口很好, 有肉、菜、蛋,配地瓜,有時候替換奶黃包或芝麻包,因為 中午學校營養午餐只有吃一口飯。」、「(問:現在小孩晚上 還是跟被上訴人睡?) 對,每天晚上睡覺前孩子準備好故事 書在床上等我,有時候太晚就不會念。」、「(問   :對於小孩多元發展部分,被上訴人有何想法?)我是幫孩 子選擇實驗幼稚園,有多元才藝,希望能夠探索他多元發展 。我也時常帶孩子走出戶外,如博物館、動物園、水族館, 都會帶他去探索。他很喜歡組裝機器人、機械類的東西,買 給他同樣東西,就可以玩3-4年。」、「(問:如果孩子在探 視時告訴你不想寫作業,怎麼辦?)我會跟孩子說目前有一 個目標要達成,達成之後我們下午就可以去做想做的事情, 我會問他說你會希望老師禮拜一在你作業簿上劃大圈嗎之類 的。如果他堅持不願意寫作業,我會進一步問他說是不是有 什麼困難,並問他是何時開始不想寫作業的。如果小孩說就 是不想唸書,我會告訴他不上進的後果。」、「(問   :如果被上訴人是探視者,你發現小孩有偏差行為,會如何 做?如何要求對方?)我會問孩子為何會有這樣的轉變,因 為孩子的語言會結巴,不是那麼流暢。孩子現在7歲,縱使 有時用語不對,但他表達的意思可能是不同的,所以要多問 幾次,才能順利讓他把要表達的事情表達出來,也順便教他 這樣的事情可以用這樣方式來表達。」(本院卷第119、122 頁)。依據被上訴人上開所述,被上訴人對於甲○○的發展遲 緩問題,在用藥、心理及身體照顧上均相當細膩,且兩造亦 不爭執甲○○目前晚間仍與被上訴人同睡,顯見,被上訴人的 陪伴是甲○○建立安全感之主要來源,甲○○與被上訴人之依附 性較強。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會把持甲○○云云,惟此部分 並無證據可證明。因此,甲○○現年紀尚小,被上訴人對其心 理、安全感需求及身體照顧之細膩度均佳。是本院綜合斟酌 兩造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性別、年 齡及人格發展需要,認由被上訴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 與甲○○同住。除關於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結婚、 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辦 理護照、遷移戶籍等)得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上訴人則 從旁協助、關懷,以互相合作取代彼此衝突,應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⒌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顧甲○○之權益而有諸多侵害甲○○ 權益之行為,例如:與異性十指交扣前去旅館,假日被上訴 人多次攜帶甲○○與外遇對象出遊同住一間飯店房間,該名男 子並且向甲○○表示喜歡被上訴人,並使甲○○親見被上訴人與 外遇對象出遊開房間睡在一起,並有親吻、摟抱之不堪入目 之行為,傷害甲○○心靈,重創兩造在甲○○心中之形象,伊恐 甲○○之觀念不正確認為外遇是對的事,影響其人格發展,又 甲○○平日最親近的就是○○家人及學校老師,醫療照顧都由伊 及伊父負責,返家休息也由伊及伊父照顧,讓被上訴人專心 上班,伊及伊父也得到被上訴人之信任,伊再三與甲○○確認 ,甲○○希望留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固然與其他男性有 不當往來,已如上述,但被上訴人否認有帶甲○○與其他異性 開房間使其見聞被上訴人與異性同睡一床或使甲○○親見其與 其他異性有親吻、摟抱之親密舉止,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舉 出證據證明,且上訴人亦以此情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害配偶權 之損害賠償訴訟,亦認被上訴人與其他男子牽手同至旅館等 情為真,但上訴人其餘之主張並無證據證明而無足採信,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368號判決可 參(本院卷第135-142頁)。是上訴人抗辯甲○○親見被上訴人 與其他男子同榻而眠或有親密舉止侵害甲○○之權益或造成其 心理有不良影響云云,自難採信。又甲○○團體治療及放學後 的照顧部分,於被上訴人上班時,雖由上訴人及上訴人父親 負責接送及照顧,然早上準備早餐及晚間睡前之安撫等則由 被上訴人負責,已如上述,因此,兩造及家人都有協力照顧 甲○○,並非僅有上訴人一方,且此並不能替代甲○○對於被上 訴人有較高之依附性而較適宜與被上訴人同住之認定。而甲 ○○從小在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之○○家中居住成長,對於甲○○ 離去與被上訴人同住,上訴人家人自有不捨,然而因兩造離 異,無法共同生活,亦只能依據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選 擇一方同住。但對於未同住之一方,對於甲○○之成長,亦是 非常重要,故可以由上訴人及家人探視之方式加以彌補,非 必然只能選擇讓甲○○與上訴人同住。再者,甲○○目前為小學 二年級屬於低年級小學生,明年九月將升上三年級,邁入中 年級生,衡以一般國小學校會在升中年級及高年級時重新分 班及更換導師,即使沒有變更學校,亦會有搬遷新教室、接 納新同學及新老師之適應期,在此變動之際,使甲○○更換不 同學校,應可降低減少其適應新學校、新同學及新老師之衝 擊。因此,本院仍認甲○○與被上訴人間之依附關係較深,被 上訴人亦較能了解甲○○之心理狀態及生活習性,照顧上亦較 為細膩,應由被上訴人與甲○○同住為甲○○之最佳利益。 ⒍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日無端阻止兩造之子至學 校上課,同年月10日延誤甲○○過敏感冒2個月及113年1月9日 甲○○老師告知因被上訴人傳達甲○○其訴訟勝訴,將搬往新北 市影響甲○○上課情緒及被上訴人未能督促甲○○保管習作、跟 上學校課業等未確實盡到為人母之教導子女之責云云,並提 出上訴人與甲○○老師錄音檔譯文為證(本院卷第89-92頁)。 惟譯文之內容僅為甲○○之導師致電上訴人稱甲○○作業本遺失 ,必須補其作業,但導師有告知甲○○必須有自己東西要自己 保護好的觀念,不管是否假日出遊都必須將作業補齊,國語 由被上訴人輔導,數學由上訴人輔導等學習事項溝通,此難 謂被上訴人未盡教養子女之責。此外,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 無端阻止甲○○至學校上課、就醫或傳達訴訟結果影響甲○○上 課情緒,則並無證據證明。 ⒎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院就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諭知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與甲○○同住,爰依前開 規定,依職權命上訴人於本判決關於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之酌定部分確定之翌日,上訴人應將甲○○交付予被上訴 人。      ㈢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 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 觸連繫,維繫親情於不墜。為維護甲○○日後人格之正常發展 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 之缺憾。本院考量兩造對甲○○照顧之陳述及甲○○之生活作息 ,及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現都已能了解並願意遵守友善父母原 則(本院卷第112-126頁),應可使用無監督之會面交往,而 無須再依訪視報告而定有監督之會面交往。故併依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規定,職權酌定未與甲○○同住之上訴人與之 會面探視之時間及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以使親子間得以 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俾謀求甲○○之最大福祉。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酌定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 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 金額之二分之一,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 條第1、2、4項規定即明。  ⒉本院既已准許兩造離婚並酌定離婚後之親權行使,為免兩造 日後就扶養費負擔另起爭議致影響甲○○之權益,爰就上訴人 應分擔關於甲○○之扶養費而為酌定。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 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 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 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 濟生活面向,且是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 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 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 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 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⒊查甲○○現住○○市日後雖將隨被上訴人遷出○○,但被上訴人仍 同意以○○市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甲○○每月之扶養費基準(原 審卷第260頁)。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所載,○○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2萬9495元、該年度○○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2 萬2889元;而被上訴人同年度所得為68萬5739元,上訴人同 年度所得為46萬8719元,有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惟審酌上訴人於社工訪視時表示其另 有兼職擔任白牌司機,每月總收入約8萬元等語(訪視報告 ),故上訴人之年所得應以96萬元為計(80000×12=960000 ),較為合理,故兩造總收入為164萬5739元(685739+9600 00=1645739),該總收入為○○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0.96 倍(1645739÷1722889=0.9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是甲○○每月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母雙方即扶養義務 人之經濟收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約為一般○○市民之0.96倍 ,即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8315元(29495×0.96=28315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妥適,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審 酌兩造每月收入,暨甲○○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人, 被上訴人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等情,認上訴人每月應負擔甲○○之扶養費用為1萬7000元, 應為適當,且兩造對於上開甲○○所需之扶養費及未與甲○○同 住一方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94頁)。 故未與甲○○同住之上訴人應自關於甲○○親權人部分確定之翌 日起,至甲○○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1萬7000元 。又命上訴人按月給付甲○○之扶養費,係為維持甲○○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 為確保甲○○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 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原審依職權酌定兩 造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行使、會面交往、交付子女及扶養 費之分擔,除甲○○親權行使部分未及審酌兩造在本院審理時 已陳稱同意共同行使甲○○之親權,而應由本院變更為主文第 2項外,其餘酌定之內容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此部分不當 ,亦無理由,亦應駁回,又上開變更部分,雖與原判決有異 ,惟此乃法院依前述規定衡諸相關情事而酌定,不受當事人 聲明拘束,自無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2-25

TPHV-113-家上-179-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複代理人 李筱萱律師 被上訴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6 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下稱A02)於民國81年 7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上訴人與A02 結婚30餘載以來,原夫唱婦隨、家庭美滿,豈料A02稱其與 兄姊間有財產糾紛,為爭取公司經營權,必須暫時與上訴人 假離婚云云,哄騙上訴人於111年7月1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 隔日再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並無與A02 離婚之真意,已於111年11月16日另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之訴。實則A02於111年7月18日與上訴人為離婚登記前,早 於106、107年起長達4、5年間,即與被上訴人A03(下稱A03 )有逾越一般朋友之不正當交往情形,如於107年8月間,為 A03購置實價登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坐落臺 南市○區○○路之高級豪宅(下稱系爭房屋),並花費數百萬 元裝潢,購置價值25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轎車(下 稱系爭轎車)給A03作為代步之用、多次假藉出國考察之名 一同出國旅遊、在家族企業所有土地上興建○○○○會館交由A0 3經營管理、讓A03代表○○建設有限公司接受副總統頒獎表揚 、以兩人名字之末字取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帶A03出席朋友間之聚會等,長期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配 偶權且情節重大,A03原為訴外人甲○○之配偶,亦因此而離 婚。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及第3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 金50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A02部分:A02與A03係於106年間因洽談土地租用而結識,議 約、收受押金過程中,A03表示希望能降低租金且對不動產 開發有所興趣,提出類似室內設計自行監工以減少設計師監 工費的模式,雙方協商後決定由A03自行承擔規劃設計及發 包、監工等責任,A02則將因此減少之營造成本作為租金折 抵優惠。因興建期間A03對於工地現場及不動產開發事物均 積極投入,就監督管理事項亦屬仔細,A02考量其設立之○○ 公司亦有人力需求,與A03討論後,遂聘請其擔任專案經理 一職,二人雖因業務需要而有一同出外洽談工作相關事宜, 惟僅為單純公務往來之共事關係,並無任何不當交往、逾越 一般交友分際之舉措。上訴人因離婚後對A02仍有不滿,始 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均為主觀臆測,無其他事證可佐。系 爭房屋及轎車,皆為A03自行貸款購買,與A02無涉。甲○○為 A03前配偶,陳述並非客觀中立,兩造子女、乙○○及戊○到庭 所為之陳述,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 界限,其中對A02不利之陳述,亦多受上訴人之影響,與事 實不符等語。  ㈡A03部分:A03原從事保險業,107年間因想拓展事業,遂向A0 2承租羽球館,並擔任工地主任一職,負責處理整合規畫、 發包、監造,並於109年2月開始營業至今。A03擔任工地主 任期間,得到A02的賞識,受僱於○○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一職 ,A03在羽球館營業穩定成長前提下,同意兼任,並擔任「 台南市不動產同業公會」會員代表及「台南市建築經營協會 」會員。工作期間「台南市不動產同業公會」及「台南市建 築經營協會」定期舉辦會員大會、建案參訪、教育訓練、社 團、參訪旅遊等相關活動,與工作相關的活動在不影響照顧 小孩的前提下,A03均會盡量參與增加見聞。系爭房屋頭期 款為A03工作十餘年所存,目前仍有貸款1,000萬元以上,系 爭轎車為○○羽球會館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屬,每月係 由○○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 帳戶扣款繳納車貸,A03並未與A02一同出遊日本,就○○公司 出資額100萬元,亦非A02為A03出資。甲○○與A03已於108年1 0月15日調解離婚,甲○○與上訴人對話內容,皆為甲○○個人 臆測,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間有不正交往之關係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A02原為夫妻關係,81年7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 子乙○○、次子丙○○、三子丁○○、長女戊○(均已成年)。上 訴人與A02已於111年7月1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補字卷第41 至43頁),並辦畢兩願離婚登記(補字卷第35頁)。上訴人 因主張與A02之離婚為無效,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55號 判決原告(即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 由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65號案件審理中。  ㈡A03與甲○○原為夫妻關係,A03向臺南地院聲請與甲○○調解離 婚,該院於108年10月15日以108年度司家調字第642號案件 調解離婚成立在案(原審卷一第43至46頁)。  ㈢A03住處即系爭房屋,107年8月之實價登錄為1,560萬元(原 審卷一第169至170頁、補字卷第67頁)。  ㈣A03於107年8月20日、9月5日,分別匯款101萬元、151萬元至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內(原審卷一第 171頁)。A03另有申請房屋貸款,由A03名下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自動扣繳(原審卷一第87頁、第171至174頁)。  ㈤系爭轎車之車主為○○公司(補字卷第61至63頁、原審卷一第8 1至83頁、第165至167頁),該車之貸款每月由○○公司彰化 銀行○○分行帳戶中支付(原審卷一第82至83頁)。  ㈥○○公司於107年12月10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A03,資本額100 萬元(補字卷第73頁)。○○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設立登記 ,負責人為A02(補字卷第71頁)。○○公司前向A02及訴外人 己○○(即A02胞兄)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公司於107年12月24日將系爭土地及興建中之系爭建物 轉租與○○公司(原審卷一第47-58、59頁),○○公司之彰化 銀行○○分行帳戶於107年12月26日以網路轉帳40萬元至○○公 司帳戶以支付押租金40萬元(原審卷一第89頁),約定租金 每月20萬元,並於契約約定○○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將地上 物交由○○公司裝修(原審卷一第51頁)。  ㈦○○公司於107年11月7日加入「台南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 會」迄今,會員代表為A02及A03(原審卷一第65頁、本院卷 二第53頁);○○公司另於108年1月9日加入「台南市建築經 營協會」迄今,會員代表為A03(原審卷一第69頁、本院卷 二第4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A02111年7月17日簽署離婚 協議書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 應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連帶賠償上訴人500萬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 由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上訴人, 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雖提出上 訴人與A03前夫甲○○Facebook Messenger(下稱Messenger) 對話紀錄(補字卷第45至59頁、原審卷一第293至491頁)、 系爭轎車照片(補字卷第61至63頁)、A03代表○○建設公司 接受賴清德副總統之頒發獎項照片(補字卷第63頁)、系爭 房屋交易資料(補字卷第67頁)、○○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公司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補字卷第69至73 頁)、111年8月22日及111年8月23日上訴人與A02間LINE對 話紀錄(補字卷第75至93頁)、111年8月30日A02與A03於○○ 羽球會館外照片(補字卷第95頁)、111年8月29日上訴人與 A02間LINE對話紀錄、111年8月29日上訴人、A02及其二人所 生子女共六人間群組LINE對話紀錄(補字卷第97至161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A02所有之車輛停放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貨櫃屋空地照片(原審卷一第119至121頁)、 訴外人林信仲Facebook發文、上訴人與A02手機LINE對話紀 錄截圖(本院卷一第225至291頁、原審卷二第15至21頁)、 上訴人與甲○○Messenger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93頁至原審 卷二第13頁)、A02LINE記事本照片(本院卷一第267至271 頁)、A02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73頁)、女性素描畫 (置於資料袋內)等件,並舉證人甲○○、乙○○、戊○之證述 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提出與甲○○間之對話紀錄,雖顯示甲○○有向上訴人 表示「他們大約4-5年了,我還沒離婚之前就開始了,他 們逼我離婚的」、「我認為因為你老公的介入,我們離婚 了」、「我前妻住那」、「你老公常常會去,你自己可以 注意一下」、「他們在我還沒離婚的時候,還兩個人去義 大利,說是工會」、「你覺得他們倆個人在義大利可以做 什麼」、「跟我說去看展覽」、「用工會掩飾他們的行為 」、「像,他們有一起去日本」、「我前妻和你老公去日 本,不同日期出發,但在日本一起」等語(補字卷第45至 49頁、第55至59頁),甲○○於原審亦證稱:上面是我與上 訴人的對話等語(原審卷一第184頁)。惟查:    ⑴關於A02如何介入甲○○與A03之婚姻、如何逼甲○○與A03離 婚,證人甲○○證稱:「一開始是A03打羽毛球認識A02, 之後他們常常一起聯繫出去聽音樂會,一起出去吃飯、 出國等等,我覺得他們的關係過於密切,我沒有實際的 證據證明他們有身體上的行為發生,但因為種種的事情 ,他們常常一起外出,所以我會懷疑A03是跟A02在一起 。」、「他們一起出國兩次,第一次是去義大利參展, 日本的部分,當時A03是跟我說她是跟女同事一起去, 後期經過朋友的了解,知道他們三個人是住在同一個飯 店,同一間房間裡面。」、「因為當時是基於相信A03 的話,但後面事情一直陸續的發生,當時我有定位A03 的手機,發現她常常出現在一畝田餐廳,餐廳旁邊有一 個是A02的貨櫃屋,A03跟我說她都是去一畝田吃飯,事 實上,就我的了解,他們都是去到貨櫃屋裡面,他們在 旁邊的貨櫃屋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因為A03常常一天 有一半時間幾乎都在那邊,A03跟我說她是在那邊跟A02 聊羽毛球館的事情。」、「 (問:證人後來就與A03離 婚,是否與A03跟A02在一起有關?)我個人感覺就是因 為他們兩個導致我們離婚。」、「(問:證人的意思是 他們二人有超越一般友誼的行為而導致證人與A03離婚 ?)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超乎一般友誼行為,但他們常 常在一起,講電話、聽演奏會,讓我覺得A03常常在外 出,跟A02在一起,這樣是不對的,導致我心情不好, 後來收到律師信A03要訴請離婚,有經過一次調解,第 二次調解就離婚了。」、「(問:A03或A02是否有跟證 人說他們有牽手、擁抱等身體接觸的行為?)我沒有聽 到也沒有看到,但我有朋友有看到A02跟A03在歷史博物 館旁邊牽手。」、「(問:除了證人朋友有看到他們牽 手外,有無看到其他行為?)因為不是我看到的,我只 能就我聽到的事實供你們參考,因為他們車的玻璃都貼 的很黑,聽我朋友說他們在車內有一些觸摸大腿的行為 。」、「這個不是在車外看到,這是朋友坐在車內後座 看到的。」、「我朋友只跟我說他有看到A02跟A03在那 邊摸大腿,其他的狀況是否停在路邊或什麼之類的,我 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185至187頁、第193頁) ,則據證人甲○○上開證述可知,其並未親眼看見被上訴 人間有何親密之接觸舉止或超越一般友誼之行為,其認 為A03與A02常常一起外出、講電話、聽音樂就是不對, 懷疑被上訴人在一起,心情不好,基於個人感覺而認為 被上訴人導致其離婚,有關被上訴人間牽手或觸摸大腿 等情事,亦僅係自朋友處聽聞,然關於詳細狀況其並不 清楚。甲○○既然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有何親密之接觸 舉止,即難以其上開證述,而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 人配偶權之行為。    ⑵且由甲○○證稱:「(問:證人剛才稱:A03跟A02有常常 出去吃飯、聽音樂會,證人是如何知悉?)A03有一次 帶我去台邦飯店開的演奏會,A03有帶我跟A02一起去聽 演奏會。」、「(問:除了證人親自參加的行程以外, 證人認為他們一起出去的事情,證人又是如何知悉?) 