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劉品直 蔡伃妍 蔡幸澐 李文智 黃子紜 黃盈慈 蔡志銘 曾子恩 曾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何恭政 鄭凱威 律師 張叡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93號刑事訴訟案件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涉嫌詐領保險金,先密集向保險公司購買醫療險,明 知自己並無不孕或罹患自體免疫疾病,仍前往多家醫院,陳 稱自身有不孕、反覆流產病史、罹患自體免疫疾病或有家族 病史,表明願意住院並自費施打高價之免疫蛋白針、TNT類 生物製劑等藥品,倘遇醫師不同意渠等自費施打上述藥物或 不再同意渠等繼續施打,即迅速尋覓嘗試另一醫師就診,經 取得醫師同意、住院自費施打上述高價自費藥物後,再持診 斷證明書、住院證明文件等,向多家保險公司申請醫療理賠 ,致各該保險公司錯誤支付保險金,並致被告錯誤以公帑負 擔原告住院醫療費用計新臺幣2,862,921元,上情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5872號 詐欺罪等10件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被告查認原告構成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81條規定之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 、陳述而詐領健保給付,核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乃以附表所 示函文(下稱系爭函)命原告於文到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被 告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住院醫療費用。原告不服系爭函,申請 爭議審議,經如附表所示爭議審議維持系爭函,原告提起訴 願復經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系爭函之爭訟,與原告有無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 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虛報醫療費用之犯罪事實相關,現刻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93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即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為避免 重複調查證據,宜待其刑事爭訟結果為何,再決定如何處理 本件行政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依上開 規定,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21

TPBA-111-訴-1266-20250321-1

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被 上訴人 黃裔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 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是以,如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之事件,應以原告就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原判 決主文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所簽立保 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附加之遠雄人壽金貼心豁免保險費附約( 下稱系爭附約)存在(第1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9萬2,354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第3項)。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判決 主文第1項部分,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之系爭附約 存在,原告就此項之客觀上得受利益,應以倘系爭附約效力存續 而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可獲之最高保險豁免金額為準,而 系爭附約保險費為每期按年繳付,每期保險費2萬5,471元,上訴 人於112年1月18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則 系爭附約可豁免之最大保險費(即112年6月起至繳費終期130年6 月)為45萬8,478元(計算式:2萬5,471元×18年=45萬8,478元) ,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萬8,478元,加計原判決主文第3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29萬2,354元,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75萬832元(計算式:45萬8,478元+29萬2,354元=75萬83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21

