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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烈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烈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自113年8月2日2時至3時 許」補充更正為「自113年8月2日凌晨2時至3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於113年8月3日2時30分許」 補充更正為「於113年8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烈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桃交簡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 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前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案公共 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 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 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扣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素行,仍有數次酒後駕車之 不良素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 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貿 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屬非當;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其自陳目前自由業,還在外面租房子,患有肝硬化 併黃疸之疾病,並提出診斷證明1紙為佐,需要扶養一個80 歲的母親(詳本院卷第38頁),被告並具狀表示其非故意再 犯,應審酌其目前家庭及身體狀況而予其改過機會等語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陳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95號   被   告 王烈堂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烈堂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 9年6月9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9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並於110年2月23日入監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自113 年8月2日2時至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住處飲用啤酒約2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8月3日2時30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13年8月3日14時30分 ,應予更正),自該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欲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買菸。嗣於同日2時40分許 ,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桃五線與菓林路路口時,不慎因煞車失 控自摔,嗣何旻諺路過見王烈堂倒地而報警,員警接獲報案 後到場,並於同日3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對 王烈堂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烈堂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何旻諺於警詢所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裁量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陳 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YDM-113-審交易-635-202412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45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清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於民國112 年7月11日8月31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上午 8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徐清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 素行、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無鉛銲錫棒1盒及錫線3卷(價值共新臺幣2萬6 ,8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458號   被   告 徐清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              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清雲前於雷家年所經營之「曜丞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運貨司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11日8月31日,見存放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號6樓「曜丞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廠內,徒手竊 取無鉛銲錫棒1盒及錫線3卷(價值共新臺幣2萬6,800元,已 返還)。得手後,旋即將上開物品搬運至其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旋後即向公司辭職。嗣雷嘉年接 獲員工通知物品短缺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雷家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清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雷家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所竊得鉛銲錫棒1盒及錫線3卷業已返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清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YDM-113-審簡-1824-202412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佳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79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865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佳慧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藥錠壹包(驗餘毛重貳拾點伍玖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簡佳慧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簡佳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 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藥錠1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驗前毛重20.7公克,因檢驗取 用0.109公克,驗餘毛重20.591公克),經送驗結果驗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堪認上開扣案 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無誤。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 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 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92號   被   告 張簡佳慧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佳慧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上午4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IF Music Motel」內,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樂哥」之人取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藥錠1包(淨重18.558公克)後持有之。嗣其 於113年3月23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 ,經其主動打開隨身背包供警方檢視,當場自其背包內扣得 上揭藥錠1包,初篩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簡佳慧於警詢時及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1包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扣案之藥錠經送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1包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1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 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YDM-113-審簡-1818-202412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曾經 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因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攔停 ,逮捕被告後,在車輛上發覺毒品及毒品吸食器,經被告自 願接受採尿配合調查,並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 派出所對被告採集尿液檢驗後,員警於民國113年8月29日5 時38分許詢問被告近日有無施用毒品,被告供承有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13至23頁、第55頁、第69頁)。是被告本案查獲過 程,係其自願接受採尿,而在尿液檢驗報告出具前,員警雖 知悉被告車輛上有毒品、使用過之毒品吸食器,有施用毒品 之前科,惟依此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於接受警察調查前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員警於被 告接受尿液檢驗前,即已知悉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 動陳述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符合自首 之情形,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 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 惟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 行、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1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憑,顯見 上開之物均含有毒品殘渣,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車牌000-0000號 2面 ‧與本案無關 2 玻璃球 1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A5265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67頁)。 3 塑膠軟管 1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A5265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67頁)。 4 吸管 1隻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94號   被   告 劉志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9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友 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志偉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YDM-113-桃簡-2875-20241212-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4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2罪,罪質互異,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逆向行車之過失情節非輕,且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後,竟將告訴人棄之不顧,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 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全,嚴重影 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法治觀念 實有偏差,行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審交訴卷第83頁),併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駕車 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97號   被   告 陳國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強 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良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將車輛逆向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便利超商前方,並自該處起步逆向斜穿校前路欲往市區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行駛,應遵行 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 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猶 貿然行駛,適有王聰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沿前揭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由市區往龍潭方向行駛至 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王聰哲隨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大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小指及左側足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之結 果。詎陳國良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後,已致王聰哲人車倒地 而受傷,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 況發生,陳國良竟未留置現場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逕自離去。嗣經員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 視器攝錄影像,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聰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聰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逆向斜穿校前路來車車道而欲駛入順向車道,期間即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4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二、核被告陳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06

