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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慶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508號),本院認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慶安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被告游慶安被訴傷害部分(被告游慶安、游仁懷所涉恐 嚇危安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游慶安於民國113年2月9日15時53分許,在南投縣○○鄉○○ 巷00號三合院空地,基於家庭暴力之傷害犯意,持牙管1支 (未扣案)毆打游智程之左邊肩膀,致告訴人游智程受有左 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6號、第4703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 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28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 後,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在案等情,有 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附卷足憑。  ㈡而前案起訴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傷害 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是檢察官係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 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8號   被   告 游慶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仁懷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慶安為游智程之弟,游仁懷為游慶安之子,游慶安、游仁 懷與游智程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游慶安因不滿游智程於民國113年2月7日,在 南投縣○○鄉○○村○○巷00號三合院游智程住處前方空地毆打游 仁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15時53分許,自前 開三合院空地拾取游智程所有之亞管1支毆打游智程之左手 ,致游智程受有左上臂鈍傷之傷害,游慶安毆打游智程時, 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游智程恫稱:這次是打手,遇到一次 打一次,下一次就直接朝你頭打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 嚇游智程,使游智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游仁懷在 前開三合院其祖母住處聽聞游慶安與游智程發生衝突,乃基 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5時57分許,持其祖母所有之菜刀2把 前往游智程住處門口,對屋內之游智程叫囂,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游智程,使游智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游智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慶安經本署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游慶安於警詢時、被告游仁懷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智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竹山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前開亞管、菜刀之照片附卷及亞管、菜 刀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游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游仁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被告等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被告等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而成立傷害、恐嚇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游慶安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游慶安拿取前開亞管之行為,另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游慶安係為 毆打告訴人而在前開三合院隨手拿取亞管,並持以毆打告訴 人,嗣在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即將亞管交付警員查扣,被 告游慶安尚無將前開亞管據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其此部 分所為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就此部分,原應為不起 訴處分,惟依告訴及報告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被告游慶安所犯前開傷害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NTDM-113-易-628-2024112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慶安 游仁懷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310 號),本院就被告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之記載均更正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 乙○○、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記載(被告乙○○被訴傷 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 ,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甲○○與告訴人游智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與告訴人林珏君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 本案被告乙○○、甲○○對告訴人游智程所為犯行及被告乙○○對 告訴人林珏君所為犯行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仍應依刑法關於恐嚇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附件一、二所示 之言詞恫嚇告訴人游智程、林珏君,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附件一被告乙○○被訴恐 嚇危害安全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本院審酌:被告乙○○、甲○○不思理性處理與他人間糾紛,竟 率爾分別以附件一、二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游智程、林珏 君,致告訴人等均心生不安與恐懼,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 告乙○○、甲○○犯後均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 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乙○○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甲○○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菜刀1把及未扣案之菜刀1把,固均為供被告甲○○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復查卷內亦無證 據可認上開菜刀2把均屬被告甲○○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宇軒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8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游智程之弟,甲○○為乙○○之子,乙○○、甲○○與游智程 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因不滿游智程於民國113年2月7日,在南投縣○○鄉○○ 村○○巷00號三合院游智程住處前方空地毆打甲○○,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15時53分許,自前開三合院空地拾 取游智程所有之亞管1支毆打游智程之左手,致游智程受有 左上臂鈍傷之傷害,乙○○毆打游智程時,復基於恐嚇之犯意 ,向游智程恫稱:這次是打手,遇到一次打一次,下一次就 直接朝你頭打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游智程,使游智 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在前開三合院其祖母住 處聽聞乙○○與游智程發生衝突,乃基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5 時57分許,持其祖母所有之菜刀2把前往游智程住處門口, 對屋內之游智程叫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游智程 ,使游智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游智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游智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前開亞管、菜刀之照片附卷及亞管、菜刀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嫌。被告等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被告等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成立傷害、恐嚇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乙○○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乙○○拿取前開亞管之行為,另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乙○○係為毆打 告訴人而在前開三合院隨手拿取亞管,並持以毆打告訴人, 嗣在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即將亞管交付警員查扣,被告乙 ○○尚無將前開亞管據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其此部分所為 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就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 ,惟依告訴及報告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乙 ○○所犯前開傷害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0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 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強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為前係林珏君之小叔,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   113年2月9日15時55分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前,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在場之林珏君恫稱:遇到你們   