由A03告知,還有一些從朋友口中聽到。」、「(問: 所以A03會跟證人說她跟A02出去的行程?)有沒有說全 部,我不知道,可是她出去,都會跟我說她要跟A02一 起出去討論事情或吃飯。」(原審卷一第192至193頁) 、「(問:證人剛才說A03與A02一起對付證人,證人所 稱的對付是A02有什麼行為?)A02沒有對我做出任何行 為,只是A02常常跟A03通電話,兩個人講的有說有笑, 講話講的很愉快,當時是我很憂鬱的狀況,當時我的思 考行為是不好的。」、「(問:依證人剛才所稱,A03 跟A02在通電話時,也會在證人面前講?)是的,可是 她會再拿電話到旁邊講,講得很大聲,笑得很大聲,我 會覺得他們好像在談戀愛,這是我個人的感覺。」等語 (原審卷一第197頁)。如A03確與A02有逾越一般朋友 之交往情形,理應會避免讓當時A03之配偶甲○○知悉, 惟依甲○○上開證述,可知A03在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除曾偕同甲○○與A02一同聽演奏會外,A03外出與A0 2討論事情或吃飯,會事先告知甲○○,且並不避諱在甲○ ○面前與A02以電話大聲談笑,參以甲○○證稱「我『覺得』 他們的關係過於密切,我沒有實際的證據證明他們有身 體上的行為,但因為種種的事情,他們常常一起外出, 我會『懷疑』A03是跟A02在一起」、「我『個人感覺』就是 因為他們兩個導致我們離婚」、「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 超乎一般友誼行為」、「可是她會再拿電話到旁邊講, 講得很大聲,笑得很大聲,我會『覺得』他們好像在談戀 愛,這是我『個人的感覺』」等語(原審卷一第185、187 、197頁),甲○○既證述其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超乎一 般友誼行為,卻稱基於其個人感覺,而認為被上訴人關 係過於密切,懷疑被上訴人在一起,導致其與A03離婚 等語,實無法排除甲○○僅係基於其個人感受,過度臆測 而懷疑被上訴人間有不正當交往。是尚難以甲○○之上開 證詞或其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認定被上訴人間確有 不正當交往之事實。   ⒉上訴人雖以甲○○上開對話紀錄及證述,主張被上訴人時常 一同出國,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其中一次前往義大利, A02係於107年9月21或22日出境,另一次前往日本,A02則 係於108年3月21日出境等語。然查:    ⑴被上訴人固然曾於107年9月21日前往義大利,然被上訴 人已陳明該次前往義大利,係為了參觀考察於107年9月 24至28日義大利博洛尼亞國際陶瓷衛浴展覽會,且為團 體旅遊行程,同行團員逾20人,並非被上訴人二人單獨 前往等語,並提出該次團員於上開衛浴展覽會館前拍攝 之團體照及衛浴展覽會之官方網站、宣傳照片等資料為 證(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本院卷二第123頁),參以 甲○○於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提及「跟我說去看展覽」 (補字卷第55頁),以及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是去義大利 參展等語(原審卷一第185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該 次其等係前往義大利參觀展覽會等語相符,是被上訴人 上開所述應屬可信。足見被上訴人雖均有於107年9月21 日前往義大利,然該次係與其他多位團員一併參與參觀 展覽會之團體行程,並非二人單獨前往,且自被上訴人 提出之照片,亦無法看出其等有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 際之親密舉動,尚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 偶權之行為。    ⑵至上訴人雖依甲○○之證述,主張A02約自108年3月21日起 出國二周,A03於該期間內亦前往日本,其二人有侵害 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並請求調取108年3月21日至同年 4月4日止之兩周被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然依本院向內 政部移民署調取上開期間被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所示, A02於該期間入出境之期間為108年3月21日(出境)至1 08年3月31日(入境),A03於該期間內則無入出境紀錄 ,有內政部移民署以113年9月23日移署字第1130112744 號函及檢附之A02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二 第225至227頁),顯見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於上 開期間一起出遊日本之情。是甲○○於前揭對話紀錄中所 稱:被上訴人於不同日期出發,但在日本一起,當時A0 3跟其說是跟女同事一起去,後期經過朋友了解,知道 他們三人是住在同一個飯店,同一間房間裡面等語,即 難認為真實。   ⒊證人即上訴人與A02之長子乙○○雖於原審證稱:「(問:證 人對於A02與A03有無逾越一般朋友關係的交往,證人是否 清楚,請證人連續說明。)我認為他們已經逾越一般朋友 還有所謂的助理僱傭關係的交往,他們兩人經常出國、出 遊、工會參訪,還有去正式領獎的場合,未經公司許可, 由A03代表○○及○○○建設領獎,我也會跟工會一同參訪,剛 好A02與A03也有一起出遊,A02跟A03的女兒過度親密,20 20年12月8日新竹參訪,A03的女兒坐在A02的腿上,在遊 覽車上嘻嘻鬧鬧討零食,我就坐在A02旁邊,當初顧及A02 的面子,沒有當面糾正他。包含下車參訪時,也抱著A03 的女兒,也不顧其他人眼光。秘書長即台南市不動產開發 商業同業公會的秘書長也有提及為什麼不是帶上訴人,而 是帶A03。A03是○○羽球會館的負責人,但是同時又是○○公 司的助理,當初在蓋羽球館時,大家都認為是由A02親自 管理,但沒想到是由A02及○○公司租給○○羽球會館,因為A 03同時是助理身分,又是○○羽球會館的負責人,這種管理 方式,把地租給A03,又請A03當助理,而不是由A02親自 管理,在羽球館興建之前,就有預期會給我弟弟丙○○來經 營,他本身是運動相關科系畢業的。」、「(問:證人是 否有詢問A02,A03是擔任什麼工作,為何可以跟A02一起 出國工作?)A02每次都會講說A03是只有助理的身分,A0 3是○○公司的助理,為什麼會常常帶助理出國、打羽球、 參訪、領獎,包括公會的投票都是A03出席,我認為這樣 說不過去,因為只有助理的話,不用常常聚在一起吃飯。 」、「(問:證人是否與其他兄弟姊妹去找過A02,問A02 與A03的關係?)有,有過幾次跟兄弟姊妹過去找A02談論 ,就這個問題,A02的回答都是助理,每次都迴避一些問 題,像是為什麼助理幫A02洗貼身衣物,及換下來的衣服 ,我有問過A02,但每次A02都會迴避問題,不會直接回答 。」等語(原審卷二第58至59頁、第62頁)。然依證人乙 ○○於原審之上開證述內容,其並無看見被上訴人間有何舉 止親密、逾越一般朋友界限之身體互動,其所證稱A03幫A 02洗貼身衣物等語,為A03所否認(本院卷一第231頁), 乙○○亦未具體證述其如何得知A03有幫A02洗貼身衣物之舉 ,且依乙○○所述,A02對乙○○之質疑,亦未有何坦認其與A 03間有親密關係之表示。至乙○○於另案即臺南地院112年 度婚字第155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中雖 證稱:「因為很多人傳訊息關心兩造(即上訴人與A02) 離婚的事情,認為爸爸在外面有小三,跟A03女士有不正 常親密關係,我們就去查證,的確有很多共同參加活動一 起出席場合,頒獎典禮、出遊、參訪還有出國。…」、「 (問:111年8月23日《另案婚字卷第233頁》兩造對話紀錄 內容可否說明意義)那時候就收到很多親友關心,及被告 (即A02)與A03的照片…。」等語(另案婚字卷第362、36 4頁)。然依乙○○之證述,上訴人與A02離婚登記後,雖有 許多人傳訊息關心,並告知被上訴人有不正常親密關係, 然其所稱親友係對上訴人或乙○○如何陳述、所稱「不正常 親密關係」所指為何、親友如何得知等節,均尚屬有疑, 且依甲○○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甲○○於原審之證述 ,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正交往關係,已如前述,另依上訴 人於本件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亦難認被上訴人間有逾越 一般異性朋友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詳後述),是乙○○所 為上開證述,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證人即上訴人與A02之女戊○雖於本院證稱:「(問:A03與 你父親A02為何關係?)他們是親密關係。」、「(問: 你所謂的親密關係是否曾經親眼目睹?如有,請陳述當時 情形。)是曾經目睹,有多次超過正常朋友應該有的距離 ,有進行肢體上較為親密的碰觸。」、「(問:你印象中 最早一次看到的時間點、地點及情形為何?)在中秋烤肉 的時候即10月1日,同時是我二哥生日那天,在○○羽球會 館前面,看到被上訴人二人從球館走出,牽著手。」、「 (問:是哪一年的中秋?)109年或110年。」、「我看到 這件事情後,我就過去和爸爸A02聊天。 」、「當時沒有 細想,就只是覺得這個動作有點太過親密。」、「(問: 除此之外,還有其他的動作嗎?)在現場爸爸有幫A03照 顧她的女兒。」、「(問:除了109或110年10月1日那件 事情外,你剛剛說多次,還有其他次,你有沒有印象?) 就是上面中秋烤肉這次的隔年8月30日,那天被上訴人二 人應該還在居家隔離,卻在球館前看到二人同進同出。」 、「(問:你所謂的同進同出是指他們有親密的舉動嗎? 請敘述被上訴人二人間的動作。)被上訴人二人當時在我 的面前並排走,要走進去球館裡面,但是因為我當時知道 他們的隔離期間還沒有結束,所以就上前去詢問他們為什 麼會出現在這裡。爸爸他非常緊張,甚至是有點生氣的在 維護A03,不讓我正面詢問她的身分。因為我看到他們並 排走,並不是一般的走,而是勾肩搭背的走。」、「(問 :你有無跟A02詢問過他與A03是何關係?) 有詢問過。 」、「最早在8月30日球館遇到他們的時候就有詢問過了 ,因為被上訴人二人的距離非常近,近到我疑惑他們的關 係。」、「(問:在你詢問後,A02有什麼反應嗎?)生 氣、緊張、不耐煩,不想要我更多的去詢問」、「(提示 補字卷第95頁,此照片是否就是你方才稱父親隔離期間在 羽球會館出現之照片?)是。」(本院卷二第8至12頁) 。然查,依上訴人所述,補字卷第95頁照片係拍攝於111 年8月30日(補字卷第28頁),是戊○證述被上訴人在其面 前並排走、要進去球館裡之日,已係上訴人與A02為離婚 登記之日後,且觀該照片中之被上訴人二人距離非近,並 無戊○所證述勾肩搭背等親密行為。又依戊○之證述,其上 開所稱在○○羽球會館中秋烤肉,看到被上訴人牽手走出○○ 羽球會館之日,有其本人、二哥丙○○、被上訴人、羽球會 館員工及家屬及不熟的親戚們在場,當天是二哥丙○○問其 是否要去烤肉吃東西,其大哥乙○○就開車載其過去,乙○○ 有在現場待一陣子,烤肉當天現場大約有30個人以上(本 院卷二第12、16頁),另觀補字卷第95頁照片所示,戊○ 證稱拍攝於其在111年8月30日看見被上訴人勾肩搭背要走 入○○羽球會館之地點,是位在○○羽球會館前停車場,且依 證人乙○○證述,戊○之二哥丙○○係在○○羽球會館任職,擔 任教練,與A03在同一工作場所一起工作(原審卷二第69 頁)。如被上訴人間確有超越一般異性之分際之不正交往 關係,衡情其等理應會避免在多人均可目擊之公開場合有 何親暱舉止,以免二人不正當交往關係為他人所知悉,豈 有在A02之子丙○○工作之○○羽球會館前之公開場所、甚至 在多名親友或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情況下,執意堂而皇之 進行如牽手、勾肩搭背等親密舉動之理。參以戊○證稱於 其所證述中秋烤肉當日載其前往、且有在現場待一陣子的 大哥乙○○,於原審作證時也從未提及其曾於上開烤肉聚會 目睹被上訴人牽手自○○羽球會館走出、或曾經自戊○聽聞 此事,上訴人於戊○作證前,亦從未提及被上訴人於上開 時間、地點有前述牽手、勾肩搭背等行為,則戊○所為上 開證述是否屬實,實屬有疑,無法據此即認被上訴人確有 不正交往之行為。   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照片, 其中一張即係前述戊○證述於111年8月30日拍攝之照片, 該照片中A03正在開啟車門,而A02站在○○羽球會館旁,兩 人距離尚遠(補字卷第95頁),其餘照片如有拍攝到被上 訴人者,則均係被上訴人在公共場合與多人同時入鏡之畫 面(原審卷一第227至233頁、第247至257頁、第263至279 頁、第283至291頁),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一同參與 親友間之聚會活動,尚無法自照片中看出被上訴人間有逾 越一般友人之親密互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活動結束 後偷情幽會云云,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且A03擔任負 責人之○○公司前向A02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承租系爭土地 及建物(不爭執事項㈥),A03並擔任○○公司之專案經理, 投保於○○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台南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 業公會110年會員資料表、勞保投保資料為證(原審卷一 第65頁、本院卷二第97頁),A03既與A02有上開業務關係 ,且受僱於○○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則被上訴人間有較為頻 繁之互動往來,亦難認顯非合理,尚難僅以上訴人所提出 上開照片,即認其二人間有逾越一般朋友或業務關係之交 往。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參加109年12月17日第 七屆台南建築經營協會會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於公 開場合親密互動、出雙入對,逾越正常男女關係肢體接觸 攝影拍照,侵害上訴人配偶權等情。惟查,○○公司於108 年1月9日加入「台南市建築經營協會」迄今,會員代表為 A03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A03既為○○ 公司參加台南市建築經營協會之會員代表,A02則為○○公 司負責人,則其等一同出席系爭大會,尚難認有何顯非合 理之處。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該日拍攝之2張 照片,係被上訴人坐於一台復古造型機車上,其中A02跨 坐於前座,身體前彎,將雙手交叉放於機車車頭把手上, A03則側身坐於後座,以左手抓著自己的右手,或將右手 肘放在A02背上(原審卷一第109至110頁),照片中兩人 尚非呈現如摟抱、牽手等親暱舉止,參以被上訴人會拍攝 該照片,係因當日系爭大會之活動中,包含「攝影活動」 一項,其服裝建議為紳士復古風,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大 會流程表可參(原審卷一第175至176頁),足見該照片係 被上訴人為配合系爭大會所安排攝影活動,公開接受拍攝 之照片,尚難認拍攝該等照片之行為,即為侵害上訴人之 配偶權。至上訴人雖提出女性素描3張(本院卷一第269頁 、其中兩張為素描裸體畫,置於本院卷二第215頁資料袋 內),並主張係A02於108年與A03共遊日本後,一併放於 家中抽屜云云,然上開畫作係屬黑白素描作品,畫作中之 女性無法看出是否確為A03,其中更有僅繪製背面而無正 面者,況A02並無於上訴人所指時間與A03共遊日本,已如 前述,故此部分亦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上訴人所提出之111年8月22日及111年8月23日上訴人與A02 間LINE對話紀錄(補字卷第75至93頁)、111年8月29日上 訴人與A02間LINE對話紀錄、111年8月29日上訴人、A02及 其二人所生子女共六人間群組LINE對話紀錄(補字卷第97 至161頁),對話過程中上訴人雖有質疑與A02間之離婚是 離婚,A02有小三等語,然A02並未有表示其與A03間有不 正交往關係之語。A02於對話過程雖有表示「我以前外遇 過啊」、「我生了四個小孩還外遇我罪該萬死」等語,然 依上訴人於該段對話中表示「還讓女方要帶雙胞胎兒子自 殺」、「是我擋下的」、「女方還懷孕墮胎」等語,足認 A02上開所述,係針對其先前曾經外遇過之事(即上訴人 所述於90年間外遇之事,本院卷二第261頁),對上訴人 表達其所為實不應該之意思,而非指與A03間有外遇之行 為,是尚難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認定A02已自承其 與A03間有外遇而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   ⒎上訴人主張A03代表A02經營之家族企業上台領獎等情,固 據上訴人提出該照片為證(補字卷第65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乙○○於原審亦證稱:「我們家族的建設公司 都會參加一個國家建築金獎的獎項,每年大概12月份會有 領獎,前幾年都是己○○參加領獎,A02自己也有參加,後 來是我表姐,還有我,都是全家福或台江建設的員工去領 獎,突然後面的領獎,不要讓我去領,A02說要自己去, 但事後看到照片,怎麼會有一個陌生人(指A03)去幫我 們領獎」、「A03不是○○○、○○的員工,A03去領獎,對公 司及我們家族的所有家人都會造成傷害」等語(原審卷二 第64頁)。然查,A03就此陳明:該照片拍攝日期為111年 1月19日,其當時任職於○○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因○○○建設 有限公司(負責人己○○,下稱○○○公司)、○○建設有限公 司(負責人A02,下稱○○公司)同時得獎,○○公司當時負 責人A02因考量總統府頒獎流程安排縝密,無法同時領獎 及拍團體照,遂由A02領○○○公司建設獎項,請A03代領○○ 公司建設獎項,並告知全家福、○○公司多次由主辦單位請 現場工作人員代領等語(本院卷一第230至231頁、第183 頁),並提出先前○○○公司由非○○○公司之人員代為領獎之 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89頁)。參以乙○○證稱:「(A03 問:我在網路上找到該照片,請問照片裡的領獎的人是全 家福建設的人員?)不是,因為我們在領獎會同時領好幾 個獎項,在頒獎現場會很快,我領完獎下來又要上去,時 間會來不及,有請現場大會的助手來協助我們領獎。」等 語(原審卷二第73頁),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先前○○○公 司也曾委由非○○○公司之人員受獎等情,堪信為真。況上 開獎項之領獎場地公開,亦非屬兩人間有男女朋友關係之 宣示場合,A03既受僱於A02所經營○○公司,擔任專案經理 ,則其依A02之指示,代表A02經營之家族企業上台領獎, 尚難認係屬逾越正常業務關係而為不當交往之行為。   ⒏上訴人雖又主張,A02大興土木興建○○羽球會館,並由A03 擔任工地主任,然依營造業法第31、32條規定,工地主任 有其專業證照及法定義務,A03先前工作為保險業務,並 無擔任工地主任之專長及資格,何以得成為工地主任,並 於擔任工地主任期間得到A02賞識成為○○公司專案經理等 語。然查,A02就此陳稱:A03於租約議約過程中,A03表 示希望能降低租金,且對不動產開發有所興趣,提出類似 室內設計自行監工以減少設計師監工費的模式,經雙方協 商後,決定由A03需自行規劃設計,並監督管理營造發包 監工事宜,A02因此減少之營造成本則作為租金優惠等語 (本院卷一第110頁)。衡諸A03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於10 7年12月24日,與由A02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簽訂不動產租 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作為羽球館使用,該租賃 契約並經公證,有不動產租賃契約公證書、不動產租賃契 約書、轉租同意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7至6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公司既承租系爭土 地及建物作為羽球館使用,則由時任負責人之A03負責規 劃設計,並監督管理營造發包及監工事宜,尚難認有何不 合理之處,無法以A03未取得營造業法第31條規定之工地 主任執業證,即認被上訴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正 交往情形。又縱A03曾為○○羽球會館之負責人,並為○○公 司之專案經理,○○公司有向○○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 並由A03擔任工地主任,另上訴人與A02於107年7月17日簽 立離婚協議書,於107年7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其後○○公 司負責人復有變更登記為A02(本院卷二第79頁),然上 開過程、事實之存在,與被上訴人間有無不正交往關係, 並無必然關聯,無法以此等過程或事實之存在,遽認被上 訴人有上訴人所指逾越一般異性交往分際而侵害上訴人配 偶權之行為。   ⒐上訴人雖再主張,A02有為A03購置系爭房屋,並購買系爭 轎車供A03作為出入代步之用,及贈送高級服飾、皮包與A 03等語。惟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交易資料(補字卷第67 頁),僅足認系爭房屋之實價登錄金額為1,560萬元,尚 難看出該金額為A02所支付,且依A03所提出系爭房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房屋之買方為A03,無法認定 是由A02為A03出資購買。而系爭轎車之車主為○○公司,該 車之貸款每月由○○公司彰化銀行○○分行帳戶中支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亦難認係由A02出資購買而 供A03代步之用。此外,依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也無法 認定A02有為A03購買高級服飾、皮包、或A02有為系爭房 屋花費數百萬元裝潢等情,且A03除擔任○○公司之專案經 理外,尚任職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無資力 之人,上訴人主張A03無力購買系爭房屋云云,尚難憑採 ,亦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間有何不正當之交往。至上訴人 雖主張A02依循先前其母康金「○」、父○○「○」所設立之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以其與A03兩 人名字之末字,即「○」與「○」字,取名○○公司,公司所 在地為與A03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地址相同,○○公司係由A 02為A03出資100萬元作為資本額,可見被上訴人早有預謀 準備將來共同經營事業等語。然查,A02設立登記之○○公 司中「○」發音同「○」而非「○」,是「○○」之發音應同 「俊宏」即A02之名。又依上訴人所提資料,無法認定○○ 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係由A02為A03出資,且縱然○○羽球會 館裝修需支出高額費用,亦無法認定係A02為A03所支付, 更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逾越男女交往分際或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   ⒑至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向德冠汽車有限公司北高雄展示中心 暨服務廠函詢系爭轎車係何人支付價金(原審卷一第144 頁);向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系爭房屋係何人支付 價金及金額(原審卷一第114頁);於本院聲請向中華民 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調取被上訴人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於 107年至111年間之銀行往來明細(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 ),並聲請通知己○○到庭作證。惟查:    ⑴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 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第286條定有明文。 我國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當事人對其事實主張有具體 化及舉證之義務,倘偌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聲明證據之應 證事實,將使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及關連性審查之判斷 陷於困難。是以,如當事人證據調查之聲請,係欲利用 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其對於訴訟主張之必要 事實,或明知不實仍為該事實之主張或恣意性主張事實 ,或者是與相關事實之主張不具有關連性者,為國內學 理所稱之摸索證明。基於辯論主義、真實義務及權利濫 用之禁止,原則應禁止摸索證明,例外始於職權探知主 義之程序容許摸索證明,以及就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基於誠信原則就事案之解明負有一定協力義務之情形 容許之,惟舉證人仍不得違背誠信原則而濫用其證據蒐 集權。    ⑵上訴人雖主張購買系爭房屋、轎車、裝潢系爭房屋、出 資○○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建物及支付押金、裝修○○羽 球會館、購買專業運動器材、經營○○羽球會館每月支付 人事費用等,需支出龐大金額,以A03之資力不足以支 應,請求調取上開資料,以證明該等資金來源應為A02 所供應等語。然查,本件A03並非無資力之人,已如前 述。上訴人雖舉其與甲○○間之對話紀錄,主張A02有提 供資金給A03云云。惟依上訴人所舉與甲○○間對話紀錄 ,於上訴人詢問為何A03有那麼多現金可以教育孩子等 情、如果以後因為付不出房貸房子會被法拍時,甲○○雖 曾向上訴人稱「你老公給現金」、「因為他都給現金」 、「我有收到之前的消息,那邊的裝潢是A02給的」、 「現金」等語(原審卷一第329、471、473頁),然上 訴人再詢問「給多少現金」時,甲○○係答「你要問你老 公」、「我知道的不多」等語(原審卷一第331頁), 足見甲○○對於A02究竟是否有給A03現金乙事,並非清楚 知悉,無法以上開對話紀錄認定A02有贈與金錢給A03。 況甲○○係稱A02是給「現金」,亦無法以調取被上訴人1 07年至111年間之銀行往來明細之方式,證明甲○○所述 為真實。上訴人僅以購買系爭房屋、轎車、裝潢系爭房 屋、出資○○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建物及支付押金、裝 修○○羽球會館、購買專業運動器材、經營○○羽球會館每 月支付人事費用等需支出龐大金額,即主張該等資金來 源應為A02所供應,卻未就A02曾於何時、因何目的、以 何方式提供A03多少金額等節具體陳明,即聲請調取被 上訴人107年起至111年間止之銀行帳號往來明細,足見 上訴人是在未充分知悉、掌握主張事實之情形下,即率 而請求法院調閱被上訴人之個人隱私資料,顯係藉由證 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 ,自屬摸索證明,難謂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且該 調查結果,亦不足逕以推認被上訴人即有上訴人所主張 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行為,是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不應准許。    ⑶上訴人另聲請通知己○○到庭作證,以證明㈠○○0公司領獎 事宜多由己○○主導,何以曾有大會人員代為領獎、報名 前往總統府之程序為何、何以A02該次係帶A03前往領獎 ;㈡己○○有無同意○○公司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轉租給○○公 司?轉租之情形為何?為何己○○同意出租給非家族中之 人設立○○羽球會館等節,並主張如己○○證述A02有向己○ ○稱○○羽球會館是為了丙○○所蓋,可證明被上訴人關係 匪淺等語(本院二第195、211頁)。然查,無論○○○公 司先前由非○○○公司人員領獎之原因為何,上開獎項之 領獎場地公開,亦非屬兩人間有男女朋友關係之宣示場 合,A03代表A02所經營之家族企業上台領獎,尚難認係 屬逾越正常朋友關係而為不當交往之行為,已如前述。 又己○○是否有同意○○公司轉租系爭建物及土地給○○公司 以其同意原因、以及當時A02、己○○係如何談論及商議 出租事宜等節,與被上訴人間有無逾越一般正常朋友關 係而為不當交往行為,並無必然關聯。是上訴人聲請通 知己○○到庭證述關於上開領獎、同意轉租之相關事項, 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從而,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於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與A02111年7月1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前,有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4