TYDM-113-審交簡-405-202412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管、鍍鋅圓管、電線共一批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竊盜之 犯意,」後,應補充「接續」、第5行「鋁管鋁材1批(總價 值新臺幣14萬7,000元)」,應更正為「鋁管、鍍鋅圓管、 電線共一批(總價值新臺幣12萬2,000元)」以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2 時間點,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楊紋斌管領之財物,係基於 同一竊盜之目的,侵害同一財產監督管理權之相同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數個舉動係接續施行,應 評價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 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 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鋁管、鍍鋅圓管、電線共一批(據告訴人於警詢 中陳稱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萬2,000元),為被告犯罪 所得,雖被告供稱其已經之變賣換得2萬多元等語,然卷內 並無資料可證明此事,是尚難認定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使 被告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 犯罪所得,本院認應採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88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87號   被   告 孫志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旗津辦公處)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宏前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惠興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惠興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民國113年5月4日下午1時59分許 ,在上址惠興公司內,徒手竊取惠興公司廠長楊紋斌管領之 鋁管鋁材1批(總價值新臺幣14萬7,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復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至上址惠興公司內,持鑰匙 發動楊紋斌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 該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楊紋斌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紋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志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 紋斌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6 1046號鑑定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機車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兩次在上址惠興公司之竊盜犯行,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在 密接之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鋁 管鋁材1批,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在卷,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TYDM-113-桃簡-2897-20241204-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慈 潘信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70 號、第7396號),被告王念慈於警、偵訊認罪、被告潘信華於偵 訊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念慈、潘信華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追徵價額,均 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沒收追徵」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信華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謝昇瑋 於警詢中之供述、遭竊商品圖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⑵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潘信華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包含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潘信華累犯之 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潘信華就本件竊盜部分之犯 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 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所載被告王念慈之累 犯前科,罪名及罪質與本件不同,尚難認有刑罰反應薄弱之 情,是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⑶審酌被告二人各次 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及價值、其等犯後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等於本案前均 犯有包括竊盜在內之多項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二人於本案前後另犯多案,爰不在本案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末以,被告王念慈、潘信華所竊取如附表編號 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屬被告王念慈、潘信華之犯罪 所得,且均未發還予告訴人葉貞汶,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被 告二人間如何分配或飲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宣告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被告王念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屬被告王念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楊 勝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 王念慈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 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刑/沒收追徵 1 葉貞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金門特級高粱(0.6L)2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160元) 王念慈、潘信華共同竊盜,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由王念慈與潘信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楊勝杰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700ml)、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700ml) (共計價值約3,180元) 王念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70號                    113年度偵字第7396號   被   告 王念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信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慈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服刑,於民國1 1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潘信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11年9月 2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王念慈與潘信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8日8時39分許,由潘信華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同王念慈至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健行店,由潘信華把風、等待,王念 慈單獨進入超商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貨架上高粱酒2瓶( 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160元),得手後,王念慈將竊得2 瓶高梁酒放入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並由潘信華搭載離開。嗣 經該店店長葉貞汶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 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三、王念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8月8日11時9分及同日11時14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強門市,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百富12 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   瓶(共計價值3,1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 該店店長楊勝杰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 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葉貞汶、楊勝杰訴由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念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潘信華於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二、。 3 證人即告訴人葉貞汶於警詢之指述 統一超商健行店失竊高梁酒2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楊勝杰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家便利商店自強門市失竊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之事實。 5 統一超商健行店、全家便利商店自強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念慈、潘信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就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王念慈所 為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前所犯罪嫌 與本案竊盜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不足,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均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王念慈、潘信華 竊得之酒品,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2

