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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曾冠齊 范凱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69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34 、10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 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㈠第一審認定 上訴人范凱鈞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共同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等犯行,因而分別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 、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定其應執 行刑。嗣范凱鈞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范凱鈞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未審酌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犯後現已悔悟並積極彌補犯罪造成 之危險與損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范凱鈞宣告刑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2月。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冠齊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 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刑,及 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 及認   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 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 即為已足。原判決認定曾冠齊有上揭犯行,係依憑范凱鈞證 述其與曾冠齊是以2人一組的方式輪流駕駛車牌號碼為AQS-7 8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以共同販毒(即俗稱「 小蜜蜂」之方式),其等有一起整理本案車輛之毒品彩虹菸 、咖啡包,並拿取附表二編號6至10之2之槍彈以避免被黑吃 黑之證詞;佐以在扣案彩虹菸、子彈外盒上均採集到曾冠齊 之指紋,與范凱鈞所述其等有一起整理本案車輛內相關違禁 物品之供述相符,亦與曾冠齊自承知道范凱鈞有販賣毒品, 也長時間與范凱鈞待在本案車輛上,並一起移動至各處之供 述一致;以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曾冠齊手機內之通訊軟 體TELEGRAM,存有與郭○○(名字詳卷)聯繫購買毒品之交易 紀錄等補強證據,互相核實,以為認定。並敘明:㈠范凱鈞 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警詢前有關毒品及槍彈係其單獨販賣、 持有之供述,係宥於曾冠齊壓力下所為維護曾冠齊之詞,不 足採信;該日警詢後所為之歷次證詞,就細節部分固略有出 入,就關於與曾冠齊如何共同持有毒品及槍彈之主要犯罪情 節,尚屬互核相符,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之處,而足採信。㈡ 曾冠齊辯稱是跟范凱鈞購買彩虹菸、當時只是跟范凱鈞約定 由范凱鈞載其上班,而未共同犯罪之辯詞,均不足採等旨,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 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 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㈠ 原判決僅憑范凱鈞之單一證述認定犯罪;㈡彩虹菸及子彈外 盒上之指紋至多僅能證明其有幫助行為而非共同正犯,亦不 足認定其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非法持有手槍之行為;㈢ 原判決未說明范凱鈞對其有利之供述何以不足採信云云,指 摘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經核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 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量刑部分,已 敘明審酌上訴人等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槍枝犯罪之禁令, 竟為貪圖一己私利,任意從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對 人體危害更大之混合2種以上毒品行為,所為將助長毒品流 通,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其等持有槍彈 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高度潛在危險;並參 酌曾冠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范凱鈞犯後坦承犯行及與警方 合作因而查獲共犯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素行、家庭及工作狀 況等一切情狀後,始分為量刑。經核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 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曾冠齊上 訴意旨略以其尚年輕,未獲取任何利益,亦非以販毒為業、 范凱鈞上訴意旨亦以其已改過自新,在刑度上應給予適當量 處,而分別指摘原判決量刑未當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 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曾冠齊上訴意旨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范凱鈞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均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54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立倫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00、24050、2 4729、24942、2556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立倫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參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高立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已明示僅 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1 、214、227頁,卷三第259頁,卷四第214、227頁),故本 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高立倫之「刑度」(含「否准緩 刑宣告」)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附表十一 )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對被告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被告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 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1.原審就被告所犯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罪所為 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 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卻仍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 範,而持有附表十一(原判決誤載附表九)編號1至6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424.2公克,數量非少,倘若流 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亦危害至深,則被告前開所 為應予嚴厲之非難;兼衡其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 原審審理時已知坦承其過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原審卷六第145頁),暨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其他量刑因 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9月等旨, 茲予以引用。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犯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 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 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前無故意犯罪 紀錄,並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生活狀況等事 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重之情。 至上訴意旨所指其於本案審理期間甄試錄取、就讀大學進修 學士班等節,惟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並非原判決量刑主要 依憑,原判決既已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 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上開就學狀況,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尚不 足據為對其更有利之量刑審酌。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節, 並非有據。又是否宣告緩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縱未宣告緩刑,亦無判決違法可言,是原判決未對上 訴人諭知緩刑,自難指為違法。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官及 被告所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行為時甫滿21 歲,年輕識淺,於本案被查獲之前,並未有任何與毒品有關 之犯罪行為,其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共同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行,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全部犯行,經檢察官於原審聲請認罪協商(原審未進行認罪 協商程序),被告並於本案審理期間甄試錄取大學進修學士 班等節,有卷附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入學成績通知單及學雜 費繳費單收據可參(金訴卷四第373、374頁,本院卷一第27 5、277頁),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並以實際行動展現遠離 毒品之決心,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所 列舉「初犯」、「自白犯罪態度誠懇」及「現正就學中」等 情形,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避免機構性處遇之不 良副作用,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綜 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 後,應已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因認本案對被告所為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復為促使被 告日後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導正其觀 念及行為偏差,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另依 同條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220小時義務勞務, 且依同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HM-112-上訴-4292-20250226-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夢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肖騫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夢珍、傅肖騫均明知混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12年9 月初,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傅肖騫出資購買毒品及提供毒品以供 銷售,陳夢珍則負責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在「Soha工作交 流2群」群組發布販售毒品廣告及與買家聯繫接洽,待買家 確認購買後,再由2人一同前往交易,所得利潤於扣除成本 後由2人均分以牟利。嗣於112年9月12日23時許,傅肖騫以 新臺幣(下同)9000元購得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50 包,再由陳夢珍使用TELEGRAM暱稱「Dan」向無購買毒品真 意而佯裝為購毒者之警員兜售詢問「今天需要(飲料圖案) 嗎」,最終雙方以毒品咖啡包100包共計4萬元達成毒品買賣 協議,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進行交易。嗣後 陳夢珍、傅肖騫即一同攜帶準備銷售之毒品咖啡包共44包, 於112年9月13日4時5分許,步行抵達上址準備進行交易,旋 為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查獲而未完成交易,並為警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傅肖騫(下 稱被告傅肖騫)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1月9日繫 屬本院,他的上訴理由如下:被告傅肖騫無前科,坦承犯行 ,原判決固論以未遂犯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傅肖騫之刑,然未審酌被告傅肖騫之犯罪情 狀、未考量其家庭貧病交加之窘困而有情堪憫恕情事,未適 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難認妥適,爰請求再減輕被告傅肖 騫之刑,並諭知緩刑等語。依照被告傅肖騫上訴狀及於本院 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02至103頁、113頁),明示對原審量刑部分不服,所 以本案就被告傅肖騫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沒收,本院只以原審認定被告傅肖騫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就原審判決有關被告傅肖騫部分僅就量刑部分審理, 不及於其他。