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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17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建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8日15時04分許,行經臺 中市大安區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北上車道138.2公里處,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式雷 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02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 時速9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於同年6月7日對 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 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GH7220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8月7日中市警甲 分交字第1130024956號函(含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職務報告書、警52標誌設置地 點與測速地點示意圖及相對位置圖、警52標誌設置照片、測 速地點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 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違規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至51、61至81頁)。又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持以對系爭 車輛測速之儀器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 格乙節,業據本院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測速主機器號 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 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 堪認該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再依前揭警52標誌設 置照片,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台61線快速公路 北向139.8里處,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 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 約570公尺,亦據舉發機關提出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測速地 點示意圖為證,是本件測速舉發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規定。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有定速功能,其行駛台61線時,習慣將 系爭車輛定速於時速100公里,且依系爭車輛當時之GPS行車 紀錄器檔案所示之行車速度約維持在時速95至96公里間,而 依本件被測速違規前約10分鐘,亦定速時速100公里行經台6 1線北上梧棲區間測速路段,並未遭舉發超速違規,且GPS行 車紀錄器顯示時速為95公里,而依行車紀錄器所示之行經時 間與距離換算平均時速亦約96公里,足認GPS行車紀錄器顯 示之速度應接近實際行車速度,是本件測速設備應有誤差, 系爭車輛並無以時速102公里速度行駛之違規等情,並提出 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日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為證。惟: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 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18至119、125至136頁),該檔案固係 車輛於113年5月28日15時3分55秒至4分38秒行經系爭路段之 行車紀錄影像,且可見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之時速約維持於95 至96公里間,及行經系爭路段138.2公里處時,有一輛警車 停於該處避車彎,警車旁並置放一測速儀器等情;而舉發機 關亦不爭執上開檔案即為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行經系爭路段   之行車紀錄影像乙節(參見本院卷第91頁)。惟原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該行車紀錄器業經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關檢定合格 ,僅以前情主張該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時速應接近實際車速 乙節;然GPS衛星定位系統之紀錄,係透過衛星訊號連動車 輛上GPS接收器,但衛星訊號易受地磁干擾影響,且因不同 廠商製造精密度不同,資訊易與真實有所落差,相較員警現 場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除設備設置距系爭車輛顯然較近, 不易受外界因素干擾致有訊號蒐集失真外,該雷達測速設備 亦經國家度量衡檢驗主管單位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定期檢驗校正,有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可參,精準度自較可信賴,是尚難僅憑原告所提之 GPS行車紀錄影像,即遽認本件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 有何失準之情事。又雷達射速儀器所測得之速度為瞬間之車 速,而原告以行車紀錄器所示之行車時間及距離所計算之速 度乃車輛行駛於該路之平均車速,然車輛於該期間內之行車 速度並非均一致,自無法據以憑認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之車 速有何誤差;至原告主張其行駛於台61線時均有定速行駛乙 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且一般車輛縱有開啟定速功能, 仍得由駕駛人踩下油門加速,或踩煞車取消定速,是亦無從 遽認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之車速不可能逾時速100公里。故 原告以前情主張本件測速設備有所誤差,系爭車輛並無以時 速102公里速度行駛之違規云云,均難憑採。 2、況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 項第11款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 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未逾10公里。」然考其立法意旨乃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 容有誤差,而於車速10%之寬限值內,賦予員警行政裁量權 ,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 害程度,有無發生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各情, 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但此規定並非提高法定速限之標 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得無視於最高限速之利益。查本件 違規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縱認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路段時,係定速以 時速10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GPS行車紀錄器所示之行車速度 約在時速95至96公里間亦無違誤等情均可採,依前揭說明, 亦無礙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有超速違規之事實甚明。 (三)從而,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 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並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而 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1-14