TYDM-113-審原簡-87-20241202-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慈 潘信華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6 925 號、第26938 號、第26990 號、第32095 號、第32314 號、 第32407 號、第37660 號、第37673 號、第37686 號、第37725 號、第37764 號、第37790 號、第37816 號、第37829 號、第38 013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念慈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七「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一編號十七「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潘信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告訴人鄭羽軒」之記載,更 正為「被害人鄭羽軒」;關於「告訴人黃純靜」之記載,更 正為「被害人黃純靜」;關於「證人黃維敏」之記載,更正 為「證人即被害人黃維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信華 、王念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信華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九、編號十一至十七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十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被告王念慈就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1 項竊盜罪。  ㈡被告潘信華與王念慈間就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潘信華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查被告潘信華有如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 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之17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潘信華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潘信華前已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潘 信華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 ,且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查被告王念慈有如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 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 本案被告王念慈累犯之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之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 ,不應僅以被告王念慈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 被告王念慈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就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 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其所為犯行同 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  ㈦爰審酌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 俱不佳,渠等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 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 渠等法治觀念薄弱,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 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王念慈、潘信華犯後對渠 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潘信華所竊取如附表 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已由被害人鄭羽軒立據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37660 卷第53、63頁);被告 潘信華所竊取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業由被害人黃維敏領 回,此有被害人黃維敏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37 816 卷第39頁),併參酌被告王念慈、潘信華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對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暨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潘信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共同竊得如附表三 編號十三所示之物,核屬渠等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復無該物確已變賣(查無銷贓對象)或實際分配之 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渠等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 上支配處分權,或渠等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渠等實 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 原物沒收。另亦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渠等不法利得實際 分配不明,而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渠等 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渠等2 人所犯附表 一編號十七所示罪名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潘信華所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核俱屬其 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本院 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於被告潘信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潘信華本案 附表一編號五、六、十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俱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潘信華持以遂行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 螺絲起子,係其於現場隨手取得,非被告潘信華所有,業據 其供明在卷(見偵37764 卷第8 、99頁),亦無證據證明係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潘信華使用之物,又非屬違禁 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潘信華持以遂行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 之自備鑰匙,係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 ,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 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 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 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 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 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㈠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㈡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㈢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㈣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㈤所示犯行(113 年3月1日該次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㈤所示犯行(113 年3月3日該次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㈥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㈦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㈧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㈨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㈩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被害 人黃維敏部分)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告訴 人劉淑琴部分)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六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七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 王念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與潘信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潘信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與王念慈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二 、㈠第2 行 桃園市平鎮 桃園市平鎮區 犯罪事實欄二 、㈠第2 行 美聯社 美廉社 犯罪事實欄二 、㈢第1 行 於113 年3 月24日17時4 分許 於112 年12月7 日11時37分許 犯罪事實欄二 、㈤第5 行 15,416元 13,416元 犯罪事實欄二 、㈦第3 行 新民門市 欣民門市 犯罪事實欄二 、㈧第4 行 1,380元 1,360元 犯罪事實欄二 、第1 行 17時17分許 14時18分許 犯罪事實欄二 、第4 行 15時許分 15時許 犯罪事實欄三 、第4 行 由潘信華在外把風、等待 於112 年7 月31日21時8 分許,由潘信華在外把風、等待 附表三: 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數量 備註 一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雪莉桶風味700ML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二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三 58度金門高梁酒0.75L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四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2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五 58度金門高梁酒 1 箱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六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七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八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九 58度金門高梁酒 1 箱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告訴人劉淑琴部分)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十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十一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十二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十三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共同竊得之物 附表四: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數量 備註 一 58度金門高梁酒 1 箱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犯行(113 年3 月1 日該次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二 58度金門高梁酒 1 箱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犯行(113 年3 月3 日該次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三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1 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害人黃維敏部分)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3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95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14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07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60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73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86號                   113年度偵字第37725號                   113年度偵字第37764號                   113年度偵字第377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7816號                   113年度偵字第37829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13號   被   告 潘信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念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達股)113 年度審原簡字第115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認應追加起訴,玆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7月確定,於111年9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12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王念慈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入監服刑,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潘信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16日16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路000巷00號之「美聯社」平鎮龍南 二店門市,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 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元),得手後 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員清點店內財物發現遭竊遂 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11 3年度偵字第26925號)  ㈡於112年10月26日14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至鍾莉雯所管理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世紀廣場門市,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 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 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員清點店內財物發現遭竊遂報警,警 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26938號)  ㈢於113年3月24日1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至陳韻如所管理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新北埔門市,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粱酒 1瓶(價值79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 員清點店內財物發現遭竊遂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 影像,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6990號)  ㈣於112年9月27日1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至陳芊妤所管理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大溪永昌店門市,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2瓶(價值2,760元),得手後未 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員清點店內財物發現遭竊遂報 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113 年度偵字第32314號)  ㈤分別於113年3月1日12時40分許、113年3月3日12時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由鄭羽軒擔任副店長之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步行進入店內並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梁酒各1箱(先後共竊得2箱,價值15,4 1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並將上開竊得之高粱酒 載至不知情之蔡綺蘭所經營之花旗菸酒行變賣牟利。