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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勝雄 選任辯護人 汪令璿律師 鄭渼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22日0時許,與友人乙○○一同前往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萬豪酒店,席間點代號AC000 -A11301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公關小姐坐檯, 於同日2、3時許,甲○○偕同乙○○將A女及該酒店暱稱「初一 」之公關小姐帶出場,一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賓士KTV府前店(下稱賓士KTV)續攤唱歌喝酒。嗣A女在 賓士KTV包廂內,因持續飲酒而不勝酒力,呈現酒醉意識模 糊狀態,甲○○遂於同日4時12分至同日4時21分此期間,以環 抱、攙扶之方式,將已酒醉難以正常行走之A女帶至賓士KTV 店外。而甲○○在上開攙扶之過程中,明知A女已因酒醉意識 不清,竟心生不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自賓士KTV店外 搭乘計程車將A女載往臺南市○○區○○00街000巷00號甲○○居所 內,而於同日4時44分至同日5時35分(即員警第一次到達上 址3樓時間)此期間某時,在上址3樓房間內,利用A女因酒 醉意識模糊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親吻A女之胸部,並以 其生殖器進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 得逞。嗣因萬豪酒店幹部林○淇當日前往賓士KTV欲確認公關 小姐之狀況,到達後發現A女與甲○○已不在賓士KTV內,且A 女之行動電話遺留在乙○○處,藉由A女隨身攜帶之智慧手錶 定位功能,發現A女定位點在甲○○居所一帶,因擔心A女安全 ,旋於同日6時29分報警處理;而A女於同日7時30分許醒來 ,見自己赤身裸體躺臥在床,且甲○○亦躺在旁邊,驚覺有異 ,隨即欲離開上址,因未能打開該處一樓鐵捲門,驚慌之際 欲自該處二樓陽台跳出,恰見林○淇與員警在周邊,A女經上 開人員勸阻,繼由員警聯繫消防人員出動雲梯車將A女自上 址陽台接出,並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驗傷採證, 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A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避 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故以代號表示被害人姓名,且為避免 因工作配置關係等資訊足以推知被害人,故就證人林○淇部 分姓名亦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證人林○淇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上揭時間、地點,有對A女為生殖器插 入陰道之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 當天我和乙○○去萬豪酒店喝酒,有點A女的檯,之後有帶出 場去賓士KTV唱歌,印象中好像是帶出場3個小時,當天在KT V包廂我跟A女說我要回家,她就說要跟我一起走,之後到我 家就是自然而然就發生性行為,我們是合意的,A女的意識 一直都很清醒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2日0時許,與友人乙○○一同前往萬豪酒店消 費,席間點A女坐檯,並於同日2、3時許,偕同乙○○將A女及 該酒店另一名服務小姐帶出場,一同前往賓士KTV府前店唱 歌飲酒,嗣約於同日4時24分許,被告帶同A女搭乘計程車離 開,前往臺南市○○區○○00街000巷00號被告居處,並在3樓房 間內,有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 乙情,此為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見 警卷第3頁至第7頁、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71頁、卷二第188 頁至第206頁),並有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約3時至3時7分之賓 士KTV一樓大廳、4時12分至4時24分賓士KTV306包廂外走廊 、4時15分至4時22分賓士KTV二樓樓梯、4時20分至4時25分 賓士KTV一樓大廳、4時21分至4時22分賓士KTV大門口、4時2 3分至4時24分賓士KTV店外、4時30分至4時59分被告居所對 面之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結果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79頁、第335頁至第353頁、第381 頁至第402頁、第355頁至第370頁、第403頁至第434頁、第3 70頁至第380頁、第435頁至第447頁、第313頁至第334頁) 。且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醫生於 同日為A女驗傷採證,並將相關微物跡證送往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在A女內褲褲底衛生棉表層採得之 精液斑精子細胞層、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採得之檢體, 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採自A女右胸之6A、左胸之6B 棉棒,以唾液澱粉酶法檢測結果分別呈弱陽性、陽性反應, 經直接萃取DNA檢測,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 有成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生字第1136024877號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警卷第57頁至 第60頁),是被告將A女帶往其居所後有在該處房間內,以 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即堪認定,而被告雖 未詳細描述性交過程,惟依照上開A女右胸、左胸棉棒以唾 液澱粉酶法採得之跡證鑑定結果,被告顯然有親吻A女之胸 部,始能以上開採證方式採得被告之DNA,亦堪認定,故被 告在該居所房間內,有親吻A女之胸部,並以其生殖器進入A 女之陰道內,首堪認定。  ㈡然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上述性交行為時,告訴人A女係處於   酒醉意識模糊不清而無力抗拒之狀態,迨告訴人A女清醒後   發現自己裸身躺在床上,且被告躺在旁邊發現情況有異,欲 離開時因無法開啟一樓鐵捲門,驚慌之際欲自二樓跳窗離開 ,始發現酒店幹部林○淇與員警在周邊,而由員警聯繫消防 人員出動雲梯車將A女自上址陽台接出等情,則據告訴人A女 於偵查中先結證稱:我在萬豪酒店擔任公關,陪客人唱歌、 喝酒、聊天,當天2位客人先來萬豪酒店消費,帶了2個公關 出去唱歌,包含我,還有另一個小姐,我們是一起搭一台計 程車過去賓士KTV,在包廂裡頭喝酒,後面我只記得我有跟 公司求救說公司再不來,我就快要不行,我是傳LINE給公司 的幹部暱稱阿丹,我跟她說請她快點來,再不來我要死了, (提示林○淇之照片)此人就是阿丹,後面我就沒印象了, 當我有意識的時候,我在客人的家裡床上醒來,完全沒有穿 衣服,客人在睡覺,我很緊張,我就衣服穿一穿想趕快跑掉 ,但我找不到我的手機,我就整棟樓這樣跑,也找不到出口 ,我就很慌張大概跑了來回3、4趟,打算從2樓陽台跳下去 時,才發現外面有警察、阿丹、我朋友、還有經紀公司的人 ,他們就要我不要跳,他們要我找開關出去,但我找不到, 最後他們找雲梯車來讓我從2樓下去,從賓士KTV我如何離開 、怎麼抵達客人家裡、在客人家裡醒來前發生何事,我都沒 有印象,當天是有喝冰結、百威,有混酒,我有隨身帶APPL E WATCH,我跟這個客人是第一次見面,之前完全不認識, 不是交往的關係,我們連聯絡方式都沒有等語(見偵卷第81 頁至第8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萬豪酒店工作2、3 年,之前是家庭主婦,本案發生之前我在萬豪沒有看過被告 ,當天是幹部林○淇安排我去被告包廂坐檯,我在萬豪有喝 啤酒,啤酒是店裡的,我忘記有沒有別的酒,但是出去之後 有冰結,在萬豪的時候跟被告互動還好,沒有爭執或不愉快 ,被告要帶我們出場時我是清醒的,我有同意被帶出場,幹 部也知道,客人一定要先跟幹部講,不然我們不可以離開公 司,我們跟幹部之間有LINE,幹部要確保我們到的地方,當 天跟被告是坐計程車一起過去,到了賓士KTV,我印象客人 有讓我去7-11買酒,好像是買冰結,買幾瓶我忘記了,我那 天有傳訊息給幹部說「你不來」、「我們會死」,是因為我 們好像喝蠻多的,而且我們其實不太喝冰結,冰結算是調酒 類,蠻容易混到酒會爆掉,我們一般在萬豪都是喝百威啤酒 ,幹部之前有說她會來,一般帶出場的時候,幹部有時候會 來坐一下,我後來才知道幹部跑錯地方,因為跟我一起帶出 場的小姐不是臺南人,她報給幹部報成南紡賓士KTV,這部 分是我事後聽幹部講的,我對於怎麼離開賓士KTV我完全沒 有意識,(提示本院卷一第295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我對於 這個影像完全沒印象,(提示本院卷一第435頁賓士KTV店外 影像截圖)這個我也完全沒有印象,我是完全大斷片,我們 在賓士KTV就是喝冰結,而且我記得我們兩個女生好像喝滿 快的,快要撐不住了,所以我才傳訊息給幹部,另一個小姐 有沒有傳訊息給幹部我當時不知道,(提示本院卷一第356 頁至359頁賓士KTV二樓樓梯影像截圖)對於被告扶我下樓梯 這段我沒有印象,(提示本院卷一第410頁至第423頁賓士KT V一樓大廳影像截圖)對於我下樓梯有跌倒,被告把我拉起 來這個我也沒有印象,我對於從賓士KTV離開到被告的住處 這段都沒印象,對於剛剛看的警察進來房間的畫面也沒有任 何印象,我有印象的就是我醒來,發現在不認識的地方,身 上沒有衣服,被告躺在我旁邊,當時我有想到可能發生了什 麼,我手機也找不到,我很慌張,只想趕快離開,但是被告 家的鐵捲門我怎麼開都沒有辦法,我有按,但是開不了,我 來來回回,找不到出口就想說從二樓開窗戶跳下去,那是大 的落地窗,一打開窗簾發現外面有很多人,印象中有幹部、 我的經紀、警察,他們叫我不要跳,叫我從樓下,但是門還 是打不開,我很慌張,一樓鐵門下面有個縫,他們就把手機 從下面的縫塞進來給我,最後還是沒辦法打開,他們才叫我 從二樓爬出去,好像有叫雲梯車,我是從消防隊的梯子下去 的,我出來就是大哭,我有跟警察說我對過程都不記得,我 是直接救護車送我去醫院,在離開被告家的過程中,我完全 沒有想過要叫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63頁)。是 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當日在賓士KTV因擔 心遭灌醉而傳訊息與幹部林○淇,對於如何從賓士KTV離開到 被告住處、醒來前在被告住處發生何事,因酒醉斷片而無任 何記憶,醒來後發現自己裸身而被告躺在旁邊,過於驚慌而 無法順利自被告居所離開,最後係由雲梯車將其自二樓接出 等情,前後證述均相符,而告訴人A女固係立於被害人兼告 訴人之地位為上開指述,然告訴人A女僅係因被告至萬豪酒 店消費而第一次接觸,彼此間並無任何仇隙、嫌怨,實難認 告訴人A女有何無故誣攀被告涉犯性侵重罪之動機;且就告 訴人A女該段時間因酒醉意識不清等主要情節,遞依時序核 對補強證據,檢視如下:  ⒈被告偕同友人乙○○、A女及另一名公關小姐到達賓士KTV包廂 後,有飲用冰結酒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渠等當日在賓 士KTV之消費紀錄,亦有「啤酒開瓶費」此一品項,有賓士K TV消費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9頁),而一般KTV、餐 廳對於自備酒類之客人收取開瓶費,多不會細分攜帶之酒類 品項,是A女在賓士KTV內有飲用渠等自行購入之酒類,即堪 認定。再A女於同日3時28分許,有傳送「你不來」、「我們 會死」之訊息與幹部林○淇,亦有A女與林○淇之訊息對話截 圖1份在卷可佐(見不公開偵卷第6頁反面),而A女自承其 在萬豪酒店擔任公關小姐已2、3年,依其工作經驗,對於目 前喝酒之狀況,自身可能會有酒醉疑慮,本即有基本評估, 且復係第一次接待被告,彼此並不熟悉而無信任關係,擔心 酒醉將會影響自身人身安全,因此央求酒店幹部前來解圍, 此實符常情,故以渠等在賓士KTV內有飲用自備之酒類及其 傳送之上開訊息,A女實已擔心自身會有酒醉狀況,而向幹 部求救,即堪認定。  ⒉又核對本院勘驗之案發日4時12分至4時24分賓士KTV306包廂 外走廊監視器畫面,其中4時12分10秒至同日時15秒之畫面 ,勘驗結果如附件一所示,有前述時間本院之勘驗結果與截 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0頁至第271頁、第380頁至第3 92頁)。是告訴人走出賓士KTV306包廂時,已有步伐左右不 穩,且由被告自後方環抱協助行走之情況。  ⒊續核對本院勘驗之同日4時15分至4時22分賓士KTV二樓樓梯監 視器畫面,其中4時15分至4時17分之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二 所示,有前述時間之本院勘驗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66頁至第268頁、第355頁至第370頁),是告訴人從 賓士KTV二樓樓梯下樓時,完全無法自己正常行走,需仰賴 被告攙扶,部分身體重量需由被告支撐,無法如一般清醒、 意識正常之人順利一階接著一階下階梯,明顯呈現酒醉不穩 難以自行走下樓梯狀態。  ⒋再核對本院勘驗當日4時20分至4時25分賓士KTV一樓大廳監視 器畫面,此時段之勘驗結果如附件三所示,有前述時間之本 院勘驗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77頁 、第403頁至第434頁),告訴人由前述⒉之樓梯繼續往下走 時,仍步伐不穩,需由被告攙扶,且甫走下樓梯身體即往左 側傾斜,自左側續往門口走去時,告訴人始終低頭彎曲上半 身靠在被告身上,且隨即因重心不穩摔倒在地,被告亦摔趴 在告訴人身上,被告將告訴人上半身用力扶起時,告訴人又 上半身前傾癱壓在被告身上,且身體無自主反應,呈現類似 泥醉癱趴往前傾倒狀態,被告再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試圖將其 拉起,告訴人隨即滑落呈跪坐姿態,被告再次以雙手扶撐告 訴人雙腋下試圖將其拉起,告訴人仍呈現身體癱軟且無法靠 己力起身狀態,嗣後被告將之拉起後,告訴人仍係彎曲上半 身靠在被告身上,由被告扶著告訴人往門口移動,此難以控 制自身肢體、跌倒後癱趴無反應動作,需仰賴被告將之拉起 等情狀觀之,告訴人明顯已酒醉難以控制行動,應有酒醉意 識不清之情形。  ⒌繼核對本院勘驗當日4時21分至4時22分賓士KTV大門口之監視 器畫面,此時段之勘驗結果如附件四所示,有前述時間之本 院勘驗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至第269頁 、第370頁至第380頁),於前述⒋被告將告訴人自地上扶撐 拉起,往大門移動時,告訴人上半身左傾彎曲,身體靠著被 告,且截圖明顯可見告訴人走出大門後,上半身仍偏左且前 傾、歪斜明顯,需仰賴被告撐扶,與一般酒醉之步態相符。  ⒍復核對本院勘驗當日4時23分至4時24分賓士KTV店外之監視器 畫面,此時段之勘驗結果如附件五所示,有前述時間之本院 勘驗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至第269頁、 第435頁至第447頁),於前述⒌被告攙扶告訴人走出賓士KTV 店外,告訴人坐在石墩上時,仍有將身體倚靠在被告身上, 且告訴人短暫站起約3、4秒後,被告隨即前來攙扶告訴人, 以右手扶著告訴人腰部、告訴人上半身前傾靠往被告,由被 告攙扶往畫面右側移動,依照被告見告訴人站起隨即前來攙 扶之動作,其顯然亦認為告訴人難以自行行走,需仰賴他人 攙扶。  ⒎再被告搭乘計程車將A女載往其住處,尚未進入屋內時,因聲 音過大吵醒鄰居,鄰居按其等所見被告與A女之動作、講話 內容,判斷A女應係酒醉、意識不清,且該車門駕駛座、後 車廂均敞開,被告居所大門亦開著,持續一段時間均無人來 關門,遂於同日5時14分報警處理,而員警於同日5時31分到 達被告居所外時,該處車輛駕駛座車門、後行李箱車門均完 全敞開,車身上及周邊均有散落個人物品,居所鐵捲門完全 開啟等情,亦有報案時間為113年1月22日5時14分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訪查報案 人錄音譯文1份、員警密錄器截圖2張、113年6月28日警員職 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1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3 5頁、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9頁)。  ⒏則綜觀A女在賓士KTV內時已傳送訊息向幹部林○淇求救,且被 告與A女自賓士KTV離開時,A女均需由被告攙扶行走,下樓 梯過程身體彎曲、步態不穩,明顯需仰賴被告身體撐扶,呈 現酒醉不穩難以自行走下樓梯狀態,在一樓大廳摔倒後,更 呈類似泥醉癱趴狀態,係由被告持續使力將之拉起,再續由 被告攙扶搭乘計程車,上開離開時之情狀,足見A女之意識 狀態、行動能力均已相當程度受酒精之影響而異於正常情形 無誤;而被告偕同A女搭乘計程車到達居所外後,被告原停 放屋外之車輛駕駛座車門、後行李箱車門均完全敞開,車身 上及周邊均有散落個人物品,居所鐵捲門完全開啟,且鄰居 因屋外被告與A女之音量而注意其等動靜,若非A女已有酒醉 意識不清、呈現類似發酒瘋之狀態,被告需攙扶照顧酒醉之 A女,始會有忙亂而無法顧及屋外車輛駕駛座、後行李箱車 門係敞開之狀況,任由個人物品散落車身與周邊,甚至家門 大開之異常情形,上情均堪以佐證A女證稱其當日已酒醉斷 片、意識模糊不清,對於如何自賓士KTV包廂離開、早上清 醒前發生何事均不知悉,自屬可信。  ㈢再者,員警因被告居所鄰居報警而前往處理,於同日5時35分 許到達被告居所3樓時,被告與A女同躺床上,被告起身後僅 身著內褲,此有員警密錄器於同日5時35分、5時36分之截圖 各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 稱:警察來的時候我身上只有穿一條內褲,A女身上沒有穿 衣服,應該是在警察來之前,我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則被告應係在到達其居所後 ,於同日5時35分員警第一次到達屋內前,與A女為性交行為 。而員警陳廷維、潘奕均、黃鉉翔就到場處理狀況乙情,證 人陳廷維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到現場的狀況為何?)現 場因為我們先到現場,案單內容是車門未關、男女一起從汽 車抱著進去,我們到現場時才發現車子的門還有後門、屋子 大門都沒有關,散落一些個人物品,例如證件在車頂、後擋 風玻璃那附近,地上也有,隨即我就請同事到現場支援查看 ,我是第一個到現場的。我是等潘奕均、黃鉉翔到場後,因 為我們懷疑是否有闖空門或財務遭竊的狀況,因為大門沒關 ,我們就先按門鈴且喊裡面有沒有人,我們也請同仁聯繫車 主,可是聯絡不上,我們就想說進去屋內,但客廳都是暗的 ,我們就用手電筒查看,怕有闖空門的情況,該處是透天厝 ,我們就走樓梯上去,快到3樓時就聽到人的聲音,大概在2 樓、3樓的樓梯間聽到的,樓梯上去3樓後好像沒有隔間,我 就看到一男一女躺在床上我就要盤查他們,男子身上衣著是 全裸,所以盤查前要他先把衣服穿好,女生的狀況不清楚, 因為她被被子蓋著,她沒有起身與我們應答,因為男生先起 來,我們就請他下樓盤查他身分並問發生何事,他就說那是 他女友,他們因為在外面喝酒,之後請代駕載他們回來,他 們喝酒後在外面講話比較大聲,所以他就把她帶進屋內。他 收拾東西後,我們再跟他上去3樓房間,女生還躺在床上, 再把女生叫起來,但她起身被子也有蓋在身上,她的表達能 力、意識也沒有很清楚,當時為了盤查女生身分,男生就拿 女生包包內的證件給我們,我們查證登記資料後,就要男生 把門窗關好,我們就離開現場;(你剛稱把女生叫起來,女 生的表達能力也沒有很清楚,是什麼狀況?)有點像喝酒醉 ,爛醉的樣子」等語(見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證人黃鉉 翔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女生的狀況?)如陳廷維所述, 意識沒辦法正確表達,她的動作也很慢,因為她是從床上緩 緩起身,身上裹著棉被」等語(見偵卷第97頁);證人潘奕 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女生的狀況?)一開始我們盤查 時,針對被告及被告自稱的女友,我們請他們陳述身分,被 告有出示身份證,並確認無誤,我們先向女生出示證件,但 當時她無法具體回答,無論言語、肢體都無法回答我們的問 題,才會由被告去尋找告訴人的身份證件,過程中針對詢問 女生的相關資訊,她無論是言語上回應都無法說出來,肢體 方面也無法正面回覆」等語(見偵卷第97頁)。故證人陳廷 維、潘奕均、黃鉉翔證述所見之A女意識、肢體行動等,均 與一般意識清醒之狀況不同,而上開證人與被告、A女均不 認識,僅因勤務分派而前往案發地點,實無任何攀誣之動機 ,其等到達現場時被告甫結束與A女之性交行為未久,所見 之A女狀態即應與性交行為時相當。參佐本院勘驗當日5時43 分至5時48分之員警密錄器畫面,此時段之勘驗結果如附件 六所示,有前述時間之本院勘驗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58頁、第289頁至第311頁),而上開時 間影片並非員警初始到達被告居所之畫面,而係當日5時35 分員警到達3樓,已與被告在該處對話,並請被告下樓處理 散落物與關閉車門,再度返回3樓欲確認A女身分而為,惟依 照A女之動作、反應,其僅於被告第2次詢問身分證在哪裡時 有回應「包包」,短暫坐起約5秒即躺下,對於房間有員警 在場一事並無任何詢問或意識到此事,於被告尋找包包、與 員警核對A女身分時亦無任何回應,而一般女性對於赤身裸 體時,房間內突然多出其他男性,應會稍有驚恐、詢問,A 女之反應與表情實屬呆滯且隨即躺回,核與一般人因酒醉影 響意識、行動之狀況相符,亦與前述證人陳廷維、潘奕均、 黃鉉翔證稱A女意識沒辦法正確表達、無具體回應渠等一致 ,依告訴人於性交結束時之精神狀態仍顯呆滯、對外界事物 未有清楚認知,上開證據亦堪以佐證被告顯然係趁A女酒醉 意識模糊而不知抗拒之際,為本案性交行為,至堪認定。  ㈣再就本案尋找A女經過,證人林○淇於本院證稱:被告當天來 消費是我跟他第一次接觸,我跟他完全不熟,那天被告要帶 小姐出場我才加他的LINE,因為要知道客人的客稱,找不到 小姐的時候,也會打給客人,那天是客人說要去賓士KTV, 當下要買小姐出去,他說保證不會對我們小姐怎樣,說如果 我不相信的話,叫我等一下有空過去,小姐如果跟客人出去 ,要定點跟我們回報,因為我們幹部要確認小姐的安全,當 天A女有傳訊息跟我求救,就是3時28分的「你不來」、「我 們會死」,之後我打給她,她沒有接,當天我大概是4點多 出發的,我跟同事一起過去,但是因為另一個小姐不是臺南 人,報錯位置,跟我說南紡,我到南紡賓士KTV之後說要到3 06包廂,南紡的人說他們沒有這間包廂,我們才知道跑錯地 方,等到5點多到府前路賓士KTV,A女不在包廂裡,只剩下 另一個妹妹,我問另一位客人阿賢我們家小姐在哪裡,他完 全無法跟我對話,他坐在那裡已經神智不清,我是一直撥打 我們家小姐的電話,都沒有人接,我才發現手機在阿賢手上 ,我就把A女手機拿走,我們一直在找A女人在哪裡,有請公 司協助,後來公司有給我A女經紀人的LINE,經紀公司那邊 有說他們有找到定位,因為A女有帶AppleWatch,她朋友從 她Apple Watch定位點查到A女定位,經紀公司的人跟她朋友 有來賓士KTV跟我們會合,一起去定位點,我是後來才知道 那位朋友是A女男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99頁) ,並有證人林○淇與A女之LINE對話截圖1張、林○淇與當日另 一名公關小姐之LINE對話截圖2張在卷可佐(見不公開他字 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3頁),且證人林○淇與 另一名身穿白色上衣女子於同日5時13分到達賓士KTV府前店 ,到達後先走樓梯上樓,於同日5時17分下樓後,即往跌坐 一樓地上之乙○○走去,並自乙○○處拿取手機查看、取走手機 ,續與服務人員對話,期間並有使用手機講電話之動作,再 往櫃臺處走去,嗣後於同日5時27分離開等情,亦據本院勘 驗同日5時13分至同日5時30分賓士KTV一樓大廳監視器畫面 ,有本院勘驗上開時間之勘驗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80頁至第284頁、第449頁至第469頁)。而證人林○ 淇僅係當日負責安排A女做檯之幹部,基於工作職責,於小 姐由客人帶出時,因A女有傳送「你不來」、「我們會死」 之訊息,為確認小姐之安全而前往賓士KTV,其對於尋找A女 之過程經過等節,實無故意不實證述,導致自身擔負偽證罪 責之必要,其證述內容自屬可信,故A女於到達賓士KTV後確 實有向幹部林○淇求救,且恰因與A女一同在賓士KTV服務之 另一名小姐告知錯誤地點,證人林○淇因此耽誤到達之時間 ,並在乙○○處取得A女手機,並因遲未能聯繫、確認A女安全 ,而與A女經紀公司人員聯繫尋找A女行蹤,亦堪認定。再者 ,證人林○淇偕同同事、A女男友與經紀公司人員等到達定位 點即被告居所附近,嗣後接出A女之情形,亦據證人林○淇於 本院證稱:到定位點之後因為都是住宅區,沒辦法知道是哪 一棟,有先等了一下,後來才報警,我有跟警察說我們找不 到小姐,她的定位在這邊,警察有說剛剛有人報過一次,所 以知道是那一間,好像有去按門鈴還是怎樣,但是完全沒有 人出來回應,隔一段時間A女才從那個陽台出現,她從陽台 出現的時候就一直哭,看到我們全部的人都在下面,她就想 要跨過那個陽台,我們就安撫她,叫她不要跳下來,叫她走 下來一樓,因為樓下是鐵捲門,她找不到當時裡面的門的開 關,鐵門下面有一個縫,剛好手機可以塞進去,我才把她的 手機遞給她,請她開視訊,我們幫忙找,但就是找不到門的 開關,當時警察也都在場,因為怕A女從那個窗戶跳下來, 警察才會出動雲梯車把她從陽台接下來,我把手機遞給A女 ,她人還在裡面的時候,她有跟她男友視訊說她醒來身上都 沒有穿衣服,所以一出來我就主動問她需不需要立馬到醫院 檢查,我有跟她坐救護車去醫院,A女從二樓用雲梯車下來 之後,她情緒狀況不是很好,一直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 頁至第99頁);而證人林○淇於同日6時29分報警後,員警到 達初步釐清證人林○淇報警緣由,因無法確認A女是否為自願 與被告離開及返回住家,在缺乏相關事證下,員警僅能按該 處大門與呼喊,惟均無動靜,續以相關警政系統聯繫被告家 屬,但其家屬均表示無法聯繫被告,也無鑰匙可協助警方開 門,員警僅能在現場繼續等待有人回應,直至7時35分A女從 陽台出來,向報案人求救,因A女不熟悉被告住家,加上當 時情緒緊張且酒精尚未完全退去,所以不知從何逃出被告住 家,警方隨後撥打119,協請消防人員出動雲梯車協助A女從 2樓陽台離開,成功營救A女後,A女情緒崩潰、眼淚潰堤, 表示自己並非自願與被告返家及發生性行為,惟遭被告帶離 過程A女已泥醉,無法詳述案發過程,員警隨後便陪同A女至 成大醫院進行驗傷程序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113年7月16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460001號函及所附之職 務報告、報案時間113年1月22日6時29分之臺南市育平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27日南 市警消指字第1130017332號函及檢附之緊急救護報案紀錄表 、救護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9 頁、第87頁至第91頁),核與證人林○淇上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則以證人A女清醒後之行為表現,其無法離開房屋時 並未叫醒被告,反欲自2樓窗台跳出離開,嗣後經警安排搭 乘雲梯車離開,並有哭泣、情緒潰堤狀況,均足徵A女確實 因酒醉斷片而無記憶,於醒來後因全身赤裸、躺在被告身邊 ,對於自身可能在酒醉之際遭被告為性交行為,已有猜測, 因情緒過於驚恐、著急之情境,寧願跳窗離開,也不願意叫 醒被告請之代為開門,以其上開醒來後之反應以及不停哭泣 、情緒崩潰之狀況,均合於告訴人A女證稱其對於如何離開 賓士KTV、在被告居所內發生何事均無印象,過於驚慌而大 哭等情,衡之常情,若非告訴人A女於酒醉意識不清之際遭 被告對伊為性交行為,告訴人A女應不至於有上開情緒激動 之反應,益徵告訴人A女所述均係伊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 蓄意捏造不實內容指述被告。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下詞置辯,惟所辯不足採:  ⒈被告辯稱A女係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過程中A女意識清醒, 辯護人復以賓士KTV一樓店外之監視器影像,告訴人A女於坐 在店外石墩時,尚有自行站起、轉身、整理衣服,且依被告 住處外之監視器畫面,被告與A女在居所外尚有站立約14分 鐘,據此主張A女並無酒醉意識模糊情形。惟依前述附件一 賓士KTV306包廂外走廊監視器畫面、附件二賓士KTV二樓樓 梯、附件三賓士KTV一樓大廳、附件四賓士KTV一樓門口之監 視器畫面,A女明顯步伐不穩,肢體難以控制,需仰賴被告 攙扶、撐拉始能下樓、站起與走出,而附件五固可見A女坐 在石墩上時,有短暫站起約3、4秒並稍轉身,順手拉衣服之 動作,惟一般人酒醉意識模糊時,亦可能有下意識之站起、 順手拉衣服動作,且上開畫面亦未見A女有持續正常行走之 動作,尚難以此認A女在賓士KTV係意識清醒狀態。再本院勘 驗之被告居所對面監視器畫面,因拍攝角度之問題,影像均 僅能看出一小截小腿或影子,並無法看出實際之確切動作, 有本院勘驗4時30分至5時之被告居所對面監視器影像之勘驗 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至第263頁、第31 3頁至第334頁),故上開時間A女是否如辯護人主張係獨自 意識清楚之站立,非無疑義。