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24號
原 告 王詩云 (住居詳卷)
被 告 吳金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96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0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8時12分許,在大臺北公
車橘17線(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公車)沿新北市
○○區○○路○○○路○○○○○○○路00號前時,原告原坐在靠走道座位
上,被告想坐進去原告旁邊靠窗座位時,本案公車突然煞車
,被告遂整個人倒在原告身上,此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滿載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公車上,當場
辱罵原告:「你為什麼不站起來讓我進去、神經病、瘋子、
白痴、靠邀」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96號刑事判
決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衡諸被告所為用詞,客
觀上對人格確有貶低意味,已足使受罵者即原告感到難堪與
屈辱,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原告
之尊嚴,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
感受,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侵權行為地點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要難准許。
三、本判決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
無必要。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SJEV-113-重小-3624-202503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