嗣經該 店店員清點店內財物發現遭竊遂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 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660號)  ㈥於113年3月8日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至劉淑琴所管理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 心」中壢中山店,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粱酒 1箱(價值6,69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 店員清點店內財物發現遭竊遂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 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673號)  ㈦於113年5月29日1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至林申峯所管理之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 商」新民門市,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 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 即逃逸。嗣經該店店員清點店內財物發現遭竊遂報警,警方 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37686號)  ㈧於113年4月25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至蔡培文所管理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禾 安門市,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 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 。嗣經該店店員清點店內財物發現遭竊遂報警,警方調閱相 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725 號)  ㈨於113年4月12日13時7分許,前往孫成沅所管理之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家樂福內48號捷安特專櫃,步行進入店內並持 現場螺絲起子破壞收銀檯抽屜(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打開抽屜翻找財物而著手竊盜,惟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 而未遂。嗣經孫成沅發現收銀檯抽屜遭破壞遂報警,警方調 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 7764號)  ㈩於113年4月10日1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至任雨薇所管理之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慶和門市,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 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 逃逸。嗣經該店店員清點店內財物發現遭竊遂報警,警方調 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 7790號)。  於113年3月18日17時1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對面 ,以自備鑰匙竊取黃維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鑰匙,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另於113年3 月18日15時許分,前往劉淑琴所管理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中壢中山店,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高梁酒1箱(價值6,69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 嗣經該店店員清點店內財物發現遭竊遂報警,警方調閱相關 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816號 )。  於112年12月10日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至黃純靜所管理之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 商」,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 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 嗣經該店店員清點店內財物發現遭竊遂報警,警方調閱相關 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829號 )  於113年5月24日14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至謝宗燕所管理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富名門市,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 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 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員清點店內財物發現遭竊遂報警,警 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38013號)  於113年4月21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至楊淯琁所管理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士香門市,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 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 即逃逸。嗣經該店店員清點店內財物發現遭竊遂報警,警方 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32704號) 三、潘信華、王念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潘信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 同王念慈至黃佩玲所管理之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 商」高和門市,由潘信華在外把風、等待,王念慈單獨進入 超商內,徒手之方式竊取貨架上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由潘信華搭載王念慈離開。 嗣經該店店員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 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吳彥德、鍾莉雯、陳韻如、 陳芊妤、鄭羽軒、劉淑琴、林申峯、蔡培文委任莊帆逸、孫 成沅、任雨薇、黃純靜、黃佩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大溪、平鎮、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潘信華、王念慈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彥德於警詢之指證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二、㈠ 。 3 ㈠證人即告訴人鍾莉雯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二、㈡。 4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 犯罪事實二、㈢ 5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芊妤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二、㈣ 6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羽軒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蔡綺蘭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犯罪事實二、㈤ 7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淑琴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二、㈥ 8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申峯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二、㈦ 9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帆逸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犯罪事實二、㈧ 10 ㈠證人即告訴人孫成沅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犯罪事實二、㈨ 11 ㈠證人即告訴人任雨薇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犯罪事實二、㈩ 12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淑琴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黃維敏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犯罪事實二、 13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純靜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犯罪事實二、 14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宗燕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二、 15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淯琁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犯罪事實二、 16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佩玲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犯罪事實三、 二、核被告潘信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 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王念慈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王念慈、潘信華就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潘信華所為16次竊盜 (加重竊盜未遂)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 論併罰。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前 所犯罪嫌與本案竊盜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不 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王念慈 、潘信華竊得之酒品,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關於本案量刑部分,請審酌被告潘 信華於偵查中主動供出贓物之流向(另案偵辦中),以供追 查,而予以量刑。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查被 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29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刻正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原簡字 第11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 可稽。本案與業經起訴之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原簡-167-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蔡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 2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蔡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蔡斌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就傷害告訴人沈義龍、黃健忠之犯行,係可獨立區分 ,且乃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是被告就分別傷害告訴 人沈義龍、黃健忠之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出手對告訴人沈義龍 、黃健忠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其等受有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 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 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其等所 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暨被告之現於大學進修部就讀之智識程度、及提 出患有憂鬱症之證明,另尚須照顧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之父親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其等和解,然 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仍有差異等情,及告訴人其等請求從重量 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沈義龍之安全帽,雖屬得沒收之物, 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 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 。