至上訴人即被告陳夢珍(下稱被告陳夢珍)則 依全部上訴為全案審理,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夢珍及 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於本院審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對證 據能力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76、263至269頁、本院卷第105 至108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 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被告陳夢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夢珍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1至39頁、第115至119頁、原審卷 第175頁、第268至269頁),核與同案被告傅肖騫證述之情節 相符(偵卷第123至1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勘察 採證同意書2紙、現場查獲照片4張、扣案毒品照片2張、職 務報告書1份、TELEGRAM通話紀錄錄音譯文1份、警員與TELE GRAM暱稱「Dan」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偵 卷第65至69頁、第73至96頁、第153至154頁)及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陳夢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 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復衡諸我國 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 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 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陳夢珍於偵查中自承因傅肖騫說 最近比較缺錢,請其幫忙PO文販賣毒品,傅肖騫會請其施用 毒品咖啡包等語(偵卷第35至3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 販賣毒品咖啡包可以取得免費施用毒品的好處(原審卷第269 頁);另同案被告傅肖騫於偵查中自承其出售毒品給他人可 以賺價差等語(偵卷第124頁),堪認被告陳夢珍上開販賣毒 品未遂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夢珍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被告陳夢珍部分):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 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 y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範之第三級毒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又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查被告陳夢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其 中1包經送驗後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 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 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足信被告陳夢珍本案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其內即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 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且該等成分 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當符合該條項混合2種 以上毒品之要件。則被告陳夢珍明知上揭毒品咖啡包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而販賣與佯裝購毒之警員,自該當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二、核被告陳夢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被告陳夢珍販賣毒品咖啡包前共同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 克(總純質淨重約13.6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行為,為其販賣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夢珍與同案被告傅 肖騫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夢珍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 訴之上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肆、本院的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均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均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其2人販賣毒品之行為並未得逞, 其2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未擴大,對法益之侵害較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夢 珍、傅肖騫2人均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度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這樣 的法定刑雖不可謂不重,但這是立法者為了遏止此一級別的 毒害擴散所制定,法院不應因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的法定刑很重,就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致 與法律規定目的有所悖離。基於以上說明,本院考量第三級 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足使施用者導致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所為犯罪 情狀,也沒有任何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情,無從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至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所稱之個 人無前科、身體及家庭狀況等事由,係屬刑法第57條科刑時 之斟酌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予以參酌(理由詳如後述)。  ㈤綜上,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加重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陳夢珍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陳夢珍、 傅肖騫2人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陳夢珍、傅肖騫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 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 鉅,不得販賣,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 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 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販賣之混合前 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尤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 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多,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實與 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且本案販賣行 為尚未得逞,毒品尚未擴散;再考量被告陳夢珍、傅肖騫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上述加重、減輕事由,兼 衡陳夢珍、傅肖騫之前科素行(原審卷第15至22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陳夢珍、傅肖騫自述之學經歷及 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原審卷第26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各2年6月有期徒刑。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的 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陳夢珍提起上 訴略以:因其個人身體、家庭狀況及經濟等事由,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等語;被告傅肖騫提起 上訴略以:其個人無前科,家庭經濟狀況困窘及入監執行家 庭將破碎等事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及從輕 量刑等語。其等所提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 本院認原審對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所為宣告刑並無過重 的情形,且本案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 說明清楚,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 。  ㈢本案被告傅肖騫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㈣沒收部份(被告陳夢珍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依上述說明, 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盛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無從與包裝完全 析離,應與毒品整體視同違禁物,爰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 時取樣部分,於檢驗後已耗盡而不存在,該部分自毋庸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⑵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被告陳夢珍、傅肖騫為 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夢珍、傅肖騫於原審審理時 供述明確(原審卷第266頁),是上開物品應依前揭規定, 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法宣告沒收。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夢珍、傅肖騫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等上訴。   伍、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陳夢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 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白色外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4包 傅肖騫 驗前總淨重約151.12公克,鑑定單位隨機抽取編號A33之毒咖啡包鑑定,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9%,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度未達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6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2號鑑定書,偵卷第153-154頁) 2 I Phone7 PLUS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夢珍 3 Oppo Color O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傅肖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26

TCHM-114-原上訴-11-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邱淑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0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9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樺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邱淑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陳宥樺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宥樺、邱淑婷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44分許先由陳宥樺以通 訊軟體LINE與劉禹辰聯繫,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合意,約定以3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17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劉禹辰。劉禹辰遂依陳宥樺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 時1分許、10時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2,000元, 共計3萬2,000元之毒品交易款項匯入邱淑婷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劉禹辰依約抵達陳宥樺、 邱淑婷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共同居處(下稱貴陽街住 處)樓下,陳宥樺再將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置入鐵盒 中,並囑由邱淑婷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貴陽街住處樓 下將裝有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鐵盒交付劉禹辰,完成毒品 交易。 二、陳宥樺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14日下午2時許,先以LINE與劉禹辰約定以1萬1,0 00元之價格,販賣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禹辰,待劉禹 辰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44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本案 中信帳戶後,遂於同日下午7時12分許在貴陽街住處交付5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禹辰。  ㈡另於113年5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LINE與劉禹辰約定以1 萬1,000元之價格,販賣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禹辰,待 劉禹辰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12時55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 本案中信帳戶後,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貴陽街住處,再交 付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禹辰。  ㈢又於113年5月27日下午7時37分許,以LINE與劉禹辰約定以1 萬1,000元之價格,販賣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禹辰,待 劉禹辰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43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 本案中信帳戶後,遂於同日下午8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沃客商旅成功館交付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禹辰 。嗣劉禹辰於交易完畢後,旋於交易地點附近為警盤查,並 自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合計3.964公克)。 三、陳宥樺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而屬藥 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因劉禹辰遭查獲,陳宥樺 自覺過意不去,竟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5月28日下午8時15分許,透過LINE向劉禹辰表示可無 償提供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禹辰施用。陳宥樺遂於同 日下午8時40分許,透過LALAMOVE網路快遞公司下單,利用 不知情之外送人員於同日下午9時17分許,將裝有1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裹託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以此方式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禹辰施用1次。嗣警方於同年7月31日 在陳宥樺、邱淑婷現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共 同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邱淑婷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劉禹辰警詢證述之證據能 力,惟本院並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邱淑婷涉犯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證據,爰不贅述證人劉禹辰警詢證述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 察官、被告陳宥樺、邱淑婷(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7至170 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 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事證:  ㈠被告陳宥樺之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宥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49、206、166、2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邱淑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31至139頁)、證人 劉禹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 卷第16至19頁、他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255至265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7日對劉禹辰 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03至107頁 )、劉禹辰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5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27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 偵一卷第57至58頁)、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見他卷第30至36頁)、毒品來源即另案被告王騰進(下稱王 騰進)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王騰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197至198) 、劉禹辰與被告陳宥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見他 卷第23至26頁)、被告陳宥樺扣案手機內與劉禹辰之LINE對 話紀錄、LALAMOVE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偵一卷第80至 81頁)、被告邱淑婷扣案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7 張(見偵一卷第82至83頁)、113年5月27日沃客旅館、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份(見他卷第38至41頁)、113年5月2 7日劉禹辰查獲現場警察密錄器影像擷圖3張(見他卷第41至 42頁)、113年7月31日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2張(見偵一 卷第25至32頁)、沃客商旅成功館住宿旅客名單1份(見偵 一卷第79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足認被告陳宥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 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 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宥樺上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共獲利2萬6,000元等情,為被告陳 宥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偵一卷第176頁、本院 卷第78至79、158至160、166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及王 騰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64至69、197至 198)、劉禹辰與被告陳宥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 (見他卷第23至26頁)可佐,被告陳宥樺與劉禹辰既非有特 殊親誼關係,證人劉禹辰亦於警詢時供稱並不知悉被告陳宥 樺之真實年籍資料(見他卷第8至9頁),則被告陳宥樺倘非 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風險而為前開交易 行為之理,是其主觀上確有販賣之意圖甚明。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陳宥樺涉犯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㈡被告邱淑婷之部分:   訊據被告邱淑婷固坦承曾將本案中信帳戶借予被告陳宥樺使 用,以及其於劉禹辰在113年4月30日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金共3萬2,00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依照被告陳宥樺之 指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鐵盒交 付劉禹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鐵盒裡面裝的是毒品云云。其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被告邱淑婷不知鐵盒內所裝載之物為何,且其將 本案中信帳戶提供被告陳宥樺使用,僅係基於男女朋友信任 關係,無法以此即認其知悉被告陳宥樺與劉禹辰之間的毒品 交易;又依照劉禹辰及被告陳宥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 告陳宥樺於當日劉禹辰抵達交易地點時,並不在貴陽街住處 ,是其先前於偵查中證稱分裝毒品時被告邱淑婷在場顯然不 可信等語。經查:  ⒈被告邱淑婷曾將本案中信帳戶借予被告陳宥樺使用,並於劉 禹辰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1分、10時5分許將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價金共3萬2,00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依照被告 陳宥樺之指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鐵盒交付劉禹辰等情,為被告邱淑婷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17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73至177、204至208頁、本院 卷第242至255頁)、證人劉禹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他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255至265頁)大致相符,並 有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30至36頁) 、劉禹辰與被告陳宥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見他 卷第23至26頁)、被告陳宥樺扣案手機內與劉禹辰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見偵一卷第80至81頁)、被告邱淑婷 扣案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7張(見偵一卷第82至8 3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有關於本案事實欄一之毒品交易經過:  ⑴劉禹辰於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44分許傳送訊息:「我想問一 下」,被告陳宥樺則回覆:「半17」、「32」、「你預算多 少」,劉禹辰經與被告陳宥樺語音通話52秒之後,另傳送訊 息:「然後我等等就騎車過去找你拿可以嗎?」,被告陳宥 樺回覆:「可以」,並傳送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待劉禹辰 將匯款3萬元、2,000元之交易明細照片傳送予被告陳宥樺後 ,被告陳宥樺又回覆:「收到」、「你也要等我一下,我去 處理馬上好」,劉禹辰再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稱:「我半 小時後到你那」、「可以嗎?」、「好的(OK手勢)」、「 那我11點到你那喔!」,被告陳宥樺另覆以:「11:30」、 「可以嗎」、「人例(按:應為「咧」)」、「我不想趕, 趕沒有好事」、「請把訊息全部刪掉」,嗣劉禹辰又於同日 上午11時13分許傳送訊息:「我過去囉」,被告陳宥樺答以 :「我大約在(按:應為「再」)20分鐘才會到家」,劉禹 辰:「好喔沒關係」、「我在樓下等你」,被告陳宥樺:「 嗯」,被告陳宥樺並於2人長達17秒之語音通話後,傳送訊 息:「我請我女朋友拿下去了」,劉禹辰則於同日上午11時 45分許回覆:「有喔拿到了」等節,有劉禹辰與被告陳宥樺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可證(見他卷第25頁),而本 案中信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1分、10時5分許亦分別收到3萬 元、2,000元之匯款,有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足參( 見他卷第31頁),足見劉禹辰於113年4月30日匯款共3萬2,0 00元即為當日向被告陳宥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金無訛。  ⑵證人陳宥樺於警詢時證稱:113年4月30日當天劉禹辰是以3萬 2,000元之對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我跟劉禹辰有完 成交易,我當時因為在忙,就請我女朋友邱淑婷拿下去給劉 禹辰,邱淑婷應該知道她拿下去的鐵盒內裝有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也知道這是我要賣給劉禹辰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74 至175頁);其亦於偵查中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 04至20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證人陳宥樺偵訊錄影 ,結果如下,有本院114年2月5日勘驗筆錄1份可證(見本院 卷第265至267頁):  ①播放時間06:42至07:23   檢察官問:「那邱淑婷知道當天交付給劉禹辰的物品是甲基 安非他命嗎?」   證人陳宥樺答:「她...(無法辨識所述為何)不知道。」   檢察官問:「你在警詢說她應該知道?」   證人陳宥樺答:「她知道裡面放什麼東西,她知道裡面放的 是什麼東西。」   檢察官問:「她知道裡面放的是甲基安非他命嗎?」   證人陳宥樺答:「她應該知道。」   檢察官問:「你為什麼覺得她知道?」   證人陳宥樺答:「因為在我家...(無法辨識所述為何)請 她拿下去...(無法辨識所述為何)」   檢察官問:「我說你是怎麼知道邱淑婷應該知道裡面放?」   證人陳宥樺答:「因為她有分裝進去。」   檢察官問:「你說她有分裝進去她有看到什麼?」   證人陳宥樺答:「她有看我分裝進去。」  ②播放時間20:13至20:49   檢察官問:「我幫你整理一下就那個4月30號交易的部分, 你是有請邱淑婷去幫你交付1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嗎?」    證人陳宥樺答:「報告是的。」   檢察官問:「然後你說她應該知道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是 她有看到你在分裝?」   證人陳宥樺答:「對。」   檢察官問:「然後她是其他次毒品交易,就是劉禹辰匯到她 申設的中信帳戶裡面的款項,然後她都不知道這個是你販毒 所得?」   證人陳宥樺答:「報告是的。」   檢察官問:「她也能自由使用裡面的錢?」   證人陳宥樺答:「對。」   檢察官問:「要用經過你的同意?」   證人陳宥樺答:「對。」   足認被告邱淑婷於被告陳宥樺於113年4月30日分裝欲販賣給 劉禹辰之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曾在場見聞分裝之經過。參以 證人劉禹辰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陳宥樺交易毒品的方式多半 是先透過LINE跟陳宥樺說我想要買毒品,看他跟我約在哪裡 交易,通常都是在他家樓下,若他不方便時,就會透過他女 友拿毒品給我;113年4月30日匯款共3萬2,000元是我跟陳宥 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本案中信帳戶是陳宥樺叫我匯款 的帳戶;我覺得邱淑婷應該知道拿給我的東西是毒品,因為 她會把毒品藏在口袋,且交給我之前也會四處張望,確認旁 邊沒有警察,之後再從口袋取出交給我等語(見他卷第45頁 );以及其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交付毒品之情形下 見過邱淑婷1、2次,113年4月30日當天陳宥樺跟我說他可能 在上廁所之類的,邱淑婷會下來拿東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256至257頁),上開證人陳宥樺、劉禹辰之證述,就交易 毒品之經過、數量及價格、給付價金以及交付毒品之方式, 均與上開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互核相符,況證人陳宥樺、劉禹辰與被告邱淑婷並無怨隙, 劉禹辰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訴追風險,誣指被告邱淑婷之 必要,是證人陳宥樺、證人劉禹辰上開證述,應足採信。