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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11號 原 告 沈明政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彰 監四字第64-ZAC1619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時50分許,駕駛訴外 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所有牌照號碼 HBC-6063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 向68公里(下稱系爭路段)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 規,為警採證後對車主新竹物流公司逕行舉發。嗣新竹物流 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申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且因原告係 駕駛營業汽車為上述違規行為,於113年4月3日依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第2款第4目、第7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ZAC1619 81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其後因法律修正,被告以113年7月23日中監彰四字 第1135002746號函自行撤銷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下 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裝設經檢定合格之數位式行車紀錄器 ,當時紀錄顯示並無超速行車,員警測照舉發,應有違誤。 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速經檢測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 每小時114公里,逾規定最高速限(即90公里)達24公里,違 規事實明確。又系爭車輛為營業半拖車,原告固提呈行車紀 錄器檢定合格證書主張其當時未超速,惟該行車紀錄器是否 有裝載於系爭車輛上,尚有疑義。何況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 管理辦法、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等規範,行車紀錄器僅係交由 專業技術研究機構就其零組件型式進行安全性之檢驗,從而 行車紀錄器並非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所稱之速度計。原告 主張依行車器錄器上所載之車速,系爭車輛應無超速之違規 ,顯不可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 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 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㈡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第7項:「(第5項第 2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 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2點:…(四)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7項)汽車駕駛 人駕駛營業汽車有本條例…第33條應予記點情形者,除依第5 項各款予以記點外,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現行法第2條 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移轉管轄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113年2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3259號函、113 年6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4052號函、採證照片、執 勤員警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系爭車輛於1 12年11月4日2時50分許,在國道1號南下68公里限速每小時9 0公里處所,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114公里之速度行駛,使用 測速儀器證號為M0GA0000000A之雷達測速儀器,其業經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2日檢定合格,有效 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止,此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乃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 ,其就本件測速使用之特定雷達測速儀加以檢驗後,出具檢 驗合格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其測速採證之準確性堪值 信賴,故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超速行車之違規,堪予認定 。又本件所設置之警52標誌與實際測速地點相距600公尺, 有警52標誌之設置照片及測速取締標誌牌與固定式測速照相 儀器之相對位置距離圖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56、57頁), 足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位置及測照地點,亦符合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之測速距離 規範。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裝有經審驗通過之數位行車紀錄器, 依該行車紀錄顯示,當時系爭車輛之車速並無超速等語,並 提出其行車紀錄器定期檢驗合格證明、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 驗中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下稱合格證明及審查報 告)、車輛歷史軌跡時速紀錄等為其佐證。然查: ⒈衛星定位系統所顯示之行車紀錄,係以A點至B點間之距離 ,平均推計車速,而並非裝置在車輛上確實紀錄行車時每 一秒鐘之行車車速,此觀原告所檢附之車輛歷史軌跡紀錄 (見本院卷第19頁),係每分鐘定位記錄4次,每15秒有 一車速紀錄,即可明瞭。亦即,上開衛星定位顯示之車速 紀錄,僅係車輛於每15秒內,A點至B點之平均車速,並非 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特定時點之確實車速。又上開衛星定位 車速歷史軌跡紀錄所設定之時間,與雷達測速儀所設定之 時間,亦不免存有分秒之時差,自難以上開紀錄所記載之 車速,即推論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未超速。從 而,原告主張依其提出之衛星定位車速歷史軌跡紀錄判斷 ,並未超速云云,尚難憑採。 ⒉再者,系爭車輛裝置之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依「車輛型式 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件十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5.1. 7.1.2.3」所列之檢測基準可知,數位式行車紀錄器於車 輛行駛速率愈高,瞬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值愈大,於時速 80公里時,行車紀錄器所為瞬間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為時 速3.5公里,而於時速100公里至120公里,瞬間時速率紀 錄容許誤差則可達時速4.5公里。準此以言,數位式行車 紀錄器之紀錄係隨行車速率愈高而誤差值愈大,則其所顯 示之速率紀錄是否精準,自屬有疑。 ⒊又依原告所呈之合格證明暨審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7、21 頁)可知,合格證明上所記載之檢驗合格日期分別為「11 3年1月19日」、「113年3月1日」,且車輛歷史軌跡時速 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上,僅記載11月4日2時49分28秒至 同日2時51分56秒其每15秒之車速,而未註明是否為112年 之紀錄。由於本件之違規時間為112年11月4日,故即便肯 認系爭車輛上有裝載原告所主張之行車紀錄器,該合格證 明暨審查報告,及車輛歷史軌跡時速紀錄仍不足以證明行 車紀錄器裝設在系爭車輛上之實際運作狀況。 ⒋末查,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是依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 辦法附件十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等規範內容,針 對同一型別之行車紀錄器依其「送測樣品」進行精度試驗 、環境試驗、耐久試驗及防擅改設計確認等,審查結果雖 有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之車輛安全檢測基 準,然非為實車裝設條件下對於特定行車紀錄器逐一進行 測試。且行車紀錄器所記錄速率資料之訊號來源係以微處 理機設計,加密編碼方式,將裝置於車輛變速箱上之磁感 霍爾元件,產生之速度脈波,導算為車輛速度資料,此為 本院審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據此,個別行車紀 錄器所搭配使用之車輛及裝車條件,或因行車紀錄器原件 老化,或因車輛變速箱感知器老化異常,極容易造成紀錄 資訊落差。是原告所提出之衛星定位車速歷史軌跡紀錄, 其憑信性顯屬有疑,自不足以取代或否定業經檢驗合格之 特定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之行車速度。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 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1