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 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 可能因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 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 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03號   被   告 郭蔡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蔡斌(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沈義 龍、黃健忠均為桃園國際機場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 公司)之同事,詎郭蔡斌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晚間18時2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儲公司餐廳內,因酒後情 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當場持安全帽毆打沈義 龍頭、臉部,致沈義龍受有臉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左側顏面 骨骨折之傷害,嗣黃健忠在場見狀與郭蔡斌起口角,郭蔡斌 另以徒手方式毆打黃健忠臉部,致黃健忠受有鼻骨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沈義龍、黃健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蔡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分持安全帽毆打沈義龍及以徒手方式毆打黃健中之事實。 ㈡ 告訴人沈義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沈義龍指稱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黃健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健忠指稱全部犯罪事實。 ㈣ 目擊證人李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分持安全帽毆打沈義龍及以徒手方式毆打黃健中之事實。 ㈤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 1.告訴人沈義龍於113年1月15日、113年1月22日就醫,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2.告訴人黃健忠於113年1月15日就醫,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㈥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2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分持安全帽毆打沈義龍及以徒手方式毆打黃健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其所犯上開 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審簡-1725-20241129-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慈 潘信華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6 29號、第11811 號、第11837 號、第11863 號、第11876 號、第 11902 號、第11915 號、第16664 號、第16677 號、第16690 號 、第16794 號、第16833 號、第21379 號、第21392 號、第2140 5 號、第21431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念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潘信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被告王念慈、潘信華所竊得之物補充更正如附表三、四所 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念慈、潘信華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7629 卷第183 至185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1811 卷第37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11811 卷第47至48頁 、偵11863 卷第67至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念慈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1 項 竊盜罪;被告潘信華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一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王念慈與潘信華間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潘信華所犯上開2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查被告潘信華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 21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潘信華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潘信華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潘信華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 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查被告王念慈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檢察官 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 告王念慈累犯之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所涉犯之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 僅以被告王念慈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王 念慈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   俱不佳,渠等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   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   渠等法治觀念薄弱,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   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王念慈、潘信華犯後對渠   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潘信華所竊取如附表   四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江志鵬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考(見偵21431 卷第39頁),併參酌渠等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對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暨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潘信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共同竊得如附表三 編號一所示之物,核屬渠等之犯罪所得,俱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復無該等物品確已變賣(查無銷贓對象)或實際分 配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渠等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 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渠等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渠 等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採原物沒收。另亦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渠等不法利得 實際分配不明,而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 渠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渠等2 人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罪名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潘信華所竊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二十所示之物,核俱屬其 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本院 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於被告潘信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十「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潘信華本案附表一編號二 十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王念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與潘信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潘信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與王念慈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㈥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㈧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㈨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㈩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六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六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七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七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八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八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九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九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十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三、㈠第2 行 桃園市平鎮 桃園市平鎮區 犯罪事實欄三、㈣第3 行 桃園市八德區八德區 桃園市八德區 犯罪事實欄三、㈤第1 行 19時55分許 13時04分許 犯罪事實欄三、㈧第1 行 桃國市 桃園市 犯罪事實欄三、㈧第2 行 統一起商 統一超商 犯罪事實欄三、㈨第1 行 15時56分許 18時07分許 犯罪事實欄三、第2 行 統一起商 統一超商 附表三: 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數量 備註 一 仕高利達雪莉桶0.7L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共同竊得之物 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0.7L 1 瓶 二 約翰走路(起訴書誤載為「約瀚走路」)綠牌威士忌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㈠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三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㈡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四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㈢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五 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700ML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㈣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六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㈤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七 12年蘇格登威士忌700cc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㈥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八 蘇格登12年酒700ML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㈦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九 軒尼詩 VSOP 0.35L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㈧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十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㈨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十一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㈩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十二 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700ML 2 瓶(起訴書誤載為「1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十三 蘇格登13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2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十四 格蘭利威12年首席三桶威士忌0.7L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十五 蘇格登麥芽威士忌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 1 瓶 十六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十七 金門58度高粱酒750ML 12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十八 金門58度高粱酒750ML 12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十九 金門58度高粱酒750ML 12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二十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附表四: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小米智慧攝影機雲台版2K PRO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已實際由告訴人江志鵬領回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63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64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77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9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94號                   113年度偵字第16833號                   113年度偵字第21379號                   113年度偵字第21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21405號                   113年度偵字第21431號   被   告 王念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信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慈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服刑,於民國1 1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潘信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11年9月 2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王念慈與潘信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8日12時4分許,由潘信華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同王念慈至位於桃園市○鎮區 ○○街00號之統一超商韻翔門市,由潘信華在外把風、等待, 王念慈單獨進入超商內,接續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貨架上威士 忌2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930元),得手後,王念慈 將竊得威士忌2瓶放入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並由潘信華搭載 離開。