TNHV-112-上-261-202412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06號 原 告 楊理皓 被 告 史家萱 林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 列乙○○、甲○○及丙○○為被告,嗣後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乙○○之訴,並更正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 ,且經被告甲○○及丙○○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10年2月5日結婚,於同 年7月中旬雙方吵架後便未同居,被告甲○○更於同年11月間 某日離家,讓原告找不到人,嗣原告與被告甲○○於111年5月 2日兩願離婚。詎料原告在111年11月收到桃園市戶政事務所 新生兒登記通知書,方知被告甲○○於婚姻當中已懷有身孕, 且在111年10月23日誕下一名男嬰乙○○。故被告甲○○於110年 11月間離家時起至111年5月2日與原告離婚時止,與被告丙○ ○有逾越男女正常關係之不正當交往且至少發生一次性行為 ,而使被告甲○○於婚姻關係中受胎乙○○,並使乙○○被推定為 原告婚生子女(後被告已另提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而經否認 乙○○為原告婚生子女判決確定),因而侵害原告配偶權。被 告丙○○與原告認識許久,明知被告甲○○是原告之妻子卻仍介 入原告婚姻。從而,被告上開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使原告婚姻無法持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客觀事實無誤,但被告甲○○於110 年7月與原告吵架後便未同居,被告甲○○自同年11月搬離原 告住所後起便一直跟原告談離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被告間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 續中有不當交往並發生至少1次性行為,且因而使被告甲○○ 受胎並於上開婚姻關係結束後誕下乙○○。又乙○○因在原告與 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被推定為原告婚生子女,惟 嗣經法院判決否認其為原告婚生子女確定等節事實並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足堪認定,原告配 偶權確實受到被告共同不法侵害。  ㈡至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應賠償100萬元及   相關利息部分,則為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即應就原   告請求是否妥適予以審酌,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 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 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 ,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基此,被告共同在 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往且至少發生性行為1 次,又令被告史盛萱在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懷孕,嗣產下訴 外人乙○○因而被推定為原告婚生子女等情,確已明顯逾越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堪認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屬有據。  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本院衡酌原告與被告甲○○自110年2月5日結婚迄111年5月2日 離婚,婚姻關係存續約近1年3月,而被告甲○○於110年11月 離家,雙方自該時起訖離婚時止並未同居,且本件被告共同 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係發生於原告與被告甲○○上開分居狀態 中。又訴外人乙○○非原告有血緣之人,因受胎於原告與被告 甲○○婚姻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原告婚生子女,然嗣即經否 認婚生子女判決確定等情,並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之債,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本件原告就上 開請求有理由之2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訴請另計被告收受日 翌日(即113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23頁及第2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20

TYDV-112-訴-2206-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徐明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80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54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關於離婚及代墊扶養費部分由被告負擔,關於非財 產損害賠償部分由原告負擔,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由被告負擔1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80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起訴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離婚而受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家事訴訟事件(見本院卷1第7頁);嗣於112年10月4日變更前開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4,586,208元(見本院卷2第9頁),及於112年10月18日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其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代墊扶養費1,328,5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家事非訟(見本院卷2第33頁),嗣於113年1月8日將上開代墊扶養費金額變更為1,281,642元(見本院卷2第93頁)。經核其追加、變更之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兩造於88年1月13日結婚,婚後透過試管療程育有 子女陳孝濬、陳霈潔(均為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兩名子 女,分稱其名),嗣原告擔任家庭主婦,全心照顧兩名子女 及被告生活起居,家庭幸福美滿,惟被告稱其每月收入約6 萬多元,家庭支出不足部分,均需由原告請求娘家金錢支援 ;詎被告於110年5月間突稱其欲搬至新北市新店區與其母親 同住,然行徑日趨異常,對原告及兩名子女漠不關心,經常 晚間長時間密切與名為「朱曉蘭」之女子通話,嗣原告透過 徵信社調查發現被告與訴外人朱曉蘭長期交往及互動親密之 事實,且共同進出、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號E棟12樓20 3號房,並經原告與親友於111年2月9日在該大樓門口親眼目 睹,被告面對原告質問飾詞狡辯,且不願意返還先前積欠原 告143萬元之借款,原告前對被告及朱曉蘭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命被告及朱曉蘭 給付30萬元,兩造婚姻關係確因被告之外遇行為而產生重大 破綻,雙方已難再維持婚姻。又被告明知陳霈潔患有對立反 抗症、疑似注意力不足過動及部分自閉特質,卻經常對陳霈 潔為羞辱性之謾罵,稱「白痴、智障、沒出息、怎麼不去死 一死」等語,曾兩度攜同陳霈潔企圖跳河,致使陳霈潔自我 認同低落,出現自殘行為,且曾以經濟優勢逼迫兩造子女, 稱「錢在我手上你能拿我怎麼樣」、「18歲就不養你們」、 「餓死一個少一個」、「滾出去」等語,令兩造子女身心嚴 重受創;被告明知其外遇情事為兩造婚姻破裂之主因,卻避 重就輕,惱羞成怒不斷指責原告,更以退租兩造共同住居所 、不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為手段,對原告為經濟脅迫之暴力 行為,前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89號通常保護令,並 以111年家護抗字第79號駁回被告之抗告,增加命被告完成 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可見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使原 告及兩造子女均承受痛苦,兩造婚姻生活亦因此破碎難復。 兩造自111年3月間分居,至今已逾2年,期間兩造均無溝通 聯繫,形同陌路,未來亦無同財共居之打算,難認兩造有修 復感情之可能;再者,被告不滿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竟 誣告原告在朱曉蘭住所裝設針孔攝影機,對原告提起刑事告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駁回再議聲請確定,被告又以相同事實,與朱曉蘭各自 對原告提起訴訟,不斷藉以騷擾原告,可知兩造夫妻感情無 存,實無再維繫婚姻關係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婚後為家庭付出甚多,卻因 被告外遇及家庭暴力行為,致使家庭破碎,婚姻亦無維繫之 可能,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而多年來被告明知原告為家庭 主婦,無其他收入來源,僅有繼承所得財產,卻刻意隱匿其 實際財產、收入,讓原告以繼承所得之財產分擔家庭生活費 用,如今兩造分居,被告於兩造訴訟攻防過程中一再無端指 控原告,並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令原告深感悲憤、羞辱與 沮喪,食不下嚥、夜不成眠,身心狀況極為不佳,至今仍定 期透過心理諮商穩定情緒。因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皆可歸責 於被告之外遇及家暴行為所致,且原告對此並無過失,爰依 民法第10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 賠償80萬元。  ㈢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剩餘財產 分配基準日為111年2月14日,原告無其他消極財產,剩餘財 產為4,043元。原告名下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29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47)及其 上同地段1584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權利範圍:2分之1)不動產(下稱北宜路房地),為被 告於108年間贈與原告,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原告婚後 擔任家庭主婦,並無收入,於94年間繼承父親之遺產,於10 2年12月26日與訴外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遺產賣得價金 為37,951,500元,於103年2月6日匯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帳戶,再分散於原告其他帳戶(後續金流 如原證30、2P401-445),故除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 0尚有保單價值4,043元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 存款、股票、保單,均屬原告繼承遺產,或以繼承遺產所購 入,不應計入婚後財產,而存款之孳息亦全數用於補貼兩造 家庭生活開銷,亦無所剩;至原告名下納智捷汽車(車牌號 碼:000-0000,下稱系爭汽車)經另案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民事判決在案,則汽車實際所有 權人為被告,非原告之財產該車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而被 告向原告借貸之110萬購車款不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縱認仍應納入兩造借貸債權債務,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予以調整數額。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則為9,176,460元, 無消極財產。被告主張其以婚前財產70萬元購入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建號:新店區秀水路1584建號,基地: 同市區○○段000地號,下稱北宜路房地),未據被告提出證 據證明,自不能扣除;被告名下群益證股票婚前持有3,000 股,至少應有4,769股應列入婚後財產;被告名下元大金股 票縱認其主張之轉換比例為真,然換算後至少有33股應列入 婚後財產;被告名下開發金股票均為婚後持有,應列入婚後 財產計算;被告雖稱其名下臺光股票已下市而無價值,然並 未舉證,仍應以票面價值每股10元為計,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另系爭汽車應以1,100,000元之價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是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9,172,417元,原告請求平 均分配4,586,208元。至被告抗辯北宜路房地應有部分1/2為 夫妻剩餘財產之前付,實為無據。如本院認原告之財產多於 被告,請慮及原告自兩造婚後20多年來獨自以繼承之遺產負 擔家庭大部分生活費用及家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 範意旨,被告對婚姻之貢獻甚少,甚至還有外遇、家暴情形 ,故其分配額應調整為0元。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兩造自111年3月分居起至112年10月止 ,兩名子女扶養費均為原告所代墊,合計金額為1,602,05   2元。因原告長期擔任家庭主婦,至今均無其他收入,復因 被告外遇、家暴情事而受心理創傷,加諸被告曾允諾負擔兩 造子女大學畢業前之學費及生活費,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 實際負擔生活照顧責任,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且被告明知原告無其他工作所得,卻於婚姻存續期間 隱匿其實際所得,致使原告需以繼承所得遺產負擔大部分之 家庭生活開銷,故兩名子女扶養費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4、原 告負擔5分之1,較為公允。雖民法第12條已將成年年齡下修 為18歲,但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原告仍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1,2 81,642元。  ㈤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586,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 給付原告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代墊扶養費1,281,6 42元及自家事訴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離婚部分:被告雖與配偶以外異性有互動,惟並無原告所稱 外遇或不當交往情形,且兩造婚姻關係實際上亦未達到嚴重 破裂而難以回復之程度;縱有,實際上亦與被告無關,主要 是因原告自109年4月間即藉故與被告分居,及自己想太多認 為被告外遇所致,後續家庭不睦原因也是因原告前述行為致 使兩名子女對被告產生敵意,若認兩造婚姻有破綻情形,有 過失之一方亦應係原告,自不容許原告請求判決離婚。首先 ,原告於109年4月間以疫情嚴峻及提供陳孝濬良好讀書環境 為由,要求被告攜同陳霈潔搬回被告母親住所同住,被告於 110年5月間發生車禍,為求起居方便,搬回與原告同住,卻 遭原告以極度不合理之防疫舉措處處刁難,藉故挑起紛爭, 短暫同住2週後被告再度搬離,於110年8月被告再遇車禍, 原告拒絕被告返回同住,是被告係於109年4月起經原告指示 搬離別居,並非如原告主張係被告逕自於110年5月間突然要 求搬離住所。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返家拿取物品,原告擅自 瀏覽被告手機,得知被告與朱曉蘭電話聯繫,便懷疑有外遇 之情,被告當下雖已解釋僅是與朱曉蘭討論其母親中風就醫 事宜,並無情感瓜葛,原告猶強迫被告一再解釋,逼迫被告 承認外遇,被告不堪承受疲勞轟炸,且兩造對於公婆照護、 子女教育議題長期意見不合,遂於110年11月5日詢問是否有 離婚意願,豈料原告大張旗鼓對兩造子女、親戚灌輸被告外 遇、藏匿財產等不實訊息,要求被告拿條件與其商談離婚, 藉以向被告索討財產。嗣朱曉蘭之母於110年11月21日中風 住院,被告基於朋友情誼協助安排住院、養護事宜,原告刻 意曲解,委請徵信社拍攝被告,並於111年2月9日偕同徵信 社人員限制被告行動,強行索取被告手機、汽車鑰匙,並命 被告簽立面額300萬元之借據,否則不會善罷干休,被告因 手機遭原告奪取,其內之證據不復留存,當下始發現原告係 有目的藉故對被告為法律攻擊,實際上兩造婚姻並無存在民 法第1052條之離婚事由,原告自不得訴請離婚。被告與朱曉 蘭間僅有零星互動,見面亦係協助辦理朱曉蘭母親就醫相關 事宜,客觀上並無達男女交往過從甚密之程度,亦無原告所 指外遇、不當交往、合意性交之情事,原告以其主觀認知, 對兩造子女灌輸錯誤觀念,並以各類瑣事、財務狀況挑釁被 告,對被告為羞辱性之叫囂謾罵,縱認兩造婚姻有所破綻, 原告對此即非無過失;況兩造當時分居已逾半年,兩造婚姻 僵局與被告及朱曉蘭間聯繫行為無關,原告依民法訴請離婚 ,顯無理由。又原告指稱被告曾攜同陳霈潔到橋邊聲稱自殺 ,此係家庭教育所生之議題,與兩造婚姻關係無涉,且距今 年代久遠,實無從認定為訴請離婚之事由。兩造雖於110年1 1月16日協談離婚細節,然當下並無共識,且兩造實際上均 無離婚之意,後續亦未再為商議,顯見兩造當日未就離婚、 返還欠款、房屋過戶等議題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有諸多致使兩造衝突加深之 行為,被告係於110年10月以前就遭原告逼迫搬離住處,是 以家庭感情疏離之原因乃係原告所致,且原告長期以其身為 家庭主婦、還出錢養家云云,以此貶低被告無持家能力,致 使被告在夫妻關係中長期受到打壓、承受壓力,原告未妥適 處理兩造情感糾紛,竟不斷向兩名子女灌輸被告外遇之錯誤 認知,致使兩名子女對被告產生敵意,恣意對被告咆哮謾罵 羞辱被告,造成家庭關係劇烈破壞,原告對此難辭其咎,對 於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之原因,原告並非毫無過失。被告在遭 逢各類生活變故之際卻無所依,因亟待情緒扶持及家庭變故 之協助而與朱曉蘭多有往來,然並未嚴重逾越男女正常互動 之分際,不足構成裁判離婚之事由;縱認被告行為已構成裁 判離婚事由之程度,因原告非全無過失,且兩造婚姻家庭不 睦之主因,仍應歸責於原告對兩造子女灌輸錯誤觀念所致, 原告自不得以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原告婚後財產如被告之113年4月22日家事綜合辯論狀附表1所示北宜路房地、對被告債權、存款、保單及股票,總金額應為32,987,398元,或至少為1,60   1,487元。原告固以其因繼承遺產及賣得價金共37,951,500元為由,主張其名下各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均為遺產之變形云云,惟原告所提原證30並非正本,其內容模糊不清,且並非掃描原件而是經過編輯,雖經當庭核對而就原告有列之交易不予爭執,但其中仍有巨額資金往來,如原告未提出正本,即不得當作證據,仍應計入原告剩餘財產範圍;原告自兩造結婚起至其辭職擔任全職家庭主婦為止,期間約有4年仍繼續工作,且原告薪資遠高於被告,足見其主張婚後財產均屬繼承所得,並非實在;原告名下之汽車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判決認定為被告所有,並認定被告於103年3月間、109年11月間,對原告負有共計139萬元之債權,則原告此筆債權即應列入婚後財產;至原告名下之股票價值,仍應以基準日之收盤價額為計。至被告婚後財產如被告之113年4月22日家事綜合辯論狀附表1所示北宜路房地、存款、保單及股票,總金額6,071,614元,縱使全部以基準日之餘額計算,至多為7,837,297元。惟北宜路房地,係被告於97年12月間以出售婚前以約700萬元向原告娘家購買之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2樓房屋(新店市○○段00地號、3806建號、3818建號房地,下稱中央路房地)後所得資金所購買,而被告於87年11月間購買中央路房地,係以婚前財產約70萬元及以3806建號、3818建號向上海商業銀行貸款130萬元、340萬元、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貸款150萬元,共貸款620萬元所購,故北宜路房地價值應扣除婚前財產70萬元。又北宜路房地原屬被告全部所有,因原告於107年間向被告談及離婚,並以對家庭付出甚多、理應取得北宜路房地之一半等語要脅,被告為維持婚姻,僅得將北宜路房地之一半登記予原告,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故被告此一行為,實際上應係剩餘財產分配之前付,蓋倘若原告訴請離婚獲准,被告之財產依法自然會分配原告,根本無庸先贈與房地,被告主觀並非基於使原告無償取得北宜路房地之一半之意,實際上是預先分配夫妻間之財產,性質上即與單純之贈與有別;否則,將產生北宜路房地,原告取得3/4,被告取得1/4之不公平情形,故北宜路房地之一半部分,應不宜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方屬合理。再者,被告婚前即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佳和股票147股,婚後因除權增加169股,另有換票、減資等情形,至基準日止僅餘7股,以此計算應僅有0.9股屬婚後財產範圍12.5元;臺光股票因已下市,不具交易價值,應以0元為計;開發金股票為被告婚前持有大華證股票4,056股於91年間因併購而轉換為開發金股票4,147股,故此部分婚後財產僅餘1,866股,應列入婚後財產35,827.2元;被告婚前持有亞太銀股票115股,婚後因併購、改名為元大金,於91年8月1日以1;1.387比例轉換而來,換算後83股為婚前財產,故僅有29股列入被告婚後財產738.05元;被告婚前名下已持有群益證3,975股,故僅有3,794股應列入婚後財產61,652.5元;而系爭汽車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判決認定為被告所有,雖以110萬元購買,但目前市場平均價格僅有18.2萬元,故應以此作為婚後財產計算;而上開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負有139萬元之債務,應列入婚後消極財產。綜上,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明顯高於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自無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縱認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因被告自109年4月間遭原告要求分居,分居期間原告對於被告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應予調整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21/23,方屬適切。又原告於107年間以子女管教衝突為由,對被告談及離婚,並主張取得被告名下北宜路房地所有權之一半,被告一方面為維持婚姻,另一方面亦是肯認原告對家庭之付出,遂於108年間將北宜路房地所有權2分之1贈與原告,供原告作為自身之保障,實際上被告主觀並無使原告無償取得北宜路房地所有權之意,自非單純之贈與行為,應屬剩餘財產分配之前付,不應再將被告名下北宜路房地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民法第12條成年年齡已自112年1月1日 起由20歲下修為18歲,在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且未滿20歲 者,自112年1月1日起成年,兩名子女均為00年0月00日出生 ,111年3月30日均已滿18歲,至少於112年1月1日起已成年 ,故兩名子女自112年1月1日之後即不得向兩造請求扶養費 ,縱原告有為渠等支付金額,亦非屬於扶養費之代墊。又兩 名子女自111年2月21日開始未與被告同住,縱認原告得請求 返還代墊扶養費,其範圍亦係111年2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 ,共約312日。承上,兩名子女均已成年,關於渠等自112年 1月1日以後得否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為另一法律問題,應由 兩名子女另行提起訴訟為之,不得由原告逕自於本訴代為主 張,更不許原告擅自將其視為自己之權利向被告請求。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此外,原告坐擁至少將近3,300 萬元之財產,被告則即將屆齡退休,過往兩名子女扶養費主 要都是被告透過工作薪資支付,故原告主張以1:4之比例分 擔,顯無理由。