的家人,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林珏君,   使林珏君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林珏君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珏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 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前係告訴人之小叔,經被告、告訴人供述在卷,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洽法第2條所稱之家 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 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於113年2月9日15時53分許,在前揭地點 對另案告訴人游智程(被告之胞兄、告訴人之前夫)恫以「 這次是打手,遇到一次打一次,下一次就直接朝你頭打」等 語,而涉嫌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508號案(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強股)以113年度投簡字第501號案審理中, 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另案告訴人游智 程恫以前開言詞,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自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NTDM-113-投簡-501-2024112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 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之。「永慈投資」印文1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儒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曾經」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刑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有自白,且已 自動繳回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犯罪所得並經扣案,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該署113年度保字 第815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影本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51-55頁),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條項更改為第23條第3項,並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 洗錢犯罪,本應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 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 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詐欺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被告不以正常管道賺錢,竟 貪圖快速獲利而擔任車手,侵害告訴人賴建良的財產權,致 告訴人受有10萬元的損失;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被告無資力一次給付賠償 金,無法成立調解(本院卷第35頁),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90號);⒋被告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自白減刑要件;⒌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家裡從事家庭代工工作,因被 告須賠償另案詐欺案件的被害人等,家人會把工資換算成賠 償金,定期匯款給另案被害人等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並扣案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款項,已由被告轉交給「曾經」 指定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 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所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⒉印有「永慈投資」印文之收據1張:  ⑴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施行日期如前述,該 條例第48條就沒收部分有創設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該規定。  ⑵印有「永慈投資」印文之收據1張,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惟該印文已經諭知沒收,收據已由被告交付與 告訴人,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對之宣告沒收 亦無助於遏止犯罪發生,無刑法上必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政儒」工作證1張,雖為 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因未據扣案,且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 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5號   被   告 林政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儒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 E暱稱「曾經」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56號判決有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 工作。林政儒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8月22日14時許起,陸續以臉書暱稱「王倚隆」、LINE 暱稱「蘇函筠」向賴建良佯稱:可在「永慈投資」網路平台 投資獲利云云,致賴建良陷於錯誤,並於詐騙集團指示之時 間、地點,持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欲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面交。嗣林政儒遂依「曾經」指示,將偽造之「永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林政儒、外派經理等文 字,下稱上開工作證)、收據(上有偽造「永慈投資」印文 1枚,下稱上開收據)印出,並於112年10月6日14時許,至 南投縣○○市○○○○路0號附近收取上開款項時,出示上開工作 證,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林政儒再依「曾經」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攜至臺 中市某處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林政儒則獲得報酬5000元。嗣賴建良查覺情 況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建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政儒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收取款項時,依「曾經」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持之向告訴人賴建良收取款項,復依「曾經」之指示,在臺中市某處轉交該款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賴建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賴建良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2年10月6日14時許,至南投市○○○○路0號附近,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告訴人賴建良提供之工作證照片、永慈投資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新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個人資料指認照片、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半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編號㈡待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由7年調降為5年 ,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及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偽造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曾經」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偽造之上開收據上之「永慈投資」之印文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NTDM-113-金訴-411-20241119-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慶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投 交簡字第1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 款、 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 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0號   被   告 魏慶榮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慶榮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南投縣○ 里鄉○○路000號南側(水里鄉公所路燈編號060026)時,原 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 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當將上開大型重型 機車斜向臨停於車道上,妨礙車輛通行,其所騎之大型重型 機車因而與許誘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許誘鈺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 側拇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胸腹部挫傷、左側下肢多處擦 挫傷、左肩挫傷、左前臂擦挫傷、頭部鈍傷、右膝開放性傷 口約4公分等傷害。魏慶榮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 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許誘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慶榮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誘 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 可參,是被告在本件車禍中確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NTDM-113-交易-292-20241118-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岳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飲酒後先後騎車上路,乃基於同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以一罪論。