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60號
原 告 蔡錦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薛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8,42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8,42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並裝載貨物在快速道路行駛時,因未將該車輛所裝載
之棧板捆紮牢固即上路行駛,嗣至同日下午3時11分許,其
駕駛該車沿彰化縣伸港鄉之台61線快速道路外側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並行經台61線快速道路南向163.3公里處時,
該車所裝載之棧板乃掉落至內側車道上,適有訴外人李俊德
、楊建銘、陳韋志及原告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BED-0279號自用小貨車、KNA-5397號聯結車、KLF-
8529號聯結車,依序沿被告車輛左側之台61線快速道路南向
內側車道直行;另有鄭峻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
,在原告車輛右側之南向外側車道往南直行,李俊德、楊建
銘、陳韋志見狀後,均將所駕駛之車輛煞停未發生碰撞,惟
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則煞車不及,先煞閃右偏而碰撞右側鄭峻
宗所駕駛之車輛後,再碰撞前方陳韋志之車輛,致原告因而
受有足部跗骨與蹠骨關節脫臼、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
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撕裂傷、左側足部未明示蹠
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2,476元。
⒉看護費用:13萬2,000元。
⒊工作損失:84萬8,754元。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⒌共計174萬3,230元。
㈢本件車禍肇責鑑定,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主因,被
告有載運貨物未捆紮牢固之肇事次因,原告應負60%肇事責
任,故請求被告負69萬7,292元【174萬3,230元×40%=69萬7,
292元】之賠償責任。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萬4,5
41元。
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9萬7,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均無意見
,但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㈡本件其他車輛均有注意到車前狀況故並未發生車禍事故,就
只有原告因超載而追撞其他車輛,被告應僅負10%肇事責任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因未將該車輛所裝載之棧板捆紮牢固即上路行駛,嗣至
同日下午3時11分許,行經上揭地點時,所裝載之棧板掉落
至內側車道上,惟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則煞車不及,先煞閃右
偏而碰撞右側鄭峻宗所駕駛之車輛後,再碰撞前方陳韋志之
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06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刑
事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因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就
診,並支出醫療費用26萬2,476元,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收費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醫囑需專人照
顧2個月,故委請女友看護,並依台中居服照顧合作社收
費標準,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請求13萬2,000元,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書、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
社服務與收費網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原告任職於榮懋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職業司機,
因系爭傷害醫囑需休養1年6個月,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平
均每月薪資4萬7,153元,故受有薪資損失84萬8,754元,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彰濱秀傳紀
念醫院診斷書、112年2月至7月薪資簽收單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至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頗為
嚴重,旋即陸續住院開刀,接受門診治療,可知原告精
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
、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⒌上開金額合計154萬3,2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萬2,476
元+看護費用13萬2,000元+工作損失84萬8,754元+精神慰
撫金30萬元=154萬3,230元】。
㈢過失相抵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彰
化縣警察局掌電字地I49A201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所示,暨證人謝源洪、李俊德、鄭峻宗、楊建銘及
陳韋志之證詞(見本院刑事卷所附警卷),可知被告駕駛自
用大貨車,行駛快速道路,載運之棧板未捆紮牢固,致行駛
中掉落車道形成道路障礙,固為本件肇事原因,然原告駕駛
聯結車,超載8,960公斤,仍行駛快速道路,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遇前方路上有上揭掉落之棧板,無法
及時煞停,原告雖閃煞右偏,仍衍生連環事故,俱為本件事
故之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茲審酌原告、被告之肇事原因、
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
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46萬2,969元【154萬3,230元×0.3=46萬2,969元】。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萬4,541元,
有原告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匯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30萬8,428元【計算式:46萬2,969元-15萬4,541
元=30萬8,42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8,42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PDEV-113-斗簡-360-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