況依前述,被告與A女上開時 段在屋外時,被告原停放屋外之車輛駕駛座車門、後行李箱 車門均完全敞開,車身上及周邊均有散落個人物品,居所鐵 捲門完全開啟,且鄰居因屋外被告與A女之音量而注意其等 動靜,上開混亂狀態顯非一般意識正常之人會造成之情況, 辯護人以上開時段之監視器畫面主張A女意識清醒,尚難憑 採。  ⒉又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們那天去賓士的時候是有帶自己 的2瓶冰結,所以有開瓶費,是後來被告跟A女離開後,我才 請另一位女公關去買酒,買6瓶回來喝,A女跟被告要走的時 候,我有瞄一下,他們倆個抱著就走出去了,他們要走的時 候我沒有跟他們講話,A女當時還可以走路,A女還很清醒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至第178頁)。惟依其所述,初始包 廂內有4人時僅飲用2瓶酒,僅剩乙○○與另一名公關小姐時, 反需要再去購買6瓶酒,其證述之買酒時間實與常情相違, 且其證稱A女離開時意識清醒乙情,亦與本院勘驗附件一至 附件五之監視器畫面呈現之A女步態不穩、難以自己行走之 影像並不符合,而證人乙○○係被告之朋友,實有可能為維護 被告而刻意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單憑證人乙○○之上開證 述,尚不足認告訴人A女所述係屬虛妄,仍應認告訴人A女遭 被告為性交行為時,確如伊所述係處於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能 抗拒之情形。   ⒊辯護人復以被告與A女約於3時4分進入賓士KTV包廂內,A女於 3時28分即傳送訊息「你不來」、「我們會死」與林○淇,僅 在包廂約24分鐘即傳送該訊息,且林○淇於被告、楊東賢又 是第一次見面,並不相熟,被告與楊東賢應無講好要幹部過 去之可能,本案應係告訴人、幹部與經紀聯合的仙人跳為辯 。然證人A女於當日3時28分傳送訊息與林○淇,另一名公關 小姐則於3時2分傳送「客人說你一定要來不然我們要喝死的 部分」、3時8分傳送「到南紡」、「306」,有前述林○淇與 A女之LINE對話截圖1張、林○淇與當日另一名公關小姐之LIN E對話截圖2張在卷可佐,是依照另一名公關小姐傳送之訊息 ,已有表示「客人說你一定要來」,且確實誤傳地點為「南 紡」,核與證人林○淇證稱在萬豪酒店時,被告即有向林○淇 保證不會對小姐怎樣,請林○淇有空可以過來等語相符,參 以證人林○淇與A女均係第一次接待被告、乙○○,彼此並無信 任關係,而一般酒店公關小姐經客人購買時數勾出,因離開 酒店後會被帶往何地點難以確定,人身安全較無保障,酒店 幹部基於職責需確認小姐人身安全,藉由小姐傳送訊息報平 安,於遲未能聯繫上時,幹部外出尋找小姐確認所在與狀況 ,實屬平常,證人林○淇因A女已傳送訊息向其求援、且無法 聯繫上A女,發現A女不在賓士KTV包廂內,行蹤不明,而積 極尋找A女所在位置,並聯繫A女經紀、報警處理,實屬一般 酒店幹部基於保護公關小姐人身安全之處理方式,難謂此積 極確認A女人身安全之作為,即為A女與幹部、經紀圖謀仙人 跳。  ⒋況查被告所辯其係經告訴人A女之同意,與告訴人A女在兩   情相悅下為性交行為,過程中亦未發生任何不快,雙方並非 性交易等情。惟告訴人A女當日係因幹部安排坐檯,始第一 次接觸被告,被告對A女而言並非熟客,為何A女當日即對其 情投意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合理說法。且若被告辯解屬實 ,依一般男女往來狀況而言,告訴人A女應不至於在性交行 為後對被告頓生嫌隙,雙方理應會有交談、互動,甚或由被 告載送告訴人A女返家等舉動,始合情理。然A女因遲未能打 開案發地點一樓大門,寧願冒險自二樓跳窗離開,亦不願叫 醒被告請其開門或送其離開,始由員警聯繫消防隊以雲梯車 讓A女離開,且A女斯時哭泣、情緒潰堤,業如前述,此實非 男女雙方情投意合發生性行為後之常態,是由上開客觀情形 觀之,足徵被告上開辯解不合常理,無以採信。  ㈥綜上各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另本院按上開被告住處外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與 A女於當日4時44分許消失在監視器畫面,復參佐員警第一次 到場進入三樓房間時,密錄器顯示之時間為5時35分,且被 告自承性交行為在員警第一次到達前,而認本件被告犯行時 間為當日4時44分起至同日5時35分此期間,亦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   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   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構成要件;所謂「不   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對   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   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   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酒醉意識模糊不清而不能抗拒之機   會,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又行為人若意在性交,先為猥褻,繼為性交,或於性交過程 中,兼有猥褻行為,則可認其猥褻係性交之階段行為,而為 性交行為所吸收,無庸再論以猥褻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事實欄所述之時 、地,除性交行為外,固亦曾有親吻告訴人A女胸部之猥褻 舉動,惟被告係基於對告訴人A女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整體 行為過程中為此等猥褻之舉,其上開猥褻行為當屬性交之階 段行為,為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乘機猥褻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至酒店消費並由告訴 人A女坐檯陪酒,將A女勾出帶至KTV包廂,其清楚知悉A女僅 有提供陪伴喝酒之服務,仍應以尊重之態度相待,非得恣意 為所欲為,竟僅為逞一己之私慾,即乘告訴人A女酒醉意識 不清之機會,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犯行,顯見被告法紀觀念 淡薄,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毫不尊重,危害 女性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匪淺,更造成告訴人A女精神上難 以抹滅之陰影及痛苦,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及被告前有強盜、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行為過程,暨被告自陳其學歷 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太陽能組裝,未婚、無子女,現與媽媽 、哥哥同住,無庸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 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賓士KTV306號包廂外走道】   時間        影片內容 畫面顯示右側為306包廂門口,中間為走道,左側為另一側之包廂及電視牆 04:12:10 -04:12:15 被告與告訴人從306包廂出來,被告從告訴人後方以雙手將告訴人環抱於胸前,告訴人在移動過程中步伐呈現左右不穩狀態 04:12:16 -04:12:31 告訴人在被告從後方雙手環抱下走至電視牆前方,右轉向306包廂旁之右側通道移動,告訴人在移動過程中步伐呈現左右不穩狀態,二人在通道處停留約13秒,期間出現男女對話聲音,但聽不清楚對話內容 04:12:32 -04:13:17 被告及告訴人往畫面右側移動,走進306包廂旁之右側通道,消失於畫面中,期間出現男女對話聲音,對話內容為有男子說「等一下,欸…」、「等一下好不好…」、「走走走…」、「走啦…」、「好,走啦…」、「我們不用理他,走…」 【附件二:賓士KTV二樓樓梯】   時間        影片內容 畫面中間為賓士KTV一樓至二樓之樓梯,畫面左側及上方為二樓包廂 04:15:50 -04:16:02 被告及告訴人從畫面左側出現,被告攙扶著告訴人往樓梯移動,告訴人身體右傾靠在被告身上,告訴人步伐稍微不穩,二人走到樓梯時,又在下樓梯處逗留約7秒後,才開始下樓 04:16:03 -04:16:59 被告攙扶著告訴人下樓,04:16:06告訴人身體往左偏,被告右手抓著樓梯欄杆,繼續攙扶告訴人下樓,04:16:09至04:16:21告訴人停留在樓梯上,上半身彎曲,右手摟住被告頸部,身體重量壓在被告身上,呈現酒醉不穩難以自行走下樓梯狀態,被告讓告訴人靠在身上,用力撐挪告訴人走下1階樓梯,04:16:22至04:16:30告訴人仍停在樓梯上,上半身彎曲,右手搭在被告左手臂,身體重量壓在被告身上,需靠被告身體支撐,呈現酒醉不穩難以自行走下樓梯狀態,04:16:31至04:16:32告訴人右手搭在被告左手臂,被告右手摟住告訴人背部,左手撐扶告訴人,告訴人靠被告撐扶走下1階樓梯,04:16:33至04:16:34告訴人右手搭在被告左手臂,被告右手摟住告訴人背部,告訴人靠被告撐扶再走下1階樓梯時身體往後傾,04:16:35至04:16:38告訴人右手搭在被告左手臂,被告右手摟住告訴人背部,左手撐扶告訴人,二人停留在樓梯上,04:16:39至04:16:42告訴人右手自被告左手臂滑脫,仍將身體重量壓在被告身上,被告右手摟住告訴人背部,左手撐扶告訴人,告訴人靠被告撐摟走下1階樓梯又停止,04:16:43至04:16:49告訴人身體往右側傾斜轉面向被告,背對下樓梯之方向,並將身體靠在被告身上,呈現無法自行站立狀態,被告自上而下雙手摟撐告訴人,二人停留在樓梯上,04:16:50至04:17:02告訴人呈現酒醉不穩難以自行走下樓梯狀態,需靠被告身體支撐走下樓梯。 04:17:00 -04:17:46 04:17:00至04:17:05告訴人仍靠被告身體支撐,於04:17:06至04:17:44可看出被告仍在畫面右下角之樓梯處停留,未往下走,被告於04:17:45始往下走,並消失於畫面範圍。 【附件三:賓士KTV一樓大廳】   時間        影片內容 畫面為賓士KTV一樓大廳,畫面左側為連接一、二樓之樓梯,右側為賓士KTV一樓大門口【因環境聲吵雜,無法聽清楚畫面中人聲對話】 04:20:28 -04:20:34 被告與告訴人出現在畫面左側,被告站在告訴人左側,以右手扶著告訴人背部,攙扶告訴人從二樓走樓梯下來往一樓大廳移動,告訴人步伐不穩,右手搭在被告左胸,上半身彎曲靠在被告身上,之後被告將右手從告訴人背部移至告訴人右臀處,再移至告訴人右腰間,摟住告訴人走下樓梯 04:20:35 -04:20:37 被告撐扶著告訴人走下樓梯到一樓大廳後,告訴人身體往左側傾斜,二人一同向畫面左側一樓大廳牆壁靠近 04:20:38 -04:20:41 被告攙扶好告訴人後,轉向畫面右側賓士KTV一樓大門口移動,移動過程中,告訴人始終低頭彎曲上半身靠在被告身上,呈現步伐不穩狀態 04:20:42 -04:20:49 告訴人重心不穩往畫面右側傾斜摔倒在地,被告亦重心不穩往畫面右側傾斜,上半身摔跌趴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外套則掉落地上 04:20:50 -04:21:11 被告將告訴人上半身自地面用力扶起,告訴人上半身又往前傾倒,呈現上半身前傾癱壓在被告身上,且告訴人仍無任何自主反應動作,呈現類似泥醉之癱趴狀態,過程中被告有於04:21:00說「不要動」,畫面中看不出告訴人有任何動作反應 04:21:12 -04:21:18 被告右手來回摸告訴人頭髮,告訴人仍癱壓在被告身上,維持原本的姿勢,畫面中看不出告訴人有任何動作反應 04:21:19 -04:21:35 被告稍微坐起,開始攙扶告訴人起身,告訴人有伸手摸被告頭髮,被告先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試圖將其拉起,告訴人隨即滑落呈跪坐姿態,被告再以雙手扶撐告訴人雙腋下試圖將其拉起,過程中告訴人呈現身體癱軟且無法靠己力起身狀態,告訴人由被告雙手拉起後,上半身仍靠在被告身上,由被告攙扶著 04:21:36 -04:21:39 告訴人彎曲上半身靠在被告身上,被告扶著告訴人身體往畫面右側賓士KTV一樓大門口移動 04:21:40 被告扶著告訴人走出賓士KTV一樓大門口,告訴人掉落在地板上之外套無人拾取,仍遺留在原地 04:25:59 錄影結束 【附件四:賓士KTV一樓門口】   時間        影片內容 畫面中間為賓士KTV之大門 04:21:35 -04:21:41 被告右手抱著告訴人,告訴人上半身左傾彎曲,身體靠著被告,二人向大門移動 04:21:42 -04:21:45 被告右手抱著告訴人,告訴人上半身維持左傾彎曲,身體靠著被告,二人走出大門後,往畫面左側移動 04:21:46 被告及告訴人消失於畫面 04:22:59 錄影結束 【附件五:賓士KTV一樓店外】   時間        影片內容 畫面中間為賓士KTV門口空地,畫面右邊為馬路,空地靠馬路處有一石墩。 04:23:00 -04:23:52 告訴人坐在石墩上,被告站立在告訴人右側,並以左手環繞告訴人肩背部,又以右手摸告訴人頭部,左手摸告訴人背部,環抱住告訴人,告訴人身體靠在被告身上。 04:23:53 -04:23:57 被告離開告訴人所坐石墩處,向畫面右側即告訴人後方移動 04:23:58 被告消失於畫面右側 04:23:59 -04:24:06 告訴人將背包掛在左肩,臉往右邊偏,站起身往其左側移動並轉身,轉身情形如04:24:02至04:24:06之截圖,告訴人於04:24:05至04:24:06有將上衣往下拉,04:24:05被告從畫面右側跑向告訴人方向。 04:24:07 -04:24:12 被告接觸到告訴人,被告左手拉著告訴人右手,右手扶著告訴人腰部右側,告訴人上半身有前傾靠往被告,被告扶著告訴人往畫面右側移動 04:24:13 被告與告訴人消失於畫面右側 04:24:59 錄影結束 【附件六:員警密錄器】   時間        影片內容 113年01月22日員警於凌晨訪查被告甲○○居所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密錄器所拍攝到之室內畫面,有影像畫面及聲音;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稱員警A、帽子裝有手電筒之員警下稱員警B、著防彈背心協同上樓訪查之員警下稱員警C。 05:43:20 -05:44:04 甲○○:要去報案,我說真的啦,我不騙你,因為他偷我的東西啦(指著室內堆放之雜物),永華十…就是…。 員警A:沒關係,史先生,你樓上那一位讓我們查一下身份,讓我們好交代。 甲○○:好,你等一下,我來拿…...。 員警B走在甲○○右側。 員警A:你把她叫醒,我們查一下身份。 員警B:我們查一下身份就好。 甲○○:好。 甲○○往屋內電梯方向走去,員警A尾隨其後。甲○○按電梯上樓鈕。 甲○○:我一定會配合你們。 員警B:我們了解。 甲○○走進電梯,員警A及員警B一同尾隨進入電梯。 05:44:05 -05:44:27 被告與員警A、員警C一起搭電梯上樓。 員警A:你們今天有混酒嗎? 甲○○:我們今天去朋友家,今天朋友入厝,在海佃路那邊…你去查就知道了。 