TCTA-113-交-411-202503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22號 原 告 程臆蓁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0日 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 條,並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有「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記點起迄 日0000000~0000000)」之違規,經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00- 0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一、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3年12月20 日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 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12月2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個 月,並限於111年01月04日前繳送。㈡114年01月04日前未繳 送駕駛執照者,自114年01月0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114年01月05 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起訴請求撤銷。惟查:原告設籍彰化縣○○ 鄉○○路00號,原處分作成後,業於113年11月26日依該址送 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 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於同日寄存於芬園郵局,並製作送 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業已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 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之程式規定,是該裁決處分於寄存送達之日起即發 生效力。又原告設籍彰化縣,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本 文、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 期間5日。據此,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 自113年12月1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始為適法。然 原告逾期遲至114年2月13日始提起本訴,有行政訴訟起訴狀 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起訴之法定 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依首開規定,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 ,應予駁回。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駁回,既欠缺實體判 決要件,其所為主張實體上有無理由,本院即不得予以審究 ,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1

TCTA-114-交-122-202503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立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45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22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立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之「由東向西」 應更正補充為「由西北向東南」,並補充「被告蕭立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未立即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可 資聯絡之方式,反而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暨考量其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研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2萬元,尚有房貸、車貸共約300萬元,已婚, 有1名成年、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 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45號   被   告 蕭立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絜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立義(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3年6月3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 彰化縣花壇鄉中橋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橋街與內厝 街之交岔路口,見李施明霞騎乘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同向 前方,蕭立義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應先按鳴喇叭或變 換燈光,前行車允讓後始得超越,且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見李 施明霞已顯示左轉方向燈並向左前方偏轉後,仍強行從李施 明霞左側近距離超車,致李施明霞受驚嚇且無足夠空間避讓 而失控駛入路旁水溝並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臂、右側膝部 、右側小腿擦傷及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二度燒傷等傷害 。詎蕭立義於不當超車肇事,可預見致人失控倒地受傷後, 未停車察看李施明霞傷勢,反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 該機車逃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蕭立義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並對李施明 霞超車後,逕行離去等情,足認被告確有前揭犯行。  ㈡被害人李施明霞之證述、診斷書與病歷、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及勘驗照片、報案資料:被害人李施明霞緩慢行經事發路 口並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就有左轉跡象,且有顯示左轉方向燈 ,被告仍近距離從李施明霞左邊超車,致李施明霞受到驚嚇 且為避讓被告,致無足夠空間左轉而失控跌落路旁水溝受傷 等情,足認被告有足夠機會、跡象查知其超車行為,會造成 李施明霞失控發生車禍及受傷結果,且李施明霞並無被告所 辯之「突然左轉」情形,被告主觀上具有逃逸犯意之事實。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涉有本 件犯行之事實。  ㈣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交通部公路局函復之覆議意 見書: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  ㈤綜上,被告之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2025-03-21

CHDM-114-交簡-381-2025032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岑(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 日1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中 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382巷交岔路口前,遇同向前方之機車 打右轉方向燈,欲繞越該機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往左偏行 ,適告訴人黃鈺惠(下稱告訴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 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同向在左側後方駛至,煞 閃不及,致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撞擊被告機車之左側 車身,使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 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 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 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 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 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 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佑民 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2年1月13日字第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0月2日中監彰鑑 字第1120230919號函及檢附彰化縣區○○○○○○○○○○○○○○○○○○○ 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發生車 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稱發生本件車禍時自己的時速僅有16公里,身穿著 厚衣服,也跟著被告一起去醫院急診,卻沒有看診,傷勢是 在數小時後才去其他醫院診斷,被告所稱的傷勢應與本件車 禍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 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 2年1月13日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112年10月2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230919號函及檢 附彰化縣區○○○○○○○○○○○○○○○○○○○路○000○00○0○路○○○000000 0000號函及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 故本件車禍被告固有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行駛動態及安全 間隔距離之過失,然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此過失而造成傷害, 仍有調查之必要。  ㈡告訴人雖於第一次警詢時稱:自己胸口疼痛云云,有彰化縣○ ○○道路○○○○○○○○○○○0○00000號卷第9、93頁),並於原審證稱 :本件車禍發生後,在車禍現場被告說自己身體受傷,但我 沒有說,做完筆錄之後,我就開車、被告騎車,一起到秀傳 醫院,等到被告做完全部的檢查之後,我才開車離開醫院, 離開秀傳醫院後,我又開車回到南投縣的佑民醫院進行檢查 等語。然衡諸常情,倘若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感覺胸口疼 痛受傷,且已經陪同被告抵達醫療資源較先進之秀傳醫院, 理應會一併進行檢查,然告訴人不僅於本件車禍後自行開車 前往多處地點,已經到了秀傳醫院卻未檢查,反而於車禍發 生後近4小時,才到另外一個醫院進行急診,告訴人所受之 胸壁挫傷是否確為本件車禍所致,即有可疑。  ㈢再觀諸二車之車損狀況,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係左後側車身有刮痕,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右前側車身有刮痕等情,業 據被告、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二車車損照片足憑;另被告 供稱:我機車左側車身遭擦撞,導致我就有點向前滑行,我 人及車子都沒有倒地等語,而告訴人亦證稱:我當時時速約 5公里等語。綜合二車僅有刮痕之車損,被告人、車均未倒 地,告訴人時速僅約5公里等情,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係在極 慢速之情形下,發生輕微之擦撞,以此車禍撞擊觀之,告訴 人係駕駛四輪之自小客車,在輕微之擦撞下,衡情不致受有 胸壁挫傷之傷害,故告訴人證稱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云 云,即難採信。   ㈣至於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近4小時前往佑民醫院看診時,當時 之血壓為210/110mmHg、脈搏則為135次/分,血壓或心跳有 異於告訴人平常數值等情,固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急診護理紀錄表可佐(原審卷第67頁),然告訴人於原審亦證 稱:車禍發生當下很緊張等語,是通常係於發生突發事件後 ,會造成短暫時間之血壓及心跳之異常,則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後再有其他因素導致告訴人發生異常之血壓及心跳,並 導致前開傷勢,亦有可能;況且胸壁挫傷與血壓、脈搏較高 ,有何關聯性,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自難以此而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之前開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已有可 疑,而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請求將告訴人所受 傷害送醫療機構鑑定詢問:依照告訴人所穿著之厚衣物,以 時速16公里之車速慢慢剎車與緊急剎車是否會導致上開傷勢 等情之部分,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上 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自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原審諭知 其等無罪,理由雖略有疏漏,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相同事證,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M-114-交上易-22-202503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38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佑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洪子翔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號牌BHE-38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下同)113年9月19日13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臺 74線快速公路五權西路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為民眾認有違 規行為而檢具影像資料於同年月20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 認系爭車輛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於同年11月12 日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 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1 9日彰監四字第64-GGJ370151號及第64-GGJ370152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違規報表、舉發機關113年1 2月11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50907號函、被告113年12 月13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33110316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檢舉資料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3至85、99、115頁),應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處罰要件,其將「蛇行」與「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係「危險駕車方式」之 例示。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2項及 第11條已就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時應保持之安全距離 、應如何超越或變換車道及不得有之情形等為明確之規範 ,而「蛇行」顯非單純之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應有沿途 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在車流中穿 梭之意,由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 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 ,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換車道為重(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依速限行駛且為正常超車而變換車道 ,由中線車道到外線車道時均有開啟方向燈,無連續性之 行為、無驟然變換車道,更無擋車或逼迫他人讓道等情。 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後可見,13:45:12 訴外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其正後方為一輛 營業小客車、右後方之中線車道為兩輛白色自小客車、外 側車道則為一輛黑色自小客車,此時一輛黑色自小客車( 下稱甲車)由內側車道之營業小客車後方連續變換至外側 車道,超越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第1輛白色自小客車後,旋 即變換至中線車道,而於甲車變換至中線車道後,快速接 近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第2輛白色自小客車後方時,系爭車 輛亦由內側車道之營業小客車後方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之 第1輛白色自小客車前方、甲車後方;13:45:19甲車快 速接近中線車道之第2輛白色自小客車並旋變換至內側車 道,後方之系爭車輛亦往外側車道變換,嗣甲車沿內側車 道超越中線車道之第2輛白色自小客車後旋又變換至中線 車道,並快速接近訴外人車輛右後方,系爭車輛則沿外側 車道超越中線車道之第2輛白色自小客車後變換至中線車 道,甲車及系爭車輛並均沿中線車道超越訴外人車輛,再 先後於13:45:30及13:45:33變換至內側車道;而系爭 車輛變換進入內側車道時,與後方訴外人車輛相距約6至1 6公尺,此時訴外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速約為87-88 km/h等情(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37至153頁)。是以,系 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時,可見其跟隨甲車於車流中高速 變換車道及超車,且系爭車輛於13:45:12至13:45:33 之21秒內,於車流中密集且連貫的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 車道再變換至外側車道,復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 並於超越訴外人車輛後再變換至內側車道;且由訴外人車 輛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速觀之,系爭車輛超越訴外人車輛 時之時速應逾每小時87至88公里,然系爭車輛變換至訴外 人車輛前方時,與其僅相距約6至16公尺,是系爭車輛之 駕駛行為已造成其他車輛反應不及之危險,依上開說明, 系爭車輛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無訛,原告上開主 張,難認可採。   