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明知酒後駕車將受處罰 ,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貪圖自己交通便利,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且不慎與他人發生行車事故,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警 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7號   被   告 林岳坤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岳坤於民國113年5月6日11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某處工 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 意,先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前往不詳地點,再於同日17、18時許 ,自前開不詳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 時43分許,行經鹿谷鄉中正一路與中正路口,不慎與林益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職業大客車發生擦撞,致林岳坤 人車倒地受傷(林益田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20時23分許,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 下稱竹山秀傳醫院)內,對林岳坤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岳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益田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先後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駕駛行為,客觀上 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 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NTDM-113-投交簡-476-202411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益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益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因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96、710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復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64、65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 國11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 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2罪,顯見被告 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 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 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復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 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務 農、經濟小康、沒有家屬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   被   告 楊益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益皇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第㈠案);繼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南投地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下稱第㈡案),第㈠案與第㈡案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 2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5月5日 入監執行,並於112年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 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4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7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之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某友人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000年0月00日下午2、3時許,在上開某 友人住處內,以上開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徵得楊益皇同意而分別於112年5月6日晚間8時1 5分許及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益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各2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 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 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 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 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之犯罪,是被告本次犯行即具有 較高之可非難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NTDM-113-易-500-2024111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秉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徐元璋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林秉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 即率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徐元璋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 勢;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及其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臨時工等家庭生活情況,暨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6號   被   告 林秉宏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宏於民國113年6月1日21時28分許,在南投縣○○鎮○○○街 00號旁之道路,因徐元璋發動汽車所生細故,而與徐元璋發 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元璋之頭部及 腹部,致徐元璋因此受有舌頭擦傷、頭部、臉部疼痛及頭暈 等傷害。 二、案經徐元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元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 張、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NTDM-113-投簡-489-2024110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忠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忠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然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 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高中畢業、種植茶葉為生、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94號   被   告 李忠城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22時56分 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李忠城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 定之採驗尿液對象,經警通知李忠城到場於113年6月13日22 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忠城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 ⒈證明被告之尿液檢體業經檢驗單位利用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⒉證明被告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而於11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NTDM-113-投簡-487-2024110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 0號、113年度偵字第47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盈全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盈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罪)。