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劉子弘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上訴人 陳姿蓉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送達代收人 李培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5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⒈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下午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由南
往北方向,沿臺南市○○區○○○路○○○○道路000號附近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直行,適被上訴
人由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忠孝北路,系爭自小客車車頭
與被上訴人遂於前揭處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以下簡稱系
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核與
上訴人之過失,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44,345元。②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24,400元
。③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668,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⒉被上訴人雖有未依規定穿越馬路,然此為原審兩造所爭執
事項,原審並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同有過失
責任,於斟酌兩造注意義務與過失程度,認定被上訴人就
系爭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況上訴人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並未爭執其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參照最高法院歷來見解,上訴人本無
從主張「信賴原則」免責及減輕責任。
⒊依原審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可見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抵達路口前多時,即已進入穿越馬路之動作,故上訴
人確早可發現被上訴人之穿越馬路行為,自應提前減速,
甚至停車禮讓被上訴人先行,果此者則本件事故不致發生
,故即使被上訴人有違規穿越馬路之舉,然上訴人早可發
現,且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減速或停車禮讓被上訴人先行
方式以避免發生本件事故,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
⒊被上訴人為80餘歲獨居老人,早已退休,膝下無子女,然
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治療期間,歷經手術、住院,更因不
願由手足先行支出照護費用,返家獨居時因無人照護半夜
跌倒而二次受傷,被上訴人受傷期間行動不便,更需日日
復健,實苦不堪言,且縱未失能,未來餘生之行動能力已
受本件事故傷害所限制,故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痛苦不
可謂不巨,原審判准被上訴人3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實屬相當,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係以二次事故為主張,實
有誤會,原審並無漏未審酌情事。
⒋依鈞院勘驗筆錄影像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1
9時40分33秒許開始穿越忠孝北路,當時路口左右兩側50
公尺內皆無來車,且被上訴人亦有注意往來兩側路況;被
上訴人自穿越忠孝北路起致遭上訴人碰撞止,過程至少花
費10秒,故上訴人確有充分時間足以發現被上訴人,然上
人截至同日19時40分42秒始發現被上訴人在穿越馬路而緊
急煞車,當時人車距離僅有3個車身,不到15公尺,故縱
緊急煞車,仍於不到2秒內即碰撞被上訴人,足徵上訴人
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況依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程度
而言,縱被上訴人當時行走於路口左側之行人穿越道上,
仍將因上訴人之未注意車前狀況疏失而遭撞擊受傷,故被
上訴人主張其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現場路口乙節與本件
事故無關而非肇事原因,或雖屬肇事原因然為肇事次因。
⒌又依鈞院勘驗筆錄影像照片所示,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於
同日19時40分40秒許出現於監視器影像中,其車身前緣與
忠孝北路之行車分向雙黃線切齊,然於1秒後即同時分41
秒許,車身前緣已抵達其行車方向路口前之黃色網狀線區
域,而於前述雙黃線與黃色網狀線區域間之行車分向線為
黃虛線,共有三段黃線與三段間距存在,則參照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2項規定,該三段黃
虛線與間隔之總長度為30公尺,故上訴人於撞擊被上訴人
前2秒,其行車速度介於最快時速108公里至最慢時速54公
里間,然皆高於現場忠孝北路之行車速限50公里,足證上
訴人有超速之情事。
(二)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
以引用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穿越道路,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又依一般通念,正常行駛一般道
路,實難以預料行人違反強制規定而跨越分向限制線竄入
車道,而作出反應,而汽車合理煞停距離至少應為22公尺
,上訴人煞停距離應未逾此範圍,故上訴人正常行駛亦未
超速之情況,僅因被上訴人出現在上訴人前方,原審即認
定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認上訴人應負80%肇事責任
,未免過苛。上訴人主張信賴原則,不應負如此高之肇事
責任,上訴人認應負擔0至30%肇事責任,較為合宜。
⒉退步言之,若鈞院仍認上訴人應負肇事責任,惟被上訴人
主張之第2次事故部分已於原審遭台南市立醫院及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所否認,遽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仍以被上訴
人主張而判決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上訴人實難信服。
⒊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行車速度之方式,係以「肉眼」所見
監視影像之秒數而為計算,惟監視器秒數無法顯示小數點
以下秒數,會產生極大誤差。若以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
則上訴人行車速度亦有可能為36公里,遠小於被上訴人主
張之超速速限。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超速,為無理由。
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指摘上訴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原因」,然完全未具明理由,上訴人難以信
服。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4,996元,及自112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並未聲
明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19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000
0-00自小客車(即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
○○○○○○○○○道路000號附近時,與徒步(未行走行人穿越道
)穿越馬路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即系爭交通事故),
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⒉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
庭審理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36號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
確定在案。
⒊兩造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受有支付醫療