如認原告得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因上開附 表三編號1房租部分,陳霈潔實際上均住校,且陳霈潔係與 被告同住,可見陳霈潔無租屋需求,日期至多以11個月計算 即足,費用應為176,726元。編號3南山人壽保費、編號7英 文補習費、編號8電腦課程、編號9心理諮商費用,均非必要 支出。編號4學費橫跨3個學期,為一年半之費用,至多以11 個月計算,費用應為219,509元。編號2健保費、編號11伙食 費、編號12交通費,至多以11個月計算即足,費用應為221, 518元。故原告所提附表三各項款項,實際上應僅714,574元 ,尚屬合理,並由兩造平均負擔,則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 費,至多僅以357,287元為合理。    ㈤原告婚後財產為16,014,847元,被告婚後財產為7,837,297元 ,被告可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4,088,775元,被告雖未 就此等金額提起反訴請求,惟仍以之主張與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互相抵銷等語置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2第522至525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87年12月24日結婚,88年1月13日為結婚登記,原告婚後為家庭主婦,被告則任公職,兩造育有子女陳孝濬、陳霈潔(均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3月30日年滿18歲成年),原共住○○市○○區○○路00號2樓,90年間一同搬遷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105年間一同搬遷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嗣被告於108年或110年5月22日搬至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與其母同住。兩造於111年3月起正式分居迄今。  ㈡原告曾以被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請求對被告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11年5月16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89號裁定被告不得對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員陳孝濬、陳霈潔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79號裁定抗告駁回,且被告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確定。  ㈢原告以被告與訴外人朱曉蘭侵害配偶權所提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23號判決被告與訴外人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案判決業已於111年11月7日確定。原告已獲清償。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元(即系爭汽車購車款110萬元、植牙牙套等費用29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案判決業已於113年2月29日確定。原告已獲清償。  ㈤被告與訴外人朱曉蘭曾對原告提起妨害秘密等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7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737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與訴外人朱曉蘭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3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已確定。  ㈥被告對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新北地院民事庭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該判決業已確定。  ㈦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誣告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285、35696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  ㈧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於111年2月14日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時點為111年2月14日(下稱基準日)。兩造於基準日不爭執之現存財產及價值如下:   ⒈原告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南山人壽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4,043元。    ⑵負債:0元。   ⒉被告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部分:     ①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存款138,114元。     ②如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660元:      ⓵南山人壽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N241       070381)保單價值準備金2,153元。      ⓶南山人壽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N241       070394)保單價值準備金2,507元。     ③如下股票價值共3,095,723.42元:      ⓵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股,價值9.87元。      ⓶華隆股份有限公司1,075股,價值10,750元。      ⓷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7,769股,價值126,246       .25元。      ⓸永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10股,價值350元。      ⓹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2股,價值2,850.4元       。      ⓺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6,013股,價值115        ,449.6元。      ⓻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74,000股,價值1,169,200       元。      ⓼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股,價值97.3元。      ⓽建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63,000股,價值1,669,       500元。      ⓾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127股,價值1,270元。   ㈨原告在婚後除前述外,於基準日有如下財產:    ⒈北宜路房地應有部分1/2,基準日價值4,888,800元。    ⒉中國人壽利好鑽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131,712元。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020股,基準日價值為347,424元。    ⒋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8,091股,基準日價值為155,347.2元。    ⒌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844 股,基準日價值為64     ,843.2元。    ⒍中華郵政新店中正郵局0000000號帳戶存款1,278元。    ⒎中華郵政新店中央郵局00000000號帳戶存款50萬元。    ⒏中華郵政新店永和秀朗郵局00000000號帳戶存款315,18     6元。    ⒐中華郵政新店中央郵局00000000號帳戶存款50萬元。    ⒑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存款7,967,047元。    ⒒兆豐銀行存款2,198,442元。    ⒓玉山銀行存款4,198,451元。    ⒔合庫銀行新店分行存款11,457,636元。    ⒕對被告債權139萬元。   ㈩被告基準日名下有北宜路房地應有部分1/2,基準日價值4,888,800元。      被告基準日名下有納智捷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即    系爭汽車)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 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 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同 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共 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 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 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 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 ,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 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⒉查兩造於87年12月24日結婚,88年1月13日為結婚登記,原 告婚後為家庭主婦,被告則任公職,兩造育有兩名子女, 原共住○○市○○區○○路00號2樓,90年間一同搬遷至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5樓,105年間一同搬遷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2樓,嗣被告於108年或110年5月22日搬至新北市新 店區北宜路與其母同住,兩造於111年3月起正式分居迄今 ,且有如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至㈦所示保護令事件 、刑事案件、民事事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 111年度家護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823號 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判決、新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3737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8384號處分書駁回、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 22號民事判決、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285、35696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25至43 7頁、本院卷2第111至114、151至162、485至488、495至5 11頁),並經本院徵得兩造同意調取上開本院保護令事件 、返還借款事件、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覽無訛,自堪信 為真實。又被告於本件自承有與配偶以外異性有互動,且 參諸相關裁判書內容,兩造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23號 損害賠償事件不爭執被告有於110年11月30日至111年2月9 日間,在該事件判決附表所載地,與朱曉蘭為該附表「描 述」欄所示牽手、摟腰及共同進出朱曉蘭住處之舉等逾越 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界限,而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再者,被告曾於110年10月間至1 11年2月4日,因有對原告及兩名子女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89號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條第1項第1款之保護令,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家 護抗字第79號裁定被告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成認 知教育輔導12次確定(見本院卷1第433至437頁);復觀 諸兩造間相互間迭有刑、民事爭訟,足徵兩造婚姻因被告 違背婚姻忠實義務之行為,致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 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且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 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被告抗辯其並無原告所稱 外遇或不當交往情形,兩造婚姻關係實際上未達到嚴重破 裂而難以回復之程度,縱有,實際上亦與被告無關,主要 是因原告自109年4月間即藉故與被告分居,及自己想太多 認為被告外遇所致云云,均非足採。   ⒊至被告抗辯:北宜路房地原屬被告全部所有,因原告於107年間向被告談及離婚,並以對家庭付出甚多、理應取得北宜路房地之一半等語要脅,被告為維持婚姻,僅得將北宜路房地之一半登記予原告,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原告於109年4月間以疫情嚴峻及提供陳孝濬良好讀書環境為由,要求被告攜同陳霈潔搬回被告母親住所同住,被告於110年5月間發生車禍,為求起居方便,搬回與原告同住,卻遭原告以極度不合理之防疫舉措處處刁難,藉故挑起紛爭,短暫同住2週後被告再度搬離,於110年8月被告再遇車禍,原告拒絕被告返回同住;被告110年10月6日返家拿取物品,原告擅自瀏覽被告手機,得知被告與朱曉蘭電話聯繫,便懷疑有外遇之情,被告當下雖已解釋僅是與朱曉蘭討論其母親中風就醫事宜,並無情感瓜葛,原告猶強迫被告一再解釋,逼迫被告承認外遇,被告不堪承受疲勞轟炸,且兩造對於公婆照護、子女教育議題長期意見不合,遂於110年11月5日詢問是否有離婚意願,豈料原告大張旗鼓對兩造子女、親戚灌輸被告外遇、藏匿財產等不實訊息,要求被告拿條件與其商談離婚,藉以向被告索討財產等語,參諸原告所提110年11月5日、同年月16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1第87至105頁),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全然無稽,部分所陳核屬有據。因之,被告抗辯:原告有諸多致使兩造衝突加深及兩名子女對被告產生敵意之行為,可見原告對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並非毫無過失等語,尚為可採。按夫妻結婚本屬於二個獨立個體之結合,雙方來自不同家庭、成長背景,價值觀及對於事情看法態度本會不同,而夫妻相處本應互敬互愛,縱因生活習慣或價值觀念有所齟齬,甚或他方有可歸責之事由,亦以理性和平溝通為要,不容許任何一方捨理性溝通而逕訴諸肢體及言語衝突,亦不得藉此而對他方施以不當之懲戒。本件被告確有違背婚姻忠實義務及家庭暴力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對兩造婚姻破綻具有重大可責性,而原告之行為雖亦加劇兩造婚姻之破綻,惟應認其行為之可責性較輕。   ⒋綜上,本院經綜觀兩造所提書狀、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內容,及上開卷內事證等一切情事,堪認兩造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兩造已難以期待回復同居生活共創美滿幸福之家庭,是兩造婚姻確生嚴重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夫妻經判決離婚者,僅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始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他方賠償其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外遇及家暴行為而受有8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固提出部分內容遮隱之心理諮商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1第511至523頁、本院卷2第115頁)。惟本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被告有違背婚姻忠實義務及家庭暴力之行為,對兩造婚姻破綻具有重大可責性,而原告亦有加劇兩造婚姻破綻之行為,惟應認其行為之可責性較輕,亦即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詳如前述,則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縱因兩造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因原告亦有過失,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援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於法尚屬不合,不能准許。  ㈢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按夫妻於74年6月3日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 法定財產制,其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 ,如該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 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則適用消滅時有 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法定 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 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 解釋文意旨甚明。又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 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 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 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 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 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 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 ,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法定財產 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 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 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6條之2之規定,依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 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 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 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 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 財產亦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 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 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 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 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 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 ,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 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 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 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 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 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 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 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 受影響。本件兩造於87年12月24日結婚,且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原告於111年2月14日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 ,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 條文修正後,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 關其等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 益,且依前述規定,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 之時點,應以原告訴請離婚日即111年2月14日為準。   ⒉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為603,618元:    ⑴原告現存婚後財產金額為1,394,043元:     ①如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⒈原告部分之現存婚後財產為南山人壽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4,043元,負債為0元。     ②原告於基準日名下雖有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所示之財產及價值,然該項下⒈之北宜路房地應有部分1/2,原告主張為被告於108年間贈與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此觀諸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家事綜合辯論狀將此筆應列入婚後財產金額記載為「0」即明(見本院卷2第352頁),是此部分自不計入基準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計算。又該項下⒍至⒐所示中華郵政存款及⒔所示合庫商銀存款,被告亦以該等金額低於原告繼承之遺產匯入金額,故可不計入原告婚後財產(見本院卷2第354頁)。至該項下⒉所示保險、⒊至⒌所示股票、⒑至⒓所示存款,原告主張均為其繼承遺產,或以繼承遺產所購入,不應計入婚後財產等語,固提出原告之父林杉之除戶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經遮隱之合庫1380帳戶存摺、玉山3876帳戶存摺、郵局8500帳戶存摺、國泰世華7196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款餘額證明書、兆豐8689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117至149頁),雖可知原告出售其所繼承之土地總價款37,951,500元,於103年2月6日匯入原告合庫1380帳戶,該帳戶匯入前存款餘額僅517元,其後原告自該帳戶將款項轉匯入其名下其他帳戶,而玉山3876帳戶、郵局8500帳戶、國泰世華7196帳戶於款項匯入前之餘額不高;惟被告爭執原告上開所提合庫1380帳戶存摺形式上真正,嗣原告於113年9月9日家事補充理由狀陳明其名下帳戶金流狀況主張基準日原告所有銀行帳戶內款項總計為27,688,041元,並檢附遮隱後相關帳戶存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2第387至445頁);然被告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原本供核對後,被告訴訟代理人雖不爭執卷附該帳戶所列各筆交易之形式上真正,仍以其中有鉅額資金往來,聲請命原告提出該存摺中103年2月6日起至111年2月14日影本,經本院命原告提出該期間存摺影本供被告訴訟代理人核對,但原告以該等交易屬其個人隱私等為由,拒絕提出,此有本院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113年9月25日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第451、460至461、526);佐以原告於103年2月6日出售其所繼承之土地總價款為37,951,500元,至原告訴請離婚日即111年2月14日基準日,原告主張其所有銀行帳戶內款項總計為27,688,041元,被告則抗辯原告名下各帳戶餘額至少仍有11,913,941元應計入婚後財產,原告婚後財產總金額應為32,987,398元,或至少為1,601,487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354至355頁),然該等金額均低於原告出售其所繼承之土地總價款37,951,500元。