TYDV-112-保險-19-20250321-3

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張萬長 法定代理人 張志源 訴訟代理人 周柏誠律師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追加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 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 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桃園市觀音區公所前為要保人,並以原告為被保險人 ,於111年2月11日向被告投保團體傷害險,保險金額100萬 元,保險期間為1年(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於111年4月2 4日,原告因騎乘腳踏車跌倒受傷,經診斷為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辦有意識喪失,目前為植物 人狀態,無自主意識、無法言語產生反應,生活無法自理。 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第1級失能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失 能保險金100萬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3萬元及意外傷害住 院保險金136,000元,共計1,166,000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 聲明。 二、被告答辯   原告於飲酒後騎乘腳踏車,致發生系爭事故,屬系爭保險契 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除外責任範圍,故被告無須給付 保險金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飲酒後騎乘腳踏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告於111年4月24日騎乘腳踏車跌倒送醫,經聯新國際 醫院抽取原告之血液,檢測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2mg/ 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即為0.332%,有生化檢驗報告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所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0.05%,堪認原告於飲酒後騎 乘腳踏車。   ⒊原告雖辯稱因原告事故後昏迷,故血液檢驗有偽陽性之可 能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聯新國際醫院之檢測方法,經聯新 國際醫院以113年11月18日聯新醫字第2024110003號函, 及113年12月9日聯新醫字第2024120025號函,稱檢驗過程 係以酵素分析法為之,過程中檢體並無異常,操作過程亦 無錯誤,如該檢測法用於驗屍時,樣本中增加之乳酸及LD H濃度可能提高酒精濃度結果,然並不適用於本案當事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9頁),而聯新國際醫院所使用 之分析試劑仿單上,亦就使用限制上同此記載(見本院卷 第233頁)。本件原告既僅係昏迷而非死亡,堪認本件並 無偽陽性之可能,原告僅空言主張,並不可採。   ⒋原告另辯稱依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89 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論論文集,收錄之「人體血液 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論文,稱如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0mg/dL時,原告應已呆滯木僵、昏睡 迷醉狀態,而無騎乘腳踏車之可能云云。然酒精對人體作 用程度,本可能因個人之酒精代謝能力、有無飲酒習慣而 異,尚無從僅以該論文所載,即認定原告無飲酒行為,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二)腳踏車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3款所稱之「車」?   ⒈按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 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 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見本院卷第67 頁)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 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 自行車。」同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慢車駕駛人,駕駛 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 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 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⒉依上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車」之定義 ,包含腳踏自行車,且亦限制不得於飲酒後騎乘腳踏自行 車,而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3款亦約定為「車」,而非 限於「汽車」,足見腳踏自行車亦在該款約定之列。   ⒊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保險上字第13號判決,主張 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車,並不包含腳踏自行車云云。然查 該判決中,保險契約成立時間為101年5月22日,於斯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未將酒後騎乘腳踏自行車納入規範 之列,此觀該判決記載:「況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係於103年1月8日修正後,始將人力腳踏車駕駛人有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明確納入規範,並於103年3月 31日施行,益徵兩造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當時(101年5月 16日),對於酒後駕(騎)車之認知,應係指酒後駕(騎 )原動機動力交通工具」即明。   ⒋而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則係成立於111年2月11日,自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施行已近8年,酒後騎乘腳踏車將受 處罰之規定,應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所知,亦可認為系爭 保險契約簽訂時,兩造對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3款之真 意,即包含腳踏自行車。是原告主張腳踏車非在該條約定 範圍,並不可採。 (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原告於飲酒後騎乘腳踏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332%,已 如前述。則原告所為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除外責任範圍,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66,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1