3、再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對相關交通法規本 應充分知悉並確實遵守,自不得諉為不知,則系爭車輛駕 駛人當知上開於快速公路超越或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且    依一般經驗法則均可認識,依快速公路之行車速限,駕駛 人如有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行為,極易使四周車 輛反應不及,或因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致生追撞、自撞 等危險;詎系爭車輛駕駛人竟不顧在快速公路上連續任意 變換車道,具有高度潛在之撞擊危險,而仍為上開危險駕 駛行為,其當亦具有主觀之歸責要件甚明。 (三)原告逾期未辦理歸責,已生失權效,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並無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 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 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 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 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 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 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 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 ,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 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 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 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 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 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 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 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 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 349號判決參照)。   2、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主張其非實際駕駛人,且不知道 要辦理歸責,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係朋友所駕駛等語(見本 院卷第132頁)。惟查,原告於113年12月5日以自己名義向 被告陳述意見時,並未向被告表示其非實際駕駛人,此有 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且 被告於原告陳述意見後,向舉發機關函查確認本件舉發並 無違誤後,業以113年12月13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3311031 6號函知原告,並於說明欄第四點告知如原告非違規駕駛 人,得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等情(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然原告迄今均未辦理歸責;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即應視為實施該等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 之效果,不得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再 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及擔保系爭車輛駕駛 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乙情,依道交條例 第43第4項規定,原告自應負擔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之 行政罰。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均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四)從而,系爭車輛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堪予認定 ;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4項、第2 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法 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2025-03-20

TCTA-114-交-38-20250320-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60號 原 告 蔡錦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薛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8,42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8,42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並裝載貨物在快速道路行駛時,因未將該車輛所裝載 之棧板捆紮牢固即上路行駛,嗣至同日下午3時11分許,其 駕駛該車沿彰化縣伸港鄉之台61線快速道路外側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並行經台61線快速道路南向163.3公里處時, 該車所裝載之棧板乃掉落至內側車道上,適有訴外人李俊德 、楊建銘、陳韋志及原告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BED-0279號自用小貨車、KNA-5397號聯結車、KLF- 8529號聯結車,依序沿被告車輛左側之台61線快速道路南向 內側車道直行;另有鄭峻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 ,在原告車輛右側之南向外側車道往南直行,李俊德、楊建 銘、陳韋志見狀後,均將所駕駛之車輛煞停未發生碰撞,惟 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則煞車不及,先煞閃右偏而碰撞右側鄭峻 宗所駕駛之車輛後,再碰撞前方陳韋志之車輛,致原告因而 受有足部跗骨與蹠骨關節脫臼、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 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撕裂傷、左側足部未明示蹠 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2,476元。   ⒉看護費用:13萬2,000元。   ⒊工作損失:84萬8,754元。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⒌共計174萬3,230元。  ㈢本件車禍肇責鑑定,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主因,被 告有載運貨物未捆紮牢固之肇事次因,原告應負60%肇事責 任,故請求被告負69萬7,292元【174萬3,230元×40%=69萬7, 292元】之賠償責任。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萬4,5 41元。   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9萬7,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均無意見 ,但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㈡本件其他車輛均有注意到車前狀況故並未發生車禍事故,就 只有原告因超載而追撞其他車輛,被告應僅負10%肇事責任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因未將該車輛所裝載之棧板捆紮牢固即上路行駛,嗣至 同日下午3時11分許,行經上揭地點時,所裝載之棧板掉落 至內側車道上,惟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則煞車不及,先煞閃右 偏而碰撞右側鄭峻宗所駕駛之車輛後,再碰撞前方陳韋志之 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06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刑 事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因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就 診,並支出醫療費用26萬2,476元,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收費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醫囑需專人照 顧2個月,故委請女友看護,並依台中居服照顧合作社收 費標準,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請求13萬2,000元,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書、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 社服務與收費網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原告任職於榮懋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職業司機, 因系爭傷害醫囑需休養1年6個月,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平 均每月薪資4萬7,153元,故受有薪資損失84萬8,754元,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彰濱秀傳紀 念醫院診斷書、112年2月至7月薪資簽收單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至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頗為 嚴重,旋即陸續住院開刀,接受門診治療,可知原告精 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 、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⒌上開金額合計154萬3,2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萬2,476 元+看護費用13萬2,000元+工作損失84萬8,754元+精神慰 撫金30萬元=154萬3,230元】。  ㈢過失相抵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彰 化縣警察局掌電字地I49A201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所示,暨證人謝源洪、李俊德、鄭峻宗、楊建銘及 陳韋志之證詞(見本院刑事卷所附警卷),可知被告駕駛自 用大貨車,行駛快速道路,載運之棧板未捆紮牢固,致行駛 中掉落車道形成道路障礙,固為本件肇事原因,然原告駕駛 聯結車,超載8,960公斤,仍行駛快速道路,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遇前方路上有上揭掉落之棧板,無法 及時煞停,原告雖閃煞右偏,仍衍生連環事故,俱為本件事 故之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茲審酌原告、被告之肇事原因、 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 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46萬2,969元【154萬3,230元×0.3=46萬2,969元】。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萬4,541元, 有原告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匯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30萬8,428元【計算式:46萬2,969元-15萬4,541 元=30萬8,42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8,42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19

PDEV-113-斗簡-360-20250319-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佳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佳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1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 縣南投市南崗二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祖祠路之設 有左轉保護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處,當時行車管制號 誌為南崗二路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欲迴轉沿南崗二路由北 向南行駛。何佳燕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號誌指示,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何佳燕智 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何佳燕竟疏未 注意,於上開南崗二路行車管制號誌尚未顯示左轉箭頭綠燈 時,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 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戴孟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上開南崗二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何佳燕之機 車與戴孟陽之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戴孟陽受有右側前胸壁挫 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何佳燕於車禍發生後,因人車倒地而受傷,送往醫院治療, 且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 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戴孟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偵一卷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一卷41 至43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偵二卷3至4頁)、事故現 場照片(偵一卷63至66頁)、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院卷93 頁)、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偵一卷7頁)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此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規定即明。又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即明。被告考 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 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上述。且 被告並無飲用酒類,精神狀況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偵一卷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可見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被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箭頭綠頭之指示,暫停機車 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車前狀況,貿然向左迴車,致與告訴人 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 同此認定,鑑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至設有左轉 保護時相管制號誌路口,未遵守號誌指示,不當於直行及右 轉箭頭綠燈時段左轉迴車,復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4月8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05205 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偵二卷13至18頁)附卷可佐。又告訴 人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駕駛機車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因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院治療,警員獲報 時,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迨警員抵 達醫院後,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一卷53頁)。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 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交 岔路口迴車擦撞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手段。被告駕車左 轉迴車時,未遵守號誌指示,復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 ,為肇事原因之違反義務程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 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可見被告所為,對告訴 人身體上損傷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其犯行所生損害非 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被告 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惟自112年9月5日分期給付第 一期履行屆期至今,被告未履行任何損害賠償之犯罪後態度 。此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院卷45頁),復為被告所自 承,並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55街調解 書在卷可佐(偵一卷72頁)。兼衡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餐廳店員,獨居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NTDM-113-交易-198-20250319-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德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ZM-225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監單投四字第1143013374號函暨檢 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 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被告陳德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 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因確定科刑判 決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 實,自無疑義。