TCTA-113-交-717-20250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52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名哲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錫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甲○○駕駛原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7日15時26分,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號前,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於同年月8日 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 認定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而於同年 8月19日對原告乙○○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原告乙○ ○依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歸責予原告甲○○,被告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3年10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S 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一),裁處原告甲○○罰鍰2萬4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10月16日中 市裁字第68-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乙○○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 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係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 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及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而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係 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之提案修正通過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規定,且觀諸其等提案理由可知,惡意逼車行為原屬危 險駕駛行為,惟因實務對於危險駕駛行為之定義不明,使「 惡意逼車行為」現實上未依原第1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之規定處罰,是為使「惡意逼車行為」明確受罰,特別將該 行為另予規範;且為獨立規範「惡意逼車行為」,乃提案增 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 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第3 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 行為(第4 款)」,後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將前述第 2 款、第3 款之逼車行為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足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4款係處罰故意阻擋後車通行,任意以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等不當方式而為之惡意逼車行為。 (二)查原告固不爭執系爭車輛有於車道中減速之事實,但主張: 當日甲○○係駕駛系爭車輛至台南遊玩,並欲至成功路上之葡 吉麵包店購買麵包,右轉至成功路後原行駛於內側車道,但 因不熟悉行駛路線,聽聞導航指示目的地即將到達後,即未 打方向燈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後又見前方交岔路 口之紅綠燈號誌顯示黃燈,以為快要轉換為紅燈,且該交岔 路口又有當心兒童之標誌,並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乃踩煞車 降速,但未完全停止,經發現是閃黃燈後,即又加速行駛, 並至前方葡吉麵包店前暫停等情。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 驗檢舉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5、175至198頁)可見,檢舉人車輛 及系爭車輛均自忠義路三段南向車道右轉至成功路,系爭車 輛右轉成功路後即沿內側車道行駛於前,檢舉人車輛則沿成 功路外側車道行駛於後,系爭車輛行近成功路與裕民街交叉 路口前,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至外側車道,並即明顯減速至 幾乎停止,致使檢舉人車輛亦需減速至幾乎停止,此時可見 該路口前之內側車道為直行專用車道,該路口並設置有紅綠 燈號誌及當心兒童之標誌,且劃設有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 紅綠燈號誌則係顯示閃黃燈,系爭車輛緩速行駛約2秒後, 即又開始加速通過該路口,復向右偏至路旁暫停於葡吉麵包 店前方之台南三信銀行前等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 ,應堪採信。則原告甲○○雖因不熟悉行駛路線,復誤認前方 路口之號誌顯示,致有不當變換車道及明顯降速至幾乎停止 約2秒等行為,因而使原行駛於右後方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 輛亦因而需減速至幾乎停止,固然符合「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客觀事實;然原告既非因故意阻 擋檢舉人車輛前行,而為惡意擋車之行為,依上開(一)所述 ,即難認業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處罰之 行為。 (三)從而,本件既難認原告甲○○之駕駛行為業已構成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 為;則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甲○○罰鍰2萬4千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乙○○吊扣 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故原 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 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1-14

TCTA-113-交-952-20250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41號 原 告 世坤法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 為之113年度交字第941號判決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正本及原本事實概要欄所載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 BRH-082號」應更正為「BR7-082號」;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字號「第68-GE0000000號」、「第68-GE0000000號」、「 第68-GE0000000號」,應分別更正為「第68-GW0000000號」、「 第68-GW0000000號」、「第68-GW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交通裁決 程序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1-13

TCTA-113-交-941-20250113-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26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裕德 輔 佐 人 王廷瑜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 113年度交字第926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二段 與育才街口(下稱系爭路段),因「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 即避讓」(於重新審查時更正)之違規,遭民眾於113年8月13 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對原告掣開第GGJ0518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J0518 7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 第3款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 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 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 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 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 防水帶。…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 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 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上,聞 警號之駕駛人應有立即避讓之義務,而無另定得不避讓之例 外情形。