員警A:是喔。 電梯抵達3樓,門打開,被告與員警A、員警C走出電梯。 05:44:28 -05:44:34 甲○○往畫面右側移動走進一間沒有門的房間,員警A、B尾隨其後。 員警A:你把她叫出來這裡,讓我們查一下身份。 05:44:35 -05:44:50 告訴人趴臥在房間內床上,上半身未著衣物,露出背部(有刺青),其餘身體部位蓋著棉被,甲○○將蓋在告訴人身上之棉被往上拉,蓋住告訴人背部。05:44:37員警B舉起右手在鼻前搧動。05:44:43甲○○走到床的左側,彎腰側身靠近告訴人。05:44:45告訴人抬頭靠近甲○○。 05:44:51 -05:44:58 甲○○對告訴人:身分證在哪? 告訴人呢喃幾聲(聽不清楚所述內容)。 甲○○:你不要動,不要動,我跟他們…就好,在哪裡?你說在哪裡?(邊說邊移動到床的右側) 告訴人:包包。(維持趴臥姿勢轉頭看向鏡頭方向) 甲○○:包包喔。 05:44:59-05:45:28 05:44:59告訴人翻身從床上坐起來,抱著棉被蓋住上、下半身,露出雙腳。 甲○○:你不要動,我說你不要動。(邊說邊轉向告訴人伸手拉住棉被)05:45:04告訴人向床的左側倒下,棉被蓋住上、下半身,露出雙腳,甲○○走向床的左側翻看衣物,再走到床的右側找尋。 員警A:她的包包在哪裡? 甲○○:妳的包包在哪裡?(彎腰靠近告訴人)05:45:21畫面由彩色轉為黑白色。 員警B:是不是地上那個?(右手指向畫面中櫃子的後側) 員警A:還是地上那個? 甲○○:這個這個(朝員警B手指的位子拾取告訴人的側背包)。 05:45:29 -05:45:43 甲○○將所拾取的側背包交予員警B。 員警A:沒關係,你自己拿,自己開。 員警B:你自己打開。 甲○○打開告訴人的側背包給員警B觀看。 甲○○:給你看一下。 員警B:我們要身分證,你可以放在地上找一下。 員警A:你找一下,慢慢來,你可以坐著找。05:45:38甲○○彎身蹲下,消失於畫面中。 甲○○:我都一定會配合。 員警B:我們了解。期間告訴人上、下半身蓋著棉被,露出雙腳,側臥在床上,頭部有稍微抬起來的動作。 05:45:44 -05:47:54 05:45:44告訴人上、下半身蓋著棉被,露出雙腳,將頭低下去,在床上維持側臥姿勢。05:45:46告訴人又將頭抬起來看向畫面左側,用右手扶撐住頭部,在床上維持側臥姿勢。員警B注視甲○○翻找告訴人側背包內物品,不時查看房間內告訴人狀況。 員警A:我們知道你們有喝酒,所以慢慢來。 甲○○:我不想吵吵鬧鬧。 員警B:是,讓大家方便就好。 甲○○:我知道,你看一下。 員警A:沒關係,你拿著。 員警B:你拿著,身份證就好。05:45:59甲○○從地上站起來,將告訴人的皮夾拿出來,拉開皮夾拉鍊翻找。05:46:00員警A右手持手電筒往皮夾方向照射幾秒後收回。 員警A:我們查證件一下。 員警B:你找一下,不要把東西都拿出來。 員警B:是不是這個?抽出來就好(05:46:05指向皮夾內方向) 員警A:健保卡也可以。 甲○○:在這裡。05:46:09甲○○從告訴人皮夾內抽出身分證交給員警B。05:46:13員警B將證件展示予員警A,員警A持勤務用手機對身分證拍攝,員警B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背誦給員警A,員警A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輸入勤務用手機內查詢。員警A、B查證件期間,甲○○持續表示會配合員警作業。 員警B:你把它收好。(05:46:35將證件交還予甲○○) 甲○○:好,謝謝。(05:46:36將證件收回)員警A:再把它收回去。 甲○○:打擾你們了。05:46:45甲○○彎腰拾取女用側背包,消失於畫面中。 員警A:改天車門要記得關。 05:46:54甲○○一邊與員警A、B閒聊,一邊送員警下樓。05:47:54員警A走出甲○○住處。 05:48:19  05:48:19錄影結束。

2025-03-10

TNDM-113-侵訴-35-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顥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顥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所載「台農農選白玉雞蛋1盒 、雀巢咖啡二合一義式拿鐵1袋、易口舒無糖薄荷錠清爽蜜 桃口味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09元)」,應補充為「台農農 選白玉雞蛋(10入)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1元)、雀巢 咖啡二合一-義式拿鐵(22入)1袋(價值98元)、易口舒無 糖薄荷錠清爽蜜桃口味1盒(價值60元)」。  ㈡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至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郭顥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340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 2日執行完畢出監,請求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等情,但檢察 官僅係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簡要記載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亦即施用毒品案件),與其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罪質並非 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 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 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郭顥璟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 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 王世偉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台農農 選白玉雞蛋(10入)1盒、雀巢咖啡二合一-義式拿鐵(22入 )1袋、易口舒無糖薄荷錠清爽蜜桃口味1盒等物,已由告訴 人王世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16頁),堪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上開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3號   被   告 郭顥璟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顥璟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01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21日18時41分許,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全聯南山店)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店組長王世偉所管領之台農農選白玉雞蛋1 盒、雀巢咖啡二合一義式拿鐵1袋、易口舒無糖薄荷錠清爽 蜜桃口味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0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 隨身側背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而逃離現場。嗣王世偉發覺 有異攔阻郭顥璟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已發 還王世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世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顥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世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擷圖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郭顥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王世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3-06

PCDM-114-簡-456-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41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70、26400、28204、299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盈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7時許至翌(22)日7時55分許間之某時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秀雅土地公廟內,以不詳方 式,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香油錢 箱內由該廟管理人吳00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及鐵畚箕1個,得手後離去。嗣吳00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11日2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路00 0號對面之東光綠園道停放,先以不詳方式,啟動由王00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供己代步 使用(所涉竊取王00機車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4時許,騎乘該機車,至臺中 市○區○○○街0段000○0號「忠誠里福德祠」,持自備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香油錢箱內由該祠主任委員童00管領之現金6000元 ,得手後將現金放入隨身攜帶之側背包,於同日5時1分許, 騎乘前開機車返回東光綠園道原停放處停放後,騎乘上開腳 踏車離去。嗣童00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童00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盈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 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是 去廟裡拜拜,東摸西摸方會留下指印云云,經查:  1告訴人吳00於警詢時指稱:我是秀雅土地公廟的管理人員, 地點在大雅區平和南路250號對面。113年1月22日7時55分 有信眾打掃土地公廟時,打電話給我稱發現油箱鎖頭遭破 壞並被打開,而箱内香油錢四處散落。遭竊零錢1萬5000元 還有1個鐵畚箕。我幾乎每天早上8時至9時點香並檢查,2 1日我是17時抵達檢視無異狀等語(見偵26400號卷第79至8 0頁),其指述所管理土地公廟遭竊之情節,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秀雅土地公廟財物遭竊 盜案,含現場及採驗照片)(見偵26400號卷第63至78頁) 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2上開土地公廟內遭破壞之鎖頭上採集之生物跡證,經鑑定其D 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日 中市警鑑字第1130018282號鑑定書「(略)採自現場遭破壞鎖 頭棉棒檢出DNA-STR型別與陳盈霖相符」(見偵26400號卷第 59至61頁)及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附卷可佐,足見遭破壞鎖頭上之生物跡證為被告所遺留 ;又上開土地公廟內香油錢箱鎖頭高度約在成年人膝蓋處, 且安置於香油錢箱中間位置無突出太多之情,有香油錢箱外 觀照片在卷可憑(見偵26400號卷第74頁),一般前往土地 公廟參拜,乃至增添香油錢之信徒會直接碰觸且留下生物跡 證之可能性甚低,且單純前往參拜及增添香油錢之信徒,實 亦無碰觸香油錢箱鎖頭之必要。是以,被告應係圖謀不軌, 方會碰觸香油錢箱之鎖頭並遺留生物跡證,足可認定;佐以 告訴人吳00所指於113年1月21日17時許檢視無異狀後,迄同 年月22日7時55分經通知遭竊之情,本案秀雅土地公廟香油 錢箱遭竊乙事,應係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7時許至翌(22) 日7時55分許間某時許所為無訛。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顯係卸責,無以為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竊時間為11 3年1月21日19時45分許部分,尚乏明確證據可佐,附此敘明 。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沒 有偷東西,監視器照片偷錢的人不是伊云云,經查:  1告訴人童00於警詢時指稱:我現於臺中市○區○○○街○段000○0 號(忠誠里福德祠)擔任主委職務。於113年2月11日6時許 發現香油錢箱内的現金遭竊,我調閱廟宇監視器發現於113 年2月(筆錄誤載為1月)11日3時55分有1位陌生男子騎乘機 車來並走入廟宇觀察環境,3時57分騎乘機車暫時離開,3時 59分騎乘機車再次返回,4時0分使用工具將香油錢箱的鎖頭 破壞後,將箱内的現金倒到他隨身攜帶的袋内,竊嫌於113 年2月11日4時1分騎乘機車離開,遭竊時間:113年2月11日4 時0分。竊嫌特徵為男性、身材中等、頭戴藍白色全罩安全 帽,著藍色雨衣、黑色長褲、黑色球鞋(品牌:NIKE)、手 戴白色手套。