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犯行部分與 前案公共危險案件罪名、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與前案罪質 不同,尚難認有依前開規定予以加重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案為第2次再 犯同類犯行,最近一次是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明知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僅圖一己往來 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再次犯罪,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74毫克,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⑵被告明知 車牌已遭吊扣,竟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圖便利,以不詳方 式取得不詳之人偽造之車牌,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自用小 客車後駕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務農、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無親屬需其撫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偽造「AZM-225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其 供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21號   被   告 陳德慶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慶前因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小客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致本案小客車之車牌遭吊 扣,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投交 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德慶為繼續使用本案小客車,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前不詳時 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不詳之人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2面後,將前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小客車上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陳德慶復於113年9月1日18時許至20時許 ,在南投縣竹山鎮之友人住處飲用藥酒1杯後,竟基於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至20 時52分許間不詳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懸掛偽造之AZM-225 0號車牌)上路。嗣其行經竹山鎮大智路與頂林路之交岔路口 時,為警發現其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之車牌狀態為吊扣而攔 查,於同日20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並扣得前開偽造之AZ M-2250號車牌2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慶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 ⑵本案小客車係由被告與被告之弟陳德強輪流使用。 ⑶被告曾於112年9月至12月間,將本案小客車借給其弟陳德強使用,其餘時間沒有再將本案小客車出借予他人而均由被告使用本案小客車。 2 證人即被告之弟陳德強於偵訊之證述 ⑴本案小客車係由陳德強與被告輪流使用,且僅有被告與陳德強曾使用過本案小客車。 ⑵陳德強從未拆卸本案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車牌。 ⑶陳德強使用本案小客車時,本案小客車均有懸掛車牌。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經警於113年9月1日20時52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 本案小客車之牌照狀態為執行條例處分吊扣。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扣案之車牌照片 扣案AZM-2250號車牌2面為偽造之車牌。 6 南投地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84號、113年度投交簡字第62號、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37號判決 ⑴被告於111年6月7日酒駕所使用之車輛為本案小客車。 ⑶被告之弟陳德強前因酒駕所使用之車輛,均非本案小客車。 二、訊據被告對公共危險乙節均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拆卸過本案小客車之 車牌,伊於113年9月1日為警攔查始知懸掛於本案小客車上 之車牌為偽造之車牌等語。然查,本案小客車之使用人僅有 被告及陳德強,此為被告所自承。且陳德強從未拆卸本案小 客車上所懸掛之車牌,其使用本案小客車時,本案小客車均 有懸掛車牌,業據證人陳德強證述明確。又陳德強前因酒駕 為警查獲時所使用之車輛,均非本案小客車,有南投地院11 3年度投交簡字第62號、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可佐 。而被告前於111年6月7日酒駕為警查獲時所使用之車輛即 為本案小客車,有南投地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84號判決可 證。本案小客車既在被告名下,亦為被告所實際使用之車輛 ,且本案小客車之使用人中僅被告曾因駕駛本案小客車酒駕 為警查獲,足認被告於111年6月7日酒後駕駛本案小客車為 警查獲後,本案小客車之真正車牌即因被告於111年6月7日 酒駕而遭吊扣,故被告就本案小客車之真正車牌遭吊扣後, 本案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車牌為偽造之車牌等情,自難諉為不 知,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尚有如證據清單所列 證據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偽造AZM-2250號車牌2面,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3-19

NTDM-114-投交簡-88-20250319-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港 陳君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陳君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巫港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晚間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埔鹽鄉福德橋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成功路1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 案路口)而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適 陳君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成功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欲繼續直行時,亦 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其等行車視線雖受鄭 吉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違規於本案路口10 公尺內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部分遮 蔽,然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巫港未暫停讓B 車先行,陳君魁則未減速慢行,即分別騎乘A、B兩車貿然駛入本 案路口,致A車車頭撞及B車之右側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陳君 魁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伴有撕裂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 害,巫港則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擦傷、 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曾分別騎乘A、B兩車,於上開時、地與 對方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因而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巫港辯稱 :因鄭吉申停車妨礙左方視線,我暫停在尚未進入本案路口 處並嘗試探頭看兩方車輛時,即遭陳君魁騎車撞及,當時我 有暫停,A車是停止的狀態,是陳君魁撞我,所以我沒有過 失等語。被告陳君魁則辯稱:我當時車速與騎在後方的潘智 文差不多,潘智文未被起訴,所以我應該也沒有過失,且本 案路口應該要設置岔路標誌等語。