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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順寶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順寶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係於同一時、地發表公然侮 辱及誹謗告訴人廖上億(原名廖永樂)、蔣易緯之言論, 對告訴人2人同時所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係屬一行為對 告訴人2人犯罪,且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表達不滿),犯罪時所受 刺激(因員工資遣問題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犯罪之 手段(以言詞為之),與告訴人2人之關係(同事),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 訴人2人成立和解(雙方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主張之金額差 距過大,無法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 度,第8類,見卷附該證明影本),於訊問程序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固定收入為月退新臺幣2萬多 元,與妻、成年兒子、女兒同住,妻需其撫養,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1068號   被   告 邱順寶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順寶與廖永樂、蔣易緯均係臺中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同 事,廖永樂、蔣易緯則分別係該公司員工工會理事長、工會 監事。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0時許,在公眾可自由進出之臺 中市○區○○路0號該公司市場門市,3人因該公司肉品市場結 束營業員工資遣問題發生口角,詎邱順寶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廖永樂、蔣易緯以台語稱: 「...阿沒公司錢你要吞落,兩個人吞?...公司安捏夠留這 條錢你們兩個人要吞吼...看你們吞不吞的下去!..」之不 實言論,並稱:「...幹你娘勒...」,足以貶損廖永樂、蔣 易緯之名譽及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廖永樂、蔣易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順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永樂、蔣易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時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對話錄音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廖永 樂、蔣易緯觸犯誹謗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誹謗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1-07

TCDM-113-中簡-1793-20241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碩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碩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於112年8月6日 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12年5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 役刑,於112年8月6日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碩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44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8日執 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12年8月6日出監),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已說明被告再犯相同 罪名,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特別惡性,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 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 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 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 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僅3月餘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況上開案件與本案又同屬竊盜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 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 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利用告訴人謝順承 被警方帶走及渠配偶睡覺之際,徒手竊取),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以和解 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成立和解(見卷附和解書),惟 未給付和解金(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含多次竊盜前科但不含累犯部分 之科刑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被告 雖已與告訴人以和解金2000元成立和解,惟未給付告訴人 和解金,是該等犯罪所得並無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本院考量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屬用於彰顯個人身分 、儲值或提款之物,倘經掛失、申請註銷即喪失其效用, 告訴人亦得以申辦補發等方式重新取得,且經濟上之價值 不高,又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 、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 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 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 原則,就該等物品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vivo R16行動電話1支(價值3600元) 2 錢包1個 3 現金2000元 4 提款卡1張 5 悠遊卡1張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12106號   被   告 楊碩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碩恩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8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0 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樂府大飯店內,趁謝順承 遭警方帶走及謝順承之配偶睡覺之際,徒手竊取謝順承所有 ,放置在旁櫃子上之VIVOR16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 3600元)及錢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提款卡、悠遊卡各1 張),得手後離開現場。嗣謝順承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容有誤會)。 二、案經謝順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碩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謝 順承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和解書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竟仍不 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 別惡性,爰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就現金部分係竊得3000元。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堅稱僅竊得2000元,且此部分僅有告訴 人之指述,尚乏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得另外 之1000元,應認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縱認有罪 ,亦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1-07

TCDM-113-中簡-1885-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97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奕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所 載「徒手竊取」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黃奕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竊取海賊王公仔、初音公仔、七龍珠公仔、唐老鴨公 仔空盒各1個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 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 之海賊王公仔、初音公仔、七龍珠公仔、唐老鴨公仔空盒 各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犯罪所生之實害 不低;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竊取之上 開物品已由告訴人取回,其財產法益已獲得原物之恢復; 另被告犯後承認竊盜犯行(見偵卷第62頁),尚知悔悟;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竊取之海賊王公仔、初音公仔、七龍珠公仔、唐老 鴨公仔空盒各1個,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97號   被   告 黃奕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7日2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徒手竊取張立人所有放 置於選物販賣機上之海賊王公仔、初音公仔、七龍珠公仔各 1個、唐老鴨公仔空盒1個(共計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 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張立人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奕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投錢,以為出貨就可玩刮刮樂,並兌獎拿取獎品,我可能弄錯遊戲規則,多拿了獎品云云。 2 告訴人張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海賊王公仔、初音公仔、七龍珠公仔各1個、唐老鴨公仔 空盒1個,已由告訴人張立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 佐,故不另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4-11-01