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救護車等災害事故應變車輛, 多係基於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安全受有危難, 為求分秒必爭將之送醫緊急救治或趕赴災害現場救助,須為 高速行駛、穿越號誌等高行車風險行為,以防免危難結果發 生或擴大,乃規定駕駛人聞警號應立即避讓,使該等開啟警 號之車輛得以心無旁騖、快速且安全通過。倘若尚容許汽車 駕駛人聞警號之當下,仍有猶豫時間判斷路權之優先順序、 是否須避讓,恐將延宕該等救護、救災車輛之救難黃金時間 ,並增加該等車輛受阻而切換車道之行車風險,顯與道交條 例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相違背。又所謂 避讓,於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救護車同車道之前車駕 駛人應向路側或相鄰車道行駛而言。是以,駕駛人駕車行駛 於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遇有救護車行駛於其後,即應立即 向路側或相鄰車道行駛,未依照前揭規定立即避讓,即構成 前揭違規行為應受處罰。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86至88頁、第91頁至103頁)可知,系爭路口 路段為同向設有二車道以上路段,救護車於上開時、地行駛 於系爭車輛後方,救護車全程持續鳴笛,堪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於救護車繼續行駛於其後方同一車道期間,應能聽聞到 救護車警鳴器聲響及經由兩側後視鏡察覺車道後方救護車急 欲通過之情形,依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3款之適用,系 爭車輛既然為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救護車同車道之前車,應 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之義務無誤,然系爭車輛於行駛 車道右方尚有挪移空間之情況,斯時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即 可清楚知悉其後方同車道有鳴警號之救護車,其理當趁其右 側車道有適合變換車道之空間時,即應向右變換車道,以避 讓後方救護車先行,仍未能充分讓道以讓後方救護車先行通 過,且系爭車輛往前行進時亦未有靠右行駛以讓道予救護車 之情形,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有聞救護車警號,不立即避讓 之違規事實無誤。  ㈢原告雖主張其行駛至遭舉發路口打方向燈左轉,因無法確認 後方之車輛(尚難認定該救護車是否執行任務),是否欲左 轉,隨即改成直行駛離,並無不禮讓之行為等語,按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縱非出於故意,惟有過失者,仍得予以處罰。又所謂過失者 ,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而言。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可聽 聞救護車警鳴器聲響,本應注意閃避讓道,而救護車警鳴器 聲響亦持續不斷,原告主觀上顯無不能聞知後方有救護車急 欲通過,又期間右側相鄰車道並無車輛通過阻礙原告閃避讓 道,卻未為避讓行為,已如前述,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 過失,其違背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前揭規定,仍應予處 罰,原告上開主張,當無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本案依民眾檢舉方式,擷取片段畫面變造加上馬 賽克檢舉,該檢舉影像明顯違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 檢舉網頁上檢舉交通違規法令依據及應注意事項第4點「違 規事實之認定『如係使用數位式照相機所拍攝之採證照片、 影片,應檢具原始檔案(數位檔),以確保拍攝日期、時間正 確無訛,並請敘明違規之日期(年月日)、時間(時分)、地點 等資料後,據以提出檢舉。』,且該像畫面,並未顯示有救 護車之圖樣、圖示,顯難佐證係救護車執行救護任務?舉發 機關應要求檢舉人提供原始影像資料,確認影片有無變造等 語,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包括有打馬賽克 影片),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已如前述,原打馬賽 克部分確實可見病患於救護車內等待送醫,而此等採證錄影 影像明確顯示拍攝之日期與時間,且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 並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 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 或修圖之跡象,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 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況且衡諸常情,檢舉民眾 與原告間既無仇隙,亦難認有偽造或變造錄影內容之故意指 摘,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 足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1-08

TCTA-113-交-926-2025010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94號 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沛婕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11時0 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7時43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BGR-779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 市北屯區崇德路與崇德五路口時,因未禮讓枕木紋行人穿越 道上行人即訴外人王素梅(下稱行人)而不慎擦撞該行人, 致該行人受有腰部鈍傷之傷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至現場查證後,認原告有「汽車 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G59A801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告續於113年7月31日,以中市裁字 第68-G59A801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 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 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重新審查 後,認原裁決書處罰主文二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 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駕駛執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 ,且已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裁決 書即原處分)。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沒有碰撞到行人,且行人也沒有 受傷,是否可採?  (二)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由勘驗過程可知,行人正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 輛欲左轉彎而靠近該行人,並於畫面時間7:41:48時車頭 直接碰撞該行人,行人因閃避不及,遭碰撞後往後方跌倒, 系爭車輛旋即停止,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2-143頁)。是依勘驗所見,系爭車輛車頭確實有碰及行人 ,且行人遭碰撞後旋即跌倒在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未碰撞 到行人云云,與勘驗結果不符,非可採信。 (三)又行人經送醫後,主訴車禍跌倒後背痛,經診斷有腰部鈍傷 (Contusion of back)等情形,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13年12月9日院醫事字第1130018003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 囑單、急診護理記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133頁) ,足認系爭車輛擦撞行人後,該行人確實受有傷害,原告主 張行人未受傷云云,洵非可採。原告雖陳述可請該行人到庭 作證,然本院認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療紀錄誠屬客 觀、可信,且已足供作為行人有無受傷之判斷,此部分自無 職權調查之必要。 (四)至於行人雖僅受有鈍傷,傷勢輕微,惟道交條例第44條第4 項僅以「致人受傷」為要件,並不以傷勢輕重作為裁罰與否 之區分,而原處分裁罰金額已是法定最低處罰金額,該條文 復規定符合要件者應吊扣駕駛執照1年,是原處分已採取最 有利於原告之裁罰,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07