TYDV-113-保險-2-20250321-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藍振誠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陳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日與訴外人方崇誨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RAV-0363號租賃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 事故),經送往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台 東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經診斷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粉碎 性開放性骨折、右下肢腔室症候群、全身多處挫傷(左肩、 左上肢及右腰區)等傷害,於109年3月10日出院,又因右側 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術後伴軟組織壞死及皮膚缺損、右手 左膝和胸壁擦傷等症狀(下稱系爭傷害),自109年3月11日 至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急診住院, 於109年4月9日出院,於109年9月25日經天晟醫院開具診斷 證明書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右踝關節遺留顯著運動障礙,向 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失能給付,勞工保險局審查核定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2-29項目(一下肢三大關節 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第十一等級在案,並 經原告於113年10月4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經診斷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術後,量測 原告右踝關節活動角度為掌屈50度至掌屈60度之間,活動角 度僅有10度,無法背屈。原告據此向被告即方崇誨強制險投 保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經被告賠付第十三等級之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理賠金在案,然被告拒不理賠第十一等級 之27萬元理賠金,致原告權益受損,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以維權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右腳踝活動角度經診斷僅剩10度無意見, 然認原告右腳踝活動角度難認係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事實 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 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09年3月1日因與方崇誨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 系爭傷害,原告以其右踝因右側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 折為由,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2-29「一下肢三大關節 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項目,按失能項目給付 標準,向被告請求給付第十一等級保險金27萬元,原告應對 符合前述失能程度與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2-29項目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被告抗辯稱原告右踝縱然有顯著運動障害,非屬 系爭事故所致,被告自應對此有利於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右踝有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情形,其中「顯 著運動障害」乃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者;又關於右 踝之生理運動範圍為65度(蹠曲45度、背屈20度)(本院卷 第100至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是 原告倘永久遺存右踝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不足32.5度(65×1/2 =32.5)之情形,即屬右踝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㈣然查,原告主張其踝關節有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之情形 ,業據原告提出天晟醫院113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因系爭傷害於109年3月11日至該院急診,於109年4月9日出 院,續長期復健治療,於111年11月11日門診,右踝遺留顯 著運動障礙,背屈20度,掌屈0度,共20度,症狀固定等語 (本院卷第114頁),復經被告請求對原告右踝關節活動角 度多寡送林口長庚鑑定(本院卷第111頁),經林口長庚覆 以:考量臨床腳踝活動角度需醫師親自執行理學檢查後,始 得評估相關數值,故請個案(即原告)直接至該院就診檢查 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27日 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1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6頁) ,原告並於113年10月4日至林口長庚就診,經診斷右踝活動 角度為掌屈50度至掌屈60度之間,活動角度僅有10度,無法 背屈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4日、114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第136頁),是原告主張其右踝 關節之活動度未達生理運動範圍之1/2,且無法復原,而有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情形,自非無據。  ㈤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右踝活動角度未達生理活動範圍之1/2且非 系爭傷害所致云云。然查: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09年3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於109年3月1日起至109 年3月10日間於台東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經診斷受有右側 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下肢腔室症候群、全身多 處挫傷(左肩、左上肢及右腰區)等傷害,又於109年3月11 日起至109年4月9日因系爭傷害至天晟醫院急診住院,續長 期復健治療,並於111年11月11日經診斷右踝遺留顯著性運 動障礙等情,有台東基督教醫院109年月10日診斷證明書、 天晟醫院109年9月25日、113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至7頁、第106頁),可知原告自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住院,經長期復健治療後,仍於111年11月11 日經診斷右踝遺留顯著性運動障礙,依原告右側脛骨及腓骨 受傷之時間與位置,原告右踝遺留顯著性運動障礙難謂與系 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右踝關節因系爭事故所致 而永久遺存顯著性運動障害,自屬有據。被告僅空口否認原 告右踝顯著性運動障害與系爭事故相關,並未說明原告是何 外力介入導致右踝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被告前開抗 辯,難認可採。  ⒊綜前所述,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致右踝關節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且依經驗法則判斷,亦堪認在一般 情形下,如具備前述相同之條件,均可發生相同之結果,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右踝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結果 ,自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末按「第一項各等級失能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十一、第十 一等級:新臺幣二十七萬元。十三、第十三等級:新臺幣十 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1款、第13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以其右踝關節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12-29「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 」項目,向被告請求給付第十一等級保險金27萬元,自應准 許。又被告業已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2-35「一下肢三大關 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項目,賠付原告第十三 等級強制險理賠1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另請 求被告給付17萬元(計算式:27萬元-10萬元),應屬有據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堪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 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21

TYEV-113-桃保險簡-5-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6號 原 告 藍葉桂美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依上 開規定,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月21日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萬1,9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 付 總 額 項目1(請求金額67萬元) 1 利息 67萬元 113年11月18日 114年1月21日 (65/365) 10% 1萬1,931.51元 小計 1萬1,931.51元 合計 68萬1,932元

2025-03-21

PTDV-114-補-86-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5號 原 告 李美娟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宏泰人壽健康一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之宏泰人壽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宏泰人壽醫吉讚醫療健康 保險附約、宏泰人壽滿天星豁免保險費附約(乙型)之保險 契約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陳報其得受利益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717,000元,有原告民事準備書狀在卷 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 ,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救字第72號),業經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 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20