從 而,被告邱淑婷既已在場見聞被告陳宥樺分裝毒品之經過, 且於交付毒品予劉禹辰前先將裝有毒品之鐵盒藏入口袋裝並 四處觀望,足認其早已知悉所交付之物實為被告陳宥樺欲出 售予劉禹辰之毒品。  ⑶況被告邱淑婷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且於製作警詢筆錄 時,經警告以被告陳宥樺、劉禹辰之LINE訊息內容並問及上 開對話意義為何,被告邱淑婷供稱:「半17」、「32」我不 清楚這實際上是在講什麼,我看的出來他們對話內容就是劉 禹辰要跟陳宥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 ,足見被告邱淑婷對於毒品交易之方式應有相當之認識。證 人陳宥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7月31日搜索當天,警察 於現場發現之方形鐵盒、喜餅鐵盒裡面都是裝毒品,我習慣 用鐵盒或塑膠盒將毒品裝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 ),佐以被告邱淑婷於偵查中自承案發時與被告陳宥樺共同 居住於貴陽街住處(見偵一卷第133頁),被告2人於租屋處 均係將毒品小包分裝後放置於鐵盒內,亦有搜索現場照片2 張可證(見偵一卷第25頁),足認被告邱淑婷亦知悉被告陳 宥樺分裝毒品之方式。再者,證人陳宥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 稱:「(問:邱淑婷把帳號借給你之後是否都完全沒有過問 你帳戶裡面的錢?)沒有,她自己會知道,我有沒有亂用她 自己知道,她的手機看會不會顯示或是怎樣而已」(見本院 卷第248頁),被告邱淑婷亦於偵查中稱:我目前可以登入 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但無法轉帳,登入時陳宥樺有跟我 說帳號、密碼等語(見偵一卷第135頁),益徵被告邱淑婷 雖已將本案中信帳戶借予被告陳宥樺使用,但仍然有網路銀 行登入權限,而可查看是否有異常、金額較大之款項匯入。 綜上,被告邱淑婷自113年4月30日交付劉禹辰之物體積大小 、重量、包裝方式等外觀、交易毒品之模式,以及對照本案 中信帳戶收到劉禹辰匯款後不久被告陳宥樺即指示其交付鐵 盒予劉禹辰等情狀觀之,應足以推知其所交付劉禹辰之鐵盒 ,內容物實為被告陳宥樺所售出之毒品。是被告邱淑婷及其 辯護人猶辯以其並不知悉鐵盒中所裝何物,僅屬卸責之詞, 並不可採。  ⒊被告邱淑婷具有營利意圖:   查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宥樺 並因而獲取3萬2,000元之報酬,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2 人與劉禹辰之間既屬有償交易,被告邱淑婷與劉禹辰又無何 特殊親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 判風險之理而為前開交易行為,應認被告邱淑婷主觀上確有 營利意圖甚明。  ⒋被告邱淑婷及其辯護人辯解、證人陳宥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邱淑婷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依照劉禹辰及被告陳宥樺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宥樺於當日劉禹辰抵達交易地點時 ,並不在貴陽街住處,是其先前於偵查中證稱分裝毒品時被 告邱淑婷在場顯然不可信等語。惟被告陳宥樺係於113年4月 30日上午11時17分許傳送訊息:「我大約在(按:應為「再 」)20分鐘才會到家」,劉禹辰回覆:「好喔沒關係」、「 我在樓下等你」,嗣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被告陳宥樺與劉 禹辰語音通話17秒後,被告陳宥樺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傳送 訊息:「我請我女朋友拿下去了」,劉禹辰又回覆:「有喔 拿到了」乙節,業如前述,顯然被告陳宥樺當時預估抵達貴 陽街住處之時間(約為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早於2人實 際完成毒品交易之時間(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且2時間 點相隔不久,是依照上開對話時間推算,被告陳宥樺於毒品 交易完成時應已回到貴陽街住處無訛,自上開訊息內容,實 無法獲致被告陳宥樺不在貴陽街住處之結論,是其先前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邱淑婷於其分裝毒品時在場等語,並未與一般 常理有違。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⑵至證人陳宥樺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邱淑婷跟這 件事情沒有關係,我沒有請其他人拿東西給劉禹辰,劉禹辰 到我家拿東西時應該都是我自己和他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 249、252頁),惟證人陳宥樺與劉禹辰之LINE對話紀錄中, 已提及113年4月30日當天係請被告邱淑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一節,業如前述,是證人陳宥樺上開所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況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偵查中之錄影畫面,證人陳宥樺當時 回答檢察官之問題並無任何猶豫或有何身體不適、精神不濟 或施用毒品之反應,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 65至267頁),再徵諸其與被告邱淑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亦曾同居,為證人陳宥樺、被告邱淑婷所是認(見偵一卷 第174、133頁),並有113年7月31日搜索現場照片1張可證 (見偵一卷第25頁),足認證人陳宥樺上開證述,僅係單純 為袒護被告邱淑婷所為之陳述,自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邱淑 婷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邱淑婷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被告邱淑 婷既知悉鐵盒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依照被告 陳宥樺之指示將之交付劉禹辰,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顯與 被告陳宥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邱淑婷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⒍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本案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勘驗本院114年2月5日下午2時8分至2 時20分之法庭外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被告陳宥樺曾於審 理程序前與證人劉禹辰串供(見本院卷第268頁),並另以 補充理由書提出同日法庭外錄影畫面光碟,惟自本院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或公訴檢察官提出之錄影畫面觀之,均無從得知 被告陳宥樺與劉禹辰交談之具體內容為何(見本院卷第304 至305、306至311頁),且本案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爰認 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陳宥樺、邱淑婷就事實欄一所為,以及被告陳宥樺另 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陳宥樺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陳宥樺、邱淑婷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宥樺利用不知情之外送員以遂行事實欄三所示之轉讓 禁藥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競合及併辦之說明:  ⒈被告陳宥樺、邱淑婷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⒉被告陳宥樺就事實欄一、二、㈠㈡㈢、三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945號),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部分,乃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宥樺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次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宥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事 實欄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偵一卷第149、2 06、166、283頁),揆諸前揭見解,並從憲法罪刑相當、平 等原則立論及法律可割裂適用精神,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①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應擇較重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被告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基 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 求,應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可參)。  ②被告陳宥樺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歷次犯行所出售或轉讓之甲 基安非他命,均係向上游王騰進所取得乙情,為其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73至177頁、本院卷第16 6頁),並有113年8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騰進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可佐(見偵一卷第200至202、197至 19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因被告 陳宥樺之指認而循線查獲王騰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4日新北警刑 七字第1134487535號函及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地檢署 113年10月29日新北檢貞正113偵43023字第1139138074號函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330號起訴書各1份(見本院 卷第113至119、156、230至235頁)在卷足稽,是被告陳宥 樺於本案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考量被告陳宥樺指認共犯對於檢察官追訴犯罪所生助益程度 及其於本案共有多次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犯罪情 節並非輕微,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即為已足,不宜免除其刑,爰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分之二,並 遞減輕之。  ③至公訴檢察官雖稱被告陳宥樺應僅有事實欄一之犯行得依照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278頁),惟被告陳宥樺向 毒品來源王騰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為 113年4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同年月30日上午1時10分許 及同年7月29日上午4時10分許,交易之數量則分別為37.8公 克、56.7公克、18.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新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54330號起訴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35頁 ),是自被告陳宥樺向王騰進購買之時間觀之,除113年7月 29日之部分外,均早於本案被告陳宥樺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 讓禁藥予劉禹辰之時間,其向王騰進所購買之毒品數量亦多 於販賣或轉讓予劉禹辰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是依照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陳宥樺已供出本案事實欄一至三所 示之犯行之毒品來源,從而,公訴檢察官前開所指即有誤會 ,併此敘明。  ⒉被告邱淑婷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淑婷為 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有不該,惟本院審酌 被告邱淑婷僅係基於男女朋友情誼而臨時受被告陳宥樺所託 ,將第二級毒品交付劉禹辰,其販賣之對象僅有劉禹辰1人 ,販賣之數量非鉅,且並無事證認其因此曾獲取任何報酬, 犯罪情節非屬重大,且未有其他減刑事由,相較於其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而言,有情輕法重 之情,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邱淑婷上開所犯酌減 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宥樺、邱淑婷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兼藥事法所明定之禁藥,損 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賺取獲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宥樺並轉讓禁藥,其等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應予非難,及審酌被告陳宥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被告邱淑婷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 等各自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無事 證顯示被告邱淑婷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獲有報酬,及其 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82頁),暨其等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另酌以當事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 卷第284至28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宥樺、邱淑婷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陳宥樺就事實欄三所犯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是上開部 