TCDM-113-簡-1984-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泳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51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03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泳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朱泳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賠償告訴 人之財物損失,復酌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 中自陳碩士之教育程度(惟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畢業」)、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罪行為,竊得全 罩式安全帽1頂,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亦未 賠償告訴人,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51號   被   告 朱泳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泳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時20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陳 姿敏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照後鏡之白 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廠牌EVO,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 手後步行逃逸。嗣陳姿敏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姿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泳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竊盜犯行。 2 告訴人陳姿敏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CDM-113-簡-1937-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38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 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7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於113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 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 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 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 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 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 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 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 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 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竟 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 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 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 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犯後態度、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   被   告 陳人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人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 國113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581、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 20時1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員警徵得陳人豪同意後於113年5月25日20時18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00000000號)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52號、111年度易字第2205號、111年度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人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 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 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並未就毒品來源 為具體之陳述以查悉上手,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適用。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4-10-30

TCDM-113-簡-1959-2024103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NGAM KAEO(泰國籍,中文譯名:阿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NGAM KAEO(阿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ANGAM KAEO(阿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時,仍執意騎乘電動 二輪車上路,且不慎與證人蕭世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蕭世傑受傷,對於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已實際造成危害,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考量 其無酒駕前科,本次係屬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人士,因工作緣由而取得居留證,並合法居留於我國,有中 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其在我國境 內酒後騎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固屬不該,惟本院審酌其 素行尚非惡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 且本案僅屬酒駕初犯,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將來 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本院酌量上情及本案犯 罪情節,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19327號   被   告 NANGAM KAEO(泰國籍,中文姓名:阿高)             男 46歲(民國66【西元1977】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3樓之C室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NGAM KAEO自民國113年3月19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近18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C室住處附近某友人 宿舍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6分許,途經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後失控與蕭世傑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蕭世傑受有傷害 (NANGAM KAEO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警 方獲報前往處理,並對NANGAM KAE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19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8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NGAM KAE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 片21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TCDM-113-中交簡-1200-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533號、第35332號、第3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佳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佳興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車號000-000、0 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核被告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3次)、5月;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8月、7月,均已確定,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確定,與殘刑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 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經判刑確定不久再犯 本案犯罪,且有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之罪,顯見其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員警施以上開強暴手段,妨 害公務順利執行,對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造成危險;又不思 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以一再竊取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 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惟念被告業均坦認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復就其得易 科罰金部分,考量其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 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中,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核 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吳○○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於被告該 次犯罪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得 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給告訴人林○○,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33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32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41號   被   告 賴佳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5月;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8月、7 月,均已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與殘刑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2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4月22日5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 面之 停車場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吳○○ 等人發現賴佳興駕駛,懸掛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所涉竊盜犯嫌,均另行提起公訴)之自用小客車,遂對以攔 查,賴佳興明知吳○○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傷害、 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吳○○欲以辣椒水對其制伏時,賴佳 興強行以車門夾住吳○○之左手,並隨即發動該車後將吳○○拖 行後逃逸,致吳○○受有左上肢鈍挫傷、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 (113年度偵字第34533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日 2時21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胞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步行至該址 ,徒手竊取陳○○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將之牽行離開現場。嗣陳○○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5332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7日 11時3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吳○ ○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得手後將之牽行至某處藏放。再於同日11時41分許,在臺中 市○里區○○街0段00號前,以自備鑰匙啟動林○○所管領,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 手後將之騎離現場,嗣將之棄置並步行至藏放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地點,以自備鑰匙啟動該機車後,將 之騎離該處。嗣吳○○、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35341號)。 二、案經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吳○○、林○○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詢據被告賴佳興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上開傷害犯行,惟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對伊攔檢之人伊以為 是伊債主,其並未出示證件,伊不知其為警察云云。經查: 當時天色並非昏暗,尚可看清來人為何,此有當時員警密錄 器翻拍照片編號5、8在卷可稽。再證人即告訴人吳○○當時確 有穿著與其他到場處理警員相同之夾克,此有員警密錄器翻 拍照片編號9附卷可考。堪認被告當時主觀上知悉當時對其 攔查之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員警密錄器翻拍 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妨害公務及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罪嫌2罪名,請從一重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 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竟仍不 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 別惡性,爰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之告訴人吳○○部分之犯罪所得,因尚未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告訴人林○○部分之 犯罪所得,因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4-10-23

