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冠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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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鳳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他字第1075號、112年度偵字第11274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鳳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未支付分期付 款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更正為「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僅支付12期之款項共32,196元後即未再繼續 支付後續分期付款之款項,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 、使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機車,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過戶予第三人而侵占入己,足見其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 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經被 告出賣予他人,已非屬被告占有管領,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 當於上開機車價額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96,564元,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分期付款共32,196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為64,368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號   被   告 吳鳳吟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鳳吟於民國109年8月22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修平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修平公司) ,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 萬6564元,分36期清償,每期2,682元(第一期為2,694元) ,再由修平公司讓與對吳鳳吟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予仲信公 司,經仲信公司審核後撥付貸款後,吳鳳吟旋於同年8月24 日受領本案機車。而吳鳳吟與仲信公司約定於吳鳳吟繳清全 部價金前,由仲信公司保有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吳鳳吟不得 擅自處分本案機車。然吳鳳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未支付分期付款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於109年11月6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機車處分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間接轉賣予不知情之郭約 辰,以此方式將自己所持有之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白苡琳、證人紀秀枝、吳鼎元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 ,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 期申請表、被告本案機車牌照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2年7月25日北監盧 站字第1120222118號函暨所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機車異動歷史 查詢、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裕融113年中字 第113021901號函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鳳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明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ULDM-113-港簡-133-20241025-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甲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甲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MX-881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7 日19時起至113年8月30日1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空,持續、反覆行使偽造之車 牌號碼AMX-8811號車牌2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明知其所購買之車輛(原始車牌為000-0000 號)為無車牌之權利車,應不得行駛於道路,仍為駕車之需 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購買並懸掛偽造車牌 使用,所為破壞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犯罪查緝及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衡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 使偽造車牌之期間,復兼衡其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詳見速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MX-881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業經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1號   被   告 王甲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甲仁因其所購買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為無車牌之權利車(下稱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以新臺幣8千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於同年8月7日19 時許,於住家附近之產業道路與不詳之網路賣家面交取得本案 車牌,並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之車身以行使,足生損害公路監理 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王甲仁於 113年8月30日16時24分許,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車輛行駛 在雲林縣口湖鄉雲164線與瑞穗橋路口,因懸掛偽造車牌為警 尾隨,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前為警 攔查,警方當場查扣本案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甲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紹明謙於警詢時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雲林縣警察局刑 案照片、手機翻拍照片、本案車輛行照、委託報案證明書、 汽車車輛取回同意書、汽車讓渡合約書、當票、切結書、汽 車讓渡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 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2024-10-25

ULDM-113-港簡-178-20241025-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宏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宏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TH-051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懸掛偽造車牌時 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2面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 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明知其所駕駛車輛之車牌業經繳回監理機關 ,仍為駕車之需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購買 並懸掛偽造車牌使用,所為破壞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犯 罪查緝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 該;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復兼衡其前已有將偽造 車牌懸掛於甲車輛進而行駛於道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 車牌之紀錄(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 84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本案為能駕車上路, 再度購得本案偽造之乙車牌2張,並懸掛在甲車輛駕車上路 以行使之,顯未從前案記取教訓,素行難認良好,及其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速偵卷第15 頁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TH-051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業經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2024-10-25