KSDV-113-補-895-20250320-1

保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附約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8號 原 告 汪小玲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之00樓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冠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附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蕭永評前向被告投保新長安終 身壽險保險主約(保險單號碼:AJOE667290,下稱系爭主約 ),並加保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平安意外傷害 保險)、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意外傷害保險) 、住院醫療日額(甲型)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住院醫療日額 保險)、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傷害住院保險) 、綜合保障附約(下稱系爭綜合保險)、豁免保險附約(下 稱系爭豁免保險,以上附約部分,下合稱系爭附約)。蕭永 評因於家中倒地頭部外傷(下稱系爭意外),於民國111年9 月8日經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腦幹衰竭、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 性硬腦膜下出血(下稱系爭疾病),並於111年9月23日死亡 ,而系爭疾病屬系爭主約之特定重大疾病,被告遂依系爭主 約內容給付受益人即原告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不含代償墊繳及墊繳息)。然蕭永評因系爭意外死亡,亦已 滿足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之給付條件,被 告應依約給付原告保險金各500萬元、60萬元,合計560萬元 ,惟被告以蕭永評未繳納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 保險之保費,且該等附約亦無墊繳條款之約定,已於108年6 月4日停效後失效為由,拒絕理賠。惟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規定及系爭主約要保書第7點之約定,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 均有「同意保費自動墊繳」之約定,且蕭永評未繳納系爭主 約及系爭附約之保費後,被告均有依約墊繳系爭主約及系爭 附約之保費,自不得再主張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 合保險無自動墊繳之約定而拒絕理賠。爰依保險法第34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第9條第1項、系爭 綜合保險第7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蕭永評自101年6月3日開始,即未繳納系爭主約 及系爭附約之保險費,經被告催告後,蕭永評仍未繳納,被 告遂自動墊繳系爭主約、系爭附約之保費至108年6月3日系 爭主約繳費期滿為止,被告並於期滿前之108年5月14日寄發 「滿期後不續墊通知」予蕭永評。然細究系爭主約及系爭附 約之條款約定,僅系爭主約第5條、系爭意外傷害保險第5條 ,有保險費墊繳之約定,就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 合保險,並無任何被告應自動墊繳保費之約定。退步言之, 縱認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有保費自動墊繳 之約定,依系爭意外傷害保險第5條約定,亦僅限於「主契 約繳費之期間內」,被告方有自動墊繳義務,換言之,於系 爭主約繳費期滿「以後」,蕭永評並無再請求被告墊繳系爭 附約保費之權利,則系爭附約因蕭永評於108年6月3日系爭 主約繳費期滿後,未繼續繳納保費,自應認於108年6月4日 均已停效。被告甚至於110年2月3日仍繼續寄發「復效期限 屆滿通知」予蕭永評,提醒其倘未繼續繳納系爭附約之保費 ,系爭附約將要失效,並經蕭永評之配偶即原告本人親自簽 收,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蕭永評於88年6月3日與被告簽訂如審保險卷第17頁至第84頁 之系爭主約、系爭附約。  ㈡蕭永評於100年9月13日填具「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月 繳/收費管道勾選自行繳費,居所(收費、通訊地址)填寫 申請變更居所為「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號」(評議卷 第137頁),復於104年3月5日填具「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簡易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變更身故 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及變更地址住所(收費、通訊地址)為 「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評議卷第106頁、第138頁 至第140頁)。  ㈢蕭永評於111年9月8日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有系爭疾病,並於 111年9月23日申登死亡。  ㈣系爭疾病屬系爭主約之特定重大疾病,被告已於112年2月14 日就系爭主約給付受益人保險金100萬元(尚未扣除代償墊 繳及墊繳息,實際理賠金額詳評議卷宗第142頁),惟被告 以系爭附約於108年6月4日停效後失效,而未理賠系爭附約 保險金予受益人。  ㈤系爭主約之保險費自101年6月3日起即未蒙蕭永評繳納,被告 遂依保單條款約定自101年8月2日起墊繳系爭主約及系爭附 約保險費,並於108年6月3日墊繳至繳費期滿,惟蕭永評仍 未繳納保險費。  ㈥被告於108年5月14日寄發「滿期後不續墊通知」予蕭永評位 於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住所(審保險卷第129頁);被 告於110年2月3日寄發大宗掛號函件執據予蕭永評(審保險 卷第131頁;評議卷宗第130頁),經蕭永評之配偶即原告於 110年2月4日簽收(審保險卷第133頁;評議卷宗第131頁) 。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系爭平安意外傷害 保險第9條第1項、系爭綜合保險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縱使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假設語氣),是否與誠實信用原則 有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解釋契約,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致失真意,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裁 判意旨參照)。準此,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參酌民法第98 條之意旨及保險契約之特質,明定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惟保險契約本應基於保險本質及機 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而為適用,如透過文義及 論理詳為推求,契約內容已臻明確而無疑義,尚無須進一步 解釋而維護保險制度分散風險、對價衡平原則之精神時,即 無必要捨文義而過度或擴張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釋疑,否則 即有曲解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及精神。 ㈡原告雖主張蕭永評向被告投保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時,有於 要保書第7點「續期保費之墊繳」欄位勾選「同意保費自動 墊繳」,故應認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均有保費自動墊繳之約 定存在云云,並以該要保書(評議卷第28頁)及系爭主約第 1條載明: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 書,均為本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第5條載明:要保人得於 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 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 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 契約繼續有效等語為據(評議卷第34頁)。惟觀諸系爭平安 意外傷害保險第5條僅約定:本附約之保險費,應於保險期 間內與主契約之保險費一併交付;第7條則約定:第二期以 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 之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 ,自主契約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 效力等語(評議卷第41頁);而系爭綜合保險第3條第3項及 第5條約定,亦與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第5條、第7條之約 定相同(評議卷第64頁至第65頁),足認系爭平安意外傷害 保險、系爭綜合保險均無如系爭主約第5條有「保費自動墊 繳」之約定。 ㈢衡以保險學上,風險分類乃將同類風險歸於同一共同團體, 使風險得依大數法則予估計並計算保費,而人壽保險之承保 風險為「死亡」,其風險估計與保費精算主要依「生存率表 」,而健康或意外保險之風險則為「疾病或意外傷害」,其 保費計算乃以填補一般醫療、住院、手術及重大傷病等各類 費用為基礎,二者縱有主約、附約之關係,實則於目的、保 險標的、風險、保費計算上各自獨立,縱主約效力變動,附 約仍可獨立存在,繼續有效,換言之,該附約並非須為附約 ,亦得以主約方式存在。查蕭永評向被告投保之標的雖區分 為主約、附約,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主約、系爭附約相互 間仍具有獨立性,是系爭主約之「保費自動墊繳」條款,除 有明文約定外,應認效力並不及於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 系爭綜合保險。況遍覽系爭附約,僅見系爭意外傷害保險第 5條約定:本附約之保險費,應於保險期間內與主契約之保 險費一併交付。主契約繳費之期間內,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 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 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主契約當時的保單 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主契約及本附約應繳保險費及利息,使 本附約繼續有效等語(評議卷第51頁),其餘附約均無「保 費自動墊繳」之約定,可認基於附約之獨立性,倘保險人與 被保險人間有「保費自動墊繳」之約定,亦應於附約中特別 加以明定(如前述系爭意外傷害保險第5條所示),則系爭 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既均無如系爭主約第5條 有「保費自動墊繳」之約定,自難認其於寬限期內仍未交付 保費時,被告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該等附約保費之 義務,從而,揆諸上揭判決意旨,系爭主約、系爭附約透過 文義及論理即可明確解釋時,即無必要捨文義而過度或擴張 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釋疑。  ㈣次按好意施惠與契約的區別在於當事人間就其約定,欠缺法 律行為上的法律效果意思,無受其拘束之意,因當事人間欠 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 約。且好意施惠係基於人際交往情誼或善意所為,契約與好 意施惠之判斷標準,除就有償、無償判斷,尚應斟酌交易習 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 考量認定之。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 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蕭永評自101年6月3日開始即未 繳納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之保險費,被告遂依保單條款約定 自101年8月2日起墊繳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保險費,並於108 年6月3日墊繳至繳費期滿,惟蕭永評仍未繳納保險費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被告在系爭平安 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並無「保費自動墊繳」約定之 情況下,仍繼續墊繳該等附約之保費至108年6月3日之行為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要難認蕭永評與被告間就系爭平安意 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有另成立「保費自動墊繳」約定 之意思表示合致,至多僅能認為係被告為了行政作業方便、 嘉惠保戶之好意施惠行為,倘被告未繼續履行該自動墊繳之 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即蕭永評對被告亦無履行請求權存在 ,是原告主張蕭永評與被告間就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 爭綜合保險有「保費自動墊繳」之默示合意乙節,要難憑採 。  ㈤原告雖主張蕭永評並未收受被告於108年5月14日寄發之「滿 期後不續墊通知」,自不知悉被告自108年6月3日後,即拒 絕自動墊繳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之保費云 云。惟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 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依與保險人約定之交付方 法交付之;保險人並應將前開催告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 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保險人之聯絡資料, 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 視為已完成,保險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依系爭 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第7條、系爭綜合保險第5條約定:第二期 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 達之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主契約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 止效力等語(評議卷第41頁、第64頁)。又要保人的住所有 變更時,應即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時,本公司 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第23條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及約定內容,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之要保 人即蕭永評如未按期繳納保險費,經保險人即被告依與蕭永 評約定之交付方法及聯絡方式催告通知送達翌日起30日內, 蕭永評仍未繳納時,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 即停止效力,如於停效期間屆滿前仍未復效,系爭平安意外 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於停效期間屆滿時即行終止。 ㈥經查,被告於108年5月14日有寄發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 件予蕭永評位於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住所,其保單號 碼為AJOE667290(即系爭主約)乙情,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 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執據可佐(審保險卷第 129頁),而蕭永評前開屏東縣之住所,亦為其向被告申請 變更住所後所填載之地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 事項㈡所示)。而蕭永評自101年6月3日開始即未繳納系爭主 約及系爭附約之保險費,被告代為墊繳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 之保費係至系爭主約之期限屆滿之日即108年6月3日為止, 則被告於108年5月14日寄發予蕭永評之郵件內容,依常理即 應為被告所稱之「滿期後不續墊通知」,系爭主約、系爭附 約亦無約定要以何種方式送達文件,是被告提出其交寄郵件 之執據,係以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方式送達,除有執 據聯可查詢郵件送達狀況外,相較於以普通信件送達已較為 確實可靠,且依我國郵局郵件送達實務狀況,單掛號郵件本 即無簽收回執供寄件人自行保存,僅能以事後向郵務機關查 詢之方式或依郵件未遭退回之情事,判斷該單掛號郵件之送 達情形,故於有其他間接證據得以佐證送達之事實之情形下 ,縱無簽收回執資料,亦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從而,被告 於108年5月14日有寄送「滿期後不續墊通知」予蕭永評,應 堪認定,則蕭永評於收受該通知之翌日起30日內,仍未繳納 保費時,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即停止效力 ,蕭永評復於停效期間屆滿前仍未復效,故系爭平安意外傷 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於停效期間屆滿時即行終止。  ㈦據此,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並無「保費自 動墊繳」之約定,是被告以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 合保險已失效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予原告,要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系爭平 安意外傷害保險第9條第1項、系爭綜合保險第7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2025-03-20