經查:  ㈠被告巫港於112年6月23日晚間7時15分許,騎乘A車沿彰化縣 埔鹽鄉福德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被告陳君魁騎乘B車沿 成功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欲繼續直行之 際,與被告巫港所騎乘、行至本案路口欲左轉之A車發生碰 撞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士嘉、潘智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又 其等係因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各自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傷害此情,則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10月23日診斷 證明書、同醫院同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13年9月6 日彰醫行字第1131000456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 同醫院同年10月7日彰醫行字第1131000521號函暨所附公文 回覆單、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2年8月16日 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巫港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有關「讓車」之規 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 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 有路權之他車輛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⒉本案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A、B兩車所行駛之車道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亦相同,此有 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59頁)、現場照片6張 (偵卷第61-63頁、第85-8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1份(本院卷第175頁)在卷可參。又被告巫港騎乘之A車, 於案發當時係欲左轉彎之轉彎車,已如前述,則其行至本案 路口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A車暫停,並待沿成功路1段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之B車先行通過後,始得繼續左轉彎通行本 案路口。且其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偵卷第1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本院卷第 177頁)各1份在卷可查,對於上開交通規範及所負之注意義 務,即難諉為不知。  ⒊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9頁)、現場照片( 偵卷第61-63頁、第85-87頁),雖可見同案被告鄭吉申違規 將C車停放在本案路口之轉角處,且被告巫港沿彰化縣埔鹽 鄉福德橋由北往南方向行至本案路口時,其左側行車視線不 免因此而部分受遮蔽,但被告巫港之後續行向既擬為左轉彎 ,並自承其目的地即為案發地點左前方之加水站(偵卷第35 頁),理應知悉道路前方乃左右兩方可能會有車輛駛來之交 岔路口。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1份(本院卷第17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偵卷 第49-51頁)、現場照片7張(偵卷第61-63頁、第85-87頁) 在卷可考,足使一般駕駛人查知其車輛已駛近前方交岔路口 。再參以停放在本案路口轉角處之C車僅為一般自用小客車 ,車身非高,可影響視線之範圍、程度實屬有限。則綜合上 開情狀,難認被告巫港騎乘A車行至本案路口之際,有何不 能注意該處為交岔路口及左右兩方有無來車之情事。  ⒋經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存影片檔案,勘驗結果如 附件所示,此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 146-147頁)附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巫港所 騎乘之A車直至駛入本案路口、其車頭撞及B車之右側車身以 前,車輛始終保持前行,期間未曾停止或暫停,且A車在與B 車發生碰撞當時,已有部分車身超過C車之車頭寬度,亦有 該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擷圖4張(偵卷第49-51頁)附卷可參, 顯見被告巫港行至本案路口時,並未暫停、查看路況,且已 將A車之部分車身駛入本案路口,未讓沿成功路1段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之B車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巫港 辯稱其在尚未進入本案路口前即已暫停A車,並探頭查看左 右兩方車輛,係於停止狀態下遭B車撞及等語,核與上開事 證不符,自無可採。而被告巫港騎乘A車行至本案路口欲左 轉彎,自應確實暫停、查看,讓直行車先行,於確認安全無 虞後,始能駛入本案路口續行完成轉彎,以確保自己與其他 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則其疏未注意應於左轉彎前暫停並確認 左右兩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本案路口,就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  ⒌另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鑑定及覆議結果就被告巫港部分,亦認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 第53-57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 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64-166頁)各1份在卷可憑,而 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自應憑採,亦徵被告巫港就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被告陳君魁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過失:  ⒈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 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 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被告陳君魁既依法考領合 格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 偵卷第127頁)在卷可查,對於上開規定理應有所知悉。  ⒉承如前述,本案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設有交通號 誌可供遵循,事故發生之風險顯較一般地點更高,被告陳君 魁騎乘B車行經本案路口欲繼續直行時,即應依上開規定, 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 其以本案路口未設置岔路標誌等語置辯,尚無解其依上開規 定所負之注意義務,自非可採。細觀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圖(偵卷第51頁)及現場照片(偵卷第61-63頁)可知,本 案路口於地面接近中心位置標繪有「T」型岔路警示標線, 且未被同案被告鄭吉申違規停放在本案路口轉角處之C車所 遮擋,應足供被告陳君魁在駛近之際,查知道路前方有交岔 路口。且依被告陳君魁於審理時所陳:我當天實習完畢在要 回家的路上,這條路是我每天要經過的道路等語(本院卷第 272頁),益見其對該處路況有一定程度之熟悉,並參以前 述案發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等主觀與客觀情狀,難認被告陳君魁行經本案路口時,有何 不能注意前揭注意義務之情事。  ⒊被告陳君魁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當天騎車回家經過本案路 口時沒有減速等語(本院卷第146頁),核與如附件所示勘 驗結果顯示其所騎乘之B車,在行經本案路口前未有減速之 情形相符,此情堪以認定。而倘被告陳君魁於案發當時有預 先採取符合前揭注意義務之舉措,當有較充裕時間針對未能 禮讓而逕行駛入本案路口之A車,以煞停或減速等方式及時 因應,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則其騎乘B車行經本案路 口時,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 直行駛入,致與被告巫港所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就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本案經送 請鑑定、覆議之結果,亦同認被告陳君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 卷第53-57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 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64-166頁)各1份在卷可參, 復據被告陳君魁於審理時供認其確實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 272頁)在卷,足認被告陳君魁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具 過失無訛。至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除認被告陳君魁有前揭注意義務之 違反外,另以其於警詢時所陳行車速度,認定被告陳君魁於 案發當時尚有超速行駛情事此節,雖非無見。惟卷內並無客 觀證據可供判斷被告陳君魁騎乘B車行經本案路口時之實際 車速,亦無其他事證足佐其所陳行車速度與事實相符,自無 從遽為不利於被告陳君魁之認定,此部分鑑定意見為本院所 不採,併此敘明。此外,本院既未認定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 告陳君魁超速行駛所肇致,自無庸就其辯稱與後方潘智文所 騎乘機車之車速相當等語加以論駁,亦併敘明。  ㈣被告2人固分別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然該等過失情節 既併合而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即無從相互解免,且 過失傷害罪,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其 過失程度,僅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尚不影響被告2人均具過失之認 定。從而,被告2人前述注意義務之違反,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並致其等各自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被告2 人過失行為與該等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 定。  ㈤駁回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   被告陳君魁雖聲請將本案送請逢甲大學鑑定,欲證明其就本 案交通事故無肇事責任,並提出聲請調查證據之相關說明( 本院卷第151頁、第198頁、第215頁、第219頁、第239頁、 第245頁)。惟被告陳君魁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騎乘B 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之過失此節,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前開證據 調查之聲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均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 事人姓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偵卷第89-91頁),其 等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疏未遵守道 路交通法規,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其等各自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均非可取;並審酌被告2人此 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7-279頁),惟至今仍因賠償金額 無共識而未能與彼此達成調解;兼衡其等就前述過失情節所 須負擔之肇事責任情形,及被告巫港自述國小肄業、無業、 子女因故無法幫忙家計、生活仰賴老人年金維持、須照顧患 有重病之配偶、無負債(本院卷第273頁)、被告陳君魁自 述尚在就讀大學、未婚、與母親及外祖父母同住、無業、學 費及生活開銷由母親負擔、無負債(本院卷第273頁)等各 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被告陳君魁雖否認犯 罪、然終能於審理時坦認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被告巫港則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檔名「當事人王士嘉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版本)」之檔案 勘驗內容: 播放時間00:00:00至00:00:12【畫面時間2023/06/23 19:29:24至19:29:35】 ⒈裝設本件行車紀錄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王士嘉車)沿彰化縣埔鹽鄉成功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逐漸接近前方左側福德橋與成功路1段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成功路與福德橋路段均有路燈照明;播放時間00:00:01起可見成功路1段未劃設分向標線,且本案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 ⒉巫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巫港機車)沿彰化縣埔鹽鄉福德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車車頭大燈之光影在福德橋上持續移動直至進入本案路口左轉,未見有暫停或停止之狀態。 ⒊播放時間00:00:03時,陳君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陳君魁機車)從對向(成功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過彎後行駛出現,未見有明顯減速的狀態,同秒秒末巫港機車自福德橋駛出後進入本案路口;播放時間00:00:04時,巫港機車之車頭撞及陳君魁機車之右側,隨後陳君魁機車向右側傾倒,陳君魁在地上翻滾,其機車倒地後往前滑行並撞及對向行駛中之王士嘉車車頭,王士嘉車緊急剎停;巫港機車於碰撞後向左側傾倒,此時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陳君魁機車後方、由潘智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潘智文機車)於過彎後行駛出現,見巫港機車倒地往右方閃剎不及,亦與巫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潘智文機車因此左側傾倒壓住巫港,潘智文旋即將其機車拉起扶正。 ⒋播放時間00:00:04至00:00:12時,可見鄭吉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成功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臨近福德橋前路段之路邊(成功路1段北側、臨福德橋旁)。 【檔案結束】

2025-03-19

CHDM-113-交易-418-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5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 4年度簡字第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右晉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主要內容:   被告陳右晉明知其父陳宏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牌因超速於民國113年4月11日遭吊扣,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樹 林區跳蚤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以新臺幣 6,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下 稱本案車牌)後,於同年5月15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 區瓏山林山莊友人住處,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輛 上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召臣之證述、現場監 視器錄影資料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環境部資源循環署 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 站113年7月1日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明知父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超 速遭吊扣,其因拍攝短影音需求而於113年5月13日18時許, 在新北市樹林區跳蚤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同年5月15日8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內湖區瓏山林山莊友人住處,將該車牌2面懸 掛於上開車輛上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案,並有證人王 召臣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07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25-3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擷圖( 偵字卷第19-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45頁) 、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偵字卷第37-39 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3年7月1日 函(偵字卷第43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卷第33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本案車牌有高度可能為真正牌照:  ⒈本案車牌係於89年12月30日逾期未檢驗而遭註銷,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45頁)在卷可查,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文(偵字卷第43頁)明載:「四、該車牌於民國89年註銷後,並未有牌照回收紀錄。」  ⒉證人王召臣於警詢陳稱:90年2月25日將掛有OO-OOOO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交由百福企業有限公司辦理車輛回收等語(偵字卷第26頁),另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資料(偵字卷第37-39頁)「查詢結果」欄亦僅載有「車體已完成回收」等文字,雖可說明王召臣確將原掛有OO-OOOO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交由百福企業有限公司處理回收事宜,然王召臣亦陳稱:(你當初在把自小客車給回收業者回收時,是否有將前後2面車牌【按:OO-OOOO】拔下?)我忘記了,我沒有印象等語(偵字卷第26頁)。  ⒊綜觀前開情形,本院已難排除本案車牌是自百福企業有限公司處經由不明原因輾轉流出,並輾轉流入跳蚤市場作為裝飾品販售而遭被告購買使用之可能,佐以被告於案發時懸掛之本案車牌雖經查扣,然未經鑑驗即遭權責機關逕於113年6月17日進行切毀作業而無以確認係偽造或變造之車牌,有前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文(偵字卷第43頁)可證,而依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亦均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懸掛之本案車牌係偽造或變造之車牌,從而被告固坦認本案犯行,仍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心證,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行,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DM-114-易-5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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