分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陳宥樺既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另以本案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 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宥樺所犯各罪, 均係侵害法益、犯罪動機及目的相同,犯罪之類型、手段相 類,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 處罰之期待、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 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 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 內,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定被告陳宥樺之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1具,為被告陳宥樺聯繫劉禹 辰、王騰進洽談毒品交易之用,係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等情,為被告陳宥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17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陳宥樺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可獲取3萬2,000元之報酬 ,另因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共可獲得3萬3,000元之報酬等情 ,為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04至208 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 可參(見他卷第30至36頁),是被告陳宥樺上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共計6萬5,000元(計算式:3萬2,000元+3萬3,000元= 6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一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邱淑婷雖與被告陳宥樺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然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邱淑婷曾因此獲得任 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 陳宥樺自己施用後所餘一節,為被告陳宥樺於本院審理中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279頁),是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並無關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 燬。  ⒉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3 所示之吸食器,及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手機、編號10所 示之現金,均無事證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939號卷 他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聲羈字651號卷 聲羈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023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945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2號卷 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 陳宥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如事實欄二、㈠ 陳宥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如事實欄二、㈡ 陳宥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如事實欄二、㈢ 陳宥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如事實欄三 陳宥樺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叄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白色粉末1包、米白色粉末5包、粉末及煙草混合物1包 ⑴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56公克)、米白色粉末5包(驗餘淨重合計1.61公克,純度25.53%)、粉末及煙草混合物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 ⑵被告邱淑婷所有,然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7包 ⑴驗餘淨重合計38.0631公克。 ⑵被告陳宥樺、邱淑婷共同持有,然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3 吸食器1組 ⑴被告陳宥樺、邱淑婷共同持有,惟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4 SONY XPERIA手機1具 ⑴被告陳宥樺所有,為被告陳宥樺用以聯繫王騰進、劉禹辰之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 SAMSUNG手機1具 ⑴被告陳宥樺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6 IPhone XR手機1具 ⑴被告陳宥樺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7 VIVO手機1具 ⑴被告陳宥樺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8 OPPO Reno7手機1具 ⑴被告邱淑婷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9 Realme X50手機1具 ⑴被告邱淑婷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0 現金1萬4,000元 ⑴被告陳宥樺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025-02-26

PCDM-113-訴-842-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智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 林耕樂律師 被 告 林佑宣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2601號、第6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佑宣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彥智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在陳冠瑋居住之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地下停車場,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 5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成分之彩虹菸8包(起訴書誤載為條)給陳冠瑋。 二、曾彥智、林佑宣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先由曾彥 智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 3月1日至112年5月間,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 二所示毒品,並以藏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租屋 處之方式持有之;其後林佑宣於112年5月間,經曾彥智同意 而入住該租屋處,並於知悉租屋處藏有毒品後,與曾彥智共 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仍 繼續支付租金並居住於該處,而以此方式共同持有該毒品,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8月27日至該租屋處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曾彥智部分:   訊據被告曾彥智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瑋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陳冠瑋部分)、世紀風華社區監視器影像畫面、世紀 風華社區房東提供與曾彥智對話紀錄及曾彥智之照片、世紀 風華社區住戶資料、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3月2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11月17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64748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曾彥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曾彥智自承販賣彩虹菸每條可獲利1000元,足見其本 件販賣毒品之行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又起 訴書係以每條為單位記載被告曾彥智販賣毒品之價格,惟本 件扣案彩虹菸共8包,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另證人陳冠 瑋於偵查中證稱:我1包1500至2000元購買等語(見112年度 偵字第62602號卷第92頁),依最有利於被告曾彥智之計算 ,可認其販賣彩虹菸每包為1500元,併此敘明。  ㈡被告林佑宣部分:   訊據被告林佑宣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持有毒品犯行,辯稱 :毒品不是我的,我沒有支配的權力,我有催曾彥智拿走云 云;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林佑宣是在沒有辦法取得良 民證的前提下,入住曾彥智的房屋,對於房屋內的毒品沒有 所有權,也沒有支配的權力,並無共同持有的意圖及行為云 云。經查:  ⒈同案被告曾彥智上開持有毒品之情節,均據認定如前,並有 前開事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就被告林佑宣有無共同持有上開毒品乙節,被告林佑宣及其 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惟被告林佑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略 以:我於112年5月借住在曾彥智那,知道有毒品後,我確實 有幫他整理屋內東西,包含毒品,那些東西我幫他整理起來 ,就幫他放著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2602號卷第18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62601號卷第70頁反面),參以員警到場搜 索時,被告林佑宣亦協助指出茶几抽屜內、金雞母神桌位置 、電視櫃內、房間廁所內等處藏有毒品乙節,有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林佑宣確實知悉毒品存在,亦曾接觸 整理該毒品無訛。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佑宣因無良民證無法 租屋云云,惟出具良民證並非租屋之必要條件,被告林佑宣 大可選擇無須提供良民證之租屋處。況被告林佑宣因毒品案 件自102年1月22日入監執行,甫於111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其在監執行毒品案件長達9年多,必深知接觸毒品 之危害及罪責,衡情如無與同案被告曾彥智共同持有上開毒 品之意思,即使不大義滅親向警方舉報毒品,亦應另覓他處 居住,其自承支付租金繼續住於該處,顯然有與同案被告曾 彥智共同持有上開毒品之意思。尤以,被告林佑宣於警詢時 亦供稱:我施用過彩虹菸、愷他命、卡西酮等粉末,我最後 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在112年8月24日22時30分許,地點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現住地內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 62602號卷第18頁反面),可見被告林佑宣出監後並未禁絕 接觸毒品,是其既於藏放大量毒品之租屋處,施用著相類成 分之毒品,殊難想像其主觀上對於屋內毒品避之惟恐不及而 與同案被告曾彥智無共同持有毒品之意思。  ⒊綜上,被告林佑宣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林 佑宣與同案被告曾彥智共同持有上開毒品,堪可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彥智、林佑宣(下合稱被告2人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合計純質淨重已5公克以 上,是附表二編號4所示第三級毒品雖因屬非均質性物質而 無法鑑驗純質淨重,仍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故核被告曾彥智 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2人就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曾彥智就事實一部分,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㈣被告2人持有附表二毒品之行為,各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 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㈤被告曾彥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  ㈥被告曾彥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曾彥智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經依前開減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爰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彥智以上開方式販 賣毒品,其販賣毒品數量、販賣利潤,並與被告林佑宣共同 持有毒品等犯罪手段;被告曾彥智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管 道工程,經濟狀況勉持,與祖母、配偶及小孩同住,並提出 擔任技師之在職證明及捐贈物資之收據,被告林佑宣自稱從 事理貨員,經濟狀況貧寒,獨居等生活狀況;其2人先前均 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等品行欠佳;被告曾彥智自稱 國中畢業,被告林佑宣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曾 彥智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林佑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論處持有毒品部分, 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又被告曾彥智就販賣毒品部分,非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至其持 有毒品部分,依其犯罪情節,亦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有附表一 、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開檢驗報告、鑑定書附卷可 