TCTA-113-交-794-202501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21號 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婕瑀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弄00號0D房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律 師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11時0 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8時15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號MYS-9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在牌號KKA-6197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公車)右前方驟然暫停,致公車不及煞車而發生擦撞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並調查後,認原 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 ,填製掌電字第GC9A804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被告續於113年10月7日,以中市裁字 第68-GC9A804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原處分漏載此 規定)、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 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處罰,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吊銷駕駛 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是公車突然靠右側行駛,其停放系爭機車 ,是要確認公車司機有無疲勞駕駛等語,可否作為免除違規 行為責任之理由?  (二)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要求車輛非遇突發狀況而必須減速者,不應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立法意旨在於若駕駛人恣意驟 然減速或暫停,或將使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從而發生追撞 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 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 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 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 ,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 (三)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於勘 驗過程可知系爭機車原位於公車後方,隨即大幅度向右偏移 至公車右方欲超越公車,適公車開啟右側方向燈亦向右偏移 ,系爭機車加快速度超過公車後,在前方無其他車輛或障礙 物等情況下,突然駛入公車右半部車身前方,並停止於該處 ,造成後方公車駕駛人發現時雖向左偏移,仍與系爭機車有 所碰觸,系爭機車因而向右側傾斜,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 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3、109-116、121-1 26頁)。細繹勘驗內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公車右側加速 超越公車後,突然於公車前方暫停,依客觀情勢判斷,後方 之公車駕駛人極可能不及應變而撞上系爭機車,且由結果觀 之,公車也確實無法完全閃避而擦撞系爭機車。是原告所為 ,客觀上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非遇突發 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因而肇事」之要件相符。 (四)原告雖主張停放系爭機車,是要確認公車司機有無疲勞駕駛 云云,惟其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1紙可 佐(見本院卷第81頁),當知前揭行為容易造成後車不及煞 車而追撞之危險,卻仍故意為之,主觀上亦有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故意甚明。至於原告上開主張,不論是 否屬實,係其違規行為之動機,不得作為減免本件違規責任 之理由。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07

TCTA-113-交-921-202501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57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仲珀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 1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區精武路西 向車道行經與雙十路交岔路口時,由精武路西向內側車道直 接迴轉至精武路東向車道,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因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 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而當場攔停舉發, 並於同年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1款第9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2PD 110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由精武路 西向內側車道直接迴轉至精武路東向車道乙節,為原告所不 爭執,並據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 錄得之影音檔案確認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2、179至18 3頁)。又精武路西向車道為內側車道、外側車道及慢車道, 於接近與雙十路一段之交岔路口前則為左轉專用車道、中線 直行車道、外側直行暨右轉車道,並可見於右側人行道上設 置有「遵20」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且牌面清晰未遭遮蔽 等情,亦經本院勘驗舉發員警之密錄器影音檔案確認無訛( 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74、186至188頁),並有上開路段之街 景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上開事實均堪認 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 規: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第65條第1項規定:「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 『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 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 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 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再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3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百元以上 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及設 置規則第75條規定:「禁止迴車標誌「禁22」,用以告示車 輛駕駛人在前段道路行車,不准迴車。設於禁止迴車之地點 。已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或標劃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 段,得免設之。」顯見立法者審酌左轉車與迴轉車之行駛路 徑相當,肇致交通危險之情狀相仿,乃立法明訂禁止左轉之 路段,亦禁止迴轉,而無分別設立「禁止左轉標誌」及「禁 止迴車標誌」之必要。準此,「遵20」兩段式左轉標誌,其 設置目的既在有效區隔汽、機車車流,使欲左轉之機車先行 在外側車道待轉區停等,避免行駛過程中車流交織導致交通 事故發生;雖其文義上係用以指示機車左轉之方式,然依其 設置目的,自亦包括指示機車迴轉之方式,則道交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除限制機車不得不按指示方式任意左轉 ,當亦限制機車不得不按指示方式任意迴轉。 2、是依上開說明,精武路西向車道接近雙十路一段之交岔路口 前既設有「遵20」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 精武路西向車道欲迴轉至東向車道時,自應先行駛至雙十路 一段南向車道前方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再行駛至精武路東 向車道前方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方得行駛至精武路東向車 道;故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逕由精武路西向車道直接迴轉東向 車道,顯已致生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原告確有道交處 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轉彎未依標誌、標線指示」之違 規,堪予認定。   (三)原告雖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0月20日路監交字第11101 28476號電子郵件回覆函、102年7月3日路臺監字第10204066 81號函及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26日路監交字第1130091009 號函等,主張迴轉不等於左轉,不適用「遵20」標誌等情。 惟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0月20日路監交字第1110128476號 電子郵件回覆函及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26日路監交字第11 30091009號函雖載明迴轉行為並非等於左轉行為,應分別遵 守其規定乙情(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然並未表明機車駕 駛人於設有「遵20」標誌之路段迴轉時,可否逕予迴轉,抑 或仍需依「遵20」標誌進行2次二段式左轉至欲迴轉之路段? 原告持該等函文主張機車駕駛人於設有「遵20」標誌之路段 迴轉時,可逕予迴轉乙節,難認有據。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 102年7月3日路臺監字第1020406681號函說明二已載明:「查 機車行駛於道路,首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 線者,應依道交規則第99條規定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 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 行駛。另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 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與慢車道相鄰之 快車道行駛。爰依上開規定,台端所提同向三車道以上路段 ,如未設置禁行機車或二段式左轉標線標誌時,係得行駛內 側車道或由內側車道逕行左轉。」(參見本院卷第31頁),亦 即機車駕駛人於設有二段式左轉標線標誌之路段,不得逕行 由內側車道左轉;則審酌左轉車與迴轉車之行駛路徑相當, 於禁止由內側車道逕行左轉之路段,當亦禁止由內側車道逕 行迴轉,是原告持該函文主張其駕駛機車迴轉無需依「遵20 」標誌行駛,亦難認有據。 (四)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本件違規係經當場舉發,且其於到案 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故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2-31

TCTA-113-交-857-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08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魏仲志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 1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5日16時25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0987-U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區東光 路左轉東光東街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影像資料 於同年月17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系爭車輛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於同年月27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 2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第5項第3款第2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22日中市裁字第 68-GGH8025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經本院送請被告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 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 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 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 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檢舉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8、163 至169頁)可見,系爭車輛於東光路行向號誌顯示圓形綠燈時 ,由東光路行經該處路口欲左轉東光東街,而於系爭車輛行 駛至該處路口中心時,即可見其左前側有一名男性行人已走 至東光東街上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並已由左側第2條枕 木紋往第3條枕木紋移動,於步入第3條枕木紋欲往第4條枕 木紋前進時,因見系爭車輛未有欲禮讓其先行之舉,乃暫停 站立於第3條與第4條枕木紋間較靠第3條枕木紋邊緣處,系 爭車輛持續行駛並於第6條枕木紋處通過該行人穿越道,於 其前懸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相距約不足2條 枕木紋及3個枕木紋間距之距離,該名行人則待系爭車輛通 過行人穿越道後,方繼續向右通過東光東街等情。又參酌內 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 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 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 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下稱取締認定 基準);而經本院函請舉發機關實際量測上開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之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枕木紋間之間距為80公分,此 亦據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58、171至1 73頁),則以一般成年男性之腳掌長度大於20公分,計算系 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男性行人站立之距離應 不足3公尺,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 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1個車道寬,已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 。 (二)原告雖仍主張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 離已逾3公尺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甲證3即其主張系爭車 輛與行人距離正確角度之影像截圖(參見本院卷第25頁)所示 ,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男性行人相距確不足 2條枕木紋及3個枕木紋間距之距離;雖原告於該截圖上標明 此段距離為370公分,然此非但與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訛之員 警實地測量結果不符,亦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每一枕木紋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 40至80公分顯有未合,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況且,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乃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 先路權之觀念,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要求汽車駕 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乙情 ;是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見有行人行走至行人穿越道 ,本即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倘未暫停仍欲駕車搶先通 過行人穿越道,致與行人行進方向未能保持逾一個車道寬之 距離,當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而應受罰。 (三)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 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 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 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2-31