嗣經該店店長許文軒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 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三、潘信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2年10月20日2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環興門市,步行 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約瀚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價 值1,29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長朱 珈臻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 ,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10月21日1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步行進入店內 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 ,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長莫松源 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 線查獲上情。  ㈢於112年11月4日1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步行進入店內 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 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長莫松源發現店內財物 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12年11月4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1瓶(價 值1,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副店長 游雅婷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 像,循線查獲上情。  ㈤於112年10月20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弘揚門市,步行 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1瓶(價值1,380 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員葉日平發現 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 獲上情。  ㈥於112年11月6日13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奇采門市, 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1瓶(價值1 ,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長徐秀媛 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 線查獲上情。  ㈦於112年10月17日1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慈德門市,步行 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1瓶(價值1,380 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長游振源發現 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 獲上情。  ㈧於112年10月26日14時5分,前往桃國市○○區○○○街00號之統一 起商影華門市,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軒尼詩VS OP1瓶(價值94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 店長秦亞男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 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㈨於112年10月12日1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凌雲門市, 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1瓶(價值1 ,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員許芯潔 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 線查獲上情。  ㈩於112年10月14日14時2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 之統一超商凌雲門市,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 格登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 。嗣經該店店員許芯潔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 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於112年12月9日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龍侑門市,步行進 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價值8 2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長徐千慧發 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 查獲上情。  於112年12月13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廣興門市,步 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2瓶(價值3,1 9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長詹民雄發 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 查獲上情。  於112年12月5日14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高民門市 ,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首席威士忌1瓶(價值1 ,47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長林詩倩 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 線查獲上情。  於112年12月9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關爺門市 ,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 蘇格登威士忌1瓶(共價值2,67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 逃逸。嗣經該店店員彭禹翔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 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於112年12月7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太 子店,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1瓶 (共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 副店長黃沛涵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 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於112年12月25日1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貿五店, 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梁酒1箱(共價值6,696 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員江惠珠發現 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 獲上情。  於112年12月25日1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貿五店, 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梁酒1箱(共價值6,696 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員江惠珠發現 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 獲上情。  於112年12月26日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貿五店, 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梁酒1箱(共價值6,696 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員江惠珠發現 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 獲上情。  於112年12月22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起商龍學門市,步 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價值1,380 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長朱慧茹發現 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 獲上情。  於112年12月28日1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燦坤3C,步行進入店內 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小米智慧攝影機雲台版2K PRO 1臺(價 值1,195元,已返還),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 店店員江志鵬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 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許文軒、朱珈臻、莫松源、游雅婷、葉日平、游振源、 秦亞男、許芯潔、徐千慧、詹民雄、林詩倩、彭禹翔、江惠 珠、朱慧茹、江志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八德、中 壢、桃園、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念慈、潘信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文軒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二。 3 證人即告訴人朱珈臻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三、㈠。 4 證人即告訴人莫松源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三、㈡㈢。 5 證人即告訴人游雅婷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三、㈣。 6 證人即告訴人葉日平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三、㈤。 7 證人即告訴人徐秀媛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三、㈥。 8 證人即告訴人游振源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三、㈦。 9 證人即告訴人秦亞男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三、㈧。 10 證人即告訴人許芯潔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三、㈨㈩。 11 證人即告訴人徐千慧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三、。 12 證人即告訴人詹民雄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三、。 13 證人即告訴人林詩倩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三、。 14 證人即告訴人彭禹翔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三、。 15 證人即被害人黃沛涵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三、。 16 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珠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三、。 17 證人即告訴人朱慧茹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三、。 18 證人即告訴江志鵬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三、。 19 現場監視器影像暨影像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念慈、潘信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就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潘信華所 為21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前所犯罪嫌 與本案竊盜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不足,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均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王念慈、潘信華 竊得之酒品,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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