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08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魏仲志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
1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5日16時25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0987-U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區東光
路左轉東光東街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影像資料
於同年月17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系爭車輛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於同年月27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
2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第5項第3款第2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22日中市裁字第
68-GGH8025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經本院送請被告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
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
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
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
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檢舉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8、163
至169頁)可見,系爭車輛於東光路行向號誌顯示圓形綠燈時
,由東光路行經該處路口欲左轉東光東街,而於系爭車輛行
駛至該處路口中心時,即可見其左前側有一名男性行人已走
至東光東街上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並已由左側第2條枕
木紋往第3條枕木紋移動,於步入第3條枕木紋欲往第4條枕
木紋前進時,因見系爭車輛未有欲禮讓其先行之舉,乃暫停
站立於第3條與第4條枕木紋間較靠第3條枕木紋邊緣處,系
爭車輛持續行駛並於第6條枕木紋處通過該行人穿越道,於
其前懸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相距約不足2條
枕木紋及3個枕木紋間距之距離,該名行人則待系爭車輛通
過行人穿越道後,方繼續向右通過東光東街等情。又參酌內
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
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
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
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下稱取締認定
基準);而經本院函請舉發機關實際量測上開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之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枕木紋間之間距為80公分,此
亦據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58、171至1
73頁),則以一般成年男性之腳掌長度大於20公分,計算系
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男性行人站立之距離應
不足3公尺,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
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1個車道寬,已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
。
(二)原告雖仍主張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
離已逾3公尺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甲證3即其主張系爭車
輛與行人距離正確角度之影像截圖(參見本院卷第25頁)所示
,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男性行人相距確不足
2條枕木紋及3個枕木紋間距之距離;雖原告於該截圖上標明
此段距離為370公分,然此非但與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訛之員
警實地測量結果不符,亦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每一枕木紋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
40至80公分顯有未合,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況且,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乃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
先路權之觀念,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要求汽車駕
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乙情
;是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見有行人行走至行人穿越道
,本即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倘未暫停仍欲駕車搶先通
過行人穿越道,致與行人行進方向未能保持逾一個車道寬之
距離,當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而應受罰。
(三)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
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
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
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TCTA-113-交-70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