稽,屬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三級毒品,難以 完全析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至送 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曾 彥智販賣毒品所得1萬2000元(計算式:每包1500元×8包)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曾彥智 於偵查中供稱:陳冠瑋出事後,我把手機丟掉等語,卷內復 無其他事證可認其遭扣案之手機與本案相關,又被告林佑宣 遭扣案之手機,亦難認與其持有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黑色香菸菸袋(內含香菸)共8包(驗前總實秤毛重:220.28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05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505.26公克,驗前總淨重:405.5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4.33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 黑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19.28公克,驗前總淨重:13.5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0.95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0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51.36公克,驗前總淨重:40.7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03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 香菸37支(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65.0516公克,驗前總淨重:55.3917公克,驗餘總淨重:55.284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因屬非均質性物質而無法鑑驗)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2025-02-26

PCDM-113-訴-387-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 告 黃建鴻 被 告 周書緯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被 告 何佳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66,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9月2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何佳凌為被告,並更正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6,906元。經核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追加,係本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3樓)修繕漏水事件之同一基礎事實,又被 告所為上開請求利息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何佳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書緯於購入系爭建物3樓後,於111年11月 開始室內裝修,因施工不慎導致廁所污水管漏水至原告位於 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租屋處(下稱系爭建物2樓 )長達數月之久,造成原告之損害有:家電損壞97,600元、 天花板3分之1面積裝潢損壞97,550元、漏水處下方空間無法 使用之損失128,000元。又原告已告知施工工人轉告被告周 書緯上開漏水情形,惟被告周書緯消極不面對,系爭建物2 樓因而於112年9月8日開始整排區域漏水,導致原告於112年 10月1日半夜起身喝水,在漏水處跌倒而腰背挫傷,且因此 罹患急性壓力反應合併恐懼、焦慮狀態、失眠症,目前明顯 焦慮不安、注意力難以集中等症狀,持續追蹤治療之休養期 間不能工作,造成原告之損害有:請人代工代班費550,000 元、收入減少525,000元(每日12,500元、共6週、每周7日 )、就醫及復健護具68,756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因 被告何佳凌與被告周書緯就系爭建物3樓為合夥共同持有關 係,為此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966,906元(計算式:97, 600元+97,550元+128,000元+128,000元+550,000元+525,000 元+68,756元+500,000=1,643,75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966,906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周書緯則以:被告周書緯否認系爭建物3樓有漏水情形 ,亦否認系爭建物2樓天花板、家電損壞、原告受傷、精神 症狀與系爭建物3樓漏水有因果關係,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又被告周書緯於111年5月17日向前手屋主蔡麗茶買 受系爭建物3樓,原告於同年月即以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系爭 建物2樓,導致原告自行雇工修繕、原告之配偶跌倒為由, 透過仲介向蔡麗茶取得賠償50,000元,並同意就漏水修繕自 行負責,故合理懷疑原告於本件提出之漏水照片均為向蔡麗 茶求償當時所拍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何佳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 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周書緯於111年5月17日向蔡麗茶買受系爭建物3樓,蔡麗 茶於111年7月20日將系爭建物3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 書緯,原告則為系爭建物2樓之承租人,此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3、195至197、211至216、407至409頁),堪信為 真正。  ㈢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何佳凌與被告周書緯就系爭 建物3樓為合夥共同持有關係,而被告何佳凌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何佳 凌與被告周書緯就系爭建物3樓為合夥共同持有關係之事實 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仍須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詳後 述。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間進行系爭建物3樓施工,不慎導 致系爭建物3樓廁所污水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造成原告所 有之家電、天花板損壞、漏水處下方空間無法使用之損失, 另造成原告於112年10月1日在漏水處跌倒而腰背挫傷,且因 此罹患精神症狀,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而收入減少、支出請 人代工代班費、就醫復健、護具費用等語,此為被告周書緯 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於111年5月間以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系 爭建物2樓為由,已向被告周書緯之前手屋主蔡麗茶取得賠 償50,000元,並同意就漏水修繕自行負責,故合理懷疑原告 於本件提出之漏水照片為先前求償時所拍攝等語。則本件即 應由原告就被告周書緯於111年11月間進行系爭建物3樓之施 工不慎導致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及系爭建物2樓之天花板、 家電損壞、漏水空間無法使用之損失、原告腰背挫傷、罹患 精神症狀等與上開漏水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  ㈤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周書緯於111年11月間進行系爭建物3樓之施工 ,不慎導致系爭建物3樓廁所污水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等情 ,固提出系爭建物2樓、3樓之房屋內部、樓梯間、污水管照 片、原告與被告周書緯會同水電人員勘查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31至73、251至267、311至313、317至337頁)。然觀之 上開照片所示,雖可見系爭建物2樓之樓梯間梯面有積水、 牆壁有油漆剝落及房間天花板、牆壁有水痕、油漆剝落,且 系爭建物3樓廁所曾有重新裝修,及原告曾與被告周書緯會 同水電人員勘查系爭建物2樓天花板上污水管線等情,然尚 無法憑此逕認系爭建物2樓上述積水、水痕、油漆剝落等情 ,係因系爭建物3樓之廁所污水管漏水所致,則系爭建物3樓 之廁所污水管有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之情,非委請專業機 構鑑定實難以查明。又本院於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時,已 將系爭建物3樓有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列為本件爭點,並曉 諭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原告當庭表示欲聲請鑑定, 惟僅稱欲由被告周書緯先前會同勘查之水電人員為鑑定(見 本院卷第243至247頁),並未提出聲請鑑定之專業機構,嗣 原告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即改稱捨棄聲請鑑定(見本 院卷第375頁),顯見原告無意透過專業機構鑑定之方式查 明系爭建物3樓之廁所污水管有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則原 告就其主張被告周書緯進行系爭建物3樓施工,不慎導致系 爭建物3樓廁所污水管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之事實,顯未盡其 舉證責任。  ⑵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5月間以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系爭建物 2樓為由,已向被告周書緯之前手屋主蔡麗茶取得賠償50,00 0元,並同意就漏水修繕自行負責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 與蔡麗茶委任之仲介人員林敏惠LINE對話紀錄、原告111年6 月30日簽收款項之收據、111年9月14日書面聲明為證(見本 院卷第217至233頁)。而觀之上開對話記錄所示(見本院卷 第217至219、223至231頁),林敏惠稱「請問大嫂今天看醫 生如何」。111年5月18日原告稱「林小姐您好,給骨科照X 光報告出來,還好沒傷到骨頭,但是肌腱有受傷,醫生幫我 們排復健開藥,並建議我們要貼藥布一個月(健保不給付) 自行去西藥房買...」。111年6月22日原告稱「掛號費3次澄 清,2次復健科約2,000,醫生建議貼酸痛藥布要貼3個月, 每片80×90天,共7,200,還有持續復健看一次先付200,可 做6次,每次付50,共500,到現在做了2個循環共1,000,算 10,000整數,如果你們乾脆一點,後面的費用我們自己承擔 ,感恩」,林敏惠稱「我傳給屋主」。111年6月28日林敏惠 稱「您好,星期四中午我拿屋主費用過去給您」。111年6月 30日原告稱「今天收到醫藥費10,000(這是因為漏水導致受 傷),另外漏水還導致2樓部分木作及裝潢毀損,處理方式 是你們3樓地板補做防水,及2樓天花板及下方做油漆修護, 我這邊因為不知道何時才會動工,已自行請木工及油漆工估 價,如果7月底前沒有任何動作回應,將自己請人施工,費 用將由現在的實際屋主負擔...」,林敏惠稱「二樓油漆我 到時請這邊防水自己施...二樓當初木工你在這之前應該要 跟前屋主請求,而不是現在一再要求我們新屋主負責,前屋 主說你之前都沒反應過」,原告稱「木工部分只有門旁邊這 片啦,它連油漆都沒辦法油,只能換一片,其他天花板部分 就油漆就好沒關係,至於前屋主不講也罷,你們這次最離譜 ,水用噴的,排不出去,都直接排到樓下,我們看醫生也沒 辦法做生意,營業損失也沒講,一塊美耐板連工帶料頂多2- 3,000元,我一天沒做就少8,000到10,000,大家好好相處, 我也損失蠻大的,幫我轉達就好」,林敏惠稱「我只能轉達 看看了,我也跟前屋主轉達這部分屬於前屋主的,我盡量協 助」。111年9月7日原告稱「漏水修繕的費用,房東打算怎 麼處理呢」。111年9月8日林敏惠稱「大哥早,昨天跟屋主 轉達後,屋主這邊是說大家講一個整數(40,000)我極力爭 取了,她覺得師傅估太高,你想一下看如何,我跟屋主回報 」,原告稱「好啦」。111年9月14日林敏惠傳送轉帳明細( 轉帳金額40,000)。復觀之原告111年6月30日簽收款項之收 據所示(見本院卷第221頁),原告已於111年6月30日收訖 蔡麗茶給付之10,000元,另觀之111年9月14日書面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233頁),其上記載「臺中市○○區○○路00巷00 弄0號3樓,5/15漏水導致2樓天花板滴水,承租方(黃建鴻 先生)自行找木工、由油漆師傅處理,金額由3樓(蔡麗茶 小姐)負擔,雙方同意40,000修繕費用達成共識,偶後如一 樓房東對修繕有意見,則由承租方(黃建鴻先生)負責」。  ⑶由上開證據可知,原告於111年5月間即以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 系爭建物2樓為由,就導致原告之配偶受傷部分,於111年6 月30日向被告周書緯之前手屋主蔡麗茶取得賠償10,000元, 另就導致系爭建物2樓天花板滴水部分,於111年9月14日與 蔡麗茶達成共識,由蔡麗茶支付修繕費用40,000元予原告, 並由原告自行找木工、油漆師傅處理等情,足見原告就111 年5月間系爭建物3樓漏水衍生之系爭建物2樓修繕事宜,已 與被告周書緯之前手屋主蔡麗茶以40,000元修繕費用達成和 解,原告即應自行完成系爭建物2樓修繕事宜。惟觀之原告 於本件所提出系爭建物2樓之房屋內部照片所示(見本院卷 第35至43、47至55、65至69頁),其天花板、牆壁之表面、 水痕等外觀均陳舊斑駁,未見有何重新木作裝潢、油漆之情 形,則原告主張其所受家電、天花板損壞、漏水處下方空間 無法使用之損失等,究係上開111年5月間之漏水事件所致, 抑或原告本件所主張被告周書緯於111年11月間進行系爭建 物3樓施工不慎所致,非無疑義。  ⑷另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1日在漏水處跌倒而腰背挫傷,且 因此罹患精神症狀,並提出陳文喬骨科診所、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而觀之 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固於112年10月2日經診斷腰背挫 傷,於112年10月11日經診斷急性壓力反應合併恐懼、焦慮 狀態、失眠症,目前明顯焦慮不安、注意力難以集中等症狀 ,又依陳文喬骨科診所113年4月19日喬骨字第6號函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191頁),原告於112年10月2日就診主訴跌倒 後背痛等情,然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之腰背挫傷及罹患 精神症狀,係因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所致。又原 告就前揭腰背挫傷之傷勢曾向被告周書緯提出刑事過失傷害 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難認定原告所受腰 背挫傷與系爭建物3樓漏水有因果關係為由,而以113年度偵 字第4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87至391頁);另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113年4月29日澄高字第1130002283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9 9頁),原告之急性壓力反應係根據個案陳述及症狀所為之 診斷...人們面臨急性壓力可能有不同症狀及不等嚴重程度 ,恐懼、焦慮尚屬常見症狀等語,實難僅憑原告所提診斷證 明書,即認原告係因系爭建物3樓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導致 其腰背挫傷及罹患精神症狀之結果。  ⑸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周書緯於111年11月間進行系爭 建物3樓之施工不慎導致漏水至系爭建物2樓,及系爭建物2 樓之天花板、家電損壞、漏水空間無法使用之損失、原告腰 背挫傷、罹患精神症狀等與上開漏水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難認被告二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賠償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966,906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2-26