費用144,345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24,400元之損害不爭
執。
(二)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徒步,夜間穿越路口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
左右來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如應負過失責任,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⒉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如應負過失責任
,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⒊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⒋被上訴人如因系爭交通事故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
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
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
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四
、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
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上訴人徒步,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夜間穿越路口未
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致與上訴人發生碰撞
,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依本院勘驗系爭交通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電子檔內容顯示
【被上訴人在影片時間19時40分33秒時正徒步穿越忠孝北
路,同時分35秒已行至接近行車分向雙黃線,同時分38秒
已行至分向雙黃線上,同時分40秒已超越行車分向雙黃線
,斯時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出現在影片右下角,
於同時分41秒許,車身前緣已抵達其行車方向路口前之黃
色網狀線區域,同時分42秒許,系爭自小客車之紅色煞車
燈始亮起,同時分44秒許,系爭自小客車停止】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75-83頁之勘驗筆錄),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雖於當天19時40分40秒始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範圍
內,惟以現場道路係直線及道路兩側光線情形觀之,上訴
人如有注意車前狀況,依上訴人自陳時速在限速40公里內
,上訴人約於19時40分35-38秒時應已注意到被上訴人正
步行過馬路,上訴人卻仍直行未減速,遲至19時40分42秒
才踩刹車,刹車經過約2秒(同時分44秒)後才將系爭自
小客車停住(此時應已撞到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顯係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則上訴人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正常行駛,難以預料行人(被上訴人)未
可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云云,惟上訴人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始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業如前述,縱被上
訴人違規未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仍無解上訴人之過失
責任。
⒋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定【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原因;被上訴人徒步,夜間穿越路口未行走行人穿越道,
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為可採信。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也有過失,亦為可採。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
因,認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
事主因,並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80的肇事責任。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發
生系爭交通事故,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
害(即系爭傷害)之事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
交通事故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44,345元、增加生活支出費
用(含看護費用、醫療耗材、就醫交通費)224,400元等
情,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門診收據、看護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票、車
資收據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3-49頁、卷二第205-245頁)
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醫療費用
144,345元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24,400元之請求,核屬有
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00年
0月00日生,未婚,無子女,於111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
有土地、房屋各1筆;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
度有報稅所得59萬多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2007
年份汽車1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
能力、社會地位及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股骨
幹骨折之傷害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尚屬允當,核屬有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68,745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44,345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24,400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668,745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
上訴人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上訴人應負擔百
分之8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20,故被上訴
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34,996元(計算式:668
,745元×80%=534,996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3
4,996元,核屬有據;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534,99
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上
開上訴人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人員以說明該會認定兩造同為肇事原
因之理由,然上開鑑定意見,僅在作為法院對事實判斷之參
考,事實之認定、評價仍應由審理法院自行判斷,本院既已
依現有事證及交通安全相關法規就系爭交通事故為前述判斷
,自無再行調查鑑定意見作成理由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TNDV-113-簡上-26-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