遭竊6000元等語(見偵24770號卷第61至65頁 ),其指述所管理福德祠遭竊之情節,與臺中市○區○○○街0 段000○0號忠誠里福德祠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見偵247 70號卷第77至85頁、第115至123頁)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2一名男子於113年2月11日2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對面之東光綠園道放置,隨後啟動由證人王00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忠誠里 福德祠,先以油壓剪破壞該祠內香油錢箱鎖頭行竊香油錢得 手後離去,復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回原處 停放等情,經證人王00指述在案(見偵24770號卷第67至71 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 (見偵24770號卷第75至77頁、第85至93頁)及上開臺中市○ 區○○○街0段000○0號忠誠里福德祠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3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於113年2月11日5時37分許,在自強街 往富貴街方向騎乘腳踏車之男子為其本人(偵24770號卷第9 3頁,原審卷第245頁),其當時衣著外觀與同日2時41分許 ,騎乘腳踏車前去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男子相合(見偵24770號卷第75至77頁);再被 告於113年2月14日穿著之鞋子,與前揭行竊忠誠里福德祠之 男子所穿著之鞋子款式、顏色均相同,背影則極度相似,益 見上開前往忠誠里福德祠行竊之男子確為被告無誤,被告空 言否認其非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 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率以如犯罪事實一所載 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致告訴人吳00、童00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財產損害 ,復未賠償告訴人吳00、童00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及就所處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沒收部分並說明: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竊得之1萬 5000元及鐵畚箕1個及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吳00、童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使用之油壓剪1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本院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合法、適 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能僅因其至福德祠摸到香油錢鎖 頭即認定其有偷裏面的錢,也不能僅以監視錄影擷圖中鞋子 及背影與其相似即認定其曾到該處偷香油錢等語,指摘原判 決不當,惟查,依卷內之證據被告確有前揭二次竊盜犯行, 被告之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CHM-114-上易-96-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NDA WALIM(印尼籍;中文名:溫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INDA WALIM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彥威於警詢時陳稱:我昨(20)日10 時許到小港醫院健檢中心作身體檢查,那時候到健檢區換醫 院服的時候,將側背包(含內容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 200元)忘在6號更衣間,當我發現忘記拿時,就發現遺失在 更衣間,遂通知護理人員調閱小港醫院監視器畫面,發現係 遭一名女子於9月20日10時20分許用側背方式拿走等語(見 警卷第15至16頁)。可見告訴人於發現其側背包不見後即知 曉係留在小港醫院健檢中心處忘記帶走,足認告訴人並非不 知該物於何地遺失,是告訴人之側背包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 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 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 ,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 之側背包(含內容物及現金1,200元)置於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處所,即起意將之侵占入己,而侵害告訴人權益,行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 側背包(含內容物及現金1,200元)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 ,有告訴人調查筆錄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5至17、37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 低,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 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 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度,故無庸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被告本件侵占之側背包(含內容物及現金1,200元),固屬 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號   被   告 WINDA WALIM (印尼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WINDA WALIM為印尼籍之看護工,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0時2 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小港醫院健檢中心之6 號更衣室,見蔡彥威遺留於該更衣室之側背包(內含:新臺幣 1,200元;均已發還蔡彥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上開側背包侵占入己有,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經蔡彥威發現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INDA WALIM於警詢時坦承明確, 核與告訴人蔡彥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3-05

KSDM-114-簡-838-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10 、8210、9820、103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時29分許,開啟房門侵入乙○○位於雲林 縣○○市○○路00號之住宅,竊取乙○○所有、置於2樓房間內如 附表編號1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6月19日1時57分許,拆除丙○○位於雲林縣○○鎮○○街00 號住宅之廚房窗戶,踰越窗戶侵入該住宅,竊取丙○○所有如 附表編號2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旋即離去。  ㈢於113年5月29日1時許,損壞甲○○ 位於雲林縣○○鄉○○路000 巷00號住宅之後門紗門,再開啟後門侵入該住宅,竊取甲○○ 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  ㈣於113年6月9日2時47分許,侵入庚○○位於雲林縣○○市○○街00 號住宅,著手竊取庚○○所有之財物之際,因庚○○發現旋即逃 逸,致未能得逞而未遂。  ㈤於113年6月9日4時45分許,損壞己○○○位於雲林縣○○市○○街00 0巷00號住宅之紗門,再由紗門侵入該住宅,竊取己○○○所有 如附表編號5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7810卷第65 至93頁;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97至10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警968卷第7至8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警036卷第3至5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指訴(警894卷第11至12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警118卷第3至5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警118卷第9至11頁、第13 至14頁)  ㈦證人林育慷於警詢之證述(警118卷第19至20頁)   ㈧現場照片6張(警968卷第9至13頁)  ㈨路口暨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警968卷第15至25頁)  ㈩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偵7810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現場照片10張(警036卷第11至17頁、第21頁、第37頁、第39 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民間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警036 卷第17至21頁、第23至39頁)  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偵8210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現場照片3張(警894卷第13至15頁)  路口暨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894卷第15至21頁)  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偵9820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84313 號鑑定書1份(偵9820卷第53至55頁)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警118卷第37至38頁、第49至51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警118卷第33至37頁、38頁、 第51至53頁)  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偵10331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36093462號 鑑定書影本1份(警118卷第21至24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警118卷第77頁)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警118卷第7頁)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警118卷第40至45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警118卷第31頁、39頁、第47 至48頁)  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偵10331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生字第1136093463號 鑑定書影本1份(警118卷第25至28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118卷第73至75頁)  雲林縣斗六分局指認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118卷第15至17頁 )  遺失(拾得)物領據1紙(警118卷第29頁)   被告比對照片3張(警118卷第46至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㈤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1款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41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另傷害部分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2月7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13年3月18日出監,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而就應否加重 其刑,檢察官則主張被告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顯然不 知悔悟,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前案與本案罪 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但並未 竊取他人財物得手,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 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顯然不佳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 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 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 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㈤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於113年5至6月間所實施,各罪 