TCDV-113-訴-971-20250226-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 上 訴 人 劉洋成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3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洋成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 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 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日23 時5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下稱愷他命)2包予王志鴻、夏啓倫、林展祺,因認上訴人涉 犯販賣愷他命罪,係以上訴人之供述、王志鴻等人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王志鴻尿液鑑定書)、同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下稱夏啓倫尿液鑑定書)、現場扣案殘渣袋2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2030428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下稱毒品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㈢原判決雖說明:上訴人供述於上述時間至王志鴻住處並見面 等語,王志鴻於警詢時證述:上訴人以3,800元交易愷他命 毒品2包等語,夏啓倫證述:打麻將時有提議一起合資購買 愷他命,其後我與王志鴻、林展祺三人於現場共同施用愷他 命等語,而王志鴻、夏啓倫之尿液經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 成分。惟卷查,王志鴻於警詢時證述:警察在現場查扣愷他 命殘渣袋是我、夏啓倫、林展祺共同持有,我與林展祺共同 施用一包、夏啓倫自己在旁施用一包。我們是合資向上訴人 以3,800元購得2包愷他命。除了愷他命外,沒有施用其他毒 品(見偵字第42029號卷第8頁背面、第9頁及背面);夏啓倫 於警詢時證述:屋內殘渣袋2個是王志鴻丟棄,都是王志鴻 所有,我與王志鴻、林展祺一起施用愷他命,除了愷他命外 ,沒有施用其他毒品各等語(見同上卷第19頁、第21頁及第2 2頁)。如果上情均屬非虛,扣案之殘渣袋2個,似係上訴人 交付愷他命予王志鴻等人之包裝袋。又上述扣案殘渣袋2個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2-溴去氯愷他命等情, 有毒品鑑定書可憑(見同上卷第86頁),倘王志鴻、夏啓倫確 係施用扣案殘渣袋包裝之毒品,何以王志鴻、夏啓倫尿液檢 出之毒品成分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以下簡稱 PMA)、愷他命(見同上卷第87、88頁)?與殘渣袋檢出之毒品 成分又不相同?均有疑義。且殘渣袋內檢出之溴去氯愷他命( 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異構物2-Bromo、3-Bromo、 4-Bromo),係於111年3月16日始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第三級 毒品一節,有行政院113年3月16日院臺法字第1110006063號 公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56頁)。倘上訴人於110年10 月2日果係交付「僅」含2-溴去氯愷他命成分之毒品,是時 尚未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即無從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然王志鴻、夏啓倫之尿液鑑定結果,除檢出愷他命外,另檢 出PMA,而林展祺於上述時間施用毒品後死亡,經解剖鑑定 死亡原因,其血液中亦檢出PMA(濃度2.891μg/mL)等情,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可見 王志鴻、夏啓倫、林展祺一起施用上訴人所交付之毒品後, 均檢出屬於第二級毒品之PMA,則上訴人交付王志鴻之2包毒 品,實際為何?仍不無研求之餘地。再者,關於施用2-溴去 氯愷他命後,人體代謝物之檢驗分類,是否會出現第三級毒 品類?或第二級毒品類之反應?同有疑問。此攸關上訴人成 立之罪名,應有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逕以王志鴻 、夏啓倫尿液鑑定書、毒品鑑定書及王志鴻、夏啓倫之供述 ,因認上訴人係販賣愷他命等情,而未就上情進一步調查、 釐清,亦未詳為說明其論斷之依據,不免速斷,致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 法則及理由矛盾之可議。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 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3-台上-4933-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張毓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7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245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2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又依民國112年5月30日 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總統公布施行(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6 月23日起發生效力)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增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 形,即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者,經第二審判決後 ,從原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改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另 配合亦於同年6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3日生效之 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 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 結之」。茲查,本件上訴人張毓瑄乃於111年7月3日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復於前揭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修正公布施行日期(112年6月21日) 前之111年12月2日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第一審法院刑 事分案室收文日期戳記可佐,依上揭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 法定程序終結之,是本件上訴人自得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之犯行(同時尚觸犯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上訴人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第一審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此部分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已喪偶,須獨自撫育年僅8 歲之幼女,另要照顧身罹心臟病之父親,目前債務纏身,有 賴上訴人努力工作償債,其因一時糊塗觸犯刑典,然已深知 悔悟,坦承犯行,乃原審對上訴人量刑過苛,復未予上訴人 易科罰金或諭知緩刑機會,均有未洽云云。 四、刑之量定、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 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狀況,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車貸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至4萬元,喪偶,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現由婆婆照 顧,另須扶養年邁及曾安裝心臟支架之父親,小孩又時常因 病住院等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出於應「卓如 玉」之要求及冀圖「卓如玉」免費提供施用之毒品,並考量 其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狀,其共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對 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其曾在警詢、偵訊時坦承此部分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等旨,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予維持 之理由,核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 違法。原審復基以上訴人本案所犯之轉讓禁藥罪,並非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另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則經論處有期徒刑1年4月,核非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有間,乃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查上訴人甫 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第一審法院論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為 緩刑之宣告。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量刑權限,自不得執此指摘 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 :原判決所為之量刑過重,復未予易科罰金或緩刑宣告,殊 有不當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 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關於轉讓禁藥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輕罪部分雖 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 但以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 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 決,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則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輕罪即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 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90-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唯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庭維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2號、 第16162號、第27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唯澤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庭維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庭維、蕭唯澤(已歿)及陳佑寧(另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 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前後某不詳時日,達成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陳佑寧自美國覓定毒品來源後, 即推由由陳庭維居中聯繫尋得蕭唯澤擔任毒品郵包實際收件 者,並將蕭唯澤聯繫方式提供予陳佑寧,陳佑寧遂向蕭唯澤 約定事成後可分與新臺幣30萬元作為報酬。待約定既成,蕭 唯澤以其不知情之配偶楊書瑜之名義申請財政部關務署報關 軟體「Ez Way易利委」實名認證帳號密碼,並完成實名認證 後,再由蕭唯澤提供實名認證資料、楊書瑜之雙證件照片及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陳庭維,陳庭維再將上開「Ez Wa y易利委」實名認證帳號密碼及楊書瑜之雙證件照片以訊息 傳送與陳佑寧,作為自美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 口我國報關、收貨使用。嗣陳佑寧以不詳方式自美國透過不 知情之貨運公司,將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1 個登記收件人為楊書瑜,收件地址則記載為「桃園市○○區○○ 街00號4樓」而運輸進口。上開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0包之包裹於112年3月29日運抵我國,並以楊書瑜名義 在財政部關務署報關系統完成貨號EZ000000000US包裹報關 手續,而於通過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時,查驗關員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執行 入境郵件檢視勤務時,發現此包裹有異而依法開驗,發現其 中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取樣檢驗後確實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為5081.9 1公克)。該包裹於112年3月31日14時58分許,由陳庭維以門 號0000000000號向郵局人員詢問包裹配送進度後,將配送進 度及郵局人員電話轉知陳佑寧,再由陳佑寧告知蕭唯澤上情 ,並由蕭唯澤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 向郵局人員聯繫,更改收件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號之85 度C咖啡蛋糕飲料桃園萬壽店旁,員警乃喬裝快遞人員將本 案包裹送至上開蕭唯澤指定地點,而由蕭唯澤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面簽收領取包裹。蕭唯澤領取包裹 後旋即駕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湖山街434巷1弄巷底,並將包 裹放置於巷底後,因認遭員警追緝,而棄置包裹逃離現場。 