ULDM-113-六簡-302-20241025-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行「加速車道 」應更正為「快速公路」,及證據補充「被告徐嘉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貿然從外側車道連續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與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撞擊護欄,被告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又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為閃避其車輛自撞護欄而短暫停車在現場,但並未下車察看告訴人傷勢隨即駕車離開,使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3頁),暨考量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和解,惟被告無法獨自負擔和解金額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8號   被   告 徐嘉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韋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台78線加速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台78線往東23.2公里處,本應注意汽 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冒然連續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行駛,適有同向後方江 政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該處路段之 內側車道,見狀因往右閃避而操控失當撞擊外側護欄,致江 政霖受有右手及右膝挫傷之傷害。詎徐嘉韋明知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江政霖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救 護或為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後表 明身分、或徵得江政霖之同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進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江政霖之行車紀錄 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政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嘉韋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政霖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24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所受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前,即已離開現場之事實。 4 職務報告1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3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022號函暨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與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晉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4

ULDM-113-交訴-70-20241024-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錦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錦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隨意竊盜寶雅門市內 所販售之物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缺乏法紀觀念,破壞社 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但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1 份可參,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詳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 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尚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且依照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與告訴 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500元予告訴人,是告訴人因本案犯 罪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已經實現、履行,依上開說明,應認被 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69號   被   告 周錦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錦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6日19時53分許,在張惠玲所管理址設雲林縣○○鎮○○ 路0段000號寶雅商店內,竊取貨架上之馬賽克玩色修容餅1 個(下稱本案物品),並將其上之售價標籤撕下,得手後未經 結帳旋即離去。嗣經該店人員調閱監視器發現有異,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錦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惠玲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本案物品圖片及售價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ULDM-113-虎簡-264-20241024-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官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83、56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官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三年 度六簡調字第二九四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被告葉官尚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使被 害人黃魁之喪失寶貴生命,黃魁之之親屬更因此承受巨大傷 痛,所為實有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 為肇事主因,其嗣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六 簡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並參酌告訴人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意見(本院卷第47頁 );再酌以被告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足認其素行尚可,參以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 刑5年。