據上各情,應認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⒉所示保險、⒊至⒌所示股票、⒑至⒓所示存款,原告主張均為其繼承遺產,或以繼承遺產所購入,不應計入婚後財產,較為可採,並以原告於基準日名下北宜路土地應有部分1/2價值4,888,800元為調整(詳後述⑵之②),始為公允。     ③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⒕對被告債權139萬元部分 ,業據本院民事庭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審理 後,以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139萬元(即系爭汽車購車款110萬元、植牙牙套等 費用29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案判決於113年2月29日確 定,原告並已獲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判 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151至162頁),則基準日 原告既有該筆債權存在,自應列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該筆債權應不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縱應納入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予以調整數額 云云,均無足採。     ④綜上,原告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為南山人壽不分紅平 準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4, 043元、被告債權139萬元,合計金額為1,394,043元 (計算式:4,043元+139萬元=1,394,043元)。    ⑵被告現存婚後財產金額為1,997,661元:     ①如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⒉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為: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38,114元,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660元,股票價值共3,095,723.42元。惟被告抗辯:其婚前即持有佳和股票147股,婚後因除權增加169股,另有換票、減資等情形,至基準日止僅餘7股,以此計算應僅有0.9股屬婚後財產範圍12.5元;開發金股票為其婚前持有大華證股票4,056股於91年間因併購而轉換為開發金股票4,147股,故此部分婚後財產僅餘1,866股,應列入婚後財產35,827.2元;其婚前持有亞太銀股票115股,婚後因併購、改名為元大金,於91年8月1日以1;1.387比例轉換而來,換算後83股為婚前財產,故僅有29股列入被告婚後財產738.05元;其婚前名下已持有群益證3,975股,故僅有3,794股應列入婚後財產61,652.5元;臺光股票因已下市,不具交易價值,應以0元為計等語,並提出股票資料為證(見本院卷1第536至537、551至571頁)。原告則主張:被告婚前持有佳和股票132股,依被告所稱換算方式,金額應為21.67元;被告係婚後88年5月25日持有大華證股票4,056股,以原告所稱比例轉換,全數6,013股均為婚後財產;被告婚前係持有109股,以被告所稱比例換算為元大金控股票約為79股,至少有33股應列入婚後財產,金額為839.85元;被告婚前應僅持有群益證3,000股,故至少有4,769股應列入婚後財產,總計為77,496元;被告既無法舉證下市之臺光股票已無價值,即應以每股10元計算,金額為1,270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477至479頁)。經核被告上開所提股票資料,顯見被告援引該等股票資料之日期確屬有誤,且臺光公司股票雖下市,但臺光公司現仍存在,其股票並非已無價值,被告既無法舉證下市之臺光股票已無價值,是原告上開主張之數額,應為可採。故就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⒉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中之股票價值數額應為3,044,886.99元(計算式:9.87元+10,750元+77,496元+350元+839.85元+115,449.6元+1,169,200元+21.67元+1,669,500元+1,270元=3,044,886.99元)。     ②原告於基準日名下雖有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㈩所示之北宜路土地應有部分1/2價值4,888,800元。然被告抗辯:北宜路房地係被告於97年12月間以出售婚前以約700萬元向原告娘家購買之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2樓房屋(新店市○○段00地號、3806建號、3818建號房地,下稱中央路房地)後所得資金所購買,北宜路房地原屬被告全部所有,因原告於107年間向被告談及離婚,並以對家庭付出甚多、理應取得北宜路房地之一半等語要脅,被告為維持婚姻,僅得將北宜路房地之一半登記予原告,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故被告此一行為,實際上應係剩餘財產分配之前付,蓋倘若原告訴請離婚獲准,被告之財產依法自然會分配原告,根本無庸先贈與房地,被告主觀並非基於使原告無償取得北宜路房地之一半之意,實際上是預先分配夫妻間之財產,性質上即與單純之贈與有別;否則,將產生北宜路房地,原告取得3/4,被告取得1/4之不公平情形,故北宜路房地之一半部分,應不宜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等語,並提出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中央路房地權利異動資料、被告合庫銀行帳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2第359頁、本院卷1第543至549頁);原告雖主張:贈與即指無償給予他人之財產,並不區分是否為夫妻間贈與,亦無由轉變性質為有償,北宜路房地既於108年間被告以贈與為原因給予原告,斯時法定財產關係尚未消滅,何來夫妻剩餘財產前付之說法等語。惟本院審酌兩造均不爭執北宜路房地原為被告於97年12月間所購買並所有,嗣被告於108年間方以夫妻贈與名義,將北宜路房地產所有權之一半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參諸原告所提110年11月5日、同年月16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1第87至105頁),復以前述將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⒉所示保險、⒊至⒌所示股票、⒑至⒓所示存款,採原告主張均為其繼承遺產,或以繼承遺產所購入,不應計入婚後財產,且卷內尚查得原告名下有其他保險未據兩造列入計算(見本院卷2第522頁)等情,考量被告係因原告於107年間向被告談及離婚,並提及對家庭付出甚多、理應取得北宜路房地之一半,被告為維持婚姻乃以夫妻贈與方式將北宜路房地之一半登記予原告,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甚有可能為提前預付剩餘財產之分配,倘就剩餘財產差額仍由原告平均分配取得半數,顯失公平,故本院綜合上開情事,認被告基準日名下雖有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㈩所示之北宜路土地應有部分1/2價值4,888,800元,但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始為公允。     ③原告於基準日名下有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示之納智捷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即系爭汽車) ,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151至162頁),則基準日被告之婚後財產既有該汽車,自應列入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而就系爭汽車於基準日之價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基準日之價值為購買價即110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酌被告抗辯系爭汽車目前市場價格為18.2萬元,並檢附二手車網站資料為據(見本院卷2第338、365至366頁),原告就此則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其價值至少為25至30萬元,兩造因此請本院依職權酌定其基準日價值,有本院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522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陳述及二手車網站資料,與該網站資料為113年4月16日之價格,距基準日111年2月14日已逾2年,暨本院已知之二手車市場行情等情,認基準日系爭汽車之價值以20萬元計算,應較合理。          ④基準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包括對被告債權139萬元      ,已如前述,則此自亦應列為被告基準日之債務。被 告向原告借貸之110萬購車款不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縱認仍應納入兩造借貸債權債務,仍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予以調整數額。原告主張:該筆債 務應不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縱應納入亦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予以調整數額云云,均無足採。     ⑤綜上,被告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為華南銀行大稻埕分 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38,11 4元,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660元,股票價值共計 3,044,886.99元、系爭汽車20萬元,消極財產即債務 139萬元,合計金額為1,997,661元(計算式:138,11 4元+4,660元+3,044,886.99元+20萬元-139萬元=1,99 7,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基上,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院既已判准兩造離婚,則兩造間夫妻財產制關係即屬消滅,依法原告自得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惟本院依前述調查事證之結果,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剩餘1,997,661元。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則為1,394,043元,另無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03,618元(計算式:1,997,661元-1,394,043元=603,618元),而依法原告可請求此差額之一半即301,809元(計算式:603,618元÷2=301,809元)。   ⒋原告雖主張:如認原告之財產多於被告,請慮及原告自兩造婚後20多年來獨自以繼承之遺產負擔家庭大部分生活費用及家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範意旨,被告對婚姻之貢獻甚少,甚至還有外遇、家暴情形,故其分配額應調整為0元等語。然原告前主張被告有藏匿所得之情而聲請聲請函調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106年2月14日至111年2月14日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2第293頁);惟觀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行113年4月3日函附被告106年2月14日至111年2月14日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2第303至349頁),並無異常情事;參以原告所提110年11月5日、同年月16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1第87至105頁),原告自陳:「年薪123萬,但是他給家用只有89-90萬」等語(見本院卷1第92頁);復觀諸本件被告確有違背婚姻忠實義務及家庭暴力之行為,被告對兩造婚姻破綻具有重大可責性,而原告之行為雖亦加劇兩造婚姻之破綻,惟應認其行為之可責性較輕,詳如前述。據上,應認原告主張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範意旨,將被告分配額應調整為0元云云,尚非可採。   ⒌至被告抗辯:縱認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因被告自109年4月間遭原告要求分居,分居期間原告對於被告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應予調整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21/23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係於111年2月14日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有原告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考(見本院卷1第7頁),兩造復不爭執係自111年3月起正式分居,然對於被告搬至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與其母同住日則爭執甚鉅;參以原告所提110年11月5日、同年月16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1第87至105頁),應認被告前開抗辯實非足採。   ⒍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301,809元為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1年2月14日家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11日送達被告,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在案(見本院卷2第45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1,809元,及自111年3月11日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並設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 116條之2所明定。是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 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 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 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 ,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 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 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 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又110年1月13日修 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自112 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 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 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 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為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 第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 ,而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 不因此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 至20歲(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兩造於87年12月24日結婚 ,婚後所育兩名子女均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3月30 日雖年滿18歲,然原告係於111年2月14日對被告提起離婚 等訴訟,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判決准兩造離婚,則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兩名子女之權利不因此次修正調降為18 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父母之一方單 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因之 ,被告抗辯:兩名子女自112年1月1日之後即不得向兩造 請求扶養費,縱原告有為渠等支付金額,亦非屬於扶養費 之代墊,關於渠等自112年1月1日以後得否向被告請求扶 養費,為另一法律問題,應由兩名子女另行提起訴訟為之 ,不得由原告逕自於本訴代為主張,更不許原告擅自將其 視為自己之權利向被告請求;縱認原告得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其範圍亦係111年2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約31 2日云云,均核於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不合,應無可採。 又被告抗辯:兩名子女自111年2月21日開始未與被告同住 ,縱認原告得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其範圍亦係111年2月 22日至同年12月31日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信,應認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其自111年3月兩造分居起至112年10月止,代墊兩 名子女如附表所示項目、金額之扶養費,合計金額為1,60 2,052元,其中:    ⑴附表編號5.6.7.11.所示書籍費11,028元、雜費58,085元 、手機網路費17,740元、醫療費9,968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2第362頁),且有原告所提單據、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統計表、手機消費畫面截圖、統一發票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繳費通知、收據、估價單、 電信繳費單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2第179至204、229至236頁),自堪信為真實,故應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⑵附表編號2.4.11.12.13.所示健保費32,760元、學費359, 196元、伙食費32萬元、交通費5萬元,業據原告提出繳 費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171、175至178頁),且 被告並不爭執其項目與金額,僅抗辯計算期間僅11個月 (見本院卷2第361至362頁),而被告所抗辯之計算期 間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應認有理 由。    ⑶附表編號1.所示房租428,440元,固據原告提出住宅租賃 契約、管理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163至 169頁);然被告抗辯:陳霈潔實際上均住校,且陳霈 潔係與被告同住,可見陳霈潔無租屋需求,日期至多以 11個月計算即足,費用應為176,726元等語(見本院卷2 第361頁),被告所抗辯之計算期間雖無可採,然陳霈 潔確實住校,有原告所提陳霈潔之學雜費、住宿費繳費 單據為據(本院卷2第17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以32 1,320元為理由【計算式:(30,000+2,132)÷1/2×     20=321,320】,逾此部分,則非足採。    ⑷附表編號10所示心理諮商費用48,000元,業據原告提出 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2第217至228頁),被告並不爭 執其項目與金額,僅抗辯無必要性(見本院卷2第361頁 );惟被告前因對原告及兩名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8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復經本 院合議庭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79號裁定被告應於保護 令有效期限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確定,並於理由 中認兩名子女因被告之言行引發巨大身心壓力等情,此 觀諸上開裁定即明(本院卷1第433至437頁),故應認 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足取。        ⑸附表編號3.8.9.所示保費45,535元、英文補習費149,30     0元、電腦課程費72,000元,雖據原告提出保險費送金 單、補習單繳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173至 174、205至212頁),被告雖不爭執其項目及金額,但 抗辯無必要性(見本院卷2第361頁);參諸上開原告所 提補習及課程費繳費收據上記載繳費日期為「111年3月 23日」,保險費送金單應繳日期則均為112年9月間,且 其上記載繳費次數及方式為「第2年1次年繳」,亦即該 保險係於111年9月間簽訂,此外原告並未就該保險種類 、名稱或相關保險契約內容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認 其必要性,僅泛稱:父母替子女購買保險及子女學習才 藝有現屬正當需求,具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2第482至 483頁),即應認原告此部分舉證不足,不應遽採。    ⑹綜上,原告主張其代墊兩名子女扶養費之金額以919,09     7元(計算式:11,028元+58,085元+17,740元+9,968元+ 32,760元+359,196元+5萬元+321,320元+48,00     0元=919,097元)為可採;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⒊至於兩造對於兩名子女扶養費分擔比例,原告以其長期擔 任家庭主婦,至今均無其他收入,復因被告外遇、家暴情 事而受心理創傷,加諸被告曾允諾負擔兩造子女大學畢業 前之學費及生活費,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實際負擔生活 照顧責任,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且被 告明知原告無其他工作所得,卻於婚姻存續期間隱匿其實 際所得,致使原告需以繼承所得遺產負擔大部分之家庭生 活開銷等語,主張兩名子女扶養費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4、 原告負擔5分之1;被告則以原告坐擁至少將近3,300萬元 之財產,被告則即將屆齡退休,過往兩名子女扶養費主要 都是被告透過工作薪資支付,故原告主張以1:4之比例分 擔,顯無理由等語置辯。查本件原告主張代墊扶養費期間 係自111年3月兩造分居起至112年10月止,而原告訴請離 婚日即111年2月14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1,394,043元 ,被告現存婚後財產則為1,997,661元,且原告尚有其他 繼承遺產,或以繼承遺產所購入之財產,已如前述。本院 參酌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與兩名子女之需要,兼衡兩造 為兩名子女所付出之心力、勞力、時間及費用,均非不得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就兩名子女過去扶養費之分 擔比例各1/2,應屬公允。原告主張之兩造負擔比例,洵 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代墊兩名子女扶養費919,097元,以兩造就兩名子女過去扶養費之分擔比例各1/2為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459,549元(計算式:919,097元÷2=459,54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難認足採。又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已如前述,是被告以此主張與原告請求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互相抵銷,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2年10月18日家事訴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在案(見本院卷2第45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9,549元,及自113年9月12日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301,809元及自111年3月12日起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返還代墊扶養費459,549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逾此部分,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應予駁回;此外,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未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是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既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6、7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所提證據 1. 房租 428,440元 原證18 2. 健保費 32,760元 原證19 3. 南山人壽保費 45,535元 原證20 4. 學費 359,196元 原證21 5. 書籍費 11,028元 原證22 6. 雜費 58,085元 原證23 7. 手機網路費 17,740元 原證24 8. 英文補習費 149,300元 原證25 9. 電腦課程費 72,000元 原證26 10. 心理諮商費 48,000元 原證27 11. 醫療費 9,968元 原證28 12. 伙食費 320,000 無 13. 交通費 50,000元 無