罪質相似,所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兼衡數罪所反應受刑人 人格特性與傾向、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經整體 評價後,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西裝長褲1件、現金新臺幣( 下同)398元;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皮夾各 1個、現金6,021元;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取之錢包1個、樂透 彩1張、現金3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 1張;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駛 執照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5張;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居 留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然上開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或補辦,對該物品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得之斜肩包1個,已經警發還告訴 人己○○○(發還時內尚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自上開 斜肩包內竊得之藥品、郵局存摺、印章等物,固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前揭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本身經濟 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竊物品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西裝長褲1件(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98元、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張)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裝長褲壹件、新臺幣參佰玖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皮夾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5張、現金6,021元)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錢包1個(內有樂透彩1張、現金300元、居留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樂透彩壹張、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無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犯罪事實一㈤ 斜肩包1個(內有藥品、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郵局存摺、印章)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3-05

ULDM-114-易-10-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月緣 選任辯護人 鄭琦馨律師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7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04 號、112年度偵字第7960、1083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53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月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月緣(下稱被告)可預見若 將金融帳戶(下稱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持以 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 ,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 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 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 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擔任「收 水手」之林家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 稱「Monster」)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小鹿」、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全能人力」、「謝秉儒-O 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及「專業貸款陳專員」、Telegram暱 稱「大飛」、「貴董」、「發仔」、「羅四海」及「執行長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由被告提供申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供作人頭帳戶,而為 下列行為:  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合庫帳戶。被告依「謝秉儒-O 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地點,由不知情之蔡秋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機 車搭載被告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於民國111年 10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再由蔡秋梅搭載至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將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付林家祥; 被告又依「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指示,於附表 一編號2至3所示時間、地點,由蔡秋梅搭載被告前往提領附 表一編號2至3所示款項,於同(20)日下午2時38分許,再由 蔡秋梅搭載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 林家祥後,由林家祥將所收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上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被告所屬前開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 二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萬澔玟(所涉詐欺等 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申設 之屏東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 戶),再由萬澔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中 之1萬元自農會帳戶轉匯至華南帳戶。被告依「謝秉儒-OK忠 訓國際貸款中心」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由蔡 秋梅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於111年1 0月20日下午2時38分許,再由蔡秋梅搭載被告至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林家祥,由林家祥將所收款 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  ㈢因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 上常見因借貸而提供帳戶,該等借貸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 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 燃眉之急,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貸款,自不宜事後以「理 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於借貸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 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否則,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 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 弱處境、或詐欺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 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 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陳 述、共同被告林家祥之供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申辦貸款委託書、共同被告林家祥之收款照片、被告提領 暨轉交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合庫、華南暨農會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影本及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人蔡秋梅、萬澔玟之證詞、證人 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詞暨其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摺 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拍攝存摺影本之方 式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轉交林家祥, 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是因為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 要申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影本,沒有交出帳戶的存摺 、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提供帳戶存摺影本前,有 查過網路,確實有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我是大陸配偶,只 有小學學歷,在小吃店從事清潔工作、生活單純,因銀行貸 款不易,才相信詐欺集團要幫忙貸款之說法,並無詐欺取財 之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被告如何提供帳戶、提款以迄轉交款項與林家祥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9、120頁),核與證人林家祥(1 11年度偵字第48104號卷【下稱偵48104卷】第181至186頁; 112年度他字第477號卷第161至166頁;112年度偵字第7960 號卷【下稱偵7960卷】第59至64頁;112年度偵字第10834號 卷【下稱偵10834卷】 第19、20、21至27、189至193頁;11 2年度偵字第53861號卷【下稱偵53861卷】一第113至121、1 23至128、129至136頁;偵53861卷二第197至201、203至207 、209至213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50號卷第69至71頁;11 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卷第141至143、145至165頁)、蔡秋梅( 偵53861卷一第67至73頁)證述相符,並有合庫、華南帳戶之 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 告提領暨轉交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偵10834號卷第 82、85至95、101至103、105至107頁)、林家祥收款畫面翻 拍相片(審金訴卷第83頁)在卷可稽,固堪以認定。惟查:  ㈠被告於警、偵訊、原審中以迄本院審理時一致堅稱:於111年 10月17日在臉書(facebook)看到貸款訊息,其留言表示有貸 款需求並將LineID留給對方,旋即由「專業貸款陳專員」、 「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與其聯繫,「謝秉儒-OK忠 訓國際貸款中心」表示需作金流認證,會將款項匯入其帳戶 ,其領出、交回後,即可貸款,其乃依「謝秉儒-OK忠訓國 際貸款中心」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並交付林家祥 等語(偵10834卷第69至74、75、76、45至50頁;偵7960卷第 7至12頁;偵48104卷第175至179頁;偵53861卷一第13至26 頁;112年度偵字第20774號卷【下稱偵20774號卷】第9至13 頁;112年度金訴字第776號卷一第72頁;本院卷第119、120 頁),並提出其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間之Line 通話紀錄為憑(偵48104卷第85至90頁;偵20774號卷第39至 49頁;偵10834卷第69至74頁),所述並非子虛。  ㈡依被告與「OK忠訓國際」簽立之契約(本院卷第51頁),被告 於111年10月18日(案發前2日)與代理「OK忠訓國際」之專員 謝秉儒簽立契約,雙方約定因被告財力證明不足,委請該公 司承辦信貸包裝業務,如有影響包裝資金,願意承擔一切法 律責任及金錢賠償30萬元…代辦費用及包裝費用各1萬5,000 元,規費撥款後才收取。參以被告之學歷係國小畢業(本院 卷第105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自陳在 小吃店從事清潔工作(本院卷第238頁),智識程度不高、 社會經驗有限,對於金融機構之運作方式及內容,未必知悉 ,實難僅以其曾辦理機車、紓困貸款(偵53861卷ㄧ第15頁之 被告警詢筆錄),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存心。再依 證人林家祥證稱:報酬由向我收水上游發放;我不知道被告 的報酬等語(偵10834卷第26、27頁),可見林家祥所屬詐欺 集團,係由直接取交贓款之後手(俗稱收水)發放薪資與前手 ,果若被告同屬該集團成員,理應由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上游 即林家祥發放薪資與被告,然林家祥已證實並未發放薪資與 被告無誤,則被告是否亦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尚非無疑 。稽此各節,堪認被告係因囿於與包裝成代辦貸款公司之詐 欺集團簽訂契約之約束,方代為提領款項並轉交,其欲以此 不誠實之方法以利辦理貸款之作為,固不足為訓,然尚不能 遽此推認其提供本案帳戶並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初,即存 有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以合力完成詐欺本 案被害人財物及洗錢犯行之犯意。  ㈢被告於案發當(20)日下午3時1分許以Line向「謝秉儒-OK忠訓 國際貸款中心」表示:總共24萬元全被你叫的帥哥拿走了等 語,未獲置理,復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至晚間7時15分許期間 ,多次以Line致電「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均無 人接聽,此有上開Line通話紀錄可考(偵10834卷第69至74頁 )。其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失去聯繫後,發覺 有異,旋於同(20)日晚間8時7分許及時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報請處理,並提出林家祥之相片供調 查乙節,亦有該日所製警詢筆錄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 憑(偵10834卷第69至74、93、97頁)。益徵被告受騙(即提供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等情屬實,難認 其提供帳戶並領款、轉交款項初始,其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不察,遽為有 罪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74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8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2之事實同一,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之卷 證,附予本案卷內即可,毋庸另行退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 1 吳宗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0月17日,冒為吳宗哲之友人「德哥」,向其佯稱:因購買法拍屋須周轉20萬元云云 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15萬元 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11萬元、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庫銀行大溪分行,臨櫃提領 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2分許、2萬、同日中午12時3分許、2萬、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西桂林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 陳逸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0月19日,冒為陳逸紀之姪子,向其佯稱:因工作缺錢需要周轉云云 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35分許、5萬元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24分許、2萬、同(20)日下午2時25分許、2萬、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西桂林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3 蘇明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0月19日,冒為蘇明和之外甥女,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9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26分許、2萬、同(20)日下午2時28分許、2萬、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西桂林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萬澔玟轉匯時間、金額及方式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 1 賴妍陵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以Facebook暱稱「Darj Chen」聯繫賴妍陵,佯以出售LV迷你水桶側背包予賴妍陵。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2萬7,000元。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25分許、1萬元、在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萬巒佳興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匯至華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1萬元、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溪桂林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 楊蕙瑄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以Facebook暱稱「Jeremy Lin」聯繫楊蕙瑄,佯以出售YSL包包予楊蕙瑄。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3萬2,000元。 3 邱凱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5分前某時,以Facebook暱稱「Annie Chen」聯繫邱凱蒂,佯以出售LV包包予邱凱蒂。 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2萬元。

2025-03-04

TPHM-113-上訴-6425-202503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8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2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立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犯罪事實欄一「接續」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函暨函附現場圖(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1至13頁 )」及被告李立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被告於下手之際經告訴人發覺 攔阻,是其雖已著手然尚未建立支配關係應屬未遂,係犯同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於不同地點對不同被害人所為, 起訴意旨認屬接續,容有誤會。是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而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為,被告係於同一時地所為,而因告 訴人李哲睿及闕壯軒之財物係放置一起,從外觀尚無從區分 財產屬不同管領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論以一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李哲睿、闕壯軒所有之物品,而 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 斷。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三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 及部分財物業經發還,參以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周右傑表示不求償,其餘告訴人經本院 傳喚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目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無需 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 第5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其餘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 竊得物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陳逸楹 113年9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花博公園(臺北市○○區○○街0號)MAJI集食行樂入口處 ㈠包包1個、行動電源1個、手機充電線1條(已發還) ㈡NIKE外套1件、麥當勞雨傘1把、吉娃娃吊飾1個、泰國薄荷棒1條、快充充電頭1個、樂敦眼藥水1瓶 左列㈡所示之物 李立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周右傑 113年9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花博公園MAJI集食行樂圓形廣場處 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1元硬幣(已發還) 無 李立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李哲睿、 闕壯軒 113年9月22日凌晨4時9分許,在花博公園MAJI集食行樂商店街FLOW酒吧前 ㈠李哲睿所有之手提袋1個、雨傘1把、漁夫帽1頂、錢包1個、行動電源1個、鑰匙1串、悠遊卡1張、手錶1支、airpod1個(已發還) ㈡闕壯軒所有之側背包1個、菸、打火機、濕紙巾、吊飾殼、筆、3元(已發還)  無 李立順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82號   被   告 李立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立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22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花博廣場內之 FLOW酒吧(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附近閒晃找尋下手機 會,趁如客人闕壯軒、陳逸楹、李哲睿、周右傑等人未注意 之際,下手竊得該等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嗣於同 日4時9分許,適為闕壯軒發現其包包遭李立順放入其隨身攜 帶之手提袋內,隨將其攔阻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闕壯軒、陳逸楹、李哲睿、周右傑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立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伊於前揭時、地拿取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闕壯軒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陳逸楹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哲睿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周右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暨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7 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4 次所為,係時間、空間緊密,顯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且侵 害同一法益,請以接續犯論處。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竊財物 1 闕壯軒 側背包1個(內有菸、打火機、濕紙巾、吊飾殼、筆、新臺幣【下同】3元) 2 陳逸楹 包包1個(內有行動電源1個、手機充電線1條、NILE外套1件、麥當勞雨傘1把、吉娃娃吊飾1個、泰國薄荷棒1條、快充充電頭1個、樂敦眼藥水1瓶) 3 李哲睿 手提袋1個(內有雨傘1把、漁夫帽1頂、錢包1個、行動電源1個、鑰匙1串、悠遊卡1張、手錶1支、airpod1個) 4 周右傑 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1元硬幣)

