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鼎證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
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間因交通事故結識乙○○後,明知實際上
並無「詹志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人及設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魔術汽車美容」,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向乙○○行騙詐取財物,虛構「詹
志勝」之角色,邀約乙○○投資其與「詹志勝」合夥之「魔術
汽車美容」,並各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後述(一)部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後述(二)部分)】及另行起意,基於詐欺取
財【後述(三)部分)】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111年4月27日,在乙○○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
處門口,向乙○○行使交付偽造之讓渡證書(立讓渡書人:甲
○○,保證人「詹志勝」,上有偽造之「詹志勝」簽名及指印
各1枚)1份(下稱本案讓渡書),內容略為甲○○同意將「魔
術汽車美容」50%股份,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讓渡予乙
○○,由「詹志勝」作保,致使乙○○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
120萬元予甲○○。甲○○復於同年5月11日,扮演「詹志勝」,
以投資車行為由,向乙○○借款79萬元,乙○○預扣利息3萬元
,甲○○實得76萬元;復於同年6月2日,以讓渡「詹志勝」50
%股份為由,在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向乙○○詐得50萬元
。甲○○於行騙過程中,為取信乙○○,曾於同年5月21日,使
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詹志勝」國民身分證正面照
片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
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甲○○合計向乙○○詐得246萬元。甲○○
事後於111年4、5月間,以紅利為由,各給付7萬元及10萬2,
000元予乙○○搪塞。
(二)甲○○為應付乙○○催討借款,於111年6月11日夥同自稱「詹志
勝」之不詳男子,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七賢路口
之7-ELEVEN便利商店與乙○○見面,不詳男子當場以「詹志勝
」名義偽造簽名1枚及指印3枚,而簽發票號WG0000000號、
面額79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予乙○○,作為乙○○
先前貸款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乙○○。
(三)乙○○於111年6月28日,使用LINE詢問「詹志勝」(實為甲○○
假扮)為何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察看後未見「魔術
汽車美容」。甲○○自同月29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以LINE「
詹志勝」之名義,自導自演向乙○○施以詐術,佯稱:其遭甲
○○灑冥紙討債,認為係乙○○所唆使,已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報案等語,要求乙○○拿出55萬元和解始
願意撤銷告訴。乙○○之妻○○○察覺有異,於111年7月4日帶同
乙○○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警方
於同日通知甲○○到案說明,甲○○在光華派出所坦承「魔術汽
車美容」及「詹志勝」遭討債等情均屬虛構,其詐欺取財之
犯行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乙○○委任賴皆穎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97至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2、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偵訊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61至64、201至205、
227至22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於警詢、偵訊中具結
證述(見偵卷第201、204至205、221至225頁)之內容大致
相符,並有本案本票彩色影本(見偵卷第29頁)、本案讓渡
書彩色影本(見偵卷第31頁)、以統號(Z000000000)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1頁)、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87、95、99至111、117、119至179頁)、財報
圖截圖(見偵卷第89至93頁)、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81至187頁)、112年8月17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見
偵卷第1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銀行)112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2569號函檢
送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卷
第215、217頁)、「詹志勝」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7
月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9至250頁)、中信
銀行112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3705號函(見偵
卷第26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紋字
第113601353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91至292頁)等件各1份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然查被告以「詹志勝」之名義向告訴人表示
需以55萬元和解始願意撤銷告訴等語,此非屬恐嚇取財罪所
定義之惡害告知,而係被告佯裝為「詹志勝」向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詹志勝」並有對其
提起告訴,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係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公
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在本案讓渡書及本案本票偽造「詹志勝」簽名及指印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
票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偽造「詹志勝」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對告訴人多次施用詐術,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上述款項部分,係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
犯。
六、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
財未遂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犯詐欺取財部分,雖已著手詐
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因一時貪念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載之財物,甚且假冒「詹志勝」之名義,欲向告訴
人詐取55萬元,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所為有害社
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且迄今猶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應予非難;又被告為應付告訴
人催討債務,偽造本案本票作為向告訴人貸款之擔保,妨害
票據流通信用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白牌車司機,月收入3萬
元,已婚,育有1名4歲之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
院卷第10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
造有價證券罪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間,考量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
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伍、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總共向告訴人詐取合計
246萬元(計算式:120萬元+76萬元+50萬元=246萬元),扣
除被告給付予告訴人之7萬元及10萬2,000元後,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228萬8,000元(計算式:246萬元-7萬元-10萬2,
000元=228萬8,000元),該等款項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
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本票係偽造之
有價證券,應依前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而該本
票上偽造「詹志勝」之簽名1枚及指印3枚,本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偽造之本案本票既經宣告沒收,爰
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讓渡書上偽造之「詹志勝」
簽名1枚及指印1枚,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至本
案讓渡書1紙,既已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併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111年6月11日本票(票號WG0000000號、面額79萬元) 偵卷第29頁 2 111年4月27日讓渡證書上「詹志勝」簽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訴-101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