2024-12-19

TPDV-111-婚-140-2024121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黃郁涵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洪煜喆 被 告 朱淳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嗣因被告乙○○與被告甲○○外遇,原告與被告乙○○於○○協議 離婚。緣原告與被告乙○○結婚後,因原告仍在○○,因而暫 時分居○○、○○兩地並未同住,而被告乙○○原於○○工作,因 而結識同事即被告甲○○,原告雖曾偶然發現被告乙○○與被 告甲○○經常私下傳訊互動密切,然在原告詢問下,被告乙 ○○均推稱與被告甲○○僅是單純同事關係,被告乙○○甚至曾 兩度於接送原告時,均以載朋友為由讓被告甲○○亦共乘在 車上,被告乙○○之種種行為,令原告對被告二人之關係已 心生疑慮。詎料,於112年6月間,被告乙○○駕駛汽車搭載 原告出門於國道休息站小憩時,因被告乙○○之手機有提示 聲,而被告乙○○手機平日均供原告隨時使用,原告為確認 是否有人有急事找被告乙○○,即拿起被告乙○○手機查看Li ne訊息,竟看到被告乙○○與被告甲○○之以下對話:「被告 甲○○:『原本我也不確定到底是怎樣啊□(註:因截圖內 容沒有標點符號,只有空格,為斷句避免誤解起見,以□ 表示為空格,以下同)我也還在想清楚說那個感覺是甚麼 □我沒有明講出來是因為我不知道你的想法□我們也都大 家說我們沒有□我怕說會不會因為我先跨越那條線了□之 後就會不好□所以我才沒有說出來』、被告乙○○:『那你現 在跨越了□就不怕我們真的會不好了喔』、被告甲○○:『我 很怕啊□所以我還沒有整個踏過去』、被告乙○○:『要不然 你整個踏過去是怎樣□現在算是對你有好感吧』、被告甲○ ○:『我也不知道會怎樣□但就是知道我踩線了』、被告乙○ ○:『踏過去我會整個被你壓死嗎』、『還是跨過去就要做壞 事了』、被告甲○○:『還沒跨不就做了嗎』、『那你回來時順 便繞去你家看看我有沒有把鐵門關好』、被告乙○○:『男生 又不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需要吧』等語」,由被告二 人談論「跨線」等語,被告甲○○也自承已經踩線,顯見被 告二人已經有跨越朋友界線之男女交往關係,再由被告乙 ○○稱:「跨過去就要做壞事」,被告甲○○回覆:「還沒跨 不就做了嗎」,被告乙○○稱:「男生又不用跨□你們女生 在上面才需要吧」等語,依社會客觀通常情事判斷,被告 乙○○所稱之「做壞事」,顯係為性行為之意,「男生又不 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需要吧」則是指男女雙方發生性 行為女生在上的體位,足徵被告二人確實早已經發生性行 為。原告發現訊息後質問被告乙○○,被告乙○○雖否認與被 告甲○○交往關係,然卻無法給予原告合理之解釋,嗣後原 告竟發現被告甲○○居住在被告乙○○○○、○○承租之同一棟建 物之樓上,被告乙○○更是經常至該棟房屋找被告甲○○留宿 於該處。又被告乙○○係與○○同住,且曾將被告甲○○帶回住 處過夜,此由前揭對話訊息中被告甲○○對被告乙○○表示: 「那你回來時順便繞去你家看看我有沒有把鐵門,已足知 被告甲○○進出被告乙○○住處,甚至待到被告乙○○外出後才 離開返回自己之租屋處,顯然經常前往該處過夜。原告於 112年6月20日,再度向被告乙○○詢問與被告甲○○間之關係 ,被告乙○○不否認與被告甲○○同宿,亦不否認與被告甲○○ 牽手,但為維護被告甲○○,仍堅稱與被告甲○○僅為朋友關 係,經原告要求下,被告乙○○帶原告前往○○與被告甲○○對 質,被告甲○○對於原告質問為何「朋友可以一起睡覺?」 「還是在我的床睡覺」等語均默認不予反駁,然仍以朋友 關係推託不願承認自己之錯誤,原告眼見被告乙○○已經背 棄婚姻諾言,竟利用與原告分居兩處之機會,與被告甲○○ 發展戀情,甚至同居同宿,遭原告發現後,未見被告乙○○ 有任何悔意,仍持續與被告甲○○來往,對被告乙○○實已心 灰意冷,乃於112年9月6日與被告乙○○協議離婚。被告甲○ ○為被告乙○○之同事,且兩度與原告同車共乘,故被告甲○ ○針於被告乙○○已婚,原告為其配偶,自屬明知。詎其與 已婚之被告乙○○未能保持距離,竟發展出男女戀情,由其 等對話訊息已可知其等確有跨越朋友界線之同宿、性行為 等情,已明顯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男女正當社交來往之程 度,非僅止於一般朋友之互動關係而已,被告二人與所作 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男女交往關係,視原告與被告乙○○間之 夫妻關係為無物,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園滿、安全及幸福 所造成之破壞情形嚴重,導致原告承受配偶權遭受侵害之 精神上痛苦極深,並因此與被告乙○○離婚核被告二人上開 所為,係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實屬 重大且原告所受之痛苦甚為嚴重,原告自得依前揭法規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與原 告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本應與原告互相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詎被告二人竟乘原告與被告乙 ○○分居兩處之機會,發展婚外情,並已經同居同宿,發生 性行為,遭原告發現後,被告乙○○、甲○○毫無歉意與悔意 ,仍持續來往,被告乙○○與被告甲○○外遇之行為,亦導致 原告與被告乙○○離婚,於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後,被告二 人更已公開交往關係,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情形嚴重,從 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 償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同)60萬元,應屬相 當。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則以:   ⒈關於原證2被告乙○○跟甲○○之Line對話內容,是在討論公事 ,那時我在上班,有東西放在家裡,被告甲○○那天沒有上 班,我只能請被告甲○○去家裡幫忙拿東西,被告甲○○怕門 沒有關好,才有這對話。我家除了我之外還有我○○、我○○ 三人同住,有三層樓,二、三樓都有房間。   ⒉關於原證3的Line對話內容,112年6月27日至被告甲○○租屋 處過夜,是去聊天什麼的,那時有其他同事在;「單純睡 覺」的意思不是說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當時只是想要 激原告而已,那時有點不太開心,只是想氣原告。   ⒊關於跟原告之112年6月20日錄音內容,應該說那時的對話 是在吵架,那時都是在氣原告,想要把這個話題趕快結束 ,任何事情都是順著原告的意這樣講而已。並不是跟原告 承認被告二人到家中睡覺。   ⒋關於原證5照片脖子上的痕跡,那是有點過敏,手會去抓。 (二)被告甲○○則以:      ⒈被告二人原為同事,同事間因長時間相處而由同事成為朋 友,言談中或有玩笑,然至多僅止於言談,未逾越男女交 往間之分際,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倘若法律對於 言談嬉鬧而尚未行諸於外在之客觀行為即能評價為一種侵 害,則無異於處罰人之思想,當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既 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有同居同宿、發生性行為,即應 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 ○○有同居同宿、發生性行為乙事,被告二人均予以否認, 即應由原告就上開二人係於何時、何地發生性行為予以敘 明。而原告並未就上開事實提出相應之證據以實其說,僅 以不確定何人所為之嬉鬧對話斷章取義、臆測推論、空言 指摘,其主張自難憑採。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曾有牽手及同宿於被告乙○○家中過 夜」,惟被告否認之,蓋系爭錄音譯文之内容,過半為原 告陳述其自行拼湊想像之事,内容繁多且複雜,又原告係 以具情緒性之態度向被告為表述,量及被告與原告並不認 識,冒然受原告此番詢問,必然不知所措,故被告僅回應 「所以你想問什麼」,僅係對原告陳述内容之提問,不能 遽以認定被告有默認之表示。又觀諸原告與被告乙○○之對 話内容,與上述相同,除過半為原告陳述其自行拼湊想像 之事外,其用字遣詞亦充滿情緒性,縱原告與乙○○相識較 久,然面對此番詢問内容,尚不能期待乙○○能在情緒不受 影響的情況下清楚說明、回應,且原告與乙○○於斯時顯已 陷入紛爭,自不能排除乙○○之回應僅係刺激性的一時氣話 而有反於真實之可能。基上,系爭錄音僅為本件當事人間 單次對話内容之錄音,不僅錄音起始時間點、開頭突兀, 内容也多半是原告在陳述、主導整個對話的發展方向,僅 憑被告簡短幾句回應尚 難佐證原告所述為真。   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同宿過夜外,確有進一步之親密行 為 」,並提出原證5照片作為佐證,然,上述照片似不存在 原告所述之「吻痕」;又,縱使乙○○身體該處存有痕跡, 衡諸經驗法則,造成痕跡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認定其與 原告所述之親密關係(被告否認)有任何關連;再者,上 述照片之拍攝期日不明,是否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被 告否認)發生時間相符合,尚待釐清。 (三)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 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 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 務(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解釋文參照)。婚姻關係締 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義務,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而與個 人人格自由之界限,應如何區分,仍需實務與社會不斷對 話而釐清。經按:   ⒈按現今社會,因網路發達、行動電話普遍、交通便利、工 作繁忙,人際關係較農業時代複雜,夫妻關係則較為疏離 。然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締結婚 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 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而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 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固非法律所不許。然 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密切交往,例如同進同出、深夜同處 一室、一同旅遊、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但並無證據證明其 有通姦行為時,該配偶與第三人是否亦構成對於他方配偶 的「配偶權」或「身分法益」之侵害,似有疑問。   ⒉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 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學者對於侵害配偶權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謂:該見解實 質上使得「配偶權」的內涵從「性行為獨占權」擴大到對 於他方配偶之社會交往活動的拘束,同時也意味著第三人 與有配偶之人的社會交往也同受限制,其妥當性頗值斟酌 。蓋個人與他人間的社會交往關係,具有高度的人格利益 色彩,不宜以保護配偶權為由加以限制;將此限制擴張到 婚姻關係外的第三人,更屬不妥。對通姦行為賦予侵權行 為法上之效果,雖可藉由婚姻關係中的忠實義務勉強予以 合理化,但應以性關係上的忠實(貞操義務)作為其界限 。若將「不當交往」認為亦構成配偶權之侵害,無異於使 法律上的忠實義務介入配偶之精神面與社會交往關係,使 得愛情成為婚姻關係中的法律義務,甚為不妥。從第三人 的角度觀之,其亦無「不與有配偶之人交往」的「法律」 上不作為義務。況且,何謂「通常合理往來關係」,亦屬 極不確定的概念,並具有高度道德色彩,常因時空而異, 毫無客觀標準。二人攜手觀賞電影、親吻、電話談情等行 為,亦可能逾越「通常往來關係」。即便夫妻感情早已破 裂而呈分居狀態,但仍未離婚時,任何一方與第三人未達 「通姦」的交往行為,依前述判決見解均有使自己及與之 交往的第三人構成侵害他方配偶身分法益的可能。更有甚 者,若第三人以撰寫表達愛意的書信、簡訊獲致送禮物等 方式追求有配偶之人時,亦有構成侵權行為需負損害賠償 責任的可能。若「配偶權」得以如此凌駕個人人格自主, 將使婚姻關係成為人格上的枷鎖與監牢,似與現代婚姻法 朝破綻主義發展的思潮背道而馳。從而,本文認為,以侵 權行為法保護婚姻關係,雖有實定法上的依據(民法第19 5條第3項),但應認為其僅屬例外。在婚姻忠實義務的層 面,侵權行為法的保護不應超過貞操義務之範圍,在不違 反貞操義務之下,任何人與他人之交往行為,不論其程度 如何、與社會主流道德觀念是否相符、亦不論交往的雙方 是已婚之人或無配偶者,均不構成「配偶權」或「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的侵害,亦無須探討其是否情節重大 的必要(見葉啟洲,與有配偶之人「不當交往」的侵權責 任,臺灣法學雜誌,223期,第209 -212頁,102年5月1日 )。   ⒋上開學者以通姦行為為標準,自不失為明確易於辨明,然 失之稍寬。本院以為: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司 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後,亦不以男女為限)社交行為難 免受到一定之限制,通姦行為依實務見解,固勿論,倘逾 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例如,單獨偕異性同宿、深 夜共處一室、與人裸湯共浴、與異性擁抱接吻,均應評價 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法 律上之非難。反之,倘僅有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例如常見 之Line對話)、密集電話聯絡(包含電話聯絡、會面、聚 餐等)之行為,仍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並不 因結婚而放棄交友、言論等人格自由。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為夫妻,於○○離婚,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被告二人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逾越一般社會通 念之男女正常社交來往之程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乃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被告則 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就被告因故意 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   ⒉原告上開主張雖然提出原證2即被告二人之Line對話截圖( 即系爭對話)、原證3即原告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截圖 (見本院卷第39頁)、原證4即112年6月20日兩造對話錄 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見本院卷第45-50頁)及原證5即 被告乙○○脖子上有「吻痕」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見本 院卷第53頁)為證。惟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對話、對話截 圖、系爭譯文及系爭照片,即可明顯得知被告二人同宿過 夜、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然被告二人 雖不否認有為系爭對話,惟均已否認有同宿過夜、發生性 行為之情,依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原告證明 被告二人有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   ⒊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2年6月27日單獨至被告甲○○居住之租 屋處過夜,孤男寡女深夜共處一室至天明,顯已逾越已婚 男女交友之分際云云。被告否認上開主張,並以當時尚有 其他同事在場,沒有發生性關係等語置辯。經查,依原告 主張可知,被告二人於112年6月28日至112年6月30日與其 他友人一同至○○遊玩,前一日則住在被告甲○○租屋處,11 2年6月28日再一同出發前往○○;此與被告乙○○辯稱「至被 告甲○○租屋處過夜,是去聊天什麼的,那時有其他同事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大致相符。另參酌原證3原 告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被告乙○○:『跨縣市的我會 開□他開市區』原告:『他有又想跟你肢體接觸嗎』、被告 乙○○:『明天就去○○呢』、原告:『好啦』『有嗎?』、被告乙 ○○:『沒啊□○○跟○○也都在□他也不敢』原告:『那那天去 他家呢』、被告乙○○:『沒有啦□單純睡覺』、原告:『是齁 』、被告乙○○:『是啦是啦』『該睡覺了嗎』、原告:『【回覆 是啦是啦】好啦』」等語顯示,被告二人並非單獨同宿過 夜,尚有「○○」、「○○」兩名同事。又觀上開對話時間為 凌晨1點3分,通常應該是睡眠時段,被告乙○○尚須長途駕 車,面對原告仍糾結詢問「被告甲○○又想跟你身體接觸嗎 」;其或出於所辯故意氣原告、激原告,或急於結束對話 ,而不耐地表示「單純睡覺」一詞。從對話前後文之脈絡 來看,「單純睡覺」一詞在法律上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二 人間有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等情事。則被告二人與其他 同事為翌日一同出遊而同居一室,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孤 男寡女深夜共處一室之情形大不相同,若不能舉證被告二 人單獨同床共眠,進而發生性行為,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 二人已逾越已婚男女交友之分際。   ⒋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牽手、同宿過夜,並提出系爭譯文為證 。被告乙○○則辯稱,當時正與原告吵架,所為對話是在氣 原告,想要把這個話題趕快結束,任何事情都是順著原告 的意這樣講而已,並非承認被告二人到家中睡覺等語;被 告甲○○則以系爭譯文多為原告陳述、提問,並主導對話發 展方向,被告僅簡單回應,不能遽以認定被告甲○○默認原 告之提問等語。經查,系爭譯文時間長達19分8秒,對話 內容前半部為原告與被告乙○○談論被告二人同車發生車禍 事宜。原告希望被告甲○○一起談,被告乙○○則表示夫妻二 人自己談就好。此後之對話,原告即開始切入提問被告二 人有無牽手、是否至家中睡覺,從被告乙○○回答之內容來 看,並沒有承認有發生性行為、同宿過夜。就談及牽手、 純睡覺一事,被告乙○○僅回答:「就牽手啊」「就只是牽 手」「就真的睡覺」等詞,核與其辯稱「那時的對話是在 吵架,都是在氣原告,想要把這個話題趕快結束,任何事 情都是順著原告的意這樣講而已」大致相符,並未承認被 告二人到家中睡覺。另外,被告甲○○就原告提問,僅回答 5句話,亦未有承認被告二人到家中睡覺情事。   ⒌姑不論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然依首揭對配偶權侵害之 說明及判斷標準,與已婚之人相處,包括Line對話,應仍 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猶如一個人喜歡、愛慕 某人配偶,並非有實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發生,法律 對於其內心之企望,自難以評價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既 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尚難僅憑系 爭對話有「先跨越那條線了」「我還沒有整個踏過去」「 還是跨過去就要做壞事了」「還沒跨不就做了嗎」「男生 又不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需要吧」等之字眼;另系 爭譯文有「就牽手啊」「就只是牽手」「就真的睡覺」等 詞,就認定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因此,原告以系爭對話 、系爭譯文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屬無據。   ⒍此外,原告固提出原證5即被告乙○○脖子左側有紅色痕跡之 照片為證,主張此為被告乙○○與甲○○為親密行為之吻痕, 並以原證2之Line對話內容提及「那你現在跨越了」、「 還沒跨不就做了嗎」、「男生又不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 需要吧」等語,認定被告二人有親密行為云云。經查,原 證5照片所示之紅色痕跡,被告乙○○辯稱此為過敏,手抓 造成等語。則究竟為吻痕抑或過敏,僅憑該照片本院無從 認定;況縱為「吻痕」,究竟係原告、被告甲○○、抑或其 他第三人所為,本院亦無從僅依原證2之Line對話內容將 該「吻痕」認定係被告甲○○所為。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二 人有親密行為云云,自難以採信。   ⒎交互稽核原告提出之原證2-5,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單獨 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尚屬不能 證明,從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4-12-19

TNDV-113-訴-950-202412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9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反請求訴訟費 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新臺幣3000元,其餘由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稱原告) 起訴請求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 ,嗣撤回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之請求,而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提出反請求離婚及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核被告之反請求,與兩造之離婚事實相牽 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被 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原請求原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嗣變更聲明為請求原告給付1481萬81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三第133、158頁)。核被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㈠本訴請求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29日結婚,育有子女丁○○、乙○○,兩造 原同住於南投縣○○鎮○○○街00號,後因原告創業成立己○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及子女就學問題,原告乃於1 01年開始,與子女共同居住於南投縣○○市○○路000號,被告 仍居住於集集,並偶至南投市與原告及子女共同生活。未料 ,被告自106年開始即未與原告同住,並於107年12月18日無 故換鎖,更開走原告之汽車並毀損汽車輪胎。原告於108年 間發覺原告出資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遭被告以贈 與或出賣登記給第三人,原告不得已於110年2月9日提起訴 訟請求被告返還。被告自106年起無故未與原告同居,兩造 又因上開訴訟導致感情決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關於被告反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⑴原告與戊○○並無往來曖昧情形,亦否認有對兩造次子乙○○ 及被告拳腳相向之行為。被告婚前即有憂鬱之身心症狀, 婚後乃因參選鎮長失敗而導致病情加劇,與原告並無關聯 。   ⑵關於原告之婚後財產部分,附表一㈠編號8、9、14,係屬原 告經另案訴訟判決所取得對被告之債權,此屬夫妻間之債 權債務,不應列入夫妻雙方之婚後財產,應列為兩造間最 後之抵銷計算。原告否認有惡意處分財產情形,被告主張 應將附表一㈠編號10、11、12之金額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 積極財產,並無理由。再原告尚有附表一㈢之債務應列為 原告之消極財產扣除。     ⑶關於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被告除附表二㈠之積極財產外, 尚有附表二㈢之財產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計算,且被告 所列附表二㈡編號1至5之消極財產均不實在,編號7、8則 屬兩造夫妻間之債務,不應列入被告之消極財產計算,而 應列入兩造間最後之抵銷。   ⑷被告婚後熱衷政治活動,參選鎮長失利,對子女未盡照顧 之責,且兩造長期分居,被告長住集集,原告工作之餘仍 須負責子女接送,被告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及協力,縱認 被告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利,平均分配剩餘財 產亦有失公平,應調整為4分之1或免除其分配額。又原告 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對被告有24萬0905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 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對被告有1199萬6814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之債權,亦可據以抵銷。 