2025-03-04

TPDM-114-審簡-41-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所載之「於113年1月28日23時14分許」 ,更正為「於113年1月28日23時15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至第11列所載之「持工地藍色安全帽砸 毀ATM機台旁緊急電話,該緊急電話之機殼右側因此斷裂破 損(修復費用新臺幣300元)」,更正為「手持工地藍色安全 帽砸ATM機台旁緊急電話(下稱本案電話),致本案電話之 機殼右側斷裂而損壞(修復費用新臺幣300元)」。 二、理由補充:   被告許嘉展於偵訊時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印象於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毀損本案電話;我不太可能 持工地藍色安全帽朝本案電話丟擲等語。被告復於本院審理 中辯稱:影像嫁接、移花接木;我當時有吃台酒花雕雞2碗 ,致使片段記憶,我並無犯意等語。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民 國113年3月27日警員職務報告記載:被告為本所警員王盈順 於113年1月28日23時許受理被告之物品遺失報案,王盈順稱 監視器中行為人特徵符合被告至本所報案時之特徵等節(見 偵卷第11頁)。此與證人即警員王盈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報案時穿著粉色鴨舌帽,藍色外套,粗框眼鏡,背一個側背 包;被告帽子、外套、側背包與身形都與監視器畫面中的行 為人相符等語(見偵卷第28頁、第29頁左)互核相符,並有 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30頁)、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卷第32頁)、調查筆錄(見偵卷第33至34頁)及Google地圖 (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有於密接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至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報案遺失物品, 其確有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附近街區活動之事實,與本案 存在緊密之時間及地緣關係。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本案 毀損行為人,穿戴粉紅鴨舌帽、藍色外套,配戴眼鏡等情,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偵卷第12至14頁)在卷 可考,此亦與證人王盈順前開證述情節吻合,益徵被告即為 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行為人至明。被告辯稱其沒印象、 不太可能在上開時、地毀損本案電話等節,顯與事實不符, 自難採信。  ㈡又被告雖辯稱:影像嫁接、移花接木等語,惟查,前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連續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份在卷 可考,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實情不符,核屬無稽。又被告辯稱 其食用台酒花雕雞2碗,致記憶不清而無犯意等節,惟姑不 論被告是否確有食用,縱有食用前開食品,是否足以使人陷 入意識不清,無從控制自身行為之狀態,亦誠值懷疑,且上 開被告手持工地藍色安全帽砸本案電話時,動作俐落乙節, 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考,故應無被告所稱 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亦洵屬無稽。  ㈢至被告雖聲請調閱8月19日遠訊庭內容,惟本案事證明確,已 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況「8月19日遠訊庭內容」究何所指, 亦有未明,難認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業經特定,其復未敘明 待證事實及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之規定 ,應認為不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之「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就構成累犯之行為人, 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法院仍得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 查:  ⒈被告前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1 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妨害秩序部分因未經上訴 先行確定,而被告就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部分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 期徒刑,因被告於108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 年10月1日縮刑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業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 犯。  ⒉審酌被告於108年10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 毀損犯行,且本案毀損犯行,與上開構成累犯之放火燒燬建 物及住宅前案,雖犯罪類型不同,惟「毀損」之本質並無二 致,顯見被告對於毀損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 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準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 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來由,即恣意毀 損告訴人設在自動櫃員機區之本案電話,法治觀念顯然薄弱 ,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具相當之惡性;兼衡告 訴人本案電話遭毀損,損失約新臺幣300元(見偵卷第6頁左 )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其餘前案偵審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在卷 可考,暨被告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有工作及 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1、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犯 罪物沒收,非如犯罪所得沒收採義務沒收模式,法院有斟酌 是否就犯罪物予以沒收之實體法上裁量權,倘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已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自得不予宣告沒收。查未扣案之被告用以損壞本案電話之 工地藍色安全帽,固屬被告所有而供其遂行本案毀損犯行所 用之物,惟衡情上開安全帽,存在正當用途,復不具何危險 性,再次被投入犯罪用途之可能性甚低,欠缺刑法上沒收之 重要性,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96號   被   告 許嘉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展前因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 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期徒刑1年部分先行確 定,許嘉展就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 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10月1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23時14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ATM機台處,持工地藍色安 全帽砸毀ATM機台旁緊急電話,該緊急電話之機殼右側因此 斷裂破損(修復費用新臺幣300元),足生損害於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嘉展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張廼秉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員山派出所警員王盈順於偵查 中具結之證述。  ㈣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於113年1月28日23時15分許至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員山派出所報遺失之筆錄等相關資料。  ㈤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及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 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觀護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5-03-03

PCDM-113-簡-3912-20250303-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雁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DIOR」商標圖樣之側背包40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馮雁苹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 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仿冒「DIOR」商標圖樣之側 背包40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 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2年3月26日 確定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扣案之仿冒「DIOR」商標圖樣之側背包40個,經鑑定 屬仿冒品,此有被害人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委任 之商標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係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4-單聲沒-44-202503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自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自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 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 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800元未見扣案,亦未見 被告業已返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97號   被   告 朱自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自勝於民國113年3月23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車 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台、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1把 及車廂內黑色側背包1個(含黑色皮夾1個、張連春國民身分 證1張、張連春健保卡1張、張連春汽車駕照1張、張連春機 車駕照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8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連春察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連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自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連春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財物除已遭被告花用之7,800元外,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張連春之事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未扣 案犯罪所得7,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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