嗣於112年4月5日16時27分許,員警在桃園市○○區○○○路0巷0 0號前拘提蕭唯澤到案,並於112年4月26日13時46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前拘提陳庭維到案,因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蕭唯澤已於113年12月1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9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二、按當事人提起一部上訴時,上訴審仍應先就一部上訴之限縮 容許性進行審查,即所謂「可分性準則之檢驗」。如一部上 訴與未經上訴之他部,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可分時,始得允許 一部上訴;否則倘若一部上訴之部分,與未經上訴之部分, 兩者具有相互影響關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 所定之「其有關係之部分」,則一部上訴仍不應准許,而仍 以全部上訴論。本件被告陳庭維雖僅就原審刑之部分上訴, 然因原判決對於共犯之認定有明顯錯誤而影響被告之權益, 此屬攻防對象適用論之例外情況,本院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及論斷,自仍可作有利於被告之變更,不受一部上訴聲 明之拘束。 三、訊據被告陳庭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2 頁),且於偵查及原審均有自白(偵字第16162號卷第275-284 頁、第355-359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52頁)。此外,復有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3月29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097號 函及所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USPS貨運單 、包裹暨內容物照片、拉曼光譜儀檢測資料、重量表、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翻拍照片、郵差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包裹簽收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地址、行車紀錄器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9-37頁 、偵字第13392號卷一第69-99頁、第101-121頁),暨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再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 ,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1389號鑑定書存卷足 參(偵字第13392號卷一第271-272頁),足認被告陳庭維之 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或所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者,即屬共同正犯。 被告蕭唯澤於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中,係 負責領收毒品包裹、交付之人,而被告陳庭維則係居中作為 被告蕭唯澤與同案共犯陳佑寧之聯繫者,並負責追蹤及通報 毒品包裹配送進度,所參與者均屬整體從境外運輸入境行為 所不可或缺之一環,自屬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 陳庭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陳庭維共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庭維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承 攬人員遂行本件犯行,應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陳庭維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103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庭維已供出共犯係陳佑寧,互核與蕭唯澤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陳庭維、蕭唯澤均在境內,共犯陳佑寧則在泰國曼谷中央監獄,核情應係屬實;況檢察官偵查結果,亦已認定陳佑寧係共犯,起訴書之記載甚為明確。綜上,堪認被告陳庭維已供出毒品來源,檢察官並因而查獲共犯陳佑寧,經審酌被告陳庭維供出毒品來源共犯之情節,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為適當。  ㈣被告陳庭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已如上述,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五、沒收及追徵: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為裝盛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係屬被告陳庭維 所有供運輸上開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陳庭維所有,然被告 陳庭維已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用來向郵局人員詢問毒品包 裹配送進度並將配送進度及郵局人員電話轉知的手機門號SI M卡,已經在接完電話後1、2天丟掉,該手機這陣子我也送 給一位朋友了,扣到的手機是我自己買的,跟本案無關等語 (偵字第16162號卷第13頁),且經上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或通聯紀錄,確無證據可認上開手機為被告陳庭維 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無從對 其宣告沒收。  ㈣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庭維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已取得不法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末以敘明。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既有違誤,被告陳庭維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非 無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陳庭維之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陳庭維知悉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向來為政府 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秩序、國人身心健康 之重大危害,竟仍共同與同案共犯從事走私運輸毒品入境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已既遂,幸為警查獲,所為對我國 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不輕。再兼衡被告陳 庭維在本件犯行中屬聽從陳佑寧之命行事之角色,惟所分擔 如事實欄所載之地位、角色輕重仍有不同,運輸之毒品數量 非少,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之共犯、分別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紀錄暨自述之學經歷、社會生活 經驗、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包 驗前總淨重約9088.1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81.92公克,取樣0.35公克。 2 裝盛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 3 被告蕭唯澤之IPHONE 12手機 1支 被告蕭唯澤所有。 4 被告陳庭維之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2025-02-26

TPHM-113-上訴-5834-20250226-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22號 上 訴 人 葉騏華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76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03、365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葉騏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尚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 據及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 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 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如其取捨評價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指 為違法。 四、經查:  ㈠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吳英傑、陳育傑 、張智鈞(均為於衝突現場在場之人,下稱吳英傑等3人) 、王強生、陳俊嘉(分別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 稱桃園分局〕偵查隊分隊長、偵查佐)所為之證述,及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手 套、黑色背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照片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 。並依憑:上訴人因其友人吳英傑與彭文龍發生衝突,乃夥 同陳育傑、張智鈞,先在新北市鶯歌重劃區集合後,驅車前 往彭文龍所管理之川來發開發有限公司理論。嗣警方據報前 往現場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二街與大華三街口,查獲棄 置之黑色背包1只(裝有扣案之手槍、子彈、手套等物)。 該手槍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採自槍枝握把處之轉移棉 棒,其主要型別與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 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10×10⁻⁹,若以臺灣人口數 計算,該DNA-STR型別隨機相符機率已低於4.37×10⁻¹⁰,可 研判為同一來源。且DNA多為接觸所遺留皮屑細胞,以手或 肢體接觸手槍握把,可能於握把上檢出該人之DNA-STR型別 。佐以扣案手槍經警查獲後,雖曾提供予上訴人、吳英傑等 人辨識,惟均保持至少70公分之距離,以目視檢視,並未使 其等有機會接(碰)觸。斯時正值COVID-19疫情嚴峻時期, 現場之人及上訴人均佩戴口罩,未於辨識時脫下。自無可能 因員警提示扣案手槍供上訴人辨認時,遭上訴人之口水或皮 屑噴濺,致使槍枝受到污染等情。詳敘憑為判斷扣案槍、彈 係上訴人先前所取得並持有,嗣為幫吳英傑助陣,乃夥同多 人前往尋找彭文龍理論,上訴人指使陳育傑自車上拿取裝有 該槍、彈之黑色背包,陳育傑則於警方到場時,情急之下將 該背包棄置於現場而遭查獲,上訴人確有本件非法持有槍、 彈犯行之理由。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持:其未持有扣案槍、 彈,亦非其攜至現場等語之辯解,及辯護人所為:上訴人係 因員警到場查扣,始知有人攜槍;扣案手槍握把上驗出上訴 人之DNA,應係員警在現場提示辨認過程中,遭上訴人之口 沫飛濺或皮屑掉落所致。本件事主是吳英傑,現場丟棄背包 者係陳育傑,背包內之手套經檢出張智鈞之DNA,此3人與槍 、彈之關聯性更高,顯見非上訴人所有等各辯詞,如何均不 足以採信;暨吳英傑等3人及證人張書鴻關於攜帶手槍前往 現場之過程、槍枝來源為何、是否係名為「詹育勝」或「張 育勝」之人所持有等節之證述,因先後不一、彼此歧異,且 有迴護上訴人之情,其等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何以均 無可採,逐一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復就現 場丟棄槍、彈者雖為陳育傑,且刑事警察局於黑色背包內之 手套上檢出張智鈞之DNA、於扣案手槍滑套上檢出案外人黃 偉政之DNA等情,說明不論陳育傑等人是否涉有共同持有扣 案槍、彈罪嫌(陳育傑、張智鈞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為之論列說明,俱有卷內 資料可資佐證,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 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 ,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或矛盾可言。  ㈢上訴意旨以:勾稽上訴人、相關證人之陳述內容及卷證資料 ,無從證明上訴人係攜帶槍、彈至現場之人。張書鴻所證持 槍之人為「張育勝」,僅與吳英傑證稱之「詹育勝」相差一 字,不能排除張書鴻係口誤,原判決認無從確認是否為同一 人,顯有調查未盡之瑕疵。縱上訴人曾接觸扣案手槍並因而 於握把上驗出DNA,仍不足認即該當刑法「持有」之概念, 況該槍滑套部分尚有黃偉政之DNA。依卷附現場照片、扣押 物品目錄表,均未見紀錄槍枝採證前之原始狀態、證物交接 與包裝封緘流程,參以上訴人辯稱口沫飛濺或皮屑掉落之情 ,亦非全無可能。即不得單憑採得生物跡證,遽予推論上訴 人有本件犯行。原判決之認定違背證據法則,亦與經驗法則 有違等語。然查,原判決係綜合審酌卷內各項證據,本於合 理推論,判斷認定上訴人係持有槍、彈,並指使陳育傑拿取 黑色背包之人,並非僅憑扣案手槍握把處檢出上訴人之生物 跡證,即為其有罪之論斷。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敘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 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㈣測謊鑑定技術所依憑判斷之人體生理反應,本受諸多外在因 素干擾影響。測謊鑑定結果,僅得作為偵查機關偵查方向之 研判,或至多併供法院裁判時判斷證據價值之佐證。法院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不得以測謊結果 作為法院判斷之唯一依據。原判決固援引法務部廉政署鑑定 書所載之測謊結果(檢察官於偵查中將上訴人送測謊鑑定, 鑑定結果認其就是否有將槍枝拿上車此一問題之回答,呈不 實反應),執為本件論斷之部分依據。然原審係就卷內訴訟 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原判 決關於測謊鑑定結果之論敘說明,僅係將之作為彈劾證據或 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尚非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直接或 實質證據,亦非僅憑該項證據,未再調查其他事證,即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上訴意旨,或爭執測謊鑑定報告中鑑定 人員以「區域比對法」詢問上訴人之第5題(遭判定不實反 應)與第7題(未呈現不實反應)題目相似,認不能逕以第5 題之回答測試結果為不利判斷;或指摘原判決漏未注意鑑定 人員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結果,相類題目並未呈現不實反 應,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依前揭說明,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3-台上-492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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