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履行調解條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之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緩刑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3號 113年度偵字第5615號   被   告 葉官尚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官尚民國113年4月13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 大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 斗南鎮延平路3段與延平路3段360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應 顯示車尾方向燈,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應注意後來車,並禮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白天自然日照,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黃魁 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因未注 意閃避而碰撞葉官尚駕駛右轉之上開自用大貨車,致黃魁之 受有外傷性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左側上臂變形疑似骨折、 雙側氣血胸及疑似雙側肋骨多處骨折、臉部撕裂傷及肢體多 處擦傷等傷害,經送往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魁之之配偶廖惠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及 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官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9張、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現場照片19張、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3500267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情形,及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行經上開路口,右轉未顯示車尾方向燈、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而有過失之事實。 3 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送醫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簡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

2024-10-24

ULDM-113-交訴-116-20241024-1

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肆小時 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 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以被告 所犯,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所犯3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及性自 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更使A女因而懷 孕,足以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與人生規劃,至屬 不該,惟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血氣方剛,對性衝動之控制 能力較弱,與A女當時復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並因兩 情相悅,一時失慮下犯案,不免情有可原,兼衡被告犯罪後 坦白承認,並與A女及A女之母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完畢,有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4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7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 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態 樣、時間間隔等因素,依其所犯3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與A女及A女之母已 調解成立,A女及A女之母均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任,並同 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處分,有前開調解筆錄可稽,又被告 現年19歲,年紀尚輕,本案所判處之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且 有不能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倘令被告服刑,可能影響被告 生涯發展,使其遭受負面標籤,不利回歸社會,反而無助被 告改過遷善,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 足所致,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進而慎行,並建立 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與被告 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檢察官指定之4小時法 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2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間,經由網路遊戲結識代號BN000-A11 3016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雙方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而乙○○明知A女之年紀係1 4歲,竟自113年2月11日起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3日晚間,分 別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乙○○ 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舊家房間內,經A女同意後,以 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共3次。 嗣經A女之母親代號BN000-A113016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 女)察覺A女懷孕,並經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害人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共3次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2日刑生字第1136061293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之唾液檢體與被害人胚胎經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被告為被害人胚胎之親生父可能,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000%之事實。 4 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之交往情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而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ULDM-113-侵訴-14-2024102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銘於民國112年7月1日17時1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 鎮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慢車道,至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與 鎮南路425巷旁無名巷交岔路口,左轉該無名巷時,本應注 意上開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禁止左轉時間自16時至20時 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自壅塞車輛間隙左轉該無名巷,適告訴人曾彥儒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由南往 北直行快車道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 下巴、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 訴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ULDM-113-交易-484-202410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在其已故配偶廖維寧之父即告 訴人廖○潤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僱工私設鐵皮車棚及鐵柱圍籬,嗣經告訴人委任其子 廖○輝於112年11月1日向警提出告訴,被告仍不拆除繼續以 上述車棚及圍籬佔據私用上述土地,而竊佔上述土地約93.8 2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 理人廖○輝之指述、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本案土地現場照片 、雲林縣西螺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告訴代理人廖 ○輝之手繪圖、113年4月18日勘驗現場筆錄等資料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堅詞否 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本案土地上有二棟房子,是我跟我 太太花錢自己蓋的,面對大門的右邊這一棟是我在居住,已 經住了30幾年了,我開始顧工在我住處門口空地搭建鐵皮車 棚及鐵柱欄杆是為了要蓋車庫停車,可以遮風避雨,是告訴 人他們阻止工人繼續搭建才施工到一半就停止;面對房屋的 左邊這一棟是我小舅子在住,我蓋鐵皮車棚跟鐵欄杆並沒有 佔到他們的地,我沒有竊佔等語。