被告所 犯前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竊取他人財物及盜刷信用卡,顯 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惟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的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所為,分別竊得告訴人蕭名 翔所有之腰包1個、皮夾1只、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告訴 人劉玉珠所有之包包1個、1萬2,0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等;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二㈡所為,分別詐得之1萬7,000、1萬5,000元之MyCard點 數,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貨車駕照、機車駕照 各1張、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2張、中信銀行提款卡、合作金 庫提款卡、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台中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 、新光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雖為其犯 罪所得,惟均得申請掛失或補發,故上開物品價值均低,沒 收該等物品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腰包壹個、皮夾壹只及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盈全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陳盈全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0號 113年度偵字第4721號   被   告 陳盈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720號: ㈠陳盈全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時48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南投 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泰門市前時,見蕭名翔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 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 車之車門,竊取蕭名翔放置於車內之腰包1個(內含皮夾1只 、蕭名翔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貨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2張、 中信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台新商業銀行 簽帳金融卡【下稱台新銀行】、台中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 新光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 ㈡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 續於附表一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持前揭蕭名翔所有附表 一所示之簽帳金融卡,以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致附表一所示之商家店員誤信其為簽帳金融卡之正 當持卡人而收取該簽帳金融卡,同意其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 費,並交付價值共計1萬7,000元之MyCard點數,陳盈全並將 該等點數、腰包內現金用於清償個人債務所用,末將竊得之 腰包1個棄置至不詳地點。嗣蕭名翔接獲台新銀行客服電話 始發覺前述物品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721號: ㈠陳盈全於113年1月8日7時12分許前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寶店附近路旁,見劉玉珠所駕駛車牌號 碼不詳之車輛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車之車門,竊取劉玉珠 放置於車內之包包1個(內含劉玉珠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 、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玉山商 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1萬2,000元) 。 ㈡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 續於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持前揭劉玉珠所有之玉 山銀行信用卡,以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致附表二所示之商家店員誤信其為信用卡之正當持卡人而 收取該信用卡,同意其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並交付價值 共計1萬5,000元之MyCard點數予陳盈全。嗣劉玉珠接獲玉山 銀行客服電話始發覺前述物品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 情。 三、案經蕭名翔、劉玉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盈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蕭名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劉玉珠於警詢時之證述、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所為,侵犯告訴人蕭名翔、劉玉 珠之財產法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㈡所為之詐欺得利犯行 ,分別侵害附表「全家便利商店-草屯中正店」、「統一超 商-福元門市」、「全家便利商店-草屯東寶店」所示商家之 財產法益,被告上開竊盜、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共五罪)。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所為,分別竊得告訴人蕭名翔所 有之腰包1個、皮夾1只、1萬元及告訴人劉玉珠所有之包包1 個、1萬2,0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予告 訴人等2人,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㈡所為,分別詐得 之1萬7,000、1萬5,000元之MyCard點數,亦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或發還附表一、二之商家,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貨車駕照、機車駕照 各1張、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2張、中信銀行提款卡、合作金 庫提款卡、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台中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 、新光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雖為其犯 罪所得,惟均得申請掛失或補發,是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二㈡所為,均係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嫌部分,然被告於盜刷告訴人蕭名翔之簽帳金融卡、 劉玉珠之信用卡消費時,均無庸另在簽單上簽名,難認被告 有何關於冒用他人名義之偽造犯行,自不能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均與前揭已起訴之詐 欺得利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新臺幣) 刷卡地點及商家 簽帳金融卡 1 113年1月12日6時5分許 3,000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草屯中正店) 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免簽名) 2 113年1月12日6時6分許 2,000元 3 113年1月12日6時10分許 3,000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元門市) 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免簽名) 4 113年1月12日6時11分許 3,000元 5 113年1月12日6時11分許 3,000元 6 113年1月12日6時12分許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新臺幣) 刷卡地點及商家 信用卡 1 113年1月8日7時12分許 3,000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草屯東寶店) 玉山銀行信用卡(免簽名) 2 113年1月8日7時13分許 3,000元 3 113年1月8日7時14分許 3,000元 4 113年1月8日7時22分許 3,000元 5 113年1月8日7時22分許 3,000元

2024-10-17

NTDM-113-投簡-499-20241017-1

投智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韵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韵晴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 記載。 二、核被告翁韵晴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改作、公開 傳輸告訴人之著作而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 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先以下載方式重製貼圖並改作後,再 利用電腦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改作後之貼圖,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處斷。 三、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貼圖著作財產權,竟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貼圖並公開 傳輸,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損及告訴人之潛在商業利益,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7號   被   告 翁韵晴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巷000 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韵晴明知「颯楓嵐的彩虹小羊」貼圖群組內貼圖均係由李 亭所設計製作,並以「姆姆醬」筆名上架至LINE公司平台銷 售之美術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改作、重製或公開傳輸 該美術著作,竟基於重製、改作、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鄉○○村○ ○巷0○0號居處,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方式連線至LINE STO RE,以下載方式重製前開通訊軟體LINE貼圖群組之漫畫圖樣 貼圖,並用電腦繪圖軟體將該等貼圖,以水平反轉、顏色塗 改、增、刪或改變字樣等方式予以改作(具體下載貼圖圖樣 及改作情形詳如警卷第74、75頁),再利用電腦透過網路公 開傳輸刊登於其所經營之TWITCH實況平台ID「yushinmoon92 6」及DISCORD通訊平台名稱「羽心夢」(ID:yushinmoon)網 頁上,供不特定人觀覽,而以上開方式侵害李亭之著作財產 權。 二、案經李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韵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創作 「颯楓嵐的彩虹小羊」貼圖群組內貼圖之原始檔、告訴人將 「颯楓嵐的彩虹小羊」貼圖群組內貼圖上架至LINE公司平台 銷售之網頁截圖、TWITCH實況平台ID「yushinmoon926」及D ISCORD通訊平台名稱「羽心夢」(ID:yushinmoon)網頁之截 圖、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男友以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等在 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改作、公開傳輸 告訴人之著作而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基於 單一之犯罪決意,先以下載方式重製貼圖並改作後,再利用 電腦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改作後之貼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公開傳輸之行為,使不特定 人得以透過網路瀏覽觀看,其情節較單純擅自重製為重,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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