TCTA-113-交-708-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98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武欣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大隆路 與精明一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民眾認有違規 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而於113年2月20日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GH200 3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車主。嗣車主 辦理歸責原告,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 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 以113年4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GH2003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 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 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 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 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115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25至129、136至137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駛入系爭路口東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已有1名行人(下稱甲行人)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第1條與第2條枕木紋線間之間隔,甲行人並望向系爭車輛之來車方向,準備穿越馬路;而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依其視野可見到甲行人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第1條與第2條枕木紋線間之間隔,但系爭車輛未減速,持續向前行駛,且於系爭車輛前懸駛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其車身與甲行人間不足2組白枕木紋(1條白色枕木紋線及1間距為1組)之距離等情。則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等節,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1個車道寬,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因兩側均有停車格及樹蔭,以其駕駛座視野是看不到行人;且被告應提出由經濟部標準局檢驗合格之行車記錄器所攝錄之影片進行舉發等語。惟經本院勘驗上開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可見,於系爭車輛尚未駛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甲行人已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第1條與第2條枕木紋線間之間隔,甲行人並望向系爭車輛之來車方向,準備穿越馬路;且於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前方並無遮蔽物(見本院卷第171頁),客觀上原告並無不能發覺甲行人站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情事,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更應減速慢行並注意有無行人穿越;然原告竟疏未注意,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未減速而逕自前行,致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再按行車記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 記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 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 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 違規事實,是民眾以行車記錄器攝錄違規影像,倘已可供還 原現場情形,並具可驗證性,即無須以該行車記錄器業經檢 驗合格,方得採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而經本院當庭勘驗 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其錄影畫面明確顯示 拍攝之日期與時間,且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並完整呈現系 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 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取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129、136至137頁),是本件依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記錄 器影像認定原告有無違規之事實,應屬適法。原告主張檢舉 人之行車記錄器需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其認可驗證品管 核可,始能以該行車記錄器影像舉發原告云云,即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 告係駕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 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 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498-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18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臺育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與福雅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記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9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對原告製開中市警交第GGH3564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5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3564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 見本院卷第89至93、112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西 屯路三段行駛,於系爭車輛行經西屯路三段與永福路口時, 可以清楚看到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TDM-7100」;而系爭 車輛於系爭路口之西屯路三段行車管制號誌(下稱系爭號誌 )為「紅燈」時,直接超越紅燈停止線後,穿越系爭路口至 銜接路段等情,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違規地點之畫面無法清楚看見車牌號碼等語。然 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 見本院卷第89至93、112至113頁)可見,該錄影畫面明確顯 示拍攝之日期與時間,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完整呈現系爭 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 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 並清楚拍攝到系爭車輛行經西屯路三段與永福路口時之車牌 號碼,及其於系爭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穿越系爭路口 之違規行為過程,則被告自得以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作為認 定原告違規行為之證據,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㈢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61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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