TCDM-113-訴-1291-202410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淳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含鍵盤壹組、滑鼠壹組、電源線壹組)、電 腦螢幕壹臺、簽單參張及牌單參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聲搜字第313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5、6月某日起至112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 ,多次以居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 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 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 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未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 佳;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提供其居所為不特定賭客下 注簽賭、聚集不特定賭客與賭博網站「雷神」、「天下」之 經營者賭博以牟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經 營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復 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 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含鍵盤1組、滑鼠1組、電源線1組)、電 腦螢幕1台、簽單3張及牌單3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86頁),足認 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自承於112年5、6月期間至同年12月7日被查獲止 ,每日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等語(見偵卷第27 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自112年6月至同年 12月7日止,每日獲利100元,總共獲利1萬9000元(計算式 :100元×190日=190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3675號   被   告 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 民國112年5月或6月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居所作為其為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並接收簽注單之用 ,經營為賭客下注俗稱「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今彩53 9」、「美國天天樂」賭博之生意,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 碼與賭博網站「雷神」(網址:https://dlk888.com)、「 天下」(網址:https://www.vv689.com)之經營者賭博財物 。其賭法係不特定賭客以到達現場方式委託甲○○透過前揭網 站向前揭經營者簽注,並以核對每星期不一定之日期開獎之 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及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當 期臺灣彩券公司開獎之5組號碼,與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當 期美國政府開獎之5組號碼為準,均分為單隻號(俗稱坐車 )、「二星」、「三星」、「四星」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 新臺幣(下同)100元不等,賭客由1至49等號碼或1至39等 號碼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 臺灣彩券今彩539、美國天天樂之開獎號碼後,若簽中坐車 、「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 ;「三星」、「四星」之涵義依此類推)、「三星」、「四 星」,可分別獲得53倍、53倍、570倍、7500倍之彩金,若 未簽中,則賭金悉歸前揭經營者所有,甲○○每接受賭客委託 其下注1支牌可自賭客獲利2元,以此從中牟利。嗣於112年1 2月7日16時12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址執行搜 索,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簽單3張及牌單3張 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單3張張、牌單3張及前揭網站暨現場 照片共27張等在卷可稽,並有上揭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電 腦螢幕1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2年5月或 6月某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透過上揭賭博網站,幫助賭 客在該等賭博網站下注一定金額而從中獲利,是被告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幫助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決定,應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簽單3張及牌單3張 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4-10-21

TCDM-113-中簡-1749-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41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丟砸該處 之鐵門及地磚」,更正為「丟砸該處之鐵門及地磚共3次」 ,及補充「被告林駿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駿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以丟大石頭3次毀損告訴人黃怡蓉之鐵門、地磚之行為 ,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 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9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3至14頁),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均表示被告本案、前 案都是故意犯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考量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5個月即又再犯本案毀損犯行,且 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後,仍不知 謹言慎行,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 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 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 紛即毀損告訴人所經營NK美容院之鐵門及地磚,所為實不足 取;惟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見本 院易卷第27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毀損上開鐵門及地磚所用之大型石頭,雖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亦非應 予沒收之違禁物,且屬取得容易之物品,沒收無法有效預防 犯罪,且較之於被告本件所受之科刑程度,認尚不具刑法重 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10522號   被   告 林駿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 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黃怡蓉有 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16時13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黃怡蓉所經營之NK美容院前 ,持路邊撿拾之大型石頭,丟砸該處之鐵門及地磚,致該鐵 門凹損、地磚處破裂(損失共計約新臺幣6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黃怡蓉。嗣黃怡蓉發現遭毀損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怡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駿宇經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怡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 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曾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 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 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4-10-15

TCDM-113-簡-1544-2024101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173、3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㈠第4行有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之記 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家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下 稱前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衡酌被告因前案竊盜 犯行入監執行期間不短,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 案執行完畢未久,旋陸續為本案各次罪質、目的及手段均高 度雷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刑之 宣告與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 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數度竊取他 人財物以滿足自身需求,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 害,實有不當,且迄今未將竊得之自行車返還被害人黃炳坤 ,亦未與黃炳坤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竊得之電池(10入)2 包、冬瓜茶1罐已為警查扣且發還被害人統一超商福興門市 店,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 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狀況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 案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行為態樣、動機、手 段類同,所為皆係侵害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得之電池(10 入)2包、冬瓜茶1罐,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王仁鴻,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之自行車並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黃炳坤,亦未與黃炳坤達成和解 ,被告雖於警詢中自陳已不知竊得之自行車所在何處等語, 按刑法第38條之1以下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沒收新制,其宗旨 即「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利益」,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是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雖已因被告隨意棄置而不知去向,然此僅係被告 犯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所致,且該等物品具相當經濟價值,故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33173號 113年度偵字第34531號   被   告 蕭家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明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 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4月25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王仁 鴻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福星門市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販售 架上之電池2包、冬瓜茶1罐(均已發還,價值總計新臺幣【 下同】383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王仁鴻發現遭竊,遂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20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黃 坤炳住處前,徒手竊取黃坤炳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 價值1500元),得手後將之牽行離開現場。嗣黃坤炳發現遭 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蕭家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仁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 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坤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指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因已發還予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就犯罪事實一㈡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11

TCDM-113-中簡-224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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