經查:  ㈠本案土地為告訴人廖○潤所有,土地上有兩棟建物,被告居住 在面對建物之右棟房屋;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000年0月 間在本案土地上其居住之該棟房屋前方空地,自行顧工搭建 鐵皮車棚及鐵柱欄杆,欄杆圈起之面積為93.82平方公尺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輝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土地所有 權狀、本案土地現場照片、雲林縣西螺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告訴代理人廖○輝之手繪圖、113年4月18日勘驗 現場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為竊佔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構成要件, 自以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 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 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與一般動產竊盜係將他人支 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因此 ,竊佔罪之成立,以行為時他人業已存在之持有(支配管領 )遭行為人排除為其要件,若該不動產早已於行為人之持有 (支配管領)下,行為人占有之初,若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之犯意,復未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與竊佔 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縱其事後明知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仍 拒絕返還,乃民事無權占有之問題,尚難論以竊佔罪。故被 告使用本案土地,是否構成刑法之竊佔罪,仍應審究該被告 使用行為,占有之初是否基於竊佔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利益 之意圖,客觀上是否有破壞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持有狀態。 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 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 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2年9月 我父親住院後,就未經我父親的同意自行雇用工人搭建車棚 ,霸佔屋子前面的地方,擋住通往後方的出入道路,被告平 常住在房子右半邊這一棟,從房子起造後就開始住了,住了 大概20幾年左右,我姊姊在世時我們家族有同意讓被告使用 右邊這個房子跟房子前面的這塊土地,我姊姊過世後,我們 也沒有請被告搬出這個房子;被告搭建的鐵欄杆本來預計是 要再繼續搭建頂棚的,他蓋到一半我們跟廠商講如果再蓋要 連你一起告,請他們停工,廠商才不敢再蓋;這兩棟房屋左 側房屋是我弟弟在住,右側房屋是被告在住,兩棟房屋本來 是共用一個大門,大門在房子前方空地靠近被告房屋那一側 ,被告在我姊姊過世後,就故意停一臺小貨車在被告住處前 方,擋住大門出入口,所以我們只能把圍牆拆掉,開車進出 才方便;我父親有去公證,證明本案土地的所有權於我父親 過世後要讓我弟弟繼承,但我們沒有要被告搬遷,會讓被告 繼續使用房子跟土地,我們不會讓被告擁有所有權,只會給 他房子的使用權跟過路權等語(本院卷第32至45頁),並提 出告訴人公證遺囑1份(本院卷第77頁)為證。細譯證人上 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本案土地上之兩棟房屋建造完成後 ,即與其妻即證人之胞姊居住在右棟房屋約20餘年,於被告 之妻死亡後,被告仍繼續居住在右棟房屋,並繼續使用右棟 房屋前方之空地,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等均未要求被告搬遷 ,且即便告訴人經公證之遺囑表示欲將本案土地由告訴人之 小兒子廖昇佐繼承,然仍同意被告於告訴人死亡後繼續使用 右棟房屋及前方空地,此客觀情形與被告所辯其有本案土地 上右棟房屋及其前方空地的使用權乙情相符,則被告對本案 土地上右棟房屋前方土地本即有使用支配權限,其在土地上 搭建鐵皮車棚及鐵柱欄杆,難認係破壞告訴人原有對本案土 地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支配關係。  ㈣證人前開證述稱被告所設立的鐵柱欄杆本來要繼續搭建頂棚 ,係遭證人阻止方停工,互核現場使用狀況,被告所搭建之 鐵皮車棚及鐵柱圍籬(欄杆)範圍係在右棟房屋前方,其中 部分已搭建頂棚,部分僅有鐵柱欄杆尚無頂棚,有現場照片 及本案土地GOOGLE街景圖可參(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 73頁),與被告所辯其搭建鐵皮車棚及鐵柱欄杆係要作為車 庫乙節相符,是被告所辯其並無破壞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使 用權之主觀犯意,尚非子虛。又觀諸前開現場照片及街景圖 ,可見被告所搭建之鐵柱欄杆範圍僅限於其所居住之右棟房 屋前方之部分空地,而在鐵柱欄杆往外靠近馬路一側,尚有 足以停放車輛之空間,該空間之長度至少一臺自用小貨車長 ,寬度至少3臺自用小貨車寬,換言之,即便被告搭建鐵皮 車棚及鐵柱欄杆,在該範圍之外,仍保留有相當之行車空間 。告訴代理人固主張被告在該行車空間故意停放一臺自用小 貨車阻礙左棟房屋居住者之出入動線,惟自用小貨車乃可以 隨時移動之動產,並非定著物,縱長期停放該處仍無以產生 持續排他性之效果(況且起訴意旨並未認被告停放小貨車之 行為構成竊佔行為)。是以,依被告所搭建之鐵皮車棚、鐵 柱欄杆用之範圍而言,客觀上亦難認已達使告訴人事實上之 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之程度。  ㈤從而,被告就本案土地上右棟房屋既自建造完成時即居住在 內,而對房屋及其前方土地有支配管領權限,且告訴人同意 被告於被告之妻死亡後,甚至告訴人本身死亡後仍得繼續占 有使用本案土地上右棟房屋及其前方土地,則難遽認被告對 於本案土地所為占有狀態之繼續,有何非法竊佔意圖,客觀 上亦難認已破壞告訴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至告訴人 倘認被告之行為侵害其權利,核屬侵權行為或無權占有之問 題,應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尚難論以竊佔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相關積極證據,尚難說服本院形 成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欄所示竊佔犯行之心證,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ULDM-113-易-681-202410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育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育盈於112年度交易字第448 號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欲知悉其與同案被告張家維之過失比 例,故有檢閱卷宗之必要,爰請求閱覽該案偵查卷第9至20 頁之鑑定意見書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審判 程序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請求付予卷宗及證物之 影本,法律雖仍無明文,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 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賦予被告得 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 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 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 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 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及第3項關於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 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 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 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 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 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 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 ,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 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 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48號被告蔡育盈被訴過失傷害 案件,已於民國113年4月3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於 113年5月14日確定,且已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113 年8月13日聲請閱卷時,本案刑事案件已確定,聲請人已非 「審判中」之被告,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已無再行訴訟 攻擊防禦之情形,自無檢閱卷宗、證物之必要,且依被告主 張閱覽卷宗、證據之目的,係為知悉其與同案被告之過失比 例,不符合前揭立法意旨,是本件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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