CTDV-113-保險-18-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保險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郭羽宸 上列聲請人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7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 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 ,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事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1號裁定係於民國111年11月1日 送達聲請人(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該裁定因 聲請人未提起抗告,已於111年11月14日確定(已扣除在途期 間2日,並因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延至星期一始屆滿),此 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案卷查核無訛。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3 0日)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迄至聲請人於114年1月6日聲 請再審(本院收文日),顯已逾期;且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1 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6日送達(由聲請人親自簽收),然聲請 人迄未補正等情,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3-20

TPBA-114-再-6-20250320-1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矽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文傑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月 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9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  二、緣抗告人因申請退還其代表人劉文傑溢繳健保費乙案,不服 相對人回復歉難受理之民國111年12月21日健保北字第11110 96350號函(下稱原處分),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12 年3月17日衛部爭字第1113404190號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 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 訴願,復經衛生福利部113年2月1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118 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為不受理決定後,抗告人猶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95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未經合法訴願,故起訴不合法,因 而駁回其訴。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自94年12月6日起,抗告人為加強提供產品 和技術服務具有國際競爭力,並期能使公司連年虧損狀況得 以改善。因此,給予高薪延攬具備特殊技術工程師即訴外人 李守益加入公司。相對人卻以公司負責人投保薪資不得低於 最高薪員工投保薪資為由,逕調雇主投保薪資至公司員工李 守益之投保金額作為投保級距,而進行健保費之調整,實為 不合理且欠缺法律依據,公司連年虧損,負責人健保費卻急 遽增加,完全不符合健保投保規定,造成抗告人延攬專業人 才之困擾,致公司產品遲延問市,懇請相對人重新審查,並 退回抗告人過去10年間溢繳之健保費等語。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四、本院查: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 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即明。而訴願之提起,應 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 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 訴願,則其復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因不 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 0號裁定參照)。 (二)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 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 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經查,本件爭議審定係於112年3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爭議審 定申請書所載之地址,由抗告人代表人親自簽收一情,有抗 告人爭議審定申請書(爭議審定卷第37頁)、爭議審定及送 達證書(訴願卷第10-13、55頁)在卷可憑。依上揭規定, 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即應自收受爭議審定之翌日起(即 112年3月23日)起算30日,又抗告人地址設於臺北市,而本 件受理訴願機關衛生福利部之所在地亦位在臺北市,依訴願 法第16條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毋庸扣除在 途期間,故抗告人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計至112年4月21日( 星期五)即告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2年10月11日始具狀提 起訴願,有抗告人所提訴願書(衛生福利部蓋印於訴願書之 收文章戳日期,見訴願卷右上頁碼第78頁)在卷可稽,顯已 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訴願不能認為合法,則其提起撤銷 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因未經合法訴願,起訴即屬不備要件 ,則原裁定據此駁回其訴,核無違誤。又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既不合法,原裁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就抗告人主張原處分 違法之實體事由不予審究,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原 處分違法之實體事由而為主張,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3-20