二、被告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離婚部分:   原告婚前為公務人員,家無恆產,反觀被告原生家庭經營混 凝土公司而有相當家業,被告婚前任職於集集鎮公所,婚後 於90年間經營補習班事業,於97至99年間任職華韋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華韋公司),工程職務所得424萬餘元。兩 造於99年間共同成立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 ,負責人為原告,被告則擔任總經理,被告當時亦擔任林明 溱立委集集服務處主任。兩造與子女本居住在集集,原告戶 籍亦在上址,然原告與第三人戊○○往來曖昧,經戊○○之配偶 江先生於106年間發現並致電被告。兩造次子乙○○於小學三 年級時曾脫口對原告稱「你外面有小三」等語,即遭原告以 掃把家暴,原告亦不時被告拳打腳踢,使被告身心俱疲,引 發焦慮等症狀,故於106年後常在集集休養,期間也常回南 投市住處。被告不堪原告家暴,於108年後身體逐漸不適, 無法再替己○公司經營人脈及處理業務。兩造婚姻存有破綻 ,乃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其請求離婚 並無理由。原告對婚姻不忠,且對被告暴力相向,導致兩造 婚姻破裂,被告已無意維持兩造婚姻,兩造難以再繼續維持 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 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 ,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㈡兩造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 財產制,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112年5月16日計算兩造 婚後剩餘財產,原告之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一㈠、㈡所 示,被告之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則如附表二㈠、㈡所示,為此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並聲明:⑴准兩造離婚。⑵原告應給付被告14 81萬8182元及自反訴準備六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⑴兩造於88年11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丁○○、乙○○,現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 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 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 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 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 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原告主張兩造自106年起分居,嗣後並因汽車毀損、被告處分 原告所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等事對簿公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臺灣南投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 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 至59頁),堪信為真。  ⑷被告主張原告與戊○○往來曖昧、對乙○○及被告家暴等情,亦 反請求離婚,然原告否認有與戊○○曖昧及家暴情事,而觀諸 被告所提之對話訊息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原 告與被告之對話訊息中,原告並無坦承有與戊○○有不當交往 之情,僅表示偶爾去戊○○家吃飯、係被告想太多等語,另被 告與戊○○前夫之對話訊息,亦無法證明原告與戊○○有不當交 往之情,至被告所提原告傳給戊○○之對話訊息中,原告固有 提及「有你的愛喔」、「以後要與你一起流浪走天涯」等語 ,言談雖較為親暱,但該訊息截圖內均無戊○○之回覆,尚難 僅以原告所傳之前開對話內容,即認兩人間已有不正當之男 女交往關係存在。另被告所提乙○○受傷、掃把毀損照片及被 告之診斷書、病歷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44頁),亦 僅能證明乙○○有受傷、掃把損壞及被告生病之事實,尚難逕 認該等傷害係遭原告家暴所致。  ⑸然依兩造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可認兩造自106年起分居迄 今,並衍生侵占、毀損、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諸多訴訟,又兩 造各自提出離婚之請求,本件訴訟期間,仍互相指責對造之 不是,未見任何有效改善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可認兩造 主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或經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夫妻間應 有之情愛已喪失殆盡,兩人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 相悖,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實已發生嚴重破綻,而有婚姻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雙方均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兩造分 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 判決離婚,然本院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 被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 此敘明。 ㈡被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兩造婚後未以書 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及 原告於112年5月16日提出本件離婚訴訟等事實,均為原告所 不爭執,自應以前開日期計算兩造婚後之財產範圍及價值。  ⑵原告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   ①被告主張原告有附表一㈠編號1至7及編號13之財產應列入原 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②被告主張原告尚有附表一㈠編號8、9、14之債權,應列入原 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 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 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 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 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 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 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 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 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 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 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 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 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由上可知,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乃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 享,然夫妻一方因他方不當處分借名登記之財產而對他方 取得債權,就夫妻整體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倘該債權債 務得列為兩造之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計算,雙方一減一增 之下,他方之債權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致減半,負債 者反而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實有失公平。查附表 一㈠編號8、9、14之債權,係因被告不當處分原告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之財產,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而對被告取 得前開債權,且該債權迄今均未受償,被告對於原告該債 權之取得毫無貢獻,且違反夫妻間共同協力,自欠缺分享 夫妻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有失事理之平,是附表一㈠編 號8、9、14所示之債權,自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計算。   ③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 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 致生不公平,爰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之 該部分財產應追加計算其價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惟 為兼顧交易之安全,如該處分行為係屬有償性質時,須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始得為之,方屬公允,爰增訂第 2項規定。」,顯見須夫妻之一方有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 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 情形,始有前開條文之適用。換言之,民法1030條之3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 ,且主觀上必須夫或妻有為故意侵害或減少他方對於剩餘 財產之分配之惡意存在(隱匿故意),方得將該遭隱匿之 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且此應由主張追加 計算之一方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④被告主張附表一㈠編號10,即原告自其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所 提領總計1930萬7328元之存款,屬惡意處分財產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查原告之臺中大全街郵局、臺北富邦銀行南 員林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元大銀行等帳戶 ,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帳至己○公司帳戶或現金提領情 形,然原告辯稱匯入己○公司之款項,係因己○公司初創時 曾向其父親黃有義借貸,黃有義匯入己○公司帳戶190萬元 ,故於108年間連本帶利清償236萬0300元,及清償己○公 司設備借貸及繳交公司電話費、水電、會計師等行政費用 支出6萬6028元等語,並提出台昇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 書、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15頁)。另現金提領部分,原告辯稱 係因108年3月間遭被告惡意變賣土地後,雙方感情生變, 其將個人債務清償及支付自己及兩名子女、父母等保險費 、醫療費、學雜費及生活費、訴訟費等,已無任何餘款資 金等語,並據其提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第壹 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新光銀行信用卡交易明 細及送款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南投 縣立南投國中繳費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明細及 繳款人收執聯、郵局匯款單、國立中興高級中學及南投高 級高中繳費收據、大葉大學學生會費及學雜費繳費單、南 投縣南投市私立周琳文理短期補習班收費收據、收費收據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及雲林分院診斷證 明書、楊錫楨律師事務所收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華聲科技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繳費證明書、鑑價費收據、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規費繳款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12年契稅繳 款書、108年及111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317至399頁)。並說明其107年5月12日至112年5月12日 支出情形略有:兩名子女之儲蓄保險及原告父母之保險費 104萬元、清償原告對父親黃有義之債務137萬元及81萬元 、贈與原告母親127萬4000元投保儲蓄保險費、原告4年生 活費合計240萬元(每月5萬元)、二兒子大學、高中生活 費、補習費4年合計144萬元(每月3萬元),學雜費4年合 計60萬元(每學期7萬5000元)、租屋費4年合計67萬2000 元(每月1萬5000元)、支付父母親買營養品及醫療、住 院看護及出院療養及年節紅包、出外旅遊等4年約230萬元 ,原告癌症三期醫療及營養品、住院看護及出院療養4年 約220萬元,另支出與被告相關訴訟律師費、裁判費、稅 費等總計102萬7412元(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2頁)等語 ,足認原告所辯,尚非全然無稽。而被告主張原告主觀上 有故意侵害或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存在,既 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前開款項之轉帳及提領 存有惡意侵害其剩餘財產分配之意,負舉證責任,然被告 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原告帳戶內有大額資金 轉帳及提領之情,即認均屬原告基於惡意侵害被告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意所為。   ⑤被告主張附表一㈠編號11,即原告自109年3月27日起惡意處 分其在己○公司之出資額(由200萬元後變更為4萬元), 屬不當減少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亦為原告所否認。查己○公司資本額原為200萬元,股東原 僅原告1人,後於109年3月27日變更出資額為原告100萬元 、戊○○50萬元、丁○○25萬元、乙○○25萬元,於112年3月27 日再變更為原告4萬元、戊○○50萬元、丁○○73萬元、乙○○7 3萬元,固有己○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二第73至79頁、第313頁)。原告於 己○公司之出資額固有減少196萬元之情,然原告辯稱己○ 公司很多工作都跟政府部門有關,因被告積極參與政治己 ○公司遭打壓,自108年後就沒有什麼工作,故伊在109年 離職至浬崧工程顧問公司上班,伊離職後己○公司剩下空 殼,但因之前仍有承做之工程尚未開發票,故必須保留己 ○公司,伊商請戊○○當己○公司負責人,109年己○公司就只 剩下空殼,等開發票,後續都沒有經營,後來發票開完, 就停業了等語,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移轉其出資額係 為故意減少被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惡意存在, 況原告除移轉部分出資額予戊○○外,尚有移轉予兩造之子 丁○○、乙○○,自難逕以原告轉讓出資額一節,即認原告係 為惡意減少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處分財產。   ⑥被告主張附表一㈠編號12,即原告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惡 意處分密集提領22筆合計192萬元,亦屬惡意處分原告之 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等語,亦為原告所 否認,並辯稱該等提領之款項,用途同前,即均係用以清 償個人債務及支付原告與兩名子女、父母等人之保險費、 醫療費、學雜費及生活費、訴訟費等。查依中國信託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三第71頁),僅得證明原告 有於107年9月4日至108年6月19日提款共計22筆,金額總 計192萬元之事實,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提領前開金 額係為故意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存在,亦難 逕以原告有提款之行為,即認原告係為惡意減少被告之剩 餘財產分配而處分財產。   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婚後積極財產應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7及 編號13,價值合計為1518萬4020元,而兩造不爭執原告之 婚後消極財產有對陳源和之借款債務1752萬1597元(即附 表一㈡),原告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原告並無剩餘 財產,是以,被告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審究論述 之必要。至被告請求向金融機構調閱己○公司之帳戶資金往 來交易明細資料一節,查己○公司為獨立之法人,己○公司帳 戶內之款項,乃屬己○公司所有,非屬兩造之婚後財產,不 在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範圍內,本件原告固有 自其帳戶轉帳至己○公司帳戶之情,然原告業就其轉帳之緣 由說明如上,被告亦已主張將前開款項及原告轉讓己○公司 之出資額均追加為原告惡意處分之財產計算,被告未能釋明 己○公司係屬原告個人之小金庫及原告與己○公司現負責人戊 ○○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為避免摸索證明及過度侵害第 三人之隱私,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原告丙○○之婚後財產情形     (參本院卷三第327頁至329頁) ㈠被告主張原告之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金額 原告抗辯 1 不動產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302地號土地及其上南投縣○○鎮○○巷0號建物 1082萬3500元 不爭執 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 22元 不爭執 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全街郵局 19萬4747元 不爭執 4 存款 元大銀行草屯分行 3789元 不爭執 5 股票 臺中銀行股票11股 161元 不爭執 6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萬9201元 不爭執 7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4萬2600元 不爭執 8 債權 對被告之債權(第一審)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 24萬0905元 不應列入計算 9 債權 對被告之債權(第二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重上字第48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萬6814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1254萬5709元 不應列入計算 10 惡意處分財產 原告於108年5月16日至111年7月29日期間,自其帳戶惡意處分提領之款項(詳如附表三所示),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 1930萬7328元 否認為惡意處分 11 惡意處分財產 自109年3月27日起惡意處分其在己○公司之出資額(由200萬元後變更為4萬元),屬不當減少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 196萬元 否認為惡意處分 12 惡意處分財產 原告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惡意處分密集提領22筆合計192萬元(見本院卷三第71頁),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 192萬元 否認為惡意處分 13 債權 提存金 400萬元 不爭執 14 債權 對被告之裁判費債權 (前開訴訟原告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之裁判費) 25萬1002元 不應列入計算 合計 上開編號1至14合計為:5140萬8964元。 不含編號8、9、10、11、12、14,則合計為:1518萬4020元 ㈡被告主張原告之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明細 金額及證據 原告抗辯 1 對陳源和之借款 1752萬1597元 不爭執 ㈢原告主張其尚有下列債務應列入其消極財產扣除 編號 財產明細 金額 被告抗辯 1 對戊○○之債務 301萬0356元 否認 2 對戊○○之債務 101萬8247元 否認 附表二:被告甲○○之婚後財產情形     (參本院卷三第323頁至327頁) ㈠被告主張其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價額及證據 原告抗辯 1 存款 集集鎮農會 3萬3852元 (卷二14頁) 不爭執 2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集集郵局 53元 (卷二35頁) 不爭執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 145元 (卷二39元) 不爭執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 67元 (卷二45元) 不爭執 5 股份 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018股(依112年5月16日收盤價60.8元計算) 6萬1894元 (卷二23、25頁) 不爭執 6 保單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 價值8萬9070元 (卷二29頁) 不爭執 總計 18萬5081元 ㈡被告主張其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明細 金額 原告之抗辯 1 江秉鋐幫被告代墊二審律師費 33萬3000元 否認 2 向張金財借款 190萬元 否認 3 向張婷欣借款 150萬元 否認 4 向陳源和借款 1200萬元 否認 5 向陳源和借貸 864萬8000元 否認 6 對原告之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1199萬6814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1254萬5709元 金額不爭執,但認應列入分配金額後的抵銷,不應列入債務扣除 7 積欠原告裁判費 25萬1002元 同上 8 對原告之債務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 24萬0905元 同上 ㈢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下列財產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編號 財產明細 金額 被告抗辯 1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 109萬9925元 不應列入 (婚前投保) 2 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集集鎮八張一街10號建物 1016萬元 不應列入 (屬父親借名登記) 3 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19萬9699元 不應列入( 出售後所得款項均用於己○公司公關經費、家庭生活開銷、醫療及被告競選經費債務等,已無任何餘款) 4 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44萬6602元 同上 5 南投縣○○市○○段000○00號地號土地 20萬3186元 不應列入 (另案認定為原告借名,自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已無從回復,不列為被告婚後現存財產) 6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萬8173元 同上 7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萬9546元 同上 8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00號建號(門牌號碼:南投市○○路000號) 1199萬6814元 同上 9 被告自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及合庫集集分行提領之現金(詳本院卷三第207頁),屬惡意處分,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2310萬7800元 否認為惡意處分 附表三:被告主張附表一㈠編號10原告惡意處分之財產明細 編號 日期 提款銀行及證據 金額(新臺幣) 提領情形 1 108年5月16日 富邦南員林分行 (卷二第187頁) 100萬元 轉帳至己○公司之合庫帳戶 2 108年6月4日 富邦南員林分行 (卷二第189頁) 200萬元 轉帳至己○公司合庫帳戶 3 109年11月27日 富邦南員林分行 (卷二第191頁) 3萬1300元 轉帳至己○公司合庫帳戶 4 108年6月6日 臺中大全街郵局 (卷一第285頁) 100萬元 現金提款 5 108年6月7日至 108年6月11日 臺中大全街郵局 (卷一第285至287頁頁) 合計81萬元 卡片提款 6 108年6月5日 元大銀行 (卷二205頁) 300萬元 現金取款 7 108年6月6日 元大銀行 (卷二第205頁) 300萬元 現金取款 8 108年6月7日 富邦南員林分行 (卷二第191頁) 75萬元 轉帳至己○公司合庫帳戶 9 108年6月10日 富邦南員林分行 (卷二第191頁) 30萬元 轉帳至己○公司合庫帳戶 10 108年6月10日 富邦南員林分行 (卷二第191頁) 250萬元 現金提款 11 108年6月10日 富邦南員林分行 (卷二第191頁) 250萬元 現金提款 12 108年6月12日 富邦南員林分行 (卷二第191頁) 235萬元 現金提款 13 111年7月29日 合庫集集分行 (卷一第277頁) 6萬6028元 轉帳至己○公司合庫帳戶