TPBA-114-簡抗-10-20250320-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蔡靜怡 訴訟代理人 劉 復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6至89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因罹 患重度憂鬱症,於109年6月16日至同年12月14日期間至臺中 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精神科接受日間住院治療,被 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原告住院日額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 險金(下合稱系爭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8萬1,550 元,詎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提出理賠申請書檢附系爭保險 契約及住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理賠系爭保險金,竟遭被 告於110年1月29日寄發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以「非必須住院 診療」為由拒絕理賠云云,為此,原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約定暨保險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萬1,55 0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 延利息。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1,550元,及自110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因罹於保險法第65條第1項規定2年時 效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又關於系爭 保險金之請求是否符合系爭附約A第3條、系爭保單第4條第5 款、系爭附約B第2條第10款有關住院必要性之約定一節,原 告未盡舉證責任,況系爭附約A第3條、系爭保單第4條第5款 、系爭附約B第2條第10款所約定之「住院」,並不包含日間 留院在內,原告所為系爭保險金108萬1,550元之請求,核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24頁)  ㈠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先後投保如附表所示 保險契約(即系爭保險契約)。  ㈡原告於109 年6 月16日起至109 年12月14日止,至臺中榮總 精神科接受日間留院醫療處置。  ㈢原告係於109 年12月15日以被證4之理賠申請書向被告提出保 險理賠申請(見本院卷第91、92頁),經被告於110 年1 月 29日以被證6之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表示拒絕理賠(見本院 卷第95至100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保險法第65條前 段、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65條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 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 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 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 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 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罹患重度憂鬱症,於109年6月16日至109年 12月14日期間在臺中榮總精神科接受日間住院治療,爰依系 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108萬1,550元, 準此,原告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於原告出院時即109年1 2月14日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依保險法第65條前項之規定, 原告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迄111年12月14日止已因罹於2年時 效而消滅;而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雖以理賠申請書曾向被 告申請本件保險理賠(見本院卷第91、92頁),然遭被告於 110年1月29日以「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表示拒絕理賠後( 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原告並未於上揭請求後6月內起訴 ,遲至113年8月20日始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上揭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 日期戳附卷足憑(見司促卷第7頁),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 ,上揭2年消滅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是原告後於113年8月20 日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108萬1,5 50元暨遲延利息,其保險金請求權已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至原告另抗辯稱兩造曾就另案(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 112年間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進行調解,當時亦有就系爭 保險契約相關保險金一併進行協商,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 2款之規定,應已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云云,然遭被告 否認,且原告就其主張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資證明,自無足採,況原告自承當時兩造並未達成調 解(見本院卷第126頁),則依民法第133條「時效因聲請調 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 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 不中斷」之規定,並無法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是原告 上揭主張,顯不可採;準此,原告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已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保險金108萬1,550元,於法有 據,原告所為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萬1 ,550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保單號碼 保 單 名 稱 投保始期 保 額 0000000000 國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 附約(下稱系爭附約A) 86/2/19 1,000元 0000000000 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 保險(下稱系爭保單) 88/4/9 1,000元 0000000000 系爭附約A 88/9/8 1,000元 0000000000 系爭保單 89/4/5 2,000元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溫情住院醫療保 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B) 89/4/11 10計畫別 (日額1,300元)

2025-03-20

TPDV-114-保險-4-2025032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