2024-12-19

NTDV-112-婚-79-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鄭雅云 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被 告 王文宣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被 告 陳邑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即新臺幣參 仟貳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即新臺幣肆仟參 佰肆拾貳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下逕稱其姓名甲○○)於民國11 0年12月31日結婚,次(111)年倆人長女出生,一家三口同 住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下稱兩造住所),男 主外、女主內,和樂融融,卻於去(112)年大約7月間,原 告發現甲○○與另名被告乙○○(下逕稱其姓名乙○○)互動頻繁 有異,今(113)年清明假期結束後,於原告攜女自娘家返 回兩造住所,更在兩造住所臥室內,見有金色長髮,甲○○是 男士、短髮,卻堅稱那是他自己的頭髮,到了113年4月10日 ,原告看見甲○○與乙○○LINE聊天內容,甲○○向乙○○說「到家 ,剛剛在拖地,看到你頭髮,又發飄」,不只如此,甲○○與 乙○○彼此間,還有很多曖昧用詞:「抱緊緊」「真的想你」 「喜歡跟你親密」「喜歡被你親親」「我也很愛你」「我好 想你想念回家就能看到你抱抱你親親你」「姍愛你」「我也 喜歡一直吻你」「謝謝醒來的我看見你的訊息,讓我心裡溫 暖些,今天彷彿有點冷」「好喜歡這隻小裸奔,表示我的王 宣宣很開心」「親愛的主人」「週一晚上突然發生什麼事… 後來愛愛完你沖沖,後來回來不就因為穿了衣服我森77了嗎 」「你是說普通親親還是口交」,甚至女生還教男生要怎樣 地脫產、減少將來對太太的剩餘財產分配,悖於社會善良風 俗,後來甲○○當著他自己的媽媽(真實姓名、詳後述戶籍謄 本,下稱甲○○母親),坦承有「上床」乙事,可見甲○○與乙 ○○間之關係,已逾越一般男女之社交往來分際,被告2人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爰提出原告與甲○○ 戶籍謄本(原證1、下稱戶籍謄本)、113年4月5日~10日間 甲○○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2、下稱原證2LINE記錄 )、113年10月原告、甲○○、甲○○3人在兩造住所內之對話錄 音及譯文(原證3、下稱原證3對話紀錄),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求為: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 二、被告2人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 訴。乙○○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甲○○:原證1戶籍謄本形式為真;原證2LINE紀錄,可能有 事後編纂增修之虞,且我不知道我太太即原告是用什麼方 法拿到,所以我要爭執其形式真正;原證3對話記錄,我 也有要爭執其形式真正,原證2與原證3均不應作為審判證 據使用。配偶權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婚姻自 由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維護,113年4月10日當天 ,我太太認為我外遇,找長輩進到兩造住所內,法官在法 庭裡面問我:在我媽媽進入房子之前,我跟我太太有無爭 執原證2LINE記錄是否(講)外遇?我的回答是:在我父 母進入之前,原告對外很強硬。其實,每次爭吵中,原告 都強迫我向其服軟,使得我心生畏懼壓抑,因為原告態度 如此,才會造成家中不睦、失和。慰撫金之數額,假設法 院仍為判賠,除了審酌資力外,也請審酌本件夫妻間另有 離婚訴訟、原告無維繫婚姻意願、原告在113年4月份個人 臉書上貼文愉悅等等,原告是否身心俱創,非無疑義,還 有兩造於113年5月份分居至今,依一般社會通念,就算有 配偶權受損,痛苦程度也是相較輕微。 (二)乙○○:原告方面提出之LINE記錄是經過修改過的,乙○○知 道那是甲○○情緒不佳,甲○○有時會說較露骨的字句,又或 者存在誤傳訊息的情形。乙○○沒有跟甲○○在交往,更無發 生性關係,這可以看原證2LINE紀錄113年4月7日下午3:3 3分甲○○用LINE問乙○○:你願意跟我在一起嗎?我現在存 款不到6位數,乙○○回答:然後呢。其實甲○○經常遭原告 提出離婚要求,悲觀地想要輕生,乙○○只是給與甲○○正面 的情緒,避免憾事發生。又,為了看房買屋而借住期間, 乙○○有帶衣服過去,那是乙○○尾牙時,甲○○覺得尾牙那天 ,乙○○穿著很好看,希望能看乙○○穿1次,然後一起拍照 留念,所以乙○○有帶過去,可是生理期極度不舒服,甲○○ 問乙○○好點了嗎?可以穿了跟其合照嗎?乙○○說可以,不 過後來吃完晚餐腹部又痛起來,所以乙○○就進房休息了。 三、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及調查全部卷證暨於最後期日當庭勘驗原證3對話紀錄:「經本院當庭於(第)34法庭,連續播放八分鐘到14:50的結果,聽到的是兩位女士跟一位男士的對話,現在法官當場請庭務員將光碟片放回(本院卷第)57頁,勘驗結果如下:背景是電視新聞,在講賴清德內閣名單及大陸漁船翻覆事件,也有聽到鄭文燦等政治人物的名字,還有一名嬰幼兒在旁邊哭叫,而上開兩位女士及一位男士的對話是連續,彼此交談語句流利,語氣承轉順暢,且完全能接續與呼應對方談話的語意而為陳述,全程未發現有突然切斷或前後語句突然停滯的情形」,原告方面表示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沒有意見;甲○○方面表示對於勘驗文字,沒有意見,但表示解讀上有意見,詳如庭呈答辯一狀;乙○○方面則表示伊沒有針對錄音有提出(見本院卷第100頁筆錄),復據甲○○本人在庭稱:男生是我、女生是我媽媽和我太太,我媽媽到場有沒有說「不吃很難」,我當天沒聽清,我現在在法庭裡面有聽到;我承認「上床」,但不是說有發生關係,那天是乙○○小姐身體不舒服,我是陪在旁邊;我在113年4月10日就是原證3對話記錄原告錄音當天不解釋,那是因為長期以來,通常有爭執,我都不說話;乙○○「上床」那天,那是她要買房子,來看房子、我床有保潔墊,但沒有法官法官問的什麼衛生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1~103頁筆錄)、乙○○則接著在庭稱:甲○○先生的房子社區名稱叫花漾城,乙○○是跟仲介約帶看花漾城大樓,別戶要賣的,乙○○是要看兩房一廳,甲○○的房子是三房有客廳,乙○○不知道甲○○房子的坪數,花漾城每坪單價約24萬元、乙○○一直想住樓中樓,想離婚買房,乙○○有嚴重經期及經前症候群,乙○○的民事答辯一狀上有寫,乙○○跟房仲約的時間,生理期不舒服,會頭暈,乙○○是看完房子後,借住甲○○家,乙○○不知道仲介是使用什麼交通工具,如何來去花漾城的,乙○○是跟仲介約在花漾城大樓底下碰面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4~106頁),並據乙○○具狀以電腦打字整理引用原證2:「113年4月7日下午3:33分:乙○○:然後呢?甲○○:我背了800萬的房貸和信貸。甲○○:我要全部跟你說清楚。乙○○:然後呢?113年4月7日下午3:34分:甲○○:我不想隱瞞你什麼。乙○○:除了你的存款數字。甲○○:我怕你會計較。乙○○:其他的我不是早就知道了嗎。甲○○:嗯。113年4月7日下午3:35分:甲○○:我很認真的跟你說我的一切。乙○○:嗯。甲○○:這樣你還願意嗎跟我走,可能會很累」(見本院卷第157頁乙○○民事答辯一狀第5頁),同份書狀復由乙○○自行提供被證2:甲○○與乙○○對話紀錄:「2024/3/28(週四)上午07:19男生問:【貼圖】肚子還痛嗎、上午08:06女生:(塞車)20分鐘我還沒下橋、上午09:11女生問:你今天出門上班前是不是沒敲我房門,還是我有睡到這麼不醒人事嗎、09:11男生:因為你睡睡,你身體不舒服,想說讓你睡一下;(抬頭日期未列印)上午08:37男生:看完我們附近繞繞、09:59女生:我哪時變親愛的、10:00男生:在神的愛裡,我們彼此都是親愛的、10:01女生:你可以喊我姊妹我不介意、10:01男生:姊妹…、10:02:不要,我要喊親愛的」(見本院卷第177、178、184頁)。縱合上情,原告主張「上床」乙事,非為虛構,且被告2人相互付諸情愛並已發展至破釜沉舟的程度,男生於遇配偶以外之異性生理期時,不是陪在旁邊噓寒照顧,不然就是以LINE隔空問暖,又曾向女生攤牌表明彼2人日後若還要繼續相伴,男方與妻子離異後,處於揹負房貸債務階段而婚外情之女方有可能會被男方拖累,而女生則藉生理期不適、留宿躺床,又曾向男生表態以:不計較、早就知道了,仍不惜繼續與君同行的決定。是以,姑且不論原告指摘「上床」該天,乙○○是否果真有約仲介人員到同棟花漾城別戶看房買屋?也姑且不論「上床」該天,是否刻逢女方生理期多有不便,所以該次果無發生男女性器官交合之性行為,惟本件被告2人既已互相付出感情並計畫決意雙飛如上,則彼等早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分際多時,此事實應可認定。 四、本院以: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 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 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48號 、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 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 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 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 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申言之,所稱婚姻既係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 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 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基 此,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 (三)又,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 為親密之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違 反社會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 定,具有重大之可非難性,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且具有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配偶雙 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故與有配偶之人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 為親密之交往,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 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親密關 係,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屬於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再者,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 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 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 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 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認他人藉詞關懷或慰問,對婚 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 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 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 (四)經本院上開調查審理結果,既認被告2人所為顯已逾越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此情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堪認被告2人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按,慰藉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2人於不當交往行為 時,均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未成年子女尚幼,母為主要 照顧者,彼倆仍為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則其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規定,求為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與甲 ○○之婚齡,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之期間、態樣與兩造身分 、地位、資力一切各情(原告方面,見本院卷第107頁筆 錄,家管、現為行政助理,自食其力;甲○○方面,見本院 卷第247頁113年度家調字第283號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113年5月1日查詢個人112年度所得資料;乙○○方面,見 本院卷第108頁筆錄。以上個資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 被告2人連帶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70萬元,尚屬過高, 本院認應以4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訴請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看及本院送達證書卷附起訴狀繕本送 達回證兩件參見),為有根據,其訴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本院同時依職權及准依聲請,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各得預供擔保而分別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 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13

SCDV-113-訴-811-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何宜璇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莊閔惠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 13年7月17日具狀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呂○○為夫妻,然呂○○於112 年1月至112年5月14 日間,與被告有超出一般往來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包括發生 性行為、假日出入辦公室及同遊等行為,已破壞原告家庭婚 姻生活之美滿,致使原告身心俱創,並因此罹患焦慮症狀、 受有創傷壓力反應,遭受身心上劇烈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並聲明:如擴張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⒈被告與呂○○前為同事,被告欲至中興大學就學,方尋求呂○○ 建議,此外與呂○○並無其他交集往來,更否認有與呂○○發生 性行為。⒉再者,原告所舉通話記錄來源不明,無從證明被 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⒊況被告未參與任何承諾書之簽 訂,對於原告所舉承諾書之內容並不知情;⒋至於原告所提 診斷證明、家產分配書亦與被告無關;⒌被告否認有與原告 配偶呂○○有何逾越一般交往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原告應舉證 證明有所指侵權行為存在,本件原告請求並非有理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甲○○與呂○○於78年6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乙○○ 及丙○○,婚後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2.被告具有國立中興大學碩士學位證書,並曾於鑫門企劃有限 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亦曾於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 。  3.被告與呂○○曾為同事關係,兩人均曾在大將作建築師事務所 工作。  4.卷附被告之碩士學位證書、碩士論文摘要、博士班入學申請 書(本院卷第29至115頁)為被告交給呂○○之底稿資料,被告 先前就有關申請博士班進修等事項,有請求呂○○給予其指導 及建議。  5.卷附承諾書(本院卷第119至129頁)之形式上真正。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於112年1月之112年5月14日間,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  2.若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請求之為慰撫金金額 是否合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 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 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 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 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 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或與性欲有關之行為而破 壞婚姻關係。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 質加以破壞,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 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 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 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茍配偶確因此受有精 神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2.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及呂○○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我們發現呂 ○○與被告間有通姦交往行為,之前我看過呂○○與被告於LINE 上有通話記錄,向呂○○提出後,呂○○承認確實有前開行為, 並於112年4月5日願意於於承諾書(下稱系爭4月承諾書)上 簽名,簽署的時候呂○○意識清楚,呂○○當日也有承認與被告 間通姦、在床上做愛、不當往來;然原本所擬定的承諾書上 有「通姦」二字,呂○○不同意,他可能怕丟臉,只願意出現 「不當交往」字眼,後來則重擬如系爭4月承諾書,呂○○方 同意簽署,這是全家的總結及共識。②其後,112年5月5日, 我母親懷疑呂○○仍與被告交往,呂○○也承認他們有繼續往來 ,因此又自行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5月承諾書)。③然因呂 ○○之前就有遭人詐騙金錢的紀錄,怕他的錢財又遭被告騙走 ,所以再於112年5月14日簽立承諾書分配資產事宜(本院卷 第198至206頁);  ⑵證人即原告及呂○○之子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我有在系爭 4月承諾書上簽名,之前發現呂○○與被告有通姦、發生性關 係,已蒐證很久,112年1月份去我跟母親、呂○○一起去呂○○ 辦公室處理過年禮盒事宜,在辦公室裡發現有不同年份的壯 陽藥、還有被告的就學文件,經詢問辦公室大樓警衛也得知 呂○○與被告常假日一起出現,②於112年4月5日向呂○○攤牌, 問呂○○是否當日前就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呂○○則承認與被 告有通姦關係,呂○○簽名過程沒有遭到強暴、脅迫、傷害等 行為,是他反過來恐嚇我們,說承諾書上如果寫到通姦兩字 他就會施暴或離家。③112年5月5日時呂○○承認繼續與被告有 不當關係,大家覺得很傷心,既然簽署了系爭4月協議書怎 可以繼續這樣的行為,系爭4月承諾書寫的比較委婉是寫「 離開生活圈」,系爭5月承諾書則強調不能再發生通姦關係 ,是呂○○自己打字出來,並有他的簽名,沒有人脅迫他,當 時呂○○的態度其實非常好,是自願且心情平靜下書立的內容 ,④因為被告是從事會計行業,懂得財物的調動,怕呂○○名 下財產被騙走,所以要求呂○○將財物轉移到原告名下,⑤我 知道呂○○與被告在4月5日前是有發生性行為的關係,我是聽 到呂○○承認及訴說,他說有的次數蠻多的等語(本院卷第20 7至215頁)。  ⑶此外「呂○○承諾,我從今悔悟,不再和(莊東惠)丁○○往來 ,並且請他離開我的生活圈,即刻搬離館前大廈,不要再傷 害我的家庭」,有系爭4月份承諾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7 頁),另「本人承諾...爾後和任何女子,均保持距離,不 和他們有任何的不正常、不應該的關係與連結」則有系爭5 月份承諾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9頁),對照證人乙○○及 丙○○前開證述內容,關於呂○○因與被告有逾越一般正常往來 之交往甚而發生性行為,因此簽立系爭4月與5月承諾書之情 節均屬相符,應堪認可採。被告固抗辯:依據證人乙○○證述 內容,系爭4月承諾書為原告擬稿,且證人未曾親自見聞呂○ ○與被告之交往等情,足認系爭承諾書內容非真等語。然系 爭承諾書經呂○○簽署,且證人乙○○及丙○○就呂○○坦承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乙節證述,要屬一致,加以父母任一方與第三人 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對家庭倫常、成員彼等信賴所生影響非 寡,既然證人為原告與呂○○之子,自無設詞訛偽任一方之理 ,  ⑷況「(呂○○:我跟你講喔,你必須離開館前大廈,完全離開… )被告:蛤,聽不懂。(呂○○:你必須離開館前大廈,完全 離開我生活,不要再傷害我的家庭,我的太太和母親,和兩 個小孩,兒子,都非常非常受傷。應該就這樣子,好。)被 告:好」有呂○○與被告112年4月5日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43頁),被告對於該次對話為其所為,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272頁),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容系爭4月協議書內容 一致,益徵證人證述與呂○○為逾越一般正常往來交往如為性 行為等之第三人為被告無訛。  ⑸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既經證人乙○○ 及丙○○證述明確,並有系爭4、5月份承諾書附卷可參,並與 系爭錄音內容相符,則綜合前開事證,原告主張應認可採。  ⑹末查,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既經本院調查如 前,則原告提起本訴即非顯無理由,況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亦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另抗辯:原告起訴顯然 基於惡意且欠缺合理依據,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對原告裁罰等語(本院卷第190頁 、264頁),容非可取。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被上訴人 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之參考。  2.被告明知呂○○為有配偶之人,且與原告為舊識,與呂○○之往 來互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原告因此有明顯焦 慮症狀,並因婚姻忠誠關係有創傷商壓力反應,產生失眠、 頭暈、腸胃不適等身心症狀,容易造成癌症惡化、需持續協 助,有一心心理諮商所晤談記錄摘要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 123頁),乃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精神確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 有相當痛苦。  3.爰審酌原告碩士畢業、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營利所得數 筆,被告為碩士畢業,名下有不動產、車輛、投資、營利所 得數筆等情,前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40頁),並經 本院調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核閱屬實。是本院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及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 13年4月15日送達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 第13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4 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13

TCDV-113-訴-129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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